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 | 484A | 香港終審法院規則 | 憲報編號 | 版本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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賦權條文 | L.N. 384 of 1997 | 01/07/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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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84章第39條) | ||
[1997年7月1日] | ||
(本為1997年第384號法律公告) |
條: | 1 | 釋義 | L.N. 384 of 1997 | 01/07/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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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I部
導言
在本規則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一方”(party) 指上訴人及任何答辯人; “上訴”(appeal) 指向終審法院提出的上訴; “上訴人”(Appellant) 在有2宗或多於2宗的上訴已合併的情況下,指上訴委員會指示為上訴人的上訴
人; “上訴通知”(Notice of Appeal) 指第III部所指的上訴通知; “上訴登記冊”(Register of Appeals) 指由司法常務官根據第64條開立和備存的登記冊; “文案”(Record) 指按照第VIII部規定須提交終審法院席前的關乎該宗上訴的文件; “申請”(application) 不包括第II部所指的上訴許可申請; “判決”(judgment) 包括判令、命令或決定; “案由述要”(Case) 指根據第VII部規定須由上訴中每一方送交存檔的案由述要; “送交存檔”(file) 指送交終審法院登記處存檔; “終審法院”(Court)指本條例所界定的終審法院及終審法院審判庭;在終審法院的權力可由上訴委
員會或單一名常任法官行使的情況下,則包括上訴委員會或單一名法官(視屬何情況而定); “答辯人”(Respondent) 除在第II及VI部外,指已呈交應訴書的答辯人。
條: | 2 | 釋義 | L.N. 102 of 2002 | 02/12/20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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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II部
上訴許可
(1) 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2) 根據本條例第24、27D或33條提出的上訴許可動議通知在本部中稱為申請通知。 (2002年第11號第8條)
條: | 3 | 申請意向通知 | L.N. 384 of 1997 | 01/07/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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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本條例第24(2)或(4)條給予的申請意向通知,須採用附表1表格A,並須由有意提出申請的申請人或其律師簽署。
條: | 4 | 申請表格 | L.N. 384 of 1997 | 01/07/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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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 5 | 送交存檔 | L.N. 102 of 2002 | 02/12/20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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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 6 | 送達 | L.N. 384 of 1997 | 01/07/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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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根據第5條送交存檔的申請通知及其他文件的文本,必須由申請人在將該申請通知送交存檔
當日後7日內送達在較下級法院的法律程序中的每一方。
條: | 7 | 並無顯示合理的上訴理由的、瑣屑無聊的或不符合本規則的申請 | L.N. 384 of 1997 | 01/07/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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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 8 | 合併等 | L.N. 384 of 1997 | 01/07/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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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 9 | 聆訊日期的指定 | L.N. 384 of 1997 | 01/07/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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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 10 | 就聆訊申請所擇定的日期通知各方 | L.N. 384 of 1997 | 01/07/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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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 11 | 申請的撤回 | L.N. 13 of 1999 | 15/01/199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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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凡有申請被撤回,則除各方之間另有相反協議外,答辯人可向終審法院申請其訟費。
第 484A章 -香港終審法院規則
條: | 12 | 在申請中每一方只可由一名大律師代表陳詞 | L.N. 384 of 1997 | 01/07/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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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申請的聆訊中,如無終審法院的許可,獲准代表每一方陳詞的大律師不得多於一名。
條: | 13 | 最終許可 | L.N. 384 of 1997 | 01/07/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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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 14 | 上訴通知 | L.N. 384 of 1997 | 01/07/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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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 15 | 登記 | L.N. 384 of 1997 | 01/07/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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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司法常務官須向上訴人提供上訴人合理所需數量的上訴通知的蓋章副本。
條: | 16 | 上訴通知的送達 | L.N. 13 of 1999 | 15/01/199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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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須—
條: | 17 | 上訴的撤回 | L.N. 384 of 1997 | 01/07/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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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IV部 上訴的撤回
(1)撤回上訴的申請,須以附表1表格D提出,並且須在其送交存檔後於合理地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送達各其他方。
(2) 終審法院可在無聆訊的情況下對撤回上訴的申請作出裁定。
條: | 18 | 上訴因延滯進行而被駁回 | L.N. 384 of 1997 | 01/07/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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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V部
上訴的延滯進行
(1) 凡上訴人沒有─
(a) 遵從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為其上訴的進行而施加於他的任何時間表;或
條: | 19 | 釋義 | L.N. 384 of 1997 | 01/07/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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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 20 | 答辯人應訴的時限 | L.N. 384 of 1997 | 01/07/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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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凡司法常務官延展根據第(1)款呈交應訴書的時限,他可就此發出他認為合適的指示。
條: | 21 | 答辯人的應訴通知 | L.N. 384 of 1997 | 01/07/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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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須在呈交應訴書後隨即向上訴人送達該應訴書的一份文本。
條: | 22 | 不應訴的答辯人無權收取通知或呈交案由述要 | L.N. 384 of 1997 | 01/07/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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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有呈交應訴書的答辯人無權自司法常務官處收取任何關乎上訴的通知、申請或其他文件,亦
不得在上訴中呈交案由述要。
條: | 23 | 在答辯人不應訴的情況下的程序 | L.N. 384 of 1997 | 01/07/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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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 24 | 案由述要的送交存檔 | L.N. 384 of 1997 | 01/07/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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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VII部 案由述要
(1) 上訴中任何一方除非已事先將其案由述要送交存檔,否則不可向終審法院陳詞。
條: | 25 | 上訴人將案由述要送交存檔 | L.N. 384 of 1997 | 01/07/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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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 26 | 答辯人將案由述要送交存檔 | L.N. 384 of 1997 | 01/07/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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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 27 | 案由述要的格式及內容 | L.N. 384 of 1997 | 01/07/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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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 28 | 2名或多於2名答辯人的獨立分開的案由述要 | L.N. 384 of 1997 | 01/07/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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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 29 | 補充案由述要 | L.N. 384 of 1997 | 01/07/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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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 30 | 釋義 | L.N. 384 of 1997 | 01/07/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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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VIII部
文案
在本部及在附表2中─ “甲部”(Part A) 指第31(2)條所描述的文案的甲部; “乙部”(Part B) 指第31(3)條所描述的文案的乙部。
條: | 31 | 文案的擬備和內容 | L.N. 384 of 1997 | 01/07/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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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文案須按照附表2所列的規定擬備。
(2)甲部須包含在有關法律程序中的所有文件的文本各一份,該等文件是較下級法院在完成有關聆訊後所產生的文件,其中包括─
(3) 乙部須包含以下文件的文本各一份─
條: | 32 | 甲部的送交存檔和送達 | L.N. 13 of 1999 | 15/01/199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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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須在獲給予最終許可的日期後14日內,將甲部的6份文本送交存檔和將一份文本送達每一其他方。 (1999年第13號法律公告)
條: | 33 | 答辯人認同乙部 | L.N. 384 of 1997 | 01/07/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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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須在答辯人的案由述要送交存檔當日後7日內,將按照附表2所列的規定擬備的乙部建議索引的一份文本送交答辯人,以供答辯人認同。
條: | 34 | 摒除不必要的文件 | L.N. 384 of 1997 | 01/07/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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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方須─
條: | 35 | 反對所包括的文件 | L.N. 384 of 1997 | 01/07/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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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在擬備乙部的過程中,一方以某份文件屬不需要為理由反對將其包括在內,然而另一方仍堅持將其包括在內,則最終提交的乙部須包括該份文件,並須在索引內指出該事實和反對將該份文件包括在內的是那一方。
條: | 36 | 司法常務官給予批准 | L.N. 13 of 1999 | 15/01/199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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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各方同意乙部的內容後(而無論如何須在為聆訊該宗上訴而指定的日期前45日或之前),上訴人須將所建議的乙部的文本呈交司法常務官以取得其批准。 (1999年第13號法律公告)
條: | 37 | 乙部的送交存檔和送達 | L.N. 13 of 1999 | 15/01/199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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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在接獲司法常務官對乙部給予批准的通知後,須盡快(而無論如何須在為聆訊該宗上訴而指定的日期前28日或之前)將經如此批准的乙部的6份文本送交存檔,並將該部的一份文本送達答辯人。
(1999年第13號法律公告)
條: | 38 | 司法常務官的指示 | L.N. 384 of 1997 | 01/07/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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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 39 | 紀錄的查閱 | L.N. 384 of 1997 | 01/07/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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屬在較下級法院的有關法律程序中一方但仍未呈交應訴書的人,可查閱文案和取得其副本。
條: | 40 | 製備文案的費用 | L.N. 384 of 1997 | 01/07/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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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某一方按照第35條所反對的任何文件在訟費評定中被裁斷為不需要的,則堅持將該文件包括在文案內的一方不得獲付製備該文件的費用和附帶費用,或該方須承擔該等費用。
條: | 41 | 聆訊日期的指定 | L.N. 384 of 1997 | 01/07/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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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IX部 聆訊 司法常務官須在所有案由述要均送交存檔後盡快為上訴的聆訊指定日期,並須在他指定該日期後盡快將所指定的日期通知上訴人及每一其他方。
條: | 42 | 典據列表須送交存檔 | L.N. 13 of 1999 | 15/01/199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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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為該宗上訴的聆訊而指定的日期前21日或之前,每一方須將他擬在聆訊時援引的典據的列表送交存檔。 (1999年第13號法律公告)
條: | 43 | 在上訴中每一方只可由 2名大律師代表陳詞 | L.N. 384 of 1997 | 01/07/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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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上訴的聆訊中,如無終審法院的許可,獲准代表每一方陳詞的大律師不得多於2名。
條: | 44 | 作出口述陳詞的時限 | L.N. 384 of 1997 | 01/07/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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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審法院可就作出口述陳詞的時限給予指示。
條: | 45 | 判決 | L.N. 384 of 1997 | 01/07/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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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 46 | 申請的表格 | L.N. 384 of 1997 | 01/07/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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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 47 | 命令的擬定 | L.N. 384 of 1997 | 01/07/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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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 48 | 根據本條例第 32(3)條申請證明書 | L.N. 384 of 1997 | 01/07/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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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根據本條例第32(3)條申請證明書,須以附表1表格F提出申請。
條: | 49 | 須提交存檔的文本數量 | L.N. 384 of 1997 | 01/07/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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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 50 | 申請的送達 | L.N. 384 of 1997 | 01/07/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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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在將其申請送交存檔後,須隨即將一份文本(連同為支持其申請而送交存檔的每一份文件的文本)送達每一其他方;如有在較下級法院應訊的一方仍未呈交應訊書,則申請人在將申請送交存檔後,須隨即將其文本送達上述每一其他方。
條: | 51 | 以誓章核實申請 | L.N. 384 of 1997 | 01/07/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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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 52 | 為申請的聆訊而指定日期 | L.N. 384 of 1997 | 01/07/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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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 53 | 關於經同意或屬形式上的申請的程序 | L.N. 384 of 1997 | 01/07/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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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在上述情況下,司法常務官須在終審法院作出命令後,盡快通知各方謂已作出該命令以及
第 484A章 -香港終審法院規則
其日期和條款。
條: | 54 | 申請的撤回 | L.N. 384 of 1997 | 01/07/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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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 55 | 在申請的聆訊遭不當拖延的情況下的程序 | L.N. 384 of 1997 | 01/07/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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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 56 | 在申請中每一方只可由一名大律師代表陳詞 | L.N. 384 of 1997 | 01/07/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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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申請的聆訊中,獲准代表每一方陳詞的大律師不得多於一名,但如終審法院准許多於一名大律師代表陳詞,則屬例外。
條: | 57 | 訟費的評定 | L.N. 416 of 1997 | 22/08/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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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XI部
訟費
(1997年第416號法律公告)
條: | 58 | 保證金按終審法院指示處理 | L.N. 384 of 1997 | 01/07/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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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上訴人已就答辯人的上訴訟費在終審法院登記處繳付保證金,則司法常務官須按照終審法院所發出的指示處理該筆保證金。
條: | 59 | 在較下級法院所招致的訟費 | L.N. 384 of 1997 | 01/07/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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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終審法院指示上訴某一方承擔在較下級法院或在裁判官席前所招致的訟費,該等訟費須按照當其時規管在該較下級法院或在裁判官席前(視屬何情況而定)的訟費評定的規則而評定。
第 484A章 -香港終審法院規則
條: | 60 | 上訴反對關於訟費評定的決定 | L.N. 384 of 1997 | 01/07/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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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 61 | 終審法院的開庭期 | L.N. 384 of 1997 | 01/07/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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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XII部
開庭期、休庭期及辦公時間
終審法院每年有3段開庭期,即─
條: | 62 | 休庭期內的開庭期 | L.N. 384 of 1997 | 01/07/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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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 63 | 終審法院辦事處:開放辦公的日子及辦公時間 | 35 of 1998 | 18/09/199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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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4A章 -香港終審法院規則
(2) 終審法院的任何辦事處須按首席法官所不時指示的時間向公眾開放辦公。
條: | 64 | 上訴登記冊 | L.N. 384 of 1997 | 01/07/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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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XIII部
雜項條文
條: | 64A | 指示 | L.N. 13 of 1999 | 15/01/199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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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 65 | 司法常務官就實務及程序等事宜發出的指示 | L.N. 13 of 1999 | 15/01/199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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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 66 | 不遵從本規則的後果 | L.N. 416 of 1997 | 22/08/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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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 67 | 因有不符合規定的事而將申請作廢 | L.N. 384 of 1997 | 01/07/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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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 68 | 豁免遵從本規則的權力 | L.N. 384 of 1997 | 01/07/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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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 69 | 文件的擬備 | L.N. 384 of 1997 | 01/07/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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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 70 | 時間的延展等 | L.N. 13 of 1999 | 15/01/199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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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 71 | 文件的修訂 | L.N. 384 of 1997 | 01/07/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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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 72 | 查閱向登記處送交存檔的若干文件的權利等 | L.N. 13 of 1999 | 15/01/199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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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 73 | 文件的送交存檔 | L.N. 384 of 1997 | 01/07/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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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 74 | 文件的送達 | L.N. 416 of 1997 | 22/08/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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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凡任何文件根據本規則須送達在較下級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中任何一方,則該項送達可藉
送達該法院的紀錄上的該方律師而完成。 (1997年第416號法律公告)
條: | 75 | 轉換律師 | L.N. 416 of 1997 | 22/08/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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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規則》(第4章,附屬法例)第67號命令的條文就轉換律師而適用,該命令經作出為此目的而必要的變通和修改以及經訂定為此目的而必要的限制和例外情況後,亦須據此解釋。 (1997年第416號法律公告)
條: | 76 | 無行為能力的人 | L.N. 416 of 1997 | 22/08/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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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規則》(第4章,附屬法例)第80號命令適用於該命令中界定的“無行為能力的人”,而該命令經作出為此目的而必要的變通和修改以及經訂定為此目的而必要的限制和例外情況後,亦須據此解釋。
(1997年第416號法律公告)
條: | 77 | 上訴最終裁決通知 | L.N. 13 of 1999 | 15/01/199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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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上訴人或答辯人在上訴的最終裁決作出時仍在羈押中,司法常務官須向以下人士發出關於該
項裁決的通知—
條: | 78 | 沒有加以規定的事項 | L.N. 384 of 1997 | 01/07/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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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規則沒有加以規定的事項上,終審法院的實務及程序須由首席法官決定,首席法官如認為合適,可以高等法院的實務及程序作指引。
條: | 79 | 過渡性條文 | L.N. 384 of 1997 | 01/07/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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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1 | 表格 | L.N. 13 of 1999 | 15/01/199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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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14、17、20、46及48條]表格A 關於擬申請上訴許可的通知 (第3條規則) 香港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 源自香港上訴法庭的上訴 對
[列明與在較下級法院所用相同的標題,但各方應另外稱為申請人及答辯人] 現通知,申請人擬就上訴法庭於 年 月 日在民事上訴案 年 第 號中所作判決向終審法院申請上訴許可。
日期: 年 月 日 [由申請人或其代表律師簽署]
致: 答辯人 [填寫答辯人姓名及其代表律師(如有的話)姓名,以及送達地址]
並致:終審法院司法常務官 (1997年第416號法律公告;1999年第13號法律公告)
表格B
上訴許可申請
(第4條規則)
香港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
年第 號民事/刑事上訴案
(源自 的上訴)
對
[列明與在較下級法院所用相同的標題,但各方應另外稱為申請人及答辯人]
現通知,終審法院將於另行通知的日期被要求作出上述申請人獲許可針對原訟法庭/上訴法庭於
年 月 日在民事/刑事上訴案 年第 號中所作判決向終審法院上訴的命令,申請所據理由如下─ [以編號段落列明為使上訴委員會能考慮應否批給上訴許可所需的事實及事宜,但僅限於為解釋尋求
上訴許可所據理由而在必要的範圍內列明個案的是非曲直。]
日期: 年 月 日 [由申請人或其代表律師簽署]
此項申請由申請人的代表律師 提出,代表律師地址為
致: 答辯人 [填寫答辯人姓名及其代表律師(如有的話)姓名,以及送達地址]
並致:終審法院司法常務官
估計聆訊需時: (1999年第13號法律公告)
表格C
上訴通知
(第14條規則)
香港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
年第 號民事/刑事上訴案
(源自 的上訴)
對
[列明訟案或事宜標題。標題與在較下級法院所用者相同,但各方應
另外稱為申請人及答辯人]
上訴通知
現通知,上述[列明上訴人的全名/名稱]擬針對原訟法庭/上訴法庭於 年 月 日在民事/刑事上訴案 年第 號中所作判決提出上訴。 該判決的一份文本附於本通知。[如上訴僅針對該判決的部分提出,則加入以下字句:此項上訴只關乎在附於本通知的該判決副本中劃有底線的部分] 上訴人要求終審法院推翻、更改或修改該判決[如只針對其部分提出上訴,加入以下字句:(以
前述部分為限)](並且[如要求特定的濟助,則必須述明]),或者予上訴人經終審法院裁定的其他濟助。 終審法院藉 年 月 日的命令給予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的上訴許可 [或]終審法院於 年 月 日給予上訴許可。
日期: 年 月 日 [由上訴人或其代表律師簽署]
此項上訴通知由上訴人的代表律師 ................ 發出,其送達地址為 .........................
.............................................................................................................................................
或 此項上訴通知由上訴人親自發出,其在香港的送達地址為 ........................................ 註: 親自上訴的上訴人必須述明一個在香港的送達地址。 致: 答辯人
[填寫答辯人姓名及其代表律師(如有的話)姓名,以及送達地址]
並致:終審法院司法常務官 (1999年第13號法律公告)
表格D
撤回上訴或上訴許可申請的申請
(第11及17條規則)
香港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
年第 號民事/刑事上訴案
(源自 的上訴)
現通知,申請人/上訴人現向終審法院申請許可以撤回此項上訴(上訴許可申請)。 各方就此項上訴的訟費達成如下協議─ [或] 各方並無就訟費達成協議,申請人/上訴人將會反對/將不會反對判答辯人獲得訟費的命令。 又通知,除非答辯人在7日內通知司法常務官,表明反對給予上訴人撤回其上訴的許可,或意欲就此項申請所帶出的任何事宜陳詞,否則終審法院可在無聆訊的情況下作出命令。
日期: 年 月 日 [由申請人/上訴人或其代表 律師簽署]
致: 答辯人 [填寫答辯人姓名及其代表律師(如有的話)姓名,以及送達地址]
並致:終審法院司法常務官 (1999年第13號法律公告)
表格E
應訴書
(第20條規則)
香港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
年第 號民事/刑事上訴案
(源自 的上訴)
請代上述上訴的答辯人 在此項上訴呈交應訴書 本人/答辯人欲/不欲在日後獲送達關乎此項上訴的通知、申請及進一步文件。 代表答辯人的律師的姓名及地址: [如答辯人親自應訴,則填寫其在香港的送達地址]
日期: 年 月 日 [由申請人或其代表律師簽署] 致: 上訴人 [填寫上訴人姓名及其代表律師(如有的話)姓名,以及送達地址]
並致:終審法院司法常務官 (1999年第13號法律公告)
表格F
傳票(一般表格)
香港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
年第 | 號民事/刑事上訴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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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自 | 的上訴) | |||
各方須於 內庭席前出 事由─ | 年 | 月 | 日上/下午 時到終審法院一名常任法官/上訴委員會在法庭/提出的申請的聆訊 |
[列明所尋求的命令]
日期: 年 月 日 [由上訴人/申請人/答辯人或其代表律師簽署]
本傳票由 代表律師 發出。代表律師地址為
致: 上訴人/申請人/答辯人 [填寫上訴人/申請人/答辯人及其代表律師(如有的話)姓名,以及(在上訴法庭紀錄中的)送達地址]
並致:終審法院司法常務官
估計需時: (1999年第13號法律公告)
表格G
動議通知
香港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
年第 號民事/刑事上訴案
(源自 的上訴)
現通知,終審法院/上訴委員會/終審法院一名常任法官將於 年 月 日上/下午 時,或於上訴人/答辯人的代表大律師可陳詞的稍後時間,聆訊該大律師提出的作出以下命令以下動議:
日期: 年 月 日 [由上訴人/答辯人或其代表律師簽署] 本動議通知由 代表律師 發出。代表律師地址為 致: 上訴人/答辯人 [填寫上訴人/答辯人及其代表律師(如有的話)姓名,以及送達地址] 並致:終審法院司法常務官
估計需時:
(1999年第13號法律公告)
[第27、30、31及33條]
第I部─案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