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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權條例(第528章)(консолидированная версия от 01.06. 2011 г.)

 版權條例(第528章)

528 - 《版權條例》 1

章: 528 《版權條例》 憲報編號 版本日期

詳題 15 of 2007 06/07/2007

本條例旨在就版權及有關權利,以及就相關事宜訂定條文。

(由2007年第15號第3條修訂)

[本條例,但第142至149條及附表4第5

段除外 }

1997年6月27日 1997年第92號

第142至144條 } 1997年7月25日 1997年第406號法律公告 第145至149條及附表4第5段 } 2001年7月13日 2001年第127號法律公告]

(本為1997年第92號)

部: I 導言 30/06/1997

條: 1 簡稱及釋義 L.N. 127 of 2001 13/07/2001

(1) 本條例可引稱為《版權條例》。

(2) (已失時效而略去)

(3) 顯示界定第II部及第III部使用的詞句的條文的表分別在第199及239條列明。

部: II 版權 30/06/1997

部:

分部:

II

I

版權的存在、擁有權及期限 30/06/1997

條: 2 版權及版權作品 30/06/1997

引言

(1) 版權是按照本部而存在於下列類別的作品的產權─

(a) 原創的文學作品、戲劇作品、音樂作品或藝術作品;

(b) 聲音紀錄、影片、廣播或有線傳播節目;及

(c) 已發表版本的排印編排。

(2) 在本部中,“版權作品”(copyright work) 指有版權存在的該等類別作品中的任何作品。

(3) 除非本部中關於享有版權保護所須具備的資格的規定均已獲符合(參閱第177條及該條所提

述的條文),否則版權並不存在於任何作品。

[比照 1988 c. 48 s. 1 U.K.]

528 - 《版權條例》 2

條: 3 存在於版權作品的權利 30/06/1997

(1) 某類別作品的版權的擁有人具有作出第II分部中指明的作為的獨有權利,亦即該類別作品的

版權所限制的作為。

(2) 就某些類別的版權作品而言,第IV分部(精神權利)所賦予的下列權利惠及作品的作者或導演

(無論他是否版權擁有人)而存在─

(a) 第89條(作者或導演的被識別權利);及

(b) 第92條(反對作品受貶損處理的權利)。

[比照 1988 c. 48 s. 2 U.K.]

條: 4 文學作品、戲劇作品及音樂作品 30/06/1997

作品類別及有關條文

(1) 在本部中─

“文學作品”(literary work) 指除戲劇作品或音樂作品外的任何寫出、講出或唱出的作品,並據此包

括─

(a) 資料或其他材料的任何形式的編彙,且因其內容的選取或編排而構成智力創作,並包

括(但不限於)列表;

(b) 電腦程式;及

(c) 為電腦程式而備的預備設計材料;

“音樂作品”(musical work) 指由音樂構成的作品,但不包括擬伴隨該等音樂而唱出或講出的文字或

表演的動作;

“戲劇作品”(dramatic work) 包括舞蹈作品或默劇作品。

(2) 除非文學作品、戲劇作品或音樂作品以書面或其他方式記錄,否則版權並不存在於該等作

品,而在該等作品經如此記錄之前,其版權亦不存在;在本部中,凡提述該等作品的製作時間,即

提述該等作品經如此記錄的時間。

(3) 就第(2)款而言,作品是否由作者記錄或是否經作者的允許而記錄並不具關鍵性;如作品並

非由作者記錄,則第(2)款對版權是否在獨立於經記錄的作品的情況下存在於紀錄本身此一問題,並

無影響。

[比照 1988 c. 48 s. 3 U.K.]

條: 5 藝術作品 30/06/1997

在本部中─

“平面美術作品”(graphic work) 包括─

(a) 任何髹掃畫、繪畫、圖形、地圖、圖表或圖則;及

(b) 任何雕刻、蝕刻、版畫、木刻或相類的作品;

“建築物”(building) 包括固定的構築物以及建築物或固定構築物的部分;

“照片”(photograph) 指藉著把光或其他放射物記錄在任何媒體上而在該媒體上產生影像或藉任何方

法從該媒體產生影像的紀錄,但該紀錄不構成影片的一部分;

“雕塑品”(sculpture) 包括為製作雕塑品而製作的鑄模或模型;

“藝術作品”(artistic work) 指─

(a) 平面美術作品、照片、雕塑品或拼圖(不論其藝術質量);

(b) 屬建築物或建築物模型的建築作品;或

528 - 《版權條例》 3

(c) 美術工藝作品。

[比照 1988 c. 48 s. 4 U.K.]

條: 6 聲音紀錄 30/06/1997

(1) 在本部中,“聲音紀錄”(sound recording) 指─

(a) 聲音的紀錄,而該聲音可從該紀錄重播;或

(b) 記錄一項文學作品、戲劇作品或音樂作品的整項或任何部分的紀錄,而重現該作品或

部分的聲音可從該紀錄產生,

不論該紀錄是記錄在甚麼媒體上,亦不論該聲音以甚麼方法重播或產生。

(2) 如某一聲音紀錄是以前的聲音紀錄的複製品,則版權並不存在於該某一聲音紀錄;如某一

聲音紀錄在某程度上是以前的聲音紀錄的複製品,則版權在該程度上並不存在於該某一聲音紀錄。

[比照 1988 c. 48 s. 5A U.K.]

條: 7 影片 30/06/1997

(1) 在本部中,“影片”(film) 指紀錄在任何媒體上的紀錄,而活動影像可藉任何方法自該紀錄

產生。

(2) 就本部而言,一部影片所附同的聲帶須視作該影片的一部分。

(3) 在不損害第(2)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凡該款適用,則─

(a) 在本部中,凡提述放映一部影片,包括播放該影片所附同的影片聲帶;及

(b) 提述播放聲音紀錄,並不包括播放影片所附同的影片聲帶。

(4) 如某一影片是以前的影片的複製品,則版權並不存在於該某一影片;如某一影片在某程度

上是以前的影片的複製品,則版權在該程度上並不存在於該某一影片。

[比照 1988 c. 48 s. 5B U.K.]

條: 8 廣播 30/06/1997

(1) 在本部中,“廣播”(broadcast) 指藉無線電訊傳送─

(a) 能夠被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的公眾人士合法地接收的聲音或影像及聲音或表述聲音或影

像及聲音的東西;或

(b) 為向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的公眾人士播送而傳送的聲音或影像及聲音或表述聲音或影像

及聲音的東西,

但傳送方法並非透過向公眾提供作品的複製品或表演的錄製品的服務。

(2) 經編碼處理的傳送只有在傳送人或提供該傳送的內容的人將或授權將解碼器提供予在香港

或其他地方的公眾人士的情況下,才可視為能夠被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的公眾人士合法地接收。

(3) 在本部中,凡提述作出廣播的人、廣播某作品的人或將某作品包括在廣播內的人,即提述

(a) 傳送有關節目的人(如該人對廣播內容負有任何程度的責任);及

(b) 任何提供有關節目的人,而該人與傳送該節目的人作出該節目的傳送所需的安排,

而在本部中,在廣播方面提述節目,即提述廣播所包括的任何項目。

(4) 將凡載有節目的信號在作出廣播的人的控制與責任下,於某地點進入一項無間斷的連鎖傳

訊程序(以衞星傳送而言,包括將廣播信號傳送往衞星然後送返地球的連鎖程序),則就本部而言,

廣播即屬自該地點作出。

(5) 在本部中,凡提述接收廣播,即包括接收藉電訊系統轉播的廣播。

528 - 《版權條例》 4

(6) 如某項廣播侵犯另一廣播或有線傳播節目的版權,則版權並不存在於該某項廣播或,如某

項廣播在某程度上侵犯另一廣播或有線傳播節目的版權,則版權在該程度上並不存在於該某項廣

播。

[比照 1988 c. 48 s. 6 U.K.]

條: 9 有線傳播節目 22 of 1999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22號第3條

(1) 在本部中─

“互相連接”(interconnection) 包括涉及更改技術特質、形式或系數的互相連接;

“有線傳播節目”(cable programme) 指包括在有線傳播節目服務內的項目;

“有線傳播節目服務”(cable programme service) 指全部或主要由任何人為下述目的而藉電訊系統(不

論是否由該人或任何其他人營運)合法地發送聲音、影像、其他資料或該等項目的任何組合所構

成的服務─

(a) 供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的2個或多於2個地點藉無線電訊以外的方法合法地接收(不論該等

聲音、影像、其他資料或該等項目的組合是否以供同時接收或應該服務的不同使用者

的要求而供在不同時間接收);或

(b) 供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的某地點為於該地點向公眾人士或任何群體播送該等聲音、影

像,資料或該等項目的組合而合法地接收(不論以任何方法接收),

並包括有多點式微波傳輸系統作為組成部分的服務,但不包括根據第(2)款列為例外項目的服

務;

“影像”(visual images) 就第(2)(a)款中的例外項目而言,指可被看成活動圖像的一連串影像;

“聲音”(sounds) 就第(2)(a)款中的例外項目而言,指語音或音樂或語音及音樂,但就任何電訊系統

而言,則不包括為利便使用藉該系統提供的電訊服務而提供資料的語音。

(2) 以下為“有線傳播節目服務”的定義的例外項目─

(a) 全部或主要由任何人傳送聲音或影像或聲音及影像所構成的服務(例如一般稱為視像會

議及視像電話的服務),但該服務的一項基本特點須為在傳送聲音或影像或聲音及影像

之時,在每個接收的地點將會或可能藉賴以傳送該等聲音或影像或聲音及影像的電訊

系統或其部分(視屬何情況而定),將聲音或影像或聲音及影像傳送供該人接收;

(b) 向公眾提供作品的複製品或表演的錄製品的服務,但不包括以傳送活動影像的表述為

一項基本特點的服務(例如一般稱為自選影像服務的服務);

(c) 由作出廣播的人營運的某一電訊系統,而該系統作出的每項傳送均屬以下傳送─

(i) 自傳送站藉無線電訊傳送聲音、影像或用作傳達(不論是在人與人之間、物與物之

間或人與物之間)任何並非聲音或影像形式的事物的信號供大眾接收;或

(ii) 在單一組處所內傳送將如此傳送或已如此傳送的聲音、影像或該等信號;

(d) 營運以光為唯一涉及傳送某些事物的媒介的電訊系統,而藉光傳送的該等事物的傳送

方式,是使該等事物無須其他東西而能夠用眼睛接收或看見的;

(e) 由某人營運並非與另一電訊系統連接的某一電訊系統,而組成該某一系統的器具均位

於─

(i) 單一佔用的單一組處所(但作為的提供予以商業方式營運的處所的居民或住客的休

憩設施的一部分而運作的服務則除外);或

(ii) 車輛、船隻、航空器或氣墊船或以機械方式連在一起的數量為2或以上的車輛、船

隻、航空器或氣墊船;

528 - 《版權條例》 5

(f) 由個人單獨營運的並非與另一電訊系統連接的某一電訊系統,而─

(i) 組成該某一電訊系統的所有器具均由該人所控制;及

(ii) 其所傳送的所有事物凡屬語音、音樂及其他聲音、影像、用作傳達(不論是在人與

人之間、物與物之間或人與物之間)任何並非聲音或影像形式的事物的信號,或用

作驅動或操控機械或器具的信號,均純粹為該人的家居用途而傳送,

而在(e)段及本段中提述另一電訊系統,並不包括提述(c)段提及的電訊系統(不論是否由

作出廣播的人或任何其他人所營運);或

(g) 就某人所經營的業務而言,為該業務而營運並非與另一電訊系統連接的某一電訊系

統,而以下條件就該某一電訊系統而獲符合─

(i) 除經營該業務的人外,並沒有其他人涉及控制組成該系統的器具;

(ii) 並沒有語音、音樂及其他聲音、影像、用作傳達(不論是在人與人之間、物與物之

間或人與物之間)任何並非聲音或影像形式的事物的信號,或用作驅動或操控機械

或器具的信號以為另一人提供服務的方式而藉該系統傳送;

(iii) 如該系統傳送的東西屬聲音或影像,該等聲音或影像並沒有為了供經營該業務的

人或其從事該業務的運作的僱員以外的人聆聽或觀看而傳送;

(iv) 如該系統傳送的東西屬用作傳達(不論是在人與人之間、物與物之間或人與物之間)

任何並非聲音或影像形式的事物的信號,該等信號並沒有為傳達事物予經營該業

務的人、其從事該業務的運作的僱員或在業務過程中使用並且由經營該業務的人

控制的東西以外的人或東西而傳送;及

(v) 如該系統傳送的東西屬語音、音樂及其他聲音,該等語音、音樂及聲音並沒有為

驅動或操控並非用於業務過程中的機械或器具而傳送。

(3)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在其覺得適當的過渡性條文的規限下,藉命令修訂第(2)款以刪除

例外項目。 (由1999年第22號第3條修訂)

(4) 在本部中,凡提述將有線傳播節目或作品包括在有線傳播節目服務中,即提述將該等節目

或作品作為該服務的一部分而傳送;而凡提述將有線傳播節目或作品包括在該服務中的人,即提述

提供該服務的人。

(5) 如某一有線傳播節目─

(a) 藉某廣播的接收和即時再傳送而包括在有線傳播節目服務內,版權並不存在於該某一

有線傳播節目;或

(b) 侵犯另一有線傳播節目或某廣播的版權,版權並不存在於該某一有線傳播節目,如某

一有線傳播節目在某程度上侵犯該等版權,版權在該程度上並不存在於該某一有線傳

播節目。

[比照 1988 c. 48 s. 7 U.K. & 1956 c. 74 s. 14A U.K.]

條: 10 已發表版本 30/06/1997

(1) 在本部中,“已發表版本”(published edition) 就其排印編排的版權而言,指一項或多於一項

文學作品、戲劇作品或音樂作品的整項或部分的已發表版本。

(2) 如已發表版本的排印編排重覆以前版本的排印編排,則版權並不存在於該已發表版本的排

印編排;如已發表版本的排印編排在某程度上重覆以前版本的排印編排,則版權在該程度上並不存

在於該已發表版本的排印編排。

[比照 1988 c. 48 s. 8 U.K.]

528 - 《版權條例》 6

條: 11 作品的作者 30/06/1997

作者及版權的擁有權

(1) 在本部中,“作者”(author) 就作品而言,指創作該作品的人。

(2) 以下的人視為創作作品的人─

(a) 就聲音紀錄而言,指製作人;

(b) 就影片而言,指製作人及主要導演;

(c) 就某一廣播而言,指作出廣播的人(參看第8(3)條);就藉接收和即時再傳送而轉播另一

廣播的廣播而言,指作出該另一廣播的人;

(d) 就有線傳播節目而言,指提供包括該節目在內的有線傳播節目服務的人;

(e) 就已發表版本的排印編排而言,指發表人。

(3) 如文學作品、戲劇作品、音樂作品或藝術作品是電腦產生的,作出創作該作品所需的安排

的人視為作者。

(4) 就本部而言,如作品的作者的身分不為人知,該作品屬“作者不為人知”的作品;如作品

是合作作品而所有合作作者的身分均不為人知,該作品屬“作者不為人知”的作品。

(5) 就本部而言,如不能藉合理查究而確定作者的身分,則該作者的身分須視為不為人知;但

如該作者的身分一旦為人所知,則該作者的身分此後即不得視為不為人知。

[比照 1988 c. 48 s. 9 U.K.]

條: 12 合作作品 30/06/1997

(1) 在本部中,“合作作品”(work of joint authorship) 指2名或多於2名作者合作製作的作品,而

各名作者的貢獻是不能明顯地與另一或其他作者的貢獻分開的。

(2) 除非任何影片的製作人和主要導演均屬同一人,否則該影片須視為合作作品。

(3) 如某廣播是視為由多於一人作出的,則該廣播須視為合作作品(第8(3)條)。

(4) 在本部中,凡提述作品的作者,則就合作作品而言,須解釋為提述該作品的全部作者,但

另有規定的除外。

[比照 1988 c. 48 s. 10 U.K.]

條: 13 版權的第一擁有權 30/06/1997

除第14、15及16條另有規定外,作品的作者是該作品的任何版權的第一擁有人。

[比照 1988 c. 48 s. 11(1) U.K.]

條: 14 僱員的作品 30/06/1997

(1) 凡文學作品、戲劇作品、音樂作品、藝術作品或影片是由僱員在受僱工作期間製作的,則

(a) 除任何協議有相反的規定外;及

(b) 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

該僱員的僱主是該作品的版權的第一擁有人。

(2) 除任何協議有相反的規定外,如有關僱主利用該等作品或在其允許下由他人利用該等作

品,而利用的方式在該等作品創作當時是該僱主及有關僱員均不能合理地預料的,則僱主須就該項

利用支付一筆償金予該僱員,款額由該僱主及該僱員議定,如沒有協議則由版權審裁處裁定。

528 - 《版權條例》 7

[比照 1988 c. 48 s. 11(2) U.K.]

條: 15 委託作品 30/06/1997

(1) 凡作品是某人委託製作的,而作者與委託人之間訂有就版權的享有權作出明確的規定的協

議,則委託作品的版權屬於根據該協議享有版權的人。

(2) 儘管有第(1)款及第13及103條的規定,委託製作作品的人─

(a) 具有專用特許,可為作者及該委託製作作品的人在委託製作作品時可合理地預料的目

的,利用該委託作品;及

(b) 有權制止為任何他可合理地提出反對的目的而利用委託作品。

條: 16 政府版權等 22 of 1999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22號第3條

第13、14及15條不適用於政府版權或立法會版權(參看第182及184條),亦不適用於憑藉第188條

而存在的版權(某些國際組織的版權)。

(由1999年第22號第3條修訂)

條: 17 文學作品、戲劇作品、音樂作品或藝術作品的版權期限 15 of 2007 06/07/2007

詳列交互參照:

182、183、184

版權的期限

(1) 以下條文就文學作品、戲劇作品、音樂作品或藝術作品的版權期限而具有效力。

(2) 除以下條文另有規定外,如有關作者於某公曆年死亡,版權在自該年年終起計的50年期間

完結時屆滿。

(3) 除以下條文另有規定外,如屬作者不為人知的作品,則─

(a) 凡作品於某公曆年首次製作,其版權自該年年終起計的50年期間完結時屆滿;或

(b) 如該作品在該期間內某公曆年首次向公眾提供,其版權在自該年年終起計的50年期間

完結時屆滿。

(4) 如第(3)(a)或(b)款段所指明的期間完結前,作者的身分變成為人所知,則第(2)款適用。

(5) 為施行第(3)款,“向公眾提供”(making available to the public)─

(a) 就文學作品、戲劇作品或音樂作品而言,包括─

(i) 公開表演;或

(ii) 將作品廣播或將其包括在有線傳播節目服務內;

(b) 就藝術作品而言,包括─

(i) 公開陳列; (由2007年第15號第4條修訂)

(ii) 公開放映包括該作品的影片;或

(iii) 將該作品包括在廣播或有線傳播節目服務內;

(c) 作品的複製品如第26條所指而向公眾提供,

但在為施行該款而就一般情況決定作品是否已向公眾提供時,不得考慮任何未經授權的作為。

528 - 《版權條例》 8

(6) 如作品是由電腦產生而於某公曆年製作的,則上述條文並不適用,而版權在自該年年終起

計的50年期間完結時屆滿。

(7) 就合作的作品而言,本條條文須如以下般予以修改─

(a) 在第(2)款中,凡提述作者死亡須按以下規定解釋─

(i) 如所有作者的身分均為人所知,該提述即提述他們當中最後死亡的人的死亡;及

(ii) 如其中一名或多於一名作者的身分為人所知,但其他的一名或多於一名作者的身

分不為人知,該提述即指為人所知的作者中最後死亡的人的死亡;及

(b) 在第(4)款中,凡提述作者的身分變成為人所知,須解釋為提述任何一個作者的身分變

成為人所知。

(8) 本條不適用於政府版權或立法會版權(參看第182至184條)或憑藉第188條而存在的版權(某些

國際組織的版權)。 〈* 註─詳列交互參照:第182、183、184條 *〉 (由1999年第22號第3條修訂)

[比照 1988 c. 48 s. 12 U.K.]

條: 18 聲音紀錄的版權期限 30/06/1997

(1) 以下條文就聲音紀錄的版權期限而具有效力。

(2) 除以下條文另有規定外─

(a) 凡聲音紀錄於某公曆年製作,該聲音紀錄的版權在自該年年終起計的50年期間完結時

屆滿;或

(b) 如聲音紀錄在該期間內於某公曆年發行,則該紀錄的版權在自該年年終起計的50年期

間完結時屆滿。

(3) 為施行第(2)款,當聲音紀錄首次發表、公開播放、廣播或包括在有線傳播節目服務內時,

即屬“發行”,但在決定任何聲音紀錄是否屬已發行時,不得考慮任何未經授權的作為。

[比照 1988 c. 48 s. 13A U.K.]

條: 19 影片的版權期限 30/06/1997

(1) 以下條文就影片的版權期限而具有效力。

(2) 除以下條文另有規定外,如以下人士中最後死亡的人的死亡在某公曆年發生,版權在自該

年年終起計的50年期間完結時屆滿─

(a) 主要導演;

(b) 劇本的作者;

(c) 對白的作者;或

(d) 特別為影片創作並用於影片中的音樂的創作人。

(3) 如一名或多於一名第(2)(a)至(d)款所提述的人士的身分為人所知,但其餘的一名或多於一名

該等人士的身分不為人知,則在該款中提述該等人士中最後死亡的人的死亡,須解釋為提述身分為

人所知的人士中最後死亡的人的死亡。

(4) 倘若第(2)(a)至(d)款所提述的人士的身分不為人知─

(a) 如影片於某公曆年製作,該影片的版權自該年年終起計的50年期間完結時屆滿;或

(b) 如影片在該期間於某公曆年首次向公眾提供,則該影片的版權在自該年年終起計的50

年期間完結時屆滿。

(5) 如在第(4)(a)或(b)款所指明的期間完結前上述人士的身分變成為人所知,則第(2)及(3)款適

用。

(6) 為施行第(4)款,“向公眾提供”(making available to the public) 包括─

(a) 公開放映;

528 - 《版權條例》 9

(b) 作品的複製品如第26條所指而向公眾提供;或

(c) 廣播或包括在有線傳播節目服務內,

但在為施行該款而就一般情況決定影片是否已向公眾提供時,不得考慮任何未經授權的作為。

(7) 如在任何個案中,無人屬第(2)(a)至(d)段所指的人士,則上述條文並不適用,而如影片於某

公曆年製作,該影片的版權在自該年年終起計的50年期間完結時屆滿。

(8) 就本條而言,如不能藉合理查究而確定第(2)(a)至(d)款所提述的人士的身分,則該等人士的

身分須視為不為人知;但如任何該等人士的身分一旦為人所知,則該人的身分此後即不得視為不為

人知。

[比照 1988 c. 48 s. 13B U.K.]

條: 20 廣播及有線傳播節目的版權期限 30/06/1997

(1) 以下條文就廣播或有線傳播節目的版權期限而具有效力。

(2) 除以下條文另有規定外,於某公曆年作出的廣播的版權,在自該年年終起計的50年期間完

結時屆滿;於某公曆年包括在有線傳播節目服務內的有線傳播節目的版權,在自該年年終起計的50

年期間完結時屆滿。

(3) 重播的廣播或有線傳播節目的版權與原本的廣播或有線傳播節目的版權同時屆滿,因此,

在原本的廣播或有線傳播節目的版權屆滿後,廣播某重播的廣播或將重播的有線傳播節目包括在有

線傳播節目服務內,版權不會就該重播的廣播或有線傳播節目而產生。

(4) 重播的廣播或有線傳播節目指重播以前作出的廣播或以前包括在有線傳播節目服務內的有

線傳播節目。

[比照 1988 c. 48 s. 14 U.K.]

條: 21 已發表版本的排印編排的版權期限 30/06/1997

於某公曆年首次發表的已發表版本的排印編排的版權,在自該年年終起計的25年期間完結時屆

滿。

[比照 1988 c. 48 s. 15 U.K.]

部:

分部:

II

II

版權擁有人的權利 30/06/1997

條: 22 作品的版權所限制的作為 15 of 2007 06/07/2007

受版權所限制的作為

(1) 作品的版權的擁有人按照本分部的以下條文,具有在香港作出以下作為的獨有權利─

(a) 複製該作品(參閱第23條);

(b) 向公眾發放該作品的複製品(參閱第24條);

(c) 租賃該作品的複製品予公眾(參閱第25條); (由2007年第15號第5條代替)

(d) 向公眾提供該作品的複製品(參閱第26條);

(e) 公開表演、放映或播放該作品(參閱第27條);

(f) 將該作品廣播或將該作品包括在有線傳播節目服務內(參閱第28條);

(g) 製作該作品的改編本,或就該等改編本而作出任何上述作為(參閱第29條),

528 - 《版權條例》 10

而上述作為在本部中稱為“受版權所限制的作為”。

(2) 任何人未獲作品的版權擁有人的特許,而自行或授權他人作出任何受版權所限制的作為,

即屬侵犯該作品的版權。

(3) 在本部中,凡提述作出受作品版權所限制的作為,即提述─

(a) 就該作品的整項或其任何實質部分;及

(b) 直接或間接地,

作出該作為,而任何介入作為本身是否侵犯版權則不具關鍵性。

(4) 本分部在下列條文的規限下有效─

(a) 第III分部的條文(就版權作品而允許的作為);及

(b) 第VIII分部的條文(與版權的特許有關的條文)。

[比照 1988 c. 48 s. 16 U.K.]

條: 23 因複製而侵犯版權 30/06/1997

(1) 複製有關作品是受任何類別的版權作品的版權所限制的作為;在本部中,凡提述複製及複

製品,均按以下條文解釋。

(2) 複製任何作品指以任何實質形式複製該作品,並包括藉電子方法將作品貯存於任何媒體。

(3) 就藝術作品而言,複製包括將平面作品製成立體的複製品以及將立體作品製成平面的複製

品。

(4) 就影片、電視廣播或有線傳播節目而言,複製包括製作的構成該影片、廣播或有線傳播節

目的全部或任何實質部分的任何影像的照片。

(5) 就已發表版本的排印編排而言,複製指製作該編排的精確複製品。

(6) 就任何類別的作品而言,複製包括製作該等作品的短暫存在的複製品或為該等作品的其他

用途而附帶製作複製品。

[比照 1988 c. 48 s. 17 U.K.]

條: 24 以向公眾發放複製品方式侵犯版權 30/06/1997

(1) 向公眾發放有關作品的複製品,是受任何類別的版權作品的版權所限制的作為。

(2) 在本部中,凡提述向公眾發放作品的複製品,即提述由版權擁有人或在其同意下將以前從

未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發行的複製品發行的作為。

(3) 在本部中,凡提述向公眾發放作品的複製品,並不包括─

(a) 以前曾發行的複製品的任何其後的分發、售賣、租賃或借出(但參閱第25條︰以租賃而

侵犯版權);或

(b) 該等複製品其後輸入香港。

(4) 在本部中,凡提述發放作品的複製品,包括發放原本的作品及發放電子形式的複製品。

[比照 1988 c. 48 s. 18 U.K.]

條: 25 以租賃作品予公眾方式侵犯版權 L.N. 47 of 2008; L.N. 48 of 2008

25/04/2008

附註:

* 斜體部分尚未實施。

(1) 租賃任何以下作品的複製品予公眾,是受該作品的版權所限制的作為—

528 - 《版權條例》 11

(a) 電腦程式;

(b) 聲音紀錄;

(c) 影片;

(d) 收錄在聲音紀錄內的文學作品、戲劇作品或音樂作品;

*[(e) 載於連環圖冊內的文學作品或藝術作品;或 (f) 連環圖冊的已發表版本的排印編排。] (由2007年第15號第6條代替)

(2) 在本部中,除本條以下條文另有規定外,“租賃”(rental) 指為直接或間接的經濟或商業利

益,而令作品的複製品在該複製品將予或可予歸還的條款下供人使用。

(3) “租賃”(rental) 一詞不包括─

(a) 提供作公開表演、播放或放映之用或作廣播或包括在有線傳播節目服務內之用;

(b) 提供作公開陳列之用;或 (由2007年第15號第6條修訂)

(c) 提供作即場參考之用。

(4) 在本部中,凡提述租賃作品的複製品,包括租賃原本的作品。

[比照 1988 c .48 s. 18A U.K.]

條: 26 以向公眾提供複製品方式侵犯版權 30/06/1997

(1) 向公眾提供有關作品的複製品是受任何類別的版權作品的版權所限制的作為。

(2) 在本部中,凡提述向公眾提供作品的複製品,即提述藉有線或無線的方式提供,而如此提

供的方法使公眾人士可從其各自選擇的地點及於其各自選擇的時間觀看或收聽該作品(例如透過一般

稱為電腦互聯網服務的服務而提供作品的複製品)。

(3) 在本部中,凡提述向公眾提供作品的複製品,包括提供原本的作品。

(4) 僅提供使作品的複製品能夠向公眾提供的實物設施本身並不構成向公眾提供作品的複製品

的作為。

條: 27 以公開表演、放映或播放作品方式侵犯版權 30/06/1997

(1) 公開表演有關作品是受文學作品、戲劇作品或音樂作品的版權所限制的作為。

(2) 在本部中,就作品而言,“表演”(performance)─

(a) 包括講課、講話、演說或講道;及

(b) 一般而言,包括藉任何視像或有聲方式表達,並包括藉聲音紀錄、影片、廣播或有線

傳播節目表達。

(3) 公開播放或放映有關作品,是受聲音紀錄、影片、廣播或有線傳播節目的版權所限制的作

為。

(4) 如以器具接收藉電子方法傳送的影像或聲音而將作品公開表演、播放或放映,因而侵犯該

作品的版權,則發送影像或聲音的人及(如屬表演)表演者,均不視為對侵犯版權負責。

[比照 1988 c. 48 s. 19 U.K.]

條: 28 以廣播作品或將作品包括在有線傳播節目服務內的方式侵

犯版權

30/06/1997

廣播有關作品或將其包括在有線傳播節目服務內,是受以下作品的版權所限制的作為─

(a) 文學作品、戲劇作品、音樂作品或藝術作品;

(b) 聲音紀錄或影片;或

(c) 廣播或有線傳播節目。

528 - 《版權條例》 12

[比照 1988 c. 48 s. 20 U.K.]

條: 29 以改編或作出與改編有關的作為的方式侵犯版權 30/06/1997

詳列交互參照:

23、24、25、26、27、28

(1) 製作有關作品的改編本,是受文學作品、戲劇作品或音樂作品的版權所限制的作為。就此

而言,當以書面或其他方式記錄該等作品,即為製作改編本。

(2) 就文學作品、戲劇作品或音樂作品的改編本而作出第23至28條或第(1)款所指明的作為中的

任何作為,亦屬受該等作品的版權所限制的作為。就此而言,在作出該作為時該改編本是否已經以

書面或其他方式記錄,並不具關鍵性。 〈* 註─詳列交互參照:第23、24、25、26、27、28條 *〉

(3) 在本部中“改編本”(adaptation)─

(a) 就文學作品(電腦程式除外)或戲劇作品而言,指─

(i) 該作品的翻譯本;

(ii) 由戲劇作品轉為非戲劇作品的戲劇作品的版本,或由非戲劇作品轉為戲劇作品的

非戲劇作品的版本(視屬何情況而定);

(iii) 全部或主要藉圖畫表達故事或動作的該作品的任何版本,而該等圖畫是適宜在書

本或在報章、雜誌或相類期刊上複製的;

(b) 就電腦程式而言,指該程式的編排版本或經更改的版本,或其翻譯本;

(c) 就音樂作品而言,指該作品的樂曲編排或改編譜。

(4) 就電腦程式而言,“翻譯本”(translation) 包括由電腦程式轉為電腦語言或代碼的電腦程式

的版本或由電腦語言或代碼轉為電腦程式的電腦程式的版本,或由一種電腦語言或代碼轉為另一種

電腦語言或代碼的電腦程式的版本。

(5) 不得自本條而推論甚麼構成或並不構成複製某作品。

[比照 1988 c. 48 s. 21 U.K.]

條: 30 間接侵犯版權︰輸入或輸出侵犯版權複製品 30/06/1997

間接侵犯版權

任何人未獲作品的版權擁有人的特許,將該作品的複製品輸入或輸出香港,而他知道或有理由

相信該複製是該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而且他輸入或輸出該複製品並非供自己私人和家居使用,

即屬侵犯該作品的版權。

[比照 1988 c. 48 s. 22 U.K.]

條: 31 間接侵犯版權︰管有侵犯版權複製品或進行侵犯版權複製

品交易

15 of 2007 06/07/2007

(1) 任何人未獲作品的版權擁有人的特許,就該作品的複製品作出以下作為,而他知道或有理

由相信該複製品是該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即屬侵犯該作品的版權─ (由2000年第64號第2條修訂)

(a) 為任何貿易或業務的目的或在任何貿易或業務的過程中,管有該複製品; (由2000年第

64號第2條代替。由2007年第15號第7條修訂)

(b) 將該複製品出售、出租、要約出售或要約出租,或為出售或出租而展示該複製品;

(c) 為任何貿易或業務的目的或在任何貿易或業務的過程中,公開陳列或分發該複製品;

528 - 《版權條例》 13

或 (由2000年第64號第2條代替。由2007年第15號第7條修訂)

(d) 並非為任何貿易或業務的目的,亦並非在任何貿易或業務的過程中,分發該複製品並

達到損害版權擁有人的程度。 (由2000年第64號第2條修訂;由2007年第15號第7條修訂)

(2) 就第(1)(a)及(c)款而言,有關的貿易或業務是否包含經營版權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並不具

關鍵性。 (由2000年第64號第2條增補)

[比照 1988 c. 48 s. 23 U.K.]

條: 32 間接侵犯版權︰提供製造侵犯版權複製品的方法 15 of 2007 06/07/2007

(1) 任何人未獲作品的版權擁有人的特許而─

(a) 製作物品;

(b) 將物品輸入或輸出香港;

(c) 為任何貿易或業務的目的或在任何貿易或業務的過程中,管有物品;或 (由2000年第64

號第3條代替。由2007年第15號第8條修訂)

(d) 將物品出售、出租、要約出售或要約出租,或為出售或出租而展示該物品,

而該物品是經特定設計或改裝,用以製作該作品的複製品,而該人是在知道或有理由相信該物品是

將用以製作該等侵犯版權複製品的情況下作出上述作為,則該人即屬侵犯該作品的版權。

(2) 任何人未獲作品的版權擁有人的特許,藉電訊系統傳送該作品(但並非藉廣播或藉包括在有

線傳播節目服務內而傳送),而他是在知道或有理由相信將有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藉在香港或其他

地方接收該傳送而製作的情況不作出該傳送,則該人即屬侵犯該作品的版權。

(3) 就第(1)(c)款而言,有關的貿易或業務是否包含經營經特定設計或改裝用以製作版權作品的

複製品的物品,並不具關鍵性。 (由2000年第64號第3條增補)

[比照 1988 c. 48 s. 24 U.K.]

條: 33 間接侵犯版權︰允許處所用作進行侵犯版權表演 30/06/1997

(1) 凡在公眾娛樂場所作出的表演侵犯作品的版權,除非任何允許該場所用作該表演的人在他

給予允許時有合理理由相信該表演不會侵犯版權,否則該人亦須對該項侵犯版權負上法律責任。

(2) 在本條中,“公眾娛樂場所”(place of public entertainment) 包括主要佔用作其他用途但不時

亦供租用作公眾娛樂用途的處所。

[比照 1988 c. 48 s. 25 U.K.]

條: 34 間接侵犯版權︰提供器具作侵犯版權表演等 30/06/1997

(1) 凡藉使用以下器具公開表演作品或公開播放或放映作品而侵犯該作品的版權,則第(2)至(4)

款所指明的人亦須對該項侵犯版權負上法律責任─

(a) 播放聲音紀錄的器具;

(b) 放映影片的器具;或

(c) 接收藉電子方法傳送的影像或聲音的器具。

(2) 供應器具或其任何實質部分的人如在供應該器具或該部分時─

(a) 知道或有理由相信該器具相當可能被人以侵犯版權的方式使用;或

(b) (如該器具的正常用途涉及公開表演、播放或放映)基於合理理由不相信該器具不會被人

以侵犯版權的方式使用,

則該供應人須對該項侵犯版權負上法律責任。

(3) 允許該器具被帶進處所的該處所的佔用人如在給予允許時,知道或有理由相信該器具相當

528 - 《版權條例》 14

可能被人以侵犯版權的方式使用,該佔用人亦須對該項侵犯版權負上法律責任。

(4) 供應用作侵犯版權的聲音紀錄或影片的人如在供應該聲音紀錄或影片時,知道或有理由相

信他所供應的聲音紀錄或影片或以他所供應的聲音紀錄或影片直接或間接製作的複製品相當可能被

人以侵犯版權的方式使用,則該人亦須對該項侵犯版權負上法律責任。

[比照 1988 c. 48 s. 26 U.K.]

條: 35 “侵犯版權複製品”的涵義 15 of 2007 06/07/2007

詳列交互參照:

118、118A、119、120、121、122、123、124、125、126、127、128、129、130、131、132、133

侵犯版權複製品

(1) 在本部中,“侵犯版權複製品”(infringing copy) 就版權作品而言,須按照本條解釋。

(2) 如某作品的複製品的製作構成侵犯有關作品的版權,則該複製品即屬侵犯版權複製品。

(3) 除第35A或35B條另有規定外,如─ (由2003年第27號第2條修訂;由2007年第15號第9條修

訂)

(a) 某作品的複製品(附屬作品的複製品除外)已輸入或擬輸入香港;及

(b) 該複製品(附屬作品的複製品除外)假使是在香港製作即會構成侵犯有關作品的版權,或

違反關乎該作品的專用特許協議,

該複製品(附屬作品的複製品除外)亦屬侵犯版權複製品(附屬作品的複製品除外)。

(4) 就第118至133條(刑事條文)而言,“侵犯版權複製品”(infringing copy) 並不包括符合以下說

明的某作品的複製品─ 〈* 註─詳列交互參照:第118、118A、119、120、121、122、123、124、125、

126、127、128、129、130、131、132、133條 *〉

(a) 是在製作它的所在國家、地區或地方合法地製作的; (由2003年第27號第2條修訂)

(b) 已於自該作品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發表的首天起計15個月屆滿之後的任何時間輸入香港

或擬於該15個月屆滿之後的任何時間輸入香港;及 (由2007年第15號第9條修訂)

(c) 假使是在香港製作即會構成侵犯有關作品的版權,或違反關乎該作品的專用特許協

議,

亦不包括符合以下說明的某附屬作品的複製品─

(i) 是在製作它的所在國家、地區或地方合法地製作的; (由2003年第27號第2條修訂)

(ii) 已輸入或擬輸入香港;及

(iii) 假使是在香港製作即會構成侵犯有關作品的版權,或違反關乎該作品的專用特許協

議。

(5) 就第VII分部(關乎輸入侵犯版權物品的法律程序)而言,“侵犯版權複製品”(infringing copy)

並不包括符合以下說明的某作品的複製品或某附屬作品的複製品─

(a) 是在製作它的所在國家、地區或地方合法地製作的; (由2003年第27號第2條修訂)

(b) 已輸入或擬輸入香港;及

(c) 假使是在香港製作即會構成侵犯有關作品的版權,或違反關乎該作品的專用特許協議

的。

(6) 凡在任何法律程序中出現某作品的複製品是否侵犯版權複製品的問題,並且證明─

(a) 該複製品是該作品的複製品;及

(b) 版權存在於該作品或曾在任何時間存在於該作品,

則須推定該複製品是在版權存在於該作品時製作,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

(6A) 凡在任何法律程序中,出現某作品的複製品(該複製品是在製作它的所在國家、地區或地方

528 - 《版權條例》 15

合法地製作的)是否僅憑藉第(3)款而屬侵犯版權複製品的問題,並且證明─

(a) (如屬貯存於光碟的任何作品的複製品)該光碟沒有按《防止盜用版權條例》(第544章)第

15條規定,標上製造者代碼;

(b) 在該複製品上的標籤或標記、收錄該複製品的物品或包裝或盛載該複製品的包裝物或

盛器,顯示該複製品是在香港以外的國家、地區或地方製作的;或

(c) 在該複製品上的標籤或標記、收錄該複製品的物品或包裝或盛載該複製品的包裝物或

盛器,顯示該複製品屬禁止在香港分發、出售或供應的,或顯示該複製品只限在香港

以外的國家、地區或地方分發、出售或供應的,

則除非有相反證據,該複製品須推定為已輸入香港。 (由2007年第15號第9條增補)

(6B)在第(6A)(a)款中─

“光碟”(optical disc) 具有《防止盜用版權條例》(第544章)第2(1)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標上”(marked) 具有《防止盜用版權條例》(第544章)第15(3)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製造者代碼”(manufacturer’s code) 具有《防止盜用版權條例》(第544章)第2(1)條給予該詞的涵

義。 (由2007年第15號第9條增補)

(7) 在本部中,“侵犯版權複製品”(infringing copy) 包括憑藉任何以下條文而被視為侵犯版權

複製品的複製品—

(a) 第35B(5)條(輸入的複製品不屬第35(3)條所指的“侵犯版權複製品”);

(b) 第40B(5)條(為閱讀殘障人士製作的便於閱讀文本);

(c) 第40C(7)條(指明團體為閱讀殘障人士製作的便於閱讀文本);

(d) 第40D(2)條(指明團體管有的中間複製品);

(e) 第40D(7)條(指明團體進行交易的中間複製品);

(f) 第41A(7)條(為教學或接受教學的目的而製作的複製品);

(g) 第41(5)條(為教學或考試的目的而製作的複製品);

(h) 第44(3)條(教育機構為教育的目的而製作的紀錄);

(i) 第45(3)條(教育機構為教學的目的而藉翻印進行複製);

(j) 第46(4)(b)條(圖書館館長或檔案室負責人倚賴虛假的聲明而製作的複製品);

(k) 第54A(3)條(為公共行政的目的而製作的複製品);

(l) 第64(2)條(在主體複製品轉移時採用電子形式保留的作品的另一份複製品、改編本等);

(m) 第72(2)條(為宣傳售賣的藝術作品的目的而製作的複製品);或

(n) 第77(4)條(為廣播或有線傳播節目的目的而製作的複製品)。 (由2007年第15號第9條代

替)

(8) 就第(3)、(4)及(5)款而言,“附屬作品”(accessory work) 指以下作品─

(a) 附貼於某物品上或在某物品上展示的標籤所包含或構成的作品;

(b) 包裝或盛載某物品的包裝物或盛器所包含或構成的作品;

(c) 附貼於包裝或盛載某物品的包裝物或盛器上或在該等包裝物或盛器上展示的標籤所包

含或構成的作品;

(d) 某物品所附帶並在售賣時與該物品一併提供的書面指示、保證書或其他資料所包含或

構成的作品;或

(e) 某物品所附帶並在售賣時與該物品一併提供的具指示性質的聲音紀錄或影片,

而該物品(包括標籤、包裝物、盛器、指示、保證書、其他資料、聲音紀錄或影片,視屬何情況而

定)的經濟價值並非主要歸因於該作品的經濟價值。

(9) (由2003年第27號第2條廢除)

[比照 1988 c. 48 s. 27 U.K.]

528 - 《版權條例》 16

條: 35A 電腦程式的複製品或與電腦程式載於同一物品的某些其他

作品的複製品並非第35(3)條所指的“侵犯版權複製品” L.N. 211 of 2003 28/11/2003

(1) 如本款適用的作品的複製品是在製作它的所在國家、地區或地方合法地製作的,則它並非

第35(3)條所指的侵犯版權複製品。

(2) 如某作品的複製品—

(a) 屬電腦程式的複製品;或

(b) 不屬電腦程式的複製品,但與電腦程式的複製品載於同一物品,且並非第(3)或(4)款所

規定者,

而假使沒有第(1)款,該複製品便會是第35(3)條所指的侵犯版權複製品,則第(1)款適用於該複製品。

(3) 任何第(2)(b)款所描述的作品的複製品如符合以下說明,則第(1)款不適用於該複製品—

(a) 該複製品是或實質上是整齣電影或電視劇或電視電影的複製品;或

(b) 如該複製品是某電影或電視劇或電視電影的部分的複製品,則—

(i) 該電影或電視劇或電視電影的所有部分(指其複製品載於有關物品的部分)合起來構

成或實質上構成整齣該電影或電視劇或電視電影;或

(ii) 該電影或電視劇或電視電影的所有部分(指其複製品載於有關物品的部分)的總計觀

看時間(就電影而言)超逾15分鐘,或(就電視劇或電視電影而言)超逾10分鐘,

而在(a)及(b)(i)段中對電視劇或電視電影的提述,就由一集或多於一集劇情組成的電視劇或電視電影

而言,即為對該電視劇或電視電影的一集劇情的提述。

(4) 任何第(2)(b)款所描述的作品的複製品如屬—

(a) 電影或電視劇或電視電影的複製品(第(3)款適用者除外);

(b) 音樂聲音紀錄或音樂視像紀錄的複製品;或

(c) 構成電子書的一部分的複製品,

(“指明作品複製品”)則在下述情況下,第(1)款不適用於該複製品:某人在獲取載有該指明作品複

製品的物品供自己使用時,其目的是為了獲取載於該物品的各指明作品複製品的可能性,大於為了

獲取載於該物品的不屬指明作品複製品的各作品的複製品的可能性。

(5) 就第(4)款而言,於考慮獲取某物品的目的是為了獲取載於該物品的某作品的複製品的可能

性時,任何電腦程式中如有任何部分的功能是提供方法以進行以下活動,則該等部分的複製品須被

視為指明作品複製品的部分—

(a) 觀看或收聽載於該物品的指明作品複製品,或(如該作品經編碼處理)就該作品進行解

碼,以便能夠觀看或收聽該指明作品複製品;或

(b) 搜索載於該物品的指明作品複製品的任何特定部分。

(6) 在本條中,“電子書”(e-book) 指載於單一物品的作品的複製品的組合,而該組合包含—

(a) 以下每項作品的一份或多於一份複製品—

(i) 電腦程式;及

(ii) 文學作品(電腦程式除外)、戲劇作品、音樂作品或藝術作品(“主要作品”),

而其編排方式令主要作品的複製品以書本、雜誌或期刊的電子版本的形式呈現;及

(b) 一份或多於一份影片或聲音紀錄的複製品(如該複製品或該等複製品是附同主要作品作

說明用途的)。

(7) 為免生疑問,在本條(第(6)款除外)中,對作品的複製品的提述,即為對整項作品的複製品

或作品的任何實質部分的複製品的提述。

(由2003年第27號第3條增裞( �/p>

528 - 《版權條例》 17

條: 35B 輸入的複製品不屬第35(3)條所指的“侵犯版權複製品” 15 of 2007 06/07/2007

詳列交互參照:

118、118A、119、120、121、122、123、124、125、126、127、128、129、130、131、132、133

(1) 任何本款適用的作品的複製品─

(a) 如符合以下說明,則就將該複製品輸入香港的人而言,不屬第35(3)條所指的侵犯版權

複製品─

(i) 該複製品是在製作它的所在國家、地區或地方合法地製作的;而且

(ii) 輸入該複製品的本意,並非令某人可為任何貿易或業務的目的或在任何貿易或業

務的過程中,經銷該複製品;或

(b) 如符合以下說明,則就管有該複製品的人而言,不屬第35(3)條所指的侵犯版權複製品

(i) 該複製品是在製作它的所在國家、地區或地方合法地製作的;而且

(ii) 管有該複製品的本意,並非令某人可為任何貿易或業務的目的或在任何貿易或業

務的過程中,經銷該複製品。

(2) 第(1)款適用於任何類別作品的複製品,但符合以下說明的作品的複製品除外—

(a) 屬—

(i) 音樂聲音紀錄;

(ii) 音樂視像紀錄;

(iii) 電視劇或電視電影;或

(iv) 電影;而且

(b) 正公開或擬公開播放或放映。

(3) 儘管有第(2)款所訂的例外情況,第(1)款仍適用於第(2)(a)款所提述的、符合以下說明的任何

作品的複製品—

(a) 正由或擬由某教育機構為該機構的教育目的而公開播放或放映的;或

(b) 正由或擬由某指明圖書館為該圖書館的用途而公開播放或放映的。

(4) 就第(3)(b)款而言,如任何圖書館屬於根據第46(1)(b)條指明的任何圖書館的類別,該圖書館

須視為指明圖書館。

(5) 凡某作品的複製品憑藉第(1)款而不屬侵犯版權複製品,如其後有人為任何貿易或業務的目

的或在任何貿易或業務的過程中,經銷該複製品─

(a) 而該經銷是在第35(4)(b)條所提述的15個月期間內進行的,則就第118至133條(刑事條文)

而言,該複製品須就有關經銷及就經銷該複製品的人而言視為侵犯版權複製品;及

〈* 註─詳列交互參照:第118、118A、119、120、121、122、123、124、125、126、127、

128、129、130、131、132、133條 *〉

(b) 則不論該經銷是於何時進行的,就本條例的任何條文(第118至133條除外)而言,該複製

品須就有關經銷及就經銷該複製品的人而言視為侵犯版權複製品。 〈* 註─詳列交互

參照:第118、118A、119、120、121、122、123、124、125、126、127、128、129、130、

131、132、133條 *〉

(6) 在本條中,“經銷”(deal in) 指出售、出租、要約出售或要約出租、或為出售或出租而展

示,或為牟利或報酬而分發。

(由2007年第15號第10條增裞( �/p>

528 - 《版權條例》 18

條: 36 就第3031條而言的免責辯護 15 of 2007 06/07/2007

免責辯護

(1) 現聲明如有某作品的複製品是在製作它的所在國家、地區或地方合法地製作的,且它僅憑

藉第35(3)條而屬侵犯版權複製品,則就第30及31條而言以及為免生疑問,在根據第30或31條而就某

作品的複製品進行的侵犯版權訴訟中,如被告人證明─ (由2007年第15號第11條修訂)

(a) 他已作出合理查究足以使他自己信納該已輸入或擬輸入香港的該作品的複製品並非該

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

(b) 他基於合理理由而信納在有關個案的情況下,該複製品並非侵犯版權複製品;及

(c) 沒有其他本會致使他合理地懷疑該複製品是侵犯版權複製品的情況,

則他已證明他沒有理由相信該複製品是侵犯版權複製品。

(2) 法院在裁定被告人是否已根據第(1)款證明他沒有理由相信該複製品是侵犯版權複製品時,

可顧及的因素包括(但不限於)以下事項─

(a) 他是否已就有關類別作品向有關的行業團體作出查究;

(b) 他是否已給予通知促請有關的版權擁有人或專用特許持有人注意他在輸入和出售該作

品的複製品方面的權益;

(c) 他是否已遵從就有關類別作品的供應而可能存在的實務守則;

(d) 對被告作出的該等查究的回應(如有的話)是否合理和及時;

(e) 他是否已獲提供有關的版權擁有人或專用特許持有人(視屬何情況而定)的姓名或名稱、

地址及其聯絡之詳細資料;

(f) 他是否已獲提供有關作品首日發表之日期;

(g) 他是否已獲提供任何有關專用特許之證明。

(3) 凡某人一如第30或31條所述般侵犯版權,在針對該人侵犯版權的訴訟中,如該人證明以下

事項,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a) 他已向版權擁有人或專用特許持有人(視屬何情況而定)訂購該作品的複製品,以獲得該

作品的複製品的供應;

(b) 他已向某人作出訂購,但該人基於不合理理由而不作出提供或在不合理的條款下始同

意提供,故此其作為並不合情理;及

(c) 有關輸入是在版權擁有人或專用特許特有人作出該不合情理的作為之後並且是在第

35(4)(b)條指明的期間屆滿之後進行的。

(4) 法院在裁定版權擁有人或專用特許持有人是否已作出不合情理的作為時,須將個別行業為

有秩序地分發該類別作品的複製品而既有的慣常做法列為考慮因素,尤其須考慮該訂單如獲履行,

會否與版權擁有人或專用特許持有人對該作品的正常利用有所抵觸,或會否不合理地損害版權有人

或專用特許持有人的合法權益。

(5) 法院在裁定是否基於“不合理理由”而不作出提供或在“不合理的條款下”始同意提供

時,須考慮個別行業或個別公眾的合理需求,包括但不限於價格及提貨時間、該行業對在香港存貨

之處理、該行業對個別媒體、類別或語言的產品之一般處理、訂單之大小、已作之查詢以及有無任

何人士以前曾經向個別供應商訂貨而未得到兌現。

部:

分部:

II

III

就版權作品而允許的作為 30/06/1997

528 - 《版權條例》 19

條: 37 引言條文 30/06/1997

引言

(1) 本分部的條文指明某些在儘管有版權存在的情況下仍可就版權作品而作出的作為;該等條

文只關乎侵犯版權的問題而不影響限制作出任何該等指明作為的任何其他權利或義務。

(2) 凡本分部規定某項作為不屬侵犯版權,或可作出該作為而不侵犯版權,而沒有特別提及某

類別的版權作品,則有關作為並不屬侵犯任何類別的作品的版權。

(3) 在決定本分部指明的作為是否可在儘管有版權存在的情況下就版權作品而作出時,基本考

慮因素是該項作為並不與版權擁有人對作品的正常利用有所抵觸,以及該項作為並沒有不合理地損

害版權擁有人的合法權益。

(4) 不得從憑藉本分部可予作出而不屬侵犯版權的任何作為的描述,而推論受任何類別作品的

版權所限制的作為的範圍。

(5) 本分部各條條文的解釋互相獨立,故某作為並不屬於某條文的範圍,並不表示另一條文不

涵蓋該作為。

[比照 1988 c. 48 s. 28 U.K.]

條: 38 研究及私人研習 15 of 2007 06/07/2007

一般條文

(1) 為研究或私人研習而公平處理任何作品,不屬侵犯該等作品的任何版權,就已發表版本而

言,亦不屬侵犯其排印編排的版權。 (由2007年第15號第12條修訂)

(2) 由並非屬研究者或學生的人在以下的情況下進行複製,不屬公平處理─

(a) 由圖書館館長或代其行事的人作出根據第49條訂立的規則不允許根據第47或48條作出的

事情(文章或已發表作品的部分︰對製造多份相同材料的複製品的限制);或

(b) 在其他情況下,進行複製的人知道或有理由相信如此複製會造成實質上相同材料的複

製品在實質上相同的時間提供予多於一人作實質上相同的用途。

(3) 法院在裁定對作品的處理是否第(1) 款所指的公平處理時,須考慮有關個案的整體情況,並

尤其須考慮—

(a) 該項處理的目的及性質,包括該項處理是否為非牟利的目的而作出以及是否屬商業性

質;

(b) 該作品的性質;

(c) 就該作品的整項而言,被處理的部分所佔的數量及實質分量;及

(d) 該項處理對該作品的潛在市場或價值的影響。 (由2007年第15號第12條代替)

[比照 1988 c. 48 s. 29 U.K.]

條: 39 批評、評論及新聞報道 30/06/1997

(1) 為批評或評論某一作品或另一作品或批評或評論某一作品的表演而公平處理該某一作品,

只要附有足夠的確認聲明,即不屬侵犯該某一作品的任何版權,而就已發表版本而言,亦不屬侵犯

其排印編排的版權。

(2) 為報導時事而公平處理某一作品,只要附有足夠的確認聲明(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不屬

侵犯該作品的任何版權。

(3) 藉聲音紀錄、影片、廣播或有線傳播節目報導時事,不須附有確認聲明。

528 - 《版權條例》 20

[比照 1988 c. 48 s. 30 U.K.]

條: 40 附帶地包括版權材料 30/06/1997

(1) 某項作品附帶地包括在藝術作品、聲音紀錄、影片、廣播或有線傳播節目內,不屬侵犯該

作品的版權。

(2) 某項東西的製作若憑藉第(1)款而不屬侵犯版權,則向公眾發放或提供該東西的複製品,或

播放、放映、廣播該項東西,或將該項東西包括在有線傳播節目服務內,亦不屬侵犯版權。

(3) 蓄意將音樂作品、伴隨音樂而講出或唱出的文字包括在另一作品中,或蓄意將聲音紀錄、

廣播或有線傳播節目中包括音樂作品或該等文字的部分包括在另一作品中,並不視為附帶地包括在

該另一作品中。

[比照 1988 c. 48 s. 31 U.K.]

條: 40A 適用於第40A40F條的定義 15 of 2007 06/07/2007

詳列交互參照:

40B、40C、40D、40E、40F

閱讀殘障人士

在本條及在第40B至40F條中— 〈* 註─詳列交互參照:第40B、40C、40D、40E、40F條 *〉

“便於閱讀文本”(accessible copy) 就某版權作品而言,指令閱讀殘障人士較易閱讀或使用該作品的

文本;

“指明團體”(specified body) 指符合任何以下描述的團體—

(a) 附表1第1條所指明的教育機構;

(b) 根據《稅務條例》(第112章)第88條獲豁免繳稅的教育機構;

(c) 獲政府發放直接經常性補助金的教育機構;或

(d) 非為牟利而成立或營辦的、主要宗旨屬慈善性質的或是在其他情況下以促進閱讀殘障

人士的福利為務的組織;

“借出”(lend) 就某複製品而言,指在並非為直接或間接的經濟或商業利益的情況下,提供該複製品

予人使用,而使用條款是該複製品將予歸還;

“閱讀殘障”(print disability) 就某人而言,指—

(a) 失明;

(b) 該人的視力受到損害,以致該人不能依靠矯正視力鏡片,將視力改善至一般可接受的

能在沒有特別強度或種類的光線下閱讀的水平;

(c) 由於身體殘疾以致無能力手持或調弄書本;或

(d) 由於身體殘疾以致無能力使其眼睛聚焦或移動其眼睛以達至一般可接受的作閱讀的程

度。

(由2007年第15號第13條增補)

條: 40B 為閱讀殘障人士製作單一便於閱讀文本 15 of 2007 06/07/2007

(1) 如—

(a) 任何閱讀殘障人士管有任何文學作品、戲劇作品、音樂作品或藝術作品的整項或其部

分的文本(在本條中稱為“原版文本”);而

528 - 《版權條例》 21

(b) 由於其殘疾以致他無法閱讀或使用該原版文本,

則由該人士或任何人代他製作一份該原版文本的便於閱讀文本以供該人士個人使用,並不屬侵犯該

作品的版權,而就已發表版本而言,此舉亦不屬侵犯其排印編排的版權。

(2) 在以下情況下,第(1)款不適用—

(a) 有關原版文本屬侵犯版權複製品;

(b) 有關原版文本屬音樂作品或其部分的原版文本,而製作便於閱讀文本會涉及記錄該作

品或其部分的表演;或

(c) 有關原版文本屬戲劇作品或其部分的原版文本,而製作便於閱讀文本會涉及記錄該作

品或其部分的表演。

(3) 除非在閱讀殘障人士製作或任何人代他製作便於閱讀文本之時,該文本的製作者已作出合

理查究,並信納無法以合理的商業價格,取得屬可供該人士閱讀或使用的形式的有關版權作品的文

本,否則第(1)款不適用。

(4) 任何人如根據本條代閱讀殘障人士製作便於閱讀文本,並就此收取費用,該費用不得超逾

為製作及供應該文本而招致的成本。

(5) 凡任何便於閱讀文本(若非因本條即屬侵犯版權複製品者)按照本條製作或供應,但其後該文

本被用以進行交易,則—

(a) 就該交易而言,該文本須視為侵犯版權複製品;及

(b) 如該交易侵犯版權,則就所有其後的目的而言,該文本須視為侵犯版權複製品。

(6) 在第(5)款中,“被用以進行交易”(dealt with) 指被出售、出租、要約出售或要約出租,或

為出售或出租而展示。

(由2007年第15號第13條增補)

條: 40C 指明團體為閱讀殘障人士製作多份便於閱讀文本 15 of 2007 06/07/2007

(1) 如—

(a) 任何指明團體管有任何文學作品、戲劇作品、音樂作品或藝術作品的商業發表的整項

或其部分的文本(在本條中稱為“原版文本”);及

(b) 閱讀殘障人士無法閱讀或使用該原版文本,

則該指明團體為該等人士製作或向該等人士供應該原版文本的便於閱讀文本以供該等人士個人使

用,並不屬侵犯該作品的版權,而就已發表版本而言,此舉亦不屬侵犯其排印編排的版權。

(2) 在以下情況下,第(1)款不適用—

(a) 有關原版文本屬侵犯版權複製品;

(b) 有關原版文本屬音樂作品或其部分的原版文本,而製作便於閱讀文本會涉及記錄該作

品或其部分的表演;或

(c) 有關原版文本屬戲劇作品或其部分的原版文本,而製作便於閱讀文本會涉及記錄該作

品或其部分的表演。

(3) 除非在製作便於閱讀文本之時,指明團體已作出合理查究,並信納無法以合理的商業價

格,取得屬可供閱讀殘障人士閱讀或使用的形式的有關版權作品的文本,否則第(1)款不適用。

(4) 指明團體必須—

(a) 在製作或供應便於閱讀文本之前的一段合理時間內,將其製作或供應該等便於閱讀文

本的意向,通知有關版權擁有人;或

(b) 在製作或供應便於閱讀文本之後的一段合理時間內,將它已製作或供應該等便於閱讀

文本一事,通知有關版權擁有人。

(5) 如指明團體在作出合理查究後,仍不能確定有關版權擁有人的身分及聯絡方法的詳細資

料,則第(4)款的規定不適用。

528 - 《版權條例》 22

(6) 指明團體如根據本條製作及供應便於閱讀文本,並就此收取費用,該費用不得超逾為製作

及供應該文本而招致的成本。

(7) 凡任何便於閱讀文本(若非因本條即屬侵犯版權複製品者)按照本條製作或供應,但其後該文

本被用以進行交易,則—

(a) 就該交易而言,該文本須視為侵犯版權複製品;及

(b) 如該交易侵犯版權,則就所有其後的目的而言,該文本須視為侵犯版權複製品。

(8) 在第(7)款中,“被用以進行交易”(dealt with) 指被出售、出租、要約出售或要約出租,或

為出售或出租而展示。

(由2007年第15號第13條增補)

條: 40D 中間複製品 15 of 2007 06/07/2007

(1) 任何根據第40C條有權製作原版文本的便於閱讀文本的指明團體,可管有任何在製作該便於

閱讀文本的過程中必然產生的該原版文本的中間複製品,但—

(a) 該指明團體只可為製作更多便於閱讀文本的目的,而管有該中間複製品;及

(b) 該指明團體必須在已不需再為該目的而管有該中間複製品之後的3個月內,將之銷毀。

(2) 任何並非按照第(1)款管有的中間複製品須視為侵犯版權複製品。

(3) 指明團體可將根據第(1)款管有的中間複製品,借予或轉移予另一同樣根據第40C條有權製作

有關版權作品的便於閱讀文本的指明團體。

(4) 指明團體必須—

(a) 在借出或轉移中間複製品之前的一段合理時間內,將其借出或轉移該中間複製品的意

向,通知有關版權擁有人;或

(b) 在借出或轉移中間複製品之後的一段合理時間內,將它已借出或轉移該中間複製品一

事,通知有關版權擁有人。

(5) 如指明團體在作出合理查究後,仍不能確定有關版權擁有人的身分及聯絡方法的詳細資

料,則第(4)款的規定不適用。

(6) 指明團體如就借出或轉移本條所指的中間複製品收取費用,該費用不得超逾為借出或轉移

該中間複製品而招致的成本。

(7) 凡任何中間複製品(若非因本條即屬侵犯版權複製品者)按照本條被管有、借出或轉移,但其

後該中間複製品被用以進行交易,則—

(a) 就該交易而言,該中間複製品須視為侵犯版權複製品;及

(b) 如該交易侵犯版權,則就所有其後的目的而言,該中間複製品須視為侵犯版權複製

品。

(8) 在第(7)款中,“被用以進行交易”(dealt with) 指被出售、出租、要約出售或要約出租,或

為出售或出租而展示。

(由2007年第15號第13條增補)

條: 40E 指明團體須備存的紀錄 15 of 2007 06/07/2007

(1) 指明團體必須在根據第40C條製作或供應任何便於閱讀文本之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

就該便於閱讀文本作出紀錄。

(2) 第(1)款所提述的紀錄必須載有—

(a) 製作或供應有關便於閱讀文本的日期;

(b) 該便於閱讀文本所採用的形式;

(c) 有關原版文本的名稱、發表人及版本;

528 - 《版權條例》 23

(d) (如該便於閱讀文本是為某團體或某類別人士製作或是供應予某團體或某類別人士的)有

關團體的名稱或對有關類別人士的描述;及

(e) (如製作或供應的便於閱讀文本多於一份)該等便於閱讀文本的總數。

(3) 指明團體必須在根據第40D條借出或轉移任何中間複製品之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就

該中間複製品作出紀錄。

(4) 第(3)款所提述的紀錄必須載有—

(a) 借得或獲轉移有關中間複製品的指明團體的名稱,以及借出或轉移該中間複製品的日

期;

(b) 該中間複製品所採用的形式;及

(c) 有關原版文本的名稱、發表人及版本。

(5) 指明團體必須—

(a) 在根據第(1)或(3)款作出任何紀錄之後,保留該紀錄最少3年;及

(b) 容許有關版權擁有人或代該人行事的人在給予合理通知的情況下,於任何合理時間查

閱該紀錄及製作該紀錄的複本。

(由2007年第15號第13條增補)

條: 40F 關於第40A40E條的補充條文 15 of 2007 06/07/2007

詳列交互參照:

40A、40B、40C、40D、40E

(1) 本條補充第40A至40E條。 〈* 註─詳列交互參照:第40A、40B、40C、40D、40E條 *〉

(2) 就任何版權作品的文本(根據第40B或40C條製作的便於閱讀文本除外)而言,如閱讀殘障人

士能像沒患有閱讀殘障般閱讀或使用該文本,該文本方可視為可供閱讀殘障人士閱讀或使用。

(3) 版權作品的便於閱讀文本可採用的形式如下—

(a) 該作品的聲音紀錄;

(b) 該作品的點字、大字體或電子版本;或

(c) 該作品的任何其他專門規格。

(4) 任何版權作品的便於閱讀文本可包含引領使用該作品的版本的設施,但不得包含—

(a) 並非對克服因閱讀殘障而產生的困難屬必要的改動;或

(b) 侵犯第92條賦予該作品的作者的其作品不受貶損處理的精神權利的改動。

(由2007年第15號第13條增補)

條: 41A 為教學或接受教學的目的而作的公平處理 15 of 2007 06/07/2007

教育

(1) 在由教育機構提供的指明課程中,教師或任何代表他的人或學生如為教學或接受教學的目

的而公平處理任何作品,即不屬侵犯該作品的版權,而就已發表版本而言,此舉亦不屬侵犯其排印

編排的版權。

(2) 法院在裁定對作品的處理是否第(1)款所指的公平處理時,須考慮有關個案的整體情況,並

尤其須考慮—

(a) 該項處理的目的及性質,包括該項處理是否為非牟利的目的而作出以及是否屬商業性

質;

(b) 該作品的性質;

528 - 《版權條例》 24

(c) 就該作品的整項而言,被處理的部分所佔的數量及實質分量;及

(d) 該項處理對該作品的潛在市場或價值的影響。

(3) 凡對作品的處理涉及在選集中收錄已發表的文學作品或戲劇作品的任何片段或摘錄—

(a) 如此舉並無附有足夠的確認聲明,則該項處理不屬第(1)款所指的公平處理;及

(b) 如此舉附有足夠的確認聲明,則第(2)款適用於裁定該項處理是否屬第(1)款所指的公平

處理。

(4) 凡對作品的處理涉及將任何廣播或有線傳播節目製作成紀錄或製作該紀錄的複製品—

(a) 如該紀錄並無載有確認作者或被記錄的作品所蘊含的其他創作努力的聲明,則該項處

理不屬第(1)款所指的公平處理;及

(b) 如該紀錄載有確認作者或被記錄的作品所蘊含的其他創作努力的聲明,則第(2)款適用

於裁定該項處理是否屬第(1)款所指的公平處理。

(5) 凡對作品的處理涉及透過全部或部分由任何教育機構控制的有線或無線網絡而提供該作品

的複製品─

(a) 如該教育機構沒有─

(i) 採用科技措施,限制透過該網絡而取用該作品的複製品,以令該作品的複製品,

只提供予在有關指明課程中為教學或接受教學的目的而有需要使用該作品的複製

品的人,或為保養或管理該網絡的目的而有需要使用該作品的複製品的人;或

(ii) 確保將該作品的複製品貯存於該網絡中的期間,不超過在有關指明課程中為教學

或接受教學的目的而有需要保留的期間或(在任何情況下)不超過連續12個月的期

間,

則該項處理不屬第(1)款所指的公平處理;而

(b) 如該教育機構─

(i) 採用科技措施,限制透過該網絡而取用該作品的複製品,以令該作品的複製品,

只提供予在有關指明課程中為教學或接受教學的目的而有需要使用該作品的複製

品的人,或為保養或管理該網絡的目的而有需要使用該作品的複製品的人;及

(ii) 確保將該作品的複製品貯存於該網絡中的期間,不超過在有關指明課程中為教學

或接受教學的目的而有需要保留的期間或(在任何情況下)不超過連續12個月的期

間,

則第(2)款適用於裁定該項處理是否屬第(1)款所指的公平處理。

(6) 在不損害第37(5)條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凡對作品的處理涉及製作翻印複製品,則製作該等

複製品並不屬於第45條的範圍,並不表示本條不涵蓋該製作,而第(2)款適用於裁定該項處理是否屬

第(1)款所指的公平處理。

(7) 凡任何複製品(若非因本條即屬侵犯版權複製品者)按照本條製作,但其後該複製品被用以進

行交易,則—

(a) 就該交易而言,該複製品須視為侵犯版權複製品;及

(b) 如該交易侵犯版權,則就所有其後的目的而言,該複製品須視為侵犯版權複製品。

(8) 在第(7)款中,“被用以進行交易”(dealt with) 指被出售、出租、要約出售或要約出租,或

為出售或出租而展示。

(由2007年第15號第14條增補)

條: 41 為教學或考試的目的而作出的事情 30/06/1997

(1) 如在教學或教學準備過程中在合理的範圍內複製文學作品、戲劇作品、音樂作品或藝術作

品,而該複製─

(a) 由教學或接受教學的人作出;及

528 - 《版權條例》 25

(b) 並非藉翻印程序進行,

則該複製不屬侵犯該作品的版權。

(2) 在影片製作或影片聲帶製作的教學或教學準備過程中,因製作影片或影片聲帶而由教學或

接受教學的人複製聲音紀錄、影片、廣播或有線傳播節目,並不屬侵犯該作品的版權。

(3) 為考試的目的並藉擬出試題、向考生傳達試題或解答試題而作出的任何事情,不屬侵犯版

權。

(4) 第(3)款並不延伸而適用於製作音樂作品的翻印複製品供考生表演該作品之用。

(5) 凡任何複製品(假若非因本條該複製品即屬侵犯版權複製品)按照本條製作,但其後有人進行

該複製品的交易,則就該項交易而言,該複製品須視為侵犯版權複製品,又如該項交易侵犯版權,

則就所有其後的目的而言,該複製品須視為侵犯版權複製品。

就本款而言,“進行交易”(dealt with) 指出售、出租、要約出售或要約出租,或為出售或出租

而展示。

[比照 1988 c. 48 s. 32 U.K.]

條: 42 供教育用途的選集 30/06/1997

(1) 凡從已發表的文學作品或戲劇作品中摘錄短的片段而將其包括在集合本中,而該集合本─

(a) 是擬在教育機構中使用的,並且在集合本名稱中及由集合本的發表人發放或代表集合

本的發表人發放的宣傳品中均如此描述;及

(b) 主要是由沒有版權存在的材料構成的,

則只要該等作品本身並非擬在該教育機構中使用並且將該等作品包括在該集合本中是附有足夠的確

認聲明的,將該片段包括在該集合本中並不屬侵犯該作品的版權。

(2) 第(1)款並不授權同一發表人在任何5年期間內,從由同一作者製作的版權作品中抽取多於2

項摘錄,以包括在該發表人所發表的集合本中。

(3) 就作品的任何特定片段而言,第(2)款提述的從由同一作者製作的作品中抽取摘錄─

(a) 須視作包括從由該作者與他人共同製作的作品中抽取摘錄;及

(b) 如有關片段是從該等作品中抽取的,則須視作包括從由其中任何一位作者製作的作品

(不論該作品為該作者單獨製作或與另一作者共同製作)中抽取摘錄。

(4) 在本條中,凡提述在教育機構中使用作品,即提述為該等機構的教育目的而使用。

[比照 1988 c. 48 s. 33 U.K.]

條: 43 在教育機構的活動過程中表演、播放或放映作品 15 of 2007 06/07/2007

(1) 凡─

(a) 在教育機構的活動過程中由教師或學生表演文學作品、戲劇作品或音樂作品;或

(b) 在教育機構中由任何人為教學的目的而表演文學作品、戲劇作品或音樂作品,

而觀眾或聽眾只包括或主要包括該機構的教師和學生、該機構的學生的父母或監護人及與該機構的

活動有直接關連的其他人,則就侵犯版權而言,該表演不屬公開表演。 (由2007年第15號第15條修

訂)

(2) 為教學或接受教學的目的而在教育機構中向上述觀眾或聽眾播放或放映聲音紀錄、影片、

廣播或有線傳播節目,就侵犯版權而言,不屬公開播放或放映有關作品。 (由2007年第15號第15條修

訂)

(3) (由2007年第15號第15條廢除)

[比照 1988 c. 48 s. 34 U.K.]

528 - 《版權條例》 26

條: 44 由教育機構製作廣播及有線傳播節目的紀錄 30/06/1997

(1) 任何廣播或有線傳播節目的紀錄或該紀錄的複製品,在以下情況之下,可由教育機構或代

教育機構為該機構的教育目的而製作,而不屬侵犯該廣播或有線傳播節目或包括在其中的任何作品

的版權─

(a) 該機構製作的該紀錄已包含確認作者的聲明或確認被記錄的作品所載的其他創作努力

的聲明;及

(b) 並非為圖利而製作。

(2) 如有特許計劃下的特許授權進行有關的記錄或複製,而製作紀錄或複製品的人已知道或應

已知道該事實,則本條並不授權進行有關的記錄或複製或在該特許所授權的範圍內進行有關的記錄

或複製。

(3) 凡任何紀錄或複製品(假若非因本條該複製品即屬侵犯版權複製品)按照本條製作,但其後有

人進行該複製品的交易,則就該項交易而言,該複製品須視為侵犯版權複製品,又如該項交易侵犯

版權,則就所有其後的目的而言,該複製品須視為侵犯版權複製品。

就本款而言,“進行交易”(dealt with) 指出售、出租、要約出售或要約出租,或為出售或出租

而展示。

[比照 1988 c. 48 s. 35 U.K.]

條: 45 教育機構或學生將已發表作品中的片段藉翻印複製 15 of 2007 06/07/2007

教育機構或學生將已發表作品中的片段藉翻印複製

(由2007年第15號16條修訂)

(1) 教育機構或其代表可為教學目的,而學生亦可為在任何由教育機構提供的指明課程中接受

教學的目的,在合理的範圍內製作藝術作品或已發表的文學作品、戲劇作品或音樂作品的片段的翻

印複製品,而不屬侵犯該等作品的版權及排印編排的版權。 (由2007年第15號16條修訂)

(2) 如有特許計劃下的特許授權進行有關的複製,而製作複製品的人已知道或應已知道該事

實,則本條並不授權進行有關的複製或在該特許所授權的範圍內進行有關的複製。

(3) 凡任何複製品(假使非因本條該複製品即屬侵犯版權複製品)按照本條製作,但其後有人進行

該複製品的交易,則就該項交易而言,該複製品須視為侵犯版權複製品,又如該項交易侵犯版權,

則就所有其後的目的而言,該複製品須視為侵犯版權複製品。

就本款而言,“進行交易”(dealt with) 指出售、出租、要約出售或要約出租,或為出售或出租

而展示。

[比照 1988 c. 48 s. 36 U.K.]

條: 46 圖書館及檔案室︰引言 L.N. 130 of 2007 01/07/2007

詳列交互參照:

47、48、49、50、51、52、53

附註:

有關《立法會決議》(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見載於該決議

第(12)段。

圖書館及檔案室

528 - 《版權條例》 27

(1) 為施行在第47至53條(由圖書館館長及檔案室負責人進行複製)中任何條文,商務及經濟發展

局局長可─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7年第130號法

律公告修訂)〈* 註─詳列交互參照:第47、48、49、50、51、52、53條 *〉

(a) 藉規例訂明條件;及

(b) 藉憲報公告指明圖書館或檔案室。

(2) 在第47至53條中─ 〈* 註─詳列交互參照:第47、48、49、50、51、52、53條 *〉

(a) 在任何條文中,凡提述訂明條件,即提述為施行該等條文而根據第(1)(a)款訂明的條

件;及

(b) 在任何條文中,凡提述指明圖書館或指明檔案室,即提述為施行該等條文而根據第

(1)(b)款指明的圖書館或檔案室。

(3) 上述規例可─

(a) 規定凡圖書館館長或檔案室負責人在製作或供應某作品的複製品前須信納某事項─

(i) 則該館長或負責人可倚賴由要求獲得該複製品的人就該事項而作出經簽署的聲

明,但如該館長或負責人知道該聲明在任何要項上屬虛假,則屬例外;及

(ii) 在訂明的情況下,如沒有按訂明格式作出經簽署的聲明,則該館長或負責人不得

製作或供應複製品;

(b) 就不同類別的圖書館或檔案室和為不同目的而訂立不同的規定。

(4) 凡要求獲得複製品的人作出在任何要項上屬虛假的聲明並獲供應複製品,而該複製品假使

由該人製作即屬侵犯版權複製品,則─

(a) 該人須負上侵犯版權的法律責任,猶如他自己製作該複製品一樣;及

(b) 該複製品須視為侵犯版權複製品。

(5) 在本條及第47至53條中,凡提述圖書館館長或檔案室負責人,包括代其行事的人。 〈* 註

─詳列交互參照:第47、48、49、50、51、52、53條 *〉

[比照 1988 c. 48 s. 37 U.K.]

條: 47 由圖書館館長製作複製品︰期刊內的文章 30/06/1997

(1) 如訂明條件獲符合,指明圖書館的館長可製作和供應期刊內的文章的複製品,而不屬侵犯

該文本的版權、附同該文本的任何插圖的版權,或該文本的排印編排的版權。

(2) 訂明條件必須包括以下各項─

(a) 要求獲得複製品的人,須令圖書館館長信納他是為研究或私人研習的目的而需要該等

複製品,並且不會為任何其他目的使用該等複製品,方可獲供應該等複製品;

(b) 不得提供同一篇文章的多於一份複製品予同一人,亦不得從同一期的期刊提供多於一

篇文章的複製品予同一人;及

(c) 獲供應複製品的人須就該等複製品支付一筆不少於製作該等複製品的成本(包括對圖書

館的一般支出所作分擔)的款項。

[比照 1988 c. 48 s. 38 U.K.]

條: 48 由圖書館館長製作複製品︰已發表作品的部分 30/06/1997

(1) 如訂明條件獲符合,指明圖書館的館長可從文學作品、戲劇作品或音樂作品(但並非期刊內

的文章)的已發表版本,製作和供應該等作品的一部分的複製品,而不屬侵犯該作品的版權、附同該

作品的任何插圖的版權,或該作品的排印編排的版權。

(2) 訂明條件必須包括以下各項─

528 - 《版權條例》 28

(a) 要求獲得複製品的人,須令圖書館館長信納他是為研究或私人研習的目的而需要該等

複製品,並且不會為任何其他目的使用該等複製品,方可獲供應該等複製品;

(b) 不得提供同一份材料的多於一份複製品予同一人,亦不得提供任何作品的超出合理比

例的部分的複製品;及

(c) 獲供應複製品的人須就該等複製品支付一筆不少於製作該等複製品的成本(包括對圖書

館的一般支出所作分擔)的款項。

[比照 1988 c. 48 s. 39 U.K.]

條: 49 對製造多份相同材料的複製品的限制 30/06/1997

(1) 為施行第47及48條(由圖書館館長複製文章或已發表作品的一部分)而訂立的規例,須載有條

文,規定要求獲得複製品的人,須令圖書館館長信納他對複製品的需求與其他人對該複製品的相近

需求並無關連,方可獲供應該複製品。

(2) 上述規例可規定─

(a) 如在實質上相同的時間為實質上相同的目的要求獲得實質上屬相同材料的複製品,則

該等對複製品的需求須視為相近;及

(b) 如某些人在同一時間及地點接受與材料有關的指示,則該等人的需求須視為有關連。

[比照 1988 c. 48 s. 40 U.K.]

條: 50 由圖書館館長製作複製品︰供應複製品予其他圖書館 30/06/1997

(1) 如訂明條件獲符合,指明圖書館的館長可製作和提供下列項目的複製品予另一指明圖書館

(a) 期刊內的文章;

(b) 文學作品、戲劇作品或音樂作品的已發表版本的整項或部分;或

(c) 聲音紀錄或影片,

而不屬侵犯該文章文本的版權、該作品的版權、附同該文章或作品的任何插圖的版權,該文章或作

品的排印編排的版權,或該聲音紀錄或影片的版權(視屬何情況而定)。

(2) 圖書館館長如在製作複製品時,知道有權授權製作該複製品的人的姓名或名稱和地址,或

經合理查究後可確定該人的姓名或名稱和地址,則第(1)(b)及(c)款並不適用。

[比照 1988 c. 48 s. 41 U.K.]

條: 51 由圖書館館長或檔案室負責人製作複製品︰作品的替代複

製品

30/06/1997

(1) 如訂明條件獲符合,則指明圖書館的館長或指明檔案室的負責人可從屬該圖書館或檔案室

的永久收藏品的任何項目,製作複製品─

(a) 並藉將複製品以增補或代替原有項目的形式收入永久收藏品,以保存或替代該原有項

目;或

(b) 以替代屬另一指明圖書館或指明檔案室的永久收藏品中已失去、毀滅或損毀的項目,

而不屬侵犯任何文學作品、戲劇作品或音樂作品的版權、附同該等作品的任何插圖的版權、屬已發

表版本的作品的排印編排的版權,而就任何聲音紀錄或影片而言,則不屬侵犯該聲音紀錄或影片的

版權。

(2) 訂明條件必須包括施加以下限制的條文︰只有在購買有關項目作該用途並非合理地切實可

行的情況下,方可製作複製品。

528 - 《版權條例》 29

[比照 1988 c. 48 s. 42 U.K.]

條: 52 由圖書館館長或檔案室負責人製作複製品︰某些未發表的

作品

30/06/1997

(1) 如訂明條件獲符合,指明圖書館的館長或指明檔案室的負責人可在圖書館或檔案室─

(a) 從任何文件(包括電子形式的文件)製作和供應文學作品、戲劇作品或音樂作品的整項或

部分的複製品;或

(b) 製作和供應聲音紀錄或影片的整項或部分的複製品,

而不屬侵犯該等作品或附同該等作品的任何插圖或聲音紀錄或影片的版權。

(2) 如─

(a) 該作品在存放於該圖書館或檔案室之前已經發表;或

(b) 版權擁有人已禁止將作品複製,

而製作該等複製品的圖書館館長或檔案室負責人在製作複製品時,是知道或應該知道該事實的,則

本條並不適用。

(3) 訂明條件必須包括以下各項─

(a) 要求獲得複製品的人,須令圖書館館長或檔案室負責人信納他是為研究或私人研習的

目的而需要該等複製品,並且不會用為任何其他目的使用該等複製品,方可獲供應該

等複製品;

(b) 不得提供同一份材料的多於一份複製品予同一人;及

(c) 獲供應複製品的人須就該等複製品支付一筆不少於製作複製品的成本(包括對圖書館或

檔案室的一般支出所作分擔)的款項。

[比照 1988 c. 48 s. 43 U.K.]

條: 53 由圖書館館長或檔案室負責人製作複製品︰在文化或歷史

方面有重要性的物品

30/06/1997

如某物品在文化或歷史方面有重要性或有令人感興趣之處,並相當可能因出售或輸出而使香港

失去該物品,則指明圖書館的館長或指明檔案室的負責人可製作該物品的複製品和將複製品存放於

該圖書館或檔案室,而不屬侵犯有關該物品的版權。

[比照 1988 c. 48 s. 44 U.K.]

條: 54A 為公共行政的目的而公平處理 15 of 2007 06/07/2007

公共行政

(1) 政府、行政會議、司法機構或任何區議會如為有效率地處理緊急事務的目的,而公平處理

任何作品,即不屬侵犯該作品的版權,而就已發表版本而言,此舉亦不屬侵犯其排印編排的版權。

(2) 法院在裁定對作品的處理是否第(1)款所指的公平處理時,須考慮有關個案的整體情況,並

尤其須考慮—

(a) 該項處理的目的及性質,包括該項處理是否為非牟利的目的而作出以及是否屬商業性

質;

(b) 該作品的性質;

(c) 就該作品的整項而言,被處理的部分所佔的數量及實質分量;及

(d) 該項處理對該作品的潛在市場或價值的影響。

528 - 《版權條例》 30

(3) 凡任何複製品(若非因本條即屬侵犯版權複製品者)按照本條製作,但其後該複製品被用以進

行交易,則—

(a) 就該交易而言,該複製品須視為侵犯版權複製品;及

(b) 如該交易侵犯版權,則就所有其後的目的而言,該複製品須視為侵犯版權複製品。

(4) 在第(3)款中,“被用以進行交易”(dealt with) 指被出售、出租、要約出售或要約出租、或

為出售或出租而展示。

(由2007年第15號第17條增補)

條: 54B 立法會 15 of 2007 06/07/2007

(1) 以下作為不屬侵犯版權─

(a) 為立法會程序的目的而作出任何事情;或

(b) 為行使立法會的權力及執行其職能的目的而─

(i) 由立法會議員或任何人代立法會議員;或

(ii) 由立法會行政管理委員會或任何人代立法會行政管理委員會,

作出任何事情。

(2) 為報導立法會程序的目的而作出任何事情,並不屬侵犯版權;但這不得解釋為授權任何人

複製本身是該等程序的已發表報導的作品。

(由2007年第15號第17條增補)

條: 54 司法程序 15 of 2007 06/07/2007

司法程序

(由2007年第15號第18條修訂)

(1) 為司法程序的目的而作出任何事情,並不屬侵犯版權。

(2) 為報導司法程序的目的而作出任何事情,並不屬侵犯版權;但這不得解釋為授權任何人複

製本身是該等程序的已發表報導的作品。

(由1999年第22號第3條修訂;由2007年第15號第18條修訂)

[比照 1988 c. 48 s. 45 U.K.]

條: 55 法定研訊 30/06/1997

(1) 為法定研訊的程序的目的而作出任何事情,並不屬侵犯版權。

(2) 為報導公開進行的該等程序的目的而作出任何事情,並不屬侵犯版權;但這不得解釋為授

權任何人複製本身是該等程序的已發表報導的作品。

(3) 向公眾發放或提供法定研訊的載有某作品或其材料的報告書的文本,並不屬侵犯該作品的

版權。

(4) 在本條中─

“法定研訊”(statutory inquiry) 指─

(a) 依據《調查委員會條例》(第86章)進行的研訊或調查;或

(b) 由條例或根據條例所施加的責任或由條例或根據條例所賦予的權力,而進行的研訊或

調查。

[比照 1988 c. 48 s. 46 U.K.]

528 - 《版權條例》 31

條: 56 開放予公眾查閱或在公事登記冊內的材料 22 of 1999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22號第3條

(1) 依據法例規定須開放予公眾查閱的材料,或法定登記冊內的材料,如由適當的人或在其授

權下複製,並且只複製該材料中屬於任何類別的事實資料,而複製的目的並不涉及向公眾發放或提

供該等複製品,則該項複製並不屬侵犯版權。

(2) 依據法例規定須開放予公眾查閱的材料的複製品如由適當的人或在其授權下複製或向公眾

發放或提供,而目的是讓公眾可在較方便的時間或地點查閱該等材料,或為方便行使某項權利(而該

法例規定是為該項權利的行使而施加的),則該項複製或向公眾發放或提供並不屬侵犯版權。

(3) 凡依據法例規定須開放予公眾查閱的材料,或法定登記冊內的材料,載有一般人感興趣的

科學、技術、商業或經濟方面的資料,如由適當的人或在其授權下複製該等材料或向公眾發放或提

供該等材料的複製品,而目的是使該等資料得以傳布,則該項複製或向公眾發放或提供並不屬侵犯

版權。

(4) 行政長官可藉規例規定在規例指明的情況下,第(1)、(2)或(3)款只適用於按規例指明的方式

而加有標記的複製品。 (由1999年第22號第3條修訂)

(5) 行政長官可藉規例規定第(1)至(3)款須按規例指明的程度及作出的變通而適用於以下項目,

一如第(1)至(3)款適用於依據法例規定須開放予公眾查閱的材料或法定登記冊內的材料一樣─ (由

1999年第22號第3條修訂)

(a) (i) 由規例所指明的國際組織開放予公眾查閱的材料;或

(ii) 由規例所指明的人開放予公眾查閱的材料,而該人乃根據香港是締約一方的國際

協議而在香港具有職能者;或

(b) 由規例所指明的國際組織備存的登記冊。

(6) 在本條中─

“法例規定”(statutory requirement) 指由條例或根據條例施加的規定;

“法定登記冊”(statutory register) 指依據由條例或根據條例施加的規定而備存的登記冊、註冊記錄冊

或類似的名冊;

“適當的人”(appropriate person) 指須開放材料予公眾查閱的人或備存法定登記冊的人(視屬何情況而

定)。

[比照 1988 c. 48 s. 47 U.K.]

條: 57 在公務過程中傳達給政府的材料 30/06/1997

(1) 凡任何作品在公務過程中由版權擁有人或在版權擁有人的特許下已為任何目的而傳達予政

府,而記錄或收錄該作品的文件或其他實物是由政府擁有或由政府保管或控制的,本條即適用。

(2) 凡某作品已為某目的傳達予政府,則政府可為該目的或為版權擁有人可合理預料的有關連

目的,複製該作品或向公眾發放或提供該作品的複製品,而不屬侵犯該作品的版權。

(3) 如某作品先前已發表,但並非是憑藉本條發表的,則政府不得憑藉本條複製該作品或向公

眾發放或提供該作品的複製品。

(4) 在第(1)款中,“公務”(public business) 包括政府進行的任何活動。

(5) 本條在政府與版權擁有人訂立的協議的規限下具有效力。

[比照 1988 c. 48 s. 48 U.K.]

528 - 《版權條例》 32

條: 58 公共紀錄 22 of 1999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22號第3條

(1) 開放予公眾查閱的公共紀錄內的材料可予複製,其複製品亦可供應予任何人,而該項複製

及供應並不屬侵犯版權。

(2) 在本條中,“公共紀錄”(public record) 指在立法會程序、司法程序或行政事務的過程中製

作、收到或取得的屬任何性質或類別的紀錄,並包括構成紀錄的一部分或附連於紀錄或在其他方面

與紀錄有關連的證物和其他具關鍵性的證據,而該等紀錄是由任何政府部門或須由任何政府部門保

管,或可能轉移給政府的任何部門或由其取得的。 (由1999年第22號第3條修訂)

[比照 1988 c. 48 s. 49 U.K.]

條: 59 根據法定權限所作出的作為 30/06/1997

(1) 凡某條例(不論何時制定)明確授權作出某作為,則除非該條例另有規定,否則作出該作為不

屬侵犯版權。

(2) 本條不得解釋為令任何可根據或憑藉任何條例而提出的法定權限免責辯護不得提出。

[比照 1988 c. 48 s. 50 U.K.]

條: 60 合法使用者可製作電腦程式的後備複製品 30/06/1997

電腦程式︰合法使用者

(1) 電腦程式的複製品的合法使用者如需要該程式的後備複製品供作他的合法用途,可製作該

程式的後備複製品,而不屬侵犯該程式的版權。

(2) 就本條及第61條而言,某人如有合約權利使用某電腦程式,該人即為該程式的合法使用

者。

(3) 本條在任何與本條條文相反的協議的規限下具有效力。

[比照 1988 c. 48 s. 50A U.K.]

條: 61 合法使用者可複製或改編程式 30/06/1997

(1) 如電腦程式的複製品的合法使用者為其合法用途所需而複製或改編該程式,則他進行該項

複製或改編並不屬侵犯該程式的版權。

(2) 如為合法使用電腦程式而有此需要,該電腦程式的複製品的合法使用者尤可為更正該程式

的錯誤所需而複製或改編該程式。

(3) 本條不適用於根據第60條而允許的任何複製或改編。

[比照 1988 c. 48 s. 50C U.K.]

條: 62 在一般印刷過程中使用字體 15 of 2007 06/07/2007

字體

(1) 以下的作為並不屬侵犯由字體的設計所構成的藝術作品的版權─

528 - 《版權條例》 33

(a) 在一般打字、作文、排版或印刷過程中使用該字體;

(b) 為該等用途而管有任何物品;或

(c) 就該等用途所產生的材料作出任何事情,

而儘管某物品屬該藝術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使用該物品亦不屬侵犯該藝術作品的版權。

(2) 然而,凡任何物品是經特定設計或改裝以產生以某種字體展現的材料,並且有人製作、輸

入或輸出該等物品,或進行該等物品的交易,或為進行該等物品的交易而管有該等物品,則本部下

列條文就該等人士而適用,猶如第(1)款提及的材料的產生確有侵犯由字體的設計所構成的藝術作品

的版權一樣─

第32條(間接侵犯版權︰製作、輸入、輸出或管有用以製作侵犯版權複製品的物品,或進行該等

物品的交易);

第109條(交付令);及

第118(4)條(製作或管有該等物品的罪行)。

(3) 在第(2)款中,凡提述“進行物品的交易”,即提述出售、出租、要約出售或要約出租、為

出售或出租而展示有關物品、公開陳列或分發該有關物品。 (由2007年第15號第19條修訂)

[比照 1988 c. 48 s. 54 U.K.]

條: 63 產生以某種字體展現的材料的物品 30/06/1997

(1) 凡任何物品是經特定設計或改裝以產生以某種字體展現的材料,而該字體的設計是構成藝

術作品的,則該藝術作品的版權擁有人如已將該物品推出市場或該物品已在其特許下推出市場,本

條即適用於該藝術作品的版權。

(2) 凡首批該等物品於某公曆年推出市場,則在自該年年終起計的25年期間完結後,任何人可

藉進一步製作該等物品或為製作該等物品而作出任何事情以複製有關作品,亦可就如此製作的物品

作出任何事情,而不屬侵犯該作品的版權。

(3) 在第(1)款中,“推出市場”(marketed) 指在香港或在其他地方出售、出租、要約出售或要約

出租,或為出售或出租而展示。

[比照 1988 c. 48 s. 55 U.K.]

條: 64 電子形式作品的複製品的轉移 30/06/1997

電子形式作品

(1) 凡有人購買電子形式作品的複製品(已向公眾提供的複製品除外),而按購買的條款(不論是

明訂的或是隱含的或是憑藉任何法律規則而有的條款),是容許該購買者在與其使用該作品有關連的

情況下複製該作品,或改編該作品,或製作改編本的複製品的,本條即適用。

(2) 如沒有明訂條款─

(a) 禁止購買者將該複製品轉移、施加在轉移後仍繼續的義務、禁止轉讓任何特許,或規

定特許在轉移時即告終止;或

(b) 規定受讓人可在甚麼條款下作出購買者獲允許作出的事情,

則凡屬購買者獲允許作出的事情,受讓人均可作出,而不屬侵犯版權;但購買者所製作的任何複製

品、改編本或改編本的複製品,如沒有一併轉移,則在該項轉移後,該等複製品、改編本或改編本

的複製品就任何目的而言均視為侵犯版權複製品。

(3) 凡原本購買的複製品已不能再用,而所轉移的是取代該複製品而使用的進一步複製品,則

第(2)款亦適用。

(4) 上述條文亦適用於其後的轉移,但在第(2)款中提述購買者,須代以提述其後的出讓人。

528 - 《版權條例》 34

[比照 1988 c. 48 s. 56 U.K.]

條: 65 因向公眾提供作品而允許作出的某些作為 30/06/1997

凡某作品的複製品向公眾人士提供,而為讓該等公眾人士中任何人觀看或聆聽該作品而在技術

上需要製作一項短暫存在和附帶的複製品,則儘管有第23條的規定,該項製作並不屬侵犯該作品的

版權。

條: 66 不具名或以假名署名的作品︰基於關於版權期限屆滿或作

者死亡的假設而允許作出的作為

30/06/1997

雜項︰文學作品、戲劇作品、音樂作品

及藝術作品

(1) 在以下情況發生時所作出的作為,或依據在以下情況發生時所作的安排而作出的作為,並

不屬侵犯文學作品、戲劇作品、音樂作品或藝術作品的版權─

(a) 不可能藉合理查究而確定有關作者的身分;及

(b) 假設有以下情況屬合理─

(i) 版權期限已屆滿;或

(ii) 該作為或安排於某公曆年作出,而作者已於該年開始之時之前的50年期間開始之

時或之前死亡的。

(2) 第(1)(b)(ii)款並不就以下作品而適用─

(a) 有政府版權存在的作品;或

(b) 版權原先是憑藉第188條歸屬某國際組織的作品,且在該條之下的規例就該作品指明超

逾50年的版權期限。

(3) 就合作作品而言─

(a) 在第(1)款中提述不可能確定作者的身分,須解釋為提述不可能確定所有作者的身分;

(b) 在第(1)(b)(ii)款中提述作者已死亡,須解釋為提述所有作者已死亡。

[比照 1988 c. 48 s. 57 U.K.]

條: 67 在某些情況下使用講出的文字的筆記或紀錄 30/06/1997

(1) 凡為下列目的藉書面或其他形式製作講出的文字的紀錄─

(a) 報導時事;或

(b) 廣播作品的整項或其部分,或將作品的整項或其部分包括在有線傳播節目服務內,

則如第(2)款所述條件獲符合,使用該紀錄或取自該紀錄的材料(或複製該紀錄或任何該等材料並使用

該複製品)作上述用途,並不屬侵犯該等作為文學作品的文字的版權。

(2) 有關的條件為─

(a) 該紀錄是該等講出的文字的直接紀錄,而非取自以前的紀錄或取自廣播或有線傳播節

目;

(b) 有關講者不禁止製作該記錄,而如該作品已有版權存在,則製作該紀錄並不屬侵犯該

版權;

(c) 將該紀錄或取自該紀錄的材料作有關使用,並非屬在該紀錄製作前由或代表有關講者

或版權擁有人所禁止的使用類別;及

528 - 《版權條例》 35

(d) 由合法管有該紀錄的人或在其授權下作有關使用。

[比照 1988 c. 48 s. 58 U.K.]

條: 68 公開誦讀或背誦 30/06/1997

(1) 由一個人公開誦讀或背誦已發表的文學作品或戲劇作品的合理摘錄,只要附有足夠的確認

聲明,即不屬侵犯該作品的任何版權。

(2) 凡誦讀或背誦憑藉第(1)款並不屬侵犯有關作品的版權,則將該誦讀或背誦製作成聲音紀錄

或予以廣播或包括在有線傳播節目服務內,並不屬侵犯該作品的版權,但構成該聲音紀錄、廣播或

有線傳播節目的材料,須主要是無須就其而依賴第(1)款者。

[比照 1988 c. 48 s. 59 U.K.]

條: 69 科學或技術文章的撮錄 30/06/1997

(1) 凡與科學或技術課題有關的文章在期刊上發表,並附有顯示該文章內容的撮錄,則複製該

撮錄或向公眾發放或提供該撮錄的複製品,並不屬侵犯該撮錄或該文章的版權。 [比照 1988 c. 48 s.

60(1) U.K.]

(2) 如有特許計劃下的特許授權作出有關的作為,而如此作出有關的作為的人已知道或應已知

道該事實,則本條並不適用,或在該特許授權作出有關的作為的範圍內不適用。

條: 70 民歌的紀錄 L.N. 130 of 2007 01/07/2007

附註:

有關《立法會決議》(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見載於該決議

第(12)段。

(1) 凡為了將歌曲表演的聲音紀錄包括在根據第(4)(b)款而獲指定的機構設置的檔案室內,而將

歌曲的表演製作成聲音紀錄,則如第(2)款所列條件獲符合,該項製作並不屬侵犯作為文學作品的有

關歌詞的版權,亦不屬侵犯伴奏的音樂作品的版權。

(2) 有關的條件為─

(a) 在製作有關紀錄時該等歌詞未曾發表並屬作者不為人知;

(b) 有關紀錄的製作不屬侵犯任何其他版權;及

(c) 有關紀錄的製作未為任何表演者禁止。

(3) 如根據第(4)(a)款訂明的條件獲符合,則依據第(1)款而製作並包括在根據第(4)(b)款而獲指定

的機構設置的檔案紀錄內的聲音紀錄,可由檔案負責人複製和供應予他人,而不屬侵犯該聲音紀錄

的版權或包括在該紀錄內的作品的版權。

(4) 商務及經濟發展局局長可為施行本條而藉規例─ (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7

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a) 訂明某些條件;及

(b) 指定任何機構,而商務及經濟發展局局長除非信納某機構並非為牟利而設立或經營,

否則不得指定該機構。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

訂;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5) 根據第(4)(a)款訂明的條件必須包括以下規定─

(a) 要求獲得複製品的人,須令檔案室負責人信納他是為研究或私人研習的目的而需要該

等複製品,並且不會為其他目的而使用該等複製品,方可獲供應該等複製品;及

528 - 《版權條例》 36

(b) 不得提供同一聲音紀錄的複製品多於一份予同一人。

(6) 在本條中,凡提述檔案室負責人,包括代其行事的人。

[比照 1988 c. 48 s. 61 U.K.]

條: 71 某些公開展示的藝術作品的表述 30/06/1997

(1) 本條適用於─

(a) 建築物;及

(b) 永久位於公眾地方或開放予公眾的處所的雕塑品、建築物的模型及美術工藝作品。

(2) 下列各項並不屬侵犯該等作品的版權─

(a) 製作表述該等作品的平面美術作品;

(b) 為該等作品拍照或攝製影片;或

(c) 廣播該等作品的影像或將該等作品的影像包括在有線傳播節目服務內。

(3) 凡任何東西的製作憑藉本條並不屬侵犯版權,則向公眾發放或提供該物品的複製品、廣播

該物品或將該物品包括在有線傳播節目服務內,亦不屬侵犯該版權。

[比照 1988 c. 48 s. 62 U.K.]

條: 72 售賣藝術作品的宣傳 15 of 2007 06/07/2007

(1) 為宣傳藝術作品供售賣而複製該作品或向公眾發放或提供該複製品,並不屬侵犯該作品的

版權。

(2) 凡任何複製品(假使非因本條該複製品即屬侵犯版權複製品)按照本條製作,但其後有人進行

該複製品的交易,則就該項交易而言,該複製品須視為侵犯版權複製品,又如該項交易侵犯版權,

則就所有其後的目的而言,該複製品須視為侵犯版權複製品。

就本款而言,“進行交易”(dealt with) 指出售、出租、要約出售或要約出租、公開陳列或分

發,或為出售或出租而展示。 (由2007年第15號第20條修訂)

[比照 1988 c. 48 s. 63 U.K.]

條: 73 同一藝術家製作其後的作品 30/06/1997

凡某一藝術作品的作者並非該作品的版權擁有人,如他在製作另一藝術作品時複製該先前作

品,則該作者如並非重覆或模仿該先前作品的主要設計,該項複製並不屬侵犯該先前作品的版權。

[比照 1988 c. 48 s. 64 U.K.]

條: 74 重建建築物 30/06/1997

為重建某建築物的目的而作出的任何事情,不屬侵犯下列版權─

(a) 該建築物的版權;或

(b) 建造該建築物所按照的繪圖或圖則的版權(該建築物由該繪圖或圖則的版權擁有人建造

或在其特許下建造)。

[比照 1988 c. 48 s. 65 U.K.]

條: 75 影片︰基於關於版權期限屆滿等的假設而允許作出的作為 30/06/1997

雜項︰影片及聲音紀錄

528 - 《版權條例》 37

(1) 在以下情況發生時作出的作為,或依據在以下情況發生時所作的安排而作出的作為,並不

屬侵犯影片的版權─

(a) 不可能藉合理查究而確定任何第19(2)(a)至(d)條所提述的人士(版權期限是參照該等人士

的壽命而確定的)的身分;及

(b) 假設有以下情況屬合理─

(i) 版權期限已屆滿;或

(ii) 該作為或安排於某公曆年作出,而該等人士中最後死亡的人是在該年開始之時之

前的50年期間開始之時或之前死亡的。

(2) 第(1)(b)(ii)款並不就以下影片而適用─

(a) 有政府版權存在的影片;或

(b) 版權原先是憑藉第188條歸屬某國際組織的影片,且根據該條訂立的規例就該等影片指

明超逾50年的版權期限。

[比照 1988 c. 48 s. 66A U.K.]

條: 76 表演、放映或展示或播放作品 30/06/1997

(1) 凡作為某會社、社團或其他組織的活動的一部分或為該會社、社團或其他組織的利益而表

演、放映或展示或播放作品(廣播或有線傳播節目除外),並符合以下條件,則不屬侵犯該作品的版

權。

(2) 有關的條件為─

(a) 該會社、社團或組織並非為牟利而成立或經營,而其主要宗旨屬慈善性質,或是關於

宣揚宗教,或推廣教育或社會福利的;及

(b) 表演、放映或展示或播放該作品的地方的入場費的收益,純粹是運用於該會社、社團

或組織的目的。

[比照 1988 c. 48 s. 67 U.K.]

條: 77 為廣播或有線傳播節目而附帶製作紀錄 30/06/1997

雜項︰廣播及有線傳播節目

(1) 如某人憑藉版權特許或版權轉讓而獲授權廣播─

(a) 文學作品、戲劇作品或音樂作品或該等作品的改編本;

(b) 藝術作品;或

(c) 聲音紀錄或影片,

或將其包括在有線傳播節目服務內,本條即適用。

(2) 該人憑藉本條須視為獲得作品的版權的擁有人特許,可為該廣播或有線傳播節目的目的而

作出或授權他人作出以下事情─

(a) 就文學作品、戲劇作品或音樂作品或該等作品的改編本而言,將該作品或改編本製成

聲音紀錄或影片;

(b) 就藝術作品而言,為該作品拍照或攝製影片;

(c) 就聲音紀錄或影片而言,製作該作品的複製品。

(3) 該項特許受以下條件規限─

(a) 有關的聲音紀錄、影片、照片或複製品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用途;

(b) 在自有關的聲音紀錄、影片、照片或複製品首次用作廣播或將其包括在有線傳播節目

528 - 《版權條例》 38

服務內(視屬何情況而定)起計的3個月內,必須將該聲音紀錄、影片、照片或複製品銷

毀。

(4) 按照本條製作的聲音紀錄、影片、照片或複製品─

(a) 就於違反第(3)(a)款提及的條件的情況下使用而言,須視為侵犯版權複製品;及

(b) 在該條件或第(3)(b)款提及的條件遭違反後,就所有目的而言,須視為侵犯版權複製

品。

[比照 1988 c. 48 s. 68 U.K.]

條: 78 為監管和控制廣播及有線傳播節目而製作紀錄 L.N. 18 of 2012 01/04/2012

(1) 香港電台為維持監管和控制其廣播的節目而將節目製作成紀錄,或使用該等紀錄,並不屬

侵犯版權。

(2) 以下製作或使用紀錄並不屬侵犯版權─

(a) 通訊事務管理局為執行《廣播(雜項條文)條例》(第391章)第9條提及的該局的職能而製

作或使用紀錄;或 (由2011年第17號第28條修訂)

(b) 依據通訊事務管理局的指示履行該等職能而製作或使用紀錄。 (由2011年第17號第28條

修訂)

[比照 1988 c. 48 s. 69 U.K.]

條: 79 為遷就時間而製作紀錄 30/06/1997

純粹為可在一個較方便的時間觀看或聆聽廣播或有線傳播節目的目的,而製作該廣播或有線傳

播節目的紀錄供私人和家居使用,並不屬侵犯該廣播或有線傳播節目或其所包括的作品的版權。

[比照 1988 c. 48 s. 70 U.K.]

條: 80 電視廣播或有線傳播節目的照片 30/06/1997

將構成電視廣播或有線傳播節目的一部分的影像的全部或部分拍成照片,或製作該等照片的複

製品,供私人和家居使用,並不屬侵犯該廣播或有線傳播節目或其所包括的任何影片的版權。

[比照 1988 c. 48 s. 71 U.K.]

條: 81 免費公開放映或播放廣播或有線傳播節目 30/06/1997

(1) 如向任何觀眾或聽眾公開放映或播放任何廣播或有線傳播節目(不包括經編碼處理的廣播或

有線傳播節目),而該等觀眾或聽眾並沒有支付進入某地方觀看或聆聽該廣播或有線傳播節目的入場

費,則該項放映或播放並不屬侵犯─

(a) 該項廣播或有線傳播節目的版權;或

(b) 包括在其內的聲音紀錄或影片的版權。

(2) 如有以下情況,觀眾或聽眾可視為已支付進入某地方觀看或聆聽廣播或有線傳播節目的入

場費─

(a) 該等觀眾或聽眾已支付進入某一地方的入場費,而觀看或聆聽廣播或有線傳播節目的

地方構成該某一地方的一部分;或

(b) 在該地方(或觀看或聆聽廣播或有線傳播節目的地方構成其一部分的地方)有貨品供應或

服務提供,而該貨品或服務的價格─

(i) 實質上可歸因於提供觀看或聆聽該廣播或節目的設施;或

528 - 《版權條例》 39

(ii) 高於通常在該地方收取的價格,並且可部分歸因於上述設施。

(3) 凡─

(a) 某一地方是由慈善組織營辦的,而在其內提供設施並非為牟利的,則以該地方的居民

或住客身分入場的人並不視為已支付進入該某一地方觀看或聆聽廣播或有線傳播節目

的入場費;

(b) 某會社或社團的主要宗旨屬慈善性質,而所支付的費用只是該會社或社團的會籍費

用,且提供觀看或聆聽有關廣播或有線傳播節目的設施,亦只是為該會社或社團的主

要目的而附帶地提供的,則以該會社或社團的會員身分入場的人,並不視為已支付進

入某地方觀看或聆聽該廣播或節目的入場費。

(4) 凡作出該項廣播或將該節目包括在有線傳播節目服務內屬侵犯聲音紀錄或影片的版權,則

在評估該項侵犯版權行為的損害賠償時,藉接收該項廣播或節目而使公眾聆聽或觀看該聲音紀錄或

影片這一事實須列為考慮因素。

[比照 1988 c. 48 s. 72 U.K.]

條: 81A 在車輛內播放聲音廣播 15 of 2007 06/07/2007

(1) 凡在車輛內播放聲音廣播的主要目的,是讓該車輛的司機取得公共資訊(包括(但不限於)新

聞報導、天氣預測及關於交通情況的資訊),則如此播放聲音廣播並不屬侵犯該聲音廣播的版權、該

聲音廣播所包含的任何聲音紀錄的版權或該聲音廣播所包含的任何文學作品、戲劇作品或音樂作品

的版權。

(2) 在第(1)款中,“車輛”(vehicle) 指任何為供在道路上使用而製造或改裝的車輛。

(由2007年第15號第21條增補)

條: 82 接收和再傳送有線傳播節目服務的廣播 L.N. 18 of 2012 01/04/2012

(1) 任何人均不會因藉接收和即時再傳送沒有作出更改的電視或聲音廣播而將任何節目包括在

由以下系統或互相連接所提供的服務內,而侵犯該等廣播的版權─

(a) 在《電訊條例》(第106章)第8(4)(e)條所指範圍內的公共天線廣播分配系統;

(b) 在《電訊條例》(第106章)第8(4)(e)條所指範圍內的公共天線廣播分配系統與根據《電訊

條例》(第106章)領有牌照或當作領有牌照的收費電視網絡之間的互相連接,而該項再

傳送的目的是供公共天線廣播分配系統的用戶接收;或 (由2000年第48號第44條修訂)

(c) 領有根據《電訊條例》(第106章)發出的廣播傳播站牌照的系統。 (由2011年第17號第28

條修訂)

(2) 任何人均不會因藉接收和即時再傳送沒有作出更改的沒有經編碼處理的電視廣播或沒有經

編碼處理的聲音廣播而將任何節目包括在由以下系統或互相連接所提供的服務內,而侵犯該等廣播

的版權─

(a) 領有根據《電訊條例》(第106章)發出的衞星電視共用天線牌照的系統;或 (由2011年第

17號第28條修訂)

(b) 在領有根據《電訊條例》(第106章)發出的衞星電視共用天線牌照的系統與根據《電訊

條例》(第106章)領有牌照或當作領有牌照的收費電視網絡之間的互相連接,而該項再

傳送的目的是供衞星電視共用天線系統的用戶接收, (由2000年第48號第44條修訂;由

2011年第17號第28條修訂)

直至自按照第(5)款刊登通知當日起計的6個月屆滿為止。

(3) 凡某電視廣播或聲音廣播從香港或其他地方某地方作出或作向上傳輸,而該廣播乃合法的

廣播,則任何人因藉接收和即時再傳送沒有作出更改的該廣播而將任何節目(該節目須屬包含文學作

528 - 《版權條例》 40

品、戲劇作品或音樂作品或該等作品的改編本,或藝術作品,或聲音紀錄或影片者)包括在藉第(1)或

(2)款所指明的系統或互相連接所提供的服務內,則該人在任何關於侵犯該等作品、紀錄或影片的版

權(如有的話)的法律程序中的地位,猶如其為由版權擁有人批出的將該等作品、改編本、紀錄或影

片包括在任何已如此包括在該服務內的節目的特許的持有人一樣。

(4) 凡某電視廣播或聲音廣播沒有經編碼處理,則任何人如藉接收和即時再傳送沒有作出更改

的該廣播而將節目包括在藉第(2)款所指明的系統或互相連接所提供的服務內,該人即當作已獲該廣

播的製作者批給隱含特許以使用該系統接收和再傳送該廣播,而該隱含特許只可藉按照第(5)款給予

的通知撤銷。

(5) 根據第(4)款當作已批出特許的廣播的製作者可在─

(a) 一份行銷於香港的中文報章;及

(b) 一份行銷於香港的英文報章,

刊登撤銷通知而撤銷該特許。

[比照 1988 c. 48 s. 73 U.K.]

條: 83 提供附有字幕的廣播或有線傳播節目的複製品 L.N. 130 of 2007 01/07/2007

附註:

有關《立法會決議》(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見載於該決議

第(12)段。

(1) 為了將附有字幕或在其他方面經變通以切合失聰或聽覺有問題的人或身體上或精神上有其

他方面殘障的人的特殊需要的電視廣播或有線傳播節目的複製品提供予該等人士,根據第(3)款而指

定的任何機構均可製作該等複製品並向公眾發放及提供該等複製品,而不屬侵犯該等廣播或有線傳

播節目或其所包括的作品的版權。

(2) 如有特許計劃下的特許授權作出有關的作為,而如此作出有關的作為的人已知道或應已知

道該事實,則本條並不適用,或在該特許授權作出有關的作為的範圍內適用。

(3) 商務及經濟發展局局長可為施行本條而藉憲報公告指定任何機構,而商務及經濟發展局局

長除非信納某機構並非為牟利而設立或經營,否則不得指定該機構。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

訂;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比照 1988 c. 48 s. 74 U.K.]

條: 84 為存檔而製作的紀錄 L.N. 130 of 2007 01/07/2007

附註:

有關《立法會決議》(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見載於該決議

第(12)段。

(1) 任何人均可為了將屬根據第(2)款而指定的種類的廣播或有線傳播節目的紀錄或其複製品放

在根據第(2)款而獲指定的機構設置的檔案室內,而製作該紀錄或其複製品,而不屬侵犯該廣播或有

線傳播節目或其所包括的作品的版權。

(2) 商務及經濟發展局局長可為施行本條而藉憲報公告指定某種類的廣播或有線傳播節目,及

藉憲報公告指定任何機構,而商務及經濟發展局局長除非信納某機構並非為牟利而成立或經營,否

則不得指定該機構。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7年第

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比照 1988 c. 48 s. 75 U.K.]

528 - 《版權條例》 41

條: 85 改編本 30/06/1997

改編本

凡任何作為憑藉本分部可作出而不屬侵犯文學作品、戲劇作品或音樂作品的版權,則在該作品

是改編自另一作品的改編本的情況下,該作為亦不屬侵犯該另一作品的版權。

[比照 1988 c. 48 s. 76 U.K.]

條: 86 相應外觀設計 30/06/1997

外觀設計

在第87及88條中,“相應外觀設計”(corresponding design) ,就一項藝術作品而言,指《註冊外

觀設計條例》(第522章)所指的外觀設計,而該外觀設計如應用於某物品,即會產生就本部而言會被

視為該藝術作品的複製品的東西。

[比照 1988 c. 48 s. 53(2) U.K.]

條: 87 利用從藝術作品生的外觀設計的效力 30/06/1997

(1) 如版權擁有人或在版權擁有人的特許下藉以下方式利用藝術作品,本條即適用─

(a) 藉工業程序而製造就本部而言被視為該作品的複製品的物品;及

(b) 在香港或其他地方將該等物品推出市場。

(2) 凡包含經註冊的相應外觀設計的該等物品於某公曆年首次推出市場,則在自該年年終起計

的25年期間完結後,該項作品可藉製作任何類別的物品而複製,或藉為製作任何類別的物品而作出

的事情而複製,並可就如此製作的物品作出任何事情,而不屬侵犯該作品的版權。

(3) 凡包含未經註冊的相應外觀設計的該等物品於某公曆年首次推出市場,則在自該年年終起

計的15年期間完結後,該項作品可藉製作任何類別的物品而複製,或藉為製作任何類別的物品而作

出的事情而複製,並可就如此製作的物品作出任何事情,而不屬侵犯該作品的版權。

(4) 如藝術作品只有部分如第(1)款所提及般被利用,則第(2)或(3)款只就該部分而適用。

(5) 在本條中─

(a) “經註冊的相應外觀設計”(registered corresponding design) 指已根據《註冊外觀設計條

例》(第522章)註冊的相應外觀設計;

(b) “未經註冊的相應外觀設計”(unregistered corresponding design) 指未有根據《註冊外觀設

計條例》(第522章)註冊的相應外觀設計,並包括根據該條例不屬可予註冊的相應外觀

設計;

(c) 對物品的提述不包括影片;

(d) 對將任何物品推出市場的提述,即對出售、出租、要約出售或要約出租,或為出售或

出租而展示該物品的提述。

[比照 1988 c. 48 s. 52 U.K.]

條: 88 依據外觀設計的註冊而作出的事情 30/06/1997

在以下情況下作出任何事情,均不屬侵犯藝術作品的版權─

(a) 依據一項轉讓或特許而作出任何事情,而該轉讓或特許是由根據《註冊外觀設計條

528 - 《版權條例》 42

例》(第522號)註冊為相應外觀設計的註冊擁有人的人作出或批出的;及

(b) 真誠地依據有關註冊並且在不知悉有任何關於取消該項註冊或糾正外觀設計註冊紀錄

冊內有關記項的法律程序的情況下作出該事情,

而即使註冊為註冊擁有人的人並不是就該條例而言的外觀設計擁有人,上述條文仍然適用。

[比照 1988 c. 48 s. 53(1) U.K.]

部:

分部:

II

IV

精神權利 30/06/1997

條: 89 被識別為作者或導演的權利 15 of 2007 06/07/2007

被識別為作者或導演的權利

(1) 具有版權的文學作品、戲劇作品、音樂作品或藝術作品的作者以及具有版權的影片的導

演,在本條提及的情況下具有被識別為作品的作者或導演的權利;但除非該權利已按照第90條宣

示,否則該權利並未遭侵犯。 (由2007年第15號第22條修訂)

(2) 凡有文學作品(但擬在音樂伴隨下唱出或講出的文字則除外)或戲劇作品─

(a) 作商業發表、公開表演、廣播或包括在有線傳播節目服務內;或

(b) 包括在影片或聲音紀錄中,而該影片或聲音紀錄的複製品是向公眾發放或提供的,

則該作品的作者即具有被識別的權利;如有人將該作品的改編本作任何上述用途,則該權利包括被

識別為該改編本所根據的原來作品的作者的權利。

(3) 凡有音樂作品,或由擬在音樂伴隨下唱出或講出的文字所構成的文學作品─

(a) 作商業發表、公開表演、廣播或包括在有線傳播節目服務內;

(b) 被製成聲音紀錄,而該聲音紀錄的複製品是向公眾發放或提供的;或

(c) 包括在某影片的聲帶中,而該影片是公開放映的或該影片的複製品是向公眾發放或提

供的,

則該作品的作者即具有被識別的權利;如有人將該作品的改編本作任何上述用途,則該權利包括被

識別為該改編本所根據的原來作品的作者的權利。

(4) 凡有─

(a) 藝術作品作商業發表或公開陳列,或其影像作廣播或包括在有線傳播節目服務內; (由

2007年第15號第22條修訂)

(b) 藝術作品的影像包括在影片中,而該影片是公開放映的或該影片的複製品是向公眾發

放或提供的;或

(c) 建築物形式或建築物模型形式的建築作品、雕塑品或美術工藝作品的藝術作品,是以

平面美術作品表述或拍攝成照片的,而該平面美術作品或該照片的複製品是向公眾發

放或提供的,

則該藝術作品的作者即具有被識別為作者的權利。

(5) 建築物形式的建築作品的作者,亦有權在建成的有關建築物上被識別為作者;如有超過一

座建築物依照該設計建成,則作者有權在第一座如此建成的建築物上被識別為作者。

(6) 凡公開放映或廣播某影片,或將某影片包括在有線傳播節目服務內,或向公眾發放或提供

某影片的複製品,則該影片的導演即具有被識別的權利。

(7) 在─

(a) 影片或聲音紀錄的複製品作商業發表或向公眾發放或提供方面,作者或導演根據本條

具有的權利為有權在每份該等複製品之上或之內被識別,在如此被識別並不適當的情

528 - 《版權條例》 43

況下,則有權以相當可能使取得該等複製品的人知悉其身分的其他方式被識別;

(b) 建築物上識別身分方面,作者或導演根據本條具有的權利為有權以適當方法被識別,

而該方法須能使進入或接近該建築物的人看見該項識別的;及

(c) 任何其他方面,作者或導演根據本條具有的權利為有權以任何方式被識別,而該方式

須是相當可能使觀看或聆聽有關表演、陳列、放映、廣播或有線傳播節目的人知悉其

身分的, (由2007年第15號第22條修訂)

而在每種情況下,該項識別必須清楚和合理地顯眼。

(8) 如作者或導演在宣示其被識別的權利時指明用假名、英文名縮寫或其他特定形式的識別方

法,則必須採用該形式,否則可採用任何合理形式。 (由2007年第15號第22條修訂)

(9) 本條在第91條的規限下具有效力。

[比照 1988 c. 48 s. 77 U.K.]

條: 90 被識別的權利必須宣示 15 of 2007 06/07/2007

被識別的權利必須宣示

(由2007年第15號第23條修訂)

(1) 除非第89條(被識別為作者或導演的權利)所賦予的權利已按照以下條文宣示,以對作出該條

所提及作為的人就他作出該作為加以約束,否則任何人作出該條提及的作為,並不屬侵犯該權利。

(2) 該權利可藉以下方式一般性地宣示,或就任何指明的作為或指明類別的作為宣示─ (由2007

年第15號第23條修訂)

(a) 在轉讓作品的版權時,在轉讓版權的文書中加入述明作者或導演就該作品宣示其被識

別的權利的陳述;或

(b) 由作者或導演簽署的文書。

(3) 被識別的權利可藉以下方式就公開陳列的藝術作品而宣示─ (由2007年第15號第23條修訂)

(a) 凡作者或其他版權第一擁有人放棄對藝術作品原版的管有或放棄對藝術作品複製品(由

他本人所製作或在他指示或控制下所製作的)的管有,則確保作者在當時已在該原版或

複製品上被識別,或已在附連原版或複製品的框架、裝裱或其他東西上被識別;或

(b) 在作者或版權第一擁有人授權製作作品複製品的特許中,加入一項由批出特許的人簽

署或由他人代其簽署的書面陳述,該陳述指出如依據特許而公開陳列該複製品,則作

者即宣示其被識別的權利。

(4) 受根據第(2)或(3)款宣示被識別的權利約束的人為─ (由2007年第15號第23條修訂)

(a) 就根據第(2)(a)款宣示權利而言,承讓人及透過承讓人提出申索的人(不論他是否知悉該

項宣示);

(b) 就根據第(2)(b)款宣示權利而言,得悉該項宣示的人;

(c) 就根據第(3)(a)款宣示權利而言,獲得有關原版或複製品的人(不論有關識別是否仍存在

或可看見);

(d) 就根據第(3)(b)款宣示權利而言,特許持有人及獲得依據特許而製作的複製品的人(不論

他是否知悉該項宣示)。

(5) 在就被識別的權利遭侵犯而進行的訴訟中,法庭在考慮補救時,須將宣示該權利的任何延

誤列為考慮因素。

(由2007年第15號第23條修訂)

[比照 1988 c. 48 s. 78 U.K.]

528 - 《版權條例》 44

條: 91 權利的例外情況 15 of 2007 06/07/2007

(1) 第89條(被識別為作者或導演的權利)所賦予的權利有以下例外情況。

(2) 該權利並不就以下類別的作品而適用─

(a) 電腦程式;

(b) 字體設計;

(c) 任何由電腦產生的作品。

(3) 如作品版權原本是憑藉第14(1)條(僱員的作品)而歸屬作者的僱主,則該權利不適用於由有關

版權擁有人或在其授權下所作出的任何事情。

(4) 如任何作為憑藉以下任何條文而不屬侵犯作品的版權,則該作為亦不屬侵犯被識別的權利

(a) 第39條(為某些目的而作的公平處理),但只限於該作為是關乎藉聲音紀錄、影片、廣播

或有線傳播節目而報導時事的範圍內;

(b) 第40條(附帶地將作品包括在某藝術作品、聲音紀錄、影片、廣播或有線傳播節目內);

(c) 第41(3)條(試題);

(ca) 第54B條(立法會); (由2007年第15號第24條增補)

(d) 第54條(司法程序); (由1999年第22號第3條修訂;由2007年第15號第24條修訂)

(e) 第55(1)或(2)條(法定研訊);

(f) 第66或75條(基於關於版權期限屆滿等的假設而允許作出的作為)。

(5) 被識別的權利不就任何為報導時事的目的製作的作品而適用。

(6) 如製作文學作品、戲劇作品、音樂作品或藝術作品的目的是將該等作品於─

(a) 報章、雜誌或相類期刊發表;或

(b) 百科全書、字典、詞典、年鑑或其他參考性匯集作品發表,

或作者同意為於上述刊物發表而提供作品,則被識別的權利不就該等作品於上述刊物發表而適用。

(7) 凡─

(a) 有政府版權或立法會版權存在於某作品被識別的權利不就該作品而適用;或 (由1999年

第22號第3條修訂)

(b) 某作品的版權憑藉第188條而原本歸屬某國際組織,被識別的權利不就該作品而適用,

但如作者或導演以前已在該作品上或作品的已發表版本上被識別為作者或導演,則屬例外。

[比照 1988 c. 48 s. 79 U.K.]

條: 92 反對作品受貶損處理的權利 15 of 2007 06/07/2007

反對作品受貶損處理的權利

(1) 具有版權的文學作品、戲劇作品、音樂作品或藝術作品的作者以及具有版權的影片的導

演,在本條提及的情況下具有使其作品不受貶損處理的權利。

(2) 就本條而言─

(a) “處理”(treatment) 作品指對作品進行任何增加、刪除、修改或改編,但不包括─

(i) 翻譯文學作品或戲劇作品;或

(ii) 將音樂作品編曲或改作而只涉及轉調或轉音域;及

(b) 如作品經處理後受歪曲或殘缺不全,或在其他方面對作者或導演的榮譽或聲譽具損害

性,則該項處理屬貶損處理,

而在以下條文中,凡提述作品受貶損處理,即須據此解釋。

(3) 就文學作品、戲劇作品或音樂作品而言,任何人如─

528 - 《版權條例》 45

(a) 將受貶損處理的作品作商業發表、公開表演、廣播或包括在有線傳播節目服務內;或

(b) 向公眾發放或提供受貶損處理的作品的影片或聲音紀錄的複製品,或向公眾發放或提

供包括受貶損處理的作品在內的影片或聲音紀錄的複製品,

該人即屬侵犯該權利。

(4) 就藝術作品而言,任何人如─

(a) 將受貶損處理的作品作商業發表或公開陳列,或將受貶損處理的作品的影像廣播或包

括在有線傳播節目服務內; (由2007年第15號第25條修訂)

(b) 公開放映包括受貶損處理的作品的影像在內的影片,或向公眾發放或提供該影片的複

製品;或

(c) 向公眾發放或提供表述受貶損處理的下列作品的平面美術作品或照片的複製品─

(i) 建築物模型形式的建築作品;

(ii) 雕塑品;或

(iii) 美術工藝作品,

該人即屬侵犯該權利。

(5) 第(4)款不適用於建築物形式的建築作品;但如該等作品的作者已在該建築物上被識別,而

該建築物屬受貶損處理的標的物,則該作者有權要求除去該識別。

(6) 就影片而言,任何人如─

(a) 將受貶損處理的影片公開放映、廣播或包括在有線傳播節目服務內;或

(b) 向公眾發放或提供受貶損處理的影片的複製品,

該人即屬侵犯該權利。

(7) 因先前並非由作者或導演作出的處理而產生的某作品的部分凡受到處理,則該等部分如源

出於該作者或導演或相當可能被視為該作者或導演的作品,本條所賦予的權利的適用範圍,即擴及

對該等部分的處理。

(8) 本條在第93及94條(權利的例外情況及約制)的規限下具有效力。

[比照 1988 c. 48 s. 80 U.K.]

條: 93 權利的例外情況 30/06/1997

(1) 第92條(反對作品受貶損處理的權利)所賦予的權利有以下例外情況。

(2) 該權利不適用於電腦程式或任何由電腦產生的作品。

(3) 該權利不就為報導時事的目的製作的作品而適用。

(4) 如製作文學作品、戲劇作品、音樂作品或藝術作品的目的是將該等作品於─

(a) 報章、雜誌或相類期刊發表;或

(b) 百科全書、字典、詞典、年鑑或其他參考性匯集作品發表,

或作者同意為於上述刊物發表而提供作品,則該權利不就該等作品於上述刊物發表而適用。

如該等作品在其已發表版本沒有修改的情況下其後在其他地方被利用,則該權利亦不就該項利

用而適用。

(5) 如任何作為憑藉第66或75條(在基於關於版權期限屆滿等的假設而允許作出的作為)而不屬侵

犯版權,則該作為亦不屬侵犯該權利。

(6) 在符合第(7)款的規定下,任何為以下目的而作出的事情均不屬侵犯該權利─

(a) 避免犯罪;或

(b) 履行由成文法則或根據成文法則所施加的責任。

(7) 凡作者或導演在第(6)款所指的有關作為作出之時被識別,或先前已在已發表的作品複製品

之內或之上被識別,則必須有足夠的卸責聲明,第(6)款方具有效力。

[比照 1988 c. 48 s. 81 U.K.]

528 - 《版權條例》 46

條: 94 在某些情況下權利受約制 22 of 1999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22號第3條

(1) 凡─

(a) 某作品憑藉第14(1)條(在受僱工作期間製作的作品)而原本歸屬作者的僱主;

(b) 有政府版權或立法會版權存在於某作品;及 (由1999年第22號第3條修訂)

(c) 某作品的版權憑藉第188條而原本歸屬某國際組織,

則本條適用於該作品。

(2) 第92條(反對作品受貶損處理的權利)所賦予的權利,不適用於由第(1)款所提述作品的版權擁

有人或在其授權下就該等作品所作出的任何事情,但如作者或導演─

(a) 在有關作為作出之時被識別;或

(b) 先前已在作品的已發表複製品之內或之上被識別,

則屬例外,而凡該權利在該情況下適用,則只要有足夠的卸責聲明,該權利不屬遭侵犯。

[比照 1988 c. 48 s. 82 U.K.]

條: 95 管有侵犯權利物品或進行侵犯權利物品的交易而侵犯權利 15 of 2007 06/07/2007

(1) 任何人知道或有理由相信某物品屬侵犯權利物品而將該物品作以下處置,即屬侵犯第92條

(反對作品受貶損處理的權利)所賦予的權利─

(a) 為任何貿易或業務的目的或在任何貿易或業務的過程中,管有該物品; (由2000年第64

號第4條代替。由2007年第15號第26條修訂)

(b) 將該物品出售、出租、要約出售或要約出租,或為出售或出租而展示該物品;

(c) 為任何貿易或業務的目的或在任何貿易或業務的過程中,公開陳列或分發該物品;或

(由2000年第64號第4條代替。由2007年第15號第26條修訂)

(d) 並非為任何貿易或業務的目的亦並非在任何貿易或業務的過程中,分發該物品致使作

者或導演的榮譽或聲譽蒙受不利影響。 (由2000年第64號第4條修訂;由2007年第15號

第26條修訂)

(1A) 就第(1)(a)及(c)款而言,有關的貿易或業務是否包含經營侵犯權利物品並不具關鍵性。 (由

2000年第64號第4條增補)

(2) “侵犯權利物品”(infringing article) 指某項作品或該作品的複製品,而該作品或複製品─

(a) 曾受到第92條所指的貶損處理;及

(b) 曾經或相當可能在侵犯該權利的情況下屬該條提及的作為的標的物。

[比照 1988 c. 48 s. 83 U.K.]

條: 96 作品的虛假署名 15 of 2007 06/07/2007

作品的虛假署名

(1) 任何人在本條提及情況下具有─

(a) 免被虛假地署名為某文學作品、戲劇作品、音樂作品或藝術作品的作者的權利;及

(b) 免被虛假地署名為某影片的導演的權利,

而在本條中,“署名”(attribution) 就上述作品而言,指道出誰是作者或導演的陳述(明示的或隱含

528 - 《版權條例》 47

的)。

(2) 任何人如─

(a) 向公眾發放或提供任何在內裏或上面有虛假署名的上述類別作品的複製品;或

(b) 公開陳列在內裏或上面有虛假署名的藝術作品或其複製品, (由2007年第15號第27條修

訂)

即屬侵犯該權利。

(3) 任何人如─

(a) 將文學作品、戲劇作品或音樂作品當作某人的作品而公開表演、廣播該作品或將該作

品包括在有線傳播節目服務內;或

(b) 將影片當作某人所導演的影片而公開放映、廣播該影片或將該影片包括在有線傳播節

目服務內,

而他知道或有理由相信有關署名是虛假的,他亦屬侵犯該權利。

(4) 凡有材料載有與第(2)或(3)款提及的作為有關的虛假署名,任何人如向公眾發放或提供或公

開展示該材料,亦屬侵犯該權利。

(5) 任何人為任何貿易或業務的目的或在任何貿易或業務的過程中─ (由2000年第64號第5條修

訂;由2007年第15號第27條修訂)

(a) 管有在內裏或上面有虛假署名的第(1)款提及的任何類別作品的複製品,或進行該等複

製品的交易;或

(b) 管有在內裏或上面有虛假署名的藝術作品,或進行該等作品的交易,

而他知道或有理由相信有該署名存在和該署名是虛假的,他亦屬侵犯該權利。

(6) 凡作者放棄對其藝術作品的管有後,該作品曾經被更改,則任何人如為任何貿易或業務的

目的或在任何貿易或業務的過程中─ (由2000年第64號第5條修訂;由2007年第15號第27條修訂)

(a) 將該經更改的作品作為作者未經更改的作品(而他知道或有理由相信事實並非如此)而進

行該經更改的作品的交易;或

(b) 將經更改的作品的複製品作為作者未經更改作品的複製品(而他知道或有理由相信事實

並非如此)而進行該複製品的交易,

他亦屬侵犯該權利。

(6A) 就第(5)及(6)款而言,有關的貿易或業務是否包含經營—

(a) 在內裏或上面有虛假署名的作品或作品的複製品;或

(b) 經更改的作品或經更改的作品的複製品,

並不具關鍵性。 (由2000年第64號第5條增補)

(7) 在本條中,凡提述進行交易,即提述出售、出租、要約出售或要約出租、公開陳列、分發

或為出售或出租而展示。 (由2007年第15號第27條修訂)

(8) 凡有─

(a) 文學作品、戲劇作品或音樂作品被虛假地陳述為某人的作品的改編本;或

(b) 藝術作品的複製品被虛假地陳述為該藝術作品的作者所製作的複製品,

而事實並非如此,本條亦予適用,一如在某人被虛假署名為該作品的作者的情況下適用一樣。

[比照 1988 c. 48 s. 84 U.K.]

條: 97 權利的期限 30/06/1997

補充條文

(1) 第89條(被識別為作者或導演的權利)所賦予的權利以及第92條(反對作品受貶損處理的權利)

所賦予的權利,在作品的版權存在的期間持續存在。

528 - 《版權條例》 48

(2) 第96條(虛假署名)所賦予的權利持續存在,直至有關的人死後20年為止。

[比照 1988 c. 48 s. 86 U.K.]

條: 98 同意及放棄權利 30/06/1997

(1) 具有本分部所賦予的任何權利的人如同意作出某作為,則作出該作為並不屬侵犯該權利。

(2) 任何該等權利可藉由放棄權利的人簽署的文書而放棄。

(3) 放棄權利─

(a) 可關乎某特定作品、某指明類別的作品或一般地關乎所有作品,以及可關乎現存或未

來的作品;及

(b) 可以是有條件或無條件的,亦可明示為可予撤回的,

而放棄權利如是為惠及該項放棄權利所關乎的作品的版權擁有人或準擁有人而作出的,則可推定該

項放棄權利亦延伸而適用於該擁有人或準擁有人的特許持有人及所有權繼承人,但如明示有相反的

意願,則屬例外。

(4) 本分部不得解釋為摒除與任何關乎第(1)款提及的權利的非正式放棄或其他處理有關的一般

合約法或不容反悔法的施行。

[比照 1988 c. 48 s. 87 U.K.]

條: 99 對合作作品適用的條文 15 of 2007 06/07/2007

(1) 就合作作品而言,第89條(被識別為作者或導演的權利)所賦予的權利為每名合作作者被識別

為合作作者的權利,而該權利須由每名合作作者按照第90條就其本身而宣示。 (由2007年第15號第28

條修訂)

(2) 就合作作品而言,第92條(反對作品受貶損處理的權利)所賦予的權利為每名合作作者的權

利;如合作作者同意作品接受有關的處理,即屬體現其權利。 (由2007年第15號第28條修訂)

(3) 合作作者中的其中一名作者根據第98條放棄該等權利,並不影響其他合作作者的該等權

利。

(4) 在第96條(虛假署名)提及的情況下─

(a) 任何有關合作作品的作者的虛假陳述;及

(b) 就單人作品虛假地以合作作者署名,

均屬侵犯第96條所賦予的權利,而上述虛假署名亦屬侵犯每名署名(不論該署名是否正確)為任何類別

作者的人的權利。

(5) 本條條文經必要的修改後,亦適用於合作導演(或被指稱為合作導演)的影片,一如該等條文

適用於合作作品(或被指稱為合作作品)的作品一樣。

如某影片是由2名或多於2名導演合作製作,而且每名導演的貢獻是與其他導演的貢獻分不開

的,該影片即屬“合作導演”的影片。

[比照 1988 c. 48 s. 88 U.K.]

條: 100 對作品的部分適用的條文 30/06/1997

(1) 第89條(被識別為作者或導演的權利)所賦予的權利就作品的整項或其任何實質部分而適用。

(2) 第92條(反對作品受貶損處理的權利)所賦予的權利以及第96條(虛假署名)所賦予的權利,均

就作品的整項或其任何部分而適用。

[比照 1988 c. 48 s. 89 U.K.]

528 - 《版權條例》 49

部:

分部:

II

V

進行版權作品的權利的交易 30/06/1997

條: 101 轉讓及特許 30/06/1997

版權

(1) 版權可作為非土地財產或動產,藉轉讓、遺囑性質的處置或法律的施行而轉傳。

(2) 版權的轉讓或其他方式的轉傳可以是局部的,即只局限適用於─

(a) 版權擁有人具有獨有權利可作出的一項或多於一項的事情,但並非版權擁有人具有獨

有權利可作出的全部事情;

(b) 版權存在的期間的部分,而非該期間的整段。

(3) 版權的轉讓必須採用書面形式,由轉讓人簽署或由他人代其簽署,否則無效。

(4) 由版權擁有人批出的特許對其版權的權益的每名所有權繼承人均具約束力,但付出有值代

價而並不知悉(不論實際知悉或法律構定的知悉)該特許存在的真誠購買人及從該購買人取得所有權

的人則除外;在本部中,凡提述在版權擁有人的特許下或在沒有版權擁有人的特許下而作出的任何

事情,均據此解釋。

[比照 1988 c. 48 s. 90 U.K.]

條: 102 版權的準擁有人 30/06/1997

(1) 在不損害第14及15條的原則下,凡版權的準擁有人藉就未來版權訂立並簽署(或由他人代其

簽署)的協議,宣稱將該未來版權(全部或局部)轉讓他人,則在該版權產生之時,承讓人或藉承讓人

提出申索的人如相對於所有其他人而言,將會有權要求將版權歸屬予他,該版權即憑藉本款歸屬該

承讓人或其所有權繼承人。

(2) 在本部中─

“未來版權”(future copyright) 指就未來的作品或某種類的作品而將會或可能產生的版權,或將會或

可能因某未來事件的發生而產生的版權;及

“準擁有人”(prospective owner) 須據此解釋,並且包括憑藉第(1)款提及的協議而預期會有權享有版

權的人。

(3) 由版權的準擁有人批出的特許對其權利的權益(或預期權益)的每名所有權繼承人均具約束

力,但付出有值代價而並不知悉(不論實際知悉或法律構定的知悉)該特許存在的真誠購買人及從該

購買人取得所有權的人則除外;在本部中,凡提述在版權擁有人的特許下或在沒有版權擁有人的特

許下而作出的任何事情,均據此解釋。

[比照 1988 c. 48 s. 91 U.K.]

條: 103 專用特許 30/06/1997

(1) 在本部中,“專用特許”(exclusive licence) 指由版權擁有人簽署或由他人代其簽署的書面特

許,授權特許持有人在摒除所有其他人(包括批出該特許的人)的情況下行使本應屬該版權擁有人可

行使的獨有權利。

(2) 在專用特許下的特許持有人所具有的相對於受特許約束的所有權繼承人而言的權利,與其

所具有的相對於批出該特許的人而言的權利相同。

[比照 1988 c. 48 s. 92 U.K.]

528 - 《版權條例》 50

條: 104 版權藉遺囑而與未發表作品一併轉移 30/06/1997

凡某人根據遺贈(不論是特定遺贈或一般遺贈)而對以下項目享有實益或並非實益的權益─

(a) 記錄或載有在立遺囑人死亡之前仍未發表的文學作品、戲劇作品、音樂作品或藝術作

品的原稿或其他實物;或

(b) 錄載在立遺囑人死亡之前仍未發表的聲音紀錄或影片的原實物,

則只要該立遺囑人在緊接其死亡前是該作品的版權的擁有人,該遺贈即包括該作品的版權,但如立

遺囑人的遺囑或遺囑更改附件顯示相反的意願,則屬例外。

[比照 1988 c. 48 s. 93 U.K.]

條: 105 精神權利不可轉讓 30/06/1997

精神權利

第IV分部(精神權利)所賦予的權利不可轉讓。

[比照 1988 c. 48 s. 94 U.K.]

條: 106 在死亡時轉傳精神權利 15 of 2007 06/07/2007

(1) 凡享有第89條(作者或導演的被識別權利)或第92條(反對作品受貶損處理的權利)所賦予的權

利的人死亡─

(a) 該等權利轉移予該人藉遺囑性質的處置而特定指示的人;

(b) 如無該等指示但有關作品的版權構成其遺產的一部分,而該版權轉移予某人,則該權

利轉移予該人;及

(c) 如該權利沒有根據(a)或(b)段轉移,則該權利可由其遺產代理人行使;如該權利在某程

度上沒有根據(a)或(b)段轉移,則該權利在該程度上可由其遺產代理人行使。

(2) 凡構成某人遺產的一部分的版權部分轉移予某人而部分則轉移予另一人,例如某遺贈只局

限適用於─

(a) 版權擁有人具有獨有權利作出或授權作出的一項或多於一項的事情,但並非版權擁有

人具有獨有權利作出或授權作出的全部事情;或

(b) 版權存在的期間的部分,而非該期間的整段,

則任何憑藉第(1)款而與版權一併轉移的權利,亦相應地作出分拆。

(3) 凡某權利憑藉第(1)(a)或(b)款變成可由多於一人行使,則─

(a) 就第89條(作者或導演的被識別權利)所賦予的權利而言,可由其中任何一人宣示; (由

2007年第15號第29條修訂)

(b) 就第92條(反對作品受貶損處理的權利)所賦予的權利而言,該權利屬可由該等人各自行

使的權利;如其中任何一人同意有關的處理或作為,即屬體現該人的權利;及 (由2007

年第15號第29條修訂)

(c) 如其中任何一人按照第98條放棄該權利,並不影響其他人的該權利。

(4) 凡權利憑藉第(1)款轉移予某人,先前所作的同意或放棄對該人具約束力。

(5) 凡某人獲第96條(虛假署名)所賦予的權利在其死後遭侵犯,則該人的遺產代理人可就該項侵

犯而提起訴訟。

(6) 該遺產代理人憑藉本條就某人的權利在該人死後遭侵犯而追討所得的損害賠償,須作為該

人的遺產的一部分而傳予,猶如該訴訟權在緊接該人死亡前已存在並歸屬該人一樣。

528 - 《版權條例》 51

[比照 1988 c. 48 s. 95 U.K.]

部:

分部:

II

VI

侵犯權利的補救 30/06/1997

條: 107 版權擁有人可就侵犯版權提起訴訟 30/06/1997

版權擁有人的權利及補救

(1) 版權擁有人可就侵犯版權提起訴訟。

(2) 在就侵犯版權進行的訴訟中,原告人可得損害賠償、強制令、交出利潤或其他形式的濟

助,與就侵犯任何其他產權而可得者相同。

(3) 本條在本分部的以下條文的規限下具有效力。

[比照 1988 c. 48 s. 96 U.K.]

條: 108 關於侵犯版權訴訟中的損害賠償的規定 30/06/1997

(1) 在就侵犯版權進行的訴訟中,如證明在侵犯版權時,被告人不知道和沒有理由相信該訴訟

所關乎的作品有版權存在,則原告人無權向被告人要求損害賠償,但任何其他補救則不受影響。

(2) 在就侵犯版權進行的訴訟中,法院在顧及案件的所有情況,尤其是以下情況後─

(a) 該等權利受侵犯的昭彰程度;

(b) 因侵犯版權行為而歸於被告人的利益;及

(c) 被告人的業務帳目和紀錄的完整程度、準確程度及可靠程度,

可為在該案件達致公正所需而判給額外損害賠償。

[比照 1988 c. 48 s. 97 U.K.]

條: 109 交付令 15 of 2007 06/07/2007

(1) 凡任何人─

(a) 為任何貿易或業務的目的或在任何貿易或業務的過程中,管有、保管或控制某作品的

侵犯版權複製品;或 (由2000年第64號第6條修訂;由2007年第15號第30條修訂)

(b) 管有、保管或控制某物品,而該物品是經特定設計或改裝,用以製作某版權作品的複

製品的,而該人知道或有理由相信該物品曾經或將會用作製作侵犯版權複製品,

則該作品的版權的擁有人可向法院申請命令,規定該等侵犯版權複製品或該物品須交付予他或法院

所指示的其他人。

(1A) 就第(1)(a)款而言,有關的貿易或業務是否包含經營版權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並不具關鍵

性。 (由2000年第64號第6條增補)

(2) 任何申請必須在第110條(期限過後不得以交付作補救)指明的期限結束前提出;除非法院亦

根據第111條(處置侵犯版權複製品或其他物品的命令)作出命令,或法院認為有理由根據第111條作出

命令,否則法院不得根據本條作出命令。

(3) 如法院沒有根據第111條作出命令,則依據一項根據本條作出的命令而獲交付侵犯版權複製

品或其他物品的人須保留該侵犯版權複製品或該物品,以聽候法院根據該條作出命令或裁定不根據

該條作出命令。

(4) 本條並不影響法院的任何其他權力。

528 - 《版權條例》 52

[比照 1988 c. 48 s. 99 U.K.]

條: 110 期限過後不得以交付作為補救 30/06/1997

(1) 除本條以下條文另有規定外,任何人不得在自有關的侵犯版權複製品或物品的製作日期起

計的6年期間完結後,根據第109條(在民事法律程序中的交付令)提出申請。

(2) 如在上述期間的整段或任何部分,版權擁有人─

(a) 無行為能力;或

(b) 因欺詐或隱瞞事實而使他不能夠發現令他有權申請該命令的事實,

則在自他不再無行為能力或在自他假使付出合理的努力便應可發現該等事實(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日

期起計的6年期間完結之前的任何時間,均可提出該申請。

(3) 在第(2)款中,“無行為能力”(disability) 的涵義與《時效條例》(第347章)中該詞的涵義相

同。

[比照 1988 c. 48 s. 113 U.K.]

條: 111 處置侵犯版權複製品或其他物品的命令 25 of 1998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凡有依據一項根據第109條作出的命令而交付的侵犯版權複製品或其他物品,則可向法院申

請命令,以將該等複製品或其他物品─

(a) 沒收歸予版權擁有人所有;或

(b) 銷毀或按法院認為合適的其他方法處置,

或向法院申請不應作出該等命令的裁決。

(2) 在考慮應作出甚麼命令(如有的話)時,法院須考慮就侵犯版權進行訴訟可獲得的其他補救是

否足以補償版權擁有人和保護該版權擁有人的權益。

(3) 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54條訂立法院規則的權力,包括為施行本條而訂立法院規

則的權力。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4) 為施行本條而訂立旳法院規則,可包括送達通知予對複製品或其他物品具有權益的人的規

則,而任何該等人士均有權─

(a) 在為根據本條作出命令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出庭(不論他是否獲送達通知);及

(b) 提出上訴反對任何已作出的命令(不論他是否曾出庭)。

(5) 根據本條作出的命令,在可給予上訴通知的期限完結時始生效,如上訴通知在該期限完結

前妥為給予,則在上訴的法律程序獲最終裁定或遭放棄時始生效。

(6) 凡多於一人對複製品或其他物品享有權益,法院可作出其認為公正的命令,並尤其可指示

將該複製品或物品出售或作其他處置,並將收益分配。

(7) 如法院裁定不應根據本條作出命令,則在複製品或其他物品交付之前管有、保管或控制該

複製品或該其他物品的人,具有獲發還該複製品或物品的權利。

(8) 在本條中,凡提述對複製品或其他物品享有權益的人,即包括可根據本條或第231條(該條

就侵犯在表演中的權利訂立相類的條文)就該複製品或該等其他物品作出命令而惠及的任何人。

[比照 1988 c. 48 s. 114 U.K.]

528 - 《版權條例》 53

條: 112 專用特許持有人的權利和補救 30/06/1997

專用特許持有人的權利和補救

(1) 專用特許持有人就特許批出之後所發生的事項,具有在猶如該項特許是一項轉讓的情況下

相同的權利和補救,但相對於版權擁有人而言,則屬例外。

(2) 專用特許持有人的權利和補救與版權擁有人的權利和補救是同時具有的;而在本部的有關

條文中,凡提述版權擁有人,亦據此解釋。

(3) 在專用特許持有人憑藉本條而提起的訴訟中,被告人可引用的免責辯護,與在假使該訴訟

是版權的擁有人提起的情況下被告人可引用的免責辯護相同。

[比照 1988 c. 48 s. 101 U.K.]

條: 113 行使同時具有的權利 30/06/1997

(1) 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凡版權擁有人或專用特許持有人就侵犯版權提起訴訟,而該版權

擁有人及專用特許持有人就該訴訟(全部或部分)所關乎的侵犯版權同時具有訴訟權,則除非另一方

加入作為原告人或被告人,否則該版權擁有人或專用特許持有人(視屬何情況而定)如沒有法院許

可,不得進行該訴訟。

(2) 凡專用特許持有人就侵犯版權提訴訟,而該訴訟(全部或部分)關乎第35(3)條所指的侵犯版

權複製品所涉的侵犯版權,則除非版權擁有人加入作為原告人,否則專用特許持有人如沒有法院許

可,不得進行該訴訟。

(3) 如專用特許持有人根據第(2)款申請在沒有版權擁有人加入作為原告人的情況下進行訴訟的

許可,則除非有其他非版權擁有人或專用特許持有人所能控制的特別情況,而該等情況並非為訟費

方面的考慮,否則法院不得批出許可。

(4) 依據第(1)款加入作為被告人的版權擁有人或專用特許持有人,除非參與法律程序,否則無

須對訴訟的任何訟費負上法律責任。

(5) 本條的條文不影響法院應版權擁有人或專用特許持有人的單獨申請而批予非正審濟助。

(6) 凡就侵犯版權提起訴訟,而版權擁有人及專用特許持有人不論是現在或過去就該訴訟(全部

或部分)所關乎的侵犯版權同時具有訴訟權,則─

(a) 法院在評估損害賠償時須考慮─

(i) 特許的條款;及

(ii) 版權擁有人或專用特許持有人已就侵犯版權獲判給或可得到的金錢上的補救;

(b) 如法院已就侵犯版權向他們當中的另一方判給損害賠償,或已指示交出所得利潤予另

一方,則法院不得指示交出所得利潤;及

(c) 如有交出所得利潤的指示,法院須在他們之間的協議的規限下按法院認為公正而將利

潤分攤給他們,

不論版權的擁有人或專用特許持有人是否同時是訴訟的一方,此等條文仍然適用。

(7) 版權擁有人在申請根據第109條(交付令)作出的命令之前,須通知與他同時具有權利的任何

專用特許持有人;而法院可應專用特許持有人的申請,在顧及該特許的條款後根據第109條作出其認

為合適的命令。

[比照 1988 c. 48 s. 102 U.K.]

條: 114 侵犯精神權利的補救 30/06/1997

侵犯精神權利的補救

528 - 《版權條例》 54

(1) 侵犯第IV分部(精神權利)所賦予的權利,可作為違反應對具有該項權利的人所盡的法定責任

而就該侵犯提起訴訟。

(2) 在就侵犯第92條(反對作品受貶損處理的權利)所賦予的權利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法院如認

為在當時情況下批出具有有關規定的條款的強制令是足夠的補救,即可批出該強制令;上述有關規

定指規定除非有按該法院批准的條款及方式作出的卸責聲明,說明作者或導演與該作品的處理無

涉,否則禁止作出任何作為。

[比照 1988 c. 48 s. 103 U.K.]

條: 115 與文學作品、戲劇作品、音樂作品及藝術作品有關的推定 22 of 1999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22號第3條

推定

(1) 以下推定在憑藉本分部就文學作品、戲劇作品、音樂作品及藝術作品而提起的法律程序中

適用。

(2) 凡看來屬作者的姓名或名稱在已發表的作品之上出現或在作品製作時在作品之上出現,則

須推定姓名或名稱在已發表作品之上出現或在作品製作時在作品之上出現的人─

(a) 是該作品的作者;

(b) 是並非在第14(1)、182、184或188條(在受僱工作期間製作的作品、政府版權、立法會版

權或某些國際組織的版權)所指的情況下製作該作品的, (由1999年第22號第3條修訂)

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

(3) 就被指稱為合作作品的作品而言,第(2)款就每一名被指稱為作者之一的人而適用。

(4) 凡沒有如第(2)款提及般出現看來屬作者的姓名或名稱,但有看來屬發表人的姓名或名稱在

首次發表的該作品之上出現,則須推定姓名或名稱如此出現的人是該作品在發表時的版權的擁有

人,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

(5) 如作品的作者已死亡,或經合理查究後仍不能確定作者的身分,則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

下,須推定─

(a) 該作品是原本的作品;及

(b) 原告人就甚麼是作品的首次發表和作出首次發表的所在國家的指稱均屬正確。

[比照 1988 c. 48 s. 104 U.K.]

條: 116 與聲音紀錄、影片及電腦程式有關的推定 30/06/1997

(1) 如向公眾發放或提供的聲音紀錄的複製品附有標籤或其他標記,述明─

(a) 在該複製品如此發放或提供的日期,某被指名的人是該聲音紀錄的版權的擁有人;或

(b) 該聲音紀錄是在某指明年份或在某指明國家首次發表的,

則在憑藉本分部就該聲音紀錄而提起的法律程序中,該標籤或標記可獲接納為所述明事實的證據,

且該標籤或標記須推定為正確的,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

(2) 如向公眾發放或提供的影片的複製品附有一項陳述,述明─

(a) 某被指名的人是該影片的導演或製作人;

(b) 某被指名的人是該影片的主要導演、劇本的作者、對白的作者或特別為該影片創作並

用於該影片中的音樂的創作人;

528 - 《版權條例》 55

(c) 在該複製品如此發放或提供的日期,某被指名的人是該影片的版權的擁有人;或

(d) 該影片是在某指明年份或在某指明國家首次發表的,

則在憑藉本分部就該影片而提起的法律程序中,該項陳述可獲接納為所述明事實的證據,且該項陳

述須推定為正確的,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

(3) 如向公眾提供或以電子形式向公眾發放的電腦程式的複製品附有一項陳述,述明─

(a) 在該複製品如此發放或提供的日期某被指名的人是該程式的版權的擁有人;或

(b) 該程式是在某指明國家首次發表的,或該程式的複製品是在某指明年份首次向公眾提

供或以電子形式向公眾發放的,

則在憑藉本分部就該電腦程式而提起的法律程序中,該項陳述可獲接納為所述明事實的證據,且該

項陳述須推定為正確的,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

(4) 在關乎被指稱為已在該等複製品向公眾發放或提供的日期之前發生的侵犯權利的法律程序

中,上述推定同樣適用。

(5) 如公開放映、廣播或包括在有線傳播節目服務內的影片附有一項陳述,述明─

(a) 某被指名的人是該影片的導演或製作人;

(b) 某被指名的人是該影片的主要導演、劇本的作者、對白的作者或特別為該影片創作並

用於該影片中的音樂的創作人;或

(c) 某被指名的人在緊接該影片製作完成後是該影片的版權的擁有人,

則在憑藉本分部就該影片而提起的法律程序中,該項陳述可獲接納為所述明事實的證據,且該項陳

述須推定為正確的,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

在關乎被指稱為已在該影片公開放映、廣播或包括在有線傳播節目服務內的日期之前發生的侵

犯權利的法律程序中,此項推定同樣適用。

(6) 就本條而言,任何指明某人為某影片的導演的陳述,除非出現相反的表示,否則即當作為

意指該人是該影片的主要導演。

[比照 1988 c. 48 s. 105 U.K.]

條: 117 與有政府版權的作品有關的推定 30/06/1997

如文學作品、戲劇作品或音樂作品有政府版權存在,並且該作品的已刊印複製品上附有一項陳

述,述明該作品作首次商業發表的年份,則在憑藉本分部就該作品而提起的法律程序中,該項陳述

可獲接納為所述明事實的證據,並且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該項陳述須推定為正確的。

[比照 1988 c. 48 s. 106 U.K.]

條: 118 關乎製作侵犯版權物品等或進行侵犯版權物品等交易的罪

* L.N. 142 of 2008 11/07/2008

詳列交互參照:

115、116、117

罪行

(1) 任何人如未獲版權作品(“該作品”)的版權擁有人的特許而作出以下作為,即屬犯罪—

(a) 製作該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以作出售或出租之用;

(b) 將該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輸入香港,但並非供他私人和家居使用;

(c) 將該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輸出香港,但並非供他私人和家居使用;

(d) 為任何貿易或業務的目的或在任何貿易或業務的過程中,出售、出租、或要約出售或

528 - 《版權條例》 56

要約出租或為出售或出租而展示該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

(e) 為任何包含經銷版權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的貿易或業務的目的或在任何該等貿易或

業務的過程中,公開陳列或分發該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

(f) 管有該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以期令—

(i) 某人可為任何貿易或業務的目的或在任何貿易或業務的過程中,出售或出租該侵

犯版權複製品;或

(ii) 某人可為任何包含經銷版權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的貿易或業務的目的或在任何

該等貿易或業務的過程中,公開陳列或分發該侵犯版權複製品;或

(g) 分發該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但並非為任何包含經銷版權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的貿

易或業務的目的,亦並非在任何該等貿易或業務的過程中分發),達到損害版權擁有人

的權利的程度。 (由2007年第15號第31條代替)

(1A) 凡—

(a) 任何人為任何貿易或業務的目的或在任何貿易或業務的過程中,公開陳列或分發版權

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而

(b) 如此陳列或分發該侵犯版權複製品的情況,令人合理地懷疑該貿易或業務包含經銷版

權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

則就任何根據第(1)(e)款提起的法律程序而言,除非有相反的證據,否則該貿易或業務須被推定為包

含經銷版權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的貿易或業務。 (由2007年第15號第31條增補)

(1B)凡—

(a) 任何人管有版權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以期令某人可為任何貿易或業務的目的或在

任何貿易或業務的過程中,公開陳列或分發該侵犯版權複製品;而

(b) 如此管有該侵犯版權複製品的情況,令人合理地懷疑該貿易或業務包含經銷版權作品

的侵犯版權複製品,

則就任何根據第(1)(f)(ii)款提起的法律程序而言,除非有相反的證據,否則該貿易或業務須被推定為

包含經銷版權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的貿易或業務。 (由2007年第15號第31條增補)

(2) 第(1)(b)及(c)及(4)(b)及(c)款並不適用於過境物品。

(2A) 任何人如未獲本款適用的版權作品的版權擁有人的特許,而為任何貿易或業務的目的或在

任何貿易或業務的過程中,管有該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以期令某人可為該貿易或業務的目的或

在該貿易或業務的過程中,使用該侵犯版權複製品,該首述的人即屬犯罪。 (由2007年第15號第31條

增補)

(2B)第(2A)款適用於屬以下項目的版權作品—

(a) 電腦程式;

(b) 電影;

(c) 電視劇或電視電影;

(d) 音樂聲音紀錄;或

(e) 音樂視像紀錄。 (由2007年第15號第31條增補)

(2C)第(2A)款不適用於任何屬刊印形式的電腦程式的侵犯版權複製品。 (由2007年第15號第31條

增補)

(2D)在以下情況下,第(2A)款並不就管有電腦程式的侵犯版權複製品一事而適用—

(a) 該電腦程式包含本身不屬電腦程式的作品的整項或其任何部分,而獲提供該作品的複

製品的公眾人士中任何人觀看或聆聽該作品,在技術層面上需有該電腦程式;或

(b) 該電腦程式包含在本身不屬電腦程式的作品內作為其部分,而獲提供該作品的複製品

的公眾人士中的任何人觀看或聆聽該作品,在技術層面上需有該電腦程式。 (由2007年

第15號第31條增裞( �/p>

528 - 《版權條例》 57

(2E)在以下情況下,第(2A)款並不適用於香港電影資料館為保存文物的目的而管有電影、電視

劇或電視電影、音樂聲音紀錄或音樂視像紀錄的侵犯版權複製品─

(a) 該侵犯版權複製品是由公眾捐贈或提供予香港電影資料館的;或

(b) 該侵犯版權複製品是由香港電影資料館製作的,而製作目的是保存或替代(a)段所提述

的侵犯版權複製品,以對應喪失、損耗或損毀。 (由2007年第15號第31條增補)

(2F) 在以下情況下,第(2A)款並不適用於香港電影資料館為就電影、電視劇或電視電影、音樂

聲音紀錄或音樂視像紀錄的侵犯版權複製品作出任何作為的目的(該目的為第(2E)款所提述的目的以

外者)而管有該侵犯版權複製品─

(a) 該侵犯版權複製品是─

(i) 由公眾捐贈或提供予香港電影資料館的侵犯版權複製品;或

(ii) 由香港電影資料館製作的,而製作目的是保存或替代第(i)節所提述的侵犯版權複

製品,以對應喪失、損耗或損毀;

(b) 不可能藉合理查究而確定有關作品的版權擁有人的身分及聯絡方法的詳細資料;及

(c) 不能按合理的商業條款而取得有關作品的並非侵犯版權複製品的複製品。 (由2007年第

15號第31條增補)

(2G) 在以下情況下,第(2A)款不適用—

(a) 管有侵犯版權複製品的人,是為了就該侵犯版權複製品提供法律服務而管有該複製品

的,及─

(i) 該人屬在根據《法律執業者條例》(第159章)備存的律師登記冊或大律師登記冊上

登記的人;或

(ii) 該人已在香港以外司法管轄區獲認許為法律執業者;

(b) 管有侵犯版權複製品的人,是正在根據《大律師(認許資格及實習)規則》(第159章,附

屬法例AC)跟隨某大律師從事實習大律師,而他管有該侵犯版權複製品,是為了協助該

大律師就該侵犯版權複製品提供法律服務;

(c) 管有侵犯版權複製品的人,是為了向有關版權作品的版權擁有人或專用特許持有人提

供關乎該複製品的調查服務,而管有該複製品的;或

(d) 管有侵犯版權複製品的人,是在其當事人的處所管有該複製品,而該複製品是其當事

人向他提供的。 (由2007年第15號第31條增補)

(2H) 在不損害第125條的原則下,凡任何法人團體或合夥作出第(2A)款所提述的任何作為,則除

非有證據顯示下述的人並沒有授權作出該作為,否則該人須被推定為亦曾作出該作為—

(a) 就法人團體而言—

(i) 於該作為作出之時負責該法人團體的內部管理的該法人團體的董事;或

(ii) (如沒有上述董事)於該作為作出之時在該法人團體的董事的直接授權下負責該法人

團體的內部管理的人;

(b) 就合夥而言—

(i) 於該作為作出之時負責該合夥的內部管理的該合夥的合夥人;或

(ii) (如沒有上述合夥人)於該作為作出之時在該合夥的合夥人的直接授權下負責該合夥

的內部管理的人。 (由2007年第15號第31條増補)

(2I) 任何憑藉第(2H)款而被控犯第(2A)款所訂罪行的被告人,在以下情況下須視為他並沒有作出

有關作為—

(a) 所舉出的證據已足夠就他並沒有授權作出有關作為帶出爭論點;而且

(b) 控方沒有提出足以排除合理疑點的相反證明。 (由2007年第15號第31條増補)

(2J) 就第(2I)(a)款而言—

(a) 如法院信納以下情況,則有關被告人須視為已舉出足夠的證據—

528 - 《版權條例》 58

(i) 有關被告人已安排有關法人團體或合夥撥出財務資源,以取得足夠數量的關乎該

法律程序的版權作品的複製品(該複製品不屬侵犯版權複製品)以供該法人團體或合

夥使用,而有關被告人亦已指示該等資源用作上述用途;或

(ii) 有關法人團體或合夥已為取得足夠數量的關乎該法律程序的版權作品的複製品(該

複製品不屬侵犯版權複製品)以供該法人團體或合夥使用,而招致開支;

(b) 在不抵觸(a)段的情況下,法院在裁定是否已舉出足夠證據時,可顧及(包括(但不限於))

(i) 有關被告人是否已引入禁止該法人團體或合夥使用版權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的

政策或常規;

(ii) 有關被告人是否已採取行動,以防止該法人團體或合夥使用版權作品的侵犯版權

複製品。 (由2007年第15號第31條増補)

(3) 任何被控第(1)或(2A)款所訂罪行的人如證明他不知道亦無理由相信有關的複製品是版權作

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由2007年第15號第31條修訂)

(3A) 任何被控犯第(2A)款所訂罪行的人如證明以下事宜,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a) 他在受僱工作期間,管有有關的侵犯版權複製品;及

(b) 有關的侵犯版權複製品是其僱主或代表其僱主的人向他提供,讓他在他受僱工作期間

使用的。 (由2007年第15號第31條增補)

(3B)第(3A)款不適用於—

(a) 在獲取有關的侵犯版權複製品之時,職分屬能夠作出或影響關乎獲取該複製品的決定

的僱員;或

(b) 在有關罪行發生之時,職分屬能夠作出或影響關乎使用或清除有關的侵犯版權複製品

的決定的僱員。 (由2007年第15號第31條增補)

(4) 如任何人─

(a) 製作任何物品;

(b) 將任何物品輸入香港;

(c) 將任何物品輸出香港;

(d) 管有任何物品;或

(e) 出售、出租、要約出售或要約出租任何物品,或為出售或出租而展示任何物品,

而該物品是經特定設計或改裝以供製作某版權作品的複製品,並且是用作或擬用作製作版權作品的

侵犯版權複製品以供出售或出租,或以供為任何貿易或業務的目的或在任何貿易或業務的過程中使

用,該人即屬犯罪。 (由2000年第64號第7條修訂;由2007年第15號第31條修訂)

(5) 任何被控第(4)款所訂罪行的人如證明他不知道亦無理由相信該物品是用作或擬用作製作侵

犯版權複製品以供出售或出租,或以供為任何貿易或業務的目的或在任何貿易或業務的過程中使

用,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由2000年第64號第7條修訂;由2007年第15號第31條修訂)

(6) 如某版權作品的複製品僅憑藉第35(3)條而屬侵犯版權複製品,並且沒有根據第35(4)條不被

包括在內,而該複製品是在製作它的所在國家、地區或地方合法地製作的,則就第(1)(b)及(3)款而

言,任何就該版權作品的複製品而被控第(1)款所訂罪行的人如證明─ (由2007年第15號第31條修訂)

(a) 他已作出合理查究足以使他自己信納有關的複製品並非該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

(b) 他基於合理理由而信納在有關個案的情況下該複製品並非侵犯版權複製品;

(c) 沒有其他本會致使他合理地懷疑該複製品是侵犯版權複製品的情況,

則他已證明他沒有理由相信有關的複製品是該版權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

(7) 法院在裁定被控人是否已根據第(6)款證明他沒有理由相信有關的複製品是該作品的侵犯版

權複製品時,可顧及的因素包括(但不限於)以下事項─

(a) 他是否已就有關類別作品向有關的行業團體作出查究;

528 - 《版權條例》 59

(b) 他是否已給予通知促請有關的版權擁有人或專用特許持有人注意他在輸入及出售該作

品的複製品方面的權益;

(c) 他是否已遵從就有關類別作品的供應而可能存在的實務守則;

(d) 對被控人作出的該等查究的回應(如有的話)是否合理和及時;

(e) 他是否已獲得提供有關版權擁有人或專用特許持有人(視乎屬何情況而定)之姓名、地址

及其聯絡之詳細資料;

(f) 他是否已獲得有關作品首次發表之日期;

(g) 他是否已獲提供任何有關專用特許之證明。

(8) 任何人如管有任何物品,而他知道或有理由相信該物品是用作或擬用作製作任何版權作品

的侵犯版權複製品以供出售或出租,或以供為任何貿易或業務的目的或在任何貿易或業務的過程中

使用,該人即屬犯罪。 (由2000年第64號第7條修訂;由2007年第15號第31條修訂)

(8A)(由2007年第15號第31條廢除)

(9) 第115至117條(與版權有關的各種事宜的推定)不適用於就本條所訂罪行而提起的法律程序。

〈* 註─詳列交互參照:第115、116、117條 *〉

(10) 在本條中,“經銷”(dealing in) 指出售、出租或為牟利或報酬而分發。 (由2007年第15號第

31條增補)

[比照 1988 c. 48 s. 107 U.K.]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由2007年第15號第31條修訂)

條: 118A 第6061條對第118(1)條所訂罪行的適用 L.N. 211 of 2003 28/11/2003

就任何為第118(1)條所訂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而言—

(a) 就第60及61條而言,某人如有合約權利在香港之內或以外的任何地方使用某電腦程式,

該人即屬該程式的合法使用者,而第60(2)條據此而具有效力;及

(b) 第60及61條就第35A(1)條適用的不屬電腦程式的作品的複製品而適用,一如該兩條就電

腦程式的複製品而適用一樣;據此,任何作為如根據第60或61條可就某電腦程式的複製

品作出而不屬侵犯該程式的版權,則該作為可就第35A(1)條適用的不屬電腦程式的作品

的複製品作出,而不屬侵犯該作品的版權。

(由2003年第27號第4條增補)

條: 119 第118條所訂罪行的罰則 15 of 2007 06/07/2007

(1) 任何人犯第118(1)或(2A)條所訂罪行,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4年,並可就每份侵

犯版權複製品處第5級罰款。 (由2000年第64號第8條修訂;由2004年第4號第2條修訂;由2007年第15

號第32條修訂)

(2) 任何人犯第118(4)或(8)條所訂罪行,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00及監禁8年。

條: 119A 關乎在複製服務業務中管有侵犯版權複製品的罪行 4 of 2004 01/09/2004

(1) 在本條中—

“報酬”(reward) 指並非只具象徵式價值的報酬;

“複製服務業務”(copying service business) 指為牟利而經營的包括向公眾要約提供翻印複製服務的業

務,如某業務包括在多於一處地方向公眾要約提供翻印複製服務,則指在一處該等地方進行的

528 - 《版權條例》 60

該業務的任何部分。

(2) 任何人如為複製服務業務的目的或在該項業務的過程中,管有某版權作品在書本、雜誌或

期刊發表的版本的一份翻印複製品,而該複製品屬該版權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該人即屬犯罪。

(3) 在就第(2)款所訂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被控人如證明有關的某版權作品的侵犯版權複

製品並非為有關的複製服務業務的目的而製作,亦非在該項業務的過程中製作,即可以此作為免責

辯護。

(4) 在就第(2)款所訂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被控人如證明有關的某版權作品的侵犯版權複

製品並非為牟利而製作,亦非為報酬而製作,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5) 在就第(2)款所訂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被控人如證明他不知道亦無理由相信有關的某

版權作品的複製品是該版權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6) 任何人犯第(2)款所訂罪行,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4年,並可就每份侵犯版權複製

品處第5級罰款。

(7) 第115、116及117條(就與版權有關連的各種事宜而作出的推定)不適用於就第(2)款所訂罪行

而進行的法律程序。

(由2004年第4號第3條增補)

條: 119B 關乎定期或頻密為分發而製作或分發屬刊印形式並載於書

本等的版權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的罪行

15 of 2009; L.N. 68 of 2010

16/07/2010

(1) 任何人如為任何貿易或業務的目的或在任何貿易或業務的過程中,定期或頻密作出任何以

下作為,該人即屬犯罪─

(a) 在未獲第(2)款所描述的版權作品的版權擁有人的特許下,為分發而製作該作品的侵犯

版權複製品,因而導致該版權擁有人蒙受經濟損失;或

(b) 在未獲第(2)款所描述的版權作品的版權擁有人的特許下,分發該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

品,因而導致該版權擁有人蒙受經濟損失。

(2) 第(1)(a)及(b)款所提述的版權作品屬刊印形式並載於以下項目的版權作品—

(a) 書本;

(b) 雜誌;

(c) 期刊;或

(d) 報章。

(3) 在附表1AA及1AB所描述的情況中,第(1)款不適用。 (由2009年第15號第3條代替)

(4) 第(1)款不適用於符合任何以下描述的教育機構—

(a) 附表1第1條所指明的教育機構;

(b) 根據《稅務條例》(第112章)第88條獲豁免繳稅的教育機構;或

(c) 獲政府發放直接經常性補助金的教育機構。

(5) 凡透過有線或無線網絡分發侵犯版權複製品,而取用該複製品並不受認證或識別程序所

限,則第(1)款不適用於該項分發。

(6) 如有關侵犯版權複製品符合以下說明,則第(1)款不適用─

(a) 該侵犯版權複製品屬政府擁有的圖書館或檔案室的特別收藏品的一部分,或屬任何根

據第(10)(a)款指定的圖書館或檔案室的特別收藏品的一部分;及

(b) 該侵犯版權複製品僅為以下用途而被分發─

(i) 在任何(a)段所提述的圖書館或檔案室之內或在該圖書館或檔案室舉辦的活動中,

作即場參考之用;或

(ii) 為展覽或研究的目的而借出予其他圖書館或檔案室。

(7) 第(6)(a)款所提述的圖書館或檔案室如製作或分發任何屬特別收藏品的項目的單一複製品,

528 - 《版權條例》 61

而製作或分發目的是保存或替代該項目,以對應喪失、損耗或損毀,則第(1)款不適用於該項製作或

分發,但該複製品只可分發作第(6)(b)款所提述的用途之用。

(8) 在第(6)及(7)款中,“特別收藏品”(special collection)─

(a) 就政府擁有的圖書館或檔案室而言,指主要由公眾所捐贈或提供的、屬康樂及文化事

務署署長認為具有文化、歷史或文物的重要性或價值的作品或物品、或作品或物品的

複製品而組成的收藏品;

(b) 就根據第(10)(a)款指定的圖書館或檔案室而言,指主要由公眾所捐贈或提供的、屬該圖

書館或檔案室的主管或掌控機構(不論如何稱述)認為具有文化、歷史或文物的重要性或

價值的作品或物品、或作品或物品的複製品而組成的收藏品。

(9) 為施行第(6)及(7)款下的豁免,政府擁有的檔案室包括政府擁有的博物館。

(10) 商務及經濟發展局局長在顧及康樂及文化事務署署長的意見下,可─

(a) 為施行第(6)(a)款而藉憲報刊登的公告指定任何根據《稅務條例》(第112章)第88條獲豁

免繳稅的圖書館或檔案室;及

(b) 藉規例訂明任何根據(a)段指定的圖書館或檔案室為符合享有第(6)及(7)款下的豁免的資

格而必須符合的條件。

(11) 在不損害第125條的原則下,凡任何法人團體或合夥作出第(1)款所提述的任何作為,則除非

有證據顯示下述的人並沒有授權作出該作為,否則該人須被推定為亦曾作出該作為—

(a) 就法人團體而言—

(i) 於該作為作出之時負責該法人團體的內部管理的該法人團體的董事;或

(ii) (如沒有上述董事)於該作為作出之時在該法人團體的董事的直接授權下負責該法人

團體的內部管理的人;

(b) 就合夥而言—

(i) 於該作為作出之時負責該合夥的內部管理的該合夥的合夥人;或

(ii) (如沒有上述合夥人)於該作為作出之時在該合夥的合夥人的直接授權下負責該合夥

的內部管理的人。

(12) 任何憑藉第(11)款而被控犯第(1)款所訂罪行的被告人,在以下情況下須視為他並沒有作出有

關作為─

(a) 所舉出的證據已足夠就他並沒有授權作出有關作為帶出爭論點;而且

(b) 控方沒有提出足以排除合理疑點的相反證明。

(13) 就第(12)(a)款而言─

(a) 如法院信納以下情況,則有關被告人須視為已舉出足夠的證據─

(i) 有關被告人已安排有關法人團體或合夥撥出財務資源,以按照該法人團體或合夥

的需要取得適當特許以製作或分發、或製作及分發關乎該法律程序的版權作品的

複製品以供該法人團體或合夥使用,而有關被告人亦已指示該等資源用作上述用

途;

(ii) 有關被告人已安排有關法人團體或合夥撥出財務資源,以取得足夠數量的關乎該

法律程序的版權作品的複製品(該複製品不屬侵犯版權複製品)以供該法人團體或合

夥使用,而有關被告人亦已指示該等資源用作上述用途;

(iii) 有關法人團體或合夥已為按照該法人團體或合夥的需要取得適當特許以製作或分

發、或製作及分發關乎該法律程序的版權作品的複製品以供該法人團體或合夥使

用,而招致開支;或

(iv) 有關法人團體或合夥已為取得足夠數量的關乎該法律程序的版權作品的複製品(該

複製品不屬侵犯版權複製品)以供該法人團體或合夥使用,而招致開支;

(b) 在不抵觸(a)段的情況下,法院在裁定是否已舉出足夠證據時,可顧及(包括(但不限於))

528 - 《版權條例》 62

(i) 有關被告人是否已引入禁止該法人團體或合夥製作及分發版權作品的侵犯版權複

製品的政策或常規;

(ii) 有關被告人是否已採取行動,以防止該法人團體或合夥製作或分發版權作品的侵

犯版權複製品。

(14) 任何被控犯第(1)款所訂罪行的人如證明以下事宜,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a) 他已為取得有關版權擁有人的特許而採取足夠而合理的步驟,但未能獲得該版權擁有

人及時回應;

(b) 他已作出合理努力,但仍不能取得可透過商業途徑取得的有關版權作品的複製品,而

有關版權擁有人已拒絕按合理的商業條款向他批出特許;

(c) 他不知道亦無理由相信所製作或分發的複製品是侵犯版權複製品;或

(d) 他在作出合理查究後,仍不能確定有關版權擁有人的身分及聯絡方法的詳細資料。

(15) 就第(1)款所指的作為而被控犯任何罪行的人如證明以下事宜,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a) 他在受僱工作期間,作出該作為;及

(b) 他按照其僱主或代表其僱主的人在他受僱工作期間給予他的指示,作出該作為。

(16) 凡僱員在製作或分發有關的侵犯版權複製品之時,其職分屬能夠作出或影響關乎製作或分

發該侵犯版權複製品的決定,則第(15)款不適用於該僱員。

(17) 任何人犯第(1)款所訂罪行,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就每份侵犯版權複製品處第5級罰款,

並可處監禁4年。

(18) 第115及117條(與版權有關的各種事宜的推定)不適用於就第(1)款所訂罪行而提起的法律程

序。

(19)-(21) (由2009年第15號第3條廢除)

(22) 商務及經濟發展局局長可藉於憲報刊登的公告修訂附表1AA及1AB。(由2009年第15號第3條

增補)

(由2007年第15號第33條增補)

條: 120 #在香港以外地方等製作侵犯版權複製品 15 of 2007 06/07/2007

詳列交互參照:

115、116、117

(1) 任何人如在香港以外地方製作任何輸往香港而非供他私人和家居使用的物品,而他知道該

物品假使在香港製作即會構成版權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該人即屬犯罪。

(2) 任何人如在香港以外地方製作經特定設計或改裝以供製作屬某版權作品的複製品的物品,

而他知道或有理由相信該物品將會在香港用作或擬在香港用作製作該版權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以

供出售或出租,或以供為任何貿易或業務的目的或在任何貿易或業務的過程中使用,該人即屬犯

罪。 (由2000年第64號第9條修訂;由2007年第15號第34條修訂)

(2A) 就第(2)款而言,有關的貿易或業務是否包含經營版權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並不具關鍵

性。 (由2000年第64號第9條增補)

(3) 任何人如在香港以外地方製作或從香港輸出經特定設計或改裝以供製作屬某版權作品的複

製品的物品,而他知道或有理由相信─

(a) 該物品將會或擬在香港以外地方用作製作輸往香港的另一物品;及

(b) (a)段提及的另一物品假使在香港製作,即會構成該版權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

該人即屬犯罪。

(4) 任何人如在香港或其他地方協助、教唆、慫使或促致另一人犯第(1)、(2)或(3)款所訂罪行,

528 - 《版權條例》 63

即屬以主犯身分犯該罪。

(5) 第(1)、(2)及(3)款所訂罪行並不損害第118條所訂罪行。

(6) 任何人犯第(1)、(2)或(3)款所訂罪行,一經定罪,可處罰款$500000及監禁8年。

(7) 就本條而言,“物品”(article) 不包括過境物品。

(8) 第115至117條(就與版權有關連的各種事宜而作出的推定)不適用於就本條所訂罪行而進行的

法律程序。 〈* 註─詳列交互參照:第115、116、117條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2001年版權(暫停實施修訂)條例》(第568章)規定就本條而暫停實施《2000年知識產權(雜項修

訂)條例》(2000年第64號)所作的若干修訂。

條: 120A 提出檢控的時限 15 of 2007 06/07/2007

自犯本條例所訂罪行的日期起計的3年屆滿後,不得就該罪行而提出檢控。

(由1998年第22號第44條增補。由2007年第15號第35條修訂)

條: 121 誓章證據 L.N. 68 of 2010 16/07/2010

詳列交互參照:

11、12、13、14、15、16、17、18、19、20、21

補充條文

(1) 為便利證明版權的存在及版權的擁有權,並在不損害第11至16條(作者及版權的擁有權)及第

17至21條(版權的期限)的實施的原則下,任何誓章如看來是由版權作品的版權擁有人作出或由他人代

其作出的,並且述明─ 〈* 註─詳列交互參照:第11、12、13、14、15、16、17、18、19、20、21條

*〉(由2007年第15號第36條修訂)

(a) 該作品於何日期和地點製作或首次發表;

(b) 該作品的作者的姓名或名稱; (由2007年第15號第36條代替)

(ba) 凡該作品的作者屬個人—

(i) 該作者的居籍所在地;

(ii) 該作者的住處所在地;或

(iii) 該作者具有居留權的地方; (由2007年第15號第36條增補)

(bb) 凡該作品的作者屬法人團體—

(i) 該作者成立為法團的地方;或

(ii) 該作者的主要營業地點; (由2007年第15號第36條增補)

(c) 該版權擁有人的姓名或名稱; (由2007年第15號第36條修訂)

(d) 該作品有版權存在;及

(e) 附於誓章作為證物的該作品的複製品是該作品的真確複製品,

則在符合第(4)款所載的條件下,該誓章即須在根據本條例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獲接納為證據而無

須進一步證明。

(2) 為便利證明版權的存在及版權的擁有權,並在不損害第(1)款以及第11至16條(作者及版權的

擁有權)及第17至21條(版權的期限)的實施的原則下,任何誓章如看來是由版權作品的版權擁有人作

出或由他人代其作出的,並且─ (由2007年第15號第36條修訂)

(a) 述明─

528 - 《版權條例》 64

(i) 該版權作品已在根據第(16)款訂明的版權註冊紀錄冊中註冊;及 (由2004年第29號

法律公告修訂)

(ii) 該作品有版權存在;及

(iii) 該版權擁有人的姓名或名稱;及 (由2007年第15號第36條修訂)

(b) 附有由掌管版權註冊紀錄冊的有關當局發出的該作品的註冊證明書的副本作為證物,

而該副本經第(4)(a)款指明的人核證為真確副本,

則在符合第(4)款所載的條件下,該誓章即須在根據本條例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獲接納為證據而無

須進一步證明。

(2A) 為利便確立第35(3)(b)條所提述的事宜的目的,任何誓章如看來是由版權作品的版權擁有人

作出或由他人代其作出的,並─

(a) 述明該版權擁有人的姓名或名稱;

(b) 述明附於該誓章作為證物的該作品的複製品,是該作品的真確複製品;

(c) 述明─

(i) 附於該誓章作為證物的該作品的複製品,是在香港以外地方由該版權擁有人製作

的;或

(ii) 附於該誓章作為證物的該作品的複製品,是在香港以外地方,由已獲該版權擁有

人的特許在該地製作該作品的複製品但沒有獲該版權擁有人的特許在香港製作該

作品的複製品的人製作的;及

(d) 述明(c)(ii)段所提述的人(如有的話)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則在符合第(4)款所載的條件下,該誓章即在根據本條例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獲接納為證據,而無

須進一步證明。 (由2007年第15號第36條增補)

(2B)就根據第118(1)條提起的任何法律程序而言,任何誓章如看來是由版權作品的版權擁有人作

出或由他人代其作出的,並─

(a) 述明該版權擁有人的姓名或名稱;及

(b) 述明該誓章所指名的人並沒有獲該版權擁有人的特許,以就該作品作出第118(1)(a)、

(b)、(c)、(d)、(e)、(f)或(g)條所提述的任何作為,

則在符合第(4)款所載的條件下,該誓章須在該法律程序中獲接納為證據而無須進一步證明。 (由

2007年第15號第36條增補)

(2C)就根據第118(2A)條提起的任何法律程序而言,任何誓章如看來是由版權作品的版權擁有人

作出或由他人代其作出的,並─

(a) 述明該版權擁有人的姓名或名稱;及

(b) 述明該誓章所指名的人並沒有獲該版權擁有人的特許,以就該作品作出第118(2A)條所

提述的任何作為,

則在符合第(4)款所載的條件下,該誓章須在該法律程序中獲接納為證據而無須進一步證明。 (由

2007年第15號第36條增補)

(2D) 就根據第119B(1)條提起的任何法律程序而言,任何誓章如看來是由版權作品的版權擁有人

作出或由他人代其作出的,並─

(a) 述明該版權擁有人的姓名或名稱;及

(b) 述明該誓章所指名的人並沒有獲該版權擁有人的特許,以就該作品作出第119B(1)條所

提述的任何作為,

則在符合第(4)款所載的條件下,該誓章須在該法律程序中獲接納為證據而無須進一步證明。 (由

2007年第15號第36條增補)

(3) 凡有某誓章符合第(4)款的條件並根據第(1)、(2)、(2A)、(2B)、(2C)或(2D)款向法院出示,則

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法院須推定─ (由2007年第15號第36條修訂)

528 - 《版權條例》 65

(a) 該誓章內的陳述是真實的;及

(b) 該誓章是按照第(4)款作出和認證的。

(4) 如符合下述條件,誓章即可根據第(1)、(2)、(2A)、(2B)、(2C)或(2D)款提交作為證據─ (由

2007年第15號第36條修訂)

(a) 該誓章─

(i) (如是在香港作出的)是在律師或《宣誓及聲明條例》(第11章)所界定的監誓員面前

宣誓作出的;或

(ii) (如是在香港以外地方作出的)是在公證人面前宣誓作出的;

(b) 如該誓章是在律師、監誓員或公證人面前作出的,須由該公證人或領事館官員簽署認

證,證明該誓章是如此作出的;

(c) 該誓章載有宣誓人的聲明,以表明盡其所知所信,該誓章的內容是真實的;及

(d) 除第(6)款另有規定外,如該誓章於某項聆訊中作為證據提交,則該誓章的副本須在該

聆訊展開前的10天之前,由控方或原告人送達或代控方或原告人送達每一名被告人。

(5) 儘管誓章憑藉本條而可獲接納為證據,任何被告人或其律師可在獲送達誓章的副本的3天內

送達要求誓章的宣誓人出庭的通知。

(6) 各方可在聆訊前同意免除第(4)(d)款的規定。

(7) 根據第(1)、(2)、(2A)、(2B)、(2C)或(2D)款而提交作為證據的誓章─ (由2007年第15號第36

條修訂)

(a) 如既非用中文亦非用英文寫成,必須附有中文或英文譯本,而除非檢控人或原告人及

被告人(或如多於一名被告人,則指全部被告人)同意或由他人代其同意,否則該譯本必

須由法院的翻譯人員核證;

(b) 如提述任何其他文件為證物,則根據第(4)(d)款送達法律程序的任何其他一方的誓章的

副本須附有該文件的副本,或附有必需的資料,使獲送達該誓章的一方能夠查閱該文

件或其副本。

(8) 在不損害第(5)款的原則下─

(a) 送達誓章或由他人代為送達誓章的一方可傳召宣誓人作供;及

(b) 如根據第(5)款就任何誓章送達通知的被告人令法院信納─

(i) (在該誓章有述明某作品的版權的存在或擁有權的情況下)有關作品的版權的存在或

擁有權確實受爭議;

(ii) (在該誓章有述明某人是否已獲某版權作品的版權擁有人的特許以作出某特定作為

的情況下)有關的人是否已獲該版權擁有人的特許以作出某特定作為確實受爭議;

(iii) (在該誓章屬是根據第(2A)款作出的情況下)在該誓章內述明的第(i)及(ii)節所提述事

宜以外的事宜確實受爭議,

則法院可在聆訊前或在聆訊進行之時,要求該誓章的宣誓人到法院席前作供,法院亦

可自行在聆訊前或在聆訊進行之時,要求該誓章的宣誓人到法院席前作供。 (由2007年

第15號第36條代替)

(9) 在不損害第(8)(a)款的原則下,根據本條而可獲接納為證據的誓章的宣誓人,只有在法院根

據第(8)(b)款提出要求下才須到法院席前作供。

(10) 除非法院另有指示,否則憑藉本條獲接納為證據的誓章須在聆訊時以高聲宣讀,凡法院指

示無須高聲宣讀,則須就未經高聲宣讀的部分以口頭作出交代。

(11) 在根據本條獲接納為證據的誓章中被稱為證物和被識別的任何文件或物體,均須視為猶如

由宣誓人在法院上出示為證物和予以識別的一樣。

(12) 本條規定須送達任何人的文件可藉以下方式送達─

528 - 《版權條例》 66

(a) 交付該人或其律師;或

(b) 如文件須送達法人團體,則可於其註冊辦事處或主要辦事處交付其秘書或書記,或以

致予其秘書或書記的掛號郵遞的方式寄往該地址。

(13) 在不損害法院判給訟費的權力的原則下,如被告人有以下情況,法院可判他須支付訟費─

(a) 他獲送達第(1)、(2)、(2A)、(2B)、(2C)或(2D)款所描述的誓章; (由2007年第15號第36條

修訂)

(b) 他根據第(5)款親自或通過其律師送達通知;及

(c) 他其後就有關罪行被定罪或被裁斷須負上侵犯版權的法律責任(視屬何情況而定)。

(14) 法院在根據第(13)款作出判給時,須顧及控方或原告人因被告人根據第(5)款送達的通知而招

致的實際訟費,法院並可根據第(13)款判給超逾法院可判給的訟費限額(如有的話)的訟費。

(15) 就第(1)(e)款而言,如有關作品是電腦程序(不論該程序屬源代碼或目標代碼形式),則屬只

用目標代碼形式的電腦程序的複製品亦可視為該程序的真確複製品。

(16) 商務及經濟發展局局長可藉規例為施行第(2)款訂明版權註冊紀錄冊。 (由1997年第362號法

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17) 在本條中,“法院”(court) 包括裁判官。

條: 122 調查人員的權力 L.N. 235 of 1998 29/05/1998

(1) 獲授權人員─

(a) (i) 可在符合第123條的規定下進入和搜查任何地方; (由1998年第22號第45條修訂)

(ii) 可截停、登上和搜查任何船隻(戰艦除外)或航空器(軍用航空器除外);或

(iii) 可截停和搜查任何車輛(軍用車輛除外),

但他須有合理理由懷疑在該處所、地方、船隻、航空器或車輛中有─

(A) 任何是版權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的物品;

(B) 任何經特定設計或改裝以供製作某版權作品的複製品並且是用作或擬用作製作該

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的物品;或

(C) 任何他覺得是或相當可能是本部所訂罪行的證據或任何他覺得是包含或相當可能

包含該證據的東西;及

(b) 可檢取、移走或扣留─

(i) 任何他覺得是版權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的物品,或任何經特定設計或改裝以供

製作某版權作品的複製品並且他覺得是擬用作製作該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的物

品;

(ii) 任何他覺得是或相當可能是本部所訂罪行的證據或任何他覺得是包含或相當可能

包含該證據的東西;及

(iii) 任何他有合理理由懷疑是或曾經在與本部所訂罪行有關連的情況下使用的船隻、

航空器或車輛(戰艦或軍用航空器或軍用車輛除外)。

(2) 獲授權人員可─

(a) 強行進入他獲本部賦權或授權進入和搜查的地方; (由1998年第22號第45條代替)

(b) 強行登上他獲本部賦權截停、登上和搜查的船隻、航空器或車輛;

(c) 強行移走妨礙他行使本部授予他的權力的人或東西;

(d) 扣留他在獲本部賦權或授權搜查的地方內發現的任何人,直至該地方已搜查完畢為

止;

(e) 防止任何人接近或登上他獲本部賦權截停、登上和搜查的船隻、航空器或車輛,直至

該船隻、航空器或車輛已搜查完畢為止。

(3) 獲授權人員可召請任何獲授權人員協助他行使他在本條下的任何權力。 (由1998年第22號第

528 - 《版權條例》 67

45條增補)

條: 123 發出授權進入和搜查的手令的權限 L.N. 235 of 1998 29/05/1998

(1) 裁判官如基於一項經宣誓而作的告發,信納有合理理由懷疑任何地方內有根據第122(1)(b)條

可予檢取、移走或扣留的物品或東西,則可發出手令授權任何獲授權人員進入和搜查該地方。

(2) 在符合第(3)款的規定下,獲授權人員除非在根據本條發出的手令的權限下行事,否則不得

根據第122(1)(a)(i)條進入和搜查任何地方。

(3) 如取得手令所必然引致的阻延可能導致失去證據或毀滅證據或因任何其他理由而使獲取手

令並非合理地切實可行,則獲授權人員可在沒有根據本條發出的手令的情況下根據第122(1)(a)(i)條進

入和搜查任何地方。

(由1998年第22號第46條代替)

條: 124 妨礙調查人員 30/06/1997

(1) 在不損害任何其他條例的原則下,任何人如─

(a) 故意妨礙獲授權人員根據本條行使他的權力或執行他的職責;

(b) 故意不遵從該獲授權人員向他恰當地提出的要求;或

(c) 無合理辯解而沒有給予該獲授權人員任何其他協助,而該等協助是該獲授權人員為根

據本條例行使他的權力或執行他的職責的目的而可合理要求給予的,

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

(2) 任何人當被要求向根據本條例行使其權力或執行其職責的獲授權人員提供資料時,如明知

而向該獲授權人員提供虛假或具誤導性的資料,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3個

月。

(3) 本條並不要求任何人提供可導致他自己入罪的資料。

條: 125 主犯以外的人的法律責任 30/06/1997

(1) 凡任何法人團體就任何作為而犯了本條例所訂的罪行,而該罪行經證明是在該法人團體的

任何董事、經理、秘書或其他相類高級人員或本意是以任何該等身分行事的任何人同意或縱容下犯

的,或經證明是可歸因於該法人團體的任何董事、經理、秘書或其他相類高級人員或本意是以任何

該等身分行事的任何人本身的任何作為的,則上述的人及該法人團體均屬犯該罪行。

(2) 凡任何法人團體的事務是由其成員管理的,而任何成員在與其管理職能相關連的情況下作

出某作為,第(1)款即就該作為適用,猶如該成員是該法人團體的董事一樣。

(3) 凡由合夥的任何合夥人所犯的本條例所訂的罪行,經證明是在該合夥的任何其他合夥人或

任何與該合夥的管理有關的人同意或縱容下犯的,或證明是可歸因於該合夥的任何其他合夥人或任

何與該合夥的管理有關的人本身的任何作為的,則該其他合夥人或與該合夥的管理有關的人即屬犯

相同罪行。

條: 126 披露資料等 25 of 1998; 22 of 1999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1999年第22號第3條

528 - 《版權條例》 68

(1) 根據第122條被檢取或扣留的任何物品如屬下列物品,或如關長有合理理由懷疑該被檢取或

扣留的物品屬下列物品─

(a) 版權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或

(b) 經特定設計或改裝以供製作某版權作品的複製品並曾用作或擬用作製作任何該等作品

的侵犯版權複製品的物品,

則關長須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範圍內將檢取或扣留一事(視屬何情況而定)通知有關版權的擁有人或其

獲授權代理人。

(2) 在第(1)款所指明的情況下,關長可向該版權的擁有人或其獲授權代理人披露以下資料─

(a) 該物品於何時間、地址或地點被檢取或扣留;

(b) 如該物品是自某人處檢取或扣留的,該人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c) 被檢取或扣留的物品的性質及數量;

(d) 該人就該項檢取或扣留而向關長或任何獲授權人員所作的任何陳述,但須事先得到該

人的書面同意,如該人已死亡或關長在合理地查究該人的所在後仍未能找到該人,則

不須事先得到該人的書面同意;及

(e) 關乎被檢取或扣留的物品,並且是關長認為適宜披露的任何其他資料或文件。

(3) 凡─

(a) 該版權的擁有人或其獲授權代理人尋求披露並沒有在第(2)款中提述的任何資料或文

件;或

(b) 關長並沒有披露在第(2)款中提述的資料或文件,

該擁有人或其獲授權代理人即可向原訟法庭申請一項命令,規定關長披露該等資料或文件,而原訟

法庭則可應該申請而作出其認為合適的命令以規定作出披露。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4) 根據第(3)款提出的申請,可在事先給予關長通知的情況下藉動議而開始進行。

(由1999年第22號第3條修訂)

條: 127 對在刑事法律程序中的告發人的保障 30/06/1997

(1) 除非法院認為為維護司法公正而有需要,否則任何告發人的姓名或名稱或身分和所提供的

資料,不得在根據本部進行的刑事法律程序中披露。

(2) 法院可為防止任何該等披露而作出任何有需要的命令和採取任何有需要的程序。

條: 128 檢查物品,發還樣本等 22 of 1999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22號第3條

(1) 根據第122條自某人處檢取或扣留的物品如屬下列物品,或如關長有合理理由懷疑該被檢取

或扣留的物品屬下列物品─

(a) 版權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或

(b) 經特定設計或改裝以供製作某版權作品的複製品並曾用作或擬用作製作任何該等作品

的侵犯版權複製品的物品,

關長或獲授權人員可給予有關的版權作品的擁有人或其獲授權代理人或該某人充分機會,為確定該

物品是否版權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或經特定設計或改裝以供製作版權作品的複製品而檢查該物

品。

(2) 凡有多於一件物品根據第122條自某人處檢取或扣留,如關長或獲授權人員認為為確定該物

品是否版權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或為確定該物品是否屬經特定設計或改裝,用以製作版權作品的

528 - 《版權條例》 69

複製品的物品而有需要,則關長或獲授權人員可在版權的擁有人或其授權代理人或該某人(視屬何情

況而定)給予關長或獲授權人員所需承諾的條件下,允許該版權的擁有人或其授權代理人或該某人移

走被檢取或扣留的物品的樣本。

(3) 就第(2)款而言,所需的承諾指給予該承諾的人會作出以下事情的書面承諾─

(a) 在關長或獲授權人員認為滿意的指明時間,將樣本交還關長或獲授權人員;及

(b) 以合理謹慎防止對樣本造成不必要的損害。

(4) 凡物品自某人處檢取或扣留,如關長或任何獲授權人員允許版權擁有人或其代理人或該某

人按照本條檢查任何該等物品,或移走任何樣本,則就由於以下所述而使該某人蒙受的任何損失或

損害而言,政府無須對他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a) 檢查時所招致對任何物品造成的損害;或

(b) 版權擁有人或任何其他人對版權擁有人、其代理人或該某人移走的任何樣本作出的任

何事情或就該樣本作出的任何事情,或版權擁有人或該某人對該樣本作出的任何使

用。

(由1999年第22號第3條修訂)

條: 129 多邊合作 22 of 1999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22號第3條

為促進在保護知識產權權利方面的多邊合作,關長可向以下國家、地區或地方的海關當局或負

責強制執行知識產權權利的其他當局披露依據本條例取得的資料─

(a) 在有關時間屬世界貿易組織成員的任何國家、地區或地方;或

(b) 關長認為合適的國家、地區或地方。

(由1999年第22號第3條修訂)

條: 130 關乎披露資料的罪行 25 of 1998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向任何其他人披露他依據本條例取得的任何資料,即屬犯

罪,但如該項披露─

(a) 是他或任何其他人為根據本條例執行職能而作出的;或

(b) 是根據法院的指示或命令而作出的,

則屬例外。

(2) 任何人如─

(a) 根據第126(1)或(2)款披露資料,或根據原訟法庭命令(根據第126(3)條作出的)披露資料;

(b) 根據第129條披露資料;

(c) 根據第140(1)條披露資料,或根據原訟法庭命令(根據第140(2)條作出的)披露資料;或

(d) 根據第267(1)條披露資料,或根據原訟法庭命令(根據第267(2)條作出的)披露資料,

則該人不屬犯第(1)款所訂罪行。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3) 任何人犯第(1)款所訂罪行,一經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1年。

528 - 《版權條例》 70

條: 131 可沒收被檢取的物品等 L.N. 68 of 2010 16/07/2010

(1) 不論是否有人被控以第118、119A、119B或120條所訂罪行,任何獲授權人員根據第122條檢

取或扣留的任何物品、船隻、航空器、車輛或東西均可按照以下條文予以沒收。 (由2004年第4號第

4條修訂;由2007年第15號第37條修訂)

(2) 關長須在不抵觸第(3)款的條文下和在自檢取或扣留有關物品、船隻、航空器、車輛或東西

當日起計的30天內,向關長知悉在作出檢取或扣留時或向緊接作出檢取或扣留後是該物品、船隻、

航空器、車輛或東西的擁有人的人,送達檢取通知書或扣留通知書。

(3) 如該物品、船隻、航空器、車輛或東西是在下列的人在場時被檢取或扣留的,則第(2)款並

不適用─

(a) 該物品、船隻、航空器、車輛或東西的擁有人,或該擁有人的僱員或代理人;

(b) 因犯罪行或涉嫌犯罪行而導致該物品、船隻、航空器、車輛或東西被檢取或扣留的

人;或

(c) 就船隻、航空器或車輛而言,則為船長或掌管人。

(4) 根據第(2)款發出並須送達某人的通知書如─

(a) 交付該人;

(b) 以致予該人的掛號郵遞的方式寄往關長所知的該人的居住或業務地址(如有的話);或

(c) 在不能按照(a)或(b)段送達的情況下,在香港海關內的一處公眾可以到達的地方展示一

段不少於7天的期間,該期間自檢取或扣留該物品、船雙、航空器、車輛或東西當日起

計的30天內起計,

即當作已妥為送達。

(5) 如任何物品、船隻、航空器、車輛或東西根據第(1)款可予沒收,則該物品、船隻、航空

器、車輛或東西的擁有人或該擁有人的獲授權代理人,或在作出檢取或扣留時管有該物品、船隻、

航空器、車輛或東西的人,或對該物品、船隻、航空器、車輛或東西享有法律或衡平法上的權益的

人,可在自以下日期起計的30天內─

(a) 檢取或扣留當日;或

(b) 如第(2)款所指的通知書─

(i) 是以交付方式送達須予送達的人的,則指送達當日;或

(ii) 是以掛號郵遞方式寄送的,則指郵寄當日後第2天;或

(iii) 是按第(4)(c)款所述展示的,則指如此展示該通知書的首日,

向關長發出書面通知,述明其全名及接收送達文件的香港地址,並聲請該物品、船隻、航空器、車

輛或東西不可沒收。

(6) 申索人可隨時藉書面通知關長而撤回申索通知書。

(7) 如在第(5)款所指明的發出申索通知的適當期限屆滿當日,仍無人以書面向關長發出該通

知,則該物品、船隻、航空器、車輛或東西隨即沒收歸予政府,但如有人就該被檢取或扣留的物

品、船隻、航空器、車輛或東西而被控第118、119A、119B或120條所訂罪行,則屬例外。 (由2004

年第4號第4條修訂;由2007年第15號第37條修訂)

(由1999年第22號第3條修訂)

條: 132 在有人被控的情況下物品等的處置 L.N. 68 of 2010 16/07/2010

在不損害第131條的原則下,凡任何人被控第118、119A、119B或120條所訂罪行,法院如信納獲

授權人員就該罪行根據第122條檢取或扣留的任何物品、船隻、航空器、車輛或東西─ (由2004年第4

號第5條修訂;由2007年第15號第38條修訂)

(a) 屬版權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

528 - 《版權條例》 71

(b) 屬經特定設計或改裝以供製作某版權作品的複製品並曾用作或擬用作製作任何該等作

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的物品;或

(c) 曾在與本條例所訂罪行有關連的情況下使用,

則不論被控人是否就被控罪行被定罪,法院亦可命令將該物品、船隻、航空器、車輛或東西─

(i) 沒收歸予政府; (由1999年第22號第3條修訂)

(ii) 交付予法院覺得是有關版權的擁有人的人;或

(iii) 以法院認為合適的其他方式處置。

條: 133 對沒收申請的裁定 68 of 2010 16/07/2010

(1) 凡申索通知書根據第131條發出,則關長或獲授權人員須向裁判官、區域法院或原訟法庭申

請沒收有關物品、船隻、航空器、車輛或東西,但如關長在收到申索通知書後的合理期間內,基於

該案的證據而信納該物品、船隻、航空器、車輛或東西應交付予有關申索人,則屬例外。 (由1998

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2) 關長或獲授權人員須在申請書內述明申索人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3) 凡有第(1)款所指的申請向裁判官提出,則該裁判官須向申索人發出傳票規定其在聆訊該申

請時到裁判官席前,並須安排將該傳票文本送達關長。

(4) 凡向區域法院或原訟法庭提出第(1)款所指的申請,則該申請可藉動議開始。 (由1998年第

25號第2條修訂)

(5) 凡申索人是根據第118、119A、119B或120條就被檢取或扣留的物品、船隻、航空器、車輛

或東西而提起的刑事法律程序中的被告人,而除該申索人外並無其他申索人,則法院可應關長就此

而提出的申請,在緊接該刑事法律程序之後聆訊沒收申請,而為根據本款進行聆訊,任何在根據或

憑藉第(3)或(4)款(視屬何情況而定)發出或送達傳票或任何聆訊通知書方面的規定,均不適用。 (由

2004年第4號第6條修訂;由2007年第15號第39條修訂)

(6) 凡申索人超過一名而其中一人是根據第118、119A、119B或120條就檢取或扣留的物品、船

隻、航空器、車輛或東西而提起的刑事法律程序中的被告人,則法院可應關長就此而提出的申請,

在緊接該刑事法律程序之後聆訊沒收申請。 (由2004年第4號第6條修訂;由2007年第15號第39條修

訂)

(7) 如在聆訊第(1)款所指的申請時,申索人或其他雖非申索人但卻屬曾有權或本應有權根據第

131(5)條提出申索的人,到法院席前出席聆訊,法院須就該申請進行聆訊。

(8) 法院可在沒收申請的聆訊或在押後聆訊中,就下列人士所提出的關於為何不應將物品、船

隻、航空器、車輛或東西沒收的聲稱,進行聆訊─

(a) 未獲送達檢取通知書或扣留通知書,且在該物品、船隻、航空器、車輛或東西被檢取

或扣留時並不在場的人,或在檢取或扣留時或在緊接檢取或扣留後,身分未為關長知

悉的人;及

(b) 法院覺得是有權利對該物品、船隻、航空器、車輛或東西提出擁有權的申索,或是對

該物品、船隻、航空器、車輛或東西享有法律或衡平法上的權益的人。

(9) 如在聆訊第(1)款所指的申請時,申索人或其他雖非申索人但卻屬曾有權或本應有權根據第

131(5)條提出申索的人,沒有到法院席前出席聆訊,而法院信納─

(a) 根據第(3)或(4)款(視屬何情況而定)須予送達的傳票或聆訊通知書(如有的話)已經送達;

(b) 在接收送達文件地址的人或被提名代申索人接收送達文件的律師,曾拒絕接收(a)段所

提述的傳票或聆訊通知書;或

(c) 就達成送達(a)段所提述的傳票或聆訊通知書而言,提供予關長的接收送達文件地址屬

不齊全,

則法院可無須就該申索人的下落再作查訊而就該申請進行聆訊和作出裁定。

528 - 《版權條例》 72

(10) 根據第(1)款向裁判官提出的申請,就《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8條而言,須當作是一項申

訴。

(11) 在不損害第132條的原則下,在聆訊第(1)款所指的申請時,凡法院信納有關物品、船隻、航

空器、車輛或東西屬可予沒收者,並且有如下情況(如適當的話),則法院須命令將該物品、船隻、

航空器、車輛或東西沒收歸予政府─

(a) 到法院席前的人不能令法院信納其曾有權或本應有權就被檢取或扣留的物品、船隻、

航空器、車輛或東西根據第131(5)條提出申索;及

(b) 並無其他人到法院席前並令法院信納其曾有權或本應有權提出該申索。

(12) 在不損害第132條的原則下,在聆訊第(1)款所指的申請時,法院如在任何情況(第(11)款提述

的情況除外)下信納─

(a) 某人屬有權或本應有權就被檢取或扣留的物品、船隻、航空器、車輛或東西根據第

131(5)條提出申索者;及

(b) 該物品、船隻、航空器、車輛或東西屬可予沒收者,

即可命令將該物品、船隻、航空器、車輛或東西─

(i) 沒收歸予政府;

(ii) 在符合第(13)款的規定下,並在符合法院於該命令所指明的任何條件下交付予申索人;

(iii) 在符合法院在該命令所指明的方式以及以法院在該命令所指明的條件下處置。

(13) 除非申索人令法院信納有關物品並非任何版權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或任何經特定設計

或改裝以供製作某版權作品的複製品並且是用作或擬用作製作該版權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的物品

(視屬何情況而定),否則法院不得根據第(12)(ii)款就該物品作出命令。

(14) 在法院已作出將物品、船隻、航空器、車輛或東西交付某人的命令後,如無法尋獲該人或

該人拒絕接收該物品、船隻、航空器、車輛或東西,則關長可向法院提出申請,而法院則可─

(a) 命令將該物品、船隻、航空器、車輛或東西沒收歸予政府;或

(b) 作出法院認為就有關情況而言屬合適的任何其他命令。

(15) 除非在文意中另有規定,否則在本條或第132條中,凡提述法院,即包括提述裁判官。

(由1999年第22號第3條修訂)

條: 134 區域法院的司法管轄權 L.N. 247 of 2000 01/09/2000

(1) 凡有關的侵犯版權複製品或指稱的侵犯版權複製品及有關的其他物品的價值不超出《區域

法院條例》(第336章)第32(1)條就侵權行為訴訟所列明的限額,則區域法院可受理根據以下條文進行

的法律程序─ (由2000年第28號第45條修訂)

(a) 第109條(侵犯版權複製品或其他物品的交付令);

(b) 第111條(處置侵犯版權複製品或其他物品的命令);或

(c) 第113(7)條(就版權擁有人在專用特許持有人具有同時具有的權利時行使權利的命令)。

(2) 本條並不影響原訟法庭的司法管轄權。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比照 1988 c. 48 s. 115 U.K.]

部:

分部:

II

VII

關乎輸入侵犯版權物品的法律程序 30/06/1997

528 - 《版權條例》 73

條: 135 定義 30/06/1997

在本分部中─

“扣留令”(detention order) 指根據第137(1)條作出的命令;

“權利持有人”(right holder) 指根據本條例存在於作品的版權的擁有人或專用特許持有人。

條: 136 扣留令的申請 25 of 1998; 22 of 1999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1999年第22號第3條

(1) 凡就某作品而言屬權利持有人的人,有合理理由懷疑屬構成該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的物

品可能被輸入,則該權利持有人可向原訟法庭申請根據第137(1)條作出的命令。 (由1998年第25號第

2條修訂)

(2) 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可以單方面提出,但須事先給予關長通知。 (由1999年第22號第3條

修訂)

(3) 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必須採用法院規則訂明的格式,並須有權利持有人作出的誓章支

持,而該誓章須─

(a) 述明於提出申請時,有關的作品根據本部有版權存在;

(b) 述明宣誓人是該版權的擁有人或是專用特許持有人;

(c) (凡宣誓人宣稱是專用特許持有人)述明宣誓人賴以證明他是專用特許持有人的事實,並

附有宣誓人賴以證明他是專用特許持有人的文件作為證物;

(d) 述明附於誓章作為證物的該作品的複製品是該作品的獲授權複製品;

(e) 述明提出申請的理由,包括宣誓人賴以顯示有關物品表面看來是侵犯版權複製品的事

實;

(f) 列出有關物品的足夠詳細說明,使關長可輕易辨認該物品; (由1999年第22號第3條修

訂)

(g) 列出預期採用的運輸工具的詳情及預期輸入的日期,以及識別輸入者的詳情(如有的

話);及

(h) 列出法院規則所訂明的其他資料和附有法院規則訂明的其他文件作為證物。

(4) 任何人不得就過境物品而根據第(1)款提出申請。

(5) 如有任何人輸入任何物品供他私人和家居使用,則不得根據第(1)款就該輸入提出申請。

(6) 第121條適用於任何根據本部而有版權存在的作品的版權的的專用特許持有人按照第(3)款作

出的誓章,而適用的方式與假使該誓章是由該版權擁有人作出而該條即會適用的方式相同。

條: 137 扣留令的發出 25 of 1998; 22 of 1999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1999年第22號第3條

(1) 凡有就根據第136條提出的申請而進行的聆訊,則如在進行該聆訊時權利持有人出示充分的

證據,令原訟法庭信納有關物品表面看來是侵犯版權複製品,則原訟法庭可作出命令,指示關長或

任何獲授權人員採取合理措施,於該物品輸入時或輸入後檢取或扣留該物品。

(2) 原訟法庭可規定權利持有人提供保證或任何相等的擔保,其款額須足以保障輸入者及對被

528 - 《版權條例》 74

檢取或扣留的物品享有權益的任何其他人(包括該物品的收貨人及擁有人)在該項檢取或扣留如屬錯

誤或該物品如根據第138(6)條發還輸入者時,可免受可能會招致的任何損失或損害。

(3) 扣留令可載有原訟法庭認為適當的條款及條件。

(4) 如任何物品已由關長或任何獲授權人員依據任何法律檢取或扣留,並正由其保管,則原訟

法庭不得就該物品作出扣留令。

(5) 凡關長或任何獲授權人員依據本分部或第III部第III分部以外的任何法律檢取或扣留任何物

品,則就該物品而作出的任何扣留令即須停止具有效力。

(6) 凡原訟法庭作出扣留令,則權利持有人須立即將該命令的副本一份送達關長。

(7) 扣留令由作出的日期或由原訟法庭指明的較後的日期起具有效力,並須於自該日期起計的

60天屆滿時停止具有效力,但如關長或任何獲授權人員已依據該命令於該期間內檢取或扣留該命令

適用的任何物品,則屬例外。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由1999年第22號第3條修訂)

條: 138 扣留令的強制執行 L.N. 362 of 1997; 25 of 1998; 22 of 1999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1999年第22號第3條

(1) 凡有某扣留令送達關長,則關長或任何獲授權人員須在該命令的條款及條件的規限下,檢

取或扣留該命令適用的任何物品。

(2) 權利持有人須─

(a) 向關長或任何獲授權人員提供該物品及有關輸入的充分資料,使該物品可以辨認和使

付運的貨物或有關輸入可以識別,並提供關長或任何獲授權人員為執行該扣留令而可

合理要求的任何其他資料;

(b) 將一筆關長認為足以償付政府就執行該扣留令而相當可能招致的費用的款額存放於關

長處;及

(c) 在獲得關長或任何獲授權人員就將該物品被檢取或扣留一事所給予的書面通知後,提

供他要求的貯存空間及其他設施。

(3) 如權利持有人沒有遵從第(2)款,則關長或任何獲授權人員可拒絕執行扣留令。

(4) 關長可在給予權利持有人書面通知後,向原訟法庭申請執行該扣留令的指示,而原訟法庭

在給予該權利持有人陳述的機會後,可發出其認為合適的指示。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5) 在任何物品依據扣留令被檢取或扣留後,關長或任何獲授權人員須立即將檢取或扣留一事

以書面通知─

(a) 有關權利持有人;

(b) 有關輸入者;及

(c) 該命令的條款規定須通知的任何其他人。

(6) 如權利持有人在獲給予有關檢取或扣留的通知後10天內,沒有以書面通知關長,謂關乎該

物品的侵犯版權訴訟已根據本部提起,則除第(7)款及授權關長或任何獲授權人員檢取或扣留物品的

任何法律另有規定外,關長或任何獲授權人員須將已依據扣留令被檢取或扣留的任何物品發還輸入

者。

(7) 原訟法庭可應權利持有人提出的申請,在給予關長及根據第(5)款規定須予通知的每名人士

陳述的機會後,如信納延長第(6)款所提述的期間的請求屬合理,將該期間延長,但延長的期間以不

超逾10天為限。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528 - 《版權條例》 75

(8) 在根據第(7)款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原訟法庭可要求權利持有人除提供按照第137(2)條提供的

保證或任何相等的擔保外,尚須提供額外的保證或任何相等的擔保。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9) 凡權利持有人在第(6)款所提述的期間內(該期間或已根據第(7)款延長),已經以書面通知關

長,謂關乎該物品的侵犯版權訴訟已根據本部提起,則關長或任何獲授權人員須在侵犯版權法律程

序中法院所作出的指示的規限下,繼續保管該物品。

(10) 在計算第(6)款所提述的期間(該期間或已根據第(7)款延長)時,任何公眾假期、烈風警告日

或黑色暴雨警告日均不得計算在內。

(11) 在本條中─

“烈風警告日”(gale warning day) 指全日或其中部分時間有烈風警告的日子,而“烈風警告”(gale

warning) 具有《司法程序(烈風警告期間聆訊延期)條例》(第62章)第2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黑色暴雨警告日”(black rainstorm warning day) 指全日或其中部分時間有黑色暴雨警告的日子,而

“黑色暴雨警告”(black rainstorm warning) 指由香港天文台台長藉使用通常稱為黑色暴雨警告訊

號的暴雨警告訊號而發出的關於在香港或香港附近出現暴雨的警告。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

告修訂)

(由1999年第22號第3條修訂)

條: 139 扣留令的更改或推翻 25 of 1998; 22 of 1999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1999年第22號第3條

(1) 關長或權利持有人可隨時向原訟法庭申請更改扣留令。 (由1999年第22號第3條修訂)

(2) 受扣留令影響的輸入者或任何其他人可隨時向原訟法庭申請更改或推翻該命令。

(3) 根據第(1)或(2)款提出申請的人須將定出的聆訊該申請的日期,按原訟法庭法官的命令通知

其他各方。

(4) 原訟法庭在聆訊根據第(1)或(2)款提出更改扣留令的申請時,可以其認為公正的方式更改該

命令。

(5) 原訟法庭在聆訊根據第(2)款提出推翻扣留令的申請時,可在其認為公正的條款及條件下推

翻該命令。

(6) 就第(3)款而言─

(a) 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的各方,指關長、權利持有人及(如有關物品已依據扣留令被檢

取或扣留)輸入者,以及根據第138(5)條規定須予通知的任何其他人;及

(b) 根據第(2)款提出的申請的各方,指關長、權利持有人、申請人及輸入者(如輸入者並非

申請人)。 (由1999年第22號第3條修訂)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條: 140 資料的披露 25 of 1998; 22 of 1999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1999年第22號第3條

(1) 凡有任何物品依據扣留令被檢取或扣留,則關長可向權利持有人披露─

(a) 輸入者、付貨人及收貨人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528 - 《版權條例》 76

(b) 依據該命令檢取或扣留的物品的性質及數量;

(c) 任何人就該項檢取或扣留而向關長或任何獲授權人員所作的任何陳述,但須事先得到

該人的書面同意,如該人已死亡或關長在合理地查究該人的所在後仍未能找到該人,

則不須事先得到該人的書面同意;及

(d) 關乎依據該命令而被檢取或扣留的物品,並且是關長認為適宜披露的任何其他資料或

文件。

(2) 凡權利持有人尋求披露─

(a) 並沒有在第(1)款中提述的任何資料或文件;或

(b) 在第(1)款中提述而關長並沒有披露的資料或文件,

該權利持有人即可向原訟法庭申請一項命令,規定關長披露該等資料或文件,而原訟法庭則可應該

申請而作出其認為合適的命令以規定作出披露。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3) 根據第(2)款提出的申請,可在事先給予關長通知的情況下藉動議而開始進行。

(由1999年第22號第3條修訂)

條: 141 檢查物品、發還樣本等 L.N. 127 of 2001 13/07/2001

(1) 凡有任何物品依據扣留令被檢取或扣留,關長或任何獲授權人員須─

(a) 給予權利持有人充分機會,為確立其申索而檢查該物品;及

(b) 給予輸入者同等機會,為反駁權利持有人的申索而檢查該物品。

(2) 凡有多於一件物品依據扣留令被檢取或扣留,而權利持有人或輸入者(視屬何情況而定)給予

關長或任何獲授權人員所需的承諾,則關長或該獲授權人員可允許該權利持有人或輸入者移走被檢

取或扣留的物品的樣本。

(3) 就第(2)款而言,所需的承諾指給予該承諾的人會作出以下事情的書面承諾─

(a) 在關長或獲授權人員認為滿意的指明時間,將樣本交還關長或獲授權人員;及

(b) 以合理謹慎防止對樣本造成不必要的損害。

(4) 如關長或任何獲授權人員允許權利持有人按照本條檢查任何已被檢取或扣留的物品,或移

走任何樣本,則就由於以下所述而使輸入者蒙受的任何損失或損害而言,政府無須對該輸入者負上

任何法律責任─

(a) 檢查時所招致對任何物品造成的損害;或

(b) 權利持有人或任何其他人對權利持有人移走的任何樣本作出的任何事情或就該樣本作

出的任何事情,或權利持有人對該樣本作出的任何使用。

(由1999年第22號第3條修訂)

條: 142 須繳付的費用 L.N. 406 of 1997 25/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22號第3條

(1) 關長可評定政府就執行扣留令而招致的費用,並可從權利持有人根據第138(2)條繳付作為按

金的款額中扣除該等費用。 (由1999年第22號第3條修訂)

(2) 根據第(1)款評定的任何費用,須由權利持有人向政府繳付,並可作為民事債項追討。

條: 143 須付予輸入者等的補償 L.N. 406 of 1997 25/07/1997

附註:

528 - 《版權條例》 7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凡有任何物品依據任何扣留令被檢取或扣留,而該物品又依據第138(6)條予以發還,則該物

品的輸入者、收貨人或擁有人可於該命令作出的日期後6個月內,向原訟法庭申請因該項檢取或扣留

而使他蒙受的任何損失或損害的補償。

(2) 凡─

(a) 有任何物品依據扣留令被檢取或扣留;

(b) 任何侵犯版權訴訟在第138(6)條所提述的期間內(該期間或已根據第138(7)條延長)根據本

部就該物品而提起;及

(c) 該宗訴訟中止、侵犯版權的申索被撤回,或法院在侵犯版權法律程序中裁定該項侵犯

版權並沒有獲得證明,

則該物品的輸入者、收貨人或擁有人可在該宗訴訟中止、該項申索被撤回或法院作出裁定(視屬何情

況而定)的日期後6個月內,向原訟法庭申請因該項檢取或扣留而使他蒙受的任何損失或損害的補

償。

(3) 原訟法庭可應根據第(1)或(2)款提出的申請,作出其認為合適的補償令。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條: 144 規則 L.N. 406 of 1997 25/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4章)第54條訂立法院規則的權力,包括就規管和訂明根據本分部在原

訟法庭須遵守的程序及常規以及該等程序或常規的任何附帶或有關事宜訂立法院規則(包括訂立訂明

任何根據本分部須由或可由法院規則訂明的事宜或事情的規則)的權力。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部:

分部:

II

VIII

版權特許 L.N. 127 of 2001 13/07/2001

條: 145 特許計劃及特許機構 L.N. 127 of 2001 13/07/2001

(1) 在本部中,“特許計劃”(licensing scheme) 指任何列明以下項目的計劃─

(a) 計劃的營辦人,或由該營辦人代為行事的人願意批出版權特許的個案種類;及

(b) 在該等個案種類中會據以批出特許的條款,

而就此而言,“計劃”(scheme) 包括任何具有計劃性質的東西,不論該東西是否被描述為計劃或收

費表,亦不論其有任何其他名稱。

(2) 在本條中,“版權特許”(copyright licences) 指特許作出或授權作出受版權限制的作為中的

任何作為的特許。

(3) 在本分部中,凡提述涵蓋多於一名作者的作品的特許或特許計劃,不包括僅涵蓋以下作品

的特許或特許計劃─

(a) 由相同作者製作的單一部或多於一部的匯集作品;或

(b) 由單一個人、商號、公司或公司集團或其僱員製作或分發的作品,或由單一個人、商

號、公司或公司集團委託製作的作品,

528 - 《版權條例》 78

而就此而言,“公司集團”(group of companies) 具有《公司條例》(第32章)第2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4) 在本分部中─

“特許機構”(licensing body) 指不論是否根據第149條註冊的社團或其他組織,其主要宗旨或其中一

項主要宗旨是作為版權的擁有人或版權的準擁有人或作為其代理人而就版權特許進行洽談或批

出版權特許,此外,其宗旨包括批出涵蓋多於一名作者的作品的特許;

“處長”(Registrar) 指第146條所指明的版權特許機構註冊處處長;

“註冊”(registration) 用作名詞時指按照第149條將特許機構的名稱記入註冊紀錄冊內;而“註冊”

(registered) 用作動詞亦據此解釋;

“註冊紀錄冊”(register) 指根據第147條設立的版權特許機構註冊紀錄冊。

[比照 1988 c. 48 s. 116 U.K.]

條: 146 版權特許機構註冊處處長 L.N. 127 of 2001 13/07/2001

特許機構的註冊

知識產權署署長即為版權特許機構註冊處處長。

條: 147 註冊紀錄冊的備存及查閱 L.N. 127 of 2001 13/07/2001

(1) 處長須按其決定的格式及方式設立和備存一份版權特許機構註冊紀錄冊,該註冊紀錄冊須

載有處長認為合適的詳情。

(2) 註冊紀錄冊須以處長藉憲報公告指明的方式,在處長如此指明的地方供公開查閱,但在查

閱前須先繳付處長如此指明的適當費用。

條: 148 申請註冊和續期 L.N. 127 of 2001 13/07/2001

(1) 任何特許機構可按照處長藉憲報公告指明的格式及方式申請註冊或註冊續期。

(2) 申請必須附有─

(a) 適當的訂明費用;及

(b) 一份書面陳述,該陳述須載有處長一般地指明或就該項申請而指明的詳情。

(3) 由法人團體提出的申請,可由獲該法人團體為此而授權的任何人簽署,而處長可規定須就

該項授權提交其認為必需的證明。

(4) 由合夥提出的申請必須由每一名合夥人簽署。

(5) 不論申請是否獲批准,根據本條所繳付的任何費用概不退還。

條: 149 註冊、註冊證明書的發出 L.N. 127 of 2001 13/07/2001

(1) 凡有某項註冊申請提出,如處長信納─

(a) 申請人是合適和適當的獲註冊人選;及

(b) 就將來而言,申請人至少藉下列方法使公眾可以得到關於為不同用途而收取的版權使

用費的收費率的資料─

(i) 在其小冊子及特許申請表內列明該等收費率;

(ii) 在其註冊辦事處及營業地點以顯眼的方式向公眾展示該等收費率;及

(iii) 在發出註冊證明書後2星期內的任何一天於香港的一份中文報章及一份英文報章刊

登該等收費率,

528 - 《版權條例》 79

則處長可批准該項註冊申請,並可將該申請人的姓名或名稱記入註冊紀錄冊內。

(2) 在註冊紀錄冊內記入該申請人的記項後,處長即須向該申請人發出一份由處長決定格式的

註冊證明書,該證明書須就以下項目指明特許機構必須遵從的規定─

(a) 刊登版權使用費的收費率;及

(b) 按不超逾所刊登的版權使用費的收費率而收取版權使用費。

條: 150 在證明書的有效期內更改使用費 30/06/1997

(1) 註冊特許機構如建議不按照在註冊或註冊續期的情況下而最近刊登的收費率收取版權使用

費,須在所建議的新收費率的生效日期前的最少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處長,而該通知須連同該新收

費率的充分詳情。

(2) 該特許機構須在為不同用途而收取的版權使用費的新收費率的生效日期前的最少14天前,

最起碼以第149(1)(b)條所指明的方法向公眾提供與該新收費率有關的資料。

(3) 凡特許機構沒有遵守第(1)或(2)款或沒有遵守該兩款,其註冊即當作在新收費率的生效日期

起被撤銷。

條: 151 註冊的期限、續期及撤銷 30/06/1997

(1) 註冊證明書在自其獲批予的日期起計的12個月期間內或在該證明書中指明的較短期間內有

效。

(2) 註冊特許機構可申請將其註冊續期一段不超逾12個月的期間。

(3) 註冊續期的申請,須在現有註冊期滿失效前的最少一個月前提出。

(4) 如有以下情況,處長可拒絕任何特許機構的註冊續期申請,或將該特許機構的註冊撤銷─

(a) 該特許機構不再是合適和恰當的獲註冊人選;或

(b) 處長根據第(5)款或第149(2)條就該特許機構而指明的任何規定不獲遵守。

(5) 在註冊獲得續期時,處長須向特許機構發出一份符合處長所決定的格式的新證明書,該證

明書須指明關於以下事項的規定─

(a) 版權使用費的收費率的發表;及

(b) 收取不超逾所發表的收費率的版權使用費。

(6) 如特許機構的註冊續期申請被拒絕或其註冊被撤銷,則處長須將該特許機構的名稱從註冊

紀錄冊中除去。

條: 152 規例 L.N. 130 of 2007 01/07/2007

附註:

有關《立法會決議》(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見載於該決議

第(12)段。

商務及經濟發展局局長可藉規例─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

修訂;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a) 訂明申請註冊及申請註冊續期的費用;及

(b) 為使註冊制度更有效地施行而訂定條文。

528 - 《版權條例》 80

條: 153 如真誠地行使本分部所指職能則無須負上法律責任 30/06/1997

(1) 處長如在行使或本意是行使由本分部賦予或施加或根據本分部而賦予或施加的任何職能

時,真誠地作出或沒有作出任何事情,則處長不會就此而招致法律責任。

(2) 在本條中,“職能”(functions) 包括權力及職責。

條: 154 第155160條適用的特許計劃 15 of 2007 06/07/2007

詳列交互參照:

155、156、157、158、159、160

關於特許計劃的轉介及申請

第155至160條(關於特許計劃的轉介及申請)適用於由特許機構營辦並涵蓋多於一名作者的作品的

特許計劃,但只限於在該等計劃是關乎以下項目的特許的範圍內如此適用─ 〈* 註─詳列交互參

照:第155、156、157、158、159、160條 *〉

(a) 複製該作品;

(b) (如該作品是第25(1)(a)、(b)、(c)、(d)、(e)或(f)條所提述的作品)租賃該作品的複製品予

公眾; (由2007年第15號第40條修訂)

(c) 公開表演、播放或放映該作品;

(d) 廣播該作品或將該作品包括在有線傳播節目服務內;

(e) 向公眾發放或提供該作品的複製品;

(f) 製作該作品的改編本;或

(g) 任何其他受該作品的版權所限制的作為,

而凡在上述各條中提述的特許計劃,即據此解釋。

[比照 1988 c. 48 s. 117 U.K.]

條: 155 將建議的特許計劃轉介審裁處 30/06/1997

(1) 凡某些人聲稱他們在特許計劃會適用的某類別的個案中需要取得特許(不論是一般性地或是

就任何類別個案),並有組織聲稱是該等人的代表,則該組織可將建議由任何特許機構營辦的特許計

劃的條款轉介審裁處。

(2) 審裁處須首先決定是否受理該項轉介,並可以該項轉介為時過早為理由而拒絕受理。

(3) 審裁處如決定受理該項轉介,須考慮所轉介的事宜,並作出審裁處裁定在當時情況下屬合

理的命令,以確認或更改建議的計劃,而該確認或更改,可以是一般性的,亦可以是就該計劃與該

項轉介所關乎的類別的個案有關的範圍而作出的。

(4) 所作出的命令可規定該命令無限期有效,亦可規定該命令在審裁處裁定的期間有效。

[比照 1988 c. 48 s. 118 U.K.]

條: 156 將特許計劃轉介審裁處 30/06/1997

(1) 如在特許計劃營辦期間,在該計劃的營辦人與以下人士或組織之間發生爭議,而─

(a) 有人聲稱他需要在該計劃所適用的類別的個案中取得特許;或

(b) 有組織聲稱是該等人的代表,

則在該計劃所關乎的該類別個案的範圍內,該人或該組織可將該計劃轉介版權審裁處。

(2) 已根據本條轉介審裁處的計劃仍可繼續營辦,直至就該項轉介進行的法律程序審結為止。

528 - 《版權條例》 81

(3) 審裁處須考慮爭議中的事項,並作出審裁處裁定在當時情況下屬合理的命令,以在有關計

劃與該項轉介所關乎的類別的個案有關的範圍內,確認或更改該計劃。

(4) 所作出的命令可規定該命令無限期有效,亦可規定該命令在審裁處裁定的期間有效。

[比照 1988 c. 48 s. 119 U.K.]

條: 157 將計劃再次轉介審裁處 30/06/1997

(1) 凡先前根據第155或156條轉介特許計劃而版權審裁處已就該計劃作出命令,或先前根據本

條轉介特許計劃而版權審裁處已就該計劃作出命令,則在該項命令仍然有效時─

(a) 該計劃的營辦人;

(b) 聲稱需要在該命令所適用的類別的個案中取得特許的人;或

(c) 聲稱是該等人的代表的組織,

在該計劃所關乎的該類別個案的範圍內,可將該計劃再度轉介審裁處。

(2) 除獲審裁處特別許可外─

(a) 在自就先前的轉介作出的命令的日期起計的12個月內,不得就相同類別的個案將特許

計劃再度轉介審裁處;或

(b) 如作出的命令規定該項命令有效15個月或少於15個月,則在該項命令屆滿日期之前的最

後3個月,方可就相同類別的個案將特許計劃再度轉介審裁處。

(3) 如任何計劃已根據本條轉介審裁處並仍在營辦,則該計劃可繼續營辦,直至就該項轉介進

行的法律程序審結為止。

(4) 審裁處須考慮爭議中的事項,並作出審裁處裁定在當時情況下屬合理的命令,在有關計劃

與該項轉介所關乎的類別的個案有關的範圍內,確認或更改或進一步更改該計劃。

(5) 所作出的命令可規定該命令無限期有效,亦可規定該命令在審裁處裁定的期間有效。

[比照 1988 c. 48 s. 120 U.K.]

條: 158 申請批出與特許計劃有關的特許 30/06/1997

(1) 凡在特許計劃所涵蓋的個案中,有人聲稱該計劃的營辦人拒絕按照該計劃向他批出特許或

拒絕促致按照該計劃向他批出特許,或在向該營辦人提出要求之後的一段合理的時間內,該營辦人

沒有如此做,則該人可向版權審裁處申請作出本條所指的命令。

(2) 凡在特許計劃不包括的個案中,有人聲稱該計劃的營辦人─

(a) 已拒絕向他批出特許或拒絕促致向他批出特許,或在向該營辦人提出要求之後的一段

合理時間內,該營辦人沒有如此做,而在當時情況下不批出特許是不合理的;或

(b) 就特許建議不合理的條款,

則該人可向審裁處申請作出本條所指的命令。

(3) 就第(2)款而言,任何個案如有以下情況,則該個案須視為不包括在特許計劃之內─

(a) 該計劃規定特許的批出須符合某些條款,而該等條款將某些事項排除在該特許之外,

而該個案屬於該被排除在該特許之外的例外情況;或

(b) 該個案與根據該計劃而獲批出特許的個案相似至如該個案不獲以相同方式處理便屬不

合理的程度。

(4) 審裁處如信納該項聲稱是具備充分理由的,則審裁處須作出命令,宣布就該項命令指明的

事項而言,申請人有權在審裁處裁定為按照該計劃而屬適用的條款下,或在當時情況下屬合理的條

款下(視屬何情況而定)取得特許。

(5) 所作出的命令可規定該命令無限期有效,亦可規定該命令在審裁處裁定的期間有效。

[比照 1988 c. 48 s. 121 U.K.]

528 - 《版權條例》 82

條: 159 就與有權獲得特許有關的命令而申請覆核 30/06/1997

(1) 凡版權審裁處已根據第158條作出命令,指某人根據特許計劃而有權獲得特許,則該計劃的

營辦人或原申請人可向審裁處申請覆核其命令。

(2) 除獲審裁處特別許可外─

(a) 在自作出命令的日期起計的12個月內,或在自審裁處根據本條而就一項先前的申請作

出裁決的日期起計的12個月內,不得提出申請;或

(b) 如作出的命令規定該項命令有效15個月或少於15個月,或因根據本條而就一項先前的申

請作出的裁決而使該命令在自作出該項裁決起計的15個月內屆滿,則在該項命令屆滿

日期之前的最後3個月,方可提出申請。

(3) 審裁處須應覆核申請並在顧及按照有關的特許計劃而適用的條款或有關的個案的情況(視屬

何情況而定)後,在審裁處裁定為合理的情況下,確認或更改其命令。

[比照 1988 c. 48 s. 122 U.K.]

條: 160 審裁處就特許計劃作出的命令的效力 30/06/1997

(1) 凡版權審裁處已根據以下條文確認或更改某特許計劃,則只要該項命令繼續有效,在該計

劃是關乎某類別的個案(而有關命令是就該個案作出的)的範圍內,該特許計劃即屬有效或即屬可繼

續營辦(視屬何情況而定)─

(a) 第155條(將建議的計劃的條款轉介);或

(b) 第156或157條(將現有的計劃轉介審裁處)。

(2) 在該項命令有效時,如任何人在該項命令所適用的種類的個案中─

(a) 就涵蓋有關個案的特許而向該計劃的營辦人繳付根據該計劃而須繳付的任何收費,或

如該等收費的款額不能確定,則向該營辦人作出承諾,在款額確定後當即繳付該等收

費;及

(b) 遵從適用於該計劃下的特許的其他條款,

則就侵犯版權而言,該人所處的地位,猶如該人在所有關鍵時間屬有關版權的擁有人按照該計劃而

批出的特許的持有人一樣。

(3) 凡有命令更改須繳付的收費的款額,審裁處可指示該項命令自其作出的日期之前的日期起

生效,但該生效日期不得早於作出轉介的日期,或(如較遲的話)該計劃實施的日期。

該項指示如作出的話,則─

(a) 須就已繳付的收費而作出必需的償還,或進一步付款;及

(b) 第(2)(a)款所提述的根據該計劃而須繳付的收費,須解釋為提述憑藉該命令而須繳付的

收費。

(4) 凡審裁處已根據第158條作出命令(關於有權根據特許計劃獲得特許的命令),而該項命令仍

繼續有效,該命令所惠及的人─

(a) 如向該計劃的營辦人繳付按照該命令所須繳付的任何收費,或如款額不能確定,則作

出承諾,在款額確定後當即繳付該等收費;及

(b) 遵從該命令指明的其他條款,

則就侵犯版權而言,該人所處的地位,猶如該人在所有關鍵時間屬有關版權的擁有人按照該命令所

指明的條款而批出的特許的持有人一樣。

[比照 1988 c. 48 s. 123 U.K.]

528 - 《版權條例》 83

條: 161 第162166條適用的特許 15 of 2007 06/07/2007

詳列交互參照:

162、163、164、165、166

就特許機構批出的特許而作出的轉介及申請

第162至166條(就特許機構批出的特許而作出的轉介及申請)適用於由特許機構並非依據特許計劃

而批出並涵蓋多於一名作者的作品的特許,但只限於該等特許授權作出以下事情的範圍內如此適用

─ 〈* 註─詳列交互參照:第162、163、164、165、166條 *〉

(a) 複製該作品;

(b) (如該作品是第25(1)(a)、(b)、(c)、(d)、(e)或(f)條所提述的作品)租賃該作品的複製品予

公眾; (由2007年第15號第41條修訂)

(c) 公開表演、播放或放映該作品;

(d) 廣播該作品或將該作品包括在有線傳播節目服務內;

(e) 向公眾發放或提供該作品的複製品;

(f) 製作該作品的改編本;或

(g) 任何其他受該作品有關的版權所限制的作為,

而凡在上述各條中提述的特許,即據此解釋。

[比照 1988 c. 48 s. 124 U.K.]

條: 162 將建議的特許轉介審裁處 30/06/1997

(1) 準特許持有人可將特許機構建議批出的特許的條款轉介版權審裁處。

(2) 審裁處須首先決定是否受理該項轉介,並可以該項轉介為時過早為理由而拒絕受理。

(3) 審裁處如決定受理該項轉介,須就建議的特許的條款作出考慮,並作出審裁處裁定在當時

情況下屬合理的命令,以確認或更改該等條款。

(4) 所作出的命令可規定該命令無限期有效,亦可規定該命令在審裁處裁定的期間有效。

[比照 1988 c. 48 s. 125 U.K.]

條: 163 將即將失效的特許轉介審裁處 30/06/1997

(1) 任何特許如因時間屆滿或由於特許機構給予通知而到期失效,則該特許的持有人可基於該

特許在當時情況下停止有效是不合理為理由而向版權審裁處提出申請。

(2) 在特許到期失效之前的最後3個月,該項申請方可提出。

(3) 已轉介審裁處的特許仍可繼續有效,直至就該轉介而進行的法律程序審結為止。

(4) 審裁處如裁斷該項申請是具備充分理由的,須作出命令宣布有關的特許持有人繼續有權按

照審裁處裁定在當時情況下屬合理的條款享有特許的利益。

(5) 審裁處根據本條作出的命令可規定該命令無限期有效,亦可規定該命令在審裁處裁定的期

間有效。

[比照 1988 c. 48 s. 126 U.K.]

條: 164 版權審裁處可判給中期付款和限制非正審強制令的申請 30/06/1997

(1) 凡已有申請根據第162或163條向版權審裁處提出,審裁處可自行或應特許機構的申請,命

令特許持有人就該審裁處認為屬公正的使用費向該特許機構作出中期付款。

528 - 《版權條例》 84

(2) 凡已有轉介或申請根據第162或163條向審裁處作出或提出,審裁處可自行或應準特許持有

人或特許持有人的申請作出命令,規定在聽候該項轉介或申請的最終裁定前,或在審裁處作出進一

步的命令前,該特許機構不得針對準特許持有人(如情況屬根據第162條作出的轉介)或不得針對特許

持有人(如情況屬根據第163條提出的申請)而申請任何非正審強制令。

(3) 凡審裁處已根據第(2)款作出命令,特許機構為針對準特許持有人或特許持有人(視屬何情況

而定)而在任何法院申請非正審強制令,均不得受理,如已獲受理,則須擱置,直至該項轉介或申請

獲最終裁定或審裁處作出進一步的命令為止。

(4) 除非根據第(2)款作出的命令於較早時終止,否則該命令在該項轉介或申請(視屬何情況而

定)獲最終裁定時停止有效。

條: 165 申請覆核就特許而作出的命令 30/06/1997

(1) 凡版權審裁處已根據第162或163條作出命令,特許機構或有權享有該命令的利益的人,可

向審裁處申請覆核其命令。

(2) 除獲審裁處的特別許可外─

(a) 在自作出命令的日期起計的12個月內,或在自審裁處根據本條而就一項先前的申請作

出裁決的日期起計的12個月內,不得提出申請;或

(b) 如作出的命令規定該項命令有效15個月或少於15個月,或因根據本條而就一項先前的申

請作出的裁決而使該命令在作出該項裁決起計的15個月內屆滿,則在該項命令屆滿日

期之前的最後3個月,方可提出申請。

(3) 審裁處須按其裁定在當時情況下屬合理者而應覆核申請確認或更改其命令。

[比照 1988 c. 48 s. 127 U.K.]

條: 166 審裁處就特許作出的命令的效力 30/06/1997

(1) 凡版權審裁處已根據第162或163條作出命令,而該項命令仍繼續有效,則有權享有該命令

的利益的人─

(a) 如向特許機構繳付按照該命令而須繳付的任何收費,或如款額不能確定,則作出承

諾,在款額確定後當即繳付該等收費;及

(b) 遵從該命令指明的其他條款,

則就侵犯版權而言,該人所處的地位,猶如該人在所有關鍵時間屬有關版權的擁有人按照該命令所

指明的條款批出的特許的持有人一樣。

(2) 該命令的利益,在以下情況下可以轉讓─

(a) 就根據第162條作出的命令而言,審裁處的命令的條款並不禁止轉讓;及

(b) 就根據第163條作出的命令而言,原有的特許的條款並不禁止轉讓。

(3) 審裁處可作出指示,規定根據第162或163條作出的命令,或在根據第165條作出的更改該命

令下的須繳付收費的款額的範圍內的另一命令,自其作出的日期之前的日期起生效,但該生效日期

不得早於作出轉介或提出申請的日期或(如較遲的話)批出該特許的日期或該特許到期失效的日期(視

屬何情況而定)。

(4) 該項指示如作出的話,則─

(a) 須就已繳付的收費而作出任何必需的償還,或進一步付款;及

(b) 第(1)(a)款所提述的根據該命令而須繳付的收費,如該命令由一項較後的命令更改,則

須解釋為提述憑藉該較後的命令而須繳付的收費。

[比照 1988 c. 48 s. 128 U.K.]

528 - 《版權條例》 85

條: 167 一般考慮︰不合理的歧視 30/06/1997

在某些種類的個案中須考慮的因素

(1) 版權審裁處在審理其席前的每一宗個案時均須顧及公眾利益,而就任何特許計劃或特許根

據本分部作出的轉介或提出的申請而言,在裁定甚麼是合理時,須顧及─

(a) 其他情況相類的人可獲提供的其他計劃,或向該等人批出的其他特許;

(b) 該等特許計劃的條款;

(c) 有關作品的性質;

(d) 有關各方的相對議價能力;及

(e) 特許持有人或準特許持有人可在何種程度上獲提供的關乎特許計劃或特許的條款的有

關資料。

(2) 版權審裁處須行使其權力以確保在該轉介或申請所關乎的計劃或特許下的特許持有人或準

特許持有人,和由同一人或由任何其他人所營辦的其他計劃下或批出的其他特許下的特許持有人之

間,並沒有存在任何不合理的歧視。

(3) 第(1)及(2)款提及審裁處須顧及的特定事宜,並不影響審裁處須顧及一切有關考慮因素的一

般責任,尤其是審裁處行使其權力會否與作品的正常利用造成衝突或會不合理地損害版權擁有人的

合法權益。

[比照 1988 c. 48 s. 135 U.K.]

條: 168 某些計劃或特許中的隱含彌償 30/06/1997

計劃或特許中的隱含彌償

(1) 凡有─

(a) 就版權作品而對受限制作為給予特許的計劃;及

(b) 由特許機構批出的特許,

在對其所適用的作品作出指明的詳盡程度,不足以使特許持有人藉查閱該計劃或特許和查閱某一作

品而斷定該作品是否屬於該計劃或特許範圍內的作品,則本條適用於該計劃及特許。

(2) 在本條所適用的─

(a) 每一項計劃中,均隱含由該計劃的營辦人對根據該計劃獲批出特許的人就有關法律責

任而作出彌償的承諾;及

(b) 每一項特許中,均隱含由特許機構對特許持有人就有關法律責任而作出彌償的承諾,

上述有關法律責任是指特許持有人在屬於其特許的表面範圍所包括的情況下,作出或授權作出受某

一作品的版權所限制的作為,因而侵犯版權所招致的任何法律責任。

(3) 如在任何個案中─

(a) 從查閱特許及作品所得,該作品表面上並非不屬於該特許所適用的作品類別的範圍內

的作品;及

(b) 該特許沒有明文規定其並不延伸適用於遭侵犯版權的作品類別,

則該個案的情況屬該特許的表面範圍所包括的情況。

(4) 在本條中,“法律責任”(liability) 包括支付訟費的法律責任;凡有特許持有人因侵犯版權

而有實際或打算針對他而進行的法律程序,則本條就該特許持有人因此而合理地招致的訟費而適

用,一如本條適用於特許持有人就該項侵犯版權而有法律責任支付的款項一樣。

(5) 本條所適用的計劃或特許可載有合理條文─

(a) 就本條的隱含承諾而提出申索的方式和時限作出規定;

528 - 《版權條例》 86

(b) 使該計劃的營辦人或特許機構(視屬何情況而定)能夠接手進行對其有法律責任作出彌償

的款額有影響的任何法律程序。

(6) 凡有根據第(2)款而有的隱含彌償,則除第(7)款另有規定外,遭侵犯版權的作品的版權擁有

人如並非上述計劃或特許機構(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成員,法院可就該項侵犯版權而判給惠及版權擁

有人的損害賠償,其款額不得超逾在假如該擁有人是該計劃或特許機構的成員的情況下本會獲得的

款額。

(7) 法院不得就損害賠償判給會與作品的正常利用造成衝突或會不合理地損害版權擁有人的合

法權益的款額。

[比照 1988 c. 48 s. 136 U.K.]

部:

分部:

II

IX

版權審裁處 30/06/1997

條: 169 版權審裁處 25 of 1998; 22 of 1999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1999年第22號第3條

審裁處

(1) 現設立一審裁處,名為版權審裁處。

(2) 該審裁處由以下成員組成,而所有該等成員均由行政長官委任─ (由1999年第22號第3條修

訂)

(a) 一名主席和一名副主席,而該兩人均須具備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5條獲委

任為區域法院法官的資格;及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b) 7名普通成員,而每名該等成員均以其個人身分獲委任。

條: 170 審裁處的成員 22 of 1999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22號第3條

(1) 版權審裁處的成員須在符合以下條文的規定下,按照其委任條款任職和離職。

(2) 審裁處的成員可藉向行政長官發出的書面通知而辭職。

(3) 如有關成員有以下情況,行政長官可藉向該成員發出書面通知將其免職─

(a) 他已破產或已與其債權人作出債務償還安排;

(b) 他因身體或精神上的疾病而無行為能力;或

(c) 行政長官認為他因其他理由不能夠或不適合履行其作為成員的職責。

(4) 如審裁處的成員因疾病、缺勤或其他合理因由而在當其時不能夠一般地或就個別法律程序

履行其職位的職責,則行政長官可委任一名具備獲委任擔任該職位的資格的人,在一段不超逾6個月

的期間內或就該等法律程序(視屬何情況而定)執行該成員的職責。

(5) 根據第(4)款獲委任以代替另一人的人在其獲委任的期間或就有關的法律程序而具有的權

力,須與該另一人所具有的相同。

528 - 《版權條例》 87

(由1999年第22號第3條修訂)

[比照 1988 c. 48 s. 146 U.K.]

條: 171 財政條文 L.N. 130 of 2007 01/07/2007

附註:

有關《立法會決議》(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見載於該決議

第(12)段。

(1) 並非公職人員的版權審裁處成員須獲付酬金(不論以薪金或費用形式)及津貼﹐而該酬金及津

貼由商務及經濟發展局局長釐定。

(2) 商務及經濟發展局局長可為審裁處委任職員,而該等職員的人數及酬金由商務及經濟發展

局局長釐定。

(3) 審裁處成員的酬金和津貼、其任何職員的酬金,以及商務及經濟發展局局長所釐定的審裁

處的其他開支,均由政府一般收入撥付。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比照 1988 c. 48 s. 147 U.K.]

條: 172 為法律程序的目的之組成 15 of 2007 06/07/2007

(1) 為任何法律程序的目的,版權審裁處須由以下成員組成─

(a) 一名主席,他須是審裁處主席或審裁處副主席;及

(b) 2名或多於2名普通成員。

(1A) 儘管有第(1)款的規定,在根據第174條(一般程序規則)訂立的規則中為施行本款而指明的法

律程序,可由任何以下人士單獨開庭聆訊及裁定—

(a) 審裁處主席;

(b) 審裁處副主席;或

(c) 審裁處主席所委任的具備適合資格的審裁處普通成員。 (由2007年第15號第42條增補)

(2) 如審裁處成員就任何事項的處理不能達致一致意見,則須以過半數票取決,而在此情況下

如票數相等,主席有權再投一票作為決定票。

(3) 凡在審裁處席前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的聆訊已進行了一部分,但有一名或多於一名審裁處

成員不能繼續聆訊,則只要審裁處成員的人數沒有減至不足3名,就該等法律程序而言,審裁處仍屬

妥為組成。

(4) 如主席不能繼續進行聆訊,則審裁處主席須─

(a) 委任餘下的其中一名成員以主席身分行事;及

(b) 委任一名具備適合資格的人出席有關法律程序,並就其中產生的任何法律問題向成員

提供意見。

(5) 第(1A)或(4)(b)款而言,“具備適合資格”指本身是審裁處副主席或具備獲委任為審裁處副

主席的資格的人。 (由2007年第15號第42條修訂)

[比照 1988 c. 48 s. 148 U.K.]

條: 173 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 30/06/1997

司法管轄權和程序

528 - 《版權條例》 88

版權審裁處根據本部具有就根據以下各條文提出的法律程序進行聆訊和作出裁定的司法管轄權

(a) 第14條(對就作品的不能合理地預料的使用而向僱員支付的償金作出裁定);

(b) 第155、156或157條(特許計劃下的特許的轉介);

(c) 第158或159條(就有權獲得特許計劃下的特許而提出的申請);

(d) 第162、163或165條(就特許機構的特許而作出轉介或提出申請);

(e) 附表2第6段(反對的權利);

(f) 附表2第14(3)段(侵犯版權的作為)。

[比照 1988 c. 48 s. 149 U.K.]

條: 174 訂立規則的一般權力 L.N. 38 of 2011 01/06/2011

(1)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就規管在版權審裁處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就該等法律程序而可徵收

的費用及就強制執行該審裁處作出的命令,訂立規則。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2) 該等規則可就審裁處而應用《仲裁條例》(第609章)的任何條文,而任何如此應用的條文必

須在規則中列明或列於其附表中。 (由2010年第17號第112條修訂)

(3) 規則可─

(a) 規定除非審裁處信納某代表組織就其聲稱代表的類別的人而言是合理地有代表性的,

否則禁止審裁處受理由該代表組織根據第155、156或157條作出的轉介;

(b) 指明任何法律程序中的各方,並賦權審裁處使任何令審裁處信納對有關事項有實質利

害關係的任何人或組織成為該法律程序的一方;

(c) 規定審裁處須給予法律程序中的各方按規則所規定的書面或口頭方式呈述其案件的機

會。

(4) 規則可就為規管或訂明根據第176條(就法律論點而向法院提出上訴)對審裁處的裁決提出上

訴的任何附帶或相應事項,訂立條文。

[比照 1988 c. 48 s. 150 U.K.]

條: 175 訟費、命令的證明等 25 of 1998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在特殊情況下,版權審裁處可命令在其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中任何一方的訟費須由審裁處

所指示的任何其他一方繳付,而審裁處亦可就訟費的款額作出評定或結算,或指示訟費須以何種方

式評定。

(2)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而藉規則訂明第(1)款所指的特殊情況。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3) 一份文件如看來是審裁處命令的副本,並看來是由主席核證為真確副本,則在沒有相反證

明的情況下,該文件在任何法律程序中須為該命令的充分證據。

[比照 1988 c. 48 s. 151 U.K.]

條: 176 就法律論點向法院提出上訴 25 of 1998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528 - 《版權條例》 89

上訴

(1) 由版權審裁處的裁決所引起的任何法律論點的上訴,須向原訟法庭提出。 (由1998年第25號

第2條修訂)

(2) 根據第174條訂立的規則可限定任何上訴須在某段時間內提出。

(3) 根據該條訂立的規則可就以下事宜作出規定─

(a) 在審裁處的裁決遭上訴的個案中,暫停實施審裁處的命令或授權或規定審裁處暫停實

施其命令;

(b) 就暫停實施的審裁處的命令的效力而對本部任何條文的實施作出變通;

(c) 為確保因審裁處的命令暫停實施而受影響的人將會獲告知該項暫停實施而刊登通知或

採取其他步驟。

[比照 1988 c. 48 s. 152 U.K.]

部:

分部:

II

X

享有版權保護所須具備的資格 30/06/1997

條: 177 享有版權保護所須具備的資格 22 of 1999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22號第3條

(1) 如作品符合以下條件,則有版權存在─

(a) 作者符合第178條所列的資格規定;或

(b) 該作品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發表;或

(c) 如該作品屬廣播或有線傳播節目,該作品自香港或其他地方作出或發送。

(2) 如某作品曾符合本分部或第182、184或188條(政府版權、立法會版權或某些國際組織的版

權)所列的資格規定,則該作品的版權不會因任何其後發生的事情而停止存在。 (由1999年第22號第3

條修訂)

[比照 1988 c. 48 s. 153 U.K.]

條: 178 藉作者而獲得的資格 30/06/1997

(1) 如某作品的作者在關鍵時間─

(a) 是以香港或其他地方為居籍或在香港或其他地方居住或在香港或其他地方有居留權的

個人;或

(b) 是根據任何國家、地區或地方的法律成立為法團的團體,

則該作品享有版權保護的資格。

(2) 如合作作品的任何作者在關鍵時間符合第(1)款所列的規定,則該作品享有版權保護的資

格;但如某作品只根據本條方享有版權保護的資格,則就以下條文而言,只有符合第(1)款規定的作

者方會獲顧及─

第13及14(1)條(版權的第一擁有人;作者或作者的僱主可享有的權利);

第17及19條(版權的期限)及就第17及19條而適用的第11(4)條(“作者不為人知”的涵意);及

第66及75條(基於關於版權期限屆滿等的假設而允許作出的作為)。

[比照 1988 c. 48 s. 154 U.K.]

528 - 《版權條例》 90

條: 179 在香港註冊的船舶、航空器及氣墊船 30/06/1997

本部適用於在根據香港法律而註冊的船舶、航空器及氣墊船上作出的事情,猶如其適用於在香

港作出的事情一樣。

[比照 1988 c. 48 s. 162 U.K.]

條: 180 對於某些不給予香港作品足夠保護的國家的人民等不給予

版權保護

22 of 1999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22號第3條

(1) 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如覺得香港作品或某類或多於一類香港作品

因受到某國家、地區或地方不利的待遇而在該國家、地區或地方沒有得到足夠的保護,則行政長官

會同行政會議可藉規例而按照本條,限制本部就與該國家、地區或地方有關的作者的作品而賦予的

權利。

(2)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須在規例中指定有關的國家、地區或地方,並須規定就規例所指明

的目的而言,在規例所指明的日期之後在該國家、地區或地方首次發表的作品的作者如在該項發表

時屬下列身分,則該項作品並不具備憑藉發表而享有版權保護的資格─

(a) 作者是以該國家、地區或地方為其居籍或在該國家、地區或地方居住,或有該國家、

地區或地方的居留權(但並非同時以香港為居籍或在香港居住或有香港的居留權)的個

人;或

(b) 作者是根據該國家、地區或地方的法律成立為法團的團體,

而規例可在顧及第(1)款所提述的不利待遇的性質及程度後,為本部的全部目的或為規例所指明的某

些目的,一般地或就規例所指明的個案種類,訂定條文。

(3) 在本條中,“香港作品”(Hong Kong works) 指版權作品,而其作者在關鍵時間─

(a) 是以香港為其居籍或在香港居住或有香港的居留權的個人;或

(b) 是根據香港法律成立為法團的團體。

(4)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不得就香港亦是締約方或延伸適用於香港的雙邊或多邊版權或有關

權利的公約的締約國家、地區或地方行使其在本條下的權力。

(由1999年第22號第3條修訂)

[比照 1988 c. 48 s. 160 U.K.]

條: 181 首次發表及關鍵時間的涵義 30/06/1997

(1) 就第180條而言,在某國家、地區或地方的發表雖然與在其他地方的發表同時作出,該發表

仍視為首次發表;就此目的而言,於發表日期前30日內在其他地方的發表,亦視為同時發表。

(2) 就第178及180條而言,關乎文學作品、戲劇作品、音樂作品或藝術作品的關鍵時間為─

(a) 就未發表的作品而言,指製作該作品的時間,如其製作歷時一段期間,指該期間中相

當大的部分;

(b) 就已發表的作品而言,指作品首次發表的時間,如作者已在該時間前死亡,則指緊接

他死亡之前的時間。

(3) 就第178及180條而言,關乎其他類別的作品的關鍵時間如下─

(a) 就聲音紀錄或影片而言,指其製作的時間;

528 - 《版權條例》 91

(b) 就廣播而言,指作出廣播的時間;

(c) 就有線傳播節目而言,指該節目包括在有線傳播節目服務內的時間;

(d) 就已發表版本的排印編排而言,指該版本首次發表的時間。

[比照 1988 c. 48 ss. 154 & 155 U.K.]

部:

分部:

II

XI

雜項及一般條文 30/06/1997

條: 182 政府版權 22 of 1999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22號第3條

政府版權及立法會版權

(由1999年第22號第3條修訂)

(1) 凡某作品是由政府人員在執行其職責的過程中製作的─

(a) 則儘管有第177條(享有版權保護所須具備的資格的一般規定)的規定,該作品仍具備版

權保護的資格;及

(b) 政府是該作品的任何版權的第一擁有人。

(2) 上述作品的版權,儘管可能會轉讓或已經轉讓予另一人,在本部中均稱為“政府版權”。

(3) 作品的政府版權按以下規定持續存在─

(a) 如該項作品於某公曆年製作,則政府版權持續存在直至自該年年終起計的125年期間完

結為止;或

(b) 如該作品於某公曆年製作,而該作品在自該年年終起計的75年期間完結之前已於另一

公曆年首次作商業發表,則該作品的政府版權持續存在直至自該另一年年終起計的50

年期間完結為止。

(4) 就合作作品而言,凡其中一名或多於一名(但並非所有)作者屬第(1)款所指範圍內的人,則

本條只就該等作者以及憑藉該等作者對作品的貢獻而存在的版權而適用。

(5) 除以上提及的之外以及在本部另有明訂的摒除條文的規限下,本部的條文就政府版權而適

用,一如其就其他版權而適用一樣。

(6) 如任何作品有立法會版權存在,則本條不適用於該作品;如任何作品在某程度上有立法會

版權存在,則本條在該程度上不適用於該作品(參閱第184及185條)。 (由1999年第22號第3條修訂)

[比照 1988 c. 48 s. 163 U.K.]

條: 183 條例的版權 30/06/1997

(1) 政府享有每一條條例的版權。

(2) 如某條例於某公曆年在憲報刊登,則該條例的版權由條例在憲報刊登的日期起存在,直至

自該年年終起計的50年期間完結為止。

(3) 在本部中,凡提述政府版權(第182條除外),即包括本條所指的版權,而除以上提及的之

外,本部的條文就本條所指的版權而適用,一如其就其他政府版權而適用一樣。

(4) 任何條例均沒有其他版權或屬版權性質的權利存在。

[比照 1988 c. 48 s. 164 U.K.]

528 - 《版權條例》 92

條: 184 立法會版權 22 of 1999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22號第3條

(1) 凡某作品是由立法會製作的或在立法會的指示或控制下製作的─

(a) 則儘管有第177條(享有版權保護所須具備的資格的一般規定)的規定,該作品仍具備版

權保護的資格;及

(b) 立法會是該作品的任何版權的第一擁有人。

(2) 上述作品的版權,儘管可能會轉讓或已經轉讓予另一人,在本部中均稱為“立法會版

權”。

(3) 如文學作品、戲劇作品、音樂作品或藝術作品於某公曆年製作,則該項作品的立法會版權

持續存在,直至自該年年終起計的50年期間完結為止。

(4) 就本條而言,由立法會製作的或在立法會的指示或控制下製作的作品包括─

(a) 立法會任何人員或僱員在執行其職責的過程中製作的任何作品;及

(b) 立法會程序的任何聲音紀錄、影片、即場廣播或即場有線傳播節目,

但任何作品並不僅因是立法會委託製作或是代立法會委託製作,而被視為由立法會製作或在立法會

的指示或控制下製作。

(5) 就合作作品而言,凡其中一名或多於一名(但並非所有)作者是代立法會行事的或是在立法會

的指示或控制下行事的,則本條只就該等作者以及憑藉該等作者對作品的貢獻而存在的版權而適

用。

(6) 除以上提及的之外以及在本部另有明訂的摒除條文的規限下,本部的條文就立法會版權而

適用,一如其就其他版權而適用一樣。

(由1999年第22號第3條修訂)

[比照 1988 c. 48 s. 165 U.K.]

條: 185 條例草案的版權 22 of 1999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22號第3條

(1) 除議員條例草案外,每一條提交立法會的條例草案的版權均按照以下條文屬政府所有。

(2) 議員條例草案的版權屬立法會所有。

(3) 如條例草案於某公曆年首次在憲報刊登,則本條所指的版權由條例草案首次在憲報刊登的

日期起存在,而—

(a) 在條例草案是在1997年7月1日前在憲報刊登的情況下—

(i) 該項版權存在直至該條例草案獲得批准為止;或

(ii) 如該條例草案沒有獲得批准,則該項版權存在直至自該年年終起計的50年期間完

結為止;及

(b) 在條例草案是在1997年7月1日當日或之後在憲報刊登的情況下—

(i) 該項版權存在直至行政長官簽署該條例草案為止;或

(ii) 如行政長官沒有簽署該條例草案,則該項版權存在直至自該年年終起計的50年期

間完結為止。 (由1999年第22號第3條代替)

(4) 在本部中,凡提述政府版權(第182條除外),即包括第(1)款所指的版權;而除以上提及者

528 - 《版權條例》 93

外,本部的條文就第(1)款所指的版權而適用,一如其就其他政府版權而適用一樣。

(5) 在本部中,凡提述立法會版權(第184條除外),即包括第(2)款所指的版權;而除以上提及者

外,本部的條文就第(2)款所指的版權而適用,一如其就其他立法會版權而適用一樣。

(6) 任何條例草案的版權一旦已根據本條存在,則該條例草案即沒有其他版權或屬版權性質的

權利存在;但就未能在立法會的某一次會期獲通過而在其後的會期再度提交的條例草案而言,此規

定並不損害本條其後就該等條例草案而實施。

(7) 在本條中,“議員條例草案”(member's bill) 指由一名立法會議員提交的不屬政府法案的條

例草案。

(由1999年第22號第3條修訂)

[比照 1988 c. 48 s. 166 U.K.]

條: 186 立法會︰關於版權的補充條文 22 of 1999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22號第3條

(1) 就版權的持有、進行交易和強制執行而言,以及就與版權有關的所有法律程序而言,立法

會須當作具有法人團體的法律行為能力,而該行為能力並不受立法會的解散影響。

(2) 立法會作為版權擁有人的職能可由立法會主席代立法會執行,而立法會主席如就此而授

權,或在立法會主席的職位懸空的情況下,該等職能可由立法會秘書處的秘書長執行。 (由1997年

第115號第12條修訂)

(3) 就此而言,在立法會解散時是立法會主席的人可繼續行事,直至相應的委任在立法會的下

一次會期作出為止。

(由1999年第22號第3條修訂)

[比照 1988 c. 48 s. 167 U.K.]

條: 187 以提起與平行輸入的作品的複製品有關的法律程序作無理

威脅

15 of 2007 06/07/2007

以提起與平行輸入的作品的複製品有關的法律程序作無理威脅

(由2007年第15號第43條修訂)

其他雜項條文

(1) 如有某作品的複製品是在製作它的所在國家、地區或地方合法地製作的,而它僅憑藉第

35(3)條而被指稱為侵犯版權複製品,則凡任何人威脅他人會就該作品的複製品而根據第30及31條提

起侵犯版權的法律程序,則因該威脅而感到受屈的人可向法院申請以下任何一項或多於一項濟助─

(由2007年第15號第43條修訂)

(a) 表明該項威脅是無充分理由的宣布;

(b) 禁止繼續作出該項威脅的強制令;

(c) 他因該項威脅而蒙受任何損失的損害賠償。

(2) 如該人證明該威脅經作出,而他是因此而感到受屈的人,則他有權獲得所申索的濟助,但

如被告人證明威脅要提起法律程序所針對的作為構成或假如作出本會構成該條所指的侵犯版權,則

屬例外。

(3) 如僅就版權的存在一事作出通知,則不構成本條所指的以提起法律程序作威脅。

528 - 《版權條例》 94

(4) 本條不得使大律師或律師就為代表其當事人而以其專業身分作出的作為而在根據本條提起

的訴訟中被起訴。

(5) 根據本條而提起的訴訟中的被告人,可藉反申索而申請他在就原告人侵犯關乎有關威脅的

版權而提起的另一宗訴訟中,會有權獲得的濟助,而在任何該等個案中,本條例關於提起侵犯版權

訴訟的條文在作出必要的變通後,即就該訴訟而適用。

[比照 1988 c. 48 s. 253 U.K.]

條: 188 歸屬某些國際組織的版權 22 of 1999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22號第3條

(1) 凡原創文學作品、戲劇作品、音樂作品或藝術作品─

(a) 是由任何國際組織的人員或僱員製作的,或是由該國際組織發表的;及

(b) 並不具備根據第178條(藉作者而獲得的資格)享有版權保護的資格,

則該作品憑藉本條仍然有版權存在,而該組織是該版權的第一擁有人。

(2) 凡有國際組織憑藉本條而成為某作品的版權的第一擁有人,如該作品於某公曆年製作,則

該作品的版權持續存在,直至自該年年終起計的50年期間完結為止,或直至由行政長官根據第(4)款

藉規例指明的較長期間完結為止。 (由1999年第22號第3條修訂)

(3) 就版權的持有、進行交易和強制執行而言,以及就與版權有關的所有法律程序而言,國際

組織須當作具有法人團體的法律行為能力以及在所有關鍵時間一直具有該行為能力。

(4) 行政長官可為遵從適用於香港的國際義務的目的,藉規例為施行本條就國際組織的版權期

限指明較50年為長的期間。 (由1999年第22號第3條修訂)

[比照 1988 c. 48 s. 168 U.K.]

條: 189 民間文學藝術等︰不具名的未發表作品 15 of 2007 06/07/2007

民間文學藝術等︰不具名的未發表作品

(由2007年第15號第44條修訂)

(1) 就作者不為人知並且未發表的文學作品、戲劇作品、音樂作品或藝術作品而言,凡有證據

顯示其作者(或就合作作品而言,其中任何一名作者)藉與香港以外的國家、地區或地方的聯繫而成

為合資格的個人,則在本部的條文的規限下,該作者即推定為一名合資格的個人,而該項作品的版

權亦據此存在,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

(2) 如某機構根據該國家、地區或地方的法律獲委任以保護和強制執行該等作品的版權,則商

務及經濟發展局局長可為本條的施行而藉規例指定該機構。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3) 經如此指定的機構在香港獲承認為具有權限取代版權擁有人作出該機構根據該國家的法律

獲賦權作出的任何事情(轉讓版權除外),並尤其可以其本身的名義提起法律程序。

(4) 在第(1)款中,“合資格的個人”(qualifying individual) 指在關鍵時間(第178條所指的)其作品

根據該條而具備版權保護資格的個人。

(5) 如作者已將該項作品的版權轉讓,並已將該轉讓通知指定機構,則本條不適用;本條並不

影響由作者或由合法地藉作者提出申索的人作出的版權轉讓或批出的特許的法律效力。

[比照 1988 c. 48 s. 169 U.K.]

528 - 《版權條例》 95

條: 190 關長及獲授權人員的保障 22 of 1999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22號第3條

(1) 關長及獲授權人員無須為就執行其在本部下的任何職責而真誠地採取或真誠地遺漏採取任

何行動而使任何人蒙受的任何損失或損害,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2) 第(1)款就關長及獲授權人員執行上述職責而真誠地採取或真誠地遺漏採取任何行動而賦予

他們的保障,並不以任何方式影響政府須為所採取或遺漏採取的行動所負上的任何法律責任。

(由1999年第22號第3條修訂)

條: 191 過渡性條文及保留條文 30/06/1997

過渡性條文及保留條文

附表2載有過渡性條文及保留條文,該等條文關乎在本部生效前製作的作品以及所作出的作為或

發生的事情,並在其他方面關乎本部條文的實施。

[比照 1988 c. 48 s. 170 U.K.]

條: 192 在其他成文法則或普通法下的權利和特權 22 of 1999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22號第3條

(1) 本部並不影響─

(a) 任何人在任何成文法則下的任何權利或特權(除非該成文法則已由本條例明文廢除、修

訂或作出變通);

(b) 並非在任何成文法則下存在的任何政府權利或特權;

(c) 立法會的任何權利或特權; (由1999年第22號第3條修訂)

(d) 政府或任何從政府取得所有權的任何人出售或使用根據香港法律而被沒收的物品,或

以其他方式進行該等物品的交易的權利;

(e) 關乎違反信託或破壞信用的任何衡平法規則的實施。

(2) 除該等保留條文所規定外,並無任何版權或屬版權性質的權利是並非憑藉本部或就此而制

定的成文法則而存在的。

(3) 本部並不影響任何基於公眾利益或其他理由而阻止或限制強制執行版權的法律規則。

(4) 本部並不影響就侵犯第IV分部(精神權利)所賦予的權利中的任何權利的作為而具有的任何不

論屬民事或刑事的訴訟權或其他補救,而該訴訟權或其他補救是並非根據本部而具有的。

(5) 第(1)款的保留條文在第183(4)及185(6)條(條例和條例草案的版權︰摒除其他屬版權性質的權

利)的規限下具有效力。

[比照 1988 c. 48 s. 171 U.K.]

條: 193 與解釋有關的一般規定 30/06/1997

釋義

528 - 《版權條例》 96

(1) 本部重新述明並修訂版權的法律,該法律即《1956年版權法令》(1956 c. 74 U.K.)中經修訂並

延伸適用於香港的條文及經修訂的《版權條例》(第39章)的條文。

(2) 本部的條文凡與過往的法律的某一條文相對應,不得僅因詞句的改變而解釋為偏離過往的

法律。

(3) 為確定本部的條文是否偏離過往的法律,或為確定本部條文的真正解釋,可參照根據過往

的法律而作出的裁決。

[比照 1988 c. 48 s. 172 U.K.]

條: 194 對版權擁有人的提述的解釋 30/06/1997

(1) 凡不同的人就一項作品不同方面的版權具有權利(不論是由於局部轉讓或其他原因),則就本

部某目的而言的版權擁有人即為有權享有與該目的有關的方面的版權的人。

(2) 凡版權(或版權的任何方面)是由多於一人共同擁有的,則在本部中凡提述版權擁有人,即提

述所有該等擁有人;故此特別是在需要取得版權擁有人特許的情況下,需要取得所有該等擁有人的

特許。

[比照 1988 c. 48 s. 173 U.K.]

條: 195 “教育機構”和相關詞句的涵義 L.N. 130 of 2007 01/07/2007

附註:

有關《立法會決議》(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見載於該決議

第(12)段。

(1) “教育機構”(educational establishment) 指在附表1中指明的教育機構。

(2) 就教育機構而言,在本部中的“教師”(teacher) 和“學生”(pupil) ,分別包括任何教學者和

接受教學者。

(3) 在本部中,凡提述代某一教育機構作出任何事情,即指由任何人為該教育機構的目的而作

出該等事情。

(4) 教育局局長可藉憲報公告修訂附表1。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7年第130號

法律公告修訂)

[比照 1988 c. 48 s. 174 U.K.]

條: 196 “發表”和“商業發表”的涵義 15 of 2007 06/07/2007

(1) 在本部中,“發表”(publication) 就作品而言,指向公眾發放或提供該作品的複製品;而相

關詞句亦據此解釋。

(2) 在本部中,“商業發表”(commercial publication) 就文學作品、戲劇作品、音樂作品或藝術

作品而言,指在收到定單前已預先製作的該等作品的複製品普遍地提供予公眾的時候向公眾發放或

提供該等複製品,而相關詞句亦據此解釋。

(3) 就以建築物形式的建築作品而言,或就包含於建築物內的藝術作品而言,該建築物的建造

即視作等同於該項作品的發表。

(4) 就本部而言,以下各項不構成發表,而凡提述商業發表,亦據此解釋─

(a) 如屬文學作品、戲劇作品或音樂作品─

(i) 表演該作品;或

(ii) 廣播該作品或將其包括在有線傳播節目服務內;

528 - 《版權條例》 97

(b) 如屬藝術作品─

(i) 陳列該作品; (由2007年第15號第45條修訂)

(ii) 向公眾發放或提供表述建築物形式或建築物模型形式的建築作品的平面美術作品

的複製品、向公眾發放或提供表述雕塑品或美術工藝作品的平面美術作品的複製

品,或向公眾發放或提供該建築作品、雕塑品或美術工藝作品的照片;

(iii) 向公眾發放或提供包括該作品在內的影片的複製品;或

(iv) 廣播該作品或將其包括在有線傳播節目服務內;

(c) 如屬聲音紀錄或影片─

(i) 公開播放或放映該作品;或

(ii) 廣播該作品或將其包括在有線傳播節目服務內。

(5) 在本部中,凡提述發表或商業發表,並不包括僅屬似是而用意並非為滿足公眾的合理要求

的發表。

(6) 就本條而言,任何未獲授權的作為並沒有予以顧及。

[比照 1988 c. 48 s. 175 U.K.]

條: 197 簽署的規定︰對法人團體的適用範圍 15 of 2007 06/07/2007

(1) 在以下條文中,凡規定文書須由某人簽署或須由他人代某人簽署,則就法人團體而言,蓋

上其印章亦屬符合該規定─

第90(3)(b)條(特許人在依據特許而製作的複製品作公開陳列的情況下宣示作者的被識別權利);

第101(3)條(版權的轉讓);

第102(1)條(未來版權的轉讓);

第103(1)條(專用特許的批出)。

(2) 在以下條文中,凡規定文書須由某人簽署,則就法人團體而言,由他人代該法人團體簽署

或蓋上該法人團體的印章,亦屬符合該規定─

第90(2)(b)條(藉文書宣示識別為作者的權利);

第98(2)條(放棄精神權利)。

(由2007年第15號第46條修訂)

條: 198 次要定義 L.N. 47 of 2008; L.N. 48 of 2008

25/04/2008

附註:

* 斜體部分尚未實施。

(1) 在本部中─ (由2000年第64號第10條修訂)

“文章”(article) 在提及在期刊中的文章的文意中,包括任何類別的項目;

“司法程序”(judicial proceedings) 包括在任何法院,審裁處或具有權限就影響任何人的法律權利或責

任的任何事宜作出裁決的人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

“未經授權”(unauthorized) 就任何就作品而作出的事情而言─

(a) 指並非由版權擁有人作出或並非在版權擁有人的特許下作出;

(b) 如該項作品沒有版權存在,指並非由作者作出或並非在作者的特許下作出;或在第

14(1)條本會適用的情況下,並非由作者的僱主作出,或在作者的僱主的特許下作出;

或在該兩種情況的任何一種情況下,並非由合法地藉作者或其僱主而提出申索的人作

出或並非在該人的特許下作出;或

528 - 《版權條例》 98

(c) 指並非依據第57條(由政府對某些材料作出複製等)而作出;

“字體”(typeface) 包括在印刷中使用的裝飾花紋圖案;

“足夠的卸責聲明”(sufficient disclaimer) 就可構成侵犯第92條(反對作品受貶損處理的權利)所賦予權

利的作為而言,指一項清晰和合理地顯著的表示,謂某作品已受到未經其作者或導演同意的處

理,而─

(a) 該項表示是在作出上述作為之時作出的;及

(b) 如作者或導演當時已被識別,則該項表示是與該識別並排出現的;

“足夠的確認聲明”(sufficient acknowledgement) 指藉有關作品的名稱或其他描述而確認該項作品並除

在以下情況外識別其作者的聲明─

(a) 就已發表作品而言,該項作品是不具名發表的;

(b) 就未發表作品而言,任何人不能藉合理查究而確定其作者的身分;

“受僱”(employed),“僱員”(employee),“僱主”(employer) 及“僱用”(employment) 指僱用合約

或學徒訓練合約下的僱用;

“音樂視像紀錄”(musical visual recording) 指任何附同完全是或有主要部分是由整項或部分音樂作品

或由整項或部分音樂作品及有關的整項或部分文學作品所構成的聲帶的影片; (由2003年第27

號第5條增補)

“音樂聲音紀錄”(musical sound recording) 指完全是或有主要部分是由整項或部分音樂作品或由整項

或部分音樂作品及有關的整項或部分文學作品所構成的聲音紀錄; (由2003年第27號第5條增補)

“指明課程”(specified course of study) 指符合任何以下描述的研習課程—

(a) 為教授根據附表1A指明的機構或當局發出或審批的課程指引發展的課程(不論如何稱述)

而提供;或

(b) 包含對學員在有關研習課程所涵蓋的範圍內的能力的評核而令學員獲授予任何資格;

(由2007年第15號第47條增補)

“書面”(writing) 包括任何形式的記號或代碼,不論是否手寫的,亦不論其記錄的方法或所記錄於的

媒體;而“寫出”(written) 亦據此解釋;

“租賃權”(rental right) 指版權擁有人授權租賃或禁止租賃任何以下作品的複製品的權利—

(a) 電腦程式;

(b) 聲音紀錄;

(c) 影片;

(d) 收錄在聲音紀錄內的文學作品、戲劇作品或音樂作品;

*[(e) 載於連環圖冊內的文學作品或藝術作品;或 (f) 連環圖冊的已發表版本的排印編排;] (由2007年第15號第47條修訂)

“國際組織”(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指成員包括一個或多於一個國家,地區或地方的組織;

“無線電訊”(wireless telegraphy) 指通過為發送電磁能量而建造或安排並非由任何實體物質所提供的

線路而發送電磁能量;

“電子”(electronic) 指藉電能量,磁能量,電磁能量,電化能量或電機能量驅動,而“電子形式”

(in electronic form) 指只可藉電子方法使用的形式;

“電訊系統”(telecommunications system) 指藉電子方法輸送影像,聲音或其他資料的系統;

“電視劇或電視電影”(television drama) 指屬一般稱為電視劇或電視電影的一類影片; (由2003年第

27號第5條增補)

“電腦產生”(computer-genereted) 就作品而言,指該作品是在沒有人類作者的情況下由電腦產生的;

“電影”(movie) 指屬一般稱為電影的一類影片; (由2003年第27號第5條增補)

“業務”(business) 包括─

(a) 行業或專業;及

528 - 《版權條例》 99

(b) 並非為牟利而營辦的業務; (由2007年第15號第47條代替)

“匯集作品”(collective work) 指─

(a) 合作作品;或

(b) 不同作者有明顯各自分開的貢獻的作品,或收納了不同作者的作品或不同作者的作品

的某些部分的作品;

“過境物品”(article in transit) 指以下物品─

(a) 只為被帶出香港而帶進香港的物品;及

(b) 在某船隻或航空器之內或之上被帶進香港並在所有時間均留在該船隻或航空器之內或

之上的物品;

“製作人”(producer) 就聲音紀錄或影片而言,指從事進行製作聲音紀錄或影片所需安排的人;

“精確複製品”(facsimile copy) 包括比例上經縮小或放大的複製品;

“輸入”(import) 指將任何物品帶進香港或致使任何物品被帶進香港;

“輸出”(export) 指將任何物品帶出香港或致使任何物品被帶出香港;

“獲授權人員”(authorized officer) 指獲關長以書面授權行使本條例賦予獲授權人員的任何權力和執

行本條例委予獲授權人員的任何職責的任何公職人員; (由2002年第14號第3條修訂)

“關長”(Commissioner) 指海關關長及海關副關長或助理關長; (由1999年第22號第3條代替)

“翻印程序”(reprographic process) 指─

(a) 製作精確複製品的程序;或

(b) 涉及使用製作大量複製品的裝置的程序,

而就藉電子形式保存的作品而言,包括藉電子方法進行的任何複製,但不包括影片或聲音紀錄

的製作;

“翻印複製品”(reprographic copy) 指藉翻印程序製作的複製品。

(2) 在第31(2)、32(3)、95(1A)、96(6A)、109(1A)及120(2A)條中,“經營”(dealing in) 包括買入、

出售、出租、輸入、輸出及分發。 (由2000年第64號第10條增補。由2007年第15號第47條修訂)

(3) 在本部中,就在某國家、地區或地方製作的任何作品的複製品而言─

(a) “合法地製作”(lawfully made) 指該複製品由下述的人製作─

(i) 在該國家、地區或地方(視屬何情況而定)享有該作品的版權的人;或

(ii) 獲第(i)節所提述的人的特許在該國家、地區或地方(視屬何情況而定)製作該複製品

的人;但

(b) 如該複製品在某國家、地區或地方製作,而該國家、地區或地方沒有保障該作品的版

權的法律,或該作品在該國家、地區或地方的版權已期限屆滿,則“合法地製作”

(lawfully made) 不包括該複製品。 (由2007年第15號第47條代替)

(4) 商務及經濟發展局局長可藉於憲報刊登的公告修訂附表1A。 (由2007年第15號第47條增補)

[比照 1988 c. 48 s. 178 U.K.]

條: 199 界定詞句的索引 15 of 2007 06/07/2007

下表顯示界定或以其他方式解釋在本部中使用的詞句的條文(但就只在同一條中使用的詞句作出

界定或解釋的條文則除外)─

已發表版本(在提及排印編排的版權的文意中) 第10條

文章(在期刊中的) 第198(1)條

文學作品 第4(1)條

不為人知(就作品的作者而言) 第11(5)條

立法會版權 (由1999年第22號第3條修訂) 第184(2)及185(5)條

未來版權 第102(2)條

528 - 《版權條例》 100

司法程序 第198(1)條

生效(在附表2中) 該附表第1(2)段

平面美術作品 第5條

代(就教育機構而言) 第195(3)條

未經授權(關於就任何作品而作出的事情) 第198(1)條

向公眾提供複製品 第26條

向公眾發放複製品 第24條

合作作品 第12條

合法地製作 (由2003年第27號第6條增補) 第198(3)條

多於一名作者的作品(在第VIII分部中) 第145(3)條

扣留令 第135條

有線傳播節目、有線傳播節目服務(及相關詞句) 第9條

字體 第198(1)條

作者 第11及12(4)條

作者不為人知(的作品) 第11(4)條

作品(在附表2中) 該附表第2(1)段

改編本 第29(3)條

足夠的卸責聲明 第198(1)條

足夠的確認聲明 第198(1)條

政府版權 第182(2)及183(3)條

受版權所限制的作為 第22(1)條

表演 第27(2)條

受僱、僱員、僱主及僱用 第198(1)條

版權(在附表2中) 該附表第2(2)段

版權作品 第2(2)條

版權(概括而言) 第2條

版權審裁處 第169條

版權擁有人 第112(2)及194條

版權擁有人的特許 第101(4)、102(3)及194條

侵犯版權複製品 第35條

指明課程 (由2007年第15號第48條增補) 第198(1)條

指明的圖書館或檔案室(在第47至53條中) 第46(2)(b)條

訂明條件(在第47至53條中) 第46(2)(a)條

音樂作品 第4(1)條

音樂視像紀錄 (由2003年第27號第6條增補) 第198(1)條

音樂聲音紀錄 (由2003年第27號第6條增補) 第198(1)條

建築物 第5條

書面及寫出 第198(1)條

特許(在第162至166條中) 第161條

特許計劃(在第155至160條中) 第154條

特許計劃(概括而言) 第145(1)條

特許機構(在第VIII分部中) 第145(2)條

租賃權 第198(1)條

專用特許 第103(1)條

528 - 《版權條例》 101

教育機構 第195(1)條

教師 第195(2)條

商業發表 第196條

國際組織 第198(1)條

發表及相關詞句 第196條

無線電訊 第198(1)條

電子及電子形式 第198(1)條

電訊系統 第198(1)條

電視劇或電視電影 (由2003年第27號第6條增補) 第198(1)條

電腦產生 第198(1)條

電影 (由2003年第27號第6條增補) 第198(1)條

照片 第5條

業務 第198(1)條

匯集作品 第198(1)條

過境物品 第198(1)條

準擁有人(版權的準擁有人) 第102(2)條

經營 (由2000年第64號第11條增補) 第198(2)條

製作人(就聲音紀錄或影片而言) 第198(1)條

製作(就文學作品、戲劇作品或音樂作品而言) 第4(2)條

圖書館館長(在第46至53條中) 第46(5)條

複製品及複製 第23條

精確複製品 第198(1)條

影片 第7條

節目(在提及廣播的文意中) 第8(3)條

廣播(及相關詞句) 第8條

輸入 第198(1)條

輸出 第198(1)條

學生 第195(2)條

雕塑品 第5條

聲音紀錄 第6條

檔案室負責人(在第46至53條中) 第46(5)條

獲授權人員 第198(1)條

關長 (由1999年第22號第3條修訂) 第198(1)條

戲劇作品 第4(1)條

翻印程序 第198(1)條

翻印複製品及翻印複製 第198(1)條

藝術作品 第5條

簽署 第197條

權利特有人 第135條

(由2000年第64號第11條修訂)

[比照 1988 c. 48 s. 179 U.K.]

部: III 在表演中的權利 30/06/1997

528 - 《版權條例》 102

部:

分部:

III

I

權利、侵犯權利及侵犯權利的補救 30/06/1997

條: 200 賦予表演者和具有錄製權的人的權利 L.N. 48 of 2008 25/04/2008

詳列交互參照:

201、202、203、204、205、206、207、207A、208、209、210、211

引言

(1) 本部─

(a) 藉規定對任何表演的利用均須其表演者的同意,以賦權予有關表演者,使他可禁止未

獲他的同意而作出該利用(參閱第201至207A條);及 〈* 註─詳列交互參照:第201、

202、203、204、205、206、207、207A條 *〉 (由2007年第15號第49條修訂)

(b) 就未獲得對某項表演具有錄製權的人的同意或表演者的同意而製作的錄製品而賦權予

對該項表演具有錄製權的人(參閱第208至211條)。 〈* 註─詳列交互參照:第208、

209、210、211條 *〉

(2) 在本部中─

“表演”(performance) 指─

(a) 戲劇表演(包括舞蹈及默劇);

(b) 音樂表演;

(c) 誦讀或背誦文學作品;

(ca) 藝術作品的表演; (由2007年第15號第49條増補)

(cb) 民間文學藝術作品;或 (由2007年第15號第49條増補)

(d) 綜合表演或任何相類的演出,

但該項表演須屬一項由一名或多於一名個人作出的非錄製表演;

“表演者”(performer) 指演員、歌手、樂師、舞蹈者或其他從事演戲、唱歌、演說、誦讀、演出、

演繹或以其他方式作出表演的人;

“錄製品”、“錄製”(fixation) 就一項表演而言,指─

(a) 自某項非錄製表演直接製作的影片或聲音紀錄;

(b) 自該項表演的廣播製作的影片或聲音紀錄,或自包括該項表演的有線傳播節目製作的

影片或聲音紀錄;或

(c) 自該項表演的另一錄製品直接或間接製作的影片或聲音紀錄。

(3) 本部賦予的權利獨立於以下項目─

(a) 任何已表演的作品的版權或關乎該作品的精神權利;或該表演的任何影片或聲音紀錄

的版權或關乎該影片或聲音紀錄的精神權利;或包括該表演的廣播或有線傳播節目的

版權或關乎該廣播或有線傳播節目的精神權利;及

(b) 並非根據本部而產生的任何其他權利或責任。

[比照 1988 c. 48 s. 180 U.K.]

條: 201 合資格表演 30/06/1997

表演者的權利

就本部關乎表演者的權利的條文而言,如某項表演是由以香港或其他地方為居籍或居於香港或

528 - 《版權條例》 103

其他地方或有香港或其他地方居留權的個人在香港或其他地方作出的,則該項表演屬合資格表演。

[比照 1988 c. 48 s. 181 U.K.]

條: 202 進行非錄製表演的錄製等須獲得同意 30/06/1997

(1) 任何人在未獲得某合資格表演的表演者的同意下,作出以下作為,即屬侵犯該表演者的權

利─

(a) 直接自非錄製表演錄製該合資格表演的整項或其任何實質部分;

(b) 將該合資格表演的整項或其任何實質部分即場廣播,或將該合資格表演的整項或其任

何實質部分即場包括在任何有線廣播節目服務內或即場向公眾提供;或

(c) 直接自非錄製表演的廣播或包括非錄製表演的有線傳播節目錄製該合資格表演的整項

或其任何實質部分,或直接自即場向公眾提供的非錄製表演錄製該合資格表演的整項

或其任何實質部分。

(2) 任何人製作該等錄製品供他作私人和家居使用,不屬侵犯表演者的權利。

(3) 在憑藉本條提起的任何侵犯表演者的權利的訴訟中,如被告人證明在侵犯權利時,他有合

理理由相信已獲得同意,則不得針對該被告人而判給損害賠償。

(4) 在本條中,就一項表演而言,“即場向公眾提供”(makes available to the public live) 指藉有線

或無線的方式提供非錄製表演,而提供的方法使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的公眾人士可從其各自選擇的地

點觀看或收聽該表演。

[比照 1988 c. 48 s. 182 U.K.]

條: 203 複製錄製品須獲得同意 30/06/1997

(1) 任何人在未獲得某合資格表演的表演者的同意下,就該合資格表演的整項或其任何實質部

分的錄製品製作複製品而非供他私人和家居使用,即屬侵犯該表演者的權利;而在本部中,凡提述

複製及複製品,須按以下條文解釋。

(2) 該複製品是直接或是間接製作的,並不具關鍵性。

(3) 製作錄製品的複製品,指以任何實質形式複製該錄製品,包括藉電子方法將錄製品貯存於

任何媒體。

(4) 表演者根據本條授權製作或禁止製作該等複製品的權利,在本部中稱為“複製權”。

[比照 1988 c. 48 s. 182A U.K.]

條: 204 向公眾發放複製品須獲得同意 30/06/1997

(1) 任何人在未獲某合資格表演的表演者的同意下,向公眾發放該合資格表演的整項或其任何

實質部分的錄製品的複製品,即屬侵犯該表演者的權利。

(2) 在本部中,凡提述向公眾發放錄製品的複製品,即提述由表演者或在表演者的同意下將以

前未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發行的複製品發行的作為。

(3) 在本部中,凡提述向公眾發放錄製品的複製品,並不包括─

(a) 以前曾發行的複製品的任何其後的分發、售賣、租賃或借出;或

(b) 該等複製品其後輸入香港。

(4) 在本部中,凡提述發放一項表演的錄製品的複製品,包括發放非錄製表演的原本錄製品。

(5) 表演者根據本條授權向公眾發放或禁止向公眾發放複製品的權利,在本部中稱為“分發權

利”。

[比照 1988 c. 48 s. 182B U.K.]

528 - 《版權條例》 104

條: 205 向公眾提供複製品須獲得同意 30/06/1997

(1) 任何人在未獲某合資格表演的表演者的同意下,向公眾提供該合資格表演的整項或其任何

實質部分的錄製品的複製品,即屬侵犯該表演者的權利。

(2) 在本部中,凡提述向公眾提供一項表演的錄製品的複製品,即提述藉有線或無線的方式提

供該錄製品的複製品,而如此提供的方法使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的公眾人士可從其各自選擇的地點及

於其各自選擇的時間觀看或收聽該錄製品(例如透過一般稱為電腦互聯網服務的服務而提供作品的複

製品)。

(3) 在本部中,凡提述提供一項表演的錄製品的複製品,包括提供非錄製表演的原本錄製品。

(4) 僅提供使一項表演的錄製品的複製品能夠向公眾提供的實物設施本身並不構成向公眾提供

錄製品的複製品的作為。

(5) 表演者根據本條授權向公眾提供或禁止向公眾提供錄製品的複製品的權利,在本部中稱為

“向公眾提供的權利”。

條: 206 藉使用在未獲同意下製作的錄製品而侵犯表演者的權利 30/06/1997

(1) 任何人在未獲得某合資格表演的表演者的同意下,藉任何錄製品─

(a) 將該合資格表演的整項或其任何實質部分公開放映或播放;或

(b) 將該合資格表演的整項或其任何實質部分廣播,或將合資格表演的整項或其任何實質

部分包括在任何有線傳播節目服務內,

而該錄製品是在沒有獲得表演者的同意下製作的,且該人知道或有理由相信該錄製品是在沒有獲得

該表演者的同意下製作的,則該人即屬侵犯該表演者的權利。

(2) 任何人在未獲得某合資格表演的表演者的同意下,在向公眾提供錄製品的過程中將該合資

格表演的整項或其任何實質部分放映或播放,而該錄製品是在沒有獲得該表演者的同意下製作的,

且該人亦知道或有理由相信該錄製品是在沒有獲得該表演者的同意下製作的,則該人亦屬侵犯該表

演者的權利。

[比照 1988 c. 48 s. 183 U.K.]

條: 207 藉輸入、輸出或管有侵犯權利的錄製品或進行侵犯權利的

錄製品交易而侵犯表演者的權利

15 of 2007 06/07/2007

(1) 任何人在未獲得某合資格表演的表演者的同意下,將該合資格表演的錄製品─

(a) 輸入香港或輸出香港而非供他私人和家居使用;或

(b) 為任何貿易或業務的目的或在任何貿易或業務的過程中— (由2007年第15號第50條修訂)

(i) 管有;

(ii) 向公眾提供;

(iii) 出售或出租;

(iv) 要約出售或要約出租,或為出售或出租而展示;或

(v) 分發, (由2000年第64號第12條代替)

而該錄製品是侵犯權利的錄製品,且該人亦知道或有理由相信該錄製品是侵犯權利的錄製品,則該

人即屬侵犯該表演者的權利。

(1A) 就第(1)(b)款而言,有關的貿易或業務是否包含經營侵犯權利的錄製品並不具關鍵性。 (由

2000年第64號第12條增補)

(2) 在憑藉本條提起的侵犯表演者的權利的訴訟中,如被告人證明該侵犯權利的錄製品是由他

528 - 《版權條例》 105

或他之前的所有權持有人不知情地取得的,則就該項侵犯權利而針對他的唯一補救,是一筆不超過

就該項遭受申訴的作為而合理償付的損害賠償。

(3) 在第(2)款中,“不知情地取得”(innocently acquired) 指取得錄製品的人不知道亦無理由相信

該錄製品是侵犯權利的錄製品。

[比照 1988 c. 48 s. 184 U.K.]

條: 207A 藉在未獲同意下租賃複製品予公眾而侵犯表演者的權利 L.N. 48 of 2008 25/04/2008

(1) 凡任何聲音紀錄錄製了某合資格表演的整項或其任何實質部分,則任何人在未獲有關表演

者的同意下,租賃該聲音紀錄的複製品予公眾,即屬侵犯該表演者的權利。

(2) 在本部中,“租賃”(rent) 就任何聲音紀錄而言—

(a) 除(b)段另有規定外,指為直接或間接的經濟或商業利益而提供任何聲音紀錄的複製品

予人使用,而使用條款是該複製品將予歸還或可予歸還;但

(b) 不包括—

(i) 提供該聲音紀錄的複製品作公開表演、播放或放映之用,或作廣播之用,或供包

含在有線傳播節目服務內;

(ii) 提供該聲音紀錄的複製品作公開陳列之用;或

(iii) 提供該聲音紀錄的複製品作即場參考之用。

(3) 在本部中,凡提述租賃聲音紀錄的複製品,即包括提述租賃該聲音紀錄的原本。

(4) 表演者根據本條租賃任何聲音紀錄的複製品予公眾的權利,在本部中稱為“租賃權”。

(由2007年第15號第51條増補)

條: 208 獨有錄製合約和具有錄製權的人 30/06/1997

具有錄製權的人的權利

(1) 在本部中,“獨有錄製合約”(exclusive fixation contract) 指表演者與另一人之間的合約,而

根據此合約,該另一人有權製作該表演者的一項或多於一項表演的錄製品,以期將該等錄製品作商

業利用,並摒除所有其他人(包括該表演者)具有該項權利。

(2) 在本部中,就某項表演而言,凡提述“具有錄製權的人”,(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即提述

(a) 身為規限該項表演的獨有錄製合約的立約一方並享有該合約的利益的人;或

(b) 上述合約的利益所轉讓予的人,

該人並須為合資格的人。

(3) 如某項表演受一項獨有錄製合約所規限,但第(2)款提及的人卻並非合資格的人,則在本部

中,就該項表演而言,凡提述“具有錄製權的人”,即提述─

(a) 任何獲該等並非合資格的人的特許而製作該項表演的錄製品以期將該等錄製品作商業

利用的人;或

(b) 上述特許的利益所轉讓予的人,

該人並須為合資格的人。

(4) 在本條中,“以期作商業利用”(with a view to commercial exploitation) 指以期將錄製品出售

或出租,或公開放映或播放,或向公眾發放或提供。

[比照 1988 c. 48 s. 185 U.K.]

528 - 《版權條例》 106

條: 209 製作受獨有合約規限的表演的錄製品須獲得同意 30/06/1997

(1) 任何人在未獲得對某項表演具有錄製權的人的同意或該表演的表演者的同意下,製作該表

演的整項或其任何實質部分的錄製品而非供他私人和家居使用,即屬侵犯對該項表演具有錄製權的

人的權利。

(2) 在憑藉本條提起的任何侵犯該等權利的訴訟中,如被告人證明在侵犯權利時,他有合理理

由相信已獲得同意,則不得針對該被告人而判給損害賠償。

[比照 1988 c. 48 s. 186 U.K.]

條: 210 藉使用在未獲同意下製作的錄製品而侵犯錄製權 30/06/1997

(1) 任何人在未獲得對某項表演具有錄製權的人的同意下,或(如該表演屬合資格表演)該表演的

表演者的同意下,藉任何錄製品─

(a) 公開放映或播放該表演的整項或其任何實質部分;或

(b) 將該表演的整項或其任何實質部分廣播或將該表演的整項或其任何實質部分包括在任

何有線傳播節目服務內,

而該錄製品是在沒有獲得適當的同意下製作的,且該人亦知道或有理由相信該錄製品是在沒有獲得

適當的同意下製作的,則該人即屬侵犯對該項表演具有錄製權的人的權利。

(2) 任何人在未獲得對某項表演具有錄製權的人的同意下,或(如該表演屬合資格表演)該表演的

表演者的同意下,在向公眾提供錄製品的過程中將該表演的整項或其任何實質部分放映或播放,而

該錄製品是在沒有獲得適當的同意下製作的,且該人知道或有理由相信該錄製品是在沒有獲得適當

的同意下製作的,則該人即屬侵犯對該表演具有錄製權的人的權利。

(3) 在第(1)或(2)款中,凡提述“適當的同意”,即提述以下的人的同意─

(a) 表演者;或

(b) 在給予同意時,對表演具有錄製權的人(如對表演具有錄製權的人多於一人,則指所有

該等人)。

[比照 1988 c. 48 s. 187 U.K.]

條: 211 藉輸入、輸出或管有侵犯權利的錄製品或進行侵犯權利的

錄製品交易而侵犯錄製權

15 of 2007 06/07/2007

(1) 任何人在未獲得對某項表演具有錄製權的人的同意或(如該表演屬合資格表演)該表演的表演

者的同意下,將該項表演的錄製品─

(a) 輸入香港或輸出香港而非供他私人和家居使用;或

(b) 為任何貿易或業務的目的或在任何貿易或業務的過程中— (由2007年第15號第52條修訂)

(i) 管有;

(ii) 向公眾提供;

(iii) 出售或出租;

(iv) 要約出售或要約出租,或為出售或出租而展示;或

(v) 分發, (由2000年第64號第13條代替)

而該錄製品是侵犯權利的錄製品,且該人知道或有理由相信該錄製品是侵犯權利的錄製品,則該人

即屬侵犯對該項表演具有錄製權的人的權利。

(1A) 就第(1)(b)款而言,有關的貿易或業務是否包含經營侵犯權利的錄製品並不具關鍵性。 (由

2000年第64號第13條增補)

(2) 在憑藉本條提起的侵犯該等權利的訴訟中,如被告人證明該侵犯權利的錄製品是由他或他

528 - 《版權條例》 107

之前的所有權持有人不知情地取得的,則就該項侵犯權利而針對他判給的唯一補救,是判給一筆不

超過就該項遭受申訴的作為而合理償付的損害賠償。

(3) 在第(2)款中,“不知情地取得”(innocently acquired) 指取得錄製品的人不知道亦無理由相信

該錄製品是侵犯權利的錄製品。

[比照 1988 c. 48 s. 188 U.K.]

條: 212 在儘管有本分部賦予的權利的情況下仍允許的作為 30/06/1997

賦予權利的例外情況

第II分部的條文指明在儘管有本部賦予的權利的情況下仍可作出的作為,而該等作為大致上與

第II部第III分部(在儘管有版權的情況下仍允許的作為)中所指明的某些作為相對應。

[比照 1988 c. 48 s. 189 U.K.]

條: 213 審裁處在某些情況下代複製權的擁有人給予同意的權力 30/06/1997

(1) 任何人如意欲製作某項表演的錄製品的複製品,在藉合理查究亦不能確定具有複製權的人

的身分或下落的情況下,版權審裁處可應該人的申請而給予同意。

(2) 審裁處所給予的同意,就本部中關乎表演者的權利的條文而言,具有由具有複製權的人所

給予的同意的效力,而該項由審裁處所給予的同意亦可在審裁處在其命令上指明的任何條件的規限

下而給予。

(3) 除非根據第174條訂立的規則(一般程序規則)所規定的通知書已予送達或審裁處在任何個別

情況下指示的通知書已予送達,否則審裁處不得根據第(1)款給予同意。

(4) 在任何情況下,審裁處均須考慮以下因素─

(a) 原本錄製品是否在表演者的同意下製作,並且由打算製作進一步錄製品的人合法地管

有或控制;

(b) 凡原本錄製品是根據某些安排而製作的,則進一步錄製品的製作是否與該等安排的各

方當事人的責任相符,又或是否與製作原本錄製品的目的相符。

(5) 凡審裁處根據本條給予同意,而申請人與具有複製權的人之間並無協議,則審裁處可就付

款予該具有複製權的人作為給予同意的代價一事作出審裁處認為合適的命令。

[比照 1988 c. 48 s. 190 U.K.]

條: 213A 審裁處在某些情況下代表演者的租賃權的擁有人給予同意

的權力

L.N. 48 of 2008 25/04/2008

(1) 欲租賃任何錄製了表演的聲音紀錄的複製品的人,如在作出合理查究後,仍不能確定具有

有關租賃權的人的身分或下落,則版權審裁處可應首述的人的申請而給予同意。

(2) 審裁處所給予的同意的效力,就本部中關乎表演者的租賃權的條文而言,等同由具有租賃

權的人所給予的同意,而審裁處可在它於其命令上指明的條件的規限下,給予該項同意。

(3) 除非根據第174條(一般程序規則)訂立的規則所規定的通知書或審裁處在任何個別情況下指

示的通知書已予送達,否則審裁處不得根據第(1)款給予同意。

(4) 凡審裁處根據本條給予同意,而申請人與具有租賃權的人之間並無協議,則審裁處須就付

款予該具有租賃權的人作為給予同意的代價,作出審裁處認為合適的命令。

(由2007年第15號第53條増裞( �/p>

528 - 《版權條例》 108

條: 214 權利的期限 30/06/1997

權利的期限

(1) 以下條文在本部賦予的權利的期限具有效力。

(2) 本部就某項表演而賦予的權利於下述期間完結時屆滿─

(a) 如該項表演該某公曆年作出,則該權利在自該年年終起計的50年期間完結時屆滿;或

(b) 如該項表演的錄製品於該段期間中另一公曆年發行,則該權利在自該年年終起計的50

年期間完結時屆滿,

但須受以下條文規限。

(3) 就第(2)款而言,錄製品當首次發表、公開播放、放映、廣播、包括在有線傳播節目服務內

或向公眾提供時,即屬“發行”,但在決定該錄製品是否屬已發行時,不得考慮任何未經授權的作

為。

[比照 1988 c. 48 s. 191 U.K.]

條: 215 表演者的經濟權利 L.N. 48 of 2008 25/04/2008

表演者的經濟權利

(1) 本部賦予表演者的以下權利屬產權(“表演者的經濟權利”)—

(a) 複製權(第203條);

(b) 分發權利(第204條);

(c) 向公眾提供的權利(第205條);

(d) 租賃權(第207A條)。 (由2007年第15號第54條代替)

(2) 在本部中,凡提述表演者的同意,須就表演者的經濟權利而解釋為提述權利擁有人的同

意。

(3) 凡不同的人就一項表演享有不同方面的表演者的經濟權利(不論是由於局部轉讓或其他原

因),則就本部某目的而言的權利擁有人即為有權享有與該目的有關的方面的權利的人。

(4) 凡表演者的經濟權利(或其任何方面)是由多於一人共同擁有的,則在本部中凡提述權利擁有

人,即指所有該等擁有人;故此特別是在需要取得權利擁有人特許的情況下,需要取得所有該等擁

有人的特許。

[比照 1988 c. 48 s. 191A U.K.]

條: 216 轉讓及特許 30/06/1997

(1) 表演者的經濟權利可作為非土地財產或動產,藉轉讓、遺囑性質的處置或法律的施行而轉

傳。

(2) 表演者的經濟權利的轉讓或其他方式的轉傳可以是局部的,即只局限適用於─

(a) 需要權利擁有人的同意的一項或多於一項的事情,但並非需要權利擁有人的同意的全

部事情;

(b) 該等權利存在的期間的部分,而非該期間的整段。

(3) 表演者的經濟權利的轉讓必須採用書面形式,由轉讓人簽署或由他人代其簽署,否則無

效。

(4) 由表演者的經濟權利的擁有人批出的特許對該擁有人的表演者的經濟權利的權益的每名所

有權繼承人均具約束力,但付出有值代價而並不知悉(不論實際知悉或法律構定的知悉)該特許存在

528 - 《版權條例》 109

的真誠購買人及從該購買人取得所有權的人則除外;在本部中,凡提述在該等權利的擁有人的特許

下或在沒有其特許下而作出的任何事情,均據此解釋。

[比照 1988 c. 48 s. 191B U.K.]

條: 217 表演者的經濟權利的準擁有人 30/06/1997

(1) 凡某表演的表演者藉就該表演的未來錄製品訂立並簽署(或由他人代其簽署)協議,宣稱將其

表演者的經濟權利(全部或局部)轉讓他人,本條即適用。

(2) 如在該等權利產生之時,承讓人或在承讓人之下申索的人如相對於所有其他人而言,將會

有權要求將該等權利歸屬予他,該等權利即憑藉本款歸屬該承讓人或其所有權繼承人。

(3) 表演者的經濟權利的準擁有人批出的特許對該準擁有人的表演者的經濟權利的權益(或預期

權益)的每名所有權繼承人均具約束力,但付出有值代價而並不知悉(不論實際上知悉或法律構定的

知悉)該特許存在的真誠購買人及從該購買人取得所有權的人則除外。

在本部中,凡提述在該等權利的擁有人的特許下或在沒有其特許下而作出的任何事情,均據此

解釋。

(4) 在第(3)款中,“準擁有人”(prospective owner) 就表演者的經濟權利而言,指憑藉第(1)款提

及的協議而預期會有權具有該等權利的人。

[比照 1988 c. 48 s. 191C U.K.]

條: 218 專用特許 30/06/1997

(1) 在本部中,“專用特許”(exclusive licence) 指由表演者的經濟權利的擁有人或由他人代其簽

署的書面特許,授權特許持有人在摒除所有其他人(包括批出該特許的人)的情況下作出需要該等權

利的擁有人同意的任何事情。

(2) 在專用特許下的特許持有人所具有的相對於受特許約束的所有權繼承人而言的權利,與其

所具有的相對於批出該特許的人而言的權利相同。

[比照 1988 c. 48 s. 191D U.K.]

條: 219 表演者的經濟權利根據遺囑而與未發表的原本錄製品一併

轉移

30/06/1997

凡某人根據遺贈(不論是一般遺贈或特定遺贈)而對錄載立遺囑人死亡之前仍未發表的表演的原

本錄製品的任何實物享有實益或並非實益的權益,該遺贈將解釋為包括該立遺囑人在緊接其死亡前

就該錄製品所具有的表演者的權利,但如立遺囑人的遺囑或遺囑更改附件顯示相反的意願,則屬例

外。

[比照 1988 c. 48 s. 191E U.K.]

條: 220 權利的擁有人可就侵犯權利提起訴訟 30/06/1997

(1) 就表演者的經濟權利或本部對具有錄製權的人所賦予的權利而言,該等權利的擁有人可就

侵犯該等權利提起訴訟。

(2) 在就侵犯表演者的經濟權利或本部對具有錄製權的人所賦予的權利進行的訴訟中,原告人

可得損害賠償、強制令、交出利潤或其他形式的濟助,與就侵犯任何其他產權而可得者相同。

(3) 本條在本部的以下條文的規限下具有效力。

[比照 1988 c. 48 s. 191I U.K.]

528 - 《版權條例》 110

條: 221 關於侵犯權利訴訟中的損害賠償的規定 30/06/1997

(1) 在就侵犯表演者的經濟權利或本部對具有錄製權的人所賦予的權利進行的訴訟中,如證明

在侵犯該等權利時,被告人不知道和沒有理由相信該訴訟所關乎的錄製品有該等權利存在,則原告

人無權向被告人要求損害賠償,但任何其他補救則不受影響。

(2) 在就侵犯表演者的經濟權利或本部對具有錄製權的人所賦予的權利進行的訴訟中,法院在

顧及案件的所有情況,尤其是以下情況後─

(a) 該等權利受侵犯的昭彰程度;

(b) 因侵犯該等權利而歸於被告人的利益;及

(c) 被告人的業務帳目和紀錄的完整程度、準確程度及可靠程度,

可為在該案件達致公正所需而判給額外損害賠償。

[比照 1988 c. 48 s. 191J U.K.]

條: 222 專用特許持有人的權利和補救 30/06/1997

(1) 專用特許持有人就特許批出之後所發生的事項,具有在猶如該項特許是一項轉讓的情況下

相同的權利和補救,但相對表演者的經濟權利的擁有人而言,則屬例外。

(2) 專用特許持有人的權利和補救與該等權利的擁有人的權利和補救是同時具有的;而在本部

的有關條文中,凡提述該等權利的擁有人,亦據此解釋。

(3) 在專用特許持有人憑藉本條而提起的訴訟中,被告人可引用的免責辯護,與在假使該訴訟

是該等權利的擁有人提出的情況下被告人可引用的免責辯護相同。

[比照 1988 c. 48 s. 191L U.K.]

條: 223 行使同時具有的權利 30/06/1997

(1) 凡表演者的經濟權利的擁有人或專用特許持有人就侵犯表演者的經濟權利提起訴訟,而該

等權利的擁有人及專用特許持有人就該訴訟(全部或部分)所關乎的侵犯表演者的經濟權利同時具有

訴訟權,則除非另一方加入作為原告人或被告人,否則該等權利的擁有人或專用特許持有人(視屬何

情況而定)如沒有法院許可,不得進行該訴訟。

(2) 依據第(1)款加入作為被告人的該等權利的擁有人或專用特許持有人,除非參與法律程序,

否則無須對訴訟的任何訟費負上法律責任。

(3) 上述條文不影響法院應該等權利的擁有人或專用特許持有人的單獨申請而批予非正審濟

助。

(4) 凡就侵犯表演者的經濟權利提出訴訟,而該等權利的擁有人及專用特許持有人是現在或過

去就該訴訟(全部或部分)所關乎的侵犯權利,同時具有訴訟權,則─

(a) 法院在評估損害賠償時須考慮─

(i) 特許的條款;及

(ii) 該等權利的擁有人或專用特許持有人已就侵犯該等權利獲判給或可得到的金錢上

的補救;

(b) 如法院已就侵犯該等權利向他們當中的另一方判給損害賠償,或已指示交出所得利潤

予另一方,則法院不得指示交出所得利潤;及

(c) 如有交出所得利潤的指示,法院須在他們之間的協議的規限下按法院認為公正而將利

潤分攤給他們,

不論該等權利的擁有人或專用特許持有人是否同時是訴訟的一方,此等條文仍然適用。

528 - 《版權條例》 111

(5) 表演者的經濟權利的擁有人在申請根據第228條作出的命令(交付令)之前,須通知與他同時

具有權利的任何專用特許持有人;而法院可應專用特許持有人的申請,在顧及該特許的條款後根據

第228條作出其認為合適的命令。

[比照 1988 c. 48 s. 191M U.K.]

條: 224 非經濟權利 30/06/1997

表演者的非經濟權利

(1) 以下條文賦予表演者的權利不得轉讓或轉傳─

第202條(進行非錄製表演的錄製等須獲得同意);

第206條(藉使用在未獲同意下製作的錄製品而侵犯表演者的權利);及

第207條(藉輸入、輸出或管有侵犯權利的錄製品或進行侵犯權利的錄製品交易而侵犯表演者的

權利),

但在以下條文範圍內則除外。

該等權利在本部中稱為“表演者的非經濟權利”。

(2) 在有權具有該等權利的人死亡時─

(a) 該等權利即轉移予該人藉遺囑性質的處置而特別指示的人;及

(b) 如沒有上述指示或在沒有上述指示的範圍內,該等權利可由該人的遺產代理人行使。

(3) 在本部中,凡提述表演者,如屬在具有任何該等權利的人的文意中提述的,須解釋為提述

當其時有權行使該等權利的人。

(4) 凡任何權利憑藉第(2)(a)款變為可由多於一人行使,則該權利可由各人獨立於其他人而行

使。

(5) 遺產代理人於某人死亡後憑藉本條就任何侵犯權利而追討所得的任何損害賠償,須作為該

人遺產的一部分而轉予,猶如訴訟權利是在緊接該人死亡前已存在並已歸屬該人一樣。

[比照 1988 c. 48 s. 192A U.K.]

條: 225 具有錄製權的人的權利的可轉傳性 30/06/1997

(1) 本部賦予具有錄製權的人的權利不得轉讓或轉傳。

(2) 在第208(2)(b)或(3)(b)條將本部的權利賦予合約或特許的利益所轉讓予的人的範圍內,第(1)

款的條文並不影響第208(2)(b)或(3)(b)條。

[比照 1988 c. 48 s. 192B U.K.]

條: 226 同意 30/06/1997

(1) 由具有表演者的非經濟權利的人或由具有錄製權的人為本部的施行而給予的同意,可就任

何特定表演、任何指明類別的表演或一般地就表演而給予,並可關乎過往的或未來的表演。

(2) 如具有錄製權的人是根據有關的獨有錄製合約或特許透過另一人而取得該等權利的,則他

須受該另一人所給予的任何同意以同樣的方式被約束,猶如該項同意曾由他給予一樣。

(3) 凡表演者的非經濟權利轉移予另一人,則對先前有權享有該權利的人具約束力的任何同

意,以同樣的方式對獲轉移該權利的人具約束力,猶如該項同意曾由他給予一樣。

[比照 1988 c. 48 s. 193 U.K.]

528 - 《版權條例》 112

條: 227 可就侵犯權利提起訴訟 30/06/1997

侵犯權利的補救

對表演者的非經濟權利的侵犯,可作為違反對具有有關權利的人所負有的法定責任而就該項侵

犯提起訴訟。

條: 228 交付令 15 of 2007 06/07/2007

交付侵犯權利的錄製品

(1) 凡任何人為任何貿易或業務的目的或在任何貿易或業務的過程中管有、保管或控制任何表

演的侵犯權利的錄製品,則根據本部就該項表演具有表演者權利或錄製權的人可向法院申請命令,

規定該錄製品須交付予該人或法院指示的其他人。 (由2000年第64號第14條修訂;由2007年第15號第

55條修訂)

(1A) 就第(1)款而言,有關的貿易或業務是否包含經營侵犯權利的錄製品並不具關鍵性。 (由

2000年第64號第14條增補)

(2) 任何申請不得在第230條指明的期間完結之後提出;除非法院亦根據第231條(處置侵犯權利

的錄製品的命令)作出命令或法院認為有理由根據第231條作出命令,否則法院不得作出命令。

(3) 如法院沒有根據第231條作出命令,則依據一項根據本條所作的命令而獲交付錄製品的人須

保留該錄製品,以聽候法院根據該條作出命令或決定不作出命令。

(4) 本條並不影響法院的任何其他權力。

[比照 1988 c. 48 s. 195 U.K.]

條: 229 “侵犯權利的錄製品”的涵義 15 of 2007 06/07/2007

(1) 在本部中,就表演而言,“侵犯權利的錄製品”(infringing fixation) 須按照本條解釋。

(2) 就表演者權利而言,錄製某表演的整項或其任何實質部分的錄製品如在未獲得該表演的表

演者同意下製作而且並非作私人用途,則該錄製品屬侵犯權利的錄製品。

(3) 就具有錄製權的人的權利而言,錄製受獨有錄製合約所規限的表演的整項或其任何實質部

分的錄製品,如在未獲得具有錄製權的人的同意或該表演的表演者的同意下製作而且並非作私人用

途,則該錄製品屬侵犯權利的錄製品。

(4) 除第229A條另有規定外,一項表演的錄製品─ (由2007年第15號第56條修訂)

(a) 如已輸入或擬輸入香港;及

(b) 假使在香港製作,即會構成侵犯本部賦予、有關表演的權利,或違反關乎該表演的專

用特許協議,

則該表演的錄製品亦屬侵犯權利的錄製品。

(5) 一項表演的錄製品─

(a) 如是在製作它的所在國家、地區或地方合法地製作的; (由2003年第27號第7條修訂)

(b) 如已輸入或擬輸入香港;及

(c) 假使在香港製作,即會構成侵犯本部賦予有關表演的權利,或違反關乎該表演的專用

特許協議,

則就第III分部(關乎輸入侵犯權利的錄製品的法律程序)而言,“侵犯權利的錄製品”(infringing

fixation) 並不包括該錄製品。

(6) 凡在任何法律程序中出現某錄製品是否侵犯權利的錄製品的問題,並且可證明─

528 - 《版權條例》 113

(a) 該錄製品屬非錄製表演的錄製品;及

(b) 本部賦予的權利存在於該表演或曾在任何時間存在於該表演,

則須推定該錄製品是在本部賦予的權利存在於該表演時製作,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

(7) 在本部中,“侵犯權利的錄製品”(infringing fixation) 包括憑藉任何以下條文而被視為侵犯

權利的錄製品的錄製品—

(a) 第229A(5)條(輸入的錄製品不屬第229(4)條所指的“侵犯權利的錄製品”);

(b) 第242A(3)條(為教學或接受教學的目的而製作的錄製品);

(c) 第243(3)條(為教學或考試的目的而製作的錄製品);

(d) 第245(3)條(教育機構為教育目的而製作的錄製品);

(e) 第246A(3)條(為公共行政的目的而製作的錄製品);

(f) 第251(2)條(在主體錄製品轉移時採用電子形式保留的表演的錄製品);或

(g) 第256(3)條(為廣播或有線傳播節目的目的而製作的錄製品)。 (由2007年第15號第56條代

替)

(8) 在第(5)(a)款中,就在某國家、地區或地方製作的任何表演的錄製品而言─

(a) “合法地製作”(lawfully made) 指該錄製品由下述的人製作─

(i) 有關表演者;

(ii) 在該國家、地區或地方(視屬何情況而定)就該表演具有錄製權的人;或

(iii) 獲有關表演者或第(ii)節所提述的人的同意在該國家、地區或地方(視屬何情況而定)

製作該錄製品的人;但

(b) 如該錄製品在某國家、地區或地方製作,而該國家、地區或地方沒有保障該表演的在

表演中的權利的法律,或該表演在該國家、地區或地方的在表演中的權利已期限屆

滿,則“合法地製作”(lawfully made) 不包括該錄製品。 (由2007年第15號第56條代替)

[比照 1988 c. 48 s. 197 U.K.]

條: 229A 輸入的錄製品不屬第229(4)條所指的“侵犯權利的錄製 品”

15 of 2007 06/07/2007

(1) 任何本款適用的表演的錄製品─

(a) 如符合以下說明,則就將該錄製品輸入香港的人而言,不屬第229(4)條所指的侵犯權利

的錄製品─

(i) 該錄製品是在製作它的所在國家、地區或地方合法地製作的;而且

(ii) 輸入該錄製品的本意,並非令某人可為任何貿易或業務的目的或在任何貿易或業

務的過程中,經銷該錄製品;或

(b) 如符合以下說明,則就管有該錄製品的人而言,不屬第229(4)條所指的侵犯權利的錄製

品─

(i) 該錄製品是在製作它的所在國家、地區或地方合法地製作的;而且

(ii) 管有該錄製品的本意,並非令某人可為任何貿易或業務的目的或在任何貿易或業

務的過程中,經銷該錄製品。

(2) 第(1)款適用於任何表演的錄製品,但符合以下說明的表演的錄製品除外—

(a) 屬—

(i) 音樂聲音紀錄;

(ii) 音樂視像紀錄;

(iii) 電視劇或電視電影;或

(iv) 電影;而且

(b) 正公開或擬公開播放或放映。

528 - 《版權條例》 114

(3) 儘管有第(2)款所訂的例外情況,第(1)款仍適用於第(2)(a)款所提述的、符合以下說明的任何

表演的錄製品—

(a) 正由或擬由某教育機構為該機構的教育目的而公開播放或放映的;或

(b) 正由或擬由某指明圖書館為該圖書館的用途而公開播放或放映的。

(4) 就第(3)(b)款而言,如任何圖書館屬於根據第46(1)(b)條指明的任何圖書館的類別,該圖書館

須視為指明圖書館。

(5) 凡某項表演的錄製品憑藉第(1)款而不屬侵犯權利的錄製品,如其後有人為任何貿易或業務

的目的或在任何貿易或業務的過程中經銷該錄製品,則該錄製品須就有關經銷及就經銷該錄製品的

人而言視為侵犯權利的錄製品。

(6) 在本條中,就在某國家、地區或地方製作的任何表演的錄製品而言─

(a) “合法地製作”(lawfully made) 指該錄製品由下述的人製作─

(i) 有關表演者;

(ii) 在該國家、地區或地方(視屬何情況而定)就該表演具有錄製權的人;或

(iii) 獲有關表演者或第(ii)節所提述的人的同意在該國家、地區或地方(視屬何情況而定)

製作該錄製品的人;但

(b) 如該錄製品在某國家、地區或地方製作,而該國家、地區或地方沒有保障該表演的在

表演中的權利的法律,或該表演在該國家、地區或地方的在表演中的權利已期限屆

滿,則“合法地製作”(lawfully made) 不包括該錄製品。

(7) 除第(6)款另有規定外,本條中所用詞句的涵義與第35B條中該等詞句的涵義相同。

(由2007年第15號第57條增補)

條: 230 期限過後不得以交付作為補救 30/06/1997

有關交付的補充條文

(1) 除本條以下條文另有規定外,任何人不得在自有關的侵犯權利的錄製品的製作日期起計6年

期間完結後,根據第228條(在民事法律程序中的交付令)提出申請。

(2) 如在上述期間的整段或任何部分,有權申請命令的人─

(a) 無行為能力;或

(b) 因欺詐或隱瞞事實而使他不能夠發現令他有權提出申請的事實,

則在自他不再無行為能力或在自他假使付出合理努力便應可發現該等事實(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日期

起計的6年期間完結之前的任何時間,他均可提出該申請。

(3) 在第(2)款中,“無行為能力”(disability) 的涵義,與在《時效條例》(第347章)中該詞的涵義

相同。

[比照 1988 c. 48 s. 203 U.K.]

條: 231 處置侵犯權利的錄製品的命令 25 of 1998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凡有依據一項根據第228條作出的命令而交付的侵犯權利的錄製品,則可向法院申請命令,

以將該侵犯權利的錄製品─

(a) 按法院的指示沒收歸予對該項表演具有表演者的權利或錄製權的人;或

(b) 銷毀或按法院認為合適的其他方式處置,

528 - 《版權條例》 115

或向法院申請不應作出該等命令的裁決。

(2) 在考慮應作出甚麼命令(如有的話)時,法院須考慮就侵犯本部賦予的權利進行訴訟可獲得的

其他補救是否足以補償具有該等權利的人和保護他們的權益。

(3) 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54條訂立法院規則的權力,包括為施行本條而訂立法院規

則的權力。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4) 為施行本條而訂立的法院規則,可包括與送達通知予對錄製品享有權益的人有關的規則,

而任何該等人士均有權─

(a) 在為根據本條作出命令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出庭(不論他是否獲送達通知);及

(b) 提出上訴反對已作出的命令(不論他是否曾出庭)。

(5) 根據本條作出的命令,在可給予上訴通知的期限完結時始生效,如上訴通知在該期限完結

前妥為給予,則在上訴的法律程序獲最終裁定或遭放棄時始生效。

(6) 凡多於一人對某錄製品具有權益,法院須作出其認為公正的命令,並尤其可指示將該錄製

品出售或作其他處置,並將收益分配。

(7) 如法院裁定不應根據本條作出命令,則在錄製品交付之前管有、保管或控制該錄製品的

人,具有獲發還該錄製品的權利。

(8) 在本條中,凡提述對錄製品具有權益的人,即包括可根據本條或根據第111條(該條就侵犯

版權訂立相類的條文)就該錄製品作出命令而惠及的任何人。

[比照 1988 c. 48 s. 204 U.K.]

條: 232 區域法院的司法管轄權 L.N. 247 of 2000 01/09/2000

(1) 凡有關的侵犯權利的錄製品的價值不超出《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32(1)條就侵權行為

訴訟所列明的限額,則區域法院可受理根據以下條文進行的法律程序─ (由2000年第28號第45條修

訂)

(a) 第228條(交付侵犯權利的錄製品的命令);或

(b) 第231條(處置侵犯權利的錄製品的命令)。

(2) 本條並不影響原訟法庭的司法管轄權。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比照 1988 c. 48 s. 205 U.K.]

條: 233 版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 L.N. 48 of 2008 25/04/2008

版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區

(1) 版權審裁處根據本部有根據以下各條文就法律程序進行聆訊和作出裁定的司法管轄權─

(a) 第213條(申請代複製權的擁有人給予同意);

(aa) 第213A條(申請代表演者的租賃權的擁有人給予同意); (由2007年第15號第58條増補)

(b) 附表3第6段(相反權利)。

(2) 在審裁處行使本部所指的任何司法管轄權時﹐第II部第IX分部的條文(關於版權審裁處的一

般條文)即就該審裁處而適用。

[比照 1988 c. 48 s. 205B U.K.]

條: 234 合資格的人 30/06/1997

除第236條另有規定外,在本部中,“合資格的人”(qualifying person) 指─

528 - 《版權條例》 116

(a) 以香港或其他地方為居籍或居於香港或其他地方或有香港或其他地方的居留權的個

人;或

(b) 根據任何國家、地區或地方的法律成立為法團的團體。

[比照 1988 c. 48 s. 206 U.K.]

條: 235 在香港註冊的船舶、航空器及氣墊船 30/06/1997

本部適用於在根據香港法律而註冊的船舶、航空器或氣墊船上作出的事情,猶如其適用於在香

港作出的事情一樣。

[比照 1988 c. 48 s. 210 U.K.]

條: 236 對於某些不給予香港表演者足夠保護的國家等的人民不給

予保護

22 of 1999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22號第3條

(1) 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如覺得香港表演者的表演者權利或香港合資

格的人的錄製權因受到某國家、地區或地方對該等表演者或合資格的人的不利的待遇而在該國家、

地區或地方沒有得到足夠的保護,則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規例而按照本條,限制本部就與該

國家、地區或地方有關的表演者的表演或與該國家、地區或地方有關的合資格的人製作的錄製品而

賦予的權利。

(2)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須在規例中指定有關的國家、地區或地方,並須規定就規例所指明

的目的而言,在規例所指明的日期之後所作的表演或所製作的錄製品如符合以下說明,則該項表演

或錄製品並不具備根據本部獲得保護的資格─

(a) 如屬一項表演,在表演時,表演者是以該國家、地區或地方為居籍或在該國家、地區

或地方居住或有該國家、地區或地方的居留權(但並非同時以香港為居籍或在香港居住

或有香港的居留權)的個人;或

(b) 如屬錄製品,在製作該錄製品時,製作者是─

(i) 以該國家、地區或地方為居籍或在該國家、地區或地方居住或有該國家、地區或

地方的居留權(而並非同時以香港為居籍或在香港居住或有香港的居留權)的個人;

(ii) 根據該國家、地區或地方的法律成立為法團的團體,

而規例可在顧及第(1)款所提述的不利待遇的性質及程度後,為本部的全部目的或為規例所指明的某

些目的,一般地或就規例所指明的個案種類,訂定條文。

(3) 在本條中,“香港表演者”(Hong Kong performers) 指以香港為居籍或在香港居住或有香港的

居留權的屬個人的表演者。

(4) 在本條中,“香港合資格的人”(Hong Kong qualifying persons) 指以下合資格的人─

(a) 以香港為居籍或在香港居住或有香港的居留權的個人;或

(b) 是根據香港法律成立為法團的團體。

(5)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不得就香港亦是締約方或延伸適用於香港的雙邊或多邊版權或有關

權利的公約的締約國家、地區或地方行使其在本條下的權力。

(由1999年第22號第3條修訂)

528 - 《版權條例》 117

條: 237 過渡性條文及保留條文 30/06/1997

附表3載有過渡性條文及保留條文。該等條文關乎在本部生效前作出的表演以及所作出的作為或

發生的事情,並在其他方面關乎本部條文的實施。

條: 238 與版權條文中的詞句具有相同涵義的詞句 15 of 2007 06/07/2007

釋義

(1) 以下詞句在本部中的涵義,與該等詞句在第II部(版權)中的涵義相同─

文學作品;

有線傳播節目;

有線傳播節目服務;

版權審裁處;

業務;

過境物品;

發表;

影片;

廣播;

輸入;

輸出;

聲音紀錄;

獲授權人員;

關長;及

藝術作品。 (由1999年第22號第3條修訂;由2007年第15號第59條修訂)

(1A) 在第207(1A)、211(1A)及228(1A)條中,“經營”(dealing in) 包括買入、出售、出租、輸入、

輸出及分發。 (由2000年第64號第15條增補)

(2) 第8(3)至(5)條、第9(4)及27(4)條(關於廣播及有線傳播節目服務的補充條文)的條文為施行本

部並就侵犯本部賦予的權利而適用,一如該等條文為施行第II部並就侵犯版權而適用一樣。

[比照 1988 c. 48 s. 211 U.K.]

條: 239 界定詞句的索引 L.N. 48 of 2008 25/04/2008

下表顯示界定或以其他方式解釋本部所用詞句的條文(但就只在同一條中使用的詞句作出界定或

解釋的條文則除外)─

分發權 第204(5)條

文學作品 第238(1)條(及第4(1)條)

向公眾提供的權利 第205(5)條

合資格的人 第234條

合資格表演 第201條

有線傳播節目、有線傳播節目服務

(及相關詞句)

第238條(及第9條)

表演 第200(2)條

表演者 第200(2)條

表演者的同意(關於表演者的經濟 第215(2)條

528 - 《版權條例》 118

權利)

表演者的非經濟權利 第224(1)條

表演者的經濟權利

侵犯權利的複製品

第215(1)條

第229條

租賃權 (由2007年第15號第60條增補) 第207A(4)條

專用特許 第218條

業務 (由2000年第64號第16條修訂) 第238(1)條(及第198(1)條)

經營 (由2000年第64號第16條增補) 第238(1A)條

發表

複製品及複製

第238(1)條(及第196條)

第203條

複製權 第203(4)條

影片 第238(1)條(及第7條)

廣播(及相關詞句) 第238條(及第8條)

獨有錄製合約 第208(1)條

聲音紀錄 第238(1)條(及第6條)

錄製品(表演的) 第200(2)條

錄製權(具有錄製權的人) 第208(2)及(3)條

藝術作品 (由2007年第15號第60條增補) 第238(1)條(及第5條)

權利擁有人(就表演者的經濟權利) 第215(3)及(4)條

[比照 1988 c. 48 s. 212 U.K.]

部:

分部:

III

II

在表演中的權利︰允許的作為 30/06/1997

條: 240 引言 30/06/1997

(1) 本分部的條文指明某些在儘管有本部賦予的權利的情況下仍可就表演或錄製品而作出的作

為;該等條文只關乎侵犯該等權利的問題而不影響限制作出任何該等指明作為的任何其他權利或義

務。

(2) 在決定本分部指明的作為是否可在儘管有本部賦予的權利的情況下就表演或錄製品而作出

時,基本考慮因素是該項作為並不與具有本部賦予的權利的權利擁有人對該表演或錄製品的正常利

用有所抵觸以及該項作為並沒有不合理地損害該等權利的權利擁有人的合法權益。

(3) 不得從憑藉本分部可予作出而不屬侵犯本部賦予的權利的任何作為的描述﹐而推論該等權

利的範圍。

(4) 本分部各條條文的解釋須互相獨立,故某作為並不屬於某條文的範圍,並不表示另一條文

不涵蓋該作為。

[比照 1988 c. 48 Sch. 2 para. 1 U.K.]

條: 241 批評、評論及新聞報導 30/06/1997

(1) 為以下目的而公平處理任何表演或錄製品,並不屬侵犯本部賦予的任何權利─

(a) 批評或評論該項表演或錄製品或另一表演或錄製品或批評或評論某一作品;或

(b) 報導時事。

(2) 本條中所用詞句的涵義與第39條中該等詞句的涵義相同。

528 - 《版權條例》 119

[比照 1988 c. 48 Sch. 2 para. 2 U.K.]

條: 242 附帶地包括表演或錄製品 30/06/1997

(1) 任何表演或錄製品如附帶地包括在任何聲音紀錄、影片、廣播或有線傳播節目內,並不屬

侵犯本部賦予的權利。

(2) 任何東西的製作若憑藉第(1)款而不屬侵犯該等權利,則就該等東西的複製品而作出的任何

事情,或播放、放映或廣播該東西或將該東西包括在有線傳播節目服務內,亦不屬侵犯該等權利。

(3) 蓄意將由音樂組成或由伴隨音樂而講出或唱出的文字組成的表演或錄製品包括在任何聲音

紀錄、廣播或有線傳播節目內,並不視為附帶地包括在該等聲音紀錄、廣播或有線傳播節目內。

(4) 本條中所用詞句的涵義與第40條中該等詞句的涵義相同。

[比照 1988 c. 48 Sch. 2 para. 3 U.K.]

條: 242A 為教學或接受教學的目的而作的公平處理 15 of 2007 06/07/2007

(1) 在由教育機構提供的指明課程中,教師或任何代表他的人或學生如為教學或接受教學的目

的而公平處理某項表演或錄製品,即不屬侵犯本部賦予的任何權利。

(2) 法院在裁定對表演或錄製品的處理是否第(1)款所指的公平處理時,須考慮有關個案的整體

情況,並尤其須考慮—

(a) 該項處理的目的及性質,包括該項處理是否為非牟利的目的而作出以及是否屬商業性

質;

(b) 該表演或錄製品的性質;

(c) 就該表演或錄製品的整項而言,被處理的部分所佔的數量及實質分量;及

(d) 該項處理對該表演或錄製品的潛在市場或價值的影響。

(3) 凡任何錄製品(若非因本條即屬侵犯權利的錄製品者)按照本條製作,但其後該錄製品被用以

進行交易,則—

(a) 就該交易而言,該錄製品須視為侵犯權利的錄製品;及

(b) 如該交易侵犯本部賦予的任何權利,則就所有其後的目的而言,該錄製品須視為侵犯

權利的錄製品。

(4) 凡對錄製品的處理,涉及透過全部或部分由任何教育機構控制的有線或無線網絡而提供該

錄製品的複製品─

(a) 如該教育機構沒有─

(i) 採用科技措施,限制透過該網絡而取用該錄製品的複製品,以令該錄製品的複製

品,只提供予在有關指明課程中為教學或接受教學的目的而有需要使用該錄製品

的複製品的人,或為保養或管理該網絡的目的而有需要使用該錄製品的複製品的

人;或

(ii) 確保將該錄製品的複製品貯存於該網絡中的期間,不超過在有關指明課程中為教

學或接受教學的目的而有需要保留的期間或(在任何情況下)不超過連續12個月的期

間,

則該項處理不屬第(1)款所指的公平處理;而

(b) 如該教育機構─

(i) 採用科技措施,限制透過該網絡而取用該錄製品的複製品,以令該錄製品的複製

品,只提供予在有關指明課程中為教學或接受教學的目的而有需要使用該錄製品

的複製品的人,或為保養或管理該網絡的目的而有需要使用該錄製品的複製品的

人;及

528 - 《版權條例》 120

(ii) 確保將該錄製品的複製品貯存於該網絡中的期間,不超過在有關指明課程中為教

學或接受教學的目的而有需要保留的期間或(在任何情況下)不超過連續12個月的期

間,

則第(2)款適用於裁定該項處理是否屬第(1)款所指的公平處理。

(5) 本條中所用詞句的涵義與第41A條中該等詞句的涵義相同。

(由2007年第15號第61條增補)

條: 243 為教學或考試的目的而作出的事情 30/06/1997

(1) 在影片製作或影片聲帶製作的教學或教學準備過程中,由教學或接受教學的人將任何表演

的錄製品在合理的範圍內複製,並不屬侵犯本部所賦予的權利。

(2) 以下作為並不屬侵犯本部所賦予的權利─

(a) 為在考試中擬出試題或解答試題而複製任何表演的錄製品;或

(b) 為考試的目的,藉向考生傳達問題而作出的任何事情。

(3) 凡任何錄製品(假使非因本條該錄製品即屬侵犯權利的錄製品)按照本條製作,但其後有人進

行如此製作的錄製品交易,則就該項交易而言,該錄製品須視為侵犯權利的錄製品,又如該項交易

侵犯本部所賦予的任何權利,則就所有其後的目的而言,該錄製品須視為侵犯權利的錄製品。

就本款而言,“進行交易”(dealt with) 指出售、出租、要約出售或要約出租,或為出售或出租

而展示。

(4) 本條中所用詞句的涵義與第41條中該等詞句的涵義相同。

[比照 1988 c. 48 Sch. 2 para. 4 U.K.]

條: 244 在教育機構播放或放映聲音紀錄、影片、廣播或有線傳播

節目

15 of 2007 06/07/2007

(1) 在任何教育機構內為教學的目的而播放或放映任何聲音紀錄、影片、廣播或有線傳播節

目,而觀眾或聽眾只包括或主要包括該機構的教師和學生、該機構的學生的父母或監護人及與該機

構的活動有直接關連的其他人,則就侵犯本部所賦予權利而言該項播放或放映不屬公開播放或放映

任何表演。 (由2007年第15號第62條修訂)

(2) (由2007年第15號第62條廢除)

(3) 本條中所用詞句的涵義與第43條中該等詞句的涵義相同。

[比照 1988 c. 48 Sch. 2 para. 5 U.K.]

條: 245 由教學機構製作的廣播及有線傳播節目的紀錄 30/06/1997

(1) 任何廣播或有線傳播節目的紀錄或該紀錄的複製品可由教育機構或代教育機構為該機構的

教育目的而製作,而不屬侵犯本部就包括在其中的任何表演或錄製品而賦予的任何權利。

(2) 如有特許計劃下的特許授權進行有關的記錄或複製,而製作紀錄或複製品的人已知道或應

已知道該事實,則本條並不授權進行有關的記錄或複製或在該特許所授權的範圍內進行有關的記錄

或複製。

(3) 凡任何紀錄或複製品(假使非因本條該紀錄或複製品即屬侵犯權利的錄製品)按照本條製作,

但其後有人進行該紀錄或複製品的交易,則就該項交易而言,該紀錄或複製品須視為侵犯權利的錄

製品,又如該項交易侵犯本部賦予的任何權利,則就所有其後的目的而言,該紀錄或複製品須視為

侵犯權利的錄製品。

就本款而言,“進行交易”(dealt with) 指出售、出租、要約出售或要約出租,或為出售或出租

528 - 《版權條例》 121

而展示。

(4) 本條中所用詞句的涵義與第44條中該等詞句的涵義相同。

[比照 1988 c. 48 Sch. 2 para. 6 U.K.]

條: 246 由圖書館館長或檔案室負責人製作複製品︰在文化或歷史

方面有重要性的物品

30/06/1997

(1) 如某物品在文化或歷史方面有重要性或有令人感興趣之處,並相當可能因出售或輸出而使

香港失去該物品,則指明圖書館的館長或指明檔案室的負責人可製作該物品的複製品和將該複製品

存放於該圖書館或檔案室,而不屬侵犯本部就該物品賦予的任何權利。

(2) 本條中所用詞句的涵義與第53條中該等詞句的涵義相同。

[比照 1988 c. 48 Sch. 2 para. 7 U.K.]

條: 246A 為公共行政的目的而公平處理 15 of 2007 06/07/2007

(1) 政府、行政會議、司法機構或任何區議會如為有效率地處理緊急事務的目的,而公平處理

某項表演或錄製品,即不屬侵犯本部賦予的任何權利。

(2) 法院在裁定對表演或錄製品的處理是否第(1)款所指的公平處理時,須考慮有關個案的整體

情況,並尤其須考慮—

(a) 該項處理的目的及性質,包括該項處理是否為非牟利的目的而作出以及是否屬商業性

質;

(b) 該表演或錄製品的性質;

(c) 就該表演或錄製品的整項而言,被處理的部分所佔的數量及實質分量;及

(d) 該項處理對該表演或錄製品的潛在市場或價值的影響。

(3) 凡任何錄製品(若非因本條即屬侵犯權利的錄製品者)按照本條製作,但其後該錄製品被用以

進行交易,則—

(a) 就該交易而言,該錄製品須視為侵犯權利的錄製品;及

(b) 如該交易侵犯本部賦予的任何權利,則就所有其後的目的而言,該錄製品須視為侵犯

權利的錄製品。

(4) 本條中所用詞句的涵義與第54A條中該等詞句的涵義相同。

(由2007年第15號第63條增補)

條: 246B 立法會 15 of 2007 06/07/2007

(1) 以下作為不屬侵犯本部所賦予的權利─

(a) 為立法會程序的目的或為報導該等程序的目的而作出任何事情;或

(b) 為行使立法會的權力及執行其職能的目的而─

(i) 由立法會議員或任何人代立法會議員;或

(ii) 由立法會行政管理委員會或任何人代立法會行政管理委員會,

作出任何事情。

(2) 本條中所用詞句的涵義與第54B條中該等詞句的涵義相同。

(由2007年第15號第63條增裞( �/p>

528 - 《版權條例》 122

條: 247 司法程序 15 of 2007 06/07/2007

司法程序

(由2007年第15號第64條修訂)

(1) 為司法程序的目的或為報導該等程序的目的而作出任何事情,並不屬侵犯本部所賦予的權

利。 (由1999年第22號第3條修訂;由2007年第15號第64條修訂)

(2) 本條中所用詞句的涵義與第54條中該等詞句的涵義相同。

[比照 1988 c. 48 Sch. 2 para. 8 U.K.]

條: 248 法定研訊 30/06/1997

(1) 為法定研訊程序的目的或為報導公開進行的該等程序的目的而作出任何事情,並不屬侵犯

本部賦予的權利。

(2) 本條中所用詞句的涵義與第55條中該等詞句的涵義相同。

[比照 1988 c. 48 Sch. 2 para. 9 U.K.]

條: 249 公共紀錄 30/06/1997

(1) 開放予公眾查閱的公共紀錄內的材料可予複製,複製品亦可供應予任何人,而該項複製及

供應並不屬侵犯本部所賦予的任何權利。

(2) 本條中所用詞句的涵義與第58條中該等詞句的涵義相同。

[比照 1988 c. 48 Sch. 2 para. 10 U.K.]

條: 250 根據法定權限所作出的作為 30/06/1997

(1) 凡某條例(不論何時制定)明確授權作出某作為,則除非該條例另有規定,否則作出該作為不

屬侵犯本部賦予的權利。

(2) 本條不得解釋為令任何可根據或憑藉任何條例而提出的法定權限免責辯護不得提出。

(3) 本條中所用詞句的涵義與第59條中該等詞句的涵義相同。

[比照 1988 c. 48 Sch. 2 para. 11 U.K.]

條: 251 表演的電子形式錄製品的轉移 30/06/1997

(1) 凡有人購買任何表演的電子形式的錄製品(已向公眾提供的該等錄製品除外),而按購買的條

款(不論是明訂的或是隱含的或是憑藉任何法律規則而有的條款),是容許該購買者製作與其使用該

錄製品有關連的進一步錄製品的,本條即適用。

(2) 如沒有明訂條款─

(a) 禁止購買者將該錄製品轉移、施加在轉移後仍繼續的義務、禁止轉讓任何同意,或規

定同意在轉移時即告終止;或

(b) 規定受讓人可在甚麼條款下作出購買者獲允許作出的事情,

則凡屬購買者獲允許作出的事情,受讓人均可作出,而不屬侵犯本部賦予的權利;但購買者所製作

的任何錄製品,如沒有一併轉移,則在該項轉移後,該等錄製品就任何目的而言均視為侵犯權利的

錄製品。

(3) 如原本購買的錄製品已不能再用,而所轉移的是取代該錄製品而使用的進一步複製品,則

528 - 《版權條例》 123

第(2)款亦適用。

(4) 上述條文亦適用於其後的轉移,但在第(2)款中提述購買者,須代以提述其後的出讓人。

(5) 就在本部生效日期之前購買的錄製品而言,本條不適用。

(6) 本條中所用詞句的涵義與第64條中該等詞句的涵義相同。

[比照 1988 c. 48 Sch. 2 para. 12 U.K.]

條: 252 在向公眾提供表演時允許進行的某些複製 30/06/1997

凡某錄製品向公眾人士提供(如第205條所指者),而為讓該等公眾人士中任何人觀看或聆聽該錄

製品而合理地需要複製該錄製品,該項複製在符合以下條件的前提下並不屬侵犯本部賦予錄製表演

的權利︰該作為並不抵觸對該錄製品的正常利用,且並非不合理地妨害表演者及具有錄製權的人對

該表演的合法權益。

條: 253 在某些情況下使用講出的文字的錄製品 30/06/1997

(1) 凡為下列目的製作文學作品的誦讀或背誦的錄製品─

(a) 報導時事;或

(b) 廣播該朗讀或背誦的整項或其部分,或將該朗讀或背誦的整項或其部分包括在有線傳

播節目服務內,

則如第(2)款所述條件獲符合,使用該錄製品(或複製該錄製品並使用該複製品)作上述用途,並不屬

侵犯本部賦予的權利。

(2) 有關的條件為─

(a) 該錄製品是朗讀或背誦的直接錄製品,而非取自以前的錄製品或取自廣播或有線傳播

節目;

(b) 朗讀或背誦的人或代表該人的人不禁止製作該錄製品;

(c) 將該錄製品作有關使用並非屬在該錄製品製作前由或代表該人所禁止的使用類別;及

(d) 由合法管有該錄製品的人或在其授權下作有關使用。

(3) 本條中所用詞句的涵義與第67條中該等詞句的涵義相同。

[比照 1988 c. 48 Sch. 2 para. 13 U.K.]

條: 254 民歌的錄製品 30/06/1997

(1) 凡為了將歌曲表演的錄製品包括在指定機構所經辦的檔案室內,而將歌曲的表演製作成錄

製品,則如第(2)款所列條件獲符合,該項製作並不屬侵犯本部賦予的任何權利。

(2) 有關的條件為─

(a) 在製作有關錄製品時該等歌曲的歌詞未曾發表並屬作者不為人知;

(b) 有關錄製品的製作不屬侵犯任何版權;及

(c) 有關錄製品的製作未為任何表演者禁止。

(3) 如訂明條件獲符合,則依據第(1)款製作並包括在指定機構所經辦的檔案室內的錄製品,可

由檔案室負責人複製和供應予他人,而不屬侵犯本部賦予的任何權利。

(4) 在本條中─

“訂明條件”(the prescribed conditions) 指為施行第70條而訂明的條件;及

“指定機構”(designated body) 指為施行第70條而指定的機構,

而本條中所用其他詞句的涵義與該條中該等詞句的涵義相同。

[比照 1988 c. 48 Sch. 2 para. 14 U.K.]

528 - 《版權條例》 124

條: 255 為會社、社團等目的而表演、放映或展示或播放作品 30/06/1997

(1) 凡作為某會社、社團或其他組織的活動的一部分或為該會社、社團或其他組織的利益而表

演、放映或展示或播放作品(廣播或有線傳播節目除外),並符合以下條件,則不屬侵犯本部賦予的

任何權利。

(2) 有關的條件為─

(a) 該會社、社團或組織並非為牟利而成立或經營,而其主要宗旨屬慈善性質,或是關於

宣揚宗教,或推廣教育或社會福利;及

(b) 表演、放映或展示或播放該作品的地方的入場費的收益,純粹是運用於該會社、社團

或組織的目的。

(3) 本條中所用詞句的涵義與第76條中該等詞句的涵義相同。

[比照 1988 c. 48 Sch. 2 para. 15 U.K.]

條: 256 為廣播或有線傳播節目而附帶地製作錄製品 30/06/1997

(1) 任何人如打算廣播某項表演的錄製品,或將某項表演的錄製品包括在有線傳播節目服務

內,則在不侵犯本部賦予的權利的情況下,就本部而言,該人須視為已獲同意為廣播或有線傳播節

目的目的而製作進一步錄製品。

(2) 該項同意須受以下條件規限─

(a) 有關的進一步錄製品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用途;及

(b) 在自有關的進一步錄製品首次用作廣播該項表演或將該項表演包括在有線傳播節目服

務內起計的3個月內,必須將該有關的進一步錄製品銷毀。

(3) 按照本條製作的錄製品─

(a) 就於違反第(2)(a)款提及的條件的情況下使用而言,須視為侵犯權利的錄製品;及

(b) 在該條件或第(2)(b)款提及的條件遭違反後,就所有目的而言,須視為侵犯權利的錄製

品。

(4) 本條中所用詞句的涵義與第77條中該等詞句的涵義相同。

[比照 1988 c. 48 Sch. 2 para. 16 U.K.]

條: 257 為監管和控制廣播及有線傳播節目而製作紀錄 L.N. 18 of 2012 01/04/2012

(1) 香港電台為維持監管和控制其廣播的節目而將該等節目製作成紀錄,或使用該等紀錄,並

不屬侵犯本部賦予的權利。

(2) 以下製作或使用紀錄並不屬侵犯本部賦予的權利─

(a) 通訊事務管理局為履行《廣播(雜項條文)條例》(第391章)第9條提及的該局的職能而製

作或使用錄製品;或 (由2011年第17號第28條修訂)

(b) 履行該等職能而依據通訊事務管理局的指示製作或使用錄製品。 (由2011年第17號第28

條修訂)

(3) 本條中所用詞句的涵義與第78條中該等詞句的涵義相同。

[比照 1988 c. 48 Sch. 2 para. 17 U.K.]

條: 258 免費公開放映或播放廣播或有線傳播節目 30/06/1997

(1) 如向任何觀眾或聽眾公開放映或播放任何廣播或有線傳播節目(不包括經編碼處理的廣播或

528 - 《版權條例》 125

有線傳播節目),而該等觀眾或聽眾並沒有支付進入觀看或聆聽該廣播或節目的地方的入場費,則該

項放映或播放並不屬侵犯─

(a) 本部就包括在該項廣播或有線傳播節目內的表演或錄製品而賦予的權利;或

(b) 本部就包括在藉接收該項廣播或有線傳播節目而公開播放或放映的任何聲音紀錄或影

片內的表演或錄製品而賦予的權利。

(2) 如有以下情況,觀眾或聽眾可視為已支付進入某地方的入場費─

(a) 該等觀眾或聽眾已支付進入某一地方的入場費,而該某地方構成該某一地方的一部

分;或

(b) 在該某地方(或該某地方構成其一部分的地方)有貨品供應或服務提供,而該貨品或服務

的價格─

(i) 實質上可歸因於提供觀看或聆聽該廣播或節目的設施;或

(ii) 高於通常在該地方收取的價格,並且可部分歸因於上述設施。

(3) 凡─

(a) 某一地方是由慈善組織營辦的,而在其內所提供的設施並非為牟利的,則以該地方的

居民或住客身分入場的人並不視為已支付進入該某一地方的入場費;

(b) 某會社或社團的主要宗旨屬慈善性質,或是關於宣揚宗教,或推廣教育或社會福利

的,而所支付的有關費用只是該會社或社團的會籍費用,且提供觀看或聆聽廣播或節

目的設施,亦只是為該會社或社團的主要目的而附帶地提供的,則以該會社或社團的

會員身分入場的人,並不視為已支付進入該某一地方的入場費。

(4) 凡作出該項廣播或將該節目包括在有線傳播節目服務內屬侵犯本部就任何表演或錄製品所

賦予的權利,則在評估該項侵犯權利行為的損害賠償時,藉接收該項廣播或節目而使公眾聆聽或觀

看該廣播或節目這一事實須列為考慮因素。

(5) 本條中所用詞句的涵義與第81條中該等詞句的涵義相同。

[比照 1988 c. 48 Sch. 2 para. 18 U.K.]

條: 258A 在車輛內播放聲音廣播 15 of 2007 06/07/2007

(1) 凡在車輛內播放聲音廣播的主要目的,是讓該車輛的司機取得公共資訊(包括(但不限於)新

聞報導、天氣預測及關於交通情況的資訊),則如此播放聲音廣播並不屬侵犯本部賦予的任何權利。

(2) 本條中所用詞句的涵義與第81A條中該等詞句的涵義相同。

(由2007年第15號第65條增補)

條: 259 接收和再傳送有線傳播節目服務的廣播 L.N. 18 of 2012 01/04/2012

(1) 將表演或錄製品包括在電視廣播或聲音廣播內,而該廣播藉接收和在沒有作出更改的情況

下即時再傳送而包括在以下系統或互相連接所提供的服務內,並不屬侵犯本部賦予的權利─

(a) 在《電訊條例》(第106章)第8(4)(e)條所指範圍內的公共天線廣播分配系統;

(b) 在《電訊條例》(第106章)第8(4)(e)條所指範圍內的公共天線廣播分配系統與根據《電訊

條例》(第106章)領有牌照或當作領有牌照的收費電視網絡之間的互相連接,而該項再

傳送的目的是供公共天線廣播分配系統的用戶接收;或 (由2000年第48號第44條修訂)

(c) 領有根據《電訊條例》(第106章)發出的廣播轉播電台牌照的系統。 (由2011年第17號第

28條修訂)

(2) 將表演或錄製品包括在某電視廣播或聲音廣播內,而該廣播是未經編碼處理並且是藉接收

和在沒有作出更改的情況下即時再傳送而包括在以下系統或互相連接所提供的服務內,並不屬侵犯

本部賦予的權利─

528 - 《版權條例》 126

(a) 領有根據《電訊條例》(第106章)發出的衛星電視共用天線牌照的系統;或 (由2011年第

17號第28條修訂)

(b) 在領有根據《電訊條例》(第106章)發出的衛星電視共用天線牌照的系統與根據《電訊

條例》(第106章)領有牌照或當作領有牌照的收費電視網絡之間的互相連接,而該項再

傳送的目的是供衛星電視共用天線系統的用戶接收, (由2000年第48號第44條修訂;由

2011年第17號第28條修訂)

直至自按照第(6)款刊登通知當日起計的6個月屆滿為止。

(3) 凡某電視廣播或聲音廣播從香港或其他地方的某地方作出或作向上傳輸,而該廣播乃合法

的的廣播,則任何人因藉接收和即時再傳送沒有作出更改的該廣播而將任何節目(該節目須屬包含一

項表演者)包括在藉第(1)或(2)款所指明的系統或互相連接所提供的服務內,則該人在任何關於侵犯該

項表演的表演者權利(如有的話)的法律程序中的地位,猶如其為由表演者批出的將該項表演包括在

任何已如此包括在該服務內的節目的特許的持有人一樣。

(4) 儘管有第(1)及(2)款的規定,凡廣播的製作屬侵犯該等權利,則在評估該項侵犯權利行為的

損害賠償時,該廣播是作為有線傳播節目服務的節目而再傳送這一事實須列為考慮因素。

(5) 凡電視廣播或聲音廣播沒有經編碼處理,則任何人如藉接收和即時再傳送沒有作出更改的

該廣播而將節目包括在藉第(2)款所指明的系統或互相連接所提供的服務內,該人即當作已獲該廣播

的製作者批給隱含特許以使用該系統接收和再傳送該廣播,而該隱含特許只可藉按照第(6)款給予的

通知撤銷。

(6) 根據第(5)款當作已批出特許的廣播的製作者可在─

(a) 一份行銷於香港的中文報章;及

(b) 一份行銷於香港的英文報章,

刊登撤銷通知而撤銷該特許。

(7) 本條中所用詞句的涵義與第82條中該等詞句的涵義相同。

[比照 1988 c. 48 Sch. 2 para. 19 U.K.]

條: 260 提供附有字幕的廣播或有線傳播節目的複製品 30/06/1997

(1) 為了將附有字幕或在其他方面經變通以切合失聰或聽覺有問題的人或身體上或精神上有其

他方面殘障的人的特殊需要的電視廣播或有線傳播節目的複製品提供予該等人士,任何指定機構均

可製作該等電視廣播或有線傳播節目的紀錄而不屬侵犯本部就包括在廣播或有線傳播節目內的表演

或錄製品賦予的任何權利。

(2) 如有特許計劃下的特許授權進行有關記錄,而製作紀錄的人已知道或應已知道該事實,則

本條並不授權進行有關的記錄或在該特許所授權的範圍內進行有關的記錄。

(3) 在本條中,“指定機構”(designated body) 指為施行第83條而指定的機構;而本條中所用的

其他詞句的涵義與第83條中該等詞句的涵義相同。

[比照 1988 c. 48 Sch. 2 para. 20 U.K.]

條: 261 為存檔而製作廣播或有線傳播節目的紀錄 30/06/1997

(1) 為了將某指定類別的廣播或有線傳播節目的紀錄或其複製品放在由指定機構經辦的檔案室

內,任何人均可製作該紀錄或其複製品而不屬侵犯本部就包括在廣播或有線傳播節目內的表演或錄

製品而賦予的任何權利。

(2) 在本條中,“指定類別”(designated class) 和“指定機構”(designated body) 分別指為施行第

84條而指定的類別及機構;而本條中所用的其他詞句的涵義與該條中該等詞句的涵義相同。

[比照 1988 c. 48 Sch. 2 para. 21 U.K.]

528 - 《版權條例》 127

部:

分部:

III

III

關乎輸入侵犯權利的錄製品的法律程序 30/06/1997

條: 262 定義 30/06/1997

在本分部中─

“扣留令”(detention order) 指根據第264(1)條作出的命令;

“權利持有人”(right holder) 指─

(a) 根據本部有表演者權利存在的表演的表演者,或該等表演的表演者的經濟權利的專用

特許持有人;或

(b) 就該等表演有錄製權的人。

條: 263 扣留令的申請 25 of 1998; 22 of 1999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1999年第22號第3條

(1) 凡就某表演而言屬權利持有人的人,有合理理由懷疑屬構成該表演的侵犯權利的錄製品的

物品可能被輸入,則該權利持有人可向原訟法庭申請根據第264(1)條作出命令。 (由1998年第25號第

2條修訂)

(2) 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可以單方面提出,但須事先給予關長通知。 (由1999年第22號第3條

修訂)

(3) 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必須採用法院規則訂明的格式,並須有權利持有人作出的誓章支

持,而該誓章須─

(a) 述明於提出申請時,有關的表演根據本部有在表演中的權利存在;

(b) 述明宣誓人是本部賦予的在表演中的權利的擁有人或是該等權利的專用特許持有人;

(c) (凡宣誓人宣稱是專用特許持有人)述明宣誓人賴以證明他是專用特許持有人的事實,並

附有宣誓人賴以證明他是專用特許持有人的文件作為證物;

(d) 述明附於誓章作為證物的該表演的錄製品的複製品是該錄製品的獲授權複製品;

(e) 述明提出申請的理由,包括宣誓人賴以顯示有關物品表面看來是侵犯權利的錄製品的

事實;

(f) 列出有關物品的足夠詳細說明,使關長可輕易辨認該物品; (由1999年第22號第3條修

訂)

(g) 列出預期採用的運輸工具的詳情及預期輸入的日期,以及識別輸入者的詳情(如有的

話);及

(h) 列出法院規則所訂明的其他資料和附有法院規則訂明的其他文件作為證物。

(4) 任何人不得就過境物品而根據第(1)款提出申請。

(5) 如有任何人輸入任何物品供他私人和家居使用,則不得根據第(1)款就該輸入提出申請。

(6) 第121條適用於任何根據本部而存在於合資格表演的表演者的經濟權利的專用特許持有人按

照第(3)款作出的誓章,而適用的方式與假使該誓章是由表演者的經濟權利的擁有人作出而該條即會

適用的方式相同。

528 - 《版權條例》 128

條: 264 扣留令的發出 25 of 1998; 22 of 1999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1999年第22號第3條

(1) 凡有就根據第263條提出的申請而進行的聆訊,則如在進行該聆訊時權利持有人出示充分的

證據,令原訟法庭信納有關物品表面看來是侵犯權利的錄製品,則原訟法庭可作出命令,指示關長

或任何獲授權人員採取合理措施,於該物品輸入時或輸入後檢取或扣留該物品。

(2) 原訟法庭可規定權利持有人提供保證或任何相等的擔保,其款額須足以保障輸入者及對被

檢取或扣留物品享有權益的任何其他人(包括該物品的收貨人及擁有人)在該項檢取扣留如屬錯誤或

該物品如根據第265(6)條發還輸入者時,可免受可能會招致的任何損失或損害。

(3) 扣留令可載有原訟法庭認為適當的條款及條件。

(4) 如任何物品已由關長或任何獲授權人員依據任何法律檢取或扣留,並正由其保管,則原訟

法庭不得就該物品作出扣留令。

(5) 凡關長或任何獲授權人員依據本分部或第II部第VII分部以外的任何法律檢取或扣留任何物

品,則就該物品而作出的任何扣留令即停止具有效力。

(6) 凡原訟法庭作出扣留令,則權利持有人須立即將該命令的副本一份送達關長。

(7) 扣留令由作出的日期或由原訟法庭指明的較後日期起具有效力,並須於從自該日期起計的

60天屆滿時停止具有效力,但如關長或任何獲授權人員已依據該命令於該期間內檢取或扣留該命令

適用的任何物品,則屬例外。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由1999年第22號第3條修訂)

條: 265 扣留令的強制執行 L.N. 362 of 1997; 25 of 1998; 22 of 1999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1999年第22號第3條

(1) 凡某扣留令送達關長,則關長或任何獲授權人員須在該命令的條款及條件的規限下,檢取

或扣留該命令適用的任何物品。

(2) 權利持有人須─

(a) 向關長或任何獲授權人員提供關於該物品及有關輸入的充分資料,使該物品可以辨認

和使付運的貨物或有關輸入可以識別,並提供關長或任何獲授權人員為執行該扣留令

而可合理要求的任何其他資料;

(b) 將一筆關長認為足以償付政府就執行該扣留令而相當可能招致的費用的款額存放於關

長處;及

(c) 在獲得關長或任何獲授權人員就將該物品被檢取或扣留一事以書面通知後,提供他要

求的貯存空間及其他設施。

(3) 如權利持有人沒有遵從第(2)款,關長或任何獲授權人員可拒絕執行扣留令。

(4) 關長在給予權利持有人書面通知後,可向原訟法庭申請執行該扣留令的指示,而原訟法庭

在給予權利持有人獲聆聽的機會後,可發出其認為合適的指示。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5) 在任何物品依據扣留令被檢取或扣留後,關長或任何獲授權人員須立即將檢取或扣留一事

以書面通知─

(a) 有關權利持有人;

528 - 《版權條例》 129

(b) 有關輸入者;及

(c) 該命令的條款規定須通知的任何其他人。

(6) 如權利持有人在獲給予有關檢取或扣留的通知後10天內,沒有以書面通知關長,謂關乎該

物品的侵犯權利訟訴已根據本部提起,則除第(7)款及授權關長或任何獲授權人員檢取或扣留物品的

任何法律另有規定外,關長或任何獲授權人員須將已依據扣留令被檢取或扣留的任何物品發還輸入

者。

(7) 原訟法庭可應權利持有人提出的申請,在給予關長及根據第(5)款規定須予通知的每名人士

獲聆聽的機會後,如信納延長第(6)款所提述的期間的請求合理,將該期間延長,但延長的期間以不

超逾10天為限。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8) 在根據第(7)款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原訟法庭可要求權利持有人除提供按照第264(2)條提供的

保證或任何相等的擔保外,尚須提供額外的保證或任何相等的擔保。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9) 凡權利持有人在第(6)款所提述的期間內(該期間或已根據第(7)款延長),已經以書面通知關

長,謂關乎該物品的侵犯權利訴訟已根據本部提起,則關長或任何獲授權人員須在侵犯權利法律程

序中法院所作出的指示的規限下,繼續保管該物品。

(10) 在計算第(6)款所提述的期間(該期間或已根據第(7)款延長)時,任何公眾假期、烈風警告日

或黑色暴雨警告日均不得計算在內。

(11) 在本條中─

“黑色暴雨警告日”(black rainstorm warning day) 指全日或其中部分時間有黑色暴雨警告的日子,而

“黑色暴雨警告”(black rainstorm warning) 指由香港天文台台長藉使用通常稱為黑色暴雨警告訊

號的暴雨警告訊號而發出的關於在香港或香港附近有暴雨的警告;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

修訂)

“烈風警告日”(gale warning day) 指全日或其中部分時間有烈風警告的日子,而“烈風警告”(gale

warning) 具有《司法程序(烈風警告期間聆訊延期)條例》(第62章)第2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由1999年第22號第3條修訂)

條: 266 扣留令的更改或推翻 25 of 1998; 22 of 1999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1999年第22號第3條

(1) 關長或權利持有人可隨時向原訟法庭申請更改扣留令。 (由1999年第22號第3條修訂)

(2) 受扣留令影響的輸入者或任何其他人可隨時向原訟法庭申請更改或推翻該命令。

(3) 根據第(1)或(2)款提出申請的人須將定出的聆訊該申請的日期,按原訟法庭法官的命令通知

其他各方。

(4) 原訟法庭在聆訊根據第(1)或(2)款提出更改扣留令的申請時,可以其認為公正的方式更改該

命令。

(5) 原訟法庭在聆訊根據第(2)款提出推翻扣留令的申請時,可在其認為公正的條款及條件下推

翻該命令。

(6) 就第(3)款而言─

(a) 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的各方,指關長、權利持有人及(如有關物品已依據扣留令被檢

取或扣留)輸入者,以及根據第265(5)條規定須予通知的任何其他人;及

(b) 根據第(2)款提出的申請的各方,指關長、權利持有人、申請人及輸入者(如輸入者並非

申請人)。 (由1999年第22號第3條修訂)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528 - 《版權條例》 130

條: 267 資料的披露 25 of 1998; 22 of 1999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1999年第22號第3條

(1) 凡有任何物品依據扣留令被檢取或扣留,則關長可向權利持有人披露─

(a) 輸入者、付貨人及收貨人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b) 依據該命令檢取或扣留的物品的性質及數量;

(c) 任何人就該項檢取或扣留而向關長或任何獲授權人員所作的任何陳述,但須事先得到

該人的書面同意,如該人已死亡或關長在合理地查究該人的所在後仍未能找到該人,

則不須事先得到該人的書面同意;及

(d) 關乎依據該命令而被檢取或扣留的物品,並且是關長認為適宜披露的任何其他資料或

文件。

(2) 凡權利持有人尋求披露─

(a) 並沒有在第(1)款中提述的任何資料或文件;或

(b) 在第(1)款中提述而關長並沒有披露的資料或文件,

該權利持有人即可向原訟法庭申請一項命令,規定關長披露該等資料或文件,而原訟法庭則可應該

申請而作出其認為合適的命令以規定作出披露。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3) 根據第(2)款提出的申請,可在事先給予關長通知的情況下藉動議而開始進行。

(由1999年第22號第3條修訂)

條: 268 檢查物品、發還樣本等 22 of 1999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22號第3條

(1) 凡有任何物品依據扣留令被檢取或扣留,關長或任何獲授權人員須─

(a) 給予權利持有人充分機會,為確立其申索而檢查該物品;及

(b) 給予輸入者同等機會,為反駁權利持有人的申索而檢查該物品。

(2) 凡有多於一件物品依據扣留令被檢取或扣留,而權利持有人或輸入者(視屬何情況而定)給予

關長或任何獲授權人員所需的承諾,則關長或該獲授權人員可允許權利持有人或輸入者移走被檢取

或扣留的物品的樣本。

(3) 就第(2)款而言,所需的承諾指給予該承諾的人會作出以下事情的書面承諾─

(a) 在關長或獲授權人員認為滿意的指明時間,將樣本交還關長或獲授權人員;及

(b) 以合理謹慎防止對樣本造成不必要的損害。

(4) 如關長或任何獲授權人員允許權利持有人按照本條檢查任何已被檢取或扣留的物品,或移

走任何樣本,則就由於以下所述而使輸入者蒙受的任何損失或損害而言,政府無須對輸入者負上任

何法律責任─

(a) 檢查時所招致對任何物品造成的損害;或

(b) 權利持有人或任何其他人對權利持有人移走的任何樣本作出的任何事情或就該樣本作

出的任何事情,或權利持有人對該樣本作出的任何使用。

(由1999年第22號第3條修訂)

528 - 《版權條例》 131

條: 269 須繳付的費用 22 of 1999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22號第3條

(1) 關長可評定政府就扣留令的執行而招致的費用,並可從權利持有人根據第265(2)條繳付作為

按金的款額中扣除該等費用。 (由1999年第22號第3條修訂)

(2) 根據第(1)款評定的任何費用,須由權利持有人向政府繳付,並可作為民事債項追討。

條: 270 須付予輸入者等的補償 25 of 1998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凡有任何物品依據任何扣留令被檢取或扣留,而該物品又依據第265(6)條予以發還,則該物

品的輸入者、收貨人或擁有人可於該命令作出的日期後6個月內,向原訟法庭申請因該項檢取或扣留

而使他蒙受的任何損失或損害的補償。

(2) 凡─

(a) 有任何物品依據扣留令被檢取或扣留;

(b) 任何侵犯權利訴訟在第265(6)條所提述的期間內(該期間可根據第265(7)條延長),根據本

部就該物品而提起;及

(c) 該宗訴訟中止、侵犯權利的申索被撤回、或法院在侵犯權利法律程序中裁定該項侵犯

權利並沒有獲得證明,

則該物品的輸入者、收貨人或擁有人可在該宗訴訟中止、該項申索被撤回或法院作出裁定(視屬何情

況而定)的日期後6個月內,向原訟法庭申請因該項檢取或扣留而使他蒙受的任何損失或損害的補

償。

(3) 原訟法庭可應根據第(1)或(2)款提出的申請,作出其認為合適的補償令。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條: 271 規則 25 of 1998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54條訂立法院規則的權力,包括就規管和訂明根據本分部在原

訟法庭須遵守的程序及常規以及該等程序或常規的任何附帶或有關事宜訂立法院規則(包括訂立訂明

任何根據本分部須由或可由法院規則訂明的事宜或事情的規則)的權力。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條: 272 關長及獲授權人員的保障 22 of 1999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22號第3條

(1) 關長及獲授權人員無須對就扣留令的執行而真誠地採取或真誠地遺漏採取任何行動而使任

528 - 《版權條例》 132

何人蒙受的任何損失或損害,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2) 如有就上述職責的執行而真誠地採取或真誠地遺漏採取任何行動,則第(1)款就該行動而賦

予關長及獲授權人員的保障,並不以任何方式影響政府須為所採取或遺漏採取的行動所負上的任何

法律責任。

(由1999年第22號第3條修訂)

部: IIIA 表演者的精神權利 L.N. 48 of 2008 25/04/2008

(第IIIA部由2007年第15號第66條增補)

條: 272A 賦予某些表演者的精神權利 L.N. 48 of 2008 25/04/2008

引言

(1) 本部向現場聲藝表演的表演者或所作表演已錄製於聲音紀錄內的表演者,賦予以下精神權

利—

(a) 被識別為表演者的權利(第272B條);及

(b) 其表演不受貶損處理的權利(第272F條)。

(2) 精神權利只在表演屬合資格表演的情況下賦予有關表演者。

(3) 精神權利是在表演者或任何其他人根據本條例就有關表演享有的任何其他權利之外額外賦

予表演者的。

(4) 在本部中—

“即場向公眾提供”(make available to the public live) 就某項表演而言,指藉有線或無線的方式提供非

錄製表演,而提供的方法能讓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的公眾人士可從其各自選擇的地點觀看或收聽

該表演;

“演出”(performership) 指以表演者或其中一名表演者的身分參與某項表演;

“聲音紀錄”(sound recording)—

(a) 除(b)段另有規定外,其涵義與第II部(版權)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b) 不包括第II部所指的影片附同的影片聲帶;

“聲藝表演”(aural performance)—

(a) 指能夠被人類耳朵聽見的表演;或

(b) 凡某項表演的某部分能夠被人類耳朵聽見,指該項表演的該部分,

並包括音樂表演、講話表演及形式介乎歌唱與講話之間的表演。

(5) 以下詞句在本部中的涵義,與第II部(版權)中該等詞句的涵義相同—

有線傳播節目;

有線傳播節目服務;

發表;

業務;及

廣播。

(6) 以下詞句在本部中的涵義,與第III部(在表演中的權利)中該等詞句的涵義相同—

合資格表演;

表演;

表演者;及

錄製品。

(7) 如任何音樂作品的表演是在某名指揮的指揮下進行的,則就本部而言,該表演的聲音須視

528 - 《版權條例》 133

為由該名指揮及實際上製造該等聲音的人製造的,而凡提述表演者,即包括提述該名指揮。

(8) 第204(2)、(3)及(4)條經必要的變通後,適用於在本部中對向公眾發放聲音紀錄的複製品的提

述,一如該等條文適用於在第III部中對向公眾發放錄製品的複製品的提述一樣。

(9) 第205(2)、(3)及(4)條經必要的變通後,適用於在本部中對向公眾提供聲音紀錄的複製品的提

述,一如該等條文適用於在第III部中對向公眾提供錄製品的複製品的提述一樣。

(第IIIA部由2007年第15號第66條増補)

條: 272B 被識別為表演者的權利 L.N. 48 of 2008 25/04/2008

被識別為表演者的權利

(1) 現場聲藝表演的表演者或所作表演已錄製於聲音紀錄內的表演者,在以下情況下,具有被

識別為有關表演的表演者的權利—

(a) 該項表演作公開舉行、即場向公眾提供、即場廣播或包含在有線傳播節目服務內即場

傳播;或

(b) 將錄製了該項表演的聲音紀錄的複製品向公眾發放或提供、廣播或包含在有線傳播節

目服務內。

(2) 就向公眾發放或提供錄製了表演的聲音紀錄的複製品而言,表演者根據本條具有的權利為

有權在每份該等複製品之上或之內被識別,或(在如此被識別並不適當的情況下)有權以相當可能使

取得該等複製品的人知悉表演者身分的其他方式被識別。

(3) 在第(2)款所提述的情況以外的任何情況下,表演者根據本條具有的權利為有權以相當可能

使聆聽有關表演、廣播或有線傳播節目的人知悉表演者身分的方式被識別。

(4) 第(2)及(3)款所提述的表演者的權利,包括有權以清楚及合理地顯眼或被聽到的方式被識

別。

(5) 如表演者在宣示其被識別的權利時指明用假名、英文名縮寫或其他特定形式的識別方法,

則必須採用該形式,除此以外,可採用任何合理的識別形式。

(6) 如表演是由某些表演者以團體名義作出的,則採用該團體的名稱已屬充分地識別該團體中

的表演者。

(第IIIA部由2007年第15號第66條増補)

條: 272C 第272B條的權利必須宣示 L.N. 48 of 2008 25/04/2008

(1) 除非第272B條(被識別為表演者的權利)所賦予的權利已按照以下條文宣示,以就該條所提述

的作為而約束作出該作為的人,否則該人作出該作為,並不屬侵犯該權利。

(2) 該權利可藉以下方式一般性地宣示,或就任何指明作為或指明類別的作為得以宣示—

(a) 在轉讓第III部所賦予的、存在於任何已舉行或將舉行的現場聲藝表演中或存在於任何

已錄製或將錄製於聲音紀錄內的表演中的表演者的經濟權利時,在轉讓該權利的文書

中加入一項陳述,述明該表演者就該項表演或該項錄製於聲音紀錄內的表演宣示其被

識別的權利;或

(b) 由有關表演者簽署的文書。

(3) 受根據第(2)款宣示的權利約束的人—

(a) 就根據第(2)(a)款宣示權利而言,指承讓人及透過承讓人提出申索的人,而不論他是否

知悉有關權利已獲宣示;

(b) 就根據第(2)(b)款宣示權利而言,得悉有關權利已獲宣示的人。

(4) 在就有關權利遭侵犯而進行的訴訟中,法院在考慮補救時,須將宣示該權利的任何延誤列

528 - 《版權條例》 134

入考慮。

(第IIIA部由2007年第15號第66條増補)

條: 272D 第272B條的權利的例外情況 L.N. 48 of 2008 25/04/2008

(1) 凡識別某表演者並非合理地切實可行,則第272B條(被識別為表演者的權利)所賦予的權利不

適用。

(2) 就為報導時事的目的而作出的表演而言,該權利不適用。

(3) 就為貨品或服務的廣告宣傳或為作出關於公眾利益的事項的公告的目的而作出的表演而

言,該權利不適用。

(4) 如任何作為憑藉任何以下條文而不屬侵犯第III部所賦予的任何權利,則該作為亦不屬侵犯

第272B條賦予的權利—

(a) 第241條(為某些目的而公平處理),但只限於該作為是關乎藉聲音紀錄、廣播或有線傳

播節目而報導時事的範圍內;

(b) 第242條(附帶地包括表演或錄製品);

(c) 第243(2)條(考試試題);

(d) 第246B條(立法會);

(e) 第247條(司法程序);

(f) 第248條(法定研訊)。

(第IIIA部由2007年第15號第66條増補)

條: 272E 反對受貶損處理的權利 L.N. 48 of 2008 25/04/2008

反對受貶損處理的權利

(1) 現場聲藝表演的表演者或所作表演已錄製於聲音紀錄內的表演者,具有使其表演不受貶損

處理的權利。

(2) 任何人如作出任何以下作為,即屬侵犯上述權利—

(a) 就任何現場聲藝表演而言,在該表演被安排供公開聆聽、被廣播、被包含在有線傳播

節目內或被即場向公眾提供之時,令該表演或安排該表演遭受貶損處理;

(b) 就任何錄製於聲音紀錄內的表演而言—

(i) 安排該表演藉該聲音紀錄以令該表演遭受貶損處理的方式被公開聆聽,或藉該聲

音紀錄以令該表演遭受貶損處理的方式廣播該表演,或將該表演藉該聲音紀錄以

令該表演遭受貶損處理的方式包含在有線傳播節目內;或

(ii) 以令該表演遭受貶損處理的方式,向公眾提供該聲音紀錄的複製品;或

(c) 就任何已遭受貶損處理並錄製於聲音紀錄內的表演而言—

(i) 安排該聲音紀錄被公開聆聽,或廣播該聲音紀錄,或將該聲音紀錄包含在有線傳

播節目內;或

(ii) 向公眾提供該聲音紀錄的複製品。

(3) 就本條而言—

(a) “處理”(treatment)—

(i) 就現場聲藝表演而言,指對該表演進行任何增添、刪除、修改或改編;或

(ii) 就錄製於聲音紀錄內的表演而言,指對該聲音紀錄進行任何增添、刪除、修改或

改編;及

(b) 如對任何現場聲藝表演或任何錄製於聲音紀錄內的表演作出的處理,構成損害表演者

528 - 《版權條例》 135

聲譽的扭曲、割裂或其他改動,該項處理即屬貶損處理。

(第IIIA部由2007年第15號第66條増補)

條: 272F 管有侵犯權利物品或就侵犯權利物品進行交易而侵犯第

272E條的權利 L.N. 48 of 2008 25/04/2008

(1) 任何人如—

(a) 為任何貿易或業務的目的或在任何貿易或業務的過程中,管有任何侵犯權利物品;或

(b) 出售、出租、要約出售或要約出租任何侵犯權利物品,或為出售或出租而展示任何侵

犯權利物品,或分發任何侵犯權利物品,

而該人知道或有理由相信該物品屬侵犯權利物品,則該人亦屬侵犯第272E條(反對受貶損處理的權利)

所賦予的權利。

(2) 在本條中—

“侵犯權利物品”(infringing article) 指錄製於聲音紀錄內的、符合以下說明的表演—

(a) 曾遭受第272E條所指的貶損處理的;及

(b) 曾經或相當可能在侵犯該權利的情況下屬該條所提述的作為之標的物。

(第IIIA部由2007年第15號第66條増補)

條: 272G 第272E條的權利的例外情況 L.N. 48 of 2008 25/04/2008

(1) 就為報導時事的目的而作出的表演而言,第272E條(反對受貶損處理的權利)賦予的權利不適

用。

(2) 凡對某表演作出的改動是合乎一般的編輯或製作慣例的,該等改動不屬侵犯上述權利。

(3) 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任何為以下目的而作出的作為均不屬侵犯上述權利—

(a) 避免犯罪;或

(b) 履行由成文法則或根據成文法則施加的責任。

(4) 凡表演者已在第(3)款所指的有關作為作出之時被識別,或他先前已在錄製了有關表演的聲

音紀錄的已發表複製品之內或之上被識別,則第(3)款只在有足夠的卸責聲明的情況下,具有效力。

(5) 在第(4)款中,“足夠的卸責聲明”(sufficient disclaimer) 指一項清晰和合理地顯著的、符合以

下規定的示意—

(a) 在作出第(3)款所指的有關作為之時作出的;及

(b) (如有關表演者當時已被識別)與該識別並排出現的,

而該項示意的內容是:有關現場聲藝表演或錄製於聲音紀錄內的表演曾受到未經有關表演者同意的

處理。

(第IIIA部由2007年第15號第66條増補)

條: 272H 權利的期限 L.N. 48 of 2008 25/04/2008

補充條文

第272B條(被識別為表演者的權利)及第272E條(反對受貶損處理的權利)所賦予的權利,在第III部

所賦予的表演者的權利就錄製了該表演的聲音紀錄而存在的期間持續存在。

(第IIIA部由2007年第15號第66條増裞( �/p>

528 - 《版權條例》 136

條: 272I 同意及放棄權利 L.N. 48 of 2008 25/04/2008

(1) 凡在獲得具有第272B條(被識別為表演者的權利)及第272E條(反對受貶損處理的權利)所賦予

的權利的人的同意下作出某作為,作出該作為並不屬侵犯該等權利。

(2) 第(1)款所提述的任何權利,均可藉由放棄有關權利的人簽署的文書而放棄。

(3) 放棄權利可關乎某特定表演、某指明類別的表演或一般地關乎所有表演,並可關乎現有或

未來的表演。

(4) 放棄權利可以是有條件或無條件的,亦可明示為可予撤回的。

(5) 放棄權利如是為惠及有關表演的權利的擁有人或準擁有人而作出的,則除非有明示的相反

意願,否則該項放棄權利須推定為延伸適用於該擁有人或準擁有人的特許持有人及所有權繼承人。

(6) 本部條文不得解釋為摒除一般合約法或不容反悔法就任何關乎第(1)款所提述的權利的非正

式放棄或其他處理而施行。

(7) 在本條中,“表演”(performance) 指現場聲藝表演或錄製於聲音紀錄內的表演。

(第IIIA部由2007年第15號第66條増補)

條: 272J 條文對合作表演者的適用情況 L.N. 48 of 2008 25/04/2008

(1) 就合作演出而言,第272B條(被識別為表演者的權利)所賦予的權利為每名合作表演者被識別

為合作表演者的權利,而該權利必須由每名合作表演者按照第272C條就其本身而宣示。

(2) 就合作演出而言,第272E條(反對受貶損處理的權利)所賦予的權利為每名合作表演者所享有

的權利;如合作表演者同意有關的處理,即屬體現其權利。

(3) 合作表演者中的其中一名表演者根據第272I條放棄權利,並不影響其他合作表演者的該等

權利。

(4) 如任何現場聲藝表演或錄製於聲音紀錄內的表演是由2名或多於2名表演者演出的,則有關

表演者可訂立書面合作演出協議,讓每名表演者藉該協議同意除聯同其他表演者外,不會就該現場

聲藝表演或該聲音紀錄內的表演(視屬何情況而定)行使第272E條(反對受貶損處理的權利)所賦予他的

權利。

(第IIIA部由2007年第15號第66條増補)

條: 272K 條文對表演的部分的適用情況 L.N. 48 of 2008 25/04/2008

(1) 第272B條(被識別為表演者的權利)所賦予的權利就現場聲藝表演或錄製於聲音紀錄內的表演

的整項或其任何實質部分而適用。

(2) 第272E條(反對受貶損處理的權利)所賦予的權利就現場聲藝表演或錄製於聲音紀錄內的表演

的整項或其任何部分而適用。

(第IIIA部由2007年第15號第66條増補)

條: 272L 精神權利不可轉讓 L.N. 48 of 2008 25/04/2008

第272B條(被識別為表演者的權利)及第272E條(反對受貶損處理的權利)所賦予的權利不可轉讓。

(第IIIA部由2007年第15號第66條増補)

條: 272M 在死亡時轉傳精神權利 L.N. 48 of 2008 25/04/2008

(1) 凡具有第272B條(被識別為表演者的權利)或第272E條(反對受貶損處理的權利)所賦予的權利

528 - 《版權條例》 137

(“該權利”)的人死亡—

(a) 則該權利轉移予該人藉遺囑性質的處置而特定指示的人;

(b) 如無該等指示,但第III部就有關表演而賦予的表演者的經濟權利構成其遺產的一部

分,而該等經濟權利轉移予另一人,則該權利轉移予該另一人;及

(c) 該權利在沒有根據(a)或(b)段轉移的情況下或在沒有如此轉移的範圍內,可由該人的遺

產代理人行使。

(2) 凡第III部所賦予的表演者的經濟權利構成某人遺產的一部分,而該權利的某部分轉移予某

人而另一部分轉移予另一人,例如某項遺贈只局限於—

(a) 有關擁有人具有獨有權利作出或同意作出的一項或多於一項事情,而非該擁有人具有

獨有權利作出或同意作出的全部事情;或

(b) 該等權利存在的部分期間而非整段期間,

則任何憑藉第(1)(b)款與表演者的經濟權利一併轉移的權利,亦須相應地劃分。

(3) 凡某權利憑藉第(1)(a)或(b)款變成可由多於一人行使,則以下條文就該權利具有效力—

(a) 就第272B條(被識別為表演者的權利)所賦予的權利而言,該權利可由該等人當中的任何

人宣示;

(b) 就第272E條(反對受貶損處理的權利)所賦予的權利而言,該權利可由該等人當中的每一

人行使;而如該等人當中的任何人同意有關的處理或作為,該權利即屬就該人而體

現;及

(c) 該等人當中的任何人按照第272I條放棄該權利,並不影響其他人的權利。

(4) 凡某權利憑藉第(1)款轉移予某人,則先前給予的同意或作出的放棄對該人具約束力。

(5) 遺產代理人憑藉本條就某人死後權利遭侵犯而追討所得的損害賠償,須作為該人的遺產的

一部分而傳予,猶如該訴訟權在緊接該人死亡前已存在並歸屬該人一樣。

(第IIIA部由2007年第15號第66條増補)

條: 272N 侵犯表演者的精神權利的補救 L.N. 48 of 2008 25/04/2008

(1) 對第272B條(被識別為表演者的權利)或第272E條(反對受貶損處理的權利)所賦予的權利的侵

犯,可當作為違反對具有該權利的人所負有的法定責任般而就之提起訴訟。

(2) 在就侵犯第272E條賦予的權利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法院如認為在當時情況下批出附有有

關條款的強制令是足夠的補救,即可批出該強制令;上述有關條款是指規定除非有按該法院批准的

條款及方式作出的卸責聲明,說明某表演者與該現場聲藝表演或錄製於聲音紀錄內的表演的處理無

涉,否則禁止作出任何作為。

(第IIIA部由2007年第15號第66條増補)

條: 272O 與錄製了表演的聲音紀錄有關的推定 L.N. 48 of 2008 25/04/2008

凡向公眾發放或提供的錄製了表演的聲音紀錄的複製品附有一項陳述,述明—

(a) 某指名的人是該表演中的表演者;或

(b) 某指名表演者團體是該表演中的表演者,

則在憑藉本部就該聲音紀錄而提起的法律程序中,該項陳述可獲接納為所述明事實的證據,且須推

定為正確,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

(第IIIA部由2007年第15號第66條増裞( �/p>

528 - 《版權條例》 138

部: IV 科技措施及一般條文 30/06/1997

條: 273 第273273H條的釋義 L.N. 141 of 2008 11/07/2008

詳列交互參照:

273A、273B、273C、273D、273E、273F、273G、273H

規避有效科技措施

(由2007年第15號第67條代替)

(1) 在第273A至273H條中,就已就某版權作品而應用的任何有效科技措施而言─ 〈* 註─詳列

交互參照:第273A、273B、273C、273D、273E、273F、273G、273H條 *〉

(a) 如該作品的使用是由該作品的版權擁有人透過該措施而控制的,“規避”(circumvent)

指未獲該版權擁有人的授權而規避該措施;

(b) 如該作品的使用是由該作品的版權擁有人的專用特許持有人透過該措施而控制的,

“規避”(circumvent) 指未獲該專用特許持有人的授權而規避該措施;或

(c) 如該作品的使用是由任何其他人透過該措施而控制,而該其他人是獲該版權作品的版

權擁有人的特許作出以下事宜的─

(i) 向公眾發放該作品的複製品;

(ii) 向公眾提供該作品的複製品;或

(iii) 廣播該作品或將該作品包含在有線傳播節目服務內,

“規避”(circumvent) 指未獲該其他人的授權而規避該措施。

(2) 就本條及第273A至273H條而言,凡某科技措施已就某版權作品而應用,而任何第(1)(a)、(b)

或(c)款所提述的人是通過以下途徑控制該作品的使用,則該措施稱為有效科技措施— 〈* 註─詳列

交互參照:第273A、273B、273C、273D、273E、273F、273G、273H條 *〉

(a) 在正常運作過程中達致擬對該作品作出的保護的存取控制或保護程序(包括加密保護、

擾碼及對該作品作出的任何其他改變);或

(b) 在正常運作過程中達致擬對該作品作出的保護的控制複製機制。

(3) 在第(2)款中—

(a) “科技措施”(technological measure) 指經設計以在其正常運作過程中保護任何類別的版

權作品的科技、器件、組件或設施;

(b) 凡提述對版權作品作出保護,指為防止或限制作出任何未獲有關作品的版權擁有人的

特許而作出的、並受有關作品的版權所限制的作為;

(c) 對版權作品的使用的提述,並不延伸至在該作品版權所限制的作為的範圍之外使用該

作品。

(由2007年第15號第68條代替)

條: 273A 就對有效科技措施的規避而具有的權利及補救 L.N. 141 of 2008 11/07/2008

(1) 除第273D及273H條指明的例外情況外,凡任何有效科技措施已就某版權作品而應用,而任

何人作出任何規避該措施的作為,且該人知道或有理由相信他正在作出規避該措施的作為,則本條

適用。

(2) 下述人士針對第(1)款所提述的人而具有的權利及補救,與版權擁有人就侵犯版權而具有的

權利及補救相同—

(a) 有關作品的版權擁有人;

528 - 《版權條例》 139

(b) 有關作品的版權擁有人的專用特許持有人;及

(c) 任何獲有關作品的版權擁有人的特許作出以下事宜的其他人—

(i) 向公眾發放有關作品的複製品;

(ii) 向公眾提供有關作品的複製品;或

(iii) 廣播有關作品或將該作品包含在有線傳播節目服務內。

(3) 第(2)款賦予版權擁有人、專用特許持有人及第(2)(c)款所提述的人的權利及補救是同時具有

的。

(4) 第112(3)及113(1)、(4)、(5)及(6)條經必要的變通後,就關乎版權擁有人、專用特許持有人及

第(2)(c)款所提述的人的法律程序而適用,一如該等條文就關乎具有同時具有的權利及補救的版權擁

有人及專用特許持有人的法律程序而適用一樣。

(5) 第115、116及117條(某些與版權有關的事宜的推定)經必要的變通後,就根據本條提起的法

律程序而適用,一如該等條文就根據第II部(版權)提起的法律程序而適用一樣。

(由2007年第15號第69條増補)

條: 273B 就為規避有效科技措施而設計的器件及服務而具有的權利

及補救

L.N. 48 of 2008 25/04/2008

(1) 除第273E及273H條指明的例外情況外,凡任何有效科技設施已就某版權作品而應用,而任

何人作出以下作為,則本條適用─

(a) 製作、輸入、輸出、出售或出租、要約出售或要約出租、為出售或出租而展示或宣傳

任何有關器件;

(b) 為任何貿易或業務的目的或在任何貿易或業務的過程中,公開陳列、管有或分發任何

有關器件;

(c) 分發(但並非為任何貿易或業務的目的,亦並非在任何貿易或業務的過程中分發)任何有

關器件,達到損害該版權的擁有人的權利的程度;或

(d) 提供任何有關服務。

(2) 在第(1)款中—

“有關服務”(relevant service) 就該款所提述的有效科技措施而言,指任何符合以下說明的服務—

(a) 在推廣、宣傳或推出市場時表明是用於規避該措施的;

(b) 除用於規避該措施外,在商業上的實質意義或用途僅屬有限的;或

(c) 是為使人能夠規避該措施或為方便規避該措施的目的而提供的;

“有關器件”(relevant device) 就該款所提述的有效科技措施而言,指任何符合以

下說明的器件、產品、組件或設施—

(a) 在推廣、宣傳或推出市場時表明是用於規避該措施的;

(b) 除用於規避該措施外,在商業上的實質意義或用途僅屬有限的;或

(c) 主要是為使人能夠規避該措施或為方便規避該措施的目的而設計、生產或改裝的。

(3) 下述人士針對第(1)款所提述的人而具有的權利及補救,與版權擁有人就侵犯版權而具有的

權利及補救相同—

(a) 有關作品的版權擁有人;

(b) 有關作品的版權擁有人的專用特許持有人;及

(c) 任何獲有關作品的版權擁有人的特許作出以下事宜的其他人—

(i) 向公眾發放有關作品的複製品;

(ii) 向公眾提供有關作品的複製品;或

(iii) 廣播有關作品或將該作品包含在有線傳播節目服務內。

(4) 第(3)款賦予版權擁有人、專用特許持有人及第(3)(c)款所提述的人的權利及補救是同時具有

528 - 《版權條例》 140

的。

(5) 第112(3)及113(1)、(4)、(5)及(6)條經必要的變通後,就關乎版權擁有人、專用特許持有人及

第(3)(c)款所提述的人的法律程序而適用,一如該等條文就關乎具有同時具有的權利及補救的版權擁

有人及專用特許持有人的法律程序而適用一樣。

(6) 凡有人管有、保管或控制任何器件、產品、組件或設施,而其意圖是該等器件、產品、組

件或設施被用以規避有效科技措施,則版權擁有人、專用特許持有人及第(3)(c)款所提述的人根據第

109條(交付令)就該等器件、產品、組件或設施而具有的權利及補救,與版權擁有人就侵犯版權複製

品而具有的權利及補救相同。

(7) 第(6)款賦予版權擁有人、專用特許持有人及第(3)(c)款所提述的人的權利及補救是同時具有

的。

(8) 第113(7)條(在專用特許持有人與版權擁有人同時具有權利的情況下關乎版權擁有人行使權

利的命令)經必要的變通後,就版權擁有人、專用特許持有人及第(3)(c)款所提述的人並就憑藉第(6)款

而根據第109條作出的任何事宜而適用,一如第113(7)條就具有同時具有的權利及補救的版權持有人

及專用特許持有人並就根據第109條作出的任何事宜而適用一樣。

(9) 第111條(處置侵犯版權複製品或其他物品的命令)經必要的變通後,就處置憑藉第(6)款而根

據第109條交付的任何東西一事而適用。

(10) 第115、116及117條(某些與版權有關的事宜的推定)經必要的變通後,就根據本條提起的法

律程序而適用,一如該等條文就根據第II部(版權)提起的法律程序而適用一樣。

(由2007年第15號第69條増補)

條: 273C 關乎規避有效科技措施的罪行 L.N. 48 of 2008 25/04/2008

(1) 除第273F及273H條指明的例外情況外,凡任何有效科技措施已就某版權作品而應用,任何

人作出以下作為,即屬犯罪—

(a) 製作任何有關器件作出售或出租之用;

(b) 將任何有關器件輸入香港作出售或出租之用;

(c) 將任何有關器件輸出香港作出售或出租之用;

(d) 為任何貿易或業務的目的或在任何貿易或業務的過程中,出售、出租、或要約出售或

要約出租或為出售或出租而展示任何有關器件;

(e) 為任何包含經銷規避器件的貿易或業務的目的或在任何該等貿易或業務的過程中,公

開陳列或分發任何有關器件;

(f) 管有任何有關器件,以期令—

(i) 某人可為任何貿易或業務的目的或在任何貿易或業務的過程中,出售或出租該有

關器件;或

(ii) 某人可為任何包含經銷規避器件的貿易或業務的目的或在任何該等貿易或業務的

過程中,公開陳列或分發該有關器件;或

(g) 為任何規避業務的目的或在任何規避業務的過程中,提供任何有關服務。

(2) 在第(1)款中—

“有關服務”(relevant service) 就該款所提述的有效科技措施而言,指任何符合以下說明的服務─

(a) 在推廣、宣傳或推出市場時表明是用於規避該措施的;

(b) 除用於規避該措施外,在商業上的實質意義或用途僅屬有限的;或

(c) 是為使人能夠規避該措施或為方便規避該措施的目的而提供的;

“有關器件”(relevant device) 就該款所提述的有效科技措施而言—

(a) 除(b)段另有規定外,指任何符合以下說明的器件、產品、組件或設施─

(i) 在推廣、宣傳或推出市場時表明是用於規避該措施的;

528 - 《版權條例》 141

(ii) 除用於規避該措施外,在商業上的實質意義或用途僅屬有限的;或

(iii) 主要是為使人能夠規避該措施或為方便規避該措施的目的而設計、生產或改裝

的;

(b) 不包括《廣播條例》(第562章)第6條所提述的未經批准的解碼器,或該條例第7條所提

述的解碼器;

“規避業務”(circumvention business) 指為牟利而經營並包含向公眾要約提供使人能夠規避有效科技

措施或方便規避該措施的服務的業務;

“規避器件”(circumvention device) 指任何符合以下說明的器件、產品、組件或設施─

(a) 在推廣、宣傳或推出市場時表明是用於規避有效科技措施的;

(b) 除用於規避有效科技措施外,在商業上的實質意義或用途僅屬有限的;或

(c) 主要是為使人能夠規避有效科技措施或為方便規避該措施的目的而設計、生產或改裝

的;

“經銷”(dealing in) 指出售、出租或為牟利或報酬而分發。

(3) 任何人犯第(1)款所訂罪行,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00及監禁4年。

(4) 任何就任何有效科技措施被控第(1)款所訂罪行的人,如證明他不知道亦無理由相信屬該罪

行的標的之有關器件或有關服務使人能夠規避該措施或方便規避該措施,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由2007年第15號第69條増補)

條: 273D 第273A條的例外情況 L.N. 141 of 2008 11/07/2008

(1) 在以下情況下,第273A條不適用於某規避有效科技措施的作為—

(a) 該措施已就某電腦程式而應用;

(b) 該作為是為識別或分析該電腦程式的特定元素而作出的,而該等元素並非作出該作為

的人可隨時得知的;

(c) 作出該作為的唯一目的,是達致該電腦程式或另一電腦程式與某獨立編寫的電腦程式

能夠互相兼容操作;

(d) 與作出該作為有關的電腦程式的複製品並非侵犯版權複製品;而且

(e) (b)段所提述的識別或分析的作為不構成侵犯版權。

(2) 第273A條不適用於符合以下說明的規避有效科技措施的作為—

(a) 該作為是由任何電腦、電腦系統或電腦網絡的擁有人或操作員作出,或是在該擁有人

或操作員的授權下作出;而且

(b) 作出該作為的唯一目的,是測試、調查或糾正該電腦、電腦系統或電腦網絡(視屬何情

況而定)在保安上的漏洞或弱點。

(3) 如作出規避有效科技措施的作為的唯一目的,是對密碼學進行研究,而該作為符合以下說

明,則第273A條不適用於該作為—

(a) 有關研究是由任何指明教育機構進行或由他人代該機構進行,或是為在指明教育機構

所提供的密碼學範疇的指明課程中的教學或接受該等教學的目的而進行的,而—

(i) 該研究不構成侵犯版權;

(ii) 為進行該研究而需要作出該作為;及

(iii) 從該研究中取得的資料,除了是以指明方式向公眾發布外,並沒有向公眾發布;

(b) 在任何其他情況下—

(i) 該研究不構成侵犯版權;

(ii) 為進行該研究而需要作出該作為;及

(iii) 該作為或向公眾發布從該研究中取得的資料並沒有損害有關版權擁有人的權利。

528 - 《版權條例》 142

(4) 在第(3)款中—

“指明方式”(specified manner) 就向公眾發布從密碼學研究取得的資料而言—

(a) 指合理地為達致提高或增進密碼學或有關科技的知識狀況或發展而採用的方式;並

(b) 包括在期刊或會議中發布該等資料,而該等期刊或會議的目標讀者或聽眾,屬主要是

從事密碼學範疇或有關科技範疇的工作的人或正在修讀密碼學範疇或有關科技範疇的

課程的人;

“指明教育機構”(specified educational establishment) 指—

(a) 在附表1第4、6、7、8、9、12、14或15條中指明的教育機構;或

(b) 根據《專上學院條例》(第320章)註冊的香港樹仁大學。

(5) 在以下情況下,第273A條不適用於某規避有效科技措施的作為—

(a) 該措施或已應用該措施的版權作品,能夠收集或發布屬追蹤和記錄任何人使用某電腦

網絡的方式的個人識別資料,而沒有向該人給予關於該收集或發布的明顯通知;

(b) 作出該作為的唯一目的,是識別該措施或該作品(視屬何情況而定)在收集或發布個人識

別資料上的功能,或使其失去該功能;而且

(c) 該作為不影響任何人取用任何作品的能力。

(6) 在以下情況下,第273A條不適用於某規避有效科技措施的作為—

(a) 某人是在使用某科技、產品或器件時作出該作為的;而且

(b) 該科技、產品或器件(視屬何情況而定)的唯一目的,是防止未成年人在電腦互聯網上取

得有害資料。

(7) 在以下情況下,第273A條不適用於某規避有效科技措施的作為—

(a) 該措施已就某以實物方式向公眾發放的版權作品(不論屬任何類別)而應用;

(b) 該措施包含地區性編碼或任何其他為按地區控制市場劃分的目的而具有防止或限制取

用該作品的作用的科技、器件、組件或設施;

(c) 作出該作為的唯一目的,是克服該措施所包含的地區性編碼、科技、器件、組件或設

施(視屬何情況而定),以取用該作品;而且

(d) 作出該作為所關乎的作品的複製品—

(i) 並非侵犯版權複製品;或

(ii) (如屬侵犯版權複製品)是在製作它的所在國家、地區或地方合法地製作的,而它僅

憑藉第35(3)條屬侵犯版權複製品。

(8) 在以下情況下,第273A條不適用於某規避有效科技措施的作為—

(a) 該措施已就第50(1)、51(1)或53條提及的任何類別的複製品而應用;

(b) 有關規避作為是由指明圖書館的館長或指明檔案室的負責人作出的;及

(c) 作出該作為的唯一目的,是作出任何根據第50、51及53條允許的作為。

(9) 如某規避有效科技措施的作為是由執法機構或由他人代執法機構為防止、偵測或調查某罪

行或進行檢控的目的而作出的,則第273A條不適用於該作為。

(由2007年第15號第69條増補)

條: 273E 第273B條的例外情況 L.N. 48 of 2008 25/04/2008

(1) 在本條中—

“有關服務”(relevant service) 指任何符合以下說明的服務—

(a) 在推廣、宣傳或推出市場時表明是用於規避有效科技措施的;

(b) 除用於規避有效科技措施外,在商業上的實質意義或用途僅屬有限的;或

(c) 是為使人能夠規避有效科技措施或為方便規避該措施的目的而提供的;

“有關器件”(relevant device) 指任何符合以下說明的器件、產品、組件或設施—

528 - 《版權條例》 143

(a) 在推廣、宣傳或推出市場時表明是用於規避有效科技措施的;

(b) 除用於規避有效科技措施外,在商業上的實質意義或用途僅屬有限的;或

(c) 主要是為使人能夠規避有效科技措施或為方便規避該措施的目的而設計、生產或改裝

的。

(2) 在以下情況下,第273B條不適用—

(a) 某人與另一人共同合作識別或分析某電腦程式的特定元素,而此舉的唯一目的是達致

該電腦程式或另一電腦程式與某獨立編寫的電腦程式能夠互相兼容操作;而且

(b) 該人為使該另一人能夠作出任何有關作為的目的而—

(i) 為該另一人製作或輸入任何有關器件;

(ii) 向該另一人出售、出租、輸出或分發任何有關器件;

(iii) 管有任何有關器件;或

(iv) 向該另一人提供任何有關服務。

(3) 在第(2)款中,“有關作為”(relevant act) 指—

(a) 任何規避有效科技措施的作為,而憑藉第273D(1)條,第273A條是不適用於該作為的;

(b) 任何於香港以外作出的作為,而該作為如在香港作出便會構成(a)段所提述的作為。

(4) 在以下情況下,第273B條不適用—

(a) 任何人與另一人在某電腦、電腦系統或電腦網絡(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擁有人或操作員的

授權下,共同合作測試、調查或糾正該電腦、電腦系統或電腦網絡在保安上的漏洞或

弱點;而且

(b) 該人為使該另一人能夠作出任何有關作為的目的而—

(i) 為該另一人製作或輸入任何有關器件;

(ii) 向該另一人出售、出租、輸出或分發任何有關器件;

(iii) 管有任何有關器件;或

(iv) 向該另一人提供任何有關服務。

(5) 在第(4)款中,“有關作為”(relevant act) 指—

(a) 任何規避有效科技措施的作為,而憑藉第273D(2)條,第273A條是不適用於該作為的;

(b) 任何於香港以外作出的作為,而該作為如在香港作出便會構成(a)段所提述的作為。

(6) 在以下情況下,第273B條不適用—

(a) 任何人與另一人共同合作進行密碼學的研究;及

(b) 該人為使該另一人能夠作出任何有關作為的目的而—

(i) 為該另一人製作或輸入任何有關器件;

(ii) 向該另一人出售、出租、輸出或分發任何有關器件;

(iii) 管有任何有關器件;或

(iv) 向該另一人提供任何有關服務。

(7) 在第(6)款中,“有關作為”(relevant act) 指—

(a) 任何規避有效科技措施的作為,而憑藉第273D(3)條,第273A條是不適用於該作為的;

(b) 任何於香港以外作出的作為,而該作為如在香港作出便會構成(a)段所提述的作為。

(8) 在以下情況下,第273B條不適用於某有關器件或有關服務—

(a) 某有效科技措施或已應用某有效科技措施的版權作品,具有收集或發布屬追蹤和記錄

任何人使用某電腦網絡的方式的個人識別資料的功能;而且

(b) 該器件或服務(視屬何情況而定)的唯一目的,是識別該措施或作品(視屬何情況而定)的

528 - 《版權條例》 144

該功能,或使其失去該功能。

(9) 在以下情況下,第273B條不適用於某有關器件—

(a) 該有關器件是包含於或擬包含於任何科技、產品或器件之內;而且

(b) 該科技、產品或器件(視屬何情況而定)的唯一目的,是防止未成年人在電腦互聯網上取

得有害資料。

(10) 如任何有關服務的唯一目的,是防止未成年人在電腦互聯網上取得有害資料,則第273B條

不適用於該服務。

(11) 在以下情況下,第273B條不適用於某有關器件或有關服務─

(a) 某有效科技措施已就某以實物方式向公眾發放的版權作品而應用;

(b) 該措施包含地區性編碼或任何其他為按地區控制市場劃分的目的而具有防止或限制取

用該作品的作用的科技、器件、組件或設施;及

(c) 該有關器件或有關服務(視屬何情況而定)的唯一目的,是克服該措施所包含的地區性編

碼、科技、器件、組件或設施(視屬何情況而定)。

(12) 如某作為是由執法機構,或由他人代執法機構為防止、偵測或調查某罪行或進行檢控的目

的而作出的,則第273B條不適用於該作為。

(由2007年第15號第69條増補)

條: 273F 第273C條的例外情況 L.N. 48 of 2008 25/04/2008

(1) 在本條中—

“有關服務”(relevant service) 指任何符合以下說明的服務─

(a) 在推廣、宣傳或推出市場時表明是用於規避有效科技措施的;

(b) 除用於規避有效科技措施外,在商業上的實質意義或用途僅屬有限的;或

(c) 是為使人能夠規避有效科技措施或為方便規避該措施的目的而提供的;

“有關器件”(relevant device) 指任何符合以下說明的器件、產品、組件或設施─

(a) 在推廣、宣傳或推出市場時表明是用於規避有效科技措施的;

(b) 除用於規避有效科技措施外,在商業上的實質意義或用途僅屬有限的;或

(c) 主要是為使人能夠規避有效科技措施或為方便規避該措施的目的而設計、生產或改裝

的。

(2) 在以下情況下,第273C條不適用—

(a) 某人與另一人共同合作識別或分析某電腦程式的特定元素,而此舉的唯一目的是達致

該電腦程式或另一電腦程式與某獨立編寫的電腦程式能夠互相兼容操作;而且

(b) 該人為促使該另一人作出任何有關作為的目的而—

(i) 為該另一人製作或輸入任何有關器件;

(ii) 向該另一人出售、出租、輸出或分發任何有關器件;

(iii) 管有任何有關器件,以期向該另一人出售、出租或分發該器件;或

(iv) 向該另一人提供任何有關服務。

(3) 在第(2)款中,“有關作為”(relevant act) 指—

(a) 任何規避有效科技措施的作為,而憑藉第273D(1)條,第273A條是不適用於該作為的;

(b) 任何於香港以外作出的作為,而該作為如在香港作出便會構成(a)段所提述的作為。

(4) 在以下情況下,第273C條不適用—

(a) 任何人與另一人在某電腦、電腦系統或電腦網絡(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擁有人或操作員的

授權下,共同合作測試、調查或糾正該電腦、電腦系統或電腦網絡在保安上的漏洞或

弱點;而且

528 - 《版權條例》 145

(b) 該人為使該另一人能夠作出任何有關作為的目的而—

(i) 為該另一人製作或輸入任何有關器件;

(ii) 向該另一人出售、出租、輸出或分發任何有關器件;

(iii) 管有任何有關器件,以期向該另一人出售、出租或分發該器件;或

(iv) 向該另一人提供任何有關服務。

(5) 在第(4)款中,“有關作為”(relevant act) 指—

(a) 任何規避有效科技措施的作為,而憑藉第273D(2)條,第273A條是不適用於該作為的;

(b) 任何於香港以外作出的作為,而該作為如在香港作出便會構成(a)段所提述的作為。

(6) 第273C條在以下情況下不適用—

(a) 任何人與另一人共同合作,進行密碼學研究;而且

(b) 該人為使該另一人能夠作出任何有關作為的目的而—

(i) 為該另一人製作或輸入任何有關器件;

(ii) 向該另一人出售、出租、輸出或分發任何有關器件;

(iii) 管有任何有關器件,以期向該另一人出售、出租或分發該器件;或

(iv) 向該另一人提供任何有關服務。

(7) 在第(6)款中,“有關作為”(relevant act) 指—

(a) 任何規避有效科技措施的作為,而憑藉第273D(3)條,第273A條是不適用於該作為的;

(b) 任何於香港以外作出的作為,而該作為如在香港作出便會構成(a)段所提述的作為。

(8) 在以下情況下,第273C條不適用於某有關器件或有關服務—

(a) 某有效科技措施或已應用某有效科技措施的版權作品,具有收集或發布屬追蹤和記錄

任何人使用某電腦網絡的方式的個人識別資料的功能;而且

(b) 該器件或服務(視屬何情況而定)的唯一目的,是識別該措施或作品(視屬何情況而定)的

該功能,或使其失去該功能。

(9) 在以下情況下,第273C條不適用於某有關器件—

(a) 該有關器件是包含於或擬包含於任何科技、產品或器件之內;而且

(b) 該科技、產品或器件(視屬何情況而定)的唯一目的,是防止未成年人在電腦互聯網上取

得有害資料。

(10) 如任何有關服務的唯一目的,是防止未成年人在電腦互聯網上取得有害資料,則第273C條

不適用於該服務。

(11) 在以下情況下,第273C條不適用於某有關器件或有關服務─

(a) 某有效科技措施已就某以實物方式向公眾發放的版權作品而應用;

(b) 該措施包含地區性編碼或任何其他為按地區控制市場劃分的目的而具有防止或限制取

用該作品的作用的科技、器件、組件或設施;及

(c) 該有關器件或有關服務(視屬何情況而定)的唯一目的,是克服該措施所包含的地區性編

碼、科技、器件、組件或設施(視屬何情況而定)。

(12) 如某作為是由執法機構,或由他人代執法機構為防止、偵測或調查某罪行或為進行檢控的

目的而作出的,則第273C條不適用於該作為。

(由2007年第15號第69條増補)

條: 273G 第273273A273B273D273E條對表演的適用範圍 L.N. 141 of 2008 11/07/2008

第273、273A(1)、(2)、(3)及(4)、273B(1)、(2)、(3)、(4)、(5)、(6)、(7)、(8)及(9)、273D及273E條

經必要的變通後,就以下項目而適用—

528 - 《版權條例》 146

(a) 非錄製表演或表演的錄製品;

(b) 表演者或就某表演具有錄製權的人;及

(c) 第III部所賦予表演者或就某表演具有錄製權的人的權利。

(由2007年第15號第69條増補)

條: 273H 第273A273B273C273G條的例外情況 L.N. 141 of 2008 11/07/2008

商務及經濟發展局局長如信納—

(a) 某作品或表演、某類別的作品或表演或某類別的器件、產品、組件、設施或服務(視屬

何情況而定)的使用或處理,並不構成或導致對版權或第III部所賦予的權利(在表演中的

權利)的侵犯;及

(b) 該等條文的應用已對或相當可能會對任何該等使用或處理造成不利影響或損害,

則可藉憲報刊登的公告,將該作品或表演、該類別的作品或表演或該類別的器件、產品、組件、設

施或服務,豁除於第273A、273B、273C及273G條的條文的適用範圍外。

(由2007年第15號第69條増補)

條: 274 就干擾權利管理資料的不合法作為而具有的權利及補救 L.N. 48 of 2008 25/04/2008

權利管理資料

(1) 提供權利管理資料的人具有以下的權利及補救。

(2) 他針對作出以下事情的人而具有的權利和補救,與版權擁有人就侵犯版權而具有的相同─

(a) 在未經他授權下除去或更改由他提供的電子形式的權利管理資料;或

(b) 知道有附連於作品或其複製品、表演、表演的錄製品的電子形式的權利管理資料在未

經他授權下已被除去或更改,而在未經他授權下向公眾發放或向公眾提供、出售或出

租該等作品或其複製品、表演或表演的錄製品,或將之輸入或輸出香港、廣播或包括

在有線傳播節目服務內。

(2A) 提供權利管理資料的人並不針對第(2)款所提述的人而具有權利及補救,除非後者在作出第

(2)(a)或(b)款所提述的作為時,知道或有理由相信藉作出該作為,他正誘使、方便或掩飾對版權的侵

犯或對第III部所賦予的權利(在表演中的權利)的侵犯,或正使人能夠侵犯版權或該等權利。 (由2007

年第15號第70條増補)

(2B)如有權利管理資料附連的作品的版權擁有人或該版權擁有人的專用特許持有人,並非提供

該權利管理資料的人,則該版權擁有人或專用特許持有人(視屬何情況而定)針對第(2)款所提述的人

而具有的權利及補救,與提供該權利管理資料的人具有的權利及補救相同。 (由2007年第15號第70條

増補)

(2C)第(1)款賦予提供權利管理資料的人的權利及補救,與第(2B)款賦予版權擁有人及其專用特

許持有人的權利及補救是同時具有的。 (由2007年第15號第70條増補)

(2D) 第112(3)及113(1)、(4)、(5)及(6)條經必要的變通後,就關乎提供權利管理資料的人、版權擁

有人及專用特許持有人的法律程序而適用,一如該等條文就關乎具有同時具有的權利及補救的版權

擁有人及專用特許持有人的法律程序而適用一樣。 (由2007年第15號第70條増補)

(2E) 第115、116及117條(某些與版權有關的事宜的推定)經必要的變通後,就根據本條提起的法

律程序而適用,一如該等條文就根據第II部(版權)提起的法律程序而適用一樣。 (由2007年第15號第

70條増補)

(2F) 本條(第(2E)款除外)經必要的變通後,就以下項目而適用—

(a) 表演的錄製品;

528 - 《版權條例》 147

(b) 表演者或就某表演具有錄製權的人;及

(c) 第III部所賦予表演者或就某表演具有錄製權的人的權利。 (由2007年第15號第70條増補)

(3) 在本條中,凡提述權利管理資料,即指在附連於任何作品的複製品或錄製表演時的屬以下

任何項目的資料,或是與向公眾提供作品或錄製表演有關而出現的屬以下任何項目的資料─

(a) 識別作品、作品的作者、作品的任何權利的擁有人、表演者或表演者的表演的資料;

(b) 關於使用作品的條款及條件、就表演具有錄製權的人或表演的資料;或

(c) 任何代表該等資料的數字或代碼。

條: 275 就用作在未經授權下接收傳送的器具等而具有的權利和補

30/06/1997

以欺詐手段接收傳送

(1) 凡任何人─

(a) 為接收包括在從香港某地方或從其他地方提供的廣播或有線傳播節目服務內的節目而

收取費用;或

(b) 從香港某地方或從其他地方發送任何其他類別的經編碼處理的傳送,

該人即其有以下權利及補救。

(2) 他針對作出以下作為的人而具有的權利和補救,與版權擁有人就侵犯版權而具有的相同─

(a) 製作、輸入、輸出、出售或出租任何器具或器件,而該器具或器件是經設計或改裝以

使他人能夠接收或協助他人接收該等人無權接收的節目或其他傳送的;或

(b) 發表任何資料而該資料刻意使他人能夠接收或刻意協助他人接收該等人無權接收的節

目或其他傳送。

(3) 此外,他根據第109條(交付)而就任何該等器具或器件所具有的權利和補救,與版權擁有人

就侵犯版權複製品而具有的相同。

(4) 在第108(1)條(不知情侵犯版權)適用於就侵犯本條所賦予權利而進行的法律程序的條文中,

凡提述被告人不知道或沒有理由相信某作品有版權存在,須解釋為提述他不知道或沒有理由相信其

作為侵犯了本條所賦予的權利。

(5) 第111條經所需的變通後,就任何憑藉第(3)款交付的東西的處置而適用。

[比照 1988 c. 48 s. 298 U.K.]

條: 276 對於某些不給予香港的廣播、有線傳播節目及經編碼處理

的傳送足夠保護的國家等的人民不給予第275條所指的權 利

22 of 1999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22號第3條

(1)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如覺得在香港製作的廣播或從香港發送的有

線傳播節目或經編碼處理的傳送因受到某國家、地區或地方不利的待遇而在該國家、地區或地方沒

有得到足夠的保護,則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規例而按照本條,限制第275條就該國家、地區或

地方製作廣播或提供有線傳播節目或經編碼處理的傳送的人而賦予的權利。

(2)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須在規例中指定有關的國家、地區或地方,並須規定就規例所指明

的目的而言,在規例所指明的日期之後製作的廣播或發送的有線傳播節目或經編碼處理的傳送的製

作者或發送者在該項製作或發送時屬下列身分,則該項廣播、有線傳播節目或經編碼處理的傳送並

528 - 《版權條例》 148

不具備根據第275條獲得保護的資格─

(a) 製作者或發送者是以該國家、地區或地方為居籍或在該國家、地區或地方居住或有該

國家、地區或地方的居留權(但並非同時以香港為居籍或在香港居住或有香港的居留權)

的個人;或

(b) 製作者或發送者是根據該國家、地區或地方的法律成立為法團的團體,

而規例可在顧及第(1)款所提述的不利待遇的性質及程度後,為第275條的全部目的或為規例所指明的

某些目的,一般地或就規例所指明的個案種類,訂定條文。

(3)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不得就香港亦是締約方或延伸適用於香港的雙邊或多邊版權或有關

權利的公約的締約國家、地區或地方行使其在本條下的權力。

(由1999年第22號第3條修訂)

條: 277 關於以欺詐手段接收的補充條文 30/06/1997

凡第275條就某廣播服務或有線傳播節目服務而適用,則該條亦適用於為提供該等服務的人或提

供節目予該等服務的人而營運的任何服務,而該等服務全部或主要是藉電訊系統發送聲音或影像或

發送聲音及影像的。

[比照 1988 c. 48 s. 299 U.K.]

條: 278 關長可授權予任何人員 22 of 1999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22號第3條

一般條文

關長可授權任何公職人員行使本條例賦予獲授權人員的任何權力和執行本條例委予獲授權人員

的任何職責。

(由1999年第22號第3條修訂)

條: 279 釋義 30/06/1997

在本部中使用的詞句,如已為第II部(版權)及第III部(表演的權利)的施行而予以界定,則其涵義

與在該兩部中該等詞句的涵義相同。

條: 280 (已失時效而略去) L.N. 127 of 2001 13/07/2001

(已失時效而略去)

條: 281 廢除 30/06/1997

附表5指明的成文法則就該附表所指明的範圍予以廢除。

條: 282 關乎《2003年版權(修訂)條例》所作的修訂的過渡性條文 及保留條文

15 of 2007 06/07/2007

關乎《2003年版權(修訂)條例》所作的修訂的過渡性條文及保留條文

528 - 《版權條例》 149

(由2007年第15號第71條修訂)

附表6載有關乎某些由《2003年版權(修訂)條例》(2003年第27號)對本條例所作的修訂的過渡性條

文及保留條文。

(由2003年第27號第8條增補。由2007年第15號第71條修訂)

條: 283 關乎《2007年版權(修訂)條例》所作的修訂的過渡性條文 及保留條文

15 of 2007 06/07/2007

(1) 在本條中,“《2007年修訂條例》”(2007 Amendment Ordinance) 指《2007年版權(修訂)條

例》(2007年第15號)。

(2) 附表7載有關乎某些由《2007年修訂條例》對本條例作出的修訂的過渡性條文及保留條文。

(3)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訂立載有因《2007年修訂條例》的制訂而需訂立的過渡性條文或

保留條文的規例。

(4) 在不損害第(3)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該等規例尤可就—

(a) 經《2007年修訂條例》修訂的本條例的條文對規例所指明的事宜的適用情況作出規定;

(b) 在緊接《2007年修訂條例》的任何條文的生效前有效的本條例的條文對規例所指明的事

宜繼續的適用情況作出規定。

(5)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如本身有規定當作已自一個較該等規例在憲報刊登的日期為早的日期

起開始實施,則該規例可當作已自該日期起開始實施,但該等規例不得在《2007年修訂條例》在憲

報刊登的日期之前開始實施。

(6) 凡任何規例自一個較其在憲報刊登的日期為早的日期起開始實施,則在該範圍內,該等規

例須解釋為不會—

(a) 以不利於某人的方式,影響屬於該人的在該等規例在憲報刊登的日期前已存在的權

利;或

(b) 就任何在該日期前作出或沒有在該日期前作出的事情,而對任何人施加法律責任。

(7) 如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與附表7的條文相抵觸,則在該等條文相抵觸的範圍內,須以後者為

準。

(由2007年第15號第72條增補)

附表: 1 教育機構 15 of 2007 06/07/2007

[第40A、119B、195及273D條及附表2及3]

(由2007年第15號第73條修訂)

1. 《教育條例》(第279章)第3條所指並完全由政府營辦和管制的任何學校。

2. 根據《教育條例》(第279章)註冊或臨時註冊的任何學校。

3. 根據《專上學院條例》(第320章)註冊的任何專上學院。

4. 由《嶺南大學條例》(第1165章)設立的嶺南大學。 (由1999年第54號第36條代替)

5. 根據《香港教育學院條例》(第444章)設立的香港教育學院。

6. 根據《香港大學條例》(第1053章)設立的香港大學。

7. 根據《香港理工大學條例》(第1075章)設立的香港理工大學。

8. 根據《香港中文大學條例》(第1109章)設立的香港中文大學。

528 - 《版權條例》 150

9. 根據《香港浸會大學條例》(第1126章)設立的香港浸會大學。

10. 《職業訓練局條例》(第1130章)第2條中界定的任何工業訓練中心或技能訓練中心。

11. 《職業訓練局條例》(第1130章)第2條中界定的任何科技學院或工業學院。

12. 根據《香港城市大學條例》(第1132章)設立的香港城市大學。

13. 根據《香港演藝學院條例》(第1135章)設立的香港演藝學院。

14. 根據《香港科技大學條例》(第1141章)設立的香港科技大學。

15. 根據《香港公開大學條例》(第1145章)設立的香港公開大學。 (由2007年第15號第73條代替)

附表: 1AA 本條例第119B(1)條不適用的情況(製作或分發侵犯版權複 製品的範圍)

15 of 2009; L.N. 68 of 2010

16/07/2010

[第119B條]

第1部

引言

1. 釋義

(1) 在本附表中—

“A4尺寸”(A4 size) 指29.7厘米乘21厘米的尺寸;

“侵犯版權頁”(infringing page) 指載有載於某雜誌、期刊(指明期刊除外)或報章中的任何屬刊印形式

的版權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不論整體或部分)的頁面;

“指明期刊”(specified journal) 指包含與某學科有關的學術性文章的期刊,而通常在一期中,最少有

一篇該等文章經過該學科的一名或多於一名的專家或學者作同儕評核;

“限定複製品”(qualifying copy)—

(a) 就書本而言,指一組頁面(不論屬刊印或電子形式),其中載有載於該書本的製成本中的

任何屬刊印形式的版權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不論整體或部分),該組頁面並與該書本

的製成本的25%以上的印刷頁面相對應;或

(b) 就指明期刊而言,指—

(i) 一組頁面(不論屬刊印或電子形式),其中載有載於該期刊某期的製成本中的任何屬

刊印形式的版權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不論整體或部分),該組頁面並與該期期刊

的製成本的25%以上的印刷頁面相對應;或

(ii) 一組頁面(不論屬刊印或電子形式),其中載有製作自該期刊某期的刊印本中的某篇

完整文章的侵犯版權複製品,該組頁面並與該期期刊的刊印本的不多於25%的印刷

頁面相對應;

“建議訂閱價”(recommended subscription price) 就指明期刊而言,指在給予交易商或顧客任何折扣

前,出版商所建議的該期刊的訂閱價;

“建議零售價”(recommended retail price)—

(a) 就書本的製成本而言,指在給予交易商或顧客任何折扣前,出版商所建議的該製成本

的零售價;

(b) 就某出版系列的整套書本的製成本或由多冊組成的一套書本的製成本而言,指在給予

交易商或顧客任何折扣前,出版商所建議的該製成本的零售價;或

(c) 就指明期刊某期中的某篇文章的製成本而言,指在給予交易商或顧客任何折扣前,出

版商所建議的該製成本的零售價;

528 - 《版權條例》 151

“標示訂閱價”(marked subscription price) 就指明期刊而言,指出版商印於該期刊某期的製成本內或

該製成本上的該期刊的訂閱價;

“標示零售價”(marked retail price)—

(a) 就書本的製成本而言,指出版商印於該製成本內或該製成本上的該製成本的零售價;

(b) 就某出版系列的整套書本的製成本或由多冊組成的一套書本的製成本而言,指出版商

印於該製成本內或該製成本上的該製成本的零售價;或

(c) 就指明期刊某期的製成本而言,指出版商印於該製成本內或該製成本上的該製成本的

零售價。

(2) 在本附表中使用的詞句,如已為本條例第II部(版權)的施行而界定,則其涵義與該部中該等

詞句的涵義相同。

2. 幣值換算

在將以非港元貨幣單位顯示的標示零售價、標示訂閱價、建議零售價、建議訂閱價或市價換算

為港元時,須參照—

(a) 香港銀行公會就該貨幣公布的外匯賣出開市參考牌價;或

(b) (如沒有公布該牌價)國際貨幣基金組織就該貨幣公布的代表性匯率。

第2部

製作或分發侵犯版權複製品的範圍

3. 雜誌、期刊(指明期刊除外)及報章

(1) 如在任何一段14天的期間內,某人為分發而製作載有一份或多於一份版權作品的侵犯版權

複製品,而該等版權作品屬刊印形式並載於雜誌、期刊(指明期刊除外)或報章中,且該人在該段期

間內製作的侵犯版權頁的總數,不超逾500版頁面,則本條例第119B(1)條不適用於該項製作。

(2) 如在任何一段14天的期間內,某人分發載有一份或多於一份版權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

而該等版權作品屬刊印形式並載於雜誌、期刊(指明期刊除外)或報章中,且該人在該段期間內分發

的侵犯版權頁的總數,不超逾500版頁面,則本條例第119B(1)條不適用於該項分發。

(3) 本附表第3部列出關於為施行第(1)及(2)款而計算侵犯版權頁的總數的條文。

4. 書本及指明期刊

(1) 如在任何一段180天的期間內,某人為分發而製作載有一份或多於一份版權作品的侵犯版權

複製品,而該等版權作品屬刊印形式並載於書本或指明期刊中,且該人在該段期間內製作的限定複

製品的總值,不超逾$6000,則本條例第119B(1)條不適用於該項製作。

(2) 如在任何一段180天的期間內,某人分發載有一份或多於一份版權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

而該等版權作品屬刊印形式並載於書本或指明期刊中,且該人在該段期間內分發的限定複製品的總

值,不超逾$6000,則本條例第119B(1)條不適用於該項分發。

(3) 如某人為分發而製作載有一份或多於一份版權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而該等版權作品屬

刊印形式並載於書本中,且該人所製作的載有該等侵犯版權複製品的頁面,並不符合本附表第1(1)條

中“限定複製品”的定義(a)段的涵義,則本條例第119B(1)條不適用於該項製作。

(4) 如某人為分發而製作載有一份或多於一份版權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而該等版權作品屬

528 - 《版權條例》 152

刊印形式並載於指明期刊中,且該人所製作的載有該等侵犯版權複製品的頁面,並不符合本附表第

1(1)條中“限定複製品”的定義(b)段的涵義,則本條例第119B(1)條不適用於該項製作。

(5) 如某人分發載有一份或多於一份版權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而該等版權作品屬刊印形式

並載於書本中,且該人所分發的載有該等侵犯版權複製品的頁面,並不符合本附表第1(1)條中“限定

複製品”的定義(a)段的涵義,則本條例第119B(1)條不適用於該項分發。

(6) 如某人分發載有一份或多於一份版權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而該等版權作品屬刊印形式

並載於指明期刊中,且該人所分發的載有該等侵犯版權複製品的頁面,並不符合本附表第1(1)條中

“限定複製品”的定義(b)段的涵義,則本條例第119B(1)條不適用於該項分發。

(7) 本附表第4部列出關於為施行第(1)及(2)款而釐定限定複製品的價值的條文。

第3部

計算侵犯版權頁的總數

5. 計算侵犯版權頁的總數

(1) 本條適用於為施行本附表第3(1)及(2)條而計算侵犯版權頁的總數。

(2) 在計算侵犯版權頁的總數時,須運用以下的公式—

A = B + C + D

在公式中—

A 指侵犯版權頁的總數;

B 指按照第(3)及(4)款調整後(如適用的話)的A4尺寸的侵犯版權頁的數目;

C 指按照第(3)及(4)款調整後(如適用的話)的小於A4尺寸的侵犯版權頁的數目;

D 指按照第(3)及(4)款調整後(如適用的話)的大於A4尺寸的侵犯版權頁的數目。

(3) 在計算以刊印形式製作或分發的侵犯版權頁的總數時—

(a) 如任何侵犯版權頁小於A4尺寸,則該等侵犯版權頁的數目須根據該等侵犯版權頁與一

版A4尺寸的侵犯版權頁所相差的尺寸而按比例向下調,計算所得的數目須列明小數點

後2個位的數字,而不須將小數點後第3個位的數字作四捨五入處理;

(b) 如任何侵犯版權頁大於A4尺寸,則該等侵犯版權頁的數目須根據該等侵犯版權頁與一

版A4尺寸的侵犯版權頁所相差的尺寸而按比例向上調,計算所得的數目須列明小數點

後2個位的數字,而不須將小數點後第3個位的數字作四捨五入處理;

(c) 如任何侵犯版權頁載有的侵犯版權複製品的影像(不論整體或部分)(在本段中稱為“該

縮小影像”)是將該侵犯版權複製品所複製的作品的影像(在本段中稱為“該原影像”)

縮小所得,則該等侵犯版權頁的數目須根據該縮小影像與該原影像所相差的尺寸而按

比例向上調,計算所得的數目須列明小數點後2個位的數字,而不須將小數點後第3個

位的數字作四捨五入處理;及

(d) 如任何侵犯版權頁載有的侵犯版權複製品的影像(不論整體或部分)(在本段中稱為“該

放大影像”)是將該侵犯版權複製品所複製的作品的影像(在本段中稱為“該原影像”)

放大所得,則該等侵犯版權頁的數目須根據該放大影像與該原影像所相差的尺寸而按

比例向下調,計算所得的數目須列明小數點後2個位的數字,而不須將小數點後第3個

位的數字作四捨五入處理。

(4) 在計算以電子形式製作或分發的侵犯版權頁的總數時—

528 - 《版權條例》 153

(a) 須將如此製作或分發的載有所有侵犯版權複製品的影像的文件打印於A4尺寸的紙上,

而該打印本的每一版頁面須視為一版侵犯版權頁;

(b) 如任何如此打印的侵犯版權頁載有的侵犯版權複製品的影像(不論整體或部分)(在本段

中稱為“該縮小影像”)是將該侵犯版權複製品所複製的作品的影像(在本段中稱為“該

原影像”)縮小所得,則該等侵犯版權頁的數目須根據該縮小影像與該原影像所相差的

尺寸而按比例向上調,計算所得的數目須列明小數點後2個位的數字,而不須將小數點

後第3個位的數字作四捨五入處理;及

(c) 如任何如此打印的侵犯版權頁載有的侵犯版權複製品的影像(不論整體或部分)(在本段

中稱為“該放大影像”)是將該侵犯版權複製品所複製的作品的影像(在本段中稱為“該

原影像”)放大所得,則該等侵犯版權頁的數目須根據該放大影像與該原影像所相差的

尺寸而按比例向下調,計算所得的數目須列明小數點後2個位的數字,而不須將小數點

後第3個位的數字作四捨五入處理。

第4部

釐定限定複製品的價值

6. 釐定以書本製作的限定複製品的價值

(1) 本條適用於為施行本附表第4(1)及(2)條而釐定本附表第1(1)條中“限定複製品”的定義(a)段

所指的限定複製品的價值。

(2) 限定複製品的價值,須視為與符合以下說明的書本的製成本(在本條中稱為“可比擬書本”)

的價值相同—

(a) 並非侵犯版權複製品;及

(b) 載有的版權作品屬該限定複製品的主體。

(3) 以下的價值須視為可比擬書本的價值—

(a) 該可比擬書本的標示零售價;

(b) (如該可比擬書本沒有標示零售價)該可比擬書本的建議零售價;或

(c) (如該可比擬書本既沒有標示零售價,亦沒有建議零售價)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在該可

比擬書本的市價屬易於確定的情況下,該可比擬書本的市價。

(4) 如有關的可比擬書本為某出版系列的整套書本的製成本或由多冊組成的一套書本的製成本

(在本條中稱為“可比擬套書”)中的其中一冊,而該可比擬書本既沒有標示零售價,亦沒有建議零

售價,則以下的價值須視為該可比擬書本的價值—

(a) 該可比擬套書的標示零售價的分數,其分母為該可比擬套書的印刷頁面總數,分子則

為該可比擬書本的印刷頁面數目,計算所得的數目須列明小數點後2個位的數字,而不

須將小數點後第3個位的數字作四捨五入處理;或

(b) (如該可比擬套書沒有標示零售價)該可比擬套書的建議零售價的分數,其分母為該可比

擬套書的印刷頁面總數,分子則為該可比擬書本的印刷頁面數目,計算所得的數目須

列明小數點後2個位的數字,而不須將小數點後第3個位的數字作四捨五入處理。

(5) 為施行第(3)(a)款,如有關的可比擬書本有2個或多於2個以不同貨幣單位顯示的標示零售

價,在計算該書本的價值時,須按照以下的次序而釐定所採用的貨幣單位—

(a) 首先,港元;

(b) 其次,美元;及

(c) 其三,印於該書本內或該書本上的第一個標示零售價的貨幣單位。

528 - 《版權條例》 154

(6) 為施行第(4)(a)款,如有關的可比擬套書有2個或多於2個以不同貨幣單位顯示的標示零售

價,在計算該可比擬書本的價值時,須按照以下的次序而釐定所採用的貨幣單位—

(a) 首先,港元;

(b) 其次,美元;及

(c) 其三,印於該套書內或該套書上的第一個標示零售價的貨幣單位。

(7) 如第(3)或(4)款所提述的標示零售價、建議零售價或市價是以非港元貨幣單位顯示,本附表

第2條適用於將該價格換算為港元。

7. 釐定以指明期刊製作的限定複製品的價值(一般條文)

(1) 本條適用於為施行本附表第4(1)及(2)條而釐定本附表第1(1)條中“限定複製品”的定義(b)段

所指的限定複製品的價值。

(2) 如—

(a) 本附表第1(1)條中“限定複製品”的定義(b)(i)段所指的限定複製品,是以指明期刊某期

的製成本所製作的;及

(b) 該限定複製品包含由本附表第1(1)條中“限定複製品”的定義(b)(ii)段所指的一份或多於

一份限定複製品,

則在釐定(a)及(b)段所提述的限定複製品的總值時,只須計算(a)段所提述的限定複製品的價值。

8. 釐定以指明期刊製作的限定複製品的價值(某期期刊)

(1) 本條適用於為施行本附表第4(1)及(2)條而釐定本附表第1(1)條中“限定複製品”的定義(b)(i)

段所指的限定複製品的價值。

(2) 限定複製品的價值,須視為與符合以下說明的一期指明期刊的製成本(在本條中稱為“可比

擬指明期刊”)的價值相同—

(a) 並非侵犯版權複製品;及

(b) 載有的版權作品屬該限定複製品的主體。

(3) 以下的價值須視為可比擬指明期刊的價值—

(a) 該可比擬指明期刊的標示零售價;

(b) (如該可比擬指明期刊沒有標示零售價)印於該可比擬指明期刊內或該期刊上的有關的指

明期刊的標示訂閱價,除以訂閱期所包含的期數,計算所得的數目須列明小數點後2個

位的數字,而不須將小數點後第3個位的數字作四捨五入處理;或

(c) (如該可比擬指明期刊沒有標示零售價及在該可比擬指明期刊內或該期刊上沒有印上有

關的指明期刊的標示訂閱價)有關的指明期刊的建議訂閱價,除以訂閱期所包含的期

數,計算所得的數目須列明小數點後2個位的數字,而不須將小數點後第3個位的數字

作四捨五入處理。

(4) 為施行第(3)(a)款,如有關的可比擬指明期刊有2個或多於2個以不同貨幣單位顯示的標示零

售價,在計算該期刊的價值時,須按照以下的次序而釐定所採用的貨幣單位—

(a) 首先,港元;

(b) 其次,美元;及

(c) 其三,印於該期刊內或該期刊上的第一個標示零售價的貨幣單位。

(5) 為施行第(3)(b)款,如有關的指明期刊有2個或多於2個印於有關的可比擬指明期刊內或該可

比擬指明期刊上的以不同貨幣單位顯示的標示訂閱價,在計算該可比擬指明期刊的價值時,須按照

以下的次序而釐定所採用的貨幣單位—

528 - 《版權條例》 155

(a) 首先,港元;

(b) 其次,美元;及

(c) 其三,印於該可比擬指明期刊內或該可比擬指明期刊上的第一個標示訂閱價的貨幣單

位。

(6) 如第(3)款所提述的標示零售價、標示訂閱價或建議訂閱價是以非港元貨幣單位顯示,本附

表第2條適用於將該價格換算為港元。

9. 釐定以指明期刊製作的限定複製品的價值(文章)

(1) 本條適用於為施行本附表第4(1)及(2)條而釐定本附表第1(1)條中“限定複製品”的定義(b)(ii)

段所指的限定複製品的價值。

(2) 限定複製品的價值,須視為與符合以下說明的一期指明期刊中的某篇文章的製成本(在本條

中稱為“可比擬文章”)的價值相同—

(a) 並非侵犯版權複製品;及

(b) 載有的版權作品屬該限定複製品的主體。

(3) 可比擬文章的價值,須視為與該文章的建議零售價相同。

(4) 如第(3)款所提述的建議零售價是以非港元貨幣單位顯示,本附表第2條適用於將該價格換算

為港元。

(附表1AA由2009年第15號第4條增補)

附表: 1AB 本條例第119B(1)條不適用的情況(分發侵犯版權複製品的 方式)

15 of 2009; L.N. 68 of 2010

16/07/2010

[第119B條]

1. 釋義

在本附表中使用的詞句,如已為本條例第II部(版權)的施行而界定,則其涵義與該部中該等詞句

的涵義相同。

2. 分發侵犯版權複製品的方式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凡透過有線或無線網絡分發侵犯版權複製品,而取用該複製品須受

認證或識別程序限制,則本條例第119B(1)條不適用於該項分發。

(2) 第(1)款不適用於分發到電郵地址或傳真號碼的文件中所載有的侵犯版權複製品。

(附表1AB由2009年第15號第4條增補)

附表: 1A 為“指明課程”的定義的目的而指明的機構及當局 15 of 2007 06/07/2007

[第198條]

1. 成員由行政長官委出的課程發展議會。

(附表1A由2007年第15號第74條增裞( �/p>

528 - 《版權條例》 156

附表: 2 版權︰過渡性及保留條文 L.N. 130 of 2007 01/07/2007

詳列交互參照:

17,18,19,20,21,107,108,109,115,116,117,118,119,120,121,122,123,124,125,126,127,

128,129,130,131,132,133

附註:

有關《立法會決議》(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見載於該決議

第(12)段。

[第173、191及199條]

引言

1. (1) 在本附表中─

“《1911年法令》”(the 1911 Act) 指藉在1912年6月28日的憲報刊登的1912年第3號文告而延伸適用於

香港的《1911年版權法令》(1911 c. 46 U.K.);

“《1956年法令》”(the 1956 Act) 指藉《1972年至1990年的版權(香港)命令》(附錄IIIDD1頁)而延伸適

用於香港的《1956年版權法令》(1956 c. 74 U.K.);

“《世界貿易組織條例》”(the WTO Ordinance) 指《1996年知識產權(世界貿易組織修訂)條例》(1996

年第11號);

“《版權條例》”(the Copyright Ordinance) 指在緊接本條例第II部的生效日期之前有效的《版權條

例》(第39章);

“新的版權條文”(the new copyright provisions) 指關乎版權的本條例條文,即第II部(包括本附表及附

表1)及就第II部的條文而作出相應修訂或廢除的附表4及5。

(2) 在本附表中,凡提述“生效”,即提述本條例(但本條例第1(2)條指明的條文除外)的生效日

期。

(3) 在本附表中,凡提述“現存的作品”,即提述在生效之前製作的作品;就此而言,凡某作

品的製作歷時一段時期,當該作品製作完成時,須視為已製作該作品。

[比照 1988 c. 48 Sch. 1 para. 1 U.K.]

2. (1) 就《1956年法令》而言,在本附表中,凡提述作品,即提述包括該法令所指的任何作品或

其他標的物。

(2) 就《1911年法令》而言─

(a) 在本附表中,凡提述“版權”,即包括用以取代在緊接該法令生效之前存在的權利的

該法令第24條所賦予的權利;

(b) 在本附表中,凡提述“聲音紀錄的版權”,即提述收錄該聲音紀錄的紀錄在該法令下

的版權;及

(c) 在本附表中,凡提述“影片的版權”,即提述在構成該法令所指的戲劇作品的範圍內

的影片在該法令下的任何版權或構成該影片一部分的照片在該法令下的任何版權。

[比照 1988 c. 48 Sch. 1 para. 2 U.K.]

一般原則︰法律的延續

3. 除任何明訂的條文有相反規定外,新的版權條文就在生效時存在的東西而適用,一如其就在生

528 - 《版權條例》 157

效之後方存在的東西而適用一樣。

[比照 1988 c. 48 Sch. 1 para. 3 U.K.]

4. (1) 在新的版權條文重新制定(不論有或沒有作出變通)較早時的條文的範圍內,本段條文具有確

使法律延續的效力。

(2) 在成文法則、文書或其他文件中,在凡提述版權或有版權存在的作品或其他標的物,若非

因本條例便會解釋為提述《1956年法令》所指的版權的情況下,在延續該成文法則、文書或其他文

件的效力所需的範圍內須解釋為提述(或按個別情況的需要而須解釋為包括)本條例所指的版權或根

據本條例而有版權存在的作品。

(3) 凡根據被本條例廢除的條文或為施行該條文而作出任何事情(包括訂立附屬法例),或凡任何

事情具有如此作出的效力,則該等事情在其是根據相應的新的版權條文而作出或為施行相應的新的

版權條文而作出一樣的情況下,具有效力。

(4) 在文意許可的情況下,在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成文法則、文書或文件中,凡提述(明示或隱含)

新的版權條文的任何條文,即就生效之前的時間、情況及目的而解釋為包括提述相應的較早時的條

文。

(5) 在任何成文法則、文書或其他文件中,凡提述(明示或隱含)被本條例廢除的條文,在延續該

成文法則、文書或其他文件的效力所需的範圍內,該提述須解釋為提述本條例的相應條文。

(6) 本段條文在任何特定的過渡性條文或保留條文及本條例作出的任何明示修訂的規限下具有

效力。

[比照 1988 c. 48 Sch. 1 para. 4 U.K.]

版權的存在︰一般條文

5. (1) 如版權在緊接生效之前存在於現存的作品,則版權亦在生效之後存在於該作品。

(2) 如符合以下說明,則版權在生效之後存在於現存的作品─

(a) 假使─

(i) 該作品是在生效之後製作的;

(ii) 該作品是在生效之後發表的;或

(iii) 該作品屬廣播或有線傳播節目並是在生效之後製作或發送的,

則該作品會根據第177或188條具備享有版權保護的資格;及

(b) 假使版權根據《1956年法令》而存在於該作品,則該作品在《1956年法令》下的版權不

會屆滿。

(3) 假使版權在緊接生效之前存在於現存的作品,則在該作品的版權根據以下條文會屆滿的時

候,該作品的根據第(2)節具備享有版權保護資格的版權亦告屆滿。

反對的權利

6. 凡任何人在生效之前,就任何作品或其他標的物的複製或表演而招致大量開支或法律責任,而

招致的方式在當時是合法的,又或任何人在生效之前,為上述複製或表演的目的或為達致上述複製

或表演而招致大量開支或法律責任,而在當時,若非因生效該複製或表演本會是合法的,則本條例

既不削減亦不損害任何因上述行動而產生的或與上述行動相關的任何權利或權益,但該權利或權益

須在緊接生效前已存在兼有價值;但如憑藉第5(2)段而有權限制複製或表演的人同意支付補償(數額

由雙方協議,如無協議,則由版權審裁處裁定),則屬例外。

528 - 《版權條例》 158

版權的存在︰影片、廣播及有線傳播節目

7. (1) 版權並不存在於1972年12月12日之前製作的影片。

(2) 如在該日期之前製作的影片是《1911年法令》所指的原創的戲劇作品,則新的版權條文就

該影片具有效力,猶如該影片是第II部所指的原創的戲劇作品一樣。

(3) 新的版權條文就構成在1972年12月12日之前製作的影片一部分的照片而具有效力,猶如該

等條文就並非構成影片的一部分的照片而具有效力一樣。

(4) 就影片而言,如版權並不據此而存在或曾經存在於該影片,但─

(a) 影片作為原創的戲劇作品而受到或曾經受到保護;或

(b) 憑藉對構成影片的一部分的照片的保護而受到或曾經受到保護,

則在新的版權條文及本附表中,凡提述影片的版權,即提述作為原創的戲劇作品的版權或構成影片

的一部分的照片的版權(視屬何情況而定)。

[比照 1988 c. 48 Sch. 1 para. 7 U.K.]

8. 版權並不存在於─

(a) 在1972年12月12日之前作出的廣播;或

(b) 在1994年3月11日之前包括在有線傳播節目服務內的有線傳播節目,

而就本條例第20(3)條(重播的版權期限)而言,無須理會任何該等廣播或有線傳播節目。

[比照 1988 c. 48 Sch. 1 para. 9 U.K.]

作品的作者

9. 就第II部第IV分部賦予的權利(精神權利)而言,誰是某現存的作品的作者此一問題,須按照新的

版權條文而裁定,而就其他各方面而言,須按照在該作品製作時有效的法律而裁定。

[比照 1988 c. 48 Sch. 1 para. 10 U.K.]

版權的第一擁有權

10. (1) 誰是現存的作品的版權第一擁有人此一問題,須按照在作品製作時有效的法律而裁定。

(2) 如在生效之前有人在以下條文所指的情況下委託製作作品─

(a) 《1956年法令》第4(3)條或《1911年法令》第5(1)條的但書(a)段(雕刻品、照片及畫像);

(b) 《1956年法令》第12(4)條的但書(聲音紀錄),

上述條文適用於裁定依據委託而在生效之後製作的作品的版權第一擁有權。

[比照 1988 c. 48 Sch. 1 para. 11 U.K.]

僱員的作品

11. 本條例第14(2)條並不適用於現存的作品。

委託作品

12. 本條例第15條並不適用於現存的作品。

528 - 《版權條例》 159

現存的作品的版權期限

13. (1) 以下條文就現存的作品的版權期限而具有效力。

哪一項條文適用於某作品此一問題,須參照在緊接生效之前的事實而裁定,而在本段中,凡所

使用的詞句是曾為《1956年法令》的目的而界定,則該等詞句的涵義與該法令中該等詞句的涵義相

同。

(2) 以下類別的作品的版權持續存在,直至該等版權本應根據《1956年法令》屆滿的日期為止

(a) 文學作品、戲劇作品或音樂作品,而《1956年法令》第2(3)條的但書(在作者死後向公眾

提供的作品的版權期限)就該等作品提及的50年期間已開始計算;

(b) 雕刻品,而《1956年法令》第3(4)條的但書(a)段(在作者死後發表的作品的版權期限)就

該等作品提及的50年期間已開始計算;

(c) 已發表的照片及在1972年12月12日之前拍攝的照片;

(d) 已發表的聲音紀錄及在1972年12月12日之前製作的聲音紀錄;

(e) 已發表的影片。

(3) 除非在任何個案中在以下日期之前知道作者的身分(在該情況下本條例第17(2)或19(2)條(一般

規則︰作者在世的期間另加50年)適用),否則不具名或以假名署名的文學作品、戲劇作品、音樂作品

或藝術作品(照片除外)或影片的版權持續存在,直至以下日期為止─

(a) (如該等作品已發表)該等版權按照《1956年法令》本應屆滿的日期;及

(b) (如該等作品未發表)在新的版權條文於某公曆年生效的情況下,自該年年終起計的50年

期間完結之日,但如在該期間該等作品按本條例第17(5)或19(6)條(作者不為人知的作品

的版權期限)所指的首次向公眾提供,則指該等版權的期限按照該條文所規定而屆滿的

日期。

(4) 凡新的版權條文於某公曆年開始生效,以下作品類別的版權持續存在,直至自該年年終起

計的50年期間完結為止─

(a) 已死亡的作者生前所作的文學作品、戲劇作品及音樂作品,而《1956年法令》第2(3)條

的但書(a)至(e)段提及的作為均沒有就該等作品而作出;

(b) 已死亡的作者生前所作的未發表雕刻品;

(c) 在1972年12月12日或之後拍攝的未發表照片;

(d) 未發表影片,而從事作出製作該影片所需安排的人已死亡。

(5) 凡新的版權條文於某一公曆年生效而某未發表的聲音紀錄是在1972年12月12日或之後製作

的,則該未發表的聲音紀錄的版權持續存在,直至自該某一公曆年年終起計的50年期間完結為止;

但如該未發表的聲音紀錄在自該某一公曆年年終起計的50年期間完結之前的另一公曆年發表,則該

聲音紀錄的版權持續存在,直至自該另一公曆年年終起計的50年期間完結為止。

(6) 任何其他現存的作品的類別的版權持續存在,直至該等作品類別的版權按照本條例第17至

21條屆滿的日期為止。 〈* 註─詳列交互參照:第17,18,19,20,21條 *〉

(7) 上述條文不適用於受政府版權或立法會版權規限的作品(參閱以下第32至34段)。 (由1999年

第22號第3條修訂)

[比照 1988 c. 48 Sch. 1 para. 12 U.K.]

侵犯版權的作為

14. (1) 第II部第II及III分部關於構成侵犯版權的作為的條文,只就在生效之後作出的作為而適用;

《1956年法令》《版權條例》的條文持續就在生效之前作出的作為而適用。

528 - 《版權條例》 160

(2) 本條例第25條並不就任何人在1996年5月10日之前為租賃予公眾而取得的聲音紀錄或電腦程

式的複製品而適用。

(3) 凡任何人在1995年1月1日之前,就在任何作品或標的物的複製品的租賃而招致大量開支或

法律責任,而招致的方式在當時是合法的,又或任何人在該日期之前,為上述租賃的目的或為達致

上述租賃而招致大量開支或法律責任,而在當時,若非因《世界貿易組織條例》第10條的實施,該

租賃本會是合法的,則如該人向憑藉該條的實施而有權限制租賃的人支付公平的酬報(數額由雙方協

議,如無協議,則由版權審裁處裁定),該條例既不削減亦不損害任何因上述行動而產生的或與上述

行動相關的任何權利或權益,但該權利或權益須在緊接該條的實施前已存在兼有價值。

(4) 就本條例第35條(“侵犯版權複製品”的涵義)而言,某物品的製作是否構成侵犯版權或(如

該物品是在香港製作的)本會構成侵犯版權此一問題須按以下規定裁定─

(a) 就在1996年5月10日或之後但在生效之前製作的物品而言,須參照經《世界貿易組織條

例》修訂的《1956年法令》而裁定;

(b) 就在1972年12月12日或之後但在1996年5月10日之前製作的物品而言,須參照在緊接

《世界貿易組織條例》對《1956年法令》作出修訂之前的《1956年法令》而裁定;及

(c) 就在1972年12月12日之前製作的物品而言,須參照《1911年法令》而裁定。

(5) 就條例第35條(“侵犯版權複製品”的涵義)而言,如某物品在生效之前已輸入,而根據當時

法律並沒有侵犯版權,則對於關乎該物品的任何專用特許協議的條款母須理會,而為免產生疑問,

在生效之後任何對該物品的管有或對該物品進行的交易,均不屬條例第31條及第118條至133條所指

的侵犯版權。 〈* 註─詳列交互參照:第118,119,120,121,122,123,124,125,126,127,

128,129,130,131,132,133條 *〉

(6) 為本條例第40(2)及71(3)條(對某東西其後的利用,而該東西的製作憑藉該條的較早條文並不

屬侵犯版權)適用於在生效之前製作的東西的目的,須假設新的版權條文在所有關鍵時刻均有效。

(7) 凡任何產生以某種字體展現的材料的物品在生效之前如本條例第63(1)條所述的推出市場,

本條例第63條(產生以某種字體展現的材料的物品)即適用,但在新的版權條文於某公曆年生效的情況

下,第63(2)條所提及的期間須代以自該年年終起計的25年期間。

(8) 本條例第64條(電子形式作品的複製品、改編本等的轉移)不就在生效之前購買的複製品而適

用。

(9) 就在生效之前建成的建築物而言,在本條例第74條(重建建築物)中提述繪圖或圖則的版權擁

有人,即提述根據《1956年法令》或《1911年法令》在該建築物建造之時為繪圖或圖則的版權的擁

有人的人。

[比照 1988 c. 48 Sch. 1 para. 14 U.K.]

15. (1) 除以下條文另有規定外,本條例第66及75條(不具名或以假名署名的作品︰基於關於版權期

限屆滿或作者死亡的假設而允許作出的作為)就現存的作品具有效力。

(2) 該條第(1)(b)(i)款(版權期限已屆滿的假設)不適用於照片。

(3) 如─

(a) 第11(3)(b)段(未發表的不具名或以假名署名的作品)適用,而新的版權條文於某公曆年生

效,則第66及75條第(1)(b)(ii)款(作者死亡的假設)只在自該年年終起計的50年期間完結之

後適用;或

(b) 上述第11(6)段(版權期限根據先前的法律和根據新的版權條文屬相同的個案)適用,則第

66及75條第(1)(b)(ii)款(作者死亡的假設)方適用。

[比照 1988 c. 48 Sch. 1 para. 15 U.K.]

16. 《1956年法令》第7條的以下條文持續就現存的作品適用─

528 - 《版權條例》 161

(a) 第(6)款(自圖書館、博物館或其他機構內的手稿或複製品複製未發表的作品);

(b) 第(7)款(發表載有第(6)款適用的材料的作品),但(a)段(就意圖發表給予通知的責任)則除

外;

(c) 第(8)款(就按照第(7)款發表的材料而後來作出的廣播、表演等),

而第(9)(d)款(插圖)持續為該等條文的目的適用。

[比照 1988 c. 48 Sch. 1 para. 16 U.K.]

17. 如戲劇作品或音樂作品在1912年7月1日之前製作,而《1911年法令》賦予的權利並不包括公開

表演該等作品的唯一權利,受版權所限制的作為須視為不包括─

(a) 公開表演該等作品;

(b) 廣播該等作品或將該等作品包括在有線傳播節目服務內;或

(c) 就該等作品的改編本作出任何上述作為,

而凡《1911年法令》賦予的權利只由公開表演該等作品的唯一權利構成,則受版權限制的作為須視

為只由該等作為構成。

[比照 1988 c. 48 Sch. 1 para. 17 U.K.]

18. 凡在1912年7月1日之前製作的作品由論文、文章或其部分構成,而該論文、文章或其部分構成

評論、雜誌或期刊或性質類似的作品,並在該評論、雜誌或期刊或性質類似的作品首次發表,則版

權須受作者在《1911年法令》開始生效時享有以獨立形式發表該論文、文章或其部分的權利所規

限。

[比照 1988 c. 48 Sch. 1 para. 18 U.K.]

強制執行可予註冊外觀設計的版權

19. (1) 凡《1956年法令》第10條(在工業上應用與藝術作品相應的外觀設計的效力)在1989年8月1日

之前的任何時間就任何藝術作品而適用,則本條例第87(3)條即適用,而其中提及的15年期間即由有

關物品首次推出市場的公曆年年終起計算。

(2) 凡《1956年法令》第10條(在工業上應用與藝術作品相應的外觀設計的效力)在1989年8月1日

或該日之後但在生效之前的任何時間就任何藝術作品而適用,則本條例第87(3)條即適用,但須以25

年期間代替其中提及的15年期間,而該段25年期間即由有關物品首次推出市場的公曆年年終起計

算。

(3) 除第(1)及(2)節另有規定外,本條例第87條只有在有關物品在生效之後如本條例第87(1)(b)條

中提及的情況般推出市場才適用。

[比照 1988 c. 48 Sch. 1 para. 20 U.K.]

廢除法定的製作紀錄特許

20. 凡《1956年法令》第8條第(1)(b)款所指的通知已在本條例廢除該條之前作出,則《1956年法

令》第8條(複製以零售方式出售的紀錄的法定特許)及《版權使用費制度(紀錄)規例》(附錄IAL1頁))

持續適用,但只就─

(a) 在有關的廢除生效的一年內進行;及

(b) 最多只達在該通知上列明的擬出售的數量,

的紀錄的製作而適。

[比照 1988 c. 48 Sch. 1 para. 21 U.K.]

528 - 《版權條例》 162

精神權利

21. (1) 不可憑藉第II部第IV分部(精神權利)的任何條文而就在生效之前作出的作為提起訴訟。

(2) 《1956年法令》第43條(作者的虛假署名)持續就在生效之前作出的作為而適用。

[比照 1988 c. 48 Sch. 1 para. 22 U.K.]

22. (1) 以下條文就─

(a) 本條例第89條(被識別為作者或導演的權利);及

(b) 本條例第92條(反對作品受貶損處理的權利),

所賦予的權利而具有效力。

(2) 凡─

(a) 文學作品、戲劇作品、音樂作品及藝術作品的作者在生效之前死亡,該等權利並不就

該作品而適用;或

(b) 影片在生效之前製作,該等權利並不就該影片而適用。

(3) 就現存的文學作品、戲劇作品、音樂作品或藝術作品而有的權利不適用於以下事情─

(a) (凡版權首先歸屬作者)任何憑藉在生效之前作出的版權轉讓或批出的特許而作出不屬侵

犯版權的事情;

(b) (凡版權首先歸屬並非作者的人)版權擁有人作出的或在其特許下作出的任何事情。

(4) 該等權利不適用於就依據《1956年法令》(第8條)(法定的製作紀錄特許)製作的紀錄而作出的

任何事情。

[比照 1988 c. 48 Sch. 1 para. 23 U.K.]

電腦程式或聲音紀錄的複製品

租賃予公眾的證明

23. 本條例廢除《版權條例》第41A(租賃電腦程式及聲音紀錄的特別條文)及41B條(就結算租賃電腦

程式或聲音紀錄而須付的使用費或其他款項而提出的申請),並不影響該等條文在工商司在生效之前

根據《版權條例》第41A(4)條作出證明方面的施行。

轉讓及特許

24. (1) 凡在生效日期之前作出的文件或發生的事件─

(a) 具有影響現存的作品的版權的擁有權的效力;或

(b) 具有產生、轉移或終止在現存的作品的版權方面的權益、權利或特許的效力,

則該等文件或事件對該作品在本條例下的版權具有相應的效力。

(2) 該等文件中使用的詞句須按照其在緊接生效之前的效力而解釋。

[比照 1988 c. 48 Sch. 1 para. 25 U.K.]

25. (1) 本條例第102(1)條(未來版權的轉讓︰在版權產生之時將其法定權益藉法例規定而作出歸屬)

不就在1972年12月12日之前作出的協議而適用。

(2) 本條例廢除《1956年法令》第37(2)條(未來版權的轉讓︰承讓人在版權產生之前死亡的權利

轉予),並不影響該條就在生效之前作出的協議而施行。

[比照 1988 c. 48 Sch. 1 para. 26 U.K.]

528 - 《版權條例》 163

26. (1) 凡文學作品、戲劇作品、音樂作品或藝術作品的作者是該作品的版權的第一擁有人,則該

作者在1912年7月1日或之後但在1972年12月12日之前並非藉遺囑而就該版權作出的轉讓或就其權益作

出的授予,不具有將關於該作品的版權的任何權利歸屬承讓人或承授人超逾自作者死亡起計的25年

屆滿之時的效力。

(2) 作者可在其在生之時並在生效之後就預期在上述期間終止時產生的版權的復歸權益作出轉

讓,但如沒有任何轉讓,則在作者死亡時,該利益須作為其遺產一部分轉予其法定遺產代理人。

(3) 本段並不影響─

(a) 由獲轉讓復歸權益的人轉讓該權益;

(b) 在作者死亡後由其遺產代理人或任何變成有權享有復歸權益的人轉讓該權益;或

(c) 在復歸權益到期之後作出的版權轉讓。

(4) 本段不適用於匯集作品的版權的轉讓或就作為匯集作品一部分發表的作品或作品的部分的

特許。

(5) 在第(4)節中,“匯集作品”(collective work) 指─

(a) 百科全書、字典、詞典、年鑑或相類的作品;

(b) 報章、評論、雜誌或相類的期刊;及

(c) 由不同的作者寫作的獨立部分的作品,或包含不同作者的作品或其作品的部分的作

品。

[比照 1988 c. 48 Sch. 1 para. 27 U.K.]

27. (1) 凡版權存在於在1912年7月1日之前製作的文學作品、戲劇作品、音樂作品或藝術作品,而其

作者在《1911年法令》的實施之前作出該法令第24(1)條但書(a)段(根據先前的法律就版權或表演的權

利的整段期限而作出的版權或表演的權利的轉讓或授予)所述的轉讓或授予,則本段即適用。

(2) 如在生效之前已發生某事件或給予某通知,而該事件或該通知憑藉《1956年法令》附表7第

38段就作品在該法令下的版權具有效力,則該事件或該通知就在本條例下的版權具有相應的效力。

(3) 在緊接生效之前憑藉該附表38(3)段本可就作品或其版權行使的權利,即可根據本條例就作

品或其版權行使。

(4) 如按照該附表38(4)段,版權本會在1972年12月12日或之後的某一日期復歸作者或其遺產代

理人,而該某一日期是在新的版權條文生效之後─

(a) 有關作品的版權即復歸該作者或其遺產代理人(視屬何情況而定);及

(b) 凡有關版權憑藉在1912年7月1日之前作出的文件而在該某一日期存在,任何其他人對該

版權的權益即於該某一日期終止。

[比照 1988 c. 48 Sch. 1 para. 28 U.K.]

28. 本條例第103(2)條(專用特許持有人相對於批出特許的人的所有權繼承人而言的權利)不就在生效

之前批出的專用特許而適用。

[比照 1988 c. 48 Sch. 1 para. 29 U.K.]

遺贈

29. (1) 如立遺囑人─

(a) 在1972年12月12日之前死亡,則本條例第104條(版權藉遺囑而與載有未發表作品的原稿

或其他實物一併轉移)並不適用;及

(b) 在該日期或之後但在生效之前死亡,則本條例第104條只就載有作品的原稿而適用。

528 - 《版權條例》 164

(2) 如作者在1972年12月12日之前死亡,而在其死後其手稿的擁有權是根據該作者作出的遺囑

性質的處置而取得的,此外,該手稿是末經發表或公開表演的作品的手稿,則該擁有權即為版權屬

於該手稿的擁有人的表面證明。

[比照 1988 c. 48 Sch. 1 para. 30 U.K.]

侵犯權利的補救

30. (1) 本條例第107及108條(侵犯權利的補救)只就在生效之後作出的侵犯版權而適用;《1956年法

令》第17條持續就在生效之前作出的侵犯權利而適用。

(2) 本條例第109條(交付侵犯版權複製品)適用於在生效之前或之後製作的侵犯版權複製品及其

他物品;《1956年法令》第18條及《1911年法令》第7條(就轉為己用的損害賠償等)在生效之後並不

適用,但就在生效之前展開的法律程序而言,則屬例外。

(3) 在本條例第107至109條適用的情況,則本條例第112及113條(專用特許持有人的權利及補救)

亦適用;在《1956年法令》第17或18條適用的情況,該法令第19條亦持續適用。 〈* 註─詳列交互

參照:第107,108,109條 *〉

(4) 本條例第115至117條(推定)只在憑藉本條例提起的法律程序中適用;《1956年法令》第20條

持續適用於憑藉該法令提起的法律程序。 〈* 註─詳列交互參照:第115,116,117條 *〉

[比照 1988 c. 48 Sch. 1 para. 31 U.K.]

31. 本條例第112及113條(專用特許持有人的權利及補救)不適用於在1972年12月12日之前批出的特

許。

[比照 1988 c. 48 Sch. 1 para. 32 U.K.]

32. 本條例第118條的條文(製作侵犯版權物品或進行侵犯版權物品等交易的刑事法律責任)只就在生

效之後作出的作為而適用;《1956年法令》第21條(就進行侵犯版權交易的罰則及簡易法律程序)及

《版權條例》第5及5A條(與侵犯版權複製品及在香港以外地方製造侵犯版權複製品等相關的罪行)持

續就在生效之前作出的作為而適用。

[比照 1988 c. 48 Sch. 1 para. 33 U.K.]

船舶、航空器及氣墊船

33. 本條例第179條(在香港註冊的船舶、航空器及氣墊船)不就在生效之前作出的任何事情而適用。

[比照 1988 c. 48 Sch. 1 para. 39 U.K.]

政府版權

34. (1) 如─

(a) 現存的作品是在生效之前─

(i) 由女皇陛下香港政府製作或在其指示或控制下所製作的;或

(ii) 由如皇陛下香港政府的部門製作或在其指示或控制下所製作的;或

(b) 現存的作品是在生效之前由女皇陛下香港政府或其部門或在女皇陛下香港政府或其部

門的指示或控制下在香港首次發表的;

而該作品並非本條例第183、184或185條(條例、條例草案及立法會版權︰參閱以下第36及37段)適用

的作品,則本條例第182條(政府版權的一般條文)適用於該現存的作品。 (由1999年第22號第3條修訂)

528 - 《版權條例》 165

(2) 本條例第182(1)(b)條(版權的第一擁有權)在於生效之前根據《1956年法令》第39(6)條訂立的

協議的規限下具有效力。

[比照 1988 c. 48 Sch. 1 para. 40 U.K.]

35. (1) 以下條文就本條例第182條(政府版權)適用的現存的作品的版權期限具有效力。

哪一項條文適用於某作品此一問題,須參照在緊接生效之前的事實而裁定,而如本段使用的詞

句曾為《1956年法令》的目的而界定,則該等詞句的涵義與該法令中該等詞句的涵義相同。

(2) 以下類別的作品的版權持續存在,直至該等作品的版權按照《1956年法令》本會屆滿的日

期為止─

(a) 已發表的文學作品、戲劇作品或音樂作品;

(b) 除雕刻品或照片外的藝術作品;

(c) 已發表的雕刻品;

(d) 已發表的照片及在1972年12月12日之前拍攝的照片;

(e) 已發表的聲音紀錄及在1972年12月12日之前製作的聲音紀錄;

(f) 已發表的影片。

(3) 未發表的文學作品、戲劇作品或音樂作品或影片的版權持續存在,直至─

(a) 版權按照本條例第182(3)條屆滿的日期為止;或

(b) 在新的版權條文在某公曆年生效的情況下自該年年終起計的50年期間完結為止,

兩個時間中,以較後者為準。

(4) 以下類別的作品的版權持續存在,直至在新的版權條文在某公曆年生效的情況下自該年年

終起計的50年期間完結為止─

(a) 未發表的雕刻品;

(b) 在1972年12月12日或之後拍攝的未發表的照片。

(5) 凡新的版權條文在某一公曆年生效,不屬上述第(2)節所指的聲音紀錄的版權持續存在,直

至自該年年終起計的50年期間完結為止;但如該聲音紀錄在自該年年終起計的50年期間完結之前的

另一公曆年發表,則其版權持續存在,直至自該另一公曆年年終起計的50年期間完結時屆滿。

[比照 1988 c. 48 Sch. 1 para. 41 U.K.]

36. 本條例第183條(條例的版權)適用於現存的條例。

[比照 1988 c. 48 Sch. 1 para. 42 U.K.]

立法局版權

37. (1) 本條例第184條(立法會版權的一般條文)適用於的現存的未發表的文學作品、戲劇作品、音

樂作品或藝術作品,但並不在其他情況之下適用於現存的作品。 (由1999年第22號第3條修訂)

(2) 本條例第185條(條例草案的版權)不適用於已提交立法局並在生效之前發表的條例草案。

[比照 1988 c. 48 Sch. 1 para. 43 U.K.]

歸屬某些國際組織的版權

38. (1) 在緊接生效之前憑藉《1956年法令》第33條而有版權存在的作品,須當作符合本條例第

188(1)條的規定。

(2) 未發表的該等作品的版權持續存在,直至該版權按照《1956年法令》本會屆滿的日期為

止,或如新的版權條文在某公曆年生效,則直至自該年年終起計的50年期間完結為止,兩個時間

528 - 《版權條例》 166

中,以較早者為準。

[比照 1988 c. 48 Sch. 1 para. 44 U.K.]

“發表”的涵義

39. 本條例第196(3)條(建築物的建造視作等同於發表)只在建築物在生效之後開始建造的情況下適

用。

[比照 1988 c. 48 Sch. 1 para. 45 U.K.]

“未經授權”的涵義

40. 為就在生效之前作出的事情而應用在第198(1)條(次要定義)中“未經授權”一詞的定義的目的─

(由2000年第64號第18條修訂)

(a) 該條(a)段就在1972年12月12日之前作出的事情而適用,猶如對版權擁有人的特許的提述

是對其同意或默許的提述一樣;

(b) 該條(b)段在該段自“或在第14(1)條本會適用的情況下”起至段末的“並非在該人的特

許下作出”為止的所有字句由“或並非在作者之下合法地提出申索的人作出”代替的

情況下適用;及

(c) 該條(c)段無須理會。

[比照 1988 c. 48 Sch. 1 para. 46 U.K.]

附屬法例的保留條文

41. 在緊接生效前具有效力的《版權審裁處規則》(附錄IBF1頁)+,在不抵觸本條例的範圍內以為使

其根據本條例具有效力而作出屬必需的改編及變通的規限下,猶如它是根據本條例訂立一樣持續有

效,就各方面具有效力,直至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根據本條例訂第174條訂立規則為止。 (由1998年第

25號第2條修訂)

42. 《版權(邊境措施)規則》(1996年第482號法律公告)在不抵觸本條例的範圍內以及為使該等規則

根據適當的本條例某部具有效力而作出屬必需的改編及變通的規限下,猶如它是為施行本條例第144

及271條而訂立一樣持續有效,就各方面具有效力,直至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為施行本條例

第144及271條訂立法院規則為止。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43. 在緊接生效前具有效力並經修訂的《版權(圖書館)規例》(附錄IAJ1頁),在不抵觸本條例的範圍

內以及為使其根據本條例具有效力而作出屬必需的改編及變通的規限下,猶如它是根據本條例而訂

立一樣持續有效,就各方面具有效力,直至商務及經濟發展局局長根據本條例第46條訂立規例為

止。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

修訂)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並請參閱1997年第5號法律公告。

附表: 3 在表演中的權利︰過渡性條文及保留條文 30/06/1997

[第233及237條]

528 - 《版權條例》 167

引言

1. (1) 在本附表中─

“《版權條例》”(the Copyright Ordinance) 指在緊接本條例第III部生效前有效的《版權條例》(第39

章);

“新的表演權利條文”(the new performance rights provisions) 指關乎表演中的權利的本條例條文,即第

III部(包括本附表及附表1)、附表4及5,以及就第III部的條文而作出相應修訂或廢除的條文的範

圍。

(2) 在本附表中,凡僅提述“生效”,即提述新的表演權利條文生效日期。

(3) 在本附表中,凡提述“現存的表演”,即提述在生效之前作出的表演;就此而言,凡某表

演歷時一段時期,當該表演完結時,須視為已作出該表演。

2. 就《版權條例》而言,“表演”(performance) 指─

(a) 戲劇表演;

(b) 音樂表演;或

(c) 誦讀或背誦文學作品,

即由一名或多於一名個人作出的有聲方式表達或屬於有聲方式表達的非錄製表演或現場表演。

一般原則︰法律的延續

3. 除任何明訂的條文有相反規定外,新的表演權利條文就在生效之前作出的表演而適用,一如其

就在生效之後作出的表演而適用一樣。

4. (1) 在新的表演權利條文重新制定(不論有或沒有作出變通)較早時的條文的範圍內,本段條文具

有確使法律延續的效力。

(2) 在成文法則、文書或其他文件中,凡提述表演者的權利或有權利存在的表演,而該等權利

或表演因本條例便會解釋為提述《版權條例》所指的表演者的權利下,則在延續該成文法則、文書

或其他文件的效力所需的範圍內,該項提述須解釋為(或按個別情況的需要而須解釋為包括)本條例

所指的表演者的權利或根據本條例而有權利存在的表演。

(3) 凡根據被本條例廢除的條文或為施行該等條文而作出任何事情(包括訂立附屬法例),或凡任

何事情具有如此作出的效力則該等事情在其是根據相應的新的表演權利條文而作出的或為施行相應

的新的表演權利條文而作出一樣的情況下,具有效力。

(4) 在文意許可的情況下,在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成文法則、文書或文件中,凡提述(明示或隱含)

新的表演權利條文的任何條文,即就生效之前的時間、情況及目的而解釋為包括提述相應的較早時

的條文。

(5) 在成文法則、文書或其他文件中,凡提述(明示或隱含)被本條例廢除的條文,在延續該成文

法則、文書或其他文件條文的效力所需的範圍內,該項提述須解釋為提述本條例的相應條文。

(6) 本段條文在任何特定的過渡性條文或保留條文及本條例作出的任何明示修訂規限下具有效

力。

在表演中的權利的存在

5. (1) 如符合以下說明,則第III部所賦予的權利在生效之後存在於現存的表演─

528 - 《版權條例》 168

(a) 該表演曾是《版權條例》所指的合資格的表演,或假使該表演是在生效之後作出的,

便會是合資格的表演;及

(b) (i) 新的表演權利條文在某公曆年開始生效,而該表演並非在該公曆年的第一天前的

50年之前作出的;或

(ii) 該現存的表演是在某一公曆年作出的,而新的表演權利條文是在另一公曆年開始

實施的,且該表演的錄製品在自該某一公曆年年終起計的50年之內發行,則該發

行須並非在該另一公曆年的第一天前的50年之前作出的。

(2) 第III部所賦予的現存的表演的權利持續存在,直至該等表演的該等權利按照本條例第214條

屆滿為止。

反對的權利

6. 凡任何人在生效之前,就錄製任何表演或複製任何錄製品而招致大量開支或法律責任,而招致

的方式在當時是合法的,又或任何人在生效之前,為上述錄製或複製或為達致上述錄製或複製而招

致大量開支或法律責任,而在當時,若非生效該錄製或複製本會是合法的,則本條例既不削減亦不

損害任何因上述行動而產生的或與上述行動相關的任何權利或權益,但該權利或權益須在緊接生效

前已存在兼有價值;但如憑藉生效而有權限制錄製或複製的人同意支付補償(數額由雙方協議,如無

協議,則由版權審裁處釐定),則屬例外。

侵犯在表演中的權利的作為

7. (1) 第III部關於構成侵犯該部所賦予的權利的作為的條文,只就在生效之後作出的作為而適

用;《版權條例》的條文持續就在1996年12月20日或之後但在生效之前作出的作為而適用。

(2) 為施行本條例第229條(“侵犯權利的錄製品”的涵義),就在1996年12月20日或之後但在生

效之前作出的某一表演而進行錄製會否構成對表演者權利的侵犯或假使該某一表演在香港作出並予

以錄製是否會構成對表演者權利的侵犯此一問題,須參照《版權條例》而裁定。

侵犯權利的補救

8. 本條例第228條(交付侵犯權利的錄製品)適用於在生效之前及之後製作的侵犯權利的錄製品;

《版權條例》第32條在生效之後並不適用,但就在生效之前展開的法律程序而言,則屬例外。

船舶、航空器及氣墊船

9. 本條例第235條(在香港註冊的船舶、航空器及氣墊船)不就在生效之前作出的任何事情而適用。

附表: 4 (已失時效而略去) L.N. 127 of 2001 13/07/2001

(已失時效而略去)

附表: 5 廢除 30/06/1997

[第281條及附表2及3]

成文法則 廢除的範圍

528 - 《版權條例》 169

1. 《版權條例》(第39章) 整條條例

2. 《版權(發表的通知)規例》(附錄IAK1頁) 整條規例

3. 《1972年至1990年版權(香港)命令》(附錄IIIDD1頁) 所有命令

4. 《1957年版權(國際組織)命令》(S.I. 1957 No. 1524

U.K.)

該命令屬香港法律一部分的範圍

5. 《1961年版權(廣播組織)命令》(S.I. 1961 No. 2460

U.K.)

該命令屬香港法律一部分的範圍

6. 《1987年版權(電腦軟件)(延伸適用於屬土)命令》

(S.I. 1987 No. 2200 U.K.)

該命令屬香港法律一部分的範圍

7. 《1990年版權(台灣)命令》(1990年第205號法律公

告)

整條命令

8. 《版權(對其他國家、領域或地區的適用範圍)規

例》(第39章,附屬法例A)

整條規例

9. 《版權(指定合資格國家、領域或地區)規例》(第39

章,附屬法例B)

整條規例

附表: 6 過渡性條文及保留條文 L.N. 211 of 2003 28/11/2003

[第282條]

關乎《2003年版權(修訂)條例》

(2003年第27號)所作的修訂

的過渡性條文及保留條文

1. 釋義

(1) 在本附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2003年修訂條例》”(amendment Ordinance of 2003) 指《2003年版權(修訂)條例》(2003年第27號);

“《暫停條例》”(Suspension Ordinance) 指《2001年版權(暫停實施修訂)條例》(第568章)。

(2) 在本附表中,提述在緊接《2003年修訂條例》生效*前適用的本條例,即提述與在緊接

《2003年修訂條例》生效前適用的《暫停條例》一併理解的在緊接《2003年修訂條例》生效前適用

的本條例。

2. 本條例第35A條對以往輸入的

複製品的適用

(1) 如某作品的複製品僅憑藉在《2003年修訂條例》生效前將它或擬將它輸入香港,而屬在緊

接《2003年修訂條例》生效前適用的本條例第35(3)條所指的侵犯版權複製品,則本條適用於該複製

品。

(2) 就在《2003年修訂條例》生效後就本條適用的作品的複製品作出的任何作為(包括聲稱構成

侵犯版權或本條例所訂罪行的任何作為)而言,本條例第35A條具有效力,猶如該條是在第(1)款提述

的輸入或擬輸入複製品一事發生之前已制定一樣,據此,該複製品不得被視為侵犯版權複製品;但

假使在緊接《2003年修訂條例》生效後將該複製品或擬將該複製品輸入香港,在顧及本條例第35A條

528 - 《版權條例》 170

後,它亦會屬本條例第35(3)條所指的侵犯版權複製品,則屬例外。

(3) 為免生疑問,本條或《2003年修訂條例》並不影響任何就在《2003年修訂條例》生效前發

生侵犯版權而具有的訴訟權。

3. 豁免以往就“平行輸入”的

本條例第35A條適用的

作品的複製品而招致

的刑事法律責任

(1) 如某作品的複製品僅憑藉在《2003年修訂條例》生效前將它或擬將它輸入香港,而屬在緊

接《2003年修訂條例》生效前適用的本條例第35(3)條所指的侵犯版權複製品,則本條適用於該複製

品。

(2) 自《2003年修訂條例》生效起,任何人不得因在《2003年修訂條例》生效前就本條適用的

作品的複製品作出任何作為,而被裁定犯在緊接《2003年修訂條例》生效前適用的本條例第118(1)條

所訂罪行;但假使在緊接《2003年修訂條例》生效後將該複製品或擬將該複製品輸入香港,在顧及

本條例第35A條後,該複製品亦會屬本條例第35(3)條所指的侵犯版權複製品,則屬例外。

4. 豁免以往就本條例第35A條適用的

作品的複製品的後備複製品或就

在有需要的情況下複製或改編

本條例第35A條適用的作品

的複製品而招致的

刑事法律責任

(1) 如本條例第35A條適用的某作品的複製品—

(a) 在《2003年修訂條例》生效前製作;及

(b) 僅憑藉該複製品是由就本條例第60及61條而言並無合約權利使用該作品的人所製作此項

事實,而屬侵犯版權複製品,

則本條適用於該複製品。

(2) 自《2003年修訂條例》生效起,任何人不得因本條適用的作品的複製品,而被裁定犯在緊

接《2003年修訂條例》生效前適用的本條例第118(1)條所訂罪行;但就為本條例第118(1)條所訂罪行

而進行的法律程序而言,在顧及本條例第118A條後,假使同一複製品在緊接《2003年修訂條例》生

效後製作,會屬就本條例第60及61條而言並無合約權利使用該作品的人所製作的複製品,則屬例

外。

(附表6由2003年第27號第9條增補)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生效日期:2003年11月28日。

附表: 7 關乎《2007年版權(修訂)條例》(2007年第15)所作的修 訂的過渡性條文及保留條文

L.N. 47 of 2008; L.N. 48 of 2008

25/04/2008

詳列交互參照:

118、118A、119、119A、119B、120、120A、121、122、123、124、125、126、127、128、129、130、131、132、133

528 - 《版權條例》 171

附註:

1. 本附表第3部(在第3部與關乎《2007年版權(修訂)條例》(2007年第15號)第6條(在它與本條例新

的第25(1)(c)及(d)條有關的範圍內)及第51條所作的修訂的過渡性條文及保留條文有關的範圍內)及本

附表第4部自2008年4月25日實施─見2008年第47號法律公告(c)段及2008年第48號法律公告(n)段。

2008年第47號法律公告(c)段的內容載錄如下─

“(c) 第75條(在它與新的附表7的第3部有關的範圍內,且僅在新的附表7的第3部與關乎第6條

(在它與新的第25(1)(c)條有關的範圍內)所作的修訂的過渡性條文及保留條文有關的範圍

內)。”。

2008年第48號法律公告(n)段的內容載錄如下─

“(n) 第75條,但限於在它與以下條文有關的範圍內—

(i) 新的附表7的第3部,但僅在新的附表7的第3部與以下條文有關的範圍內—

(A) 關乎第6條(在它與新的第25(1)(d)條有關的範圍內)所作的修訂的過渡性條文及保

留條文;及

(B) 關乎第51條所作的修訂的過渡性條文及保留條文;及

(ii) 新的附表7的第4部。”。

2. 本附表第3部的餘下條文尚未實施。

[第283條]

第1部

引言

1. 釋義

(1) 在本附表中—

“《2007年修訂條例》”(2007 Amendment Ordinance) 指《2007年版權(修訂)條例》(2007年第15號);

“《暫停條例》”(Suspension Ordinance) 指《2001年版權(暫停實施修訂)條例》(第568章)。

(2) 在本附表中使用的詞句,如已為本條例第II部(版權)及第IIIA部(表演者的精神權利)的施行而

界定,則其涵義與該兩部中該等詞句的涵義相同。

第2部

就版權作品及表演所允許的作為

2. 關於某些現有協議的保留條文

《2007年修訂條例》第13、14、15、16、17、21、61、62、63或65條並不影響在該等條文的生效

日期*前所訂立的特許或協議。

第3部

528 - 《版權條例》 172

版權擁有人及表演者的租賃權

第1分部—關乎《2007年修訂條例》第6條

(在它與本條例第25(1)(c)、(e)及(f)條

有關的範圍內)所作的修訂的

過渡性條文及保留條文

3. 一般條文

(1) 除本附表第4及5條另有規定外,《2007年修訂條例》第6條(在它與本條例第25(1)(c)、(e)及(f)

條有關的範圍內)適用於在該條的生效日期#之前、當日或之後製作的版權作品。

(2) 任何在《2007年修訂條例》第6條(在它與本條例第25(1)(c)、(e)及(f)條有關的範圍內)的生效

日期前作出的作為,不得視為對憑藉該條而產生的任何新的權利的侵犯。

4. 新的租賃權:生效日期前作出的

複製授權的效力

凡—

(a) 任何作品的版權擁有人或準擁有人在《2007年修訂條例》第6條(在它與本條例第

25(1)(c)、(e)及(f)條有關的範圍內)的生效日期#前授權任何人製作該作品的複製品;及

(b) 有新的權利憑藉該條就該複製品而產生,

則除非有任何協議有相反規定,否則該新的權利在該條的生效日期歸屬該獲授權的人。

5. 關於現有存貨的保留條文

(1) 任何憑藉《2007年修訂條例》第6條(在它與本條例第25(1)(c)條有關的範圍內)而產生的新的

權利,不適用於任何人在該條的生效日期#前為租賃予公眾的目的而獲取的影片的複製品。

(2) 任何憑藉《2007年修訂條例》第6條(在它與本條例第25(1)(e)及(f)條有關的範圍內)而產生的

新的權利,不適用於任何人在該條的生效日期前為租賃予公眾的目的而獲取的連環圖冊的複製品。

第2分部—關乎《2007年修訂條例》第6條

(在它與本條例第25(1)(d)條有關的範圍內)

所作的修訂的過渡性條文及保留條文

6. 一般條文

(1) 除本附表第7及8條另有規定外,《2007年修訂條例》第6條(在其與本條例第25(1)(d)條有關

的範圍內)適用於在該條的生效日期#之前、當日或之後製作的版權作品。

(2) 任何在《2007年修訂條例》第6條(在它與本條例第25(1)(d)條有關的範圍內)的生效日期前作

出的作為,不得視為對憑藉該條而產生的任何新的權利的侵犯。

7. 新的租賃權:生效日期前作出的複製授權的效力

528 - 《版權條例》 173

凡—

(a) 任何作品的版權擁有人或準擁有人在《2007年修訂條例》第6條(在它與本條例第25(1)(d)

條有關的範圍內)的生效日期#前授權任何人製作該作品的複製品;及

(b) 有新的權利憑藉該條就該複製品而產生,

則除非有任何協議有相反規定,否則該新的權利在該條的生效日期歸屬該獲授權的人。

8. 關於現有存貨的保留條文

任何憑藉《2007年修訂條例》第6條(在它與本條例第25(1)(d)條有關的範圍內)而產生的新的權

利,不適用於任何人在該條的生效日期#前為租賃予公眾的目的而獲取的聲音紀錄的複製品。

第3分部—關乎《2007年修訂條例》第51條

所作的修訂的過渡性條文及保留條文

9. 一般條文

(1) 除本附表第10及11條另有規定外,《2007年修訂條例》第51條適用於在該條的生效日期@之

前、當日或之後舉行的合資格表演。

(2) 任何在《2007年修訂條例》第51條的生效日期前作出的作為,不得視為對憑藉該條而產生

的任何新的權利的侵犯。

10. 新的租賃權:生效日期前作出的

複製授權的效力

凡—

(a) 任何在合資格表演中的表演者的權利的擁有人或準擁有人在《2007年修訂條例》第51條

的生效日期@前授權任何人製作該表演的紀錄的複製品;及

(b) 有新的權利憑藉該條就該複製品而產生,

則除非有任何協議有相反規定,否則該新的權利在該條的生效日期歸屬該獲授權的人。

11. 關於現有存貨的保留條文

任何憑藉《2007年修訂條例》第51條而產生的新的權利,不適用於任何人在該條的生效日期@

前為租賃予公眾的目的而獲取的合資格表演的聲音紀錄的複製品。

第4部

表演者的精神權利

關乎《2007年修訂條例》第66條所作的

修訂的過渡性條文及保留條文

12. 一般條文

528 - 《版權條例》 174

任何在《2007年修訂條例》第66條的生效日期@前作出的作為,不得視為對憑藉該條而產生的

表演者的任何新的權利的侵犯。

13. 關於某些現有協議的保留條文

(1) 除另有明文規定外,《2007年修訂條例》第66條並不影響在該條的生效日期@前所訂立的協

議。

(2) 任何依據第(1)款所提述的協議而在《2007年修訂條例》第66條的生效日期當日或之後作出

的作為,不得視為對憑藉該條而產生的表演者的任何新的權利的侵犯。

14. 現場聲藝表演的表演者

的新的精神權利

(1) 憑藉《2007年修訂條例》第66條就現場聲藝表演而產生的表演者的新的權利,僅存在於在

該條的生效日期@當日或之後舉行的現場聲藝表演中。

(2) 憑藉《2007年修訂條例》第66條就錄製於聲音紀錄內的表演而產生的表演者的新的權利,

僅在有關表演是在該條的生效日期當日或之後舉行的情況下存在。

第5部

對版權作品及在表演中的權利的侵犯

第1分部—關乎《2007年修訂條例》第9(2)條

所作的修訂的過渡性條文及保留條文

15. 豁免就在《2007年修訂條例》第9(2)條

生效前輸入的作品的複製品而招致的

刑事法律責任

(1) 自《2007年修訂條例》第9(2)條的生效日期*起,任何人不得因在該生效日期之前、當日或

之後就本款適用的作品的複製品作出的作為,而被裁定犯本條例第118條所訂罪行。

(2) 在《2007年修訂條例》第9(2)條的生效日期前輸入香港的作品的複製品如符合以下說明,第

(1)款即對之適用—

(a) 該複製品僅憑藉在緊接該生效日期前有效的本條例第35(3)條而屬侵犯版權複製品;

(b) 該複製品是在製作它的所在國家、地區或地方合法地製作的;及

(c) 該複製品如在該生效日期當日或之後輸入香港,則憑藉經《2007年修訂條例》第9(2)條

修訂的本條例第35(4)條,該複製品不會是本條例第118至133條(刑事條文)所指的侵犯版

權複製品。 〈* 註─詳列交互參照:第118、118A、119、119A、119B、120、120A、

121、122、123、124、125、126、127、128、129、130、131、132、133條 *〉

第2分部—關乎《2007年修訂條例》第10條

所作的修訂的過渡性條文及保留條文

16. 本條例第35B條對以往輸入的

528 - 《版權條例》 175

複製品的適用情況

(1) 就在《2007年修訂條例》第10條的生效日期*當日或之後就本款適用的作品的複製品作出的

任何作為(包括聲稱構成侵犯版權或本條例所訂罪行的任何作為)而言—

(a) 本條例第35B條具有效力,猶如該條是在該複製品輸入香港之前或在獲取該複製品之前

已制定一樣;及

(b) 該複製品憑藉(a)段而不屬本條例第35(3)條所指的侵犯版權複製品;但假使在該生效日

期當日或之後將該複製品輸入香港或在該生效日期當日或之後獲取該複製品,在顧及

本條例第35B條後,它亦會屬本條例第35(3)條所指的侵犯版權複製品,則屬例外。

(2) 在《2007年修訂條例》第10條的生效日期前輸入香港的作品的複製品如符合以下說明,第

(1)款即對之適用—

(a) 該複製品僅憑藉在緊接該生效日期前有效的本條例第35(3)條而屬侵犯版權複製品;及

(b) 該複製品是在製作它的所在國家、地區或地方合法地製作的。

(3) 為免生疑問,本條或《2007年修訂條例》並不免除任何人就在《2007年修訂條例》第10條的

生效日期前發生的侵犯版權而在民事訴訟中須承擔的法律責任。

17. 豁免以往就“平行輸入”的本條例

第35B條適用的作品的複製品

而招致的刑事法律責任

(1) 自《2007年修訂條例》第10條的生效日期*起,任何人不得因在該生效日期前就本款適用的

作品的複製品作出的作為,而被裁定犯在緊接該生效日期前有效並與《暫停條例》一併理解的本條

例第118(1)條所訂的罪行;但假使在該生效日期當日或之後將該複製品輸入香港或在該生效日期當日

或之後獲取該複製品,在顧及本條例第35B條後,該複製品亦會屬本條例第35(3)條所指的侵犯版權複

製品,則屬例外。

(2) 在《2007年修訂條例》第10條的生效日期前輸入香港的作品的複製品如符合以下說明,第

(1)款即對之適用—

(a) 該複製品僅憑藉在緊接該生效日期前有效的本條例第35(3)條而屬侵犯版權複製品;及

(b) 該複製品是在製作它的所在國家、地區或地方合法地製作的。

第3分部—關乎《2007年修訂條例》第31條

所作的修訂的過渡性條文及保留條文

18. 本條例第118(2H)條的適用範圍

為免生疑問,本條例第118(2H)條並不就本條例第118(2A)條所提述的、由任何法人團體或合夥於

《2007年修訂條例》第31(4)條的生效日期*前作出的作為而適用。

19. 本條例第118(2E)、(2F)、(2G)、(3A)及(3B)條

規定的豁免及免責辯護的追溯適用

(1) 本條例第118(2E)、(2F)、(2G)、(3A)及(3B)條在本款適用的法律程序中適用,方式與該條在

就本條例第118(2A)條所訂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適用者相同。

(2) 在就緊接《2007年修訂條例》第31(4)條的生效日期*前有效並與《暫停條例》一併理解的本

528 - 《版權條例》 176

條例第118(1)(d)條所訂的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如控罪所關乎的侵犯版權複製品屬《暫停條例》

第2(2)、(3)、(4)或(5)條所描述的類別的侵犯版權複製品,則第(1)款適用於該法律程序。

(3) 第(1)款不適用於就在2001年4月1日前所犯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

第4分部—關乎《2007年修訂條例》第57條

所作的修訂的過渡性條文及保留條文

20. 本條例第229A條對以往輸入

的錄製品的適用情況

(1) 就在《2007年修訂條例》第57條的生效日期*當日或之後就本款適用的表演的錄製品作出的

任何作為(包括聲稱構成侵犯本條例第III部所賦予的權利的任何作為)而言—

(a) 本條例第229A條具有效力,猶如該條是在該錄製品輸入香港之前或在獲取該錄製品之

前已制定一樣;及

(b) 該錄製品憑藉(a)段而不屬本條例第229(4)條所指的侵犯權利的錄製品;但假使在該生效

日期當日或之後將該錄製品輸入香港或在該生效日期當日或之後獲取該錄製品,在顧

及本條例第229A條後,它亦會屬本條例第229(4)條所指的侵犯權利的錄製品,則屬例

外。

(2) 在《2007年修訂條例》第57條的生效日期前輸入香港的表演的錄製品如符合以下說明,第

(1)款即對之適用—

(a) 該錄製品僅憑藉在緊接該生效日期前有效的本條例第229(4)條而屬侵犯權利的錄製品;

(b) 該錄製品是在製作它的所在國家、地區或地方合法地製作的。

(3) 為免生疑問,本條或《2007年修訂條例》並不免除任何人就在《2007年修訂條例》第57條的

生效日期前發生的侵犯本條例第III部所賦予的權利而在民事訴訟中須承擔的法律責任。

(附表7由2007年第15號第75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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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

* 生效日期:2007年7月6日。

# 生效日期:2008年4月25日(在它與本條例新的第25(1)(c)及(d)條有關的範圍內)。

@ 生效日期:2008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