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斯德哥尔摩文本》 (1967):在比利时王国政府交存的通知书中,该政府表示希望利用《马德里(商标)协定》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该通知书于其接到之日,即1972年8月17日,开始生效。根据该条规定,作为马德里特别联盟成员,比利时王国可在《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公约》于1970年4月26日生效后5年内,行使马德里(商标)协定斯德哥尔摩文本第十至十三条所规定的权利,如同其受到这些条款的约束。 (见 Madrid (Marks) Notification No. 17)
《尼斯文本》(1957):根据该文本第三条之二,比利时政府声明,通过国际注册所得到的保护,只有在商标所有人明确要求时,才得以延伸至比利时。生效日期:1966年12月15日。 (见 Industrial Property 1963, 第5号, 第94页 和 Industrial Property 1966, 第12号, 第271页)
比利时、卢森堡和荷兰王国欧洲部分的领土被视为一个单一国家,自1971年1月1日开始适用《马德里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