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民再3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阚某。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章某璐。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崔某东。
以上三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北京天元(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徽盛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宏,安徽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金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刚,安徽合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阚某、章某璐、崔某东、安徽盛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安徽金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皖民终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9月1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617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阚某、章某璐、崔某东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再审申请人盛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宏、被申请人金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涉案客户名单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条件,原判决认定涉案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缺乏证据证明,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涉案客户名单载体仅为增值税发票,不具有秘密性。2.金某公司未证明对涉案客户名单采取了合理保密措施。(二)金某公司与安徽怀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某公司)不存在主体混同,就主张对涉案信息采取的保密措施应当分开评价。(三)盛某公司未实施侵害涉案客户名单的行为。综上,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金某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阚某申请再审称,同意盛某公司再审申请理由。同时认为阚某是与怀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与金某公司之间并无劳动关系,没有机会接触到金某公司的客户名单。阚某没有实施侵害涉案客户名单的行为。
章某璐申请再审称,同意盛某公司的再审理由。同时认为章某璐是报关员而非业务人员,不能知悉和掌握客户信息。本案无证据表明江苏安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某公司)与盛某公司是关联公司,也不能证明章某璐与盛某公司有关。章某璐与金某公司之间并无劳动关系,金某公司起诉主体不适格。
崔某东申请再审称,金某公司主张的客户名单、增值税发票不构成商业秘密。崔某东从未见过金某公司主张的客户名单和增值税发票,也不是盛某公司员工,未向盛某公司披露过信息。
金某公司辩称,(一)涉案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1.涉案客户名单不仅包括客户名称,还包括每个客户的地址、电话、开户行、账号,特别是每家客户每笔业务的往来价格,体现了交易的频次和交易习惯,无法从公开渠道获得。2.金某公司与客户名单上的企业进行了较长时间的频繁交易,通过信息管理、整理归纳,已经将这些企业发展成为固定客户群,具有非公知性。3.金某公司根据客户的交易习惯价格以及交易时间特点,有针对性地联系客户,可以增加公司的交易机会取得时间优势、报价优势,提高公司竞争力。(二)阚某、章某璐、崔某东均为公司的业务骨干,并且担任领导职务,有机会接触涉案商业秘密。阚某、章某璐、崔某东均签订有包含保密条款的劳动协议,也出具了保密承诺。金某公司的规章制度中规定员工的保密义务以及竞业限制,应当认为采取了适当的保密措施。(三)阚某虽然与怀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是被任命为金某公司的业务部长,并担任金某公司的党支部书记。章某璐虽然与怀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同时也被任命为金某公司的报关组组长。并且金某公司根据劳动仲裁为阚某、章某璐、崔某东补办了社会保险。金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四)阚某、章某璐、崔某东、盛某公司实施了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盛某公司2016年6月成立后,在短短几个月内,与其交易的客户有55家,其中25家均为金某公司原来的客户。盛某公司主张这些客户为其自行开发,但是未提供证据,且与货运代理行业的通常情况不符。盛某公司非法获取涉案商业秘密,阚某、章某璐、崔某东违法披露涉案商业秘密,均属于侵害涉案商业秘密的行为。
金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阚某、章某璐、崔某东、盛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金某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调查取证费用、律师费用5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0日,章某璐(乙方)与怀某公司(甲方,协议记载该公司地址为“皖合肥市北二环与”)签订《劳动服务协议》一份,约定怀某公司聘用章某璐为公司员工,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劳动服务期限为3年,自2014年9月10日至2017年9月10日;乙方工作岗位定岗为怀某公司报关员;乙方基本工资为3000元/月,业务销售提成净利润25%。该协议在保密条款中约定,下列内容属于甲方的商业秘密范围,乙方在合同期内及合同期满后2年内应承担保密义务,未经甲方许可,乙方不得向第三方泄露、转让、转租该信息:乙方从甲方获知,已经或将要用于(包括未公开的)行业或业务中的项目信息、技术信息及经营、管理信息;甲方的业务模式、操作流程以及与业务、管理有关的合同、客户信息、管理制度、表格、工作标准、采购资料、定价政策、财务资料等业务相关资料;甲方依照法律规定或相关协议的约定,对外承担保密义务的事项;乙方不得允许或协助任何不承担保密义务的第三方使用甲方的商业秘密;乙方离职时应当返还全部属于甲方的资产,包括记载着甲方上述商业秘密的一切载体;乙方的违约行为侵犯了甲方的商业秘密权利的,甲方可以选择根据本协议,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要求乙方返还每月收取的保密费用,或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要求乙方承担侵权责任;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劳动报酬中已经包含了保密费用,员工离职后承担的商业秘密保护义务,不得以额外补偿为条件。协议中乙方任职期间的竞业禁止条款约定,未经甲方同意,乙方在任职期间不得从事以下行为:1、自己开业生产或经营与甲方生产或经营产品同类的产品;2、自营与甲方同类的业务;3、为他人经营与甲方生产或经营的产品同类的产品;4、为他人经营与甲方同类的业务。乙方离职后2年内的竞业禁止义务的约定包括:1、不论何种原因从甲方离职,离职后的2年内不得在与甲方从事的行业相同或近似的企业及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内工作;2、不论何种原因从甲方离职,离职后的2年内不得自办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企业或者从事与甲方商业秘密有关的产品的生产;3、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劳动报酬中已经包含了竞业禁止费用,员工离职后承担的商业秘密保护义务,不得以任何额外补偿为条件。协议还约定,乙方应保守甲方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甲方的任何信息;乙方不得将甲方业务转到乙方或乙方代理人名下操作,一经发现,甲方有权扣除乙方工资、提成等所有待遇;乙方不得将甲方资料、商业客户信息等公开或以其他隐蔽方式转移,否则将追究乙方法律责任并罚款1万元;乙方在职期间自营或在其他与甲方相同或近似的单位从事第二职业的,甲方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可随时解除劳动合同;乙方若泄露甲方的商业秘密,应向甲方返还保密费用,且甲方有权解除与乙方的聘用关系,若乙方的泄密行为给甲方造成损失,乙方返还的保密费用不足以偿付甲方损失的,乙方应继续赔偿。协议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落款处,金某林代表怀某公司签字。
2015年4月9日,阚某与怀某公司签订了与上述协议内容基本相同的《劳动服务协议》,两份协议仅在劳动期限(阚某为2年)、岗位(阚某为公司的业务部部长助理)、基本工资、业务销售提成比例(阚某分别为2000元/月和45%)等方面有所不同,其余内容均相同。协议同样由金某林代表怀某公司签字。
2015年4月1日,崔某东与金某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服务协议》,该协议同阚某与怀某公司签订的协议内容基本相同,仅在甲方金某公司的地址(协议记载的金某公司地址为“皖合肥市北二环与”)、劳动期限(崔某东为3年)、乙方工作岗位(崔某东为金某公司国际货代业务员)方面不同,其余内容均相同。协议由金某林代表金某公司签字。
上述三份协议书在条款形式、文字表述、排版格式等方面均完全相同。
阚某、章某璐和崔某东三人在入职时,前二人向怀某公司,崔某东向金某公司出具了相同格式和内容的《入职承诺书》,承诺内容包括不得故意和过失泄露公司的经营、管理、技术机密。
2014年8月29日,阚某出具《员工遵守公司客户信息和商业信息承诺书》,记载阚某自愿遵守金某公司和怀某公司一切规章制度及公司日常临时规定,并承诺无论离职还是在职绝不泄露公司客户信息和商业信息,如发生泄漏信息的,其愿意承担起步5万元罚款,视情节严重程度,高不设限;离职后,绝不联系公司所有客户,不将公司客户信息转交他人联系,如发生此情况的,其愿意承担起步5万元罚款,视情节严重程度,高不设限。该承诺书备注,客户信息指员工进入公司以后利用公司平台开发的所有客户及包含公司其他客户;商业信息指公司所有业务信息、客户信息、财务信息、发展计划信息、供应商信息等所有涉及公司的商业信息。
金某公司在企业管理规章制度中规定,禁止工作时间利用QQ、Skype、微信、whatsapp等做与工作无关的事情,QQ、Skype等不得设置修改密码提示、屏蔽、隐身、设置忙碌等方式,QQ、Skype等视同为公司资源的一部分,纳入公司《关于公司网络等无形资产管理制度规定》;员工离职后不得参与与公司客户群竞争,不得泄露公司客户给其他第三方等各种有损于公司核心利益的,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员工离职(含在职)不得泄露公司任何商业、客户和公司员工等内部信息,不得将文件、资料等带离公司。
2016年1月1日,金某公司党支部下发《关于对金陵党支部阚某等同志职务任命通知》,任命阚某为党支部书记。2016年4月1日,金某公司、怀某公司下发《关于各组组长等职务任命通知》,任命阚某为业务部部长兼任业务部三组组长,分管国际货代业务工作,同步辞去业务部部长助理;崔某东为业务部四组组长;章某璐为报关组组长。该文件由金某林签发。
2016年6月13日,盛某公司成立,阚某父亲阚某军任法定代表人,任某事。公司经营范围为海上、航空、陆路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代理出入、检验检疫;货物仓储(除危险品);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代理等。2017年6月29日,盛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由阚某军、阚某变更为周某甲、阚某军;后于2018年3月21日又变更为周某甲、阚某军、陈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也于2018年3月21日变更为陈某。
盛某公司在其公司网站宣传中称,公司致力于开拓和发展国际海运、空运、铁路、多式联运、保税物流、仓储、报关、保险、包装、配送于一体的国际货运供应链体系服务;公司下属成立安某公司,主营南京至周边省市集装箱和散货门到门运输业务。
安某公司成立于2016年8月25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先后由周某乙、胡某森担任,股东为章某璐、崔某东、阚某,经营范围为道路货物运输;普通货物配载、仓储、装卸、搬运服务;国际运输代理业务。
一审诉讼过程中,金某公司声称包括上海威某有限公司在内的31家企业名单为其要求保护(受到侵害)的客户名单,为此,该公司举证了自2014年12月至2017年2月四年间,与上述名单中的25家企业开展业务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对照名单记载的企业,金某公司举证中缺少向上海威某有限公司、上某海港兴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海美某甲有限公司、厦门市嘉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安徽捷某有限公司、上海美某乙有限公司等五家企业开具的发票)。上述发票记载的“销售方”均为金某公司,“购买方”均注明了企业名称、纳税人识别号、地址、电话、开户行及账号等信息,发票同时记载有每笔交易代理运费的单价和金额。
一审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应金某公司申请,调取了盛某公司自2016年9月至2017年5月期间向其客户开具发票的统计清单,清单反映的客户计55户,其中含有金某公司主张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上述25家企业,盛某公司向该25家企业的开票金额计352972.57元。
金某公司成立于2008年8月15日,法定代表人为金某林,经营范围为国际货运代理;货物进口分拨及运输业务咨询;报关、报验代理。2017年3月23日,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由史某军、金太所变更为金太所、金某林、史某军;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金某林。
怀某公司成立于2011年5月27日,法定代表人为金某林,经营范围为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进出口业务;道路普通货物运输等。
一审诉讼过程中,阚某提交怀某公司以其为被申请人提起仲裁的申请书一份,怀某公司请求合肥市新站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裁决阚某向该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5万元;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同时离开与怀某公司有竞争业务的盛某公司。阚某提交该证据拟证明,其是与怀某公司而非金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经一审查明,该竞业禁止纠纷调解结案,阚某赔偿3万元)
金某公司认为其与怀某公司属“一套人马、两块牌子”的情况,实际工作中,金某公司为实际操作主体。
一审诉讼中,阚某、章某璐、崔某东认可三人分别为怀某公司的业务部部长、报关员和员工;三人主张盛某公司是通过互联网搜索的方式获取的客户信息。阚某、章某璐、崔某东于2017年2月离开原聘用单位。
一审法院认为金某公司以阚某、章某璐、崔某东、盛某公司侵犯其经营秘密为由提起诉讼,主体适格。金某公司主张的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阚某、章某璐、崔某东、盛某公司被诉行为侵害了涉案商业秘密。依照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阚某、章某璐、崔某东、盛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对金某公司涉案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二、阚某、章某璐、崔某东、盛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金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计25万元;三、驳回金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金某公司负担1300元,由阚某、章某璐、崔某东、盛某公司负担8000元。
阚某、章某璐、崔某东、盛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金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金某公司承担。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法院认为,结合金某公司和怀某公司在法定代表人、经营地址、使用的相关法律文书等方面基本一致的事实,一审认定金某公司与怀某公司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主体混同的情况,故阚某、章某璐与怀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不能否认该二人在金某公司履行与业务有关的职务的事实,金某公司主体适格,并无不当。金某公司要求作为经营秘密进行保护的客户名单的载体虽然为增值税发票,但这些增值税发票不仅包含了25家客户的名称,还包含有每一客户的纳税识别号、地址、电话、开户行及账号,同时包括每一笔业务往来的价格信息;时间跨度从2014年12月至2017年2月四年间,累计交易上百次,大部分客户均多次与该公司发生交易,成为固定的客户群。这些经营信息能够直接在与同行业的竞争中获得时间优势,提高竞争能力,创造经济价值,从而具有商业秘密特有的获利性和实用性,属于商业秘密。盛某公司与阚某、章某璐、崔某东构成共同侵权。关于赔偿数额的计算,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金某公司并未量化计算其损失、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金某公司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同时,考虑到盛某公司成立时间不长、成交数额不大,所得利润不高,盛某公司、阚某、章某璐、崔某东因此而获利不多等因素,二审法院确定阚某、章某璐、崔某东、盛某公司共同赔偿金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合计10万元。
二审法院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阚某、章某璐、崔某东、盛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金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计10万元。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相关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
再审庭审时,金某公司明确其一审时主张的商业秘密为客户名单,载体为增值税发票,交易时间从2014年12月至2017年2月,发票上显示有客户名称、纳税识别号、地址、电话、开户行及账号、价格等信息。金某公司明确,本案中的相关增值税发票已按规定交付给交易相对方,并未要求相对方对增值税发票上记载的信息进行保密。金某公司主张增值税发票上的信息能够反映客户的交易习惯、交易频率、交易数量以及对交易价格的接受程度,但未说明上述具体内容以及如何体现。金某公司主张其与涉案客户名单中的公司均多次发生交易,其与前述公司已经形成稳定交易关系。盛某公司等主张,涉案客户名单共25家公司,与金某公司交易次数最多的有9家公司,交易次数最多的为10次,最少的为1次。前述25家公司中的14家公司出具书面情况说明,说明在日常交易过程中,企业通常根据价格优势自行选择货运公司,盛某公司仅为诸多物流供应商之一。盛某公司另提交了安徽延某有限公司、凤阳华某有限公司等十余家企业名单,主张上述公司同时为金某公司与盛某公司的客户,但是首先与盛某公司发生交易,用以说明安徽地区市场容量有限,经营中部分客户重合为正常现象。盛某公司主张上述增值税发票中体现的客户名单信息在公开渠道均可以查询到,并提交了《安徽省商务厅关于发布2016年度具有申请省中小进出口企业及台商投资企业专项贷款资格企业名单的通知》及附件、安徽省进出口企业名录、“天眼查”查询结果等。“天眼查”查询结果的发票抬头可以显示包括企业名称、税号、地址、电话等信息。金某公司再审庭审时确认,上述查询结果中的相关信息与增值税发票中的相关信息一致。金某公司再审庭审时确认,与盛某公司达成交易的25家客户中有两家公司并非安徽省内企业。盛某公司还提交了与部分客户的交易聊天记录截图,用以证明货运代理行业中企业与客户每次交易条件的达成,需要与客户单独谈判协商,发票价格不能代表客户的交易习惯、意向,增值税发票内容并未体现客户特定需求、供求状况、交易条件、报价模式、结算规则等信息。金某公司认可该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但主张上述聊天记录可以说明盛某公司与相关客户进行联系系基于提前知晓了这些公司的交易习惯、对交易金额的接受程度等,获得了竞争优势。金某公司明确主张阚某、章某璐、崔某东涉案被诉行为是披露涉案商业秘密,盛某公司涉案被诉行为是使用涉案商业秘密。金某公司提交了怀某公司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该说明记载,怀某公司与金某公司系“两个牌子,一班人马”,并确认金某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所主张的所有商业秘密均系金某公司所有,怀某公司不再就上述商业秘密主张任何权利。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金某公司主张增值税发票中体现的相关信息形成的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阚某、章某璐、崔某东、盛某公司涉案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以及如果侵权成立,如何确定侵权责任。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以客户名单主张商业秘密时,应举证证明或充分说明该客户名单系通过长期商业交往所获得的,能够区别于公知信息和员工在企业工作过程中掌握和积累的与其所从事的工作有关的知识、经验,并对商业交易具有价值的独特内容,不能笼统地将客户本身、与特定客户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本身或者容易从公开渠道获得的客户基础信息作为商业秘密要求保护。同时,具有竞争关系的同行业竞争者在实际经营地域、经营范围、目标客户基本相同的情况下,不能仅因为客户出现重合就认定相关客户名单属于商业秘密。此外,实践中,竞业禁止多指负有特定义务的员工在任职期间或者离开岗位后一定期间内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其原所任职企业同类的业务。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竞业禁止是商业秘密保护的重要措施。但竞业禁止与商业秘密保护属于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不能仅因为员工违反竞业禁止就认定构成商业秘密侵权。一项为法律所保护的商业秘密应当具备秘密性、实用性、保密性,缺一不可。
本案中,金某公司主张增值税发票中的客户名称、地址、电话、开户行及账号、交易价格等信息形成的客户名单属于商业秘密。从在案证据来看,客户名称、地址、电话、开户行及账号、交易价格均记载在增值税发票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增值税发票是依据国家相关规定由纳税人向购买方出具的制式票据,票据上记载的信息应符合相关管理规定,发挥一定的管理作用,本身并不具有保密的属性。增值税发票交付购买方后,购买方亦没有对增值税发票上记载信息保密的法定义务。金某公司庭审时亦明确,其与购买方并未约定对增值税发票上相关信息进行保密,即购买方并没有对增值税发票相关信息进行保密的合同义务。由此可见,金某公司对其主张的增值税发票并未采取保密措施,增值税发票本身亦不具备保密性。此外,增值税发票上记载的客户名称、地址、电话亦可通过其他公开渠道获取。本案中,四申请人提交了“天眼查”等查询结果已经公开了前述信息,金某公司亦认可查询结果显示的相关信息与增值税发票上记载的信息一致。根据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五)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因此,增值税发票上记载的客户名称、地址、电话信息不具有秘密性。金某公司还主张增值税发票上记载的交易价格以及通过增值税发票能够获知客户的交易习惯、交易频率、交易数量以及对交易价格的接受程度等属于商业秘密,但其并未说明上述主张的秘密点的具体内容以及通过增值税发票如何体现。从增值税发票记载的内容看,“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均为“代理运费”以及每次的单价与金额。就货运代理行业而言,影响代理运费的因素很多,例如,货运方式、报价折扣、服务方式、付款方式、结算方式等,每笔交易的缔约条件需要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仅凭增值税发票中单价及金额难以直接确定客户的交易习惯、交易频次以及交易可接受价格等个性化的商业信息。在金某公司仅提交了增值税发票,没有明确具体主张的深度信息内容,亦没有提供证据或者充分说明从增值税发票中如何分析出客户的交易习惯、运输方式、价格折扣等深度信息的情况下,金某公司在本案主张增值税发票中的相关信息属于商业秘密依据不足。综上,涉案客户名单因不具有秘密性及未采取保密措施,不属于商业秘密。一、二判决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鉴于金某公司主张增值税发票中体现的相关信息形成的客户名单不构成商业秘密,阚某、章某璐、崔某东已经在仲裁案件中因为从事同业竞争行为承担了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对金某公司以阚某、章某璐、崔某东及盛某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为由要求承担法律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阚某、章某璐、崔某东及盛某公司的再审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皖民终805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1民初226号民事判决;
三、驳回安徽金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均由安徽金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佟姝
审判员 张玲玲
审判员 吴蓉
二○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林法纲
书记员 杨钰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