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投诉人是Dr. Ing. h.c. F. Porsche Aktiengesellschaft,其位于德 国 斯 图 加 特 市。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本案被投诉人是Beijingweifulidakemaozerenyouxiangongsi,其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porsche-4s.com>。上述域名的注册机构是HiChina Zhicheng Technology Ltd.。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 )于2011年5月11日收到投诉书。2011年5月11日,中心向争议域名注册机构HiChina Zhicheng Technology Ltd.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11年5月12日,HiChina Zhicheng Technology Ltd.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覆。注册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该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其详细联系办法。
中心确认,投诉书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 或”UDRP”)、《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 ) 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 )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条(a)项与第4条(a)项,中心于2011年5月13日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11年5月13日开始。根据规则第5条(a)项,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11年6月2日。被投诉人没有作出任何答辩。中心于2011年6月3日寄出被投诉人缺席的通知。
2011年6月20日,中心指定Yijun Tian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投诉人Dr. Ing. h.c. F. Porsche Aktiengesellschaft(保时捷股份公司),成立于德国 斯图加特 市,系世界知名汽车制造商。(投诉书附件5)。投诉人在世界110个国家和地区注册了450个PORSCHE商标。迄今,投诉人公司在中国共申请/注册了几十个PORSCHE及 保时捷中文商标。(投诉书附件5)。投诉人拥有多个“porsche”的通用顶级域名与国家顶级域名。(投诉书附件4)。
被投诉人为Beijingweifulidakemaozerenyouxiangongsi,其位于中国北京市。
本案争议域名于2010年8月3日被注册。
争议域名的主体部分与投诉人享有在先权利的商标标志完全相同
- PORSCHE是投诉人的在先注册商标和商号,在中国及世界范围内广泛注册,具有极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 投诉人对PORSCHE享有商标权和商号权等在先权利。投诉人拥有在先的PORSCHE保时捷注册商标和商号,PORSCHE保时捷在中国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 投诉人注册管理多个<porsche.com>等顶级域名。
- 争议域名<porsche-4s.com>的主体部分“porsche-4s”完全包含了与投诉人享有在先权利的驰名商标PORSHCE,足以对公众造成混淆误认,是否大小写并不影响其相似性。
- 在“porsche”后加上“4s”未能使该组合本身具有区别于投诉人在先注册商标及商号的作用。
- 争议域名指向网站的网站标签(Meta Tag)将其网站描述为:“北京保时捷4S店|北京保时捷经销商|北京保时捷中心|北京保时捷专卖店”,与争议域名的可识别部分“porsche-4s”相互对应。争议域名极易导致公众误认为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与投诉人公司有关联,或者就是投诉人公司注册的官方网站。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权益
- 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没有任何业务往来。
- 投诉人确认从未以任何方式授权被投诉人将PORSCHE保时捷用作商标、商号或域名。
- 争议域名的识别部分整体“porsche-4s” 除可作“保时捷4s店” 理解外,无其他意义。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 投诉人的PORSCHE保时捷商标在中国获得商标注册的时间,远早于争议域名的注册时间。
- PORSCHE保时捷品牌在中国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并已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被投诉人不可能不知道投诉人享有权利的事实。
-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注册商标PORSCHE构成混淆性相似。
- 通过争议域名指向网站上提供的联系方式(包括电话及传真),消费者联系到的公司是“北京尊宝行保时捷汽车销售中心”,但是该公司并非投诉人在中国的授权经销商。被投诉人通过抄袭投诉人的官方网站,极易误导公众认为其汽车销售中心是经投诉人授权的公司,为非正规渠道销售的保时捷汽车提供了与正规渠道产品混同的机会。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
根据政策第4条(a)项的规定,投诉人必须向专家组同时证实以下三个要素,其转让争议域名的投诉请求方能获得支持:
(i)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权益;
(i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根据投诉人提交的证据,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已经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110个国家和地区注册了450个PORSCHE 商标。投诉人对该商标享有权利。投诉人对 PORSCHE 商标在中国的使用及注册(1990年)早于争议域名的注册(2010年)。
争议域名<porsche-4s.com>完全包含了投诉人上述整个PORSCHE商标。根据先前众多UDRP案例,专家组认为,当域名完全包含商标用词,或与其混淆性相似的用词时,不论域名中是否含有其它词语,该域名与该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参见Wal-Mart Stores, Inc. v. Richard MacLeod d/b/a For Sale, WIPO 案件编号D2000-0662和Oakley, Inc. v. Zhang Bao, WIPO 案件编号D2010-2289。
争议域名在PORSCHE商标之后添加“4s”。“4s” 是四个英文单词的字头缩写,即整车销售(Sale)、零配件(Spare Part)、售后服务(Service)、信息反馈(Survey),指将这四项功能集于一体的汽车服务企业。争议域名在“porsche”后加上“4s”不仅很难使该组合本身具有区别于投诉人在先注册商标及商号的作用,反而可能会进一步增强争议域名与PORSCHE商标之间的混淆性。“4s”识别功能不强。消费者很难将争议域名与有关商标主体所给予人的整体形象区分开。参见Aventis Pharma SA., Aventis Pharma Deutschland GmbH v. Jonathan Valicenti, WIPO 案件编号D2005-0037和LEGO Juris A/S 诉 Chen Yong, WIPO 案件编号D2009-1611。
因此,专家组认为争议域名<porsche-4s.com>与投诉人的上述PORSCHE商标混淆性相似。投诉人完成了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一个要素的举证责任。
政策第4条(c)项列明了若干情形,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只要符合以下任一情形即可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i) 在告知被投诉人该争议之前,被投诉人已将该域名或与该域名相对应的名称用于或可证明准备用于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或
(ii) 被投诉人(作为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已因该域名而广为人知,即使被投诉人还未取得任何商标权或服务标记权;或
(iii) 被投诉人对该域名的使用是合法非商业性的或者是正当的,而且不具有误导消费者或败坏投诉人商标或服务标记以牟取商业利益之意图。
投诉人拥有450个PORSCHE注册商标,包括中国。投诉人对该商标在中国的注册(1990年)与使用,先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2010年)及使用。(投诉书附件5)。因此,投诉人已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从而将反驳该证明的责任转移至被投诉人。参见中心文件WIPO Overview of WIPO Panel Views on Selected UDRP Questions, Second Edition (“WIPO Overview 2.0”), 第2.1段;Croatia Airlines d.d. v. Modern Empire Internet Ltd., WIPO案件编号D2003-0455和“Oemeta” Chemische Werke GmbH v. Zhibin Yang (aka Yang Zhibin), WIPO案件编号D2009-1745。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未能证明其已取得与争议域名有关的任何商标权,或争议域名被用于善意提供包含投诉人PORSCHE商标的产品。无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因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无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是合法非商业性的或是正当的。
如果被投诉人可以证明其仅仅是标有投诉人商标产品的转售商或分销商,并且满足其他一些要求,那么被投诉人可能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权益 (见WIPO Overview 2.0的第2.3段)。其中案例Oki Data Americas, Inc. v. ASD, Inc., WIPO 案件编号D2001-0903代表了多数UDRP专家的观点。WIPO Overview 2.0中也有少数专家的观点,即在没有商标持有者明示授权的情况下,对商标持有者产品的转售权并不直接产生使用该商标作为域名的权利。见X-ONE B.V. v. Robert Modic, WIPO 案件编号 D2010-0207。本案中,无论是哪种情形,被投诉人都没有满足上述任一观点所要求证明的事项。
专家组认定,在投诉人已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拥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后,被投诉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域名拥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因此,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完成了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二个要素的举证责任。
行政专家组在Telstra Corporation Limited v. Nuclear Marshmallows, WIPO案件编号D2000-0003中认为,就政策第4条(a)项(iii)目而言,投诉人除需证明恶意注册外还要证明恶意使用。根据政策第4条(b)项,如果专家组发现存在(尤其但不限于)以下情况,则可将其作为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的证据:
(i) 一些情况表明,被投诉人已注册或已获得域名,主要用于向投诉人(商标或服务标记的所有者)或向该投诉人的竞争对手销售、租赁或转让该域名注册,以获得比被投诉人所记录的与域名直接相关之现款支付成本的等价回报还要高的收益;或者
(ii) 被投诉人已注册该域名,其目的是防止商标或服务标记的所有者获得与标记相对应的域名,只要被投诉人已参与了此类行为;或者
(iii) 被投诉人已注册该域名,主要用于破坏竞争对手的业务;或者
(iv) 被投诉人使用该域名是企图故意吸引互联网用户访问被投诉人网站或其他在线网址以获得商业利益,方法是使被投诉人网站或网址或者该网站或网址上的产品或服务的来源、赞助商、从属关系或认可与投诉人的标记具有相似性从而使人产生混淆。
投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通过争议域名指向网站上提供的联系方式(包括电话及传真),消费者联系到的公司是“北京尊宝行保时捷汽车销售中心”,但是该公司并非投诉人在中国的授权经销商。被投诉人通过抄袭投诉人的官方网站,极易误导公众认为其汽车销售中心是经投诉人授权的公司,为非正规渠道销售的保时捷汽车提供了与正规渠道产品混同的机会。
投诉人提供的信息还显示,争议域名指向网站的网站标签(Meta Tag)将其网站描述为:“北京保时捷4S店|北京保时捷经销商|北京保时捷中心|北京保时捷专卖店”。因此,争议域名的使用很可能会令互联网用户误认为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是投诉人的官方网站并误以为被投诉人与投诉人具有一定的关联。
此外,被投诉人不但通过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直接销售Porsche产品,还在网站首页上附有Porsche“公司介绍”。被投诉人的以上行为可构成故意吸引互联网用户访问被投诉人网站或其他在线网址以获得商业利益,令互联网用户对被投诉人网站或网址或者该网站或网址上的产品或服务的来源、赞助商、从属关系或担保方面造成与投诉人商标产生混淆的可能性。该行为已经符合政策第4条(b)项(iv)目下域名的恶意注册及使用情况。
投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在争议域名被注册之前,投诉人已经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110个国家和地区注册了450个PORSCHE商标及服务标识。PORSCHE商标在国际上(包括中国)广泛使用,已成为中国商标局认证的“驰名商标”。(投诉书附件5)。
另一方面,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被投诉人未提出任何证据或主张支持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时不知道投诉人上述商标的存在。被投诉人亦没有解释选择<porsche-4s.com>作为争议域名的原因,这进一步证明了有关恶意的推断(Bayerische Motoren Werke AG v. (This Domain is For Sale) Joshuathan Investments, Inc., WIPO案件编号D2002-0787)。本案中,争议域名完全包括了投诉人的PORSCHE商标,而被投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投诉人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去选择、注册及使用该争议域名。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行为会令人误认为该网站与投诉人有关而造成混淆。见Jupiters Limited v. Aaron Hall, WIPO案件编号D2000-0574和LEGO Juris A/S 诉Chen Yong,WIPO案件编号D2009-1611。
鉴于上述事实及论据,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在申请争议域名注册时已知道或应该知道PORSCHE是投诉人拥有的商标。上述行为构成政策下之恶意注册和使用。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完成了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三个要素的举证责任。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条第(i)项和规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porsche-4s.com>转让给投诉人。
Yijun Tian
独任专家
日期: 2011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