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中心

行政专家组裁决

“Oemeta” Chemische Werke GmbH v. Zhibin Yang (aka Yang Zhibin)

案件编号:D2009-1745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 “Oemeta” Chemische Werke GmbH(“投诉人”),, 其位于德国的Uetersen。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德国的Uexkull & Stolberg。

本案被投诉人是Zhibin Yang (aka Yang Zhibin)(“被投诉人”),其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盐城市。被投诉人选择自行答辩。

2. 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hycut.com> (“争议域名”)。争议域名的注册机构是HiChina Zhicheng Technology Ltd.(“域名注册机构”) 。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中心”)于2009年12月21日收到投诉书。2009年12月21日,中心向域名注册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09年12月23日,域名注册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向中心回复,确认被投诉人为争议域名注册人并提供了被投诉人的联系方式。

2009年12月28日,中心就本案件程序的语言问题向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双方发出了中文和英文双语的行政程序语言通知。2010年1月11日,投诉人请求将英文作为本案行政程序的语言。被投诉人在截止日期前未就本案行政程序的语言问题作出任何评论。

中心确认,投诉书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政策》”)、《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细则》(“《细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细则》(“《补充细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细则》第2条(a)项与第4条(a)项,中心于2010年1月14日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10年1月14日正式开始。根据《细则》第5条(a)项,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10年2月3日。2010年2月3日,中心收到被投诉人提交的答辩书。

2010年 2 月 15 日,中心指定 Sebastian Hughes (胡思白)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已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细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书独立声明》。

4. 基本事实

4.1.投诉人

投诉人是一家注册于德国的公司。诉人为在德国及世界其他国家各地注册的HYCUT商标(“该商标”)的所有人。投诉人于1994年6月10日在德国注册了该商标,并于2003年7月24日起,在世界其他国家各地进行了注册。投诉人对该商标在世界其他国家各地的注册包括中国,也就是被投诉人居住的国家。

4.2.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似乎是居住地为中国的个人。

争议域名于2006年12月8日被注册。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5.1. 投诉人主张

以下是投诉人在投诉书中所声称的且被投诉人并未表示异议的事实:

投诉人是在金属切削领域,生产以水为基础的冷却润滑剂的市场领先者。

投诉人拥有含有子公司和经批准的合伙人的国际网络,投诉人就是通过该国际网络对投诉人的产品进行推广的。

(1) 争议域名有效识别部分与投诉人在先知名商标完全相同

争议域名有效识别部分与该商标完全相同。

(2)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

无证据显示被投诉人拥有关于HYCUT的任何权利。无证据显示被投诉人曾使用争议域名真实地提供过包括投诉人商标HYCUT的产品或服务。

(3) 被投诉人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

争议域名是被恶意注册并正在被恶意使用。被投诉人故意企图吸引网络用户去访问被投诉人的网站,通过在被投诉人网站上制造在来源、赞助、附属或产品方面与该商标造成混淆的可能性,从而达到牟取商业利益的目的。

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该网站”)提供专业切削机的销售。投诉人商标注册下的产品专用于这样的切削机。投诉人与被投诉人的产品具有互补性。鉴于此,网络用户极有可能在被投诉人产品的供给、执照、授权或赞助方面产生混淆,会误认为被投诉人的产品是投诉人供给、授权或赞助的。网络用户也可能认为被投诉人是投诉人的附属机构。因此被投诉人的行为对投诉人的业务造成了影响。

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时,投诉人已经享有了HYCUT商标包括中国在内的国际性商标保护,并已经对该商标进行了长期使用。

5.2 被投诉人主张

以下是被投诉人在答辩书中所声称的事实:

被投诉人提出了一些问题并主张投诉人的公司和被投诉人的公司不属于同一种行业。

被投诉人称,其之前所在公司中文名为华英鞋机,“hy”为中文简拼,“cut”为其公司主要产品。因此,被投诉人注册该域名。

6. 分析与认定

6.1 行政程序语言

2009年12月23日,域名注册机构向中心确认争议域名注册协议使用的语言为中文。

根据《细则》第11段,在双方无协议或在注册协议中无特别规定,行政程序的语言应为注册协议的语言。根据本案的材料,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并未就行政程序语言达成任何协议。

《细则》第11段允许专家组根据案件的所有情形来决定合适的行政程序语言。专家组在决定合适的行政程序语言时,也要考虑《细则》第10(b)和(c)段的规定。换言之,专家组要确保当事双方在公正,经济和高效地前提下解决域名争议。行政程序语言的选择不应对双方造成过大的负担而造成延误程序。 (Whirlpool Corporation, Whirlpool Properties, Inc. v. Hui'erpu (HK) electrical appliance co. ltd., WIPO 案件编号D2008-0293; Solvay S.A. v. Hyun-Jun Shin, WIPO 案件编号 D2006-0593)。

本案中,投诉人要求行政程序语言为英文,原因如下:

(1) 被投诉人的网站有英文语种的选择,从而证明被投诉人对英文很熟悉。

(2) 该网站含有如“Greater Machinery” 和 “Professional Cutting Machine” 的英文,及“English”的按键( “该按键”),点击该按键即可将本网站转换为相应的英文版。

(3) 点击该按键后,用户将被带到网址为“www.china-cutting-machine.com”的全英文网站。

(4) 该网站登有内容完全为英文的“Certificate of Conformity”。

(5) 由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无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并通过使用争议域名对投诉人的商标造成侵权,投诉人不应承担因阻止被投诉人侵权行为而产生的额外翻译费用。

(6) 主张默认语言为中文会对投诉人造成负担并延误程序。

被投诉人就本案件程序的语言问题在截止日期前未作出任何评论。但是在对中心发出的投诉书通知的回复中以及在后来的通讯中,被投诉人屡次陈诉其不懂英文,要求使用中文。

如前所述,2009年12月23日,域名注册机构向中心确认争议域名注册协议使用的语言为中文。

在行使认定注册协议规定下以外的语言作为程序语言的决定权时,专家组必须本着对双方公平公正的原则,将有关本争议的所有相关因素包括双方对建议语言的理解能力和使用能力、时间因素及成本因素考虑在内做出决定 (Groupe Auchan v. xmxzl, WIPO 案件编号 DCC2006-0004; Finter Bank Zurich v. Shumin Peng, WIPO 案件编号D2006-0432)。

专家组在考虑上述所有方面后,做出以下决定:

1. 专家组接受投诉人递交的英文投诉书。

2. 专家组接受被投诉人递交的中文答辩书。

3. 考虑到本裁决的结果,该裁决将以中文作出。

6.2.有关争议域名的分析和认定

根据《政策》第4(a)条,投诉人必须向专家组进行如下举证方能胜诉:

(i) 该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具有混淆性相似;

(ii) 被投诉人对该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及

(iii) 该争议域名被恶意注册及恶意使用。

A. 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专家组认定投诉人通过使用及注册(该使用和注册早在争议域名注册很多年前已完成)获得了对HYCUT商标的权利。

在判断某域名是否与某商标相同或具有混淆性相似时,不需要考虑顶级域名。专家组认定,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HYCUT商标之间具有混淆性相似。

因此,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完成了《政策》第4(a)条下的第一项举证责任。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政策》第4(c)条列明了若干情形,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只要符合其中任一情形即可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拥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i) 在告知被投诉人该争议之前,被投诉人已将该域名或与该域名相对应的名称用于或可证明准备用于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或

(ii) 被投诉人(作为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已因该域名而广为人知,即使被投诉人还未取得任何商标权或服务标记权;或

(iii) 被投诉人对该域名的使用是合法非商业性的或者是正当的, 而且不具有误导消费者或败坏投诉人商标或服务标记以牟取商业利益之意图。

投诉人并未授权、许可或允许被投诉人注册或使用争议域名或使用投诉人的HYCUT商标。投诉人对该商标享有优先权,且先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及使用。因此,投诉人已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拥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从而将反驳该证明的举证责任转移到了被投诉人身上 (Do The Hustle, LLC v. Tropic Web, WIPO 案件编号D2000-0624; Croatia Airlines d.d. v. Modern Empire Internet Ltd., WIPO 案件编号D2003-0455)。

被投诉人未能证明其已取得与争议域名有关的任何商标权,或争议域名被用于善意提供包含投诉人HYCUT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无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因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无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是合法非商业性的或是正当的。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域名拥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因此,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完成了其在《政策》第4(a) 条下的第二项举证责任。

C. 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根据《政策》第4(b)(iv)条,被投诉人的下列行为可被认定为恶意注册及使用争议域名:

“通过使用域名,被投诉人故意吸引网络用户访问被投诉人网站或其它连机地址,制造被投诉人网站或网址上所出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与投诉人商标之间在来源、赞助、附属或保证方面的混淆,从而谋取商业利益。”

被投诉人在答辩书中称,被投诉人注册该域名是因为其之前所在公司中文名为华英鞋机,“hy”为中文简拼,“cut”为其公司主要产品。但是,被投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

投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被投诉人正在使用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提供切削机的销售。投诉人HYCUT商标注册下的产品就是为了这样的切削机而生产和销售的。 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大部分内容为中文,但有提供被投诉人英文网站的链接 “www.china-cutting-machine.com”,该英文网站提供类似的切削机的销售。

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之所以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是为了利用投诉人在切削机领域的声誉,在没有投诉人授权和批准的前提下,以此吸引网络用户到被投诉人的网站。专家组认定公众很有可能认为争议域名与投诉人有关联,而这与事实是截然相反的。公众极有可能在网站的供给、授权或赞助方面造成混淆。专家组认定争议域名的注册及使用是出于恶意。

因此,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完成了其在《政策》第4(a) 条下的第三项举证责任。

7. 裁决

基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 4条第(i)项和《细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域名<hycut.com>转让给投诉人。


Sebastian Hughes (胡思白)
独任专家

日期:2010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