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 | 条款 | 签字 | 文书 | 生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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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黎文本 (1971年) | 1971年7月24日 | 批准 : 1974年9月11日 | 1974年12月17日 | |
斯德哥尔摩文本 (1967年) | 1967年7月14日 | |||
布鲁塞尔文本 (1948年) | 加入 : 1967年5月9日 | 1967年6月11日 |
巴黎文本(1971):依据巴黎文本附件第I条,1984年3月8日交存了一项通知,墨西哥合众国政府在通知中对其在1976年5月20日作出的声明进行了更新,在该声明中该国援用该附件第II和III条规定的特权。相关声明的有效期至1994年10月10日止。 (见 Berne Notification No. 109)
巴黎文本(1971):依据巴黎文本附件第I条1976年5月20日交存了一项通知,墨西哥合众国政府在通知中声明:该国援用该附件第II和III条规定的特权。相关声明的有效期至1984年10月10日止。 (见 Berne Notification No. 79)
巴黎文本(1971):墨西哥合众国政府交存了一项通知,该国政府在通知中表达了该国援用《伯尔尼公约》巴黎文本第38条第(1)款规定的意愿。此项通知在收到之日起生效,即:1973年9月18日。依据该条款的规定,墨西哥当时已是伯尔尼联盟的一个成员,从《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公约》生效之日起,即从1975年4月26日起的五年期限内,就可行使《伯尔尼公约》斯德哥尔摩文本第22至26条规定的各项权利,视同该国当时已受这些条款的约束。 (见 Berne Notification No. 48)
加入布鲁塞尔文本(1948)但作出以下保留:在有关翻译的专有权方面,以经1896年巴黎补充文本第三第1条修改的1886年《伯尔尼公约》第5条取代该文本第8条。 (见 Copyright 1967, 第6号, 第11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