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投诉人是LEGO Juris A/S(以下简称 “投诉人”),其位于丹麦。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瑞典的Anna Mejlero。
本案被投诉人是Chen Yong(以下简称“ 被投诉人”),其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市。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babylego.com>。
上述域名的注册机构是Bizcn.com, Inc.(以下简称“注册机构”)。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 于2009年11月30日通过电子邮件形式收到投诉书。 2009年11月30日,中心向争议域名注册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09年12月1日,注册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复, 并且提供了被投诉人的详细联系方法。2009年12月2日,中心根据《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细则》第11条,向双方当事人发出行政程序语言通知,指出投诉书是以英文提交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注册协议另有规定外,行政程序所使用的语言应该是注册协议所使用的语言。根据注册机构所提供的资料,注册协议所使用的语言是中文。因此,中心要求投诉人,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同意使用英文作为行政程序的语言或提交投诉书的中文翻译本或提交新的理由和证据以证明行政程序应以英文进行或确认除投诉书已写明的请求投诉人无任何新的材料提交。同时中心指出如果被投诉人反对投诉人将英文作为行政程序语言的要求,被投诉人必须明示其反对并提供理由和证据证明行政程序不能以英文进行。2009年12月2日,投诉人确认已在投诉书中写明了用英语进行行政程序的要求。2009年12月4日,被投诉人反对用英语作为行政程序语言并要求用中文作为行政程序语言。
2009年12月8日,中心确认,投诉书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 (下称“政策”) 、及《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细则》 (下称“细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细则》 (下称“补充细则”)规定的形式要求。根据细则第2条(a)项与第4条(a)项,中心于2009年12月8日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09年12月8日开始。被投诉人于2009年12月9日再函中心重新反对使用英文的起诉书及请求投诉方提供中文材料。中心于同日回复说明中心已决定了接受英文版本的投诉书但中心将会继续同时使用中文和英文与双方当事人沟通,且会接受英文或中文的答辩书。最终有关行政程序语言的决定,将被指定的行政专家组作出。根据细则第5条(a)项,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09年12月28日。2009年12月21日,中心收到被投诉人提交的答辩书。
2010年1月5日,中心指定C. K. Kwong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已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细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2010年1月12日,根据专家组的要求,中心向双方当事人发出行政专家组第1号程序裁决。专家组要求 (1) 投诉人于10天之内提供 (a) 投诉书(不包括附件)的中文翻译本与及 (b) 在投诉书附件11所显示被投诉人于2009年10月16日致Ms. Anna Mejlero电邮内所述及的被投诉人致投诉人的中文覆函 (2) 被投诉人可以在收到投诉人提交的中文翻译本5天之内,提交对于中文翻译本的评论且该评论应是仅限于中文翻译本所涉及的事项和(3)双方当事人必须将上述文件以电子邮件形式向中心:Domain.Disputes@wipo.int 提交并同时交送给另一方当事人。专家组的裁决届满日期被相应推迟至收到上述所指定的文件中的最后一份文件或递交此最后文件的届满日的10天后。
根据投诉人于2010年1月18日发送的要求,专家组批准被投诉人延长时间至2010年2月1日提交投诉书的中文翻译本及要求被投诉人在收到投诉人提交文件后的5天之内就绝对局限于该中文翻译本而产生的事项提交评论(如果有的话)。
投诉人于2010年1月28日,提交了投诉书的中文翻译本和上述2009年被投诉人致Ms. Anna Mejlero的中文覆函。被投诉人未于2010年2月2日或以前对投诉书的中文翻译本提出任何评论。
根据注册机构向中心所提供的资料,注册协议所使用的语言是中文。当事人双方无使用其他语言的协议,因此专家组裁定行政程序语言应为中文。具体理由见本裁决第6A部份。
在被投诉人于2009年8月31日注册争议域名<babylego.com>之前,投诉人已经在全球许多国家注册或从前任商标持有人承让了以LEGO单字所构成的商标,「见投诉书附件5」,这包括以下的注册商标:
商标权享有地 商标号码 商标注册日期/商标承让日期/商品或服务类别
1. 欧州共同体 000039800 1998年10月5日注册第3, 9, 14, 16, 20, 24, 25, 28, 38, 41及42类
2. 美国 73032295 1975年8月26日注册第28类别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标识相同或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
1. 投诉人注册了上述的商标。
2. 投诉人声称其拥有多个包含商标LEGO的域名,包括<lego.com>,<legogirl.com>,<legokids.com>,<legotoys.net>,<legoshop.com>,<buylegos.com>等「见投诉书附件7」。
3. 投诉人在中国营运已经有15年并且于2007年9月在北京国贸商城设立了旗舰店。
4. 投诉人及其前身于1953年在美国已经开始使用LEGO商标,他们对LEGO商标的使用范围广,具有独占性,且具有连续性。近10年来仅美国的LEGO建筑玩具销售就远超过10亿美元。
5. LEGO商标是世界最知名商标之一。根据Superbrands UK 提供的2009/10前500超级品牌清单,LEGO在全界最驰名商标和品牌中排名第8「见投诉书附件8」。
6. 投诉人已将其对LEGO商标的使用扩大到包括计算机硬件和软件,书籍,视频产品,电脑控制机器人建造套件。
7. 投诉人集团拥有涵盖广阔的lego.com网站。
8. 争议域名的主要部份包括“lego” 词,与注册商标LEGO具有引起混淆性的相似。在LEGO商标之前添加 “baby”和之后添加 “.com”并不减少他人对LEGO总体印像而争议域名必会因此而被认为与投诉人有某种商业关系。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权益
9. 被投诉人没有任何与域名对应的注册商标或商业名称。
10. 被投诉人没有以任何其它方式使用LEGO以使其对所使用的名称享有任何合法权益。
11. 投诉人并未向被投诉人授予任何许可或授权允许其使用LEGO商标。
12. 被投诉人并非投诉人产品的授权经销人,亦从未与投诉人有任何业务关系。
争议域名被恶意注册和使用
13. 投诉人所属的与玩具有关的LEGO商标,为驰名商标,在整个共同体和整个世界享有显着而广泛的名声。LEGO商标有巨大价值和商誉。
14. 被投诉人无法主张在其注册时不知道投诉人对LEGO享有的合法权利。
15. 被投诉人是故意选择含有LEGO商标的域名,将互联网用户误导到商业网站,以获得更多对出售其它类型物品的网上商店的访问量。
16. 争议域名同一个网站连接,通过该等网站出售许多不同类型的产品「见投诉书附件10」。该网站在营销的多个商标产品与投诉人并无任何关系。被投诉人目的是就网站来源,发起人,关联关系或认可等方面造成一种与投诉人标记相互混淆,吸引互联网用户。
17. 被投诉人并非合法的非商业性或无商业营利之目的公平使用争议域名。
18. 投诉人于2009年10月12日通过以电子邮件发出制止函与被投诉人联系。被投诉人并未表示愿意将争议域名让给投诉人。
被投诉人选择自己进行答辩。
1. 被投诉人在被投诉前并不了解LEGO是投诉人的注册商标。
2. 投诉人不应全部排除其他公司或者个人的域名内包含lego这个字母组合,lego作为中文 “乐购”的拼音缩写,被中国大量网站使用,举例如下 :
(a) 乐购精品商城 http://www.legovo.com
(b) 乐购商城 http://www.legoing.cn/
(c) 乐购品牌服饰批发网 http://www.lego520.cn/
(d) 乐购汽配网 http://www.lego168.com
3. <babylego.com>域名是用于儿童用品相关购物网站 “贝乐购”使用。
4. “baby” 是宝贝的英文,表明网站的消费群体主要是儿童。
5. “lego” 是中文 “乐购”的拼音缩写快乐购物之意。表明了网站的消费主体和网站上购物商城的定位。
6. 2009年8月31日注册留备后期儿童用品购物网站使用。前期错误转向被投诉人电子产品购物网站已停止转向。
7. 被投诉人拥有<babylego.com>域名的合法所有权,但投诉人有诚意并作出合理补偿的情况下,被投诉人可以将此域名转让给投诉人。
在讨论实质问题之前,本专家组需要简单讨论以下程序上的问题。
投诉人主张
(a) 投诉人以英文发出制止函。被投诉人一定能理解英文才可以用中文回信而亦曾用英文写了几次回信。
(b) 被投诉人完全了解UDRP程序。
(c) 被投诉人懂得把baby英文字放在争议域名里也证明了被投诉人懂得英语。
(d) 强行将整个投诉书翻译成中文对投诉人不利,是一种负担。
被投诉人主张
(a) 附件中的文件均为英文,给被投诉人的答复带来困难,翻译要花费人力财力。
(b) 被投诉人在人力物力上无法和投诉人这样的大公司相比。
(c) 被投诉人的英语不好。
专家组在详细研究过双方提交的文件(包括投诉书,答辩书,有关行政程序语言的请求和回应)后,专家组裁定本行政程序语言应为中文。理由如下:
(a) 细则第11条规定,(a)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注册协议另有规定,以及专家组根据行政程序的具体情形另有决定,行政程序所使用的语言应该是注册协议所使用的语言;(b)专家组可要求当事人将其提交的任何非以行政程序语言提交的文件全部或部份地翻译成行政程序所使用的语言。
(b) 细则第11条的规定表明除上述指定的情况外,通常而言,行政程序所使用的语言应该是注册协议所使用的语言。专家组认为该条规定是为了体现自然公正法原则的精神。被投诉人有权利清楚地知道其被投诉的事实和理由以及用被投诉人熟识的语言充份表达其答辩理由。
(c) 中心于2009年12月8日发送的投诉书通知中,明确指出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关于行政程序语言的请求,中心决定接受英文版本的投诉书并且同时指出:(a)可接受中文版本或者英文版本的答辩书;和(b)根据细则第11段的规定,行政专家组拥有决定行政程序语言的最终裁量权。中心已提供当事人双方机会,允许双方就行政程序语言作出评论。之后,如果收到当事人双方就行政程序语言所作的评论,则由其指定的行政专家组作出裁定。行政专家组可能选择使用其中任何一种语言作出裁决,也可能要求任何一方提供翻译。本专家组认为中心在该阶段及根据当时双方所提供的文件和资料,作出了适当的,符合政策(包括细则第11条)的整体精神的决定。 政策的整体精神是尽可能以迅速,高效及经济的方法解决域名争议。中心有需要采取适当的措施,尽快启动行政程序。
(d) 尽管投诉人提出了若干理由主张行政程序的语言应该为英文,但是鉴于本案的情况,如(1)被投诉人坚持要求用中文即注册协议使用的语言,作为行政程序的语言;(2)被投诉人选择自行答辩;(3)投诉人是甚有规模的跨国公司,应该有足够资源和能力(包括有需要的话,聘请专业翻译公司)将英文投诉书翻译成中文;和(4)懂英语的人就算具有较高的英文程度,也不一定能完全准确地看懂和理解法律英语,所以专家组认为使用中文作为此行政程序的语言更为合适,更能体现公平公正的精神。
鉴于上述原因,专家组作出了本案的第1号行政程序裁决要求投诉人提交投诉书中文翻译本。
根据政策第4(a)条的规定,投诉人申请转让域名的投诉请求获得支持的条件是必须证明其投诉同时满足以下三个要素:
(1)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2)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3) 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
根据投诉人提交的证据,投诉人已经在世界多个国家注册了LEGO商标。投诉人对该商标享有权利。
争议域名<babylego.com>完全包含了投诉人上述整个LEGO的商标。争议域名在有关商标 LEGO之前添加 “baby”一字。“baby”一字只是一普通名词而并非专有名词。这并不能将争议域名与有关商标主体所给予人的整体形象区分开Aventis Pharma SA., Aventis Pharma Deutschland Gmbh v. Jonathan Valicenti, WIPO 案件编号D2005-0037。再者,因为投诉人多年所经营的业务和出产的物品都是与玩具和儿童有关的。而正如被投诉人所说, “baby”可 以是 宝贝的英文翻译,是父母对孩子们的昵称。在有关商标LEGO之前添加 “baby”一词,不但未能把组合起来的域名与LEGO商标分别开,反而更会增加消费者有所混淆。 根据先前众多UDRP案例,仅仅在投诉人的商标后加上一个顶级域名如 “.com”或尾词也不能将争议域名与有关商标主体所给予人的整体形象区分开来。CBS Broadcasting Inc. v. Worldwide Webs, Inc., WIPO案件编号D2000-0834。
专家组认为争议域名<babylego.com>与投诉人的上述LEGO商标基本相同或混淆性相似。投诉人符合政策第4(a)条所规定的第一个要素。
政策第4条(c)项定出了被投诉人如何能有效表明在争议域名中的权利或利益:
如果专家组在考虑所有提交的证据后,认定尤其但不限于下列情形的任何一种情形在评价基础上被得以证实,那么将表明被投诉人就政策第4(a)(ii)条对该争议域名拥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1) 在接到有关争议域名通知之前,被投诉人在提供商品或服务过程中已真正善意使用或可证明准备真正善意使用该域名或与该域名相对应的名称;或
(2) 被投诉人(作为个人,商业公司或其他组织) 已因所持有的域名而为公众所知,即使被投诉人尚未获得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或
(3) 被投诉人合法非商业性或正当使用该域名,不存有为获取商业利益而误导消费者或损害该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行为。
根据被投诉人在答辩书中的陈述,争议域名为被投诉人于2009年8月31日注册,留被后期儿童用品购物网站使用,前期错误转向投诉人电子产品购物网站,现已停止转向。因此,被投诉人并未在提供商品或服务过程中使用争议域名或与此域名相对应的名称,也不可能因所持有的域名而为公众所知。被投诉人也没有提出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合法非商业性或正当使用该域名。
被投诉人对采用 “babylego”注册争议域名作出了若干解释。被投诉人声称 “baby”是宝贝的英文而“lego”则是中文 “乐购”的拼音缩写,也解释了两个字表明了网站的消费的主体是儿童和网上购物是快乐的购物。
根据字典拼音, “乐购”是 “le gou”,拼音 “le” 可以有多个的中文翻译包括了勒、肋、乐。而拼音“gou”也可以有多个中文翻译如沟、勾、钩、构。本专家组认为 “乐购”不一定需要用 “lego”作为其英文翻译而是可以有其他配搭。至于其他中国网站为何使用含有 “lego”一字作为域名,他们是否有权使用该等域名,并不是本案要考虑的。他人使用包含有 “lego”一字的域名并不能授予被投诉人使用争议域名的权利。个别案件需要根据政策第4(a)条的规定就案情作出裁定。
根据细则第5条(a)段,专家组应基于当事人所提交的陈述及证据,根据政策,细则及可予使用的法律规则和原则裁决争议。根据中心的WIPO Overview of WIPO Panel Views of Selected UDRP Questions一文,投诉人只需举证被投诉人针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的表面证据 (prima facie case)成立就足够了。
专家组认为投诉人所提出的证据足以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权益。被投诉人未能提供足够证据支持其说法。在作出此判断时,专家组还考虑到下列情况:
(i) 投诉人没有授权,准许或特许被投诉人注册含有其商标的争议域名。
(ii) LEGO商标其本身没有任何意思,是一个具有显着性的商标。而被投诉人对取名所作出的解释,未能说服专家组是合理的解释,专家组因此不予接纳。
鉴于上述事实和证据,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拥有合法权益。投诉符合政策第4(a)条第二个要素。
投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在被投诉人于2009年8月31日注册争议域名<babylego.com>之前,投诉人已经在全球多个国家注册了以LEGO所构成的商标。
被投诉人在答辩书中声称在投诉人作出合理补偿的情况下,被投诉人可以将争议域名转让给投诉人。但被投诉人并没有解释什么为合理补偿的条件。 投诉人视被投诉人为不愿意转让争议域名而选择进行本行政程序。
根据细则第10(a)条,专家组可以自行访问有关的网站,以了解更多关于争议域名的信息。参照WIPO Overview of WIPO Panel Views of Selected UDRP Questions 4.5段。专家组访问争议域名网站后发现,被投诉人并未或未有继续使用争议域名的有关网站。根据以前的案例, 消极持有争议域名是不会阻碍专家组根据所有的证据认定被投诉人是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的。Telstra Corporation Limited v. Nuclear Marshmallows,WIPO案件编号D2000-0003。本案中,争议域名完全包括了投诉人的LEGO商标,而被投诉人并未能提出有力证据支持其可以合理合法地使用争议域名。
投诉人的LEGO商标是驰名商标。根据投诉人提交的证据,专家组注意到争议域名之前所指向的网站淘宝网 http://shop36629332.taobao.com 「见投诉书附件10」及输入 “lego”后,搜索到5万多个lego玩具相关广告,可见投诉人LEGO产品广受欢迎。这也支持了投诉人的主张,证明被投诉人是恶意使用争议域名。
被投诉人对该域名的使用行为会令人相信该网站与投诉人有关而造成公众的混淆。见 Jupiters Limited v. Aaron Hall, WIPO 案件编号 D2000-0574。
鉴于上述事实和证据,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的行为足以证明其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投诉符合政策第4(a)条第三个要素。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条第(i)项和细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域名<babylego.com>转让给投诉人。
C. K. Kwong
独任专家
日期: 2010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