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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權條例 (第528章) (經2016年第6號條例修正)

 《版权条例》( 第528 章)

《版权条例》

( 528 )

目录

条次 页次

I 部 导言

1. 简称及释义 1-1 第 II 部 版权

I 分部 —— 版权的存在、拥有权及期限

2. 版权及版权作品 2-1

3. 存在于版权作品的权利 2-1

4. 文学作品、戏剧作品及音乐作品 2-3

5. 艺术作品 2-5

6. 声音纪录 2-5

7. 影片 2-7

8. 广播 2-7

9. 有线传播节目 2-11

10. 已发表版本 2-21

11. 作品的作者 2-21

最后更新日期

27.5.2016

《版权条例》

T-1

第 528 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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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合作作品 2-23

13. 版权的第一拥有权 2-25

14. 雇员的作品 2-25

15. 委讬作品 2-25

16. 政府版权等 2-27

17. 文学作品、戏剧作品、音乐作品或艺术作 品的版权期限

2-27

18. 声音纪录的版权期限 2-31

19. 影片的版权期限 2-33

20. 广播及有线传播节目的版权期限 2-35

21. 已发表版本的排印编排的版权期限 2-37

II 分部 —— 版权拥有人的权利

22. 作品的版权所限制的作为 2-37

23. 因复制而侵犯版权 2-41

24. 以向公众发放复制品方式侵犯版权 2-41

25. 以租赁作品予公众方式侵犯版权 2-43

26. 以向公众提供复制品方式侵犯版权 2-45

27. 以公开表演、放映或播放作品方式侵犯版 权

2-47

最后更新日期

27.5.2016

《版权条例》

T-3

第 528 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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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以广播作品或将作品包括在有线传播节目 服务内的方式侵犯版权

2-47

29. 以改编或作出与改编有关的作为的方式侵 犯版权

2-49

30. 间接侵犯版权∶输入或输出侵犯版权复制 品

2-51

31. 间接侵犯版权∶管有侵犯版权复制品或进 行侵犯版权复制品交易

2-51

32. 间接侵犯版权∶提供制造侵犯版权复制品 的方法

2-53

33. 间接侵犯版权∶允许处所用作进行侵犯版 权表演

2-55

34. 间接侵犯版权∶提供器具作侵犯版权表演 等

2-55

35. “ 侵犯版权复制品 ” 的涵义 2-57

35A. 电脑程式的复制品或与电脑程式载于同一 物品的某些其他作品的复制品并非第 35(3) 条所指的 “ 侵犯版权复制品 ”

2-67

35B. 输入的复制品不属第 35(3) 条所指的 “ 侵 犯版权复制品 ”

2-73

36. 就第 30 及 31 条而言的免责辩护 2-75

III 分部 —— 就版权作品而允许的作为

37. 引言条文 2-81

最后更新日期

27.5.2016

《版权条例》

T-5

第 528 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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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研究及私人研习 2-83

39. 批评、评论及新闻报导 2-85

40. 附带地包括版权材料 2-85

40A. 适用于第 40A 至 40F 条的定义 2-87

40B. 为阅读残障人士制作单一便于阅读文本 2-89

40C. 指明团体为阅读残障人士制作多份便于阅 读文本

2-91

40D. 中间复制品 2-95

40E. 指明团体须备存的纪录 2-99

40F. 关于第 40A 至 40E 条的补充条文 2-101

41A. 为教学或接受教学的目的而作的公平处理 2-103

41. 为教学或考试的目的而作出的事情 2-109

42. 供教育用途的选集 2-111

43. 在教育机构的活动过程中表演、播放或放 映作品

2-111

44. 由教育机构制作广播及有线传播节目的纪 录

2-113

45. 教育机构或学生将已发表作品中的片段藉 翻印复制

2-115

最后更新日期

27.5.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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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28 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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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图书馆及档案室∶引言 2-117

47. 由图书馆馆长制作复制品∶期刊内的文章 2-119

48. 由图书馆馆长制作复制品∶已发表作品的 部分

2-121

49. 对制造多份相同材料的复制品的限制 2-123

50. 由图书馆馆长制作复制品∶供应复制品予 其他图书馆

2-123

51. 由图书馆馆长或档案室负责人制作复制品∶ 作品的替代复制品

2-125

52. 由图书馆馆长或档案室负责人制作复制品∶ 某些未发表的作品

2-125

53. 由图书馆馆长或档案室负责人制作复制品∶ 在文化或历史方面有重要性的物品

2-127

54A. 为公共行政的目的而公平处理 2-129

54B. 立法会 2-131

54. 司法程序 2-131

55. 法定研讯 2-133

56. 开放予公众查阅或在公事登记册内的材料 2-133

57. 在公务过程中传达给政府的材料 2-137

最后更新日期

27.5.2016

《版权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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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28 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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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公共纪录 2-139

59. 根据法定权限所作出的作为 2-139

60. 合法使用者可制作电脑程式的后备复制品 2-139

61. 合法使用者可复制或改编程式 2-141

62. 在一般印刷过程中使用字体 2-141

63. 产生以某种字体展现的材料的物品 2-143

64. 电子形式作品的复制品的转移 2-145

65. 因向公众提供作品而允许作出的某些作为 2-147

66. 不具名或以假名署名的作品∶基于关于版 权期限届满或作者死亡的假设而允许作出 的作为

2-147

67. 在某些情况下使用讲出的文字的笔记或纪 录

2-149

68. 公开诵读或背诵 2-151

69. 科学或技术文章的撮录 2-151

70. 民歌的纪录 2-153

71. 某些公开展示的艺术作品的表述 2-155

最后更新日期

27.5.2016

《版权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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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28 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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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售卖艺术作品的宣传 2-155

73. 同一艺术家制作其后的作品 2-157

74. 重建建筑物 2-157

75. 影片∶基于关于版权期限届满等的假设而 允许作出的作为

2-157

76. 表演、放映或展示或播放作品 2-159

77. 为广播或有线传播节目而附带制作纪录 2-161

78. 为监管和控制广播及有线传播节目而制作 纪录

2-163

79. 为迁就时间而制作纪录 2-165

80. 电视广播或有线传播节目的照片 2-165

81. 免费公开放映或播放广播或有线传播节目 2-165

81A. 在车辆内播放声音广播 2-167

82. 接收和再传送有线传播节目服务的广播 2-169

83. 提供附有字幕的广播或有线传播节目的复 制品

2-173

84. 为存档而制作的纪录 2-175

85. 改编本 2-175

86. 相应外观设计 2-177

最后更新日期

27.5.2016

《版权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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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28 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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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利用从艺术作品衍生的外观设计的效力 2-177

88. 依据外观设计的注册而作出的事情 2-179

IV 分部 —— 精神权利

89. 被识别为作者或导演的权利 2-181

90. 被识别的权利必须宣示 2-185

91. 权利的例外情况 2-189

92. 反对作品受贬损处理的权利 2-193

93. 权利的例外情况 2-197

94. 在某些情况下权利受约制 2-199

95. 管有侵犯权利物品或进行侵犯权利物品的 交易而侵犯权利

2-201

96. 作品的虚假署名 2-203

97. 权利的期限 2-207

98. 同意及放弃权利 2-207

99. 对合作作品适用的条文 2-209

100. 对作品的部分适用的条文 2-211 第 V 分部 —— 进行版权作品的权利的交

101. 转让及特许 2-211

102. 版权的准拥有人 2-213

最后更新日期

27.5.2016

《版权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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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28 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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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专用特许 2-215

104. 版权藉遗嘱而与未发表作品一并转移 2-215

105. 精神权利不可转让 2-217

106. 在死亡时转传精神权利 2-217 第 VI 分部 —— 侵犯权利的补救

107. 版权拥有人可就侵犯版权提起诉讼 2-221

108. 关于侵犯版权诉讼中的损害赔偿的规定 2-221

109. 交付令 2-223

110. 期限过后不得以交付作为补救 2-225

111. 处置侵犯版权复制品或其他物品的命令 2-225

112. 专用特许持有人的权利和补救 2-229

113. 行使同时具有的权利 2-229

114. 侵犯精神权利的补救 2-233

115. 与文学作品、戏剧作品、音乐作品及艺术 作品有关的推定

2-235

116. 与声音纪录、影片及电脑程式有关的推定 2-237

117. 与有政府版权的作品有关的推定 2-241

最后更新日期

27.5.2016

《版权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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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28 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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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 关乎制作侵犯版权物品等或进行侵犯版权 物品等交易的罪行 *

2-241

118A. 第 60 及 61 条对第 118(1) 条所订罪行的适 用

2-261

119. 第 118 条所订罪行的罚则 2-261

119A. 关乎在复制服务业务中管有侵犯版权复制 品的罪行

2-263

119B. 关乎定期或频密为分发而制作或分发属刊 印形式并载于书本等的版权作品的侵犯版 权复制品的罪行

2-265

120. # 在香港以外地方等制作侵犯版权复制品 2-277

120A. 提出检控的时限 2-281

121. 誓章证据 2-281

122. 调查人员的权力 2-295

123. 发出授权进入和搜查的手令的权限 2-299

124. 妨碍调查人员 2-301

125. 主犯以外的人的法律责任 2-301

126. 披露资料等 2-303

127. 对在刑事法律程序中的告发人的保障 2-305

128. 检查物品,发还样本等 2-305

最后更新日期

27.5.2016

《版权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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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28 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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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 多边合作 2-309

130. 关乎披露资料的罪行 2-309

131. 可没收被检取的物品等 2-311

132. 在有人被控的情况下物品等的处置 2-315

133. 对没收申请的裁定 2-317

134. 区域法院的司法管辖权 2-325 第 VII 分部 —— 关乎输入侵犯版权物品

的法律程序

135. 定义 2-327

136. 扣留令的申请 2-327

137. 扣留令的发出 2-329

138. 扣留令的强制执行 2-333

139. 扣留令的更改或推翻 2-337

140. 资料的披露 2-339

141. 检查物品、发还样本等 2-341

142. 须缴付的费用 2-343

143. 须付予输入者等的补偿 2-345

144. 规则 2-347 第 VIII 分部 —— 版权特许

最后更新日期

27.5.2016

《版权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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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28 章

145. 特许计划及特许机构 2-3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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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 版权特许机构注册处处长 2-349

147. 注册纪录册的备存及查阅 2-351

148. 申请注册和续期 2-351

149. 注册、注册证明书的发出 2-351

150. 在证明书的有效期内更改使用费 2-353

151. 注册的期限、续期及撤销 2-355

152. 规例 2-357

153. 如真诚地行使本分部所指职能则无须负上 法律责任

2-357

154. 第 155 至 160 条适用的特许计划 2-357

155. 将建议的特许计划转介审裁处 2-359

156. 将特许计划转介审裁处 2-361

157. 将计划再次转介审裁处 2-361

158. 申请批出与特许计划有关的特许 2-365

159. 就与有权获得特许有关的命令而申请复核 2-367

160. 审裁处就特许计划作出的命令的效力 2-367

最后更新日期

27.5.2016

《版权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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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28 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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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 第 162 至 166 条适用的特许 2-371

162. 将建议的特许转介审裁处 2-373

163. 将即将失效的特许转介审裁处 2-373

164. 版权审裁处可判给中期付款和限制非正审 强制令的申请

2-375

165. 申请复核就特许而作出的命令 2-377

166. 审裁处就特许作出的命令的效力 2-377

167. 一般考虑∶不合理的歧视 2-379

168. 某些计划或特许中的隐含弥偿 2-383

IX 分部 —— 版权审裁处

169. 版权审裁处 2-385

170. 审裁处的成员 2-387

171. 财政条文 2-389

172. 为法律程序的目的之组成 2-389

173. 审裁处的司法管辖权 2-393

174. 订立规则的一般权力 2-393

175. 讼费、命令的证明等 2-395

176. 就法律论点向法院提出上诉 2-397 第 X 分部 —— 享有版权保护所须具备的

资格

最后更新日期

27.5.2016

《版权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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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28 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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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7. 享有版权保护所须具备的资格 2-397

178. 藉作者而获得的资格 2-399

179. 在香港注册的船舶、航空器及气垫船 2-401

180. 对于某些不给予香港作品足够保护的国家 的人民等不给予版权保护

2-401

181. 首次发表及关键时间的涵义 2-403 第 XI 分部 —— 杂项及一般条文

182. 政府版权 2-405

183. 条例的版权 2-407

184. 立法会版权 2-409

185. 条例草案的版权 2-411

186. 立法会∶关于版权的补充条文 2-413

187. 以提起与平行输入的作品的复制品有关的 法律程序作无理威胁

2-415

188. 归属某些国际组织的版权 2-417

189. 民间文学艺术等∶不具名的未发表作品 2-419

190. 关长及获授权人员的保障 2-421

191. 过渡性条文及保留条文 2-423

最后更新日期

27.5.2016

《版权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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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28 章

条次 页次

192. 在其他成文法则或普通法下的权利和特权 2-423

193. 与解释有关的一般规定 2-425

194. 对版权拥有人的提述的解释 2-425

195. “ 教育机构 ” 和相关词句的涵义 2-427

196. “ 发表 ” 和 “ 商业发表 ” 的涵义 2-427

197. 签署的规定∶对法人团体的适用范围 2-431

198. 次要定义 2-433

199. 界定词句的索引 2-443 第 III

在表演中的权利

I 分部 —— 权利、侵犯权利及侵犯权利 的补救

200. 赋予表演者和具有录制权的人的权利 3-1

201. 合资格表演 3-3

202. 进行非录制表演的录制等须获得同意 3-5

203. 复制录制品须获得同意 3-5

204. 向公众发放复制品须获得同意 3-7

最后更新日期

27.5.2016

《版权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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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28 章

205. 向公众提供复制品须获得同意 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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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6. 藉使用在未获同意下制作的录制品而侵犯 表演者的权利

3-11

207. 藉输入、输出或管有侵犯权利的录制品或 进行侵犯权利的录制品交易而侵犯表演者 的权利

3-11

207A. 藉在未获同意下租赁复制品予公众而侵犯 表演者的权利

3-13

208. 独有录制合约和具有录制权的人 3-15

209. 制作受独有合约规限的表演的录制品须获 得同意

3-17

210. 藉使用在未获同意下制作的录制品而侵犯 录制权

3-19

211. 藉输入、输出或管有侵犯权利的录制品或 进行侵犯权利的录制品交易而侵犯录制权

3-19

212. 在尽管有本分部赋予的权利的情况下仍允 许的作为

3-23

213. 审裁处在某些情况下代复制权的拥有人给 予同意的权力

3-23

213A. 审裁处在某些情况下代表演者的租赁权的 拥有人给予同意的权力

3-25

214. 权利的期限 3-27

最后更新日期

27.5.2016

《版权条例》

T-31

第 528 章

条次 页次

215. 表演者的经济权利 3-27

216. 转让及特许 3-29

217. 表演者的经济权利的准拥有人 3-31

218. 专用特许 3-33

219. 表演者的经济权利根据遗嘱而与未发表的 原本录制品一并转移

3-33

220. 权利的拥有人可就侵犯权利提起诉讼 3-35

221. 关于侵犯权利诉讼中的损害赔偿的规定 3-35

222. 专用特许持有人的权利和补救 3-37

223. 行使同时具有的权利 3-37

224. 非经济权利 3-39

225. 具有录制权的人的权利的可转传性 3-43

226. 同意 3-43

227. 可就侵犯权利提起诉讼 3-43

228. 交付令 3-45

229. “ 侵犯权利的录制品 ” 的涵义 3-45

229A. 输入的录制品不属第 229(4) 条所指的 “ 侵 犯权利的录制品 ”

3-51

230. 期限过后不得以交付作为补救 3-55

最后更新日期

27.5.2016

《版权条例》

T-33

第 528 章

条次 页次

231. 处置侵犯权利的录制品的命令 3-57

232. 区域法院的司法管辖权 3-59

233. 版权审裁处的司法管辖权 3-61

234. 合资格的人 3-61

235. 在香港注册的船舶、航空器及气垫船 3-63

236. 对于某些不给予香港表演者足够保护的国 家等的人民不给予保护

3-63

237. 过渡性条文及保留条文 3-67

238. 与版权条文中的词句具有相同涵义的词句 3-67

239. 界定词句的索引 3-69 第 II 分部 —— 在表演中的权利∶允许的作

240. 引言 3-73

241. 批评、评论及新闻报导 3-73

242. 附带地包括表演或录制品 3-75

242A. 为教学或接受教学的目的而作的公平处理 3-75

243. 为教学或考试的目的而作出的事情 3-79

最后更新日期

27.5.2016

《版权条例》

T-35

第 528 章

244. 在教育机构播放或放映声音纪录、影片、 广播或有线传播节目

3-81

条次 页次

245. 由教学机构制作的广播及有线传播节目的 纪录

3-83

246. 由图书馆馆长或档案室负责人制作复制品∶ 在文化或历史方面有重要性的物品

3-85

246A. 为公共行政的目的而公平处理 3-85

246B. 立法会 3-87

247. 司法程序 3-87

248. 法定研讯 3-89

249. 公共纪录 3-89

250. 根据法定权限所作出的作为 3-89

251. 表演的电子形式录制品的转移 3-91

252. 在向公众提供表演时允许进行的某些复制 3-93

253. 在某些情况下使用讲出的文字的录制品 3-93

254. 民歌的录制品 3-95

255. 为会社、社团等目的而表演、放映或展示 或播放作品

3-97

256. 为广播或有线传播节目而附带地制作录制 品

3-97

最后更新日期

27.5.2016

《版权条例》

T-37

第 528 章

条次 页次

257. 为监管和控制广播及有线传播节目而制作 纪录

3-99

258. 免费公开放映或播放广播或有线传播节目 3-101

258A. 在车辆内播放声音广播 3-103

259. 接收和再传送有线传播节目服务的广播 3-105

260. 提供附有字幕的广播或有线传播节目的复 制品

3-109

261. 为存档而制作广播或有线传播节目的纪录 3-111

III 分部 —— 关乎输入侵犯权利的录制 品的法律程序

262. 定义 3-111

263. 扣留令的申请 3-113

264. 扣留令的发出 3-115

265. 扣留令的强制执行 3-117

266. 扣留令的更改或推翻 3-123

267. 资料的披露 3-125

268. 检查物品、发还样本等 3-127

269. 须缴付的费用 3-129

270. 须付予输入者等的补偿 3-129

最后更新日期

27.5.2016

《版权条例》

T-39

第 528 章

271. 规则 3-131

条次 页次

272. 关长及获授权人员的保障 3-133

IIIA 部 表演者的精神权利

272A. 赋予某些表演者的精神权利 3A-1

272B. 被识别为表演者的权利 3A-5

272C. 第 272B 条的权利必须宣示 3A-7

272D. 第 272B 条的权利的例外情况 3A-9

272E. 反对受贬损处理的权利 3A-11

272F. 管有侵犯权利物品或就侵犯权利物品进行 交易而侵犯第 272E 条的权利

3A-13

272G. 第 272E 条的权利的例外情况 3A-15

272H. 权利的期限 3A-17

272I. 同意及放弃权利 3A-17

272J. 条文对合作表演者的适用情况 3A-19

272K. 条文对表演的部分的适用情况 3A-21

272L. 精神权利不可转让 3A-21

272M. 在死亡时转传精神权利 3A-21

272N. 侵犯表演者的精神权利的补救 3A-25

最后更新日期

27.5.2016

《版权条例》

T-41

第 528 章

条次 页次

272O. 与录制了表演的声音纪录有关的推定 3A-25

IV 部 科技措施及一般条文

273. 第 273 至 273H 条的释义 4-1

273A. 就对有效科技措施的规避而具有的权利及 补救

4-3

273B. 就为规避有效科技措施而设计的器件及服 务而具有的权利及补救

4-7

273C. 关乎规避有效科技措施的罪行 4-11

273D. 第 273A 条的例外情况 4-17

273E. 第 273B 条的例外情况 4-25

273F. 第 273C 条的例外情况 4-33

273G. 第 273、273A、273B、273D 及 273E 条对 表演的适用范围

4-43

273H. 第 273A、273B、273C 及 273G 条的例外 情况

4-43

274. 就干扰权利管理资料的不合法作为而具有 的权利及补救

4-45

275. 就用作在未经授权下接收传送的器具等而 具有的权利和补救

4-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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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5.2016

《版权条例》

T-43

第 528 章

条次 页次

276. 对于某些不给予香港的广播、有线传播节 目及经编码处理的传送足够保护的国家等 的人民不给予第 275 条所指的权利

4-51

277. 关于以欺诈手段接收的补充条文 4-53

278. 关长可授权予任何人员 4-55

279. 释义 4-55

280. (已失时效而略去 ) 4-55

281. 废除 4-55

282. 关乎《2003 年版权 ( 修订 ) 条例》所作的修 订的过渡性条文及保留条文

4-55

283. 关乎《2007 年版权 ( 修订 ) 条例》所作的修 订的过渡性条文及保留条文

4-57

附表 1 教育机构 S1-1

附表 1AA 本条例第 119B(1) 条不适用的情况 ( 制作或分发侵犯版权复制品的范 围 )

S1AA-1

最后更新日期

27.5.2016

《版权条例》

T-45

第 528 章

条次 页次

附表 1AB 本条例第 119B(1) 条不适用的情况 ( 分发侵犯版权复制品的方式 )

S1AB-1

附表 1A 为 “ 指明课程 ” 的定义的目的而指 明的机构及当局

S1A-1

附表 2 版权∶过渡性及保留条文 S2-1

附表 3 在表演中的权利∶过渡性条文及保 留条文

S3-1

附表 4 (已失时效而略去 ) S4-1

附表 5 废除 S5-1

附表 6 过渡性条文及保留条文 S6-1

附表 7 关乎《2007 年版权 ( 修订 ) 条例》 (2007 年第 15 号 ) 所作的修订的过 渡性条文及保留条文

S7-1

最后更新日期

27.5.2016

《版权条例》

T-47

第 528 章

本条例旨在就版权及有关权利,以及就相关事宜订定条文。

(2007年第 15号第 3条修订 )

[1997 年 6 月 27 日 ]

I

导言

1. 简称及释义 (1) 本条例可引称为《版权条例》。 (2) (已失时效而略去 ) (3) 显示界定第 II 部及第 III 部使用的词句的条文的表分别在

第 199 及 239 条列明。

最后更新日期

6.7.2007

《版权条例》

1-1 第 I 部 第 528 章 第 1 条

II

版权

I 分部 —— 版权的存在、拥有权及期限

引言

2. 版权及版权作品 (1) 版权是按照本部而存在于下列类别的作品的产权 ——

(a) 原创的文学作品、戏剧作品、音乐作品或艺术作品; (b) 声音纪录、影片、广播或有线传播节目;及 (c) 已发表版本的排印编排。

(2) 在本部中,“ 版权作品 ” (copyright work) 指有版权存在的 该等类别作品中的任何作品。

(3) 除非本部中关于享有版权保护所须具备的资格的规定均 已获符合 ( 参阅第 177 条及该条所提述的条文 ),否则版 权并不存在于任何作品。

[比照 1988 c. 48 s. 1 U.K.]

3. 存在于版权作品的权利 (1) 某类别作品的版权的拥有人具有作出第 II 分部中指明的

作为的独有权利,亦即该类别作品的版权所限制的作为。

(2) 就某些类别的版权作品而言,第 IV 分部 ( 精神权利 ) 所 赋予的下列权利惠及作品的作者或导演 ( 无论他是否版 权拥有人 ) 而存在 ——

最后更新日期

3.3.2014

《版权条例》

2-1 第 II 部 —— 第 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2 条

(a) 第 89 条 ( 作者或导演的被识别权利 );及 (b) 第 92 条 ( 反对作品受贬损处理的权利 )。

[比照 1988 c. 48 s. 2 U.K.]

作品类别及有关条文

4. 文学作品、戏剧作品及音乐作品 (1) 在本部中 —— “ 文学作品 ” (literary work) 指除戏剧作品或音乐作品外的任何

写出、讲出或唱出的作品,并据此包括 —— (a) 资料或其他材料的任何形式的编汇,且因其内容的

选取或编排而构成智力创作,并包括 ( 但不限于 ) 列 表;

(b) 电脑程式;及 (c) 为电脑程式而备的预备设计材料;

“ 音乐作品 ” (musical work) 指由音乐构成的作品,但不包括拟 伴随该等音乐而唱出或讲出的文字或表演的动作;

“ 戏剧作品 ” (dramatic work) 包括舞蹈作品或默剧作品。 (2) 除非文学作品、戏剧作品或音乐作品以书面或其他方式

记录,否则版权并不存在于该等作品,而在该等作品经 如此记录之前,其版权亦不存在;在本部中,凡提述该 等作品的制作时间,即提述该等作品经如此记录的时间。

(3) 就第 (2) 款而言,作品是否由作者记录或是否经作者的允 许而记录并不具关键性;如作品并非由作者记录,则第

最后更新日期

3.3.2014

《版权条例》

2-3 第 II 部 —— 第 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4 条

(2) 款对版权是否在独立于经记录的作品的情况下存在于 纪录本身此一问题,并无影响。

[比照 1988 c. 48 s. 3 U.K.]

5. 艺术作品 在本部中 —— “ 平面美术作品 ” (graphic work) 包括 ——

(a) 任何髹扫画、绘画、图形、地图、图表或图则;及 (b) 任何雕刻、蚀刻、版画、木刻或相类的作品;

“ 建筑物 ” (building) 包括固定的构筑物以及建筑物或固定构筑 物的部分;

“ 照片 ” (photograph) 指藉着把光或其他放射物记录在任何媒 体上而在该媒体上产生影像或藉任何方法从该媒体产生 影像的纪录,但该纪录不构成影片的一部分;

“ 雕塑品 ” (sculpture) 包括为制作雕塑品而制作的铸模或模型; “ 艺术作品 ” (artistic work) 指 ——

(a) 平面美术作品、照片、雕塑品或拼图 ( 不论其艺术 质量 );

(b) 属建筑物或建筑物模型的建筑作品;或 (c) 美术工艺作品。

[比照 1988 c. 48 s. 4 U.K.]

6. 声音纪录

最后更新日期

3.3.2014

《版权条例》

2-5 第 II 部 —— 第 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5 条

(1) 在本部中,“ 声音纪录 ” (sound recording) 指 —— (a) 声音的纪录,而该声音可从该纪录重播;或 (b) 记录一项文学作品、戏剧作品或音乐作品的整项或

任何部分的纪录,而重现该作品或部分的声音可从 该纪录产生,

不论该纪录是记录在什么媒体上,亦不论该声音以什么 方法重播或产生。

(2) 如某一声音纪录是以前的声音纪录的复制品,则版权并 不存在于该某一声音纪录;如某一声音纪录在某程度上 是以前的声音纪录的复制品,则版权在该程度上并不存 在于该某一声音纪录。

[比照 1988 c. 48 s. 5A U.K.]

7. 影片 (1) 在本部中,“ 影片 ” (film) 指纪录在任何媒体上的纪录,

而活动影像可藉任何方法自该纪录产生。

(2) 就本部而言,一部影片所附同的声带须视作该影片的一 部分。

(3) 在不损害第 (2) 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凡该款适用, 则 —— (a) 在本部中,凡提述放映一部影片,包括播放该影片

所附同的影片声带;及

(b) 提述播放声音纪录,并不包括播放影片所附同的影 片声带。

(4) 如某一影片是以前的影片的复制品,则版权并不存在于 该某一影片;如某一影片在某程度上是以前的影片的复 制品,则版权在该程度上并不存在于该某一影片。

[比照 1988 c. 48 s. 5B U.K.]

8. 广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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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2014

《版权条例》

2-7 第 II 部 —— 第 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7 条

(1) 在本部中,“ 广播 ” (broadcast) 指藉无线电讯传送 —— (a) 能够被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的公众人士合法地接收的

声音或影像及声音或表述声音或影像及声音的东西; 或

(b) 为向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的公众人士播送而传送的声 音或影像及声音或表述声音或影像及声音的东西,

但传送方法并非透过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复制品或表 演的录制品的服务。

(2) 经编码处理的传送只有在传送人或提供该传送的内容的 人将或授权将解码器提供予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的公众人 士的情况下,才可视为能够被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的公众 人士合法地接收。

(3) 在本部中,凡提述作出广播的人、广播某作品的人或将 某作品包括在广播内的人,即提述 —— (a) 传送有关节目的人 ( 如该人对广播内容负有任何程

度的责任 );及 (b) 任何提供有关节目的人,而该人与传送该节目的人

作出该节目的传送所需的安排,

而在本部中,在广播方面提述节目,即提述广播所包括 的任何项目。

(4) 将凡载有节目的信号在作出广播的人的控制与责任下, 于某地点进入一项无间断的连锁传讯程序 ( 以卫星传送 而言,包括将广播信号传送往卫星然后送返地球的连锁 程序 ),则就本部而言,广播即属自该地点作出。

(5) 在本部中,凡提述接收广播,即包括接收藉电讯系统转 播的广播。

(6) 如某项广播侵犯另一广播或有线传播节目的版权,则版 权并不存在于该某项广播或,如某项广播在某程度上侵 犯另一广播或有线传播节目的版权,则版权在该程度上 并不存在于该某项广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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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2014

《版权条例》

2-9 第 II 部 —— 第 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8 条

[比照 1988 c. 48 s. 6 U.K.]

9. 有线传播节目 (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 —— 见 1999 年第 22 号第 3 条 ) (1) 在本部中 —— “ 互相连接 ” (interconnection) 包括涉及更改技术特质、形式或

系数的互相连接;

“ 有线传播节目 ” (cable programme) 指包括在有线传播节目服 务内的项目;

“ 有线传播节目服务 ” (cable programme service) 指全部或主要 由任何人为下述目的而藉电讯系统 ( 不论是否由该人或 任何其他人营运 ) 合法地发送声音、影像、其他资料或该 等项目的任何组合所构成的服务 —— (a) 供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的 2 个或多于 2 个地点藉无线

电讯以外的方法合法地接收 ( 不论该等声音、影像、 其他资料或该等项目的组合是否以供同时接收或应 该服务的不同使用者的要求而供在不同时间接收 ); 或

(b) 供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的某地点为于该地点向公众人 士或任何群体播送该等声音、影像,资料或该等项 目的组合而合法地接收 ( 不论以任何方法接收 ), 并包括有多点式微波传输系统作为组成部分的服务, 但不包括根据第 (2) 款列为例外项目的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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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2014

《版权条例》

2-11 第 II 部 —— 第 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9 条

“ 影像 ” (visual images) 就第 (2)(a) 款中的例外项目而言,指可 被看成活动图像的一连串影像;

“ 声音 ” (sounds) 就第 (2)(a) 款中的例外项目而言,指语音或音 乐或语音及音乐,但就任何电讯系统而言,则不包括为 利便使用藉该系统提供的电讯服务而提供资料的语音。

(2) 以下为 “ 有线传播节目服务 ” 的定义的例外项目 —— (a) 全部或主要由任何人传送声音或影像或声音及影像

所构成的服务 ( 例如一般称为视像会议及视像电话 的服务 ),但该服务的一项基本特点须为在传送声音 或影像或声音及影像之时,在每个接收的地点将会 或可能藉赖以传送该等声音或影像或声音及影像的 电讯系统或其部分 ( 视属何情况而定 ),将声音或影 像或声音及影像传送供该人接收;

(b) 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复制品或表演的录制品的服务, 但不包括以传送活动影像的表述为一项基本特点的 服务 ( 例如一般称为自选影像服务的服务 );

(c) 由作出广播的人营运的某一电讯系统,而该系统作 出的每项传送均属以下传送 —— (i) 自传送站藉无线电讯传送声音、影像或用作传

达 ( 不论是在人与人之间、物与物之间或人与 物之间 ) 任何并非声音或影像形式的事物的信 号供大众接收;或

(ii) 在单一组处所内传送将如此传送或已如此传送 的声音、影像或该等信号;

(d) 营运以光为唯一涉及传送某些事物的媒介的电讯系 统,而藉光传送的该等事物的传送方式,是使该等 事物无须其他东西而能够用眼睛接收或看见的;

(e) 由某人营运并非与另一电讯系统连接的某一电讯系 统,而组成该某一系统的器具均位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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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2014

《版权条例》

2-13 第 II 部 —— 第 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9 条

(i) 单一占用的单一组处所 ( 但作为的提供予以商 业方式营运的处所的居民或住客的休憩设施的 一部分而运作的服务则除外 );或

(ii) 车辆、船只、航空器或气垫船或以机械方式连 在一起的数量为 2 或以上的车辆、船只、航空 器或气垫船;

(f) 由个人单独营运的并非与另一电讯系统连接的某一 电讯系统,而 —— (i) 组成该某一电讯系统的所有器具均由该人所控

制;及

(ii) 其所传送的所有事物凡属语音、音乐及其他声 音、影像、用作传达 ( 不论是在人与人之间、 物与物之间或人与物之间 ) 任何并非声音或影 像形式的事物的信号,或用作驱动或操控机械 或器具的信号,均纯粹为该人的家居用途而传 送,

而在 (e) 段及本段中提述另一电讯系统,并不包括提 述 (c) 段提及的电讯系统 ( 不论是否由作出广播的人 或任何其他人所营运 );或

(g) 就某人所经营的业务而言,为该业务而营运并非与 另一电讯系统连接的某一电讯系统,而以下条件就 该某一电讯系统而获符合 —— (i) 除经营该业务的人外,并没有其他人涉及控制

组成该系统的器具;

(ii) 并没有语音、音乐及其他声音、影像、用作传 达 ( 不论是在人与人之间、物与物之间或人与 物之间 ) 任何并非声音或影像形式的事物的信 号,或用作驱动或操控机械或器具的信号以为 另一人提供服务的方式而藉该系统传送;

(iii) 如该系统传送的东西属声音或影像,该等声音 或影像并没有为了供经营该业务的人或其从事

最后更新日期

3.3.2014

《版权条例》

2-15 第 II 部 —— 第 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9 条

该业务的运作的雇员以外的人聆听或观看而传 送;

(iv) 如该系统传送的东西属用作传达 ( 不论是在人 与人之间、物与物之间或人与物之间 ) 任何并 非声音或影像形式的事物的信号,该等信号并 没有为传达事物予经营该业务的人、其从事该 业务的运作的雇员或在业务过程中使用并且由 经营该业务的人控制的东西以外的人或东西而 传送;及

(v) 如该系统传送的东西属语音、音乐及其他声 音,该等语音、音乐及声音并没有为驱动或操 控并非用于业务过程中的机械或器具而传送。

(3)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在其觉得适当的过渡性条文 的规限下,藉命令修订第 (2) 款以删除例外项目。 (1999年第 22号第 3条修订 )

(4) 在本部中,凡提述将有线传播节目或作品包括在有线传 播节目服务中,即提述将该等节目或作品作为该服务的 一部分而传送;而凡提述将有线传播节目或作品包括在 该服务中的人,即提述提供该服务的人。

(5) 如某一有线传播节目 —— (a) 藉某广播的接收和即时再传送而包括在有线传播节

目服务内,版权并不存在于该某一有线传播节目; 或

(b) 侵犯另一有线传播节目或某广播的版权,版权并不 存在于该某一有线传播节目,如某一有线传播节目 在某程度上侵犯该等版权,版权在该程度上并不存 在于该某一有线传播节目。

[比照 1988 c. 48 s. 7 U.K. & 1956 c. 74 s. 14A U.K.]

最后更新日期

3.3.2014

《版权条例》

2-17 第 II 部 —— 第 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9 条

最后更新日期

3.3.2014

《版权条例》

2-19 第 II 部 —— 第 I 分部 第 528 章

10. 已发表版本 (1) 在本部中,“ 已发表版本 ” (published edition) 就其排印编

排的版权而言,指一项或多于一项文学作品、戏剧作品 或音乐作品的整项或部分的已发表版本。

(2) 如已发表版本的排印编排重复以前版本的排印编排,则 版权并不存在于该已发表版本的排印编排;如已发表版 本的排印编排在某程度上重复以前版本的排印编排,则 版权在该程度上并不存在于该已发表版本的排印编排。

[比照 1988 c. 48 s. 8 U.K.]

作者及版权的拥有权

11. 作品的作者 (1) 在本部中,“ 作者 ” (author) 就作品而言,指创作该作品

的人。

(2) 以下的人视为创作作品的人 —— (a) 就声音纪录而言,指制作人; (b) 就影片而言,指制作人及主要导演; (c) 就某一广播而言,指作出广播的人 (参看第 8(3)条 );

就藉接收和即时再传送而转播另一广播的广播而言, 指作出该另一广播的人;

(d) 就有线传播节目而言,指提供包括该节目在内的有 线传播节目服务的人;

(e) 就已发表版本的排印编排而言,指发表人。 (3) 如文学作品、戏剧作品、音乐作品或艺术作品是电脑产

生的,作出创作该作品所需的安排的人视为作者。

最后更新日期

3.3.2014

《版权条例》

2-21 第 II 部 —— 第 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10 条

(4) 就本部而言,如作品的作者的身分不为人知,该作品属 “ 作者不为人知 ” 的作品;如作品是合作作品而所有合作 作者的身分均不为人知,该作品属 “ 作者不为人知 ” 的作 品。

(5) 就本部而言,如不能藉合理查究而确定作者的身分,则 该作者的身分须视为不为人知;但如该作者的身分一旦 为人所知,则该作者的身分此后即不得视为不为人知。

[比照 1988 c. 48 s. 9 U.K.]

12. 合作作品 (1) 在本部中,“ 合作作品 ” (work of joint authorship) 指 2 名

或多于 2 名作者合作制作的作品,而各名作者的贡献是 不能明显地与另一或其他作者的贡献分开的。

(2) 除非任何影片的制作人和主要导演均属同一人,否则该 影片须视为合作作品。

(3) 如某广播是视为由多于一人作出的,则该广播须视为合 作作品 ( 第 8(3) 条 )。

(4) 在本部中,凡提述作品的作者,则就合作作品而言,须 解释为提述该作品的全部作者,但另有规定的除外。

[比照 1988 c. 48 s. 10 U.K.]

最后更新日期

3.3.2014

《版权条例》

2-23 第 II 部 —— 第 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12 条

13. 版权的第一拥有权 除第 14、15 及 16 条另有规定外,作品的作者是该作品的任何 版权的第一拥有人。

[比照 1988 c. 48 s. 11(1) U.K.]

14. 雇员的作品 (1) 凡文学作品、戏剧作品、音乐作品、艺术作品或影片是

由雇员在受雇工作期间制作的,则 —— (a) 除任何协议有相反的规定外;及 (b) 在符合第 (2) 款的规定下, 该雇员的雇主是该作品的版权的第一拥有人。

(2) 除任何协议有相反的规定外,如有关雇主利用该等作品 或在其允许下由他人利用该等作品,而利用的方式在该 等作品创作当时是该雇主及有关雇员均不能合理地预料 的,则雇主须就该项利用支付一笔偿金予该雇员,款额 由该雇主及该雇员议定,如没有协议则由版权审裁处裁 定。

[比照 1988 c. 48 s. 11(2) U.K.]

15. 委讬作品 (1) 凡作品是某人委讬制作的,而作者与委讬人之间订有就

版权的享有权作出明确的规定的协议,则委讬作品的版 权属于根据该协议享有版权的人。 

(2) 尽管有第 (1) 款及第 13 及 103 条的规定,委讬制作作品 的人 ——

最后更新日期

3.3.2014

《版权条例》

2-25 第 II 部 —— 第 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13 条

(a) 具有专用特许,可为作者及该委讬制作作品的人在 委讬制作作品时可合理地预料的目的,利用该委讬 作品;及

(b) 有权制止为任何他可合理地提出反对的目的而利用 委讬作品。

16. 政府版权等 (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 —— 见 1999 年第 22 号第 3 条 ) 第 13、14 及 15 条不适用于政府版权或立法会版权 ( 参看第 182 及 184 条 ),亦不适用于凭借第 188 条而存在的版权 ( 某些 国际组织的版权 )。

(1999年第 22号第 3条修订 )

版权的期限

17. 文学作品、戏剧作品、音乐作品或艺术作品的版权期限 (1) 以下条文就文学作品、戏剧作品、音乐作品或艺术作品

的版权期限而具有效力。

(2) 除以下条文另有规定外,如有关作者于某公历年死亡, 版权在自该年年终起计的 50 年期间完结时届满。

(3) 除以下条文另有规定外,如属作者不为人知的作品, 则 —— (a) 凡作品于某公历年首次制作,其版权自该年年终起

计的 50 年期间完结时届满;或 (b) 如该作品在该期间内某公历年首次向公众提供,其

版权在自该年年终起计的 50 年期间完结时届满。

最后更新日期

3.3.2014

《版权条例》

2-27 第 II 部 —— 第 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16 条

(4) 如第 (3)(a) 或 (b) 款段所指明的期间完结前,作者的身分 变成为人所知,则第 (2) 款适用。

(5) 为施行第 (3) 款,“ 向公众提供 ” (making available to the public) —— (a) 就文学作品、戏剧作品或音乐作品而言,包括 ——

(i) 公开表演;或 (ii) 将作品广播或将其包括在有线传播节目服务内;

(b) 就艺术作品而言,包括 —— (i) 公开陈列; (2007年第 15号第 4条修订 )

(ii) 公开放映包括该作品的影片;或 (iii) 将该作品包括在广播或有线传播节目服务内;

(c) 作品的复制品如第 26 条所指而向公众提供, 但在为施行该款而就一般情况决定作品是否已向公 众提供时,不得考虑任何未经授权的作为。

(6) 如作品是由电脑产生而于某公历年制作的,则上述条文 并不适用,而版权在自该年年终起计的 50 年期间完结时 届满。

(7) 就合作的作品而言,本条条文须如以下般予以修改 —— (a) 在第 (2) 款中,凡提述作者死亡须按以下规定解

释 —— (i) 如所有作者的身分均为人所知,该提述即提述

他们当中最后死亡的人的死亡;及

(ii) 如其中一名或多于一名作者的身分为人所知, 但其他的一名或多于一名作者的身分不为人 知,该提述即指为人所知的作者中最后死亡的 人的死亡;及

(b) 在第 (4) 款中,凡提述作者的身分变成为人所知,须 解释为提述任何一个作者的身分变成为人所知。

最后更新日期

3.3.2014

《版权条例》

2-29 第 II 部 —— 第 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17 条

(8) 本条不适用于政府版权或立法会版权 ( 参看第 182 至 184 条 )或凭借第188条而存在的版权 (某些国际组织的版权 )。 (1999年第 22号第 3条修订 )

[比照 1988 c. 48 s. 12 U.K.]

18. 声音纪录的版权期限 (1) 以下条文就声音纪录的版权期限而具有效力。 (2) 除以下条文另有规定外 ——

(a) 凡声音纪录于某公历年制作,该声音纪录的版权在 自该年年终起计的 50 年期间完结时届满;或

(b) 如声音纪录在该期间内于某公历年发行,则该纪录 的版权在自该年年终起计的 50 年期间完结时届满。

(3) 为施行第 (2) 款,当声音纪录首次发表、公开播放、广播 或包括在有线传播节目服务内时,即属 “ 发行 ”,但在决 定任何声音纪录是否属已发行时,不得考虑任何未经授 权的作为。

最后更新日期

3.3.2014

《版权条例》

2-31 第 II 部 —— 第 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18 条

[比照 1988 c. 48 s. 13A U.K.]

19. 影片的版权期限 (1) 以下条文就影片的版权期限而具有效力。 (2) 除以下条文另有规定外,如以下人士中最后死亡的人的

死亡在某公历年发生,版权在自该年年终起计的 50 年期 间完结时届满 —— (a) 主要导演; (b) 剧本的作者; (c) 对白的作者;或 (d) 特别为影片创作并用于影片中的音乐的创作人。

(3) 如一名或多于一名第 (2)(a) 至 (d) 款所提述的人士的身分 为人所知,但其余的一名或多于一名该等人士的身分不 为人知,则在该款中提述该等人士中最后死亡的人的死 亡,须解释为提述身分为人所知的人士中最后死亡的人 的死亡。

(4) 倘若第 (2)(a) 至 (d) 款所提述的人士的身分不为人知 —— (a) 如影片于某公历年制作,该影片的版权自该年年终

起计的 50 年期间完结时届满;或 (b) 如影片在该期间于某公历年首次向公众提供,则该

影片的版权在自该年年终起计的 50 年期间完结时届 满。

(5) 如在第 (4)(a) 或 (b) 款所指明的期间完结前上述人士的身 分变成为人所知,则第 (2) 及 (3) 款适用。

最后更新日期

3.3.2014

《版权条例》

2-33 第 II 部 —— 第 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19 条

(6) 为施行第 (4) 款,“ 向公众提供 ” (making available to the public) 包括 —— (a) 公开放映; (b) 作品的复制品如第 26 条所指而向公众提供;或 (c) 广播或包括在有线传播节目服务内,

但在为施行该款而就一般情况决定影片是否已向公 众提供时,不得考虑任何未经授权的作为。

(7) 如在任何个案中,无人属第 (2)(a) 至 (d) 段所指的人士, 则上述条文并不适用,而如影片于某公历年制作,该影 片的版权在自该年年终起计的 50 年期间完结时届满。

(8) 就本条而言,如不能藉合理查究而确定第 (2)(a) 至 (d) 款 所提述的人士的身分,则该等人士的身分须视为不为人 知;但如任何该等人士的身分一旦为人所知,则该人的 身分此后即不得视为不为人知。

[比照 1988 c. 48 s. 13B U.K.]

20. 广播及有线传播节目的版权期限 (1) 以下条文就广播或有线传播节目的版权期限而具有效力。 (2) 除以下条文另有规定外,于某公历年作出的广播的版权,

在自该年年终起计的 50 年期间完结时届满;于某公历年

最后更新日期

3.3.2014

《版权条例》

2-35 第 II 部 —— 第 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20 条

包括在有线传播节目服务内的有线传播节目的版权,在 自该年年终起计的 50 年期间完结时届满。

(3) 重播的广播或有线传播节目的版权与原本的广播或有线 传播节目的版权同时届满,因此,在原本的广播或有线 传播节目的版权届满后,广播某重播的广播或将重播的 有线传播节目包括在有线传播节目服务内,版权不会就 该重播的广播或有线传播节目而产生。

(4) 重播的广播或有线传播节目指重播以前作出的广播或以 前包括在有线传播节目服务内的有线传播节目。

[比照 1988 c. 48 s. 14 U.K.]

21. 已发表版本的排印编排的版权期限 于某公历年首次发表的已发表版本的排印编排的版权,在自 该年年终起计的 25 年期间完结时届满。

[比照 1988 c. 48 s. 15 U.K.]

II 分部 —— 版权拥有人的权利

受版权所限制的作为

22. 作品的版权所限制的作为 (1) 作品的版权的拥有人按照本分部的以下条文,具有在香

港作出以下作为的独有权利 —— (a) 复制该作品 ( 参阅第 23 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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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2014

《版权条例》

2-37 第 II 部 —— 第 I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22 条

(b) 向公众发放该作品的复制品 ( 参阅第 24 条 ); (c) 租赁该作品的复制品予公众 ( 参阅第 25 条 ); (

2007年第 15号第 5条代替 ) (d) 向公众提供该作品的复制品 ( 参阅第 26 条 ); (e) 公开表演、放映或播放该作品 ( 参阅第 27 条 ); (f) 将该作品广播或将该作品包括在有线传播节目服务

内 ( 参阅第 28 条 ); (g) 制作该作品的改编本,或就该等改编本而作出任何

上述作为 ( 参阅第 29 条 ), 而上述作为在本部中称为 “ 受版权所限制的作为 ”。

(2) 任何人未获作品的版权拥有人的特许,而自行或授权他 人作出任何受版权所限制的作为,即属侵犯该作品的版 权。

(3) 在本部中,凡提述作出受作品版权所限制的作为,即提 述 —— (a) 就该作品的整项或其任何实质部分;及 (b) 直接或间接地, 作出该作为,而任何介入作为本身是否侵犯版权则不具 关键性。

(4) 本分部在下列条文的规限下有效 —— (a) 第 III 分部的条文 ( 就版权作品而允许的作为 );及 (b) 第 VIII 分部的条文 ( 与版权的特许有关的条文 )。

[比照 1988 c. 48 s. 16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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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2014

《版权条例》

2-39 第 II 部 —— 第 I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22 条

23. 因复制而侵犯版权 (1) 复制有关作品是受任何类别的版权作品的版权所限制的

作为;在本部中,凡提述复制及复制品,均按以下条文 解释。

(2) 复制任何作品指以任何实质形式复制该作品,并包括藉 电子方法将作品贮存于任何媒体。

(3) 就艺术作品而言,复制包括将平面作品制成立体的复制 品以及将立体作品制成平面的复制品。

(4) 就影片、电视广播或有线传播节目而言,复制包括制作 的构成该影片、广播或有线传播节目的全部或任何实质 部分的任何影像的照片。

(5) 就已发表版本的排印编排而言,复制指制作该编排的精 确复制品。

(6) 就任何类别的作品而言,复制包括制作该等作品的短暂 存在的复制品或为该等作品的其他用途而附带制作复制 品。

[比照 1988 c. 48 s. 17 U.K.]

24. 以向公众发放复制品方式侵犯版权 (1) 向公众发放有关作品的复制品,是受任何类别的版权作

品的版权所限制的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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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2014

《版权条例》

2-41 第 II 部 —— 第 I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23 条

(2) 在本部中,凡提述向公众发放作品的复制品,即提述由 版权拥有人或在其同意下将以前从未在香港或其他地方 发行的复制品发行的作为。

(3) 在本部中,凡提述向公众发放作品的复制品,并不包 括 —— (a) 以前曾发行的复制品的任何其后的分发、售卖、租

赁或借出 ( 但参阅第 25 条∶以租赁而侵犯版权 );或 (b) 该等复制品其后输入香港。

(4) 在本部中,凡提述发放作品的复制品,包括发放原本的 作品及发放电子形式的复制品。

[比照 1988 c. 48 s. 18 U.K.]

25. 以租赁作品予公众方式侵犯版权 (* 斜体部分尚未实施。) (1) 租赁任何以下作品的复制品予公众,是受该作品的版权

所限制的作为 —— (a) 电脑程式; (b) 声音纪录; (c) 影片; (d) 收录在声音纪录内的文学作品、戏剧作品或音乐作

品;

*[(e) 载于连环图册内的文学作品或艺术作品;或 (f) 连环图册的已发表版本的排印编排。] (2007

15号第 6条代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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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2014

《版权条例》

2-43 第 II 部 —— 第 I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25 条

(2) 在本部中,除本条以下条文另有规定外,“ 租赁 ” (rental) 指为直接或间接的经济或商业利益,而令作品的复制品 在该复制品将予或可予归还的条款下供人使用。

(3) “ 租赁 ” (rental) 一词不包括 —— (a) 提供作公开表演、播放或放映之用或作广播或包括

在有线传播节目服务内之用;

(b) 提供作公开陈列之用;或 (2007年第 15号第 6 条修订 )

(c) 提供作即场参考之用。 (4) 在本部中,凡提述租赁作品的复制品,包括租赁原本的

作品。

[比照 1988 c .48 s. 18A U.K.]

26. 以向公众提供复制品方式侵犯版权 (1) 向公众提供有关作品的复制品是受任何类别的版权作品

的版权所限制的作为。

(2) 在本部中,凡提述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复制品,即提述藉 有线或无线的方式提供,而如此提供的方法使公众人士 可从其各自选择的地点及于其各自选择的时间观看或收 听该作品 ( 例如透过一般称为电脑互联网服务的服务而 提供作品的复制品 )。

(3) 在本部中,凡提述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复制品,包括提供 原本的作品。

(4) 仅提供使作品的复制品能够向公众提供的实物设施本身 并不构成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复制品的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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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2014

《版权条例》

2-45 第 II 部 —— 第 I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26 条

27. 以公开表演、放映或播放作品方式侵犯版权 (1) 公开表演有关作品是受文学作品、戏剧作品或音乐作品

的版权所限制的作为。

(2) 在本部中,就作品而言,“ 表演 ” (performance) —— (a) 包括讲课、讲话、演说或讲道;及 (b) 一般而言,包括藉任何视像或有声方式表达,并包

括藉声音纪录、影片、广播或有线传播节目表达。

(3) 公开播放或放映有关作品,是受声音纪录、影片、广播 或有线传播节目的版权所限制的作为。

(4) 如以器具接收藉电子方法传送的影像或声音而将作品公 开表演、播放或放映,因而侵犯该作品的版权,则发送 影像或声音的人及 ( 如属表演 ) 表演者,均不视为对侵犯 版权负责。

[比照 1988 c. 48 s. 19 U.K.]

28. 以广播作品或将作品包括在有线传播节目服务内的方式侵犯 版权

广播有关作品或将其包括在有线传播节目服务内,是受以下 作品的版权所限制的作为 ——

(a) 文学作品、戏剧作品、音乐作品或艺术作品; (b) 声音纪录或影片;或 (c) 广播或有线传播节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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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2014

《版权条例》

2-47 第 II 部 —— 第 I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27 条

[比照 1988 c. 48 s. 20 U.K.]

29. 以改编或作出与改编有关的作为的方式侵犯版权 (1) 制作有关作品的改编本,是受文学作品、戏剧作品或音

乐作品的版权所限制的作为。就此而言,当以书面或其 他方式记录该等作品,即为制作改编本。

(2) 就文学作品、戏剧作品或音乐作品的改编本而作出第 23 至 28 条或第 (1) 款所指明的作为中的任何作为,亦属受 该等作品的版权所限制的作为。就此而言,在作出该作 为时该改编本是否已经以书面或其他方式记录,并不具 关键性。

(3) 在本部中 “ 改编本 ” (adaptation) —— (a) 就文学作品 ( 电脑程式除外 ) 或戏剧作品而言,

指 —— (i) 该作品的翻译本;

(ii) 由戏剧作品转为非戏剧作品的戏剧作品的版 本,或由非戏剧作品转为戏剧作品的非戏剧作 品的版本 ( 视属何情况而定 );

(iii) 全部或主要藉图画表达故事或动作的该作品 的任何版本,而该等图画是适宜在书本或在报 章、杂志或相类期刊上复制的;

(b) 就电脑程式而言,指该程式的编排版本或经更改的 版本,或其翻译本;

(c) 就音乐作品而言,指该作品的乐曲编排或改编谱。 (4) 就电脑程式而言,“ 翻译本 ” (translation) 包括由电脑程式

转为电脑语言或代码的电脑程式的版本或由电脑语言或 代码转为电脑程式的电脑程式的版本,或由一种电脑语 言或代码转为另一种电脑语言或代码的电脑程式的版本。  

(5) 不得自本条而推论什么构成或并不构成复制某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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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2014

《版权条例》

2-49 第 II 部 —— 第 I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29 条

[比照 1988 c. 48 s. 21 U.K.]

间接侵犯版权

30. 间接侵犯版权∶输入或输出侵犯版权复制品 任何人未获作品的版权拥有人的特许,将该作品的复制品输 入或输出香港,而他知道或有理由相信该复制是该作品的侵 犯版权复制品,而且他输入或输出该复制品并非供自己私人 和家居使用,即属侵犯该作品的版权。

[比照 1988 c. 48 s. 22 U.K.]

31. 间接侵犯版权∶管有侵犯版权复制品或进行侵犯版权复制品交 易

(1) 任何人未获作品的版权拥有人的特许,就该作品的复 制品作出以下作为,而他知道或有理由相信该复制品 是该作品的侵犯版权复制品,即属侵犯该作品的版 权 —— (2000年第 64号第 2条修订 ) (a) 为任何贸易或业务的目的或在任何贸易或业务的过

程中,管有该复制品; (2000年第 64号第 2条 代替。由 2007年第 15号第 7条修订 )

(b) 将该复制品出售、出租、要约出售或要约出租,或 为出售或出租而展示该复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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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2014

《版权条例》

2-51 第 II 部 —— 第 I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30 条

(c) 为任何贸易或业务的目的或在任何贸易或业务的过 程中,公开陈列或分发该复制品;或 (2000年第 64号第 2条代替。由 2007年第 15号第 7条修订 )

(d) 并非为任何贸易或业务的目的,亦并非在任何贸易 或业务的过程中,分发该复制品并达到损害版权拥 有人的程度。 (2000年第 64号第 2条修订;由 2007年第 15号第 7条修订 )

(2) 就第 (1)(a) 及 (c) 款而言,有关的贸易或业务是否包含经 营版权作品的侵犯版权复制品并不具关键性。 (2000 年第 64号第 2条增补 )

[比照 1988 c. 48 s. 23 U.K.]

32. 间接侵犯版权∶提供制造侵犯版权复制品的方法 (1) 任何人未获作品的版权拥有人的特许而 ——

(a) 制作物品; (b) 将物品输入或输出香港; (c) 为任何贸易或业务的目的或在任何贸易或业务的过

程中,管有物品;或 (2000年第 64号第 3条代 替。由 2007年第 15号第 8条修订 )

(d) 将物品出售、出租、要约出售或要约出租,或为出 售或出租而展示该物品,

而该物品是经特定设计或改装,用以制作该作品的复制 品,而该人是在知道或有理由相信该物品是将用以制作 该等侵犯版权复制品的情况下作出上述作为,则该人即 属侵犯该作品的版权。

(2) 任何人未获作品的版权拥有人的特许,藉电讯系统传送 该作品 ( 但并非藉广播或藉包括在有线传播节目服务内 而传送 ),而他是在知道或有理由相信将有作品的侵犯版 权复制品藉在香港或其他地方接收该传送而制作的情况 下作出该传送,则该人即属侵犯该作品的版权。

最后更新日期

3.3.2014

《版权条例》

2-53 第 II 部 —— 第 I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32 条

(3) 就第 (1)(c) 款而言,有关的贸易或业务是否包含经营经特 定设计或改装用以制作版权作品的复制品的物品,并不 具关键性。 (2000年第 64号第 3条增补 )

[比照 1988 c. 48 s. 24 U.K.]

33. 间接侵犯版权∶允许处所用作进行侵犯版权表演 (1) 凡在公众娱乐场所作出的表演侵犯作品的版权,除非任

何允许该场所用作该表演的人在他给予允许时有合理理 由相信该表演不会侵犯版权,否则该人亦须对该项侵犯 版权负上法律责任。

(2) 在本条中,“ 公众娱乐场所 ” (place of public entertainment) 包括主要占用作其他用途但不时亦供租用作公众娱乐用 途的处所。

[比照 1988 c. 48 s. 25 U.K.]

34. 间接侵犯版权∶提供器具作侵犯版权表演等 (1) 凡藉使用以下器具公开表演作品或公开播放或放映作品

而侵犯该作品的版权,则第 (2) 至 (4) 款所指明的人亦须 对该项侵犯版权负上法律责任 —— (a) 播放声音纪录的器具; (b) 放映影片的器具;或 (c) 接收藉电子方法传送的影像或声音的器具。

(2) 供应器具或其任何实质部分的人如在供应该器具或该部 分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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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2014

《版权条例》

2-55 第 II 部 —— 第 I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33 条

(a) 知道或有理由相信该器具相当可能被人以侵犯版权 的方式使用;或

(b) ( 如该器具的正常用途涉及公开表演、播放或放映 ) 基于合理理由不相信该器具不会被人以侵犯版权的 方式使用,

则该供应人须对该项侵犯版权负上法律责任。

(3) 允许该器具被带进处所的该处所的占用人如在给予允许 时,知道或有理由相信该器具相当可能被人以侵犯版权 的方式使用,该占用人亦须对该项侵犯版权负上法律责 任。

(4) 供应用作侵犯版权的声音纪录或影片的人如在供应该声 音纪录或影片时,知道或有理由相信他所供应的声音纪 录或影片或以他所供应的声音纪录或影片直接或间接制 作的复制品相当可能被人以侵犯版权的方式使用,则该 人亦须对该项侵犯版权负上法律责任。

[比照 1988 c. 48 s. 26 U.K.]

35. “ 侵犯版权复制品 的涵义 侵犯版权复制品

(1) 在本部中,“ 侵犯版权复制品 ” (infringing copy) 就版 权作品而言,须按照本条解释。

(2) 如某作品的复制品的制作构成侵犯有关作品的版权, 则该复制品即属侵犯版权复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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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2014

《版权条例》

2-57 第 II 部 —— 第 I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35 条

(3) 除第 35A 或 35B 条另有规定外,如 —— (2003 年第 27号第 2条修订;由 2007年第 15号第 9条修订 ) (a) 某作品的复制品 ( 附属作品的复制品除外 ) 已

输入或拟输入香港;及

(b) 该复制品 ( 附属作品的复制品除外 ) 假使是在 香港制作即会构成侵犯有关作品的版权,或违 反关乎该作品的专用特许协议,

该复制品 ( 附属作品的复制品除外 ) 亦属侵犯版权复 制品 ( 附属作品的复制品除外 )。

(4) 就第 118 至 133 条 ( 刑事条文 ) 而言,“ 侵犯版权复 制品 ” (infringing copy) 并不包括符合以下说明的某 作品的复制品 ——

(a) 是在制作它的所在国家、地区或地方合法地制作的; (2003年第 27号第 2条修订 ) (b) 已于自该作品在香港或其他地方发表的首天起

计 15 个月届满之后的任何时间输入香港或拟 于该 15 个月届满之后的任何时间输入香港;及 (2007年第 15号第 9条修订 )

(c) 假使是在香港制作即会构成侵犯有关作品的版 权,或违反关乎该作品的专用特许协议,

亦不包括符合以下说明的某附属作品的复制品 ——

(i) 是在制作它的所在国家、地区或地方合法地制 作的; (2003年第 27号第 2条修订 )

(ii) 已输入或拟输入香港;及 (iii) 假使是在香港制作即会构成侵犯有关作品的版

权,或违反关乎该作品的专用特许协议。

(5) 就第 VII 分部 ( 关乎输入侵犯版权物品的法律程序 ) 而言,“ 侵犯版权复制品 ” (infringing copy) 并不包括

最后更新日期

3.3.2014

《版权条例》

2-59 第 II 部 —— 第 I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35 条

符合以下说明的某作品的复制品或某附属作品的复 制品 ——

(a) 是在制作它的所在国家、地区或地方合法地制作的; (2003年第 27号第 2条修订 ) (b) 已输入或拟输入香港;及 (c) 假使是在香港制作即会构成侵犯有关作品的版

权,或违反关乎该作品的专用特许协议的。

(6) 凡在任何法律程序中出现某作品的复制品是否侵犯 版权复制品的问题,并且证明 —— (a) 该复制品是该作品的复制品;及 (b) 版权存在于该作品或曾在任何时间存在于该作

品,

则须推定该复制品是在版权存在于该作品时制作, 直至相反证明成立为止。 (6A) 凡在任何法律程序中,出现某作品的复制品 ( 该 复制品是在制作它的所在国家、地区或地方合法地 制作的 ) 是否仅凭借第 (3) 款而属侵犯版权复制品的 问题,并且证明 —— (a) ( 如属贮存于光碟的任何作品的复制品 ) 该光碟

没有按《防止盗用版权条例》( 第 544 章 ) 第 15 条规定,标上制造者代码;

(b) 在该复制品上的标签或标记、收录该复制品的 物品或包装或盛载该复制品的包装物或盛器, 显示该复制品是在香港以外的国家、地区或地 方制作的;或

(c) 在该复制品上的标签或标记、收录该复制品的 物品或包装或盛载该复制品的包装物或盛器, 显示该复制品属禁止在香港分发、出售或供应 的,或显示该复制品只限在香港以外的国家、 地区或地方分发、出售或供应的,

最后更新日期

3.3.2014

《版权条例》

2-61 第 II 部 —— 第 I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35 条

则除非有相反证据,该复制品须推定为已输入 香港。 (2007年第 15号第 9条增补 )

(6B) 在第 (6A)(a) 款中 —— “ 光碟 ” (optical disc) 具有《防止盗用版权条例》( 第 544 章 ) 第 2(1) 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标上 ” (marked)具有《防止盗用版权条例》(第544章 ) 第 15(3) 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 制造者代码 ” (manufacturer’s code) 具有《防止盗用 版权条例》(第544章 )第2(1)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2007年第 15号第 9条增补 )

(7) 在本部中,“ 侵犯版权复制品 ” (infringing copy) 包括 凭借任何以下条文而被视为侵犯版权复制品的复制 品 ——

(a) 第 35B(5)条 (输入的复制品不属第 35(3)条所指的 “侵 犯版权复制品 ”); (b) 第 40B(5) 条 ( 为阅读残障人士制作的便于阅读

文本 ); (c) 第 40C(7) 条 ( 指明团体为阅读残障人士制作的

便于阅读文本 ); (d) 第 40D(2) 条 ( 指明团体管有的中间复制品 ); (e) 第40D(7)条 (指明团体进行交易的中间复制品 ); (f) 第 41A(7) 条 ( 为教学或接受教学的目的而制作

的复制品 ); (g) 第 41(5) 条 ( 为教学或考试的目的而制作的复制

品 ); (h) 第 44(3) 条 ( 教育机构为教育的目的而制作的纪

录 ); (i) 第 45(3) 条 ( 教育机构为教学的目的而藉翻印进

行复制 );

最后更新日期

3.3.2014

《版权条例》

2-63 第 II 部 —— 第 I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35 条

(j) 第 46(4)(b) 条 ( 图书馆馆长或档案室负责人倚 赖虚假的声明而制作的复制品 );

(k) 第 54A(3) 条 ( 为公共行政的目的而制作的复制 品 );

(l) 第 64(2) 条 ( 在主体复制品转移时采用电子形式 保留的作品的另一份复制品、改编本等 );

(m) 第 72(2) 条 ( 为宣传售卖的艺术作品的目的而制 作的复制品 );或

(n) 第 77(4) 条 ( 为广播或有线传播节目的目的而制 作的复制品 )。 (2007年第 15号第 9条代替 )

(8) 就第 (3)、(4) 及 (5) 款而言,“ 附属作品 ” (accessory work) 指以下作品 ——

(a) 附贴于某物品上或在某物品上展示的标签所包含或 构成的作品;

(b) 包装或盛载某物品的包装物或盛器所包含或构 成的作品;

(c) 附贴于包装或盛载某物品的包装物或盛器上或 在该等包装物或盛器上展示的标签所包含或构 成的作品;

(d) 某物品所附带并在售卖时与该物品一并提供的 书面指示、保证书或其他资料所包含或构成的 作品;或

(e) 某物品所附带并在售卖时与该物品一并提供的 具指示性质的声音纪录或影片,

而该物品 ( 包括标签、包装物、盛器、指示、 保证书、其他资料、声音纪录或影片,视属何 情况而定 ) 的经济价值并非主要归因于该作品 的经济价值。

(9) (2003年第 27号第 2条废除 ) [比照 1988 c. 48 s. 27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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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2014

《版权条例》

2-65 第 II 部 —— 第 I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35 条

35A. 电脑程式的复制品或与电脑程式载于同一物品的某些其他作 品的复制品并非第 35(3) 条所指的 侵犯版权复制品 (1) 如本款适用的作品的复制品是在制作它的所在国家、地

区或地方合法地制作的,则它并非第 35(3) 条所指的侵犯 版权复制品。

(2) 如某作品的复制品 —— (a) 属电脑程式的复制品;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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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2014

《版权条例》

2-67 第 II 部 —— 第 I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35A 条

(b) 不属电脑程式的复制品,但与电脑程式的复制品载 于同一物品,且并非第 (3) 或 (4) 款所规定者,

而假使没有第 (1) 款,该复制品便会是第 35(3) 条所指的 侵犯版权复制品,则第 (1) 款适用于该复制品。

(3) 任何第 (2)(b) 款所描述的作品的复制品如符合以下说明, 则第 (1) 款不适用于该复制品 —— (a) 该复制品是或实质上是整出电影或电视剧或电视电

影的复制品;或

(b) 如该复制品是某电影或电视剧或电视电影的部分的 复制品,则 —— (i) 该电影或电视剧或电视电影的所有部分 ( 指其

复制品载于有关物品的部分 ) 合起来构成或实 质上构成整出该电影或电视剧或电视电影;或

(ii) 该电影或电视剧或电视电影的所有部分 ( 指其 复制品载于有关物品的部分 ) 的总计观看时间 ( 就电影而言 ) 超逾 15 分钟,或 ( 就电视剧或 电视电影而言 ) 超逾 10 分钟,

而在 (a) 及 (b)(i) 段中对电视剧或电视电影的提述,就由 一集或多于一集剧情组成的电视剧或电视电影而言,即 为对该电视剧或电视电影的一集剧情的提述。

(4) 任何第 (2)(b) 款所描述的作品的复制品如属 —— (a) 电影或电视剧或电视电影的复制品 ( 第 (3) 款适用者

除外 ); (b) 音乐声音纪录或音乐视像纪录的复制品;或 (c) 构成电子书的一部分的复制品, (“ 指明作品复制品 ”) 则在下述情况下,第 (1) 款不适用 于该复制品:某人在获取载有该指明作品复制品的物品 供自己使用时,其目的是为了获取载于该物品的各指明 作品复制品的可能性,大于为了获取载于该物品的不属 指明作品复制品的各作品的复制品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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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2014

《版权条例》

2-69 第 II 部 —— 第 I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35A 条

(5) 就第 (4) 款而言,于考虑获取某物品的目的是为了获取载 于该物品的某作品的复制品的可能性时,任何电脑程式 中如有任何部分的功能是提供方法以进行以下活动,则 该等部分的复制品须被视为指明作品复制品的部分 —— (a) 观看或收听载于该物品的指明作品复制品,或 ( 如

该作品经编码处理 ) 就该作品进行解码,以便能够 观看或收听该指明作品复制品;或

(b) 搜索载于该物品的指明作品复制品的任何特定部分。 (6) 在本条中,“ 电子书 ” (e-book) 指载于单一物品的作品的

复制品的组合,而该组合包含 —— (a) 以下每项作品的一份或多于一份复制品 ——

(i) 电脑程式;及 (ii) 文学作品 ( 电脑程式除外 )、戏剧作品、音乐作

品或艺术作品 (“ 主要作品 ”), 而其编排方式令主要作品的复制品以书本、杂志或 期刊的电子版本的形式呈现;及

(b) 一份或多于一份影片或声音纪录的复制品 ( 如该复 制品或该等复制品是附同主要作品作说明用途的 )。

(7) 为免生疑问,在本条 ( 第 (6) 款除外 ) 中,对作品的复制 品的提述,即为对整项作品的复制品或作品的任何实质 部分的复制品的提述。

(2003年第 27号第 3条增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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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2014

《版权条例》

2-71 第 II 部 —— 第 I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35A 条

35B. 输入的复制品不属第 35(3) 条所指的 侵犯版权复制品 (1) 任何本款适用的作品的复制品 ——

(a) 如符合以下说明,则就将该复制品输入香港的人而 言,不属第 35(3) 条所指的侵犯版权复制品 —— (i) 该复制品是在制作它的所在国家、地区或地方

合法地制作的;而且

(ii) 输入该复制品的本意,并非令某人可为任何贸 易或业务的目的或在任何贸易或业务的过程 中,经销该复制品;或

(b) 如符合以下说明,则就管有该复制品的人而言,不 属第 35(3) 条所指的侵犯版权复制品 —— (i) 该复制品是在制作它的所在国家、地区或地方

合法地制作的;而且

(ii) 管有该复制品的本意,并非令某人可为任何贸 易或业务的目的或在任何贸易或业务的过程 中,经销该复制品。

(2) 第 (1) 款适用于任何类别作品的复制品,但符合以下说明 的作品的复制品除外 —— (a) 属 ——

(i) 音乐声音纪录; (ii) 音乐视像纪录;

(iii) 电视剧或电视电影;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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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2014

《版权条例》

2-73 第 II 部 —— 第 I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35B 条

(iv) 电影;而且 (b) 正公开或拟公开播放或放映。

(3) 尽管有第 (2)款所订的例外情况,第 (1)款仍适用于第 (2)(a) 款所提述的、符合以下说明的任何作品的复制品 —— (a) 正由或拟由某教育机构为该机构的教育目的而公开

播放或放映的;或

(b) 正由或拟由某指明图书馆为该图书馆的用途而公开 播放或放映的。

(4) 就第 (3)(b) 款而言,如任何图书馆属于根据第 46(1)(b) 条 指明的任何图书馆的类别,该图书馆须视为指明图书馆。

(5) 凡某作品的复制品凭借第 (1) 款而不属侵犯版权复制品, 如其后有人为任何贸易或业务的目的或在任何贸易或业 务的过程中,经销该复制品 —— (a) 而该经销是在第 35(4)(b) 条所提述的 15 个月期间内

进行的,则就第 118 至 133 条 ( 刑事条文 ) 而言,该 复制品须就有关经销及就经销该复制品的人而言视 为侵犯版权复制品;及

(b) 则不论该经销是于何时进行的,就本条例的任何条 文 ( 第 118 至 133 条除外 ) 而言,该复制品须就有关 经销及就经销该复制品的人而言视为侵犯版权复制 品。

(6) 在本条中,“ 经销 ” (deal in) 指出售、出租、要约出售或 要约出租、或为出售或出租而展示,或为牟利或报酬而 分发。

(2007年第 15号第 10条增补 )

免责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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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2014

《版权条例》

2-75 第 II 部 —— 第 I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36 条

36. 就第 30 31 条而言的免责辩护 (1) 现声明如有某作品的复制品是在制作它的所在国家、地

区或地方合法地制作的,且它仅凭借第 35(3) 条而属侵犯 版权复制品,则就第 30 及 31 条而言以及为免生疑问, 在根据第 30 或 31 条而就某作品的复制品进行的侵犯版 权诉讼中,如被告人证明 —— (2007年第 15号第 11 条修订 ) (a) 他已作出合理查究足以使他自己信纳该已输入或拟

输入香港的该作品的复制品并非该作品的侵犯版权 复制品;

(b) 他基于合理理由而信纳在有关个案的情况下,该复 制品并非侵犯版权复制品;及

(c) 没有其他本会致使他合理地怀疑该复制品是侵犯版 权复制品的情况,

则他已证明他没有理由相信该复制品是侵犯版权复制品。

(2) 法院在裁定被告人是否已根据第 (1) 款证明他没有理由相 信该复制品是侵犯版权复制品时,可顾及的因素包括 ( 但 不限于 ) 以下事项 —— (a) 他是否已就有关类别作品向有关的行业团体作出查

究;

(b) 他是否已给予通知促请有关的版权拥有人或专用特 许持有人注意他在输入和出售该作品的复制品方面 的权益;

(c) 他是否已遵从就有关类别作品的供应而可能存在的 实务守则;

(d) 对被告作出的该等查究的回应 ( 如有的话 ) 是否合理 和及时;

(e) 他是否已获提供有关的版权拥有人或专用特许持有 人 ( 视属何情况而定 ) 的姓名或名称、地址及其联络 之详细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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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2014

《版权条例》

2-77 第 II 部 —— 第 I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36 条

(f) 他是否已获提供有关作品首日发表之日期; (g) 他是否已获提供任何有关专用特许之证明。

(3) 凡某人一如第 30 或 31 条所述般侵犯版权,在针对该人 侵犯版权的诉讼中,如该人证明以下事项,即可以此作 为免责辩护 —— (a) 他已向版权拥有人或专用特许持有人 ( 视属何情况

而定 ) 订购该作品的复制品,以获得该作品的复制 品的供应;

(b) 他已向某人作出订购,但该人基于不合理理由而不 作出提供或在不合理的条款下始同意提供,故此其 作为并不合情理;及

(c) 有关输入是在版权拥有人或专用特许特有人作出该 不合情理的作为之后并且是在第 35(4)(b) 条指明的 期间届满之后进行的。

(4) 法院在裁定版权拥有人或专用特许持有人是否已作出不 合情理的作为时,须将个别行业为有秩序地分发该类别 作品的复制品而既有的惯常做法列为考虑因素,尤其须 考虑该订单如获履行,会否与版权拥有人或专用特许持 有人对该作品的正常利用有所抵触,或会否不合理地损 害版权有人或专用特许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5) 法院在裁定是否基于 “不合理理由 ”而不作出提供或在 “不 合理的条款下 ” 始同意提供时,须考虑个别行业或个别 公众的合理需求,包括但不限于价格及提货时间、该行 业对在香港存货之处理、该行业对个别媒体、类别或语 言的产品之一般处理、订单之大小、已作之查询以及有 无任何人士以前曾经向个别供应商订货而未得到兑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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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2014

《版权条例》

2-79 第 II 部 —— 第 I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36 条

III 分部 —— 就版权作品而允许的作为

引言

37. 引言条文 (1) 本分部的条文指明某些在尽管有版权存在的情况下仍可

就版权作品而作出的作为;该等条文只关乎侵犯版权的 问题而不影响限制作出任何该等指明作为的任何其他权 利或义务。

(2) 凡本分部规定某项作为不属侵犯版权,或可作出该作为 而不侵犯版权,而没有特别提及某类别的版权作品,则 有关作为并不属侵犯任何类别的作品的版权。

(3) 在决定本分部指明的作为是否可在尽管有版权存在的情 况下就版权作品而作出时,基本考虑因素是该项作为并 不与版权拥有人对作品的正常利用有所抵触,以及该项 作为并没有不合理地损害版权拥有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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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2014

《版权条例》

2-81 第 II 部 —— 第 II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37 条

(4) 不得从凭借本分部可予作出而不属侵犯版权的任何作为 的描述,而推论受任何类别作品的版权所限制的作为的 范围。

(5) 本分部各条条文的解释互相独立,故某作为并不属于某 条文的范围,并不表示另一条文不涵盖该作为。

[比照 1988 c. 48 s. 28 U.K.]

一般条文

38. 研究及私人研习 (1) 为研究或私人研习而公平处理任何作品,不属侵犯该等

作品的任何版权,就已发表版本而言,亦不属侵犯其排 印编排的版权。 (2007年第 15号第 12条修订 )

(2) 由并非属研究者或学生的人在以下的情况下进行复制, 不属公平处理 —— (a) 由图书馆馆长或代其行事的人作出根据第 49 条订立

的规则不允许根据第 47 或 48 条作出的事情 ( 文章 或已发表作品的部分∶对制造多份相同材料的复制品 的限制 );或

(b) 在其他情况下,进行复制的人知道或有理由相信如 此复制会造成实质上相同材料的复制品在实质上相 同的时间提供予多于一人作实质上相同的用途。

(3) 法院在裁定对作品的处理是否第 (1) 款所指的公平处理 时,须考虑有关个案的整体情况,并尤其须考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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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2014

《版权条例》

2-83 第 II 部 —— 第 II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38 条

(a) 该项处理的目的及性质,包括该项处理是否为非牟 利的目的而作出以及是否属商业性质;

(b) 该作品的性质; (c) 就该作品的整项而言,被处理的部分所占的数量及

实质分量;及

(d) 该项处理对该作品的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影响。 (2007年第 15号第 12条代替 )

[比照 1988 c. 48 s. 29 U.K.]

39. 批评、评论及新闻报导 (1) 为批评或评论某一作品或另一作品或批评或评论某一作

品的表演而公平处理该某一作品,只要附有足够的确认 声明,即不属侵犯该某一作品的任何版权,而就已发表 版本而言,亦不属侵犯其排印编排的版权。

(2) 为报导时事而公平处理某一作品,只要附有足够的确认 声明 ( 除第 (3) 款另有规定外 ),不属侵犯该作品的任何 版权。

(3) 藉声音纪录、影片、广播或有线传播节目报导时事,不 须附有确认声明。

[比照 1988 c. 48 s. 30 U.K.]

40. 附带地包括版权材料 (1) 某项作品附带地包括在艺术作品、声音纪录、影片、广

播或有线传播节目内,不属侵犯该作品的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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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2014

《版权条例》

2-85 第 II 部 —— 第 II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39 条

(2) 某项东西的制作若凭借第 (1) 款而不属侵犯版权,则向公 众发放或提供该东西的复制品,或播放、放映、广播该 项东西,或将该项东西包括在有线传播节目服务内,亦 不属侵犯版权。

(3) 蓄意将音乐作品、伴随音乐而讲出或唱出的文字包括在 另一作品中,或蓄意将声音纪录、广播或有线传播节目 中包括音乐作品或该等文字的部分包括在另一作品中, 并不视为附带地包括在该另一作品中。

[比照 1988 c. 48 s. 31 U.K.]

阅读残障人士

40A. 适用于第 40A 40F 条的定义 在本条及在第 40B 至 40F 条中 —— “ 便于阅读文本 ” (accessible copy) 就某版权作品而言,指令阅

读残障人士较易阅读或使用该作品的文本;

“ 指明团体 ” (specified body) 指符合任何以下描述的团体 —— (a) 附表 1 第 1 条所指明的教育机构; (b) 根据《税务条例》( 第 112 章 ) 第 88 条获豁免缴税的

教育机构;

(c) 获政府发放直接经常性补助金的教育机构;或 (d) 非为牟利而成立或营办的、主要宗旨属慈善性质的

或是在其他情况下以促进阅读残障人士的福利为务 的组织;

“ 借出 ” (lend) 就某复制品而言,指在并非为直接或间接的经 济或商业利益的情况下,提供该复制品予人使用,而使 用条款是该复制品将予归还;

“ 阅读残障 ” (print disability) 就某人而言,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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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2014

《版权条例》

2-87 第 II 部 —— 第 II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40A 条

(a) 失明; (b) 该人的视力受到损害,以致该人不能依靠矫正视力

镜片,将视力改善至一般可接受的能在没有特别强 度或种类的光线下阅读的水平;

(c) 由于身体残疾以致无能力手持或调弄书本;或 (d) 由于身体残疾以致无能力使其眼睛聚焦或移动其眼

睛以达至一般可接受的作阅读的程度。

(2007年第 15号第 13条增补 )

40B. 为阅读残障人士制作单一便于阅读文本 (1) 如 ——

(a) 任何阅读残障人士管有任何文学作品、戏剧作品、 音乐作品或艺术作品的整项或其部分的文本 ( 在本 条中称为 “ 原版文本 ”);而

(b) 由于其残疾以致他无法阅读或使用该原版文本, 则由该人士或任何人代他制作一份该原版文本的便于阅 读文本以供该人士个人使用,并不属侵犯该作品的版权, 而就已发表版本而言,此举亦不属侵犯其排印编排的版 权。

(2) 在以下情况下,第 (1) 款不适用 —— (a) 有关原版文本属侵犯版权复制品;

最后更新日期

3.3.2014

《版权条例》

2-89 第 II 部 —— 第 II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40B 条

(b) 有关原版文本属音乐作品或其部分的原版文本,而 制作便于阅读文本会涉及记录该作品或其部分的表 演;或

(c) 有关原版文本属戏剧作品或其部分的原版文本,而 制作便于阅读文本会涉及记录该作品或其部分的表 演。

(3) 除非在阅读残障人士制作或任何人代他制作便于阅读文 本之时,该文本的制作者已作出合理查究,并信纳无法 以合理的商业价格,取得属可供该人士阅读或使用的形 式的有关版权作品的文本,否则第 (1) 款不适用。

(4) 任何人如根据本条代阅读残障人士制作便于阅读文本, 并就此收取费用,该费用不得超逾为制作及供应该文本 而招致的成本。

(5) 凡任何便于阅读文本 ( 若非因本条即属侵犯版权复制品者 ) 按照本条制作或供应,但其后该文本被用以进行交易, 则 —— (a) 就该交易而言,该文本须视为侵犯版权复制品;及 (b) 如该交易侵犯版权,则就所有其后的目的而言,该

文本须视为侵犯版权复制品。

(6) 在第 (5) 款中,“ 被用以进行交易 ” (dealt with) 指被出售、 出租、要约出售或要约出租,或为出售或出租而展示。

(2007年第 15号第 13条增补 )

40C. 指明团体为阅读残障人士制作多份便于阅读文本 (1) 如 ——

最后更新日期

3.3.2014

《版权条例》

2-91 第 II 部 —— 第 II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40C 条

(a) 任何指明团体管有任何文学作品、戏剧作品、音乐 作品或艺术作品的商业发表的整项或其部分的文本 ( 在本条中称为 “ 原版文本 ”);及

(b) 阅读残障人士无法阅读或使用该原版文本, 则该指明团体为该等人士制作或向该等人士供应该原版 文本的便于阅读文本以供该等人士个人使用,并不属侵 犯该作品的版权,而就已发表版本而言,此举亦不属侵 犯其排印编排的版权。

(2) 在以下情况下,第 (1) 款不适用 —— (a) 有关原版文本属侵犯版权复制品; (b) 有关原版文本属音乐作品或其部分的原版文本,而

制作便于阅读文本会涉及记录该作品或其部分的表 演;或

(c) 有关原版文本属戏剧作品或其部分的原版文本,而 制作便于阅读文本会涉及记录该作品或其部分的表 演。

(3) 除非在制作便于阅读文本之时,指明团体已作出合理查 究,并信纳无法以合理的商业价格,取得属可供阅读残 障人士阅读或使用的形式的有关版权作品的文本,否则 第 (1) 款不适用。

(4) 指明团体必须 —— (a) 在制作或供应便于阅读文本之前的一段合理时间内,

将其制作或供应该等便于阅读文本的意向,通知有 关版权拥有人;或

(b) 在制作或供应便于阅读文本之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 将它已制作或供应该等便于阅读文本一事,通知有 关版权拥有人。

(5) 如指明团体在作出合理查究后,仍不能确定有关版权拥 有人的身分及联络方法的详细资料,则第 (4) 款的规定不 适用。

最后更新日期

3.3.2014

《版权条例》

2-93 第 II 部 —— 第 II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40C 条

(6) 指明团体如根据本条制作及供应便于阅读文本,并就此 收取费用,该费用不得超逾为制作及供应该文本而招致 的成本。

(7) 凡任何便于阅读文本 ( 若非因本条即属侵犯版权复制品者 ) 按照本条制作或供应,但其后该文本被用以进行交易, 则 —— (a) 就该交易而言,该文本须视为侵犯版权复制品;及 (b) 如该交易侵犯版权,则就所有其后的目的而言,该

文本须视为侵犯版权复制品。

(8) 在第 (7) 款中,“ 被用以进行交易 ” (dealt with) 指被出售、 出租、要约出售或要约出租,或为出售或出租而展示。

(2007年第 15号第 13条增补 )

40D. 中间复制品 (1) 任何根据第 40C 条有权制作原版文本的便于阅读文本的

指明团体,可管有任何在制作该便于阅读文本的过程中 必然产生的该原版文本的中间复制品,但 —— (a) 该指明团体只可为制作更多便于阅读文本的目的,

而管有该中间复制品;及

最后更新日期

3.3.2014

《版权条例》

2-95 第 II 部 —— 第 II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40D 条

(b) 该指明团体必须在已不需再为该目的而管有该中间 复制品之后的 3 个月内,将之销毁。

(2) 任何并非按照第 (1) 款管有的中间复制品须视为侵犯版权 复制品。

(3) 指明团体可将根据第 (1) 款管有的中间复制品,借予或转 移予另一同样根据第 40C 条有权制作有关版权作品的便 于阅读文本的指明团体。

(4) 指明团体必须 —— (a) 在借出或转移中间复制品之前的一段合理时间内,

将其借出或转移该中间复制品的意向,通知有关版 权拥有人;或

(b) 在借出或转移中间复制品之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 将它已借出或转移该中间复制品一事,通知有关版 权拥有人。

(5) 如指明团体在作出合理查究后,仍不能确定有关版权拥 有人的身分及联络方法的详细资料,则第 (4) 款的规定不 适用。

(6) 指明团体如就借出或转移本条所指的中间复制品收取费 用,该费用不得超逾为借出或转移该中间复制品而招致 的成本。

(7) 凡任何中间复制品 ( 若非因本条即属侵犯版权复制品者 ) 按照本条被管有、借出或转移,但其后该中间复制品被 用以进行交易,则 —— (a) 就该交易而言,该中间复制品须视为侵犯版权复制

品;及

(b) 如该交易侵犯版权,则就所有其后的目的而言,该 中间复制品须视为侵犯版权复制品。

(8) 在第 (7) 款中,“ 被用以进行交易 ” (dealt with) 指被出售、 出租、要约出售或要约出租,或为出售或出租而展示。

(2007年第 15号第 13条增补 )

最后更新日期

3.3.2014

《版权条例》

2-97 第 II 部 —— 第 II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40D 条

40E. 指明团体须备存的纪录 (1) 指明团体必须在根据第 40C 条制作或供应任何便于阅读

文本之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就该便于阅读文本 作出纪录。

(2) 第 (1) 款所提述的纪录必须载有 —— (a) 制作或供应有关便于阅读文本的日期; (b) 该便于阅读文本所采用的形式; (c) 有关原版文本的名称、发表人及版本; (d) ( 如该便于阅读文本是为某团体或某类别人士制作或

是供应予某团体或某类别人士的 ) 有关团体的名称 或对有关类别人士的描述;及

(e) ( 如制作或供应的便于阅读文本多于一份 ) 该等便于 阅读文本的总数。

(3) 指明团体必须在根据第 40D 条借出或转移任何中间复制 品之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就该中间复制品作出 纪录。

(4) 第 (3) 款所提述的纪录必须载有 —— (a) 借得或获转移有关中间复制品的指明团体的名称,

以及借出或转移该中间复制品的日期;

(b) 该中间复制品所采用的形式;及

最后更新日期

3.3.2014

《版权条例》

2-99 第 II 部 —— 第 II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40E 条

(c) 有关原版文本的名称、发表人及版本。 (5) 指明团体必须 ——

(a) 在根据第 (1) 或 (3) 款作出任何纪录之后,保留该纪 录最少 3 年;及

(b) 容许有关版权拥有人或代该人行事的人在给予合理 通知的情况下,于任何合理时间查阅该纪录及制作 该纪录的复本。

(2007年第 15号第 13条增补 )

40F. 关于第 40A 40E 条的补充条文 (1) 本条补充第 40A 至 40E 条。 (2) 就任何版权作品的文本 ( 根据第 40B 或 40C 条制作的便

于阅读文本除外 ) 而言,如阅读残障人士能像没患有阅读 残障般阅读或使用该文本,该文本方可视为可供阅读残 障人士阅读或使用。

(3) 版权作品的便于阅读文本可采用的形式如下 —— (a) 该作品的声音纪录; (b) 该作品的点字、大字体或电子版本;或 (c) 该作品的任何其他专门规格。

(4) 任何版权作品的便于阅读文本可包含引领使用该作品的 版本的设施,但不得包含 —— (a) 并非对克服因阅读残障而产生的困难属必要的改动;

(b) 侵犯第 92 条赋予该作品的作者的其作品不受贬损处 理的精神权利的改动。

(2007年第 15号第 13条增补 )

最后更新日期

3.3.2014

《版权条例》

2-101 第 II 部 —— 第 II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40F 条

教育

41A. 为教学或接受教学的目的而作的公平处理 (1) 在由教育机构提供的指明课程中,教师或任何代表他的

人或学生如为教学或接受教学的目的而公平处理任何作 品,即不属侵犯该作品的版权,而就已发表版本而言, 此举亦不属侵犯其排印编排的版权。

(2) 法院在裁定对作品的处理是否第 (1) 款所指的公平处理 时,须考虑有关个案的整体情况,并尤其须考虑 —— (a) 该项处理的目的及性质,包括该项处理是否为非牟

利的目的而作出以及是否属商业性质;

(b) 该作品的性质; (c) 就该作品的整项而言,被处理的部分所占的数量及

实质分量;及

(d) 该项处理对该作品的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影响。 (3) 凡对作品的处理涉及在选集中收录已发表的文学作品或

戏剧作品的任何片段或摘录 —— (a) 如此举并无附有足够的确认声明,则该项处理不属

第 (1) 款所指的公平处理;及 (b) 如此举附有足够的确认声明,则第 (2) 款适用于裁定

该项处理是否属第 (1) 款所指的公平处理。 (4) 凡对作品的处理涉及将任何广播或有线传播节目制作成

纪录或制作该纪录的复制品 ——

最后更新日期

3.3.2014

《版权条例》

2-103 第 II 部 —— 第 II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41A 条

(a) 如该纪录并无载有确认作者或被记录的作品所蕴含 的其他创作努力的声明,则该项处理不属第 (1) 款所 指的公平处理;及

(b) 如该纪录载有确认作者或被记录的作品所蕴含的其 他创作努力的声明,则第 (2) 款适用于裁定该项处理 是否属第 (1) 款所指的公平处理。

(5) 凡对作品的处理涉及透过全部或部分由任何教育机构控 制的有线或无线网络而提供该作品的复制品 —— (a) 如该教育机构没有 ——

(i) 采用科技措施,限制透过该网络而取用该作品 的复制品,以令该作品的复制品,只提供予在 有关指明课程中为教学或接受教学的目的而有 需要使用该作品的复制品的人,或为保养或管 理该网络的目的而有需要使用该作品的复制品 的人;或

(ii) 确保将该作品的复制品贮存于该网络中的期 间,不超过在有关指明课程中为教学或接受教 学的目的而有需要保留的期间或 ( 在任何情况 下 ) 不超过连续 12 个月的期间,

则该项处理不属第 (1) 款所指的公平处理;而 (b) 如该教育机构 ——

(i) 采用科技措施,限制透过该网络而取用该作品 的复制品,以令该作品的复制品,只提供予在 有关指明课程中为教学或接受教学的目的而有 需要使用该作品的复制品的人,或为保养或管 理该网络的目的而有需要使用该作品的复制品 的人;及

(ii) 确保将该作品的复制品贮存于该网络中的期 间,不超过在有关指明课程中为教学或接受教 学的目的而有需要保留的期间或 ( 在任何情况 下 ) 不超过连续 12 个月的期间,

最后更新日期

3.3.2014

《版权条例》

2-105 第 II 部 —— 第 II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41A 条

则第 (2) 款适用于裁定该项处理是否属第 (1) 款所指 的公平处理。

(6) 在不损害第 37(5) 条的一般性的原则下,凡对作品的处理 涉及制作翻印复制品,则制作该等复制品并不属于第 45 条的范围,并不表示本条不涵盖该制作,而第 (2) 款适用 于裁定该项处理是否属第 (1) 款所指的公平处理。

(7) 凡任何复制品 ( 若非因本条即属侵犯版权复制品者 ) 按照 本条制作,但其后该复制品被用以进行交易,则 —— (a) 就该交易而言,该复制品须视为侵犯版权复制品;

(b) 如该交易侵犯版权,则就所有其后的目的而言,该 复制品须视为侵犯版权复制品。

(8) 在第 (7) 款中,“ 被用以进行交易 ” (dealt with) 指被出售、 出租、要约出售或要约出租,或为出售或出租而展示。

(2007年第 15号第 14条增补 )

最后更新日期

3.3.2014

《版权条例》

2-107 第 II 部 —— 第 II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41A 条

41. 为教学或考试的目的而作出的事情 (1) 如在教学或教学准备过程中在合理的范围内复制文学作

品、戏剧作品、音乐作品或艺术作品,而该复制 —— (a) 由教学或接受教学的人作出;及 (b) 并非藉翻印程序进行, 则该复制不属侵犯该作品的版权。

(2) 在影片制作或影片声带制作的教学或教学准备过程中, 因制作影片或影片声带而由教学或接受教学的人复制声 音纪录、影片、广播或有线传播节目,并不属侵犯该作 品的版权。

(3) 为考试的目的并藉拟出试题、向考生传达试题或解答试 题而作出的任何事情,不属侵犯版权。

(4) 第 (3) 款并不延伸而适用于制作音乐作品的翻印复制品供 考生表演该作品之用。

(5) 凡任何复制品 ( 假若非因本条该复制品即属侵犯版权复 制品 ) 按照本条制作,但其后有人进行该复制品的交易, 则就该项交易而言,该复制品须视为侵犯版权复制品, 又如该项交易侵犯版权,则就所有其后的目的而言,该 复制品须视为侵犯版权复制品。

就本款而言,“ 进行交易 ” (dealt with) 指出售、出租、要约出 售或要约出租,或为出售或出租而展示。

[比照 1988 c. 48 s. 32 U.K.]

最后更新日期

3.3.2014

《版权条例》

2-109 第 II 部 —— 第 II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41 条

42. 供教育用途的选集 (1) 凡从已发表的文学作品或戏剧作品中摘录短的片段而将

其包括在集合本中,而该集合本 —— (a) 是拟在教育机构中使用的,并且在集合本名称中及

由集合本的发表人发放或代表集合本的发表人发放 的宣传品中均如此描述;及

(b) 主要是由没有版权存在的材料构成的, 则只要该等作品本身并非拟在该教育机构中使用并且将 该等作品包括在该集合本中是附有足够的确认声明的, 将该片段包括在该集合本中并不属侵犯该作品的版权。

(2) 第 (1) 款并不授权同一发表人在任何 5 年期间内,从由同 一作者制作的版权作品中抽取多于 2 项摘录,以包括在 该发表人所发表的集合本中。

(3) 就作品的任何特定片段而言,第 (2) 款提述的从由同一作 者制作的作品中抽取摘录 —— (a) 须视作包括从由该作者与他人共同制作的作品中抽

取摘录;及

(b) 如有关片段是从该等作品中抽取的,则须视作包括 从由其中任何一位作者制作的作品 ( 不论该作品为 该作者单独制作或与另一作者共同制作 ) 中抽取摘 录。

(4) 在本条中,凡提述在教育机构中使用作品,即提述为该 等机构的教育目的而使用。

[比照 1988 c. 48 s. 33 U.K.]

43. 在教育机构的活动过程中表演、播放或放映作品 (1) 凡 ——

最后更新日期

3.3.2014

《版权条例》

2-111 第 II 部 —— 第 II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42 条

(a) 在教育机构的活动过程中由教师或学生表演文学作 品、戏剧作品或音乐作品;或

(b) 在教育机构中由任何人为教学的目的而表演文学作 品、戏剧作品或音乐作品,

而观众或听众只包括或主要包括该机构的教师和学生、 该机构的学生的父母或监护人及与该机构的活动有直接 关连的其他人,则就侵犯版权而言,该表演不属公开表 演。 (2007年第 15号第 15条修订 )

(2) 为教学或接受教学的目的而在教育机构中向上述观众或 听众播放或放映声音纪录、影片、广播或有线传播节目, 就侵犯版权而言,不属公开播放或放映有关作品。 (2007年第 15号第 15条修订 )

(3) (2007年第 15号第 15条废除 ) [比照 1988 c. 48 s. 34 U.K.]

44. 由教育机构制作广播及有线传播节目的纪录 (1) 任何广播或有线传播节目的纪录或该纪录的复制品,在

以下情况之下,可由教育机构或代教育机构为该机构的 教育目的而制作,而不属侵犯该广播或有线传播节目或 包括在其中的任何作品的版权 —— (a) 该机构制作的该纪录已包含确认作者的声明或确认

被记录的作品所载的其他创作努力的声明;及

(b) 并非为图利而制作。 (2) 如有特许计划下的特许授权进行有关的记录或复制,而

制作纪录或复制品的人已知道或应已知道该事实,则本

最后更新日期

3.3.2014

《版权条例》

2-113 第 II 部 —— 第 II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44 条

条并不授权进行有关的记录或复制或在该特许所授权的 范围内进行有关的记录或复制。

(3) 凡任何纪录或复制品 ( 假若非因本条该复制品即属侵犯 版权复制品 ) 按照本条制作,但其后有人进行该复制品的 交易,则就该项交易而言,该复制品须视为侵犯版权复 制品,又如该项交易侵犯版权,则就所有其后的目的而 言,该复制品须视为侵犯版权复制品。

就本款而言,“ 进行交易 ” (dealt with) 指出售、出租、要约出 售或要约出租,或为出售或出租而展示。

[比照 1988 c. 48 s. 35 U.K.]

45. 教育机构或学生将已发表作品中的片段藉翻印复制 教育机构或学生将已发表作品中的片段藉翻印复制

(2007年第 1516条修订 )

(1) 教育机构或其代表可为教学目的,而学生亦可为在任何 由教育机构提供的指明课程中接受教学的目的,在合理 的范围内制作艺术作品或已发表的文学作品、戏剧作品 或音乐作品的片段的翻印复制品,而不属侵犯该等作品 的版权及排印编排的版权。 (2007年第 1516条修订 )

(2) 如有特许计划下的特许授权进行有关的复制,而制作复 制品的人已知道或应已知道该事实,则本条并不授权进 行有关的复制或在该特许所授权的范围内进行有关的复 制。

(3) 凡任何复制品 ( 假使非因本条该复制品即属侵犯版权复 制品 ) 按照本条制作,但其后有人进行该复制品的交易, 则就该项交易而言,该复制品须视为侵犯版权复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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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2014

《版权条例》

2-115 第 II 部 —— 第 II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45 条

又如该项交易侵犯版权,则就所有其后的目的而言,该 复制品须视为侵犯版权复制品。

就本款而言,“ 进行交易 ” (dealt with) 指出售、出租、要约出 售或要约出租,或为出售或出租而展示。

[比照 1988 c. 48 s. 36 U.K.]

图书馆及档案室

46. 图书馆及档案室∶引言 ( 有关《立法会决议》(2007 年第 130 号法律公告 ) 所作之修订的保留及过渡 性条文,见载于该决议第 (12) 段。) (1) 为施行在第 47 至 53 条 ( 由图书馆馆长及档案室负责

人进行复制 ) 中任何条文,商务及经济发展局局长 可 —— (1997年第 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 2002年 第 10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 2007年第 130号法律公告修订 ) (a) 藉规例订明条件;及 (b) 藉宪报公告指明图书馆或档案室。

(2) 在第 47 至 53 条中 —— (a) 在任何条文中,凡提述订明条件,即提述为施行该

等条文而根据第 (1)(a) 款订明的条件;及 (b) 在任何条文中,凡提述指明图书馆或指明档案室,

即提述为施行该等条文而根据第 (1)(b) 款指明的图 书馆或档案室。

(3) 上述规例可 —— (a) 规定凡图书馆馆长或档案室负责人在制作或供应某

作品的复制品前须信纳某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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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2014

《版权条例》

2-117 第 II 部 —— 第 II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46 条

(i) 则该馆长或负责人可倚赖由要求获得该复制品 的人就该事项而作出经签署的声明,但如该馆 长或负责人知道该声明在任何要项上属虚假, 则属例外;及

(ii) 在订明的情况下,如没有按订明格式作出经签 署的声明,则该馆长或负责人不得制作或供应 复制品;

(b) 就不同类别的图书馆或档案室和为不同目的而订立 不同的规定。

(4) 凡要求获得复制品的人作出在任何要项上属虚假的声明 并获供应复制品,而该复制品假使由该人制作即属侵犯 版权复制品,则 —— (a) 该人须负上侵犯版权的法律责任,犹如他自己制作

该复制品一样;及

(b) 该复制品须视为侵犯版权复制品。 (5) 在本条及第 47 至 53 条中,凡提述图书馆馆长或档案室

负责人,包括代其行事的人。

[比照 1988 c. 48 s. 37 U.K.]

47. 由图书馆馆长制作复制品∶期刊内的文章 (1) 如订明条件获符合,指明图书馆的馆长可制作和供应期

刊内的文章的复制品,而不属侵犯该文本的版权、附同 该文本的任何插图的版权,或该文本的排印编排的版权。

(2) 订明条件必须包括以下各项 —— (a) 要求获得复制品的人,须令图书馆馆长信纳他是为

研究或私人研习的目的而需要该等复制品,并且不

最后更新日期

3.3.2014

《版权条例》

2-119 第 II 部 —— 第 II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47 条

会为任何其他目的使用该等复制品,方可获供应该 等复制品;

(b) 不得提供同一篇文章的多于一份复制品予同一人, 亦不得从同一期的期刊提供多于一篇文章的复制品 予同一人;及

(c) 获供应复制品的人须就该等复制品支付一笔不少于 制作该等复制品的成本 ( 包括对图书馆的一般支出 所作分担 ) 的款项。

[比照 1988 c. 48 s. 38 U.K.]

48. 由图书馆馆长制作复制品∶已发表作品的部分 (1) 如订明条件获符合,指明图书馆的馆长可从文学作品、

戏剧作品或音乐作品 ( 但并非期刊内的文章 ) 的已发表版 本,制作和供应该等作品的一部分的复制品,而不属侵 犯该作品的版权、附同该作品的任何插图的版权,或该 作品的排印编排的版权。

(2) 订明条件必须包括以下各项 —— (a) 要求获得复制品的人,须令图书馆馆长信纳他是为

研究或私人研习的目的而需要该等复制品,并且不 会为任何其他目的使用该等复制品,方可获供应该 等复制品;

(b) 不得提供同一份材料的多于一份复制品予同一人, 亦不得提供任何作品的超出合理比例的部分的复制 品;及

(c) 获供应复制品的人须就该等复制品支付一笔不少于 制作该等复制品的成本 ( 包括对图书馆的一般支出 所作分担 ) 的款项。

[比照 1988 c. 48 s. 39 U.K.]

最后更新日期

3.3.2014

《版权条例》

2-121 第 II 部 —— 第 II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48 条

49. 对制造多份相同材料的复制品的限制 (1) 为施行第 47 及 48 条 ( 由图书馆馆长复制文章或已发表作

品的一部分 ) 而订立的规例,须载有条文,规定要求获得 复制品的人,须令图书馆馆长信纳他对复制品的需求与 其他人对该复制品的相近需求并无关连,方可获供应该 复制品。

(2) 上述规例可规定 —— (a) 如在实质上相同的时间为实质上相同的目的要求获

得实质上属相同材料的复制品,则该等对复制品的 需求须视为相近;及

(b) 如某些人在同一时间及地点接受与材料有关的指示, 则该等人的需求须视为有关连。

[比照 1988 c. 48 s. 40 U.K.]

50. 由图书馆馆长制作复制品∶供应复制品予其他图书馆 (1) 如订明条件获符合,指明图书馆的馆长可制作和提供下

列项目的复制品予另一指明图书馆 —— (a) 期刊内的文章; (b) 文学作品、戏剧作品或音乐作品的已发表版本的整

项或部分;或

(c) 声音纪录或影片, 而不属侵犯该文章文本的版权、该作品的版权、附同该 文章或作品的任何插图的版权,该文章或作品的排印编 排的版权,或该声音纪录或影片的版权 ( 视属何情况而 定 )。

最后更新日期

3.3.2014

《版权条例》

2-123 第 II 部 —— 第 II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49 条

(2) 图书馆馆长如在制作复制品时,知道有权授权制作该复 制品的人的姓名或名称和地址,或经合理查究后可确定 该人的姓名或名称和地址,则第 (1)(b) 及 (c) 款并不适用。

[比照 1988 c. 48 s. 41 U.K.]

51. 由图书馆馆长或档案室负责人制作复制品∶作品的替代复制品 (1) 如订明条件获符合,则指明图书馆的馆长或指明档案室

的负责人可从属该图书馆或档案室的永久收藏品的任何 项目,制作复制品 —— (a) 并藉将复制品以增补或代替原有项目的形式收入永

久收藏品,以保存或替代该原有项目;或

(b) 以替代属另一指明图书馆或指明档案室的永久收藏 品中已失去、毁灭或损毁的项目,

而不属侵犯任何文学作品、戏剧作品或音乐作品的版权、 附同该等作品的任何插图的版权、属已发表版本的作品 的排印编排的版权,而就任何声音纪录或影片而言,则 不属侵犯该声音纪录或影片的版权。

(2) 订明条件必须包括施加以下限制的条文∶只有在购买有关 项目作该用途并非合理地切实可行的情况下,方可制作 复制品。

[比照 1988 c. 48 s. 42 U.K.]

52. 由图书馆馆长或档案室负责人制作复制品∶某些未发表的作品 (1) 如订明条件获符合,指明图书馆的馆长或指明档案室的

负责人可在图书馆或档案室 ——

最后更新日期

3.3.2014

《版权条例》

2-125 第 II 部 —— 第 II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51 条

(a) 从任何文件 ( 包括电子形式的文件 ) 制作和供应文学 作品、戏剧作品或音乐作品的整项或部分的复制品; 或

(b) 制作和供应声音纪录或影片的整项或部分的复制品, 而不属侵犯该等作品或附同该等作品的任何插图或声音 纪录或影片的版权。

(2) 如 —— (a) 该作品在存放于该图书馆或档案室之前已经发表;

(b) 版权拥有人已禁止将作品复制, 而制作该等复制品的图书馆馆长或档案室负责人在制作 复制品时,是知道或应该知道该事实的,则本条并不适 用。

(3) 订明条件必须包括以下各项 —— (a) 要求获得复制品的人,须令图书馆馆长或档案室负

责人信纳他是为研究或私人研习的目的而需要该等 复制品,并且不会用为任何其他目的使用该等复制 品,方可获供应该等复制品;

(b) 不得提供同一份材料的多于一份复制品予同一人; 及

(c) 获供应复制品的人须就该等复制品支付一笔不少于 制作复制品的成本 ( 包括对图书馆或档案室的一般 支出所作分担 ) 的款项。

[比照 1988 c. 48 s. 43 U.K.]

53. 由图书馆馆长或档案室负责人制作复制品∶在文化或历史方面 有重要性的物品

如某物品在文化或历史方面有重要性或有令人感兴趣之处, 并相当可能因出售或输出而使香港失去该物品,则指明图书

最后更新日期

3.3.2014

《版权条例》

2-127 第 II 部 —— 第 II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53 条

馆的馆长或指明档案室的负责人可制作该物品的复制品和将 复制品存放于该图书馆或档案室,而不属侵犯有关该物品的 版权。

[比照 1988 c. 48 s. 44 U.K.]

公共行政

54A. 为公共行政的目的而公平处理 (1) 政府、行政会议、司法机构或任何区议会如为有效率地

处理紧急事务的目的,而公平处理任何作品,即不属侵 犯该作品的版权,而就已发表版本而言,此举亦不属侵 犯其排印编排的版权。

(2) 法院在裁定对作品的处理是否第 (1) 款所指的公平处理 时,须考虑有关个案的整体情况,并尤其须考虑 —— (a) 该项处理的目的及性质,包括该项处理是否为非牟

利的目的而作出以及是否属商业性质;

(b) 该作品的性质; (c) 就该作品的整项而言,被处理的部分所占的数量及

实质分量;及

(d) 该项处理对该作品的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影响。 (3) 凡任何复制品 ( 若非因本条即属侵犯版权复制品者 ) 按照

本条制作,但其后该复制品被用以进行交易,则 —— (a) 就该交易而言,该复制品须视为侵犯版权复制品;

(b) 如该交易侵犯版权,则就所有其后的目的而言,该 复制品须视为侵犯版权复制品。

(4) 在第 (3) 款中,“ 被用以进行交易 ” (dealt with) 指被出售、 出租、要约出售或要约出租、或为出售或出租而展示。

(2007年第 15号第 17条增补 )

最后更新日期

3.3.2014

《版权条例》

2-129 第 II 部 —— 第 II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54A 条

54B. 立法会 (1) 以下作为不属侵犯版权 ——

(a) 为立法会程序的目的而作出任何事情;或 (b) 为行使立法会的权力及执行其职能的目的而 ——

(i) 由立法会议员或任何人代立法会议员;或 (ii) 由立法会行政管理委员会或任何人代立法会行

政管理委员会,

作出任何事情。

(2) 为报导立法会程序的目的而作出任何事情,并不属侵犯 版权;但这不得解释为授权任何人复制本身是该等程序 的已发表报导的作品。

(2007年第 15号第 17条增补 )

54. 司法程序 司法程序

(2007年第 15号第 18条修订 )

(1) 为司法程序的目的而作出任何事情,并不属侵犯版权。 (2) 为报导司法程序的目的而作出任何事情,并不属侵犯版

权;但这不得解释为授权任何人复制本身是该等程序的 已发表报导的作品。

(1999年第 22号第 3条修订;由 2007年第 15号第 18条修订 ) [比照 1988 c. 48 s. 45 U.K.]

最后更新日期

3.3.2014

《版权条例》

2-131 第 II 部 —— 第 II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54B 条

55. 法定研讯 (1) 为法定研讯的程序的目的而作出任何事情,并不属侵犯

版权。

(2) 为报导公开进行的该等程序的目的而作出任何事情,并 不属侵犯版权;但这不得解释为授权任何人复制本身是 该等程序的已发表报导的作品。

(3) 向公众发放或提供法定研讯的载有某作品或其材料的报 告书的文本,并不属侵犯该作品的版权。

(4) 在本条中 —— “ 法定研讯 ” (statutory inquiry) 指 ——

(a) 依据《调查委员会条例》( 第 86 章 ) 进行的研讯或调 查;或

(b) 由条例或根据条例所施加的责任或由条例或根据条 例所赋予的权力,而进行的研讯或调查。

[比照 1988 c. 48 s. 46 U.K.]

56. 开放予公众查阅或在公事登记册内的材料 (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 —— 见 1999 年第 22 号第 3 条 ) (1) 依据法例规定须开放予公众查阅的材料,或法定登记册

内的材料,如由适当的人或在其授权下复制,并且只复 制该材料中属于任何类别的事实资料,而复制的目的并 不涉及向公众发放或提供该等复制品,则该项复制并不 属侵犯版权。

(2) 依据法例规定须开放予公众查阅的材料的复制品如由适 当的人或在其授权下复制或向公众发放或提供,而目的 是让公众可在较方便的时间或地点查阅该等材料,或为 方便行使某项权利 ( 而该法例规定是为该项权利的行使 而施加的 ),则该项复制或向公众发放或提供并不属侵犯 版权。

最后更新日期

3.3.2014

《版权条例》

2-133 第 II 部 —— 第 II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55 条

(3) 凡依据法例规定须开放予公众查阅的材料,或法定登记 册内的材料,载有一般人感兴趣的科学、技术、商业或 经济方面的资料,如由适当的人或在其授权下复制该等 材料或向公众发放或提供该等材料的复制品,而目的是 使该等资料得以传布,则该项复制或向公众发放或提供 并不属侵犯版权。

(4) 行政长官可藉规例规定在规例指明的情况下,第 (1)、(2) 或 (3)款只适用于按规例指明的方式而加有标记的复制品。 (1999年第 22号第 3条修订 )

(5) 行政长官可藉规例规定第 (1) 至 (3) 款须按规例指明的程 度及作出的变通而适用于以下项目,一如第 (1) 至 (3) 款 适用于依据法例规定须开放予公众查阅的材料或法定登 记册内的材料一样 —— (1999年第 22号第 3条修订 ) (a) (i) 由规例所指明的国际组织开放予公众查阅的材

料;或

(ii) 由规例所指明的人开放予公众查阅的材料,而 该人乃根据香港是缔约一方的国际协议而在香 港具有职能者;或

(b) 由规例所指明的国际组织备存的登记册。 (6) 在本条中 —— “ 法例规定 ” (statutory requirement) 指由条例或根据条例施加

的规定;

“ 法定登记册 ” (statutory register) 指依据由条例或根据条例施 加的规定而备存的登记册、注册记录册或类似的名册;

“ 适当的人 ” (appropriate person) 指须开放材料予公众查阅的人 或备存法定登记册的人 ( 视属何情况而定 )。

[比照 1988 c. 48 s. 47 U.K.]

最后更新日期

3.3.2014

《版权条例》

2-135 第 II 部 —— 第 II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56 条

57. 在公务过程中传达给政府的材料 (1) 凡任何作品在公务过程中由版权拥有人或在版权拥有人

的特许下已为任何目的而传达予政府,而记录或收录该 作品的文件或其他实物是由政府拥有或由政府保管或控 制的,本条即适用。

(2) 凡某作品已为某目的传达予政府,则政府可为该目的或 为版权拥有人可合理预料的有关连目的,复制该作品或 向公众发放或提供该作品的复制品,而不属侵犯该作品 的版权。

(3) 如某作品先前已发表,但并非是凭借本条发表的,则政 府不得凭借本条复制该作品或向公众发放或提供该作品 的复制品。

(4) 在第 (1) 款中,“ 公务 ” (public business) 包括政府进行的 任何活动。

(5) 本条在政府与版权拥有人订立的协议的规限下具有效力。 [比照 1988 c. 48 s. 48 U.K.]

最后更新日期

3.3.2014

《版权条例》

2-137 第 II 部 —— 第 II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57 条

58. 公共纪录 (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 —— 见 1999 年第 22 号第 3 条 ) (1) 开放予公众查阅的公共纪录内的材料可予复制,其复制

品亦可供应予任何人,而该项复制及供应并不属侵犯版 权。

(2) 在本条中,“ 公共纪录 ” (public record) 指在立法会程序、 司法程序或行政事务的过程中制作、收到或取得的属任 何性质或类别的纪录,并包括构成纪录的一部分或附连 于纪录或在其他方面与纪录有关连的证物和其他具关键 性的证据,而该等纪录是由任何政府部门或须由任何政 府部门保管,或可能转移给政府的任何部门或由其取得 的。 (1999年第 22号第 3条修订 )

[比照 1988 c. 48 s. 49 U.K.]

59. 根据法定权限所作出的作为 (1) 凡某条例 ( 不论何时制定 ) 明确授权作出某作为,则除非

该条例另有规定,否则作出该作为不属侵犯版权。

(2) 本条不得解释为令任何可根据或凭借任何条例而提出的 法定权限免责辩护不得提出。

[比照 1988 c. 48 s. 50 U.K.]

电脑程式∶合法使用者

60. 合法使用者可制作电脑程式的后备复制品 (1) 电脑程式的复制品的合法使用者如需要该程式的后备复

制品供作他的合法用途,可制作该程式的后备复制品,

最后更新日期

3.3.2014

《版权条例》

2-139 第 II 部 —— 第 II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58 条

而不属侵犯该程式的版权。

(2) 就本条及第 61 条而言,某人如有合约权利使用某电脑程 式,该人即为该程式的合法使用者。

(3) 本条在任何与本条条文相反的协议的规限下具有效力。 [比照 1988 c. 48 s. 50A U.K.]

61. 合法使用者可复制或改编程式 (1) 如电脑程式的复制品的合法使用者为其合法用途所需而

复制或改编该程式,则他进行该项复制或改编并不属侵 犯该程式的版权。

(2) 如为合法使用电脑程式而有此需要,该电脑程式的复制 品的合法使用者尤可为更正该程式的错误所需而复制或 改编该程式。

(3) 本条不适用于根据第 60 条而允许的任何复制或改编。 [比照 1988 c. 48 s. 50C U.K.]

字体

62. 在一般印刷过程中使用字体 (1) 以下的作为并不属侵犯由字体的设计所构成的艺术作品

的版权 —— (a) 在一般打字、作文、排版或印刷过程中使用该字体; (b) 为该等用途而管有任何物品;或 (c) 就该等用途所产生的材料作出任何事情,

最后更新日期

3.3.2014

《版权条例》

2-141 第 II 部 —— 第 II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61 条

而尽管某物品属该艺术作品的侵犯版权复制品,使用该 物品亦不属侵犯该艺术作品的版权。

(2) 然而,凡任何物品是经特定设计或改装以产生以某种字 体展现的材料,并且有人制作、输入或输出该等物品, 或进行该等物品的交易,或为进行该等物品的交易而管 有该等物品,则本部下列条文就该等人士而适用,犹如 第 (1) 款提及的材料的产生确有侵犯由字体的设计所构成 的艺术作品的版权一样 —— 第 32 条 ( 间接侵犯版权∶制作、输入、输出或管有用以制 作侵犯版权复制品的物品,或进行该等物品的交易 ); 第 109 条 ( 交付令 );及 第 118(4) 条 ( 制作或管有该等物品的罪行 )。

(3) 在第 (2) 款中,凡提述 “ 进行物品的交易 ”,即提述出售、 出租、要约出售或要约出租、为出售或出租而展示有关 物品、公开陈列或分发该有关物品。 (2007年第 15 号第 19条修订 )

[比照 1988 c. 48 s. 54 U.K.]

63. 产生以某种字体展现的材料的物品 (1) 凡任何物品是经特定设计或改装以产生以某种字体展现

的材料,而该字体的设计是构成艺术作品的,则该艺术 作品的版权拥有人如已将该物品推出市场或该物品已在 其特许下推出市场,本条即适用于该艺术作品的版权。  

(2) 凡首批该等物品于某公历年推出市场,则在自该年年终 起计的 25 年期间完结后,任何人可藉进一步制作该等物 品或为制作该等物品而作出任何事情以复制有关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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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2014

《版权条例》

2-143 第 II 部 —— 第 II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63 条

亦可就如此制作的物品作出任何事情,而不属侵犯该作 品的版权。

(3) 在第 (1) 款中,“ 推出市场 ” (marketed) 指在香港或在其他 地方出售、出租、要约出售或要约出租,或为出售或出 租而展示。

[比照 1988 c. 48 s. 55 U.K.]

电子形式作品

64. 电子形式作品的复制品的转移 (1) 凡有人购买电子形式作品的复制品 ( 已向公众提供的复

制品除外 ),而按购买的条款 ( 不论是明订的或是隐含的 或是凭借任何法律规则而有的条款 ),是容许该购买者在 与其使用该作品有关连的情况下复制该作品,或改编该 作品,或制作改编本的复制品的,本条即适用。

(2) 如没有明订条款 —— (a) 禁止购买者将该复制品转移、施加在转移后仍继续

的义务、禁止转让任何特许,或规定特许在转移时 即告终止;或

(b) 规定受让人可在什么条款下作出购买者获允许作出 的事情,

则凡属购买者获允许作出的事情,受让人均可作出,而 不属侵犯版权;但购买者所制作的任何复制品、改编本 或改编本的复制品,如没有一并转移,则在该项转移后, 该等复制品、改编本或改编本的复制品就任何目的而言 均视为侵犯版权复制品。

(3) 凡原本购买的复制品已不能再用,而所转移的是取代该 复制品而使用的进一步复制品,则第 (2) 款亦适用。

(4) 上述条文亦适用于其后的转移,但在第 (2) 款中提述购买 者,须代以提述其后的出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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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2014

《版权条例》

2-145 第 II 部 —— 第 II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64 条

[比照 1988 c. 48 s. 56 U.K.]

65. 因向公众提供作品而允许作出的某些作为 凡某作品的复制品向公众人士提供,而为让该等公众人士中 任何人观看或聆听该作品而在技术上需要制作一项短暂存在 和附带的复制品,则尽管有第 23 条的规定,该项制作并不属 侵犯该作品的版权。

杂项∶文学作品、戏剧作品、音乐作品 及艺术作品

66. 不具名或以假名署名的作品∶基于关于版权期限届满或作者死 亡的假设而允许作出的作为

(1) 在以下情况发生时所作出的作为,或依据在以下情况发 生时所作的安排而作出的作为,并不属侵犯文学作品、 戏剧作品、音乐作品或艺术作品的版权 —— (a) 不可能藉合理查究而确定有关作者的身分;及 (b) 假设有以下情况属合理 ——

(i) 版权期限已届满;或 (ii) 该作为或安排于某公历年作出,而作者已于该

年开始之时之前的 50 年期间开始之时或之前死 亡的。

(2) 第 (1)(b)(ii) 款并不就以下作品而适用 —— (a) 有政府版权存在的作品;或 (b) 版权原先是凭借第 188 条归属某国际组织的作品,

且在该条之下的规例就该作品指明超逾 50 年的版权 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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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2014

《版权条例》

2-147 第 II 部 —— 第 II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65 条

(3) 就合作作品而言 —— (a) 在第 (1) 款中提述不可能确定作者的身分,须解释为

提述不可能确定所有作者的身分;及

(b) 在第 (1)(b)(ii) 款中提述作者已死亡,须解释为提述 所有作者已死亡。

[比照 1988 c. 48 s. 57 U.K.]

67. 在某些情况下使用讲出的文字的笔记或纪录 (1) 凡为下列目的藉书面或其他形式制作讲出的文字的纪

录 —— (a) 报导时事;或 (b) 广播作品的整项或其部分,或将作品的整项或其部

分包括在有线传播节目服务内,

则如第 (2) 款所述条件获符合,使用该纪录或取自该纪录 的材料 ( 或复制该纪录或任何该等材料并使用该复制品 ) 作上述用途,并不属侵犯该等作为文学作品的文字的版 权。

(2) 有关的条件为 —— (a) 该纪录是该等讲出的文字的直接纪录,而非取自以

前的纪录或取自广播或有线传播节目;

(b) 有关讲者不禁止制作该记录,而如该作品已有版权 存在,则制作该纪录并不属侵犯该版权;

(c) 将该纪录或取自该纪录的材料作有关使用,并非属 在该纪录制作前由或代表有关讲者或版权拥有人所 禁止的使用类别;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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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2014

《版权条例》

2-149 第 II 部 —— 第 II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67 条

(d) 由合法管有该纪录的人或在其授权下作有关使用。 [比照 1988 c. 48 s. 58 U.K.]

68. 公开诵读或背诵 (1) 由一个人公开诵读或背诵已发表的文学作品或戏剧作品

的合理摘录,只要附有足够的确认声明,即不属侵犯该 作品的任何版权。

(2) 凡诵读或背诵凭借第 (1) 款并不属侵犯有关作品的版权, 则将该诵读或背诵制作成声音纪录或予以广播或包括在 有线传播节目服务内,并不属侵犯该作品的版权,但构 成该声音纪录、广播或有线传播节目的材料,须主要是 无须就其而依赖第 (1) 款者。

[比照 1988 c. 48 s. 59 U.K.]

69. 科学或技术文章的撮录 (1) 凡与科学或技术课题有关的文章在期刊上发表,并附有

显示该文章内容的撮录,则复制该撮录或向公众发放或 提供该撮录的复制品,并不属侵犯该撮录或该文章的版 权。 [比照 1988 c. 48 s. 60(1) U.K.]

(2) 如有特许计划下的特许授权作出有关的作为,而如此作 出有关的作为的人已知道或应已知道该事实,则本条并 不适用,或在该特许授权作出有关的作为的范围内不适 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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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2014

《版权条例》

2-151 第 II 部 —— 第 II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68 条

70. 民歌的纪录 ( 有关《立法会决议》(2007 年第 130 号法律公告 ) 所作之修订的保留及过渡 性条文,见载于该决议第 (12) 段。) (1) 凡为了将歌曲表演的声音纪录包括在根据第 (4)(b) 款而获

指定的机构设置的档案室内,而将歌曲的表演制作成声 音纪录,则如第 (2) 款所列条件获符合,该项制作并不属 侵犯作为文学作品的有关歌词的版权,亦不属侵犯伴奏 的音乐作品的版权。

(2) 有关的条件为 —— (a) 在制作有关纪录时该等歌词未曾发表并属作者不为

人知;

(b) 有关纪录的制作不属侵犯任何其他版权;及 (c) 有关纪录的制作未为任何表演者禁止。

(3) 如根据第 (4)(a) 款订明的条件获符合,则依据第 (1) 款而 制作并包括在根据第 (4)(b) 款而获指定的机构设置的档案 纪录内的声音纪录,可由档案负责人复制和供应予他人, 而不属侵犯该声音纪录的版权或包括在该纪录内的作品 的版权。

(4) 商务及经济发展局局长可为施行本条而藉规例 —— (2002年第 10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 2007年第 130号法律 公告修订 ) (a) 订明某些条件;及 (b) 指定任何机构,而商务及经济发展局局长除非信纳

某机构并非为牟利而设立或经营,否则不得指定该 机构。 (1997年第 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 2002 年第 10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 2007年第 130号法律 公告修订 )

(5) 根据第 (4)(a) 款订明的条件必须包括以下规定 —— (a) 要求获得复制品的人,须令档案室负责人信纳他是

为研究或私人研习的目的而需要该等复制品,并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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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2014

《版权条例》

2-153 第 II 部 —— 第 II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70 条

不会为其他目的而使用该等复制品,方可获供应该 等复制品;及

(b) 不得提供同一声音纪录的复制品多于一份予同一人。 (6) 在本条中,凡提述档案室负责人,包括代其行事的人。

[比照 1988 c. 48 s. 61 U.K.]

71. 某些公开展示的艺术作品的表述 (1) 本条适用于 ——

(a) 建筑物;及 (b) 永久位于公众地方或开放予公众的处所的雕塑品、

建筑物的模型及美术工艺作品。

(2) 下列各项并不属侵犯该等作品的版权 —— (a) 制作表述该等作品的平面美术作品; (b) 为该等作品拍照或摄制影片;或 (c) 广播该等作品的影像或将该等作品的影像包括在有

线传播节目服务内。

(3) 凡任何东西的制作凭借本条并不属侵犯版权,则向公众 发放或提供该物品的复制品、广播该物品或将该物品包 括在有线传播节目服务内,亦不属侵犯该版权。

[比照 1988 c. 48 s. 62 U.K.]

72. 售卖艺术作品的宣传 (1) 为宣传艺术作品供售卖而复制该作品或向公众发放或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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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2014

《版权条例》

2-155 第 II 部 —— 第 II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71 条

供该复制品,并不属侵犯该作品的版权。

(2) 凡任何复制品 ( 假使非因本条该复制品即属侵犯版权复 制品 ) 按照本条制作,但其后有人进行该复制品的交易, 则就该项交易而言,该复制品须视为侵犯版权复制品, 又如该项交易侵犯版权,则就所有其后的目的而言,该 复制品须视为侵犯版权复制品。

就本款而言,“ 进行交易 ” (dealt with) 指出售、出租、要约出 售或要约出租、公开陈列或分发,或为出售或出租而展 示。 (2007年第 15号第 20条修订 )

[比照 1988 c. 48 s. 63 U.K.]

73. 同一艺术家制作其后的作品 凡某一艺术作品的作者并非该作品的版权拥有人,如他在制 作另一艺术作品时复制该先前作品,则该作者如并非重复或 模仿该先前作品的主要设计,该项复制并不属侵犯该先前作 品的版权。

[比照 1988 c. 48 s. 64 U.K.]

74. 重建建筑物 为重建某建筑物的目的而作出的任何事情,不属侵犯下列版 权 ——

(a) 该建筑物的版权;或 (b) 建造该建筑物所按照的绘图或图则的版权 ( 该建筑

物由该绘图或图则的版权拥有人建造或在其特许下 建造 )。

[比照 1988 c. 48 s. 65 U.K.]

杂项∶影片及声音纪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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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2014

《版权条例》

2-157 第 II 部 —— 第 II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73 条

75. 影片∶基于关于版权期限届满等的假设而允许作出的作为 (1) 在以下情况发生时作出的作为,或依据在以下情况发

生时所作的安排而作出的作为,并不属侵犯影片的版 权 —— (a) 不可能藉合理查究而确定任何第 19(2)(a) 至 (d) 条所

提述的人士 ( 版权期限是参照该等人士的寿命而确 定的 ) 的身分;及

(b) 假设有以下情况属合理 —— (i) 版权期限已届满;或

(ii) 该作为或安排于某公历年作出,而该等人士中 最后死亡的人是在该年开始之时之前的 50 年期 间开始之时或之前死亡的。

(2) 第 (1)(b)(ii) 款并不就以下影片而适用 —— (a) 有政府版权存在的影片;或 (b) 版权原先是凭借第 188 条归属某国际组织的影片,

且根据该条订立的规例就该等影片指明超逾 50 年的 版权期限。

[比照 1988 c. 48 s. 66A U.K.]

76. 表演、放映或展示或播放作品 (1) 凡作为某会社、社团或其他组织的活动的一部分或为该

会社、社团或其他组织的利益而表演、放映或展示或播 放作品 ( 广播或有线传播节目除外 ),并符合以下条件, 则不属侵犯该作品的版权。

(2) 有关的条件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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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2014

《版权条例》

2-159 第 II 部 —— 第 II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76 条

(a) 该会社、社团或组织并非为牟利而成立或经营,而 其主要宗旨属慈善性质,或是关于宣扬宗教,或推 广教育或社会福利的;及

(b) 表演、放映或展示或播放该作品的地方的入场费的 收益,纯粹是运用于该会社、社团或组织的目的。

[比照 1988 c. 48 s. 67 U.K.]

杂项∶广播及有线传播节目

77. 为广播或有线传播节目而附带制作纪录 (1) 如某人凭借版权特许或版权转让而获授权广播 ——

(a) 文学作品、戏剧作品或音乐作品或该等作品的改编 本;

(b) 艺术作品;或 (c) 声音纪录或影片, 或将其包括在有线传播节目服务内,本条即适用。

(2) 该人凭借本条须视为获得作品的版权的拥有人特许,可 为该广播或有线传播节目的目的而作出或授权他人作出 以下事情 —— (a) 就文学作品、戏剧作品或音乐作品或该等作品的改

编本而言,将该作品或改编本制成声音纪录或影片;

(b) 就艺术作品而言,为该作品拍照或摄制影片; (c) 就声音纪录或影片而言,制作该作品的复制品。

(3) 该项特许受以下条件规限 —— (a) 有关的声音纪录、影片、照片或复制品不得用作任

何其他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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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2014

《版权条例》

2-161 第 II 部 —— 第 II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77 条

(b) 在自有关的声音纪录、影片、照片或复制品首次用 作广播或将其包括在有线传播节目服务内 ( 视属何 情况而定 ) 起计的 3 个月内,必须将该声音纪录、 影片、照片或复制品销毁。

(4) 按照本条制作的声音纪录、影片、照片或复制品 —— (a) 就于违反第 (3)(a) 款提及的条件的情况下使用而言,

须视为侵犯版权复制品;及

(b) 在该条件或第 (3)(b) 款提及的条件遭违反后,就所 有目的而言,须视为侵犯版权复制品。

[比照 1988 c. 48 s. 68 U.K.]

78. 为监管和控制广播及有线传播节目而制作纪录 (1) 香港电台为维持监管和控制其广播的节目而将节目制作

成纪录,或使用该等纪录,并不属侵犯版权。

(2) 以下制作或使用纪录并不属侵犯版权 —— (a) 通讯事务管理局为执行《广播 ( 杂项条文 ) 条例》( 第

391章 )第9条提及的该局的职能而制作或使用纪录; 或 (2011年第 17号第 28条修订 )

(b) 依据通讯事务管理局的指示履行该等职能而制作或 使用纪录。 (2011年第 17号第 28条修订 )

[比照 1988 c. 48 s. 69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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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2014

《版权条例》

2-163 第 II 部 —— 第 II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78 条

79. 为迁就时间而制作纪录 纯粹为可在一个较方便的时间观看或聆听广播或有线传播节 目的目的,而制作该广播或有线传播节目的纪录供私人和家 居使用,并不属侵犯该广播或有线传播节目或其所包括的作 品的版权。

[比照 1988 c. 48 s. 70 U.K.]

80. 电视广播或有线传播节目的照片 将构成电视广播或有线传播节目的一部分的影像的全部或部 分拍成照片,或制作该等照片的复制品,供私人和家居使用, 并不属侵犯该广播或有线传播节目或其所包括的任何影片的 版权。

[比照 1988 c. 48 s. 71 U.K.]

81. 免费公开放映或播放广播或有线传播节目 (1) 如向任何观众或听众公开放映或播放任何广播或有线传

播节目 ( 不包括经编码处理的广播或有线传播节目 ),而 该等观众或听众并没有支付进入某地方观看或聆听该广 播或有线传播节目的入场费,则该项放映或播放并不属 侵犯 —— (a) 该项广播或有线传播节目的版权;或 (b) 包括在其内的声音纪录或影片的版权。

(2) 如有以下情况,观众或听众可视为已支付进入某地方观 看或聆听广播或有线传播节目的入场费 —— (a) 该等观众或听众已支付进入某一地方的入场费,而

观看或聆听广播或有线传播节目的地方构成该某一 地方的一部分;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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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2014

《版权条例》

2-165 第 II 部 —— 第 II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79 条

(b) 在该地方 ( 或观看或聆听广播或有线传播节目的地 方构成其一部分的地方 ) 有货品供应或服务提供, 而该货品或服务的价格 —— (i) 实质上可归因于提供观看或聆听该广播或节目

的设施;或

(ii) 高于通常在该地方收取的价格,并且可部分归 因于上述设施。

(3) 凡 —— (a) 某一地方是由慈善组织营办的,而在其内提供设施

并非为牟利的,则以该地方的居民或住客身分入场 的人并不视为已支付进入该某一地方观看或聆听广 播或有线传播节目的入场费;

(b) 某会社或社团的主要宗旨属慈善性质,而所支付的 费用只是该会社或社团的会籍费用,且提供观看或 聆听有关广播或有线传播节目的设施,亦只是为该 会社或社团的主要目的而附带地提供的,则以该会 社或社团的会员身分入场的人,并不视为已支付进 入某地方观看或聆听该广播或节目的入场费。

(4) 凡作出该项广播或将该节目包括在有线传播节目服务内 属侵犯声音纪录或影片的版权,则在评估该项侵犯版权 行为的损害赔偿时,藉接收该项广播或节目而使公众聆 听或观看该声音纪录或影片这一事实须列为考虑因素。

[比照 1988 c. 48 s. 72 U.K.]

81A. 在车辆内播放声音广播 (1) 凡在车辆内播放声音广播的主要目的,是让该车辆的司

机取得公共资讯 ( 包括 ( 但不限于 ) 新闻报导、天气预测 及关于交通情况的资讯 ),则如此播放声音广播并不属侵 犯该声音广播的版权、该声音广播所包含的任何声音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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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2014

《版权条例》

2-167 第 II 部 —— 第 II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81A 条

录的版权或该声音广播所包含的任何文学作品、戏剧作 品或音乐作品的版权。

(2) 在第 (1) 款中,“ 车辆 ” (vehicle) 指任何为供在道路上使 用而制造或改装的车辆。

(2007年第 15号第 21条增补 )

82. 接收和再传送有线传播节目服务的广播 (1) 任何人均不会因藉接收和即时再传送没有作出更改的电

视或声音广播而将任何节目包括在由以下系统或互相连 接所提供的服务内,而侵犯该等广播的版权 —— (a) 在《电讯条例》( 第 106 章 ) 第 8(4)(e) 条所指范围内

的公共天线广播分配系统;

(b) 在《电讯条例》( 第 106 章 ) 第 8(4)(e) 条所指范围内 的公共天线广播分配系统与根据《电讯条例》( 第 106 章 ) 领有牌照或当作领有牌照的收费电视网络之间 的互相连接,而该项再传送的目的是供公共天线广 播分配系统的用户接收;或 (2000年第 48号第 44条修订 )

(c) 领有根据《电讯条例》( 第 106 章 ) 发出的广播传播站 牌照的系统。 (2011年第 17号第 28条修订 )

(2) 任何人均不会因藉接收和即时再传送没有作出更改的没 有经编码处理的电视广播或没有经编码处理的声音广播 而将任何节目包括在由以下系统或互相连接所提供的服 务内,而侵犯该等广播的版权 —— (a) 领有根据《电讯条例》( 第 106 章 ) 发出的卫星电视共

用天线牌照的系统;或 (2011年第 17号第 28条 修订 )

(b) 在领有根据《电讯条例》( 第 106 章 ) 发出的卫星电视 共用天线牌照的系统与根据《电讯条例》( 第 106 章 ) 领有牌照或当作领有牌照的收费电视网络之间的互

最后更新日期

3.3.2014

《版权条例》

2-169 第 II 部 —— 第 II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82 条

相连接,而该项再传送的目的是供卫星电视共用天 线系统的用户接收,(2000年第 48号第 44条修 订;由 2011年第 17号第 28条修订 )

直至自按照第 (5)款刊登通知当日起计的6个月届满为止。 (3) 凡某电视广播或声音广播从香港或其他地方某地方作出

或作向上传输,而该广播乃合法的广播,则任何人因藉 接收和即时再传送没有作出更改的该广播而将任何节目 ( 该节目须属包含文学作品、戏剧作品或音乐作品或该等 作品的改编本,或艺术作品,或声音纪录或影片者 ) 包括 在藉第 (1) 或 (2) 款所指明的系统或互相连接所提供的服 务内,则该人在任何关于侵犯该等作品、纪录或影片的 版权 ( 如有的话 ) 的法律程序中的地位,犹如其为由版权 拥有人批出的将该等作品、改编本、纪录或影片包括在 任何已如此包括在该服务内的节目的特许的持有人一样。

(4) 凡某电视广播或声音广播没有经编码处理,则任何人如 藉接收和即时再传送没有作出更改的该广播而将节目包 括在藉第 (2) 款所指明的系统或互相连接所提供的服务 内,该人即当作已获该广播的制作者批给隐含特许以使 用该系统接收和再传送该广播,而该隐含特许只可藉按 照第 (5) 款给予的通知撤销。

(5) 根据第 (4) 款当作已批出特许的广播的制作者可在 —— (a) 一份行销于香港的中文报章;及 (b) 一份行销于香港的英文报章, 刊登撤销通知而撤销该特许。

[比照 1988 c. 48 s. 73 U.K.]

最后更新日期

3.3.2014

《版权条例》

2-171 第 II 部 —— 第 II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82 条

83. 提供附有字幕的广播或有线传播节目的复制品 ( 有关《立法会决议》(2007 年第 130 号法律公告 ) 所作之修订的保留及过渡 性条文,见载于该决议第 (12) 段。) (1) 为了将附有字幕或在其他方面经变通以切合失聪或听觉

有问题的人或身体上或精神上有其他方面残障的人的特 殊需要的电视广播或有线传播节目的复制品提供予该等 人士,根据第 (3) 款而指定的任何机构均可制作该等复制 品并向公众发放及提供该等复制品,而不属侵犯该等广 播或有线传播节目或其所包括的作品的版权。

(2) 如有特许计划下的特许授权作出有关的作为,而如此作 出有关的作为的人已知道或应已知道该事实,则本条并 不适用,或在该特许授权作出有关的作为的范围内适用。

(3) 商务及经济发展局局长可为施行本条而藉宪报公告指定 任何机构,而商务及经济发展局局长除非信纳某机构并 非为牟利而设立或经营,否则不得指定该机构。 (

最后更新日期

3.3.2014

《版权条例》

2-173 第 II 部 —— 第 II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83 条

1997年第 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 2002年第 106号法律 公告修订;由 2007年第 130号法律公告修订 )

[比照 1988 c. 48 s. 74 U.K.]

84. 为存档而制作的纪录 ( 有关《立法会决议》(2007 年第 130 号法律公告 ) 所作之修订的保留及过渡 性条文,见载于该决议第 (12) 段。) (1) 任何人均可为了将属根据第 (2) 款而指定的种类的广播或

有线传播节目的纪录或其复制品放在根据第 (2) 款而获指 定的机构设置的档案室内,而制作该纪录或其复制品, 而不属侵犯该广播或有线传播节目或其所包括的作品的 版权。

(2) 商务及经济发展局局长可为施行本条而藉宪报公告指定 某种类的广播或有线传播节目,及藉宪报公告指定任何 机构,而商务及经济发展局局长除非信纳某机构并非为 牟利而成立或经营,否则不得指定该机构。 (1997年 第 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 2002年第 106号法律公告修 订;由 2007年第 130号法律公告修订 )

[比照 1988 c. 48 s. 75 U.K.]

改编本

85. 改编本 凡任何作为凭借本分部可作出而不属侵犯文学作品、戏剧作 品或音乐作品的版权,则在该作品是改编自另一作品的改编 本的情况下,该作为亦不属侵犯该另一作品的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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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2014

《版权条例》

2-175 第 II 部 —— 第 II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84 条

[比照 1988 c. 48 s. 76 U.K.]

外观设计

86. 相应外观设计 在第 87 及 88 条中,“ 相应外观设计 ” (corresponding design),

就一项艺术作品而言,指《注册外观设计条例》( 第 522 章 ) 所指的外观设计,而该外观设计如应用于某物品,即会 产生就本部而言会被视为该艺术作品的复制品的东西。

[比照 1988 c. 48 s. 53(2) U.K.]

87. 利用从艺术作品衍生的外观设计的效力 (1) 如版权拥有人或在版权拥有人的特许下藉以下方式利用

艺术作品,本条即适用 —— (a) 藉工业程序而制造就本部而言被视为该作品的复制

品的物品;及

(b) 在香港或其他地方将该等物品推出市场。 (2) 凡包含经注册的相应外观设计的该等物品于某公历年首

次推出市场,则在自该年年终起计的 25 年期间完结后, 该项作品可藉制作任何类别的物品而复制,或藉为制作 任何类别的物品而作出的事情而复制,并可就如此制作 的物品作出任何事情,而不属侵犯该作品的版权。

(3) 凡包含未经注册的相应外观设计的该等物品于某公历年 首次推出市场,则在自该年年终起计的15年期间完结后, 该项作品可藉制作任何类别的物品而复制,或藉为制作 任何类别的物品而作出的事情而复制,并可就如此制作 的物品作出任何事情,而不属侵犯该作品的版权。

最后更新日期

3.3.2014

《版权条例》

2-177 第 II 部 —— 第 II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86 条

(4) 如艺术作品只有部分如第 (1) 款所提及般被利用,则第 (2) 或 (3) 款只就该部分而适用。

(5) 在本条中 —— (a) “ 经注册的相应外观设计 ” (registered corresponding

design) 指已根据《注册外观设计条例》( 第 522 章 ) 注 册的相应外观设计;

(b) “ 未 经 注 册 的 相 应 外 观 设 计 ” (unregistered corresponding design) 指未有根据《注册外观设计条 例》( 第 522 章 ) 注册的相应外观设计,并包括根据 该条例不属可予注册的相应外观设计;

(c) 对物品的提述不包括影片; (d) 对将任何物品推出市场的提述,即对出售、出租、

要约出售或要约出租,或为出售或出租而展示该物 品的提述。

[比照 1988 c. 48 s. 52 U.K.]

88. 依据外观设计的注册而作出的事情 在以下情况下作出任何事情,均不属侵犯艺术作品的版 权 ——

(a) 依据一项转让或特许而作出任何事情,而该转让或 特许是由根据《注册外观设计条例》( 第 522 号 ) 注册 为相应外观设计的注册拥有人的人作出或批出的; 及

最后更新日期

3.3.2014

《版权条例》

2-179 第 II 部 —— 第 II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88 条

(b) 真诚地依据有关注册并且在不知悉有任何关于取消 该项注册或纠正外观设计注册纪录册内有关记项的 法律程序的情况下作出该事情,

而即使注册为注册拥有人的人并不是就该条例而言的外观设 计拥有人,上述条文仍然适用。

[比照 1988 c. 48 s. 53(1) U.K.]

IV 分部 —— 精神权利

被识别为作者或导演的权利

89. 被识别为作者或导演的权利 (1) 具有版权的文学作品、戏剧作品、音乐作品或艺术作品

的作者以及具有版权的影片的导演,在本条提及的情况 下具有被识别为作品的作者或导演的权利;但除非该权 利已按照第 90 条宣示,否则该权利并未遭侵犯。 (2007年第 15号第 22条修订 )

(2) 凡有文学作品 ( 但拟在音乐伴随下唱出或讲出的文字则 除外 ) 或戏剧作品 —— (a) 作商业发表、公开表演、广播或包括在有线传播节

目服务内;或

(b) 包括在影片或声音纪录中,而该影片或声音纪录的 复制品是向公众发放或提供的,

则该作品的作者即具有被识别的权利;如有人将该作品 的改编本作任何上述用途,则该权利包括被识别为该改 编本所根据的原来作品的作者的权利。

(3) 凡有音乐作品,或由拟在音乐伴随下唱出或讲出的文字 所构成的文学作品 —— (a) 作商业发表、公开表演、广播或包括在有线传播节

目服务内;

最后更新日期

3.3.2014

《版权条例》

2-181 第 II 部 —— 第 IV 分部 第 528 章 第 89 条

(b) 被制成声音纪录,而该声音纪录的复制品是向公众 发放或提供的;或

(c) 包括在某影片的声带中,而该影片是公开放映的或 该影片的复制品是向公众发放或提供的,

则该作品的作者即具有被识别的权利;如有人将该作品 的改编本作任何上述用途,则该权利包括被识别为该改 编本所根据的原来作品的作者的权利。

(4) 凡有 —— (a) 艺术作品作商业发表或公开陈列,或其影像作广播

或包括在有线传播节目服务内; (2007年第 15 号第 22条修订 )

(b) 艺术作品的影像包括在影片中,而该影片是公开放 映的或该影片的复制品是向公众发放或提供的;或

(c) 建筑物形式或建筑物模型形式的建筑作品、雕塑品 或美术工艺作品的艺术作品,是以平面美术作品表 述或拍摄成照片的,而该平面美术作品或该照片的 复制品是向公众发放或提供的,

则该艺术作品的作者即具有被识别为作者的权利。

(5) 建筑物形式的建筑作品的作者,亦有权在建成的有关建 筑物上被识别为作者;如有超过一座建筑物依照该设计 建成,则作者有权在第一座如此建成的建筑物上被识别 为作者。

(6) 凡公开放映或广播某影片,或将某影片包括在有线传播 节目服务内,或向公众发放或提供某影片的复制品,则 该影片的导演即具有被识别的权利。

(7) 在 —— (a) 影片或声音纪录的复制品作商业发表或向公众发放

或提供方面,作者或导演根据本条具有的权利为有 权在每份该等复制品之上或之内被识别,在如此被 识别并不适当的情况下,则有权以相当可能使取得 该等复制品的人知悉其身分的其他方式被识别;

最后更新日期

3.3.2014

《版权条例》

2-183 第 II 部 —— 第 IV 分部 第 528 章 第 89 条

(b) 建筑物上识别身分方面,作者或导演根据本条具有 的权利为有权以适当方法被识别,而该方法须能使 进入或接近该建筑物的人看见该项识别的;及

(c) 任何其他方面,作者或导演根据本条具有的权利为 有权以任何方式被识别,而该方式须是相当可能使 观看或聆听有关表演、陈列、放映、广播或有线传 播节目的人知悉其身分的,(2007年第 15号第 22条修订 )

而在每种情况下,该项识别必须清楚和合理地显眼。

(8) 如作者或导演在宣示其被识别的权利时指明用假名、英 文名缩写或其他特定形式的识别方法,则必须采用该形 式,否则可采用任何合理形式。 (2007年第 15号第 22条修订 )

(9) 本条在第 91 条的规限下具有效力。 [比照 1988 c. 48 s. 77 U.K.]

90. 被识别的权利必须宣示 被识别的权利必须宣示

最后更新日期

3.3.2014

《版权条例》

2-185 第 II 部 —— 第 IV 分部 第 528 章 第 90 条

(2007年第 15号第 23条修订 )

(1) 除非第 89 条 ( 被识别为作者或导演的权利 ) 所赋予的权 利已按照以下条文宣示,以对作出该条所提及作为的人 就他作出该作为加以约束,否则任何人作出该条提及的 作为,并不属侵犯该权利。

(2) 该权利可藉以下方式一般性地宣示,或就任何指明的作 为或指明类别的作为宣示 —— (2007年第 15号第 23 条修订 ) (a) 在转让作品的版权时,在转让版权的文书中加入述

明作者或导演就该作品宣示其被识别的权利的陈述; 或

(b) 由作者或导演签署的文书。 (3) 被识别的权利可藉以下方式就公开陈列的艺术作品而宣

示 —— (2007年第 15号第 23条修订 ) (a) 凡作者或其他版权第一拥有人放弃对艺术作品原版

的管有或放弃对艺术作品复制品 ( 由他本人所制作 或在他指示或控制下所制作的 ) 的管有,则确保作 者在当时已在该原版或复制品上被识别,或已在附 连原版或复制品的框架、装裱或其他东西上被识别; 或

(b) 在作者或版权第一拥有人授权制作作品复制品的特 许中,加入一项由批出特许的人签署或由他人代其 签署的书面陈述,该陈述指出如依据特许而公开陈 列该复制品,则作者即宣示其被识别的权利。

(4) 受根据第 (2) 或 (3) 款宣示被识别的权利约束的人 为 —— (2007年第 15号第 23条修订 ) (a) 就根据第 (2)(a) 款宣示权利而言,承让人及透过承

让人提出申索的人 ( 不论他是否知悉该项宣示 ); (b) 就根据第 (2)(b) 款宣示权利而言,得悉该项宣示的

人;

最后更新日期

3.3.2014

《版权条例》

2-187 第 II 部 —— 第 IV 分部 第 528 章 第 90 条

(c) 就根据第 (3)(a) 款宣示权利而言,获得有关原版或 复制品的人 ( 不论有关识别是否仍存在或可看见 );

(d) 就根据第 (3)(b) 款宣示权利而言,特许持有人及获 得依据特许而制作的复制品的人 ( 不论他是否知悉 该项宣示 )。

(5) 在就被识别的权利遭侵犯而进行的诉讼中,法庭在考虑 补救时,须将宣示该权利的任何延误列为考虑因素。

(2007年第 15号第 23条修订 ) [比照 1988 c. 48 s. 78 U.K.]

91. 权利的例外情况 (1) 第 89 条 ( 被识别为作者或导演的权利 ) 所赋予的权利有

以下例外情况。

(2) 该权利并不就以下类别的作品而适用 —— (a) 电脑程式; (b) 字体设计; (c) 任何由电脑产生的作品。

(3) 如作品版权原本是凭借第 14(1) 条 ( 雇员的作品 ) 而归属 作者的雇主,则该权利不适用于由有关版权拥有人或在 其授权下所作出的任何事情。

(4) 如任何作为凭借以下任何条文而不属侵犯作品的版权, 则该作为亦不属侵犯被识别的权利 —— (a) 第 39 条 ( 为某些目的而作的公平处理 ),但只限于

该作为是关乎藉声音纪录、影片、广播或有线传播 节目而报导时事的范围内;

(b) 第 40 条 ( 附带地将作品包括在某艺术作品、声音纪 录、影片、广播或有线传播节目内 );

最后更新日期

3.3.2014

《版权条例》

2-189 第 II 部 —— 第 IV 分部 第 528 章 第 91 条

(c) 第 41(3) 条 ( 试题 ); (ca) 第54B条 (立法会 ); (2007年第 15号第 24条增补 ) (d) 第 54 条 ( 司法程序 ); (1999年第 22号第 3条修

订;由 2007年第 15号第 24条修订 ) (e) 第 55(1) 或 (2) 条 ( 法定研讯 ); (f) 第 66 或 75 条 ( 基于关于版权期限届满等的假设而

允许作出的作为 )。 (5) 被识别的权利不就任何为报导时事的目的制作的作品而

适用。

(6) 如制作文学作品、戏剧作品、音乐作品或艺术作品的目 的是将该等作品于 —— (a) 报章、杂志或相类期刊发表;或 (b) 百科全书、字典、词典、年鉴或其他参考性汇集作

品发表,

或作者同意为于上述刊物发表而提供作品,则被识别的 权利不就该等作品于上述刊物发表而适用。

(7) 凡 —— (a) 有政府版权或立法会版权存在于某作品被识别的权

利不就该作品而适用;或 (1999年第 22号第 3 条修订 )

(b) 某作品的版权凭借第 188 条而原本归属某国际组织, 被识别的权利不就该作品而适用,

但如作者或导演以前已在该作品上或作品的已发表 版本上被识别为作者或导演,则属例外。

[比照 1988 c. 48 s. 79 U.K.]

最后更新日期

3.3.2014

《版权条例》

2-191 第 II 部 —— 第 IV 分部 第 528 章 第 91 条

反对作品受贬损处理的权利

92. 反对作品受贬损处理的权利 (1) 具有版权的文学作品、戏剧作品、音乐作品或艺术作品

的作者以及具有版权的影片的导演,在本条提及的情况 下具有使其作品不受贬损处理的权利。

(2) 就本条而言 —— (a) “ 处理 ” (treatment) 作品指对作品进行任何增加、删

除、修改或改编,但不包括 —— (i) 翻译文学作品或戏剧作品;或

(ii) 将音乐作品编曲或改作而只涉及转调或转音 域;及

(b) 如作品经处理后受歪曲或残缺不全,或在其他方面 对作者或导演的荣誉或声誉具损害性,则该项处理 属贬损处理,

而在以下条文中,凡提述作品受贬损处理,即须据此解 释。

(3) 就文学作品、戏剧作品或音乐作品而言,任何人如 —— (a) 将受贬损处理的作品作商业发表、公开表演、广播

或包括在有线传播节目服务内;或

(b) 向公众发放或提供受贬损处理的作品的影片或声音 纪录的复制品,或向公众发放或提供包括受贬损处 理的作品在内的影片或声音纪录的复制品,

该人即属侵犯该权利。

(4) 就艺术作品而言,任何人如 —— (a) 将受贬损处理的作品作商业发表或公开陈列,或将

受贬损处理的作品的影像广播或包括在有线传播节 目服务内; (2007年第 15号第 25条修订 )

最后更新日期

3.3.2014

《版权条例》

2-193 第 II 部 —— 第 IV 分部 第 528 章 第 92 条

(b) 公开放映包括受贬损处理的作品的影像在内的影片, 或向公众发放或提供该影片的复制品;或

(c) 向公众发放或提供表述受贬损处理的下列作品的平 面美术作品或照片的复制品 —— (i) 建筑物模型形式的建筑作品;

(ii) 雕塑品;或 (iii) 美术工艺作品,

该人即属侵犯该权利。

(5) 第 (4) 款不适用于建筑物形式的建筑作品;但如该等作品 的作者已在该建筑物上被识别,而该建筑物属受贬损处 理的标的物,则该作者有权要求除去该识别。

(6) 就影片而言,任何人如 —— (a) 将受贬损处理的影片公开放映、广播或包括在有线

传播节目服务内;或

(b) 向公众发放或提供受贬损处理的影片的复制品, 该人即属侵犯该权利。

(7) 因先前并非由作者或导演作出的处理而产生的某作品的 部分凡受到处理,则该等部分如源出于该作者或导演或 相当可能被视为该作者或导演的作品,本条所赋予的权 利的适用范围,即扩及对该等部分的处理。

(8) 本条在第 93 及 94 条 ( 权利的例外情况及约制 ) 的规限下 具有效力。

[比照 1988 c. 48 s. 80 U.K.]

最后更新日期

3.3.2014

《版权条例》

2-195 第 II 部 —— 第 IV 分部 第 528 章 第 92 条

93. 权利的例外情况 (1) 第 92 条 ( 反对作品受贬损处理的权利 ) 所赋予的权利有

以下例外情况。

(2) 该权利不适用于电脑程式或任何由电脑产生的作品。 (3) 该权利不就为报导时事的目的制作的作品而适用。 (4) 如制作文学作品、戏剧作品、音乐作品或艺术作品的目

的是将该等作品于 —— (a) 报章、杂志或相类期刊发表;或 (b) 百科全书、字典、词典、年鉴或其他参考性汇集作

品发表,

或作者同意为于上述刊物发表而提供作品,则该权利不 就该等作品于上述刊物发表而适用。 如该等作品在其已发表版本没有修改的情况下其后在其 他地方被利用,则该权利亦不就该项利用而适用。

(5) 如任何作为凭借第 66 或 75 条 ( 在基于关于版权期限届满 等的假设而允许作出的作为 ) 而不属侵犯版权,则该作为 亦不属侵犯该权利。

(6) 在符合第 (7) 款的规定下,任何为以下目的而作出的事情 均不属侵犯该权利 —— (a) 避免犯罪;或 (b) 履行由成文法则或根据成文法则所施加的责任。

最后更新日期

3.3.2014

《版权条例》

2-197 第 II 部 —— 第 IV 分部 第 528 章 第 93 条

(7) 凡作者或导演在第 (6) 款所指的有关作为作出之时被识 别,或先前已在已发表的作品复制品之内或之上被识别, 则必须有足够的卸责声明,第 (6) 款方具有效力。

[比照 1988 c. 48 s. 81 U.K.]

94. 在某些情况下权利受约制 (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 —— 见 1999 年第 22 号第 3 条 ) (1) 凡 ——

(a) 某作品凭借第 14(1) 条 ( 在受雇工作期间制作的作品 ) 而原本归属作者的雇主;

(b) 有政府版权或立法会版权存在于某作品;及 (1999年第 22号第 3条修订 )

(c) 某作品的版权凭借第 188 条而原本归属某国际组织, 则本条适用于该作品。

(2) 第 92 条 ( 反对作品受贬损处理的权利 ) 所赋予的权利, 不适用于由第 (1) 款所提述作品的版权拥有人或在其授权 下就该等作品所作出的任何事情,但如作者或导演 —— (a) 在有关作为作出之时被识别;或 (b) 先前已在作品的已发表复制品之内或之上被识别, 则属例外,而凡该权利在该情况下适用,则只要有足够 的卸责声明,该权利不属遭侵犯。

[比照 1988 c. 48 s. 82 U.K.]

最后更新日期

3.3.2014

《版权条例》

2-199 第 II 部 —— 第 IV 分部 第 528 章 第 94 条

95. 管有侵犯权利物品或进行侵犯权利物品的交易而侵犯权利 (1) 任何人知道或有理由相信某物品属侵犯权利物品而将该

物品作以下处置,即属侵犯第 92 条 ( 反对作品受贬损处 理的权利 ) 所赋予的权利 —— (a) 为任何贸易或业务的目的或在任何贸易或业务的过

程中,管有该物品; (2000年第 64号第 4条代替。 由 2007年第 15号第 26条修订 )

(b) 将该物品出售、出租、要约出售或要约出租,或为 出售或出租而展示该物品;

(c) 为任何贸易或业务的目的或在任何贸易或业务的过 程中,公开陈列或分发该物品;或 (2000年第 64号第 4条代替。由 2007年第 15号第 26条修订 )

(d) 并非为任何贸易或业务的目的亦并非在任何贸易或 业务的过程中,分发该物品致使作者或导演的荣誉 或声誉蒙受不利影响。 (2000年第 64号第 4条 修订;由 2007年第 15号第 26条修订 )

(1A) 就第 (1)(a) 及 (c) 款而言,有关的贸易或业务是否包 含经营侵犯权利物品并不具关键性。 (2000年第 64 号第 4条增补 )

(2) “ 侵犯权利物品 ” (infringing article) 指某项作品或该作品 的复制品,而该作品或复制品 —— (a) 曾受到第 92 条所指的贬损处理;及 (b) 曾经或相当可能在侵犯该权利的情况下属该条提及

的作为的标的物。

[比照 1988 c. 48 s. 83 U.K.]

最后更新日期

3.3.2014

《版权条例》

2-201 第 II 部 —— 第 IV 分部 第 528 章 第 95 条

作品的虚假署名

96. 作品的虚假署名 (1) 任何人在本条提及情况下具有 ——

(a) 免被虚假地署名为某文学作品、戏剧作品、音乐作 品或艺术作品的作者的权利;及

(b) 免被虚假地署名为某影片的导演的权利, 而在本条中,“ 署名 ” (attribution) 就上述作品而言,指道

出谁是作者或导演的陈述 ( 明示的或隐含的 )。 (2) 任何人如 ——

(a) 向公众发放或提供任何在内里或上面有虚假署名的 上述类别作品的复制品;或

(b) 公开陈列在内里或上面有虚假署名的艺术作品或其 复制品, (2007年第 15号第 27条修订 )

即属侵犯该权利。

(3) 任何人如 —— (a) 将文学作品、戏剧作品或音乐作品当作某人的作品

而公开表演、广播该作品或将该作品包括在有线传 播节目服务内;或

(b) 将影片当作某人所导演的影片而公开放映、广播该 影片或将该影片包括在有线传播节目服务内,

而他知道或有理由相信有关署名是虚假的,他亦属侵犯 该权利。

(4) 凡有材料载有与第 (2) 或 (3) 款提及的作为有关的虚假署 名,任何人如向公众发放或提供或公开展示该材料,亦 属侵犯该权利。

(5) 任何人为任何贸易或业务的目的或在任何贸易或业务的 过程中 —— (2000年第 64号第 5条修订;由 2007年 第 15号第 27条修订 )

最后更新日期

3.3.2014

《版权条例》

2-203 第 II 部 —— 第 IV 分部 第 528 章 第 96 条

(a) 管有在内里或上面有虚假署名的第 (1) 款提及的任何 类别作品的复制品,或进行该等复制品的交易;或

(b) 管有在内里或上面有虚假署名的艺术作品,或进行 该等作品的交易,

而他知道或有理由相信有该署名存在和该署名是虚假的, 他亦属侵犯该权利。

(6) 凡作者放弃对其艺术作品的管有后,该作品曾经被更改, 则任何人如为任何贸易或业务的目的或在任何贸易或业 务的过程中 —— (2000年第 64号第 5条修订;由 2007年第 15号第 27条修订 ) (a) 将该经更改的作品作为作者未经更改的作品 ( 而他

知道或有理由相信事实并非如此 ) 而进行该经更改 的作品的交易;或

(b) 将经更改的作品的复制品作为作者未经更改作品的 复制品 ( 而他知道或有理由相信事实并非如此 ) 而进 行该复制品的交易,

他亦属侵犯该权利。 (6A) 就第 (5) 及 (6) 款而言,有关的贸易或业务是否包含 经营 —— (a) 在内里或上面有虚假署名的作品或作品的复制品;

(b) 经更改的作品或经更改的作品的复制品, 并不具关键性。 (2000年第 64号第 5条增补 )

(7) 在本条中,凡提述进行交易,即提述出售、出租、要约 出售或要约出租、公开陈列、分发或为出售或出租而展 示。 (2007年第 15号第 27条修订 )

(8) 凡有 —— (a) 文学作品、戏剧作品或音乐作品被虚假地陈述为某

人的作品的改编本;或

最后更新日期

3.3.2014

《版权条例》

2-205 第 II 部 —— 第 IV 分部 第 528 章 第 96 条

(b) 艺术作品的复制品被虚假地陈述为该艺术作品的作 者所制作的复制品,

而事实并非如此,本条亦予适用,一如在某人被虚假署 名为该作品的作者的情况下适用一样。

[比照 1988 c. 48 s. 84 U.K.]

补充条文

97. 权利的期限 (1) 第 89 条 ( 被识别为作者或导演的权利 ) 所赋予的权利以

及第 92 条 ( 反对作品受贬损处理的权利 ) 所赋予的权利, 在作品的版权存在的期间持续存在。

(2) 第 96 条 ( 虚假署名 ) 所赋予的权利持续存在,直至有关 的人死后 20 年为止。

[比照 1988 c. 48 s. 86 U.K.]

98. 同意及放弃权利 (1) 具有本分部所赋予的任何权利的人如同意作出某作为,

则作出该作为并不属侵犯该权利。

(2) 任何该等权利可藉由放弃权利的人签署的文书而放弃。 (3) 放弃权利 ——

(a) 可关乎某特定作品、某指明类别的作品或一般地关 乎所有作品,以及可关乎现存或未来的作品;及

最后更新日期

3.3.2014

《版权条例》

2-207 第 II 部 —— 第 IV 分部 第 528 章 第 97 条

(b) 可以是有条件或无条件的,亦可明示为可予撤回的, 而放弃权利如是为惠及该项放弃权利所关乎的作品的版 权拥有人或准拥有人而作出的,则可推定该项放弃权利 亦延伸而适用于该拥有人或准拥有人的特许持有人及所 有权继承人,但如明示有相反的意愿,则属例外。

(4) 本分部不得解释为摒除与任何关乎第 (1) 款提及的权利的 非正式放弃或其他处理有关的一般合约法或不容反悔法 的施行。

[比照 1988 c. 48 s. 87 U.K.]

99. 对合作作品适用的条文 (1) 就合作作品而言,第 89 条 ( 被识别为作者或导演的权利 )

所赋予的权利为每名合作作者被识别为合作作者的权利, 而该权利须由每名合作作者按照第90条就其本身而宣示。 (2007年第 15号第 28条修订 )

(2) 就合作作品而言,第 92 条 ( 反对作品受贬损处理的权利 ) 所赋予的权利为每名合作作者的权利;如合作作者同意 作品接受有关的处理,即属体现其权利。 (2007年第 15号第 28条修订 )

(3) 合作作者中的其中一名作者根据第 98 条放弃该等权利, 并不影响其他合作作者的该等权利。

(4) 在第 96 条 ( 虚假署名 ) 提及的情况下 —— (a) 任何有关合作作品的作者的虚假陈述;及 (b) 就单人作品虚假地以合作作者署名,

最后更新日期

3.3.2014

《版权条例》

2-209 第 II 部 —— 第 IV 分部 第 528 章 第 99 条

均属侵犯第 96 条所赋予的权利,而上述虚假署名亦属侵 犯每名署名 ( 不论该署名是否正确 ) 为任何类别作者的人 的权利。

(5) 本条条文经必要的修改后,亦适用于合作导演 ( 或被指称 为合作导演 ) 的影片,一如该等条文适用于合作作品 ( 或 被指称为合作作品 ) 的作品一样。

如某影片是由 2 名或多于 2 名导演合作制作,而且每名导演的 贡献是与其他导演的贡献分不开的,该影片即属 “ 合作 导演 ” 的影片。

[比照 1988 c. 48 s. 88 U.K.]

100. 对作品的部分适用的条文 (1) 第 89 条 ( 被识别为作者或导演的权利 ) 所赋予的权利就

作品的整项或其任何实质部分而适用。

(2) 第 92 条 ( 反对作品受贬损处理的权利 ) 所赋予的权利以 及第 96 条 ( 虚假署名 ) 所赋予的权利,均就作品的整项 或其任何部分而适用。

[比照 1988 c. 48 s. 89 U.K.]

V 分部 —— 进行版权作品的权利的交易

版权

101. 转让及特许 (1) 版权可作为非土地财产或动产,藉转让、遗嘱性质的处

置或法律的施行而转传。

最后更新日期

3.3.2014

《版权条例》

2-211 第 II 部 —— 第 V 分部 第 528 章 第 101 条

(2) 版权的转让或其他方式的转传可以是局部的,即只局限 适用于 —— (a) 版权拥有人具有独有权利可作出的一项或多于一项

的事情,但并非版权拥有人具有独有权利可作出的 全部事情;

(b) 版权存在的期间的部分,而非该期间的整段。 (3) 版权的转让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由转让人签署或由他人

代其签署,否则无效。

(4) 由版权拥有人批出的特许对其版权的权益的每名所有权 继承人均具约束力,但付出有值代价而并不知悉 ( 不论实 际知悉或法律构定的知悉 ) 该特许存在的真诚购买人及 从该购买人取得所有权的人则除外;在本部中,凡提述 在版权拥有人的特许下或在没有版权拥有人的特许下而 作出的任何事情,均据此解释。

[比照 1988 c. 48 s. 90 U.K.]

102. 版权的准拥有人 (1) 在不损害第 14 及 15 条的原则下,凡版权的准拥有人藉

就未来版权订立并签署 ( 或由他人代其签署 ) 的协议,宣 称将该未来版权 ( 全部或局部 ) 转让他人,则在该版权产 生之时,承让人或藉承让人提出申索的人如相对于所有 其他人而言,将会有权要求将版权归属予他,该版权即 凭借本款归属该承让人或其所有权继承人。

(2) 在本部中 —— “ 未来版权 ” (future copyright) 指就未来的作品或某种类的作品

而将会或可能产生的版权,或将会或可能因某未来事件 的发生而产生的版权;及

“ 准拥有人 ” (prospective owner) 须据此解释,并且包括凭借第 (1) 款提及的协议而预期会有权享有版权的人。

最后更新日期

3.3.2014

《版权条例》

2-213 第 II 部 —— 第 V 分部 第 528 章 第 102 条

(3) 由版权的准拥有人批出的特许对其权利的权益 ( 或预期 权益 ) 的每名所有权继承人均具约束力,但付出有值代价 而并不知悉 ( 不论实际知悉或法律构定的知悉 ) 该特许存 在的真诚购买人及从该购买人取得所有权的人则除外; 在本部中,凡提述在版权拥有人的特许下或在没有版权 拥有人的特许下而作出的任何事情,均据此解释。

[比照 1988 c. 48 s. 91 U.K.]

103. 专用特许 (1) 在本部中,“ 专用特许 ” (exclusive licence) 指由版权拥有

人签署或由他人代其签署的书面特许,授权特许持有人 在摒除所有其他人 ( 包括批出该特许的人 ) 的情况下行使 本应属该版权拥有人可行使的独有权利。

(2) 在专用特许下的特许持有人所具有的相对于受特许约束 的所有权继承人而言的权利,与其所具有的相对于批出 该特许的人而言的权利相同。

[比照 1988 c. 48 s. 92 U.K.]

104. 版权藉遗嘱而与未发表作品一并转移 凡某人根据遗赠 ( 不论是特定遗赠或一般遗赠 ) 而对以下项目 享有实益或并非实益的权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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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2014

《版权条例》

2-215 第 II 部 —— 第 V 分部 第 528 章 第 103 条

(a) 记录或载有在立遗嘱人死亡之前仍未发表的文学作 品、戏剧作品、音乐作品或艺术作品的原稿或其他 实物;或

(b) 录载在立遗嘱人死亡之前仍未发表的声音纪录或影 片的原实物,

则只要该立遗嘱人在紧接其死亡前是该作品的版权的拥有人, 该遗赠即包括该作品的版权,但如立遗嘱人的遗嘱或遗嘱更 改附件显示相反的意愿,则属例外。

[比照 1988 c. 48 s. 93 U.K.]

精神权利

105. 精神权利不可转让 第 IV 分部 ( 精神权利 ) 所赋予的权利不可转让。

[比照 1988 c. 48 s. 94 U.K.]

106. 在死亡时转传精神权利 (1) 凡享有第 89 条 ( 作者或导演的被识别权利 ) 或第 92 条 ( 反

对作品受贬损处理的权利 ) 所赋予的权利的人死亡 —— (a) 该等权利转移予该人藉遗嘱性质的处置而特定指示

的人;

(b) 如无该等指示但有关作品的版权构成其遗产的一部 分,而该版权转移予某人,则该权利转移予该人; 及

(c) 如该权利没有根据 (a) 或 (b) 段转移,则该权利可由 其遗产代理人行使;如该权利在某程度上没有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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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2014

《版权条例》

2-217 第 II 部 —— 第 V 分部 第 528 章 第 105 条

(a) 或 (b) 段转移,则该权利在该程度上可由其遗产 代理人行使。

(2) 凡构成某人遗产的一部分的版权部分转移予某人而部分 则转移予另一人,例如某遗赠只局限适用于 —— (a) 版权拥有人具有独有权利作出或授权作出的一项或

多于一项的事情,但并非版权拥有人具有独有权利 作出或授权作出的全部事情;或

(b) 版权存在的期间的部分,而非该期间的整段, 则任何凭借第 (1) 款而与版权一并转移的权利,亦相应地 作出分拆。

(3) 凡某权利凭借第 (1)(a) 或 (b) 款变成可由多于一人行使, 则 —— (a) 就第 89 条 ( 作者或导演的被识别权利 ) 所赋予的权

利而言,可由其中任何一人宣示; (2007年第 15 号第 29条修订 )

(b) 就第 92 条 ( 反对作品受贬损处理的权利 ) 所赋予的 权利而言,该权利属可由该等人各自行使的权利; 如其中任何一人同意有关的处理或作为,即属体现 该人的权利;及 (2007年第 15号第 29条修订 )

(c) 如其中任何一人按照第 98 条放弃该权利,并不影响 其他人的该权利。

(4) 凡权利凭借第 (1) 款转移予某人,先前所作的同意或放弃 对该人具约束力。 

(5) 凡某人获第 96 条 ( 虚假署名 ) 所赋予的权利在其死后遭 侵犯,则该人的遗产代理人可就该项侵犯而提起诉讼。

(6) 该遗产代理人凭借本条就某人的权利在该人死后遭侵犯 而追讨所得的损害赔偿,须作为该人的遗产的一部分而 传予,犹如该诉讼权在紧接该人死亡前已存在并归属该 人一样。 

[比照 1988 c. 48 s. 95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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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2014

《版权条例》

2-219 第 II 部 —— 第 V 分部 第 528 章 第 106 条

VI 分部 —— 侵犯权利的补救

版权拥有人的权利及补救

107. 版权拥有人可就侵犯版权提起诉讼 (1) 版权拥有人可就侵犯版权提起诉讼。 (2) 在就侵犯版权进行的诉讼中,原告人可得损害赔偿、强

制令、交出利润或其他形式的济助,与就侵犯任何其他 产权而可得者相同。

(3) 本条在本分部的以下条文的规限下具有效力。 [比照 1988 c. 48 s. 96 U.K.]

108. 关于侵犯版权诉讼中的损害赔偿的规定 (1) 在就侵犯版权进行的诉讼中,如证明在侵犯版权时,被

告人不知道和没有理由相信该诉讼所关乎的作品有版权 存在,则原告人无权向被告人要求损害赔偿,但任何其 他补救则不受影响。

(2) 在就侵犯版权进行的诉讼中,法院在顾及案件的所有情 况,尤其是以下情况后 —— (a) 该等权利受侵犯的昭彰程度; (b) 因侵犯版权行为而归于被告人的利益;及 (c) 被告人的业务帐目和纪录的完整程度、准确程度及

可靠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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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2014

《版权条例》

2-221 第 II 部 —— 第 V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107 条

可为在该案件达致公正所需而判给额外损害赔偿。

[比照 1988 c. 48 s. 97 U.K.]

109. 交付令 (1) 凡任何人 ——

(a) 为任何贸易或业务的目的或在任何贸易或业务的过 程中,管有、保管或控制某作品的侵犯版权复制品; 或 (2000年第 64号第 6条修订;由 2007年第 15 号第 30条修订 )

(b) 管有、保管或控制某物品,而该物品是经特定设计 或改装,用以制作某版权作品的复制品的,而该人 知道或有理由相信该物品曾经或将会用作制作侵犯 版权复制品,

则该作品的版权的拥有人可向法院申请命令,规定该等 侵犯版权复制品或该物品须交付予他或法院所指示的其 他人。 (1A) 就第 (1)(a) 款而言,有关的贸易或业务是否包含经 营版权作品的侵犯版权复制品并不具关键性。 (2000 年第 64号第 6条增补 )

(2) 任何申请必须在第 110 条 ( 期限过后不得以交付作补救 ) 指明的期限结束前提出;除非法院亦根据第 111 条 ( 处置 侵犯版权复制品或其他物品的命令 ) 作出命令,或法院认 为有理由根据第 111 条作出命令,否则法院不得根据本 条作出命令。

(3) 如法院没有根据第 111 条作出命令,则依据一项根据本 条作出的命令而获交付侵犯版权复制品或其他物品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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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2014

《版权条例》

2-223 第 II 部 —— 第 V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109 条

须保留该侵犯版权复制品或该物品,以听候法院根据该 条作出命令或裁定不根据该条作出命令。

(4) 本条并不影响法院的任何其他权力。 [比照 1988 c. 48 s. 99 U.K.]

110. 期限过后不得以交付作为补救 (1) 除本条以下条文另有规定外,任何人不得在自有关的侵

犯版权复制品或物品的制作日期起计的 6 年期间完结后, 根据第 109 条 ( 在民事法律程序中的交付令 ) 提出申请。

(2) 如在上述期间的整段或任何部分,版权拥有人 —— (a) 无行为能力;或 (b) 因欺诈或隐瞒事实而使他不能够发现令他有权申请

该命令的事实,

则在自他不再无行为能力或在自他假使付出合理的努力 便应可发现该等事实 ( 视属何情况而定 ) 的日期起计的 6 年期间完结之前的任何时间,均可提出该申请。

(3) 在第 (2) 款中,“ 无行为能力 ” (disability) 的涵义与《时效 条例》( 第 347 章 ) 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比照 1988 c. 48 s. 113 U.K.]

111. 处置侵犯版权复制品或其他物品的命令 (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 —— 见 1998 年第 25 号第 2 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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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2014

《版权条例》

2-225 第 II 部 —— 第 V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110 条

(1) 凡有依据一项根据第 109 条作出的命令而交付的侵犯版 权复制品或其他物品,则可向法院申请命令,以将该等 复制品或其他物品 —— (a) 没收归予版权拥有人所有;或 (b) 销毁或按法院认为合适的其他方法处置, 或向法院申请不应作出该等命令的裁决。

(2) 在考虑应作出什么命令 ( 如有的话 ) 时,法院须考虑就侵 犯版权进行诉讼可获得的其他补救是否足以补偿版权拥 有人和保护该版权拥有人的权益。

(3) 根据《高等法院条例》( 第 4 章 ) 第 54 条订立法院规则的 权力,包括为施行本条而订立法院规则的权力。 (1998年第 25号第 2条修订 )

(4) 为施行本条而订立旳法院规则,可包括送达通知予对复 制品或其他物品具有权益的人的规则,而任何该等人士 均有权 —— (a) 在为根据本条作出命令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出庭 ( 不

论他是否获送达通知 );及 (b) 提出上诉反对任何已作出的命令 ( 不论他是否曾出

庭 )。 (5) 根据本条作出的命令,在可给予上诉通知的期限完结时

始生效,如上诉通知在该期限完结前妥为给予,则在上 诉的法律程序获最终裁定或遭放弃时始生效。

(6) 凡多于一人对复制品或其他物品享有权益,法院可作出 其认为公正的命令,并尤其可指示将该复制品或物品出 售或作其他处置,并将收益分配。

(7) 如法院裁定不应根据本条作出命令,则在复制品或其他 物品交付之前管有、保管或控制该复制品或该其他物品 的人,具有获发还该复制品或物品的权利。

(8) 在本条中,凡提述对复制品或其他物品享有权益的人, 即包括可根据本条或第 231 条 ( 该条就侵犯在表演中的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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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2014

《版权条例》

2-227 第 II 部 —— 第 V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111 条

利订立相类的条文 ) 就该复制品或该等其他物品作出命 令而惠及的任何人。

[比照 1988 c. 48 s. 114 U.K.]

专用特许持有人的权利和补救

112. 专用特许持有人的权利和补救 (1) 专用特许持有人就特许批出之后所发生的事项,具有在

犹如该项特许是一项转让的情况下相同的权利和补救, 但相对于版权拥有人而言,则属例外。

(2) 专用特许持有人的权利和补救与版权拥有人的权利和补 救是同时具有的;而在本部的有关条文中,凡提述版权 拥有人,亦据此解释。

(3) 在专用特许持有人凭借本条而提起的诉讼中,被告人可 引用的免责辩护,与在假使该诉讼是版权的拥有人提起 的情况下被告人可引用的免责辩护相同。

[比照 1988 c. 48 s. 101 U.K.]

113. 行使同时具有的权利 (1) 在符合第 (2) 款的规定下,凡版权拥有人或专用特许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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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2014

《版权条例》

2-229 第 II 部 —— 第 V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112 条

人就侵犯版权提起诉讼,而该版权拥有人及专用特许持 有人就该诉讼 ( 全部或部分 ) 所关乎的侵犯版权同时具有 诉讼权,则除非另一方加入作为原告人或被告人,否则 该版权拥有人或专用特许持有人 ( 视属何情况而定 ) 如没 有法院许可,不得进行该诉讼。

(2) 凡专用特许持有人就侵犯版权提起诉讼,而该诉讼 ( 全部 或部分 ) 关乎第 35(3) 条所指的侵犯版权复制品所涉的侵 犯版权,则除非版权拥有人加入作为原告人,否则专用 特许持有人如没有法院许可,不得进行该诉讼。

(3) 如专用特许持有人根据第 (2) 款申请在没有版权拥有人加 入作为原告人的情况下进行诉讼的许可,则除非有其他 非版权拥有人或专用特许持有人所能控制的特别情况, 而该等情况并非为讼费方面的考虑,否则法院不得批出 许可。

(4) 依据第 (1) 款加入作为被告人的版权拥有人或专用特许持 有人,除非参与法律程序,否则无须对诉讼的任何讼费 负上法律责任。

(5) 本条的条文不影响法院应版权拥有人或专用特许持有人 的单独申请而批予非正审济助。

(6) 凡就侵犯版权提起诉讼,而版权拥有人及专用特许持有 人不论是现在或过去就该诉讼 ( 全部或部分 ) 所关乎的侵 犯版权同时具有诉讼权,则 —— (a) 法院在评估损害赔偿时须考虑 ——

(i) 特许的条款;及 (ii) 版权拥有人或专用特许持有人已就侵犯版权获

判给或可得到的金钱上的补救;

(b) 如法院已就侵犯版权向他们当中的另一方判给损害 赔偿,或已指示交出所得利润予另一方,则法院不 得指示交出所得利润;及

(c) 如有交出所得利润的指示,法院须在他们之间的协 议的规限下按法院认为公正而将利润分摊给他们,

最后更新日期

3.3.2014

《版权条例》

2-231 第 II 部 —— 第 V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113 条

不论版权的拥有人或专用特许持有人是否同时是诉讼的 一方,此等条文仍然适用。 

(7) 版权拥有人在申请根据第 109 条 ( 交付令 ) 作出的命令之 前,须通知与他同时具有权利的任何专用特许持有人; 而法院可应专用特许持有人的申请,在顾及该特许的条 款后根据第 109 条作出其认为合适的命令。

[比照 1988 c. 48 s. 102 U.K.]

侵犯精神权利的补救

114. 侵犯精神权利的补救 (1) 侵犯第 IV 分部 ( 精神权利 ) 所赋予的权利,可作为违反

应对具有该项权利的人所尽的法定责任而就该侵犯提起 诉讼。

(2) 在就侵犯第 92 条 ( 反对作品受贬损处理的权利 ) 所赋予 的权利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法院如认为在当时情况下 批出具有有关规定的条款的强制令是足够的补救,即可 批出该强制令;上述有关规定指规定除非有按该法院批 准的条款及方式作出的卸责声明,说明作者或导演与该 作品的处理无涉,否则禁止作出任何作为。

[比照 1988 c. 48 s. 103 U.K.]

最后更新日期

3.3.2014

《版权条例》

2-233 第 II 部 —— 第 V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114 条

推定

115. 与文学作品、戏剧作品、音乐作品及艺术作品有关的推定 (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 —— 见 1999 年第 22 号第 3 条 ) (1) 以下推定在凭借本分部就文学作品、戏剧作品、音乐作

品及艺术作品而提起的法律程序中适用。

(2) 凡看来属作者的姓名或名称在已发表的作品之上出现或 在作品制作时在作品之上出现,则须推定姓名或名称在 已发表作品之上出现或在作品制作时在作品之上出现的 人 —— (a) 是该作品的作者; (b) 是并非在第 14(1)、182、184 或 188 条 ( 在受雇工作

期间制作的作品、政府版权、立法会版权或某些国 际组织的版权 ) 所指的情况下制作该作品的, (1999年第 22号第 3条修订 )

直至相反证明成立为止。

(3) 就被指称为合作作品的作品而言,第 (2) 款就每一名被指 称为作者之一的人而适用。

(4) 凡没有如第 (2) 款提及般出现看来属作者的姓名或名称, 但有看来属发表人的姓名或名称在首次发表的该作品之 上出现,则须推定姓名或名称如此出现的人是该作品在 发表时的版权的拥有人,直至相反证明成立为止。

(5) 如作品的作者已死亡,或经合理查究后仍不能确定作者 的身分,则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须推定 —— (a) 该作品是原本的作品;及 (b) 原告人就什么是作品的首次发表和作出首次发表的

所在国家的指称均属正确。

[比照 1988 c. 48 s. 104 U.K.]

最后更新日期

3.3.2014

《版权条例》

2-235 第 II 部 —— 第 V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115 条

116. 与声音纪录、影片及电脑程式有关的推定 (1) 如向公众发放或提供的声音纪录的复制品附有标签或其

他标记,述明 —— (a) 在该复制品如此发放或提供的日期,某被指名的人

是该声音纪录的版权的拥有人;或

(b) 该声音纪录是在某指明年份或在某指明国家首次发 表的,

则在凭借本分部就该声音纪录而提起的法律程序中,该 标签或标记可获接纳为所述明事实的证据,且该标签或 标记须推定为正确的,直至相反证明成立为止。

(2) 如向公众发放或提供的影片的复制品附有一项陈述,述 明 —— (a) 某被指名的人是该影片的导演或制作人; (b) 某被指名的人是该影片的主要导演、剧本的作者、

对白的作者或特别为该影片创作并用于该影片中的 音乐的创作人;

(c) 在该复制品如此发放或提供的日期,某被指名的人 是该影片的版权的拥有人;或

(d) 该影片是在某指明年份或在某指明国家首次发表的, 则在凭借本分部就该影片而提起的法律程序中,该项陈 述可获接纳为所述明事实的证据,且该项陈述须推定为 正确的,直至相反证明成立为止。

(3) 如向公众提供或以电子形式向公众发放的电脑程式的复 制品附有一项陈述,述明 ——

最后更新日期

3.3.2014

《版权条例》

2-237 第 II 部 —— 第 V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116 条

(a) 在该复制品如此发放或提供的日期某被指名的人是 该程式的版权的拥有人;或

(b) 该程式是在某指明国家首次发表的,或该程式的复 制品是在某指明年份首次向公众提供或以电子形式 向公众发放的,

则在凭借本分部就该电脑程式而提起的法律程序中,该 项陈述可获接纳为所述明事实的证据,且该项陈述须推 定为正确的,直至相反证明成立为止。

(4) 在关乎被指称为已在该等复制品向公众发放或提供的日 期之前发生的侵犯权利的法律程序中,上述推定同样适 用。

(5) 如公开放映、广播或包括在有线传播节目服务内的影片 附有一项陈述,述明 —— (a) 某被指名的人是该影片的导演或制作人; (b) 某被指名的人是该影片的主要导演、剧本的作者、

对白的作者或特别为该影片创作并用于该影片中的 音乐的创作人;或

(c) 某被指名的人在紧接该影片制作完成后是该影片的 版权的拥有人,

则在凭借本分部就该影片而提起的法律程序中,该项陈 述可获接纳为所述明事实的证据,且该项陈述须推定为 正确的,直至相反证明成立为止。 在关乎被指称为已在该影片公开放映、广播或包括在有 线传播节目服务内的日期之前发生的侵犯权利的法律程 序中,此项推定同样适用。

(6) 就本条而言,任何指明某人为某影片的导演的陈述,除 非出现相反的表示,否则即当作为意指该人是该影片的 主要导演。

[比照 1988 c. 48 s. 105 U.K.]

最后更新日期

3.3.2014

《版权条例》

2-239 第 II 部 —— 第 V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116 条

117. 与有政府版权的作品有关的推定 如文学作品、戏剧作品或音乐作品有政府版权存在,并且该作 品的已刊印复制品上附有一项陈述,述明该作品作首次商业 发表的年份,则在凭借本分部就该作品而提起的法律程序中, 该项陈述可获接纳为所述明事实的证据,并且在没有相反证 据的情况下,该项陈述须推定为正确的。

[比照 1988 c. 48 s. 106 U.K.]

罪行

118. 关乎制作侵犯版权物品等或进行侵犯版权物品等交易的罪行 * (1) 任何人如未获版权作品 (“ 该作品 ”) 的版权拥有人的特许

而作出以下作为,即属犯罪 —— (a) 制作该作品的侵犯版权复制品,以作出售或出租之

用;

最后更新日期

3.3.2014

《版权条例》

2-241 第 II 部 —— 第 V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117 条

(b) 将该作品的侵犯版权复制品输入香港,但并非供他 私人和家居使用;

(c) 将该作品的侵犯版权复制品输出香港,但并非供他 私人和家居使用;

(d) 为任何贸易或业务的目的或在任何贸易或业务的过 程中,出售、出租、或要约出售或要约出租或为出 售或出租而展示该作品的侵犯版权复制品;

(e) 为任何包含经销版权作品的侵犯版权复制品的贸易 或业务的目的或在任何该等贸易或业务的过程中, 公开陈列或分发该作品的侵犯版权复制品;

(f) 管有该作品的侵犯版权复制品,以期令 —— (i) 某人可为任何贸易或业务的目的或在任何贸易

或业务的过程中,出售或出租该侵犯版权复制 品;或

(ii) 某人可为任何包含经销版权作品的侵犯版权复 制品的贸易或业务的目的或在任何该等贸易或 业务的过程中,公开陈列或分发该侵犯版权复 制品;或

(g) 分发该作品的侵犯版权复制品 ( 但并非为任何包含 经销版权作品的侵犯版权复制品的贸易或业务的目 的,亦并非在任何该等贸易或业务的过程中分发 ), 达到损害版权拥有人的权利的程度。 (2007年第 15号第 31条代替 )

(1A) 凡 —— (a) 任何人为任何贸易或业务的目的或在任何贸易或业

务的过程中,公开陈列或分发版权作品的侵犯版权 复制品;而

(b) 如此陈列或分发该侵犯版权复制品的情况,令人合 理地怀疑该贸易或业务包含经销版权作品的侵犯版 权复制品,

最后更新日期

3.3.2014

《版权条例》

2-243 第 II 部 —— 第 V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118 条

则就任何根据第 (1)(e) 款提起的法律程序而言,除非有相 反的证据,否则该贸易或业务须被推定为包含经销版权 作品的侵犯版权复制品的贸易或业务。 (2007年第 15 号第 31条增补 )

(1B) 凡 —— (a) 任何人管有版权作品的侵犯版权复制品,以期令某

人可为任何贸易或业务的目的或在任何贸易或业务 的过程中,公开陈列或分发该侵犯版权复制品;而

(b) 如此管有该侵犯版权复制品的情况,令人合理地怀 疑该贸易或业务包含经销版权作品的侵犯版权复制 品,

则就任何根据第 (1)(f)(ii) 款提起的法律程序而言,除非有 相反的证据,否则该贸易或业务须被推定为包含经销版 权作品的侵犯版权复制品的贸易或业务。 (2007年第 15号第 31条增补 )

(2) 第 (1)(b) 及 (c) 及 (4)(b) 及 (c) 款并不适用于过境物品。 (2A) 任何人如未获本款适用的版权作品的版权拥有人的特许,

而为任何贸易或业务的目的或在任何贸易或业务的过程 中,管有该作品的侵犯版权复制品,以期令某人可为该 贸易或业务的目的或在该贸易或业务的过程中,使用该 侵犯版权复制品,该首述的人即属犯罪。 (2007年第 15号第 31条增补 )

(2B) 第 (2A) 款适用于属以下项目的版权作品 —— (a) 电脑程式; (b) 电影; (c) 电视剧或电视电影; (d) 音乐声音纪录;或 (e) 音乐视像纪录。 (2007年第 15号第 31条增补 )

(2C) 第 (2A) 款不适用于任何属刊印形式的电脑程式的侵犯版 权复制品。 (2007年第 15号第 31条增补 )

最后更新日期

3.3.2014

《版权条例》

2-245 第 II 部 —— 第 V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118 条

(2D) 在以下情况下,第 (2A) 款并不就管有电脑程式的侵犯版 权复制品一事而适用 —— (a) 该电脑程式包含本身不属电脑程式的作品的整项或

其任何部分,而获提供该作品的复制品的公众人士 中任何人观看或聆听该作品,在技术层面上需有该 电脑程式;或

(b) 该电脑程式包含在本身不属电脑程式的作品内作为 其部分,而获提供该作品的复制品的公众人士中的 任何人观看或聆听该作品,在技术层面上需有该电 脑程式。 (2007年第 15号第 31条增补 )

(2E) 在以下情况下,第 (2A) 款并不适用于香港电影资料馆为 保存文物的目的而管有电影、电视剧或电视电影、音乐 声音纪录或音乐视像纪录的侵犯版权复制品 —— (a) 该侵犯版权复制品是由公众捐赠或提供予香港电影

资料馆的;或

(b) 该侵犯版权复制品是由香港电影资料馆制作的,而 制作目的是保存或替代 (a) 段所提述的侵犯版权复制 品,以对应丧失、损耗或损毁。 (2007年第 15 号第 31条增补 )

(2F) 在以下情况下,第 (2A) 款并不适用于香港电影资料馆为 就电影、电视剧或电视电影、音乐声音纪录或音乐视像 纪录的侵犯版权复制品作出任何作为的目的 ( 该目的为 第 (2E) 款所提述的目的以外者 ) 而管有该侵犯版权复制 品 —— (a) 该侵犯版权复制品是 ——

(i) 由公众捐赠或提供予香港电影资料馆的侵犯版 权复制品;或

(ii) 由香港电影资料馆制作的,而制作目的是保存 或替代第 (i) 节所提述的侵犯版权复制品,以对 应丧失、损耗或损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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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2014

《版权条例》

2-247 第 II 部 —— 第 V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118 条

(b) 不可能藉合理查究而确定有关作品的版权拥有人的 身分及联络方法的详细资料;及

(c) 不能按合理的商业条款而取得有关作品的并非侵犯 版权复制品的复制品。 (2007年第 15号第 31条 增补 )

(2G) 在以下情况下,第 (2A) 款不适用 —— (a) 管有侵犯版权复制品的人,是为了就该侵犯版权复

制品提供法律服务而管有该复制品的,及 —— (i) 该人属在根据《法律执业者条例》( 第 159 章 ) 备

存的律师登记册或大律师登记册上登记的人; 或

(ii) 该人已在香港以外司法管辖区获认许为法律执 业者;

(b) 管有侵犯版权复制品的人,是正在根据《大律师 ( 认 许资格及实习 ) 规则》( 第 159 章,附属法例 AC) 跟 随某大律师从事实习大律师,而他管有该侵犯版权 复制品,是为了协助该大律师就该侵犯版权复制品 提供法律服务;

(c) 管有侵犯版权复制品的人,是为了向有关版权作品 的版权拥有人或专用特许持有人提供关乎该复制品 的调查服务,而管有该复制品的;或

(d) 管有侵犯版权复制品的人,是在其当事人的处所管 有该复制品,而该复制品是其当事人向他提供的。 (2007年第 15号第 31条增补 )

(2H) 在不损害第 125 条的原则下,凡任何法人团体或合伙作 出第 (2A) 款所提述的任何作为,则除非有证据显示下述 的人并没有授权作出该作为,否则该人须被推定为亦曾 作出该作为 —— (a) 就法人团体而言 ——

(i) 于该作为作出之时负责该法人团体的内部管理 的该法人团体的董事;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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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2014

《版权条例》

2-249 第 II 部 —— 第 V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118 条

(ii) ( 如没有上述董事 ) 于该作为作出之时在该法人 团体的董事的直接授权下负责该法人团体的内 部管理的人;

(b) 就合伙而言 —— (i) 于该作为作出之时负责该合伙的内部管理的该

合伙的合伙人;或

(ii) ( 如没有上述合伙人 ) 于该作为作出之时在该合 伙的合伙人的直接授权下负责该合伙的内部管 理的人。 (2007年第 15号第 31条増补 )

(2I) 任何凭借第 (2H) 款而被控犯第 (2A) 款所订罪行的被告 人,在以下情况下须视为他并没有作出有关作为 —— (a) 所举出的证据已足够就他并没有授权作出有关作为

带出争论点;而且

(b) 控方没有提出足以排除合理疑点的相反证明。 (2007年第 15号第 31条増补 )

(2J) 就第 (2I)(a) 款而言 —— (a) 如法院信纳以下情况,则有关被告人须视为已举出

足够的证据 —— (i) 有关被告人已安排有关法人团体或合伙拨出财

务资源,以取得足够数量的关乎该法律程序的 版权作品的复制品 ( 该复制品不属侵犯版权复 制品 ) 以供该法人团体或合伙使用,而有关被 告人亦已指示该等资源用作上述用途;或

(ii) 有关法人团体或合伙已为取得足够数量的关乎 该法律程序的版权作品的复制品 ( 该复制品不 属侵犯版权复制品 ) 以供该法人团体或合伙使 用,而招致开支;

(b) 在不抵触 (a) 段的情况下,法院在裁定是否已举出足 够证据时,可顾及 ( 包括 ( 但不限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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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2014

《版权条例》

2-251 第 II 部 —— 第 V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118 条

(i) 有关被告人是否已引入禁止该法人团体或合伙 使用版权作品的侵犯版权复制品的政策或常规;

(ii) 有关被告人是否已采取行动,以防止该法人团 体或合伙使用版权作品的侵犯版权复制品。 (2007年第 15号第 31条増补 )

(3) 任何被控第 (1) 或 (2A) 款所订罪行的人如证明他不知道 亦无理由相信有关的复制品是版权作品的侵犯版权复制 品,即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 (2007年第 15号第 31 条修订 )

(3A) 任何被控犯第 (2A) 款所订罪行的人如证明以下事宜,即 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 —— (a) 他在受雇工作期间,管有有关的侵犯版权复制品;

(b) 有关的侵犯版权复制品是其雇主或代表其雇主的人 向他提供,让他在他受雇工作期间使用的。 (2007年第 15号第 31条增补 )

(3B) 第 (3A) 款不适用于 —— (a) 在获取有关的侵犯版权复制品之时,职分属能够作

出或影响关乎获取该复制品的决定的雇员;或

(b) 在有关罪行发生之时,职分属能够作出或影响关乎 使用或清除有关的侵犯版权复制品的决定的雇员。 (2007年第 15号第 31条增补 )

(4) 如任何人 —— (a) 制作任何物品; (b) 将任何物品输入香港; (c) 将任何物品输出香港; (d) 管有任何物品;或 (e) 出售、出租、要约出售或要约出租任何物品,或为

出售或出租而展示任何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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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2014

《版权条例》

2-253 第 II 部 —— 第 V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118 条

而该物品是经特定设计或改装以供制作某版权作品的复 制品,并且是用作或拟用作制作版权作品的侵犯版权复 制品以供出售或出租,或以供为任何贸易或业务的目的 或在任何贸易或业务的过程中使用,该人即属犯罪。 (2000年第 64号第 7条修订;由 2007年第 15号第 31条 修订 )

(5) 任何被控第 (4) 款所订罪行的人如证明他不知道亦无理由 相信该物品是用作或拟用作制作侵犯版权复制品以供出 售或出租,或以供为任何贸易或业务的目的或在任何贸 易或业务的过程中使用,即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 (2000年第 64号第 7条修订;由 2007年第 15号第 31条 修订 )

(6) 如某版权作品的复制品仅凭借第 35(3) 条而属侵犯版权复 制品,并且没有根据第 35(4) 条不被包括在内,而该复制 品是在制作它的所在国家、地区或地方合法地制作的, 则就第 (1)(b) 及 (3) 款而言,任何就该版权作品的复制品 而被控第 (1) 款所订罪行的人如证明 —— (2007年第 15号第 31条修订 ) (a) 他已作出合理查究足以使他自己信纳有关的复制品

并非该作品的侵犯版权复制品;

(b) 他基于合理理由而信纳在有关个案的情况下该复制 品并非侵犯版权复制品;

(c) 没有其他本会致使他合理地怀疑该复制品是侵犯版 权复制品的情况,

则他已证明他没有理由相信有关的复制品是该版权作品 的侵犯版权复制品。

(7) 法院在裁定被控人是否已根据第 (6) 款证明他没有理由相 信有关的复制品是该作品的侵犯版权复制品时,可顾及 的因素包括 ( 但不限于 ) 以下事项 —— (a) 他是否已就有关类别作品向有关的行业团体作出查

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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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2014

《版权条例》

2-255 第 II 部 —— 第 V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118 条

(b) 他是否已给予通知促请有关的版权拥有人或专用特 许持有人注意他在输入及出售该作品的复制品方面 的权益;

(c) 他是否已遵从就有关类别作品的供应而可能存在的 实务守则;

(d) 对被控人作出的该等查究的回应 ( 如有的话 ) 是否合 理和及时;

(e) 他是否已获得提供有关版权拥有人或专用特许持有 人 ( 视乎属何情况而定 ) 之姓名、地址及其联络之详 细资料;

(f) 他是否已获得有关作品首次发表之日期; (g) 他是否已获提供任何有关专用特许之证明。

(8) 任何人如管有任何物品,而他知道或有理由相信该物品 是用作或拟用作制作任何版权作品的侵犯版权复制品以 供出售或出租,或以供为任何贸易或业务的目的或在任 何贸易或业务的过程中使用,该人即属犯罪。 (2000 年第 64号第 7条修订;由 2007年第 15号第 31条修订 )

(8A) (2007年第 15号第 31条废除 ) (9) 第 115 至 117 条 ( 与版权有关的各种事宜的推定 ) 不适用

于就本条所订罪行而提起的法律程序。

(10) 在本条中,“ 经销 ” (dealing in) 指出售、出租或为牟利或 报酬而分发。 (2007年第 15号第 31条增补 )

[比照 1988 c. 48 s. 107 U.K.]

编辑附注:

* (2007年第 15号第 31条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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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2014

《版权条例》

2-257 第 II 部 —— 第 V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11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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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2014

《版权条例》

2-259 第 II 部 —— 第 VI 分部 第 528 章

118A. 60 61 条对第 118(1) 条所订罪行的适用 就任何为第 118(1) 条所订罪行而进行的法律程序而言 ——

(a) 就第 60 及 61 条而言,某人如有合约权利在香港之 内或以外的任何地方使用某电脑程式,该人即属该 程式的合法使用者,而第 60(2) 条据此而具有效力; 及

(b) 第 60 及 61 条就第 35A(1) 条适用的不属电脑程式的 作品的复制品而适用,一如该两条就电脑程式的复 制品而适用一样;据此,任何作为如根据第 60 或 61 条可就某电脑程式的复制品作出而不属侵犯该程式 的版权,则该作为可就第 35A(1) 条适用的不属电脑 程式的作品的复制品作出,而不属侵犯该作品的版 权。

(2003年第 27号第 4条增补 )

119. 118 条所订罪行的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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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2014

《版权条例》

2-261 第 II 部 —— 第 V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118A 条

(1) 任何人犯第 118(1) 或 (2A) 条所订罪行,一经循公诉程序 定罪,可处监禁 4 年,并可就每份侵犯版权复制品处第 5 级罚款。 (2000年第 64号第 8条修订;由 2004年第 4号第 2条修订;由 2007年第 15号第 32条修订 )

(2) 任何人犯第 118(4) 或 (8) 条所订罪行,一经循公诉程序定 罪,可处罚款 $500,000 及监禁 8 年。

119A. 关乎在复制服务业务中管有侵犯版权复制品的罪行 (1) 在本条中 —— “ 报酬 ” (reward) 指并非只具象征式价值的报酬; “ 复制服务业务 ” (copying service business) 指为牟利而经营的

包括向公众要约提供翻印复制服务的业务,如某业务包 括在多于一处地方向公众要约提供翻印复制服务,则指 在一处该等地方进行的该业务的任何部分。

(2) 任何人如为复制服务业务的目的或在该项业务的过程中, 管有某版权作品在书本、杂志或期刊发表的版本的一份 翻印复制品,而该复制品属该版权作品的侵犯版权复制 品,该人即属犯罪。

(3) 在就第 (2) 款所订罪行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被控人如证 明有关的某版权作品的侵犯版权复制品并非为有关的复 制服务业务的目的而制作,亦非在该项业务的过程中制 作,即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

(4) 在就第 (2) 款所订罪行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被控人如证 明有关的某版权作品的侵犯版权复制品并非为牟利而制 作,亦非为报酬而制作,即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

(5) 在就第 (2) 款所订罪行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被控人如证 明他不知道亦无理由相信有关的某版权作品的复制品是 该版权作品的侵犯版权复制品,即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

(6) 任何人犯第 (2) 款所订罪行,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 监禁 4 年,并可就每份侵犯版权复制品处第 5 级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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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2014

《版权条例》

2-263 第 II 部 —— 第 V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119A 条

(7) 第 115、116 及 117 条 ( 就与版权有关连的各种事宜而作 出的推定 ) 不适用于就第 (2) 款所订罪行而进行的法律程 序。

(2004年第 4号第 3条增补 )

119B. 关乎定期或频密为分发而制作或分发属刊印形式并载于书本 等的版权作品的侵犯版权复制品的罪行

(1) 任何人如为任何贸易或业务的目的或在任何贸易或业务 的过程中,定期或频密作出任何以下作为,该人即属犯 罪 —— (a) 在未获第 (2) 款所描述的版权作品的版权拥有人的特

许下,为分发而制作该作品的侵犯版权复制品,因 而导致该版权拥有人蒙受经济损失;或

(b) 在未获第 (2) 款所描述的版权作品的版权拥有人的特 许下,分发该作品的侵犯版权复制品,因而导致该 版权拥有人蒙受经济损失。

(2) 第 (1)(a) 及 (b) 款所提述的版权作品属刊印形式并载于以 下项目的版权作品 —— (a) 书本; (b) 杂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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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2014

《版权条例》

2-265 第 II 部 —— 第 V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119B 条

(c) 期刊;或 (d) 报章。

(3) 在附表1AA及1AB所描述的情况中,第 (1)款不适用。(2009年第 15号第 3条代替 )

(4) 第 (1) 款不适用于符合任何以下描述的教育机构 —— (a) 附表 1 第 1 条所指明的教育机构; (b) 根据《税务条例》( 第 112 章 ) 第 88 条获豁免缴税的

教育机构;或

(c) 获政府发放直接经常性补助金的教育机构。 (5) 凡透过有线或无线网络分发侵犯版权复制品,而取用该

复制品并不受认证或识别程序所限,则第 (1) 款不适用于 该项分发。

(6) 如有关侵犯版权复制品符合以下说明,则第 (1) 款不适 用 —— (a) 该侵犯版权复制品属政府拥有的图书馆或档案室的

特别收藏品的一部分,或属任何根据第 (10)(a) 款指 定的图书馆或档案室的特别收藏品的一部分;及

(b) 该侵犯版权复制品仅为以下用途而被分发 —— (i) 在任何 (a) 段所提述的图书馆或档案室之内或

在该图书馆或档案室举办的活动中,作即场参 考之用;或

(ii) 为展览或研究的目的而借出予其他图书馆或档 案室。

(7) 第 (6)(a) 款所提述的图书馆或档案室如制作或分发任何属 特别收藏品的项目的单一复制品,而制作或分发目的是 保存或替代该项目,以对应丧失、损耗或损毁,则第 (1) 款不适用于该项制作或分发,但该复制品只可分发作第 (6)(b) 款所提述的用途之用。

(8) 在 第 (6) 及 (7) 款 中,“ 特 别 收 藏 品 ” (special collectio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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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2014

《版权条例》

2-267 第 II 部 —— 第 V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119B 条

(a) 就政府拥有的图书馆或档案室而言,指主要由公众 所捐赠或提供的、属康乐及文化事务署署长认为具 有文化、历史或文物的重要性或价值的作品或物品、 或作品或物品的复制品而组成的收藏品;

(b) 就根据第 (10)(a) 款指定的图书馆或档案室而言,指 主要由公众所捐赠或提供的、属该图书馆或档案室 的主管或掌控机构 ( 不论如何称述 ) 认为具有文化、 历史或文物的重要性或价值的作品或物品、或作品 或物品的复制品而组成的收藏品。

(9) 为施行第 (6) 及 (7) 款下的豁免,政府拥有的档案室包括 政府拥有的博物馆。

(10) 商务及经济发展局局长在顾及康乐及文化事务署署长的 意见下,可 —— (a) 为施行第 (6)(a) 款而藉宪报刊登的公告指定任何根

据《税务条例》( 第 112 章 ) 第 88 条获豁免缴税的图 书馆或档案室;及

(b) 藉规例订明任何根据 (a) 段指定的图书馆或档案室为 符合享有第 (6) 及 (7) 款下的豁免的资格而必须符合 的条件。

(11) 在不损害第 125 条的原则下,凡任何法人团体或合伙作 出第 (1) 款所提述的任何作为,则除非有证据显示下述的 人并没有授权作出该作为,否则该人须被推定为亦曾作 出该作为 —— (a) 就法人团体而言 ——

(i) 于该作为作出之时负责该法人团体的内部管理 的该法人团体的董事;或

(ii) ( 如没有上述董事 ) 于该作为作出之时在该法人 团体的董事的直接授权下负责该法人团体的内 部管理的人;

(b) 就合伙而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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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2014

《版权条例》

2-269 第 II 部 —— 第 V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119B 条

(i) 于该作为作出之时负责该合伙的内部管理的该 合伙的合伙人;或

(ii) ( 如没有上述合伙人 ) 于该作为作出之时在该合 伙的合伙人的直接授权下负责该合伙的内部管 理的人。

(12) 任何凭借第 (11) 款而被控犯第 (1) 款所订罪行的被告人, 在以下情况下须视为他并没有作出有关作为 —— (a) 所举出的证据已足够就他并没有授权作出有关作为

带出争论点;而且

(b) 控方没有提出足以排除合理疑点的相反证明。 (13) 就第 (12)(a) 款而言 ——

(a) 如法院信纳以下情况,则有关被告人须视为已举出 足够的证据 —— (i) 有关被告人已安排有关法人团体或合伙拨出财

务资源,以按照该法人团体或合伙的需要取得 适当特许以制作或分发、或制作及分发关乎该 法律程序的版权作品的复制品以供该法人团体 或合伙使用,而有关被告人亦已指示该等资源 用作上述用途;

(ii) 有关被告人已安排有关法人团体或合伙拨出财 务资源,以取得足够数量的关乎该法律程序的 版权作品的复制品 ( 该复制品不属侵犯版权复 制品 ) 以供该法人团体或合伙使用,而有关被 告人亦已指示该等资源用作上述用途;

(iii) 有关法人团体或合伙已为按照该法人团体或合 伙的需要取得适当特许以制作或分发、或制作 及分发关乎该法律程序的版权作品的复制品以 供该法人团体或合伙使用,而招致开支;或

(iv) 有关法人团体或合伙已为取得足够数量的关乎 该法律程序的版权作品的复制品 ( 该复制品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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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2014

《版权条例》

2-271 第 II 部 —— 第 V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119B 条

属侵犯版权复制品 ) 以供该法人团体或合伙使 用,而招致开支;

(b) 在不抵触 (a) 段的情况下,法院在裁定是否已举出足 够证据时,可顾及 ( 包括 ( 但不限于 )) —— (i) 有关被告人是否已引入禁止该法人团体或合伙

制作及分发版权作品的侵犯版权复制品的政策 或常规;

(ii) 有关被告人是否已采取行动,以防止该法人团 体或合伙制作或分发版权作品的侵犯版权复制 品。

(14) 任何被控犯第 (1) 款所订罪行的人如证明以下事宜,即可 以此作为免责辩护 —— (a) 他已为取得有关版权拥有人的特许而采取足够而合

理的步骤,但未能获得该版权拥有人及时回应;

(b) 他已作出合理努力,但仍不能取得可透过商业途径 取得的有关版权作品的复制品,而有关版权拥有人 已拒绝按合理的商业条款向他批出特许;

(c) 他不知道亦无理由相信所制作或分发的复制品是侵 犯版权复制品;或

(d) 他在作出合理查究后,仍不能确定有关版权拥有人 的身分及联络方法的详细资料。

(15) 就第 (1) 款所指的作为而被控犯任何罪行的人如证明以下 事宜,即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 —— (a) 他在受雇工作期间,作出该作为;及 (b) 他按照其雇主或代表其雇主的人在他受雇工作期间

给予他的指示,作出该作为。

(16) 凡雇员在制作或分发有关的侵犯版权复制品之时,其职 分属能够作出或影响关乎制作或分发该侵犯版权复制品 的决定,则第 (15) 款不适用于该雇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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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2014

《版权条例》

2-273 第 II 部 —— 第 V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119B 条

(17) 任何人犯第 (1) 款所订罪行,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就 每份侵犯版权复制品处第 5 级罚款,并可处监禁 4 年。

(18) 第 115 及 117 条 ( 与版权有关的各种事宜的推定 ) 不适用 于就第 (1) 款所订罪行而提起的法律程序。

(19)-(21) (2009年第 15号第 3条废除 ) (22) 商务及经济发展局局长可藉于宪报刊登的公告修订附表

1AA 及 1AB。(2009年第 15号第 3条增补 ) (2007年第 15号第 33条增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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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2014

《版权条例》

2-275 第 II 部 —— 第 V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119B 条

120. # 在香港以外地方等制作侵犯版权复制品 (1) 任何人如在香港以外地方制作任何输往香港而非供他私

人和家居使用的物品,而他知道该物品假使在香港制作 即会构成版权作品的侵犯版权复制品,该人即属犯罪。

(2) 任何人如在香港以外地方制作经特定设计或改装以供制 作属某版权作品的复制品的物品,而他知道或有理由相 信该物品将会在香港用作或拟在香港用作制作该版权作 品的侵犯版权复制品以供出售或出租,或以供为任何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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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2014

《版权条例》

2-277 第 II 部 —— 第 V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120 条

易或业务的目的或在任何贸易或业务的过程中使用,该 人即属犯罪。 (2000年第 64号第 9条修订;由 2007 年第 15号第 34条修订 ) (2A) 就第 (2) 款而言,有关的贸易或业务是否包含经营版 权作品的侵犯版权复制品并不具关键性。 (2000年第 64号第 9条增补 )

(3) 任何人如在香港以外地方制作或从香港输出经特定设计 或改装以供制作属某版权作品的复制品的物品,而他知 道或有理由相信 —— (a) 该物品将会或拟在香港以外地方用作制作输往香港

的另一物品;及

(b) (a) 段提及的另一物品假使在香港制作,即会构成该 版权作品的侵犯版权复制品,

该人即属犯罪。

(4) 任何人如在香港或其他地方协助、教唆、怂使或促致另 一人犯第 (1)、(2) 或 (3) 款所订罪行,即属以主犯身分犯 该罪。

(5) 第 (1)、(2) 及 (3) 款所订罪行并不损害第 118 条所订罪行。 (6) 任何人犯第 (1)、(2) 或 (3) 款所订罪行,一经定罪,可处

罚款 $500,000 及监禁 8 年。 (7) 就本条而言,“ 物品 ” (article) 不包括过境物品。 (8) 第 115 至 117 条 ( 就与版权有关连的各种事宜而作出的推

定 ) 不适用于就本条所订罪行而进行的法律程序。

编辑附注:

#《2001 年版权 ( 暂停实施修订 ) 条例》( 第 568 章 ) 规定就本条而暂停实施 《2000 年知识产权 ( 杂项修订 ) 条例》(2000 年第 64 号 ) 所作的若干修订。

最后更新日期

3.3.2014

《版权条例》

2-279 第 II 部 —— 第 V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120 条

120A. 提出检控的时限 自犯本条例所订罪行的日期起计的 3 年届满后,不得就该罪 行而提出检控。

(1998年第 22号第 44条增补。由 2007年第 15号第 35条修订 )

补充条文

121. 誓章证据 (1) 为便利证明版权的存在及版权的拥有权,并在不损害第

11 至 16 条 ( 作者及版权的拥有权 ) 及第 17 至 21 条 ( 版 权的期限 ) 的实施的原则下,任何誓章如看来是由版权 作品的版权拥有人作出或由他人代其作出的,并且述 明 —— (2007年第 15号第 36条修订 ) (a) 该作品于何日期和地点制作或首次发表; (b) 该作品的作者的姓名或名称; (2007年第 15

36条代替 ) (ba) 凡该作品的作者属个人 ——

(i) 该作者的居籍所在地; (ii) 该作者的住处所在地;或

(iii) 该作者具有居留权的地方; (2007年第 15 号第 36条增补 )

最后更新日期

3.3.2014

《版权条例》

2-281 第 II 部 —— 第 V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120A 条

(bb) 凡该作品的作者属法人团体 —— (i) 该作者成立为法团的地方;或

(ii) 该作者的主要营业地点; (2007年第 15号 第 36条增补 )

(c) 该版权拥有人的姓名或名称; (2007年第 15号 第 36条修订 )

(d) 该作品有版权存在;及 (e) 附于誓章作为证物的该作品的复制品是该作品的真

确复制品,

则在符合第 (4) 款所载的条件下,该誓章即须在根据本条 例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获接纳为证据而无须进一步证 明。

(2) 为便利证明版权的存在及版权的拥有权,并在不损害第 (1) 款以及第 11 至 16 条 ( 作者及版权的拥有权 ) 及第 17 至 21 条 ( 版权的期限 ) 的实施的原则下,任何誓章如看 来是由版权作品的版权拥有人作出或由他人代其作出的, 并且 —— (2007年第 15号第 36条修订 ) (a) 述明 ——

(i) 该版权作品已在根据第 (16) 款订明的版权注册 纪录册中注册;及 (2004年第 29号法律公 告修订 )

(ii) 该作品有版权存在;及 (iii) 该版权拥有人的姓名或名称;及 (2007

15号第 36条修订 ) (b) 附有由掌管版权注册纪录册的有关当局发出的该

作品的注册证明书的副本作为证物,而该副本经第 (4)(a) 款指明的人核证为真确副本,

则在符合第 (4) 款所载的条件下,该誓章即须在根据本条 例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获接纳为证据而无须进一步证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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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2014

《版权条例》

2-283 第 II 部 —— 第 V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121 条

(2A) 为利便确立第 35(3)(b) 条所提述的事宜的目的,任 何誓章如看来是由版权作品的版权拥有人作出或由他人 代其作出的,并 —— (a) 述明该版权拥有人的姓名或名称; (b) 述明附于该誓章作为证物的该作品的复制品,是该

作品的真确复制品;

(c) 述明 —— (i) 附于该誓章作为证物的该作品的复制品,是在

香港以外地方由该版权拥有人制作的;或

(ii) 附于该誓章作为证物的该作品的复制品,是在 香港以外地方,由已获该版权拥有人的特许在 该地制作该作品的复制品但没有获该版权拥有 人的特许在香港制作该作品的复制品的人制作 的;及

(d) 述明 (c)(ii) 段所提述的人 ( 如有的话 ) 的姓名或名称 及地址,

则在符合第 (4) 款所载的条件下,该誓章即在根据本 条例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获接纳为证据,而无须 进一步证明。 (2007年第 15号第 36条增补 )

(2B) 就根据第 118(1) 条提起的任何法律程序而言,任何誓章 如看来是由版权作品的版权拥有人作出或由他人代其作 出的,并 —— (a) 述明该版权拥有人的姓名或名称;及 (b) 述明该誓章所指名的人并没有获该版权拥有人的特

许,以就该作品作出第 118(1)(a)、(b)、(c)、(d)、 (e)、(f) 或 (g) 条所提述的任何作为,

则在符合第 (4) 款所载的条件下,该誓章须在该法律程序 中获接纳为证据而无须进一步证明。 (2007年第 15 号第 36条增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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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2014

《版权条例》

2-285 第 II 部 —— 第 V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121 条

(2C) 就根据第 118(2A) 条提起的任何法律程序而言,任何誓章 如看来是由版权作品的版权拥有人作出或由他人代其作 出的,并 —— (a) 述明该版权拥有人的姓名或名称;及 (b) 述明该誓章所指名的人并没有获该版权拥有人的特

许,以就该作品作出第 118(2A) 条所提述的任何作 为,

则在符合第 (4) 款所载的条件下,该誓章须在该法律程序 中获接纳为证据而无须进一步证明。 (2007年第 15 号第 36条增补 ) (2D) 就根据第 119B(1) 条提起的任何法律程序而言,任 何誓章如看来是由版权作品的版权拥有人作出或由他人 代其作出的,并 —— (a) 述明该版权拥有人的姓名或名称;及 (b) 述明该誓章所指名的人并没有获该版权拥有人的特

许,以就该作品作出第119B(1)条所提述的任何作为, 则在符合第 (4) 款所载的条件下,该誓章须在该法律 程序中获接纳为证据而无须进一步证明。 (2007 年第 15号第 36条增补 )

(3) 凡有某誓章符合第 (4) 款的条件并根据第 (1)、(2)、(2A)、 (2B)、(2C) 或 (2D) 款向法院出示,则在没有相反证据的 情况下,法院须推定 —— (2007年第 15号第 36条修 订 ) (a) 该誓章内的陈述是真实的;及 (b) 该誓章是按照第 (4) 款作出和认证的。

(4) 如符合下述条件,誓章即可根据第 (1)、(2)、(2A)、(2B)、 (2C) 或 (2D) 款提交作为证据 —— (2007年第 15号第 36条修订 ) (a) 该誓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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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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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87 第 II 部 —— 第 V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121 条

(i) ( 如是在香港作出的 ) 是在律师或《宣誓及声明 条例》( 第 11 章 ) 所界定的监誓员面前宣誓作出 的;或

(ii) ( 如是在香港以外地方作出的 ) 是在公证人面前 宣誓作出的;

(b) 如该誓章是在律师、监誓员或公证人面前作出的, 须由该公证人或领事馆官员签署认证,证明该誓章 是如此作出的;

(c) 该誓章载有宣誓人的声明,以表明尽其所知所信, 该誓章的内容是真实的;及

(d) 除第 (6) 款另有规定外,如该誓章于某项聆讯中作为 证据提交,则该誓章的副本须在该聆讯展开前的 10 天之前,由控方或原告人送达或代控方或原告人送 达每一名被告人。

(5) 尽管誓章凭借本条而可获接纳为证据,任何被告人或其 律师可在获送达誓章的副本的 3 天内送达要求誓章的宣 誓人出庭的通知。

(6) 各方可在聆讯前同意免除第 (4)(d) 款的规定。 (7) 根据第 (1)、(2)、(2A)、(2B)、(2C) 或 (2D) 款而提交作为

证据的誓章 —— (2007年第 15号第 36条修订 ) (a) 如既非用中文亦非用英文写成,必须附有中文或英

文译本,而除非检控人或原告人及被告人 ( 或如多 于一名被告人,则指全部被告人 ) 同意或由他人代 其同意,否则该译本必须由法院的翻译人员核证;

(b) 如提述任何其他文件为证物,则根据第 (4)(d) 款送 达法律程序的任何其他一方的誓章的副本须附有该 文件的副本,或附有必需的资料,使获送达该誓章 的一方能够查阅该文件或其副本。

(8) 在不损害第 (5) 款的原则下 —— (a) 送达誓章或由他人代为送达誓章的一方可传召宣誓

人作供;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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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2014

《版权条例》

2-289 第 II 部 —— 第 V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121 条

(b) 如根据第 (5) 款就任何誓章送达通知的被告人令法院 信纳 —— (i) ( 在该誓章有述明某作品的版权的存在或拥有

权的情况下 ) 有关作品的版权的存在或拥有权 确实受争议;

(ii) ( 在该誓章有述明某人是否已获某版权作品的 版权拥有人的特许以作出某特定作为的情况下 ) 有关的人是否已获该版权拥有人的特许以作出 某特定作为确实受争议;或

(iii) ( 在该誓章属是根据第 (2A) 款作出的情况下 ) 在该誓章内述明的第 (i) 及 (ii) 节所提述事宜以 外的事宜确实受争议,

则法院可在聆讯前或在聆讯进行之时,要求该誓章的宣 誓人到法院席前作供,法院亦可自行在聆讯前或在聆讯 进行之时,要求该誓章的宣誓人到法院席前作供。 (2007年第 15号第 36条代替 )

(9) 在不损害第 (8)(a) 款的原则下,根据本条而可获接纳为证 据的誓章的宣誓人,只有在法院根据第 (8)(b) 款提出要求 下才须到法院席前作供。

(10) 除非法院另有指示,否则凭借本条获接纳为证据的誓章 须在聆讯时以高声宣读,凡法院指示无须高声宣读,则 须就未经高声宣读的部分以口头作出交代。

(11) 在根据本条获接纳为证据的誓章中被称为证物和被识别 的任何文件或物体,均须视为犹如由宣誓人在法院上出 示为证物和予以识别的一样。

(12) 本条规定须送达任何人的文件可藉以下方式送达 —— (a) 交付该人或其律师;或 (b) 如文件须送达法人团体,则可于其注册办事处或主

要办事处交付其秘书或书记,或以致予其秘书或书 记的挂号邮递的方式寄往该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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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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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91 第 II 部 —— 第 V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121 条

(13) 在不损害法院判给讼费的权力的原则下,如被告人有以 下情况,法院可判他须支付讼费 —— (a) 他获送达第 (1)、(2)、(2A)、(2B)、(2C) 或 (2D) 款所

描述的誓章; (2007年第 15号第 36条修订 ) (b) 他根据第 (5) 款亲自或通过其律师送达通知;及 (c) 他其后就有关罪行被定罪或被裁断须负上侵犯版权

的法律责任 ( 视属何情况而定 )。 (14) 法院在根据第 (13) 款作出判给时,须顾及控方或原告人

因被告人根据第 (5) 款送达的通知而招致的实际讼费,法 院并可根据第 (13) 款判给超逾法院可判给的讼费限额 ( 如 有的话 ) 的讼费。

(15) 就第 (1)(e) 款而言,如有关作品是电脑程序 ( 不论该程序 属源代码或目标代码形式 ),则属只用目标代码形式的电 脑程序的复制品亦可视为该程序的真确复制品。

(16) 商务及经济发展局局长可藉规例为施行第 (2) 款订明版 权注册纪录册。 (1997年第 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 2002年第 10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 2007年第 130号法律 公告修订 )

(17) 在本条中,“ 法院 ” (court) 包括裁判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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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2014

《版权条例》

2-293 第 II 部 —— 第 V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121 条

122. 调查人员的权力 (1) 获授权人员 ——

(a) (i) 可在符合第 123 条的规定下进入和搜查任何地 方; (1998年第 22号第 45条修订 )

(ii) 可截停、登上和搜查任何船只 ( 战舰除外 ) 或 航空器 ( 军用航空器除外 );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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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2014

《版权条例》

2-295 第 II 部 —— 第 V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122 条

(iii) 可截停和搜查任何车辆 ( 军用车辆除外 ), 但他须有合理理由怀疑在该处所、地方、船 只、航空器或车辆中有 ——

(A) 任何是版权作品的侵犯版权复制品的物 品;

(B) 任何经特定设计或改装以供制作某版权作 品的复制品并且是用作或拟用作制作该作 品的侵犯版权复制品的物品;或

(C) 任何他觉得是或相当可能是本部所订罪行 的证据或任何他觉得是包含或相当可能包 含该证据的东西;及

(b) 可检取、移走或扣留 —— (i) 任何他觉得是版权作品的侵犯版权复制品的物

品,或任何经特定设计或改装以供制作某版权 作品的复制品并且他觉得是拟用作制作该作品 的侵犯版权复制品的物品;

(ii) 任何他觉得是或相当可能是本部所订罪行的证 据或任何他觉得是包含或相当可能包含该证据 的东西;及

(iii) 任何他有合理理由怀疑是或曾经在与本部所订 罪行有关连的情况下使用的船只、航空器或车 辆 ( 战舰或军用航空器或军用车辆除外 )。

(2) 获授权人员可 —— (a) 强行进入他获本部赋权或授权进入和搜查的地方;

(1998年第 22号第 45条代替 ) (b) 强行登上他获本部赋权截停、登上和搜查的船只、

航空器或车辆;

(c) 强行移走妨碍他行使本部授予他的权力的人或东西; (d) 扣留他在获本部赋权或授权搜查的地方内发现的任

何人,直至该地方已搜查完毕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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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2014

《版权条例》

2-297 第 II 部 —— 第 V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122 条

(e) 防止任何人接近或登上他获本部赋权截停、登上和 搜查的船只、航空器或车辆,直至该船只、航空器 或车辆已搜查完毕为止。

(3) 获授权人员可召请任何获授权人员协助他行使他在本条 下的任何权力。 (1998年第 22号第 45条增补 )

123. 发出授权进入和搜查的手令的权限 (1) 裁判官如基于一项经宣誓而作的告发,信纳有合理理由

怀疑任何地方内有根据第 122(1)(b) 条可予检取、移走或 扣留的物品或东西,则可发出手令授权任何获授权人员 进入和搜查该地方。

(2) 在符合第 (3) 款的规定下,获授权人员除非在根据本条发 出的手令的权限下行事,否则不得根据第 122(1)(a)(i) 条 进入和搜查任何地方。

(3) 如取得手令所必然引致的阻延可能导致失去证据或毁灭 证据或因任何其他理由而使获取手令并非合理地切实可 行,则获授权人员可在没有根据本条发出的手令的情况 下根据第 122(1)(a)(i) 条进入和搜查任何地方。

(1998年第 22号第 46条代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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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2014

《版权条例》

2-299 第 II 部 —— 第 V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123 条

124. 妨碍调查人员 (1) 在不损害任何其他条例的原则下,任何人如 ——

(a) 故意妨碍获授权人员根据本条行使他的权力或执行 他的职责;

(b) 故意不遵从该获授权人员向他恰当地提出的要求; 或

(c) 无合理辩解而没有给予该获授权人员任何其他协助, 而该等协助是该获授权人员为根据本条例行使他的 权力或执行他的职责的目的而可合理要求给予的,

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 4 级罚款及监禁 3 个月。 (2) 任何人当被要求向根据本条例行使其权力或执行其职责

的获授权人员提供资料时,如明知而向该获授权人员提 供虚假或具误导性的资料,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 第 4 级罚款及监禁 3 个月。

(3) 本条并不要求任何人提供可导致他自己入罪的资料。

125. 主犯以外的人的法律责任 (1) 凡任何法人团体就任何作为而犯了本条例所订的罪行,

而该罪行经证明是在该法人团体的任何董事、经理、秘 书或其他相类高级人员或本意是以任何该等身分行事的 任何人同意或纵容下犯的,或经证明是可归因于该法人 团体的任何董事、经理、秘书或其他相类高级人员或本 意是以任何该等身分行事的任何人本身的任何作为的, 则上述的人及该法人团体均属犯该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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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2014

《版权条例》

2-301 第 II 部 —— 第 V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124 条

(2) 凡任何法人团体的事务是由其成员管理的,而任何成员 在与其管理职能相关连的情况下作出某作为,第 (1) 款即 就该作为适用,犹如该成员是该法人团体的董事一样。

(3) 凡由合伙的任何合伙人所犯的本条例所订的罪行,经证 明是在该合伙的任何其他合伙人或任何与该合伙的管理 有关的人同意或纵容下犯的,或证明是可归因于该合伙 的任何其他合伙人或任何与该合伙的管理有关的人本身 的任何作为的,则该其他合伙人或与该合伙的管理有关 的人即属犯相同罪行。

126. 披露资料等 (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 —— 见 1998 年第 25 号第 2 条;1999 年第 22 号 第 3 条 ) (1) 根据第 122 条被检取或扣留的任何物品如属下列物品,

或如关长有合理理由怀疑该被检取或扣留的物品属下列 物品 —— (a) 版权作品的侵犯版权复制品;或 (b) 经特定设计或改装以供制作某版权作品的复制品并

曾用作或拟用作制作任何该等作品的侵犯版权复制 品的物品,

则关长须在合理地切实可行范围内将检取或扣留一事 ( 视 属何情况而定 )通知有关版权的拥有人或其获授权代理人。

(2) 在第 (1) 款所指明的情况下,关长可向该版权的拥有人或 其获授权代理人披露以下资料 —— (a) 该物品于何时间、地址或地点被检取或扣留; (b) 如该物品是自某人处检取或扣留的,该人的姓名或

名称及地址;

(c) 被检取或扣留的物品的性质及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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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2014

《版权条例》

2-303 第 II 部 —— 第 V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126 条

(d) 该人就该项检取或扣留而向关长或任何获授权人员 所作的任何陈述,但须事先得到该人的书面同意, 如该人已死亡或关长在合理地查究该人的所在后仍 未能找到该人,则不须事先得到该人的书面同意; 及

(e) 关乎被检取或扣留的物品,并且是关长认为适宜披 露的任何其他资料或文件。

(3) 凡 —— (a) 该版权的拥有人或其获授权代理人寻求披露并没有

在第 (2) 款中提述的任何资料或文件;或 (b) 关长并没有披露在第 (2) 款中提述的资料或文件, 该拥有人或其获授权代理人即可向原讼法庭申请一项命 令,规定关长披露该等资料或文件,而原讼法庭则可应 该申请而作出其认为合适的命令以规定作出披露。 (1998年第 25号第 2条修订 )

(4) 根据第 (3) 款提出的申请,可在事先给予关长通知的情况 下藉动议而开始进行。

(1999年第 22号第 3条修订 )

127. 对在刑事法律程序中的告发人的保障 (1) 除非法院认为为维护司法公正而有需要,否则任何告发

人的姓名或名称或身分和所提供的资料,不得在根据本 部进行的刑事法律程序中披露。

(2) 法院可为防止任何该等披露而作出任何有需要的命令和 采取任何有需要的程序。

128. 检查物品,发还样本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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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2014

《版权条例》

2-305 第 II 部 —— 第 V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127 条

(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 —— 见 1999 年第 22 号第 3 条 ) (1) 根据第 122 条自某人处检取或扣留的物品如属下列物品,

或如关长有合理理由怀疑该被检取或扣留的物品属下列 物品 —— (a) 版权作品的侵犯版权复制品;或 (b) 经特定设计或改装以供制作某版权作品的复制品并

曾用作或拟用作制作任何该等作品的侵犯版权复制 品的物品,

关长或获授权人员可给予有关的版权作品的拥有人或其 获授权代理人或该某人充分机会,为确定该物品是否版 权作品的侵犯版权复制品或经特定设计或改装以供制作 版权作品的复制品而检查该物品。

(2) 凡有多于一件物品根据第 122 条自某人处检取或扣留, 如关长或获授权人员认为为确定该物品是否版权作品的 侵犯版权复制品或为确定该物品是否属经特定设计或改 装,用以制作版权作品的复制品的物品而有需要,则关 长或获授权人员可在版权的拥有人或其授权代理人或该 某人 ( 视属何情况而定 ) 给予关长或获授权人员所需承诺 的条件下,允许该版权的拥有人或其授权代理人或该某 人移走被检取或扣留的物品的样本。

(3) 就第 (2) 款而言,所需的承诺指给予该承诺的人会作出以 下事情的书面承诺 —— (a) 在关长或获授权人员认为满意的指明时间,将样本

交还关长或获授权人员;及

(b) 以合理谨慎防止对样本造成不必要的损害。 (4) 凡物品自某人处检取或扣留,如关长或任何获授权人员

允许版权拥有人或其代理人或该某人按照本条检查任何 该等物品,或移走任何样本,则就由于以下所述而使该 某人蒙受的任何损失或损害而言,政府无须对他负上任 何法律责任 —— (a) 检查时所招致对任何物品造成的损害;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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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2014

《版权条例》

2-307 第 II 部 —— 第 V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128 条

(b) 版权拥有人或任何其他人对版权拥有人、其代理人 或该某人移走的任何样本作出的任何事情或就该样 本作出的任何事情,或版权拥有人或该某人对该样 本作出的任何使用。

(1999年第 22号第 3条修订 )

129. 多边合作 (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 —— 见 1999 年第 22 号第 3 条 ) 为促进在保护知识产权权利方面的多边合作,关长可向以下 国家、地区或地方的海关当局或负责强制执行知识产权权利 的其他当局披露依据本条例取得的资料 ——

(a) 在有关时间属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的任何国家、地区 或地方;或

(b) 关长认为合适的国家、地区或地方。 (1999年第 22号第 3条修订 )

130. 关乎披露资料的罪行 (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 —— 见 1998 年第 25 号第 2 条 ) (1) 除第 (2) 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向任何其他人披露他依据

本条例取得的任何资料,即属犯罪,但如该项披露 —— (a) 是他或任何其他人为根据本条例执行职能而作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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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2014

《版权条例》

2-309 第 II 部 —— 第 V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129 条

(b) 是根据法院的指示或命令而作出的, 则属例外。

(2) 任何人如 —— (a) 根据第 126(1) 或 (2) 款披露资料,或根据原讼法庭命

令 ( 根据第 126(3) 条作出的 ) 披露资料; (b) 根据第 129 条披露资料; (c) 根据第 140(1) 条披露资料,或根据原讼法庭命令 ( 根

据第 140(2) 条作出的 ) 披露资料;或 (d) 根据第 267(1) 条披露资料,或根据原讼法庭命令 ( 根

据第 267(2) 条作出的 ) 披露资料, 则该人不属犯第 (1) 款所订罪行。 (1998年第 25号第 2条修订 )

(3) 任何人犯第 (1) 款所订罪行,一经定罪,可处第 4 级罚款 及监禁 1 年。

131. 可没收被检取的物品等 (1) 不论是否有人被控以第 118、119A、119B 或 120 条所订

罪行,任何获授权人员根据第 122 条检取或扣留的任何 物品、船只、航空器、车辆或东西均可按照以下条文予 以没收。 (2004年第 4号第 4条修订;由 2007年第 15号第 37条修订 )

(2) 关长须在不抵触第 (3) 款的条文下和在自检取或扣留有关 物品、船只、航空器、车辆或东西当日起计的 30 天内, 向关长知悉在作出检取或扣留时或向紧接作出检取或扣 留后是该物品、船只、航空器、车辆或东西的拥有人的 人,送达检取通知书或扣留通知书。

最后更新日期

3.3.2014

《版权条例》

2-311 第 II 部 —— 第 V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131 条

(3) 如该物品、船只、航空器、车辆或东西是在下列的人在 场时被检取或扣留的,则第 (2) 款并不适用 —— (a) 该物品、船只、航空器、车辆或东西的拥有人,或

该拥有人的雇员或代理人;

(b) 因犯罪行或涉嫌犯罪行而导致该物品、船只、航空 器、车辆或东西被检取或扣留的人;或

(c) 就船只、航空器或车辆而言,则为船长或掌管人。 (4) 根据第 (2) 款发出并须送达某人的通知书如 ——

(a) 交付该人; (b) 以致予该人的挂号邮递的方式寄往关长所知的该人

的居住或业务地址 ( 如有的话 );或 (c) 在不能按照 (a) 或 (b) 段送达的情况下,在香港海关

内的一处公众可以到达的地方展示一段不少于 7 天 的期间,该期间自检取或扣留该物品、船双、航空 器、车辆或东西当日起计的 30 天内起计,

即当作已妥为送达。

(5) 如任何物品、船只、航空器、车辆或东西根据第 (1) 款可 予没收,则该物品、船只、航空器、车辆或东西的拥有 人或该拥有人的获授权代理人,或在作出检取或扣留时 管有该物品、船只、航空器、车辆或东西的人,或对该 物品、船只、航空器、车辆或东西享有法律或衡平法上 的权益的人,可在自以下日期起计的 30 天内 —— (a) 检取或扣留当日;或 (b) 如第 (2) 款所指的通知书 ——

(i) 是以交付方式送达须予送达的人的,则指送达 当日;或

(ii) 是以挂号邮递方式寄送的,则指邮寄当日后第 2 天;或

(iii) 是按第 (4)(c) 款所述展示的,则指如此展示该 通知书的首日,

最后更新日期

3.3.2014

《版权条例》

2-313 第 II 部 —— 第 V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131 条

向关长发出书面通知,述明其全名及接收送达文件的香 港地址,并声请该物品、船只、航空器、车辆或东西不 可没收。

(6) 申索人可随时藉书面通知关长而撤回申索通知书。 (7) 如在第 (5) 款所指明的发出申索通知的适当期限届满当

日,仍无人以书面向关长发出该通知,则该物品、船只、 航空器、车辆或东西随即没收归予政府,但如有人就该 被检取或扣留的物品、船只、航空器、车辆或东西而被 控第 118、119A、119B 或 120 条所订罪行,则属例外。 (2004年第 4号第 4条修订;由 2007年第 15号第 37 条修订 )

(1999年第 22号第 3条修订 )

132. 在有人被控的情况下物品等的处置 在不损害第 131 条的原则下,凡任何人被控第 118、119A、 119B 或 120 条所订罪行,法院如信纳获授权人员就该罪行根 据第 122 条检取或扣留的任何物品、船只、航空器、车辆或东 西 —— (2004年第 4号第 5条修订;由 2007年第 15号第 38条修订 )

(a) 属版权作品的侵犯版权复制品; (b) 属经特定设计或改装以供制作某版权作品的复制品

并曾用作或拟用作制作任何该等作品的侵犯版权复 制品的物品;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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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2014

《版权条例》

2-315 第 II 部 —— 第 V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132 条

(c) 曾在与本条例所订罪行有关连的情况下使用, 则不论被控人是否就被控罪行被定罪,法院亦可命令将该物 品、船只、航空器、车辆或东西 ——

(i) 没收归予政府; (1999年第 22号第 3条修订 ) (ii) 交付予法院觉得是有关版权的拥有人的人;或

(iii) 以法院认为合适的其他方式处置。

133. 对没收申请的裁定 (1) 凡申索通知书根据第 131 条发出,则关长或获授权人员

须向裁判官、区域法院或原讼法庭申请没收有关物品、 船只、航空器、车辆或东西,但如关长在收到申索通知 书后的合理期间内,基于该案的证据而信纳该物品、船 只、航空器、车辆或东西应交付予有关申索人,则属例 外。 (1998年第 25号第 2条修订 )

(2) 关长或获授权人员须在申请书内述明申索人的姓名或名 称及地址。

(3) 凡有第 (1) 款所指的申请向裁判官提出,则该裁判官须向 申索人发出传票规定其在聆讯该申请时到裁判官席前, 并须安排将该传票文本送达关长。

(4) 凡向区域法院或原讼法庭提出第 (1) 款所指的申请,则该 申请可藉动议开始。 (1998年第 25号第 2条修订 )

(5) 凡申索人是根据第 118、119A、119B 或 120 条就被检取 或扣留的物品、船只、航空器、车辆或东西而提起的刑 事法律程序中的被告人,而除该申索人外并无其他申索 人,则法院可应关长就此而提出的申请,在紧接该刑事 法律程序之后聆讯没收申请,而为根据本款进行聆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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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2014

《版权条例》

2-317 第 II 部 —— 第 V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133 条

任何在根据或凭借第 (3) 或 (4) 款 ( 视属何情况而定 ) 发 出或送达传票或任何聆讯通知书方面的规定,均不适用。 (2004年第 4号第 6条修订;由 2007年第 15号第 39 条修订 )

(6) 凡申索人超过一名而其中一人是根据第 118、119A、 119B 或 120 条就检取或扣留的物品、船只、航空器、车 辆或东西而提起的刑事法律程序中的被告人,则法院可 应关长就此而提出的申请,在紧接该刑事法律程序之后 聆讯没收申请。 (2004年第 4号第 6条修订;由 2007 年第 15号第 39条修订 )

(7) 如在聆讯第 (1) 款所指的申请时,申索人或其他虽非申索 人但却属曾有权或本应有权根据第 131(5) 条提出申索的 人,到法院席前出席聆讯,法院须就该申请进行聆讯。

(8) 法院可在没收申请的聆讯或在押后聆讯中,就下列人士 所提出的关于为何不应将物品、船只、航空器、车辆或 东西没收的声称,进行聆讯 —— (a) 未获送达检取通知书或扣留通知书,且在该物品、

船只、航空器、车辆或东西被检取或扣留时并不在 场的人,或在检取或扣留时或在紧接检取或扣留后, 身分未为关长知悉的人;及

(b) 法院觉得是有权利对该物品、船只、航空器、车辆 或东西提出拥有权的申索,或是对该物品、船只、 航空器、车辆或东西享有法律或衡平法上的权益的 人。

(9) 如在聆讯第 (1) 款所指的申请时,申索人或其他虽非申索 人但却属曾有权或本应有权根据第 131(5) 条提出申索的 人,没有到法院席前出席聆讯,而法院信纳 —— (a) 根据第 (3) 或 (4) 款 ( 视属何情况而定 ) 须予送达的

传票或聆讯通知书 ( 如有的话 ) 已经送达; (b) 在接收送达文件地址的人或被提名代申索人接收送

达文件的律师,曾拒绝接收 (a) 段所提述的传票或聆 讯通知书;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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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19 第 II 部 —— 第 V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133 条

(c) 就达成送达 (a) 段所提述的传票或聆讯通知书而言, 提供予关长的接收送达文件地址属不齐全,

则法院可无须就该申索人的下落再作查讯而就该申请进 行聆讯和作出裁定。

(10) 根据第 (1) 款向裁判官提出的申请,就《裁判官条例》( 第 227 章 ) 第 8 条而言,须当作是一项申诉。

(11) 在不损害第 132 条的原则下,在聆讯第 (1) 款所指的申请 时,凡法院信纳有关物品、船只、航空器、车辆或东西 属可予没收者,并且有如下情况 ( 如适当的话 ),则法院 须命令将该物品、船只、航空器、车辆或东西没收归予 政府 —— (a) 到法院席前的人不能令法院信纳其曾有权或本应有

权就被检取或扣留的物品、船只、航空器、车辆或 东西根据第 131(5) 条提出申索;及

(b) 并无其他人到法院席前并令法院信纳其曾有权或本 应有权提出该申索。

(12) 在不损害第 132 条的原则下,在聆讯第 (1) 款所指的申请 时,法院如在任何情况 ( 第 (11) 款提述的情况除外 ) 下信 纳 —— (a) 某人属有权或本应有权就被检取或扣留的物品、船

只、航空器、车辆或东西根据第 131(5) 条提出申索 者;及

(b) 该物品、船只、航空器、车辆或东西属可予没收者, 即可命令将该物品、船只、航空器、车辆或东西 —— (i) 没收归予政府;

(ii) 在符合第 (13) 款的规定下,并在符合法院于该命令 所指明的任何条件下交付予申索人;或

(iii) 在符合法院在该命令所指明的方式以及以法院在该 命令所指明的条件下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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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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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21 第 II 部 —— 第 V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133 条

(13) 除非申索人令法院信纳有关物品并非任何版权作品的侵 犯版权复制品,或任何经特定设计或改装以供制作某版 权作品的复制品并且是用作或拟用作制作该版权作品的 侵犯版权复制品的物品 ( 视属何情况而定 ),否则法院不 得根据第 (12)(ii) 款就该物品作出命令。

(14) 在法院已作出将物品、船只、航空器、车辆或东西交付 某人的命令后,如无法寻获该人或该人拒绝接收该物品、 船只、航空器、车辆或东西,则关长可向法院提出申请, 而法院则可 —— (a) 命令将该物品、船只、航空器、车辆或东西没收归

予政府;或

(b) 作出法院认为就有关情况而言属合适的任何其他命 令。

(15) 除非在文意中另有规定,否则在本条或第 132 条中,凡 提述法院,即包括提述裁判官。

(1999年第 22号第 3条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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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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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23 第 II 部 —— 第 V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133 条

134. 区域法院的司法管辖权 (1) 凡有关的侵犯版权复制品或指称的侵犯版权复制品及有

关的其他物品的价值不超出《区域法院条例》( 第 336 章 ) 第 32(1) 条就侵权行为诉讼所列明的限额,则区域法院可 受理根据以下条文进行的法律程序 —— (2000年第 28号第 45条修订 ) (a) 第 109 条 ( 侵犯版权复制品或其他物品的交付令 ); (b) 第 111 条 ( 处置侵犯版权复制品或其他物品的命令 );

(c) 第 113(7) 条 ( 就版权拥有人在专用特许持有人具有 同时具有的权利时行使权利的命令 )。

(2) 本条并不影响原讼法庭的司法管辖权。 (1998年第 25号第 2条修订 )

[比照 1988 c. 48 s. 115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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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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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25 第 II 部 —— 第 V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134 条

VII 分部 —— 关乎输入侵犯版权物品的法律程序

135. 定义 在本分部中 —— “ 扣留令 ” (detention order) 指根据第 137(1) 条作出的命令; “ 权利持有人 ” (right holder) 指根据本条例存在于作品的版权

的拥有人或专用特许持有人。

136. 扣留令的申请 (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 —— 见 1998 年第 25 号第 2 条;1999 年第 22 号 第 3 条 ) (1) 凡就某作品而言属权利持有人的人,有合理理由怀疑属

构成该作品的侵犯版权复制品的物品可能被输入,则该 权利持有人可向原讼法庭申请根据第 137(1) 条作出的命 令。 (1998年第 25号第 2条修订 )

(2) 根据第 (1) 款提出的申请可以单方面提出,但须事先给予 关长通知。 (1999年第 22号第 3条修订 )

(3) 根据第 (1) 款提出的申请,必须采用法院规则订明的 格式,并须有权利持有人作出的誓章支持,而该誓章 须 —— (a) 述明于提出申请时,有关的作品根据本部有版权存

在;

(b) 述明宣誓人是该版权的拥有人或是专用特许持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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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2014

《版权条例》

2-327 第 II 部 —— 第 VI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135 条

(c) ( 凡宣誓人宣称是专用特许持有人 ) 述明宣誓人赖以 证明他是专用特许持有人的事实,并附有宣誓人赖 以证明他是专用特许持有人的文件作为证物;

(d) 述明附于誓章作为证物的该作品的复制品是该作品 的获授权复制品;

(e) 述明提出申请的理由,包括宣誓人赖以显示有关物 品表面看来是侵犯版权复制品的事实;

(f) 列出有关物品的足够详细说明,使关长可轻易辨认 该物品; (1999年第 22号第 3条修订 )

(g) 列出预期采用的运输工具的详情及预期输入的日期, 以及识别输入者的详情 ( 如有的话 );及

(h) 列出法院规则所订明的其他资料和附有法院规则订 明的其他文件作为证物。

(4) 任何人不得就过境物品而根据第 (1) 款提出申请。 (5) 如有任何人输入任何物品供他私人和家居使用,则不得

根据第 (1) 款就该输入提出申请。 (6) 第 121 条适用于任何根据本部而有版权存在的作品的版

权的的专用特许持有人按照第 (3) 款作出的誓章,而适用 的方式与假使该誓章是由该版权拥有人作出而该条即会 适用的方式相同。

137. 扣留令的发出 (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 —— 见 1998 年第 25 号第 2 条;1999 年第 22 号 第 3 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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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2014

《版权条例》

2-329 第 II 部 —— 第 VI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137 条

(1) 凡有就根据第 136 条提出的申请而进行的聆讯,则如在 进行该聆讯时权利持有人出示充分的证据,令原讼法庭 信纳有关物品表面看来是侵犯版权复制品,则原讼法庭 可作出命令,指示关长或任何获授权人员采取合理措施, 于该物品输入时或输入后检取或扣留该物品。

(2) 原讼法庭可规定权利持有人提供保证或任何相等的担保, 其款额须足以保障输入者及对被检取或扣留的物品享有 权益的任何其他人 ( 包括该物品的收货人及拥有人 ) 在该 项检取或扣留如属错误或该物品如根据第 138(6) 条发还 输入者时,可免受可能会招致的任何损失或损害。

(3) 扣留令可载有原讼法庭认为适当的条款及条件。 (4) 如任何物品已由关长或任何获授权人员依据任何法律检

取或扣留,并正由其保管,则原讼法庭不得就该物品作 出扣留令。

(5) 凡关长或任何获授权人员依据本分部或第 III 部第 III 分 部以外的任何法律检取或扣留任何物品,则就该物品而 作出的任何扣留令即须停止具有效力。

(6) 凡原讼法庭作出扣留令,则权利持有人须立即将该命令 的副本一份送达关长。

(7) 扣留令由作出的日期或由原讼法庭指明的较后的日期起 具有效力,并须于自该日期起计的 60 天届满时停止具有 效力,但如关长或任何获授权人员已依据该命令于该期 间内检取或扣留该命令适用的任何物品,则属例外。

(1998年第 25号第 2条修订;由 1999年第 22号第 3条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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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2014

《版权条例》

2-331 第 II 部 —— 第 VI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137 条

138. 扣留令的强制执行 (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 —— 见 1998 年第 25 号第 2 条;1999 年第 22 号 第 3 条 ) (1) 凡有某扣留令送达关长,则关长或任何获授权人员须在

该命令的条款及条件的规限下,检取或扣留该命令适用 的任何物品。

(2) 权利持有人须 —— (a) 向关长或任何获授权人员提供该物品及有关输入的

充分资料,使该物品可以辨认和使付运的货物或有 关输入可以识别,并提供关长或任何获授权人员为 执行该扣留令而可合理要求的任何其他资料;

(b) 将一笔关长认为足以偿付政府就执行该扣留令而相 当可能招致的费用的款额存放于关长处;及

(c) 在获得关长或任何获授权人员就将该物品被检取或 扣留一事所给予的书面通知后,提供他要求的贮存 空间及其他设施。

(3) 如权利持有人没有遵从第 (2) 款,则关长或任何获授权人 员可拒绝执行扣留令。

(4) 关长可在给予权利持有人书面通知后,向原讼法庭申请 执行该扣留令的指示,而原讼法庭在给予该权利持有人 陈述的机会后,可发出其认为合适的指示。 (1998年 第 25号第 2条修订 )

(5) 在任何物品依据扣留令被检取或扣留后,关长或任何获 授权人员须立即将检取或扣留一事以书面通知 —— (a) 有关权利持有人; (b) 有关输入者;及 (c) 该命令的条款规定须通知的任何其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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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2014

《版权条例》

2-333 第 II 部 —— 第 VI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138 条

(6) 如权利持有人在获给予有关检取或扣留的通知后10天内, 没有以书面通知关长,谓关乎该物品的侵犯版权诉讼已 根据本部提起,则除第 (7) 款及授权关长或任何获授权人 员检取或扣留物品的任何法律另有规定外,关长或任何 获授权人员须将已依据扣留令被检取或扣留的任何物品 发还输入者。

(7) 原讼法庭可应权利持有人提出的申请,在给予关长及根 据第 (5) 款规定须予通知的每名人士陈述的机会后,如信 纳延长第 (6) 款所提述的期间的请求属合理,将该期间延 长,但延长的期间以不超逾 10 天为限。 (1998年第 25号第 2条修订 )

(8) 在根据第 (7) 款进行的法律程序中,原讼法庭可要求权利 持有人除提供按照第 137(2) 条提供的保证或任何相等的 担保外,尚须提供额外的保证或任何相等的担保。 (1998年第 25号第 2条修订 )

(9) 凡权利持有人在第 (6) 款所提述的期间内 ( 该期间或已根 据第 (7) 款延长 ),已经以书面通知关长,谓关乎该物品 的侵犯版权诉讼已根据本部提起,则关长或任何获授权 人员须在侵犯版权法律程序中法院所作出的指示的规限 下,继续保管该物品。

(10) 在计算第 (6) 款所提述的期间 ( 该期间或已根据第 (7) 款 延长 ) 时,任何公众假期、烈风警告日或黑色暴雨警告日 均不得计算在内。

(11) 在本条中 —— “ 烈风警告日 ” (gale warning day) 指全日或其中部分时间有烈

风警告的日子,而 “ 烈风警告 ” (gale warning) 具有《司法 程序 ( 烈风警告期间聆讯延期 ) 条例》( 第 62 章 ) 第 2 条 给予该词的涵义;

“ 黑色暴雨警告日 ” (black rainstorm warning day) 指全日或其 中部分时间有黑色暴雨警告的日子,而 “ 黑色暴雨警告 ” (black rainstorm warning) 指由香港天文台台长藉使用通常 称为黑色暴雨警告讯号的暴雨警告讯号而发出的关于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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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2014

《版权条例》

2-335 第 II 部 —— 第 VI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138 条

香港或香港附近出现暴雨的警告。 (1997年第 362号 法律公告修订 )

(1999年第 22号第 3条修订 )

139. 扣留令的更改或推翻 (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 —— 见 1998 年第 25 号第 2 条;1999 年第 22 号 第 3 条 ) (1) 关长或权利持有人可随时向原讼法庭申请更改扣留令。

(1999年第 22号第 3条修订 ) (2) 受扣留令影响的输入者或任何其他人可随时向原讼法庭

申请更改或推翻该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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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2014

《版权条例》

2-337 第 II 部 —— 第 VI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139 条

(3) 根据第 (1) 或 (2) 款提出申请的人须将定出的聆讯该申请 的日期,按原讼法庭法官的命令通知其他各方。

(4) 原讼法庭在聆讯根据第 (1) 或 (2) 款提出更改扣留令的申 请时,可以其认为公正的方式更改该命令。

(5) 原讼法庭在聆讯根据第 (2) 款提出推翻扣留令的申请时, 可在其认为公正的条款及条件下推翻该命令。

(6) 就第 (3) 款而言 —— (a) 根据第 (1) 款提出的申请的各方,指关长、权利持有

人及 ( 如有关物品已依据扣留令被检取或扣留 ) 输入 者,以及根据第 138(5) 条规定须予通知的任何其他 人;及

(b) 根据第 (2) 款提出的申请的各方,指关长、权利持有 人、申请人及输入者 ( 如输入者并非申请人 )。 (1999年第 22号第 3条修订 )

(1998年第 25号第 2条修订 )

140. 资料的披露 (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 —— 见 1998 年第 25 号第 2 条;1999 年第 22 号 第 3 条 ) (1) 凡有任何物品依据扣留令被检取或扣留,则关长可向权

利持有人披露 —— (a) 输入者、付货人及收货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b) 依据该命令检取或扣留的物品的性质及数量; (c) 任何人就该项检取或扣留而向关长或任何获授权人

员所作的任何陈述,但须事先得到该人的书面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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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2014

《版权条例》

2-339 第 II 部 —— 第 VI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140 条

如该人已死亡或关长在合理地查究该人的所在后仍 未能找到该人,则不须事先得到该人的书面同意; 及

(d) 关乎依据该命令而被检取或扣留的物品,并且是关 长认为适宜披露的任何其他资料或文件。

(2) 凡权利持有人寻求披露 —— (a) 并没有在第 (1) 款中提述的任何资料或文件;或 (b) 在第 (1) 款中提述而关长并没有披露的资料或文件, 该权利持有人即可向原讼法庭申请一项命令,规定关长 披露该等资料或文件,而原讼法庭则可应该申请而作出 其认为合适的命令以规定作出披露。 (1998年第 25 号第 2条修订 )

(3) 根据第 (2) 款提出的申请,可在事先给予关长通知的情况 下藉动议而开始进行。

(1999年第 22号第 3条修订 )

141. 检查物品、发还样本等 (1) 凡有任何物品依据扣留令被检取或扣留,关长或任何获

授权人员须 —— (a) 给予权利持有人充分机会,为确立其申索而检查该

物品;及

(b) 给予输入者同等机会,为反驳权利持有人的申索而 检查该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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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2014

《版权条例》

2-341 第 II 部 —— 第 VI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141 条

(2) 凡有多于一件物品依据扣留令被检取或扣留,而权利持 有人或输入者 ( 视属何情况而定 ) 给予关长或任何获授权 人员所需的承诺,则关长或该获授权人员可允许该权利 持有人或输入者移走被检取或扣留的物品的样本。

(3) 就第 (2) 款而言,所需的承诺指给予该承诺的人会作出以 下事情的书面承诺 —— (a) 在关长或获授权人员认为满意的指明时间,将样本

交还关长或获授权人员;及

(b) 以合理谨慎防止对样本造成不必要的损害。 (4) 如关长或任何获授权人员允许权利持有人按照本条检查

任何已被检取或扣留的物品,或移走任何样本,则就由 于以下所述而使输入者蒙受的任何损失或损害而言,政 府无须对该输入者负上任何法律责任 —— (a) 检查时所招致对任何物品造成的损害;或 (b) 权利持有人或任何其他人对权利持有人移走的任何

样本作出的任何事情或就该样本作出的任何事情, 或权利持有人对该样本作出的任何使用。

(1999年第 22号第 3条修订 )

142. 须缴付的费用 (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 —— 见 1999 年第 22 号第 3 条 ) (1) 关长可评定政府就执行扣留令而招致的费用,并可从权

利持有人根据第 138(2) 条缴付作为按金的款额中扣除该 等费用。 (1999年第 22号第 3条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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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2014

《版权条例》

2-343 第 II 部 —— 第 VI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142 条

(2) 根据第 (1) 款评定的任何费用,须由权利持有人向政府缴 付,并可作为民事债项追讨。

143. 须付予输入者等的补偿 (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 —— 见 1998 年第 25 号第 2 条 ) (1) 凡有任何物品依据任何扣留令被检取或扣留,而该物品

又依据第 138(6) 条予以发还,则该物品的输入者、收货 人或拥有人可于该命令作出的日期后 6 个月内,向原讼 法庭申请因该项检取或扣留而使他蒙受的任何损失或损 害的补偿。

(2) 凡 —— (a) 有任何物品依据扣留令被检取或扣留; (b) 任何侵犯版权诉讼在第 138(6) 条所提述的期间内 ( 该

期间或已根据第 138(7) 条延长 ) 根据本部就该物品 而提起;及

(c) 该宗诉讼中止、侵犯版权的申索被撤回,或法院在 侵犯版权法律程序中裁定该项侵犯版权并没有获得 证明,

则该物品的输入者、收货人或拥有人可在该宗诉讼中止、 该项申索被撤回或法院作出裁定 ( 视属何情况而定 ) 的日 期后 6 个月内,向原讼法庭申请因该项检取或扣留而使 他蒙受的任何损失或损害的补偿。

(3) 原讼法庭可应根据第 (1) 或 (2) 款提出的申请,作出其认 为合适的补偿令。

(1998年第 25号第 2条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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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2014

《版权条例》

2-345 第 II 部 —— 第 VI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143 条

144. 规则 (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 —— 见 1998 年第 25 号第 2 条 ) 根据《高等法院规则》( 第 4 章 ) 第 54 条订立法院规则的权力, 包括就规管和订明根据本分部在原讼法庭须遵守的程序及常 规以及该等程序或常规的任何附带或有关事宜订立法院规则 ( 包括订立订明任何根据本分部须由或可由法院规则订明的事 宜或事情的规则 ) 的权力。

(1998年第 25号第 2条修订 )

VIII 分部 —— 版权特许

145. 特许计划及特许机构 (1) 在本部中,“ 特许计划 ” (licensing scheme) 指任何列明以

下项目的计划 —— (a) 计划的营办人,或由该营办人代为行事的人愿意批

出版权特许的个案种类;及

(b) 在该等个案种类中会据以批出特许的条款, 而就此而言,“ 计划 ” (scheme) 包括任何具有计划性质的东西,

不论该东西是否被描述为计划或收费表,亦不论其有任 何其他名称。

(2) 在本条中,“ 版权特许 ” (copyright licences) 指特许作出或 授权作出受版权限制的作为中的任何作为的特许。

(3) 在本分部中,凡提述涵盖多于一名作者的作品的特许 或特许计划,不包括仅涵盖以下作品的特许或特许计 划 —— (a) 由相同作者制作的单一部或多于一部的汇集作品;

最后更新日期

3.3.2014

《版权条例》

2-347 第 II 部 —— 第 VII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145 条

(b) 由单一个人、商号、公司或公司集团或其雇员制作 或分发的作品,或由单一个人、商号、公司或公司 集团委讬制作的作品,

而就此而言,“ 公司集团 ” (group of companies) 具有《公 司条例》( 第 622 章 ) 第 2(1) 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2012年第 28号第 912920条修订 )

(4) 在本分部中 —— “ 特许机构 ” (licensing body) 指不论是否根据第 149 条注册的

社团或其他组织,其主要宗旨或其中一项主要宗旨是作 为版权的拥有人或版权的准拥有人或作为其代理人而就 版权特许进行洽谈或批出版权特许,此外,其宗旨包括 批出涵盖多于一名作者的作品的特许;

“ 处长 ” (Registrar) 指第 146 条所指明的版权特许机构注册处 处长;

“ 注册 ” (registration) 用作名词时指按照第 149 条将特许机构 的名称记入注册纪录册内;而 “ 注册 ”(registered) 用作动 词亦据此解释;

“ 注册纪录册 ” (register) 指根据第 147 条设立的版权特许机构 注册纪录册。

[比照 1988 c. 48 s. 116 U.K.]

特许机构的注册

146. 版权特许机构注册处处长 知识产权署署长即为版权特许机构注册处处长。

最后更新日期

3.3.2014

《版权条例》

2-349 第 II 部 —— 第 VII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146 条

147. 注册纪录册的备存及查阅 (1) 处长须按其决定的格式及方式设立和备存一份版权特许

机构注册纪录册,该注册纪录册须载有处长认为合适的 详情。

(2) 注册纪录册须以处长藉宪报公告指明的方式,在处长如 此指明的地方供公开查阅,但在查阅前须先缴付处长如 此指明的适当费用。

148. 申请注册和续期 (1) 任何特许机构可按照处长藉宪报公告指明的格式及方式

申请注册或注册续期。

(2) 申请必须附有 —— (a) 适当的订明费用;及 (b) 一份书面陈述,该陈述须载有处长一般地指明或就

该项申请而指明的详情。

(3) 由法人团体提出的申请,可由获该法人团体为此而授权 的任何人签署,而处长可规定须就该项授权提交其认为 必需的证明。

(4) 由合伙提出的申请必须由每一名合伙人签署。 (5) 不论申请是否获批准,根据本条所缴付的任何费用概不

退还。

149. 注册、注册证明书的发出 (1) 凡有某项注册申请提出,如处长信纳 ——

(a) 申请人是合适和适当的获注册人选;及

最后更新日期

3.3.2014

《版权条例》

2-351 第 II 部 —— 第 VII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147 条

(b) 就将来而言,申请人至少藉下列方法使公众可以得 到关于为不同用途而收取的版权使用费的收费率的 资料 —— (i) 在其小册子及特许申请表内列明该等收费率;

(ii) 在其注册办事处及营业地点以显眼的方式向公 众展示该等收费率;及

(iii) 在发出注册证明书后 2 星期内的任何一天于香 港的一份中文报章及一份英文报章刊登该等收 费率,

则处长可批准该项注册申请,并可将该申请人的姓名或 名称记入注册纪录册内。

(2) 在注册纪录册内记入该申请人的记项后,处长即须向该 申请人发出一份由处长决定格式的注册证明书,该证明 书须就以下项目指明特许机构必须遵从的规定 —— (a) 刊登版权使用费的收费率;及 (b) 按不超逾所刊登的版权使用费的收费率而收取版权

使用费。

150. 在证明书的有效期内更改使用费 (1) 注册特许机构如建议不按照在注册或注册续期的情况下

而最近刊登的收费率收取版权使用费,须在所建议的新 收费率的生效日期前的最少一个月前以书面通知处长, 而该通知须连同该新收费率的充分详情。

最后更新日期

3.3.2014

《版权条例》

2-353 第 II 部 —— 第 VII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150 条

(2) 该特许机构须在为不同用途而收取的版权使用费的新收 费率的生效日期前的最少 14 天前,最起码以第 149(1)(b) 条所指明的方法向公众提供与该新收费率有关的资料。

(3) 凡特许机构没有遵守第 (1) 或 (2) 款或没有遵守该两款, 其注册即当作在新收费率的生效日期起被撤销。

151. 注册的期限、续期及撤销 (1) 注册证明书在自其获批予的日期起计的 12 个月期间内或

在该证明书中指明的较短期间内有效。

(2) 注册特许机构可申请将其注册续期一段不超逾 12 个月的 期间。

(3) 注册续期的申请,须在现有注册期满失效前的最少一个 月前提出。

(4) 如有以下情况,处长可拒绝任何特许机构的注册续期申 请,或将该特许机构的注册撤销 —— (a) 该特许机构不再是合适和恰当的获注册人选;或 (b) 处长根据第 (5) 款或第 149(2) 条就该特许机构而指

明的任何规定不获遵守。

(5) 在注册获得续期时,处长须向特许机构发出一份符合处 长所决定的格式的新证明书,该证明书须指明关于以下 事项的规定 —— (a) 版权使用费的收费率的发表;及 (b) 收取不超逾所发表的收费率的版权使用费。

(6) 如特许机构的注册续期申请被拒绝或其注册被撤销,则 处长须将该特许机构的名称从注册纪录册中除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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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2014

《版权条例》

2-355 第 II 部 —— 第 VII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151 条

152. 规例 ( 有关《立法会决议》(2007 年第 130 号法律公告 ) 所作之修订的保留及过渡 性条文,见载于该决议第 (12) 段。) 商务及经济发展局局长可藉规例 —— (1997年第 362号法 律公告修订;由 2002年第 10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 2007年第 130号法律公告修订 )

(a) 订明申请注册及申请注册续期的费用;及 (b) 为使注册制度更有效地施行而订定条文。

153. 如真诚地行使本分部所指职能则无须负上法律责任 (1) 处长如在行使或本意是行使由本分部赋予或施加或根据

本分部而赋予或施加的任何职能时,真诚地作出或没有 作出任何事情,则处长不会就此而招致法律责任。

(2) 在本条中,“ 职能 ” (functions) 包括权力及职责。

关于特许计划的转介及申请

154. 155 160 条适用的特许计划 第 155 至 160 条 ( 关于特许计划的转介及申请 ) 适用于由特许

最后更新日期

3.3.2014

《版权条例》

2-357 第 II 部 —— 第 VII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152 条

机构营办并涵盖多于一名作者的作品的特许计划,但只限于 在该等计划是关乎以下项目的特许的范围内如此适用 ——

(a) 复制该作品; (b) ( 如该作品是第 25(1)(a)、(b)、(c)、(d)、(e) 或 (f) 条

所提述的作品 ) 租赁该作品的复制品予公众; (2007年第 15号第 40条修订 )

(c) 公开表演、播放或放映该作品; (d) 广播该作品或将该作品包括在有线传播节目服务内; (e) 向公众发放或提供该作品的复制品; (f) 制作该作品的改编本;或 (g) 任何其他受该作品的版权所限制的作为,

而凡在上述各条中提述的特许计划,即据此解释。

[比照 1988 c. 48 s. 117 U.K.]

155. 将建议的特许计划转介审裁处 (1) 凡某些人声称他们在特许计划会适用的某类别的个案中

需要取得特许 ( 不论是一般性地或是就任何类别个案 ), 并有组织声称是该等人的代表,则该组织可将建议由任 何特许机构营办的特许计划的条款转介审裁处。

(2) 审裁处须首先决定是否受理该项转介,并可以该项转介 为时过早为理由而拒绝受理。

(3) 审裁处如决定受理该项转介,须考虑所转介的事宜,并 作出审裁处裁定在当时情况下属合理的命令,以确认或 更改建议的计划,而该确认或更改,可以是一般性的, 亦可以是就该计划与该项转介所关乎的类别的个案有关 的范围而作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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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2014

《版权条例》

2-359 第 II 部 —— 第 VII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155 条

(4) 所作出的命令可规定该命令无限期有效,亦可规定该命 令在审裁处裁定的期间有效。

[比照 1988 c. 48 s. 118 U.K.]

156. 将特许计划转介审裁处 (1) 如在特许计划营办期间,在该计划的营办人与以下人士

或组织之间发生争议,而 —— (a) 有人声称他需要在该计划所适用的类别的个案中取

得特许;或

(b) 有组织声称是该等人的代表, 则在该计划所关乎的该类别个案的范围内,该人或该组 织可将该计划转介版权审裁处。

(2) 已根据本条转介审裁处的计划仍可继续营办,直至就该 项转介进行的法律程序审结为止。

(3) 审裁处须考虑争议中的事项,并作出审裁处裁定在当时 情况下属合理的命令,以在有关计划与该项转介所关乎 的类别的个案有关的范围内,确认或更改该计划。

(4) 所作出的命令可规定该命令无限期有效,亦可规定该命 令在审裁处裁定的期间有效。

[比照 1988 c. 48 s. 119 U.K.]

157. 将计划再次转介审裁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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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2014

《版权条例》

2-361 第 II 部 —— 第 VII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156 条

(1) 凡先前根据第 155 或 156 条转介特许计划而版权审裁处 已就该计划作出命令,或先前根据本条转介特许计划而 版权审裁处已就该计划作出命令,则在该项命令仍然有 效时 —— (a) 该计划的营办人; (b) 声称需要在该命令所适用的类别的个案中取得特许

的人;或

(c) 声称是该等人的代表的组织, 在该计划所关乎的该类别个案的范围内,可将该计划再 度转介审裁处。

(2) 除获审裁处特别许可外 —— (a) 在自就先前的转介作出的命令的日期起计的 12 个月

内,不得就相同类别的个案将特许计划再度转介审 裁处;或

(b) 如作出的命令规定该项命令有效 15 个月或少于 15 个月,则在该项命令届满日期之前的最后 3 个月, 方可就相同类别的个案将特许计划再度转介审裁处。

(3) 如任何计划已根据本条转介审裁处并仍在营办,则该计 划可继续营办,直至就该项转介进行的法律程序审结为 止。

(4) 审裁处须考虑争议中的事项,并作出审裁处裁定在当时 情况下属合理的命令,在有关计划与该项转介所关乎的 类别的个案有关的范围内,确认或更改或进一步更改该 计划。

(5) 所作出的命令可规定该命令无限期有效,亦可规定该命 令在审裁处裁定的期间有效。

[比照 1988 c. 48 s. 120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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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2014

《版权条例》

2-363 第 II 部 —— 第 VII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157 条

158. 申请批出与特许计划有关的特许 (1) 凡在特许计划所涵盖的个案中,有人声称该计划的营办

人拒绝按照该计划向他批出特许或拒绝促致按照该计划 向他批出特许,或在向该营办人提出要求之后的一段合 理的时间内,该营办人没有如此做,则该人可向版权审 裁处申请作出本条所指的命令。

(2) 凡在特许计划不包括的个案中,有人声称该计划的营办 人 —— (a) 已拒绝向他批出特许或拒绝促致向他批出特许,或

在向该营办人提出要求之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该 营办人没有如此做,而在当时情况下不批出特许是 不合理的;或

(b) 就特许建议不合理的条款, 则该人可向审裁处申请作出本条所指的命令。

(3) 就第 (2) 款而言,任何个案如有以下情况,则该个案须视 为不包括在特许计划之内 —— (a) 该计划规定特许的批出须符合某些条款,而该等条

款将某些事项排除在该特许之外,而该个案属于该 被排除在该特许之外的例外情况;或

(b) 该个案与根据该计划而获批出特许的个案相似至如 该个案不获以相同方式处理便属不合理的程度。

(4) 审裁处如信纳该项声称是具备充分理由的,则审裁处须 作出命令,宣布就该项命令指明的事项而言,申请人有 权在审裁处裁定为按照该计划而属适用的条款下,或在 当时情况下属合理的条款下 (视属何情况而定 )取得特许。

(5) 所作出的命令可规定该命令无限期有效,亦可规定该命 令在审裁处裁定的期间有效。

[比照 1988 c. 48 s. 121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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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2014

《版权条例》

2-365 第 II 部 —— 第 VII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158 条

159. 就与有权获得特许有关的命令而申请复核 (1) 凡版权审裁处已根据第 158 条作出命令,指某人根据特

许计划而有权获得特许,则该计划的营办人或原申请人 可向审裁处申请复核其命令。

(2) 除获审裁处特别许可外 —— (a) 在自作出命令的日期起计的 12 个月内,或在自审裁

处根据本条而就一项先前的申请作出裁决的日期起 计的 12 个月内,不得提出申请;或

(b) 如作出的命令规定该项命令有效 15 个月或少于 15 个月,或因根据本条而就一项先前的申请作出的裁 决而使该命令在自作出该项裁决起计的 15 个月内届 满,则在该项命令届满日期之前的最后 3 个月,方 可提出申请。

(3) 审裁处须应复核申请并在顾及按照有关的特许计划而适 用的条款或有关的个案的情况 ( 视属何情况而定 ) 后,在 审裁处裁定为合理的情况下,确认或更改其命令。

[比照 1988 c. 48 s. 122 U.K.]

160. 审裁处就特许计划作出的命令的效力 (1) 凡版权审裁处已根据以下条文确认或更改某特许计划,

则只要该项命令继续有效,在该计划是关乎某类别的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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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2014

《版权条例》

2-367 第 II 部 —— 第 VII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159 条

案 ( 而有关命令是就该个案作出的 ) 的范围内,该特许计 划即属有效或即属可继续营办 ( 视属何情况而定 ) —— (a) 第 155 条 ( 将建议的计划的条款转介 );或 (b) 第 156 或 157 条 ( 将现有的计划转介审裁处 )。

(2) 在该项命令有效时,如任何人在该项命令所适用的种类 的个案中 —— (a) 就涵盖有关个案的特许而向该计划的营办人缴付根

据该计划而须缴付的任何收费,或如该等收费的款 额不能确定,则向该营办人作出承诺,在款额确定 后当即缴付该等收费;及

(b) 遵从适用于该计划下的特许的其他条款, 则就侵犯版权而言,该人所处的地位,犹如该人在所有 关键时间属有关版权的拥有人按照该计划而批出的特许 的持有人一样。

(3) 凡有命令更改须缴付的收费的款额,审裁处可指示该项 命令自其作出的日期之前的日期起生效,但该生效日期 不得早于作出转介的日期,或 ( 如较迟的话 ) 该计划实施 的日期。 该项指示如作出的话,则 —— (a) 须就已缴付的收费而作出必需的偿还,或进一步付

款;及

(b) 第 (2)(a) 款所提述的根据该计划而须缴付的收费, 须解释为提述凭借该命令而须缴付的收费。

(4) 凡审裁处已根据第 158 条作出命令 ( 关于有权根据特许计 划获得特许的命令 ),而该项命令仍继续有效,该命令所 惠及的人 —— (a) 如向该计划的营办人缴付按照该命令所须缴付的任

何收费,或如款额不能确定,则作出承诺,在款额 确定后当即缴付该等收费;及

(b) 遵从该命令指明的其他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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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2014

《版权条例》

2-369 第 II 部 —— 第 VII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160 条

则就侵犯版权而言,该人所处的地位,犹如该人在所有 关键时间属有关版权的拥有人按照该命令所指明的条款 而批出的特许的持有人一样。

[比照 1988 c. 48 s. 123 U.K.]

就特许机构批出的特许而作出的转介及申请

161. 162 166 条适用的特许 第 162 至 166 条 ( 就特许机构批出的特许而作出的转介及申请 ) 适用于由特许机构并非依据特许计划而批出并涵盖多于一名 作者的作品的特许,但只限于该等特许授权作出以下事情的 范围内如此适用 ——

(a) 复制该作品; (b) ( 如该作品是第 25(1)(a)、(b)、(c)、(d)、(e) 或 (f) 条

所提述的作品 ) 租赁该作品的复制品予公众; (2007年第 15号第 41条修订 )

(c) 公开表演、播放或放映该作品; (d) 广播该作品或将该作品包括在有线传播节目服务内; (e) 向公众发放或提供该作品的复制品; (f) 制作该作品的改编本;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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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2014

《版权条例》

2-371 第 II 部 —— 第 VII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161 条

(g) 任何其他受该作品有关的版权所限制的作为, 而凡在上述各条中提述的特许,即据此解释。

[比照 1988 c. 48 s. 124 U.K.]

162. 将建议的特许转介审裁处 (1) 准特许持有人可将特许机构建议批出的特许的条款转介

版权审裁处。

(2) 审裁处须首先决定是否受理该项转介,并可以该项转介 为时过早为理由而拒绝受理。

(3) 审裁处如决定受理该项转介,须就建议的特许的条款作 出考虑,并作出审裁处裁定在当时情况下属合理的命令, 以确认或更改该等条款。

(4) 所作出的命令可规定该命令无限期有效,亦可规定该命 令在审裁处裁定的期间有效。

[比照 1988 c. 48 s. 125 U.K.]

163. 将即将失效的特许转介审裁处 (1) 任何特许如因时间届满或由于特许机构给予通知而到期

失效,则该特许的持有人可基于该特许在当时情况下停 止有效是不合理为理由而向版权审裁处提出申请。

(2) 在特许到期失效之前的最后 3 个月,该项申请方可提出。 (3) 已转介审裁处的特许仍可继续有效,直至就该转介而进

行的法律程序审结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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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2014

《版权条例》

2-373 第 II 部 —— 第 VII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162 条

(4) 审裁处如裁断该项申请是具备充分理由的,须作出命令 宣布有关的特许持有人继续有权按照审裁处裁定在当时 情况下属合理的条款享有特许的利益。

(5) 审裁处根据本条作出的命令可规定该命令无限期有效, 亦可规定该命令在审裁处裁定的期间有效。

[比照 1988 c. 48 s. 126 U.K.]

164. 版权审裁处可判给中期付款和限制非正审强制令的申请 (1) 凡已有申请根据第 162 或 163 条向版权审裁处提出,审

裁处可自行或应特许机构的申请,命令特许持有人就该 审裁处认为属公正的使用费向该特许机构作出中期付款。

(2) 凡已有转介或申请根据第 162 或 163 条向审裁处作出或 提出,审裁处可自行或应准特许持有人或特许持有人的 申请作出命令,规定在听候该项转介或申请的最终裁定 前,或在审裁处作出进一步的命令前,该特许机构不得 针对准特许持有人 ( 如情况属根据第 162 条作出的转介 ) 或不得针对特许持有人 ( 如情况属根据第 163 条提出的申 请 ) 而申请任何非正审强制令。

(3) 凡审裁处已根据第 (2) 款作出命令,特许机构为针对准特 许持有人或特许持有人 ( 视属何情况而定 ) 而在任何法院 申请非正审强制令,均不得受理,如已获受理,则须搁 置,直至该项转介或申请获最终裁定或审裁处作出进一 步的命令为止。

(4) 除非根据第 (2) 款作出的命令于较早时终止,否则该命令 在该项转介或申请 ( 视属何情况而定 ) 获最终裁定时停止 有效。

最后更新日期

3.3.2014

《版权条例》

2-375 第 II 部 —— 第 VII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164 条

165. 申请复核就特许而作出的命令 (1) 凡版权审裁处已根据第 162 或 163 条作出命令,特许机

构或有权享有该命令的利益的人,可向审裁处申请复核 其命令。

(2) 除获审裁处的特别许可外 —— (a) 在自作出命令的日期起计的 12 个月内,或在自审裁

处根据本条而就一项先前的申请作出裁决的日期起 计的 12 个月内,不得提出申请;或

(b) 如作出的命令规定该项命令有效 15 个月或少于 15 个月,或因根据本条而就一项先前的申请作出的裁 决而使该命令在作出该项裁决起计的 15 个月内届 满,则在该项命令届满日期之前的最后 3 个月,方 可提出申请。

(3) 审裁处须按其裁定在当时情况下属合理者而应复核申请 确认或更改其命令。

[比照 1988 c. 48 s. 127 U.K.]

166. 审裁处就特许作出的命令的效力 (1) 凡版权审裁处已根据第 162 或 163 条作出命令,而该项

命令仍继续有效,则有权享有该命令的利益的人 —— (a) 如向特许机构缴付按照该命令而须缴付的任何收费,

或如款额不能确定,则作出承诺,在款额确定后当 即缴付该等收费;及

最后更新日期

3.3.2014

《版权条例》

2-377 第 II 部 —— 第 VII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165 条

(b) 遵从该命令指明的其他条款, 则就侵犯版权而言,该人所处的地位,犹如该人在所有 关键时间属有关版权的拥有人按照该命令所指明的条款 批出的特许的持有人一样。

(2) 该命令的利益,在以下情况下可以转让 —— (a) 就根据第 162 条作出的命令而言,审裁处的命令的

条款并不禁止转让;及

(b) 就根据第 163 条作出的命令而言,原有的特许的条 款并不禁止转让。

(3) 审裁处可作出指示,规定根据第 162 或 163 条作出的命 令,或在根据第 165 条作出的更改该命令下的须缴付收 费的款额的范围内的另一命令,自其作出的日期之前的 日期起生效,但该生效日期不得早于作出转介或提出申 请的日期或 ( 如较迟的话 ) 批出该特许的日期或该特许到 期失效的日期 ( 视属何情况而定 )。

(4) 该项指示如作出的话,则 —— (a) 须就已缴付的收费而作出任何必需的偿还,或进一

步付款;及

(b) 第 (1)(a) 款所提述的根据该命令而须缴付的收费, 如该命令由一项较后的命令更改,则须解释为提述 凭借该较后的命令而须缴付的收费。

[比照 1988 c. 48 s. 128 U.K.]

在某些种类的个案中须考虑的因素

最后更新日期

3.3.2014

《版权条例》

2-379 第 II 部 —— 第 VII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167 条

167. 一般考虑∶不合理的歧视 (1) 版权审裁处在审理其席前的每一宗个案时均须顾及公众

利益,而就任何特许计划或特许根据本分部作出的转介 或提出的申请而言,在裁定什么是合理时,须顾及 —— (a) 其他情况相类的人可获提供的其他计划,或向该等

人批出的其他特许;

(b) 该等特许计划的条款; (c) 有关作品的性质; (d) 有关各方的相对议价能力;及 (e) 特许持有人或准特许持有人可在何种程度上获提供

的关乎特许计划或特许的条款的有关资料。

(2) 版权审裁处须行使其权力以确保在该转介或申请所关乎 的计划或特许下的特许持有人或准特许持有人,和由同 一人或由任何其他人所营办的其他计划下或批出的其他 特许下的特许持有人之间,并没有存在任何不合理的歧 视。

(3) 第 (1) 及 (2) 款提及审裁处须顾及的特定事宜,并不影响 审裁处须顾及一切有关考虑因素的一般责任,尤其是审 裁处行使其权力会否与作品的正常利用造成冲突或会不 合理地损害版权拥有人的合法权益。

[比照 1988 c. 48 s. 135 U.K.]

最后更新日期

3.3.2014

《版权条例》

2-381 第 II 部 —— 第 VII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167 条

计划或特许中的隐含弥偿

168. 某些计划或特许中的隐含弥偿 (1) 凡有 ——

(a) 就版权作品而对受限制作为给予特许的计划;及 (b) 由特许机构批出的特许, 在对其所适用的作品作出指明的详尽程度,不足以使特 许持有人藉查阅该计划或特许和查阅某一作品而断定该 作品是否属于该计划或特许范围内的作品,则本条适用 于该计划及特许。

(2) 在本条所适用的 —— (a) 每一项计划中,均隐含由该计划的营办人对根据该

计划获批出特许的人就有关法律责任而作出弥偿的 承诺;及

(b) 每一项特许中,均隐含由特许机构对特许持有人就 有关法律责任而作出弥偿的承诺,

上述有关法律责任是指特许持有人在属于其特许的表面 范围所包括的情况下,作出或授权作出受某一作品的版 权所限制的作为,因而侵犯版权所招致的任何法律责任。

(3) 如在任何个案中 —— (a) 从查阅特许及作品所得,该作品表面上并非不属于

该特许所适用的作品类别的范围内的作品;及

(b) 该特许没有明文规定其并不延伸适用于遭侵犯版权 的作品类别,

则该个案的情况属该特许的表面范围所包括的情况。

(4) 在本条中,“ 法律责任 ” (liability) 包括支付讼费的法律责 任;凡有特许持有人因侵犯版权而有实际或打算针对他 而进行的法律程序,则本条就该特许持有人因此而合理

最后更新日期

3.3.2014

《版权条例》

2-383 第 II 部 —— 第 VII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168 条

地招致的讼费而适用,一如本条适用于特许持有人就该 项侵犯版权而有法律责任支付的款项一样。

(5) 本条所适用的计划或特许可载有合理条文 —— (a) 就本条的隐含承诺而提出申索的方式和时限作出规

定;

(b) 使该计划的营办人或特许机构 ( 视属何情况而定 ) 能 够接手进行对其有法律责任作出弥偿的款额有影响 的任何法律程序。

(6) 凡有根据第 (2) 款而有的隐含弥偿,则除第 (7) 款另有规 定外,遭侵犯版权的作品的版权拥有人如并非上述计划 或特许机构 ( 视属何情况而定 ) 的成员,法院可就该项侵 犯版权而判给惠及版权拥有人的损害赔偿,其款额不得 超逾在假如该拥有人是该计划或特许机构的成员的情况 下本会获得的款额。

(7) 法院不得就损害赔偿判给会与作品的正常利用造成冲突 或会不合理地损害版权拥有人的合法权益的款额。

[比照 1988 c. 48 s. 136 U.K.]

IX 分部 —— 版权审裁处

审裁处

最后更新日期

3.3.2014

《版权条例》

2-385 第 II 部 —— 第 IX 分部 第 528 章 第 169 条

169. 版权审裁处 (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 —— 见 1998 年第 25 号第 2 条;1999 年第 22 号 第 3 条 ) (1) 现设立一审裁处,名为版权审裁处。 (2) 该审裁处由以下成员组成,而所有该等成员均由行政长

官委任 —— (1999年第 22号第 3条修订 ) (a) 一名主席和一名副主席,而该两人均须具备根据《区

域法院条例》( 第 336 章 ) 第 5 条获委任为区域法院 法官的资格;及 (1998年第 25号第 2条修订 )

(b) 7 名普通成员,而每名该等成员均以其个人身分获 委任。

170. 审裁处的成员 (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 —— 见 1999 年第 22 号第 3 条 ) (1) 版权审裁处的成员须在符合以下条文的规定下,按照其

委任条款任职和离职。

(2) 审裁处的成员可藉向行政长官发出的书面通知而辞职。 (3) 如有关成员有以下情况,行政长官可藉向该成员发出书

面通知将其免职 —— (a) 他已破产或已与其债权人作出债务偿还安排; (b) 他因身体或精神上的疾病而无行为能力;或 (c) 行政长官认为他因其他理由不能够或不适合履行其

作为成员的职责。

(4) 如审裁处的成员因疾病、缺勤或其他合理因由而在当其 时不能够一般地或就个别法律程序履行其职位的职责, 则行政长官可委任一名具备获委任担任该职位的资格的 人,在一段不超逾 6 个月的期间内或就该等法律程序 ( 视 属何情况而定 ) 执行该成员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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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2014

《版权条例》

2-387 第 II 部 —— 第 IX 分部 第 528 章 第 170 条

(5) 根据第 (4) 款获委任以代替另一人的人在其获委任的期间 或就有关的法律程序而具有的权力,须与该另一人所具 有的相同。

(1999年第 22号第 3条修订 ) [比照 1988 c. 48 s. 146 U.K.]

171. 财政条文 ( 有关《立法会决议》(2007 年第 130 号法律公告 ) 所作之修订的保留及过渡 性条文,见载于该决议第 (12) 段。) (1) 并非公职人员的版权审裁处成员须获付酬金 ( 不论以薪

金或费用形式 ) 及津贴,而该酬金及津贴由商务及经济发 展局局长厘定。

(2) 商务及经济发展局局长可为审裁处委任职员,而该等职 员的人数及酬金由商务及经济发展局局长厘定。

(3) 审裁处成员的酬金和津贴、其任何职员的酬金,以及商 务及经济发展局局长所厘定的审裁处的其他开支,均由 政府一般收入拨付。

(1997年第 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 2002年第 106号法 律公告修订;由 2007年第 130号法律公告修订 )

[比照 1988 c. 48 s. 147 U.K.]

172. 为法律程序的目的之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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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2014

《版权条例》

2-389 第 II 部 —— 第 IX 分部 第 528 章 第 171 条

(1) 为任何法律程序的目的,版权审裁处须由以下成员组 成 —— (a) 一名主席,他须是审裁处主席或审裁处副主席;及 (b) 2 名或多于 2 名普通成员。 (1A) 尽管有第 (1) 款的规定,在根据第 174 条 ( 一般程序 规则 ) 订立的规则中为施行本款而指明的法律程序,可由 任何以下人士单独开庭聆讯及裁定 —— (a) 审裁处主席; (b) 审裁处副主席;或 (c) 审裁处主席所委任的具备适合资格的审裁处普通成

员。 (2007年第 15号第 42条增补 ) (2) 如审裁处成员就任何事项的处理不能达致一致意见,则

须以过半数票取决,而在此情况下如票数相等,主席有 权再投一票作为决定票。

(3) 凡在审裁处席前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的聆讯已进行了一 部分,但有一名或多于一名审裁处成员不能继续聆讯, 则只要审裁处成员的人数没有减至不足 3 名,就该等法 律程序而言,审裁处仍属妥为组成。

(4) 如主席不能继续进行聆讯,则审裁处主席须 —— (a) 委任余下的其中一名成员以主席身分行事;及 (b) 委任一名具备适合资格的人出席有关法律程序,并

就其中产生的任何法律问题向成员提供意见。

(5) 第 (1A) 或 (4)(b) 款而言,“ 具备适合资格 ” 指本身是审裁 处副主席或具备获委任为审裁处副主席的资格的人。 (2007年第 15号第 42条修订 )

[比照 1988 c. 48 s. 148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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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2014

《版权条例》

2-391 第 II 部 —— 第 IX 分部 第 528 章 第 172 条

司法管辖权和程序

173. 审裁处的司法管辖权 版权审裁处根据本部具有就根据以下各条文提出的法律程序 进行聆讯和作出裁定的司法管辖权 ——

(a) 第 14 条 ( 对就作品的不能合理地预料的使用而向雇 员支付的偿金作出裁定 );

(b) 第 155、156 或 157 条 ( 特许计划下的特许的转介 ); (c) 第 158 或 159 条 ( 就有权获得特许计划下的特许而

提出的申请 ); (d) 第 162、163 或 165 条 ( 就特许机构的特许而作出转

介或提出申请 ); (e) 附表 2 第 6 段 ( 反对的权利 ); (f) 附表 2 第 14(3) 段 ( 侵犯版权的作为 )。

[比照 1988 c. 48 s. 149 U.K.]

174. 订立规则的一般权力 (1) 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可就规管在版权审裁处席前进行的法

律程序、就该等法律程序而可征收的费用及就强制执行 该审裁处作出的命令,订立规则。 (1998年第 25号 第 2条修订 )

(2) 该等规则可就审裁处而应用《仲裁条例》( 第 609 章 ) 的任 何条文,而任何如此应用的条文必须在规则中列明或列 于其附表中。 (2010年第 17号第 112条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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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2014

《版权条例》

2-393 第 II 部 —— 第 IX 分部 第 528 章 第 173 条

(3) 规则可 —— (a) 规定除非审裁处信纳某代表组织就其声称代表的类

别的人而言是合理地有代表性的,否则禁止审裁处 受理由该代表组织根据第 155、156 或 157 条作出的 转介;

(b) 指明任何法律程序中的各方,并赋权审裁处使任何 令审裁处信纳对有关事项有实质利害关系的任何人 或组织成为该法律程序的一方;

(c) 规定审裁处须给予法律程序中的各方按规则所规定 的书面或口头方式呈述其案件的机会。

(4) 规则可就为规管或订明根据第 176 条 ( 就法律论点而向法 院提出上诉 ) 对审裁处的裁决提出上诉的任何附带或相 应事项,订立条文。

[比照 1988 c. 48 s. 150 U.K.]

175. 讼费、命令的证明等 (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 —— 见 1998 年第 25 号第 2 条 ) (1) 在特殊情况下,版权审裁处可命令在其席前进行的法律

程序中任何一方的讼费须由审裁处所指示的任何其他一 方缴付,而审裁处亦可就讼费的款额作出评定或结算, 或指示讼费须以何种方式评定。

(2) 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可而藉规则订明第 (1) 款所指的特殊情 况。 (1998年第 25号第 2条修订 )

(3) 一份文件如看来是审裁处命令的副本,并看来是由主席 核证为真确副本,则在没有相反证明的情况下,该文件 在任何法律程序中须为该命令的充分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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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2014

《版权条例》

2-395 第 II 部 —— 第 IX 分部 第 528 章 第 175 条

[比照 1988 c. 48 s. 151 U.K.]

上诉

176. 就法律论点向法院提出上诉 (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 —— 见 1998 年第 25 号第 2 条 ) (1) 由版权审裁处的裁决所引起的任何法律论点的上诉,须

向原讼法庭提出。 (1998年第 25号第 2条修订 ) (2) 根据第 174 条订立的规则可限定任何上诉须在某段时间

内提出。

(3) 根据该条订立的规则可就以下事宜作出规定 —— (a) 在审裁处的裁决遭上诉的个案中,暂停实施审裁处

的命令或授权或规定审裁处暂停实施其命令;

(b) 就暂停实施的审裁处的命令的效力而对本部任何条 文的实施作出变通;

(c) 为确保因审裁处的命令暂停实施而受影响的人将会 获告知该项暂停实施而刊登通知或采取其他步骤。

[比照 1988 c. 48 s. 152 U.K.]

X 分部 —— 享有版权保护所须具备的资格

177. 享有版权保护所须具备的资格 (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 —— 见 1999 年第 22 号第 3 条 ) (1) 如作品符合以下条件,则有版权存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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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2014

《版权条例》

2-397 第 II 部 —— 第 X 分部 第 528 章 第 177 条

(a) 作者符合第 178 条所列的资格规定;或 (b) 该作品在香港或其他地方发表;或 (c) 如该作品属广播或有线传播节目,该作品自香港或

其他地方作出或发送。

(2) 如某作品曾符合本分部或第 182、184 或 188 条 ( 政府版 权、立法会版权或某些国际组织的版权 ) 所列的资格规 定,则该作品的版权不会因任何其后发生的事情而停止 存在。 (1999年第 22号第 3条修订 )

[比照 1988 c. 48 s. 153 U.K.]

178. 藉作者而获得的资格 (1) 如某作品的作者在关键时间 ——

(a) 是以香港或其他地方为居籍或在香港或其他地方居 住或在香港或其他地方有居留权的个人;或

(b) 是根据任何国家、地区或地方的法律成立为法团的 团体,

则该作品享有版权保护的资格。

(2) 如合作作品的任何作者在关键时间符合第 (1) 款所列的规 定,则该作品享有版权保护的资格;但如某作品只根据 本条方享有版权保护的资格,则就以下条文而言,只有 符合第 (1) 款规定的作者方会获顾及 —— 第 13 及 14(1) 条 ( 版权的第一拥有人;作者或作者的雇 主可享有的权利 ); 第 17 及 19 条 ( 版权的期限 ) 及就第 17 及 19 条而适用的

第 11(4) 条 (“ 作者不为人知 ” 的涵意 );及 第 66 及 75 条 ( 基于关于版权期限届满等的假设而允许作 出的作为 )。

[比照 1988 c. 48 s. 154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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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2014

《版权条例》

2-399 第 II 部 —— 第 X 分部 第 528 章 第 178 条

179. 在香港注册的船舶、航空器及气垫船 本部适用于在根据香港法律而注册的船舶、航空器及气垫船 上作出的事情,犹如其适用于在香港作出的事情一样。

[比照 1988 c. 48 s. 162 U.K.]

180. 对于某些不给予香港作品足够保护的国家的人民等不给予版 权保护

(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 —— 见 1999 年第 22 号第 3 条 ) (1) 除第 (4) 款另有规定外,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如觉得香

港作品或某类或多于一类香港作品因受到某国家、地区 或地方不利的待遇而在该国家、地区或地方没有得到足 够的保护,则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规例而按照本 条,限制本部就与该国家、地区或地方有关的作者的作 品而赋予的权利。

(2)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须在规例中指定有关的国家、地 区或地方,并须规定就规例所指明的目的而言,在规例 所指明的日期之后在该国家、地区或地方首次发表的作 品的作者如在该项发表时属下列身分,则该项作品并不 具备凭借发表而享有版权保护的资格 —— (a) 作者是以该国家、地区或地方为其居籍或在该国家、

地区或地方居住,或有该国家、地区或地方的居留 权 ( 但并非同时以香港为居籍或在香港居住或有香 港的居留权 ) 的个人;或

(b) 作者是根据该国家、地区或地方的法律成立为法团 的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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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2014

《版权条例》

2-401 第 II 部 —— 第 X 分部 第 528 章 第 179 条

而规例可在顾及第 (1) 款所提述的不利待遇的性质及程度 后,为本部的全部目的或为规例所指明的某些目的,一 般地或就规例所指明的个案种类,订定条文。

(3) 在本条中,“ 香港作品 ” (Hong Kong works) 指版权作品, 而其作者在关键时间 —— (a) 是以香港为其居籍或在香港居住或有香港的居留权

的个人;或

(b) 是根据香港法律成立为法团的团体。 (4)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不得就香港亦是缔约方或延伸适

用于香港的双边或多边版权或有关权利的公约的缔约国 家、地区或地方行使其在本条下的权力。

(1999年第 22号第 3条修订 ) [比照 1988 c. 48 s. 160 U.K.]

181. 首次发表及关键时间的涵义 (1) 就第 180 条而言,在某国家、地区或地方的发表虽然与

在其他地方的发表同时作出,该发表仍视为首次发表; 就此目的而言,于发表日期前30日内在其他地方的发表, 亦视为同时发表。

(2) 就第 178 及 180 条而言,关乎文学作品、戏剧作品、音乐 作品或艺术作品的关键时间为 —— (a) 就未发表的作品而言,指制作该作品的时间,如其

制作历时一段期间,指该期间中相当大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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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2014

《版权条例》

2-403 第 II 部 —— 第 X 分部 第 528 章 第 181 条

(b) 就已发表的作品而言,指作品首次发表的时间,如 作者已在该时间前死亡,则指紧接他死亡之前的时 间。

(3) 就第 178 及 180 条而言,关乎其他类别的作品的关键时 间如下 —— (a) 就声音纪录或影片而言,指其制作的时间; (b) 就广播而言,指作出广播的时间; (c) 就有线传播节目而言,指该节目包括在有线传播节

目服务内的时间;

(d) 就已发表版本的排印编排而言,指该版本首次发表 的时间。

[比照 1988 c. 48 ss. 154 & 155 U.K.]

XI 分部 —— 杂项及一般条文

政府版权及立法会版权

(1999年第 22号第 3条修订 )

182. 政府版权 (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 —— 见 1999 年第 22 号第 3 条 ) (1) 凡某作品是由政府人员在执行其职责的过程中制作

的 —— (a) 则尽管有第 177 条 ( 享有版权保护所须具备的资格

的一般规定 ) 的规定,该作品仍具备版权保护的资 格;及

(b) 政府是该作品的任何版权的第一拥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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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2014

《版权条例》

2-405 第 II 部 —— 第 X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182 条

(2) 上述作品的版权,尽管可能会转让或已经转让予另一人, 在本部中均称为 “ 政府版权 ”。

(3) 作品的政府版权按以下规定持续存在 —— (a) 如该项作品于某公历年制作,则政府版权持续存在

直至自该年年终起计的 125 年期间完结为止;或 (b) 如该作品于某公历年制作,而该作品在自该年年终

起计的 75 年期间完结之前已于另一公历年首次作商 业发表,则该作品的政府版权持续存在直至自该另 一年年终起计的 50 年期间完结为止。

(4) 就合作作品而言,凡其中一名或多于一名 ( 但并非所有 ) 作者属第 (1) 款所指范围内的人,则本条只就该等作者以 及凭借该等作者对作品的贡献而存在的版权而适用。

(5) 除以上提及的之外以及在本部另有明订的摒除条文的规 限下,本部的条文就政府版权而适用,一如其就其他版 权而适用一样。

(6) 如任何作品有立法会版权存在,则本条不适用于该作品; 如任何作品在某程度上有立法会版权存在,则本条在该 程度上不适用于该作品 ( 参阅第 184 及 185 条 )。 (1999年第 22号第 3条修订 )

[比照 1988 c. 48 s. 163 U.K.]

183. 条例的版权 (1) 政府享有每一条条例的版权。 (2) 如某条例于某公历年在宪报刊登,则该条例的版权由条

例在宪报刊登的日期起存在,直至自该年年终起计的 50 年期间完结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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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2014

《版权条例》

2-407 第 II 部 —— 第 X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183 条

(3) 在本部中,凡提述政府版权 ( 第 182 条除外 ),即包括本 条所指的版权,而除以上提及的之外,本部的条文就本 条所指的版权而适用,一如其就其他政府版权而适用一 样。

(4) 任何条例均没有其他版权或属版权性质的权利存在。 [比照 1988 c. 48 s. 164 U.K.]

184. 立法会版权 (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 —— 见 1999 年第 22 号第 3 条 ) (1) 凡某作品是由立法会制作的或在立法会的指示或控制下

制作的 —— (a) 则尽管有第 177 条 ( 享有版权保护所须具备的资格

的一般规定 ) 的规定,该作品仍具备版权保护的资 格;及

(b) 立法会是该作品的任何版权的第一拥有人。 (2) 上述作品的版权,尽管可能会转让或已经转让予另一人,

在本部中均称为 “ 立法会版权 ”。 (3) 如文学作品、戏剧作品、音乐作品或艺术作品于某公历

年制作,则该项作品的立法会版权持续存在,直至自该 年年终起计的 50 年期间完结为止。

(4) 就本条而言,由立法会制作的或在立法会的指示或控制 下制作的作品包括 —— (a) 立法会任何人员或雇员在执行其职责的过程中制作

的任何作品;及

(b) 立法会程序的任何声音纪录、影片、即场广播或即 场有线传播节目,

但任何作品并不仅因是立法会委讬制作或是代立法 会委讬制作,而被视为由立法会制作或在立法会的 指示或控制下制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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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2014

《版权条例》

2-409 第 II 部 —— 第 X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184 条

(5) 就合作作品而言,凡其中一名或多于一名 ( 但并非所有 ) 作者是代立法会行事的或是在立法会的指示或控制下行 事的,则本条只就该等作者以及凭借该等作者对作品的 贡献而存在的版权而适用。

(6) 除以上提及的之外以及在本部另有明订的摒除条文的规 限下,本部的条文就立法会版权而适用,一如其就其他 版权而适用一样。

(1999年第 22号第 3条修订 ) [比照 1988 c. 48 s. 165 U.K.]

185. 条例草案的版权 (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 —— 见 1999 年第 22 号第 3 条 ) (1) 除议员条例草案外,每一条提交立法会的条例草案的版

权均按照以下条文属政府所有。

(2) 议员条例草案的版权属立法会所有。 (3) 如条例草案于某公历年首次在宪报刊登,则本条所指的

版权由条例草案首次在宪报刊登的日期起存在,而 —— (a) 在条例草案是在 1997 年 7 月 1 日前在宪报刊登的情

况下 —— (i) 该项版权存在直至该条例草案获得批准为止;

(ii) 如该条例草案没有获得批准,则该项版权存在 直至自该年年终起计的 50 年期间完结为止;及

(b) 在条例草案是在 1997 年 7 月 1 日当日或之后在宪报 刊登的情况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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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2014

《版权条例》

2-411 第 II 部 —— 第 X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185 条

(i) 该项版权存在直至行政长官签署该条例草案为 止;或

(ii) 如行政长官没有签署该条例草案,则该项版权 存在直至自该年年终起计的50年期间完结为止。 (1999年第 22号第 3条代替 )

(4) 在本部中,凡提述政府版权 ( 第 182 条除外 ),即包括第 (1) 款所指的版权;而除以上提及者外,本部的条文就第 (1) 款所指的版权而适用,一如其就其他政府版权而适用 一样。

(5) 在本部中,凡提述立法会版权 ( 第 184 条除外 ),即包括 第 (2) 款所指的版权;而除以上提及者外,本部的条文就 第 (2) 款所指的版权而适用,一如其就其他立法会版权而 适用一样。

(6) 任何条例草案的版权一旦已根据本条存在,则该条例草 案即没有其他版权或属版权性质的权利存在;但就未能 在立法会的某一次会期获通过而在其后的会期再度提交 的条例草案而言,此规定并不损害本条其后就该等条例 草案而实施。

(7) 在本条中,“ 议员条例草案 ” (member’s bill) 指由一名立 法会议员提交的不属政府法案的条例草案。

(1999年第 22号第 3条修订 ) [比照 1988 c. 48 s. 166 U.K.]

186. 立法会∶关于版权的补充条文 (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 —— 见 1999 年第 22 号第 3 条 ) (1) 就版权的持有、进行交易和强制执行而言,以及就与版

权有关的所有法律程序而言,立法会须当作具有法人团

最后更新日期

3.3.2014

《版权条例》

2-413 第 II 部 —— 第 X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186 条

体的法律行为能力,而该行为能力并不受立法会的解散 影响。

(2) 立法会作为版权拥有人的职能可由立法会主席代立法会 执行,而立法会主席如就此而授权,或在立法会主席的 职位悬空的情况下,该等职能可由立法会秘书处的秘书 长执行。 (1997年第 115号第 12条修订 )

(3) 就此而言,在立法会解散时是立法会主席的人可继续行 事,直至相应的委任在立法会的下一次会期作出为止。

(1999年第 22号第 3条修订 ) [比照 1988 c. 48 s. 167 U.K.]

187. 以提起与平行输入的作品的复制品有关的法律程序作无理威 胁

以提起与平行输入的作品的复制品有关的法律程序作无理威 胁

(2007年第 15号第 43条修订 )

其他杂项条文

(1) 如有某作品的复制品是在制作它的所在国家、地区或地 方合法地制作的,而它仅凭借第 35(3) 条而被指称为侵犯 版权复制品,则凡任何人威胁他人会就该作品的复制品 而根据第 30 及 31 条提起侵犯版权的法律程序,则因该 威胁而感到受屈的人可向法院申请以下任何一项或多于 一项济助 —— (2007年第 15号第 43条修订 ) (a) 表明该项威胁是无充分理由的宣布; (b) 禁止继续作出该项威胁的强制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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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2014

《版权条例》

2-415 第 II 部 —— 第 X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187 条

(c) 他因该项威胁而蒙受任何损失的损害赔偿。 (2) 如该人证明该威胁经作出,而他是因此而感到受屈的人,

则他有权获得所申索的济助,但如被告人证明威胁要提 起法律程序所针对的作为构成或假如作出本会构成该条 所指的侵犯版权,则属例外。

(3) 如仅就版权的存在一事作出通知,则不构成本条所指的 以提起法律程序作威胁。

(4) 本条不得使大律师或律师就为代表其当事人而以其专业 身分作出的作为而在根据本条提起的诉讼中被起诉。

(5) 根据本条而提起的诉讼中的被告人,可藉反申索而申请 他在就原告人侵犯关乎有关威胁的版权而提起的另一宗 诉讼中,会有权获得的济助,而在任何该等个案中,本 条例关于提起侵犯版权诉讼的条文在作出必要的变通后, 即就该诉讼而适用。

[比照 1988 c. 48 s. 253 U.K.]

188. 归属某些国际组织的版权 (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 —— 见 1999 年第 22 号第 3 条 ) (1) 凡原创文学作品、戏剧作品、音乐作品或艺术作品 ——

(a) 是由任何国际组织的人员或雇员制作的,或是由该 国际组织发表的;及

(b) 并不具备根据第 178 条 ( 藉作者而获得的资格 ) 享有 版权保护的资格,

则该作品凭借本条仍然有版权存在,而该组织是该版权 的第一拥有人。

最后更新日期

3.3.2014

《版权条例》

2-417 第 II 部 —— 第 X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188 条

(2) 凡有国际组织凭借本条而成为某作品的版权的第一拥有 人,如该作品于某公历年制作,则该作品的版权持续存 在,直至自该年年终起计的 50 年期间完结为止,或直至 由行政长官根据第 (4)款藉规例指明的较长期间完结为止。 (1999年第 22号第 3条修订 )

(3) 就版权的持有、进行交易和强制执行而言,以及就与版 权有关的所有法律程序而言,国际组织须当作具有法人 团体的法律行为能力以及在所有关键时间一直具有该行 为能力。

(4) 行政长官可为遵从适用于香港的国际义务的目的,藉规 例为施行本条就国际组织的版权期限指明较 50 年为长的 期间。 (1999年第 22号第 3条修订 )

[比照 1988 c. 48 s. 168 U.K.]

189. 民间文学艺术等∶不具名的未发表作品 民间文学艺术等∶不具名的未发表作品

(2007年第 15号第 44条修订 )

(1) 就作者不为人知并且未发表的文学作品、戏剧作品、音 乐作品或艺术作品而言,凡有证据显示其作者 ( 或就合作 作品而言,其中任何一名作者 ) 藉与香港以外的国家、地 区或地方的联系而成为合资格的个人,则在本部的条文 的规限下,该作者即推定为一名合资格的个人,而该项 作品的版权亦据此存在,直至相反证明成立为止。

最后更新日期

3.3.2014

《版权条例》

2-419 第 II 部 —— 第 X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189 条

(2) 如某机构根据该国家、地区或地方的法律获委任以保护 和强制执行该等作品的版权,则商务及经济发展局局长 可为本条的施行而藉规例指定该机构。 (1997年第 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 2002年第 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由 2007年第 130号法律公告修订 )

(3) 经如此指定的机构在香港获承认为具有权限取代版权拥 有人作出该机构根据该国家的法律获赋权作出的任何事 情 ( 转让版权除外 ),并尤其可以其本身的名义提起法律 程序。

(4) 在第 (1) 款中,“ 合资格的个人 ” (qualifying individual) 指 在关键时间 ( 第 178 条所指的 ) 其作品根据该条而具备版 权保护资格的个人。

(5) 如作者已将该项作品的版权转让,并已将该转让通知指 定机构,则本条不适用;本条并不影响由作者或由合法 地藉作者提出申索的人作出的版权转让或批出的特许的 法律效力。

[比照 1988 c. 48 s. 169 U.K.]

190. 关长及获授权人员的保障 (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 —— 见 1999 年第 22 号第 3 条 ) (1) 关长及获授权人员无须为就执行其在本部下的任何职责

而真诚地采取或真诚地遗漏采取任何行动而使任何人蒙 受的任何损失或损害,负上任何法律责任。

(2) 第 (1) 款就关长及获授权人员执行上述职责而真诚地采取 或真诚地遗漏采取任何行动而赋予他们的保障,并不以 任何方式影响政府须为所采取或遗漏采取的行动所负上 的任何法律责任。

最后更新日期

3.3.2014

《版权条例》

2-421 第 II 部 —— 第 X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190 条

(1999年第 22号第 3条修订 )

过渡性条文及保留条文

191. 过渡性条文及保留条文 附表 2 载有过渡性条文及保留条文,该等条文关乎在本部生 效前制作的作品以及所作出的作为或发生的事情,并在其他 方面关乎本部条文的实施。

[比照 1988 c. 48 s. 170 U.K.]

192. 在其他成文法则或普通法下的权利和特权 (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 —— 见 1999 年第 22 号第 3 条 ) (1) 本部并不影响 ——

(a) 任何人在任何成文法则下的任何权利或特权 ( 除非 该成文法则已由本条例明文废除、修订或作出变通 );

(b) 并非在任何成文法则下存在的任何政府权利或特权; (c) 立法会的任何权利或特权; (1999年第 22号第 3

条修订 ) (d) 政府或任何从政府取得所有权的任何人出售或使用

根据香港法律而被没收的物品,或以其他方式进行 该等物品的交易的权利;

(e) 关乎违反信讬或破坏信用的任何衡平法规则的实施。 (2) 除该等保留条文所规定外,并无任何版权或属版权性质

的权利是并非凭借本部或就此而制定的成文法则而存在 的。

(3) 本部并不影响任何基于公众利益或其他理由而阻止或限 制强制执行版权的法律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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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2014

《版权条例》

2-423 第 II 部 —— 第 X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191 条

(4) 本部并不影响就侵犯第 IV 分部 ( 精神权利 ) 所赋予的权 利中的任何权利的作为而具有的任何不论属民事或刑事 的诉讼权或其他补救,而该诉讼权或其他补救是并非根 据本部而具有的。

(5) 第 (1) 款的保留条文在第 183(4) 及 185(6) 条 ( 条例和条例 草案的版权∶摒除其他属版权性质的权利 ) 的规限下具有 效力。

[比照 1988 c. 48 s. 171 U.K.]

释义

193. 与解释有关的一般规定 (1) 本部重新述明并修订版权的法律,该法律即《1956 年版权

法令》(1956 c. 74 U.K.) 中经修订并延伸适用于香港的条 文及经修订的《版权条例》( 第 39 章 ) 的条文。

(2) 本部的条文凡与过往的法律的某一条文相对应,不得仅 因词句的改变而解释为偏离过往的法律。

(3) 为确定本部的条文是否偏离过往的法律,或为确定本部 条文的真正解释,可参照根据过往的法律而作出的裁决。

[比照 1988 c. 48 s. 172 U.K.]

194. 对版权拥有人的提述的解释 (1) 凡不同的人就一项作品不同方面的版权具有权利 ( 不论

是由于局部转让或其他原因 ),则就本部某目的而言的版 权拥有人即为有权享有与该目的有关的方面的版权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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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2014

《版权条例》

2-425 第 II 部 —— 第 X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193 条

(2) 凡版权 ( 或版权的任何方面 ) 是由多于一人共同拥有的, 则在本部中凡提述版权拥有人,即提述所有该等拥有人; 故此特别是在需要取得版权拥有人特许的情况下,需要 取得所有该等拥有人的特许。

[比照 1988 c. 48 s. 173 U.K.]

195. “ 教育机构 和相关词句的涵义 ( 有关《立法会决议》(2007 年第 130 号法律公告 ) 所作之修订的保留及过渡 性条文,见载于该决议第 (12) 段。) (1) “ 教育机构 ” (educational establishment) 指在附表 1 中指明

的教育机构。

(2) 就教育机构而言,在本部中的 “ 教师 ”(teacher) 和 “ 学 生 ”(pupil) ,分别包括任何教学者和接受教学者。

(3) 在本部中,凡提述代某一教育机构作出任何事情,即指 由任何人为该教育机构的目的而作出该等事情。

(4) 教育局局长可藉宪报公告修订附表 1。 (1997年第 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 2007年第 130号法律公告修订 )

[比照 1988 c. 48 s. 174 U.K.]

196. “ 发表 商业发表 的涵义 (1) 在本部中,“ 发表 ” (publication) 就作品而言,指向公众

发放或提供该作品的复制品;而相关词句亦据此解释。

(2) 在本部中,“ 商业发表 ” (commercial publication) 就文学 作品、戏剧作品、音乐作品或艺术作品而言,指在收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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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2014

《版权条例》

2-427 第 II 部 —— 第 X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195 条

定单前已预先制作的该等作品的复制品普遍地提供予公 众的时候向公众发放或提供该等复制品,而相关词句亦 据此解释。

(3) 就以建筑物形式的建筑作品而言,或就包含于建筑物内 的艺术作品而言,该建筑物的建造即视作等同于该项作 品的发表。

(4) 就本部而言,以下各项不构成发表,而凡提述商业发表, 亦据此解释 —— (a) 如属文学作品、戏剧作品或音乐作品 ——

(i) 表演该作品;或 (ii) 广播该作品或将其包括在有线传播节目服务内;

(b) 如属艺术作品 —— (i) 陈列该作品; (2007年第 15号第 45条修订 )

(ii) 向公众发放或提供表述建筑物形式或建筑物模 型形式的建筑作品的平面美术作品的复制品、 向公众发放或提供表述雕塑品或美术工艺作品 的平面美术作品的复制品,或向公众发放或提 供该建筑作品、雕塑品或美术工艺作品的照片;

(iii) 向公众发放或提供包括该作品在内的影片的复 制品;或

(iv) 广播该作品或将其包括在有线传播节目服务内; (c) 如属声音纪录或影片 ——

(i) 公开播放或放映该作品;或 (ii) 广播该作品或将其包括在有线传播节目服务内。

(5) 在本部中,凡提述发表或商业发表,并不包括仅属似是 而用意并非为满足公众的合理要求的发表。

(6) 就本条而言,任何未获授权的作为并没有予以顾及。 [比照 1988 c. 48 s. 175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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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2014

《版权条例》

2-429 第 II 部 —— 第 X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196 条

197. 签署的规定∶对法人团体的适用范围 (1) 在以下条文中,凡规定文书须由某人签署或须由他人代

某人签署,则就法人团体而言,盖上其印章亦属符合该 规定 —— 第 90(3)(b) 条 ( 特许人在依据特许而制作的复制品作公开 陈列的情况下宣示作者的被识别权利 ); 第 101(3) 条 ( 版权的转让 ); 第 102(1) 条 ( 未来版权的转让 ); 第 103(1) 条 ( 专用特许的批出 )。

(2) 在以下条文中,凡规定文书须由某人签署,则就法人团 体而言,由他人代该法人团体签署或盖上该法人团体的 印章,亦属符合该规定 —— 第 90(2)(b) 条 ( 藉文书宣示识别为作者的权利 ); 第 98(2) 条 ( 放弃精神权利 )。

(2007年第 15号第 46条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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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2014

《版权条例》

2-431 第 II 部 —— 第 X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197 条

198. 次要定义 (* 斜体部分尚未实施。) (1) 在本部中 —— (2000年第 64号第 10条修订 ) “ 文章 ” (article) 在提及在期刊中的文章的文意中,包括任何

类别的项目;

“ 司法程序 ” (judicial proceedings) 包括在任何法院,审裁处或 具有权限就影响任何人的法律权利或责任的任何事宜作 出裁决的人席前进行的法律程序;

“ 未经授权 ” (unauthorized) 就任何就作品而作出的事情而 言 —— (a) 指并非由版权拥有人作出或并非在版权拥有人的特

许下作出;

(b) 如该项作品没有版权存在,指并非由作者作出或并 非在作者的特许下作出;或在第 14(1) 条本会适用的 情况下,并非由作者的雇主作出,或在作者的雇主 的特许下作出;或在该两种情况的任何一种情况下, 并非由合法地藉作者或其雇主而提出申索的人作出 或并非在该人的特许下作出;或

(c) 指并非依据第 57 条 ( 由政府对某些材料作出复制等 ) 而作出;

“ 字体 ” (typeface) 包括在印刷中使用的装饰花纹图案; “ 足够的卸责声明 ” (sufficient disclaimer) 就可构成侵犯第 92

条 (反对作品受贬损处理的权利 )所赋予权利的作为而言, 指一项清晰和合理地显著的表示,谓某作品已受到未经 其作者或导演同意的处理,而 —— (a) 该项表示是在作出上述作为之时作出的;及 (b) 如作者或导演当时已被识别,则该项表示是与该识

别并排出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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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2014

《版权条例》

2-433 第 II 部 —— 第 X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198 条

“ 足够的确认声明 ” (sufficient acknowledgement) 指藉有关作品 的名称或其他描述而确认该项作品并除在以下情况外识 别其作者的声明 —— (a) 就已发表作品而言,该项作品是不具名发表的; (b) 就未发表作品而言,任何人不能藉合理查究而确定

其作者的身分;

“ 受雇 ” (employed),“ 雇员 ” (employee),“ 雇主 ” (employer) 及 “ 雇用 ” (employment) 指雇用合约或学徒训练合约下的 雇用;

“ 音乐视像纪录 ” (musical visual recording) 指任何附同完全是 或有主要部分是由整项或部分音乐作品或由整项或部分 音乐作品及有关的整项或部分文学作品所构成的声带的 影片; (2003年第 27号第 5条增补 )

“ 音乐声音纪录 ” (musical sound recording) 指完全是或有主要 部分是由整项或部分音乐作品或由整项或部分音乐作品 及有关的整项或部分文学作品所构成的声音纪录; (2003年第 27号第 5条增补 )

“ 指明课程 ” (specified course of study) 指符合任何以下描述的 研习课程 —— (a) 为教授根据附表 1A 指明的机构或当局发出或审批

的课程指引发展的课程 ( 不论如何称述 ) 而提供;或 (b) 包含对学员在有关研习课程所涵盖的范围内的能力

的评核而令学员获授予任何资格; (2007年第 15 号第 47条增补 )

“ 书面 ” (writing) 包括任何形式的记号或代码,不论是否手写 的,亦不论其记录的方法或所记录于的媒体;而 “ 写出 ” (written) 亦据此解释;

“ 租赁权 ” (rental right) 指版权拥有人授权租赁或禁止租赁任何 以下作品的复制品的权利 —— (a) 电脑程式; (b) 声音纪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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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2014

《版权条例》

2-435 第 II 部 —— 第 X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198 条

(c) 影片; (d) 收录在声音纪录内的文学作品、戏剧作品或音乐作

品;

*[(e) 载于连环图册内的文学作品或艺术作品;或 (f) 连环图册的已发表版本的排印编排;] (2007

15号第 47条修订 ) “ 国际组织 ”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指成员包括一个或多于

一个国家,地区或地方的组织;

“ 无线电讯 ” (wireless telegraphy) 指通过为发送电磁能量而建 造或安排并非由任何实体物质所提供的线路而发送电磁 能量;

“ 电子 ” (electronic) 指藉电能量,磁能量,电磁能量,电化能 量或电机能量驱动,而 “ 电子形式 ” (in electronic form) 指只可藉电子方法使用的形式;

“ 电讯系统 ” (telecommunications system) 指藉电子方法输送影 像,声音或其他资料的系统;

“ 电视剧或电视电影 ” (television drama) 指属一般称为电视剧 或电视电影的一类影片; (2003年第 27号第 5条增补 )

“ 电脑产生 ” (computer-genereted) 就作品而言,指该作品是在 没有人类作者的情况下由电脑产生的;

“ 电影 ” (movie) 指属一般称为电影的一类影片; (2003年 第 27号第 5条增补 )

“ 业务 ” (business) 包括 —— (a) 行业或专业;及 (b) 并非为牟利而营办的业务; (2007年第 15号第

47条代替 ) “ 汇集作品 ” (collective work) 指 ——

(a) 合作作品;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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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2014

《版权条例》

2-437 第 II 部 —— 第 X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198 条

(b) 不同作者有明显各自分开的贡献的作品,或收纳了 不同作者的作品或不同作者的作品的某些部分的作 品;

“ 过境物品 ” (article in transit) 指以下物品 —— (a) 只为被带出香港而带进香港的物品;及 (b) 在某船只或航空器之内或之上被带进香港并在所有

时间均留在该船只或航空器之内或之上的物品;

“ 制作人 ” (producer) 就声音纪录或影片而言,指从事进行制 作声音纪录或影片所需安排的人;

“ 精确复制品 ” (facsimile copy) 包括比例上经缩小或放大的复 制品;

“ 输入 ” (import) 指将任何物品带进香港或致使任何物品被带 进香港;

“ 输出 ” (export) 指将任何物品带出香港或致使任何物品被带 出香港;

“ 获授权人员 ” (authorized officer) 指获关长以书面授权行使本 条例赋予获授权人员的任何权力和执行本条例委予获授 权人员的任何职责的任何公职人员; (2002年第 14号 第 3条修订 )

“ 关长 ” (Commissioner) 指海关关长及海关副关长或助理关长; (1999年第 22号第 3条代替 )

“ 翻印程序 ” (reprographic process) 指 —— (a) 制作精确复制品的程序;或 (b) 涉及使用制作大量复制品的装置的程序, 而就藉电子形式保存的作品而言,包括藉电子方法进行 的任何复制,但不包括影片或声音纪录的制作;

“翻印复制品” (reprographic copy)指藉翻印程序制作的复制品。 (2) 在第 31(2)、32(3)、95(1A)、96(6A)、109(1A) 及 120(2A)

条中,“经营 ” (dealing in)包括买入、出售、出租、输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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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2014

《版权条例》

2-439 第 II 部 —— 第 X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198 条

输出及分发。 (2000年第 64号第 10条增补。由 2007 年第 15号第 47条修订 )

(3) 在本部中,就在某国家、地区或地方制作的任何作品的 复制品而言 —— (a) “ 合法地制作 ” (lawfully made) 指该复制品由下述的

人制作 —— (i) 在该国家、地区或地方 ( 视属何情况而定 ) 享

有该作品的版权的人;或

(ii) 获第 (i) 节所提述的人的特许在该国家、地区或 地方 ( 视属何情况而定 ) 制作该复制品的人; 但

(b) 如该复制品在某国家、地区或地方制作,而该国家、 地区或地方没有保障该作品的版权的法律,或该作 品在该国家、地区或地方的版权已期限届满,则 “ 合 法地制作 ” (lawfully made) 不包括该复制品。 (2007年第 15号第 47条代替 )

(4) 商务及经济发展局局长可藉于宪报刊登的公告修订附表 1A。 (2007年第 15号第 47条增补 )

[比照 1988 c. 48 s. 178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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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2014

《版权条例》

2-441 第 II 部 —— 第 X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198 条

199. 界定词句的索引 下表显示界定或以其他方式解释在本部中使用的词句的条文 ( 但就只在同一条中使用的词句作出界定或解释的条文则除 外 ) —— 已发表版本 ( 在提及排印编排

的版权的文意中 ) 第 10 条

文章 ( 在期刊中的 ) 第 198(1) 条 文学作品 第 4(1) 条 不为人知 ( 就作品的作者而言 ) 第 11(5) 条 立法会版权 (1999年第 22

号第 3条修订 ) 第 184(2) 及 185(5) 条

未来版权 第 102(2) 条 司法程序 第 198(1) 条 生效 ( 在附表 2 中 ) 该附表第 1(2) 段 平面美术作品 第 5 条 代 ( 就教育机构而言 ) 第 195(3) 条 未经授权 ( 关于就任何作品而

作出的事情 ) 第 198(1) 条

向公众提供复制品 第 26 条 向公众发放复制品 第 24 条 合作作品 第 12 条 合法地制作 (2003年第 27

号第 6条增补 ) 第 198(3) 条

最后更新日期

3.3.2014

《版权条例》

2-443 第 II 部 —— 第 X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199 条

多于一名作者的作品 ( 在第 VIII 分部中 )

第 145(3) 条

扣留令 第 135 条 有线传播节目、有线传播节目

服务 ( 及相关词句 ) 第 9 条

字体 第 198(1) 条 作者 第 11 及 12(4) 条 作者不为人知 ( 的作品 ) 第 11(4) 条 作品 ( 在附表 2 中 ) 该附表第 2(1) 段 改编本 第 29(3) 条 足够的卸责声明 第 198(1) 条 足够的确认声明 第 198(1) 条 政府版权 第 182(2) 及 183(3) 条 受版权所限制的作为 第 22(1) 条 表演 第 27(2) 条 受雇、雇员、雇主及雇用 第 198(1) 条 版权 ( 在附表 2 中 ) 该附表第 2(2) 段 版权作品 第 2(2) 条 版权 ( 概括而言 ) 第 2 条 版权审裁处 第 169 条 版权拥有人 第 112(2) 及 194 条 版权拥有人的特许 第 101(4)、102(3) 及 194

侵犯版权复制品 第 35 条 指明课程 (2007年第 15

48条增补 ) 第 198(1) 条

最后更新日期

3.3.2014

《版权条例》

2-445 第 II 部 —— 第 X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199 条

指明的图书馆或档案室 ( 在第 47 至 53 条中 )

第 46(2)(b) 条

订明条件 ( 在第 47 至 53 条中 ) 第 46(2)(a) 条 音乐作品 第 4(1) 条 音乐视像纪录 (2003年第

27号第 6条增补 ) 第 198(1) 条

音乐声音纪录 (2003年第 27号第 6条增补 )

第 198(1) 条

建筑物 第 5 条 书面及写出 第 198(1) 条 特许 ( 在第 162 至 166 条中 ) 第 161 条 特许计划 (在第 155至 160条中 ) 第 154 条 特许计划 ( 概括而言 ) 第 145(1) 条 特许机构 ( 在第 VIII 分部中 ) 第 145(2) 条 租赁权 第 198(1) 条 专用特许 第 103(1) 条 教育机构 第 195(1) 条 教师 第 195(2) 条 商业发表 第 196 条 国际组织 第 198(1) 条 发表及相关词句 第 196 条 无线电讯 第 198(1) 条 电子及电子形式 第 198(1) 条 电讯系统 第 198(1) 条 电视剧或电视电影 (2003

年第 27号第 6条增补 ) 第 198(1) 条

电脑产生 第 198(1) 条

最后更新日期

3.3.2014

《版权条例》

2-447 第 II 部 —— 第 X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199 条

电影 (2003年第 27号第 6 条增补 )

第 198(1) 条

照片 第 5 条 业务 第 198(1) 条 汇集作品 第 198(1) 条 过境物品 第 198(1) 条 准拥有人 ( 版权的准拥有人 ) 第 102(2) 条 经营 (2000年第 64号第 11

条增补 ) 第 198(2) 条

制作人 ( 就声音纪录或影片而 言 )

第 198(1) 条

制作 ( 就文学作品、戏剧作品 或音乐作品而言 )

第 4(2) 条

图书馆馆长 (在第 46至 53条中 ) 第 46(5) 条 复制品及复制 第 23 条 精确复制品 第 198(1) 条 影片 第 7 条 节目 ( 在提及广播的文意中 ) 第 8(3) 条 广播 ( 及相关词句 ) 第 8 条 输入 第 198(1) 条 输出 第 198(1) 条 学生 第 195(2) 条 雕塑品 第 5 条 声音纪录 第 6 条 档案室负责人 ( 在第 46 至 53

条中 ) 第 46(5) 条

获授权人员 第 198(1) 条

最后更新日期

3.3.2014

《版权条例》

2-449 第 II 部 —— 第 X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199 条

关长 (1999年第 22号第 3 条修订 )

第 198(1) 条

戏剧作品 第 4(1) 条 翻印程序 第 198(1) 条 翻印复制品及翻印复制 第 198(1) 条 艺术作品 第 5 条 签署 第 197 条 权利特有人 第 135 条

(2000年第 64号第 11条修订 ) [比照 1988 c. 48 s. 179 U.K.]

最后更新日期

3.3.2014

《版权条例》

2-451 第 II 部 —— 第 X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199 条

III

在表演中的权利

I 分部 —— 权利、侵犯权利及侵犯权利的补救

引言

200. 赋予表演者和具有录制权的人的权利 (1) 本部 ——

(a) 藉规定对任何表演的利用均须其表演者的同意,以 赋权予有关表演者,使他可禁止未获他的同意而作 出该利用 ( 参阅第 201 至 207A 条 );及 (2007 年第 15号第 49条修订 )

(b) 就未获得对某项表演具有录制权的人的同意或表演 者的同意而制作的录制品而赋权予对该项表演具有 录制权的人 ( 参阅第 208 至 211 条 )。

(2) 在本部中 —— “ 表演 ” (performance) 指 ——

(a) 戏剧表演 ( 包括舞蹈及默剧 ); (b) 音乐表演; (c) 诵读或背诵文学作品;

(ca) 艺术作品的表演; (2007年第 15号第 49条増补 ) (cb)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或 (2007年第 15号第 49

増补 ) (d) 综合表演或任何相类的演出,

但该项表演须属一项由一名或多于一名个人作出的 非录制表演;

最后更新日期

25.4.2013

《版权条例》

3-1 第 III 部 —— 第 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200 条

“ 表演者 ” (performer) 指演员、歌手、乐师、舞蹈者或其他从 事演戏、唱歌、演说、诵读、演出、演绎或以其他方式 作出表演的人;

“ 录制品 ”、“ 录制 ” (fixation) 就一项表演而言,指 —— (a) 自某项非录制表演直接制作的影片或声音纪录; (b) 自该项表演的广播制作的影片或声音纪录,或自包

括该项表演的有线传播节目制作的影片或声音纪录; 或

(c) 自该项表演的另一录制品直接或间接制作的影片或 声音纪录。

(3) 本部赋予的权利独立于以下项目 —— (a) 任何已表演的作品的版权或关乎该作品的精神权利;

或该表演的任何影片或声音纪录的版权或关乎该影 片或声音纪录的精神权利;或包括该表演的广播或 有线传播节目的版权或关乎该广播或有线传播节目 的精神权利;及

(b) 并非根据本部而产生的任何其他权利或责任。 [比照 1988 c. 48 s. 180 U.K.]

表演者的权利

201. 合资格表演 就本部关乎表演者的权利的条文而言,如某项表演是由以香 港或其他地方为居籍或居于香港或其他地方或有香港或其他 地方居留权的个人在香港或其他地方作出的,则该项表演属 合资格表演。

最后更新日期

25.4.2013

《版权条例》

3-3 第 III 部 —— 第 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201 条

[比照 1988 c. 48 s. 181 U.K.]

202. 进行非录制表演的录制等须获得同意 (1) 任何人在未获得某合资格表演的表演者的同意下,作出

以下作为,即属侵犯该表演者的权利 —— (a) 直接自非录制表演录制该合资格表演的整项或其任

何实质部分;

(b) 将该合资格表演的整项或其任何实质部分即场广播, 或将该合资格表演的整项或其任何实质部分即场包 括在任何有线广播节目服务内或即场向公众提供; 或

(c) 直接自非录制表演的广播或包括非录制表演的有线 传播节目录制该合资格表演的整项或其任何实质部 分,或直接自即场向公众提供的非录制表演录制该 合资格表演的整项或其任何实质部分。

(2) 任何人制作该等录制品供他作私人和家居使用,不属侵 犯表演者的权利。

(3) 在凭借本条提起的任何侵犯表演者的权利的诉讼中,如 被告人证明在侵犯权利时,他有合理理由相信已获得同 意,则不得针对该被告人而判给损害赔偿。

(4) 在本条中,就一项表演而言,“ 即场向公众提供 ” (makes available to the public live) 指藉有线或无线的方式提供非 录制表演,而提供的方法使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的公众人 士可从其各自选择的地点观看或收听该表演。

[比照 1988 c. 48 s. 182 U.K.]

203. 复制录制品须获得同意

最后更新日期

25.4.2013

《版权条例》

3-5 第 III 部 —— 第 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202 条

(1) 任何人在未获得某合资格表演的表演者的同意下,就该 合资格表演的整项或其任何实质部分的录制品制作复制 品而非供他私人和家居使用,即属侵犯该表演者的权利; 而在本部中,凡提述复制及复制品,须按以下条文解释。

(2) 该复制品是直接或是间接制作的,并不具关键性。 (3) 制作录制品的复制品,指以任何实质形式复制该录制品,

包括藉电子方法将录制品贮存于任何媒体。

(4) 表演者根据本条授权制作或禁止制作该等复制品的权利, 在本部中称为 “ 复制权 ”。

[比照 1988 c. 48 s. 182A U.K.]

204. 向公众发放复制品须获得同意 (1) 任何人在未获某合资格表演的表演者的同意下,向公众

发放该合资格表演的整项或其任何实质部分的录制品的 复制品,即属侵犯该表演者的权利。

(2) 在本部中,凡提述向公众发放录制品的复制品,即提述 由表演者或在表演者的同意下将以前未曾在香港或其他 地方发行的复制品发行的作为。

(3) 在本部中,凡提述向公众发放录制品的复制品,并不包 括 —— (a) 以前曾发行的复制品的任何其后的分发、售卖、租

赁或借出;或

(b) 该等复制品其后输入香港。 (4) 在本部中,凡提述发放一项表演的录制品的复制品,包

括发放非录制表演的原本录制品。

(5) 表演者根据本条授权向公众发放或禁止向公众发放复制 品的权利,在本部中称为 “ 分发权利 ”。

最后更新日期

25.4.2013

《版权条例》

3-7 第 III 部 —— 第 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204 条

[比照 1988 c. 48 s. 182B U.K.]

205. 向公众提供复制品须获得同意 (1) 任何人在未获某合资格表演的表演者的同意下,向公众

提供该合资格表演的整项或其任何实质部分的录制品的 复制品,即属侵犯该表演者的权利。

(2) 在本部中,凡提述向公众提供一项表演的录制品的复制 品,即提述藉有线或无线的方式提供该录制品的复制品, 而如此提供的方法使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的公众人士可从 其各自选择的地点及于其各自选择的时间观看或收听该 录制品 ( 例如透过一般称为电脑互联网服务的服务而提 供作品的复制品 )。

(3) 在本部中,凡提述提供一项表演的录制品的复制品,包 括提供非录制表演的原本录制品。

(4) 仅提供使一项表演的录制品的复制品能够向公众提供的 实物设施本身并不构成向公众提供录制品的复制品的作 为。

(5) 表演者根据本条授权向公众提供或禁止向公众提供录制 品的复制品的权利,在本部中称为“向公众提供的权利”。

最后更新日期

25.4.2013

《版权条例》

3-9 第 III 部 —— 第 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205 条

206. 藉使用在未获同意下制作的录制品而侵犯表演者的权利 (1) 任何人在未获得某合资格表演的表演者的同意下,藉任

何录制品 —— (a) 将该合资格表演的整项或其任何实质部分公开放映

或播放;或

(b) 将该合资格表演的整项或其任何实质部分广播,或 将合资格表演的整项或其任何实质部分包括在任何 有线传播节目服务内,

而该录制品是在没有获得表演者的同意下制作的,且该 人知道或有理由相信该录制品是在没有获得该表演者的 同意下制作的,则该人即属侵犯该表演者的权利。

(2) 任何人在未获得某合资格表演的表演者的同意下,在向 公众提供录制品的过程中将该合资格表演的整项或其任 何实质部分放映或播放,而该录制品是在没有获得该表 演者的同意下制作的,且该人亦知道或有理由相信该录 制品是在没有获得该表演者的同意下制作的,则该人亦 属侵犯该表演者的权利。

[比照 1988 c. 48 s. 183 U.K.]

207. 藉输入、输出或管有侵犯权利的录制品或进行侵犯权利的录 制品交易而侵犯表演者的权利

(1) 任何人在未获得某合资格表演的表演者的同意下,将该 合资格表演的录制品 —— (a) 输入香港或输出香港而非供他私人和家居使用;或 (b) 为任何贸易或业务的目的或在任何贸易或业务的过

程中 —— (2007年第 15号第 50条修订 ) (i) 管有;

(ii) 向公众提供;

最后更新日期

25.4.2013

《版权条例》

3-11 第 III 部 —— 第 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206 条

(iii) 出售或出租; (iv) 要约出售或要约出租,或为出售或出租而展

示;或

(v) 分发, (2000年第 64号第 12条代替 ) 而该录制品是侵犯权利的录制品,且该人亦知道或有理 由相信该录制品是侵犯权利的录制品,则该人即属侵犯 该表演者的权利。 (1A) 就第 (1)(b) 款而言,有关的贸易或业务是否包含经 营侵犯权利的录制品并不具关键性。 (2000年第 64 号第 12条增补 )

(2) 在凭借本条提起的侵犯表演者的权利的诉讼中,如被告 人证明该侵犯权利的录制品是由他或他之前的所有权持 有人不知情地取得的,则就该项侵犯权利而针对他的唯 一补救,是一笔不超过就该项遭受申诉的作为而合理偿 付的损害赔偿。

(3) 在第 (2) 款中,“ 不知情地取得 ” (innocently acquired) 指 取得录制品的人不知道亦无理由相信该录制品是侵犯权 利的录制品。

[比照 1988 c. 48 s. 184 U.K.]

207A. 藉在未获同意下租赁复制品予公众而侵犯表演者的权利 (1) 凡任何声音纪录录制了某合资格表演的整项或其任何实

质部分,则任何人在未获有关表演者的同意下,租赁该 声音纪录的复制品予公众,即属侵犯该表演者的权利。

(2) 在本部中,“ 租赁 ” (rent) 就任何声音纪录而言 —— (a) 除 (b) 段另有规定外,指为直接或间接的经济或商业

利益而提供任何声音纪录的复制品予人使用,而使 用条款是该复制品将予归还或可予归还;但

(b) 不包括 ——

最后更新日期

25.4.2013

《版权条例》

3-13 第 III 部 —— 第 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207A 条

(i) 提供该声音纪录的复制品作公开表演、播放或 放映之用,或作广播之用,或供包含在有线传 播节目服务内;

(ii) 提供该声音纪录的复制品作公开陈列之用;或 (iii) 提供该声音纪录的复制品作即场参考之用。

(3) 在本部中,凡提述租赁声音纪录的复制品,即包括提述 租赁该声音纪录的原本。

(4) 表演者根据本条租赁任何声音纪录的复制品予公众的权 利,在本部中称为 “ 租赁权 ”。

(2007年第 15号第 51条増补 )

具有录制权的人的权利

208. 独有录制合约和具有录制权的人 (1) 在本部中,“ 独有录制合约 ” (exclusive fixation contract)

指表演者与另一人之间的合约,而根据此合约,该另一 人有权制作该表演者的一项或多于一项表演的录制品, 以期将该等录制品作商业利用,并摒除所有其他人 ( 包括 该表演者 ) 具有该项权利。

(2) 在本部中,就某项表演而言,凡提述 “ 具有录制权的 人 ”,( 除第 (3) 款另有规定外 ) 即提述 —— (a) 身为规限该项表演的独有录制合约的立约一方并享

有该合约的利益的人;或

(b) 上述合约的利益所转让予的人, 该人并须为合资格的人。

最后更新日期

25.4.2013

《版权条例》

3-15 第 III 部 —— 第 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208 条

(3) 如某项表演受一项独有录制合约所规限,但第 (2) 款提及 的人却并非合资格的人,则在本部中,就该项表演而言, 凡提述 “ 具有录制权的人 ”,即提述 —— (a) 任何获该等并非合资格的人的特许而制作该项表演

的录制品以期将该等录制品作商业利用的人;或

(b) 上述特许的利益所转让予的人, 该人并须为合资格的人。

(4) 在本条中,“ 以期作商业利用 ” (with a view to commercial exploitation) 指以期将录制品出售或出租,或公开放映或 播放,或向公众发放或提供。

[比照 1988 c. 48 s. 185 U.K.]

209. 制作受独有合约规限的表演的录制品须获得同意 (1) 任何人在未获得对某项表演具有录制权的人的同意或该

表演的表演者的同意下,制作该表演的整项或其任何实 质部分的录制品而非供他私人和家居使用,即属侵犯对 该项表演具有录制权的人的权利。

(2) 在凭借本条提起的任何侵犯该等权利的诉讼中,如被告 人证明在侵犯权利时,他有合理理由相信已获得同意, 则不得针对该被告人而判给损害赔偿。

[比照 1988 c. 48 s. 186 U.K.]

最后更新日期

25.4.2013

《版权条例》

3-17 第 III 部 —— 第 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209 条

210. 藉使用在未获同意下制作的录制品而侵犯录制权 (1) 任何人在未获得对某项表演具有录制权的人的同意下,

或 ( 如该表演属合资格表演 ) 该表演的表演者的同意下, 藉任何录制品 —— (a) 公开放映或播放该表演的整项或其任何实质部分;

(b) 将该表演的整项或其任何实质部分广播或将该表演 的整项或其任何实质部分包括在任何有线传播节目 服务内,

而该录制品是在没有获得适当的同意下制作的,且该人 亦知道或有理由相信该录制品是在没有获得适当的同意 下制作的,则该人即属侵犯对该项表演具有录制权的人 的权利。

(2) 任何人在未获得对某项表演具有录制权的人的同意下, 或 ( 如该表演属合资格表演 ) 该表演的表演者的同意下, 在向公众提供录制品的过程中将该表演的整项或其任何 实质部分放映或播放,而该录制品是在没有获得适当的 同意下制作的,且该人知道或有理由相信该录制品是在 没有获得适当的同意下制作的,则该人即属侵犯对该表 演具有录制权的人的权利。

(3) 在第 (1) 或 (2) 款中,凡提述 “ 适当的同意 ”,即提述以下 的人的同意 —— (a) 表演者;或 (b) 在给予同意时,对表演具有录制权的人 ( 如对表演

具有录制权的人多于一人,则指所有该等人 )。 [比照 1988 c. 48 s. 187 U.K.]

211. 藉输入、输出或管有侵犯权利的录制品或进行侵犯权利的录

最后更新日期

25.4.2013

《版权条例》

3-19 第 III 部 —— 第 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210 条

制品交易而侵犯录制权

(1) 任何人在未获得对某项表演具有录制权的人的同意或 ( 如 该表演属合资格表演 ) 该表演的表演者的同意下,将该项 表演的录制品 —— (a) 输入香港或输出香港而非供他私人和家居使用;或 (b) 为任何贸易或业务的目的或在任何贸易或业务的过

程中 —— (2007年第 15号第 52条修订 ) (i) 管有;

(ii) 向公众提供; (iii) 出售或出租; (iv) 要约出售或要约出租,或为出售或出租而展

示;或

(v) 分发, (2000年第 64号第 13条代替 ) 而该录制品是侵犯权利的录制品,且该人知道或有理由 相信该录制品是侵犯权利的录制品,则该人即属侵犯对 该项表演具有录制权的人的权利。 (1A) 就第 (1)(b) 款而言,有关的贸易或业务是否包含经 营侵犯权利的录制品并不具关键性。 (2000年第 64 号第 13条增补 )

(2) 在凭借本条提起的侵犯该等权利的诉讼中,如被告人证 明该侵犯权利的录制品是由他或他之前的所有权持有人 不知情地取得的,则就该项侵犯权利而针对他判给的唯 一补救,是判给一笔不超过就该项遭受申诉的作为而合 理偿付的损害赔偿。

(3) 在第 (2) 款中,“ 不知情地取得 ” (innocently acquired) 指 取得录制品的人不知道亦无理由相信该录制品是侵犯权 利的录制品。

[比照 1988 c. 48 s. 188 U.K.]

最后更新日期

25.4.2013

《版权条例》

3-21 第 III 部 —— 第 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211 条

赋予权利的例外情况

212. 在尽管有本分部赋予的权利的情况下仍允许的作为 第 II 分部的条文指明在尽管有本部赋予的权利的情况下仍可 作出的作为,而该等作为大致上与第 II 部第 III 分部 ( 在尽管 有版权的情况下仍允许的作为 ) 中所指明的某些作为相对应。

[比照 1988 c. 48 s. 189 U.K.]

213. 审裁处在某些情况下代复制权的拥有人给予同意的权力 (1) 任何人如意欲制作某项表演的录制品的复制品,在藉合

理查究亦不能确定具有复制权的人的身分或下落的情况 下,版权审裁处可应该人的申请而给予同意。

(2) 审裁处所给予的同意,就本部中关乎表演者的权利的条 文而言,具有由具有复制权的人所给予的同意的效力, 而该项由审裁处所给予的同意亦可在审裁处在其命令上 指明的任何条件的规限下而给予。

(3) 除非根据第 174 条订立的规则 ( 一般程序规则 ) 所规定的 通知书已予送达或审裁处在任何个别情况下指示的通知 书已予送达,否则审裁处不得根据第 (1) 款给予同意。

(4) 在任何情况下,审裁处均须考虑以下因素 —— (a) 原本录制品是否在表演者的同意下制作,并且由打

算制作进一步录制品的人合法地管有或控制;

(b) 凡原本录制品是根据某些安排而制作的,则进一步 录制品的制作是否与该等安排的各方当事人的责任 相符,又或是否与制作原本录制品的目的相符。

(5) 凡审裁处根据本条给予同意,而申请人与具有复制权的 人之间并无协议,则审裁处可就付款予该具有复制权的 人作为给予同意的代价一事作出审裁处认为合适的命令。

最后更新日期

25.4.2013

《版权条例》

3-23 第 III 部 —— 第 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212 条

[比照 1988 c. 48 s. 190 U.K.]

213A. 审裁处在某些情况下代表演者的租赁权的拥有人给予同意的 权力

(1) 欲租赁任何录制了表演的声音纪录的复制品的人,如在 作出合理查究后,仍不能确定具有有关租赁权的人的身 分或下落,则版权审裁处可应首述的人的申请而给予同 意。

(2) 审裁处所给予的同意的效力,就本部中关乎表演者的租 赁权的条文而言,等同由具有租赁权的人所给予的同意, 而审裁处可在它于其命令上指明的条件的规限下,给予 该项同意。

(3) 除非根据第 174 条 ( 一般程序规则 ) 订立的规则所规定的 通知书或审裁处在任何个别情况下指示的通知书已予送 达,否则审裁处不得根据第 (1) 款给予同意。

(4) 凡审裁处根据本条给予同意,而申请人与具有租赁权的 人之间并无协议,则审裁处须就付款予该具有租赁权的 人作为给予同意的代价,作出审裁处认为合适的命令。

(2007年第 15号第 53条増补 )

最后更新日期

25.4.2013

《版权条例》

3-25 第 III 部 —— 第 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213A 条

权利的期限

214. 权利的期限 (1) 以下条文在本部赋予的权利的期限具有效力。 (2) 本部就某项表演而赋予的权利于下述期间完结时届

满 —— (a) 如该项表演该某公历年作出,则该权利在自该年年

终起计的 50 年期间完结时届满;或 (b) 如该项表演的录制品于该段期间中另一公历年发行,

则该权利在自该年年终起计的 50 年期间完结时届 满, 

但须受以下条文规限。

(3) 就第 (2) 款而言,录制品当首次发表、公开播放、放映、 广播、包括在有线传播节目服务内或向公众提供时,即 属 “ 发行 ”,但在决定该录制品是否属已发行时,不得考 虑任何未经授权的作为。

[比照 1988 c. 48 s. 191 U.K.]

表演者的经济权利

215. 表演者的经济权利 (1) 本部赋予表演者的以下权利属产权 (“ 表演者的经济权

利 ”) ——

最后更新日期

25.4.2013

《版权条例》

3-27 第 III 部 —— 第 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214 条

(a) 复制权 ( 第 203 条 ); (b) 分发权利 ( 第 204 条 ); (c) 向公众提供的权利 ( 第 205 条 ); (d) 租赁权 ( 第 207A 条 )。 (2007年第 15号第 54

代替 ) (2) 在本部中,凡提述表演者的同意,须就表演者的经济权

利而解释为提述权利拥有人的同意。

(3) 凡不同的人就一项表演享有不同方面的表演者的经济权 利 ( 不论是由于局部转让或其他原因 ),则就本部某目的 而言的权利拥有人即为有权享有与该目的有关的方面的 权利的人。

(4) 凡表演者的经济权利 ( 或其任何方面 ) 是由多于一人共同 拥有的,则在本部中凡提述权利拥有人,即指所有该等 拥有人;故此特别是在需要取得权利拥有人特许的情况 下,需要取得所有该等拥有人的特许。

[比照 1988 c. 48 s. 191A U.K.]

216. 转让及特许 (1) 表演者的经济权利可作为非土地财产或动产,藉转让、

遗嘱性质的处置或法律的施行而转传。

(2) 表演者的经济权利的转让或其他方式的转传可以是局部 的,即只局限适用于 —— (a) 需要权利拥有人的同意的一项或多于一项的事情,

但并非需要权利拥有人的同意的全部事情;

(b) 该等权利存在的期间的部分,而非该期间的整段。

最后更新日期

25.4.2013

《版权条例》

3-29 第 III 部 —— 第 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216 条

(3) 表演者的经济权利的转让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由转让人 签署或由他人代其签署,否则无效。

(4) 由表演者的经济权利的拥有人批出的特许对该拥有人的 表演者的经济权利的权益的每名所有权继承人均具约束 力,但付出有值代价而并不知悉 ( 不论实际知悉或法律构 定的知悉 ) 该特许存在的真诚购买人及从该购买人取得 所有权的人则除外;在本部中,凡提述在该等权利的拥 有人的特许下或在没有其特许下而作出的任何事情,均 据此解释。

[比照 1988 c. 48 s. 191B U.K.]

217. 表演者的经济权利的准拥有人 (1) 凡某表演的表演者藉就该表演的未来录制品订立并签署

( 或由他人代其签署 ) 协议,宣称将其表演者的经济权利 ( 全部或局部 ) 转让他人,本条即适用。

(2) 如在该等权利产生之时,承让人或在承让人之下申索的 人如相对于所有其他人而言,将会有权要求将该等权利 归属予他,该等权利即凭借本款归属该承让人或其所有 权继承人。

(3) 表演者的经济权利的准拥有人批出的特许对该准拥有人 的表演者的经济权利的权益 ( 或预期权益 ) 的每名所有权 继承人均具约束力,但付出有值代价而并不知悉 ( 不论实 际上知悉或法律构定的知悉 ) 该特许存在的真诚购买人 及从该购买人取得所有权的人则除外。 在本部中,凡提述在该等权利的拥有人的特许下或在没 有其特许下而作出的任何事情,均据此解释。

最后更新日期

25.4.2013

《版权条例》

3-31 第 III 部 —— 第 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217 条

(4) 在第 (3) 款中,“ 准拥有人 ” (prospective owner) 就表演者 的经济权利而言,指凭借第 (1) 款提及的协议而预期会有 权具有该等权利的人。

[比照 1988 c. 48 s. 191C U.K.]

218. 专用特许 (1) 在本部中,“ 专用特许 ” (exclusive licence) 指由表演者的

经济权利的拥有人或由他人代其签署的书面特许,授权 特许持有人在摒除所有其他人 ( 包括批出该特许的人 ) 的 情况下作出需要该等权利的拥有人同意的任何事情。 

(2) 在专用特许下的特许持有人所具有的相对于受特许约束 的所有权继承人而言的权利,与其所具有的相对于批出 该特许的人而言的权利相同。

[比照 1988 c. 48 s. 191D U.K.]

219. 表演者的经济权利根据遗嘱而与未发表的原本录制品一并转 移

凡某人根据遗赠 ( 不论是一般遗赠或特定遗赠 ) 而对录载立遗 嘱人死亡之前仍未发表的表演的原本录制品的任何实物享有 实益或并非实益的权益,该遗赠将解释为包括该立遗嘱人在 紧接其死亡前就该录制品所具有的表演者的权利,但如立遗 嘱人的遗嘱或遗嘱更改附件显示相反的意愿,则属例外。

[比照 1988 c. 48 s. 191E U.K.]

最后更新日期

25.4.2013

《版权条例》

3-33 第 III 部 —— 第 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218 条

220. 权利的拥有人可就侵犯权利提起诉讼 (1) 就表演者的经济权利或本部对具有录制权的人所赋予的

权利而言,该等权利的拥有人可就侵犯该等权利提起诉 讼。

(2) 在就侵犯表演者的经济权利或本部对具有录制权的人所 赋予的权利进行的诉讼中,原告人可得损害赔偿、强制 令、交出利润或其他形式的济助,与就侵犯任何其他产 权而可得者相同。

(3) 本条在本部的以下条文的规限下具有效力。 [比照 1988 c. 48 s. 191I U.K.]

221. 关于侵犯权利诉讼中的损害赔偿的规定 (1) 在就侵犯表演者的经济权利或本部对具有录制权的人所

赋予的权利进行的诉讼中,如证明在侵犯该等权利时, 被告人不知道和没有理由相信该诉讼所关乎的录制品有 该等权利存在,则原告人无权向被告人要求损害赔偿, 但任何其他补救则不受影响。

(2) 在就侵犯表演者的经济权利或本部对具有录制权的人所 赋予的权利进行的诉讼中,法院在顾及案件的所有情况, 尤其是以下情况后 —— (a) 该等权利受侵犯的昭彰程度; (b) 因侵犯该等权利而归于被告人的利益;及 (c) 被告人的业务帐目和纪录的完整程度、准确程度及

可靠程度,

可为在该案件达致公正所需而判给额外损害赔偿。

[比照 1988 c. 48 s. 191J U.K.]

最后更新日期

25.4.2013

《版权条例》

3-35 第 III 部 —— 第 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220 条

222. 专用特许持有人的权利和补救 (1) 专用特许持有人就特许批出之后所发生的事项,具有在

犹如该项特许是一项转让的情况下相同的权利和补救, 但相对表演者的经济权利的拥有人而言,则属例外。

(2) 专用特许持有人的权利和补救与该等权利的拥有人的权 利和补救是同时具有的;而在本部的有关条文中,凡提 述该等权利的拥有人,亦据此解释。

(3) 在专用特许持有人凭借本条而提起的诉讼中,被告人可 引用的免责辩护,与在假使该诉讼是该等权利的拥有人 提出的情况下被告人可引用的免责辩护相同。

[比照 1988 c. 48 s. 191L U.K.]

223. 行使同时具有的权利 (1) 凡表演者的经济权利的拥有人或专用特许持有人就侵犯

表演者的经济权利提起诉讼,而该等权利的拥有人及专 用特许持有人就该诉讼 ( 全部或部分 ) 所关乎的侵犯表演 者的经济权利同时具有诉讼权,则除非另一方加入作为 原告人或被告人,否则该等权利的拥有人或专用特许持 有人 ( 视属何情况而定 ) 如没有法院许可,不得进行该诉 讼。

(2) 依据第 (1) 款加入作为被告人的该等权利的拥有人或专用 特许持有人,除非参与法律程序,否则无须对诉讼的任 何讼费负上法律责任。

最后更新日期

25.4.2013

《版权条例》

3-37 第 III 部 —— 第 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222 条

(3) 上述条文不影响法院应该等权利的拥有人或专用特许持 有人的单独申请而批予非正审济助。

(4) 凡就侵犯表演者的经济权利提出诉讼,而该等权利的拥 有人及专用特许持有人是现在或过去就该诉讼 ( 全部或 部分 ) 所关乎的侵犯权利,同时具有诉讼权,则 —— (a) 法院在评估损害赔偿时须考虑 ——

(i) 特许的条款;及 (ii) 该等权利的拥有人或专用特许持有人已就侵犯

该等权利获判给或可得到的金钱上的补救;

(b) 如法院已就侵犯该等权利向他们当中的另一方判给 损害赔偿,或已指示交出所得利润予另一方,则法 院不得指示交出所得利润;及

(c) 如有交出所得利润的指示,法院须在他们之间的协 议的规限下按法院认为公正而将利润分摊给他们,

不论该等权利的拥有人或专用特许持有人是否同时是诉 讼的一方,此等条文仍然适用。

(5) 表演者的经济权利的拥有人在申请根据第 228 条作出的 命令 ( 交付令 ) 之前,须通知与他同时具有权利的任何专 用特许持有人;而法院可应专用特许持有人的申请,在 顾及该特许的条款后根据第228条作出其认为合适的命令。

[比照 1988 c. 48 s. 191M U.K.]

表演者的非经济权利

224. 非经济权利

最后更新日期

25.4.2013

《版权条例》

3-39 第 III 部 —— 第 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224 条

(1) 以下条文赋予表演者的权利不得转让或转传 —— 第 202 条 ( 进行非录制表演的录制等须获得同意 ); 第 206 条 ( 藉使用在未获同意下制作的录制品而侵犯表演 者的权利 );及 第 207 条 ( 藉输入、输出或管有侵犯权利的录制品或进行

侵犯权利的录制品交易而侵犯表演者的权利 ), 但在以下条文范围内则除外。

该等权利在本部中称为 “ 表演者的非经济权利 ”。 (2) 在有权具有该等权利的人死亡时 ——

(a) 该等权利即转移予该人藉遗嘱性质的处置而特别指 示的人;及

(b) 如没有上述指示或在没有上述指示的范围内,该等 权利可由该人的遗产代理人行使。

(3) 在本部中,凡提述表演者,如属在具有任何该等权利的 人的文意中提述的,须解释为提述当其时有权行使该等 权利的人。

(4) 凡任何权利凭借第 (2)(a) 款变为可由多于一人行使,则该 权利可由各人独立于其他人而行使。

(5) 遗产代理人于某人死亡后凭借本条就任何侵犯权利而追 讨所得的任何损害赔偿,须作为该人遗产的一部分而转 予,犹如诉讼权利是在紧接该人死亡前已存在并已归属 该人一样。

[比照 1988 c. 48 s. 192A U.K.]

最后更新日期

25.4.2013

《版权条例》

3-41 第 III 部 —— 第 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224 条

225. 具有录制权的人的权利的可转传性 (1) 本部赋予具有录制权的人的权利不得转让或转传。 (2) 在第 208(2)(b) 或 (3)(b) 条将本部的权利赋予合约或特许

的利益所转让予的人的范围内,第 (1) 款的条文并不影响 第 208(2)(b) 或 (3)(b) 条。

[比照 1988 c. 48 s. 192B U.K.]

226. 同意 (1) 由具有表演者的非经济权利的人或由具有录制权的人为

本部的施行而给予的同意,可就任何特定表演、任何指 明类别的表演或一般地就表演而给予,并可关乎过往的 或未来的表演。

(2) 如具有录制权的人是根据有关的独有录制合约或特许透 过另一人而取得该等权利的,则他须受该另一人所给予 的任何同意以同样的方式被约束,犹如该项同意曾由他 给予一样。

(3) 凡表演者的非经济权利转移予另一人,则对先前有权享 有该权利的人具约束力的任何同意,以同样的方式对获 转移该权利的人具约束力,犹如该项同意曾由他给予一 样。

[比照 1988 c. 48 s. 193 U.K.]

侵犯权利的补救

227. 可就侵犯权利提起诉讼 对表演者的非经济权利的侵犯,可作为违反对具有有关权利 的人所负有的法定责任而就该项侵犯提起诉讼。

最后更新日期

25.4.2013

《版权条例》

3-43 第 III 部 —— 第 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225 条

交付侵犯权利的录制品

228. 交付令 (1) 凡任何人为任何贸易或业务的目的或在任何贸易或业务

的过程中管有、保管或控制任何表演的侵犯权利的录制 品,则根据本部就该项表演具有表演者权利或录制权的 人可向法院申请命令,规定该录制品须交付予该人或法 院指示的其他人。 (2000年第 64号第 14条修订;由 2007年第 15号第 55条修订 ) (1A) 就第 (1) 款而言,有关的贸易或业务是否包含经营侵 犯权利的录制品并不具关键性。 (2000年第 64号第 14条增补 )

(2) 任何申请不得在第 230 条指明的期间完结之后提出;除 非法院亦根据第 231 条 ( 处置侵犯权利的录制品的命令 ) 作出命令或法院认为有理由根据第 231 条作出命令,否 则法院不得作出命令。

(3) 如法院没有根据第 231 条作出命令,则依据一项根据本 条所作的命令而获交付录制品的人须保留该录制品,以 听候法院根据该条作出命令或决定不作出命令。

(4) 本条并不影响法院的任何其他权力。 [比照 1988 c. 48 s. 195 U.K.]

229. “ 侵犯权利的录制品 的涵义 (1) 在本部中,就表演而言,“ 侵犯权利的录制品 ”

(infringing fixation) 须按照本条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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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4.2013

《版权条例》

3-45 第 III 部 —— 第 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228 条

(2) 就表演者权利而言,录制某表演的整项或其任何实 质部分的录制品如在未获得该表演的表演者同意下 制作而且并非作私人用途,则该录制品属侵犯权利 的录制品。

(3) 就具有录制权的人的权利而言,录制受独有录制合 约所规限的表演的整项或其任何实质部分的录制品, 如在未获得具有录制权的人的同意或该表演的表演 者的同意下制作而且并非作私人用途,则该录制品 属侵犯权利的录制品。

(4) 除第 229A 条另有规定外, 一项表演的录制 品 —— (2007年第 15号第 56条修订 ) (a) 如已输入或拟输入香港;及 (b) 假使在香港制作,即会构成侵犯本部赋予、有

关表演的权利,或违反关乎该表演的专用特许 协议,

则该表演的录制品亦属侵犯权利的录制品。

(5) 一项表演的录制品 —— (a) 如是在制作它的所在国家、地区或地方合法地

制作的; (2003年第 27号第 7条修订 ) (b) 如已输入或拟输入香港;及 (c) 假使在香港制作,即会构成侵犯本部赋予有关

表演的权利,或违反关乎该表演的专用特许协 议,

则就第 III 分部 ( 关乎输入侵犯权利的录制品的法 律程序 ) 而言,“ 侵犯权利的录制品 ” (infringing fixation) 并不包括该录制品。

(6) 凡在任何法律程序中出现某录制品是否侵犯权利的 录制品的问题,并且可证明 —— (a) 该录制品属非录制表演的录制品;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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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4.2013

《版权条例》

3-47 第 III 部 —— 第 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229 条

(b) 本部赋予的权利存在于该表演或曾在任何时间 存在于该表演,

则须推定该录制品是在本部赋予的权利存在于该表 演时制作,直至相反证明成立为止。

(7) 在本部中,“ 侵犯权利的录制品 ” (infringing fixation) 包括凭借任何以下条文而被视为侵犯权利的录制品 的录制品 ——

(a) 第 229A(5) 条 ( 输入的录制品不属第 229(4) 条所指 的 “ 侵犯权利的录制品 ”); (b) 第 242A(3) 条 ( 为教学或接受教学的目的而制

作的录制品 ); (c) 第 243(3) 条 ( 为教学或考试的目的而制作的录

制品 ); (d) 第 245(3) 条 ( 教育机构为教育目的而制作的录

制品 ); (e) 第 246A(3) 条 ( 为公共行政的目的而制作的录

制品 ); (f) 第 251(2) 条 ( 在主体录制品转移时采用电子形

式保留的表演的录制品 );或 (g) 第 256(3) 条 ( 为广播或有线传播节目的目的而

制作的录制品 )。 (2007年第 15号第 56条 代替 )

(8) 在第 (5)(a) 款中,就在某国家、地区或地方制作的任 何表演的录制品而言 —— (a) “ 合法地制作 ” (lawfully made) 指该录制品由下

述的人制作 —— (i) 有关表演者;

(ii) 在该国家、地区或地方 ( 视属何情况而定 ) 就该表演具有录制权的人;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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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4.2013

《版权条例》

3-49 第 III 部 —— 第 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229 条

(iii) 获有关表演者或第 (ii) 节所提述的人的同 意在该国家、地区或地方 ( 视属何情况而 定 ) 制作该录制品的人;但

(b) 如该录制品在某国家、地区或地方制作,而该 国家、地区或地方没有保障该表演的在表演中 的权利的法律,或该表演在该国家、地区或地 方的在表演中的权利已期限届满,则 “ 合法地 制作 ” (lawfully made) 不包括该录制品。 (2007年第 15号第 56条代替 )[比照 1988 c. 48 s. 197 U.K.]

229A. 输入的录制品不属第 229(4) 条所指的 侵犯权利的录制品 (1) 任何本款适用的表演的录制品 ——

(a) 如符合以下说明,则就将该录制品输入香港的人而 言,不属第 229(4) 条所指的侵犯权利的录制品 —— (i) 该录制品是在制作它的所在国家、地区或地方

合法地制作的;而且

(ii) 输入该录制品的本意,并非令某人可为任何贸 易或业务的目的或在任何贸易或业务的过程 中,经销该录制品;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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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4.2013

《版权条例》

3-51 第 III 部 —— 第 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229A 条

(b) 如符合以下说明,则就管有该录制品的人而言,不 属第 229(4) 条所指的侵犯权利的录制品 —— (i) 该录制品是在制作它的所在国家、地区或地方

合法地制作的;而且

(ii) 管有该录制品的本意,并非令某人可为任何贸 易或业务的目的或在任何贸易或业务的过程 中,经销该录制品。

(2) 第 (1) 款适用于任何表演的录制品,但符合以下说明的表 演的录制品除外 —— (a) 属 ——

(i) 音乐声音纪录; (ii) 音乐视像纪录;

(iii) 电视剧或电视电影;或 (iv) 电影;而且

(b) 正公开或拟公开播放或放映。 (3) 尽管有第 (2)款所订的例外情况,第 (1)款仍适用于第 (2)(a)

款所提述的、符合以下说明的任何表演的录制品 —— (a) 正由或拟由某教育机构为该机构的教育目的而公开

播放或放映的;或

(b) 正由或拟由某指明图书馆为该图书馆的用途而公开 播放或放映的。

(4) 就第 (3)(b) 款而言,如任何图书馆属于根据第 46(1)(b) 条 指明的任何图书馆的类别,该图书馆须视为指明图书馆。

(5) 凡某项表演的录制品凭借第 (1) 款而不属侵犯权利的录制 品,如其后有人为任何贸易或业务的目的或在任何贸易 或业务的过程中经销该录制品,则该录制品须就有关经 销及就经销该录制品的人而言视为侵犯权利的录制品。

(6) 在本条中,就在某国家、地区或地方制作的任何表演的 录制品而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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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4.2013

《版权条例》

3-53 第 III 部 —— 第 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229A 条

(a) “ 合法地制作 ” (lawfully made) 指该录制品由下述的 人制作 —— (i) 有关表演者;

(ii) 在该国家、地区或地方 ( 视属何情况而定 ) 就 该表演具有录制权的人;或

(iii) 获有关表演者或第 (ii) 节所提述的人的同意在 该国家、地区或地方 ( 视属何情况而定 ) 制作 该录制品的人;但

(b) 如该录制品在某国家、地区或地方制作,而该国家、 地区或地方没有保障该表演的在表演中的权利的法 律,或该表演在该国家、地区或地方的在表演中的 权利已期限届满,则 “ 合法地制作 ” (lawfully made) 不包括该录制品。

(7) 除第 (6) 款另有规定外,本条中所用词句的涵义与第 35B 条中该等词句的涵义相同。

(2007年第 15号第 57条增补 )

有关交付的补充条文

230. 期限过后不得以交付作为补救 (1) 除本条以下条文另有规定外,任何人不得在自有关的侵

犯权利的录制品的制作日期起计 6 年期间完结后,根据 第 228 条 ( 在民事法律程序中的交付令 ) 提出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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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4.2013

《版权条例》

3-55 第 III 部 —— 第 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230 条

(2) 如在上述期间的整段或任何部分,有权申请命令的 人 —— (a) 无行为能力;或 (b) 因欺诈或隐瞒事实而使他不能够发现令他有权提出

申请的事实,

则在自他不再无行为能力或在自他假使付出合理努力便 应可发现该等事实 ( 视属何情况而定 ) 的日期起计的 6 年 期间完结之前的任何时间,他均可提出该申请。

(3) 在第 (2) 款中,“ 无行为能力 ” (disability) 的涵义,与在《时 效条例》( 第 347 章 ) 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比照 1988 c. 48 s. 203 U.K.]

231. 处置侵犯权利的录制品的命令 (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 —— 见 1998 年第 25 号第 2 条 ) (1) 凡有依据一项根据第 228 条作出的命令而交付的侵犯权

利的录制品,则可向法院申请命令,以将该侵犯权利的 录制品 —— (a) 按法院的指示没收归予对该项表演具有表演者的权

利或录制权的人;或

(b) 销毁或按法院认为合适的其他方式处置, 或向法院申请不应作出该等命令的裁决。

(2) 在考虑应作出什么命令 ( 如有的话 ) 时,法院须考虑就侵 犯本部赋予的权利进行诉讼可获得的其他补救是否足以 补偿具有该等权利的人和保护他们的权益。

(3) 根据《高等法院条例》( 第 4 章 ) 第 54 条订立法院规则的 权力,包括为施行本条而订立法院规则的权力。 (1998年第 25号第 2条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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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4.2013

《版权条例》

3-57 第 III 部 —— 第 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231 条

(4) 为施行本条而订立的法院规则,可包括与送达通知予对 录制品享有权益的人有关的规则,而任何该等人士均有 权 —— (a) 在为根据本条作出命令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出庭 ( 不

论他是否获送达通知 );及 (b) 提出上诉反对已作出的命令 ( 不论他是否曾出庭 )。

(5) 根据本条作出的命令,在可给予上诉通知的期限完结时 始生效,如上诉通知在该期限完结前妥为给予,则在上 诉的法律程序获最终裁定或遭放弃时始生效。

(6) 凡多于一人对某录制品具有权益,法院须作出其认为公 正的命令,并尤其可指示将该录制品出售或作其他处置, 并将收益分配。

(7) 如法院裁定不应根据本条作出命令,则在录制品交付之 前管有、保管或控制该录制品的人,具有获发还该录制 品的权利。

(8) 在本条中,凡提述对录制品具有权益的人,即包括可根 据本条或根据第 111 条 ( 该条就侵犯版权订立相类的条文 ) 就该录制品作出命令而惠及的任何人。

[比照 1988 c. 48 s. 204 U.K.]

232. 区域法院的司法管辖权

最后更新日期

25.4.2013

《版权条例》

3-59 第 III 部 —— 第 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232 条

(1) 凡有关的侵犯权利的录制品的价值不超出《区域法院条例》 ( 第 336 章 ) 第 32(1) 条就侵权行为诉讼所列明的限额,则 区域法院可受理根据以下条文进行的法律程序 —— (2000年第 28号第 45条修订 ) (a) 第 228 条 ( 交付侵犯权利的录制品的命令 );或 (b) 第 231 条 ( 处置侵犯权利的录制品的命令 )。

(2) 本条并不影响原讼法庭的司法管辖权。 (1998年第 25号第 2条修订 )

[比照 1988 c. 48 s. 205 U.K.]

版权审裁处的司法管辖区

233. 版权审裁处的司法管辖权 (1) 版权审裁处根据本部有根据以下各条文就法律程序进行

聆讯和作出裁定的司法管辖权 —— (a) 第 213 条 ( 申请代复制权的拥有人给予同意 );

(aa) 第 213A 条 ( 申请代表演者的租赁权的拥有人给予同 意 ); (2007年第 15号第 58条増补 )

(b) 附表 3 第 6 段 ( 相反权利 )。 (2) 在审裁处行使本部所指的任何司法管辖权时,第 II 部第

IX 分部的条文 ( 关于版权审裁处的一般条文 ) 即就该审 裁处而适用。

[比照 1988 c. 48 s. 205B U.K.]

234. 合资格的人 除第 236 条另有规定外,在本部中,“ 合资格的人 ” (qualifying

person) 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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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4.2013

《版权条例》

3-61 第 III 部 —— 第 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233 条

(a) 以香港或其他地方为居籍或居于香港或其他地方或 有香港或其他地方的居留权的个人;或

(b) 根据任何国家、地区或地方的法律成立为法团的团 体。

[比照 1988 c. 48 s. 206 U.K.]

235. 在香港注册的船舶、航空器及气垫船 本部适用于在根据香港法律而注册的船舶、航空器或气垫船 上作出的事情,犹如其适用于在香港作出的事情一样。

[比照 1988 c. 48 s. 210 U.K.]

236. 对于某些不给予香港表演者足够保护的国家等的人民不给予 保护

(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 —— 见 1999 年第 22 号第 3 条 ) (1) 除第 (5) 款另有规定外,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如觉得香

港表演者的表演者权利或香港合资格的人的录制权因受 到某国家、地区或地方对该等表演者或合资格的人的不 利的待遇而在该国家、地区或地方没有得到足够的保护, 则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规例而按照本条,限制本 部就与该国家、地区或地方有关的表演者的表演或与该 国家、地区或地方有关的合资格的人制作的录制品而赋 予的权利。

(2)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须在规例中指定有关的国家、地 区或地方,并须规定就规例所指明的目的而言,在规例 所指明的日期之后所作的表演或所制作的录制品如符合 以下说明,则该项表演或录制品并不具备根据本部获得 保护的资格 —— (a) 如属一项表演,在表演时,表演者是以该国家、地

区或地方为居籍或在该国家、地区或地方居住或有 该国家、地区或地方的居留权 ( 但并非同时以香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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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4.2013

《版权条例》

3-63 第 III 部 —— 第 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235 条

为居籍或在香港居住或有香港的居留权 ) 的个人; 或

(b) 如属录制品,在制作该录制品时,制作者是 —— (i) 以该国家、地区或地方为居籍或在该国家、地

区或地方居住或有该国家、地区或地方的居留 权 ( 而并非同时以香港为居籍或在香港居住或 有香港的居留权 ) 的个人;或

(ii) 根据该国家、地区或地方的法律成立为法团的 团体,

而规例可在顾及第 (1) 款所提述的不利待遇的性质及程度 后,为本部的全部目的或为规例所指明的某些目的,一 般地或就规例所指明的个案种类,订定条文。

(3) 在本条中,“ 香港表演者 ” (Hong Kong performers) 指以香 港为居籍或在香港居住或有香港的居留权的属个人的表 演者。

(4) 在本条中,“ 香港合资格的人 ” (Hong Kong qualifying persons) 指以下合资格的人 —— (a) 以香港为居籍或在香港居住或有香港的居留权的个

人;或

(b) 是根据香港法律成立为法团的团体。 (5)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不得就香港亦是缔约方或延伸适

用于香港的双边或多边版权或有关权利的公约的缔约国 家、地区或地方行使其在本条下的权力。

(1999年第 22号第 3条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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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4.2013

《版权条例》

3-65 第 III 部 —— 第 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236 条

237. 过渡性条文及保留条文 附表 3 载有过渡性条文及保留条文。该等条文关乎在本部生 效前作出的表演以及所作出的作为或发生的事情,并在其他 方面关乎本部条文的实施。

释义

238. 与版权条文中的词句具有相同涵义的词句 (1) 以下词句在本部中的涵义,与该等词句在第 II 部 ( 版权 )

中的涵义相同 —— 文学作品;

有线传播节目;

有线传播节目服务;

版权审裁处;

业务;

过境物品;

发表;

影片;

广播;

输入;

输出;

声音纪录;

获授权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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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4.2013

《版权条例》

3-67 第 III 部 —— 第 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237 条

关长;及

艺术作品。 (1999年第 22号第 3条修订;由 2007年 第 15号第 59条修订 )

(1A) 在第 207(1A)、211(1A) 及 228(1A) 条中,“ 经营 ” (dealing in) 包括买入、出售、出租、输入、输出及分发。 (2000年第 64号第 15条增补 )

(2) 第 8(3) 至 (5) 条、第 9(4) 及 27(4) 条 ( 关于广播及有线传 播节目服务的补充条文 ) 的条文为施行本部并就侵犯本 部赋予的权利而适用,一如该等条文为施行第 II 部并就 侵犯版权而适用一样。

[比照 1988 c. 48 s. 211 U.K.]

239. 界定词句的索引 下表显示界定或以其他方式解释本部所用词句的条文 ( 但就只 在同一条中使用的词句作出界定或解释的条文则除外 ) —— 分发权 第 204(5) 条 文学作品 第 238(1) 条 ( 及第 4(1) 条 ) 向公众提供的权利 第 205(5) 条 合资格的人 第 234 条 合资格表演 第 201 条 有线传播节目、有线传播节目服 务

( 及相关词句 )

第 238 条 ( 及第 9 条 )

表演 第 200(2) 条 表演者 第 200(2) 条 表演者的同意 ( 关于表演者的经 济

权利 )

第 215(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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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4.2013

《版权条例》

3-69 第 III 部 —— 第 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239 条

表演者的非经济权利 第 224(1) 条 表演者的经济权利

侵犯权利的复制品

第 215(1) 条 第 229 条

租赁权 (2007年第 15号第 60 条增补 )

第 207A(4) 条

专用特许 第 218 条 业务 (2000年第 64号第 16 条修订 )

第 238(1) 条 ( 及第 198(1) 条 )

经营 (2000年第 64号第 16 条增补 )

第 238(1A) 条

发表

复制品及复制

第 238(1) 条 ( 及第 196 条 ) 第 203 条

复制权 第 203(4) 条 影片 第 238(1) 条 ( 及第 7 条 ) 广播 ( 及相关词句 ) 第 238 条 ( 及第 8 条 ) 独有录制合约 第 208(1) 条 声音纪录 第 238(1) 条 ( 及第 6 条 ) 录制品 ( 表演的 ) 第 200(2) 条 录制权 ( 具有录制权的人 ) 第 208(2) 及 (3) 条 艺术作品 (2007年第 15号第

60条增补 ) 第 238(1) 条 ( 及第 5 条 )

权利拥有人 ( 就表演者的经济权 利 )

第 215(3) 及 (4) 条

[比照 1988 c. 48 s. 212 U.K.]

最后更新日期

25.4.2013

《版权条例》

3-71 第 III 部 —— 第 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239 条

II 分部 —— 在表演中的权利∶允许的作为

240. 引言 (1) 本分部的条文指明某些在尽管有本部赋予的权利的情况

下仍可就表演或录制品而作出的作为;该等条文只关乎 侵犯该等权利的问题而不影响限制作出任何该等指明作 为的任何其他权利或义务。

(2) 在决定本分部指明的作为是否可在尽管有本部赋予的权 利的情况下就表演或录制品而作出时,基本考虑因素是 该项作为并不与具有本部赋予的权利的权利拥有人对该 表演或录制品的正常利用有所抵触以及该项作为并没有 不合理地损害该等权利的权利拥有人的合法权益。

(3) 不得从凭借本分部可予作出而不属侵犯本部赋予的权利 的任何作为的描述,而推论该等权利的范围。

(4) 本分部各条条文的解释须互相独立,故某作为并不属于 某条文的范围,并不表示另一条文不涵盖该作为。

[比照 1988 c. 48 Sch. 2 para. 1 U.K.]

241. 批评、评论及新闻报导 (1) 为以下目的而公平处理任何表演或录制品,并不属侵犯

最后更新日期

25.4.2013

《版权条例》

3-73 第 III 部 —— 第 I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240 条

本部赋予的任何权利 —— (a) 批评或评论该项表演或录制品或另一表演或录制品

或批评或评论某一作品;或

(b) 报导时事。 (2) 本条中所用词句的涵义与第39条中该等词句的涵义相同。

[比照 1988 c. 48 Sch. 2 para. 2 U.K.]

242. 附带地包括表演或录制品 (1) 任何表演或录制品如附带地包括在任何声音纪录、影片、

广播或有线传播节目内,并不属侵犯本部赋予的权利。

(2) 任何东西的制作若凭借第 (1) 款而不属侵犯该等权利,则 就该等东西的复制品而作出的任何事情,或播放、放映 或广播该东西或将该东西包括在有线传播节目服务内, 亦不属侵犯该等权利。

(3) 蓄意将由音乐组成或由伴随音乐而讲出或唱出的文字组 成的表演或录制品包括在任何声音纪录、广播或有线传 播节目内,并不视为附带地包括在该等声音纪录、广播 或有线传播节目内。

(4) 本条中所用词句的涵义与第40条中该等词句的涵义相同。 [比照 1988 c. 48 Sch. 2 para. 3 U.K.]

242A. 为教学或接受教学的目的而作的公平处理 (1) 在由教育机构提供的指明课程中,教师或任何代表他的

人或学生如为教学或接受教学的目的而公平处理某项表 演或录制品,即不属侵犯本部赋予的任何权利。

最后更新日期

25.4.2013

《版权条例》

3-75 第 III 部 —— 第 I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242 条

(2) 法院在裁定对表演或录制品的处理是否第 (1) 款所指的 公平处理时,须考虑有关个案的整体情况,并尤其须考 虑 —— (a) 该项处理的目的及性质,包括该项处理是否为非牟

利的目的而作出以及是否属商业性质;

(b) 该表演或录制品的性质; (c) 就该表演或录制品的整项而言,被处理的部分所占

的数量及实质分量;及

(d) 该项处理对该表演或录制品的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影 响。

(3) 凡任何录制品 ( 若非因本条即属侵犯权利的录制品者 ) 按 照本条制作,但其后该录制品被用以进行交易,则 —— (a) 就该交易而言,该录制品须视为侵犯权利的录制品;

(b) 如该交易侵犯本部赋予的任何权利,则就所有其后 的目的而言,该录制品须视为侵犯权利的录制品。

(4) 凡对录制品的处理,涉及透过全部或部分由任何教育机 构控制的有线或无线网络而提供该录制品的复制品 —— (a) 如该教育机构没有 ——

(i) 采用科技措施,限制透过该网络而取用该录制 品的复制品,以令该录制品的复制品,只提供 予在有关指明课程中为教学或接受教学的目的 而有需要使用该录制品的复制品的人,或为保 养或管理该网络的目的而有需要使用该录制品 的复制品的人;或

(ii) 确保将该录制品的复制品贮存于该网络中的期 间,不超过在有关指明课程中为教学或接受教 学的目的而有需要保留的期间或 ( 在任何情况 下 ) 不超过连续 12 个月的期间,

则该项处理不属第 (1) 款所指的公平处理;而

最后更新日期

25.4.2013

《版权条例》

3-77 第 III 部 —— 第 I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242A 条

(b) 如该教育机构 —— (i) 采用科技措施,限制透过该网络而取用该录制

品的复制品,以令该录制品的复制品,只提供 予在有关指明课程中为教学或接受教学的目的 而有需要使用该录制品的复制品的人,或为保 养或管理该网络的目的而有需要使用该录制品 的复制品的人;及

(ii) 确保将该录制品的复制品贮存于该网络中的期 间,不超过在有关指明课程中为教学或接受教 学的目的而有需要保留的期间或 ( 在任何情况 下 ) 不超过连续 12 个月的期间,

则第 (2) 款适用于裁定该项处理是否属第 (1) 款所指 的公平处理。

(5) 本条中所用词句的涵义与第 41A 条中该等词句的涵义相 同。

(2007年第 15号第 61条增补 )

243. 为教学或考试的目的而作出的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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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4.2013

《版权条例》

3-79 第 III 部 —— 第 I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243 条

(1) 在影片制作或影片声带制作的教学或教学准备过程中, 由教学或接受教学的人将任何表演的录制品在合理的范 围内复制,并不属侵犯本部所赋予的权利。

(2) 以下作为并不属侵犯本部所赋予的权利 —— (a) 为在考试中拟出试题或解答试题而复制任何表演的

录制品;或

(b) 为考试的目的,藉向考生传达问题而作出的任何事 情。

(3) 凡任何录制品 ( 假使非因本条该录制品即属侵犯权利的 录制品 ) 按照本条制作,但其后有人进行如此制作的录制 品交易,则就该项交易而言,该录制品须视为侵犯权利 的录制品,又如该项交易侵犯本部所赋予的任何权利, 则就所有其后的目的而言,该录制品须视为侵犯权利的 录制品。

就本款而言,“ 进行交易 ” (dealt with) 指出售、出租、要约出 售或要约出租,或为出售或出租而展示。

(4) 本条中所用词句的涵义与第41条中该等词句的涵义相同。 [比照 1988 c. 48 Sch. 2 para. 4 U.K.]

244. 在教育机构播放或放映声音纪录、影片、广播或有线传播节 目

(1) 在任何教育机构内为教学的目的而播放或放映任何声音 纪录、影片、广播或有线传播节目,而观众或听众只包 括或主要包括该机构的教师和学生、该机构的学生的父 母或监护人及与该机构的活动有直接关连的其他人,则 就侵犯本部所赋予权利而言该项播放或放映不属公开播 放或放映任何表演。 (2007年第 15号第 62条修订 )

(2) (2007年第 15号第 62条废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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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4.2013

《版权条例》

3-81 第 III 部 —— 第 I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244 条

(3) 本条中所用词句的涵义与第43条中该等词句的涵义相同。 [比照 1988 c. 48 Sch. 2 para. 5 U.K.]

245. 由教学机构制作的广播及有线传播节目的纪录 (1) 任何广播或有线传播节目的纪录或该纪录的复制品可由

教育机构或代教育机构为该机构的教育目的而制作,而 不属侵犯本部就包括在其中的任何表演或录制品而赋予 的任何权利。

(2) 如有特许计划下的特许授权进行有关的记录或复制,而 制作纪录或复制品的人已知道或应已知道该事实,则本 条并不授权进行有关的记录或复制或在该特许所授权的 范围内进行有关的记录或复制。

(3) 凡任何纪录或复制品 ( 假使非因本条该纪录或复制品即 属侵犯权利的录制品 ) 按照本条制作,但其后有人进行该 纪录或复制品的交易,则就该项交易而言,该纪录或复 制品须视为侵犯权利的录制品,又如该项交易侵犯本部 赋予的任何权利,则就所有其后的目的而言,该纪录或 复制品须视为侵犯权利的录制品。

就本款而言,“ 进行交易 ” (dealt with) 指出售、出租、要约出 售或要约出租,或为出售或出租而展示。

(4) 本条中所用词句的涵义与第44条中该等词句的涵义相同。 [比照 1988 c. 48 Sch. 2 para. 6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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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4.2013

《版权条例》

3-83 第 III 部 —— 第 I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245 条

246. 由图书馆馆长或档案室负责人制作复制品∶在文化或历史方面 有重要性的物品

(1) 如某物品在文化或历史方面有重要性或有令人感兴趣之 处,并相当可能因出售或输出而使香港失去该物品,则 指明图书馆的馆长或指明档案室的负责人可制作该物品 的复制品和将该复制品存放于该图书馆或档案室,而不 属侵犯本部就该物品赋予的任何权利。

(2) 本条中所用词句的涵义与第53条中该等词句的涵义相同。 [比照 1988 c. 48 Sch. 2 para. 7 U.K.]

246A. 为公共行政的目的而公平处理 (1) 政府、行政会议、司法机构或任何区议会如为有效率地

处理紧急事务的目的,而公平处理某项表演或录制品, 即不属侵犯本部赋予的任何权利。

(2) 法院在裁定对表演或录制品的处理是否第 (1) 款所指的 公平处理时,须考虑有关个案的整体情况,并尤其须考 虑 —— (a) 该项处理的目的及性质,包括该项处理是否为非牟

利的目的而作出以及是否属商业性质;

(b) 该表演或录制品的性质; (c) 就该表演或录制品的整项而言,被处理的部分所占

的数量及实质分量;及

(d) 该项处理对该表演或录制品的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影 响。

(3) 凡任何录制品 ( 若非因本条即属侵犯权利的录制品者 ) 按 照本条制作,但其后该录制品被用以进行交易,则 —— (a) 就该交易而言,该录制品须视为侵犯权利的录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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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4.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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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5 第 III 部 —— 第 I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246 条

(b) 如该交易侵犯本部赋予的任何权利,则就所有其后 的目的而言,该录制品须视为侵犯权利的录制品。

(4) 本条中所用词句的涵义与第 54A 条中该等词句的涵义相 同。

(2007年第 15号第 63条增补 )

246B. 立法会 (1) 以下作为不属侵犯本部所赋予的权利 ——

(a) 为立法会程序的目的或为报导该等程序的目的而作 出任何事情;或

(b) 为行使立法会的权力及执行其职能的目的而 —— (i) 由立法会议员或任何人代立法会议员;或

(ii) 由立法会行政管理委员会或任何人代立法会行 政管理委员会,

作出任何事情。

(2) 本条中所用词句的涵义与第 54B 条中该等词句的涵义相 同。

(2007年第 15号第 63条增补 )

247. 司法程序 司法程序

(2007年第 15号第 64条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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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4.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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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7 第 III 部 —— 第 I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246B 条

(1) 为司法程序的目的或为报导该等程序的目的而作出任何 事情,并不属侵犯本部所赋予的权利。 (1999年第 22 号第 3条修订;由 2007年第 15号第 64条修订 )

(2) 本条中所用词句的涵义与第54条中该等词句的涵义相同。 [比照 1988 c. 48 Sch. 2 para. 8 U.K.]

248. 法定研讯 (1) 为法定研讯程序的目的或为报导公开进行的该等程序的

目的而作出任何事情,并不属侵犯本部赋予的权利。

(2) 本条中所用词句的涵义与第55条中该等词句的涵义相同。 [比照 1988 c. 48 Sch. 2 para. 9 U.K.]

249. 公共纪录 (1) 开放予公众查阅的公共纪录内的材料可予复制,复制品

亦可供应予任何人,而该项复制及供应并不属侵犯本部 所赋予的任何权利。

(2) 本条中所用词句的涵义与第58条中该等词句的涵义相同。 [比照 1988 c. 48 Sch. 2 para. 10 U.K.]

250. 根据法定权限所作出的作为 (1) 凡某条例 ( 不论何时制定 ) 明确授权作出某作为,则除非

该条例另有规定,否则作出该作为不属侵犯本部赋予的 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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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4.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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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9 第 III 部 —— 第 I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248 条

(2) 本条不得解释为令任何可根据或凭借任何条例而提出的 法定权限免责辩护不得提出。

(3) 本条中所用词句的涵义与第59条中该等词句的涵义相同。 [比照 1988 c. 48 Sch. 2 para. 11 U.K.]

251. 表演的电子形式录制品的转移 (1) 凡有人购买任何表演的电子形式的录制品 ( 已向公众提

供的该等录制品除外 ),而按购买的条款 ( 不论是明订的 或是隐含的或是凭借任何法律规则而有的条款 ),是容许 该购买者制作与其使用该录制品有关连的进一步录制品 的,本条即适用。

(2) 如没有明订条款 —— (a) 禁止购买者将该录制品转移、施加在转移后仍继续

的义务、禁止转让任何同意,或规定同意在转移时 即告终止;或

(b) 规定受让人可在什么条款下作出购买者获允许作出 的事情,

则凡属购买者获允许作出的事情,受让人均可作出,而 不属侵犯本部赋予的权利;但购买者所制作的任何录制 品,如没有一并转移,则在该项转移后,该等录制品就 任何目的而言均视为侵犯权利的录制品。

(3) 如原本购买的录制品已不能再用,而所转移的是取代该 录制品而使用的进一步复制品,则第 (2) 款亦适用。

(4) 上述条文亦适用于其后的转移,但在第 (2) 款中提述购买 者,须代以提述其后的出让人。

(5) 就在本部生效日期之前购买的录制品而言,本条不适用。 (6) 本条中所用词句的涵义与第64条中该等词句的涵义相同。

[比照 1988 c. 48 Sch. 2 para. 12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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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4.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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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1 第 III 部 —— 第 I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251 条

252. 在向公众提供表演时允许进行的某些复制 凡某录制品向公众人士提供 ( 如第 205 条所指者 ),而为让该 等公众人士中任何人观看或聆听该录制品而合理地需要复制 该录制品,该项复制在符合以下条件的前提下并不属侵犯本 部赋予录制表演的权利∶该作为并不抵触对该录制品的正常利 用,且并非不合理地妨害表演者及具有录制权的人对该表演 的合法权益。

253. 在某些情况下使用讲出的文字的录制品 (1) 凡为下列目的制作文学作品的诵读或背诵的录制品 ——

(a) 报导时事;或 (b) 广播该诵读或背诵的整项或其部分,或将该诵读或

背诵的整项或其部分包括在有线传播节目服务内,

则如第 (2) 款所述条件获符合,使用该录制品 ( 或复制该 录制品并使用该复制品 ) 作上述用途,并不属侵犯本部赋 予的权利。

(2) 有关的条件为 —— (a) 该录制品是诵读或背诵的直接录制品,而非取自以

前的录制品或取自广播或有线传播节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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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4.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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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3 第 III 部 —— 第 I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252 条

(b) 诵读或背诵的人或代表该人的人不禁止制作该录制 品;

(c) 将该录制品作有关使用并非属在该录制品制作前由 或代表该人所禁止的使用类别;及

(d) 由合法管有该录制品的人或在其授权下作有关使用。 (3) 本条中所用词句的涵义与第67条中该等词句的涵义相同。

[比照 1988 c. 48 Sch. 2 para. 13 U.K.]

254. 民歌的录制品 (1) 凡为了将歌曲表演的录制品包括在指定机构所经办的档

案室内,而将歌曲的表演制作成录制品,则如第 (2) 款所 列条件获符合,该项制作并不属侵犯本部赋予的任何权 利。

(2) 有关的条件为 —— (a) 在制作有关录制品时该等歌曲的歌词未曾发表并属

作者不为人知;

(b) 有关录制品的制作不属侵犯任何版权;及 (c) 有关录制品的制作未为任何表演者禁止。

(3) 如订明条件获符合,则依据第 (1) 款制作并包括在指定机 构所经办的档案室内的录制品,可由档案室负责人复制 和供应予他人,而不属侵犯本部赋予的任何权利。

(4) 在本条中 —— “ 订明条件 ” (the prescribed conditions) 指为施行第 70 条而订明

的条件;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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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4.2013

《版权条例》

3-95 第 III 部 —— 第 I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254 条

“ 指定机构 ” (designated body) 指为施行第 70 条而指定的机构, 而本条中所用其他词句的涵义与该条中该等词句的涵义 相同。

[比照 1988 c. 48 Sch. 2 para. 14 U.K.]

255. 为会社、社团等目的而表演、放映或展示或播放作品 (1) 凡作为某会社、社团或其他组织的活动的一部分或为该

会社、社团或其他组织的利益而表演、放映或展示或播 放作品 ( 广播或有线传播节目除外 ),并符合以下条件, 则不属侵犯本部赋予的任何权利。

(2) 有关的条件为 —— (a) 该会社、社团或组织并非为牟利而成立或经营,而

其主要宗旨属慈善性质,或是关于宣扬宗教,或推 广教育或社会福利;及

(b) 表演、放映或展示或播放该作品的地方的入场费的 收益,纯粹是运用于该会社、社团或组织的目的。

(3) 本条中所用词句的涵义与第76条中该等词句的涵义相同。 [比照 1988 c. 48 Sch. 2 para. 15 U.K.]

256. 为广播或有线传播节目而附带地制作录制品 (1) 任何人如打算广播某项表演的录制品,或将某项表演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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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4.2013

《版权条例》

3-97 第 III 部 —— 第 I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255 条

录制品包括在有线传播节目服务内,则在不侵犯本部赋 予的权利的情况下,就本部而言,该人须视为已获同意 为广播或有线传播节目的目的而制作进一步录制品。

(2) 该项同意须受以下条件规限 —— (a) 有关的进一步录制品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用途;及 (b) 在自有关的进一步录制品首次用作广播该项表演或

将该项表演包括在有线传播节目服务内起计的 3 个 月内,必须将该有关的进一步录制品销毁。

(3) 按照本条制作的录制品 —— (a) 就于违反第 (2)(a) 款提及的条件的情况下使用而言,

须视为侵犯权利的录制品;及

(b) 在该条件或第 (2)(b) 款提及的条件遭违反后,就所 有目的而言,须视为侵犯权利的录制品。

(4) 本条中所用词句的涵义与第77条中该等词句的涵义相同。 [比照 1988 c. 48 Sch. 2 para. 16 U.K.]

257. 为监管和控制广播及有线传播节目而制作纪录 (1) 香港电台为维持监管和控制其广播的节目而将该等节目

制作成纪录,或使用该等纪录,并不属侵犯本部赋予的 权利。

(2) 以下制作或使用纪录并不属侵犯本部赋予的权利 —— (a) 通讯事务管理局为履行《广播 ( 杂项条文 ) 条例》( 第

391 章 ) 第 9 条提及的该局的职能而制作或使用录制 品;或 (2011年第 17号第 28条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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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4.2013

《版权条例》

3-99 第 III 部 —— 第 I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257 条

(b) 履行该等职能而依据通讯事务管理局的指示制作或 使用录制品。 (2011年第 17号第 28条修订 )

(3) 本条中所用词句的涵义与第78条中该等词句的涵义相同。 [比照 1988 c. 48 Sch. 2 para. 17 U.K.]

258. 免费公开放映或播放广播或有线传播节目 (1) 如向任何观众或听众公开放映或播放任何广播或有线传

播节目 ( 不包括经编码处理的广播或有线传播节目 ),而 该等观众或听众并没有支付进入观看或聆听该广播或节 目的地方的入场费,则该项放映或播放并不属侵犯 —— (a) 本部就包括在该项广播或有线传播节目内的表演或

录制品而赋予的权利;或

(b) 本部就包括在藉接收该项广播或有线传播节目而公 开播放或放映的任何声音纪录或影片内的表演或录 制品而赋予的权利。

(2) 如有以下情况,观众或听众可视为已支付进入某地方的 入场费 —— (a) 该等观众或听众已支付进入某一地方的入场费,而

该某地方构成该某一地方的一部分;或

(b) 在该某地方 ( 或该某地方构成其一部分的地方 ) 有货 品供应或服务提供,而该货品或服务的价格 —— (i) 实质上可归因于提供观看或聆听该广播或节目

的设施;或

(ii) 高于通常在该地方收取的价格,并且可部分归 因于上述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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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4.2013

《版权条例》

3-101 第 III 部 —— 第 I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258 条

(3) 凡 —— (a) 某一地方是由慈善组织营办的,而在其内所提供的

设施并非为牟利的,则以该地方的居民或住客身分 入场的人并不视为已支付进入该某一地方的入场费;

(b) 某会社或社团的主要宗旨属慈善性质,或是关于宣 扬宗教,或推广教育或社会福利的,而所支付的有 关费用只是该会社或社团的会籍费用,且提供观看 或聆听广播或节目的设施,亦只是为该会社或社团 的主要目的而附带地提供的,则以该会社或社团的 会员身分入场的人,并不视为已支付进入该某一地 方的入场费。

(4) 凡作出该项广播或将该节目包括在有线传播节目服务内 属侵犯本部就任何表演或录制品所赋予的权利,则在评 估该项侵犯权利行为的损害赔偿时,藉接收该项广播或 节目而使公众聆听或观看该广播或节目这一事实须列为 考虑因素。

(5) 本条中所用词句的涵义与第81条中该等词句的涵义相同。 [比照 1988 c. 48 Sch. 2 para. 18 U.K.]

258A. 在车辆内播放声音广播 (1) 凡在车辆内播放声音广播的主要目的,是让该车辆的司

机取得公共资讯 ( 包括 ( 但不限于 ) 新闻报导、天气预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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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4.2013

《版权条例》

3-103 第 III 部 —— 第 I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258A 条

及关于交通情况的资讯 ),则如此播放声音广播并不属侵 犯本部赋予的任何权利。

(2) 本条中所用词句的涵义与第 81A 条中该等词句的涵义相 同。

(2007年第 15号第 65条增补 )

259. 接收和再传送有线传播节目服务的广播 (1) 将表演或录制品包括在电视广播或声音广播内,而该广

播藉接收和在没有作出更改的情况下即时再传送而包括 在以下系统或互相连接所提供的服务内,并不属侵犯本 部赋予的权利 —— (a) 在《电讯条例》( 第 106 章 ) 第 8(4)(e) 条所指范围内

的公共天线广播分配系统;

(b) 在《电讯条例》( 第 106 章 ) 第 8(4)(e) 条所指范围内 的公共天线广播分配系统与根据《电讯条例》( 第 106 章 ) 领有牌照或当作领有牌照的收费电视网络之间 的互相连接,而该项再传送的目的是供公共天线广 播分配系统的用户接收;或 (2000年第 48号第 44条修订 )

(c) 领有根据《电讯条例》( 第 106 章 ) 发出的广播转播电 台牌照的系统。 (2011年第 17号第 28条修订 )

(2) 将表演或录制品包括在某电视广播或声音广播内,而该 广播是未经编码处理并且是藉接收和在没有作出更改的 情况下即时再传送而包括在以下系统或互相连接所提供 的服务内,并不属侵犯本部赋予的权利 —— (a) 领有根据《电讯条例》( 第 106 章 ) 发出的卫星电视共

用天线牌照的系统;或 (2011年第 17号第 28条 修订 )

(b) 在领有根据《电讯条例》( 第 106 章 ) 发出的卫星电视 共用天线牌照的系统与根据《电讯条例》( 第 106 章 ) 领有牌照或当作领有牌照的收费电视网络之间的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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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4.2013

《版权条例》

3-105 第 III 部 —— 第 I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259 条

相连接,而该项再传送的目的是供卫星电视共用天 线系统的用户接收,(2000年第 48号第 44条修 订;由 2011年第 17号第 28条修订 )

直至自按照第 (6)款刊登通知当日起计的6个月届满为止。 (3) 凡某电视广播或声音广播从香港或其他地方的某地方作

出或作向上传输,而该广播乃合法的的广播,则任何人 因藉接收和即时再传送没有作出更改的该广播而将任何 节目 ( 该节目须属包含一项表演者 ) 包括在藉第 (1) 或 (2) 款所指明的系统或互相连接所提供的服务内,则该人在 任何关于侵犯该项表演的表演者权利 ( 如有的话 ) 的法律 程序中的地位,犹如其为由表演者批出的将该项表演包 括在任何已如此包括在该服务内的节目的特许的持有人 一样。

(4) 尽管有第 (1) 及 (2) 款的规定,凡广播的制作属侵犯该等 权利,则在评估该项侵犯权利行为的损害赔偿时,该广 播是作为有线传播节目服务的节目而再传送这一事实须 列为考虑因素。

(5) 凡电视广播或声音广播没有经编码处理,则任何人如藉 接收和即时再传送没有作出更改的该广播而将节目包括 在藉第 (2) 款所指明的系统或互相连接所提供的服务内, 该人即当作已获该广播的制作者批给隐含特许以使用该 系统接收和再传送该广播,而该隐含特许只可藉按照第 (6) 款给予的通知撤销。

(6) 根据第 (5) 款当作已批出特许的广播的制作者可在 —— (a) 一份行销于香港的中文报章;及 (b) 一份行销于香港的英文报章, 刊登撤销通知而撤销该特许。

(7) 本条中所用词句的涵义与第82条中该等词句的涵义相同。 [比照 1988 c. 48 Sch. 2 para. 19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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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4.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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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7 第 III 部 —— 第 I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259 条

260. 提供附有字幕的广播或有线传播节目的复制品 (1) 为了将附有字幕或在其他方面经变通以切合失聪或听觉

有问题的人或身体上或精神上有其他方面残障的人的特 殊需要的电视广播或有线传播节目的复制品提供予该等 人士,任何指定机构均可制作该等电视广播或有线传播 节目的纪录而不属侵犯本部就包括在广播或有线传播节 目内的表演或录制品赋予的任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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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4.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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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9 第 III 部 —— 第 I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260 条

(2) 如有特许计划下的特许授权进行有关记录,而制作纪录 的人已知道或应已知道该事实,则本条并不授权进行有 关的记录或在该特许所授权的范围内进行有关的记录。

(3) 在本条中,“ 指定机构 ” (designated body) 指为施行第 83 条而指定的机构;而本条中所用的其他词句的涵义与第 83 条中该等词句的涵义相同。

[比照 1988 c. 48 Sch. 2 para. 20 U.K.]

261. 为存档而制作广播或有线传播节目的纪录 (1) 为了将某指定类别的广播或有线传播节目的纪录或其复

制品放在由指定机构经办的档案室内,任何人均可制作 该纪录或其复制品而不属侵犯本部就包括在广播或有线 传播节目内的表演或录制品而赋予的任何权利。

(2) 在本条中,“ 指定类别 ” (designated class) 和 “ 指定机构 ” (designated body) 分别指为施行第 84 条而指定的类别及 机构;而本条中所用的其他词句的涵义与该条中该等词 句的涵义相同。

[比照 1988 c. 48 Sch. 2 para. 21 U.K.]

III 分部 —— 关乎输入侵犯权利的录制品的法律程序

262. 定义 在本分部中 —— “ 扣留令 ” (detention order) 指根据第 264(1) 条作出的命令; “ 权利持有人 ” (right holder) 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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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4.2013

《版权条例》

3-111 第 III 部 —— 第 II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262 条

(a) 根据本部有表演者权利存在的表演的表演者,或该 等表演的表演者的经济权利的专用特许持有人;或

(b) 就该等表演有录制权的人。

263. 扣留令的申请 (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 —— 见 1998 年第 25 号第 2 条;1999 年第 22 号 第 3 条 ) (1) 凡就某表演而言属权利持有人的人,有合理理由怀疑属

构成该表演的侵犯权利的录制品的物品可能被输入,则 该权利持有人可向原讼法庭申请根据第 264(1) 条作出命 令。 (1998年第 25号第 2条修订 )

(2) 根据第 (1) 款提出的申请可以单方面提出,但须事先给予 关长通知。 (1999年第 22号第 3条修订 )

(3) 根据第 (1) 款提出的申请,必须采用法院规则订明的 格式,并须有权利持有人作出的誓章支持,而该誓章 须 —— (a) 述明于提出申请时,有关的表演根据本部有在表演

中的权利存在;

(b) 述明宣誓人是本部赋予的在表演中的权利的拥有人 或是该等权利的专用特许持有人;

(c) ( 凡宣誓人宣称是专用特许持有人 ) 述明宣誓人赖以 证明他是专用特许持有人的事实,并附有宣誓人赖 以证明他是专用特许持有人的文件作为证物;

(d) 述明附于誓章作为证物的该表演的录制品的复制品 是该录制品的获授权复制品;

(e) 述明提出申请的理由,包括宣誓人赖以显示有关物 品表面看来是侵犯权利的录制品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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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4.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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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13 第 III 部 —— 第 II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263 条

(f) 列出有关物品的足够详细说明,使关长可轻易辨认 该物品; (1999年第 22号第 3条修订 )

(g) 列出预期采用的运输工具的详情及预期输入的日期, 以及识别输入者的详情 ( 如有的话 );及

(h) 列出法院规则所订明的其他资料和附有法院规则订 明的其他文件作为证物。

(4) 任何人不得就过境物品而根据第 (1) 款提出申请。 (5) 如有任何人输入任何物品供他私人和家居使用,则不得

根据第 (1) 款就该输入提出申请。 (6) 第 121 条适用于任何根据本部而存在于合资格表演的表

演者的经济权利的专用特许持有人按照第 (3) 款作出的誓 章,而适用的方式与假使该誓章是由表演者的经济权利 的拥有人作出而该条即会适用的方式相同。

264. 扣留令的发出 (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 —— 见 1998 年第 25 号第 2 条;1999 年第 22 号 第 3 条 ) (1) 凡有就根据第 263 条提出的申请而进行的聆讯,则如在

进行该聆讯时权利持有人出示充分的证据,令原讼法庭 信纳有关物品表面看来是侵犯权利的录制品,则原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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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4.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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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15 第 III 部 —— 第 II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264 条

庭可作出命令,指示关长或任何获授权人员采取合理措 施,于该物品输入时或输入后检取或扣留该物品。

(2) 原讼法庭可规定权利持有人提供保证或任何相等的担保, 其款额须足以保障输入者及对被检取或扣留物品享有权 益的任何其他人 ( 包括该物品的收货人及拥有人 ) 在该项 检取扣留如属错误或该物品如根据第 265(6) 条发还输入 者时,可免受可能会招致的任何损失或损害。

(3) 扣留令可载有原讼法庭认为适当的条款及条件。 (4) 如任何物品已由关长或任何获授权人员依据任何法律检

取或扣留,并正由其保管,则原讼法庭不得就该物品作 出扣留令。

(5) 凡关长或任何获授权人员依据本分部或第 II 部第 VII 分 部以外的任何法律检取或扣留任何物品,则就该物品而 作出的任何扣留令即停止具有效力。

(6) 凡原讼法庭作出扣留令,则权利持有人须立即将该命令 的副本一份送达关长。

(7) 扣留令由作出的日期或由原讼法庭指明的较后日期起具 有效力,并须于从自该日期起计的 60 天届满时停止具有 效力,但如关长或任何获授权人员已依据该命令于该期 间内检取或扣留该命令适用的任何物品,则属例外。

(1998年第 25号第 2条修订;由 1999年第 22号第 3条修订 )

265. 扣留令的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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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17 第 III 部 —— 第 II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265 条

(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 —— 见 1998 年第 25 号第 2 条;1999 年第 22 号 第 3 条 ) (1) 凡某扣留令送达关长,则关长或任何获授权人员须在该

命令的条款及条件的规限下,检取或扣留该命令适用的 任何物品。

(2) 权利持有人须 —— (a) 向关长或任何获授权人员提供关于该物品及有关输

入的充分资料,使该物品可以辨认和使付运的货物 或有关输入可以识别,并提供关长或任何获授权人 员为执行该扣留令而可合理要求的任何其他资料;

(b) 将一笔关长认为足以偿付政府就执行该扣留令而相 当可能招致的费用的款额存放于关长处;及

(c) 在获得关长或任何获授权人员就将该物品被检取或 扣留一事以书面通知后,提供他要求的贮存空间及 其他设施。

(3) 如权利持有人没有遵从第 (2) 款,关长或任何获授权人员 可拒绝执行扣留令。 

(4) 关长在给予权利持有人书面通知后,可向原讼法庭申请 执行该扣留令的指示,而原讼法庭在给予权利持有人获 聆听的机会后,可发出其认为合适的指示。 (1998年 第 25号第 2条修订 )

(5) 在任何物品依据扣留令被检取或扣留后,关长或任何获 授权人员须立即将检取或扣留一事以书面通知 —— (a) 有关权利持有人; (b) 有关输入者;及 (c) 该命令的条款规定须通知的任何其他人。

(6) 如权利持有人在获给予有关检取或扣留的通知后10天内, 没有以书面通知关长,谓关乎该物品的侵犯权利讼诉已 根据本部提起,则除第 (7) 款及授权关长或任何获授权人 员检取或扣留物品的任何法律另有规定外,关长或任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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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19 第 III 部 —— 第 II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265 条

获授权人员须将已依据扣留令被检取或扣留的任何物品 发还输入者。

(7) 原讼法庭可应权利持有人提出的申请,在给予关长及根 据第 (5) 款规定须予通知的每名人士获聆听的机会后,如 信纳延长第 (6) 款所提述的期间的请求合理,将该期间延 长,但延长的期间以不超逾 10 天为限。 (1998年第 25号第 2条修订 )

(8) 在根据第 (7) 款进行的法律程序中,原讼法庭可要求权利 持有人除提供按照第 264(2) 条提供的保证或任何相等的 担保外,尚须提供额外的保证或任何相等的担保。 (1998年第 25号第 2条修订 )

(9) 凡权利持有人在第 (6) 款所提述的期间内 ( 该期间或已根 据第 (7) 款延长 ),已经以书面通知关长,谓关乎该物品 的侵犯权利诉讼已根据本部提起,则关长或任何获授权 人员须在侵犯权利法律程序中法院所作出的指示的规限 下,继续保管该物品。

(10) 在计算第 (6) 款所提述的期间 ( 该期间或已根据第 (7) 款 延长 ) 时,任何公众假期、烈风警告日或黑色暴雨警告日 均不得计算在内。

(11) 在本条中 —— “ 黑色暴雨警告日 ” (black rainstorm warning day) 指全日或其

中部分时间有黑色暴雨警告的日子,而 “ 黑色暴雨警告 ” (black rainstorm warning) 指由香港天文台台长藉使用通常 称为黑色暴雨警告讯号的暴雨警告讯号而发出的关于在 香港或香港附近有暴雨的警告; (1997年第 362号法 律公告修订 )

“ 烈风警告日 ” (gale warning day) 指全日或其中部分时间有烈 风警告的日子,而 “ 烈风警告 ” (gale warning) 具有《司法 程序 ( 烈风警告期间聆讯延期 ) 条例》( 第 62 章 ) 第 2 条 给予该词的涵义。

(1999年第 22号第 3条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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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4.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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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21 第 III 部 —— 第 II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265 条

266. 扣留令的更改或推翻 (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 —— 见 1998 年第 25 号第 2 条;1999 年第 22 号 第 3 条 ) (1) 关长或权利持有人可随时向原讼法庭申请更改扣留令。

(1999年第 22号第 3条修订 ) (2) 受扣留令影响的输入者或任何其他人可随时向原讼法庭

申请更改或推翻该命令。

(3) 根据第 (1) 或 (2) 款提出申请的人须将定出的聆讯该申请 的日期,按原讼法庭法官的命令通知其他各方。

(4) 原讼法庭在聆讯根据第 (1) 或 (2) 款提出更改扣留令的申 请时,可以其认为公正的方式更改该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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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4.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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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23 第 III 部 —— 第 II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266 条

(5) 原讼法庭在聆讯根据第 (2) 款提出推翻扣留令的申请时, 可在其认为公正的条款及条件下推翻该命令。

(6) 就第 (3) 款而言 —— (a) 根据第 (1) 款提出的申请的各方,指关长、权利持有

人及 ( 如有关物品已依据扣留令被检取或扣留 ) 输入 者,以及根据第 265(5) 条规定须予通知的任何其他 人;及

(b) 根据第 (2) 款提出的申请的各方,指关长、权利持有 人、申请人及输入者 ( 如输入者并非申请人 )。 (1999年第 22号第 3条修订 )

(1998年第 25号第 2条修订 )

267. 资料的披露 (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 —— 见 1998 年第 25 号第 2 条;1999 年第 22 号 第 3 条 ) (1) 凡有任何物品依据扣留令被检取或扣留,则关长可向权

利持有人披露 —— (a) 输入者、付货人及收货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b) 依据该命令检取或扣留的物品的性质及数量; (c) 任何人就该项检取或扣留而向关长或任何获授权人

员所作的任何陈述,但须事先得到该人的书面同意, 如该人已死亡或关长在合理地查究该人的所在后仍 未能找到该人,则不须事先得到该人的书面同意; 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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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4.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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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25 第 III 部 —— 第 II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267 条

(d) 关乎依据该命令而被检取或扣留的物品,并且是关 长认为适宜披露的任何其他资料或文件。

(2) 凡权利持有人寻求披露 —— (a) 并没有在第 (1) 款中提述的任何资料或文件;或 (b) 在第 (1) 款中提述而关长并没有披露的资料或文件, 该权利持有人即可向原讼法庭申请一项命令,规定关长 披露该等资料或文件,而原讼法庭则可应该申请而作出 其认为合适的命令以规定作出披露。 (1998年第 25 号第 2条修订 )

(3) 根据第 (2) 款提出的申请,可在事先给予关长通知的情况 下藉动议而开始进行。

(1999年第 22号第 3条修订 )

268. 检查物品、发还样本等 (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 —— 见 1999 年第 22 号第 3 条 ) (1) 凡有任何物品依据扣留令被检取或扣留,关长或任何获

授权人员须 —— (a) 给予权利持有人充分机会,为确立其申索而检查该

物品;及

(b) 给予输入者同等机会,为反驳权利持有人的申索而 检查该物品。

(2) 凡有多于一件物品依据扣留令被检取或扣留,而权利持 有人或输入者 ( 视属何情况而定 ) 给予关长或任何获授权 人员所需的承诺,则关长或该获授权人员可允许权利持 有人或输入者移走被检取或扣留的物品的样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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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4.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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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27 第 III 部 —— 第 II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268 条

(3) 就第 (2) 款而言,所需的承诺指给予该承诺的人会作出以 下事情的书面承诺 —— (a) 在关长或获授权人员认为满意的指明时间,将样本

交还关长或获授权人员;及

(b) 以合理谨慎防止对样本造成不必要的损害。 (4) 如关长或任何获授权人员允许权利持有人按照本条检查

任何已被检取或扣留的物品,或移走任何样本,则就由 于以下所述而使输入者蒙受的任何损失或损害而言,政 府无须对输入者负上任何法律责任 —— (a) 检查时所招致对任何物品造成的损害;或 (b) 权利持有人或任何其他人对权利持有人移走的任何

样本作出的任何事情或就该样本作出的任何事情, 或权利持有人对该样本作出的任何使用。

(1999年第 22号第 3条修订 )

269. 须缴付的费用 (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 —— 见 1999 年第 22 号第 3 条 ) (1) 关长可评定政府就扣留令的执行而招致的费用,并可从

权利持有人根据第 265(2) 条缴付作为按金的款额中扣除 该等费用。 (1999年第 22号第 3条修订 )

(2) 根据第 (1) 款评定的任何费用,须由权利持有人向政府缴 付,并可作为民事债项追讨。

270. 须付予输入者等的补偿 (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 —— 见 1998 年第 25 号第 2 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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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4.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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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29 第 III 部 —— 第 II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269 条

(1) 凡有任何物品依据任何扣留令被检取或扣留,而该物品 又依据第 265(6) 条予以发还,则该物品的输入者、收货 人或拥有人可于该命令作出的日期后 6 个月内,向原讼 法庭申请因该项检取或扣留而使他蒙受的任何损失或损 害的补偿。

(2) 凡 —— (a) 有任何物品依据扣留令被检取或扣留; (b) 任何侵犯权利诉讼在第 265(6) 条所提述的期间内 ( 该

期间可根据第 265(7) 条延长 ),根据本部就该物品而 提起;及

(c) 该宗诉讼中止、侵犯权利的申索被撤回、或法院在 侵犯权利法律程序中裁定该项侵犯权利并没有获得 证明,

则该物品的输入者、收货人或拥有人可在该宗诉讼中止、 该项申索被撤回或法院作出裁定 ( 视属何情况而定 ) 的日 期后 6 个月内,向原讼法庭申请因该项检取或扣留而使 他蒙受的任何损失或损害的补偿。

(3) 原讼法庭可应根据第 (1) 或 (2) 款提出的申请,作出其认 为合适的补偿令。

(1998年第 25号第 2条修订 )

271. 规则 (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 —— 见 1998 年第 25 号第 2 条 ) 根据《高等法院条例》( 第 4 章 ) 第 54 条订立法院规则的权力, 包括就规管和订明根据本分部在原讼法庭须遵守的程序及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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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4.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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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31 第 III 部 —— 第 II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271 条

规以及该等程序或常规的任何附带或有关事宜订立法院规则 ( 包括订立订明任何根据本分部须由或可由法院规则订明的事 宜或事情的规则 ) 的权力。

(1998年第 25号第 2条修订 )

272. 关长及获授权人员的保障 (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 —— 见 1999 年第 22 号第 3 条 ) (1) 关长及获授权人员无须对就扣留令的执行而真诚地采取

或真诚地遗漏采取任何行动而使任何人蒙受的任何损失 或损害,负上任何法律责任。

(2) 如有就上述职责的执行而真诚地采取或真诚地遗漏采取 任何行动,则第 (1) 款就该行动而赋予关长及获授权人员 的保障,并不以任何方式影响政府须为所采取或遗漏采 取的行动所负上的任何法律责任。

(1999年第 22号第 3条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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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4.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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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33 第 III 部 —— 第 III 分部 第 528 章 第 272 条

IIIA

表演者的精神权利

(IIIA部由 2007年第 15号第 66条增补 )

引言

272A. 赋予某些表演者的精神权利 (1) 本部向现场声艺表演的表演者或所作表演已录制于声音

纪录内的表演者,赋予以下精神权利 —— (a) 被识别为表演者的权利 ( 第 272B 条 );及 (b) 其表演不受贬损处理的权利 ( 第 272F 条 )。

(2) 精神权利只在表演属合资格表演的情况下赋予有关表演 者。

(3) 精神权利是在表演者或任何其他人根据本条例就有关表 演享有的任何其他权利之外额外赋予表演者的。

(4) 在本部中 —— “ 即场向公众提供 ” (make available to the public live) 就某项表

演而言,指藉有线或无线的方式提供非录制表演,而提 供的方法能让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的公众人士可从其各自 选择的地点观看或收听该表演;

“ 演出 ” (performership) 指以表演者或其中一名表演者的身分 参与某项表演;

“ 声音纪录 ” (sound recording) —— (a) 除 (b) 段另有规定外,其涵义与第 II 部 ( 版权 ) 中该

词的涵义相同;

(b) 不包括第 II 部所指的影片附同的影片声带; “ 声艺表演 ” (aural performance) ——

(a) 指能够被人类耳朵听见的表演;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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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4.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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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A-1 第 IIIA 部 第 528 章 第 272A 条

(b) 凡某项表演的某部分能够被人类耳朵听见,指该项 表演的该部分,

并包括音乐表演、讲话表演及形式介乎歌唱与讲话 之间的表演。

(5) 以下词句在本部中的涵义,与第 II 部 ( 版权 ) 中该等词句 的涵义相同 —— 有线传播节目;

有线传播节目服务;

发表;

业务;及

广播。

(6) 以下词句在本部中的涵义,与第 III 部 ( 在表演中的权利 ) 中该等词句的涵义相同 —— 合资格表演;

表演;

表演者;及

录制品。

(7) 如任何音乐作品的表演是在某名指挥的指挥下进行的, 则就本部而言,该表演的声音须视为由该名指挥及实际 上制造该等声音的人制造的,而凡提述表演者,即包括 提述该名指挥。

(8) 第 204(2)、(3) 及 (4) 条经必要的变通后,适用于在本部中 对向公众发放声音纪录的复制品的提述,一如该等条文 适用于在第 III 部中对向公众发放录制品的复制品的提述 一样。

(9) 第 205(2)、(3) 及 (4) 条经必要的变通后,适用于在本部中 对向公众提供声音纪录的复制品的提述,一如该等条文 适用于在第 III 部中对向公众提供录制品的复制品的提述 一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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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4.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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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A-3 第 IIIA 部 第 528 章 第 272A 条

(IIIA部由 2007年第 15号第 66条増补 )

被识别为表演者的权利

272B. 被识别为表演者的权利 (1) 现场声艺表演的表演者或所作表演已录制于声音纪录内

的表演者,在以下情况下,具有被识别为有关表演的表 演者的权利 —— (a) 该项表演作公开举行、即场向公众提供、即场广播

或包含在有线传播节目服务内即场传播;或

(b) 将录制了该项表演的声音纪录的复制品向公众发放 或提供、广播或包含在有线传播节目服务内。

(2) 就向公众发放或提供录制了表演的声音纪录的复制品而 言,表演者根据本条具有的权利为有权在每份该等复制 品之上或之内被识别,或 ( 在如此被识别并不适当的情况 下 ) 有权以相当可能使取得该等复制品的人知悉表演者 身分的其他方式被识别。

(3) 在第 (2) 款所提述的情况以外的任何情况下,表演者根据 本条具有的权利为有权以相当可能使聆听有关表演、广 播或有线传播节目的人知悉表演者身分的方式被识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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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4.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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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A-5 第 IIIA 部 第 528 章 第 272B 条

(4) 第 (2) 及 (3) 款所提述的表演者的权利,包括有权以清楚 及合理地显眼或被听到的方式被识别。

(5) 如表演者在宣示其被识别的权利时指明用假名、英文名 缩写或其他特定形式的识别方法,则必须采用该形式, 除此以外,可采用任何合理的识别形式。

(6) 如表演是由某些表演者以团体名义作出的,则采用该团 体的名称已属充分地识别该团体中的表演者。

(IIIA部由 2007年第 15号第 66条増补 )

272C. 272B 条的权利必须宣示 (1) 除非第 272B 条 ( 被识别为表演者的权利 ) 所赋予的权利

已按照以下条文宣示,以就该条所提述的作为而约束作 出该作为的人,否则该人作出该作为,并不属侵犯该权 利。

(2) 该权利可藉以下方式一般性地宣示,或就任何指明作为 或指明类别的作为得以宣示 —— (a) 在转让第 III 部所赋予的、存在于任何已举行或将举

行的现场声艺表演中或存在于任何已录制或将录制 于声音纪录内的表演中的表演者的经济权利时,在 转让该权利的文书中加入一项陈述,述明该表演者 就该项表演或该项录制于声音纪录内的表演宣示其 被识别的权利;或

(b) 由有关表演者签署的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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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4.2008

《版权条例》

3A-7 第 IIIA 部 第 528 章 第 272C 条

(3) 受根据第 (2) 款宣示的权利约束的人 —— (a) 就根据第 (2)(a) 款宣示权利而言,指承让人及透过

承让人提出申索的人,而不论他是否知悉有关权利 已获宣示;

(b) 就根据第 (2)(b) 款宣示权利而言,得悉有关权利已 获宣示的人。

(4) 在就有关权利遭侵犯而进行的诉讼中,法院在考虑补救 时,须将宣示该权利的任何延误列入考虑。

(IIIA部由 2007年第 15号第 66条増补 )

272D. 272B 条的权利的例外情况 (1) 凡识别某表演者并非合理地切实可行,则第 272B 条 ( 被

识别为表演者的权利 ) 所赋予的权利不适用。 (2) 就为报导时事的目的而作出的表演而言,该权利不适用。 (3) 就为货品或服务的广告宣传或为作出关于公众利益的事

项的公告的目的而作出的表演而言,该权利不适用。

(4) 如任何作为凭借任何以下条文而不属侵犯第 III 部所赋予 的任何权利,则该作为亦不属侵犯第 272B 条赋予的权 利 —— (a) 第 241 条 ( 为某些目的而公平处理 ),但只限于该作

为是关乎藉声音纪录、广播或有线传播节目而报导 时事的范围内;

(b) 第 242 条 ( 附带地包括表演或录制品 ); (c) 第 243(2) 条 ( 考试试题 ); (d) 第 246B 条 ( 立法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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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4.2008

《版权条例》

3A-9 第 IIIA 部 第 528 章 第 272D 条

(e) 第 247 条 ( 司法程序 ); (f) 第 248 条 ( 法定研讯 )。

(IIIA部由 2007年第 15号第 66条増补 )

反对受贬损处理的权利

272E. 反对受贬损处理的权利 (1) 现场声艺表演的表演者或所作表演已录制于声音纪录内

的表演者,具有使其表演不受贬损处理的权利。

(2) 任何人如作出任何以下作为,即属侵犯上述权利 —— (a) 就任何现场声艺表演而言,在该表演被安排供公开

聆听、被广播、被包含在有线传播节目内或被即场 向公众提供之时,令该表演或安排该表演遭受贬损 处理;

(b) 就任何录制于声音纪录内的表演而言 —— (i) 安排该表演藉该声音纪录以令该表演遭受贬损

处理的方式被公开聆听,或藉该声音纪录以令 该表演遭受贬损处理的方式广播该表演,或将 该表演藉该声音纪录以令该表演遭受贬损处理 的方式包含在有线传播节目内;或

(ii) 以令该表演遭受贬损处理的方式,向公众提供 该声音纪录的复制品;或

(c) 就任何已遭受贬损处理并录制于声音纪录内的表演 而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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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4.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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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A-11 第 IIIA 部 第 528 章 第 272E 条

(i) 安排该声音纪录被公开聆听,或广播该声音纪 录,或将该声音纪录包含在有线传播节目内; 或

(ii) 向公众提供该声音纪录的复制品。 (3) 就本条而言 ——

(a) “ 处理 ” (treatment) —— (i) 就现场声艺表演而言,指对该表演进行任何增

添、删除、修改或改编;或

(ii) 就录制于声音纪录内的表演而言,指对该声音 纪录进行任何增添、删除、修改或改编;及

(b) 如对任何现场声艺表演或任何录制于声音纪录内的 表演作出的处理,构成损害表演者声誉的扭曲、割 裂或其他改动,该项处理即属贬损处理。

(IIIA部由 2007年第 15号第 66条増补 )

272F. 管有侵犯权利物品或就侵犯权利物品进行交易而侵犯第 272E 条的权利

(1) 任何人如 —— (a) 为任何贸易或业务的目的或在任何贸易或业务的过

程中,管有任何侵犯权利物品;或

(b) 出售、出租、要约出售或要约出租任何侵犯权利物 品,或为出售或出租而展示任何侵犯权利物品,或 分发任何侵犯权利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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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4.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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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A-13 第 IIIA 部 第 528 章 第 272F 条

而该人知道或有理由相信该物品属侵犯权利物品,则该 人亦属侵犯第 272E 条 ( 反对受贬损处理的权利 ) 所赋予 的权利。

(2) 在本条中 —— “ 侵犯权利物品 ” (infringing article) 指录制于声音纪录内的、

符合以下说明的表演 —— (a) 曾遭受第 272E 条所指的贬损处理的;及 (b) 曾经或相当可能在侵犯该权利的情况下属该条所提

述的作为之标的物。

(IIIA部由 2007年第 15号第 66条増补 )

272G. 272E 条的权利的例外情况 (1) 就为报导时事的目的而作出的表演而言,第 272E 条 ( 反

对受贬损处理的权利 ) 赋予的权利不适用。 (2) 凡对某表演作出的改动是合乎一般的编辑或制作惯例的,

该等改动不属侵犯上述权利。

(3) 除第 (4) 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为以下目的而作出的作为均 不属侵犯上述权利 —— (a) 避免犯罪;或 (b) 履行由成文法则或根据成文法则施加的责任。

(4) 凡表演者已在第 (3) 款所指的有关作为作出之时被识别, 或他先前已在录制了有关表演的声音纪录的已发表复制 品之内或之上被识别,则第 (3) 款只在有足够的卸责声明 的情况下,具有效力。

(5) 在第 (4) 款中,“ 足够的卸责声明 ” (sufficient disclaimer) 指一项清晰和合理地显著的、符合以下规定的示意 —— (a) 在作出第 (3) 款所指的有关作为之时作出的;及 (b) (如有关表演者当时已被识别 )与该识别并排出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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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4.2008

《版权条例》

3A-15 第 IIIA 部 第 528 章 第 272G 条

而该项示意的内容是:有关现场声艺表演或录制于声音 纪录内的表演曾受到未经有关表演者同意的处理。

(IIIA部由 2007年第 15号第 66条増补 )

补充条文

272H. 权利的期限 第 272B 条 ( 被识别为表演者的权利 ) 及第 272E 条 ( 反对受贬 损处理的权利 ) 所赋予的权利,在第 III 部所赋予的表演者的 权利就录制了该表演的声音纪录而存在的期间持续存在。

(IIIA部由 2007年第 15号第 66条増补 )

272I. 同意及放弃权利 (1) 凡在获得具有第 272B 条 ( 被识别为表演者的权利 ) 及第

272E 条 ( 反对受贬损处理的权利 ) 所赋予的权利的人的 同意下作出某作为,作出该作为并不属侵犯该等权利。

(2) 第 (1) 款所提述的任何权利,均可藉由放弃有关权利的人 签署的文书而放弃。

(3) 放弃权利可关乎某特定表演、某指明类别的表演或一般 地关乎所有表演,并可关乎现有或未来的表演。

(4) 放弃权利可以是有条件或无条件的,亦可明示为可予撤 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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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4.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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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A-17 第 IIIA 部 第 528 章 第 272H 条

(5) 放弃权利如是为惠及有关表演的权利的拥有人或准拥有 人而作出的,则除非有明示的相反意愿,否则该项放弃 权利须推定为延伸适用于该拥有人或准拥有人的特许持 有人及所有权继承人。

(6) 本部条文不得解释为摒除一般合约法或不容反悔法就任 何关乎第 (1) 款所提述的权利的非正式放弃或其他处理而 施行。

(7) 在本条中,“ 表演 ” (performance) 指现场声艺表演或录制 于声音纪录内的表演。

(IIIA部由 2007年第 15号第 66条増补 )

272J. 条文对合作表演者的适用情况 (1) 就合作演出而言,第 272B 条 ( 被识别为表演者的权利 )

所赋予的权利为每名合作表演者被识别为合作表演者的 权利,而该权利必须由每名合作表演者按照第 272C 条就 其本身而宣示。

(2) 就合作演出而言,第 272E 条 ( 反对受贬损处理的权利 ) 所赋予的权利为每名合作表演者所享有的权利;如合作 表演者同意有关的处理,即属体现其权利。

(3) 合作表演者中的其中一名表演者根据第 272I 条放弃权利, 并不影响其他合作表演者的该等权利。

(4) 如任何现场声艺表演或录制于声音纪录内的表演是由 2 名或多于 2 名表演者演出的,则有关表演者可订立书面 合作演出协议,让每名表演者藉该协议同意除联同其他 表演者外,不会就该现场声艺表演或该声音纪录内的表

最后更新日期

25.4.2008

《版权条例》

3A-19 第 IIIA 部 第 528 章 第 272J 条

演 ( 视属何情况而定 ) 行使第 272E 条 ( 反对受贬损处理 的权利 ) 所赋予他的权利。

(IIIA部由 2007年第 15号第 66条増补 )

272K. 条文对表演的部分的适用情况 (1) 第 272B 条 ( 被识别为表演者的权利 ) 所赋予的权利就现

场声艺表演或录制于声音纪录内的表演的整项或其任何 实质部分而适用。

(2) 第 272E 条 ( 反对受贬损处理的权利 ) 所赋予的权利就现 场声艺表演或录制于声音纪录内的表演的整项或其任何 部分而适用。

(IIIA部由 2007年第 15号第 66条増补 )

272L. 精神权利不可转让 第 272B 条 ( 被识别为表演者的权利 ) 及第 272E 条 ( 反对受贬 损处理的权利 ) 所赋予的权利不可转让。

(IIIA部由 2007年第 15号第 66条増补 )

272M. 在死亡时转传精神权利 (1) 凡具有第 272B 条 ( 被识别为表演者的权利 ) 或第 272E 条

( 反对受贬损处理的权利 ) 所赋予的权利 (“ 该权利 ”) 的 人死亡 ——

最后更新日期

25.4.2008

《版权条例》

3A-21 第 IIIA 部 第 528 章 第 272K 条

(a) 则该权利转移予该人藉遗嘱性质的处置而特定指示 的人;

(b) 如无该等指示,但第 III 部就有关表演而赋予的表演 者的经济权利构成其遗产的一部分,而该等经济权 利转移予另一人,则该权利转移予该另一人;及

(c) 该权利在没有根据 (a) 或 (b) 段转移的情况下或在没 有如此转移的范围内,可由该人的遗产代理人行使。

(2) 凡第 III 部所赋予的表演者的经济权利构成某人遗产的一 部分,而该权利的某部分转移予某人而另一部分转移予 另一人,例如某项遗赠只局限于 —— (a) 有关拥有人具有独有权利作出或同意作出的一项或

多于一项事情,而非该拥有人具有独有权利作出或 同意作出的全部事情;或

(b) 该等权利存在的部分期间而非整段期间, 则任何凭借第 (1)(b) 款与表演者的经济权利一并转移的权 利,亦须相应地划分。

(3) 凡某权利凭借第 (1)(a) 或 (b) 款变成可由多于一人行使, 则以下条文就该权利具有效力 —— (a) 就第 272B 条 ( 被识别为表演者的权利 ) 所赋予的权

利而言,该权利可由该等人当中的任何人宣示;

(b) 就第 272E 条 ( 反对受贬损处理的权利 ) 所赋予的权 利而言,该权利可由该等人当中的每一人行使;而 如该等人当中的任何人同意有关的处理或作为,该 权利即属就该人而体现;及

(c) 该等人当中的任何人按照第 272I 条放弃该权利,并 不影响其他人的权利。

(4) 凡某权利凭借第 (1) 款转移予某人,则先前给予的同意或 作出的放弃对该人具约束力。

最后更新日期

25.4.2008

《版权条例》

3A-23 第 IIIA 部 第 528 章 第 272M 条

(5) 遗产代理人凭借本条就某人死后权利遭侵犯而追讨所得 的损害赔偿,须作为该人的遗产的一部分而传予,犹如 该诉讼权在紧接该人死亡前已存在并归属该人一样。

(IIIA部由 2007年第 15号第 66条増补 )

272N. 侵犯表演者的精神权利的补救 (1) 对第 272B 条 ( 被识别为表演者的权利 ) 或第 272E 条 ( 反

对受贬损处理的权利 ) 所赋予的权利的侵犯,可当作为违 反对具有该权利的人所负有的法定责任般而就之提起诉 讼。

(2) 在就侵犯第 272E 条赋予的权利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法 院如认为在当时情况下批出附有有关条款的强制令是足 够的补救,即可批出该强制令;上述有关条款是指规定 除非有按该法院批准的条款及方式作出的卸责声明,说 明某表演者与该现场声艺表演或录制于声音纪录内的表 演的处理无涉,否则禁止作出任何作为。

(IIIA部由 2007年第 15号第 66条増补 )

272O. 与录制了表演的声音纪录有关的推定 凡向公众发放或提供的录制了表演的声音纪录的复制品附有 一项陈述,述明 ——

(a) 某指名的人是该表演中的表演者;或 (b) 某指名表演者团体是该表演中的表演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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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4.2008

《版权条例》

3A-25 第 IIIA 部 第 528 章 第 272N 条

则在凭借本部就该声音纪录而提起的法律程序中,该项陈述 可获接纳为所述明事实的证据,且须推定为正确,直至相反 证明成立为止。

(IIIA部由 2007年第 15号第 66条増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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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4.2008

《版权条例》

3A-27 第 IIIA 部 第 528 章 第 272O 条

IV

科技措施及一般条文

规避有效科技措施

(2007年第 15号第 67条代替 )

273. 273 273H 条的释义 (1) 在第 273A 至 273H 条中,就已就某版权作品而应用的任

何有效科技措施而言 —— (a) 如该作品的使用是由该作品的版权拥有人透过该措

施而控制的,“ 规避 ” (circumvent) 指未获该版权拥 有人的授权而规避该措施;

(b) 如该作品的使用是由该作品的版权拥有人的专用特 许持有人透过该措施而控制的,“ 规避 ” (circumvent) 指未获该专用特许持有人的授权而规避该措施;或

(c) 如该作品的使用是由任何其他人透过该措施而控制, 而该其他人是获该版权作品的版权拥有人的特许作 出以下事宜的 —— (i) 向公众发放该作品的复制品;

(ii) 向公众提供该作品的复制品;或 (iii) 广播该作品或将该作品包含在有线传播节目服

务内,

“ 规避 ” (circumvent) 指未获该其他人的授权而规避 该措施。

(2) 就本条及第 273A 至 273H 条而言,凡某科技措施已就某 版权作品而应用,而任何第 (1)(a)、(b) 或 (c) 款所提述的 人是通过以下途径控制该作品的使用,则该措施称为有 效科技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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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2008

《版权条例》

4-1 第 IV 部 第 528 章 第 273 条

(a) 在正常运作过程中达致拟对该作品作出的保护的存 取控制或保护程序 ( 包括加密保护、扰码及对该作 品作出的任何其他改变 );或

(b) 在正常运作过程中达致拟对该作品作出的保护的控 制复制机制。

(3) 在第 (2) 款中 —— (a) “ 科技措施 ” (technological measure) 指经设计以在其

正常运作过程中保护任何类别的版权作品的科技、 器件、组件或设施;

(b) 凡提述对版权作品作出保护,指为防止或限制作出 任何未获有关作品的版权拥有人的特许而作出的、 并受有关作品的版权所限制的作为;

(c) 对版权作品的使用的提述,并不延伸至在该作品版 权所限制的作为的范围之外使用该作品。

(2007年第 15号第 68条代替 )

273A. 就对有效科技措施的规避而具有的权利及补救 (1) 除第 273D 及 273H 条指明的例外情况外,凡任何有效科

技措施已就某版权作品而应用,而任何人作出任何规避 该措施的作为,且该人知道或有理由相信他正在作出规 避该措施的作为,则本条适用。

最后更新日期

11.7.2008

《版权条例》

4-3 第 IV 部 第 528 章 第 273A 条

(2) 下述人士针对第 (1) 款所提述的人而具有的权利及补救, 与版权拥有人就侵犯版权而具有的权利及补救相同 —— (a) 有关作品的版权拥有人; (b) 有关作品的版权拥有人的专用特许持有人;及 (c) 任何获有关作品的版权拥有人的特许作出以下事宜

的其他人 —— (i) 向公众发放有关作品的复制品;

(ii) 向公众提供有关作品的复制品;或 (iii) 广播有关作品或将该作品包含在有线传播节目

服务内。

(3) 第 (2) 款赋予版权拥有人、专用特许持有人及第 (2)(c) 款 所提述的人的权利及补救是同时具有的。

(4) 第 112(3) 及 113(1)、(4)、(5) 及 (6) 条经必要的变通后, 就关乎版权拥有人、专用特许持有人及第 (2)(c) 款所提述 的人的法律程序而适用,一如该等条文就关乎具有同时 具有的权利及补救的版权拥有人及专用特许持有人的法 律程序而适用一样。

(5) 第 115、116 及 117 条 ( 某些与版权有关的事宜的推定 ) 经必要的变通后,就根据本条提起的法律程序而适用, 一如该等条文就根据第 II 部 ( 版权 ) 提起的法律程序而适 用一样。

(2007年第 15号第 69条増补 )

最后更新日期

11.7.2008

《版权条例》

4-5 第 IV 部 第 528 章 第 273A 条

273B. 就为规避有效科技措施而设计的器件及服务而具有的权利及 补救

(1) 除第 273E 及 273H 条指明的例外情况外,凡任何有效科 技设施已就某版权作品而应用,而任何人作出以下作为, 则本条适用 —— (a) 制作、输入、输出、出售或出租、要约出售或要约

出租、为出售或出租而展示或宣传任何有关器件;

(b) 为任何贸易或业务的目的或在任何贸易或业务的过 程中,公开陈列、管有或分发任何有关器件;

(c) 分发 ( 但并非为任何贸易或业务的目的,亦并非在 任何贸易或业务的过程中分发 ) 任何有关器件,达 到损害该版权的拥有人的权利的程度;或

(d) 提供任何有关服务。 (2) 在第 (1) 款中 —— “ 有关服务 ” (relevant service) 就该款所提述的有效科技措施而

言,指任何符合以下说明的服务 —— (a) 在推广、宣传或推出市场时表明是用于规避该措施

的;

(b) 除用于规避该措施外,在商业上的实质意义或用途 仅属有限的;或

(c) 是为使人能够规避该措施或为方便规避该措施的目 的而提供的;

“ 有关器件 ” (relevant device) 就该款所提述的有效科技措施而 言,指任何符合以

下说明的器件、产品、组件或设施 —— (a) 在推广、宣传或推出市场时表明是用于规避该措施

的;

(b) 除用于规避该措施外,在商业上的实质意义或用途 仅属有限的;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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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2008

《版权条例》

4-7 第 IV 部 第 528 章 第 273B 条

(c) 主要是为使人能够规避该措施或为方便规避该措施 的目的而设计、生产或改装的。

(3) 下述人士针对第 (1) 款所提述的人而具有的权利及补救, 与版权拥有人就侵犯版权而具有的权利及补救相同 —— (a) 有关作品的版权拥有人; (b) 有关作品的版权拥有人的专用特许持有人;及 (c) 任何获有关作品的版权拥有人的特许作出以下事宜

的其他人 —— (i) 向公众发放有关作品的复制品;

(ii) 向公众提供有关作品的复制品;或 (iii) 广播有关作品或将该作品包含在有线传播节目

服务内。

(4) 第 (3) 款赋予版权拥有人、专用特许持有人及第 (3)(c) 款 所提述的人的权利及补救是同时具有的。

(5) 第 112(3) 及 113(1)、(4)、(5) 及 (6) 条经必要的变通后, 就关乎版权拥有人、专用特许持有人及第 (3)(c) 款所提述 的人的法律程序而适用,一如该等条文就关乎具有同时 具有的权利及补救的版权拥有人及专用特许持有人的法 律程序而适用一样。

(6) 凡有人管有、保管或控制任何器件、产品、组件或设施, 而其意图是该等器件、产品、组件或设施被用以规避有 效科技措施,则版权拥有人、专用特许持有人及第 (3)(c) 款所提述的人根据第 109条 (交付令 )就该等器件、产品、 组件或设施而具有的权利及补救,与版权拥有人就侵犯 版权复制品而具有的权利及补救相同。

(7) 第 (6) 款赋予版权拥有人、专用特许持有人及第 (3)(c) 款 所提述的人的权利及补救是同时具有的。

(8) 第 113(7) 条 ( 在专用特许持有人与版权拥有人同时具有 权利的情况下关乎版权拥有人行使权利的命令 ) 经必要 的变通后,就版权拥有人、专用特许持有人及第 (3)(c) 款

最后更新日期

11.7.2008

《版权条例》

4-9 第 IV 部 第 528 章 第 273B 条

所提述的人并就凭借第 (6) 款而根据第 109 条作出的任何 事宜而适用,一如第 113(7) 条就具有同时具有的权利及 补救的版权持有人及专用特许持有人并就根据第 109 条 作出的任何事宜而适用一样。

(9) 第 111 条 ( 处置侵犯版权复制品或其他物品的命令 ) 经必 要的变通后,就处置凭借第 (6) 款而根据第 109 条交付的 任何东西一事而适用。

(10) 第 115、116 及 117 条 ( 某些与版权有关的事宜的推定 ) 经必要的变通后,就根据本条提起的法律程序而适用, 一如该等条文就根据第 II 部 ( 版权 ) 提起的法律程序而适 用一样。

(2007年第 15号第 69条増补 )

273C. 关乎规避有效科技措施的罪行 (1) 除第 273F 及 273H 条指明的例外情况外,凡任何有效科

技措施已就某版权作品而应用,任何人作出以下作为, 即属犯罪 ——

最后更新日期

11.7.2008

《版权条例》

4-11 第 IV 部 第 528 章 第 273C 条

(a) 制作任何有关器件作出售或出租之用; (b) 将任何有关器件输入香港作出售或出租之用; (c) 将任何有关器件输出香港作出售或出租之用; (d) 为任何贸易或业务的目的或在任何贸易或业务的过

程中,出售、出租、或要约出售或要约出租或为出 售或出租而展示任何有关器件;

(e) 为任何包含经销规避器件的贸易或业务的目的或在 任何该等贸易或业务的过程中,公开陈列或分发任 何有关器件;

(f) 管有任何有关器件,以期令 —— (i) 某人可为任何贸易或业务的目的或在任何贸易

或业务的过程中,出售或出租该有关器件;或

(ii) 某人可为任何包含经销规避器件的贸易或业务 的目的或在任何该等贸易或业务的过程中,公 开陈列或分发该有关器件;或

(g) 为任何规避业务的目的或在任何规避业务的过程中, 提供任何有关服务。

(2) 在第 (1) 款中 —— “ 有关服务 ” (relevant service) 就该款所提述的有效科技措施而

言,指任何符合以下说明的服务 —— (a) 在推广、宣传或推出市场时表明是用于规避该措施

的;

(b) 除用于规避该措施外,在商业上的实质意义或用途 仅属有限的;或

(c) 是为使人能够规避该措施或为方便规避该措施的目 的而提供的;

“ 有关器件 ” (relevant device) 就该款所提述的有效科技措施而 言 —— (a) 除 (b) 段另有规定外,指任何符合以下说明的器件、

产品、组件或设施 ——

最后更新日期

11.7.2008

《版权条例》

4-13 第 IV 部 第 528 章 第 273C 条

(i) 在推广、宣传或推出市场时表明是用于规避该 措施的;

(ii) 除用于规避该措施外,在商业上的实质意义或 用途仅属有限的;或

(iii) 主要是为使人能够规避该措施或为方便规避该 措施的目的而设计、生产或改装的;

(b) 不包括《广播条例》( 第 562 章 ) 第 6 条所提述的未经 批准的解码器,或该条例第 7 条所提述的解码器;

“ 规避业务 ” (circumvention business) 指为牟利而经营并包含向 公众要约提供使人能够规避有效科技措施或方便规避该 措施的服务的业务;

“ 规避器件 ” (circumvention device) 指任何符合以下说明的器 件、产品、组件或设施 —— (a) 在推广、宣传或推出市场时表明是用于规避有效科

技措施的;

(b) 除用于规避有效科技措施外,在商业上的实质意义 或用途仅属有限的;或

(c) 主要是为使人能够规避有效科技措施或为方便规避 该措施的目的而设计、生产或改装的;

“ 经销 ” (dealing in) 指出售、出租或为牟利或报酬而分发。 (3) 任何人犯第 (1) 款所订罪行,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

罚款 $500,000 及监禁 4 年。 (4) 任何就任何有效科技措施被控第 (1) 款所订罪行的人,如

证明他不知道亦无理由相信属该罪行的标的之有关器件 或有关服务使人能够规避该措施或方便规避该措施,即 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

(2007年第 15号第 69条増补 )

最后更新日期

11.7.2008

《版权条例》

4-15 第 IV 部 第 528 章 第 273C 条

273D. 273A 条的例外情况 (1) 在以下情况下,第 273A 条不适用于某规避有效科技措施

的作为 —— (a) 该措施已就某电脑程式而应用; (b) 该作为是为识别或分析该电脑程式的特定元素而作

出的,而该等元素并非作出该作为的人可随时得知 的;

(c) 作出该作为的唯一目的,是达致该电脑程式或另一 电脑程式与某独立编写的电脑程式能够互相兼容操 作;

(d) 与作出该作为有关的电脑程式的复制品并非侵犯版 权复制品;而且

(e) (b) 段所提述的识别或分析的作为不构成侵犯版权。 (2) 第 273A 条不适用于符合以下说明的规避有效科技措施的

作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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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2008

《版权条例》

4-17 第 IV 部 第 528 章 第 273D 条

(a) 该作为是由任何电脑、电脑系统或电脑网络的拥有 人或操作员作出,或是在该拥有人或操作员的授权 下作出;而且

(b) 作出该作为的唯一目的,是测试、调查或纠正该电 脑、电脑系统或电脑网络 ( 视属何情况而定 ) 在保安 上的漏洞或弱点。

(3) 如作出规避有效科技措施的作为的唯一目的,是对密码 学进行研究,而该作为符合以下说明,则第 273A 条不适 用于该作为 —— (a) 有关研究是由任何指明教育机构进行或由他人代该

机构进行,或是为在指明教育机构所提供的密码学 范畴的指明课程中的教学或接受该等教学的目的而 进行的,而 —— (i) 该研究不构成侵犯版权;

(ii) 为进行该研究而需要作出该作为;及 (iii) 从该研究中取得的资料,除了是以指明方式向

公众发布外,并没有向公众发布;或

(b) 在任何其他情况下 —— (i) 该研究不构成侵犯版权;

(ii) 为进行该研究而需要作出该作为;及 (iii) 该作为或向公众发布从该研究中取得的资料并

没有损害有关版权拥有人的权利。

(4) 在第 (3) 款中 —— “ 指明方式 ” (specified manner) 就向公众发布从密码学研究取

得的资料而言 —— (a) 指合理地为达致提高或增进密码学或有关科技的知

识状况或发展而采用的方式;并

(b) 包括在期刊或会议中发布该等资料,而该等期刊或 会议的目标读者或听众,属主要是从事密码学范畴

最后更新日期

11.7.2008

《版权条例》

4-19 第 IV 部 第 528 章 第 273D 条

或有关科技范畴的工作的人或正在修读密码学范畴 或有关科技范畴的课程的人;

“ 指明教育机构 ” (specified educational establishment) 指 —— (a) 在附表 1 第 4、6、7、8、9、12、14 或 15 条中指明

的教育机构;或

(b) 根据《专上学院条例》( 第 320 章 ) 注册的香港树仁大 学。

(5) 在以下情况下,第 273A 条不适用于某规避有效科技措施 的作为 —— (a) 该措施或已应用该措施的版权作品,能够收集或发

布属追踪和记录任何人使用某电脑网络的方式的个 人识别资料,而没有向该人给予关于该收集或发布 的明显通知;

(b) 作出该作为的唯一目的,是识别该措施或该作品 ( 视 属何情况而定 ) 在收集或发布个人识别资料上的功 能,或使其失去该功能;而且

(c) 该作为不影响任何人取用任何作品的能力。 (6) 在以下情况下,第 273A 条不适用于某规避有效科技措施

的作为 —— (a) 某人是在使用某科技、产品或器件时作出该作为的;

而且

(b) 该科技、产品或器件 ( 视属何情况而定 ) 的唯一目 的,是防止未成年人在电脑互联网上取得有害资料。

(7) 在以下情况下,第 273A 条不适用于某规避有效科技措施 的作为 —— (a) 该措施已就某以实物方式向公众发放的版权作品 ( 不

论属任何类别 ) 而应用; (b) 该措施包含地区性编码或任何其他为按地区控制市

场划分的目的而具有防止或限制取用该作品的作用 的科技、器件、组件或设施;

最后更新日期

11.7.2008

《版权条例》

4-21 第 IV 部 第 528 章 第 273D 条

(c) 作出该作为的唯一目的,是克服该措施所包含的地 区性编码、科技、器件、组件或设施 ( 视属何情况 而定 ),以取用该作品;而且

(d) 作出该作为所关乎的作品的复制品 —— (i) 并非侵犯版权复制品;或

(ii) ( 如属侵犯版权复制品 ) 是在制作它的所在国 家、地区或地方合法地制作的,而它仅凭借第 35(3) 条属侵犯版权复制品。

(8) 在以下情况下,第 273A 条不适用于某规避有效科技措施 的作为 —— (a) 该措施已就第 50(1)、51(1) 或 53 条提及的任何类别

的复制品而应用;

(b) 有关规避作为是由指明图书馆的馆长或指明档案室 的负责人作出的;及

(c) 作出该作为的唯一目的,是作出任何根据第 50、51 及 53 条允许的作为。

(9) 如某规避有效科技措施的作为是由执法机构或由他人代 执法机构为防止、侦测或调查某罪行或进行检控的目的 而作出的,则第 273A 条不适用于该作为。

(2007年第 15号第 69条増补 )

最后更新日期

11.7.2008

《版权条例》

4-23 第 IV 部 第 528 章 第 273D 条

273E. 273B 条的例外情况 (1) 在本条中 —— “ 有关服务 ” (relevant service) 指任何符合以下说明的服务 ——

(a) 在推广、宣传或推出市场时表明是用于规避有效科 技措施的;

(b) 除用于规避有效科技措施外,在商业上的实质意义 或用途仅属有限的;或

(c) 是为使人能够规避有效科技措施或为方便规避该措 施的目的而提供的;

“ 有关器件 ” (relevant device) 指任何符合以下说明的器件、产 品、组件或设施 —— (a) 在推广、宣传或推出市场时表明是用于规避有效科

技措施的;

最后更新日期

11.7.2008

《版权条例》

4-25 第 IV 部 第 528 章 第 273E 条

(b) 除用于规避有效科技措施外,在商业上的实质意义 或用途仅属有限的;或

(c) 主要是为使人能够规避有效科技措施或为方便规避 该措施的目的而设计、生产或改装的。

(2) 在以下情况下,第 273B 条不适用 —— (a) 某人与另一人共同合作识别或分析某电脑程式的特

定元素,而此举的唯一目的是达致该电脑程式或另 一电脑程式与某独立编写的电脑程式能够互相兼容 操作;而且

(b) 该人为使该另一人能够作出任何有关作为的目的 而 —— (i) 为该另一人制作或输入任何有关器件;

(ii) 向该另一人出售、出租、输出或分发任何有关 器件;

(iii) 管有任何有关器件;或 (iv) 向该另一人提供任何有关服务。

(3) 在第 (2) 款中,“ 有关作为 ” (relevant act) 指 —— (a) 任何规避有效科技措施的作为,而凭借第 273D(1)

条,第 273A 条是不适用于该作为的;或 (b) 任何于香港以外作出的作为,而该作为如在香港作

出便会构成 (a) 段所提述的作为。 (4) 在以下情况下,第 273B 条不适用 ——

(a) 任何人与另一人在某电脑、电脑系统或电脑网络 ( 视 属何情况而定 ) 的拥有人或操作员的授权下,共同 合作测试、调查或纠正该电脑、电脑系统或电脑网 络在保安上的漏洞或弱点;而且

(b) 该人为使该另一人能够作出任何有关作为的目的 而 —— (i) 为该另一人制作或输入任何有关器件;

最后更新日期

11.7.2008

《版权条例》

4-27 第 IV 部 第 528 章 第 273E 条

(ii) 向该另一人出售、出租、输出或分发任何有关 器件;

(iii) 管有任何有关器件;或 (iv) 向该另一人提供任何有关服务。

(5) 在第 (4) 款中,“ 有关作为 ” (relevant act) 指 —— (a) 任何规避有效科技措施的作为,而凭借第 273D(2)

条,第 273A 条是不适用于该作为的;或 (b) 任何于香港以外作出的作为,而该作为如在香港作

出便会构成 (a) 段所提述的作为。 (6) 在以下情况下,第 273B 条不适用 ——

(a) 任何人与另一人共同合作进行密码学的研究;及 (b) 该人为使该另一人能够作出任何有关作为的目的

而 —— (i) 为该另一人制作或输入任何有关器件;

(ii) 向该另一人出售、出租、输出或分发任何有关 器件;

(iii) 管有任何有关器件;或 (iv) 向该另一人提供任何有关服务。

(7) 在第 (6) 款中,“ 有关作为 ” (relevant act) 指 —— (a) 任何规避有效科技措施的作为,而凭借第 273D(3)

条,第 273A 条是不适用于该作为的;或 (b) 任何于香港以外作出的作为,而该作为如在香港作

出便会构成 (a) 段所提述的作为。 (8) 在以下情况下,第 273B 条不适用于某有关器件或有关服

务 —— (a) 某有效科技措施或已应用某有效科技措施的版权作

品,具有收集或发布属追踪和记录任何人使用某电 脑网络的方式的个人识别资料的功能;而且

最后更新日期

11.7.2008

《版权条例》

4-29 第 IV 部 第 528 章 第 273E 条

(b) 该器件或服务 ( 视属何情况而定 ) 的唯一目的,是识 别该措施或作品 ( 视属何情况而定 ) 的该功能,或使 其失去该功能。

(9) 在以下情况下,第 273B 条不适用于某有关器件 —— (a) 该有关器件是包含于或拟包含于任何科技、产品或

器件之内;而且

(b) 该科技、产品或器件 ( 视属何情况而定 ) 的唯一目 的,是防止未成年人在电脑互联网上取得有害资料。

(10) 如任何有关服务的唯一目的,是防止未成年人在电脑互 联网上取得有害资料,则第 273B 条不适用于该服务。

(11) 在以下情况下,第 273B 条不适用于某有关器件或有关服 务 —— (a) 某有效科技措施已就某以实物方式向公众发放的版

权作品而应用;

(b) 该措施包含地区性编码或任何其他为按地区控制市 场划分的目的而具有防止或限制取用该作品的作用 的科技、器件、组件或设施;及

(c) 该有关器件或有关服务 ( 视属何情况而定 ) 的唯一目 的,是克服该措施所包含的地区性编码、科技、器 件、组件或设施 ( 视属何情况而定 )。

(12) 如某作为是由执法机构,或由他人代执法机构为防止、 侦测或调查某罪行或进行检控的目的而作出的,则第 273B 条不适用于该作为。

(2007年第 15号第 69条増补 )

最后更新日期

11.7.2008

《版权条例》

4-31 第 IV 部 第 528 章 第 273E 条

273F. 273C 条的例外情况 (1) 在本条中 —— “ 有关服务 ” (relevant service) 指任何符合以下说明的服务 ——

(a) 在推广、宣传或推出市场时表明是用于规避有效科 技措施的;

(b) 除用于规避有效科技措施外,在商业上的实质意义 或用途仅属有限的;或

最后更新日期

11.7.2008

《版权条例》

4-33 第 IV 部 第 528 章 第 273F 条

(c) 是为使人能够规避有效科技措施或为方便规避该措 施的目的而提供的;

“ 有关器件 ” (relevant device) 指任何符合以下说明的器件、产 品、组件或设施 —— (a) 在推广、宣传或推出市场时表明是用于规避有效科

技措施的;

(b) 除用于规避有效科技措施外,在商业上的实质意义 或用途仅属有限的;或

(c) 主要是为使人能够规避有效科技措施或为方便规避 该措施的目的而设计、生产或改装的。

(2) 在以下情况下,第 273C 条不适用 —— (a) 某人与另一人共同合作识别或分析某电脑程式的特

定元素,而此举的唯一目的是达致该电脑程式或另 一电脑程式与某独立编写的电脑程式能够互相兼容 操作;而且

(b) 该人为促使该另一人作出任何有关作为的目的 而 —— (i) 为该另一人制作或输入任何有关器件;

(ii) 向该另一人出售、出租、输出或分发任何有关 器件;

(iii) 管有任何有关器件,以期向该另一人出售、出 租或分发该器件;或

(iv) 向该另一人提供任何有关服务。 (3) 在第 (2) 款中,“ 有关作为 ” (relevant act) 指 ——

(a) 任何规避有效科技措施的作为,而凭借第 273D(1) 条,第 273A 条是不适用于该作为的;或

(b) 任何于香港以外作出的作为,而该作为如在香港作 出便会构成 (a) 段所提述的作为。

(4) 在以下情况下,第 273C 条不适用 ——

最后更新日期

11.7.2008

《版权条例》

4-35 第 IV 部 第 528 章 第 273F 条

(a) 任何人与另一人在某电脑、电脑系统或电脑网络 ( 视 属何情况而定 ) 的拥有人或操作员的授权下,共同 合作测试、调查或纠正该电脑、电脑系统或电脑网 络在保安上的漏洞或弱点;而且

(b) 该人为使该另一人能够作出任何有关作为的目的 而 —— (i) 为该另一人制作或输入任何有关器件;

(ii) 向该另一人出售、出租、输出或分发任何有关 器件;

(iii) 管有任何有关器件,以期向该另一人出售、出 租或分发该器件;或

(iv) 向该另一人提供任何有关服务。 (5) 在第 (4) 款中,“ 有关作为 ” (relevant act) 指 ——

(a) 任何规避有效科技措施的作为,而凭借第 273D(2) 条,第 273A 条是不适用于该作为的;或

(b) 任何于香港以外作出的作为,而该作为如在香港作 出便会构成 (a) 段所提述的作为。

(6) 第 273C 条在以下情况下不适用 —— (a) 任何人与另一人共同合作,进行密码学研究;而且 (b) 该人为使该另一人能够作出任何有关作为的目的

而 —— (i) 为该另一人制作或输入任何有关器件;

(ii) 向该另一人出售、出租、输出或分发任何有关 器件;

(iii) 管有任何有关器件,以期向该另一人出售、出 租或分发该器件;或

(iv) 向该另一人提供任何有关服务。 (7) 在第 (6) 款中,“ 有关作为 ” (relevant act) 指 ——

最后更新日期

11.7.2008

《版权条例》

4-37 第 IV 部 第 528 章 第 273F 条

(a) 任何规避有效科技措施的作为,而凭借第 273D(3) 条,第 273A 条是不适用于该作为的;或

(b) 任何于香港以外作出的作为,而该作为如在香港作 出便会构成 (a) 段所提述的作为。

(8) 在以下情况下,第 273C 条不适用于某有关器件或有关服 务 —— (a) 某有效科技措施或已应用某有效科技措施的版权作

品,具有收集或发布属追踪和记录任何人使用某电 脑网络的方式的个人识别资料的功能;而且

(b) 该器件或服务 ( 视属何情况而定 ) 的唯一目的,是识 别该措施或作品 ( 视属何情况而定 ) 的该功能,或使 其失去该功能。

(9) 在以下情况下,第 273C 条不适用于某有关器件 —— (a) 该有关器件是包含于或拟包含于任何科技、产品或

器件之内;而且

(b) 该科技、产品或器件 ( 视属何情况而定 ) 的唯一目 的,是防止未成年人在电脑互联网上取得有害资料。

(10) 如任何有关服务的唯一目的,是防止未成年人在电脑互 联网上取得有害资料,则第 273C 条不适用于该服务。

(11) 在以下情况下,第 273C 条不适用于某有关器件或有关服 务 —— (a) 某有效科技措施已就某以实物方式向公众发放的版

权作品而应用;

(b) 该措施包含地区性编码或任何其他为按地区控制市 场划分的目的而具有防止或限制取用该作品的作用 的科技、器件、组件或设施;及

(c) 该有关器件或有关服务 ( 视属何情况而定 ) 的唯一目 的,是克服该措施所包含的地区性编码、科技、器 件、组件或设施 ( 视属何情况而定 )。

最后更新日期

11.7.2008

《版权条例》

4-39 第 IV 部 第 528 章 第 273F 条

(12) 如某作为是由执法机构,或由他人代执法机构为防止、 侦测或调查某罪行或为进行检控的目的而作出的,则第 273C 条不适用于该作为。

(2007年第 15号第 69条増补 )

最后更新日期

11.7.2008

《版权条例》

4-41 第 IV 部 第 528 章 第 273F 条

273G. 273273A273B273D 273E 条对表演的适用范围 第 273、273A(1)、(2)、(3) 及 (4)、273B(1)、(2)、(3)、(4)、 (5)、(6)、(7)、(8) 及 (9)、273D 及 273E 条经必要的变通后, 就以下项目而适用 ——

(a) 非录制表演或表演的录制品; (b) 表演者或就某表演具有录制权的人;及 (c) 第 III 部所赋予表演者或就某表演具有录制权的人的

权利。

(2007年第 15号第 69条増补 )

273H. 273A273B273C 273G 条的例外情况 商务及经济发展局局长如信纳 ——

(a) 某作品或表演、某类别的作品或表演或某类别的器 件、产品、组件、设施或服务 ( 视属何情况而定 ) 的 使用或处理,并不构成或导致对版权或第 III 部所赋 予的权利 ( 在表演中的权利 ) 的侵犯;及

(b) 该等条文的应用已对或相当可能会对任何该等使用 或处理造成不利影响或损害,

则可藉宪报刊登的公告,将该作品或表演、该类别的作品或 表演或该类别的器件、产品、组件、设施或服务,豁除于第 273A、273B、273C 及 273G 条的条文的适用范围外。

(2007年第 15号第 69条増补 )

最后更新日期

11.7.2008

《版权条例》

4-43 第 IV 部 第 528 章 第 273G 条

权利管理资料

274. 就干扰权利管理资料的不合法作为而具有的权利及补救 (1) 提供权利管理资料的人具有以下的权利及补救。 (2) 他针对作出以下事情的人而具有的权利和补救,与版权

拥有人就侵犯版权而具有的相同 —— (a) 在未经他授权下除去或更改由他提供的电子形式的

权利管理资料;或

(b) 知道有附连于作品或其复制品、表演、表演的录制 品的电子形式的权利管理资料在未经他授权下已被 除去或更改,而在未经他授权下向公众发放或向公 众提供、出售或出租该等作品或其复制品、表演或 表演的录制品,或将之输入或输出香港、广播或包 括在有线传播节目服务内。

(2A) 提供权利管理资料的人并不针对第 (2) 款所提述的人而具 有权利及补救,除非后者在作出第 (2)(a) 或 (b) 款所提述 的作为时,知道或有理由相信藉作出该作为,他正诱使、 方便或掩饰对版权的侵犯或对第 III 部所赋予的权利 ( 在 表演中的权利 ) 的侵犯,或正使人能够侵犯版权或该等权 利。 (2007年第 15号第 70条増补 )

(2B) 如有权利管理资料附连的作品的版权拥有人或该版权拥 有人的专用特许持有人,并非提供该权利管理资料的人, 则该版权拥有人或专用特许持有人 ( 视属何情况而定 ) 针 对第 (2) 款所提述的人而具有的权利及补救,与提供该权 利管理资料的人具有的权利及补救相同。 (2007年第 15号第 70条増补 )

最后更新日期

11.7.2008

《版权条例》

4-45 第 IV 部 第 528 章 第 274 条

(2C) 第 (1) 款赋予提供权利管理资料的人的权利及补救,与第 (2B) 款赋予版权拥有人及其专用特许持有人的权利及补 救是同时具有的。 (2007年第 15号第 70条増补 )

(2D) 第 112(3) 及 113(1)、(4)、(5) 及 (6) 条经必要的变通后, 就关乎提供权利管理资料的人、版权拥有人及专用特许 持有人的法律程序而适用,一如该等条文就关乎具有同 时具有的权利及补救的版权拥有人及专用特许持有人的 法律程序而适用一样。 (2007年第 15号第 70条増补 )

(2E) 第 115、116 及 117 条 ( 某些与版权有关的事宜的推定 ) 经必要的变通后,就根据本条提起的法律程序而适用, 一如该等条文就根据第 II 部 ( 版权 ) 提起的法律程序而适 用一样。 (2007年第 15号第 70条増补 )

(2F) 本条 ( 第 (2E) 款除外 ) 经必要的变通后,就以下项目而适 用 —— (a) 表演的录制品; (b) 表演者或就某表演具有录制权的人;及 (c) 第 III 部所赋予表演者或就某表演具有录制权的人的

权利。 (2007年第 15号第 70条増补 ) (3) 在本条中,凡提述权利管理资料,即指在附连于任何作

品的复制品或录制表演时的属以下任何项目的资料,或 是与向公众提供作品或录制表演有关而出现的属以下任 何项目的资料 —— (a) 识别作品、作品的作者、作品的任何权利的拥有人、

表演者或表演者的表演的资料;

(b) 关于使用作品的条款及条件、就表演具有录制权的 人或表演的资料;或

(c) 任何代表该等资料的数字或代码。

最后更新日期

11.7.2008

《版权条例》

4-47 第 IV 部 第 528 章 第 274 条

以欺诈手段接收传送

275. 就用作在未经授权下接收传送的器具等而具有的权利和补救 (1) 凡任何人 ——

(a) 为接收包括在从香港某地方或从其他地方提供的广 播或有线传播节目服务内的节目而收取费用;或

(b) 从香港某地方或从其他地方发送任何其他类别的经 编码处理的传送,

该人即其有以下权利及补救。

(2) 他针对作出以下作为的人而具有的权利和补救,与版权 拥有人就侵犯版权而具有的相同 —— (a) 制作、输入、输出、出售或出租任何器具或器件,

而该器具或器件是经设计或改装以使他人能够接收

最后更新日期

11.7.2008

《版权条例》

4-49 第 IV 部 第 528 章 第 275 条

或协助他人接收该等人无权接收的节目或其他传送 的;或

(b) 发表任何资料而该资料刻意使他人能够接收或刻意 协助他人接收该等人无权接收的节目或其他传送。

(3) 此外,他根据第 109 条 ( 交付 ) 而就任何该等器具或器件 所具有的权利和补救,与版权拥有人就侵犯版权复制品 而具有的相同。

(4) 在第 108(1) 条 ( 不知情侵犯版权 ) 适用于就侵犯本条所赋 予权利而进行的法律程序的条文中,凡提述被告人不知 道或没有理由相信某作品有版权存在,须解释为提述他 不知道或没有理由相信其作为侵犯了本条所赋予的权利。

(5) 第 111 条经所需的变通后,就任何凭借第 (3) 款交付的东 西的处置而适用。

[比照 1988 c. 48 s. 298 U.K.]

276. 对于某些不给予香港的广播、有线传播节目及经编码处理的 传送足够保护的国家等的人民不给予第 275 条所指的权利 (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 —— 见 1999 年第 22 号第 3 条 ) (1) 除第 (3) 款另有规定外,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如觉得在

香港制作的广播或从香港发送的有线传播节目或经编码 处理的传送因受到某国家、地区或地方不利的待遇而在 该国家、地区或地方没有得到足够的保护,则行政长官 会同行政会议可藉规例而按照本条,限制第 275 条就该 国家、地区或地方制作广播或提供有线传播节目或经编 码处理的传送的人而赋予的权利。

最后更新日期

11.7.2008

《版权条例》

4-51 第 IV 部 第 528 章 第 276 条

(2)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须在规例中指定有关的国家、地 区或地方,并须规定就规例所指明的目的而言,在规例 所指明的日期之后制作的广播或发送的有线传播节目或 经编码处理的传送的制作者或发送者在该项制作或发送 时属下列身分,则该项广播、有线传播节目或经编码处 理的传送并不具备根据第 275 条获得保护的资格 —— (a) 制作者或发送者是以该国家、地区或地方为居籍或

在该国家、地区或地方居住或有该国家、地区或地 方的居留权 ( 但并非同时以香港为居籍或在香港居 住或有香港的居留权 ) 的个人;或

(b) 制作者或发送者是根据该国家、地区或地方的法律 成立为法团的团体,

而规例可在顾及第 (1) 款所提述的不利待遇的性质及程度 后,为第 275 条的全部目的或为规例所指明的某些目的, 一般地或就规例所指明的个案种类,订定条文。

(3)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不得就香港亦是缔约方或延伸适 用于香港的双边或多边版权或有关权利的公约的缔约国 家、地区或地方行使其在本条下的权力。

(1999年第 22号第 3条修订 )

277. 关于以欺诈手段接收的补充条文

最后更新日期

11.7.2008

《版权条例》

4-53 第 IV 部 第 528 章 第 277 条

凡第 275 条就某广播服务或有线传播节目服务而适用,则该条 亦适用于为提供该等服务的人或提供节目予该等服务的人而 营运的任何服务,而该等服务全部或主要是藉电讯系统发送 声音或影像或发送声音及影像的。

[比照 1988 c. 48 s. 299 U.K.]

一般条文

278. 关长可授权予任何人员 (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 —— 见 1999 年第 22 号第 3 条 ) 关长可授权任何公职人员行使本条例赋予获授权人员的任何 权力和执行本条例委予获授权人员的任何职责。

(1999年第 22号第 3条修订 )

279. 释义 在本部中使用的词句,如已为第 II 部 ( 版权 ) 及第 III 部 ( 表演 的权利 ) 的施行而予以界定,则其涵义与在该两部中该等词句 的涵义相同。

280. (已失时效而略去 )

281. 废除 附表 5 指明的成文法则就该附表所指明的范围予以废除。

282. 关乎《2003 年版权 ( 修订 ) 条例》所作的修订的过渡性条文及 保留条文

关乎《2003 年版权 ( 修订 ) 条例》所作的修订的过渡性条文及 保留条文

(2007年第 15号第 71条修订 )

最后更新日期

11.7.2008

《版权条例》

4-55 第 IV 部 第 528 章 第 278 条

附表 6 载有关乎某些由《2003 年版权 ( 修订 ) 条例》(2003 年第 27 号 ) 对本条例所作的修订的过渡性条文及保留条文。 (2003年第 27号第 8条增补。由 2007年第 15号第 71条修订 )

283. 关乎《2007 年版权 ( 修订 ) 条例》所作的修订的过渡性条文及 保留条文

(1) 在本条中,“《2007 年修订条例》” (2007 Amendment Ordinance)指《2007年版权 (修订 )条例》(2007年第15号 )。

(2) 附表 7 载有关乎某些由《2007 年修订条例》对本条例作出 的修订的过渡性条文及保留条文。

(3)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订立载有因《2007 年修订条例》 的制订而需订立的过渡性条文或保留条文的规例。

(4) 在不损害第 (3) 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该等规例尤可 就 —— (a) 经《2007 年修订条例》修订的本条例的条文对规例所

指明的事宜的适用情况作出规定;或

(b) 在紧接《2007 年修订条例》的任何条文的生效前有效 的本条例的条文对规例所指明的事宜继续的适用情 况作出规定。

(5) 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如本身有规定当作已自一个较该 等规例在宪报刊登的日期为早的日期起开始实施,则该 规例可当作已自该日期起开始实施,但该等规例不得在

《2007 年修订条例》在宪报刊登的日期之前开始实施。 (6) 凡任何规例自一个较其在宪报刊登的日期为早的日期起

开始实施,则在该范围内,该等规例须解释为不会 —— (a) 以不利于某人的方式,影响属于该人的在该等规例

在宪报刊登的日期前已存在的权利;或

(b) 就任何在该日期前作出或没有在该日期前作出的事 情,而对任何人施加法律责任。

最后更新日期

11.7.2008

《版权条例》

4-57 第 IV 部 第 528 章 第 283 条

(7) 如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与附表 7 的条文相抵触,则在该 等条文相抵触的范围内,须以后者为准。

(2007年第 15号第 72条增补 )

最后更新日期

11.7.2008

《版权条例》

4-59 第 IV 部 第 528 章 第 283 条

附表 1 [ 第 40A、119B、195 及

273D 条及附表 2 及 3] (2007年第 15号第 73条修订 )

教育机构

1. 《教育条例》( 第 279 章 ) 第 3 条所指并完全由政府营办和管制 的任何学校。

2. 根据《教育条例》( 第 279 章 ) 注册或临时注册的任何学校。

3. 根据《专上学院条例》( 第 320 章 ) 注册的任何专上学院。

4. 由《岭南大学条例》( 第 1165 章 ) 设立的岭南大学。 (1999 年第 54号第 36条代替 )

5. 根据《香港教育大学条例》(第 444章 )设立的香港教育大学。(2016年第 6号第 2条修订 )

6. 根据《香港大学条例》( 第 1053 章 ) 设立的香港大学。

7. 根据《香港理工大学条例》( 第 1075 章 ) 设立的香港理工大学。

8. 根据《香港中文大学条例》( 第 1109 章 ) 设立的香港中文大学。

9. 根据《香港浸会大学条例》( 第 1126 章 ) 设立的香港浸会大学。

10. 《职业训练局条例》( 第 1130 章 ) 第 2 条中界定的任何工业训练 中心或技能训练中心。

最后更新日期

27.5.2016

《版权条例》

S1-1 附表 1 第 528 章 第 1 条

11. 《职业训练局条例》( 第 1130 章 ) 第 2 条中界定的任何科技学院 或工业学院。

12. 根据《香港城市大学条例》( 第 1132 章 ) 设立的香港城市大学。

13. 根据《香港演艺学院条例》( 第 1135 章 ) 设立的香港演艺学院。

14. 根据《香港科技大学条例》( 第 1141 章 ) 设立的香港科技大学。

15. 根据《香港公开大学条例》( 第 1145 章 ) 设立的香港公开大学。 (2007年第 15号第 73条代替 )

最后更新日期

27.5.2016

《版权条例》

S1-3 附表 1 第 528 章 第 11 条

附表 1AA [ 第 119B 条 ]

本条例第 119B(1) 条不适用的情况 ( 制作或分发侵犯版 权复制品的范围 )

第 1 部

引言

1. 释义

(1) 在本附表中 —— “A4 尺寸 ” (A4 size) 指 29.7 厘米乘 21 厘米的尺寸; “ 侵犯版权页 ” (infringing page) 指载有载于某杂志、期刊

( 指明期刊除外 ) 或报章中的任何属刊印形式的版权 作品的侵犯版权复制品 ( 不论整体或部分 ) 的页面;

“ 指明期刊 ” (specified journal) 指包含与某学科有关的学 术性文章的期刊,而通常在一期中,最少有一篇该 等文章经过该学科的一名或多于一名的专家或学者 作同侪评核;

“ 限定复制品 ” (qualifying copy) —— (a) 就书本而言,指一组页面 ( 不论属刊印或电子

形式 ),其中载有载于该书本的制成本中的任 何属刊印形式的版权作品的侵犯版权复制品 ( 不

最后更新日期

16.7.2010

《版权条例》

S1AA-1 附表 1AA —— 第 1 部 第 528 章 第 1 条

论整体或部分 ),该组页面并与该书本的制成 本的 25% 以上的印刷页面相对应;或

(b) 就指明期刊而言,指 —— (i) 一组页面 ( 不论属刊印或电子形式 ),其中

载有载于该期刊某期的制成本中的任何属 刊印形式的版权作品的侵犯版权复制品 (不 论整体或部分 ),该组页面并与该期期刊 的制成本的 25% 以上的印刷页面相对应; 或

(ii) 一组页面 ( 不论属刊印或电子形式 ),其中 载有制作自该期刊某期的刊印本中的某篇 完整文章的侵犯版权复制品,该组页面并 与该期期刊的刊印本的不多于 25% 的印刷 页面相对应;

“ 建议订阅价 ” (recommended subscription price) 就指明期 刊而言,指在给予交易商或顾客任何折扣前,出版 商所建议的该期刊的订阅价;

“ 建议零售价 ” (recommended retail price) —— (a) 就书本的制成本而言,指在给予交易商或顾客

任何折扣前,出版商所建议的该制成本的零售 价;

(b) 就某出版系列的整套书本的制成本或由多册组 成的一套书本的制成本而言,指在给予交易商 或顾客任何折扣前,出版商所建议的该制成本 的零售价;或

(c) 就指明期刊某期中的某篇文章的制成本而言, 指在给予交易商或顾客任何折扣前,出版商所 建议的该制成本的零售价;

“ 标示订阅价 ” (marked subscription price) 就指明期刊而 言,指出版商印于该期刊某期的制成本内或该制成 本上的该期刊的订阅价;

最后更新日期

16.7.2010

《版权条例》

S1AA-3 附表 1AA —— 第 1 部 第 528 章 第 1 条

“ 标示零售价 ” (marked retail price) —— (a) 就书本的制成本而言,指出版商印于该制成本

内或该制成本上的该制成本的零售价;

(b) 就某出版系列的整套书本的制成本或由多册组 成的一套书本的制成本而言,指出版商印于该 制成本内或该制成本上的该制成本的零售价; 或

(c) 就指明期刊某期的制成本而言,指出版商印于 该制成本内或该制成本上的该制成本的零售价。

(2) 在本附表中使用的词句,如已为本条例第 II部 (版权 ) 的施行而界定,则其涵义与该部中该等词句的涵义 相同。

2. 币值换算

在将以非港元货币单位显示的标示零售价、标示订阅价、建 议零售价、建议订阅价或市价换算为港元时,须参照 ——

(a) 香港银行公会就该货币公布的外汇卖出开市参考牌 价;或

(b) ( 如没有公布该牌价 ) 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就该货币公 布的代表性汇率。

最后更新日期

16.7.2010

《版权条例》

S1AA-5 附表 1AA —— 第 1 部 第 528 章 第 2 条

第 2 部

制作或分发侵犯版权复制品的范围

3. 杂志、期刊 ( 指明期刊除外 ) 及报章

(1) 如在任何一段 14 天的期间内,某人为分发而制作载 有一份或多于一份版权作品的侵犯版权复制品,而 该等版权作品属刊印形式并载于杂志、期刊 ( 指明 期刊除外 ) 或报章中,且该人在该段期间内制作的 侵犯版权页的总数,不超逾 500 版页面,则本条例 第 119B(1) 条不适用于该项制作。

(2) 如在任何一段 14 天的期间内,某人分发载有一份或 多于一份版权作品的侵犯版权复制品,而该等版权 作品属刊印形式并载于杂志、期刊 ( 指明期刊除外 ) 或报章中,且该人在该段期间内分发的侵犯版权页 的总数,不超逾 500 版页面,则本条例第 119B(1) 条 不适用于该项分发。

(3) 本附表第 3 部列出关于为施行第 (1) 及 (2) 款而计算 侵犯版权页的总数的条文。

4. 书本及指明期刊

最后更新日期

16.7.2010

《版权条例》

S1AA-7 附表 1AA —— 第 2 部 第 528 章 第 3 条

(1) 如在任何一段 180 天的期间内,某人为分发而制作 载有一份或多于一份版权作品的侵犯版权复制品, 而该等版权作品属刊印形式并载于书本或指明期刊 中,且该人在该段期间内制作的限定复制品的总值, 不超逾 $6,000,则本条例第 119B(1) 条不适用于该项 制作。

(2) 如在任何一段 180 天的期间内,某人分发载有一份 或多于一份版权作品的侵犯版权复制品,而该等版 权作品属刊印形式并载于书本或指明期刊中,且该 人在该段期间内分发的限定复制品的总值,不超逾 $6,000,则本条例第 119B(1) 条不适用于该项分发。

(3) 如某人为分发而制作载有一份或多于一份版权作品 的侵犯版权复制品,而该等版权作品属刊印形式并 载于书本中,且该人所制作的载有该等侵犯版权复 制品的页面,并不符合本附表第 1(1) 条中 “ 限定复 制品 ” 的定义 (a) 段的涵义,则本条例第 119B(1) 条 不适用于该项制作。

(4) 如某人为分发而制作载有一份或多于一份版权作 品的侵犯版权复制品,而该等版权作品属刊印形式 并载于指明期刊中,且该人所制作的载有该等侵犯 版权复制品的页面,并不符合本附表第 1(1) 条中 “ 限定复制品 ” 的定义 (b) 段的涵义,则本条例第 119B(1) 条不适用于该项制作。

(5) 如某人分发载有一份或多于一份版权作品的侵犯版 权复制品,而该等版权作品属刊印形式并载于书本 中,且该人所分发的载有该等侵犯版权复制品的页 面,并不符合本附表第 1(1) 条中 “ 限定复制品 ” 的 定义 (a) 段的涵义,则本条例第 119B(1) 条不适用于 该项分发。

(6) 如某人分发载有一份或多于一份版权作品的侵犯版 权复制品,而该等版权作品属刊印形式并载于指明 期刊中,且该人所分发的载有该等侵犯版权复制品 的页面,并不符合本附表第 1(1) 条中 “ 限定复制品 ”

最后更新日期

16.7.2010

《版权条例》

S1AA-9 附表 1AA —— 第 2 部 第 528 章 第 4 条

的定义 (b) 段的涵义,则本条例第 119B(1) 条不适用 于该项分发。

(7) 本附表第 4 部列出关于为施行第 (1) 及 (2) 款而厘定 限定复制品的价值的条文。

第 3 部

计算侵犯版权页的总数

5. 计算侵犯版权页的总数

(1) 本条适用于为施行本附表第 3(1) 及 (2) 条而计算侵 犯版权页的总数。

最后更新日期

16.7.2010

《版权条例》

S1AA-11 附表 1AA —— 第 3 部 第 528 章 第 5 条

(2) 在计算侵犯版权页的总数时,须运用以下的公 式 ——

A = B + C + D

在公式中 —— A 指侵犯版权页的总数; B 指按照第 (3) 及 (4) 款调整

后 ( 如适用的话 ) 的 A4 尺寸的侵犯版权页的数目; C 指按照第 (3) 及 (4) 款调整

后 ( 如适用的话 ) 的小于 A4 尺寸的侵犯版权页的数目; D 指按照第 (3) 及 (4) 款调整

后 ( 如适用的话 ) 的大于 A4 尺寸的侵犯版权页的数目。 (3) 在计算以刊印形式制作或分发的侵犯版权页的总数

时 —— (a) 如任何侵犯版权页小于 A4 尺寸,则该等侵犯

版权页的数目须根据该等侵犯版权页与一版 A4 尺寸的侵犯版权页所相差的尺寸而按比例向下 调,计算所得的数目须列明小数点后 2 个位的 数字,而不须将小数点后第 3 个位的数字作四 舍五入处理;

(b) 如任何侵犯版权页大于 A4 尺寸,则该等侵犯 版权页的数目须根据该等侵犯版权页与一版 A4 尺寸的侵犯版权页所相差的尺寸而按比例向上 调,计算所得的数目须列明小数点后 2 个位的 数字,而不须将小数点后第 3 个位的数字作四 舍五入处理;

(c) 如任何侵犯版权页载有的侵犯版权复制品的影 像 ( 不论整体或部分 )( 在本段中称为 “ 该缩小 影像 ”) 是将该侵犯版权复制品所复制的作品的 影像 ( 在本段中称为 “ 该原影像 ”) 缩小所得,

最后更新日期

16.7.2010

《版权条例》

S1AA-13 附表 1AA —— 第 3 部 第 528 章 第 5 条

则该等侵犯版权页的数目须根据该缩小影像与 该原影像所相差的尺寸而按比例向上调,计算 所得的数目须列明小数点后 2 个位的数字,而 不须将小数点后第 3 个位的数字作四舍五入处 理;及

(d) 如任何侵犯版权页载有的侵犯版权复制品的影 像 ( 不论整体或部分 )( 在本段中称为 “ 该放大 影像 ”) 是将该侵犯版权复制品所复制的作品的 影像 ( 在本段中称为 “ 该原影像 ”) 放大所得, 则该等侵犯版权页的数目须根据该放大影像与 该原影像所相差的尺寸而按比例向下调,计算 所得的数目须列明小数点后 2 个位的数字,而 不须将小数点后第 3 个位的数字作四舍五入处 理。

(4) 在计算以电子形式制作或分发的侵犯版权页的总数 时 —— (a) 须将如此制作或分发的载有所有侵犯版权复制

品的影像的文件打印于 A4 尺寸的纸上,而该 打印本的每一版页面须视为一版侵犯版权页;

(b) 如任何如此打印的侵犯版权页载有的侵犯版权 复制品的影像 ( 不论整体或部分 )( 在本段中称 为 “ 该缩小影像 ”) 是将该侵犯版权复制品所复 制的作品的影像 ( 在本段中称为 “ 该原影像 ”) 缩小所得,则该等侵犯版权页的数目须根据该 缩小影像与该原影像所相差的尺寸而按比例向 上调,计算所得的数目须列明小数点后 2 个位 的数字,而不须将小数点后第 3 个位的数字作 四舍五入处理;及

(c) 如任何如此打印的侵犯版权页载有的侵犯版权 复制品的影像 ( 不论整体或部分 )( 在本段中称 为 “ 该放大影像 ”) 是将该侵犯版权复制品所复 制的作品的影像 ( 在本段中称为 “ 该原影像 ”) 放大所得,则该等侵犯版权页的数目须根据该

最后更新日期

16.7.2010

《版权条例》

S1AA-15 附表 1AA —— 第 3 部 第 528 章 第 5 条

放大影像与该原影像所相差的尺寸而按比例向 下调,计算所得的数目须列明小数点后 2 个位 的数字,而不须将小数点后第 3 个位的数字作 四舍五入处理。

第 4 部

厘定限定复制品的价值

最后更新日期

16.7.2010

《版权条例》

S1AA-17 附表 1AA —— 第 4 部 第 528 章

6. 厘定以书本制作的限定复制品的价值

(1) 本条适用于为施行本附表第 4(1) 及 (2) 条而厘定本 附表第 1(1) 条中 “ 限定复制品 ” 的定义 (a) 段所指的 限定复制品的价值。

(2) 限定复制品的价值,须视为与符合以下说明的书本 的制成本 ( 在本条中称为 “ 可比拟书本 ”) 的价值相 同 —— (a) 并非侵犯版权复制品;及 (b) 载有的版权作品属该限定复制品的主体。

(3) 以下的价值须视为可比拟书本的价值 —— (a) 该可比拟书本的标示零售价; (b) ( 如该可比拟书本没有标示零售价 ) 该可比拟书

本的建议零售价;或

(c) ( 如该可比拟书本既没有标示零售价,亦没有 建议零售价 ) 除第 (4) 款另有规定外,在该可比 拟书本的市价属易于确定的情况下,该可比拟 书本的市价。

(4) 如有关的可比拟书本为某出版系列的整套书本的制 成本或由多册组成的一套书本的制成本 ( 在本条中 称为 “ 可比拟套书 ”) 中的其中一册,而该可比拟书 本既没有标示零售价,亦没有建议零售价,则以下 的价值须视为该可比拟书本的价值 —— (a) 该可比拟套书的标示零售价的分数,其分母为

该可比拟套书的印刷页面总数,分子则为该可 比拟书本的印刷页面数目,计算所得的数目须 列明小数点后 2 个位的数字,而不须将小数点 后第 3 个位的数字作四舍五入处理;或

最后更新日期

16.7.2010

《版权条例》

S1AA-19 附表 1AA —— 第 4 部 第 528 章 第 6 条

(b) ( 如该可比拟套书没有标示零售价 ) 该可比拟套 书的建议零售价的分数,其分母为该可比拟套 书的印刷页面总数,分子则为该可比拟书本的 印刷页面数目,计算所得的数目须列明小数点 后 2 个位的数字,而不须将小数点后第 3 个位 的数字作四舍五入处理。

(5) 为施行第 (3)(a) 款,如有关的可比拟书本有 2 个或多 于 2 个以不同货币单位显示的标示零售价,在计算 该书本的价值时,须按照以下的次序而厘定所采用 的货币单位 —— (a) 首先,港元; (b) 其次,美元;及 (c) 其三,印于该书本内或该书本上的第一个标示

零售价的货币单位。

(6) 为施行第 (4)(a) 款,如有关的可比拟套书有 2 个或多 于 2 个以不同货币单位显示的标示零售价,在计算 该可比拟书本的价值时,须按照以下的次序而厘定 所采用的货币单位 —— (a) 首先,港元; (b) 其次,美元;及 (c) 其三,印于该套书内或该套书上的第一个标示

零售价的货币单位。

(7) 如第 (3) 或 (4) 款所提述的标示零售价、建议零售价 或市价是以非港元货币单位显示,本附表第 2 条适 用于将该价格换算为港元。

7. 厘定以指明期刊制作的限定复制品的价值 ( 一般条文 )

最后更新日期

16.7.2010

《版权条例》

S1AA-21 附表 1AA —— 第 4 部 第 528 章 第 7 条

(1) 本条适用于为施行本附表第 4(1) 及 (2) 条而厘定本 附表第 1(1) 条中 “ 限定复制品 ” 的定义 (b) 段所指的 限定复制品的价值。

(2) 如 —— (a) 本附表第 1(1) 条中 “ 限定复制品 ” 的定义 (b)(i)

段所指的限定复制品,是以指明期刊某期的制 成本所制作的;及

(b) 该限定复制品包含由本附表第 1(1) 条中 “ 限定 复制品 ” 的定义 (b)(ii) 段所指的一份或多于一 份限定复制品,

则在厘定 (a) 及 (b) 段所提述的限定复制品的总值时, 只须计算 (a) 段所提述的限定复制品的价值。

8. 厘定以指明期刊制作的限定复制品的价值 ( 某期期刊 )

(1) 本条适用于为施行本附表第 4(1) 及 (2) 条而厘定本 附表第 1(1) 条中 “ 限定复制品 ” 的定义 (b)(i) 段所指 的限定复制品的价值。

(2) 限定复制品的价值,须视为与符合以下说明的一期 指明期刊的制成本 ( 在本条中称为 “ 可比拟指明期 刊 ”) 的价值相同 —— (a) 并非侵犯版权复制品;及 (b) 载有的版权作品属该限定复制品的主体。

(3) 以下的价值须视为可比拟指明期刊的价值 —— (a) 该可比拟指明期刊的标示零售价; (b) ( 如该可比拟指明期刊没有标示零售价 ) 印于该

可比拟指明期刊内或该期刊上的有关的指明期 刊的标示订阅价,除以订阅期所包含的期数, 计算所得的数目须列明小数点后 2 个位的数字,

最后更新日期

16.7.2010

《版权条例》

S1AA-23 附表 1AA —— 第 4 部 第 528 章 第 8 条

而不须将小数点后第 3 个位的数字作四舍五入 处理;或

(c) ( 如该可比拟指明期刊没有标示零售价及在该 可比拟指明期刊内或该期刊上没有印上有关的 指明期刊的标示订阅价 ) 有关的指明期刊的建 议订阅价,除以订阅期所包含的期数,计算所 得的数目须列明小数点后 2 个位的数字,而不 须将小数点后第 3 个位的数字作四舍五入处理。

(4) 为施行第 (3)(a) 款,如有关的可比拟指明期刊有 2 个 或多于 2 个以不同货币单位显示的标示零售价,在 计算该期刊的价值时,须按照以下的次序而厘定所 采用的货币单位 —— (a) 首先,港元; (b) 其次,美元;及 (c) 其三,印于该期刊内或该期刊上的第一个标示

零售价的货币单位。

(5) 为施行第 (3)(b) 款,如有关的指明期刊有 2 个或多 于 2 个印于有关的可比拟指明期刊内或该可比拟指 明期刊上的以不同货币单位显示的标示订阅价,在 计算该可比拟指明期刊的价值时,须按照以下的次 序而厘定所采用的货币单位 —— (a) 首先,港元; (b) 其次,美元;及 (c) 其三,印于该可比拟指明期刊内或该可比拟指

明期刊上的第一个标示订阅价的货币单位。

(6) 如第 (3) 款所提述的标示零售价、标示订阅价或建议 订阅价是以非港元货币单位显示,本附表第 2 条适 用于将该价格换算为港元。

9. 厘定以指明期刊制作的限定复制品的价值 ( 文章 )

最后更新日期

16.7.2010

《版权条例》

S1AA-25 附表 1AA —— 第 4 部 第 528 章 第 9 条

(1) 本条适用于为施行本附表第 4(1) 及 (2) 条而厘定本 附表第 1(1) 条中 “ 限定复制品 ” 的定义 (b)(ii) 段所 指的限定复制品的价值。

(2) 限定复制品的价值,须视为与符合以下说明的一期 指明期刊中的某篇文章的制成本 ( 在本条中称为 “ 可 比拟文章 ”) 的价值相同 —— (a) 并非侵犯版权复制品;及 (b) 载有的版权作品属该限定复制品的主体。

(3) 可比拟文章的价值,须视为与该文章的建议零售价 相同。

(4) 如第 (3) 款所提述的建议零售价是以非港元货币单位 显示,本附表第 2 条适用于将该价格换算为港元。

(附表 1AA2009年第 15号第 4条增补 )

最后更新日期

16.7.2010

《版权条例》

S1AA-27 附表 1AA —— 第 4 部 第 528 章 第 9 条

最后更新日期

16.7.2010

《版权条例》

S1AA-29 附表 1AA —— 第 4 部 第 528 章

附表 1AB [ 第 119B 条 ]

本条例第 119B(1) 条不适用的情况 ( 分发侵犯版权复制 品的方式 )

1. 释义

在本附表中使用的词句,如已为本条例第 II 部 ( 版权 ) 的施行 而界定,则其涵义与该部中该等词句的涵义相同。

2. 分发侵犯版权复制品的方式

(1) 除第 (2) 款另有规定外,凡透过有线或无线网络分发 侵犯版权复制品,而取用该复制品须受认证或识别 程序限制,则本条例第119B(1)条不适用于该项分发。

(2) 第 (1) 款不适用于分发到电邮地址或传真号码的文件 中所载有的侵犯版权复制品。

(附表 1AB2009年第 15号第 4条增补 )

最后更新日期

16.7.2010

《版权条例》

S1AB-1 附表 1AB 第 528 章 第 1 条

附表 1A [ 第 198 条 ]

指明课程 的定义的目的而指明的机构及当局

1. 成员由行政长官委出的课程发展议会。 (附表 1A2007年第 15号第 74条增补 )

最后更新日期

6.7.2007

《版权条例》

S1A-1 附表 1A 第 528 章 第 1 条

附表 2 [ 第 173、191 及 199 条 ]

版权∶过渡性及保留条文 ( 有关《立法会决议》(2007 年第 130 号法律公告 ) 所作之修订的保留及过渡性条文, 见载于该决议第 (12) 段。)

引言

1. (1) 在本附表中 —— “《1911 年法令》” (the 1911 Act) 指藉在 1912 年 6 月 28 日的宪

报刊登的 1912 年第 3 号文告而延伸适用于香港的《1911 年版权法令》(1911 c. 46 U.K.);

“《1956 年法令》” (the 1956 Act) 指藉《1972 年至 1990 年的版权 ( 香港 ) 命令》( 附录 IIIDD1 页 ) 而延伸适用于香港的《1956 年版权法令》(1956 c. 74 U.K.);

“《世界贸易组织条例》” (the WTO Ordinance) 指《1996 年知识 产权 ( 世界贸易组织修订 ) 条例》(1996 年第 11 号 );

“《版权条例》” (the Copyright Ordinance) 指在紧接本条例第 II 部的生效日期之前有效的《版权条例》( 第 39 章 );

“ 新的版权条文 ” (the new copyright provisions) 指关乎版权的 本条例条文,即第 II 部 ( 包括本附表及附表 1) 及就第 II 部的条文而作出相应修订或废除的附表 4 及 5。

(2) 在本附表中,凡提述 “ 生效 ”,即提述本条例 ( 但本条例 第 1(2) 条指明的条文除外 ) 的生效日期。

(3) 在本附表中,凡提述 “ 现存的作品 ”,即提述在生效之前 制作的作品;就此而言,凡某作品的制作历时一段时期, 当该作品制作完成时,须视为已制作该作品。

[比照 1988 c. 48 Sch. 1 para. 1 U.K.]

最后更新日期

1.7.2007

《版权条例》

S2-1 附表 2 第 528 章 第 1 条

2. (1) 就《1956 年法令》而言,在本附表中,凡提述作品,即提 述包括该法令所指的任何作品或其他标的物。

(2) 就《1911 年法令》而言 —— (a) 在本附表中,凡提述 “ 版权 ”,即包括用以取代在紧

接该法令生效之前存在的权利的该法令第 24 条所赋 予的权利;

(b) 在本附表中,凡提述 “ 声音纪录的版权 ”,即提述收 录该声音纪录的纪录在该法令下的版权;及

(c) 在本附表中,凡提述 “ 影片的版权 ”,即提述在构成 该法令所指的戏剧作品的范围内的影片在该法令下 的任何版权或构成该影片一部分的照片在该法令下 的任何版权。

[比照 1988 c. 48 Sch. 1 para. 2 U.K.]

一般原则∶法律的延续

3. 除任何明订的条文有相反规定外,新的版权条文就在生效时 存在的东西而适用,一如其就在生效之后方存在的东西而适 用一样。

[比照 1988 c. 48 Sch. 1 para. 3 U.K.]

4. (1) 在新的版权条文重新制定 ( 不论有或没有作出变通 ) 较早 时的条文的范围内,本段条文具有确使法律延续的效力。

(2) 在成文法则、文书或其他文件中,在凡提述版权或有版 权存在的作品或其他标的物,若非因本条例便会解释为 提述《1956 年法令》所指的版权的情况下,在延续该成文 法则、文书或其他文件的效力所需的范围内须解释为提 述 ( 或按个别情况的需要而须解释为包括 ) 本条例所指的 版权或根据本条例而有版权存在的作品。

最后更新日期

1.7.2007

《版权条例》

S2-3 附表 2 第 528 章 第 2 条

(3) 凡根据被本条例废除的条文或为施行该条文而作出任何 事情 ( 包括订立附属法例 ),或凡任何事情具有如此作出 的效力,则该等事情在其是根据相应的新的版权条文而 作出或为施行相应的新的版权条文而作出一样的情况下, 具有效力。

(4) 在文意许可的情况下,在本条例或任何其他成文法则、 文书或文件中,凡提述 ( 明示或隐含 ) 新的版权条文的任 何条文,即就生效之前的时间、情况及目的而解释为包 括提述相应的较早时的条文。

(5) 在任何成文法则、文书或其他文件中,凡提述 ( 明示或隐 含 ) 被本条例废除的条文,在延续该成文法则、文书或其 他文件的效力所需的范围内,该提述须解释为提述本条 例的相应条文。

(6) 本段条文在任何特定的过渡性条文或保留条文及本条例 作出的任何明示修订的规限下具有效力。

[比照 1988 c. 48 Sch. 1 para. 4 U.K.]

版权的存在∶一般条文

5. (1) 如版权在紧接生效之前存在于现存的作品,则版权亦在 生效之后存在于该作品。

(2) 如符合以下说明,则版权在生效之后存在于现存的作 品 —— (a) 假使 ——

(i) 该作品是在生效之后制作的; (ii) 该作品是在生效之后发表的;或

(iii) 该作品属广播或有线传播节目并是在生效之后 制作或发送的,

则该作品会根据第 177 或 188 条具备享有版权保护 的资格;及

最后更新日期

1.7.2007

《版权条例》

S2-5 附表 2 第 528 章 第 5 条

(b) 假使版权根据《1956 年法令》而存在于该作品,则该 作品在《1956 年法令》下的版权不会届满。

(3) 假使版权在紧接生效之前存在于现存的作品,则在该作 品的版权根据以下条文会届满的时候,该作品的根据第 (2) 节具备享有版权保护资格的版权亦告届满。

反对的权利

6. 凡任何人在生效之前,就任何作品或其他标的物的复制或表 演而招致大量开支或法律责任,而招致的方式在当时是合法 的,又或任何人在生效之前,为上述复制或表演的目的或为 达致上述复制或表演而招致大量开支或法律责任,而在当时, 若非因生效该复制或表演本会是合法的,则本条例既不削减 亦不损害任何因上述行动而产生的或与上述行动相关的任何 权利或权益,但该权利或权益须在紧接生效前已存在兼有价 值;但如凭借第 5(2) 段而有权限制复制或表演的人同意支付 补偿 ( 数额由双方协议,如无协议,则由版权审裁处裁定 ), 则属例外。

版权的存在∶影片、广播及有线传播节目

7. (1) 版权并不存在于 1972 年 12 月 12 日之前制作的影片。 (2) 如在该日期之前制作的影片是《1911 年法令》所指的原创

的戏剧作品,则新的版权条文就该影片具有效力,犹如 该影片是第 II 部所指的原创的戏剧作品一样。

(3) 新的版权条文就构成在 1972 年 12 月 12 日之前制作的影 片一部分的照片而具有效力,犹如该等条文就并非构成 影片的一部分的照片而具有效力一样。

(4) 就影片而言,如版权并不据此而存在或曾经存在于该影 片,但 ——

最后更新日期

1.7.2007

《版权条例》

S2-7 附表 2 第 528 章 第 6 条

(a) 影片作为原创的戏剧作品而受到或曾经受到保护; 或

(b) 凭借对构成影片的一部分的照片的保护而受到或曾 经受到保护,

则在新的版权条文及本附表中,凡提述影片的版权,即 提述作为原创的戏剧作品的版权或构成影片的一部分的 照片的版权 ( 视属何情况而定 )。

[比照 1988 c. 48 Sch. 1 para. 7 U.K.]

8. 版权并不存在于 —— (a) 在 1972 年 12 月 12 日之前作出的广播;或 (b) 在 1994 年 3 月 11 日之前包括在有线传播节目服务

内的有线传播节目,

而就本条例第 20(3) 条 ( 重播的版权期限 ) 而言,无须理会任 何该等广播或有线传播节目。

[比照 1988 c. 48 Sch. 1 para. 9 U.K.]

作品的作者

9. 就第 II 部第 IV 分部赋予的权利 ( 精神权利 ) 而言,谁是某现 存的作品的作者此一问题,须按照新的版权条文而裁定,而就 其他各方面而言,须按照在该作品制作时有效的法律而裁定。

[比照 1988 c. 48 Sch. 1 para. 10 U.K.]

版权的第一拥有权

10. (1) 谁是现存的作品的版权第一拥有人此一问题,须按照在 作品制作时有效的法律而裁定。

最后更新日期

1.7.2007

《版权条例》

S2-9 附表 2 第 528 章 第 8 条

(2) 如在生效之前有人在以下条文所指的情况下委讬制作作 品 —— (a) 《1956 年法令》第 4(3) 条或《1911 年法令》第 5(1) 条

的但书 (a) 段 ( 雕刻品、照片及画像 );或 (b) 《1956 年法令》第 12(4) 条的但书 ( 声音纪录 ), 上述条文适用于裁定依据委讬而在生效之后制作的作品 的版权第一拥有权。 

[比照 1988 c. 48 Sch. 1 para. 11 U.K.]

雇员的作品

11. 本条例第 14(2) 条并不适用于现存的作品。

委讬作品

12. 本条例第 15 条并不适用于现存的作品。

现存的作品的版权期限

13. (1) 以下条文就现存的作品的版权期限而具有效力。 哪一项条文适用于某作品此一问题,须参照在紧接生效 之前的事实而裁定,而在本段中,凡所使用的词句是曾 为《1956 年法令》的目的而界定,则该等词句的涵义与该 法令中该等词句的涵义相同。

(2) 以下类别的作品的版权持续存在,直至该等版权本应根 据《1956 年法令》届满的日期为止 —— (a) 文学作品、戏剧作品或音乐作品,而《1956 年法令》

第 2(3) 条的但书 ( 在作者死后向公众提供的作品的 版权期限 )就该等作品提及的 50年期间已开始计算;

最后更新日期

1.7.2007

《版权条例》

S2-11 附表 2 第 528 章 第 11 条

(b) 雕刻品,而《1956 年法令》第 3(4) 条的但书 (a) 段 ( 在 作者死后发表的作品的版权期限 ) 就该等作品提及 的 50 年期间已开始计算;

(c) 已发表的照片及在 1972 年 12 月 12 日之前拍摄的照 片;

(d) 已发表的声音纪录及在 1972 年 12 月 12 日之前制作 的声音纪录;

(e) 已发表的影片。 (3) 除非在任何个案中在以下日期之前知道作者的身分 ( 在

该情况下本条例第 17(2) 或 19(2) 条 ( 一般规则∶作者在世 的期间另加 50 年 ) 适用 ),否则不具名或以假名署名的文 学作品、戏剧作品、音乐作品或艺术作品 ( 照片除外 ) 或 影片的版权持续存在,直至以下日期为止 —— (a) ( 如该等作品已发表 ) 该等版权按照《1956 年法令》

本应届满的日期;及

(b) ( 如该等作品未发表 ) 在新的版权条文于某公历年 生效的情况下,自该年年终起计的 50 年期间完结 之日,但如在该期间该等作品按本条例第 17(5) 或 19(6) 条 ( 作者不为人知的作品的版权期限 ) 所指的 首次向公众提供,则指该等版权的期限按照该条文 所规定而届满的日期。

(4) 凡新的版权条文于某公历年开始生效,以下作品类别的 版权持续存在,直至自该年年终起计的 50 年期间完结为 止 —— (a) 已死亡的作者生前所作的文学作品、戏剧作品及音

乐作品,而《1956 年法令》第 2(3) 条的但书 (a) 至 (e) 段提及的作为均没有就该等作品而作出;

(b) 已死亡的作者生前所作的未发表雕刻品; (c) 在 1972 年 12 月 12 日或之后拍摄的未发表照片; (d) 未发表影片,而从事作出制作该影片所需安排的人

已死亡。

最后更新日期

1.7.2007

《版权条例》

S2-13 附表 2 第 528 章 第 13 条

(5) 凡新的版权条文于某一公历年生效而某未发表的声音纪 录是在 1972 年 12 月 12 日或之后制作的,则该未发表的 声音纪录的版权持续存在,直至自该某一公历年年终起 计的 50 年期间完结为止;但如该未发表的声音纪录在自 该某一公历年年终起计的 50 年期间完结之前的另一公历 年发表,则该声音纪录的版权持续存在,直至自该另一 公历年年终起计的 50 年期间完结为止。

(6) 任何其他现存的作品的类别的版权持续存在,直至该等 作品类别的版权按照本条例第17至21条届满的日期为止。

(7) 上述条文不适用于受政府版权或立法会版权规限的作品 ( 参阅以下第 32 至 34 段 )。

(1999年第 22号第 3条修订 ) [比照 1988 c. 48 Sch. 1 para. 12 U.K.]

侵犯版权的作为

14. (1) 第 II 部第 II 及 III 分部关于构成侵犯版权的作为的条文, 只就在生效之后作出的作为而适用;《1956 年法令》《版 权条例》的条文持续就在生效之前作出的作为而适用。 

(2) 本条例第 25 条并不就任何人在 1996 年 5 月 10 日之前为 租赁予公众而取得的声音纪录或电脑程式的复制品而适 用。

(3) 凡任何人在 1995 年 1 月 1 日之前,就在任何作品或标的 物的复制品的租赁而招致大量开支或法律责任,而招致 的方式在当时是合法的,又或任何人在该日期之前,为 上述租赁的目的或为达致上述租赁而招致大量开支或法 律责任,而在当时,若非因《世界贸易组织条例》第 10 条 的实施,该租赁本会是合法的,则如该人向凭借该条的 实施而有权限制租赁的人支付公平的酬报 ( 数额由双方 协议,如无协议,则由版权审裁处裁定 ),该条例既不削 减亦不损害任何因上述行动而产生的或与上述行动相关

最后更新日期

1.7.2007

《版权条例》

S2-15 附表 2 第 528 章 第 14 条

的任何权利或权益,但该权利或权益须在紧接该条的实 施前已存在兼有价值。

(4) 就本条例第 35 条 (“ 侵犯版权复制品 ” 的涵义 ) 而言,某 物品的制作是否构成侵犯版权或 ( 如该物品是在香港制作 的 ) 本会构成侵犯版权此一问题须按以下规定裁定 —— (a) 就在 1996 年 5 月 10 日或之后但在生效之前制作的

物品而言,须参照经《世界贸易组织条例》修订的 《1956 年法令》而裁定;

(b) 就在 1972 年 12 月 12 日或之后但在 1996 年 5 月 10 日之前制作的物品而言,须参照在紧接《世界贸易组 织条例》对《1956 年法令》作出修订之前的《1956 年 法令》而裁定;及

(c) 就在 1972 年 12 月 12 日之前制作的物品而言,须参 照《1911 年法令》而裁定。

(5) 就条例第 35 条 (“ 侵犯版权复制品 ” 的涵义 ) 而言,如某 物品在生效之前已输入,而根据当时法律并没有侵犯版 权,则对于关乎该物品的任何专用特许协议的条款母须 理会,而为免产生疑问,在生效之后任何对该物品的管 有或对该物品进行的交易,均不属条例第 31 条及第 118 条至 133 条所指的侵犯版权。

(6) 为本条例第 40(2) 及 71(3) 条 ( 对某东西其后的利用,而 该东西的制作凭借该条的较早条文并不属侵犯版权 ) 适 用于在生效之前制作的东西的目的,须假设新的版权条 文在所有关键时刻均有效。

(7) 凡任何产生以某种字体展现的材料的物品在生效之前如 本条例第 63(1) 条所述的推出市场,本条例第 63 条 ( 产 生以某种字体展现的材料的物品 ) 即适用,但在新的版权 条文于某公历年生效的情况下,第 63(2) 条所提及的期间 须代以自该年年终起计的 25 年期间。

(8) 本条例第 64 条 ( 电子形式作品的复制品、改编本等的转 移 ) 不就在生效之前购买的复制品而适用。

最后更新日期

1.7.2007

《版权条例》

S2-17 附表 2 第 528 章 第 14 条

(9) 就在生效之前建成的建筑物而言,在本条例第 74 条 ( 重 建建筑物 ) 中提述绘图或图则的版权拥有人,即提述根据

《1956 年法令》或《1911 年法令》在该建筑物建造之时为绘 图或图则的版权的拥有人的人。

[比照 1988 c. 48 Sch. 1 para. 14 U.K.]

15. (1) 除以下条文另有规定外,本条例第 66 及 75 条 ( 不具名或 以假名署名的作品∶基于关于版权期限届满或作者死亡的 假设而允许作出的作为 ) 就现存的作品具有效力。

(2) 该条第 (1)(b)(i)款 (版权期限已届满的假设 )不适用于照片。 (3) 如 ——

(a) 第 11(3)(b) 段 ( 未发表的不具名或以假名署名的作品 ) 适用,而新的版权条文于某公历年生效,则第 66 及 75 条第 (1)(b)(ii) 款 ( 作者死亡的假设 ) 只在自该年 年终起计的 50 年期间完结之后适用;或

(b) 上述第 11(6) 段 ( 版权期限根据先前的法律和根据新 的版权条文属相同的个案 ) 适用,则第 66 及 75 条 第 (1)(b)(ii) 款 ( 作者死亡的假设 ) 方适用。

[比照 1988 c. 48 Sch. 1 para. 15 U.K.]

16. 《1956 年法令》第 7 条的以下条文持续就现存的作品适用 —— (a) 第 (6) 款 ( 自图书馆、博物馆或其他机构内的手稿或

复制品复制未发表的作品 ); (b) 第 (7) 款 ( 发表载有第 (6) 款适用的材料的作品 ),但

(a) 段 ( 就意图发表给予通知的责任 ) 则除外; (c) 第 (8) 款 ( 就按照第 (7) 款发表的材料而后来作出的

广播、表演等 ), 而第 (9)(d) 款 ( 插图 ) 持续为该等条文的目的适用。

[比照 1988 c. 48 Sch. 1 para. 16 U.K.]

最后更新日期

1.7.2007

《版权条例》

S2-19 附表 2 第 528 章 第 15 条

17. 如戏剧作品或音乐作品在 1912 年 7 月 1 日之前制作,而《1911 年法令》赋予的权利并不包括公开表演该等作品的唯一权利, 受版权所限制的作为须视为不包括 ——

(a) 公开表演该等作品; (b) 广播该等作品或将该等作品包括在有线传播节目服

务内;或

(c) 就该等作品的改编本作出任何上述作为, 而凡《1911 年法令》赋予的权利只由公开表演该等作品的唯一 权利构成,则受版权限制的作为须视为只由该等作为构成。

[比照 1988 c. 48 Sch. 1 para. 17 U.K.]

18. 凡在 1912 年 7 月 1 日之前制作的作品由论文、文章或其部分 构成,而该论文、文章或其部分构成评论、杂志或期刊或性质 类似的作品,并在该评论、杂志或期刊或性质类似的作品首 次发表,则版权须受作者在《1911 年法令》开始生效时享有以 独立形式发表该论文、文章或其部分的权利所规限。

[比照 1988 c. 48 Sch. 1 para. 18 U.K.]

强制执行可予注册外观设计的版权

19. (1) 凡《1956 年法令》第 10 条 ( 在工业上应用与艺术作品相应 的外观设计的效力 ) 在 1989 年 8 月 1 日之前的任何时间 就任何艺术作品而适用,则本条例第 87(3) 条即适用,而 其中提及的 15 年期间即由有关物品首次推出市场的公历 年年终起计算。

(2) 凡《1956 年法令》第 10 条 ( 在工业上应用与艺术作品相应 的外观设计的效力 ) 在 1989 年 8 月 1 日或该日之后但在 生效之前的任何时间就任何艺术作品而适用,则本条例 第 87(3) 条即适用,但须以 25 年期间代替其中提及的 15

最后更新日期

1.7.2007

《版权条例》

S2-21 附表 2 第 528 章 第 17 条

年期间,而该段 25 年期间即由有关物品首次推出市场的 公历年年终起计算。

(3) 除第 (1) 及 (2) 节另有规定外,本条例第 87 条只有在有关 物品在生效之后如本条例第 87(1)(b) 条中提及的情况般推 出市场才适用。

[比照 1988 c. 48 Sch. 1 para. 20 U.K.]

废除法定的制作纪录特许

20. 凡《1956 年法令》第 8 条第 (1)(b) 款所指的通知已在本条例废 除该条之前作出,则《1956 年法令》第 8 条 ( 复制以零售方式 出售的纪录的法定特许 ) 及《版权使用费制度 ( 纪录 ) 规例》( 附 录 IAL1 页 )) 持续适用,但只就 ——

(a) 在有关的废除生效的一年内进行;及 (b) 最多只达在该通知上列明的拟出售的数量,

的纪录的制作而适。

[比照 1988 c. 48 Sch. 1 para. 21 U.K.]

精神权利

21. (1) 不可凭借第 II 部第 IV 分部 ( 精神权利 ) 的任何条文而就 在生效之前作出的作为提起诉讼。

(2) 《1956 年法令》第 43 条 ( 作者的虚假署名 ) 持续就在生效 之前作出的作为而适用。

[比照 1988 c. 48 Sch. 1 para. 22 U.K.]

22. (1) 以下条文就 —— (a) 本条例第 89 条 ( 被识别为作者或导演的权利 );及 (b) 本条例第 92 条 ( 反对作品受贬损处理的权利 ),

最后更新日期

1.7.2007

《版权条例》

S2-23 附表 2 第 528 章 第 20 条

所赋予的权利而具有效力。

(2) 凡 —— (a) 文学作品、戏剧作品、音乐作品及艺术作品的作者

在生效之前死亡,该等权利并不就该作品而适用; 或

(b) 影片在生效之前制作,该等权利并不就该影片而适 用。

(3) 就现存的文学作品、戏剧作品、音乐作品或艺术作品而 有的权利不适用于以下事情 —— (a) ( 凡版权首先归属作者 ) 任何凭借在生效之前作出的

版权转让或批出的特许而作出不属侵犯版权的事情;

(b) ( 凡版权首先归属并非作者的人 ) 版权拥有人作出的 或在其特许下作出的任何事情。

(4) 该等权利不适用于就依据《1956 年法令》( 第 8 条 )( 法定 的制作纪录特许 ) 制作的纪录而作出的任何事情。

[比照 1988 c. 48 Sch. 1 para. 23 U.K.]

电脑程式或声音纪录的复制品 租赁予公众的证明

23. 本条例废除《版权条例》第 41A( 租赁电脑程式及声音纪录的特 别条文 ) 及 41B 条 ( 就结算租赁电脑程式或声音纪录而须付的 使用费或其他款项而提出的申请 ),并不影响该等条文在工商 司在生效之前根据《版权条例》第 41A(4) 条作出证明方面的施 行。

转让及特许

24. (1) 凡在生效日期之前作出的文件或发生的事件 ——

最后更新日期

1.7.2007

《版权条例》

S2-25 附表 2 第 528 章 第 23 条

(a) 具有影响现存的作品的版权的拥有权的效力;或 (b) 具有产生、转移或终止在现存的作品的版权方面的

权益、权利或特许的效力,

则该等文件或事件对该作品在本条例下的版权具有相应 的效力。

(2) 该等文件中使用的词句须按照其在紧接生效之前的效力 而解释。

[比照 1988 c. 48 Sch. 1 para. 25 U.K.]

25. (1) 本条例第 102(1) 条 ( 未来版权的转让∶在版权产生之时将 其法定权益藉法例规定而作出归属 ) 不就在 1972 年 12 月 12 日之前作出的协议而适用。

(2) 本条例废除《1956 年法令》第 37(2) 条 ( 未来版权的转让∶ 承让人在版权产生之前死亡的权利转予 ),并不影响该条 就在生效之前作出的协议而施行。

[比照 1988 c. 48 Sch. 1 para. 26 U.K.]

26. (1) 凡文学作品、戏剧作品、音乐作品或艺术作品的作者是 该作品的版权的第一拥有人,则该作者在 1912 年 7 月 1 日或之后但在 1972 年 12 月 12 日之前并非藉遗嘱而就该 版权作出的转让或就其权益作出的授予,不具有将关于 该作品的版权的任何权利归属承让人或承授人超逾自作 者死亡起计的 25 年届满之时的效力。

(2) 作者可在其在生之时并在生效之后就预期在上述期间终 止时产生的版权的复归权益作出转让,但如没有任何转 让,则在作者死亡时,该利益须作为其遗产一部分转予 其法定遗产代理人。

(3) 本段并不影响 —— (a) 由获转让复归权益的人转让该权益;

最后更新日期

1.7.2007

《版权条例》

S2-27 附表 2 第 528 章 第 25 条

(b) 在作者死亡后由其遗产代理人或任何变成有权享有 复归权益的人转让该权益;或

(c) 在复归权益到期之后作出的版权转让。 (4) 本段不适用于汇集作品的版权的转让或就作为汇集作品

一部分发表的作品或作品的部分的特许。

(5) 在第 (4) 节中,“ 汇集作品 ” (collective work) 指 —— (a) 百科全书、字典、词典、年鉴或相类的作品; (b) 报章、评论、杂志或相类的期刊;及 (c) 由不同的作者写作的独立部分的作品,或包含不同

作者的作品或其作品的部分的作品。

[比照 1988 c. 48 Sch. 1 para. 27 U.K.]

27. (1) 凡版权存在于在 1912 年 7 月 1 日之前制作的文学作品、 戏剧作品、音乐作品或艺术作品,而其作者在《1911 年法 令》的实施之前作出该法令第 24(1) 条但书 (a) 段 ( 根据先 前的法律就版权或表演的权利的整段期限而作出的版权 或表演的权利的转让或授予 ) 所述的转让或授予,则本段 即适用。

(2) 如在生效之前已发生某事件或给予某通知,而该事件或 该通知凭借《1956 年法令》附表 7 第 38 段就作品在该法 令下的版权具有效力,则该事件或该通知就在本条例下 的版权具有相应的效力。

(3) 在紧接生效之前凭借该附表 38(3) 段本可就作品或其版权 行使的权利,即可根据本条例就作品或其版权行使。

(4) 如按照该附表 38(4) 段,版权本会在 1972 年 12 月 12 日 或之后的某一日期复归作者或其遗产代理人,而该某一 日期是在新的版权条文生效之后 —— (a) 有关作品的版权即复归该作者或其遗产代理人 ( 视

属何情况而定 );及

最后更新日期

1.7.2007

《版权条例》

S2-29 附表 2 第 528 章 第 27 条

(b) 凡有关版权凭借在 1912 年 7 月 1 日之前作出的文件 而在该某一日期存在,任何其他人对该版权的权益 即于该某一日期终止。

[比照 1988 c. 48 Sch. 1 para. 28 U.K.]

28. 本条例第 103(2) 条 ( 专用特许持有人相对于批出特许的人的所 有权继承人而言的权利 ) 不就在生效之前批出的专用特许而适 用。

[比照 1988 c. 48 Sch. 1 para. 29 U.K.]

遗赠

29. (1) 如立遗嘱人 —— (a) 在 1972 年 12 月 12 日之前死亡,则本条例第 104 条

( 版权藉遗嘱而与载有未发表作品的原稿或其他实物 一并转移 ) 并不适用;及

(b) 在该日期或之后但在生效之前死亡,则本条例第 104 条只就载有作品的原稿而适用。

(2) 如作者在 1972 年 12 月 12 日之前死亡,而在其死后其手 稿的拥有权是根据该作者作出的遗嘱性质的处置而取得 的,此外,该手稿是末经发表或公开表演的作品的手稿, 则该拥有权即为版权属于该手稿的拥有人的表面证明。

[比照 1988 c. 48 Sch. 1 para. 30 U.K.]

侵犯权利的补救

30. (1) 本条例第 107 及 108 条 ( 侵犯权利的补救 ) 只就在生效之 后作出的侵犯版权而适用;《1956 年法令》第 17 条持续 就在生效之前作出的侵犯权利而适用。

最后更新日期

1.7.2007

《版权条例》

S2-31 附表 2 第 528 章 第 28 条

(2) 本条例第 109 条 ( 交付侵犯版权复制品 ) 适用于在生效之 前或之后制作的侵犯版权复制品及其他物品;《1956 年法 令》第 18 条及《1911 年法令》第 7 条 ( 就转为己用的损害 赔偿等 ) 在生效之后并不适用,但就在生效之前展开的法 律程序而言,则属例外。

(3) 在本条例第 107 至 109 条适用的情况,则本条例第 112 及 113 条 ( 专用特许持有人的权利及补救 ) 亦适用;在《1956 年法令》第 17 或 18 条适用的情况,该法令第 19 条亦持 续适用。

(4) 本条例第 115 至 117 条 ( 推定 ) 只在凭借本条例提起的法 律程序中适用;《1956 年法令》第 20 条持续适用于凭借 该法令提起的法律程序。

[比照 1988 c. 48 Sch. 1 para. 31 U.K.]

31. 本条例第 112 及 113 条 ( 专用特许持有人的权利及补救 ) 不适 用于在 1972 年 12 月 12 日之前批出的特许。

[比照 1988 c. 48 Sch. 1 para. 32 U.K.]

32. 本条例第 118 条的条文 ( 制作侵犯版权物品或进行侵犯版权物 品等交易的刑事法律责任 ) 只就在生效之后作出的作为而适 用;《1956 年法令》第 21 条 ( 就进行侵犯版权交易的罚则及简 易法律程序 ) 及《版权条例》第 5 及 5A 条 ( 与侵犯版权复制品 及在香港以外地方制造侵犯版权复制品等相关的罪行 ) 持续就 在生效之前作出的作为而适用。

[比照 1988 c. 48 Sch. 1 para. 33 U.K.]

船舶、航空器及气垫船

最后更新日期

1.7.2007

《版权条例》

S2-33 附表 2 第 528 章 第 31 条

33. 本条例第 179 条 ( 在香港注册的船舶、航空器及气垫船 ) 不就 在生效之前作出的任何事情而适用。

[比照 1988 c. 48 Sch. 1 para. 39 U.K.]

政府版权

34. (1) 如 —— (a) 现存的作品是在生效之前 ——

(i) 由女皇陛下香港政府制作或在其指示或控制下 所制作的;或

(ii) 由如皇陛下香港政府的部门制作或在其指示或 控制下所制作的;或

(b) 现存的作品是在生效之前由女皇陛下香港政府或其 部门或在女皇陛下香港政府或其部门的指示或控制 下在香港首次发表的;

而该作品并非本条例第 183、184 或 185 条 ( 条例、条例 草案及立法会版权∶参阅以下第 36 及 37 段 ) 适用的作品, 则本条例第 182 条 ( 政府版权的一般条文 ) 适用于该现存 的作品。 (1999年第 22号第 3条修订 )

(2) 本条例第 182(1)(b) 条 ( 版权的第一拥有权 ) 在于生效之 前根据《1956 年法令》第 39(6) 条订立的协议的规限下具 有效力。

[比照 1988 c. 48 Sch. 1 para. 40 U.K.]

35. (1) 以下条文就本条例第 182 条 ( 政府版权 ) 适用的现存的作 品的版权期限具有效力。

哪一项条文适用于某作品此一问题,须参照在紧接生效 之前的事实而裁定,而如本段使用的词句曾为《1956 年法 令》的目的而界定,则该等词句的涵义与该法令中该等词 句的涵义相同。

最后更新日期

1.7.2007

《版权条例》

S2-35 附表 2 第 528 章 第 34 条

(2) 以下类别的作品的版权持续存在,直至该等作品的版权 按照《1956 年法令》本会届满的日期为止 —— (a) 已发表的文学作品、戏剧作品或音乐作品; (b) 除雕刻品或照片外的艺术作品; (c) 已发表的雕刻品; (d) 已发表的照片及在 1972 年 12 月 12 日之前拍摄的照

片;

(e) 已发表的声音纪录及在 1972 年 12 月 12 日之前制作 的声音纪录;

(f) 已发表的影片。 (3) 未发表的文学作品、戏剧作品或音乐作品或影片的版权

持续存在,直至 —— (a) 版权按照本条例第 182(3) 条届满的日期为止;或 (b) 在新的版权条文在某公历年生效的情况下自该年年

终起计的 50 年期间完结为止, 两个时间中,以较后者为准。

(4) 以下类别的作品的版权持续存在,直至在新的版权条文 在某公历年生效的情况下自该年年终起计的 50 年期间完 结为止 —— (a) 未发表的雕刻品; (b) 在 1972 年 12 月 12 日或之后拍摄的未发表的照片。

(5) 凡新的版权条文在某一公历年生效,不属上述第 (2) 节所 指的声音纪录的版权持续存在,直至自该年年终起计的 50 年期间完结为止;但如该声音纪录在自该年年终起计 的 50 年期间完结之前的另一公历年发表,则其版权持续 存在,直至自该另一公历年年终起计的 50 年期间完结时 届满。

[比照 1988 c. 48 Sch. 1 para. 41 U.K.]

最后更新日期

1.7.2007

《版权条例》

S2-37 附表 2 第 528 章 第 35 条

36. 本条例第 183 条 ( 条例的版权 ) 适用于现存的条例。 [比照 1988 c. 48 Sch. 1 para. 42 U.K.]

立法局版权

37. (1) 本条例第 184 条 ( 立法会版权的一般条文 ) 适用于的现存 的未发表的文学作品、戏剧作品、音乐作品或艺术作品, 但并不在其他情况之下适用于现存的作品。 (1999年 第 22号第 3条修订 )

(2) 本条例第 185 条 ( 条例草案的版权 ) 不适用于已提交立法 局并在生效之前发表的条例草案。

[比照 1988 c. 48 Sch. 1 para. 43 U.K.]

归属某些国际组织的版权

38. (1) 在紧接生效之前凭借《1956 年法令》第 33 条而有版权存 在的作品,须当作符合本条例第 188(1) 条的规定。

(2) 未发表的该等作品的版权持续存在,直至该版权按照 《1956 年法令》本会届满的日期为止,或如新的版权条文 在某公历年生效,则直至自该年年终起计的 50 年期间完 结为止,两个时间中,以较早者为准。

[比照 1988 c. 48 Sch. 1 para. 44 U.K.]

发表 的涵义

39. 本条例第 196(3) 条 ( 建筑物的建造视作等同于发表 ) 只在建筑 物在生效之后开始建造的情况下适用。

[比照 1988 c. 48 Sch. 1 para. 45 U.K.]

未经授权 的涵义

最后更新日期

1.7.2007

《版权条例》

S2-39 附表 2 第 528 章 第 36 条

40. 为就在生效之前作出的事情而应用在第 198(1) 条 ( 次要定义 ) 中 “ 未经授权 ” 一词的定义的目的 —— (2000年第 64号 第 18条修订 )

(a) 该条 (a) 段就在 1972 年 12 月 12 日之前作出的事情 而适用,犹如对版权拥有人的特许的提述是对其同 意或默许的提述一样;

(b) 该条 (b) 段在该段自 “ 或在第 14(1) 条本会适用的情 况下 ” 起至段末的 “ 并非在该人的特许下作出 ” 为 止的所有字句由 “ 或并非在作者之下合法地提出申 索的人作出 ” 代替的情况下适用;及

(c) 该条 (c) 段无须理会。 [比照 1988 c. 48 Sch. 1 para. 46 U.K.]

附属法例的保留条文

41. 在紧接生效前具有效力的《版权审裁处规则》( 附录 IBF1 页 )+, 在不抵触本条例的范围内以为使其根据本条例具有效力而作 出属必需的改编及变通的规限下,犹如它是根据本条例订立 一样持续有效,就各方面具有效力,直至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根 据本条例订第 174 条订立规则为止。 (1998年第 25号第 2 条修订 )

42. 《版权 ( 边境措施 ) 规则》(1996年第 482号法律公告 ) 在不抵 触本条例的范围内以及为使该等规则根据适当的本条例某部 具有效力而作出属必需的改编及变通的规限下,犹如它是为 施行本条例第 144 及 271 条而订立一样持续有效,就各方面具 有效力,直至根据《高等法院条例》( 第 4 章 ) 为施行本条例第 144 及 271 条订立法院规则为止。 (1998年第 25号第 2条 修订 )

最后更新日期

1.7.2007

《版权条例》

S2-41 附表 2 第 528 章 第 40 条

43. 在紧接生效前具有效力并经修订的《版权 ( 图书馆 ) 规例》( 附 录 IAJ1 页 ),在不抵触本条例的范围内以及为使其根据本条例 具有效力而作出属必需的改编及变通的规限下,犹如它是根 据本条例而订立一样持续有效,就各方面具有效力,直至商 务及经济发展局局长根据本条例第 46 条订立规例为止。 (1997年第 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 2002年第 106号法律公告 修订;由 2007年第 130号法律公告修订 )

编辑附注:

+ 并请参阅 1997 年第 5 号法律公告。

最后更新日期

1.7.2007

《版权条例》

S2-43 附表 2 第 528 章 第 43 条

最后更新日期

1.7.2007

《版权条例》

S2-45 附表 2 第 528 章

最后更新日期

1.7.2007

《版权条例》

S2-47 附表 2 第 528 章

最后更新日期

1.7.2007

《版权条例》

S2-49 附表 2 第 528 章

最后更新日期

1.7.2007

《版权条例》

S2-51 附表 2 第 528 章

最后更新日期

1.7.2007

《版权条例》

S2-53 附表 2 第 528 章

附表 3 [ 第 233 及 237 条 ]

在表演中的权利∶过渡性条文及保留条文

引言

1. (1) 在本附表中 —— “《版权条例》” (the Copyright Ordinance) 指在紧接本条例第 III

部生效前有效的《版权条例》( 第 39 章 ); “ 新的表演权利条文 ” (the new performance rights provisions) 指

关乎表演中的权利的本条例条文,即第 III 部 ( 包括本附 表及附表 1)、附表 4 及 5,以及就第 III 部的条文而作出 相应修订或废除的条文的范围。

(2) 在本附表中,凡仅提述 “ 生效 ”,即提述新的表演权利条 文生效日期。

(3) 在本附表中,凡提述 “ 现存的表演 ”,即提述在生效之前 作出的表演;就此而言,凡某表演历时一段时期,当该 表演完结时,须视为已作出该表演。

2. 就《版权条例》而言,“ 表演 ” (performance) 指 —— (a) 戏剧表演; (b) 音乐表演;或 (c) 诵读或背诵文学作品,

即由一名或多于一名个人作出的有声方式表达或属于有声方 式表达的非录制表演或现场表演。

一般原则∶法律的延续

最后更新日期

30.6.1997

《版权条例》

S3-1 附表 3 第 528 章 第 1 条

3. 除任何明订的条文有相反规定外,新的表演权利条文就在生 效之前作出的表演而适用,一如其就在生效之后作出的表演 而适用一样。

4. (1) 在新的表演权利条文重新制定 ( 不论有或没有作出变通 ) 较早时的条文的范围内,本段条文具有确使法律延续的 效力。

(2) 在成文法则、文书或其他文件中,凡提述表演者的权利 或有权利存在的表演,而该等权利或表演因本条例便会 解释为提述《版权条例》所指的表演者的权利下,则在延 续该成文法则、文书或其他文件的效力所需的范围内, 该项提述须解释为 ( 或按个别情况的需要而须解释为包括 ) 本条例所指的表演者的权利或根据本条例而有权利存在 的表演。

(3) 凡根据被本条例废除的条文或为施行该等条文而作出任 何事情 ( 包括订立附属法例 ),或凡任何事情具有如此作 出的效力则该等事情在其是根据相应的新的表演权利条 文而作出的或为施行相应的新的表演权利条文而作出一 样的情况下,具有效力。

(4) 在文意许可的情况下,在本条例或任何其他成文法则、 文书或文件中,凡提述 ( 明示或隐含 ) 新的表演权利条文 的任何条文,即就生效之前的时间、情况及目的而解释 为包括提述相应的较早时的条文。

(5) 在成文法则、文书或其他文件中,凡提述 ( 明示或隐含 ) 被本条例废除的条文,在延续该成文法则、文书或其他 文件条文的效力所需的范围内,该项提述须解释为提述 本条例的相应条文。

(6) 本段条文在任何特定的过渡性条文或保留条文及本条例 作出的任何明示修订规限下具有效力。

在表演中的权利的存在

最后更新日期

30.6.1997

《版权条例》

S3-3 附表 3 第 528 章 第 3 条

5. (1) 如符合以下说明,则第 III 部所赋予的权利在生效之后存 在于现存的表演 —— (a) 该表演曾是《版权条例》所指的合资格的表演,或假

使该表演是在生效之后作出的,便会是合资格的表 演;及

(b) (i) 新的表演权利条文在某公历年开始生效,而该 表演并非在该公历年的第一天前的 50 年之前作 出的;或

(ii) 该现存的表演是在某一公历年作出的,而新的 表演权利条文是在另一公历年开始实施的,且 该表演的录制品在自该某一公历年年终起计的 50 年之内发行,则该发行须并非在该另一公历 年的第一天前的 50 年之前作出的。

(2) 第 III 部所赋予的现存的表演的权利持续存在,直至该等 表演的该等权利按照本条例第 214 条届满为止。

反对的权利

6. 凡任何人在生效之前,就录制任何表演或复制任何录制品而 招致大量开支或法律责任,而招致的方式在当时是合法的, 又或任何人在生效之前,为上述录制或复制或为达致上述录 制或复制而招致大量开支或法律责任,而在当时,若非生效 该录制或复制本会是合法的,则本条例既不削减亦不损害任 何因上述行动而产生的或与上述行动相关的任何权利或权益, 但该权利或权益须在紧接生效前已存在兼有价值;但如凭借 生效而有权限制录制或复制的人同意支付补偿 ( 数额由双方协 议,如无协议,则由版权审裁处厘定 ),则属例外。

侵犯在表演中的权利的作为

最后更新日期

30.6.1997

《版权条例》

S3-5 附表 3 第 528 章 第 5 条

7. (1) 第 III 部关于构成侵犯该部所赋予的权利的作为的条文, 只就在生效之后作出的作为而适用;《版权条例》的条文 持续就在 1996 年 12 月 20 日或之后但在生效之前作出的 作为而适用。

(2) 为施行本条例第 229 条 (“ 侵犯权利的录制品 ” 的涵义 ), 就在 1996 年 12 月 20 日或之后但在生效之前作出的某一 表演而进行录制会否构成对表演者权利的侵犯或假使该 某一表演在香港作出并予以录制是否会构成对表演者权 利的侵犯此一问题,须参照《版权条例》而裁定。

侵犯权利的补救

8. 本条例第 228 条 ( 交付侵犯权利的录制品 ) 适用于在生效之前 及之后制作的侵犯权利的录制品;《版权条例》第 32 条在生效 之后并不适用,但就在生效之前展开的法律程序而言,则属 例外。

船舶、航空器及气垫船

9. 本条例第 235 条 ( 在香港注册的船舶、航空器及气垫船 ) 不就 在生效之前作出的任何事情而适用。

最后更新日期

30.6.1997

《版权条例》

S3-7 附表 3 第 528 章 第 7 条

最后更新日期

30.6.1997

《版权条例》

S3-9 附表 3 第 528 章

附表 4

(已失时效而略去 )

最后更新日期

13.7.2001

《版权条例》

S4-1 附表 4 第 528 章

附表 5 [ 第 281 条及附表 2 及 3]

废除

成文法则 废除的范围

1. 《版权条例》( 第 39 章 ) 整条条例

2. 《版权 ( 发表的通知 ) 规例》( 附录 IAK1 页 ) 整条规例

3. 《1972 年至 1990 年版权 ( 香港 ) 命令》( 附录 IIIDD1 页 )

所有命令

4. 《1957 年版权 ( 国际组织 ) 命令》(S.I. 1957 No. 1524 U.K.)

该命令属香港法律一部分的范 围

5. 《1961 年版权 ( 广播组织 ) 命令》(S.I. 1961 No. 2460 U.K.)

该命令属香港法律一部分的范 围

6. 《1987 年版权 ( 电脑软件 )( 延伸适用于属土 ) 命令》(S.I. 1987 No. 2200 U.K.)

该命令属香港法律一部分的范 围

7. 《1990 年版权 ( 台湾 ) 命令》(1990年第 205号 法律公告 )

整条命令

8. 《版权 ( 对其他国家、领域或地区的适用范围 ) 规例》( 第 39 章,附属法例 A)

整条规例

9. 《版权 ( 指定合资格国家、领域或地区 ) 规例》 ( 第 39 章,附属法例 B)

整条规例

最后更新日期

30.6.1997

《版权条例》

S5-1 附表 5 第 528 章

附表 6 [ 第 282 条 ]

过渡性条文及保留条文

关乎《2003 年版权 ( 修订 ) 条例》 (2003年第 27)所作的修订 的过渡性条文及保留条文

1. 释义

(1) 在本附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2003 年修订条例》” (amendment Ordinance of 2003) 指

《2003 年版权 ( 修订 ) 条例》(2003 年第 27 号 ); “《暂停条例》” (Suspension Ordinance) 指《2001 年版权 ( 暂

停实施修订 ) 条例》( 第 568 章 )。 (2) 在本附表中,提述在紧接《2003 年修订条例》生效

* 前适用的本条例,即提述与在紧接《2003 年修订 条例》生效前适用的《暂停条例》一并理解的在紧接

《2003 年修订条例》生效前适用的本条例。

2. 本条例第 35A 条对以往输入的 复制品的适用

(1) 如某作品的复制品仅凭借在《2003 年修订条例》生效 前将它或拟将它输入香港,而属在紧接《2003 年修 订条例》生效前适用的本条例第 35(3) 条所指的侵犯 版权复制品,则本条适用于该复制品。

最后更新日期

28.11.2003

《版权条例》

S6-1 附表 6 第 528 章 第 1 条

(2) 就在《2003 年修订条例》生效后就本条适用的作品的 复制品作出的任何作为 ( 包括声称构成侵犯版权或 本条例所订罪行的任何作为 ) 而言,本条例第 35A 条具有效力,犹如该条是在第 (1) 款提述的输入或 拟输入复制品一事发生之前已制定一样,据此,该 复制品不得被视为侵犯版权复制品;但假使在紧接

《2003 年修订条例》生效后将该复制品或拟将该复制 品输入香港,在顾及本条例第 35A 条后,它亦会属 本条例第35(3)条所指的侵犯版权复制品,则属例外。

(3) 为免生疑问,本条或《2003 年修订条例》并不影响任 何就在《2003 年修订条例》生效前发生侵犯版权而具 有的诉讼权。

3. 豁免以往就 平行输入 的 本条例第 35A 条适用的 作品的复制品而招致 的刑事法律责任

(1) 如某作品的复制品仅凭借在《2003 年修订条例》生效 前将它或拟将它输入香港,而属在紧接《2003 年修 订条例》生效前适用的本条例第 35(3) 条所指的侵犯 版权复制品,则本条适用于该复制品。

(2) 自《2003 年修订条例》生效起,任何人不得因在《2003 年修订条例》生效前就本条适用的作品的复制品作 出任何作为,而被裁定犯在紧接《2003 年修订条例》 生效前适用的本条例第 118(1) 条所订罪行;但假使 在紧接《2003 年修订条例》生效后将该复制品或拟将 该复制品输入香港,在顾及本条例第 35A 条后,该 复制品亦会属本条例第 35(3) 条所指的侵犯版权复制 品,则属例外。

最后更新日期

28.11.2003

《版权条例》

S6-3 附表 6 第 528 章 第 3 条

4. 豁免以往就本条例第 35A 条适用的 作品的复制品的后备复制品或就 在有需要的情况下复制或改编 本条例第 35A 条适用的作品 的复制品而招致的 刑事法律责任

(1) 如本条例第 35A 条适用的某作品的复制品 —— (a) 在《2003 年修订条例》生效前制作;及 (b) 仅凭借该复制品是由就本条例第 60 及 61 条而

言并无合约权利使用该作品的人所制作此项事 实,而属侵犯版权复制品,

则本条适用于该复制品。

(2) 自《2003 年修订条例》生效起,任何人不得因本条适 用的作品的复制品,而被裁定犯在紧接《2003 年修 订条例》生效前适用的本条例第 118(1) 条所订罪行; 但就为本条例第 118(1) 条所订罪行而进行的法律程 序而言,在顾及本条例第 118A 条后,假使同一复制 品在紧接《2003 年修订条例》生效后制作,会属就本 条例第 60 及 61 条而言并无合约权利使用该作品的 人所制作的复制品,则属例外。

(附表 62003年第 27号第 9条增补 )

编辑附注:

* 生效日期:2003 年 11 月 28 日。

最后更新日期

28.11.2003

《版权条例》

S6-5 附表 6 第 528 章 第 4 条

最后更新日期

28.11.2003

《版权条例》

S6-7 附表 6 第 528 章

附表 7 [ 第 283 条 ]

关乎《2007 年版权 ( 修订 ) 条例》(2007 年第 15 ) 所 作的修订的过渡性条文及保留条文

(1. 本附表第 3 部 ( 在第 3 部与关乎《2007 年版权 ( 修订 ) 条例》(2007 年第 15 号 ) 第 6 条 ( 在它与本条例新的第 25(1)(c) 及 (d) 条有关的范围内 ) 及第 51 条所 作的修订的过渡性条文及保留条文有关的范围内 ) 及本附表第 4 部自 2008 年 4 月 25 日实施 —— 见 2008 年第 47 号法律公告 (c) 段及 2008 年第 48 号法律公告 (n) 段。

2008 年第 47 号法律公告 (c) 段的内容载录如下 ——)

“(c) 第 75 条 ( 在它与新的附表 7 的第 3 部有关的范围内,且仅在新的附 表 7 的第 3 部与关乎第 6 条 ( 在它与新的第 25(1)(c) 条有关的范围内 ) 所 作的修订的过渡性条文及保留条文有关的范围内 )。”。

2008 年第 48 号法律公告 (n) 段的内容载录如下 ——

“(n) 第 75 条,但限于在它与以下条文有关的范围内 ——

(i) 新的附表 7 的第 3 部,但仅在新的附表 7 的第 3 部与以下条文 有关的范围内 ——

(A) 关乎第 6 条 ( 在它与新的第 25(1)(d) 条有关的范围内 ) 所 作的修订的过渡性条文及保留条文;及

(B) 关乎第 51 条所作的修订的过渡性条文及保留条文;及

(ii) 新的附表 7 的第 4 部。”。

2. 本附表第 3 部的余下条文尚未实施。

最后更新日期

25.4.2008

《版权条例》

S7-1 附表 7 第 528 章 第 1 条

第 1 部

引言

1. 释义

(1) 在本附表中 —— “《2007年修订条例》” (2007 Amendment Ordinance)指《2007

年版权 ( 修订 ) 条例》(2007 年第 15 号 ); “《暂停条例》” (Suspension Ordinance) 指《2001 年版权 ( 暂

停实施修订 ) 条例》( 第 568 章 )。 (2) 在本附表中使用的词句,如已为本条例第 II 部 ( 版

权 )及第 IIIA部 (表演者的精神权利 )的施行而界定, 则其涵义与该两部中该等词句的涵义相同。

第 2 部

最后更新日期

25.4.2008

《版权条例》

S7-3 附表 7 —— 第 1 部 第 528 章 第 1 条

就版权作品及表演所允许的作为

2. 关于某些现有协议的保留条文

《2007 年修订条例》第 13、14、15、16、17、21、61、62、63 或 65 条并不影响在该等条文的生效日期 * 前所订立的特许或 协议。

第 3 部

版权拥有人及表演者的租赁权

1 分部 —— 关乎《2007 年修订条例》第 6 —— ( 在它 与本条例第 25(1)(c)(e) (f) 条 有关的范围内 ) 所作的修订的

过渡性条文及保留条文

3. 一般条文

(1) 除本附表第 4 及 5 条另有规定外,《2007 年修订条例》 第 6 条 ( 在它与本条例第 25(1)(c)、(e) 及 (f) 条有关

最后更新日期

25.4.2008

《版权条例》

S7-5 附表 7 —— 第 3 部 —— 第 1 分部 —— 关乎《2007 年修订条例》第 6 条 第 528 章 第 3 条

的范围内 ) 适用于在该条的生效日期 # 之前、当日 或之后制作的版权作品。

(2) 任何在《2007 年修订条例》第 6 条 ( 在它与本条例第 25(1)(c)、(e) 及 (f) 条有关的范围内 ) 的生效日期前 作出的作为,不得视为对凭借该条而产生的任何新 的权利的侵犯。

4. 新的租赁权:生效日期前作出的 复制授权的效力

凡 —— (a) 任何作品的版权拥有人或准拥有人在《2007 年修订

条例》第 6 条 ( 在它与本条例第 25(1)(c)、(e) 及 (f) 条 有关的范围内 ) 的生效日期 # 前授权任何人制作该 作品的复制品;及

(b) 有新的权利凭借该条就该复制品而产生, 则除非有任何协议有相反规定,否则该新的权利在 该条的生效日期归属该获授权的人。

5. 关于现有存货的保留条文

(1) 任何凭借《2007 年修订条例》第 6 条 ( 在它与本条例 第 25(1)(c) 条有关的范围内 ) 而产生的新的权利,不 适用于任何人在该条的生效日期 # 前为租赁予公众 的目的而获取的影片的复制品。

(2) 任何凭借《2007 年修订条例》第 6 条 ( 在它与本条例 第 25(1)(e) 及 (f) 条有关的范围内 ) 而产生的新的权 利,不适用于任何人在该条的生效日期前为租赁予 公众的目的而获取的连环图册的复制品。

最后更新日期

25.4.2008

《版权条例》

S7-7 附表 7 —— 第 3 部 —— 第 1 分部 —— 关乎《2007 年修订条例》第 6 条 第 528 章 第 4 条

2 分部 —— 关乎《2007 年修订条例》第 6 —— ( 在它 与本条例第 25(1)(d) 条有关的范围内 ) 所作的修订的过渡性条文及保留条文

6. 一般条文

(1) 除本附表第 7 及 8 条另有规定外,《2007 年修订条例》 第 6 条 ( 在其与本条例第 25(1)(d) 条有关的范围内 ) 适用于在该条的生效日期 # 之前、当日或之后制作 的版权作品。

(2) 任何在《2007 年修订条例》第 6 条 ( 在它与本条例第 25(1)(d)条有关的范围内 )的生效日期前作出的作为, 不得视为对凭借该条而产生的任何新的权利的侵犯。

7. 新的租赁权:生效日期前作出的复制授权的效力

凡 —— (a) 任何作品的版权拥有人或准拥有人在《2007 年修订

条例》第 6 条 ( 在它与本条例第 25(1)(d) 条有关的范

最后更新日期

25.4.2008

《版权条例》

S7-9 附表 7 —— 第 3 部 —— 第 2 分部 —— 关乎《2007 年修订条例》第 6 条 第 528 章 第 6 条

围内 ) 的生效日期 # 前授权任何人制作该作品的复 制品;及

(b) 有新的权利凭借该条就该复制品而产生, 则除非有任何协议有相反规定,否则该新的权利在 该条的生效日期归属该获授权的人。

8. 关于现有存货的保留条文

任何凭借《2007 年修订条例》第 6 条 ( 在它与本条例第 25(1)(d) 条有关的范围内 ) 而产生的新的权利,不适用于任何人在该条 的生效日期 # 前为租赁予公众的目的而获取的声音纪录的复 制品。

3 分部 —— 关乎《2007 年修订条例》第 51 —— 所作 的修订的过渡性条文及保留条文

9. 一般条文

最后更新日期

25.4.2008

《版权条例》

S7-11 附表 7 —— 第 3 部 —— 第 3 分部 —— 关乎《2007 年修订条例》第 51 条

第 528 章 第 9 条

(1) 除本附表第 10 及 11 条另有规定外,《2007 年修订条 例》第 51 条适用于在该条的生效日期 ** 之前、当日 或之后举行的合资格表演。

(2) 任何在《2007 年修订条例》第 51 条的生效日期前作 出的作为,不得视为对凭借该条而产生的任何新的 权利的侵犯。

10. 新的租赁权:生效日期前作出的 复制授权的效力

凡 —— (a) 任何在合资格表演中的表演者的权利的拥有人或准

拥有人在《2007 年修订条例》第 51 条的生效日期 ** 前授权任何人制作该表演的纪录的复制品;及

(b) 有新的权利凭借该条就该复制品而产生, 则除非有任何协议有相反规定,否则该新的权利在 该条的生效日期归属该获授权的人。

11. 关于现有存货的保留条文

任何凭借《2007 年修订条例》第 51 条而产生的新的权利,不适 用于任何人在该条的生效日期 ** 前为租赁予公众的目的而获 取的合资格表演的声音纪录的复制品。

最后更新日期

25.4.2008

《版权条例》

S7-13 附表 7 —— 第 3 部 —— 第 3 分部 —— 关乎《2007 年修订条例》第 51 条

第 528 章 第 10 条

第 4 部

表演者的精神权利

关乎《2007 年修订条例》第 66 条所作的 修订的过渡性条文及保留条文

12. 一般条文

任何在《2007 年修订条例》第 66 条的生效日期 ** 前作出的作 为,不得视为对凭借该条而产生的表演者的任何新的权利的 侵犯。

13. 关于某些现有协议的保留条文

(1) 除另有明文规定外,《2007 年修订条例》第 66 条并 不影响在该条的生效日期 ** 前所订立的协议。

(2) 任何依据第 (1) 款所提述的协议而在《2007 年修订条 例》第 66 条的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作出的作为,不 得视为对凭借该条而产生的表演者的任何新的权利 的侵犯。

14. 现场声艺表演的表演者 的新的精神权利

最后更新日期

25.4.2008

《版权条例》

S7-15 附表 7 —— 第 4 部 第 528 章 第 12 条

(1) 凭借《2007 年修订条例》第 66 条就现场声艺表演而 产生的表演者的新的权利,仅存在于在该条的生效 日期 ** 当日或之后举行的现场声艺表演中。

(2) 凭借《2007 年修订条例》第 66 条就录制于声音纪录 内的表演而产生的表演者的新的权利,仅在有关表 演是在该条的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举行的情况下存 在。

第 5 部

对版权作品及在表演中的权利的侵犯

1 分部 —— 关乎《2007 年修订条例》第 9(2) —— 所作 的修订的过渡性条文及保留条文

15. 豁免就在《2007 年修订条例》第 9(2) 条 生效前输入的作品的复制品而招致的

最后更新日期

25.4.2008

《版权条例》

S7-17 附表 7 —— 第 5 部 —— 第 1 分部 —— 关乎《2007 年修订条例》第 9(2) 条 第 528 章 第 15 条

刑事法律责任

(1) 自《2007 年修订条例》第 9(2) 条的生效日期 * 起,任 何人不得因在该生效日期之前、当日或之后就本款 适用的作品的复制品作出的作为,而被裁定犯本条 例第 118 条所订罪行。

(2) 在《2007 年修订条例》第 9(2) 条的生效日期前输入香 港的作品的复制品如符合以下说明,第 (1) 款即对之 适用 —— (a) 该复制品仅凭借在紧接该生效日期前有效的本

条例第 35(3) 条而属侵犯版权复制品; (b) 该复制品是在制作它的所在国家、地区或地方

合法地制作的;及

(c) 该复制品如在该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输入香 港,则凭借经《2007 年修订条例》第 9(2) 条修订 的本条例第 35(4) 条,该复制品不会是本条例 第 118 至 133 条 ( 刑事条文 ) 所指的侵犯版权复 制品。

2 分部 —— 关乎《2007 年修订条例》第 10 —— 所作 的修订的过渡性条文及保留条文

16. 本条例第 35B 条对以往输入的

最后更新日期

25.4.2008

《版权条例》

S7-19 附表 7 —— 第 5 部 —— 第 2 分部 —— 关乎《2007 年修订条例》第 10 条 第 528 章 第 16 条

复制品的适用情况

(1) 就在《2007 年修订条例》第 10 条的生效日期 * 当日 或之后就本款适用的作品的复制品作出的任何作为 ( 包括声称构成侵犯版权或本条例所订罪行的任何作 为 ) 而言 —— (a) 本条例第 35B 条具有效力,犹如该条是在该复

制品输入香港之前或在获取该复制品之前已制 定一样;及

(b) 该复制品凭借 (a) 段而不属本条例第 35(3) 条 所指的侵犯版权复制品;但假使在该生效日期 当日或之后将该复制品输入香港或在该生效日 期当日或之后获取该复制品,在顾及本条例第 35B 条后,它亦会属本条例第 35(3) 条所指的侵 犯版权复制品,则属例外。

(2) 在《2007 年修订条例》第 10 条的生效日期前输入香 港的作品的复制品如符合以下说明,第 (1) 款即对之 适用 —— (a) 该复制品仅凭借在紧接该生效日期前有效的本

条例第 35(3) 条而属侵犯版权复制品;及 (b) 该复制品是在制作它的所在国家、地区或地方

合法地制作的。

(3) 为免生疑问,本条或《2007 年修订条例》并不免除任 何人就在《2007 年修订条例》第 10 条的生效日期前 发生的侵犯版权而在民事诉讼中须承担的法律责任。

17. 豁免以往就 平行输入 的本条例 第 35B 条适用的作品的复制品 而招致的刑事法律责任

最后更新日期

25.4.2008

《版权条例》

S7-21 附表 7 —— 第 5 部 —— 第 2 分部 —— 关乎《2007 年修订条例》第 10 条 第 528 章 第 17 条

(1) 自《2007 年修订条例》第 10 条的生效日期 * 起,任 何人不得因在该生效日期前就本款适用的作品的复 制品作出的作为,而被裁定犯在紧接该生效日期前 有效并与《暂停条例》一并理解的本条例第 118(1) 条 所订的罪行;但假使在该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将该 复制品输入香港或在该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获取该 复制品,在顾及本条例第 35B 条后,该复制品亦会 属本条例第 35(3) 条所指的侵犯版权复制品,则属例 外。

(2) 在《2007 年修订条例》第 10 条的生效日期前输入香 港的作品的复制品如符合以下说明,第 (1) 款即对之 适用 —— (a) 该复制品仅凭借在紧接该生效日期前有效的本

条例第 35(3) 条而属侵犯版权复制品;及 (b) 该复制品是在制作它的所在国家、地区或地方

合法地制作的。

最后更新日期

25.4.2008

《版权条例》

S7-23 附表 7 —— 第 5 部 —— 第 2 分部 —— 关乎《2007 年修订条例》第 10 条 第 528 章 第 17 条

3 分部 —— 关乎《2007 年修订条例》第 31 —— 所作 的修订的过渡性条文及保留条文

18. 本条例第 118(2H) 条的适用范围

为免生疑问,本条例第 118(2H) 条并不就本条例第 118(2A) 条 所提述的、由任何法人团体或合伙于《2007 年修订条例》第 31(4) 条的生效日期 * 前作出的作为而适用。

19. 本条例第 118(2E)(2F)(2G)(3A) (3B) 条 规定的豁免及免责辩护的追溯适用

(1) 本条例第 118(2E)、(2F)、(2G)、(3A) 及 (3B) 条在本 款适用的法律程序中适用,方式与该条在就本条例 第 118(2A) 条所订罪行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适用者 相同。

(2) 在就紧接《2007 年修订条例》第 31(4) 条的生效日 期 * 前有效并与《暂停条例》一并理解的本条例第 118(1)(d) 条所订的罪行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如控 罪所关乎的侵犯版权复制品属《暂停条例》第 2(2)、 (3)、(4) 或 (5) 条所描述的类别的侵犯版权复制品, 则第 (1) 款适用于该法律程序。

(3) 第 (1) 款不适用于就在 2001 年 4 月 1 日前所犯罪行 而进行的法律程序。

最后更新日期

25.4.2008

《版权条例》

S7-25 附表 7 —— 第 5 部 —— 第 3 分部 —— 关乎《2007 年修订条例》第 31 条

第 528 章 第 18 条

4 分部 —— 关乎《2007 年修订条例》第 57 —— 所作 的修订的过渡性条文及保留条文

20. 本条例第 229A 条对以往输入 的录制品的适用情况

(1) 就在《2007 年修订条例》第 57 条的生效日期 * 当日 或之后就本款适用的表演的录制品作出的任何作为 ( 包括声称构成侵犯本条例第 III 部所赋予的权利的 任何作为 ) 而言 —— (a) 本条例第 229A 条具有效力,犹如该条是在该

录制品输入香港之前或在获取该录制品之前已 制定一样;及

(b) 该录制品凭借 (a) 段而不属本条例第 229(4) 条 所指的侵犯权利的录制品;但假使在该生效日 期当日或之后将该录制品输入香港或在该生效 日期当日或之后获取该录制品,在顾及本条例 第 229A 条后,它亦会属本条例第 229(4) 条所 指的侵犯权利的录制品,则属例外。

(2) 在《2007 年修订条例》第 57 条的生效日期前输入香 港的表演的录制品如符合以下说明,第 (1) 款即对之 适用 —— (a) 该录制品仅凭借在紧接该生效日期前有效的本

条例第 229(4) 条而属侵犯权利的录制品;及

最后更新日期

25.4.2008

《版权条例》

S7-27 附表 7 —— 第 5 部 —— 第 4 分部 —— 关乎《2007 年修订条例》第 57 条

第 528 章 第 20 条

(b) 该录制品是在制作它的所在国家、地区或地方 合法地制作的。

(3) 为免生疑问,本条或《2007 年修订条例》并不免除任 何人就在《2007 年修订条例》第 57 条的生效日期前 发生的侵犯本条例第 III 部所赋予的权利而在民事诉 讼中须承担的法律责任。

(附表 72007年第 15号第 75条增补 )

编辑附注:

* 生效日期:2007 年 7 月 6 日。 # 生效日期:2008 年 4 月 25 日 ( 在它与本条例新的第 25(1)(c) 及 (d) 条有关的范围内 )。 ** 生效日期:2008 年 4 月 25 日。

最后更新日期

25.4.2008

《版权条例》

S7-29 附表 7 —— 第 5 部 —— 第 4 分部 —— 关乎《2007 年修订条例》第 57 条

第 528 章 第 20 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