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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IPO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行政专家组裁决

JC Decaux SA 诉 hangzhoushijiangganquruifengfuzhuangfuliaoshejigongzuoshizuoshi

案件编号:D2015-0770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JC Decaux SA,其位于法国圣普拉西尔。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位于法国的Nameshield。

本案被投诉人是hangzhoushijiangganquruifengfuzhuangfuliaoshejigongzuoshizuoshi,其位于中国浙江省杭州市。

2. 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德高贝登地铁传媒.com>(<xn--dpq69qjycp4gu66ain2ajgli0l.com>,下称“争议域名”)。上述争议域名的注册机构是HiChina Zhicheng Technology Ltd.(下称“注册机构”)。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15年4月29日收到投诉书。2015年4月29日,中心向注册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15年4月30日,注册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覆。在收到中心关于被投诉人信息的通知后,投诉人分别于2015年5月4日和2015年5月11日提交了投诉书修正本。

2015年5月4日,中心使用中文和英文向当事人双方发出有关行政程序语言的电子邮件。2015年5月4日,投诉人确认请求将英文作为行政程序的语言。被投诉人没有在指定期限内提交行政程序语言的评论。但是,中心于2015年6月1日收到自称是争议域名负责人的电子邮件,其表示不接受英文的投诉书及要求中文的投诉书。

中心确认,投诉书和投诉书修正本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或“UDRP”)、《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条(a)项与第4条(a)项,中心于2015年5月12日使用中文和英文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开始。根据规则第5条(a)项,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15年6月1日。2015年5月23日,中心收到自称是争议域名负责人的电子邮件,其要求中心将投诉书及其附件发送至一个[…]@qq.com的邮箱地址。被投诉人没有作出任何正式答辩。中心于2015年6月2日告知当事人双方将开始进行指定专家组的程序。

2015年6月11日,中心指定Yijun Tian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4. 基本事实

投诉人是JC Decaux SA(德高集团),自1964年起就是世界最大的户外广告公司之一,主领欧洲市场,并在亚太拉美地区排名第一。目前,投诉人拥有雇员11900多人,在60多个国家及3700多万人以上居民的城市设有机构,2014年公司总收入达欧元28.13亿。

投诉人早于2007年起就在中国注册了德高商标(如第4237802号中国注册商标德高,注册于2007年11月28日)。并且,投诉人自2006年起就注册有一系列含有“德高”、“德高贝登”的域名(如<德高贝登.com>注册于2006年3月。

根据域名查询数据库(WhoIs)的信息,被投诉人是hangzhoushijiangganquruifengfuzhuangfuliaoshejigongzuoshizuoshi,其位于中国浙江省杭州市。本案争议域名<德高贝登地铁传媒.com>注册于2011年9月16日。争议域名目前未投入实际使用,处于由被投诉人消极持有(passive holding)的状态。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投诉人主张,应当立即将被投诉人注册并正在使用的争议域名转移给投诉人。理由如下:

争议域名包含了投诉人在先注册并已经广泛使用的德高商标的整体。因此,投诉人认为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混淆性相似。

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

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是在恶意的情况下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的。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正式答辩。

中心于2015年5月23日收到自称是争议域名负责人的电子邮件,要求中心将投诉书及其附件再次转发给其。中心于2015年5月26日回复了该封电子邮件。中心又于2015年6月1日收到该人发送的电子邮件,称“因投诉人是法籍注册公司,其对我处投诉的主体标的内容为中文<德高贝登地铁传媒.com>,要求投诉人另行进行投诉,提供中文版本投诉书”。

6. 分析与认定

6.1 行政程序语言

投诉书使用的语言为英文。规则第11条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协议或注册协议中另有规定,否则行政程序的语言应使用注册协议的语言;但专家组在考虑行政程序的具体情形后有权另作决定。

2015年5月4日,中心使用中文和英文向当事人双方发出关于行政程序语言的通知。2015年5月5日,投诉人确认请求将英文作为行政程序的语言。

投诉人请求将英文作为行政程序语言的理由主要包括:

1) 英语是世界上的主要语言,也是中心的工作语言之一。

2) 争议域名处于未使用状态(未激活的网页)。除了姓名与联络方法外,投诉人没有被投诉人的任何信息(根据WhoIs信息,被投诉人提供的是不真实的地址)。

3) 本案投诉人位于法国,投诉人不懂中文。如果以中文作为行政程序的语言,投诉人将不得不采用专业翻译服务,翻译的花费会明显高于进行此案件的总费用。

4) 使用中文做行政程序语言,给投诉人带来额外的经济负担。

被投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对行政程序语言的通知进行答复。但是中心于2015年6月1日收到自称是争议域名负责人的电子邮件,主张:因投诉人是法籍注册公司,其对被投诉人投诉的主体标的内容为中文<德高贝登地铁传媒.com>,投诉人应另行进行投诉,提供中文版本投诉书。

2015年5月12日,中心在投诉和启动行政程序的通知中,使用中文和英文告知当事人双方,鉴于本案的案情,中心决定接受英文版的投诉书,可接受英文版或者中文版的答辩书。如情况许可,中心将指定同时熟悉中文和英文的专家组。根据规则第11条的规定,专家组有决定行政程序语言的最终裁量权。专家组将选择使用中文或英文做出裁决,专家组也有可能要求当事人任何一方提供翻译文本。

专家组曾在先前诸多UDRP裁决中详细分析了采用非注册协议的语言作为行政程序语言需要考量的因素,简而言之,即“采用非注册协议的语言作为行政程序语言不会对案件当事双方造成不公平”。(Zumba Fitness LLC 诉 Kensuke Kishi, Sun up CorpWIPO 案件编号 D2008-1181)。该观点亦为大多数UDRP专家组所采用。

本案中,专家组注意到,被投诉人被明确告知,在投诉人已经请求使用英文作为行政程序语言的情况下,被投诉人必须明示反对该请求。规则第11条明确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协议或注册协议中另有规定,否则行政程序的语言应使用注册协议的语言;但专家组在考虑行政程序的具体情形后有权另作决定。本案中,争议域名的注册协议使用的语言是中文。被投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就行政程序语言的通知进行答复,也没有按时递交答辩书。专家组认为,投诉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投诉人熟知英文。即便被投诉人理解一定英文,但涉及到专业的法律词汇时,专家组认为其表达可能会受到限制。专家组同时也注意到,如果要求投诉人提供其递交的全部文件的中文翻译,会造成其资金负担及花费大量时间。

鉴于此,专家组决定在本案行政程序进行中接受投诉人提交的英文文本材料,不要求投诉人提供翻译文本,并且决定使用中文作出本案裁决。专家组认为,这一决定不会对案件当事人双方造成不公平,亦能确保该行政程序高效及经济地进行。

6.2 分析与认定

根据政策第4条(a)项的规定,投诉人必须向专家组证实以下三个要素同时满足,其转移争议域名的投诉请求方能获得支持:

(i)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i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A. 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根据投诉人提交的证据,投诉人早于2007年就在中国注册了德高商标,且该商标迄今有效。因此,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对德高享有注册商标权。

争议域名<德高贝登地铁传媒.com>完全包含了投诉人上述整个德高商标。根据先前众多UDRP案例,专家组认为,当争议域名中包含完整商标时,或与其混淆性相似的用词时,不论争议域名中是否含有其它词语,该争议域名与该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参见Wal-Mart Stores, Inc. 诉 Richard MacLeod d/b/a For SaleWIPO 案件编号 D2000-0662Oakley, Inc. 诉 Zhang BaoWIPO 案件编号 D2010-2289)。

通常被投诉人挪用他人的整个商标并添以描述性或非可区分性词汇的,并不因此避免混淆性相似的认定。参见The Argento Wine Company Limited 诉 Argento Beijing Trading CompanyWIPO 案件编号 D2009-0610General Electric Company 诉 CPIC NET and Hussain SyedWIPO 案件编号 D2001-0087

争议域名的主体部分在投诉人的德高商标之后添加“贝登地铁传媒”。专家组认为,“德高”与“贝登地铁传媒”组合在一起,不能将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商标主体所给予人的整体形象区分开,相反可能会加剧对互联网用户的误导。因为,自2006年起,投诉人已经注册“德高贝登”为主体部分的域名网站,如<德高贝登户外广告.cn>、<德高贝登.com>等。根据投诉人提供的信息,投诉人在三个主要方面提供户外广告:街道附属品,交通运输广告,广告牌。“地铁传媒”与投诉人的“交通运输广告”业务刚好契合,因此,互联网用户可能以为争议域名就是指代投诉人的设立的提供交通运输广告媒体服务的网店,误导互联网用户以为争议域名网站为投诉人设立的网站或与投诉人存在其他联系。参见ABB Asea Brown Boveri Ltd. 诉 A.B.B Transmission Engineering Co., Ltd.WIPO 案件编号 D2007-1466Kabushiki Kaisha Toshiba dba Toshiba Corporation 诉 WUFACAIWIPO 案件编号 D2006-0768

另外,先前的UDRP专家组一贯认为在域名中使用通用顶级域名后缀,通常在判定混淆性相似时可以忽略不计(因为它是注册的技术要求),除非顶级后缀本身构成有关商标的一部分(参见WIPO Overview of WIPO Panel Views on Selected UDRP Questions, Second Edition (“WIPO Overview 2.0”),第1.2段和引用)。专家组认为在本案中,争议域名所使用的通用顶级域名“.com”,其识别功能不强,不能将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商标所给予人的整体形象区分开(参见Starwood Hotels & Resorts Worldwide, Inc., Sheraton International IP, LLC, Westin Hotel Management, L.P. 诉 Jingjing TangWIPO 案件编号 D2014-1040Kabushiki Kaisha Toshiba dba Toshiba Corporation 诉 WUFACAI同上Alticor Inc. (美国安利有限公司) 诉 ZhaoguochangWIPO 案件编号 D2012-0198)。

因此,专家组认为争议域名<德高贝登地铁传媒.com>与投诉人的上述德高商标混淆性相似。投诉人完成了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一个要素的举证责任。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政策第4条(c)项举例了若干情形,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只要符合以下任一情形即可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i) 在被投诉人接到有关争议通知之前,被投诉人已经或可以证明准备在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中使用争议域名或与争议域名相对应的名称;或者

(ii) 被投诉人(作为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虽未获得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但已因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或者

(i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属合法的非商业性使用或合理使用,无意为牟取商业利益而以误导的方式转移消费者的注意力或损害争议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声誉。

投诉人并未授权、许可或允许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或使用投诉人的德高商标。投诉人拥有多个德高及类似注册商标,包括中国。根据投诉人提供的信息,投诉人早于2007年起就开始在中国注册使用德高商标及含“德高”或“德高贝登”的域名。如上述,投诉人的德高商标在中国的注册和使用先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因此,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已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从而将反驳该证明的责任转移至被投诉人(参见WIPO Overview 2.0,第2.1段;Croatia Airlines d.d. 诉 Modern Empire Internet Ltd., WIPO 案件编号 D2003-0455“Oemeta” Chemische Werke GmbH 诉 Zhibin Yang (aka Yang Zhibin)WIPO 案件编号 D2009-1745)。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未能证明其已取得与争议域名有关的任何商标权,或争议域名已被或将被用于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无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因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无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是合法非商业性的或是正当的。专家组认为,本案中亦无其他情形可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因此,专家组认定,在投诉人已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后,被投诉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因此,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完成了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二个要素的举证责任。

C. 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行政专家组在Telstra Corporation Limited 诉 Nuclear MarshmallowsWIPO 案件编号 D2000-0003中认为,就政策第4条(a)项(iii)目而言,投诉人除需证明恶意注册外还要证明恶意使用。根据政策第4条(b)项,如果专家组认定存在(尤其但不限于)以下情况,则可将其作为被投诉人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的证据:

(i) 表明被投诉人注册或获得争议域名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将争议域名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转让给实为商品或服务商标注册人的投诉人或其竞争对手,以换取高于被投诉人可证明的与争议域名直接相关的实付成本价值的报酬等情形;或者

(ii) 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目的是为了阻止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的注册人以对应的域名体现其商标,但条件是被投诉人曾从事过此种行为;或者

(iii) 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破坏竞争对手的业务;或者

(iv) 通过使用争议域名,被投诉人故意试图通过在被投诉人的网站或网址或者被投诉人网站或网址上的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赞助、附属关系或担保方面造成与投诉人商标之间可能的混淆,来吸引互联网用户访问被投诉人网站或其他在线地址,以牟取商业利益。

投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在争议域名被注册之前,投诉人已经在世界多国经营发展。投诉人早于2007年就在中国注册并使用德高商标。根据投诉人网站的信息,投诉人“于2005年借着收购本地强势户外媒体公司和取得新合约进入中国市场,业务遍及中国(含香港及澳门)的35座城市,使大中华地区户外媒体异彩纷呈”。1 可见,投诉人及其德高商标已在中国广为人知。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上述主张作出答辩。被投诉人未提出任何证据主张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时不知道投诉人上述商标的存在。被投诉人亦没有解释选择<德高贝登地铁传媒.com>作为争议域名的原因,专家组认为这进一步证明了有关恶意的推断(参见Bayerische Motoren Werke AG 诉 (This Domain is For Sale) Joshuathan Investments, Inc.WIPO 案件编号 D2002-0787)。

本案中,争议域名完全包括了投诉人的德高商标,而被投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投诉人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去选择、注册及使用该争议域名。因此,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时已知道或应该知道德高是投诉人拥有的商标。上述行为构成政策下之恶意注册。

此外,争议域名<德高贝登地铁传媒.com>从2011年被注册至今,并没有投入任何实际使用。同时根据投诉人的证据及专家组对争议域名网站的访问,争议域名<德高贝登地铁传媒.com>似乎从注册至今也并没有指向任何有效网站,而是处于由被投诉人被动持有的状态(参见Alticor Inc. (美国安利有限公司) 诉 Xiu Yu (13013650000), Xiu Yu (王启星) WIPO 案件编号 D2013-0229)。

根据先前的UDRP案例,被动持有争议域名不会妨碍专家组根据所有的证据认定被投诉人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参见WIPO Overview 2.0,第3.2段;Telstra Corporation Limited 诉 Nuclear Marshmallows同上LEGO Juris A/S 诉 lihailiangWIPO 案件编号 DSO2011-0002)。WIPO Overview 2.0的第3.2段进而要求专家组必须考察各种情况以认定被投诉人的行为是否具有恶意,并列举了几种可被视为恶意的情况,包括投诉人拥有知名商标;被投诉人未作出答辩;隐瞒身份;及没有善意使用域名的可能性等。投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早在争议域名被注册之前,投诉人已经在中国注册了德高商标及类似注册商标。专家组认为,德高商标已在中国广为人知。所以即使被投诉人被动持有争议域名,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未实际投入使用,但是鉴于投诉人的德高商标的高知名度,这并不妨碍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参见Philip Morris USA Inc. 诉 Han YaobinWIPO 案件编号 D2014-0654)。

鉴于上述事实及论据,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投诉人完成了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三个要素的举证责任。

7.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条第(i)项和规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德高贝登地铁传媒.com>(<xn--dpq69qjycp4gu66ain2ajgli0l.com>)转移给投诉人。

Yijun Tian
独任专家
日期: 2015年7月2日


1 投诉人的网站:“www.jcdecaux.com.cn/ch.php”。专家组在UDRP行政程序中,可以自行对一些事实进行有限的调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