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部分涉及的主题:
合作创新中商业秘密管理的特殊性
在不同的合作阶段管理商业秘密
大学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和使用
在产学合作中处理商业秘密
最近的许多书籍和文章都强调了合作创新模式的重要性,这不仅有利于提高公司的竞争力,而且有利于加快创新产品的创造,造福于广大公众。许多国家鼓励公共研究机构与私营公司合作,以促进公共研究成果的实际应用和商业化。
在实践中,合作研究将两个或更多组织的研究人员召集到一个项目中,他/她们都具备所需的专门知识、知识、技术诀窍和技能。他/她们共同助力实现一个共同目标。
作为背景知识产权的商业秘密。通常情况下,完全不与其他合作研究人员共享商业秘密信息是不可取的,因为共享知识和技术诀窍的相互促进是合作成功的关键。因此,如果商业秘密信息被认为与合作相关,商业秘密权利人可能会问自己,应该如何以及在什么条件下与其他合作者分享其商业秘密,从而使商业秘密对公司的价值和合作过程的成功产出实现最大化。每个合作者所拥有的商业秘密,以及根据商定的条款和条件在合作期间(也可能在合作之后)与另一个合作者共享以供其使用的商业秘密,都属于“背景知识产权”。
作为前景知识产权的商业秘密。商业秘密也可能是合作的结果。在这种情况下,它们属于“前景知识产权”。当合作产生新想法(即广义上的新信息)时,如何处理这些有价值的信息可能成为合作各方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谁拥有这些新信息的所有权?是否应该直接公布而不是寻求专利保护?如果想要获得专利保护,是否也要承诺公开相关信息?或者,是否更适合依赖商业秘密保护?这需要有意识地制定保密制度,并设定披露条件。商业秘密信息应该只在合作研究小组内部共享,还是也可以在小组之外共享?如果合作伙伴的机构目标和经济或商业利益相一致,那么要在这些问题上达成共识并不难。但是,如果它们的商业原则和目标指向不一致,要达成一致可能更具挑战性。
不难想象,如何在合作研究中最有效地处理商业秘密取决于商定的合作项目目标和性质。不过,可以肯定的是,商业秘密是合作创新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在这种情况下,各组织应考虑到若干方面。关于数字数据、元数据、算法和协作代码的商业秘密保护,见第七部分(商业秘密与数字对象),特别是第3节。
1.合作创新中商业秘密管理的特殊性
商业秘密管理的一般措施也适用于合作创新(见第四部分: 商业秘密管理)。由于与组织外的一方(或多方)共享商业秘密信息会增加组织外的一方盗用商业秘密的流出风险,以及组织被第三方商业秘密污染的流入风险,本指南第四部分第3.2节和第5.2节强调了一些降低此类风险的措施。
在合作研究环境中,创新管理者需要在整个合作创新过程中管理信息的保密性(商业秘密信息)和信息流。减少商业秘密盗用风险的外部因素,如健全的国家商业秘密保护法律框架,也有助于提高合作者之间的信心和信任度,使他/她们能够安心地分享宝贵的无形资产。下文概述了关于如何处理合作创新中商业秘密管理特殊性的一些一般性指导意见。
1.1 合作中的信任和忠诚——法律和文化差异
信心和信任是成功的商业秘密管理的关键词。在合作者之间建立信任和忠诚度通常会降低盗用的风险。这说起来容易,做起来却很难。
多司法管辖区合作——法律框架
所有合作者有类似(如果不是完全相同)的国家法律框架或立法,将有助于形成相互信任和信任。例如,欧洲联盟(欧盟)通过关于保护商业秘密的指令的动力之一是,如果欧盟范围内缺乏有效且具有类似效果的法律手段保护商业秘密,就会削弱在该区域内从事跨境创新活动的动力,从而使商业秘密无法发挥其推动经济增长和创造就业的潜力。
虽然各国关于商业秘密的法律框架在一定程度上趋于一致(特别是在资格标准方面),但除了狭义的商业秘密法之外,与商业秘密的利用和执法有关的法律和实践仍然各不相同:其中包括关于就业、隐私和数据保护、财产和共同所有权、合同、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以及技术出口管制和税收的法律。为避免任何误解和不必要的期望,合作者需要注意各国法律的差异,并通过合同安排或合理的法律选择来填补空白。
多司法管辖区合作——文化差异
显然,基本的法律框架只是可能对多司法管辖区合作中的商业秘密产生影响的一个因素。合作团队成员之间的文化差异也会影响团队成员的行为和沟通。最后,需要签署合作协议,并在各成员之间共享商业秘密信息。在国际背景下,有关商业秘密的培训和教育计划可以根据多文化团队的情况进行调整,还可以让参与者了解建立信任和共享信息的不同方法。
组织文化和业务战略的差异
即使合作者来自同一个国家,他/她们的组织文化和结构以及业务战略也可能导致对商业秘密保护有不同的理解和期望。通常情况下,在公共研究中心(包括大学)与私营公司的合作研究中,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会对双方各自的使命和目标产生不同的影响(见下文第3节)。为了缩小商业秘密管理方面的差距,各方在尊重各自正当利益的前提下,应努力就合作项目的最终目标达成一致,这是需要牢记的一个方面。
一般来说,由来自多个组织的个人组成团队比较困难。除组织文化外,适用于合作研究团队的保密规则和准则可能与适用于团队每个成员所在组织的规则和准则不尽相同。因此,明确团队成员的实际规则和预期行为,即“该做”和“不该做”的事项,可能有助于团队成员之间的互动和合作。这些规则不一定是正式的内部规则,也可以是为参与合作项目的人员提供的指导。重要的是,所有合作方,包括研究人员和管理人员,都要参与制定指导内容,指导内容应清晰明确、始终如一,并符合合作目标。因此,团队建设、对团队成员的教育和培训对于成功合作发挥着更加重要的作用。
1.2 合作创新过程中商业秘密的模糊性
术语
在所有合作中,合作者都应明确“公开”“秘密”和“机密”等模糊术语的定义,这些术语在各自组织内部使用时可能代表不同的概念。例如,一方当事人可能将“机密”作为一个更宽泛的术语使用,其中包含隐私和安全等概念,而不仅仅是商业秘密。
此外,合作者的语言可能会引发联想,导致他/她们对术语产生不同的理解。例如,在斯堪的纳维亚语言中,法律术语business secret被用来代替trade secret(商业秘密)。因此,有人对前者的理解可能比后者更狭隘,而后者在其他地区更为常用。因此,合作者可能首先需要就“商业秘密”(“trade secret”或 “business secret”)这一看似普通的术语的含义达成一致。
合作创新过程中的不确定性
产品开发是一个漫长的过程,涵盖创意产生、概念化、研发、产品设计和制造以及营销和业务分析。这一创新过程的早期阶段通常被称为“模糊前端”,因为创新过程的结果和创新成果的应用都不明确、不确定。然而,在这一早期阶段,管理信息的获取对于将创新过程保持在受控环境中可能非常重要。
由于商业秘密是一个灵活的知识体系,合作者可能更难以预料在未来的合作活动中需要共享哪些商业秘密信息。因此,合作活动的各方需要在条款的明确性和灵活性之间找到平衡。第2.2节提供了实现这种平衡的一些建议。
此外,合作初期的信息管理不仅对于保持通过商业秘密保护形式保护新创意(即信息)的可能性是必要的,而且对于保留寻求其他形式知识产权(如专利和工业品外观设计)的选择权也是必要的,这些都依赖于申请前的保密性。在这一“模糊前端”阶段,这些机密的、有潜在价值的信息可能满足也可能不满足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要求。不过,在某些时候,机密信息可能会成为符合法律要求的商业秘密,也可能会被公布或以其他方式成为该领域研究人员的共同知识。另一种可能是,在整个创新过程中,该信息仍然仅被视为机密信息,也就是说,虽然一直对其保密,但尚无法确认其因保密性而产生的价值。
如果这听起来很复杂,那么底线就是双方都承认商业秘密在合作创新中的模糊性和动态性,并且不仅通过法律团队,还让业务和技术经理参与进来,找到切实可行的安排。
为满足专利性要求,专利申请中要求保护的发明必须是新的:不能是公众可获得的信息的一部分。因此,在提交专利申请之前,有关发明的信息必须保密。换句话说,在申请专利之前,这些信息属于商业秘密。
在大多数国家,专利申请不会在提交后立即公布。因此,专利申请人(作为其专利申请中所含信息的权利人)可以在专利申请公布之前继续享有对该信息的商业秘密保护。
因此,如果商业秘密权利人在专利申请公布之前继续努力对信息保密,那么在此之前它将保留两种选择权:(i)维持专利申请,并在专利申请公布后失去商业秘密保护;或者(ii)在专利申请公布前撤回专利申请,并维持商业秘密保护。
专利保护和商业秘密保护各有利弊。由于围绕技术发展和市场需求的情况可能会迅速发生变化,因此,在专利保护和商业秘密保护之间能够灵活选择(尽管窗口期有限),对商业秘密权利人来说很有意义。
在合作者之间共享商业秘密的情况下,双方都必须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以尽可能长时间地保留这两种保护选择权。
专利机制和商业秘密保护机制并不总是非此即彼。相反,它们相互配合,使组织在竞争中保持领先。关于专利机制和商业秘密保护机制互补使用的更多信息,见第三部分第3节。
1.3 保持对商业秘密管理的监督
由于员工对商业秘密的理解可能很灵活,而且创新的前端也较为模糊,在一个组织的整个创新过程中保持对商业秘密管理的监督已经很复杂了。在合作环境中,由于涉及到更多的组织,因而也涉及到更多的知识产权管理者,这通常会变得更具挑战性。
对于合作者来说,一个实际问题是,为特定合作指定一个知识产权管理职能部门(如指导小组或咨询委员会)是否有意义,或者各方的知识产权管理者达成一致意见是否就足够了。双方在行业部门、国籍或管理方法上的差异越大,知识产权管理人员之间的讨论就越紧张。在合作团队中设立一个知识产权管理职能部门可能是有意义的,尤其是在多方拥有不同的管理文化并引入一套复杂的背景知识产权来开展的长期项目,以期取得雄心勃勃的研究成果的情况下。
2.在合作的不同阶段管理商业秘密
尽管大多数关于商业秘密管理的一般原则和指导
2.1 谈判合作
通常情况下,当双方或多方表达了对参与合作活动的普遍兴趣后,他/她们会评估这种合作对各自组织的各种积极或消极影响,并就协议进行谈判。
在这一阶段,各方往往需要共享敏感的业务或技术信息。因此,双方通常会签署保密协议(NDA)。第四部分第2.3节解释了NDA的主要特点。不过,在合作的这一阶段签署NDA有几个要点需要注意。
目的限制:NDA仅限用于评估合作的可行性和可取性。它侧重于机密信息的保密和交流。没有任何许可条款的成分,也无意分享任何超出谈判严格需要的内容。
机密信息的确定:正确确定什么是机密信息至关重要,因为机密信息的共享是在各方之间一种试探性的、不确定的关系中进行的。
终止协议:NDA应明确规定,如果双方决定不再继续谈判,则应交还或销毁文件和其他数据载体以及包含保密信息的材料和原型。可规定数据载体的类型和销毁方法,各方还可要求提供销毁证明。此外,各方通常保证不再使用共享的机密信息。在某些司法管辖区,由于审计或法律要求等原因,各方可能需要将共享信息保存一段最短的时间。各方在谈判终止协议时也可以考虑这些方面。
2.2 将商业秘密纳入合作中
如果谈判成功,正式的合作协议通常包括一系列有关商业秘密(和/或技术诀窍)的条款,包括背景知识产权的共享和前景知识产权的管理。谈判阶段签订的保密协议应被合作协议明确取代。
如果合作协议通常会界定并列出各方的背景知识产权,但与其他知识产权相比,明确识别商业秘密的客体更具挑战性。这是因为商业秘密信息的任何泄漏都可能导致失去保护。
一种可能的实用技术是,在界定商业秘密时,可以提及标题或其他识别名称(或ID编号),以及背景知识产权清单中相关商业秘密的领域(例如,关于零部件制造商质量的商业秘密14)。如果合作者需要获取或使用秘密信息,可以签订更具体的协议。一般来说,记录商业秘密的内部数据库可能会有所帮助,因为它可以记录合作实体中经授权的个人对商业秘密的使用情况。
从背景知识产权所有者的角度来看,在协议中明确规定他/她们对构成背景知识产权一部分的商业秘密的任何修改拥有所有权也很重要。
为了在合作协议的明确性和未来合作活动的灵活性之间找到平衡,各方可以考虑:
明确但灵活的保密协议:保密协议可明确界定合作活动中涉及的保密信息,还可包括一项条款,允许根据项目的发展情况定期审查和调整保密信息的范围。
分级获取信息:参与合作的研究人员和团队对共享信息的访问程度和范围可能有所不同。例如,在大学与制药公司的合作中,早期研究数据可以在大学内部广泛获取,而当涉及到更具商业价值的研究成果时,则可能仅限于一小部分人可以获取。
确定但可调整的里程碑:各方可商定项目开发的明确里程碑。在每一个里程碑上,他/她们都可能审查已生成的信息,并决定如何处理这些信息。
知识产权战略会议:各方可定期举行知识产权战略会议,就灵活管理知识产权保持持续对话,同时保持决策程序清晰明确。
共享其他合作伙伴持有的背景商业秘密意味着更多地接触对方的商业秘密信息,这增加了受对方持有的商业秘密污染的风险。
即使制定了无懈可击的保密要求,另一方非法使用背景商业秘密的风险也不可能为零。因此,从商业秘密权利人的角度来看,纳入背景知识产权中的商业秘密的使用范围应仅限于为预期合作活动的特定目的而对特定信息的特定使用。
同样,从作为商业秘密信息接收方的另一方的角度来看,它可能也不希望从商业秘密权利人那里收到任何不必要的披露,因为这只会将保密义务扩大到所收到的不必要信息,并增加妥善管理这些信息以将责任风险降至最低的负担。
2.3 识别合作中的共同商业秘密
一般来说,合作协议还规定了如何识别、报告和管理前景知识产权。因此,它规定了如何拥有共同开发的知识产权、谁有权寻求对共同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谁有权使用共同知识产权、谁有商业开发权、合作终止后有哪些权利以及衍生知识产权的权利等(另见下文第2.4节和第2.5节)。
为确定共同拥有的知识产权,通常由一名或多名管理人员(如项目经理)负责向合作项目的知识产权经理(或共同知识产权管理小组)报告合作期间取得的技术进步。在此阶段,项目经理会指示研究人员对可能有价值的信息和想法等进行保密。对于比商业秘密更适合专利保护的新发现,至少在提交专利申请之前必须保密。要希望有可能受到商业秘密的保护,在处理信息时必须足够谨慎,以符合商业秘密保护的标准。
根据项目经理的报告,知识产权经理或管理小组会考虑哪种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可能最适合每项新的技术发现。通常,商业秘密保护的适当性是通过与其他知识产权(如专利)进行比较来审查的。提出的一些问题包括:维持信息的保密性对长期的商业成功是否至关重要?外部技术发展会让其他研究人员通过自主发现自然而然地了解到秘密信息,还是说秘密信息会在短时间内过时?
这些问题的答案会对商业秘密保护的预期期限以及商业秘密管理所需的成本和资源产生影响。因此,决策不仅要从法律和技术角度出发,还要从业务和商业角度出发。当然,如果某些信息的保密对长期成功至关重要,那么合作方就要采取比那些“秘密信息无论如何都会被公开”的情况更严格的保护措施。对于后一种情况,合作者也可以考虑采取一种公开策略,以避免商业秘密保护自然终止所带来的意外后果。
2.4 在合作过程中处理共享的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信息是在合作研究领域开发出来的,这一事实并不一定意味着应该共同持有商业秘密信息。共同拥有所有已开发的技术通常看起来似乎是一个简单的解决方案。然而,由于开发的技术往往包括已有的知识产权,这些已有知识产权的所有者可能会无意中间接放弃对已有知识产权的控制权。
因此,根据合作方短期、中期和长期的实际需要,他/她们可以就唯一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安排达成一致,而其他合作成员可以合法使用该信息。这种安排还可以考虑各方的业务战略,如主要的业务地理范围、商业用途领域等。
一般来说,这种安排是通过谈判达成的,并在合作者同意的合同中加以规定。由于与合作者共享的某些信息可能对商业秘密权利人的业务至关重要,因此合同可能包含多项条款以加强保护。例如,这些条款包括信息的保密性、信息的有限使用、信息的不可转让性或不让与性、合作者控制权变更后的终止权以及争议解决条款。
即使有了这些合同条款,也存在合作参与人员可能分享超出商定范围的秘密的固有风险。并非所有参与合作的研究人员都详细了解合作协议内容。即使知道合作协议内容,他/她们也可能会灵活适用规则:例如,某位研究人员可能认为,为了更顺利地开展合作,可以不遵守规则,甚至偏离规则。
因此,合作伙伴还可以商定其他措施,以确保各方遵守保密义务。例如,已经强调了对所有参与合作人员进行定期且持续的教育培训的重要性。此外,各方还可商定进行定期审计,以审查商定条款的遵守情况。
2.5 合作后的商业秘密
共同拥有的商业秘密管理及责任条款不仅在合作期间重要,在合作结束后(无论是友好结束还是其他情况)也同样重要。这些与合作后问题有关的条款也需要双方商定并纳入合作协议。
可以考虑的问题有:
一旦合作结束,谁将拥有哪些商业秘密;
保密条款或保密协议的期限;
商业秘密盗用或违约的责任;
延伸条款,包括一方的子公司或最终的许可、再许可或转让。
商业秘密所有权的一个特殊问题是,商业秘密一旦公开,就会失去全部价值。因此,即使在合作结束后,合作者仍依赖于他人能够保密。找到一个共同认可的解决方案来保护商业秘密的机密性,应该是所有合作方的共同利益所在。
合作后商业秘密管理也需要各方给予一定的关注。因此,当合作者讨论如何用不同类型的知识产权保护共同创造的信息时,他/她们也可能会考虑合作后商业秘密保护的潜在影响。
3.合作的具体细节,包括学术合作伙伴
涉及公共研究机构和行业参与者的合作研究不断增加。2017年,约四分之一的经合组织国家直接用于支持公共研究机构与产业界开展合作的资金均超过1亿欧元。
传统上,大学和公共研究机构一直遵循开放和信息共享的原则。许多大学声称,知识共享的开放性和出版的绝对自由是其教育和基础研究的学术使命的一部分。
然而,这一立场可能与寻求与之签订合作研究协议的私营部门参与者的需求存在差异。对行业而言,商业秘密提供了其他保护机制无法替代的独特保护,是加强公司竞争优势的宝贵无形资产的一部分。无论商业秘密是前景知识产权还是背景知识产权的一部分,失去商业秘密保护的风险都是决定是否与公共研究机构合作的一个重要因素。公共研究机构与私营实体之间在利益和目标上的这种根本差距已逐渐缩小,两个部门的各方都在寻求协同增效和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来推进其研究工作。
3.1 大学和公共研究机构对商业秘密的使用
学术界与产业界之间的研究互动越来越多,加上对学术研究商业化的日益重视,至少在某种程度上,大学和公共研究机构在获取其产生的信息方面的传统思维发生了转变。尽管如此,与专利保护相比,大学的知识产权政策涉及商业秘密保护的内容要少得多。此外,各大学允许对其研究成果进行商业秘密保护的程度也存在显著差异(见第3.3节中一些大学商业秘密政策的例子
如前几部分所述,将某些信息作为商业秘密进行保护的决定会受到许多因素的影响。
大学可能会在多种情况下考虑将某些研究成果作为商业机密加以保护。以下段落提供了一些例子。
具有商业潜力的研究
越来越多的国家允许大学和公共研究机构为其机构创造的发明申请专利并成为专利权人。要寻求专利保护,新创造的知识(即信息)在提交专利申请之前必须保密。通常,大学会建立自己的内部机制,要求研究人员报告任何新发现,并至少在一定时期内对信息保密,以便大学评估其潜在的知识产权价值和最佳保护方法。
此外,如果对某些尚未申请专利的专有技术和新创造的知识保密,一旦出现与产业界合作的潜在机会,它们就可能成为所寻求合作的最相关信息。这些未申请专利的机密信息作为“背景知识产权”的一部分,可以成为与潜在行业合作伙伴谈判的宝贵筹码。
行业合作
学术界和产业界合作伙伴之间可以有不同类型的合作关系。例如,合作关系包括由行业伙伴资助大学研究活动的赞助研究、由大学和行业伙伴共同参与研究的共同资助研究合作项目,以及由公司“购买”大学开展的特定研究任务的委托研究或合同研究。一般来说,公司对研究课题、设计和规划的控制越强,公司可能需要对研究成果进行更有力的专利保护。然而,这并不是绝对的规则,因为每次合作都是在特定的环境中就特定的研究课题进行的。
在赞助研究项目中,赞助方通常会要求大学和创造者对信息保密。在这种情况下,大学可能必须同意有关保密的条款。这可能意味着,与公司合作进行的某些研究在一定期限内或在申请专利之前要保密。然而,由于发表自由原则,一些大学通常不允许对其工作人员产生的任何信息保密,即使是在赞助的研究合同下产生的信息,也不允许保密。
根据共同资助研究合作协议,各方对联合研究成果的权利,包括对共同创造的商业秘密的处理,必须由各方商定。在一所大学,
在实践中,各方对联合研究的成果可能有不同的期望。因此,在合作协议中,合作的成败应由客观因素决定,如可衡量的里程碑或交付成果,以避免潜在的争议。
在委托研究或合同研究中,研究成果的权利通常属于委托研究的产业方。一般来说,产业方倾向于用保密义务来约束大学研究人员。不过,大学可能会对合同研究协议进行审查,以避免与研究人员对大学的义务发生冲突。学校还可能制定政策,限制根据此类协议发表科研成果。不过,机构政策的一般原则或条款更多的是通过合同安排(如研究协议、联合体协议等)来落实。
虽然与行业伙伴的合作研究为大学研究人员获得新的知识来源创造了机会,但也使大学研究人员接触到行业伙伴掌握的商业秘密信息,大学研究人员必须对这些信息保密,并且只能根据商定的条款和条件为有限的目的使用这些信息。这增加了大学研究人员管理保密义务和避免非法使用或披露此类信息的负担。在商业秘密被盗用的情况下,根据适用的国家法律、大学政策和案件的具体情况,不仅是大学研究人员,大学本身也可能要承担责任。
衍生公司
大学往往支持创建衍生公司,将研究成果商业化。除了专利之外,商业秘密也可以成为大学筹集资金和确立市场地位的宝贵资产。大学可以作为利益攸关方,如董事会成员,间接参与这些商业秘密的保护。
正如第3.4小节中的案例研究所示,参与衍生公司的各方利益并不一定一致。通常情况下,衍生公司本身、以技术参与衍生公司的商业实体、金融投资者、大学和学术研究人员个人都有不同的利益,这些利益形成了他/她们的行为和期望。
因此,更重要的是签订一份清晰、可靠的合同,让相关人员可以信赖。与商业秘密有关的关键问题与任何合作活动类似。其中包括:转让或许可衍生公司使用的商业秘密信息的范围;衍生公司获取、使用或披露所收到的商业秘密的权利范围;以及衍生公司在其活动中创造的商业秘密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竞争性研究补助金
在某些竞争激烈的研究领域,可能会对初步结果或方法保密,以获得从外部来源获得资金的竞争优势。对赞助研究的保密程度取决于赞助者的性质(如政府、非营利基金会、行业等)。一般来说,行业赞助者可能更倾向于有限制地披露研究成果。当公共赞助者资助公私合作研究时,他/她们通常会设计一个框架,一方面满足行业参与的需要,另一方面满足大学对非专有性和披露模式的普遍偏好。
材料转让和相关商业秘密
在生物技术研究领域,研究人员可能需要获得专有的实物生物材料,如细胞系、动物模型、杂交瘤和载体,以推进研究。大学可以是此类生物材料的所有者,此类生物材料(例如)可能是行业合作伙伴开展合作研究的必要条件。在这种情况下,通常由大学与获得材料样品的行业合作伙伴签订材料转让协议(MTA),其中规定样品的使用条款和条件、修改限制、合同期满后的材料处理等。
在某些情况下,大学还拥有与允许使用和储存样本相关的技术诀窍(例如,保持材料活力的特定储存条件)。这些技术诀窍可能是大学的商业秘密,需要与行业合作伙伴共享,以便在合作研究中使用和储存样本。因此,双方有必要就商业秘密签订保密协议。
3.2 选定的大学商业秘密保护措施
如果大学决定将信息作为商业秘密进行保护,一般来说,大学的技术转让办公室(TTO)将处理法律和商业方面的问题,如起草保密协议、管理敏感信息和进行许可谈判。在处理和管理商业秘密信息时,技术转让办公室遵循大学的相关政策,这些政策可能会概述披露发明、保护敏感信息和共享研究成果的程序。
有关商业秘密管理的一般最佳做法也可适用于大学。
大学的特殊地位引出了几个问题,重点讨论如下。
保护出版物和未来研究
在以教育和基础研究为学术使命的前提下,大学特别注重保持研究成果发表的可能性(即使发表可能会延迟),并保障未来就同一研究课题开展研究和商业化活动的可能性和空间。
一些大学在其标准合作协议中纳入了商业秘密条款(例如,商定出版延迟以及背景商业秘密和研究成果的保密条款)。不过,它们的知识产权政策可能允许个别合作协议偏离这些标准协议。
组织管理结构
关于机构层面的商业秘密管理,大学的组织和等级管理结构与私营企业实体有些不同。尽管整个组织内部商业秘密管理结构的重要性对两者都适用,但在设计整个组织的商业秘密管理团队时,可以考虑这些差异。
学生和附属研究人员获取的商业秘密
不过,一个更特殊的问题可能是如何处理非雇员学生和附属研究人员创造或获取的商业秘密。
一般来说,有关雇主—雇员关系中知识产权所有权的法律规定和适用于雇员的内部准则不适用于非大学雇员的本科生、研究生或博士生,也不适用于其他大学或其他组织的客座研究人员。
但是,他/她们也可能通过在大学的学习或研究活动产生有价值的商业秘密信息,可能有机会接触到大学掌握的商业秘密信息,也可能通过参与产学合作等方式接触到外部各方拥有的商业秘密。因此,为非雇员研究人员的权利和义务提供明确的指导,并制定适当可行的内部管理制度,对于大学保护其商业秘密资产、避免盗用他人带入大学的商业秘密非常重要。
尤其对于非大学雇员的学生来说,有必要在发表研究成果的教育开放性、参与产学合作的教育益处和保护敏感信息的必要性之间找到平衡。在实践中,如果他/她们可以接触到商业秘密信息,可能会被要求签署保密协议或单方面声明。同样,也可以为学生的论文公开答辩或论文在大学图书馆的公开获取做出切实可行的安排。在学校知识产权政策允许的情况下,答辩可以在非公开会议上进行,也可以在特定期限内禁止论文发表。
由于各大学的做法不尽相同,明确适用于学生的内部商业秘密相关规则将有助于防止潜在的争议。应通过教育和培训计划,让学生充分了解这些规则及其可能产生的后果。
至于附属研究人员,至少对于那些主要研究工作是在有关大学进行的人员来说,适用与雇员研究人员相同的政策和规则可以简化商业秘密的管理。不过,对于客座研究人员,这可能需要客座研究人员明确接受大学的知识产权政策,也可能需要派出机构或机构间就此达成协议。
伦敦城市大学提供了一版简化且易于使用的知识产权政策,其中包括对学生及相关工作人员所产生或获取的商业秘密的保护。
至于附属工作人员(包括访问学者、荣誉工作人员、退休工作人员和名誉教授),如果他/她们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大学,他/她们将被自动视为已接受他/她们将被视为大学雇员(仅就知识产权政策而言),作为获准进入大学校舍或使用大学设施的条件。因此,他/她们必须转让在大学从事研究期间可能产生的任何知识产权。大学可能会要求附属工作人员(和/或其所属机构,如适用)签署一份协议,以落实知识产权所有权问题。
该出版物还提醒每个人,如果认为自己创造了发明或产生了其他知识产权,应尽快与负责单位联系。
该政策还提醒大学工作人员和学生对第三方(如其他大学、公司或资助机构)拥有的知识产权保持警惕。为尊重第三方知识产权,不侵犯第三方知识产权,大学工作人员和学生如需使用第三方提供或拥有的任何材料或知识产权,必须确保其本人和大学已获得授权。尽管研究或教学用途可能属于相关知识产权法的例外情况,但由于该领域的法律非常复杂,因此不应假设如此。
关于本科生和研究生在学习或研究期间产生的知识产权的所有权,学生通常是该知识产权的第一所有人。不过,在某些情况下,他/她们必须将其知识产权转让给大学。这些情况包括:(i)知识产权是根据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条款产生的,该合同条款要求知识产权归大学或第三方所有(例如,根据资助的奖学金计划);和/或(ii)知识产权是与大学员工共同产生的,或者知识产权建立在大学员工之前产生的其他知识产权的基础上。
在这种情况下,所有学生将被自动视为已接受将其知识产权转让给大学的要求,以此作为被录取攻读学位课程的条件。如果要求学生将其知识产权转让给大学,大学可能会要求学生签署一份协议,正式记录所有权问题。作为回报,根据知识产权政策,学生在收入分享方面将享有与大学雇员相同的待遇。
至于附属工作人员(包括访问学者、荣誉工作人员、退休工作人员和名誉教授),如果他/她们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大学,他/她们将被自动视为已接受他/她们将被视为大学雇员(仅就知识产权政策而言),作为获准进入大学校舍或使用大学设施的条件。因此,他/她们必须转让在大学从事研究期间可能产生的任何知识产权。大学可能会要求附属工作人员(和/或其所属机构,如适用)签署一份协议,以落实知识产权所有权问题。
该出版物还提醒每个人,如果认为自己创造了发明或产生了其他知识产权,应尽快与负责单位联系。
该政策还提醒大学工作人员和学生对第三方(如其他大学、公司或资助机构)拥有的知识产权保持警惕。为尊重第三方知识产权,不侵犯第三方知识产权,大学工作人员和学生如需使用第三方提供或拥有的任何材料或知识产权,必须确保其本人和大学已获得授权。尽管研究或教学用途可能属于相关知识产权法的例外情况,但由于该领域的法律非常复杂,因此不应假设如此。
资料来源:伦敦城市大学,知识产权政策(学生版),网址:https://www.city.ac.uk/__data/assets/pdf_file/0005/586607/IP-Policy-update-May-2021_student-version.pdf。尽管该出版物并不包含关于在大学研究中处理商业秘密的详细指导,但它作为专门针对学生的简化版一般知识产权政策的范例纳入本《指南》中。
3.3 大学商业秘密政策和指南实例
大学与各种外部合作伙伴的合作越多,这些合作伙伴就越想了解大学有关商业秘密的政策。由于没有放之四海而皆准的政策,各大学都在采用不同类型的商业秘密政策和指南。
虽然与商业秘密有关的政策和指南的广度和深度有很大差异,但它们可能涉及:(i)大学关于通过商业秘密保护研究成果的一般原则;(ii)在与行业的合作研究中可以接受商业秘密保护的情况。具体来说,它们可能涉及各种问题,例如:
谁可以签署保密协议
在哪些条件下允许或优先考虑商业秘密保护
对可能寻求商业秘密保护的技术领域的任何限制
是否允许以及在何种条件下允许额外延迟发表研究成果
学生和附属工作人员如何参与产学合作研究
监督大学商业秘密政策和指南遵守情况的机制,以及处理违反商业秘密行为的机制。
下文列举了一些这些政策和指南例子。
斯坦福大学 (14)《研究人员与产业界合作指南》,https://ico.stanford.edu/sites/g/files/sbiybj16441/files/media/file/researchersguidetoworkingwithindustry_0.pdf;《研究政策手册》,1.4(研究的开放性),https://doresearch.stanford.edu/policies/research-policy-handbook/conduct-research/openness-research。
产业合同办公室(ICO)代表斯坦福大学为本校教师研究人员与产业界谈判研究协议。其目标是将资金和材料引入大学实验室,支持大学与企业的研究关系。
原则上,斯坦福大学的核心政策是不对研究保密。不过,《研究政策》规定了在某些特定情况下研究项目应被视为需要保密,这些情况包括行业赞助的研究、国家安全控制和隐私保护。
对于根据行业赞助研究协议(SRA)进行的研究,在尊重行业合作伙伴需求的同时,学校希望公司不要向斯坦福大学员工和其他相关人员透露商业机密信息。这也是因为大学无法完全监控谁可以访问特定信息。
不过,如果与产业界开展特定项目需要共享商业秘密,研究人员个人可以签订保密协议。一般来说,斯坦福大学不是这些协议的签订方。换句话说,斯坦福大学的研究人员在某些条件下可以个人名义签署保密协议。具体来说,研究人员必须遵守大学政策和法律,保密条款必须符合研究人员的利益。例如,保密协议不应产生限制或改变研究方向的义务。此外,研究人员不得签署可能影响斯坦福大学或其他研究人员知识产权的协议。斯坦福大学也可以接受某些保密条款作为赞助研究协议的一部分,只要它们符合研究人员的利益,遵守大学政策。
在一项受资助的研究计划中,斯坦福大学与赞助者之间的合同协议可能包括延迟公布研究成果的条款。一般来说,可接受的延迟类型有:
为申请专利或为赞助者审稿和对手稿提出评论意见而短暂延迟(不超过90天)
在多点临床研究的情况下,可延迟更长的时间(从所有研究点的研究完成算起,不超过24个月)。
在符合研究最佳利益的情况下,大学可以批准可能导致更长时间出版延迟的合同安排。
对于学生和学员,教职员工不得让学生或学员参与可能会妨碍学生及时提交论文或毕业论文或妨碍学员发表作品的延期发表协议或合同安排所管辖的项目。
产业合同办公室可根据大学政策审查保密协议。
哥本哈根大学 (15)研究与创新:与哥本哈根大学合作,大学的总体原则,https://healthsciences.ku.dk/research-files/KU_s_guide_vedr__samarbejdsaftaler_GB.pdf。
该大学研究与创新部的技术转让办公室负责大学与外部各方之间各种合作协议的谈判。在所有这些协议中,大学研究人员能够发表其研究成果并将其用于研究目的是一个先决条件。
与哥本哈根大学合作产生的研究成果的发表通常最多可延迟三个月(如果外部方可以对将要发表的材料发表评论意见,可延迟一个月,如果公司可以为自己的成果申请专利,可延迟两个月)。这个时间段可以有不同的划分。
不过,考虑到私营公司倾向于保护机密信息以保持竞争地位的立场,可以同意在合作项目结束后三年内不披露外部方的机密知识。如果具体情况需要,这一期限可以延长。
当外部方与大学研究人员交换与特定研究项目有关的机密知识时,就会使用不披露协议或保密协议。技术转移办公室将与外部方一起,协助制定适合大学研究人员和外部方的狭义协议。
东北大学 (16)研究开放性政策,政策编号503,https://policies.northeastern.edu/policy503/;商业秘密政策,政策编号208,第三部分,https://policies.northeastern.edu/policy208/。
根据东北大学的研究开放性政策,东北大学原则上不在校园内开展限制开放或学术自由的研究。不可接受的限制包括要求研究成果在发表前必须获得外部批准,或禁止大学社区成员(包括学生)参与教育和研究活动。
虽然大多数研究都可以按照探究自由和公开交流知识的理想来进行,但该政策承认,在少数令人信服的情况下,社会的最大利益将不利于广泛参与研究和公开交流信息。在这种情况下,可允许对该原则作例外处理。例外情况很少,且要求研究对大学的使命至关重要,并具有明显的重大意义。
关于大学拥有或控制的计算机软件、固件和数据库(“计算机软件”),大学的商业秘密政策规定,由于仅有版权或专利保护可能不足以保护这些软件、固件和数据库,因此应将其作为商业秘密予以保护,直至大学公布这些软件、固件和数据库。学校可确定其他材料作为商业秘密处理。原则上,创造商业秘密信息的教职员工和学生应将其所有权和利益转让给学校。
商业秘密政策还明确规定,计算机软件和其他商业秘密信息可以在限制使用或披露的条件下从外部来源提供给大学。在这种情况下,获准查阅这些材料的个人应按照外部来源与大学之间商定的条款要求处理这些材料。
九州大学 (17)九州大学商业秘密管理指南(Kyushu Daigaku Eigyouhimitsu Kanri Shishinn)。
九州大学认为,大学在满足社会需求的同时,也应追求与产业界的协同创新。因此,妥善管理与行业合作伙伴共享或产生的机密信息,对于大学与它们建立相互信任的关系非常重要。有鉴于此,九州大学于2012年发布了《商业秘密管理指南》。
从本质上讲,该指南涵盖了由大学研究人员独立创造或与行业合作伙伴共同创造的商业秘密信息,以及通过合作研究项目或大学生实习活动等方式带入大学的公司商业秘密信息。
该指南规定,考虑到大学的研究成果必须公开,商业秘密信息只能在保密协议或联合研究协议规定的期限内或大学要求的期限内保密。
在签订保密协议或联合研究协议时,协议中应包括有关处理商业秘密和任命商业秘密负责人的详细条款。对参与联合研究的学生应给予最大程度的关照,使他/她们不会因保密义务而处于不利地位,如被限制在学术会议上发言。
如果与多家公司开展联合研究,则应努力避免从/向各公司传输信息产生的污染,例如,将联合研究活动的地点分开。此外,在与海外机构交换未披露的研究信息时,应根据学校规定的程序酌情进行安全或出口管制。
在学校拥有专利权的情况下,相关信息应予以保密,以免丧失发明的新颖性。此外,应根据保密协议或联合研究协议中的保密条款,并按照商定的管理程序和使用目的,妥善管理从商业秘密的合法权利人公司获得的商业秘密。
3.4 产学合作示例
为突出说明商业秘密如何以复杂的方式与产学合作研究相关,本节将介绍两个假设的示例。
X大学一个由著名教授领导的研究小组开发出一种新型家禽饲料,主要用于喂养鸡。这种饲料的重要新特点与饲料成分的营养成分、可持续性和处理特性有关。
家禽养殖领域的专利申请PA 1、PA 2和PA 3是通过该大学的技术转让办公室(TTO)提交的。PA 1和PA 2大约是在一年前的同一天提交的,而PA 3是在一个月前提交的。它们都尚未公布。
大学与饲料生产商的合作促成了一家衍生公司的成立。技术转让办公室和饲料生产商都是衍生公司的股东,同时还有一家孵化器。此外,研究团队的教授和主要工作人员如果成为衍生公司的雇员,还拥有股份和未来购买更多股份的期权。首先,教授同意在衍生公司担任20%的职位,并继续担任大学教授。
衍生公司从大学获得了专利申请PA 1、PA 2和PA 3及由此产生的专利中所述技术的专有许可。此外,衍生公司还向大学研究小组支付了技术开发费用。
关于PA 1至PA 3中公开的技术,研究小组希望在科学杂志上发表PA 1和PA 2中公开的原理,并在一次会议上介绍PA 3的研究成果。不过,在大学向衍生公司提供的专有许可中,有一项条款允许将专利申请的内容作为商业秘密,从各自的申请日期起保存18个月,这反映了饲料生产商对投资衍生公司的利益考量。研究小组希望公布研究成果,而大学则签署了专有许可,双方之间的紧张关系导致衍生公司与大学签订了框架协议。除其他事项外,框架协议还规定,参与衍生公司活动的大学工作人员应遵守衍生公司的保密规定,即除非另有说明,否则他/她们应对通过衍生公司活动产生的信息和数据保密。与此同时,衍生公司开始开发新饲料的生产方法。
同时,教授为衍生公司开展的委托工作也取得了一些进展。教授发现,PA1和PA2中公开的一种营养素(N1)的用量与鸡的存活率有关。此外,教授对N1生物作用的理解适用于所有脊椎动物,包括鱼类和哺乳动物。教授没有与研究小组的其他成员讨论过这个问题,而是与衍生公司的首席执行官及其董事会成员,包括饲料生产商和孵化器的成员进行了讨论。董事会中没有来自大学的成员。教授认为这些发现对动物福祉具有重要意义,并希望立即发表这些发现。
然而,衍生公司希望将研究成果作为商业机密,甚至不申请专利。衍生公司指出,在衍生公司与大学签订的框架协议以及教授与衍生公司签订的就业协议中都有一项保密条款,规定教授有义务对其在衍生公司的研究活动中获得的任何信息保密。大学最初站在教授一边,指出框架协议提到了大学条例中的一般条款,其中包括发表规范和利用知识促进研究和支持教育的重要性。不过,鉴于这一发现对衍生公司的未来具有重要意义,大学同意将教授的新发现作为衍生公司的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与衍生公司首席执行官、董事会成员和大学代表进行的所有这些讨论都让教授筋疲力尽。为了振奋精神,教授见了他的朋友,也是一位老同事。这位朋友私下建议他们调查N1及其对鱼类生长的影响。教授认为,拒绝这位朋友的建议似乎有些奇怪,因为该建议将推动科学的发展。这将给人类带来许多好处,并将创造更多的商业化选择。教授认为,对自己的研究成果保密是一个巨大的个人负担。但出于伦理考量,他无法选择撒谎声称“这行不通”。教授最初的答复含糊不清,他希望问题能够自行消失。然而,他的朋友带回了一份关于资助一项联合研究项目的申请草案。教授同意与他的朋友一起合作进行申请。
在保密性和将N1作为商业秘密保存方面,教授有以下考虑:
我签署过鸡饲料领域的保密协议。我不能告诉他,我知道包括N1在内的一组营养素对鸡肉很有效,至少现在是这样。不过,与这位朋友讨论的是鱼饲料。所以,目前我只能告诉他,我在衍生公司从事家禽饲料工作。PA 1和PA 2将在6个月左右的时间内公布,届时,包括N1在内的一组营养素对鸡生长的影响将公之于众。那么,我可以建议我的朋友进一步调查这组营养素。如果我们发现N1对鱼类也起作用,那么我们就可以认为它对哺乳动物也起作用。这些都与鸡无关。
然后,我们就可以按照大学的政策申请专利。根据大学的政策,我们还应该能够在专利申请后立即公布研究结果。
即使有关鱼类或哺乳动物饲料的新发现成为公开信息,也不会对衍生公司产生影响,因为这不会影响PA 1、PA 2和PA 3的可专利性。
尽管我是衍生公司的雇员和股东,但我首先是大学的教授。我的道德信念比衍生公司的业务更重要。
案例A表明,技术的逐步发展导致利益攸关方的扩大,各种相互冲突的利益相继出现。我们可以看到,商业秘密的保护正慢慢面临危险。该案例说明了在学术界/大学和产业界合作中处理保密问题的复杂性,以及不同参与方的不同规范和目标。
从本案例可以看出,主要利益攸关方的各种立场和观点如下所示:
大学:关注其推进研究和支持教育的使命,同时也热衷于展示其研究成果(在本案例中,是通过衍生公司的成功)。
衍生公司:主要关注点是将其首款产品(家禽饲料)推向市场。不过,它应该还有一个后续产品战略。教授的新发现提出了潜在的研发领域和新商机。在保密的情况下,对这一发现进行更多的调查,从而领先于其他研究人员和企业,这具有商业意义。
饲料生产商:公司关注投资回报,希望通过分销渠道,成功销售新的家禽饲料产品。与“衍生公司”一样,饲料生产商可能也希望从哺乳动物和鱼类后续饲料产品的销售中获得更大的回报。
教授:他重视学术自由。他还渴望分享自己的知识,向全世界介绍自己的新发现。在这个案例中,他认为应该与其他人分享他的新发现,因为这对动物福祉非常重要。他的价值观比衍生公司的业务更重要(尽管衍生公司和饲料生产商最终会根据他的研究成果将有用的新产品进行商业化和分销)。
对于学者来说,教授身兼数职并不罕见:大学教授和衍生公司员工。教授还与另一位著名研究员有私人关系,后者是他的朋友。这种友谊也为违反正式规则提供了另一种驱动力。衍生公司董事会未能认识到,教授的这些不同角色可能会产生利益冲突。也许大学没有参与衍生公司售董事会的工作也是造成疏忽的原因之一。
此外,关于成立衍生公司的初始合同以及大学与衍生公司之间的框架协议中的条款模棱两可,似乎导致各方按照自己的喜好对这些条款进行解释。它们本可以在起草保密协议和合作协议时适当考虑未来可能的发展,如将商业秘密信息应用于其他领域,或纳入建立定期审查和调整框架的条款。
如果大学的技术转让办公室和衍生公司对所有相关方都有全面的了解,明确每个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违反适用法律、大学规章和合同规定的义务的法律后果,它们就可以更好地降低失去潜在的重要无形资产的风险。
除了合同协议之外,教授显然没有意识到商业秘密对衍生公司及其重要科研成果的商业化极其重要。如果他和他的研究团队充分了解商业秘密和保密义务的重要性,那么当有向第三方披露商业秘密信息的诱惑时,他/她们可能会更加谨慎地加以考虑。
此外,无法保证PA 1、PA 2和PA 3专利申请在公布后是否能如期获得授权。因此,如果衍生公司不能将教授的新发现作为商业秘密加以维护,就会失去对其核心业务资产的控制权,从而丧失竞争优势。
公司A擅长开发技术。公司B拥有出色的销售和营销组织。它们决定在信息技术通信领域开展合作,发挥各自的优势。B要求A开发一个硬件和软件IT通信产品(P)。双方商定,A将拥有新技术开发所产生的知识产权。
它们签署的合同中关于知识产权的细节很少。B从A处获得专有许可,可以推销和销售A的知识产权所涵盖的产品。产品P同时使用A和B的商标销售。按照约定,最初由B独家销售该产品,并联合打造A + B品牌。
P中使用的通信协议基于行业标准(S)。在标准化协议中,可以为产品明确定义信息子集。公司A花了大量时间开发这些信息,并将其视为商业秘密。不过,系统集成商的手册和文件中都记录了这些信息。这些文件没有标明机密性,在分发时也没有具体的保密协议。在一篇科学论文中,以实例的形式详细介绍了若干信息,解释了如何根据具体产品调整行业标准。由于通信没有加密,因此可以对信息子集进行逆向工程。按照签署的合同中的约定,A向B提供了有关产品P的所有信息,并就与产品特定信息有关的信息与B签订了保密协议。
几年后,A开发了一个新版本(P1),该版本也是基于行业标准(S)和特定产品信息。经与A商定,B也销售同一产品系列的新版本,即使它不再是市场上的专有销售商。原合同没有正式重新谈判。
渐渐地,公司A开始销售其他产品,与公司B的产品形成竞争。公司B负责营销公司A产品的销售经理得到了公司A的职位,于是离开了公司B。
销售经理所掌握的市场知识被B视为其商业秘密。B在与销售经理签订的雇佣合同中没有使用竞业禁止条款。但是,在销售经理离开公司B之前,他/她们商定销售经理的哪些知识属于商业秘密,她在公司A的新职位上不能使用。他/她们还商定每半年对相关知识的商业秘密状态进行一次审查。
一年后,B证实,有关营销知识已在IT通讯公司中广为人知,该知识的保密状态已结束。
面对竞争,B的P和P1销售量下降。最终,B决定开发和销售一种新产品,与A的畅销产品(即P和P1)竞争。由于B没有足够的技术能力,它联系了一个值得信赖的开发者D,并让其获得有关产品P的所有信息,包括有关产品特定信息的文档。新产品由公司B推出,采用B+D联合品牌。
A起诉B,寻求初步禁令。A声称B盗用了其商业秘密。此外,A声称原始合同中的保密协议仍然有效。然而,法院支持B,因为B可以证明A没有采取适当措施对产品特定信息保密,而且这些信息是公开的或很容易被逆向工程获得。因此,当B在未征得A同意的情况下向开发者D披露有关产品特定信息时,该信息就不再是商业秘密信息。
首先,如果A认为有关产品特定信息的信息是有价值的商业秘密,它就应该妥善管理该信息。商业秘密必须从一开始就加以管理。这种管理需求与版权形成了鲜明对比。在软件开发过程中,系统会自动进行版权管理,知道哪些部分是谁写的,大多数公司都对代码进行版本控制。但是,如果代码的某些部分属于商业秘密,就需要立即对这些部分进行管理。
当A向B提供有关产品P的所有信息时,A就产品特定信息与B签订了保密协议。但随后,A没有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这导致有价值的信息不再受商业秘密制度的保护。在手册中披露信息、在没有保密协议的情况下交流信息、不使用加密技术或在科学论文中使用信息,这些都是可以简单避免的。
由于市场环境和公司的业务需求不断变化,两家公司之间的合作与竞争关系也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发展。因此,当A和B之间出现新的合作/竞争关系时,例如A开发和销售新版本的产品P1时,本可以重新谈判最初的合作协议,这本可以帮助A和B审查其知识产权资产,包括商业秘密,并根据各自的新知识产权和商业战略重新调整合作关系。
一旦雇佣合同终止,雇主可以在多大程度上限制雇员使用其在雇佣期间获得的知识是一个敏感问题,这也取决于国家立法。在这种情况下,他们商定了哪些信息在离职后要保密,并商定了定期审查机制。在雇员离职时达成这样的共识有助于避免未来的争议,也可避免双方为维护不再是商业秘密的信息的保密性而承担不必要的负担。
从根本上说,A应慎重考虑商业秘密保护是否是使其产品特定信息的商业回报最大化的最佳选择。一般来说,通信协议很难保密,迟早会被人知晓。例如,A本可以通过将部分信息开源来获得应有的认可,而不是选择采用商业秘密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