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 跨境合作:挑战与机遇

随着全球化的发展,国际生物技术合作日益增多,使研究人员能够整合不同司法管辖区的专业知识,共同解决复杂的多学科问题。本章探讨了这些合作关系面临的重大挑战,包括谈判方式的文化差异、各司法管辖区法律框架的差异、知识产权所有权法律的不一致性以及隐私法律法规的差异。

生物技术的合作领域之多,正如生物技术本身的领域之广。随着技术发展推动世界更加全球化,国际研究合作的势头日益强劲。当今全球问题日益复杂和瞬息万变,研究人员发现国际多学科专业知识具有巨大益处。国际合作使研究人员能够分享其知识并结合各种观点来解决日益具有跨学科性质的复杂问题。由于全球都在努力应对COVID-19大流行病,对合作的需求更加迫切。

虽然全球化使跨境合作日益增多,但挑战依然存在。在中低收入国家,治疗药物和疫苗的可获得性和可负担性是主要挑战之一。合作面临的其他挑战包括:在与外国人员合作时克服语言障碍,或解决当地社区的具体问题,以及知识产权管理的复杂性和透明执行。

在达成国际协议时需审慎考量文化差异,因为文化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制定协议的规则,以及协议的实际执行方式。在某些文化中,商务谈判的目标可能是双方签订合同。而另一些文化则倾向于认为谈判的目标不仅仅是签订合同,还包括建立双方之间的关系。因此,在签订许可协议的前期准备阶段,双方努力全面了解对方至关重要。

不同文化的交流方式也各不相同。有些人强调直接和简单的交流方法,而有些人则非常依赖间接和复杂的方法。这些文化差异可能复杂到如同制定协议所依据的法律框架一样,也可能简单到像某个特定词语的含义一样。例如,在某些语境中,美国人会将“是”理解为“我同意”,而日本人在同样的语境中可能会将“是”理解为“我理解”。为规避许可协议中的一些文化挑战,应以各方都能接受的标准模板和协议范本作为起点。

适用于跨境合作和共同拥有知识产权的考量

下文举例说明了由位于不同司法管辖区的实体共同拥有的知识产权许可时可能遇到的一些挑战,各司法管辖区的专利法、版权法和其他知识产权(如商业秘密)法和/或隐私法方面可能存在冲突。通过在合作协议、知识产权管理原则协议或其他知识产权管理协议中明确规定如何管理共同拥有的知识产权(如有)以及适用哪些法律,可以主动规避其中多数问题(但不是所有问题,例如隐私法)。

  • 专利法并不统一。各国的专利法不尽相同,这可能会影响共同发明的处理方式。例如,关于谁是“发明人”的法定和判例法定义并不一致,以及共同所有发明的实施是否需要其他共同所有人同意也存在差异。例如在美国,默认的立场是共同所有人可以独立利用其在共同发明中的利益,无任何义务征得另一方同意或向另一方报告,而在欧盟、日本、英国、澳大利亚、中国、西班牙等多数其他司法管辖区,共同所有人必须全体同意才能授予共同发明的许可。其他差异体现在在法庭上强制执行共同拥有的知识产权(例如,美国法律要求全部共有人共同进行诉讼,而在其他国家,任何一个共有人即可强制执行共同拥有的专利)和申请义务(例如,印度、意大利、新加坡、韩国、土耳其和英国等国家的法律要求本国居民须先在本国申请发明专利)。此外,各国专利法对可以申请专利的生物技术发明种类(“可申请专利的客体”)的规定也不尽相同。因此,必须准确确定特定国家可强制执行的专利权覆盖的技术范围,并明确协议中专利权条款的定义方式。

  • 外国机构知识产权所有权的法律和政策并不统一。许多国家已经制定了法律和政策,允许学术机构获得学术机构内发明的所有权。然而,这些法律和政策并不统一,使管理跨境共同拥有的知识产权面临挑战。单个学术机构是否有能力根据机构间协定或知识产权管理原则协定的条款和条件牵头和管理专利申请和许可,对技术的商业可行性至关重要。如果没有机构间协定,任何机构都不太可能投入经费为一项难以或不可能获得许可的发明申请专利。企业既不希望分别与两方进行谈判,也不愿意与某些外国机构中可能作为专利共同所有人的研究人员个人进行谈判。美国《拜杜法案》等法律对所有权的明确规定,以及各机构据此制定的专利政策,对于学术机构研究成果的成功商业化至关重要。

  • 隐私和出口管制法律法规不统一。各国在数据保护(例如,《通用数据保护条例》(GDPR)、《加州消费者隐私法案》(CCPA)与《加州隐私权法案》( CPRA))、隐私和出口管制(例如,《出口管理条例》(EAR);《国际武器贸易条例》(ITAR);欧盟第428/2009号条例)方面的法律差异必须纳入考量。这就要求合作方具备或保留足够的专业知识来解决这些问题。如上所述,由欧盟起草并通过的GDPR是世界上最严格的隐私和安全法律之一。其适用于在全球范围内收集欧盟居民数据的个人和实体。在某些情况下,可能需要考虑州或省的数据保护法律。例如,CCPA赋予加州居民更大的个人信息控制权,包括企业保留哪些信息、信息的用途以及是否可以出售该等个人信息。该法适用于任何在年总收入或在购买、接收或出售加州居民、家庭或设备个人信息的程度方面达到一定门槛的实体。CPRA还对数据的收集、保留和使用做出了限制。随着医疗保健行业的数字化进程催生大量数据(用于开发药物和疗法等),遵守这些数据隐私法变得日益重要。因此,需要对数据的二次使用进行适当监管和处理,以利用这一“数据生态系统”。

  • 不同生态系统所接受的做法可能不同,导致预期冲突。每个地区通常都有其独特的最佳实践和政策。不同的默认假设(即各方在谈判时对“标准”条款和条件的预期不一致)会导致谈判旷日持久。此类谈判涉及多轮的草案交换,延误预期的合作进程,降低成功实施的可能性。

学术机构与营利实体之间的跨境合作

学术机构与营利实体之间跨境合作所面临的挑战与上述挑战类似。但仍需考虑一些问题。

  • 适用于利用共同发明的专利法存在差异。在一些国家,共同所有人无需事先征得同意即可将共同发明商业化(即生产和销售产品),但必须获得其他共同所有人的许可才能对共同发明进行许可。这使得企业相较于不将其发现商业化的学术机构更有优势,从而削弱了参与和分享创意和非专利信息的积极性。在多数其他司法管辖区,共同所有人确实需要其他所有人的明确同意,这可能是技术商业化的一个限制因素。为避免对快速传播和市场准入造成不必要的障碍,各方通常会采用知识产权管理原则协议,并规定其中一方在技术转让相关活动中发挥主导作用,并有义务定期报告此类活动的成果。

  • 根据ISRA授予的“标准知识产权"存在差异。学术机构愿意给予企业赞助商的惯常知识产权条款可能因地区而异,这可能导致误解和旷日持久的谈判。例如,大多数美国学术机构不愿(而且往往不能)将知识产权所有权转让给营利实体。然而,一些地区的学术机构愿意这样做,导致在跨境合作谈判初期学术机构和营利实体的期望往往存在偏差,需要进行大量沟通,因为双方各自的出发点可能相距甚远。

  • 知识产权所有权和税法并不统一。各国适用于营利实体的各种公司法也存在很大差异。例如,雇佣作品(一些国家在本国法规中规定了所有权,而其他国家的实体必须通过雇佣合同等协议规定所有权)、责任法和税法。

  • 出口管制问题。个人数据和基因信息有时需接受出口管制审查。 (1)出口管制是出于外交政策和国家安全考虑,管理和限制向美国境内外的外国公民和外国发布关键技术、信息和服务的法律法规。在将数据发送到美国境外之前,学术机构必须咨询贸易律师。

国际法规对跨境合作的影响

生物技术领域的跨境合作虽然具有吸引力,但需审慎考量并遵守国际法规。《生物多样性公约名古屋议定书》是影响生物技术跨境合作的一项重要国际法规。 (2)《生物多样性公约》,https://www.cbd.int/abs/doc/protocol/nagoya-protocol-en.pdf该议定书 (3)《获取和惠益分享名古屋议定书》https://www.cbd.int/abs/旨在落实《生物多样性公约》的三大目标之一:公平公正地分享利用遗传资源所产生的惠益,从而为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和可持续利用做出贡献。该议定书规定了缔约方在遗传资源获取、惠益分享和合规方面采取措施的义务。

该议定书于2010年10月在日本名古屋通过,并于2014年10月颁布。截至2020年10月,该议定书已获得128个缔约方——127个联合国会员国和欧洲联盟——的批准。美国尚未批准《名古屋议定书》。《名古屋议定书》面临的挑战之一是各成员国在执行过程中缺乏统一性。例如,一些国家(如中国、印度、南非和巴西)对发明中引用和/或利用的遗传材料制定了专利公开要求,而其他国家则选择通过获取和惠益分享合同协议,以遵守有关遗传材料的国家法规。

尽管《名古屋议定书》要求各国设立一个联络点,但在许多司法管辖区,遗传资源的所有者(例如国家、当地、土著社区或个人)仍然不明确。此外,在某些司法管辖区,合成生物材料或数字基因序列是否属于众多国家法规的管辖范围并不明确。梳理管理遗传资源的各种法规和法律(其中一些不仅费用高昂、程序繁琐,而且在某些司法管辖区还可能导致刑事诉讼)可能会削弱合作意愿,进而阻碍商业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