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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22)最高法民辖4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22)最高法民辖42

原告:张某某。

被告:北京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程某。

被告:马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北京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文化传播公司)、程某、马某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秦皇岛中院)于202141日立案。张某某诉称,三被告擅自在相关网站上发布、使用其享有著作权的写真艺术作品,侵害了张某某的著作权,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连带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全部合理开支;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马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属于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秦皇岛中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秦皇岛中院作出(2021)冀03知民初27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27号裁定),驳回马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马某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北高院)提起上诉。

河北高院作出(2021)冀民辖终66号民事裁定认为,本案涉及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秦皇岛中院将被侵权人住所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据以确定本案管辖错误,应予纠正。北京互联网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裁定撤销秦皇岛中院作出的27号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

北京互联网法院认为,秦皇岛中院作为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将本案报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高院),请求该院报请本院指定管辖。北京高院认为,本案属于因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引发的纠纷,202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原告张某某作为被侵权人,其住所地在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秦皇岛中院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不属于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的例外情形,不需要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中的相关规定,河北高院不应将本案移送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故依法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对于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民事案件的管辖问题,201311日施行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2020年,该司法解释经过修正,前述第十五条规定的内容并未修改,仍然继续施行。该规定是规范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这一类民事案件管辖的特别规定。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该规定中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针对的是发生在信息网络环境下,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的侵权行为,并未限于特定类型的民事权利或者权益。与之不同的是,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著作权人享有的法定权利,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因此,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是针对信息网络传播权这一特定类型的民事权利,对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民事案件的管辖作出的特别规定。在确定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的管辖时,应当以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为依据。

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明确规定,只有在“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例外情形下,才可以将“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视为侵权行为地。基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性质和特点,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一旦发生,随之导致“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其侵权结果涉及的地域范围具有随机性、广泛性,不是一个固定的地点,不宜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

本案中,秦皇岛市为原告住所地,并非被告住所地,亦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本案也不存在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例外情形。因此,秦皇岛中院对于本案没有管辖权,河北高院将本案移送北京互联网法院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杜微科

审 判 员 张玲玲

审 判 员 戴怡婷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周睿隽

书 记 员 焦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