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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5民初1480号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苏05民初1480

原告:北京百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涛,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闪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某艮,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某兰,江苏凡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百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某公司)与被告苏州闪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闪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案于20217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913日、121日、129日、2022119日四次进行听证,于20221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百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涛、郭某,被告闪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某艮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某兰、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闪某公司:1.立即停止通过闪速推网站(网址××/)及其发布管理系统(网址http://admin.hi123.shop/)向他人提供“万词霸屏”服务,即干扰百某公司搜索引擎收录和排序服务的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000万元;3.在其运营的闪速推网站首页、《北京日报》《法治日报》《姑苏晚报》《苏州日报》显著位置连续三十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百某公司是中国互联网科技的领军企业,在搜索领域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www.baidu.com网站是20001月由李某宏在北京中关村创立,经过20多年的发展,百度搜索引擎已成为全球领先的中文搜索引擎,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百度搜索服务,特别是搜索结果收录和排序,是原告多年来技术、智力、人力和物力投入的结果,得到了网络用户的广泛信赖和认可。同时,为了更好地提供搜索服务,百某公司使用各种样态的技术、方式,排除恶意干扰,全力维护百度搜索生态,投入了大量管理成本。闪某公司是闪速推网站(网址××/)的运营主体,是一家专门为他人提供“万词霸屏”服务的公司,同时运营有管理系统(网址http://admin.hi123.shop/)。闪某公司利用管理系统短时间内自动生成、发布大量关键词和推广网页,关键词几乎涵盖了行业内常用关键词,推广网页内容系闪某公司伪原创拼凑产生,内容粗制滥造。闪某公司利用“高权重网站”易于被百度搜索引擎收录和排序的特点,在此类网站的域名项下添加被服务对象的推广网页,但这些推广网页并不存在于“高权重网站”中,属于虚假网页。当普通网络用户基于对百度搜索的信任,使用行业常用关键词进行搜索时,这些推广网页大量占据搜索结果首页位置。此行为破坏了百度搜索引擎正常收录和排名秩序,制造了大量网络垃圾信息,影响了百度搜索用户体验,降低了用户对百度搜索的信任,造成了百某公司搜索引擎算法失准,为此承担了大量经济损失。闪某公司的行为已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闪某公司答辩称:1.闪某公司的技术运营方式并未干扰和破坏百度搜索引擎收录和排序规则,也不构成虚假网页。闪某公司只是发现并适用了百度的搜索引擎收录和排名规则的特点,借助“权重网站”的正规信息发布平台,给客户提供一个信息更容易收录的产品信息发布渠道。闪某公司发布的信息并不存在“粗制滥造”,只是如实发布产品信息,并无“伪”原创的行为和故意。2.百某公司没有网页信息发布的审查权,如本案支持原告诉请,将为百某公司创设网页内容审查权,助长百度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形成更大的行业垄断。3.闪某公司不构成不正当竞争。首先,双方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闪某公司与百某公司不存在经营业务范围、服务或消费对象的重合或交叉,也不存在相同的市场利益。如果针对百度所述的付费搜索服务的话,百度付费推广服务2019年营业份额大约为100亿元,闪某公司2019年总营业收入为900万元,双方之间根本谈不上竞争关系。如果针对自然搜索排名,自然搜索本来就不需要支付费用,不需支付费用就不属于市场竞争行为,因此不应当列入反不正当竞争法所指的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说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的范畴中。其次,闪某公司并未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公认的商业道德”。百度的算法不能构成“公认的商业道德”。任何算法都应关在法律的笼子里,不能以违反某个算法作为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只要“权重网站”有开设二级子栏目的权利,“权重网站”利用二级子栏目与他方进行版面合作的商业模式合法,合作方发表的产品信息不违反国家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取得好的自然排名是基于遵循各大搜索引擎的收录和排序规则,那么闪某公司的产品信息发布就应属于信息的正常流动,百某公司不能擅用反不正当竞争手段,给自己创设权利,从而限制信息共享。再次,闪某公司并未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未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是动态的市场竞争,是正常的市场秩序,而非静态的特定利益。作为规制市场竞争行为的法律,应当注重鼓励商业创新与维护市场公平、自由竞争的平衡,允许商业模式、经营方式以及竞争策略的创新与发展。且市场竞争本就有输有赢,特定经营者的利益受损并不能代表竞争行为具备可责性,必须从竞争行为本身出发,考量竞争行为是否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本案闪某公司的运营模式并没有违反互联网行业的商业惯例和商业道德,发布的信息合法合规;也没有任何证据表明闪某公司有通过不正当的手段攫取他人可以合理预期获得的商业机会,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因此,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精神和保护目的,闪某公司的行为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驳回百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问题,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评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百某公司的相关情况

据工业和信息化部政务服务平台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显示,www.baidu.com百度网站的主办单位为百某公司。经过多年发展,百度搜索引擎已成为全球知名的中文搜索引擎。为净化“搜索生态”,保障搜索安全与内容质量,百某公司推出了一系列的搜索算法。针对页面内容质量问题,包括站群问题、跨领域内容、恶劣采集问题等,百某公司于201774日推出了“飓风算法”;针对恶劣聚合页问题,包括跨领域问题、题文不符问题、静态搜索结果页等,百某公司于20202月推出了“劲风算法”;针对B2B领域低质问题,包括恶劣采集问题、发布软文问题、空短低质页面等,百某公司于20186月推出了“细雨算法”;针对目录交易问题,包括发布软文问题、售卖目录问题等,百某公司于201611月推出了“蓝天算法”,触发“蓝天算法”问题的站点将被降低其在百度搜索系统中的评价。百某公司对搜索算法进行持续性地更新迭代,并根据实际情况不断研发推出新的算法。

二、闪某公司的相关情况

据工业和信息化部政务服务平台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显示,××/网站的主办单位为闪某公司。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北京联某有限公司签发的编号为TSA-01-20210310102554435G50CQo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显示,http://admin.hi123.shop/为闪某公司的后台管理系统。

编号TSA-01-2021031009204323365A2n7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显示闪某公司对其闪速推系统进行宣传推介。其宣称能霸占百度搜索关键词结果首页名为“万词霸屏”的服务,并明确表示“3-7天关键词快速排名百度首页”“实现上万关键词排名百度首页”“不管PC端还是手机端,360度全方位百度首页关键词排名覆盖”等,并展示有大量占据百度搜索结果首页的案例。

编号TSA-01-20210310102554435G50CQo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显示,闪某公司管理系统http://admin.hi123.shop/具有设置关键词、文章段落、图片,查看发布的文章,以及实时监控其发布的网页在百度搜索结果中的排名区势、访问量等功能。

三、百某公司指控闪某公司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情况

百某公司指控闪某公司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闪某公司通过“伪原创”、采集、拼接内容等方式,制造“垃圾页面”,使用技术手段,将“垃圾页面”植入到第三方网站中,生成“虚假页面”,并将虚假页面与搜索关键词相关联,以达到用户触发搜索关键词,即产生虚假页面占据搜索结果首页一条甚至几条搜索结果内容的效果。百某公司认为上述行为严重干扰百某公司提供经营及服务,破坏搜索生态,且是对其他合法、合规网站经营者正当利益的破坏,构成不正当竞争。

编号TSA-01-20210310102554435G50CQo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显示,闪某公司提供的《【闪速推】服务协议》具有如下内容:“1.闪某公司(乙方)帮(甲方)在合作的媒体网站进行信息关键词发布,促进百度和手机引擎的收录。2.乙方不保证甲方指定关键词的排名,乙方保证的是甲方关键词的数量不低于1000个。如合作方到期未续费,乙方有权与其他同行合作。3.合作期间最低确保1000-50000个关键词以上在PC百度和手机百度首页排名。如果少于1000个关键词每天,则乙方承诺延期补偿服务时间。4.若媒体有所变动以实际发布媒体为准,乙方会第一时间通知甲方根据实际媒体作出相应调整。5.乙方充分运用自身媒体优势,及时捕捉行业焦点,将甲方的企业实力、公司形象、产品宣传等内容进行潜移默化的渗透。同时利用乙方的网络资源详细介绍企业、产品,全面提升甲方的公司形象。6.乙方利用云技术优势为甲方做搜索引擎的优化推广工作,使之在各搜索引擎收录排名。”

编号TSA-01-20210311214632952u63daNTSA-01-20210311213094654595yV39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显示,闪某公司客服与原告的取证人员在进行微信沟通过程中,其对在“高权重网站”上生成被服务对象的推广网页有如下表述:“不用你们写,我们客服会找你们同行文章”“你提供的行业关键词”“合作期间最低保证一千词,正常都是几千几万几十万关键词在首页的”“借助于高权重平台做上去的”“不需要配合什么的”“你按那表格填写你行业关键词,然后我们系统会自动组合关键词”“主词,地区加主词,词头加主词,主词加词尾,地区加主词加词尾,词头加主词加词尾,地区加词头加主词加词尾这样组合推送到百度首页”“3-7天(见效果)”“我们找文章,图片你们提供也可以”“推送到不同平台上面”“页面不是设计,是你提供图片,不提供你看哪家网站轮播图好看,我们就把他扒下来放在我们模板站上”“这个是模板站,你们提供图片,我们上传,文章你们要提供也可以,不提供我们就找你们同行文章,把人家公司名称去了”“权重高,肯定收录好,肯定在首页的”“我们这边是满150个字为一个段落,然后他进行一个发布”“就是说一段一段的……满150个字为段落的,那个100个段落,然后系统它会自动组合发布出去”等。当被问及“你们发布的内容是伪原创的吗”时,闪某公司的工作人员答复:“是的。”闪某公司工作人员在微信聊天中发送了各个合作平台的权重文件。据该文件显示,闪某公司的合作平台有52家,其中部分为独家合作平台,对于每个平台的权重都进行了标注,权重从2-9不等。2021223日,百某公司在闪某公司购买了“山东浪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浪某公司)为期3个月的“万词霸屏”服务,并根据闪某公司客服的指引,提供了所需的关键词、图片等资料。

编号TSA-01-20210310111709202293JK1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显示,2021310日,PC端百度搜索关键词“薪资统计软件公司”,搜索结果首页第3位出现闪某公司发布的位于cnhvacr.com域名下,标题为“日照薪资统计软件公司_山东浪某有限公司”网页链接;第5位出现闪某公司发布的位于bbs.0156K.com域名下,标题为“青岛薪某公司-山东浪某有限公司”的网页链接;第7位出现闪某公司发布的位于www.××.com域名下,标题为“日照薪资统计软件公司_山东浪某有限公司-××新闻网”的网页链接。同时,根据闪某公司的后台管理系统显示,截至202138日,闪某公司发布的相关网页链接出现在PC端百度搜索共计1237个关键词的结果首页,且网页内容均为闪某公司发布系统中预先设置的文字和图片。经查询www.cnhvacr.com网站的ICP备案主体为淄博威某有限公司,www.bbs.0156K.com网站备案主体为××传媒科技有限公司,www.××.com网站为××新闻网,ICP备案主体为××。在上述网站中通过输入关键词进行站内搜索均无法搜索到闪某公司发布的上述相关网页。

编号TSA-01-202103102256359959T9cD7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显示,2021310日,手机端百度搜索关键词“薪酬统计软件公司”,搜索结果首页第1位出现闪某公司发布的标题为“青岛薪某公司-山东浪某有限公司-××网”的网页,搜索结果首页第3位、第5位、第8位、第10位均是闪某公司发布的山东浪某公司的相关网页。同时,根据闪某公司的后台管理系统中山东某公司的关键词报表可见,截至202138日,闪某公司发布的相关网页链接出现在百度搜索手机端1294个关键词的结果首页,搜狗搜索(PC端和手机端)的关键词排名为0360搜索(PC端和手机端)的关键词排名为0,头条的关键词排名为0。其中,手机端百度搜索关键词“薪酬统计软件公司”,搜索结果首页第134810位出现闪某公司在其他网站域名下发布的关于山东浪某公司的相关网页,网页内容均为闪某公司发布系统中预先设置的文字和图片。

编号TSA-01-20210412224812501q2wRk4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显示,2021412日,PC端百度搜索关键词“信息技术开发招商”,搜索结果首页第2位出现闪某公司发布的在××域名下,标题为“聊城信息技术开发招商技术服务_浪淘信息科技”的网页链接。经查询网站××由武汉得某有限公司运营,无法从该网站中访问到闪某公司发布的相关网页。同时,根据闪某公司的后台管理系统中山东某公司的关键词报表情况可见,截至2021323日,闪某公司发布的相关网页链接出现在百度搜索PC8735个关键词的结果首页,百度搜索手机端8176个关键词的结果首页,搜狗搜索(PC端和手机端)的关键词排名为0360搜索(PC端和手机端)的关键词排名为0,头条的关键词排名为0。其中,在百度搜索PC端输入关键词“信息技术开发招商”,搜索结果首页第1356789位出现闪某公司在其他网站域名下发布的关于山东浪某公司的相关网页,网页内容均为闪某公司发布系统中预先设置的文字和图片。

闪某公司陈述,其为客户发送的推广页面,可能会选择不同的版本,文章内容也可能会有不同的排列顺序,但是页面的内容大体是相同的。与其签约的客户每天最多可以发布50篇推广文章,基于搜索引擎模糊检索的特性,发出去的文章经过百度检索后会产生多个关键词的组合收录在百度搜索结果里,因此发布的一条信息可能会产生多个排名。同时,基于各个搜索引擎的排名规则不一样,闪某公司发出的同一条信息在百度、360、搜狗等搜索引擎中的排名不完全一样,是否收录也不一定相同。百某公司对此解释称,各搜索引擎对于“权重网站”的评级算法不一样,百某公司之所以在搜索引擎领域做得好,主要就是百度算法对“高权重网站”的识别能力强。

庭审中,百某公司陈述百某公司的蓝天算法、细雨算法等算法主要是通过对网站的内容进行综合比较、判断,通过对网站主要内容的类型、风格、涉及的领域等维度与站点子目录下的内容进行比对,识别其中可能存在的作弊问题,并对判定为低质内容、作弊行为进行处理。相关算法会根据当下作弊行为、作弊类型、作弊热点的变化而不断更新,有所侧重。仅2021年下半年,为打击售卖目录这一作弊行为,百度搜索已采取了一系列行动。20216月,百某公司更新售卖目录算法,识别作弊页面5500万个;20218月,百某公司继续提升召回,识别作弊页面9300万个;202111月,百某公司针对B2B类页面进行专项覆盖,识别作弊页面7800万个。

百某公司称,之所以百度反作弊算法无法彻底解决像本案这样的行为,是基于算法并非万能,有其局限性。通过算法去打击作弊行为,实质上是在损害搜索生态的行为发生后,从搜索策略角度为弥补损失所采取的补救措施。基于黑灰产分子会与百度搜索做技术对抗、策略防守,不断通过各种技术手段、策略手段去突破百度搜索的防线,原本可以发挥作用的算法,在被突破后,就无法生效,需要更新算法。同时,算法无法像人一样针对各类情况进行灵活应对,如果算法设定向严,会导致用户无法获取真正有价值的内容,如果算法设定向松,则无法发挥应有的作用。

四、闪某公司主张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事实

本案庭审中,闪某公司对其租赁“高权重网站”二级目录为客户进行广告发布提升百度排名的事实表示认可,同时坚持认为闪某公司的技术运营方式遵循和适应了百度搜索引擎收录和排名规则。其通过与第三方“高权重网站”签订合作协议,由第三方“高权重网站”为其开通信息二级目录服务,其在二级目录项下开展广告业务,发布的相关网页非虚假网页,属于合法行为,并未干扰和破坏百度搜索引擎收录和排序规则。闪某公司陈述其“高权重网站”名录是根据第三方检测工具,诸如站长之家、爱站这些平台检测出来的网站权重进行的梳理,这些第三方检测工具做的检测业内比较认可,权重就代表了网站的质量,权重分为0-9,分数越高,权重越高,网站质量越好。与闪某公司合作的网站包括四类,一类是B2B平台,一类是行业网站,一类是地方论坛,一类是地方新闻网站。闪某公司陈述,其在最多的时候有五六十家合作平台,最少的时候十几家,平均维持在四五十家。为此,闪某公司提交了其与18家合作方签订的合作协议。

据闪某公司提交的合作协议显示,协议中均明确约定了甲方为闪某公司开通目标网站信息二级目录服务,包含电脑PC端和手机移动端,甲方在合作期间,不能用任何方式屏蔽合作栏目的搜索引擎蜘蛛抓取,屏蔽方式包含但不限于robots.txt文本、robotsmeta标签,在合作期间闪某公司发现不收录,或者收录没有排名等,闪某公司有权要求更换目录路径,甲方要积极配合,如果甲方平台降权或者没有排名可以顺延弥补相应时间。如甲方提供的二级目录,被搜索引擎百度、360、搜狗降权,不参与排名,乙方单方提前终止合同的,乙方不再支付余下未支付的合同款项。

上述18份合作协议中,部分与闪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的主体并非协议中所涉网站的ICP备案主体。如××新闻网的ICP备案主体为××,但协议的签约主体为××科技有限公司;××新闻网的ICP备案主体为××,但协议的签约主体为××科技有限公司。

此外,闪某公司认为百某公司没有网页信息内容发布的审查权,若创设百某公司网页内容审查权,将助长百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形成更大的行业垄断。

五、关于损害赔偿的相关事实

闪某公司陈述其从20176月以后开始从事涉案业务,其在公司网站上宣称拥有13年互联网从业经验,1000多家大型平台合作商家,1000多家代理商,8万家企业客户的选择。闪某公司陈述网站上的宣传均系其对于公司未来发展方向的愿景,其实际上拥有8559个终端用户,目前正在服务的客户有5539家,在全国有1121家代理商,涉案业务约占到其公司全部业务的65%,其与代理商之间是按单结算,每单在200元至600元之间不等。闪某公司提交了其公司自2017年至2021年的财务报表。据财务报表显示,闪某公司2017年净利润为86854.68元,2018年净利润为646546.56元,2019年净利润为448377.50元,2020年净利润为2264223.61元,2021年净利润为415744.68元,五年净利润合计为3861747.03元。百某公司认可闪某公司的五年净利润数额。

百某公司主张按照闪某公司的获利计算本案的损害赔偿,包括直接获利和间接获利。直接获利按照闪某公司官网宣称的客户数量8万家,每一单业务按照最小值3000/单,计算得出闪某公司的直接获利为2.4亿元(计算公式为:8万家×3000/家)。间接获利按照闪某公司官网所称的代理商1000家,每家代理商就每单业务向闪某公司支付费用600元,则闪某公司的间接获利为60万元。因此,闪某公司的总营业收入为2.4亿元加上60万元。百某公司主张按照20%的利润率计算闪某公司的获利。

另外,百某公司主张其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5万元,取证费3000元。

结合当事人诉辩主张及当庭陈述,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一、百某公司指控闪某公司涉案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能否成立;二、如构成不正当竞争,相应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百某公司指控闪某公司涉案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能否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和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四)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的规定可知,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不得扰乱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网络空间是亿万民众共同的精神家园,维护互联网的良好秩序是广大民众的共同心声。搜索引擎作为互联网技术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已经成为网民获取信息服务的必备工具之一。网络经营者利用搜索引擎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坚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尤其是当网络经营者的经营活动必须要依附搜索引擎而存在时,更应该遵循搜索引擎行业已有的商业惯例,不干扰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提供者提供正常的搜索服务。对于以技术中立名义,利用搜索引擎算法漏洞进行“万词霸屏”的行为,应从维护搜索生态和互联网秩序,保障网络用户合法权益等角度进行评判,着力推动互联网在法治轨道上健康运行,营造风清气正的网络空间,确保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掉线”。

具体而言,评判闪某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应从竞争关系、利用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违背其他经营者意愿并导致其他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服务无法正常运行、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并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缺乏合理理由等构成要件进行认定。结合本案案情,本院分析如下:

一、被告闪某公司与原告百某公司之间存在竞争关系

第一,从所属行业来看,原告百某公司是百度网站的主办单位,百度搜索引擎为全球知名的中文搜索引擎。被告闪某公司是闪速推网站的运营主体,是一家为他人提供“万词霸屏”服务的公司。两者均从事互联网行业。第二,从使用技术来看,被告闪某公司通过租赁“高权重网站”二级目录创建推广网页的方式提供“万词霸屏”排名服务的行为,直接影响了相关关键词在百度搜索引擎的排名位置。第三,从客户对象来看,被告闪某公司网站宣传中,明确针对原告百某公司提供的百度搜索为服务对象。包括以“霸占百度首页,排名更加稳定持久,关键词精准流量,打开网页转化率高”“百度关键词排名打开时以官网形式展现大大提升用户的体验度”等宣传语,并以百某公司运营的百度搜索logo为其网站示范案例。同时,闪某公司与用户签订的服务合同中,合同条款有明显约定“合作期间最低确保1000-50000个关键词以上在PC百度和手机百度首页排名”“乙方利用云技术优势为甲方做搜索引擎的优化推广工作,使之在各搜索引擎收录排名”。第四,从互联网竞争特性来看,互联网竞争具有鲜明的流量竞争的特性,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不局限于经营者之间存在直接的竞争关系或处于同一行业,而应聚焦于“竞争性利益”的保护。本案中,闪某公司推出的“万词霸屏”排名技术依附于百度搜索引擎而生存于搜索引擎生态圈中,其对百某公司的用户群体和交易机会具有天然的争夺性。据此,本院认为闪某公司与百某公司之间存在竞争关系。

二、被告闪某公司利用网络技术手段及其他手段实施涉案行为

互联网不正当竞争本质上是利用技术手段或其他手段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正常运行的行为。本案中,被告闪某公司利用网络技术手段及其他手段实施涉案行为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实施租赁“高权重网站”二级目录的行为。互联网经济是流量经济,“高权重网站”意味着流量大,具有容易被百度等搜索引擎收录和排序,且排序更可能靠前的特点。被告闪某公司通过合作协议租赁B2B平台、行业网站、地方论坛、地方新闻网站等“高权重网站”的二级目录,数量达几十家之多。与闪某公司签约的部分主体甚至不是“高权重网站”的ICP备案主体,例如部分地方新闻网站。二是通过技术手段生成大量关键词和非人工编写的网页内容。在案证据显示,被告闪某公司为客户生成的相关网页,网页的内容可以不用客户提供,闪某公司会根据客户的情况扒取同行业文章通过其管理系统短时间内生成大量关键词和非人工编写的文章。三是被告闪某公司将相关页面发布到“高权重网站”二级目录。这些网页无法在“高权重网站”被用户直接搜索到,但却可以被百度爬虫抓取到,并使相关页面与搜索关键词关联,以达到用户触发搜索关键词,即产生相关页面占据搜索结果首页一条甚至几条搜索结果内容的效果。

三、被告闪某公司的行为违背原告百某公司的意愿并导致原告百某公司的网络产品或服务无法正常运行

第一,被告闪某公司的行为严重违背了原告百某公司的意愿。搜索引擎是用户查询目标信息的方法之一,当用户输入查询关键词时,搜索引擎返回相关结果。返回结果的相关性越高,用户使用该搜索引擎的频次就越频繁、产生的信赖利益也就越高。因此对搜索引擎来说,返回高质量、高相关度搜索结果,对塑造、维护健康有序的搜索生态至关重要。

本案中,原告百某公司提供的百度搜索服务,特别是搜索结果排序,通过百某公司投入巨大的研发资源,综合参考网站的质量、网站的浏览量、网站拥有的友链数量、网站内容是否属于专一领域等因素,建立了一套复杂的动态算法,并不断自检产品算法、技术迭代,对其进行优化升级。同时,百某公司还配备了海量的服务器资源,为策略模型提供硬件支持。通过持续不断的投入大量人力及物力,百度搜索已能基本实现搜索结果展现的方式与用户个性化需求的匹配,百某公司对其运营的搜索引擎生态中排序结果的真实、可靠性承担责任,这属于百某公司商业运营的基础。正是这些投入,使得原告百某公司的搜索引擎能够满足广大用户每日海量的检索需求,同时,百某公司对搜索引擎生态中数据的衍生商业价值,亦具有合法正当的商业利益。因此,原告百某公司具有受竞争法保护的合法利益。被告闪某公司推出的“万词霸屏”排名技术使得原告百某公司受竞争法保护的合法利益受到损害,严重违背原告百某公司的意愿。

第二,被告闪某公司的行为导致原告百某公司的网络产品或服务无法正常运行。具体而言,被告闪某公司给百某公司造成了三方面的损害:

一是破坏了原告百某公司百度搜索引擎正常收录和排名秩序,造成了百度搜索引擎算法失准。原告百某公司运营的百度搜索引擎,为用户提供搜索引擎服务。对于搜索引擎而言,返回高相关性、高质量的查询结果是搜索引擎的首要和重要目标,而网站排序策略是搜索引擎的核心技术。搜索排序是由一整套经过反复训练的策略模型自动运转并生成,这其中有大批量的模型都会使用网站权威性、网站页面质量作为信号特征,一旦出现虚假、欺骗行为,会使整个排序模型算法链条数据产生偏离,从而影响相关关键词下的检索结果,导致百度搜索无法为用户提供正常的检索服务。被告闪某公司的行为,实质上是利用了百度搜索对第三方“高权重网站”的信任,在第三方“高权重网站”上制作生成与网站自身无关且非人工编写的网页,从而利用搜索引擎算法模型的漏洞,使得本不应该出现在搜索结果排序前列的内容,突破正常算法顺序,升至搜索前列。据在案证据显示,闪某公司提供的“排名服务”在一周多时间,实现了对百度搜索手机端、电脑端的搜索结果干扰,PC端生成1237个搜索关键词,并达到1237个搜索关键词触发即霸占(一个关键词触发多个相同搜索结果)百度搜索结果首页的效果;移动端生成1294个搜索关键词,并达到1294个搜索关键词触发即霸占百度搜索结果首页的效果。这种行为不仅改变了百度搜索本应有的排序结果,还会严重影响后续模型的训练和迭代,造成恶性循环。

二是造成百某公司的机器性能和服务器资源的浪费。闪某公司的行为,会干扰网站权威性和网站页面质量,会在正常计算中掺入大量无效计算,从而导致数据计算规模的增加,耗时增长,影响计算速度,加重机器计算成本,亦可能会导致机器性能降低和浪费,拖累降低了下游各模块的数据计算和产出效果,从而影响搜索结果的正常展现。并且上述资源的运转会消耗百度服务器资源。同时,百某公司需要额外花费研发资源去识别、排除其中的干扰行为,从而导致更多本应用于正常研发的资源被浪费。为净化“搜索生态”,针对搜索内容质量的提高,百某公司推出“飓风算法”“劲风算法”;针对与第三方网站无关的垃圾页面植入,百某公司推出“蓝天算法”。仅2021年下半年,百某公司为打击售卖租赁目录行为,更新目录算法、提升召回、开展针对B2B类页面专项覆盖行动,识别相关作弊页面超过2亿个。

三是影响百度搜索用户体验,降低用户对百度搜索的信任。闪某公司的行为干扰了自然搜索结果排名,每次被干扰过的搜索结果呈现给用户时,均会影响用户对百度搜索的体验,从而降低用户对于百度搜索的信任,伤害百度搜索的商誉。而当网络用户无论换何种关键词,都无法获得符合其预期的搜索结果,用户使用百度搜索的权益无法获得救济时,其极有可能放弃百度搜索,改换其他搜索引擎。

四、被告闪某公司的行为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

第一,被告闪某公司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具体而言表现为以下四个方面:一是被告闪某公司为客户生成的相关网页,网页的内容可以不用客户提供,客户只需要提供有关的关键词和图片等信息,网页的内容,闪某公司会根据客户的情况从网上扒取相同行业网站的内容并通过技术手段短时间内形成大量非人工编写的文章;二是被告闪某公司将相关网页植入第三方“高权重网站”,而相关网页的内容与第三方“高权重网站”ICP备案主体并无关联;三是与闪某公司签约的部分主体并非“高权重网站”的ICP备案主体;四是被告闪某公司通过技术手段形成成千上万的关键词,并将相关页面与搜索关键词相关联,以达到用户触发搜索关键词,即产生相关页面占据搜索结果首页一条甚至几条搜索结果内容的效果。这种“万词霸屏”关联行为利用了百某公司算法的漏洞。

第二,被告闪某公司的行为违背行业公认的商业道德。互联网经济是注意力经济。对于互联网用户来说,其输入关键词进行搜索时,最关心的是搜索结果排序前几页的搜索结果展示;对于网站运营者来说,在搜索结果排序中占据高位就意味着能够被更多的互联网用户了解、知晓,表面上看起来是更多点击量,实质是网站知名度的体现。故而,搜索引擎排序结果与网站知名度直接关联,网站运营者想要获得更多的知名度,自然希望其搜索结果在排序中占据高位。搜索行业商业惯例是可以通过优化网站结构、网页代码和内容来提高网站质量,提升其在“自然搜索”结果中的排名。然而,被告闪某公司并没有采用行业的商业惯例来帮助其客户提升搜索排名,而是通过在“高权重网站”的二级目录植入相关网页进行“万词霸屏”提升搜索排序。其行为显然是对行业公认商业道德的挑战。

五、被告闪某公司的行为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并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一,被告闪某公司的行为是在非法损害他人正当经营的基础上,为自身谋取不当利益,并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的行为。具体而言,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影响了其他经营者利用网络开展搜索排序的秩序。被告闪某公司作为市场竞争者,其在主观上知道或应当知道网络排序的规则和算法,其通过在“高权重网站”植入相关网页进行“万词霸屏”排序服务的行为,将其他通过提高网站质量、网站内容苦心经营自身网站的合法经营者挤压至搜索排序后位,影响了其他合法经营者本应获得的流量和收益,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二是影响了“高权重网站”自然排名秩序。被告闪某公司推出的在“高权重网站”植入相关网页进行“万词霸屏”排序服务行为,若该行为被百某公司“蓝天算法”等技术捕捉到,可能会降低该网站在百度搜索系统中的评价;反之,若该行为成功躲过百某公司“蓝天算法”等技术,该网站因其靠前的排序被网络用户关注点击到,从而导致该网站在百度搜索系统中的评价过高。长此以往,会影响“高权重网站”正常的自然排序秩序。三是影响了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秩序。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经许可或者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不得超出经许可或者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从事有偿服务。被告闪某公司租赁“高权重网站”二级目录制作和推广网页的行为,造成“高权重网站”超出了许可或者备案的项目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尤其是个别非经营性的网站还涉嫌从事了有偿服务。该行为严重损害了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秩序。

第二,被告闪某公司损害了消费者(网络用户)的合法权益。具体而言,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增加了消费者信息获取成本。被告闪某公司的行为极大地干扰了用户的正常检索行为,使得网络用户无从辨别哪些是最相关的结果,无法轻易获得本应呈现在排序前列的自然搜索结果,从而被迫阅读了大量广告推广信息,增加了不必要的搜索成本,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二是影响了消费者用户体验。由于用户在搜索结果排名中处于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地位,很容易被人工干扰的自然排名结果欺骗和误导,误以为排名靠前的搜索结果是相关性和影响力最大的产品和服务提供商,从而上当受骗。三是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被告闪某公司的行为实质上是以自然排名之表行竞价排名之实,而被告闪某公司“万词霸屏”行为推送出来的信息却未标注“商业广告”等字样,从而误导消费者,严重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

六、被告闪某公司的行为缺乏合理理由

市场经济条件下,竞争与损害相伴而生。竞争利益受损并不必然构成不正当竞争。当且仅当竞争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并缺乏合理理由时,才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中,被告闪某公司的行为缺乏合理理由。具体而言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一是被告闪某公司的行为是商业行为,而非公益行为。其租赁“高权重网站”二级目录创设网页进行“万词霸屏”排名的行为,是为商业牟利,而不是为了保护社会公益或增进消费者福祉。在案证据显示,被告闪某公司通过涉案行为持续获取了利润。二是被告闪某公司的行为是扰乱行为,而非创新行为。其租赁“高权重网站”二级目录创设网页进行“万词霸屏”排名的行为,利用的是百度算法的漏洞,而非创设新的有利于消费者的算法或技术。同时,其在二级目录创设网页的行为并未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而是将同类合法经营者相关的劳动成果窃取过来。此外,“万词霸屏”排名的行为影响了搜索引擎正常排名行为,对其他经营者、消费者和市场秩序都产生了消极效果。

综上,闪某公司涉案行为实质是以技术中立为由罔顾价值观引领,扰乱了健康有序的搜索生态,破坏风清气正网络空间的行为。闪某公司根据与其签约的客户的需求通过技术手段生成大量非人工编写的网页,并将上述网页内容增加至租赁的第三方“高权重网站”中,利用百度搜索引擎收录和排序规则的漏洞,使网络用户触发搜索关键词时,百度搜索结果首页出现一条或多条包含相关网页的搜索结果,其行为违反诚信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对百某公司、网络用户、其他互联网经营者以及竞争秩序都造成了损害,且缺乏合理理由,具有不正当性,应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

关于争议焦点二,闪某公司的涉案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本院认为,闪某公司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应立即停止通过闪速推网站(网址××/)及其发布管理系统(网址http://admin.hi123.shop/)向他人提供“万词霸屏”服务,即干扰百某公司搜索引擎收录和排序服务的行为。

关于消除影响,本院认为闪某公司的涉案行为会导致相关公众对百某公司搜索引擎的搜索结果排名可信度产生负面评价,有损百某公司的商誉,因此有必要判令闪某公司承担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考虑到消除影响的范围与本案被诉行为所产生的不良影响范围的相当性,闪某公司应在其公司官网刊登声明,消除其不正当竞争行为产生的不良影响。

关于赔偿损失,本案中,百某公司主张以闪某公司的侵权获利来计算损害赔偿。百某公司主张闪某公司的侵权获利包括直接获利和间接获利,其中直接获利为闪某公司对外宣称的客户数乘以每一单业务的最小金额乘以20%的利润率,间接获利为闪某公司对外宣称的代理商数量乘以每笔业务代理商支付的提成。闪某公司对于百某公司上述推算方法不予认可,认为没有事实依据,并提交了其公司自成立以来的财务报表以证明其公司经营状况。百某公司对于闪某公司提交的财务报表真实性予以认可,确认闪某公司自2017年至2021年五年净利润为3861747.03元。本院认为,虽然百某公司提供的计算公式具有一定合理性,但是基于计算公式中各个因数无法直接确定,且闪某公司已经提交了财务报表,百某公司对闪某公司五年的净利润金额也予以认可。在此情况下,可根据闪某公司的净利润情况计算本案损害赔偿额,无需再按照百某公司提供的计算公式进行推算。根据闪某公司官网上对其公司业务的介绍,涉案业务是闪某公司的核心业务,但并非唯一业务。因此,在计算损害赔偿额时需将闪某公司经营其他业务所获利益予以扣除。闪某公司自述涉案业务占到其全部业务的65%左右,但是并未提交各项业务占比的证据,故本案无法确定涉案业务占闪某公司整体业务比例的真实数据。本院综合考虑闪某公司开展涉案业务的时间,涉案业务在闪某公司整体业务中的份额,涉案业务对闪某公司其他业务的带动作用以及闪某公司的整体利润等因素,在本案中酌情确定闪某公司因实施涉案行为所获的利益为270万元。

本案中,百某公司主张的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5万元和取证费3000元。本院认为,本案诉讼属于涉互联网领域的新类型案件,专业性强,百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为本案的处理提供了智力劳动,5万元律师费与案件的性质和工作量相比适当,取证费3000元系为本案诉讼而实际支出的必要费用。据此,本院对百某公司主张的53000元合理开支予以全额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闪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苏州闪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公司官网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如不履行,本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公布本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负担);

三、被告苏州闪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百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70万元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3000元,共计2753000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百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6800元,由被告苏州闪某有限公司负担51800元,原告百某公司负担35000元。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北京百某有限公司,原告北京百某有限公司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徐飞云

审 判 员  王小丰

审 判 员  严常海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胡 亮

技术调查官    

书 记 员    石敬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