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部分涉及的主题:
什么是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框架
商业秘密和专利
企业对商业秘密的利用(要点)
本部分概述了商业秘密保护的基本情况,重点是商业秘密制度的基本组成部分。各国的商业秘密法反映了各国的法律传统,在某些关键领域存在差异。不过,为了提供各种商业秘密制度的总体概况,第三部分特别强调了国家和地区商业秘密制度中的共同之处,并酌情提及了国际条约。
各国的具体信息请参见“某些国家和地区的商业秘密制度概述”,
1.什么是商业秘密?
1.1 商业秘密简介
一般来说,商业秘密属于机密信息:
不为相关业务部门的人员普遍知晓或接触(“保密性”)
因其保密性而具有商业价值,以及
信息的合法权利人为保密需要采取合理步骤,如与商业伙伴签订保密协议。
通常,商业秘密是知识产权组合的关键组成部分,能增强企业的竞争优势。与其他知识产权资产一样,商业秘密可以被出售或许可。
原则上,他人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以违背诚实商业做法的方式获取、使用或泄露商业秘密的行为被视为盗用商业秘密。
如果商业秘密被盗用,商业秘密权利人可以寻求各种法律补救办法。
无需注册即可获得商业秘密保护。只要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条件,就会受到无限期保护。
1.2 哪些信息可以作为商业秘密受到保护?
专利保护发明;工业品外观设计保护美学设计;商标保护标志或标志组合。从本质上讲,商业秘密保护适用于机密 “信息”,其中可包括技术和科学信息、业务和商业信息,以及财务信息。从根本上来说,不仅技术和科学数据及成果,而且商业和商务领域的各种想法、战略、数据、技术诀窍、技术、操作方法等都可以归结为“信息”,而这些信息正是我们在日常活动中产生的。
因此,实际上,任何信息只要是“保密的”、因保密性而具有商业价值以及采取了合理的步骤来维持其保密性,就可以受到商业秘密的保护。只要符合这三条标准,商业秘密也可以由多个要素组合而成,其中,每个要素本身都为公众所知,但组合是保密的,并带来了竞争优势,例如生产已知化学品特定混合物的秘密工艺。
因此,商业秘密应用于各行各业:不仅限于提供产品的制造或技术企业,也包括提供服务的行业,如餐馆(如菜谱)、修车厂(如洗车技术和汽车抛光技术)和商店(如保持顾客注意力的定制广告方法)。商业秘密作为一种用于在与竞争对手的竞争中获取并保持竞争优势的工具,与各种规模的企业都息息相关。在从研发到商业化的创新周期中扮演重要角色的大学和研究机构也开始关注商业秘密制度。“第六部分:合作创新中的商业秘密”重点讨论商业秘密在合作创新中的作用。
有价值的信息可以储存在头脑记忆中,必要时还可以与他人口头分享。一般来说,这种存储在大脑中的信息可以作为商业秘密。然而,在当今的商业环境中,许多信息都是以文本、图示、图纸、图表、化学公式、示意图、软件代码等形式呈现的,并通过有形媒介进行记录,不仅有书面格式的,还有音频和视频格式。在当今的工作环境中,有价值的信息主要以数字形式存储,这给商业秘密保护带来了特殊挑战。与数字商业秘密有关的此类问题将在“第七部分:商业秘密与数字对象”中讨论。“第四部分:商业秘密管理”还讨论了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技术安全措施。
此外,一些看似无用的信息,如为控制某种药物的不良反应或克服某些副作用所做的失败努力,或为吸引客户购买产品所做的不成功尝试,也可能是有价值的商业秘密。这些失败的信息(“负面”信息)也可能具有竞争价值,因为一旦竞争对手知道了这些信息,他们就可以不必进行同样的尝试,从而节省时间、精力和资源。
1.3 国家和国际层面如何保护商业秘密?
与专利不同,但与版权类似,商业秘密的保护无需注册,也就是说,商业秘密保护不需要程序手续和国家行政部门的审查。因此,只要商业秘密符合任何国家的保护条件,就可以立即在这些国家受到保护。虽然绝大多数国家都适用图1所示的三个条件,但某一特定信息在某个国家是否符合商业秘密的条件,取决于该国适用的国内法。
在国家层面,商业秘密受到普通法和/或法规的保护。在一些国家,商业秘密主要受到保密法的保护,而在其他一些国家,商业秘密则受到防止不正当竞争的法律或特定商业秘密法的监管。在美利坚合众国,每个州都有自己关于商业秘密的州法律,而在联邦层面,也有联邦法律允许商业秘密权利人向联邦法院提出商业秘密盗用索赔。
此外,由于保密协议(或条款)和不披露协议(NDA)通常是维持商业秘密信息保密性的有效措施,因此合同法也与商业秘密保护相关。此外,就业法还涉及在雇主—雇员关系中如何处理商业秘密信息。尽管一些国家拥有成熟的国家商业秘密制度的历史悠久,但与其他类型的知识产权相比,许多其他国家的国家商业秘密制度是最近才开始形成的。
在地区层面,欧洲联盟(欧盟)成员国有关商业秘密的国家法律应符合欧盟商业秘密指令。
在国际层面,商业秘密的规范性发展历程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协定》)出台前一直缺乏系统性框架(TRIPS协定》)
尽管这不是一项全面涵盖商业秘密相关规则的国际协定,但许多国家的法律普遍接受其中的重要原则。
要享受商业秘密保护,必须符合上述三条标准(即保密性、因保密性而具有的商业价值以及商业秘密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步骤来维持其保密性)(需满足的标准见第2.1节)。
商业秘密可以无限期地受到保护,除非它们不再符合商业秘密保护的标准。
商业秘密权利人只有在其商业秘密未经授权以违背诚实商业做法的方式被泄露、获取或使用的情况下,才能寻求保护。换句话说,它们不享有其他类别知识产权通常享有的那种“专有权”。这一点将在下一节讨论。
《TRIPS协定》第39条规定了“未泄露的信息”的最低保护水平,世贸组织成员一般需要在自己的法律制度或实践中予以保障。一般认为,“未泄露的信息”一词涵盖各国立法中所采用的不同术语(商业秘密、商业机密等)。
第39条第2款规定,只要未泄露的信息符合某些标准,该信息的合法权利人就应有可能防止其未泄露的信息在未经其许可的情况下以违背诚实商业做法的方式,向他人泄露、被他人获得或为他人使用。脚注澄清了世贸组织成员必须执行的“违背诚实商业做法的方式”的最低范围。
该协定还载有一项关于未泄露的测试数据和其他数据的规定(第39条第3款),各国政府要求提交这些数据作为批准对采用新化学成分的医药或农业化学产品进行销售的条件。
此外,《TRIPS协定》第三部分(知识产权执法)也适用于对未泄露的信息的保护。
在为保护《TRIPS协定》中未泄露的信息提供背景信息时,第39条第1款提到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巴黎公约》)第十条之二规定的制止不正当竞争的有效保护。
《巴黎公约》第十条之二规定,《巴黎公约》缔约方应给予制止不正当竞争的有效保护。该条款规定,凡在工商事务中违反诚实的习惯做法的竞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不过,第十条之二并未明确提及商业秘密盗用。因此,在《TRIPS协定》中明确提及该条款,在国际层面上建立了商业秘密保护与防止不正当竞争之间的正式联系。
注:关于第39条第3款,2022年6月17日世贸组织第十二次部长级会议通过的关于《TRIPS协定》的部长级决定第4段指出:“认识到及时提供和获得2019冠状病毒病(COVID-19)疫苗的重要性,各方理解,《协定》第39条第3款并不妨碍符合条件的成员快速批准使用根据本决定生产的COVID-19疫苗”。可查阅:https://docs.wto.org/dol2fe/Pages/SS/directdoc.aspx?filename=q:/WT/MIN22/30.pdf&Open=True。
现代商业秘密法以《TRIPS协定》为基础,该协定规定了世贸组织成员必须实施的最低程度的保护。因此,在随后的章节中,增加了对《TRIPS协定》相关条款的引用,以帮助读者理解。不过,由于第2节对国家/地区法律框架进行了一般性的非详尽描述,因此提及《TRIPS协定》的条款并不意味着对相关条款进行了任何解释。
2.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框架
2.1 商业秘密保护的标准
了解商业秘密保护必须满足的三条标准对商业秘密权利人来说非常重要,因为:
企业可以避免错误地认为自己拥有的信息是商业秘密,并耗费资源来维护其保密性
这有助于企业就保护其宝贵信息的最佳方式(例如,寻求专利保护)做出明智的决定
由于商业秘密没有注册,也没有有效性推定,因此在商业秘密被盗用的情况下,商业秘密权利人必须证明其所拥有的信息符合这三条标准。
“保密性”
第一条标准是信息的“保密性”,
不为公众所知且不易获取
为通常处理此类信息的圈子所掌握。
商业秘密法中的“保密性”要素并不意味着绝对保密,即只有一个人知道信息。事实上,如果多人合法持有相同的信息(例如,他/她们独立创建了信息),并将其视为机密加以保护,就可以满足“保密性”的标准。
或者,再举个例子,如果机密信息是根据禁止泄露该信息的保密协议与一位商业伙伴(或有限数量的商业伙伴)共享的,那么在商业秘密法的范畴内,该信息仍属于“保密”信息。
还有一种可能是,即使与构成整体的各组件有关的信息可以公开获取,但该整体所涵盖信息的保密性仍然完好无损。例如,如果源代码可以公开获取,并被公司用于开发其他操作平台的其他程序,那么其他程序就有可能被视为“秘密”。决定性的一点是,现场工作人员是否能随时访问新开发的程序,而不是最初的源代码。类似的考虑也适用于组件的组装和系统的配置。
表2列举了一些示例,说明哪些信息可被视为秘密,哪些可被视为已知信息或可随时获取的信息。
这一标准的逻辑结论是,如果商业秘密信息被该领域的从业人员知晓(公布)或轻易获取,它可能就不再受商业秘密法的保护。例如,受商业秘密保护的有价值的技术信息可能在某一时刻已经过时,并为同一技术领域的从业人员所普遍知晓。或者,竞争对手也可能独立创造并发布同样有价值的信息。在这两种情况下,商业秘密信息一旦被“普遍知晓”,商业秘密保护就终止了。
最后,对于那些专利专家来说,应该注意的是,商业秘密保护所要求的“保密性”不能与专利法中的“新颖性”“现有技术”或“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概念相混淆。商业秘密法所要求的“保密性”与专利法中的这些概念截然不同。
如何在诉讼中证明信息的“保密性”(或非保密性)将在“第五部分:诉讼中的商业秘密”,特别是第4.2节中讨论。
因“保密性”而具有的商业价值
第二条标准是信息必须因为其是保密的而具有的商业价值。
关于信息商业价值和企业竞争优势的要求并不一定意味着信息本身会直接给信息权利人带来收入。
“负面信息”(见1.2)可能对竞争对手具有商业价值。
在某些情况下,由于信息的保密性,竞争对手或消费者可能会认为该信息有价值,这一事实可能足以使信息权利人获得竞争优势。
同样,信息是否是在花费巨大成本进行广泛研究后获得的,对于是否符合这一标准并不重要。
一般来说,商业价值可以是实际价值,也可以是潜在价值。要证明后者,就必须合理预期会因保密性而在未来具有商业价值或经济价值。因此,实际上,研发过程中获取的信息也可能具有潜在的商业价值,即使其未来的成败并不确定。
表3列出了一些可被认为符合(或不符合)因保密性而具有商业价值的标准的信息示例。
随着市场条件或商业战略和方向的变化,商业秘密信息可能会失去其对于商业秘密权利人而言的商业价值,从而失去对其的保护。例如,不能再在工作系统中执行且不能为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其他价值的软件代码,不享有商业秘密保护。
如何在诉讼中证明信息因保密性而具有商业价值,将在“第五部分:诉讼中的商业秘密”中阐述。
合理步骤
作为第三个要素,要获得商业秘密保护,信息权利人必须根据情况采取合理步骤来对信息保密。
为维护商业秘密信息的保密性,一般来说,商业秘密权利人应采取合理的安全措施,如控制设施的使用,引入防火墙和密码等信息技术安全措施。如果他/她们与他人共享商业秘密信息(例如,雇主与其雇员,或研究公司与合作者),也应采取措施防止信息接收方泄露信息,例如通过系统地签订保密协议或NDA。
哪些步骤被认为是合理的取决于每个案例的具体情况。可以考虑的因素包括:
公司规模
信息类型
信息对公司的经济价值
价值的估计持续时间(例如,如果信息的商业价值不会持续很长时间,则安装安全措施的高投资可能并不合适)
失窃/盗用的风险与降低这种风险的成本的对比(例如,极其复杂的安全措施可能会提高信息的安全性,但可能会增加成本并降低灵活的内部工作流程和工作效率)。
考虑到这些因素,新成立的公司一般不会采取与那些有能力在安全系统上进行更多投资的资源丰富的老牌公司相同的保密措施。不过,秘密信息对公司越重要,一般就越需要更加努力地维持其保密性。因此,对于特别重要的信息,规模较小的公司可能需要在不太重要的信息方面比规模较大的公司投入更多精力来采取安全措施。
如果一家专注街头食品的初创企业的全部成功都依赖于某款汤品的秘制配方,其保密措施可能会比大公司下个月的广告宣传更加严密,因为后者的广告一经推出就会公之于众。
在实践中,一些简单的措施,如提高员工对商业秘密事项的认识并对其进行持续培训,只允许“有必要知道”的人接触商业秘密信息,设置物理接触障碍,使用防病毒程序和防火墙,以及在合同中加入保密条款和不披露条款等,往往被证明是维持商业秘密信息保密性的合理措施。不过,如上所述,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合理的复杂程度。
此外,为维持保密性而采取的合理步骤可能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发生变化,这也反映了外部环境的发展,如远程办公的兴起和数字技术的发展。
从某种程度上说,由于商业秘密的价值来自于保密性,因此,采取措施维持信息的保密性,并以高效和有效的方式妥善管理其商业秘密,符合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利益。如何做到这一点——关于内部商业秘密保护政策和商业秘密管理的主题——将在“第四部分:商业秘密管理”中详细讨论。
2.2 商业秘密权利人可以享受哪些保护?
商业秘密保护并不授予受保护信息的专有权,而是规范当事人的行为,防止他人从事违背诚实商业做法的不法行为。 从本质上讲,当未经授权的第三方以非法、不正当、不诚实或不公平的手段获取、泄露或使用商业秘密信息时,即被视为盗用商业秘密。
具体而言,商业秘密权利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应有可能防止其商业秘密
被泄露给他人
被他人获得,或
被他人使用
且是在未经其许可的情况下以违背诚实商业做法的方式进行的。
换言之,如果个人或法人实体实施了上述行为,商业秘密权利人可以对这些行为提起诉讼(即针对商业秘密盗用的诉讼)。
一般来说,商业秘密所有人不能阻止他人独立开发和获得受保护的信息,也不能阻止他人使用或泄露该信息。 这是因为,进行自己的研发或自己的市场分析等,以开发有价值的信息,通常被视为诚实商业做法。然而,一旦专利权人X就其发明A取得专利权,原则上,另一人Y使用相同的发明A即侵犯了该专利权,即使Y是在对专利权人X的发明一无所知的情况下自己独立发明了发明A。
何谓“违背诚实商业做法的方式”,取决于适用的国家或地区法律。然而,《TRIPS协定》第39条脚注10对“违背诚实商业做法”的做法的范围作了有益的澄清。它们至少是:
违约、违反保密义务及教唆违约等做法,以及
第三方在明知或因严重疏忽而不知获取过程中涉及此类做法的情况下,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
综上所述,首先,商业秘密保护不仅包括具有保密关系(如合同)的人对机密信息的盗用,也包括这种关系之外的第三方对机密信息的盗用。
其次,就第三方而言,商业秘密盗用包括第三方在明知或因严重疏忽而不知获取信息的过程中存在违背诚实商业做法的做法的情况下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相反,如果第三方在不知或不存在严重疏忽却不知信息属于被盗用的商业秘密的情况下获取商业秘密信息(即善意接收方获取商业秘密),那么他/她们获取被盗用的商业秘密通常不被视为商业秘密盗用。
让我们设想这样一种情况:一名雇员(A先生)获得了其雇主(X公司)的商业秘密,以开展一个研究项目(Px),该项目预计将有助于X公司产品的重大改进。A先生与X公司签订的有效雇佣合同规定,A先生有义务在雇佣合同终止后对X公司的商业秘密保密。
A先生离开了X公司,受雇于竞争对手Y公司。为了给新雇主留下好印象,A先生向Y公司泄露了X公司的商业秘密信息。
A先生是否盗用了商业秘密?
A先生受合同保密义务的约束。因此,他泄露商业秘密的方式违背了诚实商业做法,属于商业秘密盗用行为。
Y公司是否盗用了商业秘密?
答案可能取决于案件的具体情况。
如果Y公司知道A先生盗用了X公司的商业秘密,那么Y公司获取该信息的行为也属于盗用商业秘密。
同样,如果Y公司因严重疏忽而不知从A先生处获得的信息属于被盗用的商业秘密,那么Y公司获得该信息的行为也属于商业秘密盗用。
例如,A先生公开告诉Y公司,他已经获得了X公司与Px项目有关的商业秘密,但他并没有告诉Y公司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此外,A先生毫不掩饰他对X公司的敌意,非常希望参与Y公司的类似研究项目(Py)。Y公司对这些都了如指掌并指派A先生负责Py项目,却丝毫没有注意到A先生使用其竞争对手商业秘密的风险。在这种情况下,如果Y公司最终通过A先生在Py项目中的活动从他那里获得了X公司的商业秘密,那么Y公司很可能本就知道信息的获取涉及X公司被盗用的商业秘密。
(8)Y公司本可以采取措施防止A先生泄露和使用X公司(和任何其他竞争对手)的商业秘密,例如,使用入职表格要求A先生确认他遵守了对X公司(和其他公司)的保密义务,并明确指示A先生不得将X公司(和其他公司)的商业秘密带入Y公司,以防信息“污染”Y公司。 但是,如果Y公司不可能知道A先生在泄露和使用X公司的商业秘密(例如,A先生隐瞒了他的职业情况并向Y公司撒谎),Y公司可被视为商业秘密信息的善意接收方。在这种情况下,Y公司获取商业秘密并不是盗用X公司的商业秘密。
信息,尤其是有价值的信息,很容易传播。有时,信息的来源会在传输过程中丢失或被有意删除。要追踪信息从一个人传递到另一个人的过程并非易事。因此,在某些国家,善意接收方使用或泄露商业秘密在某些情况下可能被视为商业秘密盗用。
在一些国家,一旦善意接收方知道(或本应知道)先前与所获信息有关的盗用行为,信息的使用或泄露就不再合法。
作为一种变通,在一些国家,虽然上述原则适用,但如果善意接收方是通过商业交易(如许可)获得信息的,则允许其在该交易中使用或泄露信息,例如在执行许可时,而不管其是否知道以前的盗用行为。
另一种变通办法是,如果善意接收方能够证明停止使用商业秘密信息会对其造成损害,则允许其继续使用商业秘密信息,但须支付法院规定的合理使用费。
在其他一些国家,允许善意接收方使用或泄露所获得的商业秘密信息,无论其是否知道以前的盗用行为。
在其他一些国家,允许善意接收方使用或泄露所获得的商业秘密信息,无论其是否知道以前的盗用行为。
一些国家明确立法规定了与非法获取、使用或泄露商业秘密所产生的产品有关的商业秘密盗用行为。一般来说,如果实施此类行为的人明知或因严重疏忽而不知商业秘密被非法使用,那么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出口此类产品或将此类产品投放市场的行为就构成盗用。
即使没有这方面的法律规定,一般来说,在许多国家,针对利用这些产品的行为,可以适用禁令请求和其他救济请求。
当商业秘密被盗用时,商业秘密权利人必须采取行动制止盗用行为并寻求补救。下文2.4以及“第五部分:诉讼中的商业秘密”将详细论述这一主题。
2.3 商业秘密保护的例外和限制
虽然原则上禁止未经授权的第三方以不正当、不诚实或非法的方式获取、使用或泄露商业秘密信息,但这一原则也有几种例外情况。此外,商业秘密保护在特殊关系(通常是雇主与雇员关系)中也可能受到限制,以平衡双方的利益。商业秘密保护的例外情况和限制因司法管辖区而异。
独立发现
商业秘密信息不包括第三方独立发现或开发相同信息。
逆向工程
一般来说,商业秘密保护的范围不包括通过逆向工程获取商业秘密信息,即通过拆卸、检查和分析市场上销售的产品以了解其机理、组件、成分等。请注意,在某些国家,合同(如购买协议)可能禁止产品接收方进行逆向工程。
员工的技能和经验
选择职业的自由可为商业秘密保护设定界限。雇主在雇员雇佣期外的商业秘密保护利益与雇员的流动性之间需要找到适当的平衡。通常,国家合同法和劳动法也会对这些问题做出规定。根据不同的国家法律,雇员不泄露雇主商业秘密的义务可能隐含在雇员的忠诚义务中。
雇主通常使用合同文书,如保密协议和保密条款,来控制雇员对其商业秘密的使用和泄露。限制雇员在雇佣关系终止后与其雇主竞争的竞业禁止协议,可防止该雇员离职后任职于竞争对手企业。虽然竞业禁止协议可能会降低商业秘密泄露的风险,但由于其高度限制性,许多司法管辖区原则上禁止竞业禁止协议,或者根据适用的国家法律,竞业禁止协议的可执行性受到各种条件和限制的制约。
虽然许多国家普遍接受对雇员使用或泄露雇主商业秘密的某些限制,但人们也普遍认为,雇员可以在离职后的活动中使用他/她们在(前)雇主的正常工作过程中获得的一般知识、技能和经验。
“第四部分:商业秘密管理”第2.3节阐述了有关雇主与雇员之间合同协议的问题。
公共利益和国家安全
商业秘密保护不应损害公共利益这一基本概念在一些国家的成文法或判例法中有所体现。
然而,这是一个复杂的问题,因为公开泄露商业秘密信息意味着该信息不再符合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条件。在这方面,联合王国法院强调了“公众可能感兴趣的信息”与“符合公共利益、应当公之于众的信息”之间的区别。
同样,只要符合《TRIPS协定》第73条规定的条件,商业秘密保护也可以为保护基本国家安全利益而受到限制。
底特律医疗中心诉GEAC计算机系统公司,103 F. Supp.2d 1019, 1024 (E.D.Mich.2000)
案情:底特律医疗中心(原告)和GEAC计算机系统公司(被告)签订了一份许可和维护协议(“协议”),其中包括一项保密条款,对被告开发的计算机化库存系统(“系统”)进行保密。原告与Compuware公司签订了信息技术外包协议,Compuware公司又与CareTech Solutions公司签订分包合同。最后一份分包合同允许CareTech进入被告的系统,这违反了协议。此后,被告停止提供维护和支持服务。原告请求法院下达禁令,强制被告遵守协议条款。
判决结果:法院指示被告向CareTech公司提供保密访问权,同时考虑了以下因素:
对他人的潜在伤害——由于被告愿意在满足某些条件的情况下允许CareTech访问系统,因此,通过对禁令施加适当的条件,可以减轻初步禁令可能带来的任何潜在伤害。
无法弥补的伤害——没有一个正常运转的系统,原告就有可能没有足够的医疗用品,无法向公众提供足够的医疗服务。
公共利益——虽然被告辩称公众对合同的履行有兴趣,但法院认为,公众对适当医疗服务的兴趣大于对保密协议的一般兴趣,特别是在被告愿意在某些条件下授权公开的情况下。
举报
与此相关的是,在一些国家,商业秘密保护并不延伸至泄露商业秘密信息以揭露不当行为、不法行为或非法活动的情况。这一例外的确切范围取决于适用的国家法律。
针对商业秘密权利人提出的盗用索赔,被指控的盗用者可以反驳称,其行为属于保护的例外和限制范围,因此根据适用的法律,属于合法行为。“第五部分:诉讼中的商业秘密”第5.2节进一步阐述了这一问题。
2.4 商业秘密执法
概述
即使制定了最高的安全标准,也可能发生员工、商业伙伴或外部实体盗用商业秘密的情况。商业秘密法为商业秘密权利人采取法律行动寻求盗用补救提供了框架。
由于商业秘密的特点,商业秘密权利人在商业秘密执法中可能会遇到一些挑战。
由于没有权威机构对商业秘密进行注册,商业秘密权利人必须证明他/她们拥有“有效的”、可受保护的商业秘密,而被告盗用了该商业秘密。
由于商业秘密的保密性,收集盗用证据非常困难。如果被告正在使用被盗用的商业秘密,那么这种使用很可能是保密的。
如果被盗用的商业秘密已经被泄露或可能被泄露,商业秘密权利人需要立即采取行动,防止向其他方进一步泄露。一旦商业秘密被相关行业/服务中的其他人普遍知晓,其对权利人的价值就会丧失。
为了提高法院诉讼程序的透明度,根据适用的国家法律,提交给法院的商业秘密信息可能会被公开披露(参见“第五部分:诉讼中的商业秘密”中关于保护法院诉讼程序中商业秘密的第6节)。
各国/各地区的商业秘密法在执行方面尤其不同,这反映了一般程序法和法律传统的差异。
作为诉讼的替代方式,商业秘密争议可以通过双方直接谈判或仲裁和调解等替代性争议解决(ADR)机制友好解决。在商业争议中,这种协商一致的程序和友好解决争议的方式往往是可取的,因为在商业争议中,维护未来的商业关系对双方都非常重要。同时,替代性争议解决机制也有其局限性。因此,寻求补救的最佳方案取决于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更多关于替代性争议解决机制的内容,请见“第五部分:诉讼中的商业秘密”第3.4节)。
“第五部分:诉讼中的商业秘密”提供了更详细的商业秘密执法信息,讨论了商业秘密权利人可以采取哪些实际步骤来执行其商业秘密、有哪些可用的补救办法、谁起诉谁、被告如何对盗用索赔进行抗辩、在法庭诉讼中如何处理商业秘密以及跨境问题等。
民事诉讼和补救办法
由于《TRIPS协定》将保护未泄露的信息作为知识产权的一种类型,因此该协议第三部分“知识产权执法”也涵盖了商业秘密。因此,许多司法管辖区的商业秘密法都考虑到了《TRIPS协定》的规定。以下段落列出了与商业秘密最相关的执法措施,许多司法管辖区都有这些措施。
要求对方提供证据
应一方当事人的要求,法院可命令另一方当事人出示其持有的证据。请求方一般需要提供足以支持其商业秘密盗用主张的合理可用证据,并须具体说明由对方控制的、与其主张相关的证据。在适当情况下,法院还可设定必要条件,以保护另一方所掌握信息的机密性。
在英美法系国家,审前证据开示被广泛应用于双方当事人相互获取所有相关事实。在大陆法系国家,一般来说,他人持有的证据可以更有限的形式获得。
司法程序中的保密保障
法院诉讼程序透明这一重要原则往往在国家宪法中得到体现。然而,在商业秘密盗用案件中,公开的法庭程序可能意味着商业秘密权利人可能会因为寻求对盗用行为的司法救济而失去商业秘密保护。需要为伸张正义找到适当的平衡点。
这些保障措施不仅对保护原告(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很重要,对保护被告(被控盗用者)的商业秘密也很重要。例如,为了反驳盗用指控,被告可能需要证明它也“拥有”自主开发的相同商业秘密信息。
法庭程序中的保密保障措施取决于每个司法管辖区。常用的措施包括:
禁止公众旁听诉讼程序或非公开的诉讼程序
仅限少数参与者可以获取敏感信息(保密俱乐部)
公布经编辑的判决书,但不包括商业秘密信息。
国家程序法
有关商业秘密执法的程序规定,通常参照相关国家的一般民事诉讼法。在某些司法管辖区,专门法院对商业秘密盗用案件拥有专属管辖权。与其他法律索赔类似,一般来说,商业秘密权利人必须在有限的时间内对盗用行为采取法律行动,通常从权利人知道或应该知道盗用行为的那一刻起三到六年不等。
临时措施
特别是在商业秘密盗用案件中,商业秘密权利人会在案件一开始就寻求对被控盗用者采取临时措施。这种快速行动通常被认为对保护被盗用商业秘密的保密性和盗用者所掌握的证据非常重要。
具体来说,原告要求法院立即下令:
制止发生对任何知识产权的侵犯,特别是制止商品进入其管辖范围内的商业渠道,包括刚获海关放行的进口商品;
保护与被指控的侵权相关的有关证据。
在某些情况下,如果事先将法院命令通知被告,临时措施的效果会大打折扣。因此,在特别紧急的情况下,例如临时措施的任何延迟都可能对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害,或者证据有明显被销毁的风险,司法当局可以酌情批准单方面临时措施,而无需事先听取被告的意见。
为确保公平审判和公正对待双方当事人,司法当局通常要求临时措施申请人提交某些资料或证据。申请人还可能被要求提供担保或同等保证,以保护被告和防止滥用。通常有对初步裁决进行复审的机制,并在适用的情况下对被告造成的任何伤害进行赔偿。
鉴于临时措施的临时性,通常要求商业秘密权利人在一定期限内就案情启动诉讼程序。
补救办法
禁令
司法机关可责令商业秘密盗用者禁止进一步非法获得、使用或泄露商业秘密的行为。因盗用商业秘密而产生的产品也可能被禁止进口。
如上文第2.2小节所述,第三方使用或泄露其善意获取的商业秘密是否构成违法行为,在不同的司法管辖区有不同的规定。因此,这方面的禁令是否有效取决于适用的法律。
损害赔偿
司法当局可命令商业秘密盗用者支付足够的损害赔偿,以补偿商业秘密权利人因盗用而遭受的损失。
司法当局还可命令原告或被告收回费用,包括适当的律师费。
此外,在某些司法管辖区,对于行为特别大胆的蓄意盗用者,可判处惩罚性赔偿或三倍赔偿。
与禁令救济的可获得性类似,针对善意第三方未经授权使用或泄露商业秘密的行为是否可获得损害赔偿,取决于适用法律是否将善意第三方的此类行为排除在责任之外。
其他补救办法
除上述规定外,法院通常还针对商业秘密盗用行为提供其他补救办法,同时考虑到盗用行为的严重性与命令采取的补救办法之间的相称性以及第三方的利益。
销毁含有商业秘密信息的任何文件、材料或数字文件,或将其归还给商业秘密权利人
销毁因使用被盗用的商业秘密而生产的产品,或使这些产品退出市场
销毁或拆除用于或主要用于制造上述产品的设备。
刑事诉讼和制裁
许多国家的法律都对商业秘密盗用案件规定了刑事处罚措施。
即使在适用的法律不适用对商业秘密盗用本身的惩罚的情况下,商业秘密盗用的手段通常也很可能与犯罪有关,如盗窃、欺诈、胁迫、电子入侵等。
根据适用法律的不同,刑事诉讼可以依职权启动(即由检察机关主动启动),也可以应商业秘密权利人的请求启动,或两者兼而有之。在一些国家,窃取商业秘密的行为只有在提出请求后才会被起诉,尽管根据法律,检察机关可以依职权行事。
3.商业秘密还是专利?
商业秘密可以成为企业发展的重要无形资产。与专利相比,它们有许多优势,但与此同时,与专利相比,它们的保护也更加脆弱。因此,企业通常以互补的方式使用商业秘密制度和专利制度。
为了说明专利和商业秘密的共同点和不同点,表4比较了专利制度和商业秘密制度的主要方面。
3.1 评估适当的保护类型
列出这些差异并不困难。但是,要回答"如何选择更适合我的保护措施"这一核心问题可能会很复杂。
例如,由于商业秘密保护无需正式注册,因此无需支付行政费用和/或律师(或专家,如果适用法律允许)准备和提交申请的费用。无需等待当局授予专利。另一方面,由于不涉及此类行政程序,商业秘密权利人在向法院提起商业秘密盗用索赔时,必须证明自己确实是可受保护的商业秘密的合法权利人。
同样,与专利制度不同,商业秘密制度并不要求当局公布有价值的信息。不过,商业秘密制度确实要求商业秘密权利人自己负责采取适当措施来维持有关信息的保密性。这些例子只是表明,对特定信息采取哪种保护措施更好,取决于许多因素,最终取决于适用法律的法律要求和每个组织的业务目标/资源。
从一开始,如果你的发明不能申请专利,只要符合商业秘密保护的标准(见下表5上半部分),就可以作为商业秘密以机密"信息"的形式受到保护。首先,由于专利制度主要保护的是发明的技术特征,因此并不保护纯商业或经营性质的创新(如客户名单)。此外,专利法通常规定某些发明不能获得专利保护。其次,发明必须符合适用专利法的可专利性要求。即使不符合这些要求(如缺乏创造性),也可能符合商业秘密保护的标准。
当发明既符合可专利性标准又符合商业秘密保护标准时,可能需要在两者之间做出选择(见表5下半部分)。在权衡这两种体系的优缺点后,在做出这样的选择时可以考虑几个因素。
发明的性质
一般来说,从投放市场的产品中很容易获得的信息很难受到商业秘密保护。不过,方法发明(例如,如何制造该产品)可以在创造该产品的公司内部进行,因此可以作为商业秘密加以保护。
无论是与产品还是方法相关的信息,如果第三方可以通过逆向工程发现这些信息,那么商业秘密信息最终就会被他人知晓,保护也就终止了。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它应该受到专利保护,尤其是在产品寿命较短,"第一个进入市场的公司"(所谓的前导时间优势)是决定公司商业成功的最重要因素的情况下。一般来说,从准备和提交专利申请到专利授权可能需要几年时间。
竞争力
一般来说,如果竞争者有可能独立创造出相同的发明,那么能使专利权人阻止任何第三方制造、使用或销售相同发明的专利保护就比商业秘密保护更有吸引力。
产品的预期寿命
如果产品的寿命预计长于专利保护期限,商业秘密保护可能会提供更长的保护期,只要受保护的发明能够保密,并且在此期间因其保密性而继续具有商业价值。同时,在实践中,商业秘密保护只有在可以合理地假定没有竞争者能够独立创造同样的发明,或者逆向工程不会泄露机密信息的情况下才有吸引力。
采购、维护和实施保护的成本
如前所述,虽然行政注册不收取申请费、授予费和维护费,但商业秘密权利人需要采取适当措施将信息作为秘密加以维护。一般来说,专利诉讼费用可能很高。不过,向法院寻求执行商业秘密权利也可能很复杂。特别是,商业秘密权利人在收集证据和证明商业秘密被盗用方面可能面临挑战。
机会成本
在许多国家,专利申请在专利审查结果出来之前就已公布。如果专利申请在公布后被驳回,就不再可能就该申请中包含的信息寻求商业秘密保护。
是否需要获得专有专利权?
在某些情况下,从专有专利权获得的好处可能超过商业秘密保护的许多好处。任何第三方利用发明的可能性对企业的竞争优势极为重要。例如,如果发明的研发成本很高,而且涉及一项基础技术,预计会被他人使用多年,就会出现这种情况。
专利保护和商业秘密保护并不总是一种替代选择。在某些情况下,这两种保护机制会同时使用。事实上,在申请专利之前,发明必须保密,以避免发明成为现有技术的一部分。此外,在申请专利的同时,往往有可能将与所要求的发明密切相关的信息作为秘密持有。从这个意义上说,专利保护和商业秘密保护可以被视为是相辅相成的。
如果专利申请人在专利申请后仍对发明信息保密,则商业秘密保护将持续到专利申请公布为止。一旦公布,其内容就会被相关圈子普遍知晓,商业秘密保护也就终止了。
4.企业对商业秘密的利用
4.1 商业秘密管理的重要性
商业秘密保护的一个特点是,商业秘密权利人需要完全控制其有价值的信息。因此,无论其所属行业或业务模式如何,商业秘密权利人都应妥善管理其商业秘密,以维护并战略性地利用这些资产。
商业秘密管理计划必须能很好地满足商业秘密权利人的需求。虽然它可能包括各种步骤、措施和流程,但一个高层次的概念可以描述如下。
确定企业中最具竞争价值的信息。
确定未经授权获取、滥用或意外泄露所选定的商业秘密的风险和影响,以及可能受到他人秘密污染的风险和影响。
根据信息的价值、风险程度和实施各种措施的成本,确定并采用合理的降低风险措施。
例如,这些措施可包括:对员工进行有关识别和处理商业秘密信息的教育
指定并定期审查"需要了解"商业秘密的员工,并限制只有这些员工才能接触商业秘密
物理和技术访问限制
限制和监督公众进入存放商业秘密的设施
将包含商业秘密的文件标记为"秘密"或"机密"
实施计算机系统保护措施,如密码和防火墙
与相关员工和可能接触到商业秘密的外部人员签订保密/不披露协议。
监测并应对商业秘密盗用和泄漏行为。
在考虑这四个步骤时,有几点值得强调。
管理自己的商业秘密和他人的商业秘密
保护公司的商业秘密不被泄露或外部盗用的风险是一个重要问题,而如何避免因滥用第三方商业秘密保护而承担责任,同样是商业秘密管理的重要关注点。
即使公司不期望或不希望获得他人的商业秘密信息,这些信息也可以通过新员工或咨询服务等途径进入公司的知识体系。一旦在不经意间收到,这些信息就会迅速传播,并在公司内广泛使用。由于新知识将逐步建立在现有知识的基础上,因此很难分离和清除他人的商业秘密。此外,通过许可协议接收他人的商业秘密通常要求接收方按照相关协议的规定,采取措施来维持信息的保密性。
据报告称,商业秘密管理的高风险与员工更换工作有关
通常情况下,雇主和离职员工之间存在利益冲突。雇主希望防止将竞争性敏感信息传递给新雇主,而雇员则希望利用自己的知识和技能在新雇主处发展自己的事业或自主创业。有时很难将这两类信息区分开来,造成误解的可能性也很大。
除了商业秘密法、劳动法、反垄断法和合同法等规定的法律框架外,专家通常建议商业秘密权利人采取运营预防措施,如员工培训和教育计划、离职员工离职面谈,以及在员工离职前后立即监控任何可能表明潜在商业秘密盗用行为的"迹象"。
相反,新员工,尤其是从事管理和研究的员工,可能会在新雇主不知情的情况下,无意中使用前雇主的商业秘密信息来履行新的职责。新雇主采取的预防措施可能包括,作为入职程序的一部分,要求新雇员确认他/她们承诺不使用或泄露前雇主的商业秘密。
另一种高风险情况出现在与商业伙伴(如供应商、合作伙伴和外部顾问)共享商业秘密时
带有保密条款的保密协议和合同是规范商业合作中商业秘密信息处理的重要工具。
对于商业秘密权利人来说,监督接收方遵守合同条款的情况有助于他/她们及早解决任何潜在问题。商业秘密的接收方则应意识到,接收他人的商业秘密通常会带来新的法律义务,以及污染自身信息资产的风险。
此外,由于业务关系可能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发生变化,因此审查和更新协议应符合双方的利益。在合作研究中共享商业秘密时,双方必须仔细界定各自对新创作品(包括共同创造的商业秘密信息)享有的权利。
4.2 商业秘密的战略利用
与其他知识产权资产类似,商业秘密权利人可以:
仅自己使用商业秘密信息,或
在商业秘密权利人的控制范围内,允许特定方对商业秘密进行特定用途的使用。
通常,维护和利用商业秘密的目的是提高商业效率和产品或服务的质量,以获得更大的商业成功。为此,商业秘密信息可与以下各方共享,例如:
合作研发、营销和其他项目的商业伙伴
公司产品在外国的当地制造商
特许经营协议的特许经营者
开展外包业务流程的外部承包商
提供咨询服务的外部企业或其他顾问。
许可条件,如授权使用商业秘密的程度(包括许可终止后)和付款条件,由双方根据具体情况商定。
此外,商业秘密信息的合法控制权可在付费或双方商定的任何其他条件下转让给另一方。
此外,根据适用的国家法律,商业秘密可被视为向私人机构或公共机构筹集资金的抵押品。它们可能被纳入公司的会计核算,为公司的整体价值做出贡献,也可能被纳入旨在支持创新活动的税收减免措施。
关于商业秘密的战略利用,可以强调以下两点。
根据不断变化的业务目标和需求,不断调整商业秘密利用战略。与其他知识产权相比,商业秘密是一种非常灵活的资产——商业秘密信息可以随着日常商业活动的变化而变化,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也可以随之变化。商业秘密的价值还受到市场趋势和技术发展等外部因素的影响。因此,商业秘密的战略利用是一个动态的概念,应与组织的业务目标一同不断演变。
商业秘密制度内外的利用战略。商业秘密可以单独使用、与他人共享或转让给他人。特别是在技术领域,商业秘密是知识产权组合的一部分,而知识产权组合的整体目标是创造竞争优势。因此,商业秘密战略可以与其他知识产权结合起来考虑。本部分第3节已经讨论了专利和商业秘密的不同特点。在软件方面,除了专利之外,版权保护也可能是一种保护措施。要使商业秘密的价值最大化以取得商业成功,法律因素和商业因素同样重要。
本《指南》“第四部分:商业秘密管理”引导读者了解有关商业秘密管理的实际问题。此外,“第六部分:合作创新中的商业秘密”和“第七部分:商业秘密与数字对象”也探讨了商业秘密在推动合作创新和保护数字技术方面的潜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