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海 市 杨 浦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0刑初82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万某某、姜某某、田某、熊某、王某乙、谢某甲、谢某乙、温某、徐某、文某、阳某某、丛某某、胡某某。
辩护人:聂某某等。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2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万某某、姜某某、田某、熊某、王某乙、谢某甲、谢某乙、温某、徐某、文某、阳某某、丛某某、胡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21年8月20日提起公诉。本案受理后,经审查发现,本案被告人的犯罪地及户籍地均不在本市虹口区,本院遂请示上级法院,经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琢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万某某、姜某某、田某、熊某、王某乙、谢某甲、谢某乙、温某、徐某、文某、阳某某、丛某某、胡某某,辩护人聂某某、冷某某、郑某某、顾某某、侯竹、林某、吴某、汪某、车某某、张某某、王丙、郭某某、向某某、杨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8年起,梁某某(另案处理)先后成立武汉乙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甲公司,指使被告人王某甲聘用被告人万某某、徐某、熊某、姜某某、田某、温某、文某、王某乙、胡某某、阳某某等人作为技术、运营人员,开发、运营“某某影视字幕组”网站及Android、IOS、Windows、MacOSX、TV等客户端;梁某某又聘用被告人谢某乙等人组织翻译人员,从境外网站下载未经授权的影视作品,翻译、制作、上传至相关服务器,通过所经营的“某某影视字幕组”网站及相关客户端对用户提供免费在线观看和下载。经鉴定,“某某影视字幕组”网站及相关客户端内共有未授权影视作品32,824部,会员数量共计683万余人。
期间,梁某某还以接受“捐赠”的名义通过“某某影视字幕组”网站及客户端收取会员费;指使被告人谢某甲以广西三江县某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的名义,对外招揽广告并收取广告费用;指使被告人丛某某对外销售拷贝有未授权影视作品的移动硬盘。经鉴定,自2018年1月至案发,上述各渠道非法经营数额总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0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阳某某任职期间的非法经营数额总计200余万元,被告人胡某某任职期间的非法经营数额总计400余万元。
被告人王某甲、万某某、徐某、熊某、姜某某、田某、温某、文某、王某乙、谢某甲、谢某乙、丛某某均于2021年1月6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被告人胡某某、阳某某均于2021年4月19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被告人王某甲、万某某、徐某、熊某、姜某某、温某、文某、王某乙、谢某甲、谢某乙、丛某某、胡某某、阳某某均由家属帮助退出违法所得。
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万某某、姜某某、田某、熊某、王某乙、谢某甲、谢某乙、温某、徐某、文某、阳某某、丛某某、胡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他人作品,情节特别严重,均应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万某某、姜某某、田某、熊某、王某乙、谢某甲、谢某乙、温某、徐某、文某、阳某某、丛某某、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对其余十三名被告人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万某某、姜某某、田某、熊某、王某乙、谢某甲、谢某乙、温某、徐某、文某、丛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阳某某、胡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万某某、姜某某、田某、熊某、王某乙、谢某甲、谢某乙、温某、徐某、文某、阳某某、丛某某、胡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被告人万某某、姜某某、田某、熊某、王某乙、谢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谢某乙、温某、徐某、文某、阳某某、丛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甲、万某某、姜某某、田某、熊某、王某乙、谢某甲、谢某乙、温某、徐某、文某、阳某某、丛某某、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均在辩护人或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中亦均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辩称被告人王某甲系初、偶犯,从犯,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认罚,已经退出了违法所得并认缴了罚金,希望法庭对其从宽处理,适用缓刑。
被告人万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辩称被告人万某某系初犯,从犯,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退出了违法所得并认缴了罚金,希望法庭对其从宽处理,适用缓刑。
被告人姜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辩称被告人姜某某系初、偶犯,从犯,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退出了违法所得并认缴了罚金,希望法庭对其从宽处理,适用缓刑。
被告人田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辩称被告人田某系初、偶犯,从犯,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退出违法所得,希望法庭对其从宽处理,适用缓刑。
被告人熊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辩称被告人熊某系从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已经退出违法所得,希望法庭对其减轻处罚,依法判决。
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辩称被告人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已经退出了违法所得并认缴了罚金,希望法庭对其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谢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辩称被告人谢某甲系从犯,初、偶犯,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退出了违法所得并认缴了罚金,希望法庭对其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谢某乙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辩称被告人谢某乙系初、偶犯,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已经退出了违法所得并认缴了罚金,希望法庭对其从宽处理,适用缓刑。
被告人温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辩称被告人温某系初、偶犯,从犯,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赔,希望法庭对其从宽处理,适用缓刑。
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辩称被告人徐某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已经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并认缴罚金,希望法庭对其从宽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文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辩称被告人文某系初、偶犯,从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出违法所得,主动认缴罚金,希望法庭对其从宽处理,适用缓刑。
被告人阳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辩称被告人阳某某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已经退出违法所得并认缴罚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希望法庭予以采纳。
被告人丛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辩称被告人丛某某系作用较小的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已经退出了违法所得、认缴了罚金,希望法庭对其从宽处理,适用缓刑。
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辩称被告人胡某某系作用较小的从犯,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出违法所得并认缴罚金,希望法庭对其从宽处理,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自2018年起,梁某某先后成立乙公司、甲公司,指使被告人王某甲雇佣被告人万某某、徐某、熊某、姜某某、田某、温某、文某、王某乙、胡某某、阳某某等人作为技术、运营人员,开发、运营“某某影视字幕组”网站及Android、IOS、Windows、MacOSX、TV等客户端;由被告人谢某乙等人组织翻译人员,从境外网站下载未经授权的影视作品,翻译、制作、上传至相关服务器,通过所经营的“某某影视字幕组”网站及相关客户端向用户提供在线观看和下载服务。经审计及鉴定,“某某影视字幕组”网站及相关客户端内共有未授权影视作品32,824部,会员数量共计约683万。
期间,梁某某以接受“捐赠”的名义通过涉案网站及客户端收取会员费;指使被告人谢某甲以广西三江县某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的名义,对外招揽广告并收取广告费用;指使被告人丛某某对外销售拷贝有未授权影视作品的移动硬盘。经审计,2018年1月至案发,通过上述各渠道,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20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阳某某任职期间的非法经营数额共计200余万元,被告人胡某某任职期间的非法经营数额共计400余万元。
2021年1月6日,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王某甲、万某某、徐某、熊某、姜某某、田某、温某、文某、王某乙、谢某甲、谢某乙、丛某某。2021年4月19日,被告人胡某某、阳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万某某、姜某某、田某、熊某、王某乙、谢某甲、谢某乙、温某、徐某、文某、阳某某、丛某某、胡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除被告人田某外,被告人王某甲等13名被告人向公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任某某、廖某某、李某某、武某等人的证言及流程示意图、字幕制作指南等,证实“某某影视字幕组”的组织和运营情况。
2.证人王某某、邢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广告合同、发票、收付款回单、聊天记录截屏等,证实“某某影视字幕组”通过广告、销售硬盘营利的情况。
3.同案关系人梁某某的供述及证人王某、丁某某等人的证言等,证实梁某某先后成立武汉乙公司、武汉甲公司,指使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开发、运营“某某影视字幕组”网站及客户端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实“某某影视字幕组”网站及客户端中存储侵权作品的情况及会员数量。
5.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媒体融合发展司出具的《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持证机构目录,证实“某某影视字幕组”网站及客户端不具备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
6.证人朴某某的证言、控告书、授权委托书、著作权登记证书及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版权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报告、韩国著作权委员会(海外著作权认证机构)北京代表处出具的报告书、美国电影协会北京代表处出具的证明材料等,证实“某某影视字幕组”网站及客户端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向公众提供涉案影视作品的情况,以及涉案影视作品内容与著作权人享有著作权的相关影视作品内容实质性相同的情况。
7.公安机关调取的支付宝页面截屏、支付宝收款记录、银行流水及上海上咨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等,证实“某某影视字幕组”网站及客户端中存储侵权作品的数量及被告人王某甲等14人的非法经营数额等情况。
8.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等14人的到案情况和身份情况。
9.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财务、文件清单》,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万某某、徐某、熊某、姜某某、温某、文某、王某乙、谢某甲、谢某乙、丛某某、胡某某、阳某某向公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的情况。
10.被告人王某甲等14人的供述,其等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审理期间,被告人田某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被告人王某甲等14名被告人均向本院认缴部分或全部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万某某、姜某某、田某、熊某、王某乙、谢某甲、谢某乙、温某、徐某、文某、阳某某、丛某某、胡某某伙同他人,共同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他人作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万某某、姜某某、田某、熊某、王某乙、谢某甲、谢某乙、温某、徐某、文某、阳某某、丛某某、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均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万某某、姜某某、田某、熊某、王某乙、谢某甲、谢某乙、温某、徐某、文某、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阳某某、胡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万某某、姜某某、田某、熊某、王某乙、谢某甲、谢某乙、温某、徐某、文某、阳某某、丛某某、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万某某、姜某某、王某乙、谢某甲、谢某乙、温某、徐某、文某、阳某某、丛某某、胡某某退出了违法所得并认缴了罚金,被告人田某、熊某退出了违法所得并认缴了部分罚金,又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决定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万某某、姜某某、田某、熊某、王某乙、谢某甲、谢某乙、温某、徐某、文某、阳某某、丛某某、胡某某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著作权人的著作权和著作权管理制度,保护知识产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二款、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已预缴);
二、被告人万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三万元(已预缴);
三、被告人姜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已预缴);
四、被告人田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已预缴十五万零七百八十五元);
五、被告人熊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一万元(已预缴二十万零八百四十四元);
六、被告人王某乙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已预缴);
七、被告人谢某甲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预缴);
八、被告人谢某乙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已预缴);
九、被告人温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已预缴);
十、被告人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已预缴);
十一、被告人文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已预缴);
十二、被告人阳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已预缴);
十三、被告人丛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预缴);
十四、被告人胡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已预缴);
(十四名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田某、熊某剩余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王某甲、万某某、姜某某、田某、熊某、王某乙、谢某甲、谢某乙、温某、徐某、文某、阳某某、丛某某、胡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十五、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查获的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惠珠
审 判 员 白婷婷
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
二○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高家炜
书 记 员 周 恒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七条 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
……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 ……
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
……
第十一条 以刊登收费广告等方式直接或者间接收取费用的情形,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以营利为目的”。
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是指没有得到著作权人授权或者伪造、涂改著作权人授权许可文件或者超出授权许可范围的情形。
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行为,应当视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复制发行”。
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一条 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复制发行数量合计在五百张(份)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复制发行数量合计在二千五百张(份)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二条 ……
在涉案作品、录音制品种类众多且权利人分散的案件中,有证据证明涉案复制品系非法出版、复制发行,且出版者、复制发行者不能提供获得著作权人、录音制作者许可的相关证据材料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未经录音制作者许可”。但是,有证据证明权利人放弃权利、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或者录音制品的有关权利不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权利保护期限已经届满的除外。
第十条 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侵权假冒物品数量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清的,罚金数额一般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确定。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额均无法查清,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一般在三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在十五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 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