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IPO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中心

 

行政专家组裁决

[前进杂志出版者公司和贡德·纳斯出版有限公司] v. [施雷蒙]

Case No. D2003-1032

Also in PDF: D2003-1032

 

1. 当事人

投诉人之一是前进杂志出版者公司(Advance Magazine Publishers Inc.),地址在美国纽约州纽约市时代广场4号NY10036。投诉人之二是贡德·纳斯出版有限公司(Les Publications Conde Nast S.A.),地址在法国巴黎75008圣奥诺里堡街56A。投诉人的代

理人为陈韵云律师行,地址在中国香港。

被投诉人是施雷蒙,地址在中国上海博山东路553弄35号201室,200129。

 

2.   争议域名及域名注册机构

本案争议域名为 <shanghaivogue.com> (下称争议域名)。

争议域名的注册机构为OnlineNIC, Inc. d/b/a China-Channel.com。

 

3. 程序发展进程

2003年12月24日,投诉人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仲裁与调解中心”)提交了投诉书。

2003年12月24日,仲裁与调解中心以电子邮件形式请求争议域名的注册机构对争议域名的注册状况加以证实。2003年12月25日,争议域名的注册机构以电子邮件形式作出了答复,确认被投诉人为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注册联系人的相关信息。

2003年12月30日,仲裁与调解中心以域名注册协议使用了中文为理由,要求投诉人提交中文投诉书。

2003年12月30日,仲裁与调解中心根据域名注册协议的约定,要求投诉人修改投诉书,明示同意投诉接受域名注册人所在地的法院的管辖。

2004年1月20日、2月12日,投诉人将中文投诉书以电子邮件及纸面形式提交仲裁与调解中心。

2004年1月30日、2月11日,注册与调解中心第二次要求投诉人对投诉书加以修改。

2004年2月11日、19日,投诉人将第二次修改后的投诉书以电子邮件及纸面形式提交仲裁与调解中心。仲裁与调解中心验证修改后的投诉书,认为其符合互联网名称与数码分配联合会(ICANN)实施的《统一域名争端解决政策》、《统一域名争端解决政策细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统一域名争端解决政策补充细则》的要求。

根据《统一域名争端解决政策细则》第2(a)条和第4(a)条,仲裁与调解中心正式将投诉书送达被投诉人,并通知行政程序于2004年2月13日开始。按照《统一域名争端解决政策细则》第5(a)条的要求,被投诉人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为2004年3月4日。被投诉人于2004年3月2日向仲裁与调解中心提交了答辩书。

投诉人于2004年3月16日向仲裁与调解中心提交了补充投诉意见,被投诉人于2004年3月21日向仲裁与调解中心提交了补充答辩意见。

2004年3月29日,仲裁与调解中心任命薛虹女士、林凌子萱女士和唐广良先生为本案专家组成员。专家组的组成符合有关的规定 。专家组的各位成员均按照仲裁与调解中心的要求,根据《统一域名争端解决政策细则》第7条的规定,提交了接受任命声明及公正性和独立性声明。

根据《统一域名争端解决政策细则》的规定,专家组应当在2004年4月12日前将裁决告知仲裁与调解中心。根据《统一域名争端解决政策细则》第11条的规定,本案程序语言为域名注册协议使用的语言,即中文。根据《统一域名争端解决政策细则》第10(b)条的规定,为了保证各方当事人在程序中享受平等待遇并拥有公平的机会陈述自己的观点,专家组决定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非中文文件的内容一并加以考虑。

 

4. 事实背景

投诉人之一前进杂志出版者公司是VOGUE杂志的出版者,在世界各地于众多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拥有VOGUE的大量商标注册。投诉人之二贡德·纳斯出版有限公司是前进杂志出版者公司的关联企业,自1977年起在多类商品和服务上获得了VOGUE商标在中国的注册。

被投诉人于2002年3月1日注册了域名<shanghaivogue.com>,并建立了网站。

 

5.   当事人陈述与争辩

5.1 投诉人认为:

A. 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相同或者混淆性近似

(I)  投诉人在世界各地拥有VOGUE商标的注册

投诉人在世界各地于许多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拥有VOGUE的无数商标注册。单在被投诉人的家乡中国,投诉人已拥有超过十件VOGUE的商标注册。注册具体内容如下:

商标

类别

注册号

注册日

VOGUE

63 (中国国内分类)

76000

1977年7月15日

VOGUE

25

76001

1977年7月15日

VOGUE

63 (中国国内分类)

97264

1979年9月29日

VOGUE DECORATION

16

301772

1987年7月20日

VOGUE HOMMES

14, 16, 25, 28

597222

(国际注册)

1993年1月18日

VOGUE

42

1287356

1999年6月21日

VOGUE

25

1288543

1999年6月28日

VOGUE

41

1299845

1999年7月28日

VOGUE

03

1516302

2001年2月7日

VOGUE

41

1779806

2002年5月28日

VOGUE

38

1960603

2003年1月21日

VOGUE GIRL

42

3083371

2003年4月28日

(II) 投诉人的商标VOGUE为国际知名商标

投诉人是世界上最为成功的杂志出版商之一。通过其部门The Conde Nast Publications Inc.(以下简称”Conde Nast”), 投诉人出版了如VOGUE, Glamour, The New Yorker, Self, Vanity Fair及GQ等著名杂志。

(III) 投诉人商标VOGUE在中国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获跨类保护

投诉人针对”V IN VOGUE”商标在第25类注册的异议案的复审中,中国商标评审 委员会(TRAB)(当时为中国商标异议案件的最高和终审官方机构)作出裁定:””VOGUE”一词虽然是普通的英语词汇,但(投诉人)长期的使用和广泛的注册、宣传,已被消费者所熟知,而且中国消费者对”VOGUE” 一词用于商标的认 识,是从(投诉人)及其产品开始,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使中国消费者误以为其为(投诉人)的系列商标之一,从而造成混淆”(TRAB 2001年4月26日的裁定及翻译见附件R)。因此,”VOGUE”

商标在中国是著名的并且已经取得大量的知名度和商誉。

(IV) 投诉人就VOGUE作为域名的权利

VOGUE杂志在国际互联网上甚为活跃,投诉人并且与其联营公司营运多个广受欢迎的网站。基于长期使用和无数美国和国际商标注册及其国际声誉,全球数百万消费者能够实时识认出VOGUE。并将该商标及商号与投诉人之高档服装和时尚出版及在线服务联想起来。

(V)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VOGUE构成混淆性近似

争议的域名中最显著的部分,无疑便是投诉人的商标VOGUE。域名的其它部分,即”shanghai”,”仅仅是一个普遍的地理名称”。基于投诉人VOGUE商标的世界知名度,消费者在看到争议域名时会立即识别出VOGUE商标并且会认为是与上述其它VOGUE网站相关之网站或与VOGUE商标所提供的商品和服务有关。因此,争议的域名与投诉人有权利的商标混淆性近似。

B.  被投诉人在域名上无权利或者合法利益

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上无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投诉人从未授权予被投诉人使用或者注册VOGUE商标或VOGUE域名或以VOGUE提供商品或服务或其它。

就投诉人所知,被投诉人没有任何VOGUE商标或商号之注册,争议域名亦无知名度。

被投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争议域名上有任何合法权利或利益。

C.  域名被恶意地注册及使用

投诉人在2002年3月发现 施雷蒙(以下简称”被投诉人”)已通过OnlineNIC, Inc注册争议域名。一份在2002年3月14日从Network Solutions, Inc.的whois数 据库下载之资料为附件C。

在或大约在2002年3月14日,投诉人之法律顾问陈韵云律师行,通过电邮(地址为brotherhome@hotmail.com),传真(号码为86-21-50341003)和挂号信 (地址为中国上海博山东路35,553号201室邮编:200129),以Word形式向被投诉人发出要求停止及结束侵权的警告函(其复印件为附件D)。该函解释了投诉人的权利,并且要求被投诉人撤销或转让争议域名。

在或约在2002年3月17日,被投诉人以英文电邮答复陈韵云律师行: “Please tell me what kind of program should be used to open your attached file. Thanks.” 中文译为:”请告知使用那种电脑程序可以打开所附文档。谢谢。”陈韵云律师行以.tif格式在或约在2002年3月18日重发该警告函。上述通讯之复印件为附件E。

在或约在2002年3月19日,被投诉人以电子邮件详细答复陈韵云律师行(见附件F)。其中,被投诉人确认收到投诉人2002年3月14日之传真及电子邮件形式的警告信。不过,被投诉人声称投诉人的商标VOGUE”不大闻名”,”不应该在中国获得保护”,并且警告投诉人”不得使用互联网名称与数字地址分配机构之争议解决政策对付被投诉人”。

在或约在2002年3月26日,陈韵云律师行代表投诉人回信,建议投诉人将争议域名改为<shanghaifashion.com> (在电邮中误打为 <shanghaivogue.com>)。上述电邮的复印件为附件G。

同时,陈韵云律师行北京代表处的代表与被投诉人以电话跟进此事。之后,被投诉人在2002年5月14日通过电邮回函,其复印件为附件H。此封中文电邮如下:

“To: VIVIEN CHAN & CO.

BEIJING OFFICE

致陈韵云律师行北京代表处:

“彭小姐,(陈韵云律师行北京代表处没有彭小姐。同被投诉人通电话的应该是袁小姐。)

您好。谢谢您3月28日和今天上午来电话。

关于国际域名<Shanghaivogue.com>一事,我已经充分了解贵方希望购买此域名的想法。我的态度是积极的,同时希望贵方首先完成一个小小的程序,即向我本人出具一份声明,大致的内容是:

本律师行现代表我们的委托人(Conde Nast Group of Companies including Les Publications Conde Nast S.A.), 主动诚意地与 Shanghaivogue.com的域名持有人Mr. Leimeng Shi (施雷蒙)联系并商谈,希望购买shanghaivogue.com域名。

我方认为,不论上述有关的商谈以及购买是否成功,Mr. Shi参与商谈域名 转让的本身,不能说明Mr. Shi注册shanghaivogue.com域名具有故意侵 害我方委托人的利益或者委托人商标 Vogue的意图或者行为。

以上,谢谢。

施雷蒙”

陈韵云律师行要求被投诉人清楚地以书面形式提交他所要求投诉人提供的”说明”。

被投诉人在或约在2002年5月15日向陈韵云律师行的王莺小姐以电邮及传真作出回复。(见附件I)其翻译如下:

“王莺小姐,

您好。以下是询价稿,请参考:

草议查询:

尊敬的施雷蒙先生:-

有关:域名收购

我们对shanghaivogue.com有高度兴趣并已透过我们的法律代表陈韵云律师行初步表达我们的意愿。

现在我们希望收购此域名。此域名已经被阁下合法注册及善意拥有。本查询带有购买诚意并希望阁下全面注视。

收到阁下报价下,我们会尽快回复。

谢谢并祝安康。

贡德·纳斯集团

--------------------------------

谢谢,并重商祺。

施雷蒙”

投诉人(不论在本争议或其它域名争议中)一向立场是不会支付过份费用换取侵占其商标权的域名,但投诉人可以考虑支付合理的注册费及有关费用。

因此,陈韵云律师行要求被投诉人将其要求数额加在其草议说明内,以便投诉人考虑。被投诉人在或约在2002年5月16日通过电邮和传真向陈韵云律师行的王莺女士发送了他的第二封信函。该信函的复印件为附件J。其中文翻译如下:-

敬启者:

以下仅作参考:-

基于上海急促增长的影响力及其为亚州其中最重要之都会及其它商业及文化因素,未来之 “shanghaivogue.com”网站有可能取得极大成功。因此根 据电子商贸观点,<shanghaivogue.com> 域名作为其 网站之重要 部分可达45,000 美元之价值。

施雷蒙”

由此函可见被投诉人要求45,000美元。不难理解投诉人拒绝这种无理的要求并且向被投诉人明确表示不会为此被敲诈。2002年6月14日陈韵云律师行以电邮、传真和邮寄的回函为附件K。

(I)  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时早已认识投诉人的VOGUE商标

当考虑被投诉人是否恶意注册争议域名时,先前的WIPO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理应知道及认识驰名商标,因此注册是以恶意进行的。延申至本案,基于投诉人的VOGUE商标的长期使用和声誉,被投诉人应当在注册争议域名时己认织VOGUE。

而且,被投诉人在2002年5月16日给陈韵云律师行的草议函中,亦提到”shanghaivogue.com”网站将获得”极大成功”(见附件J)。由此可见被投诉人对VOGUE的巨大知名度和声誉是了如指掌的。

根据本案案情以及WIPO专家组一向以来之审裁,被投诉人恶意注册了争议域名。

(II) 被投诉人注册该域名是为了以超于注册费用的价钱将它出售与投诉人

至今,在争议域名注册了超过21个月后,被投诉人仍未在任何网站上使用争议域名。附件T的打印件证明shanghaivogue.com网站”正在创建中”。了解到被投诉人根本无使用争议域名的真实意图,或注册该域名的善意,这一点就不足为奇了。被投诉人注册该域名的目的仅仅是为了等待时机将其出售给VOGUE的合法商标所有人并从中渔利。但是,被投诉人对政策有所警觉,故小心翼翼在其公开信函宣称清白,甚至要求投诉人假扮”主动”提出45,000美元购买该域名。而事实上这是投诉人自己对出售争议域名的出价。被投诉人甚至草议信函给投诉人,以”证明”是投诉人自己基于争议域名的”可能的巨大成功”而出价支付45,000美元(见附件J)。

法律依据

在本案中,被投诉人确实试图通过将域名出售给投诉人以获利。其所要的价格45,000美元无疑远远超过了任何注册域名所须费用。本案情明确显示争议域名的注册主要是为了将其转让给投诉人以获得与域名注册费不符的金额。 因此,根据政策第4段(b)项的规定,被投诉人此举为恶意使用争议的域名。

如上述(I)及(II)的原因,无疑争议域名是被恶意注册和使用的。

5.2 被投诉人则认为:

A. 争议域名<shanghaivogue.com>与投诉人所持有的商标VOGUE 不相同、也不具有误导性的相似

包含有VOGUE的字句不构成认知误导。VOGUE是一个商标,但是,必须看到它同时也是一个普通的英文通用名称。从1571年起英语开始引用这个法语名词。400多年来VOGUE这个名词一直被人们广泛地使用。而VOGUE作为商标使用的历史,无疑要短得多,所以,通用名词VOGUE毫无疑问拥有更多的大众的认知程度。

Shanghai是普通地名,shanghai与vogue两个普通的单词放在一起,其含义就是”在上海这个地方发生的、与生活娱乐时尚流行相关的事物”,意思是非常清楚的。任何人都没有理由强迫人们把”上海”与VOGUE品牌的产品联想到一起。

VOGUE商标在中国没有广泛的影响力, 不足以形成误导。投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 显示,投诉人的确在中国商标局获得了在第3、25、38、41、42、53、63类商品对”VOGUE及图”的商标注册。但被投诉人认为,在本案中投诉人仅仅有一个商标注册,远远不足以对”VOGUE”享有民事权益。因为商标权民事权益在本案中的体现关键是商标持有人对该商标在所注册地域内(即中国大陆境内)的使用,以及该地域内的广大用户对该商标的熟知程度,以及该地域法律对其在使用中的保护。但投诉人在本案中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内,既没有其在中国大陆境内投资开办子公司进行生产或销售”VOGUE” 产品的证据,也没 有在中国 大陆境内授权代理人进行销售”VOGUE”产品的证据。由此可见,虽然投诉人在中国注册了”VOGUE”商标,但从未在中国大陆广泛使用,也未为此作过任何形式的广泛宣传,对广大中国大陆的用户来说,”VOGUE”是一个陌生的商标。所以,投诉人对”VOGUE”的商标权所享有的民事权益是不完整的,有瑕疵的。

VOGUE商标在中国不具有影响力是必然的,因为在上海这个中国最大的商业城市里,根本就看不到VOGUE的产品在专卖店或书店及报刊亭里销售。东方书报亭是上海最大的覆盖全市每个街道的连锁书报亭,在那里从来看不到与VOGUE有关的杂志或者出版物出售。但是,这些书报亭却每天在销售其他各种各样与时尚流行有关的出版物,包括ELLE杂志,瑞丽RAYLI杂志。

B.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享有正当的权利或合法的利益

被投诉人认为对争议域名享有正当的权利或合法的利益。因为被投诉人是上海本地永久居民,有权利有义务关心并且参与上海的发展和建设,有充分的理由和权利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以便从事与上海的文化、娱乐、休闲有关的业务。投诉人企图剥夺被投诉人的正当权利是不能被接受的。

在商标和域名上,投诉人对”shanghaivogue”这个词没有专有权,不能禁止别人在商标或域名中使用或包含”shanghaivogue” 。中美商标法均允许同一名称 的商标出现在不同类别中,并且可以被不同的公司所注册;域名的注册和使用遵循”先申请,先注册”的原则,当然要以不是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为前提。被投诉人早在2002年就完成了争议域名的注册,因此其是争议域名的合法持有者。

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的域名并不是VOGUE 商标,所以,没有必要 得到投诉人的任何授权。相反,投诉人从未注册shanghaivogue商标, 因此,无权干预对这个域名的使用。

C. 被投诉人没有恶意注册并使用争议域名

事实1:被投诉人作为上海本地居民, 对上海的发展一直非常关心。被投诉人希望建立一个与上海生活、旅游、文化、娱乐、休闲有关的网站。2002年3月1日被投诉人在OnlineNic.Inc 查询到shanghaifashion.com 已经于1999年12月29日被ULTSEARCH.INC 注册,由于VOGUE 和 FASHION 具有相似的含义,所以就注 册了shanghaivogue.com。

事实2:注册shanghaivogue.com之后,被投诉人立刻在www.netfirms.com申请了网站空间。被投诉人知道,注册一个好的域名仅仅是开始,要建设一个成功的网站需要更多的努力。所以,被投诉人化了不少时间设计了一个富有时尚特色的,包含动态背景、著名网站链接、EMAIL通信链接的页面,同时在网页上寻求国内外的合作伙伴。被投诉人计划对这个网站继续进行投资和建设。

事实3:2002年3月14日被投诉人收到Vivien Chen & Co. 的EMAIL,在 信中他们强烈指责被投诉人侵犯了此律师行所代理的VOGUE商标,语句中充满最后通谍的威胁,企图夺取被投诉人刚刚合法注册的域名<shanghaivogue.com>。

事实4:被投诉人认为这种指责是毫无道理和傲慢无礼的,所以,被投诉人于2002年3月19日以EMAIL给予了回复。 被投诉人在信中 以事实有 力地驳斥 了投诉人的指责。被投诉人警告投诉人的行为有”反向域名劫持” (Reverse Domain Name Hijacking )的倾向。

事实5:从2002年3月28日到2002年5月13日期间,投诉方的北京律师办事处的袁女士,四次打电话给被投诉人,反复要求跟被投诉人商谈购买shanghaivogue.com。被投诉人对她说,被投诉人根本不想出售争议域名,你们别再干扰被投诉人的正常生活。但是,她还是多次打电话来。最后,被投诉人就对她说,既然你们想商谈,就写一份声明给被投诉人,以便证明你们是有诚意购买域名。(附件2)事实上,投诉人后来没有按被投诉人的要求出具任何书面声明。这表明,投诉人的诚意是值得怀疑的。

事实6:2002年5月14日,投诉人的上海律师办事处王莺突然又来电话,被投诉人感到很困惑,他们一会是香港的,一会儿是北京的,现在又是上海的。被投诉人从来也没有与他们见过面,也没有去过他们的办公室。所以,弄不清他们的真实身份和扮演的角色。王莺说她5天后要去纽约,将与委托人的公司经理开会,希望被投诉人在她离开上海之前将出售shanghaivogue.com域名的价格报给他们。被投诉人对王莺说:”我也搞不清你们的真实身份和意图,而且你们一直拿不出证明你们的委托人的诚意的书面材料。既然你们要购买,你让你的委托人直接向我出具一份书面的询价单,然后我再考虑今后的事情。”

王莺说:”询价单怎么样写比较合适,你提供一个样稿吧。我会让我的委托人参考。另外,你随便报个非正式的价格就可以。因为正式商谈购买域名的时候,我的委托人会直接与你联系的,与我们律师行没有关系。”

既然投诉人这样要求,被投诉人觉得仅仅作为礼貌,非正式地对待对方的要求就可以了。但是,不能提供正式或非正式的报价,只能提供内部使用的评估分析单。

1) 提供了一份询价单的草稿;

2) 提供了非正式的对shanghaivogue.com的网站和及其域名的评

估分析单。被投诉人在分析单上明确声明,其内容仅仅是参考,对任何人均无约束力。

事实7:2002年6月14日,投诉人再次以严厉的措辞,指责被投诉人要挟投诉人45000美元。被投诉人就马上打电话给王莺,王莺说她也觉得不可思议,因为香港和美国方面一直对她说他们有诚意购买;不过,王莺的办事处与香港陈韵云律师行只是associate 关系,很多事情她也不知道,以后不要再去找她。被投诉人 意识到,投诉人确实一直在布置一个精心设计的陷阱,他们企图利用被投诉人缺乏相关法律知识,实施”反向域名侵夺”的计划。

(I)  认为被投诉人必然早已认识VOGUE商标。

如前所提供的资料证明,VOGUE商标在中国并未拥有”驰名商标”和作为著名商标而受到中国政府的商标重点保护。所以,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必然早已认识在中国没有声誉的VOGUE商标是非常荒唐和可笑的。

(II) 为了高价出售。

被投诉人在此之前不存在曾经有过出售、出租或转让域名以获利的行为。在投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中,也没有证据证明被投诉人有或曾经有过上述行为。另外,被投诉人从未有过将他人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标志注册为自己的域名,以阻止他人以域名的形式在互联网上使用其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的行为。

投诉人指责被投诉人至今没有建设争议域名的网站,是因为想等待高价出售或者敲诈。但是,事实是,被投诉人注册shanghaivogue.com后,就立刻在”ww.netfirms.com申请了web”间,在短时间里就设计和发布了网页,其中有精致的动态背景,并且有简单的几个图标,能够连接到不同的著名网站;同时,被投诉人在页面上发布信息,希望寻求广泛的合作;另外,在网页上还有一个EMAIL 信箱。总之,已经具备了网站的宣传、联系等初步功能。被投诉人的计划是持续不断地投资和建设shanghaivogue.com网站。可是,由于投诉人的不断恶意干扰和威胁,使被投诉人的计划无法顺利实施。

被投诉人既未主动向任何人发出过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争议域名的要约,对投诉人发出的请求受让争议域名的函件也未给予承诺。被投诉人曾经明白无误地告诉投诉人,要想获得被投诉人的争议域名报价是不可能的,除非投诉人声明参与商谈购买本身不证明被投诉人的任何恶意(附件2)。网站和域名的分析单是在没有询价单的情况下公开的,没有明确任何具体的对象,被投诉人提出的45000美元的评估对任何人均无实质性意义和约束力, 同时,分析单上也已经声明:”Please note that the following content is for reference only (中文翻译为:以下内容仅供参考)” (附件4),显然,此分 析单不能构成交易的要约。很明显,如果45000美元就是报价,那么还有必要坚持要求投诉人出具询价单吗?

总之,投诉人指责被投诉人恶意注册、恶意使用、高价出售争议域名是完全没有根据的杜撰。

D. 诉人利用ICANN政策,引诱被投诉人出价,实施反向域名侵夺

反向域名侵夺 (reverse domain name hijacking) 就是指域名注册人注册的域 与商标所有人的商标相同或近似,但并没有侵害商标所有人权益,商标所有人对域名注册人进行诉讼威胁或其他骚扰活动。

 

6.   论与结论

根据《统一域名争端解决政策》第4(a)条的规定,投诉人的主张要得到支持,需要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拥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地近似;

-被投诉人就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被投诉人出于恶意注册并使用争议域名。

在行政程序中,投诉人必须证明其投诉符合上述每一个条件。

6.1 议域名是否与投诉人拥有权利的商标相同或混淆性地近似?

《统一域名争端解决政策》第4(a)条规定的第一个条件为,”争议域名与投诉人拥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地近似”。

本案两个投诉人属于关联企业,分别在包括中国在内的数个国家获得了”VOGUE”商标注册,对”VOGUE”商标拥有权利。被投诉人注册的争议域名 <shanghaivogue.com>,除去表示通用顶级域名的”.com”之外,由”shanghaivogue”构成。

将争议域名<shanghaivogue>与投诉人的商标”VOGUE”直接对比,可 以发现,争议域名是在”vogue”之前增加了表示中国上海市的拼音组合”shanghai”。由于将”shanghai”这个地理名称附加于”vogue”之前并不能实质性地区别于投诉人的商标”VOGUE”,因此,争议域名与投诉人拥有权利的商标混淆性地近似。类似的裁决见America Online, Inc. v. Dolphin@Heart,WIPO Case No. D2000-0713(”将地名附加于某个服务商标,例如将’France’附加于’

AOL’,是标注使用该商标的商业性服务的提供地点的常用方法。增加地名一般并不能使原有的商标发生改变”),及Advance Magazine Publishers, Inc. v. Aiyi Technologies Co., Ltd,WIPO Case No. D2003-0526(”由于驰名的VOGUE商标被

整个包括在争议域名之 ,而且争议域名由’vogue’和 ‘china’构成”,互

联网用户很可能被误导或者 投诉人与争议域名的网站之间的关系产生误解,

以为该网站是通过争议域名所实现的本地化”)。

基于以上的理由,专家组多数成员认为,投诉满足《统一域名争端解决政策》第4(a)条规定的第一个条件。

专家组少数成员认为,VOGUE没有任何独创性;因而VOGUE与shanghaivogue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标识。因此,投诉不符合《统一域名争端解决政策》第4(a)条规定的第一个条件。

6.2 投诉人是否就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统一域名争端解决政策》第4(a)条规定的第二个条件为,被投诉人就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本案投诉人主张,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上无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被投诉人对此予以反驳,理由是VOGUE是一个商标,同时也是一个普通的英文通用名称,Shanghai是个普通地名,投诉人对”shanghaivogue”没有专有权。

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注册了争议域名,但是仅此理由并不足以证明其享有权利或者合法利益。类似的裁决见N.C.P. Marketing Group, Inc. v. Entredomains,WIPO D2000-0387(”仅仅是注册并不导致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 合法利益, 不能因此规避《统一域名争端解决政策》第4(a)条规定的第二个条件”)。

专家组注意到,争议域名shanghaivogue中的”vogue”并非投诉人独创的商标标识,是可以作为普通的英文单词使用的。在这一点上,孤立地判断争议域名中包含的”vogue”究竟是投诉人的商标,还是普通的词语,无疑是非常困难的。因此,专家组必须考虑相关的其他因素,包括投诉人商标的知名度及被投诉人对投诉人商标的知晓程度,才能决定被投诉人是否就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者合法利益。

投诉人提供的证据表明,商标”VOGUE”已经被投诉人广泛地注册、宣传和使用(包括在互联网上作为域名使用)。投诉人自1977年起,在多类商品和服务上获得了VOGUE商标在中国的注册。投诉人还提供了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于2001年4月26日作出的一份”商标异议裁定书”,其中提到”‘VOGUE’一词虽然是普通的英语词汇,但由于(投诉人)长期的使用和广泛的注册、宣传,已被消费者所熟知,而且中国消费者对’VOGUE’一词用于商标的认识,是从(投诉人)及其产品开始,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使中国消费者误以为其为(投诉人)的系列商标之一,从而造成混淆”。这份证据是由中国国家商标主管机关作出的,它与投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一道,证明了投诉人的”VOGUE”商标在中国市场上具有知名度。被投诉人在与投诉人的通信联系过程中,也提到”未来之’shanghaivogue.com’网站有可能取得极大成功”,而且争议域名的价值可达45000美元。既然被投诉人主张争议域名中的”vogue”和”shanghai”都是普通词语,由这两个”普通词语”组成的争议域名又如何能价值45000美元呢?

投诉人”VOGUE”商标的知名度和被投诉人对包含”VOGUE”商标的争议域名的价值的估计都说明,被投诉人对投诉人的商标”VOGUE”及其声誉有所了解。在被投诉人明知争议域名是模仿投诉人有知名度的商标的情况下,或者被投诉人是出于恶意注册并使用争议域名的情况下,被投诉人不能主张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者合法利益。类似的裁决见Marconi Data Systems, Inc. v. IRG Coins and Ink Source, Inc.,WIPO Case No. D2000-0090,及N.C.P. Marketing Group, Inc. v. Entredomains,WIPO Case No. D2000-0387。

基于以上的理由,专家组多数成员认为,投诉满足《统一域名争端解决政策》第4(a)条规定的第二个条件。

专家组少数成员对投诉是否满足《统一域名争端解决政策》第4(a)条规定的第二个条件没有作出评论。

6.3 被投诉人是否出于恶意注册并使用争议域名?

《统一域名争端解决政策》第4(a)条规定的第三个条件为,被投诉人出于恶意注册并使用争议域名。根据《统一域名争端解决政策》第4(b)(i)条的规定,如果专家组根据案情认定,被投诉人主要是为了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向作为商标权人的投诉人转让域名注册或者向投诉人的竞争对手转让域名注册,以获取超出被投诉人为域名支付的直接费用的价值不菲的对价,则被投诉人的恶意可以得到证实。

本案投诉人证明被投诉人恶意的主要证据是,被投诉人曾经与投诉人的代理人在关于争议域名转让的通讯联系中,提出争议域名”可达45,000美元之价值”。被投诉人对有关恶意的指控加以反驳,”在本案发生的整个过程中,一直是投诉人向被投诉人主动提出购买域名的要求,包括要求被投诉人出售域名、为域名报价、以及希望进行商谈”;”被投诉人提出的45000美元的评估对任何人均无实质性意义和约束力”。

根据《统一域名争端解决政策》第4(b)(i)条的规定,是投诉人还是被投诉人首先与对方联系、商讨域名注册转让事宜,并非问题的关键。此前已经有数个裁决表明,即便是投诉人首先与被投诉人联系,表示希望受让域名注册,甚至提出报价,也不影响专家组根据案情最终认定被投诉人具有《统一域名争端解决政策》第4(b)(i)条所述的恶意。类似的裁决见The Chase Manhattan Corporation and Robert Fleming Holdings Limited v. Entertainment Charlotte,WIPO Case No. D2000-0619,及Nintendo of America Inc. v. Max Maximus,WIPO Case No. D2000-0588。而且,被投诉人所提出的争议域名”可达45,000美元之价值”,不论是否构成有效的要约,不论是否具有法律认可的约束力,都不对《统一域名争端解决政策》第4(b)(i)条所述的恶意的证明具有决定性的影响。

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双方所提供的书面证据表明,被投诉人于2002年5月14日向投诉人的代理人表示,愿意将争议域名转让给投诉人;被投诉人于2002年5月16日向投诉人的代理人表示,”shanghaivogue.com” 域名作为其网站之重要部分可 达45,000美元之价值。专家组多数成员认为,在被投诉人知晓投诉人的商标及其声誉的情况下,当事人双方提供的书面证据能够证明,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向投诉人转让争议域名以获取明显超过注册费用的转让费。

基于以上的理由,专家组多数成员认为,投诉满足《统一域名争端解决政策》第4(a)条规定的第三个条件。

专家组少数成员认为,在投诉人不能基于更加客观的证据证明被投诉人有恶意的情况下,专家组不应作出被投诉人注册与使用域名有恶意的认定。因此,投诉不满足《统一域名争端解决政策》第4(a)条规定的第三个条件。

 

7.   裁决

综上所述,专家组多数成员认为,投诉符合《统一域名争端解决政策》第4(a)条规定的三个条件,即”争议域名与投诉人拥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混淆性地近似”,”被投诉人就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以及”被投诉人出于恶意注册并使用争议域名”。

专家组少数成员认为,投诉不符合《统一域名争端解决政策》第4(a)条规定的三个条件。

根据《统一域名争端解决政策》第4(i)条和《统一域名争端解决政策细则》第15条的规定,专家组决定将争议域名 <shanghaivogue.com>的注册转移给投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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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虹

首席专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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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凌子萱

专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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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广良

对裁决持反对意见的专家

2004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