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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品種保護條例 (第490章) (經2009年第2號條例修正)


章: 490 植物品種保護條例 憲報編號 版本日期
詳題 L.N. 492 of 1997 24/10/1997

本條例旨在就植物品種的保護訂定條文。

[1997年10月24日] 1997年第492號法律公告

(本為1996年第21號)

條: 1 簡稱 L.N. 492 of 1997 24/10/1997

第I部 導言

  1. (1) 本條例可引稱為《植物品種保護條例》。
  2. (2) (已失時效而略去)
條: 2 釋義 L.N. 492 of 1997 24/10/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公布”(publication) 指公開的通告,並包括刊登於憲報的公告;

“生殖材料”(reproductive material) 就任何品種而言,指屬該品種的植物的任何使該品種的植物得以生殖或繁殖的部分,並指孢子及種子;

“申請”(application) 指─

(a) 授權證的申請;及

(b) 要求根據第31(1)(b)條作出聲明的申請; “申請人”(applicant) 就任何申請而言,指提出該項申請或由他人代為提出該項申請的人; “名目”(denomination)就任何受保護品種或任何在就其發給的授權證屆滿前一直是受保護品種的品

種而言,指處長根據第18(2)(a)條為該品種而批准的辨別名稱或識別資料;

“有效期”(term) 指授權證根據第22條有效的期間;

“受保護品種”(protected variety) 指任何品種,而已有有效的授權證就該品種發出者;

“承授人”(grantee)指授權證的持有人;就受保護品種而言,則指就該品種發給的授權證的持有人;

“法院”(court) 指原訟法庭;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訂明”(prescribed) 指由根據第42條訂立的規例訂明或作出規定;

“品種”(variety)指植物的栽培品種而本條例憑藉第4條及附表對其適用者,並指上述植物的任何無

性繁殖體、雜交種、原種或品系,但並不指上述植物的植物學品種; “處長”(Registrar) 指植物品種權利註冊處處長; “售賣”(sale) 包括為有值代價而作出的任何處置,亦包括要約出售;及“出售”(sell,sold) 亦具有相

應涵義; “授權證”(grant) 指根據本條例發給的植物品種權利授權證; “植物”(plant) 指任何─

(a) 具有根系的多細胞維管束有機體;
(b) 藻類;

(c) 真菌; “註冊紀錄冊”(register) 指根據第8(1)條備存的植物品種權利註冊紀錄冊; “擁有人”(owner) 就任何品種而言,指─

(a) 培育或發現並發展該品種的人;
(b) 該人的代理人;
(c) 該人的繼承人;

“聯盟成員國”(UPOV country) 指屬保護新品種植物國際聯盟成員國的任何國家,而該聯盟是依據名為《保護新品種植物國際公約》的國際協議所組成的。

條: 3 適用範圍* 2 of 2009 08/05/2009

本條例適用於政府及中央人民政府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設立的機構。 (由2009年第2號第4條修訂)

註:

* (由2009年第2號第4條代替)

條: 4 條例所適用的植物 * 2 of 2009 08/05/2009

附註:

有關《立法會決議》(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見載於該決議第

    1. 段。
    2. (1) 本條例適用於附表所列的植物。
    1. 食物及衞生局局長可藉憲報公告修訂附表。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2. 註:
    1. (由2009年第2號第5條代替)
    2. 第II部 植物品種權利註冊處處長及註冊紀錄冊
  1. 為施行本條例,漁農自然護理署署長須擔任植物品種權利註冊處處長。 (由1999年第331號法律公告修訂)
    1. 處長可以書面授權任何公職人員執行或行使本條例委予或授予註冊處處長的所有或任何職能。
    2. 除另有條文訂明外,任何不服處長根據本條例作出的決定的上訴,須在第IV部所訂定的範圍內並以該部所訂定的方式向法院提出。
  2. 處長不得被視為保證根據本條例或根據任何已適用於香港的國際協議或公約就任何植物品種權利所作註冊的正確性或有效性。
  3. 處長不得只因本條例或任何上述國際協議或公約所規定或授權作出任何檢驗的事實,或因應此等檢驗而作出的任何報告或引致的其他法律程序,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1. 如處長憑藉本條不須就某事宜負上法律責任,則不得就該事宜而對獲註冊處處長根據第5(2)條授權的任何公職人員提起法律程序。
      1. (1) 處長須備存一份名為植物品種權利註冊紀錄冊的註冊紀錄冊。
        1. (2) 註冊紀錄冊內須記入─
          1. (a) 處長就發給或拒絕發給植物品種權利授權證所作的每個決定的通告;
          2. (b) 訂明的詳情或本條例規定須記入的詳情;及
          3. (c)與植物品種或植物品種權利有關的任何其他事宜及資料而處長覺得將其記入註冊紀錄冊內屬重要或有用者。
    1. 註冊紀錄冊不必以文件形式備存,但須以訂明的方式藉人手、機械、電子、視光或其他方法備存,且須特別為以下事宜訂明條文─
      1. (a) 公眾查閱註冊紀錄冊;
      2. (b) 供應註冊紀錄冊內記項的核證副本或未經核證副本,或供應該等記項的摘錄;及
      3. (c)每年公布記入註冊紀錄冊內的任何事宜或資料,包括關於植物品種授權證已就其發給而該授權證在該年度內仍然有效者的資料。
    2. (1) 任何有充分利害關係的人,均可向處長申請更正註冊紀錄冊內的錯誤或遺漏。
  4. 除處長另有指示外,註冊紀錄冊的更正具有使所涉的錯誤或遺漏須當作從來未予作出的效力。
  5. 處長可應任何已註冊的植物品種權利的承授人以訂明方式提出的請求,將記錄在註冊紀錄冊內的該人的姓名或名稱或地址的任何更改記入。
條: 5 植物品種權利註冊處處長 L.N. 331 of 1999 01/01/2000
條: 6 不服處長的決定的上訴 L.N. 492 of 1997 24/10/1997
條: 7 處長不須對公職作為負上法律責任 L.N. 492 of 1997 24/10/1997
條: 8 須備存註冊紀錄冊 L.N. 492 of 1997 24/10/1997
條: 9 註冊紀錄冊的更正 L.N. 492 of 1997 24/10/1997

(4) 處長可將他覺得不再具有效力的任何事宜自註冊紀錄冊中刪除。

條: 10 註冊是證明有效性的表面證據 L.N. 492 of 1997 24/10/1997

在法院所進行的關於已註冊植物品種權利的法律程序中,任何人註冊為某一植物品種權利的承授人,即為證明該項原本的註冊及其任何日後的轉讓或其他轉傳的有效性的表面證據。

490 -植物品種保護條例

條: 11 受抗辯的註冊的有效性的證明書 L.N. 492 of 1997 24/10/1997
    1. 如在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中,有人對某一植物品種權利的註冊提出抗辯,而法院裁斷該項植物品種權利已獲有效註冊,則法院可發出其意如此的證明書。
    2. (2) 如法院發出該證明書,而在日後的法律程序中─
    3. (a) 該項註冊的有效性再度受到質疑;及
  1. (b) 承授人取得勝訴的最終命令或判決, 則除非法院另有指示,否則他有權獲付按律師與委託人的基準而評定的訟費。

(3) 第(2)款並不延伸適用於任何上述法律程序中的上訴的訟費。

條: 12 植物品種權利的使用的舉證責任 L.N. 492 of 1997 24/10/1997

如在法院進行而承授人或藉特許或根據第25(1)條以其他方式獲授權的人屬與訟一方的法律程序中,出現關於已註冊植物品種權利曾作何用途的問題,則須由承授人或該人證明該項權利曾作何用途。

條: 13 申請授權證 L.N. 492 of 1997 24/10/1997

第III部

植物品種權利的授權證

    1. (1) 每項申請均須以處長規定的方式及格式提出,並須─
      1. (a) 附同就有關種類的品種而訂明的數量的生殖材料(如有的話);
      2. (b) 由申請人或代申請人填妥並簽署;
      3. (c) 指定某地址(該地址須在香港境內),以供就該項申請送達有關的文件;及
      4. (d) 附同訂明的申請費用。
    1. (2) 在提出申請後的訂明期間內,申請人須─
        1. (a) 按處長所規定的詳細程度,向處長提供以下描述─
          1. (i) 有關品種的來源和培育;
          2. (ii) 該品種的植物學特徵;及
          3. (iii) 申請人認為該品種可與其他品種辨別的情況,而在該項申請提出時該等其他品種的存在屬眾所周知的事宜;及
      1. (b) 向處長提供該品種的建議名目。
    1. (3) 在處長提出要求後,申請人須在訂明期間內向處長提交─
      1. (a) 處長所指明的另一些該有關品種的生殖材料;
      2. (b) 處長認為屬有關的且要求該申請人提交的任何其他資料。
  1. 凡於處長辦事處接獲的申請在接獲時符合第(1)款的規定,則就本條例而言,該項申請須當作是在接獲時提出的。
    1. 凡於處長辦事處接獲的申請在接獲時並不符合第(1)款的規定,則就本條例而言,該項申請須當作是在其存留於該辦事處的期間首度符合該款規定時提出的。
        1. (6) 如處長信納某項申請符合第(1)款的規定,須─
          1. (a) 在憲報公告該項申請的提出;及
          2. (b) 據此告知申請人。
      1. 處長須在憲報公告某一品種的每個建議名目,而該名目是由申請人提供予處長且是處長認

為符合訂明規定的。

(8) 就第(2)(a)(iii)款及第18(4)(b)條而言,如─

(a) 已根據本條例就某品種發給授權證或提出申請;
(b) 已在任何聯盟成員國就某品種發給相等的授權證或提出相等的申請;
(c) 某品種已在任何公布中被精確地描述;
(d) 某品種出現於或已載列於任何參考標本集中;或
(e) 某品種已予栽培或已推出市場一段超逾訂明期間的期間, 則該品種屬眾所周知一事即獲確定。
(1)
任何人如認為處長不應批准在憲報公告的某一建議名目,可在第13(6)(a)條所指的憲報公告刊登後3個月內,藉給予處長的書面通知,反對批准該名目。
(2)
任何人如認為已提出某項申請的申請人或已由他人代為提出某項申請的申請人並非有關品種的擁有人,可在該申請人就該品種獲發給授權證前的任何時間,藉給予處長的書面通知,反對就該品種向該申請人發給授權證。
(3)
任何人如認為已有人就某一並非如第18(2)(d)條所規定屬新的、獨特的、穩定的和同質的品種而提出申請,可在就該品種發給授權證前的任何時間,藉給予處長的書面通知,反對就該品種發給授權證。
(4)
如有人根據本條提出反對,處長不得在未有給予有關的申請人和該反對者作出陳詞的合理機會前,就有關品種發給授權證。
  1. (1) 申請人可在就其申請獲發給授權證前的任何時間撤回該項申請。
  2. (2) 申請的撤回不得影響申請人對計至申請被撤回之日可能須繳付任何費用的法律責任。
(3)
如根據第13(2)或(3)條須提供予註冊處處長的任何資料或材料未有在訂明期間內提供,則有關申請須在該期間屆滿之時失效。
在有申請提出後,處長須存留申請書及依據第13(2)或(3)條附上或其後提供的任何文件或文書,或經處長核證為該等文件或文書的真實副本的副本,以供公眾人士在處長辦事處的平常辦公時間內查閱。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在提出申請當日或之後,申請人根據本條例所享有採取法律程序的權利,須與猶如該申請人已在該日就有關品種獲發給授權證而享有的權利一樣。
(2) 如─ (a) 有關申請已被撤回或已失效;或
(b) 處長拒絕就該項申請發給授權證, 則由第(1)款賦予的權利須視為從來未曾賦予一樣。
(1) 處長須─
(a) 在符合第19條的規定下,就每項有資格獲發給授權證的申請發給授權證;及
(b) 就每項沒有資格獲發給授權證的申請拒絕發給授權證。
(2)
在申請人已給予處長其所要求的有關品種的所有生殖材料和已符合以下規定的情況下,其申請須視為合乎發給授權證的資格,亦只有在該情況下其申請方可視為合乎發給授權證的資格─
(a) 處長已就該品種批准申請人所建議的名目;
(b) 處長信納該申請人是該品種的擁有人;
(c) 處長已收取訂明的費用;及
(d) 處長信納該品種屬新的、獨特的、穩定的和同質的品種。
(3)
在處長認為某一品種的建議名目符合訂明規定的情況下,他須批准該建議名目,亦只有在該情況下他方可批准該建議名目。
條: 14 發給授權證前提出反對 L.N. 492 of 1997 24/10/1997
條: 15 申請的撤回或失效 L.N. 492 of 1997 24/10/1997
條: 16 申請的查閱 L.N. 492 of 1997 24/10/1997
條: 17 臨時保護 L.N. 492 of 1997 24/10/1997

(4) 就第(2)(d)款而言─

(a) 除第(6)款另有規定外,如─

(i) 某品種沒有在提出該項申請的日期前的12個月以上的期間內在該品種的有關擁有人的同意下在香港售賣;及
(ii) 就喬木或藤本植物而言,某品種沒有在上述日期前的6年以上的期間內在該品種的有關擁有人的同意下在香港以外地方售賣,或就其他種類的植物而言,某品種沒有在上述日期前的4年以上的期間內在該品種的有關擁有人的同意下在香港以外地方售賣,

則該品種屬新的品種;

(b)如可將某品種與任何其他品種清楚地辨別,而在有關申請提出時該等其他品種的存在是眾所周知的事宜,則該品種屬獨特的品種;
(c) 如某品種─
(i) 經有關申請人描述其個別的繁殖或生殖周期,而該品種在每一所述的周期結束時;及
(ii) 在任何其他情況下,經多次繁殖或生殖後其有關特徵仍確如其描述,則該品種屬穩定的品種
(d)如屬某品種的所有植物在該品種的有關特徵方面均帶有、展露或顯示相同的表徵(除因顧及其任何個別的繁殖或生殖特點而可預期的變異外),則該品種屬同質的品種。
    1. 處長在為第(2)(d)款的目的而決定是否信納某品種屬同質的品種時,須顧及其繁殖或生殖(以適用於該品種者為準)的個別特徵。
    2. (6) 凡某品種的擁有人為增加該品種的貯存量或為該品種的檢驗而作出以下安排─
      1. (a) 使該品種的生殖材料出售予其他人或由其他人使用;
      2. (b)使該品種的生殖材料的任何未予使用部分與由該生殖材料產生的任何種類的所有材料 ─
    3. (i) 由該其他人出售予該擁有人;或
    1. (ii) 以其他方式成為該擁有人的財產, 則為施行第(4)(a)款,根據該項安排而進行的以下售賣不須加以考慮─
      1. (i) 該擁有人將該品種的生殖材料售賣予該其他人;或
      2. (ii) 該其他人將該品種的任何種類的材料售賣予該擁有人。
    1. 就第(2)(d)款而言,任何品種不得僅憑藉在該品種的繁殖、增加貯存量、檢驗或試驗過程中產生但不再為任何該等活動所需的─
    2. (a) 不屬生殖材料的材料;或
  1. (b) 為生殖以外的目的而被處置的生殖材料, 在任何時間的售賣,而不再屬新的品種。
  2. 就第(4)(b)款而言,可將某品種與其他品種辨別的特徵可以是形態上的、生理上的,或是任何其他種類或描述的特徵,只要該等特徵是能夠被精確地描述和辨認的。

(9) 就某品種向任何人發給授權證須附有以下條件─

(a) 承授人須就該品種繳付訂明的授權證的年費;及
(b) 承授人須就該品種維持訂明的生殖材料貯存量。
條: 19 2人或多於2人各自培育或發現並發展的品種 L.N. 492 of 1997 24/10/1997

除第20條另有規定外,凡─

(a) 在就某一品種發給授權證前,有2份或多於2份申請就該品種提出;
(b)處長信納該2名或多於2名的有關申請人屬各自培育或發現並發展該品種的人或其繼承人;及
(c)處長信納如非因本條該2名或多於2名的申請人均有權或均會有權就該品種獲發給授權

證, 則處長須向該2名或多於2名的申請人中首先就該品種提出申請的一名申請人發給授權證。

條: 20 因較早提出的申請而享有的優先權 L.N. 492 of 1997 24/10/1997

凡─

(a)任何人在香港就某品種提出授權證的申請,而該人已在較早時在某一聯盟成員國就該品種根據該國家的法律提出一項相等的申請且該申請已獲接納;及
(b)在香港提出的授權證的申請是在該項相等的申請提出後的12個月內提出的,或如有多於一項相等的申請(不論是否在一個或多於一個國家提出),則在該等申請中最早的一個提出後的12個月內提出的;及
(c) 在香港提出的授權證的申請附同就該項相等的申請而享有優先權的聲稱;及
(d)該項相等的申請是向某主管當局提出的,而構成該申請並經該主管當局核證為真確副

本的任何文件的副本,於在香港提出授權證的申請後3個月內向處長呈交, 則第18(4)(b)及19條適用於上述在香港提出的授權證的申請,猶如該項申請是在該項相等的申請獲接納時提出的一樣。

條: 21 因較早提出的申請而導致授權證被取消 L.N. 492 of 1997 24/10/1997

凡─

(a) 在任何人就某品種獲發給授權證後,另一人就該品種提出申請;

(b) 處長信納如非已發給授權證,該另一人憑藉第20條會有權就該項申請獲發給授權證, 則處長須取消已發給的授權證,並向該名會有權獲發給該授權證的人發給新的授權證,猶如已取消的授權證從來未予發給一樣。
  1. (1) 處長須在每份授權證上註明發給授權證的日期。
    1. (2) 除第24條(授權證的取消)另有規定外,每份授權證須自其發給的日期起生效─
      1. (a) 就任何訂明物種而言,有效期為25年或任何較長的訂明期間;及
      2. (b) 就任何其他物種而言,有效期為20年。
  2. (3) 處長須在註冊紀錄冊內記錄每份授權證的發給日期和其他訂明詳情(如有的話)。
(1)
任何人如認為有授權證已就某一並非如第18條所規定屬新的、獨特的、穩定的和同質的品種而發給,可於任何時間藉給予處長的書面通知,反對該授權證繼續有效。
(2)
任何人如認為獲發給授權證的人並非有關品種的擁有人,可藉給予處長的書面通知,反對該授權證繼續有效。
  1. (3) 根據第(2)款提出的反對可附同就有關品種而提出的申請。
  2. (1) 處長可應承授人的書面要求,在有關授權證的有效期內的任何時間將該授權證取消。
(2)
在符合第(3)款的規定下,處長如信納有以下情況,須在授權證的有效期內的任何時間將該授權證取消─
(a)在有關申請中提供的或就該項申請而提供的任何資料不正確,且假若處長在發給授權證前已知悉有關的正確資料,則本會拒絕發給該授權證;
(b) 有關品種在有關申請提出時並非第18條所指的新的和獨特的品種;
(c) 該品種並非第18條所指的穩定的和同質的品種;
(d) 承授人在獲發給授權證時並非該品種的擁有人;
(e)該品種的承授人在接獲由處長提出的要求後,沒有按該要求在處長所指明的期間內向處長提供能夠生產該品種且所生產品種具有其在授權證發給時所述特徵的生殖材料;
(f)該承授人在接獲由處長的要求後,沒有按該要求在處長所指明的期間內容許處長視察為維持該品種而採取的措施或提供關於該品種的文件或資料;
(g) 沒有在任何一年內就有關品種的授權證繳付所訂明的須予繳付的任何年費;
(h) 沒有就有關品種的生殖材料維持所訂明的須予維持的貯存量;或
(i) 該承授人沒有遵守根據第29(2)條就該品種授予的任何准許或命令。
(3)
在根據第(2)款取消任何授權證前,處長須給予承授人擬如此行事的書面通知,而除非承授人在該通知發出當日起的28日內提出為何其授權證不應被取消的充分因由,否則處長須在該期間屆滿後將該授權證取消。
條: 22 授權證的有效期 L.N. 492 of 1997 24/10/1997
條: 23 授權證發給後提出的反對 L.N. 492 of 1997 24/10/1997
條: 24 授權證的取消 L.N. 492 of 1997 24/10/1997

(4) 凡─

(a) 處長已根據第(2)(d)款取消某授權證;及
(b)已有任何申請(已就其發給上述授權證的申請除外)在不論是發給該授權證之前或之後的

任何時間就有關品種提出, 則處長須處理就該品種提出的所有申請,猶如該授權證從來未予發給一樣。

條: 25 承授人的權利 L.N. 492 of 1997 24/10/1997

(1) 除第27條另有規定外,承授人須享有以下的獨有權利─

(a) 生產有關品種的生殖材料作售賣用途,並出售或要約出售該等材料;
(b) 輸入或輸出有關品種的生殖材料;
(c) (如該品種屬為施行本條而訂明的類型的植物)為該品種的果實或花卉的商業生產而繁殖該品種;
(d)在承授人所指明的任何條款與條件的規限下,藉特許或其他方式授權任何其他人或人

等作出(a)、(b)或(c)段所描述的任何事情。

    1. 承授人根據授權證所享有的權利屬所有權的權利,而據此可就該等權利的侵犯提出起訴;法院在判給損害賠償(包括任何懲罰性損害賠償)時或在給予任何其他濟助時,須考慮─
      1. (a) 承授人因該項侵犯而蒙受或相當可能會因該項侵犯而蒙受的損失;及
      2. (b) 任何其他人得自該項侵犯的任何利潤或其他利益;及
      3. (c) 該項侵犯的昭彰程度。
    2. (3) 凡有受保護品種的任何生殖材料輸入香港,則該材料─
    3. (a) 作為生殖材料;及
  1. (b) 在未得有關承授人授權的情況下, 的任何繁殖、售賣或使用,即構成侵犯該承授人在本條下的權利。

(4) 未經承授人同意而─

(a) 自某個非聯盟成員國的國家將收穫自某受保護品種的材料輸入香港;或
(b)自某個聯盟成員國將收穫自某受保護品種的材料輸入香港,而根據該國家的法律,就

該品種發給相等於授權證的文件是不可能的, 即屬侵犯該承授人在本條例下的權利。

  1. 售賣以某受保護品種的名目為名的其他品種的生殖材料,即構成侵犯該受保護品種的承授人在本條下的權利,但如就名目而言該等品種所屬的植物群體在國際上是被認可為獨特的品種的,則屬例外。
  2. 凡在根據本條就承授人權利遭侵犯而提起的法律程序中,侵犯權利的行為已被證實或已被承認,但被告人證明在作出侵犯時他並不知悉亦無合理理由假定該行為屬一項侵犯,則原告人無權就該項侵犯根據本條獲得由被告人支付的任何損害賠償,但須有權代之而就該項侵犯獲得被告人交出所得利潤。
  3. 第(6)款並不影響承授人就其在本條例下的權利遭侵犯而享有獲得任何濟助(損害賠償除外)的權利。

儘管第25條已有規定─

(a) 任何人使用出自受保護品種的生殖材料供人類食用或作其他非生殖用途;
(b) 任何人使用、繁殖或種植受保護品種以作─
(i) 非商業用途;
(ii) 實驗或研究用途;或
(iii) 培育新品種的用途;或
(c)以保障農業生產或園藝生產為目的而從事農業活動的任何人,為生殖用途而在他本人的土地上使用出自某一受保護品種的生殖材料,而該生殖材料所屬類別是在已就本條訂明為豁免受承授人的權利所規管的類型之內的,且該生殖材料─

(i) 是藉購買或其他方法經有關的承授人授權而合法地獲得;或

(ii) 經如此合法地獲得後,已繼而在他本人的土地上予以繁殖或種植, 則並不構成該任何人侵犯承授人的權利。

凡任何人已藉特許或根據第25(1)(d)條以其他方式獲授權,該名獲如此授權的人在該特許發給後就有關品種方面對承授人的權利任何的侵犯(此項侵犯影響根據該特許給予的權利)而具有的提起法律程序的權利,須與該承授人所具有的相同。

條: 28 保護的通知 L.N. 492 of 1997 24/10/1997

(1) 凡任何人─

(a) 已根據第17(1)或25條就某品種取得權利;及

(b) 出售該品種的任何生殖材料, 則須採取一切合理步驟,藉將該材料加上適當標籤或其他識別資料,以告知有關買家該等權利。
(2)
在為施行第25(6)條而決定任何人是否有合理理由假定任何行為屬侵犯承授人的權利時,凡該項侵犯就某材料發生或就繁殖自某材料的材料發生,法院可考慮該承授人或有關的特許持有人(視情況所需)就該某材料已遵守第(1)款至何程度(如有遵守的話)。
(1)
任何人可於授權證發給後的任何時間,在繳付訂明費用後,要求處長考慮有關品種是否有合理數量的且具合理品質的生殖材料供公眾人士以合理的價格購買。
(2)
凡有人根據第(1)款提出要求,處長須將該項要求通知有關承授人,並給予該承授人合理的機會就該事宜作出陳詞;處長在考慮該承授人在該段時間內向處長作出的任何陳詞後,如信納有關品種並無合理數量的且具合理品質的生殖材料供公眾人士以合理的價格購買,處長須向提出該項要求的人授予以下兩者或其中一項─
(a) 由該人繁殖該品種和售賣該品種的生殖材料的准許;
(b) 規定該承授人將該品種的生殖材料出售予該人的命令。
(3)
處長在考慮有關品種是否有合理數量的且具有合理品質的生殖材料供公眾人士以合理的價格購買時,不得考慮在以下條件的規限下方獲提供的任何生殖材料:該條件是出自該材料的所有或任何產品,必須出售予或要約出售予某指明人士或某指明群體中的一人或某指明類別的人士中的一名成員。
(4) 根據第(2)款授予的准許或命令須以書面作出。
(5)
處長在根據第(2)款授予准許或命令時,須指明由獲授予准許的人或有關買家付予有關承授人的專利權費或款項,或指明計算該項專利權費或款項的方法,而該專利權費或款項或可算出專利權費或款項的方法是處長認為在所有情況下屬公平的,且─
(a)該項准許或命令的授予須附有一項條件,該條件是該獲授予准許的人或買家須付予該承授人上述專利權費或款項或經上述方法計算的專利權費或款項(視情況所需);及
(b) 該項准許或命令的授予須受處長認為合適的任何其他條款與條件所規限。
(6)
根據第(2)款授予的准許或命令須按其意旨具有效力,猶如其為該承授人與有關的另一人所自願訂立的合約一樣。
(7) 在符合本條例的規定下,處長可於任何時間─ (a) 應任何人的申請;及
(b) 在處長認為適當的情況下, 限制、更改、延展或撤銷根據第(2)款授予的任何准許或命令。
(8)
處長在根據第(2)款授予任何准許或命令後,或在限制、更改、延展或撤銷任何上述准許或命令後,須在可能範圍內盡快在憲報作出公告,簡述他所採取的行動。
條: 29 經處長的准許而使用生殖材料等 L.N. 492 of 1997 24/10/1997
條: 30 名目的使用 L.N. 492 of 1997 24/10/1997

任何人出售以下品種的生殖材料─

(a) 受保護品種;或

490 -植物品種保護條例

(b)任何品種,而在就其發給的授權證屆滿前該品種一直是受保護品種,須使用該品種的名目,而除非該名目是可予清楚辨認的,否則不得將該名目與任何商標、商品名稱或其他相類徵示相聯。

條: 31 將植物品種權利授權證的適用範圍擴及基本上屬衍生的品種 L.N. 492 of 1997 24/10/1997

(1) 凡─

(a) 在授權證已就某一品種(“最初品種”)發給任何人並就另一品種發給另一人後;及
(b)處長應首述的人的申請,以書面通知宣布該另一品種基本上是衍生自該最初品種的衍

生品種, 則第25條(承授人的權利)所提及的就該最初品種而授予的權利,須自上述書面通知的日期起適用於該另一品種。

(2) 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須附同訂明申請費用,並須視為猶如根據第13條(申請授權證)提出的申請,而第III部(植物品種權利的授權證)亦須與為使該部適用於根據第(1)款提出申請的情況而需予作出的變通,一併理解。

(3) 就本條而言,如符合以下情況,某一品種須視為基本上屬衍生自另一品種的衍生品種─

(a) 該品種主要是衍生自該另一品種的;
(b) 該品種保留得自該另一品種的基因型或各基因型的組合的有關特徵;
(c) 該品種是可與該另一品種清楚地辨別的;及
(d)除因品種的衍生而導致的差異外,該品種所表現的得自該另一品種的基因型或各基因型的組合的有關特徵,與最初品種是相符的。
條: 32 上訴的權利 L.N. 492 of 1997 24/10/1997

第IV部

上訴

  1. 任何人因處長根據第18條拒絕發給他授權證的決定而感到受屈,可在獲處長通知該項決定後的28日內,向法院提出上訴,反對該項決定。
  2. 任何人因授權證的發給而感到受屈,可在任何時間,以該授權證是在違反本條例的情況下發給的為理由,向法院提出上訴,反對該授權證的發給。
  3. 凡處長根據第21條取消某授權證,其承授人可在獲處長通知該項取消後的28日內,以未有證明假如該授權證尚未發給,就有關品種提出申請的其他人便會憑藉第20條有權就該項申請獲發給授權證為理由,向法院提出上訴,反對該項取消。
    1. 任何人因處長就他作出的任何決定而感到受屈,而該項決定不屬第(1)至(3)款的任何一款所提述並─
      1. (a) 關乎授權證的申請或取消的決定;
      2. (b) 就授權證施加任何條件的決定;
      3. (c) 拒絕在任何方面修改授權證的決定;或
  4. (d) 拒絕根據第29(2)條授予任何准許或命令的決定, 可在獲處長通知該項決定後的28日內,向法院提出上訴,反對該項決定。
  5. 受保護品種的擁有人可在任何時間向法院提出上訴,反對處長就該品種根據第29(2)條授予任何准許或命令的決定,或延展或更改任何上述准許或命令的任何決定。
  6. 根據第29(2)條獲授予准許或命令的人,可在任何時間向法院提出上訴,反對處長限制、更改或撤銷授予該准許或命令的任何決定,或在任何條款或條件的規限下發出准許或命令的任何決定。
  7. 即使任何法律規則有相反的規定,上訴人可由律師代表或親自根據本部在法院展開和進行上訴。
  8. 任何屬法人團體的人,可藉為上訴而獲該法人團體的董事局或管理委員會通過決議授權的該法人團體的高級人員或董事(而並非由律師代表)在法院展開和進行上訴。
條: 33 親自提出上訴的權利 L.N. 492 of 1997 24/10/1997
條: 34 上訴通知書的提交 L.N. 492 of 1997 24/10/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

    1. (1) 根據第32條向法院提出的每宗上訴,須按以下方式提出─
      1. (a) 於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的辦事處提交符合訂明格式的上訴通知書;及
      2. (b) 將該上訴通知書的副本送達處長。
  1. 凡上訴是由屬法人團體的人展開或進行的,並由為上訴而獲授權的該法人團體的高級人員

或董事展開或進行,則須於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的辦事處提交第33(2)條所提述的決議的副本。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條: 35 就技術或專門事宜向法院提供意見 L.N. 492 of 1997 24/10/1997
    1. 如法院(不論是否應上訴的任何一方的申請)信納根據第32條提出的任何上訴涉及對技術或專門事宜的考慮,因而應當由具有專家知識的人擔任該宗上訴的顧問,則以下條文適用─
      1. (a) 法院須就擔任該宗上訴的顧問的適當人選諮詢上訴的各方;
      2. (b) 如法院與上訴的各方同意某人為適當人選,則法院須委任該人為該宗上訴的顧問;
      3. (c)如法院與上訴的各方不能就適當人選達成協議,則法院可委任其認為適當的任何人為該宗上訴的顧問;及
      4. (d)根據本款獲委任的顧問須在法院進行上訴時與法官一起聆訊該案,但無權對上訴作出決定。
  1. 法院如信納有關技術或專門事宜的性質足以構成如此行事的理由,可根據第(1)款就單一宗上訴委任一名或多於一名顧問。
    1. 根據第(1)款作出的顧問的委任,不得在任何法律程序中以作出該項委任的所需情況並未出現或已終止為理由而受到質疑。
    2. (4) 根據第(1)款獲委任的每名顧問有權─
    3. (a) 就其作為顧問所提供的服務收取以費用或津貼方式支付的訂明酬金;及
    1. (b) 就與提供服務有關而在交通上所耗用的時間收取交通津貼或開支的訂明款項, 而任何此等酬金或款項須從政府一般收入中撥付。
    2. (5) 除第(6)款另有規定外,法院在聆訊根據第32條提出的上訴後,可─
      1. (a) 確認提出上訴的人所反對的決定;或
      2. (b) 修改或推翻該項決定或其任何部分。
  2. 如無人提出上訴反對處長的任何決定或其任何部分,則第(5)款並不授權法院覆核該決定或該部分。
條: 36 上訴的程序 L.N. 492 of 1997 24/10/1997

詳列交互參照: 33,34,35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

在處理根據本部提出的上訴時─

(a)法院可聆聽其認為與該宗上訴有關而由該宗上訴的任何一方或代該宗上訴的任何一方所提供的證據或所作出的申述,不論該等證據在其他情況下是否可被該法院接納;
(b)在符合第33至35條及(a)段的規定下,《高等法院規則》(第4章,附屬法例)適用於該宗上訴;及 〈* 註─詳列交互參照:第33,34,35條 *〉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c) 除本部另有規定外,法院須就該宗上訴的裁定而決定其本身的程序。
條: 37 在上訴待決期間對決定的暫緩執行 L.N. 492 of 1997 24/10/1997

凡任何人已提出上訴反對處長的任何決定,該項決定的實施須暫緩執行,直至有關上訴已獲得最終處理為止。

條: 38 申請的作為 L.N. 492 of 1997 24/10/1997

第V部

罪行

  1. 任何人在一項申請或一項申請的附件中提交或提供任何虛假的或具誤導性的資料而意圖欺騙,即屬犯罪。
  2. 任何人虛假地表示任何人是某一受保護品種的擁有人或任何人已就任何品種申請授權證,而該人知道或有理由相信該項表示是虛假的,即屬犯罪。

(3) 任何人犯本條所訂的罪行,一經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

條: 39 虛假地表示植物品種權利已註冊 L.N. 492 of 1997 24/10/1997

任何人─

(a) 虛假地表示某植物品種權利是已註冊的植物品種權利;
(b) 出售某品種的材料而虛假地表示─
(i) 該品種是受保護品種或是已有申請就其提出者;或
(ii)該品種屬某其他品種的材料,而該其他品種是受保護品種或是已有申請就其提出

者, 且該人知道或有理由相信該項表示是虛假的,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 任何人故意或疏忽地出售生殖材料而沒有遵守第30條的規定,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

條: 40 在售賣生殖材料時不當使用名目 L.N. 492 of 1997 24/10/1997
條: 41 辦公時間及辦公日 L.N. 492 of 1997 24/10/1997

第VI部

雜項條文

  1. 為讓公眾根據本條例辦理事務的目的,處長可作出書面指示,指明其辦事處的辦公時間及辦公日。
    1. 在指明的辦公時間過後或在非辦公日所辦理的事務,須當作是在下一個辦公日辦理的;根據本條例辦理任何事情的時限如在一個非辦公日屆滿,則該時限須延展至下一個辦公日。
    2. 附註:有關《立法會決議》(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見載於該決議第(12)段。
    1. (1) 食物及衞生局局長可─(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1. (a) 為施行本條例授權就任何事宜訂立規例而訂立規例;
      2. (b) 為訂明本條例所授權或規定須予訂明的任何事情訂立規例;及
      3. (c) 概括地為規管本條例所訂的常規與程序訂立規例。
        1. (2) 在不影響第(1)款的概括性的原則下,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就以下事宜訂定條文─
          1. (a) 提交申請及其他文件的方式,以及申請須附同的或須隨申請一起提供的東西;
          2. (b)關乎向處長提出任何申請或要求或關乎在處長席前進行的任何處事程序須予依循的程序,以及授權糾正程序上的不當之處;
          3. (c) 就檢驗和處理與申請有關的植物品種作出規定;
          4. (d) 規定和規管文件的翻譯及任何譯文的提交和認證;
          5. (e) 文件的送達;
          6. (f) 為根據本條例須作出的任何事情而訂明時限;
          7. (g) 就經如此訂明的或由處長指明的任何時限(不論該時限是否已屆滿)的延展作出規定;
          8. (h) 就任何申請而給予的優先權的取消作出規定;
          9. (i) 為根據第IV部提出的上訴訂明格式;
          10. (j) 授權擬備、公布、售賣和交換置於處長的辦事處的圖解、照片及文件的副本,以及其索引及節錄的副本;
          11. (k) 訂明本條例規定須予公布的任何事宜的公布模式;
          12. (l) 訂明在選擇品種的名目方面須予符合的規定,以及就處長對任何名目的批准、拒絕或修訂作出規定;
          13. (m) 訂明就任何經本條例批准的事情所徵收的費用及收費。
      1. 未經財政司司長同意,不得根據本條訂明任何津貼、開支、費用或收費。 (由1997年第362
條: 42 規例 L.N. 130 of 2007 01/07/2007

號法律公告修訂)

[第2及4條]

本條例適用的植物

所有植物,但下述者除外─

(a) 不可食用的藻類;
(b) 不可食用的真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