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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播條例(第562章)


章: 562 廣播條例 憲報編號 版本日期
詳題 48 of 2000 07/07/2000

本條例旨在為廣播服務的提供而發牌給公司,規管持牌人提供的廣播服務,並就附帶或相關事宜訂定條文。

[本條例(第13、14、16及17條除2000年7月7日

外) }

第13、14、16及17條 } 2001年2月16日2001年第45號法律公告 ] (本為2000年第48號)

條: 1 簡稱 L.N. 45 of 2001 16/02/2001

第I部 導言

  1. (1) 本條例可引稱為《廣播條例》。
  2. (已失時效而略去)
條: 2 釋義 L.N. 107 of 2004 07/07/2004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公司”(company) 的涵義,與《公司條例》(第32章)第2(1)條中該詞的定義所具有者相同; “支配優勢”(dominant position) 指按照第14條解釋的支配優勢; “公眾地方”(public place) 指公眾人士或部分公眾人士不時在繳付或不繳付費用情況下,可進入或獲

准進入的地方; “不符合持牌資格人士”(disqualified person) 的涵義,與附表1第1部中該詞的定義所具有者相同; “切實可行”(practicable) 指合理地切實可行; “本地收費電視節目服務”(domestic pay television programme service) 指符合以下說明的電視節目服務


(a) 擬供或可供公眾在定期或以其他方式繳付收看費的情況下在香港接收;
(b) 擬供或可供由超過5000個指明處所組成的觀眾接收;及
(c) 以香港為主要目標市場;

“本地免費電視節目服務”(domestic free television programme service) 指符合以下說明的電視節目服務 ─

(a) 擬供或可供公眾在香港免費接收;
(b) 擬供或可供由超過5000個指明處所組成的觀眾接收;及

(c) 以香港為主要目標市場; “司長”(Chief Secretary) 指政務司司長; “申述”(representations) 指書面申述; “主要人員”(principal officer) 的涵義,與附表1第1部中該詞的定義所具有者相同; “出租”(let for hire) 包括邀請出租;

“未經批准的解碼器”(unauthorized decoder) 指能讓人在無須繳付收看費的情況下,將根據牌照提供而須收取收看費的鎖碼電視節目或鎖碼電視節目服務以經解碼後的形式收看的解碼器; (由2004年第8號第2條增補)

“有表決權股份”(voting share) 就任何法團而言,在某類股份使其註冊擁有人有權在該法團的股東會議上投票的情況下,指該類股份;

“行使控制”(exercise control) 的涵義,與附表1第1部中該詞所具有者相同;

“收看費”(subscription) 指為取得在香港收看電視節目服務的權利而須由某人繳付或他人代其繳付的費用;

“住宅”(domestic premises) 指為供居住而建造或擬作居住用途的處所;

“材料”(material) 包括圖畫(不論是否活動)、言語文字、音樂及其他聲音,不論是否同時製作、說出或發出的;

“非本地電視節目服務”(non-domestic television programme service) 指符合以下說明的電視節目服務─

(a) (i) 擬供或可供公眾─
(A) 在香港免費接收;或
(B) 在定期或以其他方式繳付收看費的情況下在香港接收;或
(ii) 並非擬供和可供公眾─
(A) 在香港免費接收;或
(B) 在定期或以其他方式繳付收看費的情況下在香港接收;及
(b) 並非以香港為主要目標市場;

“其他須領牌電視節目服務”(other licensable television programme service) 指符合以下說明的電視節目服務─

(a) 擬供或可供免費或在定期或以其他方式繳付收看費的情況下在香港接收;及
(b) (i) 除第(12)款另有規定外,擬供或可供由不超過5000個指明處所組成的觀眾接收;或

(ii) 擬供或可供酒店房間接收; “表決控制權”(voting control) 及“表決控權人”(voting controller) 的涵義,與附表1第1部中該兩詞的

定義所分別具有者相同; “法團”(corporation) 指公司或其他法人團體; “附屬公司”(subsidiary) 的涵義,與《公司條例》(第32章)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限制”(restriction) 包括約束; “指明”(specified) 就任何格式而言,指根據第41條指明; “指明處所”(specified premises) 指在香港的任何住宅或酒店房間; “訂明條例”(prescribed Ordinance) 指─

(a) 本條例;
(b) 《電訊條例》(第106章);或
(c) 《廣播事務管理局條例》(第391章); “要約出售”(offer for sale) 包括邀請作出出售要約; “持牌人”(licensee) 指持有牌照的人; “相聯者”(associate) ─
(a) 除(b)段另有規定外─
(i) 就持有表決控制權的表決控權人而言,其涵義與附表1第1部中“相聯者”的定義所具有者相同;
(ii) 就不符合持牌資格人士而言,其涵義與附表1第1部中“相聯者”的定義所具有者相同,但該定義中提述表決控權人,須解釋為提述不符合持牌資格人士;
(iii) 就持牌人而言,其涵義與其就持有表決控制權且屬法團的表決控權人而所具有者
相同,但附表1第1部中“相聯者”定義中提述屬法團的表決控權人,均須解釋為提述持牌人;
(iv)就任何對持牌人行使控制的人而言,其涵義與附表1第1部中“相聯者”的定義所具有者相同,但該定義中提述表決控權人,須解釋為提述對持牌人行使控制的人;
(b) 不包括按照根據第(2)款所作公告中的條文而不屬相聯者的人; “酒店房間”(hotel room) 指《酒店房租稅條例》(第348章)第2(1)條所指的住房; “條件”(conditions)就任何牌照而言,指該牌照所指明的條件、本條例所指明並適用於該牌照的條

件,以及根據第10(3)條作出的通知所指明並適用於該牌照的條件; “通常居於香港”(ordinarily resident in Hong Kong) ─

(a) 就個人而言,指─
(i) 在任何公曆年內,居於香港不少於180天;或
(ii) 在任何連續2個公曆年內,居於香港不少於300天;
(b) 就法團而言,指符合以下說明─

(i) 積極參與該法團的督導的該法團董事─

(A) 有2名,而他們均屬個人;或
(B) 多於2名,而其中過半數者屬個人, 而該等屬個人的董事當其時按照(a)段而言屬通常居於香港,以及最少曾於一段連續不少於7年的期間如此居於香港;及
(ii) 法團的控制及管理均真正在香港作出及進行; “報刊”(newspaper) 指公眾可得到的符合以下說明的任何報章或其他刊物或其增刊─
(a)載有新聞、消息、事件的報導,或載有任何與該等新聞、消息或事件有關或與公眾所關注的任何其他事宜有關的評註、論述或評論;
(b)是為銷售或免費分發而出版,並以定期(不論是每半年、每季、每月、每兩周、每周、每日出版一次或按其他刊期出版)或分輯或分期的方式每相隔不超逾6個月出版一次的;及
(c) 內容並非僅限於附表2所指明的任何一個或多於一個項目; “提供”(provide) 就廣播服務而言,包括設立及營運; “牌照”(licence) 指─
(a) 根據第8(1)條批給提供本地免費電視節目服務或本地收費電視節目服務的牌照;或
(b) 根據第8(2)條批給提供非本地電視節目服務或其他須領牌電視節目服務的牌照; “電訊”(telecommunications)的涵義,與《電訊條例》(第106章)第2(1)條中該詞的定義所具有者相同; “電訊局長”(Telecommunications Authority) 指根據《電訊條例》(第106章)第5條委任的電訊管理局局

長;

“業務守則”(Code of Practice) 指根據第3條批准的業務守則;

“電視節目”(television programme) 指活動視覺表示圖像(即包含於能被人看成活動圖像的視覺圖像序列之中的圖像),亦指聲音與該等圖像的組合,而其目的是在於提供資訊、啟廸開導或提供娛樂,但並不包括主要由字母與號碼組成的文字、數據、圖形、圖表、圖樣或電子視像遊戲所組成的視覺圖像;

“電視節目服務”(television programme service) ─

(a) 除(b)段另有規定外─
(i) 指藉電訊發送提供包括電視節目的服務,而─
(A)該等節目是向在香港或香港以外的公眾人士提供或可讓該等人士隨時收看
的;或
(B) 該等節目是同時或應要求發送予備有適合接收該服務的器材的多於1個指明處所內的人的,不論發送方式是點至點式、點至多點式或是兩者的組合;並
(ii) 包括按照第(5)(a)款所指公告的條文而屬電視節目服務的某項服務,亦包括按照該等條文而屬某類別電視節目服務的某類別服務其中的某項服務;
(b) 不包括符合以下說明的服務─
(i) 只包含純粹為在公眾地方演出或展示而製作的電視節目;
(ii) 只包含完全或主要擬為接收者的營商、業務、僱傭或專業而製作的電視節目(但不包括傳送至酒店房間的電視節目);
(iii) 只包含附表3所指明的服務;或

(iv)按照第(5)(b)款所指公告的條文而不屬電視節目服務的某項服務,或按照該等條文而不屬某類別電視節目服務的某類別服務中的某項服務; “解碼器”(decoder) 指為使(不論單獨抑或連同任何其他器具)鎖碼電視節目服務得以被解碼而設計或

改裝的任何器具、器具的部件或其他電子或實體形式的部件;

“領牌服務”(licensed service) 指屬牌照的標的之廣播服務;

“履約保證”(performance bond)就任何持牌人而言,指符合以下說明並藉以保證該持牌人遵守其牌

照條件的優先履約保證或銀行擔保─

(a) 由一間《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第2(1)條所指的銀行發出;
(b) 以政府為受惠人;及

(c) 符合根據第(3)款發出的通知書中適用於該持牌人的條文; “廣管局”(Broadcasting Authority) 指根據《廣播事務管理局條例》(第391章)第3條設立的廣播事務管

理局; “廣播服務”(broadcasting service) 指─

(a) 本地免費電視節目服務;
(b) 本地收費電視節目服務;
(c) 非本地電視節目服務;或

(d) 其他須領牌電視節目服務; “影響”、“影響力”(influence) 的涵義,與附表1第1部中該兩詞的定義所具有者相同; “職能”(function) 包括權力及責任; “鎖碼裝置”(television programme service locking device) 指令到獲提供或將會獲提供電視節目服務的

人能控制該服務的取用的裝置。

(2) 廣管局可在憲報公告指明該局信納─

(a)該公告所指明的人並無在關乎某持牌人或不符合持牌資格人士的有關交易中一致行動;及

(b) 該等人士彼此均無能力影響對方與該持牌人或不符合持牌資格人士之間的業務往還, 而藉該公告宣布該等人士並非相聯者。
(3)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或廣管局(視情況所需而定)可藉書面通知,指明在第(1)款“履約保證”的定義中所述的優先履約保證或銀行擔保的格式及款額。

(4) 就本條例而言─

(a)以點至點方式發送,指每項發送(在同一時間可以有多於一項發送,但每項發送均是互相獨立和分開的)均是在某點與單獨的另外一點之間進行的;
(b) 以點至多點方式發送,指每項發送均是在某點與另外多於一點之間進行的;
(c)如任何電視節目屬互動節目並除此以外屬電視節目,則該節目並不僅因此而不屬電視節目。在本段中,“互動節目”指在設計上令收看者能參與或影響其內容及呈現方式

的節目。

    1. (5)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憲報公告─
      1. (a)宣布該公告所指明的某項服務屬電視節目服務,或宣布某類別服務屬某類別電視節目服務;
      2. (b)宣布該公告所指明的某項服務並非電視節目服務,或宣布某類別服務並非某類別電視節目服務。
  1. (6) 本條例中對執行職能的提述,須解釋為包括行使權力或履行責任(視情況所需而定)。
    1. 就任何法團而言,如2人或多於2人享有聯權共有權益,則為施行本條例,他們每人均須視為獨享全部權益。
        1. (8) 就本條例而言─
          1. (a)除在另有述明的情況下,附表1及4對本地免費電視節目服務、本地免費電視節目服務牌照及本地免費電視節目服務牌照的持牌人具有效力,並就該服務、牌照及持牌人而具有效力;
          2. (b)除在另有述明的情況下,附表1及5對本地收費電視節目服務、本地收費電視節目服務牌照及本地收費電視節目服務牌照的持牌人具有效力,並就該服務、牌照及持牌人而具有效力;
          3. (c)除在另有述明的情況下,附表6對非本地電視節目服務、非本地電視節目服務牌照及非本地電視節目服務牌照的持牌人具有效力,並就該服務、牌照及持牌人而具有效力;
          4. (d)除在另有述明的情況下,附表7對其他須領牌電視節目服務、其他須領牌電視節目服務牌照及其他須領牌電視節目服務牌照的持牌人具有效力,並就該服務、牌照及持牌人而具有效力。
        1. (9) 為免生疑問,現宣布─
          1. (a) 電視節目服務包括該服務所包含的廣告;
          2. (b) 根據第(2)款作出的公告及根據第(3)款發出的通知,均不屬附屬法例;
          3. (c) 根據第(5)款作出的公告屬附屬法例;
          4. (d)凡牌照所指明的條件有對電訊局長或廣管局的批准的提述(或以具相同意思的用詞描述),則電訊局長或廣管局(視屬何情況而定)可在其認為合適的條件規限下給予該項批准;
          5. (e)本條例中規定向廣管局或任何其他人披露或以其他方式提供資料或文件的條文,並不規定任何人披露或以其他方式提供不能在原訟法庭民事法律程序中強迫他披露或以其他方式提供作為證據的資料或文件。
      1. 第(9)(e)款不適用於律師披露其委託人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1. 電訊局長及廣管局在行使本條例賦予他們的權力時─
          1. (a)必須只在有合理理由的情況下,並在顧及有關的考慮因素後,方可根據本條例得出任何意見或發出或作出任何指示、裁定或決定;
          2. (b)如根據本條例得出任何意見或作出或發出任何裁定、指示或決定,必須以書面提供得出該意見或發出或作出該指示、裁定或決定(視屬何情況而定)的原因。
  1. 如廣管局信納某項其他須領牌電視節目服務只擬供或可供某單一屋苑接收,廣管局可藉送達有關的持牌人或尋求成為持牌人的人的書面通知,寬免在“其他須領牌電視節目服務”的定義中(b)(i)段指明的規定。

(13)在本條例中─

(a) 對“telecommunications”的提述包括對“telecommunication”的提述;
(b) 對“Telecommunications”的提述包括對“Telecommunication”的提述。

第II部

業務守則及指引

    1. 在符合第(8)款的規定下,廣管局可就本條例施加於持牌人的規定或就牌照條件向持牌人提供實務指引─
      1. (a) 批准和發出該局認為就上述目的而言屬適合的業務守則(不論是否由該局擬備);及
      2. (b) 批准該局認為就上述目的而言屬適合並由其他人或擬由其他人發出的業務守則。
        1. (2) 凡廣管局根據第(1)款批准任何業務守則,該局須藉憲報公告─
          1. (a) 指出有關的守則,並指明該項批准的生效日期;及
          2. (b) 指明該守則是為施行本條例甚麼規定或甚麼牌照條件而批准的。
      1. (3) 廣管局可─
    2. (a) 不時修訂該局根據本條擬備的業務守則的全部或其中任何部分;及
    1. (b) 批准對或擬對當其時已根據本條批准的業務守則的全部或任何部分作出的修訂, 而第(2)款的條文在經必要的變通後,適用於根據本款作出的批准,一如該等條文適用於根據第(1)款作出的批准。
    2. (4) 廣管局可隨時撤回任何根據本條而對某業務守則作出的批准。
  1. 凡廣管局根據第(4)款撤回對某業務守則的批准,該局須藉憲報公告指出該守則,並指明該局對該守則的批准終止有效的日期。
  2. 本條例中提述“業務守則”,即提述該守則經根據本條批准而對其全部或部分作出的任何修訂而在當其時具有效力的版本。
  3. 根據第(1)(b)款賦予廣管局批准業務守則的權力,包括批准該守則的某部分的權力,而在本條例中,“業務守則”據此可理解為包括該守則的某部分。
    1. 廣管局在根據第(1)款批准業務守則或根據第(3)款批准對該守則的修訂或擬作出的該等修訂前─ (a)(如該守則或該經如此修訂的守則(視屬何情況而定)將會全部或部分適用於某些持牌人)須諮詢該局認為合適的並代表該等持牌人的團體;及
    2. (b)(在該守則或該經如此修訂的守則(視屬何情況而定)涉及廣播服務的技術標準的範圍內)須在該局認為合適的情況下諮詢電訊局長。
    1. 為免生疑問,現宣布:廣管局可為不同類別的持牌人,根據第(1)款批准不同的業務守則,亦可為該款所述的相同或不同的規定或就牌照條件,如此批准不同的業務守則。
    2. (1) 廣管局可不時安排擬備不抵觸本條例並關乎─
    3. (a) 廣管局擬執行本條例賦予該局的職能的方式的指引;
  4. (b) 廣管局認為合適的與本條例有關的其他事宜的指引, 並安排以憲報公告刊登該等指引,以使持牌人或尋求成為持牌人的公司有所依循。
    1. 在不損害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廣管局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發出示明以下事項的指引—
      1. (a)廣管局擬根據第9(2)條執行其職能的方式,包括發牌準則以及廣管局擬考慮的其他有關事宜;
        1. (b)廣管局擬根據第10(2)條執行其職能的方式,包括發牌準則以及廣管局擬考慮的其他有
        2. 關事宜;
      2. (c) 廣管局擬執行其根據第13或14條得出意見的職能的方式;
      3. (d) 廣管局擬根據第18(2)條執行其職能的方式,包括廣管局擬考慮的準則。
  5. 廣管局於根據第(2)(c)款發出指引前,須向可能會受該等指引影響的持牌人的代表團體進行在有關個案的整體情況下屬合理的諮詢。

第III部

對廣播服務的規管

  1. (1) 任何人除非根據並按照牌照提供廣播服務,否則不得提供廣播服務。
    1. (2) 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
      1.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2年;
      2.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5年。

(1)任何人不得在營商過程或業務運作中進口、出口、製造、出售、要約出售或出租任何未經批准的解碼器。

(1A) 任何人不得在沒有合法授權或合理辯解的情況下,為任何營商或業務的目的,或在與任何營商或業務有關連的情況下,管有或使用任何未經批准的解碼器,或授權另一人如此行事。 (由2004年第8號第3條增補)

    1. (2) 任何人違反第(1)或(1A)款,即屬犯罪─ (由2004年第8號第3條修訂)
      1.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2年;
      2.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5年。
    1. (3) 凡經證明任何人曾—
      1. (a)在營商過程或業務運作中進口、出口、製造、出售、要約出售或出租任何未經批准的解碼器;或
      2. (b)為任何營商或業務的目的,或在與任何營商或業務有關連的情況下,管有或使用任何

未經批准的解碼器,或授權另一人如此行事, 則除非有相反證據,否則須推定該人當時知道該解碼器是未經批准的解碼器。 (由2004年第8號第3條代替)

  1. 就本條而言,如某公司、其他法人團體或某合夥曾作出第(1)或(1A)款提述的任何作為,則除非有相反證據證明任何在該作為作出時擔任該公司或法人團體的董事的人或該合夥的合夥人,並無授權作出該作為,否則須推定該人亦曾作出該作為。 (由2004年第8號第3條代替)
  2. 在根據本條進行的法律程序中,除非有相反證據,否則須推定處所內的任何未經批准的解碼器由該處所的特許持有人、租客、承租人、佔用人、擁有人及掌管該處所的人所管有。 (由2004年第8號第3條代替)
  3. 凡某僱員在其受僱工作期間犯第(1)或(1A)款所訂罪行,在不損害任何其他人的法律責任的原則下,該僱員的僱主亦屬犯該罪行,但不得處以監禁。 (由2004年第8號第3條代替)
    1. 凡憑藉本條對第(6)款提述的僱主就其僱員所犯罪行而提起檢控,則該僱主如提出以下證明,即可以之作為免責辯護—
      1. (a) 他已對其僱員有所管制,以確保其僱員相當不可能會違反第(1)或(1A)款行事;或
      2. (b) 他已採取所有切實可行的步驟,以防止該罪行發生。 (由2004年第8號第3條代替)
    1. 在為本條所訂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被控人如證明他是在其受僱工作期間按照僱主的指示行事,而他又沒有合理理由相信有關的解碼器屬未經批准的解碼器,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由2004年第8號第3條代替)
    2. (9) 第(8)款不適用於符合以下說明的僱員—
      1. (a) (如僱主是法人團體) 屬該法人團體的董事、經理、秘書或其他相類高級人員或本意是以任何該等身分行事的人或(如法人團體的事務是由其成員管理的) 猶如該法人團體的董事一樣身負管理職能的該法人團體的成員;
      2. (b) (如僱主是合夥)屬與該合夥的管理有關的人;
      3. (c) (如僱主是獨資經營)屬與該獨資經營的管理有關的人;或
      4. (d) (如是任何其他情況)屬與僱主的業務的管理有關的人。 (由2004年第8號第3條代替)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不得在營商過程或業務運作中進口、出口、製造、出售、要約出售或出租任何解碼器,以供用於單一接收電視系統作接收任何沒有作為收費服務而領有牌照的廣播服務之用。
        1. (2) 第(1)款並不就以下服務或解碼器而適用─
          1. (a) 並非作為收費服務領有牌照的鎖碼廣播服務;或
          2. (b)並不是第(4)款所指公告宣布為就第(1)款而言不屬解碼器的某款或某類別解碼器的解碼器。
        1. (3) 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
          1.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2年;
          2.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5年。
條: 7 為未有領牌的收費電視節目服務提供解碼器及接收器材的罪行 L.N. 107 of 2004 07/07/2004

(3A) 凡經證明任何人曾在營商過程或業務運作中進口、出口、製造、出售、要約出售或出租任何屬第(1)款所描述的一類解碼器,則除非有相反證據,否則須推定該人當時知道該解碼器屬第(1)款所描述的一類解碼器。 (由2004年第8號第4條增補)

(3B)就本條而言,如某公司、其他法人團體或某合夥曾作出第(1)款提述的任何作為,則除非有相反證據證明任何在該作為作出時擔任該公司或法人團體的董事的人或該合夥的合夥人,並無授權作出該作為,否則須推定該人亦曾作出該作為。 (由2004年第8號第4條增補)

(3C)在根據本條進行的法律程序中,除非有相反證據,否則須推定處所內的任何屬第(1)款所描述的一類解碼器由該處所的特許持有人、租客、承租人、佔用人、擁有人及掌管該處所的人所管有。 (由2004年第8號第4條增補)

(3D)凡某僱員在其受僱工作期間犯第(1)款所訂罪行,在不損害任何其他人的法律責任的原則下,該僱員的僱主亦屬犯該罪行,但不得處以監禁。 (由2004年第8號第4條增補) (3E)凡憑藉本條對第(3D)款提述的僱主就其僱員所犯罪行而提起檢控,則該僱主如提出以下證明,即可以之作為免責辯護—

(a) 他已對其僱員有所管制,以確保其僱員相當不可能會違反第(1)款行事;或
(b) 他已採取所有切實可行的步驟,以防止該罪行發生。 (由2004年第8號第4條增補)

(3F)在為本條所訂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被控人如證明他是在其受僱工作期間按照僱主的指示行事,而他又沒有合理理由相信有關的解碼器屬第(1)款所描述的一類解碼器,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由2004年第8號第4條增補)

(3G) 第(3F)款不適用於符合以下說明的僱員—

(a) (如僱主是法人團體) 屬該法人團體的董事、經理、秘書或其他相類高級人員或本意是以
任何該等身分行事的人或(如法人團體的事務是由其成員管理的)猶如該法人團體的董事一樣身負管理職能的該法人團體的成員;
(b) (如僱主是合夥)屬與該合夥的管理有關的人;
(c) (如僱主是獨資經營)屬與該獨資經營的管理有關的人;或
(d) (如是任何其他情況)屬與僱主的業務的管理有關的人。 (由2004年第8號第4條增補)
  1. 電訊局長可藉憲報公告宣布某款解碼器或某類別解碼器就第(1)款而言不屬解碼器或某類別解碼器(視屬何情況而定)。
    1. (5) 在本條中,“單一接收電視系統”(Television Receive Only System) 指接收衞星電視訊號以供單一指明處所使用的系統,該系統須是並不將所接收的有關訊號向處於該指明處所以外的人傳送的。
    2. (6) 為免生疑問,現宣布第(4)款所指的公告屬附屬法例。
    1. 電訊局長或電訊局長就此以書面授權的公職人員,如有合理理由相信任何人已犯或已企圖犯第6(1)或(1A)或7(1)條所訂罪行,可—
        1. (a) 規定該人在他指明的任何地方交出—
          1. (i) 該人在營商過程或業務運作中進口、出口、製造、出售、要約出售或出租的任何未經批准的解碼器或解碼器,以供他檢查;或
          2. (ii) 該人為任何營商或業務的目的,或在與任何營商或業務有關連的情況下,管有或使用的任何未經批准的解碼器或解碼器,或他所授權的另一人如此管有或使用的任何未經批准的解碼器或解碼器,以供他檢查;
      1. (b) 逮捕他合理地懷疑犯有第6(1)或(1A)或7(1)條所訂罪行的任何人;
      2. (c)在符合第(3)款的規定下,進入並搜查符合下述情況的處所,即他合理地相信該人在其內已犯或已企圖犯第6(1)或(1A)或7(1)條所訂罪行者,並可規定向他交出關於(a)段提述的任何未經批准的解碼器或解碼器的任何簿冊或文件;
        1. (d) 檢取、移走和扣留—
          1. (i) (a)段提述的任何未經批准的解碼器或解碼器;
          2. (ii) 他覺得是或相當可能是含有第6(1)或(1A)或7(1)條所訂罪行的證據的任何物件。
  2. 凡第(1)款提述的公職人員根據該款(b)段逮捕任何人,該公職人員須在沒有延誤下,將該人帶往警署以在該處按照《警隊條例》(第232章)處置,或為該目的而將該人交付警務人員羈押。
  3. (3) 如有關處所屬住宅,則在依據任何根據第(4)款所發出的手令的情況下,方可根據第(1)(c) 款進入或搜查該處所。
    1. 如裁判官根據經宣誓而作的告發,信納有合理理由懷疑在任何住宅內有任何根據第(1)(d)款可予檢取的物件,而該住宅是裁判官有合理理由相信是已犯或已企圖犯第6(1)或(1A)或7(1)條所訂罪行的人所管有或使用的,則裁判官可發出手令,授權電訊局長或任何其他公職人員進入並搜查該住宅。
    2. (5)電訊局長或電訊局長就此以書面授權的任何公職人員在行使根據第(1)款或依據任何根據第
    1. 款所發出的手令而具有的權力時,可—
      1. (a) 破啓他獲賦權或授權進入並搜查的地方的任何外門或內門;
      2. (b)強行移走任何妨礙他或抗拒他獲賦權作出或進行的逮捕、扣留、搜查、檢查、檢取或移走的人或物件;
      3. (c) 扣留任何在他獲賦權或授權搜查的地方所發現的人,直至搜查完畢。
  4. 在有人已就任何未經批准的解碼器或解碼器或已企圖就該等解碼器違反第6(1)或(1A)或7(1)條的規定的情況下,裁判官或法庭可應電訊局長或由他人代其提出的申請,或應電訊局長就此以書

面授權的任何公職人員所提出的申請,命令沒收該等解碼器並將其歸予政府,不論是否有就該項違反或企圖違反而針對任何人提起法律程序。

(7)任何人故意妨礙電訊局長或電訊局長就此以書面授權的任何公職人員行使根據本條向他授

予的權力,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4 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由2004年第8號第5條增補)

  1. 任何持牌人因有人違反第6(1)或(1A)條而蒙受損失或損害,可針對該人提起訴訟而申索損害賠償或申請發出強制令或申索其他適當的補救、命令或濟助。
  2. 任何人即使未因違反第6(1)或(1A)條而被檢控或定罪,持牌人仍可根據第(1)款針對該人提起訴訟。
  3. 如任何人管有或使用任何未經批准的解碼器以收看任何擬供或可供公眾在定期或以其他方式繳付收看費的情況下在香港接收的電視節目服務,或授權另一人如此行事,持牌人可針對該人提起訴訟而申索損害賠償或申請發出強制令或申索其他適當的補救、命令或濟助。

(由2004年第8號第5條增補)

第IV部

牌照─一般條文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應任何公司以指明格式向其提出的申請,按照本條例批給牌照,以准許提供本地免費電視節目服務或本地收費電視節目服務。
  2. 廣管局可應任何公司以指明格式向該局提出的申請,按照本條例批給牌照,以准許提供非本地電視節目服務或其他須領牌電視節目服務。
  3. 在不抵觸第(4)款的條文下,如任何公司屬某法團的附屬公司,則本地免費電視節目服務牌照不得批給該公司。
    1. 在不損害附表1、4、5、6及7的實施的原則下,除非本條例另有規定,否則不符合以下說明的公司不得獲批給及持有牌照─
        1. (a) 就本地免費電視節目服務牌照或本地收費電視節目服務牌照而言─
          1. (i) 該公司符合第2(1)條“通常居於香港”定義中(b)段的說明;
          2. (ii) 第(iv)節所規定的過半數董事積極參與該公司的督導;
          3. (iii) 該公司每次董事會議的法定人數中,過半數董事均是在當其時屬通常居於香港,並最少曾於一段不少於7年的連續期間通常居於香港的個人;
          4. (iv)該公司過半數董事及該公司過半數主要人員(包括負責挑選或製作電視節目或安排電視節目播放時間的主要人員)均是在當其時屬通常居於香港,並最少曾於一段不少於7年的連續期間通常居於香港的個人,但經廣管局事先以書面批准者除外;及
          5. (v) 並無任何不符合持牌資格人士對該公司行使控制,但如在申請牌照時已披露某人不符合資格一事,則屬例外;
      1. (b)就非本地電視節目服務牌照或其他須領牌電視節目服務牌照而言,不少於一位該公司的董事或主要人員是在當其時屬通常居於香港,並最少曾於一段不少於7年的連續期間通常居於香港的個人;及
      2. (c)就任何牌照而言,該公司根據其組織章程大綱及組織章程細則獲賦權全面遵從本條例

條文及其牌照條件(不論是實際上有的或所建議有的條件)。

條: 9 廣管局應牌照申請作出的建議 48 of 2000 07/07/2000

(1) 就第8(1)或(2)條而提出的申請須符合指明格式並呈交廣管局。

    1. 廣管局須考慮就本地免費電視節目服務牌照或本地收費電視節目服務牌照提出的申請,並就該等申請向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作出建議。
    2. (3) 凡有申請向廣管局呈交,廣管局須—
        1. (a) 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安排在憲報刊登一項公告,而該項公告須述明—
          1. (i) 申請人的姓名或名稱、申請人所申請的牌照的類別以及廣管局認為合適的其他詳情;及
          2. (ii) 有興趣的公眾人士可在該項公告所指明的日期(該日期不得早於該項公告刊登後21天)或之前,就該項申請向廣管局作出申述;及
      1. (b) 考慮在上述日期或之前收到的申述(如有的話)。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經考慮依據第9(2)條作出的建議後,可根據第8(1)條批給牌照,而牌照須受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認為合適並在牌照上指明的條件所規限。
  2. (2) 在不抵觸第(3)款的條文下,廣管局可根據第8(2)條批給牌照,而牌照須受該局認為合適並在牌照上指明的條件所規限。
  3.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書面通知,指明規限根據第8(1)條批給的某牌照或某類別牌照的條件;廣管局可藉書面通知,指明規限根據第8(2)條批給的某牌照或某類別牌照的條件。
  4. (4)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或廣管局(視情況所需而定)可在其認為公眾利益有此需要的情況下,在持牌人獲得合理機會根據第(5)款作出申述後,在牌照有效期內隨時更改該牌照。
  5. 持牌人可就建議根據第(4)款作出的更改,向廣管局作出申述;如有關牌照是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所批給的,則廣管局須向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中肯地反映該等申述。
    1. 在實施建議根據第(4)款作出的更改前,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或廣管局(視情況所需而定)須考慮根據第(5)款作出的申述(如有的話)。
    2. (7) 牌照或牌照的權益不得全部及部分轉讓。
    1.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或廣管局(視情況所需而定)可在牌照的有效期內,按照本條例條文將牌照續期或延期,而該項續期或延期在牌照的有效期屆滿時生效。
        1. (2) 持牌人須向廣管局呈交符合指明格式申請─
          1. (a) 要求將其牌照續期或延期;而
          2. (b)申請書須於牌照的有效期屆滿日期前24個月或之前(或廣管局在個別個案中指明的較短期間)呈交。
      1. 就本地免費電視節目服務牌照或本地收費電視節目服務牌照而言,廣管局須在接獲根據第
  6. 款呈交的申請書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最遲需於牌照有效期屆滿的12個月前)向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呈交關於牌照續期或不予續期的建議、或牌照延期或不予延期的建議,以及(如屬適當的話)規限該牌照續期或延期的條件。
    1. 如第(3)款適用的本地免費電視節目服務牌照或本地收費電視節目服務牌照獲續期或延期6年或以上,廣管局須按照廣管局所決定的聆訊程序進行公開聆訊。
    2. (5)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須考慮根據第(3)款作出的建議,並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
      1. (a)將建議所關乎的牌照續期或延期,而該牌照須受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認為合適並在該牌照上指明的條件所規限;或
      2. (b) 決定不將該牌照續期或延期。
    1. 就非本地電視節目服務牌照或其他須領牌電視節目服務牌照而言,廣管局須於該牌照的有效期屆滿前並在有關個案的整體情況下屬合理的時間內─
      1. (a)將牌照續期或延期,而該牌照須受廣管局認為合適並在該牌照上指明的條件所規限;或
      2. (b) 決定不將牌照續期或延期。
  7. (1) 持牌人(包括尋求成為持牌人的人)在香港或從香港提供電視節目服務之前,須向廣管局提出符合指明格式的申請,要求該局裁定該服務一旦提供是否會以香港為主要目標市場。
    1. 廣管局須在接獲根據第(1)款就某電視服務提出的申請後,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以書面作出裁定,示明該局認為該電視節目服務(如提供的話)─
      1. (a) 以香港為主要目標市場;或
      2. (b) 並非以香港為主要目標市場。
  8. 廣管局如根據第(2)款作出裁定,須在其後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將該裁定的一份文本,連同一份述明該局支持該裁定的理由陳述書,送達有關的持牌人或尋求成為持牌人的人。
    1. 在符合第(5)款的規定下,如廣管局根據第(2)款作出裁定(“舊裁定”)而其後不再認同作出舊裁定所持理由,則該局─
        1. (a) 須以書面作出進一步裁定(“新裁定”),示明該局認為舊裁定所針對的電視節目服務─
          1. (i) 以香港為主要目標市場;或
          2. (ii) 並非以香港為主要目標市場;
      1. (b)須在作出新裁定後,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將新裁定的一份文本,連同一份述明該局支持新裁定的理由陳述書,送達有關的持牌人或尋求成為持牌人的人;
      2. (c)在新裁定的文本送達有關的持牌人或尋求成為持牌人的人時,舊裁定即須當作已予廢除,但如新裁定訂明舊裁定會在較後的日期被廢除,則屬例外;及
      3. (d)如廣管局日後不再認同作出新裁定所持理由,則本款在經必要的變通後適用於新裁定,一如其適用於舊裁定一樣。
條: 10 批給牌照 48 of 2000 07/07/2000
條: 11 牌照的延期或續期 48 of 2000 07/07/2000
    1. (5) 廣管局在根據第(4)款作出裁定前,須—
        1. (a) 給予有關的持牌人合理機會,讓其就以下事項向廣管局作出申述—
          1. (i) 有關的電視節目服務是否以香港為主要目標巿場;或
          2. (ii) 有關的電視節目服務是否並非以香港為主要目標巿場;及
      1. (b) 考慮該等申述(如有的話)。
    1. (6) 在裁定任何電視節目服務是否以香港為主要目標巿場時,須考慮(但不限於)以下事項—
      1. (a) 該服務是否涵蓋香港;
      2. (b) 該服務的廣告及收看費的收入(如適用的話)是否主要來自香港;
      3. (c) 提供該服務的語言,以及該服務目標巿場的觀眾性質及人數;及
      4. (d) 持牌人有否在香港積極推廣該服務或由第三方代其在香港積極推廣該服務。
  1. (7) 在本條中,“電視節目服務”(television programme service) 包括電視節目服務的任何部分。

第V部

關於領牌服務的規定

    1. 除第(4)及(5)款另有規定外,持牌人不得從事廣管局認為目的在於防止、扭曲或在相當程度上限制電視節目服務市場競爭的行為,亦不得從事該局認為會有如此效果的行為。
    2. (2) 廣管局可認為第(1)款所述的行為包括(但不限於)以下行為─
      1. (a) 直接或間接議定電視節目服務市場內價格的釐定;
      2. (b) 防止或限制向競爭者提供貨品或服務的行為;
      3. (c) 直接或間接議定持牌人之間按議定的地域或顧客界限分享電視節目服務市場;
      4. (d) 對製作、市場、技術發展或投資的限制或控制;
      5. (e) 對交易上的其他各方所訂立的相等協議施加不同的條件,以致他們處於競爭劣勢;
      6. (f)規定協議的其他各方須接受附加的義務方與其訂立協議,而該等附加的義務,就其性質或商業慣例而言,是與協議的標的事項無關的。
    1. 在不抵觸第(4)款的規定下,在任何協議中的條文訂定或直接或間接容許第(1)款所禁止的行為的範圍內,該條文屬無效。
    2. (4) 廣管局可─
      1. (a) 就持牌人向其提出的符合指明格式的申請;
      2. (b) 以指明的理由;及
    1. (c) 藉向持牌人送達書面通告, 豁免該申請指明的行為使其不受第(1)款的規限。該項豁免須受廣管局在該通知指明的該局認為合適的條件所規限。
    2. (5) 第(1)款並不適用於—
      1. (a)對任何就在電視節目服務中納入該服務的全部或主要由持牌人所製作的電視節目所施加的限制;或
      2. (b) 任何訂明限制。
    1. 為免生疑問,現宣布本條中的任何條文均不損害關於版權或商標的法律的施行而產生的權利的存在。
    2. (1) 在電視節目服務市場處於支配優勢的持牌人,不得濫用其支配優勢。
    1. 如廣管局認為某持牌人能夠在不受其競爭者及顧客的在競爭方面的相當程度約制下行事,則該持牌人即屬處於支配優勢。
    2. (3) 廣管局在考慮某持牌人是否處於支配優勢時,須顧及包括(但不限於)以下事宜的有關事宜─
      1. (a) 持牌人的市場佔有率;
      2. (b) 持牌人作出定價及其他決定的能力;
      3. (c) 競爭者進入有關電視節目服務市場的任何障礙;
      4. (d)廣管局在徵詢有關電視節目服務市場的持牌人的意見後,在根據第4條發出的關於市場支配優勢評估的指引內規定的其他有關事宜。
    1. 如廣管局認為某名處於支配優勢的持牌人作出目的在於防止、扭曲或在相當程度上限制有關電視節目服務市場競爭的行為,或作出有如此效果的行為,則該名持牌人即須當作濫用其支配優勢。
    2. (5) 廣管局可認為第(4)款所述的行為包括(但不限於)以下行為─
      1. (a) 掠奪式定價;
      2. (b)在價格上的歧視,但在該歧視只是為提供有關服務或其他事項的成本或可能成本的差別而作合理調整的範圍內,則屬例外;
      3. (c)規定協議的其他各方須接受苛刻或與協議的標的事項無關的條款或條件,方與其訂立協議;
      4. (d) 在向競爭者提供服務方面存有歧視。
  1. 為施行第13或14條,廣管局可考慮持牌人的相聯者的行為或該相聯者在電視節目服務市場的地位。
    1. 任何人因持牌人違反第13(1)或14(1)條而蒙受損失或損害,或因持牌人違反與第13(1)或14(1)條有關的發牌條件、裁定或指示而蒙受損失或損害,可針對該持牌人提起訴訟,申索損害賠償,或申請發出強制令或申索其他適當的補救、命令或濟助。
    2. (3) 凡第(2)款提述的違反—
    3. (a) 發生已逾3年;或
  2. (b) 已導致根據第28條施加處罰,而自施加處罰起計已逾3年, 則任何人不得根據該款就該項違反提起訴訟。(a)及(b)段所提述的時間,以較後者為準。
  3. 為免生疑問,現宣布︰凡廣管局得出第13(1)條所提述的意見,違反該條的行為即告發生;凡廣管局得出第14(4)條所提述的意見,違反第14(1)條的行為即告發生。
條: 15 1314條的補充條文 48 of 2000 07/07/2000
條: 16 規定持牌人停止作出某些行為的通知 L.N. 45 of 2001 16/02/2001

廣管局可藉送達持牌人的書面通知─

(a)規定持牌人自該通知指明的日期起,停止及不得作出該通知指明為該局認為屬違反第13(1)或14(1)條的行為;
(b)指示持牌人在該通知指明的限期內,採取該通知指明為該局認為對確保或有助確保持牌人遵守該條屬於適當的步驟。
條: 17 分開報帳 L.N. 45 of 2001 16/02/2001
    1. (1) 持牌人如根據《電訊條例》(第106章)持有牌照(“另一牌照”),須採納能確保以下事宜的報帳方式─
      1. (a)持牌人的與其根據本條例所持牌照有關的活動,無須參照持牌人的與另一牌照有關的活動,亦可易於明瞭;及
      2. (b)持牌人的與另一牌照有關的活動,無須參照持牌人的與其根據本條例所持牌照的活動,亦可易於明瞭。
    1. 廣管局可藉送達第(1)款適用的持牌人的書面通知,指示該持牌人採納符合以下說明的報帳方式─
      1. (a) 該指示所指明者;
      2. (b) 目的在於確保或有助確保該款得獲遵守者;及
      3. (c) 與香港所一般公認的會計原則一致的。
  1. 如持牌人的領牌服務是本地免費電視節目服務或本地收費電視節目服務,則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持牌人須在牌照指明的期間或廣管局以書面決定的其他期間內,以節目能在全港接收(以廣管局感到滿意者為準)的方式提供服務,或(如屬本地收費電視節目服務)供該牌照為此而指明的香港區域接收。
  2. 廣管局可藉送達持牌人的書面通知,豁免持牌人使其無需於該通知指明的期間內就該通知指明的香港任何區域遵守第(1)款。
條: 18 關於提供服務的規定 48 of 2000 07/07/2000
條: 19 學校的電視節目 48 of 2000 07/07/2000

廣管局可藉送達本地免費電視節目服務持牌人的書面通知,規定該持牌人將政府所提供的學校教育電視節目免費納入其領牌服務內。

條: 20 電視節目服務鎖碼裝置 48 of 2000 07/07/2000

持牌人(本地免費電視節目服務持牌人除外)的領牌服務如屬─

(a) 本地收費電視節目服務;
(b)在香港提供的非本地電視節目服務,而使用在香港提供的該服務是須繳付收看費的;或
(c) 任何其他須領牌電視節目服務, 則須提供令廣管局滿意的鎖碼裝置,但如該服務是提供予酒店房間者,則屬例外。
(1) 持牌人及任何對持牌人行使控制的人,須為適當人選,並須保持為適當人選。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持牌人須在每年的4月1日或該日之前,以指明格式向廣管局提供資料,使該局能確定並核實該持牌人或對該持牌人行使控制的人是否適當人選。
  1. (3) 第(2)款不適用於持牌不足4個月的持牌人。
    1. (4) 在決定持牌人或對持牌人行使控制的人是否適當人選時,須考慮─
      1. (a) 持牌人或該人的業務紀錄;
      2. (b) 持牌人或該人在其必須具誠信公正品格的情況下的紀錄;
      3. (c)持牌人或該人在香港的刑事紀錄,而該等紀錄是關於香港法律所訂的涉及賄賂、偽造帳目、貪污或不誠實的罪行的;及
      4. (d)持牌人或該人在香港以外地方的刑事紀錄,而該等紀錄所關乎的行為,假若是在香港作出的即會構成或組成(c)段所述的持牌人或該人的香港刑事紀錄部分內容者。
(1)
持牌人不得協議在其領牌服務內包括或不包括任何材料,但持牌人正在訂約以求獲得供應給其領牌服務的材料則不在此限。
(2)
任何協議中如有任何規定持牌人在其領牌服務內包括或不包括任何材料的條文,不得針對該持牌人強制執行該條文,但如該材料屬根據該協議將會供應的材料,則不在此限。
  1. (1) 持牌人在任何時間均須負責確保其領牌服務不包括潛送訊息。
    1.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持牌人須─
      1. (a) 遵守其牌照條件;
      2. (b) 遵守本條例所訂並適用於該持牌人的規定;
      3. (c) 遵從根據本條例發出或作出並適用於該持牌人的任何指示、命令、決定或裁定;
      4. (d) 遵守適用於該持牌人的業務守則的所有條文;及
      5. (e)在不影響任何與本條有關的業務守則的實施、根據第42(1)(e)條訂立的規例或廣管局根據《廣播事務管理局條例》(第391章)第9條而有的職能的原則下,確保其領牌服務在電視節目內容及廣播技術方面均維持達到適當標準。
  2. (3) 第(2)款不適用於政府所提供的材料。
(4)
為免生疑問,現宣布:如持牌人的領牌服務包括或會包括根據《電影檢查條例》(第392章)獲豁免或核准上映或公布的材料,持牌人亦不因此而獲免履行根據本條例他須履行的任何責任。
(5) 在本條中─ “潛送訊息”(subliminal message) 指播送時間短暫而不足以使人對所播送材料留下有意識的印象; “標準”(standards) 就電視節目內容而言,包括規定可於一天內的哪個時間提供某類別電視節目內容
條: 21 對不被視為適當人選的人的限制 48 of 2000 07/07/2000
條: 22 防止干預持牌人在節目內容方面的獨立性 48 of 2000 07/07/2000
條: 23 關於電視節目服務的一般規定 48 of 2000 07/07/2000

的限制。

條: 24 廣管局及電訊局長的指示 48 of 2000 07/07/2000

第VI部

牌照的執行

  1. (1) 廣管局可向持牌人發出書面指示(關於技術標準的指示除外),規定持牌人須採取有關通知指明的該局認為必須的行動,以使持牌人遵守某訂明條例的任何條文、任何牌照條件或適用於持牌人的業務守則的任何條文。
    1. 電訊局長可向持牌人發出書面指示,規定持牌人須採取關乎技術標準而在有關通知內指明的該局認為必須的行動,以使持牌人遵守某訂明條例的任何條文、任何牌照條件或適用於持牌人的業務守則的任何條文。
    2. (3) 廣管局須安排在憲報刊登根據第(1)款發出的指示,或以其認為合適的其他方式刊登。
    1. 廣管局如信納為妥善履行其根據某訂明條例而具有的職能以確保持牌人遵守某牌照條件,或遵守該條例所訂並適用於該持牌人的規定,或遵守根據該條例發出或作出的並適用於該持牌人的指示、命令、決定或裁定,或遵守適用於該持牌人的業務守則條文,以致有此需要,可以書面授權任何人在該局於授權書內指明的時間,作出以下全部或任何一項行動─
      1. (a)規定持牌人或獲授權的人合理地相信是受僱於或從事某名本條適用人士的有關業務的人,出示與該業務有關並由持牌人或該人(視屬何情況而定)管有或控制的任何數據、簿冊、文件或紀錄,以供檢查;
      2. (b)檢查根據(a)段出示的數據、簿冊、文件或紀錄或其中任何記項,並如認為合適的話,將該等文件或其中任何記項複製副本;
        1. (c)移走(a)段所提述的數據、簿冊、文件或紀錄或(b)段所提述的副本,以供他本人及廣管
        2. 局檢查;及
      3. (d)規定持牌人或獲授權的人合理地相信是受僱於或從事某名本條適用人士的有關業務的人,向獲授權的人及廣管局提供任何經獲授權的人指明並與根據(a)段出示的數據、簿冊、文件或紀錄有關的解釋或進一步詳情。
  2. 任何與根據本條作出的調查有關的資料或事項如非以可閱讀形式或易於明白的方式記載,第(1)款所賦的規定出示任何數據、簿冊、文件或紀錄的權力,包括規定將該等數據、簿冊、文件或紀錄或其中任何有關部分以可閱讀形式和易於明白的方式出示或複製的權力。
    1. 裁判官如根據廣管局主席、廣管局副主席或《廣播事務管理局條例》(第391章)所指的行政主管經宣誓而作的告發,信納─
    2. (a)為妥善履行第(1)款所提述的廣管局的職能,有必要進入該告發人有合理理由相信是由某名本條適用人士使用或佔用、並且用作存放、貯存或使用關乎該人的有關業務的數據、簿冊、文件或紀錄的處所;及
    1. (b) 進入上述處所的要求已遭拒絕或相當可能遭拒絕, 可發出手令授權根據第(1)款獲授權的人進入上述處所,而該人─
      1. (i) 可在上述處所行使第(1)款所指明的權力;及
      2. (ii)可檢走、移走和扣留上述處所內他有合理理由相信會提供相當可能會協助廣管局妥善履行其根據本條例所具職能的數據、簿冊、文件或紀錄或其任何副本,及將其複製副本。
  3. 本條適用人士的僱員、董事、主要人員或代理人,須協助而不得妨礙根據本條行使權力的人。
  4. 根據本條移走的數據、簿冊、文件或紀錄可在不超逾自移走當日起計的6個月的期間內予以保留,但如為進行任何刑事法律程序而需要該等數據、簿冊、文件或紀錄,則可在該等程序所需的較長期間內予以保留。
  5. 根據本條移走任何數據、簿冊、文件或紀錄的人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發出收據,並須准許假使該項目並無遭移走則會有權查閱該項目的人在任何合理時間查閱該項目、將其複製副本及摘錄其中內容,但上述准許須受廣管局就保管或其他方面所施加的合理條件規限。
    1. 根據第(1)或(3)款行使權力的人,均須獲給予授權予他的授權書文本,並須在有人提出要求時,出示其身分證明及授權證明以供查閱。
        1. (8) 第(1)(a)或(b)及(3)款所賦予的權力,包括以下權力─
          1. (a)規定第(1)(a)款所述的人,以顯象或印刷或其他書面形式或以電腦磁碟,或兼以此兩種形式,提取或檢索或安排提取或檢索第(10)款所提述並由正行使該權力的人所指明的資料;如資料經提取或檢索後屬印刷或其他書面形式,則亦包括規定第(1)(a)款所描述的人將資料交付正行使該權力的人;
          2. (b)藉着通常用於提取或檢索的設備,以上述的其中一種或兩種形式自行提取或檢索任何如此提述的資料;及
          3. (c) 檢查任何如此提取或檢索的資料,及在認為合適時將該項資料帶走。
      1. (9) 本條適用於持牌人及其相聯者。
    1. 在本條中─ “有關業務”(relevant business) 指與提供電視節目服務直接相關或相聯的業務; “數據、簿冊、文件或紀錄”(data, book, document or record) 包括符合以下說明的資料─
      1. (a) 關乎任何有關業務;及
      2. (b)其記錄形式使資料可藉在收到提取或檢索的指示後即自動操作的設備而提取或檢索的。
    2. (11)為免生疑問,現宣布︰《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XII部的條文適用於本條。
    1. (1) 廣管局如信納有合理理由相信任何人(持牌人除外)管有或相當可能管有關乎廣管局對違反或涉嫌違反本條例的牌照條件、規定或根據本條例發出或作出的指示、命令、決定或裁定的調查的資料或文件,則可向該人送達書面通知—
        1. (a)視情況所需而要求該人於該通知所指明的一個在有關個案的整體情況下屬合理的日期(“有關日期”)之前—
          1. (i) 以書面向廣管局提供該資料或文件;或
          2. (ii) 向廣管局交出該文件;及
      1. (b)述明如該人認為不能夠或不願遵從該要求,則該人可在有關日期之前以書面向廣管局作出申述,述明該人為何持有該意見;而
      2. (c) 該通知須附有本條的中文及英文文本各一份。
    2. (2) 廣管局如收到任何人作出的第(1)(b)款所提述的申述,須—
      1. (a) 考慮該申述;及
        1. (b) 向該人送達書面通知(“首述通知”),述明廣管局已考慮該申述以及—
          1. (i) 根據第(1)款送達該人的通知自首述通知的送達日期起撤回;或
          2. (ii) 該根據第(1)款送達的通知繼續有效,並且廣管局將會在首述通知所指明的日期根據第(3)款尋求作出命令,除非該人已在該日期前遵從該根據第(1)款送達的通知。
    1. 如根據第(1)款向任何人送達的通知(“有關通知”)沒有根據第(2)(b)(i)款被撤回,而該人亦沒有在有關日期之前或在根據第(2)款送達該人的通知所指明的日期之前(視情況所需而定)遵從有關通知,則裁判官—
    2. (a)如基於經宣誓而作的告發,信納有合理理由相信該人管有或相當可能管有與有關通知有關的資料或文件,而且該資料或文件是關乎廣管局對違反或涉嫌違反本條例的牌照條件、規定或根據本條例發出或作出的指示、命令、決定或裁定的調查的;並
  6. (b) 經考慮廣管局就有關通知而收到的第(1)(b)款所提述的申述(如有的話)後, 可作出命令,規定該人須在該命令所指明的時間內,以書面向廣管局提供該資料或文件或向廣管局交出該文件(視情況所需而定)。
    1. 任何人為遵從第(1)款所指的通知或第(3)款所指的命令而向廣管局提供或交出的資料或文件,在如此提供或交出時須以該通知送達時的資料或文件為準,但該資料或文件可顧及符合以下說明的處理—
      1. (a) 在上述時間與在該資料或文件如此提供或交出的時間之間所作出的;而且
      2. (b) 不論是否有該通知的送達亦會作出的。
  7. 廣管局不得披露根據本條向其提供或交出的資料或文件,但如第(6)款的規定獲得符合,而廣管局認為披露有關資料或文件(視屬何情況而定)是符合公眾利益的,則屬例外。
  8. 如廣管局擬披露任何人根據本條提供或交出的資料或文件,則廣管局須給予該人合理機會就擬作的披露作出申述,並須在作出披露該資料或文件(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最後決定前,考慮所有該等申述。
  9. (7) 為免生疑問,現宣布凡任何人(“前者”)根據本條提供或交出任何資料或文件,即使該資料或文件屬某項與另一人訂立的並且是防止前者發放該資料或文件的保密協議的標的,前者亦無須就該項提供或交出違反該協議而承擔任何民事法律責任或對任何申索負上法律責任。
條: 25 對持牌人業務的調查 48 of 2000 07/07/2000

(8)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

(a) 沒有遵從第(3)款所指的命令;
(b) 沒有遵從第(4)款;或
(c)明知而提供虛假或具誤導性的資料,以充作遵從第(1)款所指的通知或第(3)款所指的命

令, 該人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2年。

    1. 在本條中,“處理”(processing)就任何資料或文件而言,包括藉自動化方法或其他方法將該資料或文件的全部或任何部分修訂、擴增、刪除或重新排列。
        1.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
          1. (a)任何人以保密方式,向廣管局、該局授權的人、該局委出的委員會、該委員會委出的委員會、電訊局長或電訊局長授權的人提供的任何資料及出示的任何數據、簿冊、文件或紀錄,均須視為機密;及
          2. (b)所有上述資料、數據、簿冊、文件或紀錄及其任何副本,均屬以保密方式向廣管局的委員、該局委出的委員會、為執行責任或施行本條例或《廣播事務管理局條例》(第391章)而行事的公職人員透露或展示而不得向任何其他人透露或展示,但有提供或出示上述資料、數據、簿冊、文件或紀錄的人的書面准許並按照該准許而行事者,則不在此限。
        1. (2) 第(1)款不得解釋為禁止在以下情況下披露資料─
          1. (a)目的是在香港提起或進行任何刑事法律程序或任何與刑事法律程序相關的調查,不論該等程序或調查是否根據本條例提起或進行;
          2. (b) 與民事法律程序相關,而廣管局是該程序的一方;
          3. (c)利便廣管局或電訊局長,對指稱持牌人違反訂明條例某條文的行為的投訴作出調查或裁定;或
          4. (d) 廣管局認為是符合公眾利益的,但須受第(3)款所規限。
  1. 廣管局在作出根據第(2)(c)或(d)款披露某人以保密方式提供的資料的最後決定前,須給予該人合理機會就擬作的披露作出申述,並考慮所有該等申述。
    1. 任何人可在他指明的條件的規限下,准許廣管局、獲該局授權的人、電訊局長或獲電訊局長授權的人,向任何人或任何指明的人─
      1. (a) 透露該人向其提供的指明資料;或
      2. (b) 展示該人向其交出的指明文件或該文件的任何副本。
  2. (5) 在本條中,“數據、簿冊、文件或紀錄”(data, book, document or record) 的涵義與第25(10)條中該等詞語所具有者相同。
    1. 在符合本條規定下,廣管局可藉送達持牌人的書面通知,規定持牌人繳付憑藉本條而施加並在該通知中指明的罰款。
    2. (2) 廣管局如信納持牌人違反─
      1. (a) 牌照條件;
      2. (b) 本條例所訂並適用於該持牌人的規定;
      3. (c) 根據本條例發出或作出並適用於該持牌人的指示、命令、決定或裁定;或
  3. (d) 適用於該持牌人的業務守則條文, 可向該持牌人施加罰款。
    1. 根據本條施加的罰款,首次施加者不得超逾$200000,第二次施加者不得超逾$400000,而其後任何一次施加者則不得超逾$1000000。
    2. (4) 如廣管局認為根據第(3)款施加罰款,就持牌人違反第13(1)或14(1)條而言並不足夠—
        1. (a) 則在以下兩個期間中較遲屆滿的期間內—
          1. (i) 該項違反發生後的3年;或
          2. (ii) (如廣管局在該項違反發生後的3年內知悉該項違反)廣管局知悉該項違反後的3年, 廣管局可向原訟法庭提出申請;
      1. (b)並根據(a)段提出申請,在不損害本條例的條文、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的條文或任何牌照條件賦予廣管局的權力的原則下,原訟法庭可對該持牌人施加罰款,罰款額不超過$2000000或該持牌人於有該違反行為的期間在有關電視節目服務市場的營業額的10%的款額(兩者以較高者為準),原訟法庭並可指明罰款到期須繳付的時限。
  4. 除非在有關個案的整體情況下,根據本條施加的罰款就引致罰款的一項或一連串違反行為而言屬適當及合理,否則廣管局不得施加該項罰款。
    1. 除非廣管局已給予持牌人合理機會就擬施加罰款所關乎的事宜向其作出申述,否則該局不得施加罰款。
    2. (7) 如已就持牌人牌照條件的違反而通知兌現履約保證,廣管局不得就該項違反而施加罰款。
    1. 如持牌人已因違反本條例某規定而就有關罪行被定罪,廣管局不得就該項違反而施加罰款。
      1. (1) 根據第28(1)條施加的罰款,可由廣管局作為民事債項追討。
        1. (2) 如有根據第34條提出的上訴,而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1. (a) 免除有關罰款,則第(1)款不適用;或
          2. (b) 減少有關罰款的款額,則第(1)款就該已減少的罰款而適用。
  5. 任何看來是由廣管局作出、表明有罰款到期並須支付給該局的證明書,即為該項事實的表面證據。
  6. 在第28(1)條所指的通知送達持牌人後的30天內,該持牌人須向庫務署署長支付藉該通知所施加的罰款。
    1. 在第(3)款的規限下,廣管局可在第(2)款指明的情況下,藉送達持牌人的書面通知,指示持牌人以該通知所指明的方式(包括指明限期及指明於一天內的哪個時間)在其領牌服務內作出一項該局所批准的形式的更正或道歉或同時包括兩者。
    2. (2) 廣管局如信納持牌人有以下情況,可根據第(1)款發出指示─
      1. (a) 違反牌照條件;
      2. (b) 違反本條例所訂並適用於該持牌人的規定;
      3. (c) 違反根據本條例發出或作出並適用於該持牌人的指示、命令、決定或裁定;或
      4. (d) 違反適用於該持牌人的業務守則條文。
    1. 除非持牌人已獲給予合理機會就其遭投訴的事宜向廣管局作出申述,否則廣管局不得根據第(1)款發出指示。
    2. (4) 在持牌人執行根據本條發出的指示時,持牌人可宣布是依據該指示行事的。
  7. 在符合本條條文的規定下,廣管局可藉送達持牌人的書面通知,將持牌人的牌照暫時吊銷,為期該通知指明的不超過30天的期間。
條: 29 追討罰款 48 of 2000 07/07/2000
條: 30 持牌人須在電視節目服務內作出一項更正或道歉 48 of 2000 07/07/2000
條: 31 暫時吊銷牌照 48 of 2000 07/07/2000

562 -廣播條例

    1. (2) 只有在以下情況下,方可根據第(1)款暫時吊銷牌照─
        1. (a) 持牌人沒有─
          1. (i) 在自付款到期須付之日起計的30天內,支付持牌人根據本條例所欠的任何牌照費或任何其他費用或收費;或
            1. (ii) 支付—
              1. (A) 按原訟法庭根據第28(4)(b)條所指明的到期須付的罰款;或
              2. (B) 根據第29(4)條到期須付的罰款;或
        1. (b)經顧及所有情況(包括自牌照發出以來以下事件發生的次數和嚴重程度)後,有適用於有關個案的以下事件─
            1. (i) 持牌人違反─
              1. (A) 牌照條件;
              2. (B) 本條例所訂並適用於該持牌人的規定;
              3. (C) 根據本條例發出或作出並適用於該持牌人的指示、命令、決定或裁定;或
              4. (D) 適用於該持牌人的業務守則條文;
          1. (ii) 另一人違反第(i)節所述的條件、規定、指示、命令、決定、裁定或條文,而該項違反是在持牌人的同意或縱容下發生。
    1. (3) 在根據第(1)款決定是否暫時吊銷牌照前,廣管局須─
        1. (a) 向持牌人送達書面通知,述明─
          1. (i) 廣管局正在考慮暫時吊銷其牌照,以及考慮暫時吊銷牌照的理由及任何其他原因;
          2. (ii) 關於暫時吊銷牌照的建議的申述,可在該通知所指明的一段不少於自該通知送達之日起計的28天的期間內向廣管局作出;及
      1. (b) 考慮就暫時吊銷牌照的建議而向該局作出的申述;及
      2. (c) (如屬本地免費電視節目服務或本地收費電視節目服務,而第(2)(b)款適用)按照廣管局所決定的聆訊程序進行公開聆訊。
    1. (4) 根據第(1)款作出的暫時吊銷牌照─
      1. (a)在不抵觸(b)段的條文下,在根據第34條提出反對暫時吊銷牌照的上訴期限屆滿之前,不得生效;或
      2. (b)在有根據第34條提出反對暫時吊銷牌照的上訴的情況下,則在上訴撤回、放棄或裁定之前,不得生效。
  1. 廣管局如認為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或該局(視情況所需而定)可能有因由根據第(4)款撤銷任何牌照,該局須按照第33條的規定進行研訊;如該牌照是由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批給的,該局亦須就撤銷事宜向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呈交建議。
    1. 廣管局可按該局所決定的聆訊程序進行公開聆訊,以作為其研訊的一部分,如廣管局的研訊涉及第(4)(c)款的條文,則該局須按該等程序進行公開聆訊,以作為其研訊的一部分。
        1. (3) 在不損害廣管局根據第(2)款所決定的程序的一般性的原則下─
          1. (a)儘管第27條另有規定,該局可將其在公開聆訊中收取的任何數據、簿冊、文件或紀錄,在保密條件或其他條件的限制下向該局認為適當的人透露,或將該等數據、簿冊、文件或紀錄視為機密;及
          2. (b)該局須以其認為合適的方式,發表一份公開聆訊報告,如牌照是由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批給的,則報告須連同該局向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作出的建議一同發表。
      1. 如在符合第(5)款的規定下,在第33條已獲遵從後,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或廣管局(視情況

所需而定),可在以下情況下藉送達持牌人的書面通知撤銷有關牌照—

(a) 持牌人沒有—
(i) 在自持牌人根據本條例所欠的任何牌照費或任何其他費用或收費到期須付之日起計的60天內,支付該等牌照費、費用或收費;或
(ii) 在—
(A) 按原訟法庭根據第28(4)(b)條所指明的到期須付的罰款;或
(B) 根據第29(4)條到期須付的罰款,
到期須付之日起計的60天內,支付該等罰款;
(b) 持牌人—
(i) 並非為合併或重整而正在進行強制清盤或自動清盤;或
(ii) 與其債權人訂立債務重整協議或債務償還安排;或
(c) 經顧及整體情況(包括自牌照發出以來以下事件發生的次數和嚴重程度)後,有適用於有關個案的以下事件—
(i) 持牌人違反—
(A) 牌照條件;
(B) 本條例所訂並適用於該持牌人的規定;
(C) 根據本條例發出或作出並適用於該持牌人的指示、命令、決定或裁定;或
(D) 適用於該持牌人的業務守則條文, 並且沒有遵守根據第24(1)條就該項違反所發出的指示;
(ii) 另一人違反第(i)節所述的條件、規定、指示、命令、決定、裁定或條文,而該項違反是在該持牌人的同意或縱容下發生的。

(5) (a) 在考慮廣管局的建議之前,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不得行使第(4)款所賦予的權力;而

(b)在考慮其認為合適的資料、事項及意見之前,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或廣管局不得行使第(4)款所賦予的權力。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根據第(4)款作出的撤銷,在撤銷通知送達持牌人當日或該通知指明的較後日期生效。
        1. (7) 廣管局根據第(4)款作出的撤銷─
          1. (a)在不抵觸(b)段的條文下,在根據第34條提出反對撤銷牌照的上訴期限屆滿之前,不得生效;或
          2. (b)在有根據第34條提出反對撤銷牌照的上訴的情況下,則在上訴撤回、放棄或裁定之前,不得生效。
      1. (1) 廣管局如根據第32(1)條進行研訊,可考慮從任何來源所收取的資料及事項。
        1. (2) 以下條文就根據第32(1)條所進行的研訊而適用─
            1. (a) 廣管局須向持牌人送達書面通知,述明─
              1. (i) 該局正在考慮撤銷其牌照;
              2. (ii) 考慮撤銷其牌照的理由及任何其他原因;及
              3. (iii) 關於撤銷牌照的建議的申述,可在該通知所指明的一段不少於自該通知送達之日起計的28天的期間內向廣管局作出;
          1. (b) 廣管局須考慮就撤銷牌照的建議而向該局作出的申述。
    1. 廣管局須考慮持牌人作出的申述,以及該局基於該等申述而認為有需要的進一步資料及事項。
    2. (1) 除本條條文另有規定外,持牌人(包括尋求成為持牌人的人)如因─
        1. (a) (i) 廣管局在行使本條例或《廣播事務管理局條例》(第391章)賦予該局的酌情權時所作的決定(包括在牌照上指明某項條件的決定);或
        2. (ii) 電訊局長在行使本條例賦予他的酌情權時所作的決定;
      1. (b) 根據本條例發出或作出的指示、命令、決定或裁定所載的任何事項;或
  1. (c) 業務守則所載的任何事項, 感到受屈,可於自有關決定、指示、命令或裁定發出或作出之日或業務守則公布之日(視屬何情況而定)起計的30天內,以呈請方式向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提出上訴。
    1. 在符合第31(4)及32(7)條的規定下,在根據第(1)款提出的上訴有所裁定之前,持牌人須遵從該款提述而該項上訴所針對的事項。
    2. (1) 在裁定根據第34條提出的上訴時,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1. (a)可聽取廣管局或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認為適當的其他人士的意見及從該局或該等其他人士收取資料;及
      2. (b) 須給予有關持牌人合理機會就所聽取或收取的該等意見及資料(如有的話)作出申述。
  2.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確認、更改或推翻上訴所針對的決定、指示、命令或裁定而裁定任何上訴,而在適當的情況下,亦可藉指示按其所指明者修改有關業務守則的條文而裁定任何上訴。
條: 34 向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提出上訴 48 of 2000 07/07/2000
條: 35 上訴的裁定 48 of 2000 07/07/2000
條: 36 法庭可禁播某些電視節目等 48 of 2000 07/07/2000

第VII部

法庭作出的禁止及禁制

(1) 持牌人不得將相當可能有以下情況的節目或其任何部分納入其領牌服務內─

(a)在香港煽動針對任何群體的仇恨,而該群體是按膚色、種族、性別、宗教、國籍、族裔或原屬國籍所界定的;
(b) 導致香港的法律與秩序全面崩潰;或
(c) 嚴重損害香港的公共衞生或道德風化。
  1. 凡司長合理地相信將任何電視節目或其任何部分納入某領牌服務內會違反第(1)款,司長可根據本條向原訟法庭申請作出命令。
  2. 在緊急情況下,司長可藉誓章以單方面的法律程序申請根據第(2)款作出臨時命令,但在其他情況下,申請須藉動議或傳票提出。
  3. 凡司長根據第(2)款提出申請,原訟法庭如信納將任何電視節目或其任何部分納入某領牌服務內會違反第(1)款,則可作出命令,禁止將該節目的全部或其任何部分納入該領牌服務內,並規定原訟法庭認為會明知而牽涉入上述違反的人採取原訟法庭指示的步驟,以實行該項禁止。
  4. 凡司長根據第(2)款提出申請,原訟法庭可藉命令規定第(4)款提述的持牌人或任何其他人,向原訟法庭交出該持牌人或該人所管有或控制的任何關乎該申請所針對的電視節目的材料。
  5. 凡第(3)款適用於根據第(2)款作出的申請,原訟法庭在信納個案屬緊急的情況下,方可根據第(4)或(5)款作出臨時命令。
    1. 根據第(5)款交出的任何材料在任何刑事法律程序中,均不得接納為針對交出該材料的持牌人或其他人的證據。
    2. (8) 在不抵觸第(9)款的條文下,法院規則可就下述事宜作出規定─
      1. (a) 根據本條作出的命令的撤銷及更改;
      2. (b) 關乎該等命令的法律程序;及
      3. (c) 訟費。
  6. 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54條訂立法院規則的權力,須包括為施行本條而訂立法院規則的權力。

(10)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或聆案官不得行使原訟法庭根據本條具有的司法管轄權。

條: 37 競賽 48 of 2000 07/07/2000

第VIII部

雜項

儘管《賭博條例》(第148章)的條文另有規定,在有關競賽符合業務守則所訂而適用於該等競賽的標準的情況下,可在與已納入領牌服務內的電視節目有關連的情況下予以籌辦,而該等競賽可成為該等節目的一部分。

條: 38 技術設備的檢查和測試 48 of 2000 07/07/2000
    1. 電訊局長或其就此而以書面授權的人,可於任何合理時間,檢查和測試持牌人用以或擬用以提供任何電視節目服務的設備或其部分,以確定持牌人是否遵從某些技術標準,而該等技術標準是電訊局長認為持牌人為遵從根據訂明條例所訂任何規定、任何牌照條件或適用於持牌人的業務守則的任何條文所需的。
    2. (2) 就第(1)款所指的檢查或測試而言,持牌人的董事、主要人員及其他僱員須─
      1. (a)在電訊局長或其為該項檢查或測試而授權的人的要求下,向電訊局長或該人提供用以或擬用以提供任何電視節目服務的設備或其部分,並准許該設備或其部分接受檢查和測試;
      2. (b)在電訊局長或該人提出要求時,提供電訊局長或該人認為是根據本條行使其權力所需要的解釋或詳情;及
      3. (c) 以電訊局長或該人指明的方式協助電訊局長或該人進行該項檢查或測試。
  1. 第(2)款並不規定任何人必須回答導致或可能導致他入罪或與他不知情的事宜相關的問題,該款亦不規定該人提供不屬可合理地預期是由該人管有或控制的資料。
  2. 持牌人須於每年的4月1日或之前,向廣管局呈交符合指明格式的申報表,列明持牌人的董事及主要人員的姓名或名稱及居住地址,並示明該等董事及主要人員當其時是否通常居於香港以及是否最少曾於一段連續不少於7年的期間通常居於香港。
  3. 本地免費電視節目服務持牌人或本地收費電視節目持牌人於呈交第(1)款所指的申報表時,須同時呈交該持牌人的公司秘書或其中一名董事所作的法定聲明,示明在緊接該申報表涵蓋的年份之前的一年當中,是否曾有任何不符合持牌資格人士對該持牌人行使控制。
條: 39 持牌人須呈交申報表 48 of 2000 07/07/2000

(3)在不損害第(1)款的實施的原則下,任何持牌人如在其董事或主要人員方面有任何更改,須於自該項更改發生當日起計的7天內,向廣管局呈交符合指明格式的申報表,列明該項更改的詳情。

  1. 持牌人須於接獲廣管局要求之後的一段合理時間內,應要求向該局呈交該局認為是根據本條例執行其職能所需的其他資料。
  2. 本條例規定須送達某人的文件(不論如何描述)可藉下述方式送達:預付郵資(如有需要的話)將載有該文件的信封和以掛號方式郵寄,信封上須列明該人為收件人並以該人的通常或最後為人所知的居住或營業地址為郵寄地址;除非有相反證據,否則在該信件於一般郵遞過程中會寄達收件人之時,該文件即須當作已送達該人並由該人在該時間收取。
  3. 就本條而言,任何公司須當作以其註冊辦事處為其通常營業地址,而任何其他法人團體則須當作以其主要辦事處或其經營業務的任何其他地方為其通常營業地址。
  4. 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廣管局可為本條例所規定的文件(不論如何描述)指明格式,並可為施行本條例而指明該局認為合適的其他文件(不論如何描述)的格式。
    1. (2) 如本條例明文規定某格式(不論是指明格式或非指明格式)須符合本條例所訂的某項規定,則第(1)款賦予廣管局的權力須受該項規定限制,但如廣管局認為該局就該格式而行使的該項權力並沒有違反該規定,則該規定在此情況下不得限制該局就該格式而行使的該項權力。
        1. (3) 廣管局可以下述方式行使第(1)款賦予的權力─
            1. (a) 將符合以下說明的法定聲明納入該款提述的任何文件的指明格式內─
              1. (i) 須由填寫該指明格式的文件的人作出的;及
              2. (ii) 聲明盡該人所知及所信,該文件所載的詳情資料是或並非是真實正確的;
          1. (b)在廣管局認為合適的情況下,就該款所提述的任何文件指明多於1種格式,作為互相替代之用,或供特定情況或特定個案之用。
        1. (4) 根據本條有指明格式的文件─
          1. (a) 須按照該文件中指明的指示及指引完成;
          2. (b) 須附有該文件中指明的其他文件;及
            1. (c) 如有規定填具後,須提交予─
              1. (i) 廣管局;
              2. (ii) 代表廣管局的人;或
              3. (iii) 任何其他人,
                則須按該文件中指明的方式(如有的話)如此提交。
        1.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規例─
          1. (a)就任何牌照而在任何人對電視節目服務的提供、持牌人的董事局或持牌人與其領牌服務相關而使用或備存的財產所作出的直接或間接控制方面,作出本條例其他條文指明的規定以外的規定;
          2. (b) 賦權廣管局一般地或就個別個案以規例所指明的理由寬免或免除(a)段所述的規定;
          3. (c)就本地免費電視節目服務牌照或本地收費電視節目服務牌照而在持牌人的任何有表決權股份的直接或間接實益擁有權或控制方面,作出本條例其他條文指明的規定以外的規定;
            1. (d)就下述事宜訂定條文,以確保任何本地免費電視節目服務持牌人遵從附表1第3及4部的規定─
              1. (i) 關乎該附表所指的表決控權人的事宜;及
              2. (ii) 對持牌人的有表決權股份或在任何持牌人的有表決權股份中的權利、所有權及權益的持有、獲取或處置;
          4. (e) 指明電視節目及廣告的標準,包括(但不限於)對一天內可以廣播節目及廣告的時間的限制,並可就不同的持牌人及不同的廣播服務如此行事;
          5. (f) 訂明根據本條例可予訂明的事宜;
          6. (g)就附帶或附屬於(a)、(b)、(c)、(d)、(e)或(f)段所提述事宜的事宜,實行該等事宜而有需要的事宜,訂定條文。
      1.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根據第(1)款訂立的規例須經立法會批准。
    1. 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第(2)款不適用於根據第(1)(f)款訂立的規例,而在根據第(1)(g)款訂立的規例關乎第(1)(f)款的範圍內,第(2)款亦不適用於該等規例。
    2. (4) 第(3)款不適用於關乎第13(4)(b)或(5)(b)條的規例。
    1. 除第(6)款另有規定外,任何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訂定違反規例中的任何指明條文,即屬犯罪─
      1.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及
      2.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12個月。
  5. 根據第(1)(d)款訂立的規例可訂定,違反根據該款訂立的指明條文,即屬犯罪,可處不超過$1000000的罰款及監禁不超過2年。
  6.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憲報公告修訂附表1至8中任何附表,但對附表1或3作出的修訂則須經立法會的批准。
    1. 附表4、5、6或7中關乎牌照申請人、持牌人或領牌服務的事宜的任何條文,是增補而非取代本條例中關乎該事宜的任何其他條文。
      1. (1) 《電視條例》(第52章)現予廢除。
      2. (2) 附表8所列的過渡性及保留條文,於第(1)款實施時即適用。
      3. (3) 附表9指明的成文法則按該附表所列方式修訂。
條: 40 文件的送達 48 of 2000 07/07/2000
條: 41 廣管局指明格式的權力 48 of 2000 07/07/2000
條: 42 規例 48 of 2000 07/07/2000
條: 43 附表18的修訂等 48 of 2000 07/07/2000
條: 44 廢除、過渡及保留條文以及相應修訂 48 of 2000 07/07/2000
附表: 1 不符合本地免費或收費電視節目服務的持牌資格以及對表決控權人的表決控制權的限制 L.N. 130 of 2007 01/07/2007

附註:有關《立法會決議》(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見載於該決議第(12)段。

[第2、8、42及 43條及附表 4及8]

第1部 釋義及適用範圍

1. 釋義

    1. (1) 在本附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一般表決控權人”(qualified voting controller) 指─
        1. (a) (i) 屬通常居於香港的個人,並最少曾於一段不少於7年的連續期間通常居於香港的表決控權人;或
        2. (ii) 屬通常居於香港的法團的表決控權人;或
        1. (b) 屬以下人士的表決控權人─
          1. (i) 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第104條獲認可為集體投資計劃的任何單位信託或互惠基金的受託人或管理人; (由2002年第5號第407條修訂)
          2. (ii) 藉任何具司法管轄權的法院所作出的命令而設立的慈善計劃的受託人;
          3. (iii) 在死者去世至遺產管理書批出期間內死者遺產所歸屬的司法人員;
          4. (iv) 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或
    1. (v) 訂明的其他人士; “不符合持牌資格人士”(disqualified person) 指第4、5、6或7條所指的不符合持牌資格人士的人; “主要人員”(principal officer) 就任何法團而言,指─
      1. (a)該法團所僱用或聘用並在該法團的董事的直接權限下,本人或連同其他人負責處理該法團業務的人;或
      2. (b)該法團所僱用或聘用並在該法團的一名董事或一名(a)段所適用的人的直接權限下,就該法團而執行管理職能的人;

“表決控制權”(voting control)指控制(不論直接或間接)附於1股或多於1股持牌人的有表決權的股份的表決權的行使的控制權,亦指控制(不論直接或間接)該等表決權的行使的能力,而該項控制是─

(a) 藉行使一項權利(此項權利的行使是賦予行使表決權的能力或控制行使表決權的能力的)而進行的;
(b) 藉一項行使上述表決權的權利而進行的;
(c) 根據任何責任或義務而進行的;
(d) 透過代名人而進行的;
(e)透過或藉着一項信託、協議、安排、諒解或常規而進行的,不論該項信託、協議、安排、諒解或常規是否具有法律上或衡平法上的效力,亦不論其是否基於法律上或衡平法上的權利;或
(f) 作為持牌人的有表決權股份的押記人而進行的,但如該等股份的承押記人(或承押記人的代名人)已根據有關押記向押記人發出書面通知,表示有意行使附於該等股份的表決權,則作別論;

“表決控權人”(voting controller) 指單獨或連同1名或多於1名其他人持有表決控制權的人;
“受限制表決控權人”(unqualified voting controller) 指不屬一般表決控權人的表決控權人;
“持牌人”(licensee) 指牌照持有人;
“持牌人登記冊”(licensee's register) 就某持牌人而言,指根據《公司條例》(第32章)第95條規定備存

的登記冊; “相聯法團”(associated corporation) 就任何持有表決控制權的表決控權人(不論符合資格與否)而言,指─

(a) 受該表決控權人影響的法團;
(b) 對本身是法團的表決控權人(“另一法團”)有影響力的法團;
(c) 受另一法團影響的法團; “相聯者”(associate) 就任何持有表決控制權的表決控權人(不論符合資格與否)而言─
(a) 如該表決控權人屬個人,指─
(i) 該表決控權人的親屬;
(ii) 該表決控權人的合夥人或該合夥人的親屬;
(iii) 該表決控權人擔任合夥人的合夥;
(iv) 受下述人士影響的法團─
(A) 該表決控權人;
(B) 該表決控權人的合夥人;或
(C) 該表決控權人擔任合夥人的合夥;或
(v) 第(iv)段所述法團的董事或主要人員;
(b) 如該表決控權人屬法團,指─
(i) 相聯法團;
(ii) 符合以下說明的表決控權人─
(A) 對該法團及(如該表決控權人屬個人)該表決控權人的親屬有影響力;或
(B) (A)分節適用的表決控權人的合夥人及(如該合夥人屬個人)該合夥人的親屬;
(iii) 該法團或任何相聯法團的董事或主要人員,以及該董事或主要人員的親屬;
(iv) 該法團的合夥人及(如該合夥人屬個人)該合夥人的親屬;或
(c) 如該表決控權人屬一個合夥,指─
(i) 該合夥的成員及(如該合夥人屬個人)該成員的親屬;
(ii) 該合夥的合夥人及─
(A) (如該合夥人屬個人)該合夥人的親屬;或
(B) (如該合夥人本身是一個合夥)該合夥屬個人的成員的親屬;
(iii) 受下述人士影響的法團─
(A) 該合夥;
(B) 該合夥的其中一名合夥人;或
(C) (如該合夥人屬個人)該合夥人的親屬;
(iv) 該合夥的其中一名合夥人擔任董事或主要人員的法團;
(v) 第(iii)節所述法團的董事或主要人員; “牌照”(licence) 指本地免費電視節目服務牌照或本地收費電視節目服務牌照; “廣告宣傳代理商”(advertising agency) 指─
(a) 經營廣告宣傳代理業務的人;或
(b) 對經營廣告宣傳代理業務的人行使控制的人; “影響”、“影響力”(influence) 就任何法團而言,指一名表決控權人─

(a)藉着持有該法團或任何其他法團的股份中或持有與該法團或任何其他法團有關的股份,或藉着具有該法團或任何其他法團的表決權或具有該法團或任何其他法團有關的表決權;或

(b) 憑藉規管該法團或任何其他法團的組織章程大綱或章程細則所賦予的任何權力, 以確保首述法團的事務是按照該表決控權人的意願處理的權力;

“親屬”(relative)就任何個人而言,指該人的配偶、父或母、子或女、兄或弟、姊或妹、配偶之父或母、嫂或弟婦或配偶的姊或妹、姊夫或妹夫或配偶的兄或弟、媳婦、女婿、父或母的姊或妹或父或母的嫂或弟婦、父或母的兄或弟或父或母的姊夫或妹夫、表兄、表弟、表姊、表妹或堂兄、堂弟、堂姊、堂妹、姪女或甥女、姪兒或外甥、祖父或外祖父、祖母或外祖母;而為本定義的目的,被領養的子女須當作既是其親生父母的子女,亦是其領養父母的子女,而繼子女則須當作既是其親生父母的子女,亦是其任何繼父母的子女;

“總計表決控制權”(total voting control) 指表決控制權的總和。

(2) 如─

(a) 多於1名表決控權人就同一有表決權股份而言同屬表決控權人;而

(b) 他們之中有人是不符合持牌資格人士, 則為施行本附表,就(a)段所述的股份而言,該段提述的表決控權人中的每一人,均須視為不符合持牌資格人士。
(3)
如有多於1名表決控權人就同一有表決權股份而言同屬表決控權人,而他們之中有人是受限制表決控權人,則為施行本附表,就該股份而言,該等表決控權人中的每一人,均須視為受限制表決控權人。
  1. (4) 就本附表而言,不能識別以某人作為表決控權人的有表決權股份並不具關鍵性。
    1. (5) 為施行本附表,任何對行使控制的提述─
      1. (a) 就法團而言,須按照第(6)款解釋;
      2. (b)就並非法團的團體而言,指任何人憑藉規管該團體或任何其他團體的規則確保該團體的事務是按照該人意願處理的權力。
    1. (6) 為施行第(5)(a)款,任何人如屬下述人士,即屬對某法團行使控制─
      1. (a) 該法團的董事或主要人員;
      2. (b) 實益擁有該法團多於15%的有表決權股份的實益擁有人;
      3. (c) 該法團多於15%的有表決權股份的表決控權人;或
      4. (d)除在上述情況外憑藉規管該法團或任何其他法團的組織章程大綱或章程細則或其他文

書所賦予的權力,具有確保該法團的事務是按照其意願處理的權力的人, 而在本附表中,提述對持牌人行使控制須據此解釋。

(7) 在本附表中,提述任何人處於以下狀況─

(a) 持有法團股份或有權享有法團股份實益權益;或

(b) 作為法團的有表決權股份的表決控權人, 須解釋為提述他處於該狀況,不論是他本人或聯同其他人而處於該狀況,亦不論是直接或透過1名或多於1名代名人而處於該狀況。
(8) 為施行本附表,2個法團如有下述情況,即屬同一集團的成員─
(a) 其中一個法團為另一法團的附屬公司;或
(b) 兩個法團均為另一法團的附屬公司。
(9)
在第(8)款中,“附屬公司”(subsidiary)就法團而言,其涵義與附屬公司根據《公司條例》(第32章)第2(4)及(6)條就公司而言所具有者相同。

2. 適用範圍

第3部不適用於本地收費電視節目服務、本地收費電視節目服務牌照或本地收費電視節目服務牌照的持牌人。

第2部

不符合本地免費或收費電視節目服務的持牌資格以

及對表決控制權的限制

3. 不符合持牌資格人士不得持有牌照或行使控制

  1. 除非不符合持牌資格人士不符合該資格一事已在牌照申請中披露,否則該人不得成為牌照的持有人或對持牌人行使控制。
    1. 除非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應持牌人以指明格式提出的申請,而信納為公眾利益而有此需要並予以批准,否則─
      1. (a) 不符合持牌資格人士不得成為或繼續為牌照的持有人;及
      2. (b) 不符合持牌資格人士不得對持牌人行使控制。

(3) 在為施行第(2)款而考慮公眾利益時,須考慮(但不限於)下述事項—

(a) 對有關服務市場的競爭的影響;
(b) 觀眾獲提供更多元化電視節目的選擇的程度;
(c) 對廣播業的發展的影響;及
(d) 對經濟所帶來的整體利益。

4. 持牌人不符合資格的情況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就牌照而言,下述人士均為不符合持牌資格人士─

(a) 同類牌照的持牌人;
(b)不同類牌照(包括非本地電視節目服務牌照及其他電視節目服務牌照)的持牌人(但就本地收費電視節目服務牌照而言,非本地電視節目服務持牌人並非不符合持牌資格人士);
(c) 對(a)或(b)段所述的持牌人行使控制的人;
(d) 憑藉(a)、(b)或(c)段而屬不符合持牌資格人士的相聯者。
  1. (2) 凡第(1)(a)或(b)款所述的持牌人已根據第4部取得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的事先書面批准,以持有或獲取屬不符合持牌資格人士公司的權益,該持牌人並不僅因此而不符合持有牌照的資格。
  2. 就任何屬持牌人的公司而言,任何人不會僅因他是該公司的董事或主要人員或他持有或控制該公司多於15%的有表決權股份,而屬不符合持牌資格人士。

5. 聲音廣播持牌人不符合資格的情況

就牌照而言,下述人士均為不符合持牌資格人士─

(a) 《電訊條例》(第106章)第IIIA部所指的聲音廣播持牌人;
(b) 對(a)段所述的持牌人行使控制的人;或
(c) (i) (a)段所述的持牌人的相聯者;或

(ii) (b)段所述的人的相聯者。

6. 廣告宣傳代理商不符合資格的情況

就牌照而言,下述人士均為不符合持牌資格人士─

(a) 廣告宣傳代理商;
(b) 對廣告宣傳代理商行使控制的人;或
(c) (i) 廣告宣傳代理商的相聯者;或

(ii) (b)段所述的人的相聯者。

7. 本地報刊不符合資格的情況

就牌照而言,下述人士均為不符合持牌資格人士─

(a) 指在香港印刷或製作的報刊的東主;
(b) 對(a)段所述東主行使控制的人;或
(c) (i) (a)段所述的東主的相聯者;或

(ii) (b)段所述的人的相聯者。

8. 對表決控權人與不符合持牌資格人士相聯行事的限制

    1. 如表決控權人作為不符合持牌資格人士的相聯者而持有或獲取持牌人有表決權股份的表決控制權,而廣管局覺得該項持有或獲取的目的是逃避本部施加於不符合持牌資格人士的限制,則廣管局可藉送達該局相信是該項持有或獲取其中一方的表決控權人的書面通知,向該表決控權人作出該局覺得是達致以下兩者所需的指示─
      1. (a) 終止該項持有或獲取;及
      2. (b) 確保該項限制獲得遵從。
        1. (2) 根據第(1)款送達的通知─
          1. (a) 在有關指示是為第(1)(a)款的目的而作出的情況下,須指明該等指示;
          2. (b)在有關指示是為第(1)(b)款的目的而作出的情況下,須指明該等指示及須予遵從的限制;及
          3. (c) 須指明遵從該等指示的限期。
      1. (3) 本條不得解釋為限制或以其他方式影響任何人轉讓有表決權股份的權力。
  1. 如有多於1人共同行事,以持有或獲取持牌人有表決權股份的表決控制權,則為施行本部,就持牌人的有表決權股份而言,該等人士中的每一人,均須視為其餘的人的相聯者,並須視為按照他們之中任何一人的指示行事以持有或獲取該等有表決權股份的表決控制權的任何其他人的相聯者。

9. 持牌人調查不符合持牌資格人士的權力

(1) 如持牌人知道或有合理因由相信任何人─

(a) 是持牌人的有表決權股份的表決控權人;
(b) 在有關期間內的任何時間曾是持牌人的有表決權股份的表決控權人;或
(c)在有任何交易就任何該等有表決權股份而言涉及表決控權人的更改的情況下,曾在該

宗交易中提供協助或作為該宗交易的一方, 則持牌人可藉送達該人的書面通知,要求該人─

(i) 確認或否認該項事實;及
(ii) 在確認該項事實的情況下,提供可根據第(2)款要求他提供的進一步詳情。
    1. (2) 凡持牌人根據第(1)款向某人送達通知─
      1. (a)該通知可要求該人提供關乎他在有關期間內的任何時間屬不符合持牌資格人士或其他人士的身分的詳情;
      2. (b)該通知可要求該人提供關乎身為第8(1)條所述的持有或獲取的一方的人的地址及身分,並且是在他所知或所信的範圍內的詳情;
      3. (c)而該人在有關期間內的任何時間曾是表決控權人,但在獲發通知時已不再是表決控權人,該通知可要求該人提供關乎緊接他不再是表決控權人之後成為表決控權人的人的地址及身分,並且是在他所知或所信的範圍內的詳情;及
      4. (d)而該人在有關期間內的任何時間,在有任何交易就任何有表決權股份而言涉及表決控權人的更改的情況下,曾在該交易中提供協助或作為該宗交易的一方,該通知可要求該人提供關乎在該項更改後成為表決控權人的人的地址及身分,並且是在他所知或所信的範圍內的詳情。
  1. (3) 根據第(1)款送達的通知,須指明遵從該通知的要求的限期。
  1. 如有任何詳情根據本條向持牌人提供,持牌人須於自收到該等詳情之日起計15天內,就該等詳情向廣管局發出書面通知。
  2. 在本條中,“有關期間”(relevant period) 就某通知而言,指緊接該通知的送達日期前的3年期間。

10. 廣管局獲取不符合持牌資格 人士資料的權力

(1)如廣管局覺得有理由調查持有持牌人的有表決權股份的表決控權人,而該局有合理因由相信某人管有關於任何現任或前任表決控權人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以及關於代表該等控權人行事或曾代表他們行事的人的資料,或該人能夠提供或取得該等資料,則廣管局可要求該人向該局提供該等資料。

(2) 在不損害第(1)款的一般性原則下,如廣管局有合理因由相信任何人─

(a) 是持牌人有表決權股份的表決控權人;
(b) 在有關期間內的任何時間曾是持牌人的有表決權股份的表決控權人;或
(c)在有任何交易就任何該等有表決權股份而言,涉及表決控權人的更改的情況下,曾在

該宗交易中提供協助或作為該宗交易的一方, 則廣管局可藉送達該人的書面通知,要求該人─

(i) 確認或否認該項事實;及
(ii) 在確認該項事實的情況下,提供可根據第(3)款要求他提供的進一步詳情。
    1. (3) 凡廣管局根據第(2)款向某人送達通知─
      1. (a)該通知可要求該人提供關乎他在有關期間內的任何時間屬不符合持牌資格人士或其他人士的身分的詳情;
      2. (b)該通知可要求該人提供關乎身為第8(1)條所述的持有或獲取的一方的人的地址及身分,並且是在他所知或所信的範圍內的詳情;
      3. (c)而該人在有關期間內的任何時間曾是表決控權人,但在獲發通知時已不再是表決控權人,該通知可要求該人提供關乎於緊接他不再是表決控權人之後成為表決控權人的人的地址及身分,並且是在他所知或所信的範圍內的詳情;及
      4. (d)而該人在有關期間內的任何時間,在有任何交易就任何有表決權股份而言涉及表決控權人的更改的情況下,曾在該交易中提供協助或作為該宗交易的一方,該通知可要求該人提供關乎在該項更改後成為表決控權人的人的地址及身分,並且是在他所知或所信的範圍內的詳情。
  1. (4) 根據第(2)款送達的通知,須指明遵從該通知的要求的限期。
    1. 廣管局可藉送達持牌人的書面通知,指示持牌人向該通知所指名的人行使持牌人根據第9條具有的調查權力;凡廣管局有此指示─
      1. (a) 持牌人須予遵從;及
        1. (b) 以下條文即適用─
          1. (i) 持牌人須於調查完成後15天內,將他經調查而收到的任何資料及詳情,以書面向廣管局提供;
            1. (ii) 在不損害第(i)節的原則下,如調查未能於自該通知送達持牌人之日起計的3個月內完成,持牌人須在自下述時間起計的15天內─
              1. (A) 該3個月限期屆滿時;及
              2. (B) 調查完成前的每段3個月的接續期間屆滿時, 就其在(A)或(B)分節(視屬何情況而定)提述的期間內收到的資料及詳情,向廣管局作出中期報告;
          2. (iii) 當持牌人已作出所有為進行調查而屬必要或合宜的查訊,調查須視為已完成;而當持牌人已收到回應或持牌人所定的回應限期已屆滿,則任何該等查訊須視為已完成。
  1. 在本條中,“有關期間”(relevant period) 就某通知而言,指緊接該通知的送達日期前的3年期間。

11. 關於持牌人紀錄的格式及內容的額外規定

(1)持牌人如根據第9(1)條送達通知,或由於根據第10(5)條作出的指示而送達該通知,則須以指明格式,備存一份載有下述事項的紀錄─

(a) 該通知的日期;
(b) 獲送達該通知的人的姓名或名稱;及
(c) 持牌人所收到的回應該通知的詳情。

(2) 持牌人須按照廣管局根據第16條就此作出的任何指示,保留第(1)款所述的紀錄。

12. 廣管局施加限制的權力

(1) 如─

(a) 有不符合持牌資格人士就第17(2)或(3)條所訂罪行而被定罪;或

(b) 有任何人就第17(1)、(4)、(5)或(6)條所訂罪行而被定罪, 而廣管局覺得該罪行是就持牌人的有表決權股份而犯的,則廣管局可藉指明該股份的書面通知,指示該股份須受第(3)款所述並在該通知指明的限制所規限,直至廣管局根據本款就該股份另作通知為止。
(2)
如在與根據第9或10條進行的調查有關連的情況下,廣管局覺得難以確定任何關於該局認為是或看似是持牌人的任何有表決權股份的表決控權人的人的有關事實,則廣管局可藉指明該股份的書面通知,指示該股份須受第(3)款所述並在該通知指明的限制所規限,直至廣管局根據本款就該股份另作通知為止。
    1. (3) 就第(1)及(2)款而言的限制是─
      1. (a) 轉讓該有表決權股份或(如屬未發行的有表決權股份)轉讓獲發該股份的權利或發行該股份,均屬無效;
      2. (b) 不能就該有表決權股份行使表決權;
      3. (c)不得依憑該有表決權股份或根據向其持有人作出的要約而再發行任何有表決權股份;及
      4. (d)除非在清盤的情況下,否則不得支付持牌人在該有表決權股份方面欠付的任何款額,不論是否就股本而支付。
  1. (4) 如任何有表決權股份受第(3)(a)款所述限制所規限,則─
(a) 任何轉讓該有表決權股份的協議;或
(b) (如屬未發行的有表決權股份)任何轉讓獲發該股份的權利的協議, 均屬無效。
(5)
如任何有表決權股份受第(3)(c)或(d)款所述限制所規限,則任何轉讓依憑該股份而獲發任何其他有表決權股份的權利的協議,或任何轉讓在非清盤的情況下就該有表決權股份收取款項的權利的協議,均屬無效。

13. 放寬及解除根據第12條施加的限制

    1. 如持牌人的有表決權股份屬根據第12(1)或(2)條發出的通知的標的,持牌人或任何因該通知而感到受屈的人可向原訟法庭申請作出命令,指示─
      1. (a) 該股份不再受該通知指明的限制所規限;或
      2. (b) 在獲原訟法庭批准下將該股份出售。
  1. 如原訟法庭根據第(1)(b)款作出命令,原訟法庭亦可指示有關股份不再受根據第12(1)或(2)條發出的有關通知指明的限制所規限。
  2. 根據本條作出以指示任何股份不再受根據第12(1)或(2)條發出的有關通知指明的限制所規限的命令,如述明作出的目的是准許將該股份轉讓或指示將該股份出售,則可指示任何該等限制須全部或部分延續,但以該等限制是與在該項轉讓或出售前所獲取的權利或作出的要約有關者為限。

14. 關於藉原訟法庭命令進行的 出售所得收益的條文

  1. 如持牌人的有表決權股份依據根據第13(1)(b)條作出的命令出售,則出售所得收益在扣除出售費用後,須為擁有該股份的實益權益的人的利益而繳存於法院;而任何該等人士均可向原訟法庭申請將該等收益的全部或部分支付給他。
  2. 如有人根據第(1)款提出申請,原訟法庭可命令將出售所得全部收益連同利息支付給申請人;如在有關股份出售之時有另一人擁有該股份的實益權益,則原訟法庭可將該等收益及利息,按申請人及該另一人的各別實益權益所佔比例在他們之間攤分,並可指示據此付款。
  3. 如原訟法庭根據第13(1)(b)條作出命令,原訟法庭可進一步命令從出售所得收益中,撥款支付申請人根據第13(1)條提出申請的費用;如原訟法庭作出該進一步命令,而持牌人即該申請人,則持牌人有權在任何其他申請人獲支付該等收益的任何部分之前,先獲從該等收益中撥款支付其費用。

15. 關於不披露的特權以及保密

  1. 任何人如當其時正獲財政司司長藉憲報公告豁免而不受《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第329條所規限,則無須遵從根據第9條送達的通知的要求。 (由2002年第5號第407條修訂)
  2. 如法團根據第9或10條被要求提供資料,法團可利用《公司條例》(第32章)第128(3)或129(3)條所賦予的利益,但該法團如因利用該項利益而致沒有提供任何資料,則須披露此一遺漏資料的事實。
    1. 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本部不得解釋為規定任何以銀行家或財務顧問身分行事的《銀行業條例》(第155章)所指的認可機構或任何此類機構的代名人披露關於其顧客的事務的資料。
      1. (4) 第(3)款不適用於該款所述的認可機構或代名人披露表決控權人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2. (5) 除第(6)款另有規定外,持牌人或廣管局根據本部收到的指定屬機密的資料須視為機密。
        1. (6) 第(5)款不得解釋為禁止下述披露─
          1. (a)為了在香港提起或進行任何刑事法律程序或展開或進行任何與此相關的調查(不論是否根據本條例)而披露資料;
            1. (b) 由持牌人─
              1. (i) 向廣管局披露資料;
              2. (ii) 向商務及經濟發展局局長披露資料;或 (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3. (iii) 在持牌人作為一方的民事法律程序有關連的情況下披露資料。
    1. 16. 廣管局的指示
      1. (1) 廣管局可為施行本部而發出指示。
        1. (2) 在不損害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廣管局可根據該款─
          1. (a)指明持牌人分發為施行本部而須使用的文件的方式、獲分發該文件的人或代表該人的人填具及簽立該文件並將之交回持牌人的方式,以及持牌人對該文件進行評估、處理或記錄或就該文件向廣管局作出報告的方式;
          2. (b)指明持牌人分發為施行本部而須使用的文件的方式,以及獲分發該文件的人或代表該人的人將該文件交回持牌人的方式;
          3. (c)在廣管局可根據本部就某事情發出指示而沒有作出該事情的指明限期的情況下,指明限期;及
          4. (d) 對持牌人施加任何責任或義務,以確保或協助確保持牌人遵守本部。
  1. 17. 罪行
  1. 任何人以口頭或書面方式提供在任何要項上屬虛假並且是他知道或理應知道在任何要項上屬虛假的資料,充作遵從本部所訂提供資料的責任或要求,即屬犯罪。
    1. 表決控權人沒有在根據第8(1)條送達予他的通知所指明的限期內遵從該通知的要求,即屬犯罪。
    2. (3) 任何人沒有在根據第9(1)條送達予他的通知所指明的限期內遵從該通知的要求,即屬犯罪。
  2. 任何人沒有在根據第10(2)條送達予他的通知所指明的限期內遵從該通知的要求,即屬犯罪。
  3. 任何人明知任何有表決權股份當其時正受第12(3)(b)條所訂限制規限,仍在持牌人的股東大會上的任何投票中,就該股份投票(不論親身或由代表代為投票),或委任任何代表代為就該股份投票,即屬犯罪。
  4. 任何人在持有他明知當其時正受第12(3)條所訂限制所規限的有表決權股份的情況下,或在他有權依憑首述股份而獲發另一有表決權股份的情況下,或在他有權在非清盤的情況下就首述股份收取任何付款的情況下,訂立任何根據第12(4)或(5)條屬無效的協議,即屬犯罪。

(7) 任何人犯本條所訂罪行,一經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2年。

18. 對罪行的檢控及對提起檢控的限制

  1. 在不影響律政司司長在檢控刑事罪行方面的權力的原則下,廣管局可對本部所訂罪行提起檢控。
  2. 儘管有《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26條的規定,關於本部所訂罪行的任何告發或申訴,如在罪行發生日期起計的3年內或在自檢控人最初發現該罪行之日起計的12個月內(以首先屆滿的期間為準)的任何時間提出或作出(視屬何情況而定),則仍可予以審訊。

第3部

對受限制表決控權人持有的表決控制權的限制 (不適用於本地收費電視節目服務牌照)

19. 對受限制表決控權人的表決控制權 的百分率的限制

(1)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即使持牌人的組織章程大綱或章程細則載有任何規定或有本條以外的任何法律條文,凡有問題或事宜須於持牌人的股東大會上藉投票決定,下列規定即適用─

(a)在該次投票中,只有符合以下條件的人方可親身投票或由代表代為投票,其他人不得親身或由代表代為投票:該人在該股東大會舉行時是持牌人的有表決權股份的註冊股東,而就該股份而言,是已有第22(1)(b)條所述的文件按照廣管局根據第30條就此而發出的指示填具並交回該持牌人;
(b)如受限制表決控權人所行使的總計表決控制權的總數,本會超逾由一般表決控權人與受限制表決控權人兩者在該次投票中行使的總計表決控制權的49%,則就決定該問題或事宜而言,須將受限制表決控權人在該次投票中所投的票數藉乘以按(c)段指明的公式釐定的百分率而予以扣減;
(c) 為(b)段的目的而定出的公式為─

(49 x A)
B x 51 x 100

在公式中A=在該次投票中,由一般表決控權人作為表決控權人所投的總票數所佔的百分率; B=在該次投票中,由受限制表決控權人作為表決控權人所投的總票數所佔的百分率。

(2) 即使持牌人的組織章程大綱或章程細則載有任何規定,本條於以下情況下不適用─

(a) 在持牌人的股東大會上藉投票決定的問題或事宜是就持牌人設立不同類別的股份;或
(b) (如持牌人的股本當其時正分為不同類別的股份)對任何附於該等不同類別的股份的特別權利的更改,包括廢止在內。

(3)廣管局可在持牌人的任何股東大會舉行之前、之時或期間的任何時間,以口頭方式或藉書面通知指示持牌人就任何決議進行投票,而如有該項指示作出,持牌人即須遵從。

20. 受限制表決控權人須經廣管局批准始可 享有的2%至10%控制限額

(1) 如事先未經廣管局書面批准,受限制表決控權人不得─

(a) 持有;
(b) 獲取;或
(c) 行使、或導致或准許他人行使, 在持牌人的總計表決控制權中合計佔2%或多於2%但不足6%,或6%或多於6%但不多於10%,或多於10%之數。
(2)
如任何受限制表決控權人違反第(1)(a)款而持有持牌人的總計表決控制權合計多於10%,則即使持牌人的組織章程大綱或章程細則載有任何規定或在本條以外的香港法例任何條文,該人仍不得就在持牌人的股東大會上出現的問題或事宜,行使或導致或准許他人行使合計超逾持牌人的總計表決控制權10%的表決權。
(3)
廣管局可就違反第(1)款的受限制表決控權人,藉送達他的書面通知作出該局覺得為達致終止該項違反所須作出的指示。
    1. (4) 根據第(3)款送達的通知,須指明─
      1. (a) 根據該款作出的指示;及
      2. (b) 遵從該等指示的限期。
  1. (5) 本條不得解釋為限制或以其他方式影響任何人轉讓有表決權股份的權力。

21. 對與其他表決控權人相聯行事的 受限制表決控權人的限制

(1) 如任何人是─

(a) 一般表決控權人;或

(b) 受限制表決控權人, 並且作為某名受限制表決控權人的相聯者而持有或獲取持牌人的有表決權股份的表決控制權,而廣管局覺得該項持有或獲取的目的是逃避本部施加於受限制表決控權人的限制,則廣管局可藉送達該局相信是該項持有或獲取的其中一方的表決控權人的書面通知,向該表決控權人作出該局覺得是達致以下兩者所需的指示─
(i) 終止該項持有或獲取;及
(ii) 確保該項限制獲得遵從。
    1. (2) 根據第(1)款送達的通知─
      1. (a) 在有關指示是為第(1)(i)款的目的而作出的情況下,須指明該等指示;
      2. (b)在有關指示是為第(1)(ii)款的目的而作出的情況下,須指明該等指示及須予遵從的限制;及
      3. (c) 須遵從該等指示的限期。
  1. (3) 本條不得解釋為限制或以其他方式影響任何人轉讓有表決權股份的權力。
(4)
如有多於1人共同行事,以持有或獲取持牌人有表決權股份的表決控制權,則為施行本部,就持牌人的有表決權股份而言,該等人士中的每一人,均須視為其餘的人的相聯者,並須視為按照他們之中任何一人的指示行事以持有或獲取該等有表決權股份的表決控制權的任何其他人的相聯者。

22. 持牌人就股東大會而知會 廣管局等的責任

(1) 為施行本部,持牌人就任何股東大會而言,須按照廣管局根據第30條發出的有關指示─

(a)就任何股東大會向廣管局發出書面通知,並將持牌人已送交其註冊股東的與該股東大會有關的所有文件的副本一份送交廣管局;
(b)向在緊接分發文件前名列於持牌人的登記冊上的每一人,分發一份關乎附於以該人名
義註冊的有表決權股份的表決控制權的文件,以供該人填具並交回持牌人;
(c)在接獲註冊股東為此提出的書面要求時,以書面方式並藉參照(b)段所述文件,將持牌人的有表決權股份(而就該等股份而言,該股東屬第19(1)(a)條所描述的人)的數目及識別資料知會該股東;
(d)以書面方式並藉參照(b)段所述文件,將第19(1)(a)條所描述的人所持有的有表決權股份(該等股份由受限制表決控權人及一般表決控權人所控制)的總數,以及由受限制表決控權人控制的股份在該總數所佔的百分率,知會廣管局;
(e)在有受限制表決控權人藉參照(b)段所述文件而屬持有持牌人的總計表決控制權的2%或以上的情況下將該等受限制表決控權人的姓名或名稱、地址及該局所規定的進一步詳情,以書面方式知會廣管局;及
(f) 將該股東大會上進行的任何投票的進行細節,包括根據第19(1)(b)條對表決控制權所作任何計算的詳情,以及廣管局規定的進一步詳情,以書面方式知會廣管局。

(2)根據第(1)(b)款獲分發的文件的人,如不能據其本人所知或所信填具該文件,或並無如此行事的權限,而他有理由相信另一人可能可以填具或協助填具該文件或有此權限,並且知道該人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則他須將該文件送交該人。

23. 持牌人調查表決控權人的權力

(1) 如持牌人知道或有合理因由相信任何人─

(a) 是持牌人的有表決權股份的表決控權人;
(b) 在有關期間內的任何時間曾是持牌人的有表決權股份的表決控權人;或
(c)在有任何交易就任何該等有表決權股份而言涉及表決控權人的更改的情況下,曾在該

宗交易中提供協助或作為該宗交易的一方, 則持牌人可藉送達該人的書面通知,要求該人─

(i) 確認或否認該項事實;及
(ii) 在確認該項事實的情況下,提供可根據第(2)款要求他提供的進一步詳情。
    1. (2) 凡持牌人根據第(1)款向某人送達通知─
      1. (a)該通知可要求該人提供關乎他在有關期間內的任何時間屬受限制表決控權人或其他人士的身分的詳情;
      2. (b)該通知可要求該人提供關乎身為第21(1)條所述的持有或獲取的一方的人的地址及身分,並且是在他所知或所信的範圍內的詳情;
      3. (c)而該人在有關期間內的任何時間曾是表決控權人,但在獲送達通知時已不再是表決控權人,該通知可要求該人提供關乎緊接他不再是表決控權人之後成為表決控權人的人的地址及身分,並且是在他所知或所信的範圍內的詳情;及
      4. (d)而該人在有關期間內的任何時間,在有任何交易就任何有表決權股份而言涉及表決控權人的更改的情況下,曾在該交易中提供協助或作為該宗交易的一方,該通知可要求該人提供關乎在該項更改後成為表決控權人的人的地址及身分,並且是在他所知或所信的範圍內的詳情。
  1. (3) 根據第(1)款送達的通知,須指明遵從該通知的要求的限期。
  1. 如有任何詳情根據本條向持牌人提供,持牌人須於自收到該等詳情之日起計15天內,就該等詳情向廣管局發出書面通知。
  2. 在本條中,“有關期間”(relevant period) 就某通知而言,指緊接該通知的送達日期前的3年期間。

24. 廣管局取得關於表決控權人 的資料的權力

(1)如廣管局覺得有理由調查持有持牌人的有表決權股份的表決控權人,而該局有合理因由相信某人管有關於任何現任或前任表決控權人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以及關於代表該等控權人行事或曾代表他們行事的人的資料,或該人能夠提供或取得該等資料,則廣管局可要求該人向該局提供該等資料。

(2) 在不損害第(1)款的一般性原則下,如廣管局有合理因由相信任何人─

(a) 是持牌人有表決權股份的表決控權人;
(b) 在有關期間內的任何時間曾是持牌人的有表決權股份的表決控權人;或
(c)在有任何交易就任何該等有表決權股份而言,涉及表決控權人的更改的情況下,曾在

該宗交易中提供協助或作為該宗交易的一方, 則廣管局可藉送達該人的書面通知,要求該人─

(i) 確認或否認該項事實;及
(ii) 在確認該項事實的情況下,提供可根據第(3)款要求他提供的進一步詳情。
    1. (3) 凡廣管局根據第(2)款向某人送達通知─
      1. (a)該通知可要求該人提供關乎他在有關期間內的任何時間屬受限制表決控權人或其他人士的身分的詳情;
      2. (b)該通知可要求該人提供關乎身為第21(1)條所述的持有或獲取的一方的人的地址及身分,並且是在他所知或所信的範圍內的詳情;
      3. (c)而該人在有關期間內的任何時間曾是表決控權人,但在獲發通知時已不再是表決控權人,該通知可要求該人提供關乎緊接他不再是表決控權人之後成為表決控權人的人的地址及身分,並且是在他所知或所信的範圍內的詳情;及
      4. (d)而該人在有關期間內的任何時間,在有任何交易就任何有表決權股份而言涉及表決控權人的更改的情況下,曾在該交易中提供協助或作為該宗交易的一方,該通知可要求該人提供關乎在該項更改後成為表決控權人的人的地址及身分,並且是在他所知或所信的範圍內的詳情。
  1. (4) 根據第(2)款送達的通知,須指明遵從該通知的要求的限期。

(5)廣管局可藉送達持牌人的書面通知,指示持牌人向該通知所指名的人行使持牌人根據第23條具有的調查權力;凡廣管局有此指示─

(a) 持牌人須予遵從;及
(b) 以下條文即適用─
(i) 持牌人須於調查完成後15天內,將持牌人經調查而收到的任何資料及詳情,以書面向廣管局提供;
(ii) 在不損害第(i)節的原則下,如調查未能於自該通知送達持牌人之日起計的3個月內完成,持牌人須在自下述時間起計的15天內─
(A) 該3個月限期屆滿時;及
(B) 調查完成前的每段3個月的接續期間屆滿時, 就其在(A)或(B)分節(視屬何情況而定)提述的期間內收到的資料及詳情,向廣管局作出中期報告;
(iii) 當持牌人已作出所有為進行調查而屬必要或合宜的查訊,調查須視為已完成;而當持牌人已收到回應或持牌人所定的回應限期已屆滿,則任何該等查訊須視為已完成。

(6)在本條中,“有關期間”(relevant period) 就某通知而言,指緊接該通知的送達日期前的3年期間。

25. 關於持牌人紀錄的格式及內容的額外規定

(1)持牌人如根據第23(1)條送達通知,或由於根據第24(5)條作出的指示而送達該通知,則須以指明格式,備存一份載有下述事項的紀錄─

(a) 該通知的日期;
(b) 獲送達該通知的人的姓名或名稱;及
(c) 持牌人所收到的回應該通知的詳情。

(2) 持牌人須按照廣管局根據第30條就此作出的任何指示,保留第(1)款所述紀錄。

26. 廣管局施加限制的權力

(1) 如─

(a) 有受限制表決控權人就第31(2)或(3)條所訂罪行而被定罪;或

(b) 有任何人就第31(1)、(5)、(6)、(7)或(8)條所訂罪行而被定罪, 而廣管局覺得該罪行是就持牌人的有表決權股份而犯的,則廣管局可藉指明該股份的書面通知指示該股份須受第(3)款所述並在該通知指明的限制所規限,直至廣管局根據本款就該股份另作通知為止。
(2)
如在與根據第23或24條進行的調查有關連的情況下,廣管局覺得難以確定任何關於該局認為是或看似是持牌人的任何有表決權股份的表決控權人的人的有關事實,則廣管局可藉指明該股份的書面通知,指示該股份須受第(3)款所述並在該通知指明的限制所規限,直至廣管局根據本款就該股份另作通知為止。
    1. (3) 就第(1)及(2)款而言的限制是─
      1. (a) 轉讓該有表決權股份或(如屬未發行的有表決權股份)轉讓獲發該股份的權利或發行該等股份,均屬無效;
      2. (b) 不能就該有表決權股份行使表決權;
      3. (c)不得依憑該有表決權股份或根據向其持有人作出的要約而再發行任何有表決權股份;及
      4. (d)除非在清盤的情況下,否則不得支付持牌人在該有表決權股份方面欠付的任何款額,不論是否就股本而支付。
  1. (4) 如任何有表決權股份受第(3)(a)款所述限制所規限,則─
(a) 任何轉讓該有表決權股份的協議;或
(b) (如屬未發行的股份)任何轉讓獲發該股份的權利的協議, 均屬無效。
(5)
如任何有表決權股份受第(3)(c)或(d)款所述限制所規限,則任何轉讓依憑該股份而獲發任何其他有表決權股份的權利的協議,或任何轉讓在非清盤情況下就該有表決權股份收取款項的權利的協議,均屬無效。

27. 放寬及解除根據第26條施加的限制

    1. 如持牌人的有表決權股份屬根據第26(1)或(2)條發出的通知的標的,持牌人或任何因該通知而感到受屈的人,可向原訟法庭申請作出命令,指示─
      1. (a) 該股份不再受該通知指明的限制所規限;或
      2. (b) 在獲原訟法庭批准下將該股份出售。
  1. 如原訟法庭根據第(1)(b)款作出命令,原訟法庭亦可指示有關股份不再受根據第26(1)或(2)條發出的有關通知指明的限制所規限。
  2. 根據本條作出以指示任何股份不再受根據第26(1)或(2)條發出的有關通知指明的限制所規限的命令,如述明作出的目的是准許將該股份轉讓或指示將該股份出售,則可指示任何該等限制須全部或部分延續,但以該等限制是與在該項轉讓或出售前所獲取的權利或作出的要約有關者為限。

28. 關於藉原訟法庭命令進行的出售 所得收益的條文

  1. 如持牌人的有表決權股份依據根據第27(1)(b)條作出的命令出售,則出售所得收益在扣除出售費用後,須為擁有該股份的實益權益的人的利益而繳存於法院;而任何該等人士均可向原訟法庭申請將該等收益的全部或部分支付給他。
  2. 如有人根據第(1)款提出申請,原訟法庭可命令將出售所得全部收益連同利息支付給申請人;如在有關股份出售之時有另一人擁有該股份的實益權益,則原訟法庭可將該等收益及利息,按申請人及該另一人的各別實益權益所佔比例在他們之間攤分,並可指示據此付款。
  3. 如原訟法庭根據第27(1)(b)條作出命令,原訟法庭可進一步命令從出售所得收益中,撥款支付申請人根據第27(1)條提出申請的費用;如原訟法庭作出該進一步命令,而持牌人即該申請人,則持牌人有權在任何其他申請人獲支付該等收益的任何部分之前,先獲從該等收益中撥款支付其費用。

29. 關於不披露的特權以及保密

  1. 任何人如當其時正獲財政司司長藉憲報公告豁免而不受《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第329條所規限,則無須遵從根據第23條送達的通知的要求。 (由2002年第5號第407條修訂)
  2. 如法團根據第23或24條被要求提供資料,法團可利用《公司條例》(第32章)第128(3)或129(3)條所賦予的利益,但該法團如因利用該項利益而致沒有提供任何資料,則須披露此一遺漏資料的事實。
    1. 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本部不得解釋為規定任何以銀行家或財務顧問身分行事的《銀行業條例》(第155章)所指的認可機構或任何此類機構的代名人披露關於其顧客的事務的資料。
      1. (4) 第(3)款不適用於該款所述的認可機構或代名人披露表決控權人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2. (5) 除第(6)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根據本部以保密方式提供的資料,須視為機密。
        1. (6) 第(5)款不得解釋為禁止下述披露─
          1. (a)為了在香港提起或進行任何刑事法律程序或展開或進行任何與此相關的調查(不論是否根據本條例)而披露資料;
            1. (b) 由持牌人──
              1. (i) 向廣管局披露資料;
              2. (ii) 向商務及經濟發展局局長披露資料;或 (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3. (iii) 在持牌人作為一方的民事法律程序有關連的情況下披露資料。

30. 廣管局的指示

(1) 廣管局可為施行本部而發出指示。

(2) 在不損害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廣管局可根據該款─

(a) 指明持牌人分發為施行本部而須使用的文件的方式、獲分發該文件的人或代表該
人的人填具及簽立該文件並將之交回持牌人的方式,以及持牌人對該文件進行評
估、處理或記錄或就該文件向廣管局作出報告的方式;
(b) 指明持牌人分發為施行本部而須使用的文件的方式,以及獲分發該文件的人或代
表該人的人將該文件交回持牌人的方式;
(c) 在廣管局可根據本部就某事情發出指示而沒有作出該事情的指明限期的情況下,
指明限期;及
(d) 對持牌人施加任何責任或義務,以確保或協助確保持牌人遵守本部。
31. 罪行
  1. 任何人以口頭或書面方式提供在任何要項上屬虛假並且是他知道或理應知道在要項上屬虛假的資料,充作遵從本部所訂提供資料的責任或要求,即屬犯罪。
  2. 受限制表決控權人沒有在根據第20條送達予他的通知所指明的限期內遵從該通知的要求,即屬犯罪。
    1. 表決控權人沒有在根據第21(1)條送達予他的通知所指明的限期內遵從該通知書的要求,即屬犯罪。
    2. (4)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不遵守第22(2)條的規定,即屬犯罪。
  3. 任何人沒有在根據第23條送達予他的通知所指明的限期內遵從該通知書的要求,即屬犯罪。
  4. 任何人沒有在根據第24條送達予他的通知所指明的限期內遵從該通知書的要求,即屬犯罪。
  5. 任何人如在持牌人的股東大會上的任何投票中,就他明知是當其時正受第26(3)(b)條所訂限制規限的有表決權股份作出投票(不論親身或由代表代為投票),或就該股份委任任何代表代為投票,即屬犯罪。
  6. 任何人在持有他明知當其時正受第26(3)條所訂限制所規限的有表決權股份的情況下,或在他有權獲發依憑首述股份而獲發的另一有表決權股份的情況下,或在他有權在非清盤情況下就首述股份收取任何付款的情況下,訂立任何根據第26(4)或(5)條屬無效的協議,即屬犯罪。

(9) 任何人犯本條所訂罪行,一經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2年。

32. 對罪行的檢控及對提起檢控的限制

  1. 在不影響律政司司長在檢控刑事罪行方面的權力的原則下,廣管局可對本部所訂罪行提起檢控。
  2. 儘管有《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26條的規定,關於本部所訂罪行的任何告發或申訴,如在罪行發生日期起計的3年內或在自檢控人最初發現該罪行之日起計的12個月內(以首先屆滿的期間為準)的任何時間提出或作出(視屬何情況而定),則仍可予以審訊。

第4部

對不符合持牌資格人士行使控制的持有本地免費或 收費電視節目服務牌照的持牌人的限制

33. 限制持牌人未經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批准 對不符合持牌資格人士行使控制

    1. (1) 除非符合以下條件,否則持牌人不得對不符合持牌人士行使控制—
      1. (a)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應持牌人以指明格式提出的申請,而信納公眾利益而有此需要予以批准;及
      2. (b) 該項控制是按照該項批准中所指明的條件而行使。
    1. (2) 為施行第(1)款而考慮公眾利益時,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須考慮(但不限於)以下事項—
      1. (a) 對有關服務市場的競爭的影響;
      2. (b) 觀眾獲提供更多元化電視節目的選擇的程度;
      3. (c) 對廣播業的發展的影響;及
      4. (d) 對經濟所帶來的整體利益。

[第2及43條]

描述

  1. 1. 學術性期刊。
  2. 2. 曆書。
  3. 3. 漫畫及連環圖。
  4. 4. 照片集(不論是否附有說明)。
  5. 5. 商業廣告及商業廣告宣傳傳單及小冊子。
  6. 6. 商業傳單。
  7. 7. 公司及合夥報告書及公司招股章程。
  8. 8. 消費資訊及報告。
  9. 9. 競選小冊子及海報。
  10. 10. 財政、經濟及統計報告。
  11. 11. 有關會所、教育機構、專業組織、社團、工會及其他團體的資料單張及通訊。
  12. 12. 地圖、圖表及列表。
  13. 13. 價目表。
  14. 14. 公開演辭及陳述。
  15. 15. 賽事預測、出賽往績報導及其他有關材料。
  16. 16. 宗教材料。
  17. 17. 銷售目錄。
  18. 18. 單張樂譜。
  19. 19. 商品目錄及期刊。
  20. 20. 旅遊小冊子。
  21. 21. 技術或科技期刊及目錄。
  22. 22. 電視節目表。

[第2及43條]

    1. 1. 以下述方式並在內容不經變更或改動的情況下將任何領牌服務傳遞的服務─
      1. (a) 透過電訊網絡傳遞;及
      2. (b)根據領牌服務的持牌人與電訊網絡的擁有人或營辦人所訂立的互連協議(即《電訊條例》(第106章)所指者)所傳遞。
    1. 2. 符合以下說明的服務─
      1. (a)由只限在發送節目服務的人及接收該節目服務的人指明的各點之間傳遞的節目服務所組成;及
      2. (b) 不向任何其他人提供。
  1. 提供交易服務,即供給設施以便從接收該服務的地方利用提供該服務的相同電訊設施,進行接收貨品或服務或同時接收兩者的交易,而該項交易並非由訂購及接收包括以相同電訊設施發送的電視節目的服務所組成的交易。
  2. 任何透過電訊設施發送材料的服務(例如一般稱為視像會議及視像通話系統的服務),而該服務的特徵是:在材料正在發送的期間,會從或可從接收該服務的地方,透過相同電訊設施發出材料(為運作或控制該服務而發出的信號除外),供提供該服務的人或其他接收該服務的人接收。
  3. 5. 一般稱為互聯網的服務所提供的服務。
    1. 6. 由下述電視節目組成的服務─
      1. (a) 並非以香港為主要目標市場的節目;
      2. (b) 從香港以外的地方上傳的節目;
      3. (c) 以衞星傳送的節目;及
        1. (d) 擬供公眾接收的節目,而─
            1. (i) 該等節目並非鎖碼的;如該等節目是源自某人並屬鎖碼的,則─
              1. (A)該人已在香港普遍行銷的中文及英文報章各一份刊登公告,述明該等節目擬供公眾接收,並且不會就在香港收看或收聽任何該等節目的權利而收取任何費用;及
              2. (B) 廣管局或電訊局長以書面述明其信納該等節目擬供公眾接收,並且不會就在香港收看或收聽任何該等節目的權利而收取任何費用;及
          1. (ii) 事實上並無就在香港收看或收聽任何該等節目的權利而收取任何費用。
  4. 由閉路電視系統組成的服務,而該系統包含有一部不跨越公眾街道或未批租政府土地的導線或其他物料連接至接收器的電視發射器(不論是否有相關的聲頻系統);並且該服務是僅為向接收器使用人提供內部資訊或保安資訊而營辦的。

[第2、8及43條及附表5、6、7及8] 第1部 一般條文

1. 釋義

在本附表中─ “服務”(service) 指有關牌照所針對的本地免費電視節目服務; “持牌人”(licensee) 指牌照持有人; “牌照”(licence) 指本地免費電視節目服務牌照。

    1. 2. 申請牌照
    2. 公司如屬某法團的附屬公司,不得獲批給或持有牌照。
    1. 3. 政府供應的電視節目
    2. (1) 如依據某項條件而規定持牌人將政府或廣管局所供應的電視節目免費納入其服務內,則─
      1. (a)該項規定可包括規定在星期一至星期五任何一天由下午7時起計的3小時內,將政府或廣管局供應的電視節目納入其服務內;
      2. (b)除非持牌人同意另有安排,否則在(a)段所述時段內納入其服務內的由政府或廣管局供應的電視節目時數,不論合計與否,所規定的時間均不可在任何一天中超逾30分鐘;
        1. (c)在不損害(a)及(b)段的實施的原則下,如持牌人的服務並不是應要求而提供的,則政府或廣管局供應的電視節目的時段,不論合計與否,所規定的時間均不可超逾以下所述者─
          1. (i) 就每段由上午6時起計的24小時時段而言,不可超逾2 1/2小時;
          2. (ii) 就每星期的星期一至星期五(首尾兩天包括在內)期間之內並屬由下午7時至下午10時的時段內共15小時的時段而言,不可超逾2 1/2小時;
          3. (iii) 如屬以中文提供的服務,則在任何一星期內不可超逾12小時;及
          4. (iv) 如屬以英語提供的服務,則在任何一星期內不可超逾6小時。
      3. (2) 第(1)款不得解釋為損害本條例第19條的實施。
    1. 4. 牌照的有效期
        1.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憲報公告─
          1. (a) 指明牌照的有效期;
          2. (b) 命令在公告所指明的期間內對牌照作出覆核。
        1. (2) 任何牌照─
          1. (a)在(b)段的規限下,在第(1)(a)款所指而適用於該牌照的公告所指明的期間內有效;除非本條例另有規定,否則於該段期間屆滿時失效;及
            1. (b) 須─
              1. (i) 在該段期間內於該牌照就該牌照的覆核而指明的日期;或
              2. (ii) 在第(1)(b)款所指而適用於該牌照的公告所指明的期間內, 予以覆核。
  1. 5. 不符合持牌資格人士不得加強對持牌人的控制

(1) 除第6條另有規定外,對持牌人行使控制的不符合持牌資格人士,不得─

(a) 藉增加他作為實益擁有人而持有的持牌人的有表決權股份的百分率而加強該控制;或
(b) 因他在持牌人公司所擔任的職位的改變而致該控制加強。

(2)不符合持牌資格人士違反第(1)款的規定,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2年。

6. 不符合持牌資格人士可加強對持牌人行使控制的情況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如信納為公眾利益而有此需要,可在持牌人提出申請時,批准─

(a) 某名不符合持牌資格人士加強對持牌人行使的控制;或
(b) 某名不符合持牌資格人士開始對持牌人行使控制。

7. 持牌人須將某些陳述包括在招股章程中

持牌人須確保在任何時候就其發出的《公司條例》(第32章)所指的招股章程,均載有清楚述明本條例第8條、附表1以及本附表第5及6條的效力。

第2部

牌照不予續期或予以撤銷的效果

8. 牌照不予續期或予以撤銷的通知

(1) 如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a)根據本條例第11(5)條決定不將某牌照延期或續期,須於該牌照在本附表第4(2)(a)條所訂的有效期屆滿前最少12個月前,安排將該項決定的書面通知送達有關持牌人;或
(b)根據本條例第32條決定將某牌照撤銷,須於其決定將該牌照撤銷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安排將該項決定的書面通知送達持牌人。

(2)如為遵守第(1)(a)款所述關於通知期的規定而有需要,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延展任何牌照的期限(但該項延展不得使任何提供領牌服務的獨家權利繼續有效)。

9. 指示財政司司長購買屬於持牌人等的 土地及財產等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如根據本附表第8(1)(a)或(b)條就牌照而送達通知,或根據本條例第32(4)條送達撤銷牌照決定的通知,可指示財政司司長法團購買任何屬於持牌人並由持牌人─
    2. (a) 為牌照的目的;及
  1. (b) 在牌照的有效期內, 使用或保存的財產(包括土地)。
    1. 如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根據本條例第32(4)條或本附表第8條送達通知,則財政司司長法團須於自該通知送達之日起計的12個月內─
      1. (a) (如有關財產是土地)購買整幅土地或就該土地取得為期不超逾2年的租契或許可證;
      2. (b) (如屬任何其他財產)購買整項財產或取得使用該項財產為期不超逾2年的許可證。
    1. 根據第(2)款購買財產的代價的款額,須相等於在決定不將有關牌照延期、續期或撤銷(視屬何情況而定)當日該財產在自願的買賣雙方之間的公開市場價值,而無須顧及─
      1. (a) 利潤的損失;
      2. (b) 商譽;
      3. (c) 優先購買的權利;
      4. (d) 相關資金的成本;及
      5. (e) 同一時間所有在市場上放售的財產。
  2. 如財政司司長法團與持牌人不能就第(3)款所述代價達成協議,該代價須根據《仲裁條例》(第341章)藉仲裁方式釐定,而就此而言,財政司司長法團與持牌人須視為已訂立一項該條例所指的仲裁協議,並須當作所包括的條文有規定在沒有就該代價達成協議的情況下,該代價須由單一仲裁員釐定。
  3. 如財政司司長法團根據本條購買任何土地,有關持牌人須簽立一份以該法團為受惠人的轉讓契,而該法團須於簽立該份轉讓契後30天內,將該份轉讓契在土地註冊處註冊。

(6) 財政司司長法團根據本條購買的任何財產(土地除外),須於下述時間歸屬該法團─ (a)(如決定不將有關牌照延期或續期)在根據本附表第8條送達通知書後,牌照的有效期屆滿時; (b)(如根據本條例第32條決定將有關牌照撤銷)在該項撤銷生效之時,或在該法團作出購買

要約之時,該2個時間中以較遲者為準, 而在上述財產歸屬財政司司長法團後,持牌人對該財產的一切權利即告終止和終結。

(7) 本條不得解釋為賦予持牌人要求財政司司長法團購買持牌人所擁有財產的權利。

(8)財政司司長法團如根據本條購買土地,須於自購買土地當日起計的30天內,藉註冊摘要在土地註冊處註冊一項該法團已購買該土地的聲明。

(9) 就本條而言,“持牌人”(licensee) 包括持牌人的任何附屬公司。

第3部

電視節目

    1. 10. 電視節目服務的最低持續時間
    2. 根據本條例附表8第2(1)條(按該附表所界定)所指的當作批給的牌照提供的每種語言電視節目服務時段不得少於每天5小時。
  1. 11. 廣告宣傳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某項電視節目服務的廣告宣傳時間,在每天下午5時至下午11時的時段內,就每個時鐘小時而言合計不得超逾10分鐘,而在其他時間,廣告宣傳時間佔在有關時段內提供的該項電視節目服務的總時間合計不得超逾18%。
  2. 如廣管局信納遵守第(1)款會對或本會對某項電視節目服務內的任何電視節目、或某項電視節目服務內的某類別電視節目中的電視節目的服務表現水平有不利的影響,該局可藉送達有關持牌人的書面通知,以該通知所指明的方式,豁免該電視節目或該等電視節目(視屬何情況而定)使其無需遵守該款。

12. 禁止某些廣告

持牌人不得將任何屬宗教或政治性質或關於任何工業糾紛的廣告納入在其服務內。

第4部

費用及收費

    1. 13. 每年繳付費用
    2. 在不抵觸本條例附表8第5條的條文下,持牌人須每年向庫務署署長繳付訂明的牌照費及其他訂明的費用。
  1. 14. 有關追討牌照費等的程序的條文

(1)由財政司司長以書面方式聲明為欠政府的牌照費、其他費用或收費,可作為民事債項而追討。

  1. (2) 一份看來是根據第(1)款作出的書面聲明須為該聲明中指明的債項的表面證據。
  2. (3) 持牌人欠付政府的牌照費、其他費用及收費,對屬於持牌人的財產構成第一押記。
附表: 5 本地收費電視節目服務補充條文 48 of 2000 07/07/2000

[第2、8及43條]

1. 附表4的適用範圍

附表4的條文(該附表第2、3、10及11條除外)適用於本地收費電視節目服務持牌人及其領牌服務,並就該持牌人及其領牌服務而適用,一如其適用於本地免費電視節目服務持牌人及其領牌服務,以及就該持牌人及其領牌服務而適用。

附表: 6 非本地電視節目服務補充條文 48 of 2000 07/07/2000

[第2、8及43條]

1. 附表4的適用範圍

附表4第12條及第4部的條文適用於非本地電視節目服務持牌人及其領牌服務,並就該持牌人及其領牌服務而適用,一如其適用於本地免費電視節目服務持牌人及其領牌服務,以及就該持牌人及其領牌服務而適用。

附表: 7 其他須領牌電視節目服務補充條文 48 of 2000 07/07/2000

[第2、8及43條]

    1. 1. 對其他持牌人行使控制的限制
    2. 任何其他須領牌電視節目服務持牌人、對該持牌人行使控制的人士,以及該持牌人及該等人士的相聯者,不得持有有關的其他須領牌電視節目服務牌照或對有關的其他須領牌電視節目服務持牌人行使控制;就本條而言,有關的其他須領牌電視節目服務指合併計算是擬供由超過200000指明處所組成的觀眾接收的該等服務或可供該等觀眾接收的該等服務。
  1. 2. 附表4的適用範圍

附表4第12、13及14條的條文適用於其他須領牌電視節目服務持牌人及其領牌服務,並就該持牌人及其領牌服務而適用,一如其適用於本地免費電視節目服務持牌人及其領牌服務,以及就該持牌人及其領牌服務而適用。

[第43及44條及附表4]

1. 釋義

在本附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已廢除條例”(repealed Ordinance) 指根據本條例第44(1)條被廢除的《電視條例》(第52章); “收費電視廣播牌照”(subscription television broadcasting licence) 指已廢除條例第2(1)條所指並在緊接

有關日期之前有效或本會在該日期當日或之後生效的收費電視廣播牌照; “有關日期”(relevant day) 指本條例第44(1)條生效的日期; “酒店電視服務牌照”(hotel television service licence) 指根據《電訊條例》(第106章)批給並在緊接有關

日期之前有效或本會在該日期當日或之後生效的酒店電視服務牌照; “商營電視廣播牌照”(commercial television broadcasting licence) 指已廢除條例第2(1)條所指並在緊接有關日期之前有效或本會在該日期當日或之後生效的商營電視廣播牌照; “當作批給的牌照”(deemed licence) 指根據第2(1)、(2)、(3)、(4)或(5)條當作是─

(a) 根據本條例批給的牌照及根據《電訊條例》(第106章)批給的牌照;或

(b) 根據本條例批給的牌照; “電訊牌照”(telecommunications licence) 指根據《電訊條例》(第106章)第7條批給以“衞星電視上行及下行牌照”為名,並且是在緊接有關日期之前有效或本會在該日期當日或之後生效的牌照;

“節目服務牌照”(programme service licence)指已廢除條例第2(1)條所指並在緊接有關日期之前有效或本會在該日期當日或之後生效的節目服務牌照。

2. 根據已廢除條例批給的牌照當作是 根據本條例批給的牌照等

(1) 商營電視廣播牌照須當作是─

(a) 根據本條例批給的本地免費電視節目服務牌照;及

(b) 根據《電訊條例》(第106章)批給的牌照, 而新的有效期為─
(i) (如該牌照是在緊接有關日期之前有效的)該牌照在緊接有關日期之前尚餘的有效期;
(ii) (如該牌照是在有關日期當日或之後生效的)該牌照在本會生效之日起計的有效期, 而本條例的條文及《電訊條例》(第106章)的條文(視情況所需而定)須據此適用。
(2) 收費電視廣播牌照須當作是─ (a) 根據本條例批給的本地收費電視節目服務牌照;及
(b) 根據《電訊條例》(第106章)批給的牌照, 而新的有效期為─
(i) (如該牌照是在緊接有關日期之前有效的)該牌照在緊接有關日期之前尚餘的有效期;
(ii) (如該牌照是在有關日期當日或之後生效的)該牌照在本會生效之日起計的有效期, 而本條例的條文及《電訊條例》(第106章)的條文(視情況所需而定)須據此適用。
(3) 節目服務牌照須當作是根據本條例批給的本地收費電視節目服務牌照,其新的有效期為─ (a) (如該牌照是在緊接有關日期之前有效的)該牌照在緊接有關日期之前尚餘的有效期;
(b) (如該牌照是在有關日期當日或之後生效的)該牌照在本會生效之日起計的有效期, 而本條例的條文須據此適用。
(4) 電訊牌照須當作是根據本條例批給的非本地電視節目服務牌照,而其新的有效期為─
(a) (如該牌照是在緊接有關日期之前有效的)該牌照在緊接有關日期之前尚餘的有效期;
(b) (如該牌照是在有關日期當日或之後生效的)該牌照在本會生效之日起計的有效期, 而本條例的條文須據此適用。

(5) 酒店電視服務牌照─

(a) 須當作是根據本條例批給的其他須領牌電視節目服務牌照,而其新的有效期為─

(i) (如該牌照是在緊接有關日期之前有效的)該牌照在緊接有關日期之前尚餘的有效期;

(ii) (如該牌照是在有關日期當日或之後生效的)該牌照在本會生效之日起計的有效期, 而本條例的條文須據此適用;

(b)如在緊接有關日期之後12個月內根據《電訊條例》(第106章)續期,即須繼續當作是根據本條例批給的其他須領牌電視節目服務牌照,其有效期為經如此續期的該牌照有效期,而本條例的條文須據此適用。

    1. 3. 當作批給的牌照的有關條文須當作是 牌照所指明的條件
    2. 當作批給的牌照的有關條文須當作是牌照所指明的條件,據此持牌人須遵從該等條件,但如該等條件與本條例的條文或《電訊條例》(第106章)的條文有所抵觸之處,則在有上述抵觸的範圍內,本條例的條文或《電訊條例》(第106章)的條文(視情況所需而定)凌駕於該等條件。
  1. 4. 本條例的某些條文不適用
    1. 本條例第5條不適用於由某人依據一項符合以下說明的協議合法提供的電視節目服務所組成的廣播服務─
      1. (a) 是在指明日期之前合法地訂立的;及
        1. (b) 訂明─
          1. (i) 可合法地使用在香港而非該人擁有(包括實益擁有)的設施;及
          2. (ii) 可合法地使用在香港並用作將該項服務上傳至衞星的設施。
  1. 在以下情況下並僅在以下情況下,本條例第13條不適用於在指明日期之前合法地訂立的協議─

(a) 若非有該條該協議是會仍屬合法的;及

(b)(如該項協議直接或間接訂定或准許的行為屬違反本條例第13(1)條所訂者)除了旨在減少該等行為的修訂外,並無對該協議作出修訂。

  1. (3) 第(1)及(2)款於指明日期的第2個周年日終止有效。
    1. (4) 在以下情況下,本條例第21條不適用於某人─
      1. (a) 該人在指明日期對持有第2(1)、(2)或(3)條所指牌照的法團合法地行使控制;而
      2. (b)該人在指明日期當日或之後,一直沒有在其作為對該法團行使控制的人的身分方面,增加其在該法團中所具有的權益。
    1. (5) 凡─
        1. (a) 在緊接本款生效日期之前,某人─
          1. (i) 就某牌照持牌人而言;及
          2. (ii) 憑藉已廢除條例第2(1)條中“喪失資格人士”定義中的但書的第(ii)段, 而不屬不符合持牌資格人士;及
      1. (b)上述持牌人在緊接本款生效日期前持有的已廢除條例第2(1)條所指的牌照,屬當作已批

給的牌照, 則為施行附表1第3及7條,並─

(i) 就該項當作已批給的牌照及該持牌人而言;
(ii) 僅在該人憑藉上述但書第(ii)段而不屬不符合持牌資格人士的範圍內;及

(iii) 在該人不再屬但書第(ii)段所指情況之時(如有的話)前, 該人不屬不符合持牌資格人士。

  1. (6) 就第(5)(iii)款而言,該款所指的但書須當作從來不曾廢除。
  2. (7) 在本條中,“指明日期”(specified day) 指2000年1月28日。

5. 年費的繳付

    1. (1) 就第2(1)、(2)或(3)條所指當作批給的牌照而言─
        1. (a) 財政司司長可藉送達持牌人的書面通知,指明─
          1. (i) 該持牌人須為自有關日期起計的一年向政府繳付費用;及
          2. (ii) 該持牌人須在有關日期的30天內繳付該費用;及
      1. (b) 在該年屆滿前,本條例附表4第13條不適用於該持牌人。
    1. (2) 就第2(4)條所指的當作批給的牌照而言─
        1. (a) 持牌人須繼續遵從該牌照上與牌照費有關的條文,直至下述時間(兩者中以較早者為準)為止─
          1. (i) 該牌照的有效期屆滿之時;或
          2. (ii) 交回該牌照以獲取另一牌照之時;及
      1. (b) 在(a)(i)或(ii)段所述的事件發生之前,本條例附表4第13條不適用於該持牌人。
    1. (3) 就第2(5)條所指的當作批給的牌照而言—
        1. (a) 持牌人須繼續遵從該牌照上與牌照費有關的條文,直至下述時間(兩者中以較早者為準)為止—
          1. (i) 該牌照的有效期屆滿之時;或
          2. (ii) 交回該牌照以獲取另一牌照之時;及
        1. (b) 在以下情況出現之前,本條例附表4第13條不適用於該持牌人—
          1. (i) (a)(i)或(ii)段所述的事件發生;及
          2. (ii) 持牌人所持有的牌照並無指明持牌人須向政府繳付牌照費的規定。
    1. 根據第(1)(a)款送達持牌人的通知,須當作是持牌人所持有的當作批給的牌照上指明並規定持牌人向政府繳付該通知所指明的費用的條件。
    2. (5) 如—
      1. (a) 持牌人在有關日期之前已就第2(1)、(2)或(3)條所指的當作批給的牌照繳付年費;
      2. (b)若非本條例第44(1)條生效,上述已繳年費所關乎的期間會在有關日期當日或之後屆滿;及
  1. (c) 持牌人已繳付第(1)(a)款所規定的費用, 則財政司司長須向持牌人發還(c)段所提述年費中的部分年費,數額相當於按比例計算屬(a)段所提述年費中關乎(b)段所提述期間(即若非本條例第44(1)條生效即會在有關日期當日或之後繼續的期間)的部分年費。
    1. 6. 被暫時吊銷的牌照
    2. 如任何屬第2(1)、(2)或(3)條所指的牌照在緊接有關日期之前根據已廢除條例被暫時吊銷,則該牌照須當作以同樣方式根據本條例被暫時吊銷,直至該牌照在有關日期尚餘的暫時吊銷期屆滿為止,而本條例的條文須據此適用。
    1. 7. 根據已廢除條例所作的行動等當作 根據本條例作出
    2. 如有任何作為、事宜或事情已根據已廢除條例對該條例第2(1)條所指的持牌人作出或就其作出,則在若非有本條例的制定,該作為、事宜或事情即會在有關日期當日或之後仍具效力或作用或仍然施行的範圍內,該作為、事宜或事情須當作以同樣方式根據本條例對持牌人作出或就其作出,猶如該作為、事宜或事情在有關日期是在該範圍內根據本條例對持牌人作出或就其作出一樣,而本條例的條文須據此適用。
  1. 8. 《釋義及通則條例》第23條
  1. 除第2至7條(首尾兩條包括在內)另有規定外,《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23條適用於本條例第44(1)條所作出的廢除。
  2. (2) 現宣布:已廢除條例所指的持牌人(或前持牌人)所須繳付的該條例所指的專營權費,須就該人的會計年度中在有關日期之前已屆滿的一段期間按比例繳付,而第(1)款據此適用。

9. 可交回當作批給的牌照

本附表的實施並不妨礙持有當作批給的牌照的持牌人將該牌照交回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或廣管局(視情況所需而定),以換取根據本條例批給、而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或廣管局(視情況所需而定)認為等同於當作批給的牌照的牌照。

10. 在過渡期間適用於持有當作批給的 牌照的持牌人的某些業務守則

凡—

(a) 在緊接有關日期之前,有屬已廢除條例第2條所指的業務守則生效(“舊守則”);及

(b) 持有當作批給的牌照的持牌人,在緊接有關日期之前須遵守舊守則, 則—
(i) 就該持牌人而言,舊守則須當作是本條例第2條所指的業務守則,直至一項根據本條例第3條批准且有明文規定取代舊守則的業務守則生效之日為止;及
(ii) 在符合第(iii)段的規定下,持牌人須在該生效日期前遵守舊守則;及
(iii) 舊守則須在顧及本條例的條文而作出必要的變通後予以理解及具有效力, 而本條例的條文(包括本條例第23(2)(d)、24、28(2)(d)、30(2)(d)、31(2)(b)(i)(D)及32(4)(c)(i)(D)條)據此適用。

(已失時效而略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