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投诉人是 LEGO Juris A/S,其位于丹麦比隆。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CSC Digital Brand Services AB, 瑞典。
本案被投诉人是Quanhaidonghaidong(全海东), Shanghaibaibianwenhuachuanboyouxiangongsi(上海百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其位于中国上海。被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中国。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baibianlego.com>(下称“争议域名”)。上述争议域名的注册机构是Xin Net Technology Corp.(下称“注册机构”)。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18年8月7日收到英文版本的投诉书。2018年8月8日,中心向注册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18年8月8日,注册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复。注册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其详细联系办法。
2018年8月18日,中心使用中文和英文向当事人双方发送有关行政程序语言的电子邮件。2018年8月19日,被投诉人请求将中文作为行政程序语言。2018年8月20日,中心收到投诉人的通信。2018年8月23日,投诉人向中心提交中文版的投诉书修正本。2018年8月24日,投诉人确认请求将中文作为行政程序语言。
中心确认,投诉书(和投诉书修正本)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或“UDRP”)、《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条与第4条,中心于2018年8月24日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2018年8月24日开始。根据规则第5条,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18年9月13日。2018年8月26日,被投诉人请求延期答辩日期。根据规则第5条(b)款,提交答辩的截止日期延至2018年9月17日。被投诉人于 2018年9月12日向中心提交答辩书。 2018年9月14日,中心收到被投诉人的电子邮件通信。2018年9月14日,投诉人请求终止行政程序。2018年9月17日,被投诉人反对投诉人的终止行政程序的请求。中心于2018年9月18日收到投诉人的电子邮件通信。2018年9月18日,中心向当事人发出确认收到答辩书的回执。
中心于2018年9月27日收到投诉人自行提交的补充材料。2018年9月28日,中心收到被投诉人的电子邮件通信。2018年10月2日,中心收到被投诉人自行提交的补充材料。
2018年10月2日,中心指定Peter J. Dernbach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投诉人LEGO Juris A/S是一家丹麦公司,是全世界规模最大的玩具制造商之一。投诉人的LEGO品牌在世界各地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其产品在超过130多个国家贩卖,并于全球各地设有分公司和子公司,包括中国。投诉人除了生产并贩卖玩具商品以外,也将业务范围扩展至儿童教育。
投诉人在世界各国注册了多个含有LEGO的商标,在中国的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第135134号LEGO商标,指定于第28类(注册日期为1980年1月5日)。另外,投诉人亦拥有5000多个含有LEGO商标的域名,其中以 “www.lego.com” 设立了投诉人的官方网站。
根据注册机构向中心揭露的信息显示,被投诉人是Quanhaidonghaidong(全海东), Shanghaibaibianwenhuachuanboyouxiangongsi(上海百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位于中国上海。争议域名<baibianlego.com>注册于2011年3月2日,注册协议所使用的语言是中文。争议域名导向之网站上提供儿童创意活动课程。被投诉人在中国拥有与争议域名相关的注册商标,为第16088757号CREATIVELEGO商标,指定于第41类(注册日期为2017年6月21日)。
投诉人主张应将争议域名<baibianlego.com>移转予投诉人,理由如下:
A1: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投诉人就LEGO商标在世界各地享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包括中国。争议域名<baibianlego.com>包含了投诉人在先注册并已经广泛使用的LEGO商标整体,且争议域名中的“baibian”(即“百变”之意)仅为描述性词语,不影响争议域名与LEGO著名商标间相似的整体印象。此外,争议域名中的“.com”通用顶级域名,并没有区别争议域名与投诉人拥有的LEGO商标的效果。
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上,使用投诉人的LEGO商标,并企图冒充为与投诉人有关的教育机构。被投诉人的行为,增加了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商标的混淆相似性。因此,争议域名已与投诉人的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
A2: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被投诉人的身分为“全东海,上海百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被投诉人与争议域名中的主要部份“lego”没有任何关联。投诉人从未授权、认可被投诉人注册或使用争议域名或使用其商标。此外,投诉人对于LEGO或乐高商标有极高的知名度,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网站上自称为乐高教育机构,也到处标示着LEGO商标,因此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时,不可能不知道投诉人对LEGO商标的法律权益。
被投诉人不是真诚地提供商品或服务,或合法、非商业地使用争议域名。被投诉人利用投诉人品牌的名气,在争议域名导向的网站提供商品及服务,此种假冒行为,有误导消费者或玷污引起争议之商标之意图。因此,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
A3: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投诉人的LEGO 商标在中国享有极高的知名度。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的网站上使用投诉人的著名商标,其旗下的店面和宣传数据也大肆运用投诉人的LEGO商标,可见被投诉人是知晓投诉人商标的情况下注册争议域名。被投诉人的行为,是利用投诉人的声誉以获取商业性利益,使消费者对于争议域名的来源、赞助源、或授权关系产生了混淆,显然具有恶意。
投诉人于2016年4月25日,曾向被投诉人旗下的加盟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停止侵害商标权的行为。被投诉人对此并未做出任何响应。投诉人引用之前UDRP裁决,认为被投诉人未回应投诉人律师函的行为,亦可以作为判定被投诉人恶意的考虑因素之一。
被投诉人提出答辩反对投诉人的主张,理由如下:
B1: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不构成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争议域名的显着部分应为“baibianlego”整体,且投诉人的LEGO商标为大写英文字母,争议域名中的“lego”则为小写英文字母。因此,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比较下,在文字、读音、整体外观方面皆有明显差异。此外,全球含有“lego”的注册域名不计其数,注册主体并非都是投诉人,且域名所指向网站的内容亦均不相同。再者,认定争议域名是否与投诉人的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与网站的内容无涉。投诉人不应该将争议域名的网站内容,作为认定第一个要素的证据。综上,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LEGO商标不构成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B2: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被投诉人于2015年1月5日,以CREATIVELEGO商标向中国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于第41类之教育等服务。投诉人虽针对该商标申请异议,经中国商标局审理后,认定CREATIVELEGO商标与投诉人的LEGO商标,在文字、读音、观念上差别明显。因此于2016年3月7日,准予CREATIVELEGO商标注册。
由此可知,被投诉人在收到投诉书前,就已经合法取得CREATIVELEGO商标的专用权。争议域名仅是将商标中的“CREATIVE”替换为“baibian”,两者实质意义相同。因此,被投诉人对于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B3: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不具有恶意。
如前所述,被投诉人拥有CREATIVELEGO商标的专用权。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的网站、宣传数据、店面布置中使用的商标,均是被投诉人自己的商标。被投诉人在网站中使用“乐高”文字,仅是描述性使用,并未侵害投诉人的商标权利。因此,被投诉人对于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不具有恶意。
根据规则第 11 条(a)项规定:“除非当事人双方另有协议或注册协议中另有规定,否则行政程序的语言应使用注册协议的语言;但专家组在考虑行政程序的具体情形后有权另作决断。”
本案中,根据注册机构的回复,争议域名注册协议使用的语言是中文。投诉人与被投诉人也同意使用中文作为行政程序的语言。因此,本案行政程序的语言为中文。
关于由任何一方提交补充材料的问题,除为回应投诉书缺陷通知或本中心或行政专家组的要求而提交的情况外,规则没有明文规定。规则第10条和第12条,专家组有权利决定是否接受任何一方提交的补充材料(包括进一步的陈述或文件)的独立裁量权。(WIPO Overview of WIPO Panel Views on Selected UDRP Questions, Third Edition (“WIPO Overview 3.0”),第 4.6段)
投诉人提出的补充材料,其内容提到投诉人乐高品牌在中国的发展信息,以及针对政策第4条所定三个要素的补充说明。然而,上述补充材料并不具不可预见性,且并无任何证据显示投诉人于提出投诉书时,无法提出这些信息。被投诉人提出的补充材料,则是重申答辩书之内容,并无任何新的证据,不具实质重要性。因此,专家组此决定不接受双方当事人所提出的补充材料,以确保行政程序快速及经济地进行。
根据政策第 4 条(a)项规定,投诉人必须向专家组同时举证以下三个要素,以获得专家组支持其请求:
(i)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并且
(ii) 被投诉人对该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并且
(iii) 被投诉人对该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投诉人于世界各国拥有多个含有LEGO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投诉人提出其享有中国商标注册权的商标包括(但不限于):乐高,注册号135134,注册类别第28类,于1980年1月5日注册。
争议域名<baibianlego.com>的主体部分由“baibian”和“lego”两部分组成,其余部分为“.com”。其中的“lego”与投诉人的 LEGO商标字样完全相同,至于“baibian”是中文“百变”汉语拼音的英文字母,仅为描述性词语,不影响争议域名与LEGO著名商标间混淆性相似的整体印象。“.com”是一个通用顶级域名,属于标准注册要求,因此在第一个要素下的混淆性相似测验中不予考虑。(LEGO Juris A/S 诉 Chen Yong,WIPO案件编号 D2009-1611)。
被投诉人虽抗辩,投诉人的LEGO商标为大写英文字母,争议域名中的“lego”则为小写英文字母。然而,就两者之整体进行隔离观察之结果,可以发现其外观极为接近,且字母排列顺序完全相同,在读音与意义上亦均属相同。且依一般网络之使用习惯,英文大小写经常可以互换而毫无区别,例如在浏览器上之地址输入栏内可任意输入大小写而无区别,甚至有优先输入小写之习惯。
综上,专家组认定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LEGO商标混淆性相似,投诉书符合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一个要素。
根据政策第 4 条(a)(ii)项规定,投诉人虽负有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的责任,然而对于投诉人而言,这通常是难以证明的反面事实。被投诉人是否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通常是被投诉人本身最清楚知悉、且能够直接提出证据来证明的事实。同时,政策第 4 条(c)项更逐一明列被投诉人可以如何回应投诉书,表明自身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因此,当投诉人能够提出初步证据显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时,被投诉人即有责任提出证据以显示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在该情形下,如果被投诉人未能提出此等证据,专家组可以推定投诉书已符合政策第 4 条(a) (ii) 项规定的要求。若被投诉人确实提出某些与权利或合法利益相关的证据,此时专家组将会全面衡量案件所附的所有证据,同时投诉人仍负有举证责任。(WIPO Overview 3.0,第 2.1 段;Croatia Airlines d.d. 诉 Modern Empire Internet Ltd.,WIPO 案件编号 D2003-0455;Belupo d.d. 诉 WACHEM d.o.o.,WIPO 案件编号 D2004-0110;广州安婕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Guangzhou Anglee Biotechnology Co., Ltd.) 诉 hu baolong,WIPO 案件编号 D2012-1154。)
政策第 4 条(c)项明列被投诉人可以用来回应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的情形,包括:
(i) 在被投诉人接到有关争议通知之前,被投诉人已经使用或可以证明准备在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中使用争议域名或与争议域名相对应的名称;或者
(ii) 被投诉人(作为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虽未获得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但已因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或者
(i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属于合法的非商业性使用或合理使用,无意为牟取商业利益而以误导的方式转移消费者的注意力或损害争议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声誉。
投诉人已经提出证据材料证明其为LEGO商标的专用权人,且其注册和使用商标的时间先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及使用。投诉人并未授权、许可或允许被投诉人使用其商标注册任何域名。投诉人更主张,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网站上自称为乐高教育机构,也到处标示着LEGO商标,被投诉人不是真诚地提供商品或服务。
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提供附有投诉人LEGO商标的产品和服务。根据UDRP专家组的大多数意见,争议域名被用于提供带有投诉人商标的产品,在某些情况下可属善意行为,条件如下:
(i) 被投诉人必须确实性地在提供该产品或服务;
(ii) 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页上必须仅卖带有该商标的产品;
(iii) 争议域名必须清楚地透露被投诉人与商标持有人的关系,不能误导性地表示其为该商标商品的官方网页;
(iv) 被投诉人不能霸占所有可让商标持有人反映其商标的域名。
(WIPO Overview 3.0,第2.8 段;Oki Data Americas, Inc. 诉 ASD, Inc.,WIPO 案件编号D2001-0903)。
根据投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争议域名指向之网站提供儿童创意课程活动,并使用投诉人的乐高玩具商品。由此可见,被投诉人与投诉人的营业项目高度重迭,具有竞争关系。另外,专家组在该网页上找不到任何声明足以清楚地表示被投诉人与投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商业关系。因此,上述行为不符合Oki Data案中所述的善意使用域名的条件,尤其是上述第(iii)项。
被投诉人主张其拥有 “CREATIVELEGO” 商标的商标权,并不影响其明显针对投诉人地使用争议域名、且企图利用投诉人的知名商标相关的信誉的事实。
综上所述,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已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应由被投诉人提出相关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然而,被投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表明其是善意地提供商品或服务中使用争议域名或与争议域名相对应的名称;被投诉人亦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因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亦不是非商业性使用或合理使用。
因此,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已成功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投诉书符合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二个要素。
根据政策第4(b)条,构成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
(i) 表明被投诉人注册或获得该争议域名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将争议域名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转让给实为商标或服务商标注册人的投诉人或其竞争对手,以换取高于被投诉人可证明的与争议域名直接相关的实付成本价值的报酬等情形;或者
(ii) 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目的是为了阻止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的注册人以对应的域名体现其商标,但条件是被投诉人曾从事过此种行为;或者
(iii) 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破坏竞争对手的业务;或者
(iv) 通过使用争议域名,被投诉人故意试图通过在被投诉人的网站或网址或者被投诉人网站或网址上的产品或服务的来源、赞助、附属关系或担保方面造成与投诉人商标之间可能的混淆,来吸引网络用户访问被投诉人网站或其他在线地址,以牟取商业利益。
根据投诉人所提交的证据显示,投诉人的LEGO商标取得中国商标注册的时间远早于争议域名的注册时间。投诉人的LEGO商标在玩具产品和儿童教育服务均享有高知名度,业务范围遍及世界多个国家,包括中国。被投诉人本身也从事儿童创意课程的业务,与投诉人之间具有竞争关系;且被投诉人提供的服务中大量使用被投诉人的乐高玩具,因此被投诉人必定知悉投诉人的LEGO商标。基于上述证据,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之主要目的,极有可能是为了破坏投诉人的业务。
被投诉人虽抗辩,争议域名的网站、宣传数据、店面布置中使用的商标,均是被投诉人自己的商标。然而,根据投诉人所提出的证据显示,争议域名导向的网站中所张贴的图片,大量呈现投诉人所生产的乐高玩具和LEGO商标。网站“最新动态”中的内容,也有大量关于乐高玩具、乐高积木、乐高机器人、乐高主题公园、乐高教育计划等的介绍。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会使网络用户误以为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是与投诉人具有从属、认可、授权、经销或其他业务关系的机构,以此吸引网络用户前往争议域名而谋取商业利益。
依据优势证据原则,投诉人已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而被投诉人并未提出可信的证据证明其不具有恶意。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是为了破坏投诉人的业务,且意图攀附投诉人LEGO商标的商誉,误导消费者以为被投诉人与投诉人有关联性,以获得商业利益。基于上述理由,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综上,专家组认定投诉书符合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三个要素。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条第(i)项和规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baibianlego.com>转移给投诉人。
Peter J. Dernbach
独任专家
日期: 2018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