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缔约方 马德里协定(商标) 斯德哥尔摩文本 (1967年) (成员总数: 56)
成员 签字 文书 生效 详细信息
不丹
加入: 2000年5月4日
2000年8月4日
《斯德哥尔摩文本》 (1967):根据该文本第三条之二,不丹政府声明,通过国际注册所得到的保护,只有在商标所有人明确要求时,才得以延伸至不丹。生效日期:2000年8月4日。 (见 Madrid (Marks) Notification No. 123)
中国
加入: 1989年7月4日
1989年10月4日
《斯德哥尔摩文本》(1967)加入书载有以下声明:“关于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四项:除对以前已在中国有了相同且仍有效的国家注册一经有关当事人请求即应予承认的那些国际商标外,本文本仅适用于自中国的加入生效以后所注册的商标。" (译文)。该声明于2003年7月24日撤回。 (见 Madrid (Marks) Notification No. 145)
《斯德哥尔摩文本》(1967):2000年7月7日的来文通知,在没有进一步通知之前,《马德里协定》不适用于澳门特别行政区。 (见 Madrid (Marks) Notification No. 126)
Stockholm Act (1967): A communication dated June 6, 1997, notified the deferred application of the Madrid Agreement to Hong Kong. (see Madrid (Marks) Notification No. 91)
《斯德哥尔摩文本》 (1967):根据该文本第三条之二,中国政府声明,通过国际注册所得到的保护,只有在商标所有人明确要求时,才得以延伸至中国。生效日期:1989年10月4日。 (见 Madrid (Marks) Notification No. 41)
乌克兰
继续适用宣告: 1992年9月21日
1991年12月25日
亚美尼亚
继续适用宣告: 1994年5月17日
1991年12月25日
伊朗伊斯兰共和国
加入: 2003年9月25日
2003年12月25日
俄罗斯联邦
加入: 1976年3月15日
1976年7月1日
《斯德哥尔摩文本》 (1967):根据该文本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四项和第五项,苏联政府声明,该文本仅适用于自苏联加入生效之日后所注册的商标。该声明于1993年7月26日撤回。
《斯德哥尔摩文本》(1967):苏联的生效日期,自1991年12月25日起由俄罗斯联邦延续。
《斯德哥尔摩文本》 (1967):根据该文本第三条之二,苏联政府声明,通过国际注册所得到的保护,只有在商标所有人明确要求时,才得以延伸至苏联。生效日期:1976年7月1日。 (见 Madrid (Marks) Notification No. 29)
《斯德哥尔摩文本》(1967)加入书载有以下声明:"第十四条第七款的规定被认为过时且与联合国大会于1960年12月14日通过的1514(XV)号决议《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宣言》相矛盾,该宣言宣布需要迅速和无条件地结束一切形式和表现的殖民主义。" (译文) (见 Madrid (Marks) Notification No. 29)
保加利亚
加入: 1985年4月25日
1985年8月1日
《斯德哥尔摩文本》 (1967):根据该文本第三条之二,保加利亚政府声明,通过国际注册所得到的保护,只有在商标所有人明确要求时,才得以延伸至保加利亚。生效日期:1985年8月1日。 (见 Madrid (Marks) Notification No. 36)
Accession by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Bulgaria.
《斯德哥尔摩文本》(1967)加入书载有如下声明:
- “在主管发明专利的工业产权机构对商标进行强制审查后在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内给予保护。”
- "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认为,《马德里协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与联合国大会于1960年12月14日通过的1514(XV)号决议《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宣言》不符,该宣言宣布需要迅速和无条件地结束一切形式和表现的殖民主义。" (译文) (见 Madrid (Marks) Notification No. 36)
克罗地亚
继承宣告/通知: 1992年7月28日
1991年10月8日
《斯德哥尔摩文本》 (1967):在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政府交存的通知书中,该政府表示希望利用《马德里(商标)协定》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该通知书于其接到之日,即1970年9月18日,开始生效。根据该条规定,作为马德里特别联盟成员,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可在《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公约》于1970年4月26日生效后5年内,行使马德里(商标)协定斯德哥尔摩文本第十至十三条所规定的权利,如同其受到这些条款的约束。 (见 Madrid (Marks) Notification No. 11)
列支敦士登
1967年7月14日
批准: 1972年2月21日
1972年5月25日
《斯德哥尔摩文本》 (1967):根据该文本第三条之二,列支敦士登政府声明,通过国际注册所得到的保护,只有在商标所有人明确要求时,才得以延伸至列支敦士登。生效日期:1973年1月1日。 (见 Madrid (Marks) Notification No. 16)
利比里亚
加入: 1995年9月25日
1995年12月25日
《斯德哥尔摩文本》 (1967):根据该文本第三条之二,利比亚政府声明,通过国际注册所得到的保护,只有在商标所有人明确要求时,才得以延伸至利比亚。生效日期:1995年12月25日。 (见 Madrid (Marks) Notification No. 71)
匈牙利
1968年1月12日
批准: 1969年12月18日
1970年9月19日
《斯德哥尔摩文本》 (1967):根据该文本第三条之二,匈牙利政府声明,通过国际注册所得到的保护,只有在商标所有人明确要求时,才得以延伸至匈牙利。 (见 Madrid (Marks) Notification No. 4)
《斯德哥尔摩文本》(1967):替代的生效日期:1970年12月22日。 (见 Madrid (Marks) Notification No. 9No. 10)
Ratification by the Hungarian People's Republic.
《斯德哥尔摩文本》(1967)批准书载有以下声明:“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总统委员会提请注意这一事实,该协定第十四条第七款的规定违背了联合国大会于1960年12月14日通过的关于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的1514(XV)号决议。" (见 Madrid (Marks) Notification No. 4)
北马其顿
继承宣告/通知: 1993年7月23日
1991年9月8日
《斯德哥尔摩文本》 (1967):在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政府交存的通知书中,该政府表示希望利用《马德里(商标)协定》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该通知书于其接到之日,即1970年9月18日,开始生效。根据该条规定,作为马德里特别联盟成员,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可在《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公约》于1970年4月26日生效后5年内,行使马德里(商标)协定斯德哥尔摩文本第十至十三条所规定的权利,如同其受到这些条款的约束。 (见 Madrid (Marks) Notification No. 11)
卢森堡
1967年7月14日
批准: 1974年12月19日
1975年3月24日
《斯德哥尔摩文本》 (1967):在卢森堡大公国
政府交存的通知书中,该政府表示希望利用《马德里(商标)协定》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该通知书于其接到之日,即1970年3月20日,开始生效。根据该条规定,作为马德里特别联盟成员,卢森堡大公国可在《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公约》于1970年4月26日生效后5年内,行使马德里(商标)协定斯德哥尔摩文本第十至十三条所规定的权利,如同其受到这些条款的约束。 (见 Madrid (Marks) Notification No. 6)
古巴
加入: 1989年9月6日
1989年12月6日
《斯德哥尔摩文本》(1967):根据该文本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四项和第五项,古巴政府声明,本文本仅适用于自古巴加入生效之日后注册的商标。该声明于1995年5月10日撤回。 (见 Madrid (Marks) Notification No. 67)
《斯德哥尔摩文本》 (1967):根据该文本第三条之二,古巴政府声明,通过国际注册所得到的保护,只有在商标所有人明确要求时,才得以延伸至古巴。生效日期:1989年12月6日。 (见 Madrid (Marks) Notification No. 42)
《斯德哥尔摩文本》(1967)加入书载有以下声明:”古巴共和国政府声明,《马德里协定》第十四条第七款中提到的《巴黎公约》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两者均于1967年7月14日在斯德哥尔摩修订)违背了联合国大会于1960年12月14日通过的《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宣言》(1514号决议),该宣言宣布需要迅速和无条件地结束一切形式和表现的殖民主义。" (译文) (见 Madrid (Marks) Notification No. 42)
吉尔吉斯斯坦
继续适用宣告: 1994年2月14日
1991年12月25日
哈萨克斯坦
继续适用宣告: 1993年2月16日
1991年12月25日
圣马力诺
加入: 1991年3月26日
1991年6月26日
埃及
加入: 1974年12月3日
1975年3月6日
塔吉克斯坦
继续适用宣告: 1994年2月14日
1991年12月25日
塞尔维亚
继续适用宣告: 2006年9月19日
1992年4月27日
《斯德哥尔摩文本》 (1967):在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政府交存的通知书中,该政府表示希望利用《马德里(商标)协定》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该通知书于其接到之日,即1970年9月18日,开始生效。根据该条规定,作为马德里特别联盟成员,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可在《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公约》于1970年4月26日生效后5年内,行使马德里(商标)协定斯德哥尔摩文本第十至十三条所规定的权利,如同其受到这些条款的约束。 (见 Madrid (Marks) Notification No. 11)
塞拉利昂
加入: 1997年3月17日
1997年6月17日
《斯德哥尔摩文本》 (1967):根据该文本第三条之二,塞拉利昂政府声明,通过国际注册所得到的保护,只有在商标所有人明确要求时,才得以延伸至塞拉利昂。生效日期:1997年6月17日。 (见 Madrid (Marks) Notification No. 90)
塞浦路斯
加入: 2003年8月4日
2003年11月4日
奥地利
1967年7月14日
批准: 1973年5月11日
1973年8月18日
德国
1967年7月14日
批准: 1970年6月19日
1970年9月19日
《斯德哥尔摩文本》 (1967):根据该文本第三条之二,德国联邦共和国政府声明,通过国际注册所得到的保护,只有在商标所有人明确要求时,才得以延伸至德国联邦共和国。生效日期:1973年7月1日。 (见 Madrid (Marks) Notification No. 18)
《斯德哥尔摩文本》(1967):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签署。
生效日期适用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和德意志民主共和国。
替代的生效日期:1970年12月22日。
德意志民主共和国 - 加入:1968年6月20日。不再是成员的日期:1990年10月3日。
批准《斯德哥尔摩文本》(1967)亦适用于柏林州,自该项批准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生效之日起生效。 (见 Madrid (Marks) Notification No. 8)
意大利
1967年7月14日
批准: 1977年1月20日
1977年4月24日
《斯德哥尔摩文本》 (1967):在意大利共和国政府交存的通知书中,该政府表示希望利用《马德里(商标)协定》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该通知书于其接到之日,即1970年4月29日,开始生效。根据该条规定,作为马德里特别联盟成员,意大利共和国可在《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公约》于1970年4月26日生效后5年内,行使马德里(商标)协定斯德哥尔摩文本第十至十三条所规定的权利,如同其受到这些条款的约束。 (见 Madrid (Marks) Notification No. 7)
拉脱维亚
加入: 1994年9月29日
1995年1月1日
《斯德哥尔摩文本》 (1967):根据该文本第三条之二,拉脱维亚政府声明,通过国际注册所得到的保护,只有在商标所有人明确要求时,才得以延伸至拉脱维亚。生效日期:1995年1月1日。 (见 Madrid (Marks) Notification No. 64)
捷克共和国
继续适用宣告: 1992年12月18日
1993年1月1日
摩尔多瓦共和国
继续适用宣告: 1994年2月14日
1991年12月25日
摩洛哥
1967年7月14日
批准: 1975年10月16日
1976年1月24日
《斯德哥尔摩文本》 (1967):在摩洛哥王国政府交存的通知书中,该政府表示希望利用《马德里(商标)协定》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该通知书于其接到之日,即1970年9月14日,开始生效。根据该条规定,作为马德里特别联盟成员,摩洛哥王国可在《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公约》于1970年4月26日生效后5年内,行使马德里(商标)协定斯德哥尔摩文本第十至十三条所规定的权利,如同其受到这些条款的约束。 (见 Madrid (Marks) Notification No. 11)
摩纳哥
1967年7月14日
批准: 1975年6月27日
1975年10月4日
《斯德哥尔摩文本》 (1967):在摩纳哥公国政府交存的通知书中,该政府表示希望利用《马德里(商标)协定》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该通知书于其接到之日,即1971年9月8日,开始生效。根据该条规定,作为马德里特别联盟成员,摩纳哥公国可在《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公约》于1970年4月26日生效后5年内,行使马德里(商标)协定斯德哥尔摩文本第十至十三条所规定的权利,如同其受到这些条款的约束。 (见 Madrid (Marks) Notification No. 12)
斯威士兰
加入: 1998年9月14日
1998年12月14日
斯洛伐克
继续适用宣告: 1992年12月30日
1993年1月1日
斯洛文尼亚
继续适用宣告: 1992年6月12日
1991年6月25日
《斯德哥尔摩文本》 (1967):在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政府交存的通知书中,该政府表示希望利用《马德里(商标)协定》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该通知书于其接到之日,即1970年9月18日,开始生效。根据该条规定,作为马德里特别联盟成员,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可在《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公约》于1970年4月26日生效后5年内,行使马德里(商标)协定斯德哥尔摩文本第十至十三条所规定的权利,如同其受到这些条款的约束。 (见 Madrid (Marks) Notification No. 11)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
加入: 1980年3月7日
1980年6月10日
《斯德哥尔摩文本》 (1967):根据该文本第三条之二,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声明,通过国际注册所得到的保护,只有在商标所有人明确要求时,才得以延伸至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生效日期:1980年6月10日。 (见 Madrid (Marks) Notification No. 32)
比利时
1967年7月14日
批准: 1974年10月31日
1975年2月12日
《斯德哥尔摩文本》 (1967):在比利时王国政府交存的通知书中,该政府表示希望利用《马德里(商标)协定》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该通知书于其接到之日,即1972年8月17日,开始生效。根据该条规定,作为马德里特别联盟成员,比利时王国可在《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公约》于1970年4月26日生效后5年内,行使马德里(商标)协定斯德哥尔摩文本第十至十三条所规定的权利,如同其受到这些条款的约束。 (见 Madrid (Marks) Notification No. 17)
法国
1967年7月14日
批准: 1975年5月2日
1975年8月12日
《斯德哥尔摩文本》 (1967):根据该文本第三条之二,法国政府声明,通过国际注册所得到的保护,只有在商标所有人明确要求时,才得以延伸至法国。生效日期:1975年8月12日。 (见 Madrid (Marks) Notification No. 26)
《斯德哥尔摩文本》 (1967)批准书亦适用于圭亚那、瓜德罗普、马提尼克和留尼汪部门,以及新喀里多尼亚、法属波利尼西亚、圣皮埃尔和密克隆岛、瓦利斯和富图纳岛、法属南半球和南极领地等海外领地。 (见 Madrid (Marks) Notification No. 26)
《斯德哥尔摩文本》 (1967):在法兰西共和国政府交存的通知书中,该政府表示希望利用《马德里(商标)协定》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该通知书于其接到之日,即1970年5月20日,开始生效。根据该条规定,作为马德里特别联盟成员,法兰西共和国可在《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公约》于1970年4月26日生效后5年内,行使马德里(商标)协定斯德哥尔摩文本第十至十三条所规定的权利,如同其受到这些条款的约束。 (见 Madrid (Marks) Notification No. 7)
波兰
加入: 1990年12月14日
1991年3月18日
《斯德哥尔摩文本》(1967):根据该文本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四项和第五项,波兰政府声明,该文本仅适用于自波兰的加入生效之日后注册的商标。该声明于1996年12月4日撤回。 (见 Madrid (Marks) Notification No. 84)
《斯德哥尔摩文本》 (1967):根据该文本第三条之二,波兰政府声明,通过国际注册所得到的保护,只有在商标所有人明确要求时,才得以延伸至波兰。生效日期:1991年3月18日。 (见 Madrid (Marks) Notification No. 45)
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
继续适用宣告: 1993年6月2日
1992年3月1日
《斯德哥尔摩文本》 (1967):在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政府交存的通知书中,该政府表示希望利用《马德里(商标)协定》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该通知书于其接到之日,即1970年9月18日,开始生效。根据该条规定,作为马德里特别联盟成员,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可在《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公约》于1970年4月26日生效后5年内,行使马德里(商标)协定斯德哥尔摩文本第十至十三条所规定的权利,如同其受到这些条款的约束。 (见 Madrid (Marks) Notification No. 11)
瑞士
1967年7月14日
批准: 1970年1月26日
1970年9月19日
《斯德哥尔摩文本》 (1967):根据该文本第三条之二,瑞士政府声明,通过国际注册所得到的保护,只有在商标所有人明确要求时,才得以延伸至瑞士。生效日期:1973年1月1日。 (见 Madrid (Marks) Notification No. 15)
《斯德哥尔摩文本》(1967):替代的生效日期:1970年12月22日。 (见 Madrid (Marks) Notification No. 9No. 10)
白俄罗斯
继续适用宣告: 1993年4月14日
1991年12月25日
突尼斯
1967年7月14日
纳米比亚
加入: 2004年3月31日
2004年6月30日
《斯德哥尔摩文本》 (1967):根据该文本第三条之二,纳米比亚政府声明,通过国际注册所得到的保护,只有在商标所有人明确要求时,才得以延伸至纳米比亚。生效日期:2004年6月30日。 (见 Madrid (Marks) Notification No. 156)
罗马尼亚
1967年7月14日
批准: 1969年2月28日
1970年9月19日
《斯德哥尔摩文本》(1967)批准书载有以下声明:"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国务委员会认为,《国际商标注册马德里协定》第十四条第七款提到的保持某些领地的附属状态与联合国大会于1960年12月14日通过的《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宣言》(1514号决议)不符,该宣言强调有必要迅速和无条件地结束一切形式和表现的殖民主义。" (译文) (见 Madrid (Marks) Notification No. 3)
《斯德哥尔摩文本》(1967):替代的生效日期:1970年12月22日。 (见 Madrid (Marks) Notification No. 9No. 10)
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批准。
肯尼亚
加入: 1998年3月26日
1998年6月26日
《斯德哥尔摩文本》 (1967):根据该文本第三条之二,肯尼亚政府声明,通过国际注册所得到的保护,只有在商标所有人明确要求时,才得以延伸至肯尼亚。生效日期:1998年6月26日。 (见 Madrid (Marks) Notification No. 101)
苏丹
加入: 1984年2月15日
1984年5月16日
《斯德哥尔摩文本》 (1967):根据该文本第三条之二,苏丹政府声明,通过国际注册所得到的保护,只有在商标所有人明确要求时,才得以延伸至苏丹。生效日期:1984年5月16日。就苏丹而言,此种要求(”领土延伸的要求“)不仅可针对1984年5月16日及以后的国际注册提出,而且也可以针对1984年5月16日以前的国际注册提出。任何领土延伸的要求必须通过原属国主管局提交,且商标应自在国际注册簿中登记之日起一直有效。 (见 Madrid (Marks) Notification No. 34)
荷兰王国
1967年7月14日
批准: 1974年12月4日
1975年3月6日
《斯德哥尔摩文本》 (1967):在荷兰王国政府交存的通知书中,该政府表示希望利用《马德里(商标)协定》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该通知书于其接到之日,即1970年9月11日,开始生效。根据该条规定,作为马德里特别联盟成员,荷兰王国可在《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公约》于1970年4月26日生效后5年内,行使马德里(商标)协定斯德哥尔摩文本第十至十三条所规定的权利,如同其受到这些条款的约束。 (见 Madrid (Marks) Notification No. 11)
《斯德哥尔摩文本》(1967)适用于阿鲁巴:1986年2月14日;生效日期:1986年11月8日。自1988年6月24日的来文中生效日期起无限期暂停该项适用。 (见 Madrid (Marks) Notification No. 40)
代表荷兰王国的欧洲部分交存《斯德哥尔摩文本》(1967)。 (见 Madrid (Marks) Notification No. 24)
莫桑比克
加入: 1998年7月7日
1998年10月7日
《斯德哥尔摩文本 》(1967):根据该文本第三条之二,莫桑比克政府声明,通过国际注册所得到的保护,只有在商标所有人明确要求时,才得以延伸至莫桑比克。生效日期:1998年10月7日。 (见 Madrid (Marks) Notification No. 105)
莱索托
加入: 1998年11月12日
1999年2月12日
《斯德哥尔摩文本 》(1967):根据该文本第三条之二,莱索托政府声明,通过国际注册所得到的保护,只有在商标所有人明确要求时,才得以延伸至莱索托。生效日期:1999年2月12日。 (见 Madrid (Marks) Notification No. 111)
葡萄牙
1967年7月14日
批准: 1988年8月22日
1988年11月22日
《斯德哥尔摩文本》 (1967):在葡萄牙共和国政府交存的通知书中,该政府表示希望利用《马德里(商标)协定》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该通知书于其接到之日,即1970年8月25日,开始生效。根据该条规定,作为马德里特别联盟成员,葡萄牙共和国可在《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公约》于1970年4月26日生效后5年内,行使马德里(商标)协定斯德哥尔摩文本第十至十三条所规定的权利,如同其受到这些条款的约束。 (见 Madrid (Marks) Notification No. 11)
蒙古
加入: 1985年1月16日
1985年4月21日
《斯德哥尔摩文本》 (1967):在摩纳哥公国政府交存的通知书中,该政府表示希望利用《马德里(商标)协定》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该通知书于其接到之日,即1971年9月8日,开始生效。根据该条规定,作为马德里特别联盟成员,摩纳哥公国可在《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公约》于1970年4月26日生效后5年内,行使马德里(商标)协定斯德哥尔摩文本第十至十三条所规定的权利,如同其受到这些条款的约束。 (见 Madrid (Marks) Notification No. 75)
Accession by the Mongolian People's Republic.
西班牙
1967年7月14日
批准: 1979年3月6日
1979年6月8日
《斯德哥尔摩文本》 (1967):在西班牙国政府交存的通知书中,该政府表示希望利用《马德里(商标)协定》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该通知书于其接到之日,即1970年8月17日,开始生效。根据该条规定,作为马德里特别联盟成员,西班牙国可在《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公约》于1970年4月26日生效后5年内,行使马德里(商标)协定斯德哥尔摩文本第十至十三条所规定的权利,如同其受到这些条款的约束。 (见 Madrid (Marks) Notification No. 11)
越南
继续适用宣告: 1981年4月7日
1976年7月2日
《斯德哥尔摩文本》 (1967):根据该文本第三条之二,越南政府声明,通过国际注册所得到的保护,只有在商标所有人明确要求时,才得以延伸至越南。生效日期:1973年5月15日。 (见 Madrid (Marks) Notification No. 19)
《斯德哥尔摩文本》(1967):越南共和国加入日期:1973年2月12日;生效日期:1973年5月15日。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发出通知,《斯德哥尔摩文本》(1967)继续适用。生效日期为越南民主共和国和南越南共和国统一成立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的日期。
阿塞拜疆
加入: 1995年9月25日
1995年12月25日
《斯德哥尔摩文本》 (1967):根据该文本第三条之二,阿塞拜疆政府声明,通过国际注册所得到的保护,只有在商标所有人明确要求时,才得以延伸至阿塞拜疆。生效日期: 1995年12月25日。 (见 Madrid (Marks) Notification No. 72)
阿尔及利亚
加入: 1972年3月24日
1972年7月5日
《斯德哥尔摩文本》 (1967):根据该文本第三条之二,阿尔及利亚政府声明,通过国际注册所得到的保护,只有在商标所有人明确要求时,才得以延伸至阿尔及利亚。生效日期:1972年7月5日。 (见 Madrid (Marks) Notification No. 14)
阿尔巴尼亚
加入: 1995年7月4日
1995年10月4日
《斯德哥尔摩文本》 (1967):根据该文本第三条之二,阿尔巴尼亚政府声明,通过国际注册所得到的保护,只有在商标所有人明确要求时,才得以延伸至阿尔巴尼亚。生效日期:1995年10月4日。 (见 Madrid (Marks) Notification No. 68)
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
加入: 2004年5月5日
2004年8月5日
黑山
继续适用宣告: 2006年12月4日
2006年6月3日
《斯德哥尔摩文本》 (1967):在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政府交存的通知书中,该政府表示希望利用《马德里(商标)协定》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该通知书于其接到之日,即1970年9月18日,开始生效。根据该条规定,作为马德里特别联盟成员,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可在《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公约》于1970年4月26日生效后5年内,行使马德里(商标)协定斯德哥尔摩文本第十至十三条所规定的权利,如同其受到这些条款的约束。 (见 Madrid (Marks) Notification No.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