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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條例(第341章)


章: 341 仲裁條例 憲報編號 版本日期
詳題 30/06/1997

仲裁條例*

本條例旨在就民事事項訂定仲裁的條文。

[1963年7月5日] (本為1963年第22號) 註:

* 與過往修訂相關的過渡性條文見載如下─

1. 《1989年仲裁(修訂)(第2號)條例》#(1989年第64號)第26條有以下規定: “26. 過渡條文

  1. 在主體條例生效日期之後但在本條例生效日期@之前展開(主體條例第31(1)條所指者)的仲裁須受主體條例管限,猶如本條例並未制定一樣。
  2. 根據本條例生效日期@之前所訂協議在本條例生效日期@之後展開(主體條例第31(1)條所指者)的仲裁,須受主體條例第2B、2E及14(3A)條的規限,但在不抵觸此等條文的規限下,仲裁亦須受主體條例管限,猶如本條例並未制定一樣。”。

@ 生效日期﹕1990年4月6日。

# “《1989年仲裁(修訂)(第2號)條例》”乃“Arbitration (Amendment)(No. 2) Ordinance1989”之譯名。

2. 《1996年仲裁(修訂)條例》(1996年第75號)第18條有以下規定: “18. 過渡性條文

  1. 本條例的任何條文適用於該條文生效%之前或之後訂立的任何協議並就該等協議而適用。但該條文並不適用於該條文生效%之前展開的任何仲裁,亦不就該項仲裁而適用。此外,只要該項仲裁尚未完結,緊接該條文生效前有效的主體條例的條文,便繼續適用於該項仲裁或繼續就該項仲裁而適用。
  2. (2) 在本條中,“展開”(commenced),就任何仲裁而言,指主體條例第31(1)條所指的展開。”。

% 生效日期﹕1997年6月27日。

3. 《2000年仲裁(修訂)條例》(2000年第2號)第12條有以下規定: “12. 過渡條文

即使《仲裁條例》(第341章)第III部遭本條例第4條廢除,該部在緊接該條生效+前所適用的裁決,須受緊接該條生效前有效的《仲裁條例》(第341章)管限,猶如本條例並沒有制定一樣。”。

+ 生效日期﹕2000年2月1日。

第I部 導言

(由1996年第75號第2條代替) 本條例可引稱為《仲裁條例》。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2000年第2號第3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由1989年第64號第2條修訂) “內地”(the Mainland)指中國的任何部分,但不包括香港、澳門及台灣; (由2000年第2號第3條增補) “內地裁決”(Mainland award) 指由認可內地仲裁當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在內地作出的仲裁裁決; (由2000年第2號第3條增補)

“公約裁決”(Convention award) 指第IV部適用的裁決,即依據仲裁協議在某一國家或領土(中國或其任何部分除外)所作出的裁決,而該國家或領土乃紐約公約的締約方; (由1975年第85號第2條增補。由2000年第2號第3條修訂)

“本地仲裁協議”(domestic arbitration agreement) 指非屬國際仲裁協議的仲裁協議; (由1989年第64號第2條增補)

“申索人”(claimant) 包括提出反申索的人; (由1996年第75號第3條增補)

“仲裁協議”(arbitration agreement)的涵義,與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示範法第7(1)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由1989年第64號第2條代替)

“仲裁庭”(arbitral tribunal) 指一名獨任仲裁員或一組仲裁員,並包括一名公斷人; (由1996年第75號第3條增補)

“法院”(Court) 指原訟法庭; (由1975年第92號第59條修訂;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爭議”(dispute) 包括分歧; (由1989年第64號第2條增補)

“香港國際仲裁中心”(HKIAC)指香港國際仲裁中心,而該中心屬一間在香港根據《公司條例》(第32章)成立為法團的擔保有限公司; (由1996年第75號第3條增補)

“紐約公約”(the New York Convention) 指在1958年6月10日由聯合國國際商事仲裁會議*通過採用的《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該公約文本列於附表3; (由1975年第85號第2條增補) “國際仲裁協議”(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agreement) 指一項仲裁協議,而依據該協議進行的仲裁乃屬

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示範法第1(3)條所指的國際仲裁,或仲裁一旦展開,即會屬聯合國國

際貿易法委員會示範法第1(3)條所指的國際仲裁; (由1989年第64號第2條增補)

“認可內地仲裁當局”(recognized Mainland arbitral authority) 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法制辦公室為本定義的目的而不時經港澳事務辦公室提供予政府的內地仲裁委員會名單中指明的仲裁委員會; (由2000年第2號第3條增補)

“調解”(conciliation) 包括調停; (由1996年第75號第3條增補)

“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示範法”(the UNCITRAL Model Law) 指在1985年6月21日由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通過採用的《國際商事仲裁示範法》++,該示範法文本列於附表5; (由1989年第64號第2條增補。由1991年第56號第2條修訂)

“職能”(function) 包括權力及責任。 (由1996年第75號第3條增補) (由2000年第2號第3條修訂)

(2) (由1996年第75號第3條廢除)

(3)凡解釋及引用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示範法的條文,須顧及其國際性根源和解釋前後貫徹的必要,並且可顧及附表6所指明的文件。 (由1989年第64號第2條增補)

    1. (4) 在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示範法中,凡提述─
      1. (a) “本國”(this State) 須視為提述香港;
      2. (b)“本國與其他任何一國或多國之間有效力的任何協定”(any agreement in force betweenthis State and any other State or States) 須視為提述對香港及任何其他地方具有約束力和在香港具有法律效力的協議;
      3. (c) “一國”(a State) 須視為包括提述香港;及
      4. (d) “不同的國家”(different States) 須視為包括提述香港及任何其他地方。 (由1989年第64號第2條增補)
  1. (5) 在本條例內的附註只提供作備知用途而並無任何立法效力。 (由1996年第75號第3條增補) [比照 1975 c. 3 s. 7(1) U.K.]

註:

*
“聯合國國際商事仲裁會議”乃“United Nations Conference o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之譯名。
+ “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乃“United Nations Commission on International Trade Law”之譯名。

++ “《國際商事仲裁示範法》”乃“Model Law o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之譯名。

條: 2AA 條例的目標及原則 30/06/1997
  1. (1) 本條例的目的是促進在省卻不必要的開支的情況下以公平而迅速的方式解決爭議。
    1. (2) 本條例是基於以下原則─
      1. (a)除須遵守為公眾利益所需的保障措施外,爭議各方應有權自由協議解決爭議的方法;及
      2. (b) 只有在本條例明文規定的情況下,法院才會干預爭議的仲裁。 (由1996年第75號第4條增補)
條: 2AB 本條例適用於法定仲裁 30/06/1997

(1)本條例(除第(3)款指明的條文外)適用於根據任何其他每一條例所進行的仲裁,不論該等其他條例是在本條生效之前或之後通過,猶如─

341 -仲裁條例

(a) 該仲裁是根據本地仲裁協議而作出的;及
(b) 該其他成文法則為該協議。

(2)第(1)款只在本條例與該其他成文法則及與該其他成文法則所授權或認可的任何規則或程序沒有抵觸的範圍內,具有效力。

(3) 第(1)款提述的條文為第2GD、2GJ(3)、4(1)、5、7、26及27條。 (由1997年第80號第102條修

訂) (由1996年第75號第4條增補)

條: 2AC 仲裁協議須以書面作出 30/06/1997
  1. (1) 就本條例而言,任何協議除非是以書面作出,否則不屬仲裁協議。
    1. (2) 就第(1)款而言,任何協議如符合以下情況,即屬以書面作出─
      1. (a) 該協議是載於任何文件之內的,不論該文件是否由協議的各方簽署;或
      2. (b) 該協議是以互換書面通訊的形式作出的;或
      3. (c) 雖然該協議本身不是以書面作出的,但備有該協議的書面證據;或
      4. (d) 該協議的各方以非書面的方式但藉參照書面形式的條款而作出協議;或
      5. (e)該協議雖然不是以書面的方式作出,但是由該協議的其中一方或由第三者(在該協議的每一方的授權下)記錄下來的;或
      6. (f)在仲裁程序或法律程序中,有書面陳詞的互換,由其中一方向另一方指稱存在非以書面形式作出的協議,而該指稱並未由回應該指稱的其他一方否認。
  2. (3) 任何協議如提述─

(a) 書面形式的仲裁條款;或

(b) 載有仲裁條款的文件, 並且如該提述是使該仲裁條款成為該協議的一部分,則該提述構成仲裁協議。

  1. (4) 在本條中,“書面”(writing) 包括藉以將資料記錄的任何方式。
  2. (5) 本條適用於所有會成為本地仲裁協議或國際仲裁協議的協議(如該等協議屬仲裁協議),以及

在將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示範法第7(2)條摒除於本條的適用範圍之外的情況下適用於該等協議。 (由1996年第75號第4條增補)

條: 2AD 適用範圍(IA) 30/06/1997

本部的適用 本部適用於根據本地仲裁協議及國際仲裁協議所進行的仲裁程序。

(由1996年第75號第6條增補)

條: 2A 調解員的委任 25 of 1998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

第IA部

適用於本地仲裁及國際 仲裁的條文

(由1996年第75號第5條代替)

  1. 在任何情況下,凡仲裁協議規定由一位並非協議一方的人委任調解員,而該人拒絕作出委任,或未有在協議指明的時間內作出委任,或在協議並無指明時間的情況下,未有在協議任何一方提出委任調解員的請求後一段合理時間內作出委任,則法院或法官可應協議任何一方的申請,委任調解員。該調解員在調解程序中行事的權力,猶如他是按照協議條款獲委任為調解員時行事的權力一樣。 (由1989年第64號第4條修訂;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1. 凡仲裁協議規定委任調解員,並進一步規定倘調解程序未能達成一個為協議各方接受的和解辦法,該獲委任的調解員得出任仲裁員─
      1. (a)則不得僅基於該人先前曾就提交仲裁的某些或全部事項出任調解員,而反對委任該人為仲裁員或反對該人主持仲裁程序;
      2. (b)如該人推卻出任仲裁員,則任何其他獲委任為仲裁員的人無須先行出任調解員,除非仲裁協議另載相反的意圖。
    1. 除非仲裁協議另載相反意圖,否則規定委任調解員的仲裁協議,須當作載有如下的規定,即:由委任調解員的日期起計3個月內、或如調解員是由仲裁協議提名委任的,則在調解員收到知會有爭議存在的通知書起計3個月內、或協議各方同意的更長期間內,倘調解程序未能達成一個為協議各方接受的和解辦法,則調解程序即告終止。
    2. (4) (由1989年第64號第4條廢除)
    1. 如提交調解的各方均以書面表示同意,而期間只要沒有任何一方以書面撤回同意,則仲裁員或公斷人可出任調解員。
    2. (2) 出任調解員的仲裁員或公斷人─
      1. (a) 可與提交調解的各方集體或個別通訊;
      2. (b)須將其自提交調解的任何一方取得的資料保密,除非該方另予同意,或除非第(3)款的規定適用。
  2. 凡在調解程序中,仲裁員或公斷人自提交調解的任何一方取得保密資料,而調解程序在各方未能就爭議達成和解協議下終止,則該仲裁員或公斷人在恢復仲裁程序之前,須向提交調解的其他各方盡量披露該資料中其認為對仲裁程序具關鍵性的資料。

(4) 不得僅基於仲裁員或公斷人先前曾按照本條出任調解員,而反對其主持仲裁程序。 (由1989年第64號第5條增補)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

如仲裁協議各方就爭議達成和解的協議,並以書面訂立包含和解條款的協議(即“和解協議”),則為達致強制執行該和解協議的目的,該和解協議須被視為根據仲裁協議作出的裁決,並且可在法院或法官的許可下,一如是一項具有同樣效力的判決或命令般予以強制執行,並且在取得以上的許可後,判決可依照該協議條款予以登錄。

(由1989年第64號第5條增補。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附註:

條: 2D 非公開聆訊的法律程序 25 of 1998 s. 2 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

根據本條例在法院或上訴法庭聆訊的法律程序,須應該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的申請,以非公開聆訊方式進行聆訊。 (由1989年第64號第5條增補。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條: 2E 對非公開聆訊的法律程序的報導的限制 25 of 1998 s. 2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

  1. 本條適用於根據本條例在法院或上訴法庭非公開聆訊的法律程序。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1. 法院在聆訊本條適用的法律程序時,須應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的申請,就有關該法律程序的何種資料可予發表的問題,發出指示。
    2. (3) 法院不得根據第(2)款發出准許發表資料的指示,除非─
      1. (a) 法律程序的各方均同意發表該資料;或
      2. (b)法院信納該資料如按照其指示發表,不會揭露該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合理地希望保密的任何事項,包括該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的身分。
    1. 儘管第(3)款另有規定,凡法院就本條適用的法律程序作出判決時,認為該判決具有重要的法律意義,法院須指示將該判決報告在案例匯編或專業刊物上發表;但如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合理地希望隱藏任何事項,包括隱藏其作為法律程序一方的事實,則─
      1. (a) 法院須就應採何種行動以在該等報告中隱藏該事項,發出指示;及
      2. (b)如法院認為按照(a)段所發指示發表的報告,相當可能會揭露該事項,須指示在一段法

院認為適合但不超過10年的限期內,不得發表該報告。 (由1989年第64號第5條增補)

條: 2F 代表及擬備工作 L.N. 315 of 1998 05/11/1998

為免生疑問,特此聲明《法律執業者條例》(第159章)第44、45及47條不適用於─ (由1998年第315號法律公告修訂)

(a) 仲裁程序;
(b) 為仲裁程序所作的意見提供及文件擬備;
(c)就仲裁程序作出的任何其他事情,但如該事情是與仲裁協議所產生的法律程序或與進行仲裁程序期間所產生的法庭程序有關的,或是與仲裁程序所導致的法庭程序有關的,則不在此限。

(由1989年第64號第5條增補)

條: 2G 無律師資格者的費用 L.N. 315 of 1998 05/11/1998

《法律執業者條例》(第159章)第50條(規定無律師資格者而以律師身分作出的任何事情,其費用

不得在任何訴訟、訟案或事項中追討)不適用於追討由裁決指示的訟費。 (由1989年第64號第5條增補。由1998年第315號法律公告修訂)

仲裁程序的進行

(1)仲裁庭在進行仲裁程序或行使藉本條例或由任何該等程序的各方所授予該庭的任何權力時,必須─

(a)在各方成之間公平和公正地行事,給予各方合理的機會以提出他們的案件以及處理他們的對手所提出的案件;及
(b)採用適合該個別案件的程序,以避免不必要的拖延和省卻不必要的開支,從而提供公平的方法以解決該等程序所關乎的爭議。

(2)在進行仲裁程序時,仲裁庭不受證據規則約束,並可收取該庭認為與該等程序有關的任何

證據,但對於在該等程序中提出的證據,該庭必須給予其認為適當的重要性。 (由1996年第75號第7條增補)

    1. (1) 在進行仲裁程序時,仲裁庭可作出命令或給予指示以處理任何以下事項─
      1. (a) 要求申索人提供仲裁費用的保證;
      2. (b) 要求對爭議款項提供保證;
      3. (c) 指示透露文件或送達質問書;
      4. (d) 指示須以誓章的形式提出證據;
        1. (e) 就有關財產─
          1. (i) 指示由仲裁庭、仲裁程序的任何一方或任何專家檢查、拍攝、保存、保管、扣留或出售該財產;或
          2. (ii) 指示從該財產中取去樣本,或對該財產進行觀察或試驗;
      5. (f) 批給臨時強制令或指示採取其他臨時措施。
    1. (2) 就第(1)(e)款而言,任何財產如符合以下情況,即屬有關財產─
      1. (a) 該財產由仲裁程序的任何一方擁有或管有;及
      2. (b) 該財產受限於仲裁程序,或關乎該財產的任何問題在仲裁程序中產生。
    1. (3) 仲裁庭不得只因以下任何理由而作出命令以要求申索人提供費用的保證─
      1. (a) 申索人是通常居於香港以外地方的自然人;或
      2. (b)申索人是一個根據香港以外地方的法律成立的法人團體,或申索人是一個根據香港以外地方的法律組成的組織,或申索人的中央管理及控制權是在香港以外地方行使的。
    1. (4) 仲裁庭─
      1. (a)在作出提供費用的保證的命令時,必須指明一段期間,而在該期間內該命令須予遵照;及
      2. (b) 可延長該期間或延長任何經延長的期間。
  1. 如仲裁庭已作出要求申索人提供費用的保證的命令,而該命令並未有在第(4)款所容許的期間內獲得遵照,仲裁庭可撤銷或擱置有關申索。
    1. 仲裁庭在進行仲裁程序時,可決定應否和應在甚麼程度上由仲裁庭採取主動以確定與該等程序有關的事實及法律。
    2. (7) 仲裁庭─
      1. (a) 可為證人及程序各方監誓;及
      2. (b) 可在證人及程序各方作出宣誓後,訊問他們;及
      3. (c) 指示證人到仲裁庭席前提出證據或出示文件或其他具關鍵性的證據。
    1. 凡任何人無須在任何法院的民事法律程序中被要求出示任何文件或其他具關鍵性的證據,則該人不得被要求在仲裁程序中出示該等文件或證據。
    2. (9) 第(6)及(7)款受有關的仲裁程序各方的任何相反協議規限。 (由1996年第75號第7條增補)
    1. 除第(1A)款另有規定外,法院或法院法官可就已在或將會在香港或香港以外地方展開的某仲裁程序,作出任何以下事情─ (由2008年第3號第11條修訂)
      1. (a) 作出命令指示對爭議款額提供保證;
        1. (b) 就有關財產─
          1. (i) 作出命令指示由仲裁庭、仲裁程序的任何一方或任何專家檢查、拍攝、保存、保管、扣留或出售該財產;或
          2. (ii) 作出命令指示從該財產中取去樣本,或對該財產進行觀察或試驗;
      2. (c) 批給臨時強制令或指示採取其他臨時措施。

(1A) 就已在或將會在香港以外地方展開的仲裁程序而言,法院或法院法官只有在該等仲裁程序能產生一項可根據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條例在香港強制執行的仲裁裁決(不論屬臨時裁決或最終裁決)的情況下,方可根據第(1)款作出命令、根據該款批給臨時強制令或指示採取任何其他臨時措施。(由2008年第3號第11條增補)

(1B) 即使有以下情況,第(1A)款仍適用—

(a)若非因該款,有關仲裁程序的標的事項不會產生法院或法院法官對之具有司法管轄權的訴訟因由;或
(b)所尋求的命令、臨時強制令或其他臨時措施並非附屬於或附帶於任何在香港進行的仲裁程序。 (由2008年第3號第11條增補)

(1C)就在香港以外地方進行的仲裁程序而行使第(1)款所訂的權力時,法院或法院法官須顧及下述事實—

(a) 該權力是附屬於在香港以外地方進行的仲裁程序;及
(b)該權力是為利便位於香港以外地方而對該等仲裁程序具有基本司法管轄權的法院或仲裁庭的程序。 (由2008年第3號第11條增補)

(1D) 為確保就在香港以外地方進行的仲裁程序而批給的臨時濟助的有效性,法院或法院法官具有相同的權力作出任何附帶命令或指示,猶如該臨時濟助是就在香港進行的仲裁程序而批給的一樣。 (由2008年第3號第11條增補)

(1E) 在第(1D)款中,“臨時濟助”(interim relief) 指—

(a) 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
(b) 根據該款批給的臨時強制令;或
(c) 根據該款作出的指示須採取的任何其他臨時措施。 (由2008年第3號第11條增補)

(2) 就第(1)(b)款而言,任何財產如符合以下情況,即屬有關財產─

(a) 該財產由有關仲裁程序的任何一方擁有或管有;及
(b) 該財產受限於仲裁程序,或關乎該財產的任何問題在仲裁程序中產生。

(3)法院或法院法官可命令某人出席在仲裁庭席前進行的程序以提出證據或出示文件或其他具關鍵性的證據。

(4)法院或法院法官亦可命令發出解交被拘押者到庭作證令狀,規定將某囚犯帶到仲裁庭席前接受訊問。

  1. (5) 本條所授予的權力可予行使,不論是否可根據第2GB條就同一爭議行使相類似的權力。
    1. (6) 法院或法院法官可基於以下理由拒絕就第(1)款所提述的事項根據本條作出命令─
      1. (a) 該事項當時屬仲裁程序的標的;及
      2. (b) 法院或該法院法官認為將該事項交由有關的仲裁庭處理,更為適當。 (由1996年第75號第7條增補。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

    1. 凡協議將日後爭議提交仲裁的仲裁協議規定,除非申索人在該協議所訂定的時間之前或所訂定的期限內採取步驟以─
    2. (a) 展開仲裁程序;或
  1. (b) 展開其他解決爭議的程序(而該程序必須用盡始可展開仲裁程序), 否則申索須受禁制或申索人的權利須予終絕,則本條適用於該協議。
  2. 仲裁庭可因應本條適用的仲裁協議的一方所提出的申請,按照本條作出命令,以延長採取第(1)款所提述的步驟的期限。
  3. 只有在已有申索產生以及在用盡任何可用的以獲得延長時限的仲裁程序後,方可提出申請。
    1. 申請人必須在提出申請後7天內向其他各方發出申請通知書。該等其他各方有權在裁定該申請的程序中陳詞。
    2. (5) 仲裁庭只可在信納─
    3. (a) 有關的情況超乎各方在訂立仲裁協議時的合理預計,而延長該期限會是合理的;或
  4. (b) 由於某一方的行徑,若以該協議的嚴格條款約束其他各方,是不公平的做法, 的情況下,根據本條作出命令,以延長該期限。
    1. 仲裁庭可按其認為合適的條款延長期限,而所延長的期限為一段其認為合適的期間;即使先前所訂定的期限(不論是藉協議或藉先前的命令而訂定)已屆滿,仲裁庭亦可如此行事。
      1. (7) 如有任何成文法則限制展開仲裁程序的期限,本條並不影響該成文法則的實施。
      2. 如在有關時間,並沒有能夠行使本條授予仲裁庭的權力的仲裁庭存在,則該權力可由法院

或法院法官行使。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由1996年第75號第7條增補)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

  1. 所有仲裁協議均包括以下的隱含條款,即:根據該協議有申索權的一方,在申索關乎能夠藉仲裁解決的爭議的情況下,應提起該申索,不得拖延。本款受在該協議中相反規定的任何明訂條款規限。
    1. 在仲裁庭席前進行的仲裁程序中,仲裁庭如信納某方或某方的顧問曾不合理地拖延提出或提起申索,則可作出命令─
      1. (a) 撤銷該方的申索;及
      2. (b) 禁止該方就該申索展開進一步的仲裁程序。
    1. 上述命令可由仲裁庭主動作出,亦可因應在仲裁庭席前進行的仲裁程序的另一方所提出的申請而作出。
    2. (4) 就第(2)款而言,如拖延─
    3. (a) 引起或相當可能引起申索中的爭論點不會得到公平解決的重大危險;或
  2. (b) 已對或相當可能對仲裁程序的其他各方造成嚴重損害, 即屬不合理的拖延。

(5)如在有關時間,並沒有能夠行使本條授予仲裁庭的權力的仲裁庭存在,則該權力可由法院

或法院法官行使。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由1996年第75號第7條增補)

條: 2GF 仲裁庭的決定 30/06/1997

在就一項爭議作出決定時,仲裁庭可判給(在假若該爭議是法院民事法律程序中的標的之情況下)任何本可由法院命令判給的補救或濟助。本條受第17條規限。 (由1996年第75號第7條增補)

條: 2GG 仲裁庭的決定的強制執行 38 of 2000 23/06/2000
  1. 由仲裁庭在仲裁程序中或就仲裁程序所作出或發出的裁決、命令或指示,可猶如具有相同效力的法院判決、命令或指示般以相同的方式強制執行,但只有在得到法院或法院法官的許可下方可如此強制執行。如法院或法官給予該許可,則可按該裁決、命令或指示而作出判決。 (由1996年第75號第7條增補。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由2000年第38號第2條修訂)
  2. 儘管本條例另有規定,本條適用於在香港或香港以外地方作出或發出的裁決、命令及指示。 (由2000年第38號第2條增補)
    1. 在仲裁庭席前進行的仲裁程序中,仲裁庭可就以下款項判給自其認為適當的日期起按其認為適當的息率以單利或複利計算的利息─
      1. (a) 仲裁庭在仲裁程序中判給的款項;或
      2. (b)在仲裁程序中所申索的款項,而該筆款項在仲裁程序展開時仍未繳付,但在裁決作出
條: 2GH 仲裁庭可判給利息 30/06/1997

前已繳付, 結算期按仲裁庭認為適當者而定,但計息期不得超逾付款日期。

(2) 第(1)款並不影響仲裁庭判給利息的任何其他權力,但受各方作出相反規定的協議規限。 (由1996年第75號第7條增補)

條: 2GI 就在仲裁程序中判給的款項所判給利息的息率 30/06/1997

就裁決所判給的款額而繳付的利息,可自該裁決的日期起計,息率與判定債項的息率相同,但如該裁決另有規定,則作別論。 (由1996年第75號第7條增補)

條: 2GJ 仲裁程序的費用 30/06/1997

費用、收費及開支

(1) 仲裁庭可將在有關的仲裁程序的費用(包括該仲裁庭的收費及開支)方面的指示列入一項裁決內,並可在如此行事時,作出任何以下事項─

(a) 指示仲裁程序的費用須繳付予誰人、由誰人繳付和以甚麼方式繳付;
(b) 評定和結算須如此繳付的費用的款額;
(c)指示須按下述任何基準繳付費用,而該等基準是法院能據以在法院進行的民事法律程

序中判給費用的。 本款受有關的仲裁協議的任何相反條文規限。

  1. (2) 就仲裁程序而判給費用(仲裁庭的收費或開支除外)可由法院評定,但如該項裁決另有指示,則作別論。本款並不限制第21(1)條的實施。
  2. 如任何仲裁協議的任何條文的意思,是表示該協議的各方或任何一方必須就該協議下產生的仲裁程序而繳付其自己的費用,則該條文即屬無效。但如該條文是一項協議中的一部分,而該協議規定須將在該協議作出之前已產生的爭議提交仲裁,則該條文並非無效。
  3. 如任何裁決並沒有就有關仲裁程序的費用的繳付,作出規定,則該程序的任何一方可向仲裁庭申請作出命令以指示該等費用須由誰人繳付和繳付予誰人。該項申請必須在裁決通知後30天內或在仲裁庭容許的較長期間內提出。
  4. 仲裁庭一俟接獲第(4)款所指的申請並在聆訊欲作出陳詞的一方的陳詞後,可藉在裁決中加入仲裁庭認為適當的關於繳付仲裁程序費用的指示,以修訂該裁決。
    1. 《法律執業者條例》(第159章)第70條適用於根據本條例進行的仲裁程序,猶如該條適用於在法院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一樣。 註: 《法律執業者條例》(第159章)第70條賦權正在聆訊或有待聆訊法律程序的法院,宣布任何就該
    2. 法律程序受僱的律師有權對法律程序中追討的或保存的財產作出押記。 (由1996年第75號第7條增補)
  5. 在仲裁庭席前進行的程序的各方,須負共同和各別的法律責任向仲裁庭支付合理的且在當時情況下是適當的仲裁庭收費及開支(如有的話)。
    1. 除法院根據本條例作出的關於須向已辭職或已被免職或其作為仲裁員或公斷人的權限已被撤銷的仲裁員或公斷人繳付收費(如有的話)的命令另有規定外,第(1)款須具有效力。
        1. (3) 本條的任何條文並不影響─
          1. (a) 仲裁程序各方在他們之間須繳付該程序費用的法律責任;或
          2. (b) 在關於繳付仲裁庭的收費及開支方面的任何契約性權利或責任。
        1. (4) 在本條中,凡提述仲裁庭之處,均包括─
          1. (a) 提述已停止出任的仲裁庭成員;及
          2. (b) 提述尚未取代該仲裁庭各成員的公斷人。 (由1996年第75號第7條增補)
    1. 仲裁庭可指示將在其席前進行的仲裁程序的可追討費用限制在某指明款額,但如各方已有相反的協議,則作別論。
    2. 341 -仲裁條例
  6. 該項指示可在該仲裁程序的任何階段予以更改,但只可在招致有關費用的充分時間之前作出更改,或只可在已採取該程序中的有關步驟充分時間之前作出更改,以便能考慮該項限制。
條: 2GK 支付仲裁庭收費的法律責任 30/06/1997
條: 2GL 仲裁庭可對可追討的費用的款額作出限制 30/06/1997

(3) 在本條中,“仲裁程序”(arbitration proceedings) 包括該等程序的任何部分。 (由1996年第75號第7條增補)

條: 2GM 仲裁庭須為某些作為及不作為負上法律責任 30/06/1997

就某些作為及不作為而負的法律責任

  1. 仲裁庭在法律上須為其或其僱員或代理人在行使或執行或在宣稱行使或執行該仲裁庭仲裁職能方面作出的或不作出的作為負法律責任,但只在已證明該作為是不誠實地作出或不作出的情況下,該仲裁庭方須如此負上法律責任。
  2. 仲裁庭的僱員或代理人在法律上須為其在行使或執行或在宣稱行使或執行該仲裁庭仲裁庭職能方面作出的或不作出的作為負法律責任,但只在已證明該作為是不誠實地作出或不作出的情況下,該僱員或代理人方須如此負上法律責任。

(由1996年第75號第7條增補)

條: 2GN 委任人及管理人只須為某些作為及不作為負上法律責任 30/06/1997

(1) 任何人如─

(a) 委任任何仲裁庭;或

(b) 行使或執行與仲裁程序有關並具行政性質的任何其他職能, 則該人在法律上須為在行使或執行或宣稱行使或執行該職能方面所作出或不作出的作為的後果負法律責任,但只在已證明該作為是不誠實地作出或不作出的情況下,該人方須如此負上法律責任。
(2)
第(1)款不適用於有下述情況的作為:該作為是由該仲裁程序的各方或各方的法律代表或顧問,在行使或執行或宣稱行使或執行與該等程序有關並具行政性質的任何職能方面所作出或不作出的。
(3)
任何僱員或代理人如作出或不作出第(1)款提述的任何作為,則在法律上須為該作出的作為或該不作為的後果負法律責任,但只在證明下述情況後方須如此負上法律責任─
(a) 該作為或不作為是不誠實地作出或不作出的;及
(b) 該名僱員或代理人是參與該不誠實作為或不作為的一方。
(4)
第(1)款適用的任何人或該人的任何僱員或代理人,不得只因行使或執行該款提述的任何職能,而在法律上為有關的仲裁庭或該仲裁庭的任何僱員或代理人在行使或執行或宣稱行使或執行該仲裁庭的仲裁職能方面的任何作為或不作為的後果負上法律責任。

(5) 在本條中,“委任”(appointing) 包括提名和指定。 (由1996年第75號第7條增補)

條: 2H (廢除) 30/06/1997

(由1996年第75號第8條廢除)

條: 2I (廢除) 30/06/1997

(由1996年第75號第8條廢除)

341 -仲裁條例

條: 2J (廢除) 30/06/1997

(由1996年第75號第8條廢除)

條: 2K (廢除) 30/06/1997

(由1996年第75號第8條廢除)

條: 2L 對本地仲裁協議的適用 30/06/1997

第II部

本地仲裁 (由1989年第64號第6條修訂) 適用

本部的條文適用於本地仲裁協議和適用於依據本地仲裁協議進行的仲裁;但如爭議已經產生,而爭議各方其後已以書面同意下述任何一項,則不在此限─

(a) 第IIA部的條文予以適用;或
(b) 該協議乃是或會被視為是一項國際仲裁協議;或
(c) 該爭議會以國際仲裁方式予以仲裁。 (由1989年第64號第7條增補)
條: 2M 對國際仲裁協議的適用 30/06/1997

本部的條文適用於國際仲裁協議和適用於依據國際仲裁協議進行的仲裁,如果,但僅如果,該協議規定或提交仲裁的各方以書面同意─

(a) 本部的條文予以適用;或
(b) 該協議乃是或會被視為是一項本地仲裁協議;或
(c) 該爭議會以本地仲裁方式予以仲裁。 (由1989年第64號第7條增補)
條: 3 仲裁員及公斷人的權限不可撤銷 25 of 1998 s. 2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

仲裁協議的效力等

除非仲裁協議另表明相反意圖,否則根據或憑藉仲裁協議而委任的仲裁員或公斷人,其權限是不可撤銷的;但如獲得法院或法官的許可,則不在此限。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比照 1950 c. 27 s. 1 U.K.]

條: 4 仲裁協議一方死亡 30/06/1997

(1)如仲裁協議任何一方死亡,就死者或任何另一方而言,仲裁協議不得因此而解除,反之,在該情形下,該協議可由死者的遺產代理人強制執行,或可針對該遺產代理人而強制執行。

  1. (2) 仲裁員的權限不得因委任其為仲裁員的一方死亡而撤銷。
  2. 對於憑藉任何成文法則或法律規則使到訴訟權利因有人死亡而告終絕,本條條文並不影響

該等法則或規則的實施。 [比照 1950 c. 27 s. 2 U.K.]

條: 5 破產 30/06/1997
  1. 凡合約的一方為破產人,而合約訂有條款,規定由該合約所產生的或與該合約有關的爭議須提交仲裁,則如破產案受託人接受該合約,該合約條款,只要是與該等爭議有關的,均可由破產案受託人強制執行,或可針對該破產案受託人而強制執行。 (由1989年第64號第8條修訂)
    1. 凡被裁定為破產的人已於破產展開前成為仲裁協議的一方,且仲裁協議所適用的任何事項須就破產程序或為該程序的目的而予以決定,則倘若該案件並非為第(1)款所適用者,仲裁協議的任何另一方,或取得審查委員會同意的破產案受託人,可向法院申請命令,指示將有關事項按照仲裁協議提交仲裁,法院在顧及該案件的所有情況後,如認為該事項應由仲裁決定,可據此作出命令。
    2. [比照 1950 c. 27 s. 3 U.K.]
  2. 除第(2)及(3)款另有規定外,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示範法第8條(仲裁協議及向法院提出實質性申索)適用於屬本地仲裁協議的標的之事項,猶如該條適用於屬國際仲裁協議的標的之事項一樣。
    1.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凡爭議涉及在勞資審裁處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的申索或其他事宜,而就該爭議的仲裁作出規定的仲裁協議的某一方,或透過該一方或在該一方之下作出申索的人,就議定提交仲裁的事項在任何法院展開法律程序,以針對該協議的任何另一方,或針對透過該另一方或在該另一方之下作申索的人,而該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在提交應訴狀之後和在遞交狀書或在該法律程序中採取任何其他行動之前的任何時候,向該法院申請將法律程序擱置,則該法院或其一名法官倘信納以下事宜,可作出命令將法律程序擱置─
      1. (a) 並無充分理由顯示該事項不應按照該協議提交仲裁;及
      2. (b)申請人在法律程序展開時已準備和願意作出一切能使仲裁恰當進行的必要事情,並一直如此準備和願意作出該等必要事情。
        1. (3) 第(1)及(2)款在《管制免責條款條例》(第71章)第15條的規限下具有效力。 (由1996年第75號第9條代替)
        2. (由1989年第64號第9條廢除)
        1. (1) 凡在兩項或以上的仲裁程序中,法院覺得有如下情形─
          1. (a) 該等仲裁程序均產生共同的法律或事實問題,或
          2. (b) 該等仲裁程序所申索的濟助權利都是出自同一宗或同一系列的交易,或
  3. (c) 由於其他原因適宜根據本條作出命令, 法院可命令將該等仲裁程序按其認為公平的條款綜合處理,或可命令該等仲裁程序同時或一項緊接一項地聆訊,又或可命令將其中任何仲裁程序擱置,直至其餘任何的仲裁程序作出裁定為止。
  4. 凡法院根據第(1)款命令將仲裁程序綜合處理,而綜合仲裁程序的各方就仲裁程序的仲裁員或公斷人人選達成協議,則該等人選得由法院委任,惟各方若不能達成協議,則法院有權就該等仲裁程序委任仲裁員或公斷人。
  5. 凡法院就綜合仲裁程序而根據第(2)款委出仲裁員或公斷人,則其他在構成綜合部分的仲裁程序中已委出的仲裁員或公斷人,就一切目的而言,由根據第(2)款作出的委任起即不再有效。 (由1985年第75號第2條增補)
條: 6 某些情況下法院須將事項提交仲裁 30/06/1997
條: 6A (廢除) 30/06/1997
條: 6B 仲裁的綜合處理 30/06/1997

(由1982年第10號第3條增補)

條: 7 將互爭權利訴訟的爭論點提交仲裁 30/06/1997

凡法院已批准以互爭權利訴訟的方式尋求濟助,且法院覺得有關的申索是仲裁協議(申索人亦是該協議的各方)所適用的事項,則法院可命令按照仲裁協議裁定申索人之間的爭論點。 [比照 1950 c. 27 s. 5 U.K.]

條: 8 仲裁提交予單一仲裁員 30/06/1997

仲裁員及公斷人

除非仲裁協議另表明相反意圖,否則在協議並無規定其他提交的方式下,每一項仲裁協議均須當作包括一項關於爭議須提交予單一仲裁員的規定。 [比照 1950 c. 27 s. 6 U.K.]

條: 9 某些情況下協議各方有權提供人選填補空缺 25 of 1998 s. 2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

凡仲裁協議規定仲裁須提交予2名仲裁員,即雙方各自委任一名仲裁員,除非協議另表明相反意圖,否則─

(a)如獲委任的仲裁員拒絕或無能力出任該職位,或者死亡,則委任他出任仲裁員的一方可委任新的仲裁員填補其缺;
(b)如在以上提交仲裁中,有一方沒有委任仲裁員,則不論是原本便沒有委任,或是在上述情況中沒有委任新的仲裁員代替的,在已委任仲裁員的另一方向失責的一方送達委任仲裁員的通知起計滿7整天後,已委任仲裁員的一方,可委任其所委任的仲裁員作為處理所提交的仲裁的獨任仲裁員,而該仲裁員的裁決對雙方均具約束力,猶如他是經由雙方同意委任的一樣:

但法院或法官可將依據本條所作的任何委任作廢。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比照 1950 c. 27 s. 7 U.K.]

條: 10 公斷人 30/06/1997
  1. 除非仲裁協議另表明相反意圖,否則每項提交予2名仲裁員的仲裁協議,須當作包括如下的規定,即:這2名仲裁員本身獲委任後,可隨時委任一名公斷人,如這2名仲裁員不能取得一致意見,則須立即委任一名公斷人。 (由1982年第10號第4條修訂)
  2. 除非仲裁協議另表明相反意圖,否則在下述規定適用於所提交的仲裁的情況下,每項仲裁協議須當作包括如下的規定,即:倘若仲裁員已向仲裁協議的任何一方或公斷人遞送通知書,述明他們不能取得一致意見,公斷人可立即取代仲裁員而介入仲裁。
  3. 在委任公斷人後的任何時候,不論該公斷人是在何種情況下委任的,法院均可應提交仲裁的任何一方提出的申請和在即使仲裁協議載有相反規定的情況下,命令公斷人取代仲裁員而介入仲裁,猶如該公斷人是獨任仲裁員一樣。

[比照 1950 c. 27 s. 8 U.K.;比照 1979 c. 42 s. 6(1) U.K.]

條: 11 3名仲裁員的過半數裁決 30/06/1997

除非仲裁協議另表明相反意圖,否則在任何情況下,凡仲裁是提交予3名仲裁員的,則任何2名仲裁員所作的裁決即具約束力,而倘若沒有2名仲裁員對裁決的意見一致,則由各仲裁員共同委任作為主席的仲裁員所作的裁決即具約束力。

(由1982年第10號第5條代替) [比照 1979 c. 42 s. 6(2) U.K.]

條: 12 某些情況下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有權委任仲裁員或公斷人 25 of 1998 s. 2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

(1) 在任何下列情況下─

(a)凡仲裁協議規定仲裁須提交予單一仲裁員,但各方在爭議產生後,對仲裁員的委任不予贊同; (由1989年第64號第10條修訂)
(b)如獲委任的仲裁員拒絕或無能力出任該職位,或者死亡,而仲裁協議並無表明仲裁員空缺不必填補的意圖,以及協議各方沒有提供人選填補該缺;
(c)如協議某方或仲裁員須委任或贊同委任一名公斷人或仲裁員,或有委任或贊同委任一名公斷人或仲裁員的自由,但該方或該仲裁員沒有這樣做; (由1984年第17號第2條代替)
(d)如獲委任的公斷人或第三名仲裁員拒絕或無能力出任該職位,或者死亡,而仲裁協議

並無表明該空缺不必填補的意圖,以及協議各方或仲裁員沒有提供人選填補該缺, 則任何一方均可向其他各方或仲裁員(視屬何情況而定)送達關於委任或贊同委任一名仲裁員、公斷人或第三名仲裁員的通知書;如在送達通知書後7整天內仍未作出委任,香港國際仲裁中心可應發出通知書的一方提出的申請,委任一名仲裁員、公斷人或第三名仲裁員,而該獲委任的人在所提交的仲裁中行事和作出裁決的權力,猶如他是經各方同意而獲委任所具有的權力一樣。

(2) 在任何情況下,凡─

(a)仲裁協議規定由不屬協議一方亦不屬現有仲裁員的人委任仲裁員或公斷人(不論該規定是直接適用或是在各方未能達致相同意見時適用,或是在任何其他情況下適用);及
(b)該人拒絕作出委任或未有在協議所指明的時間內作出委任,或如並無指明時間,該人

未有在合理的時間內作出委任, 協議的任何一方可向該人送達委任仲裁員或公斷人的通知書,如在送達通知書後7整天內仍未作出委任,香港國際仲裁中心可應發出通知書的一方提出的申請,委任一名仲裁員或公斷人,而該獲委任的人在所提交的仲裁中行事和作出裁決的權力,猶如他是按照協議條款獲委任所具有的權力一樣。 (由1982年第10號第6條增補。)

(3)香港國際仲裁中心可訂立規則以利便執行本條所指的其職能。任何該等規則須在獲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批准後方可生效。 (由1996年第75號第10條增補。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由1996年第75號第10條修訂) [比照 1950 c. 27 s. 10 U.K.;比照 1979 c. 42 s. 6(3) & (4) U.K.]

條: 13 (廢除) 30/06/1997

(由1987年第52號第45條廢除)

條: 13A 法官着手仲裁的權力 L.N. 362 of 1997; 25 of 1998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

  1. 在符合本條以下條文下,法官、區域法院法官、裁判官或公職人員,可在其認為適當的所有情況下,接受根據或憑藉仲裁協議所作出的委任,出任獨任仲裁員或聯合仲裁員或公斷人。
  2.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或裁判官,除非獲終審法院首席法官通知,經顧及法院的工作情況後,可以容許他接受委任,否則不得受委出任仲裁員或公斷人。
  3. 公職人員除非獲律政司司長通知可以容許他接受委任,否則不得受委出任仲裁員或公斷人。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4. 凡就法官、區域法院法官、裁判官或公職人員以仲裁員或公斷人身分所作的服務而付予的費用,須撥歸政府一般收入。 (由1989年第64號第11條修訂)
  5. 附表4的規定,對於本條例內關於由法官以獨任仲裁員或以公斷人身分處理仲裁的條文,具有修改的效力,在某些情況下更具有代替的效力,尤其對關於仲裁員及公斷人、其法律程序及裁決須由法院控制及審核的條文,具有以上訴法庭取代法院的效力。
  6. (6) 除第23C(3)條另有規定外,凡並非根據本條例的規定而由法院就仲裁員和公斷人行使的任何司法管轄權,在法官獲委任為獨任仲裁員或公斷人時,須改由上訴法庭行使。

(由1982年第10號第7條增補。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比照 1970 c. 31 s. 4 U.K.]

條: 13B 仲裁庭可對自己的司法管轄權作出裁定 30/06/1997

本地仲裁庭的司法管轄權

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示範法第16條適用於任何正根據一項本地仲裁協議進行仲裁程序的仲裁庭,猶如該條適用於任何正根據一項國際仲裁協議進行仲裁程序的仲裁庭一樣。 (由1996年第75號第11條增補)

條: 14 (廢除) 30/06/1997

程序的進行、證人等

(由1996年第75號第12條廢除)

條: 14A (廢除) 30/06/1997

(由1989年第64號第13條廢除)

條: 15 作出裁決的時間 25 of 1998 s. 2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

關於裁決的條文

(1) 除第24(2)條和仲裁協議另訂相反規定外,仲裁員或公斷人有權在任何時間作出裁決。

  1. 作出裁決的期限,不論是根據本條例或其他而訂有期限,亦不論該期限是否已經屆滿,法院或法官可隨時藉命令將之延長。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2. 法院可應提交仲裁的任何一方的申請,將沒有全力合理地從速介入及處理所提交的仲裁和作出裁決的仲裁員或公斷人撤職,根據本款被法院撤職的仲裁員或公斷人無權就其服務接受任何報酬。

為施行本款的規定,“處理所提交的仲裁”(proceeding with a reference) 包括當2位仲裁員不能取得一致意見時,將此事實通知各方和公斷人。 [比照 1950 c. 27 s. 13 U.K.]

條: 16 臨時裁決 30/06/1997

除非仲裁協議另表明相反意圖,否則在下述規定適用於所提交的仲裁的情況下,每項仲裁協議須當作包括如下的規定,即:倘若仲裁員或公斷人認為適當,可作出臨時裁決,而本部內凡提述裁決,亦包括提述臨時裁決。

[比照 1950 c. 27 s. 14 U.K.]

條: 17 強制履行 30/06/1997

除非仲裁協議另表明相反意圖,否則在下述規定適用於所提交的仲裁的情況下,每項仲裁協議須當作包括如下的規定,即:仲裁員或公斷人一如法院般,有同樣權力命令強制履行任何合約,但不包括強制履行與土地或土地權益有關的合約。

[比照 1950 c. 27 s. 15 U.K.]

條: 18 裁決即為最終裁決 30/06/1997

除非仲裁協議另表明相反意圖,否則在下述規定適用於所提交的仲裁的情況下,每項仲裁協議均須當作包括如下的規定,即:仲裁員或公斷人所作的裁決即為最終裁決,且對各方和對在各方之

341 -仲裁條例

下作申索的人具約束力。

[比照 1950 c. 27 s. 16 U.K.]

條: 19 糾正失誤的權力 30/06/1997

除非仲裁協議另表明相反意圖,否則仲裁員或公斷人有權糾正裁決書內由於任何意外失誤或遺漏而造成的文書錯失或錯誤。 [比照 1950 c. 27 s. 17 U.K.]

條: 20 (廢除) 30/06/1997

仲裁費用、收費及利息

(由1996年第75號第12條廢除)

條: 21 仲裁員或公斷人的收費評定 30/06/1997
  1. 在任何情況下,如仲裁員或公斷人要求先行收費,否則拒絕宣告裁決,則法院可應有關申請,命令仲裁員或公斷人於申請人按所要求的收費繳存法院後,向申請人宣告裁決,並且可進一步命令將所要求的收費交由法院的評定訟費人員評定,然後從繳存法院的款項中,依照評定後認為是合理的收費付給仲裁員或公斷人,倘有任何餘款,則付還給申請人。
    1. 除非所要求的收費已由提交仲裁的任何一方與仲裁員或公斷人以書面協議訂定,否則,為本條的目的而提出的申請,可由提交仲裁的任何一方提出。
      1. (3) 本條所指的收費評定,可一如訟費評定般按同樣的方式覆核。
      2. (4) 仲裁員或公斷人有權出席本條所指的任何評定或就該評定而進行的覆核,並且有權陳詞。 [比照 1950 c. 27 s. 19 U.K.]
條: 22 (廢除) 30/06/1997

(由1996年第75號第12條廢除)

條: 22A (廢除) 30/06/1997

(由1996年第75號第12條廢除)

條: 23 仲裁裁決的司法覆核 25 of 1998 s. 2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

司法覆核、初步法律論點的裁定、免除協議、 中期命令、裁決的發還及作廢等

  1. 在不損害第(2)款所授予的上訴權利的原則下,法院並無司法管轄權使其可基於裁決表面存有事實或法律上的錯誤而將根據仲裁協議所作的裁決作廢或發還。
    1. 在符合第(3)款的規定下,由於裁決(該裁決乃根據仲裁協議作出)產生的法律問題而提出上訴,須向法院提出;法院在裁定上訴時,可藉命令─
      1. (a) 維持、更改該裁決或將該裁決作廢;或
      2. (b)將裁決連同法院對上訴主題的法律問題的意見,一併發還給仲裁員或公斷人重行考

慮; 如裁決按(b)段發還,除非命令另有指示,否則仲裁員或公斷人須在命令的日期起計3個月內作出裁決。

(3) 根據本條提出的上訴,在下列情況下可由提交仲裁的任何一方提出─

(a) 得提交仲裁的其他各方同意;或
(b) 在符合第23B條的規定下,得法院許可。
  1. 除非法院在顧及所有情況後,認為有關法律問題的裁定,可實質影響仲裁協議一方或多方的權利,否則法院不得根據第(3)(b)款批予上訴許可;法院在批予許可時,可要求申請人先遵照法院認為合適的條件,然後給予許可。
    1. 在符合第(6)款的規定下,如裁決已經作出,而提交仲裁的任何一方於下列情況下提出申請 ─
    2. (a) 得提交仲裁的其他各方同意;或
  2. (b) 在符合第23B條的規定下,得法院許可, 法院覺得裁決書沒有列明或沒有充分列明作出裁決的理由,則法院可命令有關的仲裁員或公斷人詳細述明其裁決理由,以便在遇有上訴根據本條提出時,法院能夠考慮由該裁決所產生的任何法律問題。
    1. 在任何情況下,如裁決書未列明任何裁決理由,法院不得根據第(5)款作出命令,除非法院信納─
      1. (a)在作出裁決前,提交仲裁的其中一方已通知有關的仲裁員或公斷人需要一份列明裁決理由的裁決書;或
      2. (b) 基於某些特殊理由未有作出上述通知。
  3. 除非得法院或上訴法庭許可,否則不得就法院在根據本條提出的上訴所作的決定,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4. (8) 如仲裁員或公斷人所作的裁決在上訴時被更改,該項被更改的裁決(除為施行本條外)猶如是由仲裁員或公斷人所作的裁決一樣有效。

(由1982年第10號第9條代替) [比照 1979 c. 42 s. 1 U.K.]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

(1) 在符合第(2)款及第23B條的規定下,如提交仲裁的任何一方在下列情況下向法院提出申請─

(a)已得到介入仲裁的仲裁員的同意,或如公斷人已介入仲裁,則已得到該公斷人的同意,或

(b) 得提交仲裁的其他各方同意, 法院即具有對在提交仲裁過程中產生的任何法律問題作出裁定的司法管轄權。
(2) 法院不得受理根據第(1)(a)款提出的關於任何法律問題的申請,除非法院信納─
(a) 就該申請作出裁定可能會大量節省仲裁各方的費用;及
(b) 相當可能會就該法律問題根據第23(3)(b)條批予上訴許可。
(3)
法院根據第(1)款作出的決定,須當作為《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14條(向上訴法庭上訴)所指的法院判決;但除非得法院或上訴法庭許可,否則不得就該決定提出上訴。(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4) (由1989年第64號第15條廢除)

(由1982年第10號第10條增補) [比照 1979 c. 42 s. 2 U.K.]

    1. 除本條及第23條另有規定外,如提交仲裁的各方已訂立書面協議(本條稱為“免除協議”),同意對裁決,或(如屬於下述(c)段的情形)對任何裁決(而有關法律問題的裁定對該裁決具關鍵性者),免除根據第23條提出上訴的權利,則─
      1. (a) 法院不得根據第23(3)(b)條就裁決所產生的法律問題批予上訴許可;及
      2. (b) 就裁決所提出的申請,法院不得根據第23(5)(b)條批予許可;及
      3. (c) 不得根據第23A(1)(a)條提出關於法律問題的申請。
  1. 如免除協議的各方其後再訂立書面協議將免除協議撤銷,則第(1)款的規定對所提交的一項或多項仲裁即不再適用,直至協議各方再訂立免除協議為止。
    1. 免除協議可表明是與某項裁決有關的,或是與根據某宗提交仲裁而作出的多於一項裁決有關的,或是與任何其他類別的裁決有關的,並且不論此等裁決是否由同一宗提交仲裁產生;而為施行本條,一項協議,不論其是在本條例通過之前或之後訂立的,或不論其是否為仲裁協議一部分的,亦可屬於免除協議。
      1. (4) (由1989年第64號第16條廢除)
        1. (5) 除第(1)款另有規定外,第23及23A條的規定均屬有效,儘管在任何協議所載的條文看來是─
          1. (a) 禁止或限制向法院申訴;或
          2. (b) 限制法院的司法管轄權;或
          3. (c) 禁止或限制作出列明理由的裁決。
  2. 免除協議的規定,對於在法定仲裁(即第2AB條提述的仲裁)作出的裁決,或在根據法定仲裁提交仲裁過程中產生的法律問題,並無效力。 (由1997年第80號第102條修訂)
  3. 免除協議的規定,對於根據仲裁協議作出的裁決,或對於在根據仲裁協議提交仲裁過程中產生的法律問題,並無效力;除非在導致作出該裁決或產生該法律問題(視屬何情況而定)的仲裁展開後,該免除協議始行訂立。 (由1989年第64號第16條修訂)

(8) (由1989年第64號第16條廢除)

(由1982年第10號第10條增補) [比照 1979 c. 42 s. 3 U.K.]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

  1. 如根據仲裁協議提交仲裁的任何一方,沒有在命令所指明的時間內,或如命令並無指明時間,則為沒有在一段合理時間內,遵照仲裁員或公斷人在仲裁過程中作出的命令,則法院可應仲裁員或公斷人,或應提交仲裁的任何一方提出的申請,作出命令,以擴大仲裁員或公斷人的權力,使之具有第(2)款所述的權力。
  2. 如法院根據本條作出命令,仲裁員或公斷人在一方缺席或不履行任何其他作為時,有權在該命令所指明的範圍和限制條件內繼續進行仲裁,猶如法院法官在一方沒有遵照該法院的命令或未有遵照法院規則的規定時,可以繼續進行法律程序一樣。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3. 第13A(6)條的規定,對於法院根據本條作出命令的權力,並不適用;但如仲裁是提交予法官仲裁員或法官公斷人處理的,則該權力可予以行使,如同在任何其他提交仲裁的案件中一般,並可由該法官仲裁員或法官公斷人本人行使。
  4. 法官仲裁員或法官公斷人在行使第(3)款所授予的權力時作出的任何事情,須由該仲裁員或公斷人以法院法官身分作出,而其所作事情的效力,猶如是由該法院所作出的一樣。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5. 即使任何協議有任何規定,本條的上述規定仍具效力,但不會減損授予仲裁員或公斷人的任何權力,不論該權力是由仲裁協議或由其他方式授予的。
  6. (6) 在本條中,“法官仲裁員”(judge-arbitrator) 及“法官公斷人”(judge-umpire)兩詞的涵義,與附表4中該兩詞的涵義相同。

(由1982年第10號第10條增補) [比照 1979 c. 42 s. 5 U.K.]

條: 24 發還裁決的權力 25 of 1998 s. 2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

(1)在所有提交仲裁的案件中,法院或法官可不時將提交仲裁的事項,或將其中的任何事項,發還仲裁員或公斷人重行考慮。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2)如裁決被發還,除非命令另有指示,否則仲裁員或公斷人須在命令的日期起計3個月內作出

裁決。 [比照 1950 c. 27 s. 22 U.K.]

條: 25 將仲裁員撤職及裁決作廢 30/06/1997

(1) 凡仲裁員或公斷人的本身行為不當,或在仲裁程序中行為不當,法院均可將其撤職。

(2)凡仲裁員或公斷人的本身行為不當,或在仲裁程序中行為不當,又或仲裁或裁決是以不當手段促致的,法院均可將裁決作廢。

(3)凡有申請將裁決作廢,法院可命令在申請仍有待裁定時,任何由該裁決規定繳付的款項均

須交給法院或以其他方法保證。 [比照 1950 c. 27 s. 23 U.K.]

條: 26 法院在仲裁員不公正或爭議涉及詐騙問題時給予濟助的權力 30/06/1997

(1)凡協議規定,協議各方之間日後產生的爭議須提交予協議所提名或指定的仲裁員,而在爭議產生後,任何一方以協議所提名或指定的仲裁員並不公正無私或可能不公正無私為理由,申請批予許可撤銷該仲裁員的權限,或申請強制令禁制另一方或仲裁員進行仲裁,則法院不得基於該方在訂約時已經知道或應該知道,該仲裁員由於與另一方的關係或由於與提交仲裁的主題有關會有不公正無私之嫌,因而拒絕批准申請。

(2)凡協議規定協議各方之間日後產生的爭議須提交仲裁,而所產生的爭議是涉及任何一方有否犯欺詐罪的問題的,則為有需要使該問題得以由法院裁定,法院有權下令該協議不再有效,以及有權批予許可,以撤銷根據或憑藉協議而委任的任何仲裁員或公斷人的權限。

(3)在任何情況下,凡憑藉本條的規定法院有權下令仲裁協議不再有效,或有權批予許可以撤

銷仲裁員或公斷人的權限,法院可拒絕將違反該協議而提起的訴訟擱置。 [比照 1950 c. 27 s. 24 U.K.]

條: 27 法院在仲裁員被撤職或仲裁員權限被撤銷時的權力 30/06/1997
  1. 凡一名仲裁員(但並非獨任仲裁員),或2名或以上仲裁員(但並非全部仲裁員),或尚未介入仲裁的公斷人,被法院撤職,法院可應仲裁協議任何一方的申請,委任一人或多於一人為仲裁員或公斷人,以代替被如此撤職的人。
    1. 凡仲裁員或公斷人的權限遭法院許可撤銷,或獨任仲裁員或全體仲裁員,或已介入仲裁的公斷人,遭法院撤職,法院可應仲裁協議任何一方的申請─
      1. (a) 委任一名獨任仲裁員,以代替被撤職的人;或
      2. (b) 下令該仲裁協議對提交仲裁的爭議不再有效。
  2. 根據本條獲法院委任為仲裁員或公斷人的人,在所提交的仲裁中行事和作出裁決的權力,猶如他是按照仲裁協議條款獲委任時所具有的權力一樣。
  3. 凡不論是根據仲裁協議條文,或根據任何其他方法,規定根據仲裁協議作出的裁決為就協議適用的任何事項提出訴訟的先決條件,則法院根據本條或根據其他成文法則命令該協議對某項爭議不再有效時,法院可進一步命令,就該項爭議而言,關於仲裁裁決得作為提出訴訟的先決條件的規定亦不再有效。

[比照 1950 c. 27 s. 25 U.K.]

條: 28 (廢除) 30/06/1997

裁決的強制執行

(由1989年第64號第17條廢除)

條: 29 (廢除) 30/06/1997

雜項

(由1996年第75號第12條廢除)

條: 29A (廢除) 30/06/1997

(由1996年第75號第12條廢除)

條: 30 有關費用等的條款 30/06/1997

根據本部作出的任何命令,可就費用或其他方面(包括在根據第6B或2GE條作出的命令中,就仲

裁員或公斷人的服務報酬),按作出該命令的有關當局所認為公正者訂定條款。 (由1975年第85號第5條修訂;由1982年第10號第12條修訂;由1985年第75號第3條修訂;由1996年第75號第13條修訂)

[比照 1950 c. 27 s. 28 U.K.]

條: 31 展開仲裁 30/06/1997

(1)仲裁協議的一方向另一方或多於一方送達通知書,要求他或他們委任或贊同委任一名仲裁員時,仲裁即當作展開;如仲裁協議規定爭議須提交予協議中所提名或指定的人,則在仲裁協議的一方向另一方或多於一方送達通知書,要求他或他們將爭議呈交該被提名或指定的人時,仲裁即當作展開。

(2) 第(1)款所述的通知書可以下列方式送達─

(a) 遞送予須予送達的人;或
(b) 將通知書留在該人在香港的通常居住地方或最後為人所知的居住地方;或
(c)按該人在香港的通常居住地方或最後為人所知的居住地方而藉掛號郵件將通知書致予

該人, 通知書亦可以仲裁協議訂明的其他方式送達,而若是以(c)段所訂明的郵遞方式寄送通知書,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該通知書須當作為已循照通常的郵遞程序寄達受件人。 (由1989年第64號第23條修訂)

[比照 1950 c. 27 s. 29 U.K.]

條: 32 (廢除) 30/06/1997

(由1989年第64號第18條廢除)

條: 33 (廢除) 30/06/1997

(由1989年第64號第19條廢除)

條: 34 過渡條文 ─第 II 30/06/1997

本部條文不影響任何在本條例生效日期之前展開(第31(1)條所指者)的仲裁,但對根據本條例生效日期之前所訂協議,在本條例生效日期之後方始展開的仲裁,乃屬適用。 [比照1950 c.27 s.33 U.K.]

條: 34A 對國際仲裁協議的適用 30/06/1997

第IIA部 國際仲裁 適用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本部適用於國際仲裁協議和適用於依據國際仲裁協議進行的仲裁。

(2)對於憑藉第2M條而屬第II部適用的國際仲裁協議和依據國際仲裁協議進行的仲裁,本部概不適用。

條: 34B 對本地仲裁協議的適用 30/06/1997

對於憑藉第2L條而不屬第II部適用的本地仲裁協議和依據本地仲裁協議進行的仲裁,本部均適

用。

條: 34C 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示範法的適用 25 of 1998 s. 2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

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示範法的適用

  1. (1) 本部適用的仲裁協議及仲裁,均受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示範法第I至VII章管限。
  2. (2) 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示範法第1(1)條並無將該示範法只限適用於國際商業仲裁的效力。
  1. 香港國際仲裁中心為有權執行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示範法第11(3)及(4)條所提述的職能的法院或其他有關當局,並可訂立規則以利便執行該等職能。任何該等規則須在獲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批准後方可生效。 (由1996年第75號第14條代替。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2. 原訟法庭為有權執行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示範法第13(3)、14、16(3)及34(2)條所提述的職能的法院或其他有關當局。 (由1996年第75號第14條增補。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3. (5) 如本部適用的一項仲裁協議的各方在仲裁員(即裁定該協議下所產生的爭議的仲裁員)人數方面未能達成協議,則仲裁員的人數須為香港國際仲裁中心在該個案中所決定的1名或3名。本款在將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示範法第10(2)條摒除於該款的適用範圍之外的情況下適用。 (由1996年第75號第14條增補)
條: 34D (廢除) 30/06/1997

(由1996年第75號第15條廢除)

條: 34E (廢除) 30/06/1997

(由1996年第75號第15條廢除)

(第IIA部由1989年第64號第20條增補)

條: 35 (2000年第2號第4條廢除 ) L.N. 26 of 2000 01/02/2000

第III部*

註:

* 《2000年仲裁(修訂)條例》(2000年第2號)第12條有以下規定: “12. 過渡條文

即使《仲裁條例》(第341章)第III部遭本條例第4條廢除,該部在緊接該條生效+前所適用的裁決,須受緊接該條生效前有效的《仲裁條例》(第341章)管限,猶如本條例並沒有制定一樣。”。

+ 生效日期﹕2000年2月1日。

條: 36 (2000年第2號第4條廢除 ) L.N. 26 of 2000 01/02/2000
條: 37 (2000年第2號第4條廢除 ) L.N. 26 of 2000 01/02/2000
條: 38 (2000年第2號第4條廢除 ) L.N. 26 of 2000 01/02/2000
條: 39 (2000年第2號第4條廢除 ) L.N. 26 of 2000 01/02/2000
條: 40 (2000年第2號第4條廢除 ) L.N. 26 of 2000 01/02/2000
條: 40A IIIA部適用的裁決 L.N. 26 of 2000 01/02/2000

詳列交互參照: 40B,40C,40D,40E

第IIIA部

內地裁決的強制執行

  1.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本部的規定,對於內地裁決的強制執行具有效力。
    1. (2) 凡—
      1. (a) 某內地裁決在1997年7月1日前的任何時候屬當時有效的第IV部所指的公約裁決;及
      2. (b)該裁決曾在《2000年仲裁(修訂)條例》(2000年第2號)第5條生效前的任何時候根據當時

有效的第44條遭拒絕強制執行, 則第40B至40E條並不對該裁決的強制執行具有效力。 〈* 註─詳列交互參照:第40B,40C,40D,40E條 *〉

(第IIIA部由2000年第2號第5條增補)

條: 40B 內地裁決的效力 L.N. 26 of 2000 01/02/2000
  1. 除本部另有規定外,內地裁決可透過在法院訴訟而在香港強制執行,或猶如憑藉第2GG條強制執行仲裁員所作的裁決一樣在香港強制執行。
    1. 任何根據本部可予強制執行的內地裁決,就一切目的而言,須視為對有關仲裁的各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據此,任何此等人士均可在香港進行的法律程序中援引該裁決作為抗辯、抵銷或作其他用途,而在本部中,凡提述強制執行內地裁決之處,須解作包括提述援引該裁決。
    2. (第IIIA部由2000年第2號第5條增補)
  2.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如已在內地作出申請,尋求強制執行某內地裁決,則該裁決不得根據本部強制執行。
條: 40C 強制執行內地裁決的限制 L.N. 26 of 2000 01/02/2000

(2) 凡—

(a) 已在內地作出申請,尋求強制執行某內地裁決;但
(b) 該裁決並沒有藉上述強制執行而完全履行,

則在該裁決中尚未藉上述強制執行而完全履行的範圍內,該裁決可根據本部強制執行。 (第IIIA部由2000年第2號第5條增補)

條: 40D 證據 L.N. 26 of 2000 01/02/2000

尋求強制執行某內地裁決的一方—

(a) 須交出經妥為認證的該裁決正本或該裁決的經妥為核證副本;
(b) 須交出有關仲裁協議的正本或有關仲裁協議的經妥為核證副本;及
(c)如裁決或協議並非以兩種法定語文或其中一種寫成的,則須交出由官方或經宣誓的翻

譯員,或外交或領事人員所核證的其中一種法定語文譯本。 (第IIIA部由2000年第2號第5條增補)

條: 40E 拒絕強制執行 L.N. 26 of 2000 01/02/2000
  1. (1) 除非屬本條所述的情形,否則不得拒絕強制執行內地裁決。
    1. (2) 如內地裁決所針對的人證明有以下情形,則可拒絕強制執行該裁決—
      1. (a) 根據適用於有關仲裁協議的一方的法律,該方缺乏某方面的行為能力;或
      2. (b)有關仲裁協議各方同意該協議須受某些法律規限,而根據該等法律,該協議屬無效;或在有關仲裁協議並無指明該等法律的情況下,根據內地法律,該協議屬無效;或
      3. (c)他並無獲得關於委任仲裁員或關於仲裁程序的恰當通知,或他因為其他原因未能提出其論據;或
      4. (d)該裁決所處理的分歧,並非交付仲裁條款所預期者,或該項分歧超出該等條款的範圍,又或該裁決包含對在交付仲裁範圍外的事項的決定;但如屬第(4)款所規定者,則不在此限;或
      5. (e)有關仲裁當局的組成或仲裁程序不符合該仲裁各方的協議,或在沒有上述協議的情況下,有關仲裁當局的組成或仲裁程序不符合內地法律;或
      6. (f)該裁決對仲裁各方尚未具約束力,或裁決已由內地的主管當局或已根據內地的法律,予以作廢或暫時中止。
  1. 如內地裁決所關乎的事項根據香港的法律是不能藉仲裁解決的,或強制執行該裁決是會違反公共政策的,則亦可拒絕強制執行該裁決。
  2. 如內地裁決包含涉及未交付仲裁的事項的決定,亦包含涉及已交付仲裁的事項的決定,而這兩類決定是能夠分開的,則在該裁決包含涉及已交付仲裁的事項的決定的範圍內,該裁決仍可強制執行。

(第IIIA部由2000年第2號第5條增補)

條: 40F 認可內地仲裁當局名單的公布 L.N. 26 of 2000 01/02/2000

(1) 律政司司長須不時將認可內地仲裁當局的名單在憲報公布。

341 -仲裁條例

(2) 根據第(1)款公布的名單並非附屬法例。

(第IIIA部由2000年第2號第5條增補)

條: 40G 保留條文 L.N. 26 of 2000 01/02/2000

即使某內地裁決曾在1997年7月1日至《2000年仲裁(修訂)條例》(2000年第2號)第5條生效期間的任何時候在香港遭拒絕強制執行,除第40A(2)條另有規定外,該裁決仍可根據本部強制執行,猶如強制執行該裁決未曾在香港遭拒絕一樣。

(第IIIA部由2000年第2號第5條增補)

條: 41 IV部適用的裁決 L.N. 26 of 2000 01/02/2000

第IV部 公約裁決的強制執行 本部的規定,對於公約裁決的強制執行具有效力。

(由2000年第2號第6條代替)

條: 42 公約裁決的效力 30/06/1997
  1. 除本部另有規定外,公約裁決得透過訴訟而可予強制執行,或以仲裁員所作的裁決可憑藉第2GG條強制執行的同樣方式而予以強制執行。(由1989年第64號第22條修訂;由1997年第80號第102條修訂)
  2. 任何根據本部可予強制執行的公約裁決,就一切目的而言,須視為對有關人士(該公約裁決是在此等人士之間作出的)具約束力,該公約裁決亦可據此而被任何此等人士在香港進行的法律程序中援引為抗辯、抵銷或其他用途,並且在本部提述強制執行公約裁決時,須解作包括提述援引該裁決。

[比照 1975 c. 3 s. 3(1)(a) & (2) U.K.]

條: 43 證據 30/06/1997

要求強制執行公約裁決的一方─

(a) 須交出經妥為認證的裁決正本或經妥為核證的裁決副本;
(b) 須交出仲裁協議的正本或經妥為核證的協議副本;及
(c)如裁決或協議是以外語書寫的,則須交出由官方或經宣誓的翻譯員,或外交或領事人

員所核證的譯本。 [比照 1975 c. 3 s. 4 U.K.]

條: 44 拒絕強制執行 30/06/1997
  1. (1) 除非屬本條所述的情形,否則不得拒絕強制執行公約裁決。
    1. (2) 如受公約裁決針對強制執行的人證明有以下情形,則可拒絕強制執行公約裁決─
      1. (a) 仲裁協議的一方(根據適用於該方的法律)缺乏某方面的行為能力;或
        1. (b)根據仲裁協議各方所同意的規限該協議的法律,該仲裁協議並不屬有效;如協議並無
        2. 指明任何適用的法律,則根據作出裁決的國家的法律,該仲裁協議並不屬有效;或
      2. (c)他並無獲得有關委任仲裁員或有關仲裁程序的恰當通知,或他因為其他原因未能提出其案;或
      3. (d)裁決所處理的分歧,並非屬交付仲裁條款所預期或所指者,又或裁決所包含的決定,涉及超越交付仲裁範圍的事項;但如屬第(4)款所規定者,則不在此限;或
      4. (e)仲裁當局的組成或仲裁程序,並非按照各方的協議所訂者,如無協議,則為並非按照進行仲裁的國家的法律所訂者;或
      5. (f)裁決對裁決各方尚未具約束力,或裁決已由作出裁決的國家的主管當局或已根據作出裁決的國家的法律,予以作廢或暫時中止者。
  1. 如公約裁決關乎的事項,是不能藉仲裁解決的,或強制執行該裁決是會違反公共政策的,則亦可拒絕強制執行該裁決。
  2. 如公約裁決包含的決定,涉及未交付仲裁的事項,則該公約裁決可予強制執行的範圍為裁決內涉及已交付仲裁的事項的決定,且該等決定為屬於能夠與上述未交付仲裁的事項的決定分開者。
  3. 凡任何人已向第(2)(f)款所述的主管當局申請將公約裁決作廢或暫時中止,被要求強制執行該裁決的法院若認為適當,可將程序押後,並且可應要求強制執行裁決的一方提出的申請,命令另一方提供保證。

[比照 1975 c. 3 s. 5 U.K.]

條: 45 保留條文 L.N. 26 of 2000 01/02/2000

本部條文不損害任何並非根據本部強制執行或援引裁決的權利。 (由2000年第2號第7條修訂) [比照 1975 c. 3 s. 6 U.K.]

條: 46 命令即為確證 2 of 2000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2號第8

如行政長官藉命令宣布該命令所指明的任何國家或領土為紐約公約的締約方,則在該命令有效期間,該命令為證明該國家或領土乃是該公約締約方的確證。

(由2000年第2號第8條修訂)

[比照 1975 c. 3 s. 7(2) U.K.]

(第IV部由1975年第85號第8條增補)

條: 47 政府須受約束 L.N. 26 of 2000 01/02/2000
第V部
一般條文
本條例(第IV部除外)對政府具約束力。 (由2000年第2號第9條修訂) (第V部由1996年第75號第16條增補)
條: 48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修訂附表 6 2 of 2000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2號第10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在憲報刊登的命令修訂附表6。
(由2000年第2號第10條修訂)
(第V部由1996年第75號第16條增補)
條: 49 法院規則 L.N. 18 of 2009 02/04/2009

(1)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54條訂立法院規則的權力,包括為下述事宜訂立法院規則的權力—

(a) 提出要求根據第2GC(1)條作出命令的申請,或提出要求根據該條批給臨時強制令或任何其他臨時措施的申請;及
(b)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送達要求作出或批給該等命令、臨時強制令或其他臨時措施的申請。

(2)憑藉本條訂立的規則可包括訂立規則的主管當局認為需要或合宜的附帶、補充及相應條

文。 (由2008年第3號第12條增補)

附表: 1 (2000年第2號第11條廢除) L.N. 26 of 2000 01/02/2000
附表: 2 (2000年第2號第11條廢除) L.N. 26 of 2000 01/02/2000
附表: 3 1958610日在紐約簽訂的《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 30/06/1997

[第2條]

第I條

  1. 1. 仲裁裁決,因自然人或法人間之爭議而產生且在聲請承認及執行地所在國以外之國家領土內作成者,其承認及執行適用本公約。本公約對於仲裁裁決經聲請承認及執行地所在國認為非內國裁決者,亦適用之。
  2. 2. “仲裁裁決”(arbitral awards) 一詞不僅指專案選派之仲裁員所作裁決,亦指當事人提請仲裁之常設仲裁機關所作裁決。
    1. 3. 任何國家得於簽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約時,或於本公約第X條通知推廣適用時,本交互原則聲明該國適用本公約,以承認及執行在另一締約國領土內作成之裁決為限。任何國家亦得聲明,該國唯於爭議起於法律關係,不論其為契約性質與否,而依提出聲明國家之國內法認為係屬商事關係者,始適用本公約。
    2. 第II條
  3. 1. 當事人以書面協定承允彼此間所發生或可能發生之一切或任何爭議,如關涉可以仲裁解決事項之確定法律關係,不論為契約性質與否,應提交仲裁時,各締約國應承認此項協定。
  4. 2. 稱“書面協定”(agreement in writing) 者,謂當事人所簽訂或在互換函電中所載明之契約仲裁條款或仲裁協定。
  5. 3. 當事人就訴訟事項訂有本條所稱之協定者,締約國法院受理訴訟時應依當事人一造之請求,命當事人提交仲裁,但前述協定經法院認定無效、失效或不能實行者不在此限。

第III條

各締約國應承認仲裁裁決具有拘束力,並依援引裁決地之程序規則及下列各條所載條件執行之。承認或執行適用本公約之仲裁裁決時,不得較承認或執行內國仲裁裁決附加過苛之條件或徵收過多之費用。

第IV條

    1. 1. 聲請承認及執行之一造,為取得前條所稱之承認及執行,應於聲請時提具─
      1. (a) 原裁決之正本或其正式副本;
      2. (b) 第II條所稱協定之原本或其正式副本。
    1. 2. 倘前述裁決或協定所用文字非為援引裁決地所在國之正式文字,聲請承認及執行裁決之一造應具備各該文件之此項文字譯本。譯本應由公設或宣誓之翻譯員或外交或領事人員認證之。
    2. 第V條
    1. 1. 裁決唯有於受裁決援用之一造向聲請承認及執行地之主管機關提具證據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始得依該造之請求,拒予承認及執行─
      1. (a)第II條所稱協定之當事人依對其適用之法律有某種無行為能力情形者,或該項協定依當事人作為協定準據之法律係屬無效,或未指明以何法律為準時,依裁決地所在國法律係屬無效者;或
      2. (b)受裁決援用之一造未接獲關於指派仲裁員或仲裁程序之適當通知,或因他故,致未能申辯者;或
      3. (c)裁決所處理之爭議非為交付仲裁之標的或不在其條款之列,或裁決載有關於交付仲裁範圍以外事項之決定者,但交付仲裁事項之決定可與未交付仲裁之事項劃分時,裁決中關於交付仲裁事項之決定部分得予承認及執行;或
      4. (d)仲裁機關之組成或仲裁程序與各造間之協議不符,或無協議而與仲裁地所在國法律不符者;或
      5. (e)裁決對各造尚無拘束力,或業經裁決地所在國或裁決所依據法律之國家之主管機關撤銷或停止執行者。
    1. 2. 倘聲請承認及執行地所在國之主管機關認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亦得拒不承認及執行仲裁裁決─
      1. (a) 依該國法律,爭議事項係不能以仲裁解決者;或
      2. (b) 承認或執行裁決有違該國公共政策者。

第VI條

倘裁決業經向第V(1)(e)條所稱之主管機關聲請撤銷或停止執行,受理援引裁決案件之機關得於其認為適當時延緩關於執行裁決之決定,並得依請求執行一造之聲請,命他造提供妥適之擔保。

第VII條

  1. 本公約之規定不影響締約國間所訂關於承認及執行仲裁裁決之多邊或雙邊協定之效力,亦不剝奪任何利害關係人可依援引裁決地所在國之法律或條約所認許之方式,在其許可範圍內,援用仲裁裁決之任何權利。
    1. 2. 1923年日內瓦仲裁條款議定書及1927年日內瓦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在締約國間,於其受本公約拘束後,在其受拘束之範圍內不再生效。
    2. 第VIII條
  2. 1. 本公約在1958年12月31日以前聽由任何聯合國會員國及現為或嗣後成為任何聯合國專門機關會員國或國際法院規約當事國之任何其他國家,或經聯合國大會邀請之任何其他國家簽署。
    1. 2. 本公約應予批准。批准文件應送交聯合國秘書長存放。
    2. 第IX條
  3. 1. 本公約聽由第VIII條所稱各國加入。
    1. 2. 加入應以加入文件送交聯合國秘書長存放為之。
    2. 第X條
  4. 1. 任何國家得於簽署、批准或加入時聲明將本公約推廣適用於由其負責國際關係之一切或任何領土。此項聲明於本公約對關係國家生效時發生效力。
  5. 2. 嗣後關於推廣適用之聲明應向聯合國秘書長提出通知為之,自聯合國秘書長收到此項通知之日後第90日起,或自本公約對關係國家生效之日起發生效力,此兩日期以較遲者為準。
  6. 3. 關於在簽署、批准或加入時未經將本公約推廣適用之領土,各關係國家應考慮可否採取必要步驟將本公約推廣適用於此等領土,但因憲政關係確有必要時,自須徵得此等領土政府之同意。

第XI條

下列規定對聯邦制或非單一制國家適用之─

(a)關於本公約內屬於聯邦機關立法權限之條款,聯邦政府之義務在此範圍內與非聯邦制締約國之義務同;
(b)關於本公約內屬於組成聯邦各州或各省之立法權限之條款,如各州或各省依聯邦憲法制度並無採取立法行動之義務,聯邦政府應盡速將此等條款提請各州或各省主管機關注意,並附有利之建議;
(c)參加本公約之聯邦國家遇任何其他締約國經由聯合國秘書長轉達請求時,應提供敘述聯邦及其組成單位關於本公約特定規定之法律及慣例之情報,說明以立法或其他行動實施此項規定之程度。

第XII條

  1. 1. 本公約應自第三件批准或加入文件存放之日後第90日起發生效力。
    1. 2. 對於第三件批准或加入文件存放後批准或加入本公約之國家,本公約應自各該國存放批准或加入文件後第90日起發生效力。
    2. 第XIII條
  2. 1. 任何締約國得以書面通知聯合國秘書長宣告退出本公約。退約應於秘書長收到通知之日一年後發生效力。
  3. 2. 依第X條規定提出聲明或通知之國家,嗣後得隨時通知聯合國秘書長聲明本公約自秘書長收到通知之日一年後停止適用於關係領土。
  4. 3. 在退約生效前已進行承認或執行程序之仲裁裁決,應繼續適用本公約。

第XIV條

締約國除在本國負有適用本公約義務之範圍外,無權對其他締約國援用本公約。

第XV條

聯合國秘書長應將下列事項通知第VIII條所稱各國─

(a) 依第VIII條所為之簽署及批准;
(b) 依第IX條所為之加入;
(c) 依第I、X及XI條所為之聲明及通知;
(d) 依第XII條本公約發生效力之日期;
(e) 依第XIII條所為之退約及通知。

第XVI條

  1. 1. 本公約應存放聯合國檔庫,其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及西班牙文各本同一作準。
  2. 2. 聯合國秘書長應將本公約正式副本分送第VIII條所稱各國。 (附表3由1975年第85號第9條增補)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

[第13A條]

    1. 1. 在本附表中,“法官仲裁員”(judge-arbitrator) 和“法官公斷人”(judge-umpire) 指根據或憑藉仲裁協議獲委任為獨任仲裁員或公斷人(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法官。
    2. 1A. 第2GG條(仲裁庭的決定的強制執行)規定在按該條所述的辦法強制執行就仲裁協議而作的裁決時所需的許可,如裁決由法官仲裁員或法官公斷人作出,該項許可可由該法官仲裁員或法官公斷人本人發出。 (由1989年第64號第24條增補。由1997年第80號第102條修訂)
  1. 2. 第3條(除獲法院許可外仲裁員的權限不可撤銷)的規定,在適用於法官仲裁員或法官公斷人時,須以上訴法庭取代法院。
  2. 3. 法院根據第9條(協議各方提供人選填補仲裁員空缺)將仲裁員的委任作廢的權力,不得就法官仲裁員的委任而行使。
  3. 4. 第10(3)條(法院命令公斷人立即以獨任仲裁員身分介入仲裁的權力)不適用於法官公斷人;但法官公斷人可應提交仲裁任何一方所提出的申請和在即使仲裁協議載有相反規定的情況下,取代仲裁員而介入仲裁,猶如他是獨任仲裁員一樣。
  4. 5. (1) 第2GC條(法院就仲裁程序所具有的特別權力)授予法院或法官的權力,得在仲裁提交法官仲裁員或法官公斷人的情況下行使,一如任何其他提交仲裁的情況;但在任何此等情況下,上述法院或法官的權力,亦得由法官仲裁員或法官公斷人本人行使。 (由1997年第80號第102條修訂)

(2)仲裁員或公斷人在行使本段所授予的權力時作出的任何事情,均屬於由該仲裁員或公斷人以法院法官身分作出者,而其所作事情的效力,得猶如是由該法院所作出的一樣;但本段的規定,並不損害仲裁員或公斷人以該身分獲賦給的任何權力。

  1. 6. 第15(2)及(3)條(延展作出裁決的期限;確保能合理地從速處理所提交的仲裁)不適用於向法官仲裁員或法官公斷人提交的仲裁;但不論作出裁決的期限(不論是根據本條例或其他規定)是否已經屆滿,法官仲裁員或法官公斷人均可將該期限延長。
  2. 7. (1) 第2GJ條(仲裁程序的費用)適用,猶如該條第(4)款第二句的規定已遭略去。 (由1997年第80號第102條代替)
  1. 法院為施行第2GJ(6)條(仲裁程序的費用)而作出宣布及命令的權力,得在仲裁提交法官仲裁員或法官公斷人的情況下行使,一如任何其他仲裁的情況;但在任何此等情況下,上述法院或法官的權力,亦得由法官仲裁員或法官公斷人本人行使。 (由1997年第80號第102條修訂)
  2. 仲裁員或公斷人在行使第(2)節所授予的權力時作出的宣布或命令,均屬於由該仲裁員或公斷人以法院法官身分作出者,而該宣布或命令的效力,猶如是由該法院作出的一樣。

8. (1) 第21條(法院命令在有關的仲裁員收費繳存法院後宣告裁決的權力)不適用於法官仲裁員或法官公斷人的裁決。

(2) 在仲裁員的收費未繳存法院之前,法官公斷人可暫時不發出裁決。

(3)根據本段繳存法院的仲裁員收費須按照法院規則支出,但須受限於任何提交仲裁的一方可就任何收費提出評定申請(按照有關規則)的權利,而申請評定的收費不得為已由該方與仲裁員以書面協議所訂定者。

  1. (4) 本段所指的收費評定,可一如裁決訟費評定般按同樣的方式覆核。
  2. (5) 在本段所指的評定或就該評定而進行的覆核中,仲裁員有權出席及陳詞。

8A. (1) 在下列條文適用時,即─

(a) 第23條(就法律問題提出上訴)適用於法官仲裁員或法官公斷人所作的裁決時;及
(b) 第23B條(免除某等協議)(除該條第(5)款外)適用於根據第23條就法官仲裁員或法官公斷人

所作的裁決而進行的法律程序時, (由1989年第64號第24條修訂) 須以上訴法庭取代法院。

(2) 凡第(1)節適用時,第23條所具的效力猶如─

(a) 該條第(7)款的規定已遭略去;及
(b) 第23B(5)條中提述法院之處均包括提述上訴法庭。 (由1985年第1號第2條增補。)

8B. 第23A條(法院對初步法律論點的裁定)不適用於提交法官仲裁員或法官公斷人的仲裁。 (由1985年第1號第2條增補。由1989年第64號第24條修訂)

9. 第24及25條(將裁決發還及作廢等)在適用於法官仲裁員或法官公斷人,以及適用於提交該法官仲裁員或法官公斷人的仲裁和其所作的裁決時,須以上訴法庭取代法院。

10. (1) 第26(2)條(將有關詐騙的爭論點移交法院審理)不適用於委出法官仲裁員或法官公斷人所根據或憑藉的協議,法院亦不得根據該款的規定批予許可,以撤銷法官仲裁員或法官公斷人的權限。

  1. 凡某項爭議提交法官仲裁員或法官公斷人處理,而法官覺得該爭議涉及爭議的一方有否犯詐騙罪的問題,則在為使該問題得以由法院裁定而有此需要的範圍內,法官可發出命令,使委出他作為法官仲裁員或法官公斷人所根據或憑藉的協議不再有效,以及撤銷他作為仲裁員或公斷人的權限。
  2. 法官仲裁員或法官公斷人根據本段作出的命令,其所具有的效力猶如是由法院作出的一樣。
    1. 11. 第27條(法院在將仲裁員撤職或撤銷仲裁協議方面的權力)須按如下辦法修訂─
      1. (a)在該條第(1)款首次出現、在第(2)款首兩次出現、在第(3)款出現和在第(4)款首次出現“法院”一詞之後,加入“或上訴法庭”的字句;及
      2. (b)在第(1)款第二次出現、在第(2)款第三次出現和在第(4)款第二次出現“法院”一詞之後,加入“或上訴法庭(視屬何情況而定)”的字句。
  1. 12. (由1989年第64號第24條廢除) (附表4由1982年第10號第13條增補。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第2條]

(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1985年6月21日通過採用)

第一章 總則

第1條 適用範圍*

    1. 本法適用於國際商事**仲裁,但須服從在本國與其他任何一國或多國之間有效力的任何協定。
      1. (2) 本法之規定,除第8、9、35及36條外,只適用於仲裁地點在本國領土內的情況。
        1. (3) 仲裁如有下列情況即為國際仲裁:
          1. (a) 仲裁協議的當事各方在締結該協議時,他們的營業地點位於不同的國家;或
          2. (b) 下列地點之一位於當事各方營業地點所在國以外: (一) 仲裁協議中確定的或根據仲裁協議而確定的仲裁地點; (二) 履行商事關係的大部分義務的任何地點或與爭議標的關係最密切的地點;或
          3. (c) 當事各方明確地同意,仲裁協議的標的與一個以上的國家有關。
        1. (4) 為了第(3)款的目的:
          1. (a) 如當事一方有一個以上的營業地點,營業地點為與仲裁協議關係最密切的營業地點;
          2. (b) 如當事一方沒有營業地點,則以其慣常住所為准。
  1. 本法不得影響規定某些爭議不可以交付仲裁或只有根據非本法規定的規定才可以交付仲裁的本國其他任何法律。 註: 本條受本條例第34C(2)條規限。 (由1996年第75號第17條增補)

第2條 定義及解釋規則

為了本法的目的:

(a) “仲裁”是指無論是否由常設仲裁機構進行的任何仲裁;
(b) “仲裁庭”是指一名獨任仲裁員或一組仲裁員;
(c) “法院”是指一國司法系統的一個機構或機關;
(d) 本法的規定,除第28條外,允許當事各方自由確定某一問題時,這種自由包括當事各方授權第三者(包括機構)作出這種確定的權利; (由2003年第14號第24條修訂)
(e) 本法的規定提到當事各方已達成協議或可能達成協議的事實時,或在任何其他情況下提到當事各方的一項協議時,這種協議包括該協議內所提到的任何仲裁規則;
(f) 本法的規定,除第25條(a)項和第32條(2)款(a)項外,提到申訴時,也適用於反訴,提到答辯時,也適用於對這種反訴的答辯。

第3條 收到書面信件

    1. (1) 除非當事各方另有協議:
      1. (a)任何書面信件,如經當面遞交收件人,或投遞到收件人的營業地點、慣常住所或通信地址,或經合理查詢仍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點而以掛號信或能提供作過投遞企圖的記錄的其他任何手段投遞到收件人最後一個為人所知的營業地點、慣常住所或通信地址,即應視為已經收到;
      2. (b) 信件應被視為已於以上述方式投遞之日收到。
  1. (2) 本條各項規定不適用於法院訴訟程序中的信件。

第4條 放棄提出異議的權利

當事一方如知道本法中當事各方可以背離的任何規定或仲裁協議規定的任何要求未得到遵守,但仍繼續進行仲裁而沒有不過分遲延地或在為此訂有時限的情況下沒有在此時限以內對此種不遵守事情提出異議,則應視為已放棄其提出異議的權利。

第5條 法院干預的限度

由本法管轄的事情,任何法院均不得干預,除非本法有此規定。

第6條 履行協助和監督仲裁的某種職責的法院或其他機構

第11條第(3)和第(4)款、第13條第(3)款、第14條、第16條第3款和第34條第(2)款所指的職責應

由……[實施本示範法的每個國家具體指明履行這些職責的一個法院或一個以上的法院或其他有權力
的機構。]履行。 (由2003年第14號第24條修訂)
註: 本條受本條例第34C(3)及(4)條規限。 (由1996年第75號第17條增補)

第二章 仲裁協議

第7條 仲裁協議的定義和形式

  1. “仲裁協議”是指當事各方同意將在他們之間確定的不論是契約性或非契約性的法律關係上已經發生或可能發生的一切或某些爭議提交仲裁的協議。仲裁協議可以採取合同中的仲裁條款形式或單獨的協議形式。
    1. 仲裁協議應是書面的。協議如載於當事各方簽字的文件中,或載於往來的書信、電傳、電報或提供協議記錄的其他電訊手段中,或在申訴書和答辯書的交換中當事一方聲稱有協議而當事他方不否認,即為書面協議。在合同中提出參照載有仲裁條款的一項文件即構成仲裁協議,如果該合同是書面的而且這種參照足以使該仲裁條款構成該合同的一部分的話。 (由2003年第14號第24條修訂) 註: 本條例第2AC條取代本法第7(2)條而適用。見該第2AC(5)條。 (由1996年第75號第17條增補)
    2. 第8條 仲裁協議和向法院提出的實質性申訴
  2. 向法院提起仲裁協議標的訴訟時,如當事一方在不遲於其就爭議實質提出第一次申述的時候要求仲裁,法院應讓當事各方付諸仲裁,除非法院發現仲裁協議無效、不能實行或不能履行。
  3. 在本條第(1)款提及的訴訟已提起時,仍然可以開始或繼續進行仲裁程序,並可作出裁決,同時等待法院對該問題的判決。

第9條 仲裁協議和法院的臨時措施

在仲裁程序進行前或進行期間內,當事一方請求法院採取臨時保護措施和法院准予採取這種措施,均與仲裁協議不相抵觸。

第三章 仲裁庭的組成

第10條 仲裁員人數

(1) 當事各方可以自由確定仲裁員的人數。

(2) 如未作此確定,則仲裁員的人數應為三名。 註: 本條受本條例第34C(5)條規限。 (由1996年第75號第17條增補。由1997年第80號第102條修訂)

第11條 仲裁員的指定

(1) 除非當事各方另有協議,否則不應以所屬國籍為理由排除任何人作為仲裁員。

    1. 當事各方可以自由地就指定一名或數名仲裁員的程序達成協議,但須服從本條第(4)和第(5)款的規定。
        1. (3) 如未達成這種協議,
          1. (a)在仲裁員為三名的仲裁中,當事每一方均應指定一名仲裁員,這樣指定的兩名仲裁員應指定第三名仲裁員;如果當事一方未在收到當事他方提出這樣做的要求三十天內指定仲裁員或兩名仲裁員在被指定後三十天內未就第三名仲裁員達成協議,則經當事一方請求,應由第6條規定的法院或其他機構指定;
          2. (b)在獨任仲裁員的仲裁中,如果當事各方不能就仲裁員達成協議,則經當事一方請求,應由第6條規定的法院或其他機構指定。
        1. (4) 如果,根據當事各方協議的指定程序,
          1. (a) 當事一方未按這種程序規定的要求行事;或
          2. (b) 當事各方或兩名仲裁員未能根據這種程序達成預期的協議;或
  1. (c) 第三者,包括機構,未履行根據這種程序交托給它的任何職責, 則當事任何一方均可請求第6條規定的法院或其他機構採取必要措施,除非指定程序的協議訂有確保能指定仲裁員的其他方法。
    1. (5) 就本條第(3)或第(4)款交托給第6條規定的法院或其他機構的事情所作出的決定,不容上訴。該法院或其他機構在指定仲裁員時應適當顧及當事各方協議的仲裁員需要具備的任何資格,並適當顧及可能確保能指定獨立和公正的仲裁員的種種考慮,而且在指定獨任仲裁員或第三名仲裁員時,還應考慮到指定一名所屬國籍與當事各方均不相同的仲裁員的可取性。
    2. 第12條 提出異議的理由
  2. 某人被詢有關他可能被指定為仲裁員的事情時,他應將可能會對他的公正性或獨立性引起正當的懷疑的任何情況說清楚。仲裁員從被指定之時起以至在整個仲裁程序進行期間,應不遲延地向當事各方說清楚任何這類情況,除非他已將這類情況告知當事各方。
  3. 只有存在對仲裁員的公正性或獨立性引起正當的懷疑的情況或他不具備當事各方商定的資格時,才可以對仲裁員提出異議。當事一方只有根據作出指定之後才得知的理由才可以對他所指定的或他參加指定的仲裁員提出異議。

第13條 提出異議的程序

(1) 當事各方可以自由地就對仲裁員提出異議的程序達成協議,但須服從本條第(3)款的規定。

  1. 如未達成這種協議,擬對仲裁員提出異議的當事一方,應在他得知仲裁庭組成或得知第12條第(2)款所指的任何情況後十五天內,向仲裁庭提出書面陳述,說明提出異議的理由。除非被提出異議的仲裁員辭職或當事他方同意所提出的異議,否則仲裁庭應就所提出的異議作出決定。
    1. 如根據當事各方協議的任何程序或根據本條第(2)款的程序提出的異議未能成立,提出異議的當事一方可以在收到駁回所提出的異議的決定的通知後三十天內請求第6條規定的法院或其他機構就該異議作出決定,該決定不容上訴;在等待對該請求作出決定的同時,仲裁庭包括被提出異議的仲裁員可以繼續進行仲裁程序和作出裁決。
    2. 第14條 未行事或不能行事
  2. 如果仲裁員在法律上或事實上不能履行他的職責或由於其他原因未能不過分遲延地行事,他的任命即告終止,如果他辭職或當事各方就終止他的任命達成協議的話。但如對上述任何原因仍有爭論,當事任何一方均可以請求第6條規定的法院或其他機構就終止其任命一事作出決定,該決定不容上訴。

(2)如果按照本條或第13條第(2)款的規定,一名仲裁員辭職或當事一方同意終止對一名仲裁員的任命,這並不暗示接受本條或第12條第(2)款所指的任何理由的有效性。

第15條 指定替代仲裁員

因根據第13條或第14條的規定或因仲裁員由於任何其他原因而辭職或因當事各方協議解除仲裁員的任命而終止仲裁員的任命或在任何其他情況下終止仲裁員的任命時,應按照原來適用於指定被替換的仲裁員的規則指定替代仲裁員。

第四章 仲裁庭的管轄權

第16條 仲裁庭對自己的管轄權作出裁定的權力

  1. 仲裁庭可以對它自己的管轄權包括對仲裁協議的存在或效力的任何異議,作出裁定。為此目的,構成合同的一部分的仲裁條款應視為獨立於其他合同條款以外的一項協議。仲裁庭作出的關於合同無效的決定,不應在法律上導致仲裁條款的無效。
  2. 有關仲裁庭無權管轄的抗辯不得在提出答辯書之後提出。當事一方已指定或參與指定仲裁員的事實,不得阻止該當事一方提出這種抗辯。有關仲裁庭超越其權力範圍的抗辯,應在仲裁程序過程中提出越權的事情後立即提出。在這兩種情況下,仲裁庭如認為推遲提出抗辯有正當理由,均可准許待後提出抗辯。
  3. 仲裁庭可以根據案情將本條第(2)款所指的抗辯作為一個初步問題裁定或在裁決中裁定。如果仲裁庭作為一個初步問題裁定它有管轄權,當事任何一方均可以在收到裁定通知後三十天內要求第6條規定的法院對這一問題作出決定,該決定不容上訴;在等待對這種要求作出決定的同時,仲裁庭可以繼續進行仲裁程序和作出裁決。

第17條 仲裁庭命令採取臨時措施的權力

除非當事各方另有協議,仲裁庭經當事一方請求,可以命令當事任何一方就爭議的標的採取仲裁庭可能認為有必要的任何臨時性保全措施。仲裁庭可以要求當事任何一方提供有關此種措施的適當的擔保。

第五章 仲裁程序的進行

第18條 對當事各方平等相待

應對當事各方平等相待,應給予當事每一方充分的機會陳述其案情。

第19條 程序規則的確定

  1. 以服從本法的規定為准,當事各方可以自由地就仲裁庭進行仲裁所應遵循的程序達成協議。
  2. 如未達成這種協議,仲裁庭可以在本法的規定的限制下,按照它認為適當的方式進行仲裁。授予仲裁庭的權力包括確定任何證據的可採性、相關性、實質性和重要性的權力。
  3. 當事各方可以自由地就仲裁地點達成協議。如未達成這種協議,仲裁地點應由仲裁庭確定,要照顧到案件的情況,包括當事各方的方便。
  4. 雖有本條第(1)款的規定,除非當事各方另有協議,仲裁庭可以在它認為適當的任何地點聚會,以便在它的成員間進行磋商,聽取證人、專家或當事各方的意見或檢查貨物、其他財產或文件。

第20條 仲裁地點 第21條 仲裁程序的開始

除非當事各方另有協議,特定爭議的仲裁程序,於應訴人收到將該爭議提交仲裁的請求之日開始。

第22條 語文

  1. 當事各方可以自由地就仲裁程序中要使用的一種或數種語文達成協議。如未達成這種協議,仲裁庭應確定仲裁程序中要使用的一種或數種語文。除非其中另有規定,這種協議或確定應適用於當事一方的任何書面陳述、仲裁庭的任何開庭、任何裁決、決定或其他信件。
    1. 仲裁庭可以命令任何文件證據附具當事各方協議的或仲裁庭確定的一種或數種語文的譯本。
    2. 第23條 申訴書和答辯書
  2. 在當事各方協議的或仲裁庭確定的期間內,申訴人應申述支持其申訴的種種事實、爭論之點以及所尋求的救濟或補救,應訴人應逐項作出答辯,除非當事各方對這種申述和答辯所要求的項目另有協議。當事各方可以隨同他們的申訴書和答辯書提交他們認為有關的一切文件,也可以附注說明他們將要提交的文件或其他證據。
    1. 除非當事各方另有協議,在仲裁程序進行中,當事任何一方均可以修改或補充其申訴書或答辯書,除非仲裁庭考慮到提出已遲而認為不宜允許提出這種改動。
    2. 第24條 開庭和書面審理程序
  3. 除當事各方有任何相反協議外,仲裁庭應決定是否進行口頭審理,以便提出證據或進行口頭辯論,或者是否應以文件和其他材料為基礎進行仲裁程序。然而,除非當事各方商定不開庭,仲裁庭應在進行仲裁程序的適當階段開庭審理,如果當事一方如此要求的話。
  4. 任何開庭和仲裁庭為了檢查貨物、其他財產或文件而舉行的任何會議,均應充分提前通知當事各方。
  5. 當事一方向仲裁庭提供的一切陳述書、文件或其他資料均應送交當事他方。仲裁庭可能據以作出決定的任何專家報告或證據性文件也應送交當事各方。

第25條 當事一方不履行責任

除非當事各方另有協議,如在不提出充分理由的情況下,

(a) 申訴人不按照第23條第(1)款的規定提交申訴書,仲裁庭應終止程序;
(b)應訴人不按照第23條第(1)款的規定提交答辯書,仲裁庭應繼續進行仲裁程序,但不把
這種不提交答辯書的行動本身視為是認可了申訴人的申訴;
(c)當事任何一方不出庭或不提供文件證據,仲裁庭可以繼續進行仲裁程序並根據它所收到的證據作出裁決。

第26條 仲裁庭指定的專家

(1) 除非當事各方另有協議,仲裁庭:

(a) 可以指定一名或一名以上的專家就仲裁庭要確定的具體問題向仲裁庭提出報告;
(b)可以要求當事一方向專家提供任何有關的資料,或出示或讓他接觸任何有關的文件、貨物或其他財產,供他檢驗。

(2)除非當事各方另有協議,如當事一方有此要求或仲裁庭認為有必要,專家在提出他的書面或口頭報告後,應參加開庭,使當事各方有機會向他提出問題並派出專家證人就爭論之點作證。

第27條 在獲取證據方面的法院協助

仲裁庭或當事一方在仲裁庭同意之下,可以請求本國主管法院協助獲取證據該法院可以在其權限範圍內並按照其獲取證據的規則的規定執行上述請求。

第六章 裁決的作出和程序的終止

第28條 適用於爭議實體的規則

    1. 仲裁庭應按照當事各方選定的適用於爭議實體的法律規則對爭議作出決定。除非另有表明,否則規定適用某一個的法律或法律制度應認為是直接指該國的實體法而不是指該國的法律衝突規則。
    2. (2) 如當事各方沒有任何規定,仲裁庭應適用它認為可以適用的法律衝突規則所確定的法律。
  1. 仲裁庭只有在當事各方明確授權的情況下,才應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則或作為友好調解人作出決定。
  2. 在一切情形下,仲裁庭均應按照合同的條款作出決定,並應考慮到適用於該項交易的貿易習慣。

第29條 一組仲裁員作出的決定

在有一名以上仲裁員的仲裁程序中,除非當事各方另有協議,仲裁庭的任何決定,均應由其全體成員的多數作出。但是,如果有當事各方或仲裁庭全體成員的授權,首席仲裁員可以就程序問題作出決定。

第30條 和解

  1. 如果在仲裁程序中當事各方和解解決爭議,仲裁庭應終止仲裁程序,而且如果當事各方提出請求而仲裁庭並無異議,則應按和解的條件以仲裁裁決書的形式記錄此和解。
    1. 根據和解的條件作出的裁決應按照第31條的規定作出,並應說明它是一項裁決。這種裁決應與根據案情作出的任何其他裁決具有同等的地位和效力。
    2. 第31條 裁決的形式和內容
  2. 裁決應以書面作出,並應由一名或數名仲裁員簽字。在有一名以上仲裁員的仲裁程序中,仲裁庭全體成員的多數簽字即可,但須對任何省去的簽字說明原因。
  3. 裁決應說明它所根據的理由,除非當事各方協議不要說明理由或該裁決是根據第30條的規定按和解條件作出的裁決。
  4. 裁決應寫明其日期和按照第20條第(1)款的規定所確定的仲裁地點。該裁決應視為是在該地點作出的。

(4) 裁決作出後,經各仲裁員按照本條第(1)款的規定簽字的裁決書應送給當事各方各一份。

第32條 程序的終止

  1. (1) 仲裁程序依終局裁決或依仲裁庭按照本條第(2)款發出的命令予以終止。
    1. (2) 仲裁庭在下列情況下應發出終止仲裁程序的命令:
      1. (a)申訴人撤回其申訴,除非應訴人對此表示反對而且仲裁庭承認徹底解決爭議對他來說是有正當的利益的;
      2. (b) 當事各方同意終止程序;
      3. (c) 仲裁庭認定仲裁程序在任何其他理由之下均無必要或不可能繼續進行。
  2. (3) 仲裁庭的任務隨著仲裁程序的終止而結束,但須服從第33條和第34條第(4)款的規定。

第33條 裁決的改正和解釋;追加裁決

(1) 除非當事各方已就另一期限達成協議,在收到裁決書後三十天內;

(a)當事一方可以在通知當事另一方後請求仲裁庭改正裁決書中的任何計算錯誤、任何抄寫或排印錯誤或任何類似性質的錯誤;
(b)如果當事各方有此協議,當事一方可以在通知當事另一方後請求仲裁庭對裁決書的具

體一點或一部分做出解釋。 如果仲裁庭認為此種請求合理,它應在收到請求後三十天內作出改正或加以解釋。解釋應構成裁決的一部分。

(2) 仲裁庭可以在作出裁決之日起三十天內主動改正本條第(1)款(a)項所指的類型的任何錯誤。

  1. 除非當事各方另有協議,當事一方在收到裁決書後三十天內可以在通知當事他方後請求仲裁庭對已在仲裁程序中提出但在裁決書中遺漏的申訴事項作出追加裁決。如果仲裁庭認為其請求合理,仲裁庭應在六十天內作出追加裁決。
  2. 如果必要,仲裁庭可以將根據本條第(1)或第(3)款作出的改正、解釋或追加裁決的期限,予以延長。

(5) 第31條的規定應適用於裁決的改正或解釋並適用於追加裁決。

第七章 對裁決的追訴

第34條 申請撤銷作為對仲裁裁決的唯一的追訴

  1. (1) 只有按照本條第(2)和第(3)款的規定申請撤銷,才可以對仲裁裁決向法院追訴。
  2. (2) 仲裁裁決只有在下列情況下才可以被第6條規定的法院撤銷:

(a) 提出申請的當事一方提出證據證明: (一)第7條所指的仲裁協議的當事一方欠缺行為能力;或根據當事各方所同意遵守的法律,或未訂明有任何這種法律,則根據本國法律,上述協議是無效的;或

(二)未將有關指定仲裁員或仲裁程序的事情適當地通知提出申請的當事一方,或該方因其他理由未能陳述其案情;或

(三)裁決處理了不是提交仲裁的條款所考慮的或不是其範圍以內的爭議,或裁決包括有對提交仲裁以外的事項作出的決定,但如果對提交仲裁的事項所作的決定與對未提交仲裁的事項所作出的決定能分開的話,只可以撤銷包括有對未提交仲裁的事項作出決定的那一部分裁決;或

(四)仲裁庭的組成或仲裁程序與當事各方的協議不一致,除非這種協議與當事各方不能背離的本法的規定相抵觸,或當事各方並無此種協議,則與本法不符;或

(b) 法院認定:
(一) 根據本國的法律,爭議的標的不能通過仲裁解決;或
(二) 該裁決與本國的公共政策相抵觸。

  1. 提出申請的當事一方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三個月後不得申請撤銷,如根據第33條提出了請求,則從該請求被仲裁庭處理完畢之日起三個月後不得申請撤銷。
  2. 法院被請求撤銷裁決時,如果適當而且當事一方也要求暫時停止進行撤銷程序,則可以在法院確定的一段期間內暫時停止進行,以便給予仲裁庭一個機會重新進行仲裁程序或採取仲裁庭認為能夠消除請求撤銷裁決的理由的其他行動。

第八章 裁決的承認和執行

註: 本章不適用於國際仲裁協議或該等協議下的仲裁。見本條例第34C(1)條。 (由1996年第75號第17條增補)

第35條 承認和執行

  1. 仲裁裁決不論在何國境內作出,均應承認具有約束力,而且經向主管法院提出書面申請,即應予以執行,但須服從本條和第36條的規定。
  2. 援用裁決或申請予以執行的當事一方,應提供經正式認證的裁決書正本或經正式認證的裁決書副本以及第7條所指的仲裁協議正本或經正式認證的仲裁協議副本。如果裁決或協議不是用本國的正式語文作成,則申請執行該裁決的當事一方應提供這些文件譯成本國正式語文的經正式認證的文本。*** (由2003年第14號第24條修訂)

第36條 拒絕承認或執行的理由

(1) 只有在下列情況下才可拒絕承認或執行不論在何國作出的仲裁裁決:

(a)經根據裁決被提出要求的當事一方請求,如果該當事一方向被要求承認或執行裁決的主管法院提出證據證明: (一)第7條所指的仲裁協議的當事一方欠缺行為能力,或根據當事各方所同意遵守的法

律,或未訂明有任何這種法律,則根據作出裁決的國家的法律,上述協議是無效的;或 (二)未將有關指定仲裁員或仲裁程序的事情適當地通知依據裁決被提出要求的當事一方,或該方因其他理由未能陳述其案情;或 (三)裁決處理了不是提交仲裁的條款所考慮的或不是其範圍以內的爭議,或裁決包括有對提交仲裁以外的事項作出的決定,但如果對提交仲裁的事項所作出的決定與

對未提交仲裁的事項所作出的決定能分開的話,可以承認並執行包括有就提交仲裁的事項作決定的那一部分裁決;或

(四)仲裁庭的組成或仲裁程序與當事各方的協議不一致,或並無這種協議,則與仲裁所在國的法律不符;或

(五)裁決尚未對當事各方具有約束力,或作出裁決的國家的法院,或根據其法律作出裁決的國家的法院已將裁決撤銷或中止;或

(b) 如經法院認定:
(一) 根據本國的法律,該爭議的標的不能通過仲裁解決;或
(二) 承認或執行該裁決與本國的公共政策相抵觸。

(2)如已向本條第(1)款(a)項(v)目所指的法院申請撤銷或中止裁決,被請求承認或執行的法院如認為適當,可以暫停作出決定,而且如經要求承認或執行裁決的當事一方提出申請,還可以命令當事他方提供適當的擔保。

(附表5由1989年第64號第25條增補)

註:

*
條文標題僅供索引,不作解釋條文之用。
*
* 對“商事”一詞應作廣義解釋,使其包括不論是契約性或非契約性的一切商事性質的關係所引起的種種事情。商事性質的關係包括但不限於下列交易:供應或交換貨物或服務的任何貿易交易;銷售協議;商事代表或代理;代理;租賃;建造工廠;諮詢;工程;許可證;投資;籌資;銀行;保險;開發協議或特許;合營和其他形式的工業或商業合作;貨物或旅客的天空、海上、鐵路或公路的載運。
*
** 本款所列的條件是想訂出一個最高標準。因此,如果一國保留了即使是更為簡單的條件,也不致於與示範法所要取得的協調一致相對抗。
附表: 6 30/06/1997

[第2及2K條]

  1. 1. 聯合國秘書長於1985年3月25日提交的報告,該報告標題為“關於國際商事仲裁示範法草稿的分析評註”*(聯合國文件A/CN.9/264)。
  2. 2. 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第18次會議(1985年6月3至21日)工作報告(聯合國文件A/40/17)。
  3. 3. 香港法律改革委員會就採用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示範法提交的報告。 (附表6由1989年第64號第25條增補)

註:

*
“關於國際商事仲裁示範法草稿的分析評註”乃“Analytical Commentary on Draft Text of a Model Law o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之譯名。
**
“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乃“United Nations Commission on International Trade Law”

之譯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