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45 章 - 《集成電路的布圖設計(拓樸圖)條例》 1
章: 445 《集成電路的布圖設計(拓樸圖)條例》 憲報編號 版本日期
詳題 30/06/1997
本條例旨在建立一個知識產權制度,以保護集成電路的布圖設計(拓樸圖)。
(1994年制定)
〔1994年3月31日〕
(本為1994年第17號)
條: 1 簡稱 30/06/1997
本條例可引稱為《集成電路的布圖設計(拓樸圖)條例》。
(1994年制定)
條: 2 釋義 25 of 1998; 22 of 1999
01/07/1997
詳列交互參照:
第19、20、21、22、23條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1999年第22號第3條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布圖設計(拓樸圖)”(layout-design (topography)) 指集成電路中多個元件(其中至少有一個是有源元
件),和其部分或全部集成電路互連的三維配置,或者是指為集成電路的製造而準備的這樣的三
維配置;
“合資格的人”(qualified person) 指─
(a) 任何自然人,而他─
(i) 以香港或任何合資格國家、領域或地方為其居籍,或通常居於香港或該合資格國
家、領域或地方,或在香港或該合資格國家、領域或地方有居留權;或
(ii) 在香港或任何合資格國家、領域或地方,設有真實和有效的工業或商業機構,以
創作布圖設計(拓樸圖)或生產集成電路;或
(b) 並非自然人的人,而其─
(i) 本藉、組成或成立的地方是在香港或在任何合資格國家、領域或地方;或
(ii) 在香港或在任何合資格國家、領域或地方,設有真實和有效的工業或商業機構,
以創作布圖設計(拓樸圖)或生產集成電路,
並包括香港政府及任何合資格國家、領域或地方的政府;
“合資格國家、領域或地方”(qualifying country, territory or area) 指行政長官根據第24條指定的國家、
領域或地方; (由1999年第22號第3條修訂)
“合資格擁有人”(qualified owner) 指─
(a) 一名合資格的人,而該人根據第(2)款是布圖設計(拓樸圖)的擁有人;或
(b) 一名根據第(2)款是布圖設計(拓樸圖)擁有人的人,而該布圖設計(拓樸圖)是在香港,或
在任何合資格國家、領域或地方作商業開發前,未有在世界上其他地方作商業開發
第 445 章 - 《集成電路的布圖設計(拓樸圖)條例》 2
的,
並包括任何布圖設計(拓樸圖)的合資格擁有人的所有權繼承人,而不論他是否一合資格的人;
“受保護的布圖設計(拓樸圖)”(protected layout-design (topography)) 指根據第3條受保護的布圖設計(拓
樸圖);而在第19至23條中,則包括結合了受保護的布圖設計(拓樸圖)的集成電路; <* 註─詳
列交互參照︰第19、20、21、22、23條 *>
“法院”(court) 在第20至23條中指原訟法庭; <* 註─詳列交互參照︰第20、21、22、23條 *> (由
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政府徵用”(Government use) 指因應用第19至23條而作出的任何事宜,而若非應用該等條文,則所
作出的事宜即會侵犯合資格擁有人根據本條例所擁有的權利; <* 註─詳列交互參照︰第19、
20、21、22、23條 *>
“專用特許”(exclusive licence) 指由合資格擁有人或以合資格擁有人名義簽署的特許;該特許授權其
持有人行使本屬合資格擁有人專有的權利,並排除所有其 他人(包括發特許的人)行使該項權
利;
“設計師”(designer) 就電腦輔助設計的布圖設計(拓樸圖)而言,指安排創作該布圖設計(拓樸圖)的
人;
“商業開發”(commercially exploit) 包括以貿易形式─
(a) 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處置;
(b) 為出售或出租而邀約或展示,或以其他方式為處置而邀約或展示;或
(c) 為出售、出租或其他方式處置而進口;
“集成電路”(integrated circuit) 指一種產品,在它的中間形態或最終形態,是將多個元件(其中至少
有一個是有源元件),和部分或全部互連集成在一塊材料之中、材料之上、材料之中和之上,以
執行某種電子功能;
“複製”(reproduce) 就布圖設計(拓樸圖)而言,包括抄錄該布圖設計(拓樸圖),以完全或實質上按照
該布圖設計(拓樸圖)製造集成電路。
(2) 除另有協議外,須依下列方法決定布圖設計(拓樸圖)的擁有人─
(a) 若布圖設計(拓樸圖)並非受委托而創作的,或並非在受僱期間創作的,則布圖設計(拓
樸圖)的設計師是擁有人;
(b) 若布圖設計(拓樸圖)是受委託而創作的,則委托他人創作布圖設計(拓樸圖)的人是擁有
人;及
(c) 若布圖設計(拓樸圖)並非受委托而創作的,而是由僱員在受僱工作期間創作的,則僱主
是擁有人。
(3) 即使某合資格的人是與另一並非合資格的人共享擁有權,該合資格的人仍可以是合資格擁
有人。
(1994年制定)
條: 3 受保護的布圖設計(拓樸圖) 30/06/1997
(1) 本條例保護下列由合資格擁有人所擁有的布圖設計(拓樸圖)─
(a) 具原創性的布圖設計(拓撲圖),即該布圖設計(拓撲圖)是創作者自己的智力勞動成果,
並且在其創作時在布圖設計(拓樸圖)創作者和集成電路製造者中不是常規的設計;或
(b) 由常規的多個元件和互連組合而成的布圖設計(拓樸圖),但其組合作為一個整體時,是
具有原創性的組合,即該組合是創作者自己的智力勞動成果,並且在其創作時在布圖
設計(拓樸圖)創作者和集成電路製造者中不是常規的組合。
(2) 本條例並不保護在本條例生效日期之前所創作的布圖設計(拓樸圖)。
(3) 本條例保護所有第(1)款所提述的獨立創作的布圖設計(拓樸圖),即使它們是完全相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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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不論它們是在本條例生效日期或之後的任何時間內創作的(但第6條規定了保護的期限)。
(4) 在布圖設計(拓樸圖)以書面形式紀錄前或在它被結合於集成電路前,須被視作未被創作。
(1994年制定)
條: 4 合資格擁有人的權利 30/06/1997
(1) 合資格擁有人有下列權利─
(a) 複製其受保護的布圖設計(拓樸圖)的全部或其任何部分,不論是否將其結合到集成電路
中或以其他方式複製;或
(b) 將其受保護的布圖設計(拓樸圖)、結合了其受保護的布圖設計(拓樸圖)的集成電路,或
含有結合了其受保護的布圖設計(拓樸圖)的集成電路的物品,作商業開發用途。
(2) 除合資格擁有人外,任何人作出第(1)款所提述的作為,即屬侵犯合資格擁有人對受保護的
布圖設計(拓樸圖)所享有的權利。
(1994年制定)
條: 5 非侵犯權利的作為 30/06/1997
儘管有第4(2)條的規定,就本條例而言,在下列的情況下,有關的作為並非侵犯合資格擁有人
對受保護的布圖設計(拓樸圖)所享有的權利─
(a) 有關複製或商業開發已獲得合資格擁有人的同意而進行的;
(b) 有關複製屬私人性質而並非為商業開發目的而進行的;
(c) 有關複製是單純為了評價、分析、研究或教學的目的而進行的;
(d) 利用對布圖設計(拓樸圖)的評價、分析或研究結果而創作另一不同的布圖設計(拓樸
圖),而該另一布圖設計(拓撲圖)將會是受保護的布圖設計(拓樸圖);
(e) 如另一合資格擁有人的受保護的布圖設計(拓樸圖),一如第3(3)條所提述般與有關的合
資格擁有人的受保護的布圖設計(拓樸圖)相同,該另一合資格擁有人所作的第4(1)條所
提述的作為;或
(f) 將結合了布圖設計(拓樸圖)的集成電路,或含有結合了布圖設計(拓樸圖)的集成電路的
物品作商業開發,而該集成電路或物品在得到合資格擁有人的同意下,已在世界上任
何地方的市場推出。
(1994年制定)
條: 6 布圖設計(拓樸圖)保護的期限 30/06/1997
(1) 任何布圖設計(拓樸圖),在獲得合資格擁有人的同意下,於世界上任何地方作首次商業開發
的年度終結的10年後,即不再是受保護的布圖設計(拓樸圖)。
(2) 如布圖設計(拓樸圖)在創作年度終結後15年內,從未獲合資格擁有人的同意在世界上任何地
方作商業開發,則在該期間終結後,它即不再是受保護的布圖設計(拓樸圖)。
(1994年制定)
條: 7 遭侵犯權利時的民事補救方法 30/06/1997
(1) 合資格擁有人可就其布圖設計(拓樸圖)的權利被侵犯的事件,採取就其他財產權利被侵犯事
件可採取的訴訟及藉損害賠償、強制令、帳目計算賠償或其他方式,尋求任何補救方法。
(2) 在任何可判給損害賠償的訴訟中,法院在考慮過該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該項侵犯權利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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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的昭彰程度及被告因此而獲得的利益後,可判給額外的損害賠償。
(1994年制定)
條: 8 交付令 30/06/1997
(1) 凡任何人管有、保管或控制─
(a) 結合了受保護的布圖設計(拓樸圖)的集成電路以作商業開發用途;或
(b) 經特別設計或經改裝以適用於按某特定布圖設計(拓樸圖)而製造集成電路的任何物件,
而該人知道或有理由相信該物件已用作或將會用作製造結合了受保護的布圖設計(拓樸
圖)的集成電路,
則受保護的布圖設計(拓樸圖)的合資格擁有人可向法院申請作出命令,命令將該集成電路或(b)段所
提述的物件,交付予該合資格擁有人或法院指明的其他人。
(2) 除非法院亦根據第9條作出命令,或法院認為有理由根據第9條作出命令,否則法院不得作
出交付令。
(3) 在集成電路或第(1)(b)款所提述的物件已製成的6年後,即不得申請根據本條作出命令。
(4) 儘管有第(3)款的規定,如在該6年的全部或部分時間內,合資格擁有人因無行為能力,或因
被欺詐或被隱瞞事實,以致未能發現該等使他有權申請交付令的事實,則在他的無行為能力終止當
日之後的6年屆滿前,或在他若已在合理範圍內盡了力應可發現該事實當日之後的6年屆滿前(視屬何
情況而定),他可隨時提出申請。
(5) 如法院根據本條作出命令時未有同時根據第9條作出命令,則在法院根據第9條作出命令或
決定不作出命令前,獲交付集成電路或第(1)(b)款所提述的物件的人,須保留該集成電路或物件。
(1994年制定)
條: 9 處置令 30/06/1997
(1) 任何人均可向法院提出申請,要求法院─
(a) 作出命令,將根據第8條交付的集成電路或物件沒收予合資格擁有人,或將該等集成電
路或物件毀滅或依照法院指明的方式處置;或
(b) 決定不根據(a)段作出命令。
(2) 法院根據第(1)款決定作出何種命令或決定時,須考慮是否有其他補救方法足以補償或保護
該合資格擁有人的權益。
(3) 凡布圖設計(拓樸圖)有一名以上的擁有人,法院可根據第(1)款作出任何它認為適宜的命
令,以求在各擁有人之間秉行公正;法院尤其可指令將集成電路或第8(1)(b)條所提述的物件處置,
並指定將其收益按法院的指示分配予各擁有人。
(4) 如法院決定不根據本條作出命令,則在交付前管有、保管或控制有關集成電路或物件的人
有權獲歸還該集成電路或物件。
(1994年制定)
條: 10 不知情侵犯權利 30/06/1997
(1) 任何人將受保護的布圖設計(拓樸圖)、結合了受保護的布圖設計(拓樸圖)的集成電路,或含
有結合了受保護的布圖設計(拓樸圖)的集成電路的物品作商業開發,如能證明他在取得該布圖設計
(拓樸圖)、集成電路或物品時,他不知道及並無合理原因知道該布圖設計(拓樸圖)是受保護的布圖設
計(拓樸圖),或該集成電路結合了受保護的布圖設計(拓樸圖),或該物品含有結合了受保護的布圖設
計(拓樸圖)的集成電路,則在強制執行合資格擁有人在本條例下的權利的訴訟中,該人可以該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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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為免責辯護。
(2) 凡第(1)款所提述的人已知悉該布圖設計(拓樸圖)是受保護的布圖設計(拓樸圖)、該集成電路
結合了受保護的布圖設計(拓樸圖)或該物品含有結合了受保護的布圖設計(拓樸圖)的集成電路,則他
可將該受保護的布圖設計(拓樸圖)、該結合了受保護的布圖設計(拓樸圖)的集成電路,或該含有結合
了受保護的布圖設計(拓樸圖)的集成電路的物品作商業開發,但他有責任向有關合資格擁有人支付
該布圖設計(拓樸圖)在自由協商的特許下須支付的專利權費。
(3) 根據第(2)款作商業開發的權利,只適用於該人在知悉該布圖設計(拓樸圖)是受保護的布圖
設計(拓樸圖),或是結合了受保護的布圖設計(拓樸圖)的集成電路,或是含有結合了受保護的布圖設
計(拓樸圖)的集成電路的物品前,已經管有、保管、控制或訂購該受保護的布圖設計(拓樸圖)、集成
電路或物品。
(1994年制定)
條: 11 保護及擁有權的推定 30/06/1997
在強制執行合資格擁有人在本條例下的權利的訴訟中,須推定─
(a) 原告是訴訟主題的布圖設計(拓樸圖)的合資格擁有人;及
(b) 該布圖設計(拓樸圖)是受保護的布圖設計(拓樸圖),
除非被告就此推定提出爭論。
(1994年制定)
條: 12 以誓章作證據 30/06/1997
(1) 在強制執行合資格擁有人在本條例下的權利的訴訟中,可藉誓章提出有關事實作為呈堂證
據以顯示─
(a) 原告是有關布圖設計(拓樸圖)的合資格擁有人;及
(b) 有關布圖設計(拓樸圖)是受保護的布圖設計(拓樸圖)。
(2) 凡其中一方提出申請,而法院認為誓章的宣誓人應出庭就該誓章所提出的事宜接受盤問,
則如宣誓人沒有出庭,法院須拒絕接受該誓章為證據。
(1994年制定)
條: 13 以提起訴訟作無理威脅 30/06/1997
(1) 凡任何人藉傳單、廣告或其他方式威脅其他人會就侵犯本條例下的權利一事提起訴訟,則
不論作出該項威脅的人是否合資格擁有人,法院均可應感到受屈的人的申請,作出下列一項或多項
事情─
(a) 宣告該項威脅是無充分理由的;
(b) 頒發禁止繼續作出該項威脅的強制令;
(c) 就所蒙受的損害判予補償。
(2) 如被告使法院信納他威脅要提起訴訟所針對的作為,構成或將會構成侵犯合資格擁有人在
本條例下的權利,則法院不得根據第(1)款出任何命令。
(3) 如只是就本條例下的權利的存在一事作出通知,則不構成第(1)款所指以提起訴訟作威脅。
(4) 凡作出的威脅是就某項侵犯提起訴訟,而該項侵犯被指稱牽涉製造或進口任何物件,則感
到受屈的人不可根據本條提出申請。
(1994年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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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14 布圖設計(拓樸圖)的轉讓及特許 30/06/1997
布圖設計(拓樸圖)的權利的處理
(1) 布圖設計(拓樸圖)的權利屬動產,因此它是可以藉能將動產合法地轉傳的任何方式轉傳,包
括轉讓、特許、遺囑性質文書及法律的實施等方式。
(2) 轉讓或轉傳可以是全部或部分的。
(3) 除非轉讓是以書面形式及由轉讓人或由他人以其名義簽署的,否則轉讓無效。
(4) 合資格擁有人就布圖設計(拓樸圖)的權利所發的特許,對繼承其在該權利上的利益的每名所
有權繼承人均具約束力;但如屬付出有值代價及沒有獲得關於該特許的實際或推定通知的真誠買
主,以及從該買主取得所有權的人,則屬例外。
(1994年制定)
條: 15 布圖設計(拓樸圖)的預期擁有權 30/06/1997
(1) 凡有就布圖設計(拓樸圖)的未來權利訂立協議,而該協議是由該權利產生時會是該權利的擁
有人或由他人以其名義簽署,並且該人的本意是藉該協議將該布圖設計(拓樸圖)的未來權利的全部
或部分轉讓予其承讓人,則在該權利產生時,該權利須轉歸予該承讓人或其所有權繼承人。
(2) 預期合資格擁有人就布圖設計(拓樸圖)的未來權利所發的特許,對繼承其在該權利上的利益
(或預期利益)的每名所有權繼承人均具約束力;但如屬付出有值代價及沒有獲得關於該特許的實際
或推定通知的真誠買主,以及從該買主取得所有權的人,則屬例外。
(1994年制定)
條: 16 專用特許 30/06/1997
(1) 專用特許持有人相對於合資格擁有人的所有權繼承人所享有的權利,與他相對於發特許的
人所享有的權利相同。
(2) 除相對於合資格擁有人外,專用特許持有人在獲發專用特許後所發生的事件上享有的權利
及補救方法,與猶如該特許是一項轉讓時他所享有的權利及補救方法相同。
(3) 專用特許持有人與合資格擁有人同時享有有關的權利及補救方法。
(4) 在專用特許持有人提起的訴訟中,被告可引用的免責辯護為假若該訴訟是由合資格擁有人
提起,被告可引用的任何免責辯護。
(1994年制定)
條: 17 行使同時享有的權利 30/06/1997
(1) 凡合資格擁有人或專用特許持有人就侵犯合資格擁有人在布圖設計(拓樸圖)上的權利而提起
訴訟,而他們就與該訴訟全部或部分有關的侵犯權利事件是同時享有起訴權的,則他們中任何一方
未獲法院的許可前,均不得繼續進行該訴訟,除非另一方已加入為原告或被告。
(2) 在根據第8條申請交付令前,合資格擁有人須以郵遞或其他方式,通知就侵犯布圖設計(拓
樸圖)權利一事同時享有起訴權的專用特許持有人,而法院可應特許持有人的申請,在考慮到該特許
的條款後作出其認為公正的交付令。
(3) 第(1)款不適用於合資格擁有人或專用特許持有人申請中間濟助的情況。
(4) 依據第(1)款加入為被告的合資格擁有人或專用特許持有人,除非參與該訴訟,否則並不需
要承擔該訴訟的訟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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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凡屬就侵犯合資格擁有人在布圖設計(拓樸圖)上的權利而提起訴訟,而該訴訟全部或部分有
關的侵犯權利事件,是合資格擁有人及專用特許持有人同時享有起訴權的,則─
(a) 法院在評估損害賠償時,須考慮該特許的條款,以及就該侵犯事件先前判給任何一方
或任何一方可得到的金錢補救方法;
(b) 如有就盈利作出帳目計算賠償的指示,則除他們之間另有協議規定外,法院須在其認
為公正的原則下,將盈利分攤予他們;及
(c) 如他們任何一方已獲判損害賠償,或已有指示使他們任何一方獲得就盈利作出的帳目
計算賠償,則法院不得就該項侵犯指示使另一方獲得就盈利而作出的帳目計算賠償。
(6) 不論合資格擁有人及專用特許持有人是否同時是該訴訟的一方,第(5)款仍然適用。
(1994年制定)
條: 18 極度緊急期間的宣布 22 of 1999 01/07/1997
詳列交互參照:
第19,20,21,22及23條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9年第22號第3條
政府徵用受保護的布圖設計(拓樸圖)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如認為必需或適宜時,可為應用第19至23條而藉規例宣布任何期間為極
度緊急期間,以─ <*註─詳解查照︰第19,20,21,22及23條*> (由1999年第22號第3條修訂)
(a) 維持社會大眾生活上所必需的供應品與服務;或
(b) 確保社會大眾生活上所必需的供應品與服務有充足的供應。
(1994年制定)
條: 19 政府徵用受保護的布圖設計(拓樸圖) 22 of 1999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9年第22號第3條
(1) 在已宣布為極度緊急的期間內,獲行政長官以書面授權的公職人員,可在沒有合資格擁有
人的同意下─ (由1999年第22號第3條修訂)
(a) 為取得受保護的布圖設計(拓樸圖)供政府在非專用的形式下在香港使用而作出任何事
情;或
(b) 處置受保護的布圖設計(拓樸圖)。
(2) 從公職人員處取得根據第(1)款處置的受保護的布圖設計(拓樸圖)的任何人,均可以同樣的
方式處理該受保護的布圖設計(拓樸圖),猶如政府是該受保護的布圖設計(拓樸圖)的擁有人一樣。
(1994年制定)
條: 20 政府徵用的條款 30/06/1997
(1) 凡政府徵用某受保護的布圖設計(拓樸圖),除非合資格擁有人的身分及其下落在作出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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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詢後仍不能確定,否則政府須在切實可行的情況下,盡快以郵遞或其他方式通知該合資格擁有人
有關政府對該受保護的布圖設計(拓樸圖)所徵用的範圍,若情況有變,亦須不時給予他資料。
(2) 政府徵用受保護的布圖設計(拓樸圖),須按照政府與合資格擁有人之間所同意的條款(不論
在徵用之前或之後);倘若沒有達成協議,則須按照法院所裁定的條款。
(1994年制定)
條: 21 政府徵用時第三者的權利 30/06/1997
(1) 特許、轉讓或合資格擁有人(或從合資格擁有人得到所有權或給予合資格擁有人所有權的人)
與政府以外的任何人所達成的協議,如其中有條文─
(a) 限制或管制就該受保護的布圖設計(拓樸圖)所作的任何事宜;或
(b) 訂定須就使用該受保護的布圖設計(拓樸圖)付款,或參照有關使用而計出須付的款項,
則該等條文就政府徵用合資格擁有人的受保護的布圖設計(拓樸圖)而言,均屬無效。
(2) 凡受保護的布圖設計(拓樸圖)的專用特許仍然有效時─
(a) 如該特許是為收取專利權費(包括參照受保護的布圖設計(拓樸圖)的使用而釐定的任何
利益)而發出的,則─
(i) 合資格擁有人與政府根據第20條達成的任何協議均須獲特許持有人的同意;及
(ii) 特許持有人有權向合資格擁有人討回部分因政府根據第20條為徵用而付出的款
項,比例由他們議定,如沒有任何協議,則由法院裁定;及
(b) 如該特許並非為收取專利權費而發出的,則─
(i) 第20條適用於任何如無第(1)款及第19條的規定即屬侵犯特許持有人的權利的所作
事情,而該等條文所提及的合資格擁有人則代以特許持有人;及
(ii) 第20條不適用於特許持有人憑藉第19條所賦予的權限而作出的任何事情。
(3) 如受保護的布圖設計(拓樸圖)是為收取專利權費而轉讓予合資格擁有人的,則第20條適用於
政府徵用的受保護的布圖設計(拓樸圖)的情況,猶如所提及的合資格擁有人包括轉讓人一樣,而第20
條所指政府為徵用而付出的款項,須根據他們議定的比例分配,如沒有任何協議,則分配的比例由
法院裁定。
(1994年制定)
條: 22 因政府徵用而引致盈利損失的補償 30/06/1997
(1) 凡政府徵用受保護的布圖設計(拓樸圖),須就因不獲得有關供應結合了受保護的布圖設計
(拓樸圖)的集成電路的合約而蒙受的損失,支付補償給蒙受該等損失的下列人士─
(a) 合資格擁有人;或
(b) 專用特許持有人(如有該受保護的布圖設計(拓樸圖)的專用特許)。
(2) 支付補償須以合資格擁有人或專用特許持有人以其現有的生產能力理應能履行合約的程度
為限;即使有令他不獲得該合約的情況,該等補償仍須支付。
(3) 在釐定損失時,須考慮按有關合約應可得的盈利,以及任何未充分利用的生產能力。
(4) 如不能取得供應結合了受保護的布圖設計(拓樸圖)的集成電路的合約並非由於為政府服務,
則不得作出補償。
(5) 須支付的款額是附加於根據第20或21條須支付的款額。
(6) 如合資格擁有人或專用特許持有人與政府不能就須支付的款額達成協議,則該款額須由法
院釐定。
(1994年制定)
第 445 章 - 《集成電路的布圖設計(拓樸圖)條例》 9
條: 23 法院對事宜的裁定 30/06/1997
(1) 關於須由法院根據第20、21或22條裁定的任何事宜的糾紛,可由該糾紛的任何一方申請提
交法院。
(2) 法院對政府與任何人之間就政府徵用受保護的布圖設計(拓樸圖)的條款而產生的糾紛作出裁
定時,須考慮下列事宜─
(a) 該人或給予該人有關所有權的人就該受保護的布圖設計(拓樸圖)直接或間接地已從政府
收取或有權從政府收取的任何款額;及
(b) 法院認為該人或給予該人有關所有權的人是否在無合理原因的情況下,不遵從政府以
合理條款徵用受保護的布圖設計(拓樸圖)的要求。
(3) 兩個或以上的受保護的布圖設計(拓樸圖)的共有合資格擁有人的其中一人,與其他合資格擁
有人達成協議後,可根據本條將有關糾紛提交法院裁定;但除非上述的其他擁有人亦成為有關訴訟
的一方,否則不得將該糾紛提交法院裁定;又除非上述的其他擁有人參與該訴訟,否則他們無須承
擔任何訟費。
(4) 如根據第21(2)(a)(i)條需要專用特許持有人的同意,則除非已通知該特許持有人謂已將該事
宜交由法院裁定,並給予該特許持有人陳述的機會,否則法院就政府徵用而須支付的款額作出的裁
定並無效力。
(5) 在根據第21(2)(a)(ii)條將關於可討回款額的比例的糾紛交由法院裁定時,法院須在考慮到該
特許持有人在下列方面的支出後公正地作出裁定─
(a) 發展受保護的布圖設計(拓樸圖);或
(b) 向合資格擁有人繳付款項,以作為取得特許的代價(專利權費及參照受保護的布圖設計
(拓樸圖)的使用而釐定的其他款項除外)。
(1994年制定)
條: 24 合資格國家的指定 22 of 1999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9年第22號第3條
(1) 在本條中“合資格擁有人”(qualified owner) 指憑藉合資格的人的定義所指與香港的關係而
成為合資格擁有人的人。
(2) 如行政長官認為某一國家、領域或地方的法律,已有或將會有條文對本條例所適用的合資
格擁有人在該國家、領域或地方作出足夠的保障,則行政長官可藉規例指定該國家、領域或地方為
合資格國家、領域或地方。 (由1999年第22號第3條修訂)
(1994年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