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IPO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行政专家组裁决

Tencent Holdings Limited (腾讯控股有限公司), 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诉 Wei Bin Xu, Xu Wei Bin

案件编号:D2018-2905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一是Tencent Holdings Limited (腾讯控股有限公司),其位于英属开曼群岛 ; 投诉人二是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其位于深圳。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CSC Digital Brand Services AB, 其位于瑞典。

本案被投诉人是Wei Bin Xu, Xu Wei Bin,其位于中国广州。被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Zhenyu Ge, 其位于中国。

2. 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tencentcredit.com>和<tencentcredit.net>(下称“争议域名”)。上述争议域名的注册机构是Alibaba Cloud Computing (Beijing) Co., Ltd.(下称“注册机构”)。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18年12月20日收到投诉书。2018年12月20日,中心向注册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18年12月21日,注册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覆。注册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其详细联系办法。

中心于2018年12月21日与26日收到被投诉人通信,并于2018年12月26日向当事方发送了关于和解的可能性相关的邮件。中心于2018年12月27日分别收到来自投诉人与被投诉人的通信,其中投诉人要求程序继续进行。

中心确认,投诉书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或“UDRP”)、《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条与第4条,中心于2019年1月8日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19年1月8日开始。根据规则第5条,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19年1月28日。被投诉人并未向中心提交实质性的答辩书。中心于2019年1月29日通知当事方开始指定行政专家组。

2019年2月11日,中心指定Joseph Simone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4. 基本事实

投诉人一位于英属开曼群岛,是TENCENT注册商标在欧盟的持有人;投诉人二位于中国广东省深圳市,是Tencent注册商标在中国的持有人(见投诉书附件2),包括以下注册商标:

商标

注册号

类别

注册日

注册人

1

logo

1752676

9

2002年4月21日

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2

logo

1962826

38

2003年2月28日

3

logo

1968965

35

2003年3月14日

4

logo

2010132

42

2002年12月21日

5

TENCENT

006033773

9, 38, 41, 42

2008年11月18日

Tencent Holdings Limited
(腾讯控股有限公司)

6

TENCENT

011002151

16, 35, 45

2013年5月10日

另外,投诉人也是<tencent.com>域名的所有人(见投诉书附件9)。

争议域名<tencentcredit.com>和<tencentcredit.net> 分别于 2015 年6 月12日和2015年5月12日注册。目前两个争议域名均并未指向任何有效网站。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A.1争议域名与投诉人所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投诉人就TENCENT商标在中国和欧盟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争议域名完整包含了投诉人的TENCENT商标,并在商标后添加与投诉人相关的描述性词语“credit”,更增加了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之间混淆的近似性。

因此,争议域名已与投诉人商标构成混淆性似。

A.2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被投诉人并非因本案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投诉人也从未许可、授权或允许被投诉人使用投诉人的TENCENT 商号及商标。

被投诉人分别于 2015 年6 月12日和2015年5月12日注册了争议域名<tencentcredit.com>和<tencentcredit.net>,远远晚于投诉人在2001年4月13日在中国申请注册其首个TENCENT商标,也晚于投诉人在1998年9月13日注册的主域名<tecent.com>。

因此,被投诉人对于争议域名没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

A.3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投诉人及其TENCENT商标闻名于世界各地,并在许多国家都持有注册商标,包括被投诉人所在的中国。在2016年至2017年期间,被投诉人曾使用争议域名<tencentcredit.com> 将互联网用户引导至包含成人内容的第三方网站;2017年6月,争议域名<tencentcredit.com> 所指向的网站显示争议域名待售;2018年6月1日,被投诉人曾经在阿里云网站上以800万人民币的价格意图出售争议域名<tencentcredit.com>。(见投诉书附件4和3)。

基于上述理由,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

6. 分析与认定

根据政策第4(a)条的规定,投诉人必须向专家组同时举证以下三个要素,以获得专家组支持其请求:

(i)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及

(i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A. 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投诉人于本案程序中提出的商标注册信息打印件证明,投诉人早在2002年4月21日就在中国注册了TENCENT商标,之后又分别于2008年和2013年又在欧盟注册了TENCENT商标。专家组因此认定投诉人拥有TENCENT的商标权利。

本案的争议域名是<tencentcredit.com>和<tencentcredit.net>,其作为域名可供识别的部分 “tencentcredit”,明显是由“tencent”和“credit”两个单词组成。其中“tencent”为无含义臆造词,显著性很强,又位于争议域名的首部。而“credit”为普通英文单词,中文含义为“信用”。因此,本案争议域名的显著识别部分为“tencent”,与投诉人享有在先权利的商标完全相同。

“.com”和“.net”均为通用顶级域名,在本案中不具有任何区别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商标的效果(参见 WIPO Overview of WIPO Panel Views on Selected UDRP Questions, Third Edition (“WIPO Overview 3.0”),第 1.11 段)。

因此,专家组认为争议域名<tencentcredit.com>和<tencentcredit.net>与投诉人的上述TENCENT商标混淆性相似。投诉人符合政策第4(a)条所规定的第一个要素。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投诉人虽负有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的责任,但是只要投诉人能够提出初步证据证明该要素,被投诉人即有责任提出主张或证据以显示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参见Taylor Wimpey PLC, Taylor Wimpey Holdings Limited Honghao Internet Foshan Co, Ltd, WIPO 案件编号 D2013-0974。

政策第4条(c)项逐一明列被投诉人可以如何响应投诉书,表明自身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i) 在被投诉人接到有关争议通知之前,被投诉人已经或可以证明准备在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中使用争议域名或与争议域名相对应的名称;或者

(ii) 被投诉人(作为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虽未获得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但已由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或者

(i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属合法的非商业性使用或合理使用,无意为牟取商业利益而以误导的方式转移消费者的注意力或损害争议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声誉。

在本案中,投诉人提出其是TENCENT商标的所有权人,并确认从未许可或授权被投诉人使用TENCENT商标或其他任何商标。投诉人也主张未发现被投诉人享有任何跟争议域名相应的商标或商号。投诉人并未授权、许可或允许被投诉人注册或使用争议域名或使用其商标。投诉人对该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且其注册和使用商标的时间先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及使用。

经查,投诉人注册和使用该商标的时间远早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此外,根据本案争议域名的WhoIs数据库资料显示,被投诉人的名称亦与争议域名<tencentcredit.com>和<tencentcredit.net>不相对应。

因此,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已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反驳该证明的责任进而转移至被投诉人一方。(参见 WIPO Overview 3.0,第 2.1 段)。

然而,被投诉人未提供任何答辩或证据,以证明其已取得与争议域名有关的任何权利,或争议域名已被用于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亦参见专家组在下述第6.C部分的论述)。

综上,投诉人已提出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因此,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投诉书符合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二个要素。

C. 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根据政策第4(b)条,构成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

(i) 表明[被投诉人]注册或获得该[争议]域名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将[争议]域名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转让给实为商标或服务商标注册人的投诉人或其竞争对手,以换取高于[被投诉人]可证明的与[争议]域名直接相关的实付成本价值的报酬等情形;或者

(ii) [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目的是为了阻止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注册人以对应的域名体现其商标,但条件是[被投诉人]曾从事过此种行为;或者

(iii) [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破坏竞争对手的业务;或者

(iv) 通过使用[争议]域名,[被投诉人]故意试图通过在[被投诉人]的网站或网址或者[被投诉人]网站或网址上的产品或服务的来源、赞助、附属关系或担保方面造成与投诉人商标之间可能的混淆,来吸引因特网用户访问[被投诉人]网站或其他在线地址,以牟取商业利益。

专家组认同投诉人的主张,认定投诉人为TENCENT商标的权利人,投诉人TENCENT商标最早在中国注册的时间为2002年4月21日, 其TENCENT商标在中国享有高知名度。投诉人注册和使用该商标的时间远早于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时间。简单地搜索一下互联网即会发现投诉人广泛使用TENCEN作为其产品与服务的来源标识符,亦可发现投诉人对TENCENT享有的权利。所以,专家组有理由相信,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时应当知道投诉人的商标,却仍然选择注册该争议域名,属于恶意注册争议域名。

根据投诉人提供的投诉书附件3和附件4,被投诉人先前使用争议域名的状况显示,被投诉人曾经在阿里云网站上意图以800万人民币的价格出售争议域名<tencentcredit.com>,还曾使用争议域名<tencentcredit.com>将互联网用户引导至包含成人内容的第三方网站。

被投诉人刻意注册完整包含有投诉人TENCENT商标的争议域名,而"credit"字样无法排除因特网用户对争议域名与TENCENT商标混淆的印象,反而会使因特网用户更为混淆此网址与投诉人及投诉人TENCENT商标之关联性,上述行为更加证明被投诉人的恶意。

因此,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的行为符合政策第4条(b)项第(iv)目和第4条(b)项第(i)目的规定,属于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鉴于以上理由,专家组认定,投诉书符合了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三个要素。

7.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条第(i)项和规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域名<tencentcredit.com>和<tencentcredit.net>转移给投诉人。

Joseph Simone
独任专家
日期: 2019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