3 生命科学创新生态系统:从实验台到市场

生物技术产品从实验室发现到进入市场的过程十分复杂。本章重点介绍了生物技术开发这一资本密集型漫长过程,这一过程受制于各司法管辖区严格且各异的监管要求,其中包括专利申请和审查、许可策略、各司法管辖区技术转让法的差异、延长专有权的非专利途径以及广泛的临床试验。

早期开发

生物技术创新产品的开发和商业化需要复杂、精细的研发工作,因此研发时间长、成本高,同时还需要复杂的制造能力。

用于生产生物技术药物的制造设施以及药物本身,均须符合世界各地监管机构的严格许可要求。复杂的监管审批程序尤其适用于生物仿制药,即生物药品的后续产品,与作为化学合成药物后续产品的仿制药不同,生物仿制药不能完全复制。

类似的复杂性在生物技术创新的其他领域也很明显。当通过生物技术过程制造的转基因作物或牲畜或生物控制剂以及某些食品或工业酶等产品被释放到环境中时,它们必须遵守严格的环境法规。同样,在大多数司法管辖区,可能用于植物育种的生物技术改良植物品种需要遵守植物检疫措施和其他市场审批和注册要求,如种子法对所有进入市场的种子的规定。最后,基于转基因作物的食品必须符合环境法和食品法规定的严格要求。

这些监管要求在各司法管辖区之间存在很大差异,在实践中,可能会与创新者在这些司法管辖区内生物技术创新的技术转让和商业化阶段行使知识产权产生相互作用。虽然本《入门指南》没有涉及这些问题,但应当指出的是,在生命科学领域,市场审批要求也使得生物技术产品和工艺的技术转让和商业化耗费大量的时间和资源。总之,生物技术研究需要大量资金投入,其发展成熟所需的时间比其他技术领域更长,而且创新产品的制造成本往往高于其他领域。

为便于理解生物技术产品上市的全过程,本《入门指南》的这一部分追溯了生物技术药物从研发活动开始到发现活性成分,再到测试、向主管机关申请市场批准、获得市场批准并用于有需要的患者,最后产品上市后履行市场监测义务的完整过程。通常情况下,发现具有独特性质的基因或基因产物(通常是蛋白质),最终会促成某种商业产品的诞生。这种发现可能发生在学术研究实验室等公共部门机构中,也可能出现在私营部门的实验室中。本文所举的例子是一个学术研究实验室的发现,该实验室很可能获得公共资金的资助。

不同司法管辖区的差异

在许多国家,由公共资金资助的研究都受旨在保护公众利益的具体法规管辖。这些法规规定了此类资金的接受者必须满足的具体要求。创新的客体、可专利性条件和所有权可能因司法管辖区的不同而有所差异。

美利坚合众国

在美利坚合众国(美国),公共资助研究(例如,由联邦拨款资助的学术研究实验室或非营利研究机构开展的研究)所开发的技术向私营实体转让以实现商业化,受《拜杜法案》管辖。 (1)《拜杜法案》是1980年颁布的一部美国联邦法,它使学术机构、非营利研究机构和小企业能够拥有其组织内由政府资助的研究项目所开发的发明,并为其申请专利和实现其商业化。主要条款包括:1)大学有权保留利用联邦政府资助创造的任何发明的所有权,除非资助机构事先通知大学,由于具体确定的“特殊情况”或其他具体条件,该机构将保留对资助项目所产生的发明的所有权。2)大学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向有关政府机构披露联邦政府资助的研究所产生的发明成果。大学还必须为其选择拥有和商业化的所有发明申请专利。3)大学必须努力推动该发明的开发并将其商业化。若未作出相关努力,联邦政府保留接管该发明的权利。政府也可能出于其他原因接管该发明,例如需要缓解卫生或安全问题。这项规定在该法中被称为政府的“介入”权。4)大学必须向美国政府提供一项不可转让、不可撤销、已付费的非专有许可(“确认许可”),以便政府使用该发明。5)在授予发明使用许可时,大学通常还必须优先考虑小企业,同时确保发明保持公平市价。6)在授予专有许可时,大学必须确保发明将在美国“实质性制造”。7)超额收入必须用于支持研究和教育。8)大学必须与发明人分享部分使用费。该法案是促进学术研究机构向私营部门进行技术转让的最成功的国家法定框架之一,许多司法管辖区也采用了类似的方法。然而,全球各司法管辖区的技术转让立法大相径庭,各司法管辖区内相关大学和学术研究机构的技术转让政策和细则也大相径庭。本《入门指南》无法涵盖如此多样的法律和细则,但有关技术转让法律和政策的更多具体信息,可在产权组织网站的产权组织技术转让科网页上查阅。

欧洲联盟

例如,欧洲联盟(欧盟)没有欧盟层面的立法。因此,欧盟成员国之间的监管规定各不相同。关于技术转让协议,欧盟《技术转让集体豁免条例》(TTBER) (2)欧盟委员会于2014年3月21日发布的关于《欧洲联盟运作条约》(“TFEU”)第101条第3款对与欧洲经济区相关的各类技术转让协议文本适用性的第316/2014号条例(欧盟)(“TTBER”),载于OJ L 93,2014年3月28日,第17-23页。可能适用,并能保护某些技术转让协议,使其免于被认定为反竞争行为。 (3)2014年5月1日,修订后的TTBER生效,欧盟委员会发布了相关指南。新制度在某些方面的限制性更强,如被动销售限制、回授条款和不质疑条款。从指南中可以看出,和解协议和技术库可被视为关键方面。然而,TTBER只涉及技术转让协议的反托拉斯影响,而不涉及研发融资问题,尤其是不涉及私人或公共融资问题。

联合王国

在联合王国(英国),虽然没有具体的此类立法,但使英国法律与《欧洲专利公约》保持一致的1977年《专利法》明确规定,发明属于发明人,除非发明是在为雇主履行正常职责的过程中创造的,在这种情况下,发明属于发明人的雇主。 (4)https://www.ipo.gov.uk/patentsact1977。pdf日本的商业化工作由技术许可办公室推动,许可受日本专利法监管。 (5)《科学技术基本法》(1995年)规定,政府有责任制定和实施促进科学技术发展的政策,并强调国家研发实验室、学术机构和企业之间的互动——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之间的平衡以及研究培训的改进。《加强工业技术能力法》(2000年)放宽了禁止公共研究机构研究人员作为公务员为私营公司工作的严格规定。该法允许大学教授为私营企业提供咨询服务,并在使用其研究成果的公司担任管理职务。这也使研究人员有可能从此类活动中获得经济收益。《产业振兴法》(1999年)的颁布将政府委托研究产生的发明所有权进行了转移。该法又被称为“日本版拜杜法案”,规定受国家委托的公共研究机构是研究产生的知识产权的所有者。但是,通过提供给每位大学教授的基本资金进行研究而产生的任何发明或知识产权都不包括在内,发明属于教授所有。在巴西,虽然没有具体的技术转让立法,但许可协议必须在巴西专利局——巴西国家工业产权局(INPI)进行备案。在备案过程中,INPI可能会提出具体要求或质疑具体的付款方式等。 (6)巴西专利法规定,对已获得许可的专利所进行的任何改进都应归作出改进的人所有。这与其他许可做法不同。2020年国家创新政策(NIP)旨在“促进生产部门的创新”,并“建立州、联邦区和市之间的合作机制”等。国家创新政策确定了六个实施“轴线”,包括“协调……联邦、州、联邦区和市的机关和公共实体推动的促进创新的计划和行动,并鼓励私人投资……”。同上,第5条第I、II款。

德国

在德国,雇员发明是指雇员在执行公务时创造的可申请专利的发明或实用新型发明。根据《德国雇员发明法》,雇主通常享有职务发明的权利,而雇员仅能就报酬提出补偿要求。即使在所谓的大学讲师特权被废除之后,特殊规定也适用于大学雇员的发明。法律还规定了如何处理无法通过专利、实用新型或其他手段保护,但却能提高公司业绩的员工创造性成果(“技术改进建议”)。

不过,在理想的情况下,经过多年的研发,研究人员会开发出一项发明, (7)关于术语,应当指出的是,美国专利法使用“发现”一词,而其他司法管辖区则使用“发明”一词。关于术语,见产权组织,《学习过去,创造未来:发明与专利》(https://www.wipo.int/edocs/pubdocs/zh/patents/925/wipo_pub_925.pdf),第5页:“一般而言,发明是指用于解决某种技术问题的新产品或新方法。发明不同于发现:发现是指已经存在、但尚不为人知的事务。”文中将使用“发明”一词,但国家、欧盟或国际专利法中定义的“发明”和“发现”不受本《入门指南》的影响。如果该发明被认为具有市场价值(在学术机构中,这一评估通常由其技术转让办公室进行),则会在发明公开之前提交专利申请, (8)虽然详细说明可就生物技术发明提交的不同类型的专利申请不在本《入门指南》的范围之内,但请注意,许多学术机构会在专利申请过程的早期提交《专利合作条约》(PCT)申请,因为这比直接向每个相关国家提交申请有许多优势。机构通常可以在其国家或地区专利局提交首次申请,从而获得最多一年的时间来决定是否通过PCT申请和/或直接申请在其他国家提交申请。在大多数国家,首次申请是国家申请。许多美国学术机构最初会提交美国专利商标局(美国专商局)允许的“临时”专利申请,因为这使申请人可以在向美国专利商标局和/或根据《专利合作条约》和/或直接在其他国家提交完整的非临时实用专利申请之前,多出一年的时间来生成数据。有关PCT申请的更多信息,见产权组织的《PCT申请人指南》(网址:https://www.wipo.int/pct/zh/guide/index.html)和美国专利商标局的《临时申请和实用专利申请摘要》(网址:https://www.uspto.gov/patents/basics/types-patent-applications/provisional-application-patent)以保护创新的可专利性。在实践中,申请专利的时机通常是在发明构思和商业评估之后,即在开始研究上市许可申请之前。由于将一项生物技术发明从实验室推向商业市场往往需要经过漫长的监管过程,而且一旦发明进入市场,还希望有足够的专利有效期来保护发明,因此专利权往往(而且最好)在授予专利之前就被许可。

上市许可

在药品的上市许可程序中,必须对产品的质量、疗效和安全性进行测试,然后才能用于患者治疗。在疗效方面,对药品进行评估,以确保其在相关适应症方面具有所述效果,而在安全性方面,则对与该产品相关的任何副作用进行评估。为使监管机构能够验证药品的质量、安全性和有效性,申请人在申请上市许可时必须提交临床前研究和临床研究的结果。

专利申请许可

在授予专利之前即许可专利权时,许可协议往往会涉及协议有效期内可能出现的独特问题,包括哪一方有权主导专利申请审查并做出相关决定,若双方就是否推进或维持专利申请存在分歧会发生什么情况,谁负责专利申请费用,以及被许可人是否需要为专利申请的待决权利要求支付已获得的使用费。如果一项专利申请在提出后的几年内没有得到许可,专利权人可能会决定放弃该专利申请,因为考虑到专利寿命的不断缩短,随着时间的推移,专利申请吸引投资的能力会减弱。在多个生物技术领域,创新的不断加速和产品生命周期的不断缩短可能会进一步促成这种放弃决定。除了所需的时间外,建立全球专利组合的高昂成本也可能对专利申请人构成挑战。

除了这些实际考虑因素外,在提供基因组测序或编辑等生物服务方面,数据驱动的渐进式创新日益增多,再加上多个司法管辖区对某些生物技术专利的资格要求提高,特别是要求获得用于诊断工具等的互补DNA(cDNA)序列的“基因”专利,这些因素都进一步促成了各生物技术领域基因专利申请的频率和范围不断变化的趋势。因此,随着专利在生命科学知识产权和技术转让实践中的作用发生变化,生物技术创新者正在寻求开发新的工具和安排,以促进在不断发展的生命科学生态系统中进行高效的技术转让。专栏3.1概述了生物技术发明从实验台到市场的早期阶段。

专栏3.1.从实验台到市场——早期阶段
  • 在实验室研究多种活性成分(筛选)

  • 实验室发现(公共或私人)

  • 为构思可申请专利的发明而进行的广泛研究

  • 发现后一年内获得专利

    • 大学技术转让办公室

补充保护证书(SPC)

补充保护证书是一种用于延长专利权的知识产权权利,特别是为了保护为获得发明所做投资的回报。它们适用于已获得监管机构授权的特定药品和植物保护产品,目的是抵消这类产品在获得监管机构的上市批准前需要进行强制性的长时间测试和临床试验而导致的专利保护损失。 (9)见欧盟委员会,药品和植物保护产品补充保护证书,https://single-market-economy.ec.europa.eu/industry/strategy/intellectual-property/patent-protection-eu/supplementary-protection-certificates-pharmaceutical-and-plant-protection-products_en

例如,欧盟希望为这些产品提供充分的保护,以保障公众健康,并鼓励这些领域的创新,以推动智慧增长和创造就业机会。补充保护证书最多可将专利权延长五年。根据第1901/2006号条例(欧共体), (10)2009年5月6日欧洲议会和理事会关于药品补充保护证书的第1901/2006号条例(欧共体),OJ L 152,2009年6月16日,第1-10页,https://eur-lex.europa.eu/legal-content/EN/TXT/?uri=CELEX%3A32009R0469如果补充保护证书涉及一种儿童用药品,且已根据“儿科研究计划”(PIP)提交了相关数据,则可再延长6个月。儿科研究计划是药品获准用于儿童所必需的,它确保能够收集足够的数据来评估药物对儿童的影响。这一延期是对儿科研究计划所涉及的额外临床试验和测试的补偿。

专有许可

此外,生物技术专利的许可往往是专有性的,以便为被许可人提供足够的经济激励,使其投资进一步开发该技术的市场潜力。专有许可是促进创新成果推向市场的最常用协议之一。它既有助于被许可人寻求外部投资(或向其股东证明利用内部资源开发该技术的合理性),并获得充分的商业化开发自主权,同时,也使专利权人能在一定程度上控制其知识产权资产,以确保其有权分享被许可人未来的财务收益。

非专有许可

然而,对于某些平台技术(如可在多个使用领域开发的技术),许可战略可能是争取尽可能多的非专有许可(假定这种战略对潜在的被许可人有利),或要求专有被许可人在其不开发和/或不干扰其开发计划的使用领域授予次级许可(在非专有许可不是可行战略的情况下,因为行业兴趣不高)。当被许可人无法独立覆盖整个市场时,这种做法尤为合适。通常,需要投入大量资金和时间的技术(如生物技术药物)将获得专有许可。其他技术(例如几乎不需要进一步开发的研究工具)可以非专有形式广泛地授予许可。

研究豁免

有时,发明人会作为团队的关键科学成员参与其中,进一步开发专利中的想法。然而,对于许多发明人,尤其是学术界的发明人而言,他/她们的参与止于申请专利。有时,发明人会在一家已从学术机构获得发明许可的小型初创公司中继续开发其发明。或者,发明人只需继续进行与原始发明有关但不以商业化为重点的后续研究。在这种情况下,学术技术转让专业人员必须考虑如何使研究人员能够继续开展此类研究。例如,美国的学术机构通常会在对某项发现所申请专利的专有许可中保留为学术和非营利研究目的继续使用该发现的权利。

在欧洲联盟,专利权人有权禁止他人使用专利发明。产品的专利权人有权禁止第三方制造、提供、投放市场、使用、拥有或进口该产品。就工艺专利而言,专利保护范围不仅包括受保护工艺的应用和提供,还包括作为受保护工艺的直接产品的物品。专利所有人可以通过许可的方式将其专有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他人。专有许可意味着,除指定的被许可人之外,任何个人或公司都不得利用相关知识产权;许可人也不得利用知识产权。如果许可人希望继续开展知识产权所涵盖的任何活动(例如,大学许可人可能希望继续开展研究),或者如果许可人先前已经授予了与知识产权有关的任何权利,则专有许可需要明确说明,在排除这些权利的情况下,该许可具有专有性。

根据《欧洲专利公约》(EPC), (11)欧洲专利局(欧专局),https://www.epo.org/law-practice/legal-texts/epc.html授权专利所赋予权利的确切范围由国家专利法管辖。例如,根据德国专利法,研究特权适用于与专利发明客体有关的实验行为。一般来说,专利权人通过专利获得对发明成果的保护,而专利原则上涵盖使用发明的所有行为。不过,专利保护的范围并非没有限制;允许对发明进行实验,例如研究其功能或新用途(《德国专利法》第11条第2款)。 (12)《德国专利法》,https://www.gesetze-im-internet.de/englisch_patg/index.html这样做的目的是平衡专利所有人的利益(通过提供尽可能广泛的专利保护)和公众的利益(防止专利所有人阻碍或排除进一步开发技术所必需的、与专利发明密切相关的研究实验)。

再比如,瑞士专利法也有类似的豁免规定。根据《瑞士联邦发明专利法》(专利法)第9条第1款的规定, (13)《瑞士联邦发明专利法》(专利法),https://www.fedlex.admin.ch/eli/cc/1955/871_893_899/en专利的效力并不涵盖“为获取有关发明客体(包括其用途)的知识而进行的研究或实验行为;特别是,任何有关发明客体的科学研究都是被允许的。”

为早期研究成果申请专利的原因

在私人实验室中,对可能产生商业上可行产品的研究申请专利,不仅是为了保护由此产生的产品或技术,也是为了吸引投资者和潜在的合作伙伴/协作者。无论选择哪条路,这都是这一独特发现之旅的开端。无论发明是在公共实验室还是在私人实验室完成的,由于几乎所有的生物技术产品都可能影响人类或动物的健康或环境,因此未经监管部门事先批准,一般不可能实现商业化。审批程序可能需要多年时间。例如,一种药物从实验室进入临床或市场平均需要12-15年的时间。在进入临床前试验的5,000种化合物中,只有5种能进入人体试验。在这五项人体试验中,有一项获得批准。表3.1全面概述了这一过程,从发现和临床前试验,到药物审批所需的三个临床试验阶段,再到后续的义务,如美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USFDA)要求在药物获得批准并上市后进行的额外上市后试验。

表3.1和图3.1所示流程适用于所有药品的授权,而不仅仅是生物技术药物。

在欧盟,类似的开发与审批流程同样适用。如图3.1所示。

图3.1.欧盟药品开发简要概述
来源:Claudia Seitz, Gesundheitsrecht, Orell Füssli, Zurich 2023

通常情况下,一旦一项专利发明被许可给一家公司(无论该发明是由公共机构许可给私人公司,还是由私人实验室许可给私人公司),该公司就会着手改进研究,并开启开发过程。通过反复试验,该公司掌握了大规模生产稳定产品所需的技术诀窍。发现过程中的每一步都需要资金,其中大部分资金都是通过私营部门的投资获得的。

吸引融资

开发的早期阶段(概念验证研究)最容易受到资本市场扰动的影响。虽然创业者获得种子资金(一般来自天使投资人、政府和非营利基金会/组织)相对容易,但后续融资——例如概念验证之后到临床试验及审批所需的第二轮、第三轮风险投资——往往是最难获得的。在这一阶段,对于私人开发的生物技术产品来说,资本市场需要的是保证他们对这一发现的投资能够得到回报。在这方面,专利发挥着重要作用(有关融资中知识产权的详细讨论,见“学术机构与生物技术产业”)。与特定产品或技术相关的专利组合会增强或削弱投资者的信心;因此,在整个开发过程中,公司将寻求更多的知识产权来防范竞争对手,并进一步巩固其专利组合。例如,被许可人将试图保护一种关键的合成工艺;一种化学或生物结构的衍生物和变体;一种重要疫苗佐剂的使用;或一种独特的辅助诊断方法。

医疗生物技术产品的监管考量因素

美利坚合众国

将药品从实验台推向市场的一个关键步骤是监管审查和批准程序。由于美国市场的重要性,药品审批申请几乎总是会提交给美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USFDA)。 (14)美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通常被称为“FDA”,但在协议等正式文件中,会使用“USFDA”一词来明确指代该机构,因此在此也将使用该词。大多数国家/地区都有相当于USFDA的监管机构:中国有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香港有卫生署药物办公室;日本有医药品医疗器械管理局(PMDA);韩国有食品药品安全部;台湾有食品药物管理署;印度有中央药品标准管制组织;新加坡有卫生科学局;以色列有卫生部药品司;俄罗斯有联邦医疗保健监督局;澳大利亚有治疗用品管理局(TGA)。这些监管机构对药品和医疗器械的审批有具体要求,其中许多要求与USFDA的要求重叠或有相似之处。

欧洲联盟

欧洲联盟的监管审查和批准程序一般属于各成员国的职权范围。根据《欧洲联盟运作条约》第168条,有少数例外情况。在这些情况下,欧洲药品管理局(EMA)作为欧盟委员会的一个机构,有权进行监管审查和市场审批。在欧洲联盟,药品上市许可有若干种程序。上市许可程序的类型取决于药品本身,以及制药公司是打算仅在一个欧盟成员国、多个欧盟成员国还是欧洲经济区(EEA)销售该药品。药品可以通过国家程序、相互承认程序、分散程序或集中程序获得授权。对于某些药品的授权,特别是含有新活性物质、针对严重疾病的药品,必须采用欧盟集中授权程序。应当在全欧洲范围内销售创新药品和/或出于公共卫生利益而需要销售的药品。 (15)2004年3月31日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第726/2004号条例(欧共体)规定了共同体授权和监督人用和兽用药品以及建立欧洲药品管理局的程序,2004年4月30日OJ L136,第1-33页,https://eur-lex.europa.eu/legal-content/EN/TXT/PDF/?uri=CELEX:32004R0726&from=DE也可以选择集中授权程序。

批准由欧盟委员会授予,欧盟委员会已将这项任务下放给EMA,由其负责对欧盟集中上市许可申请进行科学评估。该授权程序允许制药公司向EMA提交一份单一的上市许可申请,并根据这一份上市许可在整个欧洲经济区销售药品,向患者和医疗保健专业人员提供药品。

完成监管审查所需融资

在生物技术药物开发过程中,筹集资金的主要目的之一是筹集足够的资金,使商业发明通过监管审查程序。为了获得生物技术药物的批准,申办者 (16)在药物开发领域,“申办者”是指承担临床研究责任并启动该项研究的责任主体。申办者可以是个人或制药公司、政府机构、学术机构(发明产生的学术机构是否可以作为涉及该发明的临床试验的“申办者”,取决于该机构的政策,因为可能存在潜在的利益冲突问题——例如,斯坦福大学在其许可协议中规定,被许可人在斯坦福大学开始任何临床试验之前,必须通知斯坦福大学技术转让办公室)、私人组织或其他组织。不仅必须提交重要的安全性和有效性数据(通常通过临床试验收集),还必须提交相关数据,以向监管机构保证,该产品的大规模生产在整个产品生命周期内以及获得批准后都符合严格的监管要求(即良好生产规范,简称GMP) (17) https://www.fda.gov/drugs/pharmaceutical-quality-resources/current-good-manufacturing-practice-cgmp-regulations 。EMA (18)https://www.ema.europa.eu/en/human-regulatory/research-development/compliance/good-manufacturing-practice#ema-role-section以及其他监管机构也有类似的规定。事实上,来自欧洲、非洲、美洲、亚洲和澳大拉西亚的54个监管机构都是药品检查合作计划 (19)https://picscheme.org/en/members 的成员,该计划是监管机构之间在人用或兽用药品良好生产规范领域的一项不具约束力的非正式合作安排。这些监管机构遵循具体商定的良好生产规范指南和做法。

为便于说明,本《入门指南》将遵循USFDA监管下的药物发现和审批路径进行阐述。图3.2展示了这一路径,下文将对此进行更详细的讨论。

图3.2.药物发现和开发路径示意图

药物发现/筛选

新药品的研发通常始于耗时且费用高昂的筛选过程,从众多现有的天然和合成化合物中挑选出有前景的化合物或分子。对大量化合物进行测试,以验证其是否能产生适当的生化或细胞效应,是化学药物和生物药物(包括生物技术药品)发现路径上的第一步。

临床前试验

一旦确定某种化合物或分子具有治疗前景,就必须证明这种药物有望用于人体。这一阶段是药物发现和临床试验之间的桥梁,通常被视为药物开发的临床前阶段。此时,申办者开始收集临床数据。例如,在美国,申办者必须首先提交调研性新药(IND)申请,这是临床研究申办者向USFDA提出的授权申请,以便将一种调研性药物或生物制品用于人类治疗。

IND需要向USFDA提交动物药理学和毒理学研究数据、生产信息和临床方案以及研究人员信息 (20) https://www.fda.gov/drugs/types-applications/investigational-new-drug-ind-application 。世界上若干其他药品监管机构,包括EMA、PMDA、加拿大卫生部和TGA,也有类似的要求。在欧洲联盟,被称为《临床试验条例》的药品立法于2022年1月31日生效。 (21)2014年4月16日欧洲议会和理事会关于人用药品临床试验以及废除与欧洲经济区相关的第2001/20/EC号指令文本的第536/2014号条例(欧盟)(《临床试验条例》),OJ L 158,2014年5月27日,第1-76页。其目的是确保欧盟为大规模开展临床研究提供有吸引力的良好环境,并为临床试验参与者提供高标准的公开透明度和安全性。 (22)欧洲药品管理局,《临床试验条例》,https://www.ema.europa.eu/en/human-regulatory/research-development/clinical-trials/clinical-trials-regulation临床试验不仅需要临床前研究,还需要获得欧盟成员国主管伦理委员会的批准。

根据“创新与药物获取知识网络”(日内瓦高等学院全球健康中心的一个项目,由开放社会基金会资助)的数据, (23)https://www.graduateinstitute.ch/research-centres/global-health-centre/completed-knowledge-network-innovation-and-access-medicines,药物开发的临床前阶段需要自付数千万到数亿美元不等的费用。

临床试验

在美国,一旦IND获得USFDA批准,申办者就开始收集数据,根据505(b)(1)提交新药申请(NDA), (24)505(b)(1)监管途径是传统NDA途径。申办者可通过这一途径就含有此前未获批准活性成分的新药获得批准。或根据351(a)提交生物制品许可申请(BLA)[2]。 (25)BLA所涵盖的治疗用生物制品包括体内使用的单克隆抗体;细胞因子、生长因子、酶、免疫调节剂;溶栓药;从动物或微生物中提取的治疗用蛋白质,包括这些产品的重组版本(凝血因子除外);以及其他非疫苗治疗性免疫疗法。在这两种情况下,申办者都必须进行临床试验,并提供足够的信息,以便确定“药物在其拟定用途中是否安全有效,药物的益处是否大于风险;药物的拟定说明书(包装说明)是否适当,应包含哪些内容;以及药物生产方法和用于保持药物质量的控制措施是否足以保持其特性、强度、质量和纯度”。

临床试验遵循严格的方案,从小规模的I期研究开始,到规模稍大的II期试验,再到后期的大规模III期研究。只有在一个阶段治疗成功后,才会进入下一个阶段。成功的临床试验过程会一直持续到申办者向USFDA或其他国家的监管机构提交上市申请(NDA或BLA),以批准医生向患者开具药物。

欧盟和欧盟成员国的临床试验过程和程序与美国相似。所有药品,包括生物技术药物,在获得授权之前都必须经过临床前和临床试验。某些疾病和特殊药物(如抗癌药物或基因疗法)的临床试验阶段和设计可能有所不同,但专栏3.2总体概述了大多数药物临床试验的各个阶段。

专栏3.2.临床试验的各个阶段

I期评估候选药物的安全性。

  • 有20至80名健康志愿者参加;参与时间长短不一,但可能需要数月时间。

II期评估有效性并进一步评估安全性(如副作用)。

  • 对数百名(视药物而定)患有相关疾病或病症的患者用药;可能需要数月至数年的时间。

III期对大量患者进行药物测试。

  • 证明候选药物是否对特定人群有治疗效果,并为产品说明书提供依据;这一阶段可持续一至四年。

I期

在I期研究中,研究人员通常会在20到80名健康志愿者中对候选新药进行测试。这一阶段的时间长短不定,但可能需要数月的时间。I期研究的主要目的是评估候选新药的安全性(如副作用),然后再进行进一步的临床研究。除了安全性之外,在I期试验中,研究人员还可以回答以下相关问题:用药后在血液中测得的药物含量、药物在体内的作用机制以及增加用药剂量后产生的副作用。

II期

约70%的潜在新药能够进入II期。在II期研究中,研究人员会给更多患有正在开发的药物所针对的疾病或病症的患者(通常多达几百人)用药,以初步评估药物的有效性,并进一步研究其安全性。II期研究的一个重点是确定候选药物的最佳剂量以及最佳给药方式,以期在实现疗效最大化的同时降低风险。这一阶段的时间长短也因药物而异,可能需要数月到数年的时间才能完成。

III期

约有33%的药物能进入III期,这一阶段会针对最多的人群来测试其潜在疗效。III期研究通常涉及300-3,000名参与者,这些参与者来自最终打算使用该药物的患者群体。III期研究往往以“双盲”研究的形式进行:参与者被分配到接受评估的药物组或对照组,对照组接受当前的标准治疗或安慰剂(一种没有治疗效果的物质)。每位患者都不知道自己被分配到哪个组。此外,研究人员也不知道哪一组患者接受了该药物。出其他外,III期研究主要证明候选药物是否对特定人群有治疗效果,提供更详细的安全性数据,并作为产品说明书的依据。III期试验持续一至四年。

当一项或多项III期试验完成后,申办者会对试验结果进行审查,并决定药物是否在治疗疾病方面具有有效性和可接受的安全性。如果具有,公司就可以提交一份NDA,其中包含在整个过程的每个阶段收集到的所有数据和信息,直至III期临床试验的结果,以及适用监管机构要求的其他信息。NDA提交给USFDA(或美国以外的类似监管机构),供其考虑批准上市。

根据“创新与卫生服务获取知识网络”的数据,这一阶段的监管审查过程会让申办者花费数亿美元到10亿多美元不等。研究发表于《美国医学会杂志》, (26)Wouters, O.J., M. McKee and J. Luyten (2020).Estimated research and development investment needed to bring a new medicine to market, 2009–2018.Journal of the American Medical Association 323(9), 844–853. 详细介绍了2009年至2018年间USFDA批准的63种新型治疗药物和生物制剂所产生的监管审批费用。该研究发现,使一种药物通过监管途径平均花费9.85亿美元(若将失败的临床试验也计算在内),其范围在3.14亿美元到28亿美元之间。

批准后及随访/药物警戒

在产品获得批准以及药品进入批准后监管阶段(包括上市后监测和批准产品在批准后生产时所作的任何修改)之后,申办者会继续参与其中。这一阶段可能持续数年,甚至几十年。例如,对于细胞和基因治疗产品而言,由于其需要在体内维持长期作用,批准后的长期随访可能长达15年。 (27)https://www.cellandgene.com/doc/an-overview-of-fda-s-new-guidance-on-long-term-follow-up-after-administration-of-gene-therapies-0001#:~:text=Since%20gene%20therapy%20(GT)%20products,as%20long%20as%2015%20years. (28)https://www.fda.gov/regulatory-information/search-fda-guidance-documents/long-term-follow-after-administration-human-gene-therapy-products这一阶段包括测试新适应症、新配方、新剂量强度和方案的研究,以及USFDA作为批准条件所要求的监测患者安全性和长期副作用的研究,其成本约为3.12亿美元。 (29)DiMasi, J.A., H.G.Grabowski and R.W.Hansen (2016).Innovation in the pharmaceutical industry: new estimates of R&D costs.Journal of Health Economics 47, 20–33.根据研究的不同,估算结果也不尽相同,但无论最终成本是多少,毋庸置疑的是,药物开发/监管过程都是极其昂贵的,需要大量的资本投入。

欧盟及其成员国在药物警戒方面亦承担类似义务——EMA将药物警戒定义为“涉及检测、评估、理解与预防不良反应或任何其他药物相关问题的科学与活动”。根据这一一般性定义,适用的欧盟立法规定的药物警戒的基本目标是:(1)预防因在上市许可范围内或范围外使用授权药品或因职业暴露而产生的不良反应对人体造成伤害;(2)促进安全有效地使用药品,特别是通过向患者、医疗保健专业人员和公众及时提供有关药品安全性的信息来实现这一目标。因此,药物警戒是一项有助于保护患者和公众健康的活动。 (30)欧洲药品管理局,《良好药物警戒规范指南》(GVP),https://www.ema.europa.eu/en/documents/scientific-guideline/guideline-good-pharmacovigilance-practices-annex-i-definitions-rev-4_en.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