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时代的版权与博物馆
作者:瑞士日内瓦大学讲师、律师Yaniv Benhamou博士
散布于技术平台和社交网络上的数字博物馆正在迅速地变成司空见惯的事物。但它们提出了一系列的法律问题,涵盖版权、肖像权、数据保护以及合同法等。版权在决定内容是否能够使用以及如何使用方面发挥着尤为重要的作用。本文探讨参与策展互动网上展示或由社交媒体策略和众筹选项支持的智能手机应用的博物馆所面临的一些重要问题,同时也对博物馆提供指导,以确保其行动符合版权法。
那么,数字博物馆到底是什么呢?
数字博物馆有多种形式,满足不同的目的。有些是“宣传册式博物馆”,作为博物馆的信息介绍网站;有些是“内容博物馆”,作为博物馆藏品的数据库;还有些是“虚拟博物馆”或“没有围墙的博物馆”,提供各种网上内容。
无论是否在社交网络或其他技术平台上对藏品进行数字化或传播,数字博物馆都面临着一系列的法律问题,涉及版权、肖像权、数据保护、传统知识和合同法等。
版权发挥的作用尤为重要,它决定着某种特定类别的内容能否使用以及如何使用。开展博物馆数字化项目的人员可能会碰到哪类版权问题呢?在互动网站上组织展览或策展由综合社交媒体策略和众筹选项支持的智能手机应用需要考虑哪些因素?
博物馆可自由地将展览内容数字化吗?
首先,博物馆需明确拟进行数字化的作品的版权情况。为什么呢?因为把受版权保护的作品进行数字化并在网上提供涉及到复制权和传播权,其中任何一项权利通常都需要获得版权人的许可。换言之,尽管博物馆可以拥有某件作品的实物版本,但并不一定有权以数字形式将其复制或展示。
这里涉及三个重要问题:这件作品受到版权保护吗?如果受到保护的话,博物馆将其数字化是否获得版权人的许可?博物馆计划的用途是否属于版权例外的范围?
重要原则:受版权保护的作品需要授权
有些作品没有受到版权的保护,在这种情况下,博物馆可自由地将其数字化。例如,历史博物馆内的一辆旧自行车可能不符合版权保护的条件,因为它缺乏原创性。同样,一件曾受版权保护的旧手稿现在可能已进入公共领域,因为版权保护已经过期了。根据《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版权保护期不少于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五十年,尽管在很多司法辖区这一期限已延伸到作者死后70年。
对于受版权保护的其他作品,博物馆需要考虑是否获得了版权人的许可。博物馆需要找到版权人,获准将作品数字化并在网上提供,除非作品的版权已经通过合同、捐赠或出售的方式转让给了博物馆。这种授权可通过与权利人直接进行个别谈判或依据《欧洲许可框架》签订大批量数字化框架协议来获取。
这一规则是否有例外?
在某些情况下,有可能无需获得权利人许可就将受版权保护作品数字化。例如,所涉作品的计划用途符合版权法规定的例外情况。明确版权保护国际最低标准的《伯尔尼公约》规定,“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只要这种复制不损害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致无故侵害作者的合法利益”,就可以使用某件作品。这被称为三步检验法。
不同的司法辖区就版权例外有不同的法律规定。在美国,《版权法》第107条规定了“合理使用”的版权例外。它规定,“对受版权保护作品的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同样,欧洲联盟(欧盟)第2001/29/EC号指令简要列出了强制例外和非强制例外,并且第2012/28/EU号指令规定了孤儿作品(即没能查明或找到作者的作品)的原则。
在建立数字博物馆时,博物馆无需获得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主要有以下四种:
- 首先,作品永久置于公共场所。尽管这一原则已被纳入了很多国家的法律,但其范围在各司法辖区之间有所不同。例如,德国的“全景自由”例外允许出版永久置于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照片或录像,不构成在其他情况下可能会存在的侵权。就版权人授权制作和发行衍生作品的专属权利而言,这就是一项例外。这对于文化项目尤为重要,如把公共场所的街头艺术数字化并使用街景技术将其置于网上的谷歌街头艺术项目。
- 其次,作品是某件档案的组成部分。在一些司法辖区,博物馆可受益于版权法规定的这一例外。在这样的情况下,博物馆可出于保存目的复制所藏作品,无需事先获得权利人的授权。尽管这一原则在许多国家的版权法中都得到体现,但例外的范围随司法辖区的不同而有差异,尤其是在格式(模拟或数字)、用途(仅用于保存或亦用于传播)以及可复制的件数(如一件备用复制品或若干件用于非商业或间接商业目的的复制品)等方面。欧盟第2001/29/EC号指令允许在专用终端上对作品进行数字化并将其提供给公众(参见达姆施塔特工业大学诉德国尤金乌尔莫出版社一案)。美国涉及合理使用的案例法表明,可以进行具有全文检索功能的数字化并将其向公众提供(参见美国联邦第二巡回上诉法院2015年10月6日的判决(编号13-4829-cv):作家协会诉谷歌案)。
- 第三,版权例外可适用于在展览目录上使用参展作品的图片。同样,很多国家的法律规定了这一点,但这项例外的范围在各个司法辖区之间有所不同。在欧盟,第2001/29/EC号指令允许这项例外,但有些欧盟成员国没有把博物馆包括在内,还有些成员国没有明确这项例外是否涵盖在线出版。
- 第四,在无法找到或联系到作品作者的情况下,博物馆可以使用这些作品。在欧盟,根据第2012/28/EU号指令,只要做出了认真的努力去搜寻作者,就有可能将这类“孤儿作品”数字化并在网上提供。同样,这一做法并不整齐划一地适用于所有欧盟国家。例如,这一例外在法国仅限于某些作品类别,但在联合王国却涵盖所有类型的作品,前提是针对作者开展了认真的搜寻。在美国,尽管没有专门涉及孤儿作品的法律,上述的谷歌图书一案起到了在该国明确这一例外的范围的作用(允许进行带有全文检索功能的数字化并将其提供给公众)。
参与性网站(社交网络、众筹、众包)的使用
使用开展众筹、众包或促销的社交网站(如MuseoGeek、脸书和推特),鼓励更广的公众参与,这么做会提高用户上传违反版权或其他法律规定(如刑法和人格权)的内容的风险。为了避免法律责任,博物馆需要告知用户网站的一般使用条件,并准备好立刻删除任何会引起诉讼的内容。
由于博物馆往往寻求反复使用互联网用户上传的内容(图片、文本、创意),它们需要在使用的每个平台上设置好网上机制,以确保用户自动提供所需的授权。此外,博物馆要意识到,它们自身要遵守所使用的任何社交媒体平台(如脸书、推特)的一般使用条件。这完全可能意味着,它们发布的任何内容可以被所涉平台反复使用。
数字媒体也受到版权的保护(增强现实、视频游戏)
博物馆还需要意识到,用于创建网上展览的媒体——互联网站、视频材料、各种应用——也受到版权法的保护。这样,它们需要确保从创造这些产品的技术和平面设计师那里获得所需的授权。
- 如果设计师由博物馆雇佣,其雇佣合同一般会明确规定,媒体的任何技术和/或平面设计版权属于博物馆。但是,如果设计师是外部的服务提供商,博物馆需要确保,与服务提供商签订的协议允许它继续自由地使用所有的媒体产出。
- 同样,在博物馆、大学和/或产业界结成技术合作伙伴开发媒体的情况下,博物馆需要确保有权使用这些技术。在进入此种伙伴关系时,列出详细的版权安排总是好的做法。
合法复制品的法律地位
一个很少讨论但却值得关注的问题是,受保护作品的数字版本身是否符合获得版权保护的条件。如果数字版凭借灯光效果或其他摄影技巧成为原创的艺术作品,它将作为衍生作品得到版权法的保护。只要具有充分的原创性,即便是公共领域作品的数字版都可以受到保护。因此,这些衍生作品的后续使用需要得到权利人的授权。但如果数字版仅仅是原始作品的简单复制,则不符合版权保护条件,因为它可以被认为是缺乏个性或原创性。
这似乎直接明了,但真是这样吗?使用能调节像素、光线和反差的新一代高清数码相机可以表达作品的个性和原创性吗?在有些司法辖区,原创性的标准较低,所以即便是没有明显原创性的图片有可能构成衍生的版权作品。
建议与思考的问题
数字博物馆的发展提出了复杂的法律问题,法律还需要很多年才能适应由此产生的新现实。在此期间,开展数字化项目的博物馆可采取一定的步骤来避免没有预见到的知识产权问题。
- 博物馆在获得新作品时要处理版权问题,这对于管理藏品至关重要。这涉及确认权利人并在适用的情况下获得将作品数字化并在网上自由提供的授权。
- 博物馆可与大学及业界形成技术合作伙伴关系,从而启动大规模数字化项目并获取利用大量专业技术的渠道。
- 它们也可鼓励开放数据(通过保证自由获取和反复使用的免费许可自由地反复使用由博物馆出版的数据)。目前,开放数据在文化政策领域是一项关键的考量,因为它顾及更广泛地共享和传播信息。这也是各国法律草案的议题(如关于反复使用公共部门信息的第2013/37/CE号指令,法国以此为基础制定了第2005-650号法令以及文化部的文化数据指南。
- 如火如荼的数字革命及其给博物馆日常运营带来的实际挑战突显了就管理博物馆可如何使用作品的国际法律框架建立共识的必要性。鉴于各国制定和适用的例外各有不同,建立这一共识尤为重要。这将要求形成多种行为准则,以统一开放数据的格式(数字化图片的类型和形式以及相关的科学信息)和版权保护的例外,特别要明确数字化是否影响精神权利。如果有影响的话,则有必要规定精神权利的例外,明确该例外与合同法之间的关系,并在必要的情况下主张例外优先于合同法,以防止博物馆通过与第三方签订合同放弃例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