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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K002-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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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WG Tea Co Pte Ltd及另一人訴捷榮集團(香港)有限公司及另三人 (29/01/2016, FACV15/2015) [2016] 19 HKCFAR 20

香港終審法院

本摘要由終審法院司法助理擬備

並非判案書的一部分

判案書可於下述網址取閱﹕

http://www.hkcfa.hk/tc/work/cases/index.html

http://legalref.judiciary.gov.hk/lrs/common/ju/judgment.jsp

新聞摘要

捷榮集團(香港)有限公司

Tsit Wing International Company Limited

捷榮咖啡有限公司

捷榮咖啡一族有限公司

TWG Tea Company Pte Ltd

The Wellbeing Group (HK) Company Limited (formerly known as TWG Tea (HK) Company Limited)

終院民事上訴2015年第15號

(原上訴法庭民事上訴2013年第191號)

上訴人﹕TWG Tea Company Pte Ltd(第一上訴人),The Wellbeing Group (HK) Company Limited (formerly known as TWG Tea (HK) Company Limited)(第二上訴人)

答辯人﹕捷榮集團(香港)有限公司(第一答辯人)、Tsit Wing International Company Limited(第二答辯人),捷榮咖啡有限公司(第三答辯人),捷榮咖啡一族有限公司(第四答辯人)

主審法官﹕終審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鄧國楨、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霍兆剛及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甘慕賢

下級法院﹕原訟法庭(高等法院暫委法官辛達誠),上訴法庭(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上訴法庭法官鮑晏明及上訴法庭法官麥偉德)

判決﹕一致裁定駁回上訴

判案書﹕本院非常任法官甘慕賢宣告本院的主要判詞,而本案的其他所有本院成員均表贊同。

聆訊日期﹕2016年1月12至13日

發下判案書日期﹕2016年1月29日

法律代表﹕

御用大律師Martin Howe及大律師馬錦德(由霍金路偉律師行延聘)代表各上訴人

御用大律師Mark Platts-Mills、資深大律師譚允芝及大律師王斌暉(由的近律師行延聘)代表各答辯人

摘要﹕

1.  答辯人集團公司接替一項於1932年開始在香港營業的業務,最初經營茶和咖啡產品批發。第二答辯人是捷榮集團的成員及商標註冊擁有人。有關商標使用於咖啡、茶及糖等貨品,編號為300635463及300655470。每項註冊商標均包含兩個商標,每個商標均為同軸的橢圓形圖案,旁邊則為字母“TWG”。

2.  第一上訴人於2001年在新加坡成立,於2008年採用“TWG”的名字來代表“The Wellness Group”。2011年12月8日,第二上訴人在香港中環國際金融中心商場平台一樓層開設一家“Tea Salon and Boutique”茶室。茶室採用兩個標誌,包括一個橢圓形商標,裏面的中間位置有“1837 TWG TEA”字樣;以及一個氣球商標,裏面有“TWG TEA” 和 “PARIS SINGAPORE TEA”字樣。

3.  答辯人等以原告人身分向上訴人等就假冒及侵犯註冊商 (違反香港法例第559章《商標條例》第18(3)條) 展開訴訟。審訊在高等法院暫委法官辛達誠席前進行,結果答辯人等獲得勝訴。上訴法庭駁回上訴人等提出的上訴,但就一項限制侵犯註冊商標的禁制令的條款作出修改。上訴人等現向本院提出上訴。

4.  關於假冒的申索,本院接納上訴人等的陳詞,即美國就對普通法商標造成“削弱效果”所採取的做法並不代表香港關於假冒的法律原則。然而,本院仍基於下列理由判答辯人等勝訴﹕

(a)   在本案中,法庭並非以有關商標僅造成“削弱效果”而並沒造成混淆或欺騙而裁定上訴人等須負上法律責任;

(b)   長久以來“假冒”訴訟是為著保障原告人可能想涉足的類似領域的商譽,以避免被告人的活動對該商譽所威脅會造成的損害,這損害是由於被告人的活動會導致或相當可能會導致熟悉原告人的商標或其他標記的人受到欺騙;以及

(c)   根據審訊中的裁斷,本案正屬這類案件。

5.  關於如何決定有關商標有否違反第18(3)條而侵犯一項註冊商標,本院裁定正確做法如下﹕

(a)   若一項如第18(3)條般的法定條文有數個合理地可能的解釋,則應取和《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第16(1)條中的國際責任一致的解釋;

(b)   鑑於《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第16(1)的條文,以及特別是其對香港的1996年的相關修訂條例的明顯影響,第18(3)條中的連詞“及”應用作累積和因果關係的意思;以及

(c)   相關這條文的上訴論點應被駁回,因為上訴人等在下級法院的立場並非提出兩套商標並無相類似之處,以致第18(3)(a)條並不適用,因此亦沒有考慮第18(3)(b)條的必要;反之,他們的理據是綜觀有關商標的相類似的程度和使用情況,混淆的可能性不會出現。

6.  關於決定包含字母或其他元素的商標及標誌的“相類似之處”和“混淆的可能性” 的做法,本院裁定﹕

(a)   在援用第18(3)條評估“相類似之處”時,可考慮有關商標或標誌有否看來“重要”或“具決定性”的明顯的特徵;但與此同時,須顧及有關商標或標誌的整體性及其使用情況(包括關於該行業具體情況的證據);以及

(b)   主審法官和上訴法庭在處理有關證據時所運用的法律原則並無出現錯誤。

7.  本院一致裁定駁回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