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IPO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中心

 

行政专家组裁决

DAB 泵业有限公司林文翰

 案件编号:D2004-0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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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意大利DAB 泵业有限公司, 其地址是, 35035 Mestrino (Padova)意大利。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意大利的律师行Dr. Modiano & Associati SPA。本案被投诉人是林文翰,其地址是, Fuan35501, Fujian, China。

 

2. 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dabpump.com 》。上述域名的注册机构是美国 OnlineNic, Inc.,地址是 26 大街2315 号,加利福尼亚州旧金山市94116。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04年3 月 19日收到投诉书。3 月19 日,中心向争议域名注册机构OnlineNIC,Inc 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3 月23日,OnlineNIC,Inc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覆。注册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该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行政联系人、缴费联系人和技术联系人的详细联系办法。3月24日,中心向投诉人发出有关行政程序的语言通知,3月25日投诉人向中心要求展延呈交中文投诉书,中心答应。4月8日投诉人 提交了中 文版的 投诉 书。4月8日,中心确认,投诉书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细则》(下称“细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细则》(下称“补充细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细则第2条(a)项与第4条(a)项,中心于4月23日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诉讼程序于4月23日开始。根据细则第5条(a)项,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5月13日。中心于5月5日通过电邮的方式接获被投诉人所提交的答辩书, 并在5月11日确认接获被投诉人的答辩书。

5月26日,中心指定Susanna H.S. Leong 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 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细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裁决将于2004年7月12日前作出。

 

4. 基本事实

本案的投诉人DAB 泵业有限公司是一家在意大利帕多瓦梅斯特里诺设有主营业 所的意大利公司,该公司1975 年就开始设计和制造马达驱动的泵, 至今投诉人已成长和发展成一个拥有500 名雇员,工厂面积60,000 平方米的公司。投诉人在 1994年5月13日于意大利注册其商标DAB,是DAB注册 商标的合法拥有者,而且投诉人亦在世界许多国家注册及使用这商标DAB。

投诉人分别在1998年10月14及15日注册和开始使用域名《dabpumps.com》和《dabpumps.it》。后来,投诉人发现另一相似的域名《dabpump.com》也在2000年1月19日被一名中国籍男子林文翰注册了。针对这个域名《dabpump.com》,投诉人在2000年3月22日向被投诉人林文翰提出强制性行政处理程序- DAP Pumps SPA v. Lin Wen Han, AF-0159。当时,负责裁定此案件的行政专家Llewellyn Jospeph Gibbons 裁定投诉人败诉,争议域名《dabpump.com》属被投诉人林文翰所有。

事隔四年,投诉人再一次针对同一域名 《dabpump.com》向被投诉人林文翰提 出强制性行政处理程序。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A. 被投诉的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商标/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的近似。

投诉人声称争议域名《dabpump.com》与投诉人用来经营其泵产品的DAB注册商标相似并足以导致混淆。投诉人认为该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域名和商号的混淆是明显的。投诉人引述了DAP Pumps SPA v. Lin Wen Han, AF-0159一案 中行政专家所作出的裁决即“投诉人已按照意大利法律注册了DAB 商标, 并使用该商标从事经营活动历25 年。投诉人的商标和相关的域名与被投 诉人的域名《dabpump.com 》实质 上近似。在这个问题上我支持投诉人。”

B.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不享有合法权益

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针对争议域名《dabpump.com》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原因如下:

(a) 被投诉人没有得到任何使用投诉人商标的协议、授权或许可;

(b) 被投诉人在其注册的争议域名中,部分或完全的使用投诉人 的注 册商标DAB,这种做法是不合法的,除非被投诉人能够给于充分合理的解释为什么选择采用投诉人的商标作为域名;

(c)     投诉人在被投诉人注册其争议的域名之前就注册和使用了DAB 商标、 DAB PUMPS SPA 企业名称及域名dabpumps.it 和dabpumps.com,亦即, 在投诉人初次注册其商标的25 年后,以及在投诉人开始在网络上 使用其域名宣传其商业活动和商标之后大约两年,被投诉人才注册其域名;

(d) 事实上投诉人在1998 年10 月其域名获得注册后就立即 在www.dabpumps.it 和www.dabpumps.com 两个网站上推出了广告;

(e) 根据信息和判断,被投诉人没有与DAB 相同或包含DAB 文字的注 册商标;

(f) 根据信息和判断,没有迹象显示被投诉人曾以真正非商业 性的方 式或其它合理公平的方式使用过域名。

(g) 在正式的商业进程中,被投诉人从未被普遍地认为与商标、商号 或域名《dabpump.com》 有任何联系。

C. 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的注册或者使用具有恶意

投诉人根据以下的理由认为争议域名的持有人即本案的被投诉人对域名的注册或使用具有恶意:

(a) 被投诉人是在投诉人开始通过其www.dabpumps.it 和www.dabpumps.com网站公布其公司信息后大约两年后,投诉人注册其DAB 商标25 年后才注册《dabpump.com》 域名的;

(b) DAB 来自于公司过去的所有人Dal Vecchio 先生和Bagante 先生的姓名 的字首字母,除此之外没有其它含义,所以选择上的巧合是不太可能的;

(c) 林先生在对投诉人的第一次投诉的答辩中建议通过让林先生担任DAB 泵业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来解决问题。这就说明被投诉人对投诉人的活动是了解的,并且多少与投诉人的业务有关联;

(d) 争议的域名从2000 年1 月19 日被注册开始就一直没有被真正使用过。 事实上,根据信息和判断,被投诉人使用争议的域名向互联网用户提供的内容可以在另一个网站上(即www.dfeco.com)获得。如前所述,在地址为www.dabpump.com的被投诉人的网站上,用户所看到的有关泵的内容是另一个网站上的,并且没有说明这些内容的来源和所有权。这种被称为内部链接的技术,使用户无法了解网上的内容的合法的所有人,而实际上形成了指向其它网站的一个网页(不是主页)的内部链接。因此使用者就会对网站及其内容的属性和真正的主人、以及投诉人的商标和域名产生混淆;

(e) 另外,根据信息和判断,在被投诉人先前使用的与争议域 名相对 应的网站的主页上可以看到“sailingpumps及图” 这样的内容, 这些内容存在于一个显示有指向www.sailingpumps.com网站的信息和链接的界面中。必须指出在网站上可以看到的公司介绍中说:“SailingPump 作为一个中国-意大利合资企业,制造、销售可以供 工业、农业、 家庭 及个人使用的,可用于花园、游泳池及各种工业的电 动马 达”。将链接指向一个包含有与投诉人从事相同领域的业务的所谓中意合资企业的信息的网站,一方面说明被投诉人企图进一步混淆Sailing Pumps 和投诉人的公司和活动,另一方面说明被投诉人没有 对《dabpump.com》 的合法的权利和合法的使用。最后需要指出, 在www.sailingpumps.com 和 www.dabpump.com 网站上的 产品 (也就是泵)的图片和介绍完全相同,区别仅在于界面,第一个网站的界面所显示的信息是关于sailingpumps 公司,而第二个 网站的信息是有关Comsat 电子公司。

(f) 另外,投诉人也指出,为了解决争议,投诉人通过他的代理人 告知被投诉人DAB 泵业有限公司的权利,并且,为了解决问题,开出 合理 的550 美元的价格购买争议的域名,林先生答复说要求6,000 美元的转让费。当被投诉人知道投诉人考虑到《dabpump.com》 域名是对投诉人的权利的侵犯,因而无法接受这个价格时,被投诉人以挑战的姿态答复说:“如果DAB 公司认为还有必要再浪费一次人 力物力的话,我也没有办法,只能奉陪。”

(g) 关于域名的注册是不是为了阻止商标权人以相应的域名反 映其商标的问 题,投诉人断言,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 事实上阻止了作为合法的商标权人的投诉人在相应的《dabpump.com》域名上使用其商标;

(h) 关于注册域名的主要目的是不是为了破坏竞争对手的业 务,投诉 人不能 断言被投诉人注册域名的目的是破坏投诉人的业 务,但投诉 人确认,由于争议域名的使用误导了互联网用户并产生了混淆投诉人的商标和域名的可能性,投诉人已经被严重的干扰并受到重大损失。

(i) 关于以使用域名的手段,通过制造与投诉人之间混淆,吸引 诱网络用 户的问题,投诉人确认,被投诉人从未得到以任何形式使用投诉人的商标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任何授权,并且,根据信息和判断,争议域名也从未被善意使用过。

投诉人认为以上种种都说明了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没有合法使用,并可推断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没有合法的权利,这些事实共同构成一个清楚的证据,证明对争议域名的的使用是出于《政策》所指的恶意。

B. 被投诉人

针对投诉人的投诉书,被投诉人作出以下的回应:

(a) 被投诉人对《dabpump.com》域名享有正当权利及正当利益。

被投诉人指出在提出强制性行政程序前,《dabpump.com》所指向的网站是在正常并合法地为其所在的公司使用。经过2000年4月的DAP Pumps SPA v. Lin Wen Han, AF-0159一案后,(虽然 最终判定该域名为 被投诉人所拥有),被投诉人决定在这个域名的使用过程中更加小心,即在这个域名所对应的网站上,不再体现DABPUMP这个词,以免引发不必要的纠纷。被投诉人强调《dabpump.com》这个域名,是一个形容或描叙性的域名,虽然不可能出现有关的商标信息,但与被投诉人所从事的泵产品密切相关。而且,被投诉人在使用这个域名的过程中,即在投诉人所列举的SAILING PUMPS CO. LTD及COMSAT ELECTRIC CO.  LTD - 这两个被投诉人担任主要负责人公司的使用 过程中,没有出现过会与投诉人及其商标产生可能混淆的字样或图案,被投诉人的产品与投诉人的产品,虽然都是泵产品,但被投诉人的产品,从颜色到款式,与之都有着根本的差别,被投诉人的网站的风格及内容也与投诉人的《dabpump.com》有着根本的差别,任何人在访问SAILING PUMPS CO. LTD及COMSAT ELECTRIC CO.  LTD 这两个网站后,都不可能将这两个公司或其产品与DAB公司及其产品相联系。基于这些理由,被投诉人认为足以证明被投诉人没有通过误导消费者或损害本案中所涉及的投诉人的注册DAB图形商标,而从中牟取商业利益的意图。

(b) 被投诉人注册《dabpump.com》没有针对DAB公司的任何恶意。

投诉人在答辩书中指出,正如他本人在DAP Pumps SPA v. Lin Wen Han, AF-0159一 案中的答辩中所指出一样,“DABPUMP”意指“DEEP  AND  BIG  PUMP”。意思是结合一个好的泵应具备的 两个条 件:(a)DEEP是指泵能够从较深的地方吸水和(b)BIG是指流量大。所以《dabpump.com》这个域名只是想形容一个好的泵, 没有其他的用意。

另外,被投诉人声称,在他注册《dabpump.com》 域名之前, 即2000 年1月以前,并没有出现DAB公司注册或实际使用DABPUMP或DABPUMPS作为其商标的证据,特别是在中国注册或实际使用这些商标的证据。而DAB公司所提供的DAB商标,是一个在DAB三个字母外外加了一个框,这仅是一个图形商标,严格的说来该DAB的图形商标与DAB三个字母的商标还有一定的差别。被投诉人认为他所注册的《dabpump.com》域名不会与DAB公司享有的DAB图形商标产生混淆性相似。

再来,被投诉人认为在2000年,被投诉人注册《dabpump.com》 域名时,DAB公司在中国没有商业活动, DAB的图形商标也没有在 中国注册而且DAB公司也未能提供有关该商标在中国注册或实际使用的证据。由于DAB公司的商标、公司名称以及域名当时在中国不为人知,因此在被投诉人注册《dabpump.com》时,包括被投诉人本人在内的绝大多数中国人根本不知道Dabpumps.com这个域名以其DAB公司。再加上DAB公司的网站并不能用中文访问,对DAB公司的产品、服务等等的任何情况一无所知,因此被投诉人认为他不可能针对争议域名《dabpump.com》进行有意混淆的恶意注册。

(c) 被投诉人没有恶意使用《dabpump.com》域名。

在2001年时被投诉人受命筹办扬帆泵业有限公司,2002年5月扬帆泵业公司(Sailing Pumps co., Ltd.)正式成立,被投诉人任公司总经理,后来在2003年 的10月,被投诉人本人离开了扬帆泵业有限公司,开办了自己的公司“康盛电机有限公司”(Comsat Electric Co., Ltd.),被投诉人是这个公司的法 人代表。因此,Sailing Pumps Co., Ltd.及 Comsat Electric Co., Ltd.这两个网 站的内容有所相似。

被投诉人申辩 将康盛电机有限公 司(Comsat Electric Co., Ltd.)的网 站内容放在“东方机电有限公司”(DFECO.com)所租用的虚拟主机的磁盘空间上,再将《dabpump.com》域名指向该虚拟主机所在的磁盘空间上的一个目录INDEX.html,这种指向是合法的。被投诉人申辩其产品与投诉人的产品有极大的不同,如产品的种类及颜色,因此不会混淆, 双方的 网站的内容也完全不同,被投诉人根本没有侵犯投诉人公司的任何利益。

被投诉人也强调由于担心投诉人再次提出申诉,被投诉人一直十分小心地使用该域名,只是供被投诉人所在公司的内部人员或少数熟知的客户所使用,没有对外进行推广及宣传。被投诉人更申辩,互联网上的活动都可能通过搜索引擎所反映,而4月19日以“dabpump.com”为关键词在YAHOO搜索引擎的搜索结果,可以看出所反映的相关内容除了与本案及2000年CASE AF-159 - Dabpump.com 案例有关的内内容外,没有其它的内容了,被投 诉人认为如果真该有恶意使用的历史,应该可以通过查搜索引擎反映出来。被投诉人申辩一个默不作声的网站在其使用上不会有恶意使用的意图。

(d 投诉人DABPUMPS SAP公司对《dabpump.com》域名恶意的 申诉是不成立的:

被投诉人申辩如果投诉人认为《dabpump.com》域名应该属于他,就应该在这个公司1998年注册DABPUMPS.COM域名时前后不久的时间内将《dabpump.com》这个域名注册下,不应该等到被投诉人注册这个域名不到三个月后,才决定这个域名应属于他。被投诉人认为投诉人是因为别人将这个域名注册了,才认为这个域名应属于他,被投诉人进而认为投诉人的举动是一种网络霸权的行为。

被投诉人进一步反驳投诉人在其投诉书中有关被投诉人“试图将域名卖给投诉人” 的论点。被投诉人申辩,事隔多年后,投诉 人在2003年11月15日 突然通过其代理向被投诉人提出该域名转让的要求,整件事的经过给被投诉人的信息是,两个选择- (1)要么转让,而且价格要低;(2)要么进行仲 裁或诉讼。被投诉人当时担心诉讼将会浪费本人大量的时间与精力,同时也担心被投诉人与投诉人这样的大公司对抗,取胜的机会不大,所以只能答应考虑域名转让之事。因此,被投诉人认为他考虑过转让的问题,是应投诉人的要求,同时也受投诉人这封信中威胁的言语所影响,并非被投诉人本人的本意。如果被投诉人本人“试图将域名卖给投诉人”,应该是被投诉人主动与投诉人联系,而不是投诉人主动先行与被投诉人联系。

正如被投诉人在DAP Pumps SPA v. Lin Wen Han, AF-0159 案例中答辩 中所指出的,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dabpump.com》的初衷是做一个泵信息网站。可是2000年有关这个域名的仲裁使到被投诉人的合伙人不愿意投资于一个有争议的域名所代表的信息网站,因此被投诉人也只好改变将该域名应用于做一个泵信息网站的初衷。此事浪费了被投诉人及其家人从1999年8月到2000年4月半年多大量的时间、精力和金钱。被投诉人认为他浪费了大量的物力财力,而且一个大有前景的项目给投诉人破坏了,所以对投诉人没有好感,因此被投诉人申辩这些种种理由促使他在应投诉人要求转让域名时,提出6000USD的价格。最后,被投诉人申辩投诉人主动提出这个要求,然后又以这个要求所产生的必然结果作为证据向被投诉人进行控诉,这对被投诉人来说是明显的设陷井陷害被投诉人的行为。

 

6. 重审案件(Re-filing)

本行政专家必需指出投诉人曾于2000年通过仲裁与调解服务中心eResolution针对同一个被投诉人和同一个争议域名进行强制性的行政程序,案例为Dab Pumps S.p.A. v. Lin Wen Han, eResolution Case No. AF-0159。专家组在Dab Pumps S.p.A. v. Lin Wen Han, eResolution Case No. AF-0159一案中裁定投诉 人投诉不成功,投诉被驳回。

事隔4年,投诉人再度通过WIPO针对被投诉人所注册的同一个域名进行另一轮的强制性的行政程序。虽然,投诉人是通过不同的仲裁与调解服务提供者eResolution 和WIPO进行强制性的行政程序,但是行政程序的 法律依据却是相 同的,即Uniform Dispute Resolution Policy (UDRP),投诉双方的当 事人是相同的,争议的域名也是相同的,两次的案情大致相同, 因此本行政专家认为本案是一启重审的案件(re-filing),将遵照重申案 件的法律程序处理。见WIPO Case No. D2001-0857, Furrytails Limited v. Andrew Mitchell d/b/a Oxford Die-Cast

 

7. 行政专家组在Dab Pumps S.p.A. v. Lin Wen Han, eResolution Case No. AF-0159的裁决

行政专家组裁定:

(a)     关于争议域名与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混淆相似

行政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在意大利法律下注册和广泛使用“DAB”商标有25年的时间,投诉人的“DAB”商标和相关的域名和被投诉人所注册的争议域名《dabpum.com》几乎完全相似,因此行政专家组裁定投诉人成功举证争议域名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混淆相似。

(b)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权益

关于这一个条件,行政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针对本身是否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权益的这个问题并没有成功的举证,理由如下:

·被投诉人陈述他有意使用《dabpump.com》为讯息网站,让其他的提供泵的业者可以在他的网站上登广告, 但是被投诉人并没有具体的举证 他事前的准备工作,所投入的资金和使用争议域名的计划。

·被投诉人没有举证证明他事前以争议域名广泛为人所知晓。

·被投诉人并没有举证证明他使用域名的动机是非商业的,其实被投诉人有意使用《dabpump.com》为讯息网站,让其他的提供泵的业者可以在他的网站上登广告,这本身就是商业的活动,被投诉人是希望获得利润回报的。

(c) 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域名具有恶意。

有关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域名具有恶意,行政专家组裁定投诉人举证不成功,理由如下:

·没有证据显示被投诉人注册或获得该域名的主要目的是将这一域名以高于被投诉人 可证明的就该域名所支出的实际费用的价格出售、出租 或以其他方式转让给实为该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所有人的投诉人或其竞争方。行政专家组发现当被投诉人获得投诉的通知,被投诉人曾为了平息纠纷和与投诉人达成和解向投诉人提议当投诉人的代理人,行政专家组认为单凭这点不足证明被投诉人具恶意。

·没有证据显示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是为了阻止商标或服务标识的所有人在相当的域名中体现该商标。

·没有证据显示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主要目的是扰乱竞争对手的业务。

·至于,被投诉人是否通过使用争议域名,将被投诉人的网址或 位置或 网址上的产品或服务就其来源、赞助、关联或背书保证等与投诉人的商标混淆,故意企图以此吸引互联网用户访问被投诉人的网站或其他在线位置以牟取商业利益的这个问题,行政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只是证明被投诉人使用争议域名可能会产生混淆的情况,但是单凭混淆一点是不足以证明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恶意,投诉人还必须证明被投诉人通过产生混淆的情况蓄意诱导网际网络用户到自己的网页,以谋取商业利润。行政专家组不认为投诉人做到了这一点,文件中丝毫不存任何能够证明被投诉人蓄意诱导的证据。

因此,行政专家组裁定驳回投诉人针对争议域名的投诉,争议域名仍属被投诉人。

 

8. 行政专家在政策UDRP下聆听重审案件的法律权限(Jurisdiction)

政策、细则和补充细则均没有明确清楚的例下诉讼双方针对行政专家的裁决要求上诉的法律程序。同样的,政策、细则和补充细也没有说明在一启强制性行政程序败诉后的投诉人在什么情况和条件底下才可以重新要求另一轮的强制性行政程序。政策中第15(a)只是指定行政专家必需根据每一启案件中诉讼双方所呈交的文件和证据,以及政策、细则、补充细则和任何行政专家认为适当的法律条文和规则作出裁决。

虽然政策、细则和补充细则不明确,但是类似这样重审案件的WIPO先例却是不少。其中,在WIPO Case No. D2000-1490,Creo Products Inc. v. Website in Development一案中,其行政专家组针对重审案件的法律程序作出了十分全面的分析,这里有必要引述Creo一案中行政专家组的分析。首先,根据Creo一案中行政专家组的分析,重审案件指的是经过一轮的强制性行政程序后再度申请另一轮的强制性行政程序,诉讼双方不变,争议域名也不变。那么,重审案件大致上可以分为两类:(a)重审案件中投诉人的投诉是根据同一组的事实背景以及被投诉人的行为;(b)重审案件中投诉人的投诉是根据新的事实陈述和被投诉人的商业活动及行为,这些事实陈述和被投诉人的行为都是在第一轮强制性行政程序结束后发生的。

有关第一类的重审案件,Creo一案中的行政专家组采纳了在WIPO Case No. D2000-0703, Grove Broadcasting Co. Ltd v. Telesystems Communication Ltd 的行政专家组的分析,裁定投诉人只有在符合以下任何一个条件的情况下才能合法的申请要求另一轮的强制性行政程序,重新恳请行政专家聆听案件:

1. 如果证实仲裁官、代表律师或诉讼双方具严重的犯规或不恰当行为 (serious misconduct on the part of an arbitrator, lawyer or party);或

2. 如果证实诉讼任何一方向仲裁官呈交伪造的证据 (perjured evidence being offered to the arbitrator);或

3. 如果事后发现可信和重要的证据,而这些证据又是在审判的过程中

不能合理的预见或预知的 (the discovery of credible and material evidence which could not have been reasonably foreseen or known at trial);或

4.   如果证实有违反自然法规的情形 (a breach of natural justice)。

至于以上第3个条件,Creo一案中的行政专家组认为,只有在投诉人证实以下事项,才能够进行重审:

i. 证实所涉及的证据是在第一次行政程序审判时无法通过一般合理的 途径所取得的。

ii. 证实如果把这些证据呈交第一次的行政程序审判的话,那这 些证据的披露将严重影响仲裁官对案件的裁决,虽然这些证据不一定是主导裁决的决定性因素。

iii.  证据必须是可信的,但无须是绝对性不可辩驳的。

有关第二类的重审案件,Creo一案的行政专家组认为有必要根据案件本身的优劣势来裁定这类的重审案件,但是重要的一点是投诉人必需证实投诉的依据是新的事实陈述和被投诉人的活动及行为,而不是依据先前第一启强制性行政程序中所呈交的事实陈述和被投诉人的行为及活动。

 

9. 分析与认定

在详细查阅本案的案情和投诉人针对同一域名的第一启强制性行政案件Dab Pumps S.p.A. v. Lin Wen Han, eResolution Case No. AF-0159后,本 行政 专家组认为,两启案件唯一的新的事实依据就是投诉人在本案中指出,为了解决争议,投诉人通过他的代理人告知被投诉人DAB 泵业有限公司的权 利,并且,为了解决问题,开出合理的550 美元的价格购买争议的 域名,林先生答复说要求6,000 美元的转让费。当被投 诉人知道投 诉人考虑到DABPUMP.COM 域名是对投诉人的权利的侵犯,因而无 法接受这个价格时,被投诉人以挑战的姿态答复说:“如果DAB 公司认为还有必要再浪费一次人力物力的话,我也没有办法,只能奉陪。”投诉人依据此事件主张被投诉人试图将域名卖给投诉人,因此断言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恶意。

因此,本行政专家组认为这启重审案件应该归类为第二类的重审案件,即重审案件中投诉人的投诉是根据新的事实陈述和被投诉人的商业活动及行为,这些事实陈述和被投诉人的行为都是在第一轮强制性行政程序结束后发生的。因此,投诉人必需证实投诉的依据是新的事实陈述和被投诉人的活动及行为,而不是依据先前第一启行政程序中所呈交的事实陈述和被投诉人的行为及活动。基于这点,本行政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并没有做到。

有关投诉人的新的指责,被投诉人解释,事隔多年后,投诉人在2003年11月15日突然通过其代理向被投诉人提出该域名转让的要求,整件事的经过给被投诉人的信息是,两个选择- (1)要么转让,而且价格要低;(2)要么进行 仲裁或诉 讼。被投诉人当时担心诉讼将会浪费本人大量的时间与精力,同时也担心被投诉人与投诉人这样的大公司对抗,取胜的机会不大,所以只能答应考虑域名转让之事。因此,被投诉人认为他考虑过转让的问题,是应投诉人的要求,同时也受投诉人这封信中威胁的言语所影响,并非被投诉人本人的本意。如果被投诉人本人“试图将域名卖给投诉人”,应该是被投诉人主动与投诉人联系,而不是投诉人主动先行与被投诉人联系。

在考量投诉双方的供词后,本行政专家组觉得被投诉人针对投诉人在本案所做的“试图将域名卖给投诉人”的指责的解释合理,投诉人或许有歪曲事实的嫌疑,因此决定接受被投诉人的申辩。这样一来,投诉人并没有成功举出新的事实根据,证明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恶意,因此本案的投诉是依据事后发生但却不是新的事实陈述和被投诉人的活动及行为。

本行政专家组重审理由不成立,驳回投诉。

 

10.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投诉被予驳回。

 


 

Susanna H.S. Leong
独任专家

日期: 2004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