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培训 树立尊重知识产权的风尚 知识产权外联 部门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和热点议题 特定领域知识产权 专利和技术信息 商标信息 工业品外观设计信息 地理标志信息 植物品种信息(UPOV) 知识产权法律、条约和判决 知识产权资源 知识产权报告 专利保护 商标保护 工业品外观设计保护 地理标志保护 植物品种保护(UPOV) 知识产权争议解决 知识产权局业务解决方案 知识产权服务缴费 谈判与决策 发展合作 创新支持 公私伙伴关系 人工智能工具和服务 组织简介 与产权组织合作 问责制 专利 商标 工业品外观设计 地理标志 版权 商业秘密 WIPO学院 讲习班和研讨会 知识产权执法 WIPO ALERT 宣传 世界知识产权日 WIPO杂志 案例研究和成功故事 知识产权新闻 产权组织奖 企业 高校 土著人民 司法机构 遗传资源、传统知识和传统文化表现形式 经济学 性别平等 全球卫生 气候变化 竞争政策 可持续发展目标 前沿技术 移动应用 体育 旅游 PATENTSCOPE 专利分析 国际专利分类 ARDI - 研究促进创新 ASPI - 专业化专利信息 全球品牌数据库 马德里监视器 Article 6ter Express数据库 尼斯分类 维也纳分类 全球外观设计数据库 国际外观设计公报 Hague Express数据库 洛迦诺分类 Lisbon Express数据库 全球品牌数据库地理标志信息 PLUTO植物品种数据库 GENIE数据库 产权组织管理的条约 WIPO Lex - 知识产权法律、条约和判决 产权组织标准 知识产权统计 WIPO Pearl(术语) 产权组织出版物 国家知识产权概况 产权组织知识中心 产权组织技术趋势 全球创新指数 世界知识产权报告 PCT - 国际专利体系 ePCT 布达佩斯 - 国际微生物保藏体系 马德里 - 国际商标体系 eMadrid 第六条之三(徽章、旗帜、国徽) 海牙 - 国际外观设计体系 eHague 里斯本 - 国际地理标志体系 eLisbon UPOV PRISMA UPOV e-PVP Administration UPOV e-PVP DUS Exchange 调解 仲裁 专家裁决 域名争议 检索和审查集中式接入(CASE) 数字查询服务(DAS) WIPO Pay 产权组织往来账户 产权组织各大会 常设委员会 会议日历 WIPO Webcast 产权组织正式文件 发展议程 技术援助 知识产权培训机构 COVID-19支持 国家知识产权战略 政策和立法咨询 合作枢纽 技术与创新支持中心(TISC) 技术转移 发明人援助计划(IAP) WIPO GREEN 产权组织的PAT-INFORMED 无障碍图书联合会 产权组织服务创作者 WIPO Translate 语音转文字 分类助手 成员国 观察员 总干事 部门活动 驻外办事处 职位空缺 采购 成果和预算 财务报告 监督
Arabic English Spanish French Russian Chinese
法律 条约 判决 按管辖区浏览

中国

CN256

返回

浙江省专利保护条例

浙江省专利保护条例

发布时间:20030422  作者:条法处

 

【分  类】 知识产权 
【时  性】  有效 
【颁布时间】 1998.12.23 
【实施时间】 1999.01.01 

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号)

  《浙江省专利保护条例》已于1998年12月15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23日

浙江省专利保护条例

  (1998年12月15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8年12月23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公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专利保护,维护专利权人及公众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专利管理、保护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专利管理机关主管本省的专利保护工作。
  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专利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专利保护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专利保护工作。

第二章 专利管理与保护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非法实施他人专利,不得假冒他人专利,不得以非专利产品、方法冒充专利产品、方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非法实施他人专利、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的行为提供资金、场所、运输工具、生产设备等便利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专利管理机关检举专利违法行为。
  第五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在转让专利申请权、专利权之前或者作为法人在变更、终止以及资产重组、产权变更之前需要对专利资产进行作价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第六条 从事下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进行专利文献检索,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交检索报告:
  (一)重大科研和新技术、新产品开发立项;
  (二)重要的技术、设备的进出口贸易;
  (三)以技术、设备作为投资的。
  第七条 专利权人和被许可实施专利的单位和个人,有权在其专利产品或者专利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记,并可以使用省人民政府专利管理机关审查、监制的专利防伪标识。
  第八条 利用广告宣传专利产品、专利方法的专利权人和被许可实施专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广告经营者和发布者提供由专利管理机关出具的有效专利证明文件;被许可实施专利的单位和个人还应当提供有关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副本。
  广告经营者和发布者应当依法查验有关证明文件,对未能提供有效文件的,不得为其设计、制作和发布广告。
  第九条 专利权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发现进出境货物涉嫌侵犯其专利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请求海关实施保护措施。

第三章 专利纠纷的处理

  第十条 当事人对下列专利纠纷,可以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也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一)专利侵权纠纷;
  (二)专利申请权纠纷和专利权属纠纷;
  (三)发明专利申请公开后至专利权授权前实施发明的费用纠纷;
  (四)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五)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酬纠纷;
  (六)其他专利纠纷及争议。
  涉外专利纠纷由省人民政府专利管理机关或者其指定的市人民政府专利管理机关受理。
  第十一条 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与专利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和具体的请求事项、事实依据;
  (三)当事人事先无仲裁协议或者事后未达成仲裁协议;
  (四)当事人均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属于专利管理机关管辖范围。
  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应当递交请求书。
  第十二条 专利管理机关立案受理专利纠纷请求后,应当在十日内通知被请求人答辩。被请求人收到答辩通知后应当在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被请求人不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专利管理机关的处理。
   第十三条 专利侵权纠纷立案后,被请求人在答辩期内向国家专利管理机关提出撤销专利权或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的,可以申请专利管 理机关中止处理程序。专利管理机关在收到被请求人提交的书面申请和国家专利管理机关或者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受理通知书后,应当对是否中止处理程序作出审查决 定,并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
  第十四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案件,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协助调查。
  第十五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案件,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报经上一级专利管理机关批准,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四章 专利违法行为的查处

  第十六条 对以营利为目的从事下列行为的,专利管理机关应当依法进行查处:
  (一)印制、使用伪造的专利证书、专利申请号、专利号以及其他专利申请标记、专利标记的;
  (二)印制、使用已经被驳回、撤回或者被视为撤回的专利申请的申请号以及其他专利申请标记的;
  (三)印制、使用已经被撤销、终止、宣告无效的专利的专利证书、专利号以及其他专利标记的;
  (四)制造、销售有前三项所列标记的产品的;
  (五)将产品外包装的专利冒称为该产品专利的;
  (六)其他足以使他人将非专利产品、方法误认为专利产品、方法的行为。
  第十七条 对下列行为,专利管理机关可以依职权进行查处:
  (一)假冒他人专利的;
  (二)屡次非法实施他人专利的;
  (三)其他重大的专利侵权行为。
   第十八条 专利管理机关收到对专利违法行为的举报或者发现专利违法行为后,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十日内立案。专利管理机关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个月 内作出处理决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调查处理期限的,应当报经上一级专利管理机关批准,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九条 专利管理机关查处专利违法案件时,可以按照规定程序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和证人;
  (二)查阅、复制或者封存与案件有关的合同文本、帐册和其他原始凭证等资料;
  (三)检查与案件有关的物品,依法进行抽样取证,并可以封存或者暂扣与案件有关的产品、材料、专用工具和设备等物品。
  专利管理机关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对侵犯他人专利权的单位和个人,由专利管理机关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公开更正。
  非法实施他人专利、假冒他人专利的,专利管理机关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产品的侵权部分,专利管理机关可责令并监督消除。
  假冒他人专利,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冒充专利的单位和个人,由专利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冒充专利行为,公开更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或者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 款;对冒充专利标记,予以收缴并销毁,对现存产品上的冒充专利标记予以清除;冒充专利标记与产品难以分离的,责令并监督销毁其产品。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明知或者应知对方为非法实施他人专利、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而为其提供资金、场所、运输工具、生产设备等便利条件的,由专利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给国家、单位或者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有关责任人员按规定权限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提供或者隐瞒、转移、销毁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帐册等资料的,或者擅自启封、转移、处理被封存物品的,由专利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或者被转移、处理物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拒绝、阻碍专利管理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专利管理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1987年8月28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处理专利纠纷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