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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規則(第559A章)


章: 559A 商標規則 憲報編號 版本日期
賦權條文 L.N. 30 of 2003; L.N. 31 of 2003 04/04/2003
(第559章第91條)
[2003年4月4日] 2003年第31號法律公告
(本為2003年第30號法律公告)
條: 1 (已失時效而略去 ) L.N. 30 of 2003; L.N. 31 of 2003 04/04/2003

第1部 導言 (已失時效而略去)

條: 2 釋義 L.N. 30 of 2003; L.N. 31 of 2003; L.N. 97 of 2003 04/04/2003

(1) 在本規則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反對人”(opponent) 指根據第16、61(1)、67(2)或102(3)條(視屬何情況而定)提交反對通知的人;

(2003年第97號法律公告)

“生效日期”(commencement date) 指本條例開始實施的日期;

“本條例”(the Ordinance) 指《商標條例》(第559章);

“《尼斯協定》”(Nice Agreement) 指於1957年6月15日在尼斯外交會議簽訂、於1967年7月14日在斯德哥爾摩以及於1977年5月13日在日內瓦修改、並於1979年9月28日在日內瓦修訂和經不時修改或修訂的《商標註冊用貨品和服務國際分類尼斯協定》;

“指明表格”(specified form) 就某事項或法律程序而言,指處長根據本條例第74條指明為須就該事項或法律程序而使用的表格;

“送交”(send) 包括發出,而其同根詞亦據此解釋;

“被廢除條例”(the repealed Ordinance) 指在緊接被本條例廢除之前所實施的《商標條例》(第43章);

“現有註冊標記”(existing registered mark) 具有本條例附表5第1(1)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國際分類》”(International Classification) 指獲《尼斯協定》採納並在有關時間有效的《貨品和服務國際分類》;

“異議人”(objector) 指根據第26(2)或55(1)條(視屬何情況而定)提交異議通知的人;

“註冊日期”(the date of registration) 具有第29(1)(a)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註冊處辦公日”(business day of the Registry)指在根據第114條公布的處長的指示中指明的註冊處辦

公日; “註冊處辦公時間”(business hours of the Registry) 指在根據第114條公布的處長的指示中指明的註冊處辦公時間; “電子紀錄”(electronic record) 具有《電子交易條例》(第553章)第2(1)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電子簽署”(electronic signature) 具有《電子交易條例》(第553章)第2(1)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資訊系統”(information system) 具有《電子交易條例》(第553章)第2(1)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說明”(specification)在某商標已就或擬就某些貨品或服務而註冊的情況下,指該等貨品或服務的

陳述; “實際註冊日期”(actual date of registration) 具有第29(1)(b)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適用費用”(applicable fee) 就某事項或法律程序而言,指在附表內就該事項或法律程序而指明的費

用; “數碼簽署”(digital signature) 具有《電子交易條例》(第553章)第2(1)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舊有法律”(old law) 具有本條例附表5第1(1)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1. (2) 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凡在本規則中提述提交任何文件或其他東西(不論如何表達),均須解釋為提述按照第16部向處長提交該文件或東西。
  2. 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凡在本規則中提述商標,均須解釋為包括提述證明商標、集體商標及防禦商標。
    1. 凡在條文的標題中提述某表格編號,即為提述根據本條例第74條在官方公報公布的該表格的編號。
    2. (5) 凡在條文的標題中提述某費用編號,即為提述在附表中指明的該費用的編號。
    1. 凡處長根據本條例第74條指明須就某事項或法律程序而使用的表格,則在該指明表格適用的所有情況下,均須使用該表格。
    2. (2) 凡規定使用某指明表格,則—
    3. (a) 使用該指明表格的複製本;或
    1. (b) 使用獲處長接受的表格, 而該複製本或表格是載有該指明表格所規定的資料,並且是符合處長發出關於使用該指明表格或其複製本的指示的,即屬已符合該規定。
      1. (1) 須就根據本條例或本規則進行的任何事項或法律程序而繳付的費用為附表所指明的費用。
      2.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費用須按處長指示的時間及方式繳付。
  3. 凡費用是須就須使用指明表格的事項或法律程序而繳付的,則某費用須於提交指明表格時繳付。
  4. 凡本規則的任何條文規定或授權處長就某事項或法律程序作出任何作為或事情,而有人須就處長作出該作為或事情繳付費用,則儘管有該條文的規定,處長可拒絕在費用繳付前作出該作為或事情。
  5. 凡出於錯誤而繳付費用或繳付的費用超過附表所指明的款額,則處長須相應地退回錯誤繳付或多付的款額。
    1.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就任何在生效日期或該日期之後註冊的商標而言,商標的註冊所關乎的貨品或服務須按照在註冊日期有效的《國際分類》的分類而分類。
    2. 559A -商標規則
  6.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就任何現有註冊標記而言,商標的註冊所關乎的貨品或服務須按與它們在緊接生效日期前被分類的方式相同的方式分類。
條: 3 指明表格 (本條例第74) L.N. 30 of 2003; L.N. 31 of 2003 04/04/2003
條: 4 費用 L.N. 30 of 2003; L.N. 31 of 2003 04/04/2003
條: 5 貨品及服務的分類 (本條例第 40) L.N. 30 of 2003; L.N. 31 of 2003 04/04/2003

(3) 註冊商標的說明可按照第58、59、60及61條再分類。

條: 6 申請表格等 (本條例第38)(表格T2T2AT2S)(1號費用) L.N. 30 of 2003; L.N. 31 of 2003 04/04/2003

第2部

註冊申請

提交申請

(1) 商標註冊申請須採用指明表格提交。

  1. 要求將立體形狀註冊為商標或商標的要素的申請除非載有陳述,聲稱該形狀是該商標或該商標的要素(視屬何情況而定),否則不得視為提出如此要求的申請。
    1. 要求將一種或多於一種顏色註冊為商標或商標的一個或多於一個要素的申請除非符合以下規定,否則不得視為提出如此要求的申請—
      1. (a)該項申請載有陳述,聲稱該種或該等顏色是該商標或該商標的一個或多於一個要素(視屬何情況而定);及
      2. (b)該商標或該商標的一個或多於一個要素(視屬何情況而定)在申請書所包括的商標的圖示中,以該種或該等聲稱的顏色顯示。
  2. 每項商標註冊申請均須指明該項申請所關乎的在《國際分類》中的一個或多於一個貨品或服務的類別。
  3. 如商標是擬就某一貨品或服務註冊的,有關說明須就在說明中列出的每個貨品或服務的類別,載有適用對該個類別的貨品或服務屬適當的清楚扼要的描述。
  4. 如申請關乎《國際分類》中多於一個貨品或服務的類別,則有關說明須按該等類別的編號順序將該等類別列出。
  5. 如某商標是擬就某特定類別中的所有貨品或服務或就多種不同貨品或服務註冊,則除非處長信納基於申請人已對該商標作出的使用或如該商標獲註冊該申請人打算對該商標作出的使用,有關說明是合理的,否則處長可拒絕接納該項申請。
  6. 如說明藉提述《國際分類》中一個或多於一個類別而列明某些貨品或服務,但該等貨品或服務並不屬於該個或該等類別,則申請人可根據本條例第46條提交修訂申請的要求,以相應地改正該個或該等類別(參閱第24條)。
    1. 在不抵觸第24條的條文下,處長須在接到第(5)款所指的要求並在適用費用繳付後,相應地修訂有關申請。
    2. (7) 第(4)款不適用於將商標註冊為防禦商標的申請。
    1. 商標註冊申請所包括的圖示須清晰及詳盡地展示有關商標,其清晰及詳盡程度須足以容許對該商標作出妥善的審查,該圖示的性質及質素亦須屬適合作複製和註冊之用。
    2. (2) 處長可隨時規定申請人提交額外的圖示副本。
    1. 凡申請人欲根據本條例第41條聲稱具有優先權利,則根據本規則提交的申請須載有以下詳情—
      1. (a) 就他聲稱具有優先權利的每個國家、地區或地方的名稱;
      2. (b) 已在或已就該等國家、地區或地方提交的申請的提交日期;及
      3. (c) 編配予該項申請的申請編號(如申請人知道的話)。
  7. 如根據本規則提交的申請沒有按第(1)(c)款的規定載有編配予先前的申請的申請編號,則處長可隨時藉書面通知,規定申請人提交該申請編號。
    1. 處長可隨時藉書面通知,規定申請人提交一份由他聲稱具有優先權利的國家、地區或地方的註冊當局或其他主管當局發出的證明書,該證明書須證明以下事項或證實並令處長信納以下事項 —
      1. (a) 已在或已就該國家、地區或地方提交的申請的提交日期;
      2. (b) 編配予該項申請的申請編號;
      3. (c) 有關商標的圖示;及
      4. (d) 該項申請所涵蓋的貨品或服務。
  8. 凡處長根據第(2)或(3)款發出通知,如有關申請編號或證明書(視屬何情況而定)並沒有在通知日期後的3個月內提交,則就該項申請具有優先權利的聲稱即告失效。
條: 7 貨品或服務的說明 (本條例第 38(2)(c)40)(表格T5A)(2號費用) L.N. 30 of 2003; L.N. 31 of 2003 04/04/2003
條: 8 商標的圖示 (本條例第38(2)(d)) L.N. 30 of 2003; L.N. 31 of 2003 04/04/2003
條: 9 聲稱具有優先權 (本條例第 41) L.N. 30 of 2003; L.N. 31 of 2003 04/04/2003
條: 10 卸棄、限制及條件 (本條例第 15) L.N. 30 of 2003; L.N. 31 of 2003 04/04/2003

任何申請人如欲—

(a) 卸棄對某商標的任何指明要素的專有使用權利;或

(b) 讓註冊所賦予的權利受指明的地域性或其他性質的限制或條件所規限, 則須在其申請內載有有關的卸棄、限制或條件的詳情。
(1) 如處長覺得某項商標註冊申請不符合— (a) 第6(1)、7(1)或(2)或8(1)條的規定;或
(b) 本條例第38條(該條列出關於申請的規定)的規定, 處長須向申請人送交通知,告知他有關的不足之處,並要求他補救該等不足之處。
(2)
根據本條獲送交通知的申請人必須在通知日期後的2個月內補救有關的不足之處,如他沒有如此作出補救—
條: 11 申請的不足之處 L.N. 62 of 2006 26/05/2006

(a)若不足之處是關乎第6(1)或8(1)條,或關乎本條例第38(1)、(2)(e)、(3)、(4)或(5)條的,則

該項申請須視為已被放棄; (2006年第62號法律公告) (aa)若不足之處是關乎某一個或多於一個根據第7(1)條須指明的在《國際分類》中的貨品或服務類別的,而存在該不足之處的類別指明是就某些貨品或服務作出的,則該項申請中關乎該等貨品或服務的部分,須視為已被放棄; (2006年第62號法律公告)

(ab)若不足之處是關乎根據第7(2)條須提供的對某些貨品或服務的描述的,而存在該不足之處的描述是對該等貨品或服務的描述,則該項申請中關乎該等貨品或服務的部分,須視為已被放棄;及 (2006年第62號法律公告)

(b)若不足之處是關乎本條例第38(2)(a)、(b)、(c)或(d)條的,則該項申請須當作從來沒有提出。

審查及公布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凡有商標註冊申請根據本規則提交,而根據第11條通知申請人的不足之處均已就該項申請獲補救,處長須審查該項申請是否符合註冊規定。 (2006年第62號法律公告)
  2. 在第11(2)(aa)或(ab)條適用的情況下,處長須審查有關申請中不受該條提述的不足之處影響的其餘部分是否符合註冊規定。 (2006年第62號法律公告)
  3. 處長如基於根據第12條對申請作出的審查,覺得註冊規定未獲符合,則須以書面通知告知申請人處長的意見以及本條例第42(3)(b)及(c)條提述的事宜。
    1. 申請人可於在通知的日期開始而在該日期的6個月後結束的期間內的任何時間,採取以下兩項或其中一項行動— (2003年第97號法律公告)
      1. (a) 提交書面申述以證明註冊規定已獲符合;或
      2. (b) 根據本條例第46條提交修訂其申請的要求以符合該等規定(參閱第24條)。
  4. 處長可應申請人在第(2)款指明的限期內採用指明表格提交的要求,將該款提述的提交書面申述或要求的時限延展一次,為期3個月。 (2003年第97號法律公告)
條: 13 沒有符合註冊規定 (本條例第 42(3))(表格T13)(3號費用) L.N. 30 of 2003; L.N. 31 of 2003; L.N. 97 of 2003 04/04/2003

(4) 如—

(a) 申請人根據第(2)款在該款指明的限期內或(凡處長已根據第(3)款准予延展時限)在經延展的限期內,提交書面申述或修訂要求;而
(b)處長在考慮該等申述或修訂要求後,覺得該項申請、經過修訂後的該項申請或經過擬

作的修訂後的該項申請不符合註冊規定, 則處長須以書面通知將其意見告知申請人。 (2003年第97號法律公告)

    1. 凡處長根據第(4)款向申請人送交通知,申請人可於在通知的日期開始而在該日期的3個月後結束的期間內的任何時間,採取以下任何或所有行動—
      1. (a) 提交書面申述或進一步書面申述,以證明註冊規定已獲符合;
      2. (b)根據本條例第46條提交修訂其申請的要求或修訂其申請的進一步要求,以符合該等規定(參閱第24條);或
      3. (c) 提交進行聆訊的要求。 (2003年第97號法律公告)
    2. (6) 如—
        1. (a)根據第(4)款向申請人送交的通知有基於本條例第12(1)、(2)或(3)條(拒絕註冊的相對理由)所述的任何理由而就有關商標的註冊提出異議,則如處長信納—
          1. (i) 申請人需要額外時間以取得某有關在先商標的擁有人的同意;
          2. (ii) 申請人需要額外時間以取得某有關在先商標的轉讓;或
          3. (iii) 某有關在先商標的宣布註冊無效或撤銷註冊的法律程序仍然待決,而應准予延展時限以處理該等法律程序;
      1. (b) 處長信納申請人需要額外時間準備將予提交以支持其申請的使用的證據;或
  1. (c) 處長信納有其他特殊情況,使處長有充分理由准予延展時限, 處長可應申請人在第(5)款指明的限期內或(凡處長先前已根據本款准予延展時限)在經延展的限期內採用指明表格提交的要求,將根據第(5)款提交書面申述或要求的時限,按處長指示的條款(如有的話)延展處長所指示的一段或多於一段為期不超過3個月的期間。 (2003年第97號法律公告)
    1. 除第(2)及(3)款另有規定外,為施行本條例第42(3)(b)條(該條定下符合註冊規定的期限),凡已根據第13(1)條就某項申請向申請人送交通知,則就該項申請而言,訂明的限期為在該通知的日期開始而在該日期的6個月或(凡處長已根據第13(3)條准予延展時限)9個月後結束的期間。
    2. (2) 在不抵觸第(3)款的條文下,凡—
      1. (a) 處長根據第13(1)條向申請人送交通知;
      2. (b)申請人根據第13(2)條在該條指明的限期內或在經根據第13(3)條延展的限期內,提交書面申述或修訂要求;及
  2. (c) 處長根據第13(4)條向申請人送交通知, 則就有關申請而言,訂明的限期為在根據第13(1)條向申請人送交的通知的日期開始,而在根據第13(4)條向申請人送交的通知的日期的3個月後結束或(凡處長已根據第13(6)條准予延展時限)在經延展的限期的最後一日結束的期間。 (2003年第97號法律公告)
條: 14 本條例第42(3)(b)條所指的訂明的限期 L.N. 30 of 2003; L.N. 31 of 2003; L.N. 97 of 2003 04/04/2003

(3) 凡—

(a) 處長根據第13(4)條向申請人送交通知;及
(b)申請人在第13(5)條指明的限期內或(凡處長已根據第13(6)條准予延展時限)在經延展的限

期內,提交進行聆訊的要求, 則就有關申請而言,訂明的限期為在根據第13(1)條向申請人送交的通知的日期開始,而在聆訊最後一日或處長根據第75條在無須進行聆訊的情況下就有關事宜作出決定的時間結束的期間。 (2003年第97號法律公告)

條: 15 公布申請的詳情 (本條例第 43) L.N. 30 of 2003; L.N. 31 of 2003 04/04/2003

凡處長根據本條例第42條接納某項商標註冊申請,他須在官方公報中公布該項申請的詳情。

條: 16 反對通知 (本條例第44)(表格T6T13)(429號費用) L.N. 30 of 2003; L.N. 31 of 2003; L.N. 97 of 2003 04/04/2003

第3部 反對註冊

(1)反對商標註冊的通知須在自有關商標註冊申請的詳情根據第15條公布的日期起計的3個月期

間內採用指明表格提交。

(2)反對通知須載有反對理由的陳述,凡反對是基於某在先商標而提出的,則該通知亦須載有 —

(a) 該在先商標的圖示;
(b) (如該在先商標已就某類別的貨品或服務而註冊)示明該等類別及貨品或服務的陳述;
(c) (如該在先商標並沒有註冊但已就某些貨品或服務而使用)示明該等貨品或服務的陳述;及

(d)(如該在先商標是憑藉本條例第5(1)(a)或(2)條而成為在先商標)示明該商標的申請編號或註冊編號的陳述。

(3) 反對人須在提交反對通知的同時,將該通知的副本送交有關申請人。

  1. 處長可應任何人在第(1)款指明的限期內採用指明表格提交的要求,將提交反對通知或第(2)款提述的任何東西的時限延展2個月,但該時限不得進一步延展。 (2003年第97號法律公告)
    1. 申請人須在接到反對通知副本的日期後的3個月內,採用指明表格提交列出以下項目的反陳述—
      1. (a) 他賴以支持他的申請的理由;
      2. (b) 在反對通知內指稱的並獲他承認的事實;
      3. (c)在反對通知內指稱的但他否認的事實及他的理由(如他打算在聆訊中提出事情的另一版本,則列出其事情的版本);及
      4. (d) 在反對通知內指稱的但他不能夠承認或不能夠否認的事實。
    2. (2) 申請人須在提交反陳述的同時,將該反陳述的副本送交有關反對人。
  2. 處長可應申請人在第(1)款指明的限期內採用指明表格提交的要求,將提交反陳述的時限延展2個月,但該時限不得進一步延展。 (2003年第97號法律公告)
  3. 如申請人沒有在第(1)款指明的限期內或在經根據第(3)款延展的限期內提交反陳述,則他須當作已撤回他的申請。 (2003年第97號法律公告)
    1. 如申請人在第17(1)條指明的限期內或在經根據第17(3)條延展的限期內提交反陳述,則有關反對人須在接到反陳述副本的日期後的6個月內,提交支持他提出的反對的證據。 (2003年第97號法律公告)
      1. (2) 反對人須在提交證據的同時,將該證據的副本送交有關申請人。
      2. (3) 如反對人沒有在第(1)款指明的限期內提交證據,則他須當作已放棄他提出的反對。
  4. 如反對人在第18(1)條指明的限期內提交證據,則有關申請人須在接到反對人的證據副本的日期後的6個月內提交—
條: 17 反陳述 (表格T7T13)(29號費用) L.N. 30 of 2003; L.N. 31 of 2003; L.N. 97 of 2003 04/04/2003
條: 18 支持提出反對的證據 L.N. 30 of 2003; L.N. 31 of 2003; L.N. 97 of 2003 04/04/2003
條: 19 支持提出申請的證據 L.N. 30 of 2003; L.N. 31 of 2003 04/04/2003

(a) 支持他的申請的證據;或

559A -商標規則

(b) 表明他不打算提交證據的陳述。

(2) 申請人須在根據第(1)款提交證據或陳述的同時,將該證據或陳述的副本送交反對人。

條: 20 回應證據 L.N. 30 of 2003; L.N. 31 of 2003 04/04/2003

(1)如申請人在第19(1)條指明的限期內提交證據,則有關反對人可在接到申請人的證據副本的日期後的6個月內提交其他證據,但該等其他證據須嚴格局限於回應申請人的證據的事宜。

  1. (2) 如反對人提交其他證據,他須同時將該證據的副本送交申請人。
  2. (3) 除獲處長許可外,任何一方均不可提交進一步的證據。
條: 21 定出聆訊日期 L.N. 30 of 2003; L.N. 31 of 2003 04/04/2003

在提交證據完畢後,處長須為聆訊定出日期、時間及地點,並須將該等詳情以書面通知各方。

條: 22 撤回申請的通知 (本條例第 45) L.N. 30 of 2003; L.N. 31 of 2003 04/04/2003

第4部 註冊申請的撤回和修訂,將註冊申請分開和合併 撤回

  1. (1) 商標註冊申請人可藉以書面通知處長而撤回其申請。
  2. (2) 撤回於處長接到通知時生效。
  3. (3) 如申請的詳情已根據第15條公布,則處長須在官方公報中公布關於撤回的詳情。
條: 23 申請可為哪些其他目的予以修訂 (本條例第46(3)(b)) L.N. 30 of 2003; L.N. 31 of 2003 04/04/2003

修訂

除本條例第46條所述的目的外,商標註冊申請可為以下目的予以修訂—

(a) 根據第7(5)及(6)條改正在說明中列明的一個或多於一個貨品或服務的類別;
(b) 根據本條例第15條加入卸棄、限制或條件;或
(c) 撤回根據本條例第41條作出的具有優先權利的聲稱。
條: 24 修訂申請的要求 (本條例第 46)(表格T5T5AT5BT5S) L.N. 30 of 2003; L.N. 31 of 2003 04/04/2003
  1. (1) 根據本條例第46條提出的修訂某項商標註冊申請的要求,須採用指明表格提交。
  2. (2) 處長可隨時規定申請人提交提出要求的理由及支持提出要求的證據。
    1. (3) 在不抵觸第25及26條的條文下,凡有要求根據本條提交,則處長如信納—
      1. (a) 擬作出的修訂符合本條例第46條,可按申請人的建議修訂申請;
      2. (b) 只有部分擬作出的修訂符合本條例第46條,可以他認為合適的方式修訂申請;或

(c) 擬作出的修訂並不符合本條例第46條,可拒絕作出修訂。

條: 25 公布擬作出的修訂 (本條例第 46(5)(a)) L.N. 30 of 2003; L.N. 31 of 2003 04/04/2003

凡有修訂某項商標註冊申請的要求於該項申請的詳情已根據第15條公布後根據本條例第46條提出,如處長信納擬作出的修訂影響有關商標的圖示或該項申請所涵蓋的貨品或服務,則處長須在官方公報中公布擬作出的修訂的詳情。

條: 26 異議通知 (本條例第46(5)(b))(表格T6)(5號費用) L.N. 30 of 2003; L.N. 31 of 2003 04/04/2003

(1) 凡擬對某項商標註冊申請作出的修訂的詳情已根據第25條公布,本條即適用。

  1. 任何聲稱受擬作出的修訂影響的人,可在修訂詳情公布的日期後的3個月內,採用指明表格提交異議通知。
  2. 異議通知須載有提出異議的理由的陳述,該陳述尤須解釋如作出修訂,異議人會如何受有關修訂影響,以及異議人為何認為作出該項修訂會違反本條例第46條。

(4) 異議人須在提交異議通知的同時,將該通知的副本送交有關申請人。

條: 27 將申請分開的要求 (本條例第 51(1)(a))(表格T3)(6號費用) L.N. 30 of 2003; L.N. 31 of 2003 04/04/2003

分開

  1. 申請人可在根據本條例第39條為商標註冊申請定出提交日期後而在該商標註冊前,隨時採用指明表格提交要求,將該項申請(“原來的申請”)分開為超過1項的獨立申請(“分開的申請”),在要求中申請人須就每一項分開的申請示明該項申請所涵蓋的貨品或服務的說明。
  2. 每一項分開的申請所聲稱要求根據本條例獲得的保護必須與原來的申請所聲稱要求的相同(例如,獲得作為防禦商標的保護)。
  3. 原來的申請一經分開,每一項分開的申請須視為一項獨立的註冊申請,其提交日期與原來的申請的提交日期相同。
    1. 原來的申請一經分開,就該項原來的申請而根據第16條提交的反對通知或根據第26條提交的異議通知—
    2. (a)如僅關乎原來的申請所涵蓋的某些貨品或服務,則須視為是就每一項在說明中涵蓋任何該等貨品或服務的分開的申請提交的;及
  4. (b) 如屬其他情況,則須視為是就每一項分開的申請提交的, 而關於該反對或異議的法律程序須據此繼續進行。
    1. 凡有關於批予特許、抵押權益或某項原來的申請中或該項申請下的任何權利的通知或要求根據第62或64條就該項申請提交,則在該項原來的申請一經分開後,該通知或要求—
      1. (a)如僅關乎原來的申請所涵蓋的某些貨品或服務,則須視為是就每一項在說明中涵蓋任何該等貨品或服務的分開的申請提交的;及
      2. (b) 如屬其他情況,則須視為是就每一項分開的申請提交的。

合併

    1. 已提交超過1項獨立的商標註冊申請的申請人,可在任何該等申請的詳情根據第15條公布之前,隨時採用指明表格提交將該等申請合併為單一項申請的要求。
    2. (2) 如處長信納所有屬合併要求的標的之申請—
      1. (a) 是就同一商標提出的;
      2. (b) 聲稱要求根據本條例獲得的保護均相同(例如,獲得作為集體商標的保護);
      3. (c) 具有相同的提交日期;及
  1. (d) 在要求提出時,是以同一人的名義提出的, 則處長須將該等申請合併為單一項申請。

第5部

註冊

(1)處長須以將商標的圖示連同以下詳情記入註冊紀錄冊的方式,根據本條例第47(1)條將該商標註冊—

(a) 按照本條例第48條決定的註冊日期,即註冊申請的提交日期;
(b) 實際註冊日期,即根據本條須記入註冊紀錄冊的詳情記入該紀錄冊的日期;
(c) 根據本條例第41條聲稱具有優先權(如有的話)的日期;
(d) 擁有人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e) 擁有人的供送達文件的地址;
(f) 該商標的註冊所涉及的在《國際分類》中的貨品或服務的類別及描述;
(g) 規限註冊的卸棄、限制或條件; (h)(凡該商標或該商標的任何要素由立體形狀構成而有聲稱按照第6(2)條就該形狀提出)該商標或該商標的任何要素是由立體形狀構成並有該聲稱提出的事實;

(i)(凡該商標或該商標的任何一個或多於一個要素由一種或多於一種顏色構成而有聲稱按照第6(3)條就該種或該等顏色提出)該商標或該商標的任何一個或多於一個要素是由一種或多於一種顏色構成並有該聲稱提出的事實以及該種或該等如此聲稱的顏色;

(j) (凡該商標全部或部分由聲音或氣味構成)該商標是全部或部分由聲音或氣味構成的事實;

(k) (凡該商標屬證明商標、集體商標或防禦商標)該商標屬證明商標、集體商標或防禦商標的事實;
(l) (凡該商標註冊是由一系列的商標構成)該商標註冊是由一系列的商標構成的事實;及
(m) (凡該商標是根據或憑藉本條例第11(2)、12(8)或13(1)(a)或(b)條註冊)該商標是如此註冊的事實。

(2) 處長可隨時在註冊紀錄冊中記入其他與商標有關而他認為合適的詳情。

條: 30 公布註冊 (本條例第47(3)) L.N. 30 of 2003; L.N. 31 of 2003 04/04/2003

商標一經註冊,處長須在官方公報中公布關於該項註冊的公告,該公告須指明註冊日期。

條: 31 註冊續期的提示 (本條例第 50(2)) L.N. 30 of 2003; L.N. 31 of 2003 04/04/2003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處長須在商標的註冊期屆滿日期前6個月至該日期前1個月的期間內,向該商標的擁有人送交通知(已辦理續期的除外),告知該人屆滿日期以及註冊可按第32條所描述的方式續期。
  2. 處長如覺得商標可能在到期續期的日期前的6個月內的任何時間或在該日期之後的任何時間根據本條例第47(1)條獲註冊(因提交註冊申請的日期),則須在實際註冊日期後的1個月內的任何時間向該商標的擁有人送交通知(已辦理續期的除外),告知該人屆滿日期以及註冊可按第33條所描述的方式續期。
  3. 商標註冊續期須按以下方式辦理︰在截至註冊期屆滿日期為止的6個月期間內的任何時間,採用指明表格提交續期要求,並繳付續期的適用費用。
  4. 如在第(1)款指明的限期內沒有續期要求提交,或續期的適用費用沒有在該限期內繳付,則處長須在官方公報中公布關於該事實的公告。
  5. 商標註冊續期亦可按以下方式辦理:在註冊期屆滿日期後的6個月內,採用指明表格提交續期要求,並繳付續期的適用費用及過期續期的適用費用。
    1. 凡處長根據本條將商標註冊續期,他須在官方公報中公布關於該項續期及續期日期的公告。
    2. (5) 本條不適用於第33條適用的商標註冊的續期。
  6. 如某商標在生效日期或該日期之後註冊而其註冊期將會在其實際註冊日期(因提交有關註冊申請的日期)前的任何時間或在該註冊日期之後的6個月內屆滿,則本條適用於該商標的註冊的續期。 (2006年第62號法律公告)
  7. 商標註冊續期須按以下方式辦理︰在實際註冊日期後的6個月內,採用指明表格提交續期要求,並繳付續期的適用費用。
  8. 凡處長根據本條將商標註冊續期,他須在官方公報中公布關於該項續期及續期日期的公告。
  9. 如在第32條適用的商標註冊的註冊期屆滿日期後的6個月內,沒有辦理註冊續期,處長須從註冊紀錄冊中刪除有關商標。
條: 32 註冊的續期 (本條例第50(1)(3)(7))(表格T8)(78號費用) L.N. 30 of 2003; L.N. 31 of 2003 04/04/2003
條: 33 註冊的續期︰特殊個案 (本條例第50(1)(3)(7))(表格 T8)(9號費用) L.N. 62 of 2006 26/05/2006
條: 34 刪除註冊 (本條例第50(5)) L.N. 30 of 2003; L.N. 31 of 2003 04/04/2003

(2)如在第33條適用的商標註冊的實際註冊日期後的6個月內,沒有辦理註冊續期,處長須從註

559A -商標規則

冊紀錄冊中刪除有關商標。

  1. 凡處長根據本條從註冊紀錄冊中刪除某商標,他須在官方公報中公布關於該項刪除及刪除日期的公告。
  2. 凡處長按照第34條從註冊紀錄冊中刪除某商標的註冊,如在刪除日期後的6個月內有採用指明表格的要求提交,並且適用費用已繳付,則處長如在顧及沒有續期的情況後,信納將該商標恢復記於註冊紀錄冊中並將其註冊續期是公正的做法,則可應該要求而如此行事。
  3. 凡處長根據本條將商標恢復記於註冊紀錄冊中,他須在官方公報中公布關於該項恢復及恢復日期的公告。
條: 35 恢復註冊 (本條例第50(6)(7))(表格T8)(10號費用) L.N. 30 of 2003; L.N. 31 of 2003 04/04/2003
條: 36 撤銷的申請 (本條例第52(2)(a))(表格T6)(11號費用) L.N. 30 of 2003; L.N. 31 of 2003 04/04/2003

第6部

撤銷註冊、宣布註冊無效、更改註冊或 更正註冊的法律程序

以不予使用為理由撤銷註冊的程序

  1. (1) 要求基於本條例第52(2)(a)條所述理由撤銷商標註冊的申請,須採用指明表格提交。
  2. (2) 申請須連同述明申請理由的陳述以及支持該項申請的證據一併提交。
  1. 申請人須在提交申請的同時,將該項申請、理由陳述及證據的副本送交有關註冊商標的擁有人。
    1. 擁有人須在接到申請、理由陳述及證據的副本的日期後的6個月內,採用指明表格提交列出以下項目的反陳述—
      1. (a) 他賴以支持他的註冊的理由;
      2. (b) 在申請內指稱的並獲他承認的事實;
      3. (c)在申請內指稱的但他否認的事實及他的理由(如他打算在聆訊中提出事情的另一版本,則列出其事情的版本);及
      4. (d) 在申請內指稱的但他不能夠承認或不能夠否認的事實。
    2. (2) 反陳述須連同以下其中一項一併提交—
      1. (a) 該商標付諸使用的證據;或
      2. (b) 提供不予使用的理由的陳述。
  2. 擁有人須在提交反陳述的同時,將該反陳述的副本,以及使用的證據或提供不予使用的理由的陳述的副本送交有關申請人。
  3. 如擁有人沒有在第(1)款指明的限期內,將反陳述連同使用的證據或提供不予使用的理由的陳述一併提交,則擁有人可被處長視為不反對有關的撤銷註冊的申請。 (2003年第97號法律公告)
條: 37 反陳述(表格T7) L.N. 30 of 2003; L.N. 31 of 2003; L.N. 97 of 2003 04/04/2003
條: 38 其他證據 L.N. 30 of 2003; L.N. 31 of 2003 04/04/2003

(1) 申請人—

(a)可在接到反陳述的副本以及使用的證據或提供不予使用的理由的陳述的副本的日期後的6個月內;或
(b)在擁有人沒有在第37(1)條指明的限期內提交反陳述以及使用的證據或提供不予使用的

理由的陳述的情況下,可在提交申請的日期後的9個月內, 提交支持其申請的其他證據。

  1. 如申請人不打算提交其他證據,他須在第(1)(a)或(b)款(視何者適用而定)指明的限期內提交表明此意的陳述。
  2. 申請人須在根據第(1)或(2)款提交其他證據或陳述的同時,將該證據或陳述的副本送交擁有人。

(4) 除獲處長許可外,任何一方均不可提交進一步的證據。

條: 39 定出聆訊日期 L.N. 30 of 2003; L.N. 31 of 2003 04/04/2003

在證據提交完畢後,處長須為聆訊定出日期、時間及地點,並須將該等詳情以書面通知各方。

條: 40 撤銷的申請 (本條例第52(2)(b)(c)(d)60(6)條、附表313條及附表 415)(表格T6)(12號費用) L.N. 30 of 2003; L.N. 31 of 2003 04/04/2003

以不予使用以外的理由撤銷註冊的程序

(1) 要求基於本條例—

(a) 第52(2)(b)、(c)或(d)條所述理由撤銷商標註冊的申請;
(b) 第60(6)條所述理由撤銷某商標作為防禦商標的註冊的申請;
(c) 附表3第13條所述理由撤銷集體商標註冊的申請;或
(d) 附表4第15條所述理由撤銷證明商標註冊的申請, 須採用指明表格提交。
(2) 申請須連同述明申請理由的陳述一併提交。
(3)
申請人須在提交申請的同時,將該項申請及理由陳述的副本送交有關的註冊商標、防禦商標、集體商標或證明商標的擁有人。
(1)
擁有人須在接到申請及理由陳述的副本的日期後的3個月內,採用指明表格提交列出以下項目的反陳述—
(a) 他賴以支持他的註冊的理由;
(b) 在申請內指稱的並獲他承認的事實;
(c)在申請內指稱的但他否認的事實及他的理由(如他打算在聆訊中提出事情的另一版本,則列出其事情的版本);及
(d) 在申請內指稱的但他不能夠承認或不能夠否認的事實。
(2) 擁有人須在提交反陳述的同時,將該反陳述的副本送交有關申請人。
(3)
如擁有人沒有在第(1)款指明的限期內提交反陳述,則擁有人可被處長視為不反對有關的撤銷註冊的申請。 (2003年第97號法律公告)
條: 41 反陳述 (表格T7) L.N. 30 of 2003; L.N. 31 of 2003; L.N. 97 of 2003 04/04/2003
條: 42 支持申請的證據 L.N. 30 of 2003; L.N. 31 of 2003 04/04/2003

(1) 申請人—

(a) 須在接到反陳述的副本的日期後的6個月內;或
(b)在擁有人沒有在第41(1)條指明的限期內提交反陳述的情況下,須在提交申請的日期後

的9個月內, 提交支持其申請的證據。

  1. (2) 如申請人根據第(1)款提交證據,他須同時將該證據的副本送交擁有人。
  2. (3) 如申請人沒有在第(1)(a)或(b)款指明的限期內提交證據,則他須當作已撤回他的申請。
條: 43 支持反陳述的證據 L.N. 30 of 2003; L.N. 31 of 2003 04/04/2003
    1. 如擁有人在第41(1)條指明的限期內提交反陳述,而有關申請人在第42(1)條指明的限期內提交證據,則擁有人須在接到申請人的證據副本的日期後的6個月內提交—
      1. (a) 支持該反陳述的證據;或
      2. (b) 表明他不打算提交證據的陳述。
    2. (2) 擁有人須在根據第(1)款提交證據或陳述的同時,將該證據或陳述的副本送交有關申請人。
    1. 如擁有人在第43(1)條指明的限期內提交證據,則有關申請人可在接到擁有人的證據副本的日期後的6個月內提交其他證據,但該等其他證據須嚴格局限於回應擁有人的證據的事宜。
      1. (2) 如申請人提交其他證據,他須同時將該證據的副本送交擁有人。
      2. (3) 除獲處長許可外,任何一方均不可提交進一步的證據。
條: 44 回應證據 L.N. 30 of 2003; L.N. 31 of 2003 04/04/2003
條: 45 定出聆訊日期 L.N. 30 of 2003; L.N. 31 of 2003 04/04/2003

在證據提交完畢後,處長須為聆訊定出日期、時間及地點,並須將該等詳情以書面通知各方。

條: 46 宣布無效的申請 (本條例第 53條、附表 314條及附表416)(表格T6)(13號費用) L.N. 30 of 2003; L.N. 31 of 2003 04/04/2003

宣布無效的程序

(1) 要求基於本條例—

(a) 第53條所述理由宣布商標註冊無效的申請;
(b) 附表3第14條所述理由宣布集體商標註冊無效的申請;或
(c) 附表4第16條所述理由宣布證明商標註冊無效的申請,

須採用指明表格提交。

(2) 申請須連同述明申請理由的陳述一併提交。

(3)申請人須在提交申請的同時,將該項申請及理由陳述的副本送交有關的註冊商標、集體商標或證明商標的擁有人。

條: 47 隨後的程序 L.N. 30 of 2003; L.N. 31 of 2003; L.N. 97 of 2003 04/04/2003

第41、42、43、44及45條在經必需的變通後,適用於就根據第46條提交的申請而進行的法律程

序。

(2003年第97號法律公告)

條: 48 更改或更正的申請 (本條例第 5457)(表格T6)(1415號費用) L.N. 30 of 2003; L.N. 31 of 2003 04/04/2003

更改及更正的程序

(1) 要求根據本條例—

(a) 第54條更改商標註冊的申請;或

(b) 第57條對在註冊紀錄冊中的錯誤或遺漏作出更正的申請, 須採用指明表格提交。
    1. (2) 申請須連同以下項目一併提交—
      1. (a) 述明申請理由的陳述;及
      2. (b) 支持該項申請的證據。
  1. (1) 凡根據第48條提交的申請是由有關的註冊商標的擁有人提出的,本條即適用。
    1. (2) 凡處長擬容許申請,他須在官方公報中公布一項公告,該項公告—
      1. (a)在更改商標註冊的申請的個案中,須載有對該商標獲註冊的條件以及將作出的更改的描述;及
      2. (b)在更正註冊紀錄冊中的錯誤或遺漏的申請的個案中,須載有處長認為識別有關的錯誤或遺漏以及須作出的更正所需的事項。
  2. (3) 第3部在經必需的變通後適用於根據本條進行的法律程序。
  3. (1) 凡根據第48條提交的申請是由有關的註冊商標的擁有人以外的人提出的,本條即適用。
(2)
申請人須在提交申請的同時,將該項申請的副本以及根據第48條提交的理由陳述及證據的副本送交擁有人。
(3)
擁有人須在接到申請、理由陳述及證據的副本的日期後的6個月內,採用指明表格提交列出以下項目的反陳述—
(a) 他賴以支持他的註冊的理由;
(b) 在申請內指稱的或在申請人的證據內指稱的並獲他承認的事實;
(c)在申請內指稱的或在申請人的證據內指稱的但他否認的事實及他的理由(如他打算在聆訊中提出事情的另一版本,則列出其事情的版本);及
(d) 在申請內指稱的或在申請人的證據內指稱的但他不能夠承認或不能夠否認的事實。
(4) 反陳述須連同以下其中一項一併提交—
(a) 支持該反陳述的證據;或
(b) (如擁有人不打算提交證據)表明他不打算提交證據的陳述。
(5)
擁有人須在提交反陳述的同時,將該反陳述的副本以及根據第(4)款提交的證據或陳述的副本送交申請人。
(6)
如擁有人沒有在第(3)款指明的限期內提交反陳述,則擁有人可被處長視為不反對有關的更改註冊或更正錯誤或遺漏的申請。 (2003年第97號法律公告)
(7)
如擁有人在第(3)款指明的限期內提交證據,則有關申請人可在接到擁有人的證據副本的日期後的6個月內提交其他證據,但該等其他證據須嚴格局限於回應擁有人的證據的事宜。
  1. (8) 如申請人提交其他證據,他須同時將該證據的副本送交擁有人。
  2. (9) 除獲處長許可外,任何一方均不可提交進一步的證據。
(10)
在證據提交完畢後,處長須為聆訊定出日期、時間及地點,並須將該等詳情以書面通知各方。
條: 49 申請由商標擁有人提出時的程序 L.N. 30 of 2003; L.N. 31 of 2003 04/04/2003
條: 50 申請由擁有人以外的人提出時的程序 (表格T7) L.N. 30 of 2003; L.N. 31 of 2003; L.N. 97 of 2003 04/04/2003

(11) 如處長容許作出更改或更正,他須在官方公報中公布載有以下資料的公告—

(a) 在更改商標註冊的申請的個案中,對作出的更改的描述;及
(b)在對在註冊紀錄冊中的錯誤或遺漏作出更正的申請的個案中,處長認為識別作出的更正所需的事項。

介入

(1)任何聲稱對根據本部進行的法律程序有利害關係的人,可採用指明表格提交申請要求批予介入許可,在申請中該人須述明其利害關係的性質;而處長可拒絕批予許可,或按他認為合適的條款(包括關於訟費的承諾)批予許可。

  1. (2) 任何根據本條申請介入許可的人,須向法律程序的每一方送交該項申請的副本。
  2. (3) 在處長所施加的條款的規限下,任何獲批予介入許可的人須視為有關法律程序的一方。

第7部 影響註冊的其他法律程序 卸棄、限制及條件

(1) 任何註冊商標的擁有人可藉提交書面通知—

(a) 卸棄對該商標的任何指明要素的專有使用權利;或
(b) 同意註冊所賦予的權利須受指明的地域性或其他性質的限制或條件所規限。

(2)處長須在接到第(1)款所指的通知後,在官方公報中公布關於有關卸棄、限制或條件的公告。

(3) 處長須在註冊紀錄冊中記入根據本條通知他的任何卸棄、限制或條件的有關詳情。

條: 53 將獨立註冊合併 (本條例第 51(1)(c)) (表格T4) L.N. 30 of 2003; L.N. 31 of 2003 04/04/2003

合併

    1. 就某商標擁有超過1項商標註冊的擁有人可採用指明表格提交要求,將該等註冊合併為單一項註冊。
    2. (2) 如處長信納所有屬合併要求的標的之註冊—
    3. (a) 是就同一商標提出的;及
  1. (b) 根據本條例提供的保護均相同 (例如,獲得作為證明商標的保護), 則處長須將該等註冊合併為單一項註冊。
  2. 規限合併後的註冊的卸棄、限制及條件,與規限每一項原來的註冊的卸棄、限制及條件相同。
  3. 處長如將超過1項的註冊合併,則須在註冊紀錄冊中就合併後的註冊記入與每一項就原來的註冊而註冊的詳情相同的詳情。
  4. 凡該等獨立的註冊具有不同的註冊日期,則合併後的註冊的註冊日期為該等日期中的最後者。
條: 54 註冊商標的改動 (本條例第 55)(表格T5BT5S) L.N. 30 of 2003; L.N. 31 of 2003 04/04/2003

改動

  1. (1) 根據本條例第55條提出的改動註冊商標的要求,須採用指明表格提交。
  2. (2) 處長可隨時規定註冊商標擁有人提交提出要求的理由及支持提出要求的證據。
    1. 凡處長擬容許作出改動,他須在官方公報中公布關於改動的公告,該公告須載有註冊紀錄冊中的商標經建議的改動後的圖示。
        1. (4) 在不抵觸第55條的條文下,凡有要求根據本條提交,處長—
          1. (a) 如信納改動符合本條例第55條,可容許作出該項改動;
          2. (b) 如信納改動只有部分符合本條例第55條,可容許作出該部分的改動;或
          3. (c) 如信納改動並不符合本條例第55條,可拒絕容許作出該項改動。
      1. (5) 凡處長容許作出全部或部分的改動,他須在註冊紀錄冊中記入適當的記項。
  1. 任何聲稱受擬作出的改動影響的人,可在第54(3)條所指的公告的公布日期後的3個月內,採用指明表格提交異議通知。
  2. 異議通知須載有提出異議的理由的陳述,該陳述尤須解釋如作出改動,異議人會如何受有關改動影響,以及異議人為何認為容許作出該項改動會違反本條例第55條。
條: 55 異議通知 (本條例第55(3)(c))(表格T6)(17號費用) L.N. 30 of 2003; L.N. 31 of 2003 04/04/2003

(3) 異議人須在提交異議通知的同時,將該通知的副本送交有關註冊商標的擁有人。

559A -商標規則

條: 56 註冊商標的放棄 (本條例第 56)(表格T9) L.N. 30 of 2003; L.N. 31 of 2003 04/04/2003

放棄

  1. (1) 任何註冊商標的擁有人可採用指明表格提交放棄通知,而放棄該商標的註冊。
    1. (2) 通知須—
      1. (a)述明是就該商標的註冊所關乎的所有貨品或服務還是只就其中某些貨品或服務而放棄註冊;
      2. (b) (如只就其中某些貨品或服務而放棄註冊)藉提述該等貨品或服務在《國際分類》中的一個或多於一個類別而指明該等貨品或服務;
      3. (c) 提供每名對該商標具有註冊權益或任何其他權利的其他人士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及
        1. (d) 就每名該等人士證明—
          1. (i) 該人已獲送交不少於3個月的關於該擁有人擬放棄該註冊的通知;或
          2. (ii) 該人並不受該項放棄影響,如該人受影響,則證明該人同意該項放棄。
條: 57 放棄的效力及公布 (本條例第 56) L.N. 30 of 2003; L.N. 31 of 2003 04/04/2003
    1. 凡就某些貨品或服務放棄某商標的註冊,則就該等貨品或服務而言,該項放棄的效果,與該商標的註冊停止就該等貨品或服務而有效的效果相同。
    2. (2) 在處長接到符合第56條的通知當日,放棄即告生效。
  1. 如放棄生效,處長即須在註冊紀錄冊中作出適當的記項,並須在官方公報中公布關於該項放棄的公告。
條: 58 處長可修訂註冊紀錄冊中的記項 (本條例第58(1)(2)) L.N. 30 of 2003; L.N. 31 of 2003 04/04/2003

貨品或服務分類的改變

在第59、60及61條及本條例第58(5)條(該條限制處長修訂註冊紀錄冊中的記項的權力)的規限下,處長可為了—

(a)將任何並非以《國際分類》為基礎而分類的註冊商標的說明重新分類,使之成為以《國際分類》為基礎的說明;或

(b) 對《國際分類》的分類實施任何修訂或替代, 對註冊紀錄冊中的記項作出他認為為將任何註冊商標的說明重新分類而需要的修訂。
(1)
處長在根據第58條修訂註冊紀錄冊中的任何記項前,須向有關註冊商標的擁有人送交通知,告知他修訂的建議。
(2) 通知須載有一項陳述,告知有關擁有人—
(a)他可在該通知的日期後的3個月內,就該等建議提交書面異議,述明他提出異議的理由;及
(b)如在(a)段指明的限期內沒有書面異議提交,則處長會在官方公報中公布該等建議,該等建議公布後,擁有人將無權對該等建議提出異議。
(1)
如根據第59條獲送交通知的註冊商標的擁有人沒有在第59(2)(a)條指明的限期內提交書面異議,或在該限期屆滿前的任何時間提交他不打算提出異議的書面通知,則處長須在該限期屆滿或在接到該通知 (視屬何情況而定)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在官方公報中公布修訂建議。
(2)
如擁有人在第59(2)(a)條指明的限期內提交書面異議,處長須考慮該項異議。 (2006年第62號法律公告)
(3) 如處長在考慮有關異議後,信納該項異議(或該項異議中的任何部分)有充分理據,他須—
(a) 放棄有關建議;或
(b) 修訂該等建議,並在官方公報中公布經修訂的建議。 (2006年第62號法律公告)
(4)
如處長在考慮有關異議後,信納該項異議缺乏充分理據,他須在官方公報中公布有關建議。 (2006年第62號法律公告)
(1)
凡處長根據第60(1)或(2)條公布修訂建議,則任何聲稱受影響的人可在該等建議的公布日期後的3個月內,採用指明表格提交反對通知。
(2)
反對通知須載有反對理由的陳述,該陳述尤須解釋如作出修訂,反對人會如何受有關修訂影響,以及反對人為何認為作出該等修訂會違反本條例第58(5)條。
  1. (3) 反對人須在提交反對通知的同時,將該通知的副本送交有關註冊商標的擁有人。
  2. (4) 處長可規定提供亦可接納針對有爭論的問題而提出的證據。
(5)
如在第(1)款指明的限期內沒有反對通知提交,或已就提出的反對裁定反對人敗訴,則處長須按建議作出修訂,並須將作出修訂的日期記入註冊紀錄冊。
條: 59 向商標的擁有人發出通知 (本條例第 58(3)(a)(c)) L.N. 30 of 2003; L.N. 31 of 2003 04/04/2003
條: 60 公布建議 (本條例第58(3)(b)) L.N. 62 of 2006 26/05/2006
條: 61 反對通知 (本條例第58(3)(d))(表格T6)(18號費用) L.N. 30 of 2003; L.N. 31 of 2003 04/04/2003
條: 62 將可註冊交易註冊的申請或通知 (本條例第2931(3))(表格T10T11)(19號費用) L.N. 62 of 2006 26/05/2006

第8部

可註冊交易

  1. 根據本條例第29條要求將關乎註冊商標的可註冊交易的詳情註冊的申請,或根據本條例第29及31(3)條發出的將關乎商標註冊申請的可註冊交易的詳情註冊的通知,須採用指明表格提交。
  2. 凡可註冊交易是一項轉讓,則申請或通知須由作出該項轉讓的轉讓人簽署,或由他人代其簽署,或連同足以證明該項轉讓的文件證據。 (2006年第62號法律公告)
  3. 凡可註冊交易關乎批予特許或抵押權益,則申請或通知須由該項特許或抵押權益的授予人簽署,或由他人代其簽署,或連同足以證明該項交易的文件證據。
  4. 凡可註冊交易關乎遺產代理人作出允許,則申請或通知須由該遺產代理人簽署,或由他人代其簽署,或連同足以證明該項交易的文件證據。 (2006年第62號法律公告)
  5. 凡可註冊交易關乎法院或獲處長承認的主管當局作出的命令,則申請或通知須連同足以證明該項交易的文件證據。
    1. 須就關乎註冊商標的可註冊交易或關乎商標註冊申請的可註冊交易而記入註冊紀錄冊的詳情如下—
        1. (a) 就轉讓商標或申請而言—
          1. (i) 承讓人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及
          2. (ii) 轉讓日期;
        1. (b) 就轉讓商標或申請中的任何權利而言—
          1. (i) 承讓人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2. (ii) 轉讓日期;及
          3. (iii) 所轉讓的權利的描述;
        1. (c) 就批予在商標或申請下的特許而言—
          1. (i) 特許持有人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2. (ii) (凡特許屬專用特許)該項特許屬專用特許的事實;
          3. (iii) (凡特許屬有限制的特許)該項限制的描述;及
          4. (iv) (凡特許是就一個固定的期間批予的或特許的期限是可確定為固定期間)該項特許的有效期;
        1. (d)就以商標或其中或其下的任何權利或以申請或其中或其下的任何權利作為抵押而批予抵押權益而言—
          1. (i) 承授人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2. (ii) 權益的性質(是固定的還是浮動的);及
          3. (iii) 抵押的範圍,以及作為抵押的商標中或其下的權利或申請中或其下的權利;
        1. (e)就遺產代理人就商標或其中或其下的任何權利或就申請或其中或其下的任何權利作出允許而言—
          1. (i) 商標或其中或其下的任何權利或申請或其中或其下的任何權利憑藉允許而歸屬予的人士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及
          2. (ii) 允許的日期;及
        1. (f) 就法院或其他主管當局作出命令以轉移商標或其中或其下的任何權利或轉移申請或其中或其下的任何權利而言—
          1. (i) 承轉人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2. (ii) 法院或其他主管當局的名稱;
          3. (iii) 命令的日期;及
          4. (iv) (凡轉移是就商標或申請中的任何權利作出的)所轉移的權利的描述。
      1. (2) 在上述每一種情況中,均須將作出記項的日期記入註冊紀錄冊。
        1. (1) 如有採用指明表格提交的要求,處長可修訂或刪除關乎以下項目的任何註冊詳情—
          1. (a) 在註冊商標下或在商標註冊申請下的特許;
          2. (b) 以註冊商標或以商標註冊申請作為抵押的抵押權益;或
          3. (c)以註冊商標中或其下的任何權利或以商標註冊申請中或其下的任何權利作為抵押的抵押權益。
  6. 凡要求關乎改動特許或抵押權益的條款,則須由該項特許或抵押權益的授予人及承授人共同簽署,或由他人代其簽署,或連同足以證明該項改動的文件證據。
  7. 凡要求關乎刪除關乎特許或抵押權益的註冊詳情,則須由該項特許或抵押權益的承授人簽署,或由他人代其簽署,或連同足以證明該等註冊詳情已不再有效的文件證據。
  8. 如屬改動特許或抵押權益的條款的情況,則須將作出關乎該項改動的記項的日期記入註冊紀錄冊。
條: 63 將可註冊交易的詳情記入註冊紀錄冊 (本條例第 2931(3)) L.N. 30 of 2003; L.N. 31 of 2003 04/04/2003
條: 64 修訂或刪除註冊詳情的要求 (本條例第 29(5)(6)31(3))(表格T10T11) L.N. 30 of 2003; L.N. 31 of 2003 04/04/2003
條: 65 要求將記錄於註冊紀錄冊的姓名或名稱或地址等改變 (本條例第57(5))(表格T5) L.N. 30 of 2003; L.N. 31 of 2003 04/04/2003

第9部

註冊紀錄冊的改正

(1) 如以下人士採用指明表格提交要求—

(a) 註冊商標的擁有人;
(b) 註冊商標的特許持有人;或
(c)具有註冊商標的權益(該權益的詳情已根據第63或64條註冊)的人或在註冊商標上擁有押

記(該押記的詳情已根據第63或64條註冊)的人, 處長可將記錄於註冊紀錄冊的該人的姓名或名稱或地址或其他識別該人的詳情的任何改變記入。

(2) 處長可隨時規定根據本條提出要求的人提交該要求的理由及支持該要求的證據。

條: 66 改正在註冊紀錄冊中的錯誤或遺漏 (本條例第57(6)) L.N. 30 of 2003; L.N. 31 of 2003 04/04/2003
  1. (1) 凡處長擬根據本條例第57(6)條(該條授權改正可歸因於處長或註冊處的錯誤或遺漏)改正在註冊紀錄冊中的任何錯誤或遺漏,他須向任何他覺得受牽涉的人送交擬作出該項改正的通知。
  2. 任何根據第(1)款獲送交通知的人,可在該通知的日期後的3個月內,提交對擬作出的改正的書面異議,述明其異議的理由。
  3. 凡任何根據第(1)款獲送交通知的人在第(2)款指明的限期內提交書面異議,處長須考慮該項異議,如他信納該項異議有充分理據,他須放棄該等建議,如他信納該項異議沒有充分理據,則他須按建議改正註冊紀錄冊。
  4. 如在第(2)款指明的限期內沒有書面異議提交,則處長可着手在註冊紀錄冊中作出擬作出的改正。
    1. (1) 凡處長擬根據本條例第57(7)條(該條授權刪除處長覺得不再有效的事宜)從註冊紀錄冊中刪除任何事宜,在從註冊紀錄冊中刪除該事宜前—
      1. (a)如他認為在官方公報中公布他擬刪除該事宜的公告是適當的,他須如此公布該公告;及
      2. (b)如他覺得有人會相當可能受該項擬作出的刪除影響,他須向該人送交他擬刪除該事宜的通知。
條: 67 從註冊紀錄冊中刪除事宜 (本條例第 57(7))(表格T6)(20號費用) L.N. 30 of 2003; L.N. 31 of 2003 04/04/2003

(2)凡處長根據第(1)(a)款公布公告,則任何聲稱受擬作出的刪除影響的人可在公告的公布日期後的3個月內,採用指明表格提交反對通知。

  1. (3) 反對通知須載有反對理由的陳述。
  2. (4) 反對人須在提交反對通知的同時,將該通知的副本送交有關註冊商標的擁有人。
    1. (5) 凡處長根據第(1)(b)款向任何人送交通知,則該人可在該通知的日期後的3個月內—
      1. (a) 就擬作出的刪除提交書面異議;或
      2. (b) 提交進行聆訊的要求。
  1. 如處長在考慮提出的反對及異議後,信納有關事宜並未失效,則他不得從註冊紀錄冊中刪除該事宜。
  2. 如在第(2)款指明的限期內沒有反對通知提交,而在第(5)款指明的限期內亦沒有書面異議提交,或已就提出的反對或異議裁定反對人或異議人敗訴,則處長如信納有關事宜或其任何部分已不再有效,他可着手從註冊紀錄冊中刪除該事宜或該部分。

第10部 查閱註冊紀錄冊、查閱文件及提供資料 註冊紀錄冊須於註冊處辦公日的正常註冊處辦公時間內在註冊處公開讓公眾查閱。

    1. (1) 本條適用於備存在註冊處的任何下述文件—
      1. (a) 根據第16條就商標註冊而提交的反對通知;
      2. (b) 根據第17條提交的反陳述;
      3. (c) 根據第26條就商標註冊申請的修訂而提交的異議通知;
      4. (d) 根據第36條提交的要求撤銷商標註冊的申請;
      5. (e) 根據第37條提交的反陳述;
      6. (f) 根據第40條提交的要求撤銷商標、防禦商標、集體商標或證明商標的註冊的申請;
      7. (g) 根據第41條提交的反陳述;
      8. (h) 根據第46條提交的要求宣布商標、集體商標或證明商標的註冊無效的申請;
      9. (i) 根據第48(1)(a)條提交的要求更改商標註冊的申請;
      10. (j) 根據第48(1)(b)條提交的要求對在註冊紀錄冊中的錯誤或遺漏作出更正的申請;
      11. (k) 根據第50(3)條提交的反陳述;
      12. (l) 根據第51條提交的要求批予介入許可的申請;
      13. (m) 根據第54條提交的改動註冊商標的要求;
      14. (n) 根據第55條就商標註冊的改動而提交的異議通知;
      15. (o) 根據第56條提交的放棄通知;
      16. (p) 根據第61條就修訂註冊商標的說明而提交的反對通知;
      17. (q)根據第62(1)條提交的要求將關乎註冊商標或商標註冊申請的可註冊交易的詳情註冊的申請或通知;
      18. (r) 根據第62(2)、(3)、(4)或(5)條提交的文件證據;
      19. (s) 根據第64(1)條提交的修訂或刪除關乎特許或抵押權益的註冊詳情的要求;
      20. (t) 根據第64(2)或(3)條提交的文件證據;
      21. (u) 根據第67(2)條就從註冊紀錄冊中刪除某事宜而提交的反對通知;
      22. (v) 根據第100條提交的管限集體商標的使用的規例;
      23. (w) 根據第101條提交的管限證明商標的使用的規例;
      24. (x) 根據第102(1)條提交的對管限集體商標或證明商標的使用的規例的修訂;
      25. (y)根據第102(3)條就修訂管限註冊集體商標或註冊證明商標的使用的規例而提交的反對通知;及
      26. (z)就根據被廢除條例提出並於生效日期當日仍然待決的標記註冊申請而提交(不論是於生效日期前或之後提交)的反對通知或反陳述。
  1. (2) 處長須應任何人的要求准許該人查閱本條適用而有關詳情沒有記錄在註冊紀錄冊的文件。
  1. 處長可酌情決定應任何人的要求准許該人查閱本條適用而有關詳情已記錄在註冊紀錄冊的文件。
    1. 儘管有第(2)及(3)款的規定,在處長就某文件完成根據本條例或本規則他須進行或獲授權進行的所有程序之前,處長無責任根據本條准許查閱該文件。
    2. (5) 除就第(1)(z)款提述的文件外,本條不得解釋為向處長施加提供以下文件供人查閱的責任—
      1. (a) 於生效日期前在註冊處提交或向註冊處送交的任何文件;或
      2. (b)於生效日期或該日期之後在註冊處提交或向註冊處送交的關乎根據舊有法律提出的標記註冊申請的任何文件。
    1. 如有採用指明表格提交的申請,則處長可在適用費用繳付後,向提出申請的人提供(視屬何情況而定)—
      1. (a) 註冊紀錄冊的記項的核證副本或未經核證的副本;
      2. (b) 註冊紀錄冊的核證摘錄或未經核證的摘錄;或
      3. (c) 根據本規則提交並由註冊處備存的商標註冊申請的核證副本或未經核證的副本。
  2. 如有採用指明表格提交的申請,則處長可在適用費用繳付後,為本條例第79(2)條(該條訂定證明書是所證明的事宜的表面證據)的目的向提出申請的人提供證明書。
條: 70 提供記項副本等 (本條例第 6979)(表格T14)(212223號費用) L.N. 30 of 2003; L.N. 31 of 2003 04/04/2003
條: 71 提供待決申請或註冊商標的清單 L.N. 30 of 2003; L.N. 31 of 2003 04/04/2003

如任何人提交要求,則處長可就以下項目向該人提供有關編號及在《國際分類》中所屬的一個或多於一個的類別的清單—

(a) 在該要求內示明的人所提出的所有在該要求的日期仍然待決的申請;或
(b) 在該要求內示明的註冊擁有人所擁有的所有註冊商標。
條: 72 就特定商標正式翻查紀錄 (表格T1T1S)(24號費用) L.N. 30 of 2003; L.N. 31 of 2003 04/04/2003

(1)任何人可就任何商標要求處長安排就要求中所指明並歸入《國際分類》任何一個或多於一個類別的貨品或服務進行查冊,以確定在查冊日期當日是否有任何與該商標相似的商標(不論已經註冊還是有待註冊)記錄在案。

  1. (2) 本條所指的就商標提出的要求須採用指明表格並連同該商標的圖示一併提交。
  2. 處長在接到本條所指的要求和適用費用繳付後,須安排進行查冊,並須向提出要求的人提

559A -商標規則

供查冊結果。

條: 73 處長給予初步意見 (本條例第 72)(表格T1T1S)(25號費用) L.N. 30 of 2003; L.N. 31 of 2003 04/04/2003
  1. 任何擬申請將某商標註冊的人,可向處長提出申請,徵求處長對他是否覺得該商標表面上屬本條例第3(1)條所指能夠將某一企業的貨品或服務與其他企業的貨品或服務作出識別的商標的意見。
  2. 本條所指的申請須採用指明表格連同有關商標的圖示一併提交,並須指明擬將該商標註冊所關乎的《國際分類》中的一個或多於一個貨品或服務的類別。
  3. (3) 為施行本條例第72(3)條(該條處理費用的退回),任何獲處長根據該條發出異議通知且欲獲退回提交註冊申請時繳付的費用的商標註冊申請人,必須在處長的異議通知的日期後的6個月內,按照第22條提交撤回申請的通知,否則該費用不得退回。
條: 74 在處長席前進行的聆訊 (本條例第70) (表格T12) (26號費用) L.N. 30 of 2003; L.N. 31 of 2003; L.N. 97 of 2003 04/04/2003

第11部

在處長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

聆訊

  1. 凡處長按本條例第70條須給予在他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陳詞機會,本條即適用。
  2. 處長須向該方送交通知,告知他本條例第70條的條文,以及如他欲進行聆訊,他必須在該通知的日期後的1個月內提交進行聆訊的要求。
    1. 如有進行聆訊的要求於第(2)款指明的限期內提交或有進行聆訊的要求按照第13(5)條提交,處長須— (2003年第97號法律公告)
      1. (a) 為聆訊定出日期、時間及地點;及
      2. (b) 向法律程序的每一方送交為聆訊定出的日期、時間及地點的通知。
    2. (4) 處長可在其他情況下主動—
      1. (a) 為聆訊定出日期、時間及地點;及
      2. (b) 向法律程序的每一方送交為聆訊定出的日期、時間及地點的通知。
  3. 根據第(3)或(4)款獲送交通知並打算出席有關聆訊的任何一方,須於該通知的日期後的14日內,採用指明表格提交他打算出席聆訊的通知;任何一方如沒有如此行事,即可視為不打算出席聆訊,而處長則可相應地行事。

(6)根據第21、39、45或50(10)條向任何一方送交的通知,須視為在遵守第(4)款的規定下向該方

送交,而第(5)款須據此適用。 (2003年第97號法律公告) (2003年第97號法律公告)

條: 75 在某些情況下處長無須進行聆訊 L.N. 30 of 2003; L.N. 31 of 2003 04/04/2003

如有以下情況,則處長可在沒有進行聆訊的情況下決定有關事宜—

559A -商標規則

(a) 處長合理地相信無任何一方欲陳詞;或
(b) 最少一種以下情況就按照本規則獲給予聆訊通知的每一方而適用—
(i) 該方沒有向處長示明他打算出席聆訊;
(ii) 該方已告知處長他不打算出席聆訊;或
(iii) 該方沒有出席聆訊。
條: 76 聆訊的進行 L.N. 30 of 2003; L.N. 31 of 2003 04/04/2003
  1. (1) 任何一方或其代表(視屬何情況而定)可親自出席或以處長容許的其他方式出席聆訊。
  2. (2) 任何一方可在聆訊之前或在聆訊進行期間作出書面申述。
  3. (3) 處長可藉通知聆訊的每一方聆訊予以押後而將聆訊押後。
  4. (4) 在不抵觸本規則的條文下,處長可發出為聆訊的進行而合理地需要的指示。
條: 77 聆訊須公開進行 L.N. 30 of 2003; L.N. 31 of 2003 04/04/2003

除非處長基於《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383章)第II部所列的香港人權法案第十條所列的任何理由而另有指示,否則在處長席前就2方或多於2方之間在與註冊商標或商標註冊申請有關的事宜上的爭議而進行的聆訊,須公開進行。

條: 78 聆訊所採用的語文 L.N. 30 of 2003; L.N. 31 of 2003 04/04/2003
  1. 在處長席前進行的聆訊的任何一方,或被該方傳召作證的任何證人或專家,可採用該法律程序的語文以外的語文,條件為該方須在所定出的聆訊日期前10日或之前,就他打算採用或他打算傳召作證的證人或專家打算採用該法律程序的語文以外的語文一事,向處長及其他各方發出書面通知。
  2. 處長可規定根據第(1)款發出通知的一方提供負責翻譯成該法律程序的語文的傳譯,並可就誰應承擔傳譯費用一事發出指示。
條: 79 在處長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中的證據 L.N. 30 of 2003; L.N. 31 of 2003 04/04/2003

證據

(1)凡根據本條例或本規則處長可於在他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中接納證據,該證據須採用法定聲明或誓章提交。

  1. (2) 處長可在任何個別個案中錄取口頭證據,以增補採用法定聲明或誓章提交的證據。
  2. (3) 處長可容許證人就其法定聲明、誓章或口頭證據接受盤問。
  3. (1) 就任何在處長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而言,法定聲明或誓章可以下述方式作出和簽署—
條: 80 法定聲明及誓章 L.N. 30 of 2003; L.N. 31 of 2003 04/04/2003

(a)在香港:在任何監誓官、公證人或任何獲香港法律授權為任何法律程序的目的監誓的其他人的席前作出和簽署;及

559A -商標規則

(b)在香港以外的任何其他地方:在任何法庭、法官、太平紳士、公證人、法律公證人、領事或任何獲法律授權在當地為任何法律程序的目的監誓或行使公證職能的其他人的席前作出和簽署。

(2) 簽署法定聲明或誓章的人須在該聲明或誓章上述明他以何身分作出該聲明或誓章。

  1. 凡任何文件看來是已蓋上、印上或簽上任何獲第(1)款授權監理法定聲明或誓章的人的印章或簽署,則處長可接納該文件而無須證明該人的印章或簽署的真實性或該人的職銜或他監理該聲明或誓章的權力依據。
  2. 在處長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如根據本規則提交法定聲明或誓章,則該方可提交一張或多於一張該法定聲明或誓章所提述的證物的照片,並可向在該法律程序中必須獲送交該法定聲明或誓章複本的任何其他一方送交該張或該等照片的複本,以代替提交證物的原件或將證物的複本送交該方。
  3. 根據第(1)款提交的照片的大小及清晰程度,必須足以妥善地展示法定聲明或誓章所提述的證物的任何細節。
  4. 根據第(1)款提交照片的一方須同時向處長發出書面承諾,表示每當處長規定交出證物的原件時,他會交出證物的原件並會提供該原件予法律程序的任何其他一方查閱或檢查。
  5. 除非處長另有指示,否則證物的照片如已根據第(1)款提交,該證物的原件須於聆訊時交出。
條: 81 證物的照片 L.N. 30 of 2003; L.N. 31 of 2003 04/04/2003
條: 82 提交證據的許可 L.N. 30 of 2003; L.N. 31 of 2003 04/04/2003

凡根據本規則的條文,證據只在有處長的許可的情況下方可於在處長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中提交,則處長可拒絕批予許可,或按他認為合適的條款批予許可。

條: 83 要求批予替代一方的許可的申請 L.N. 30 of 2003; L.N. 31 of 2003 04/04/2003

法律程序各方的替代

  1. 凡在處長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是法人團體或其他法律實體,而該團體或實體已清盤或已與另一法人團體或法律實體合併或已被任何人收購,則任何聲稱對該法律程序有利害關係的人,可向處長提出書面申請,要求批予替代該一方的許可,申請須述明該人的利害關係的性質;而處長可拒絕批予許可,或按他認為合適的條款批予許可。
  2. 凡在處長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轉讓或以其他方式處置屬該法律程序的標的之商標、申請或其他東西中的利益,則任何聲稱對該法律程序有利害關係的人,可向處長提出書面申請,要求批予替代該一方的許可,申請須述明該人的利害關係的性質;而處長可拒絕批予許可,或按他認為合適的條款批予許可。
  3. 在處長所施加的條款的規限下,任何根據第(1)或(2)款獲批予許可的人須視為在處長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的一方。
條: 84 訟費的保證 (本條例第87(3)) L.N. 30 of 2003; L.N. 31 of 2003 04/04/2003

訟費

(1) 如任何既非居於香港亦非在香港經營業務的人—

(a) 根據第16條就商標註冊提交反對通知;
(b) 根據第17條提交反陳述;
(c) 根據第26條就商標註冊申請的修訂提交異議通知;
(d) 根據第36條提交要求撤銷商標註冊的申請;
(e) 根據第40條提交要求撤銷商標、防禦商標、集體商標或證明商標的註冊的申請;
(f) 根據第46條提交要求宣布商標、集體商標或證明商標的註冊無效的申請;
(g)根據第48條提交要求更改商標註冊的申請或要求對在註冊紀錄冊中的錯誤或遺漏作出更正的申請;
(h) 根據第51條提交要求批予介入許可的申請;
(i) 根據第55條就商標註冊的改動提交異議通知;
(j) 根據第83條提交要求批予替代某一方的許可的申請;或
(k)根據被廢除條例第15條就一項在生效日期或該日期之後根據被廢除條例第14或66條公告

的標記註冊申請而提交反對通知或反陳述, 處長可規定該人按處長認為適當的形式及款額,為有關法律程序的訟費提供保證。

  1. 如處長規定任何人提供保證,而該人沒有按規定提供保證,則處長可視有關的反對通知、異議通知、反陳述或申請已被放棄或撤回。
  2. 處長可在法律程序中的任何階段,規定須在他就有關案件作出決定前的任何時間提供進一步的保證。
    1. 本條並不損害處長根據第51(1)條規定就要求批予介入許可的申請提供關於訟費的承諾的權力。
    2. (1) 處長具有評定他於在他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中所判給的訟費的權力。
  3. 如商標註冊申請人對就商標的註冊提出的反對並無爭議,則處長在決定是否將訟費判給反對人時,須考慮假若反對人在反對通知提交前已向申請人發出合理通知,有關的法律程序是否本可避免。
條: 85 訟費的評定 (27號費用) L.N. 30 of 2003; L.N. 31 of 2003 04/04/2003
條: 86 個案處理會議 L.N. 30 of 2003; L.N. 31 of 2003 04/04/2003

個案處理會議及聆訊前檢討

    1. 處長可於在他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中的任何階段,指示該法律程序的各方出席個案處理會議,在會議中各方均須有機會就未來該法律程序的進行方面(尤其是就處長擬根據本規則行使其任何權力方面)作出陳詞。
    2. (2) 處長須就個案處理會議的日期、時間及地點向各方發出最少14日的通知。
  1. 處長可於聆聽欲於在他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中陳詞的任何一方陳詞之前,指示該法律程序的各方出席聆訊前檢討,在檢討中處長可就聆訊的進行發出他認為合適的指示。
條: 87 聆訊前檢討 L.N. 30 of 2003; L.N. 31 of 2003 04/04/2003

(2) 處長須就聆訊前檢討的日期、時間及地點向各方發出最少7日的通知。

條: 88 關於程序的指示 L.N. 30 of 2003; L.N. 31 of 2003 04/04/2003

一般條文

    1. 處長可應在他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的要求或主動就該等法律程序的程序發出指示。
      1. (2) 根據第(1)款發出的指示不得抵觸本規則。
        1. (3) 除非處長—
          1. (a) 合理地信納該法律程序的各方已獲得關於擬根據第(1)款發出的指示的通知;
          2. (b) 已給予該法律程序的各方就該擬發出的指示作出申述的合理機會;及
  1. (c) 合理地信納該擬發出的指示是適當的, 否則處長不得發出該指示。
  2. 就第(3)(b)款而言,申述可以書面作出,或於聆訊時作出或以處長合理地容許的其他方式作出。
條: 89 提交文件、資料或證據的指示 L.N. 30 of 2003; L.N. 31 of 2003 04/04/2003

處長可於在他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中的任何階段,指示須於他指明的限期內提交他合理地要求的文件、資料或證據。

條: 90 擱置有關法律程序 L.N. 30 of 2003; L.N. 31 of 2003 04/04/2003

凡處長認為擱置在他席前進行的涉及2方或多於2方的法律程序是適當的,他可主動或應該等法律程序的某一方的要求,按他認為合適的條款擱置該等法律程序。

條: 91 處長的決定 (表格T12)(28號費用) L.N. 30 of 2003; L.N. 31 of 2003 04/04/2003
  1. 凡處長於在他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中作出決定,他須向該法律程序的每一方送交通知,告知該方該項決定。
    1. 凡通知內並無載有作出決定的理由的陳述,則任何一方可在通知的日期後的1個月內採用指明表格提交要求,要求提供作出該項決定的理由的陳述,而處長須在接到該項要求並在適用費用繳付後,向該法律程序的每一方送交該項決定的理由的陳述。
      1. (3) 根據本條提交要求的一方,須同時向該法律程序的其他每一方送交該要求的副本。
        1. (4) 就任何針對處長的決定而提出的上訴而言,該項決定須當作已在—
          1. (a) 根據第(1)款送交關於決定的通知的日期作出;或
          2. (b) (凡處長根據第(2)款送交理由陳述)送交理由陳述的日期作出。
條: 92 文件的修訂 L.N. 30 of 2003; L.N. 31 of 2003 04/04/2003

第12部

文件的修訂、不當之處的更正以及 時限的延展

在本條例或本規則與修訂商標註冊申請及其他文件有關的條文的規限下,如處長認為修訂向他提交的任何文件是合適的,則該文件可按他指示的條款修訂。

條: 93 不當之處的更正 L.N. 30 of 2003; L.N. 31 of 2003 04/04/2003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在註冊處內或於在註冊處席前進行的程序中的不當之處,可按處長指示的條款更正。
      1. (2) 任何限期不得根據本條延展。
      2. (1) 除第95條另有規定外,如有關一方採用指明表格提交要求,處長可將—
    2. (a) 本規則所訂明的限期;或
  1. (b) 處長指明作出任何作為或提起任何法律程序的限期, 按處長指示的條款(如有的話)延展一段他所指示的期間。
    1. 凡延展時限的要求是根據第(1)款就第18、19、20、38、42、43、44、50(7)、74(第74(2)條除外)或91(2)條訂明的限期而提交的,或是就處長根據第120(7)條指明的限期而提交的,則尋求延展的一方須向該法律程序的其他每一方送交該要求的副本。
    2. (3) 凡—
    3. (a)在處長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的任何其他一方根據本規則提交證據的限期,是自另一方提交證據的限期屆滿時開始計算的;而
  2. (b) 該另一方通知處長他不打算提交證據, 則處長可指示(a)段所述的一方提交證據的限期須自指示所指明的日期開始計算,凡他發出上述指示,他須將有關日期通知該法律程序的每一方。
  3. 凡任何人沒有遵從本條例或本規則施加的時限,而處長信納沒有遵從時限一事是完全或部分可歸因於處長或註冊處的錯誤或遺漏,則處長可按他指示的條款(如有的話)延展有關限期。
條: 94 時限的延展 (表格T13)(29號費用) L.N. 30 of 2003; L.N. 31 of 2003 04/04/2003

(5) 凡處長覺得—

(a) 在沒有本款所指的指示下,某人相當可能會不遵從本條例或本規則施加的時限;而
(b)假若該人沒有遵從該時限,該事會是完全或部分可歸因於處長或註冊處的錯誤或遺

漏, 則處長可按他指示的條款(如有的話)延展有關限期。

    1. 凡處長在反對註冊的法律程序中批予時限的延展,則其後處長如認為合適,可在沒有聆聽獲批予延展的一方的陳詞的情況下,就另一方須採取任何隨後的步驟的時限或限期批予合理的延展。
      1. (7) 根據本條延展限期,可於有關的限期屆滿之前或之後作出。
        1. (1) 以下條文所指明的限期不得根據第94(1)條延展—
          1. (a) 第11(2)條(對商標註冊申請的不足之處作出補救的時限);
          2. (b) 第13(2)條(提交申述或修訂要求的時限)(但參閱第13(3)條); (2003年第97號法律公告)
          3. (c) 第13(5)條(提交申述、修訂要求或進行聆訊的要求的時限)(但參閱第13(6)條); (2003年第97號法律公告)
          4. (d) 第14條(本條例第42(3)(b)條所指的訂明的限期);
          5. (e) 第16(1)條(提交反對通知的時限)(但參閱第16(4)條); (2003年第97號法律公告)
          6. (f) 第17(1)條(提交反陳述的時限)(但參閱第17(3)條); (2003年第97號法律公告)
          7. (g) 第26(2)條(提交異議通知的時限);
          8. (h) 第32(1)及(3)條(註冊續期的時限);
          9. (i) 第33(2)條(註冊續期的時限);
          10. (j) 第35(1)條(恢復註冊的時限);
          11. (k) 第37(1)條(提交反陳述的時限);
          12. (l) 第41(1)條(提交反陳述的時限);
          13. (m) 第50(3)條(提交反陳述的時限);
          14. (n) 第55(1)條(提交異議通知的時限);
          15. (o) 第61(1)條(提交反對通知的時限);
          16. (p) 第67(2)條(提交反對通知的時限);
          17. (q) 第73(3)條(提交撤回通知的時限);
          18. (r) 第74(2)條(提交進行聆訊的要求的時限);
          19. (s) 第102(3)條(提交反對通知的時限);
          20. (t) 第107(3)條(提交供送達文件的地址的時限);
          21. (u) 第121(1)(a)條(提交反對通知的時限)(但參閱第121(2)條);及 (2003年第97號法律公告)
          22. (v) 第121(1)(b)條(提交反陳述的時限)(但參閱第121(3)條)。 (2003年第97號法律公告)
  1. 凡任何東西須包括在或載於或連同第(1)款提述的任何文件一併提交,或須在提交該文件時同時提交,則提交該等東西的限期不得根據第94(1)條延展。
  2. (3) 第13(3)或(6)、16(4)、17(3)或121(2)或(3)條指明的限期不得根據第94(1)條延展。 (2003年第97號法律公告)
  3. 凡在任何一日因某事件或某種情況導致註冊處的正常運作中斷,則處長可公布該日為註冊處正常運作中斷的日子。
    1. 凡本條例或本規則指明的或根據本規則延展的向處長提交任何文件或其他東西的限期是在如此公布的日子屆滿的,則該限期須延展至緊隨的首個不屬如此公布而又非除外日的日子。
      1. (3) 處長根據本條作出的公布,須在註冊處內張貼。
      2. (4) 在本條中,“除外日”(excluded day) 指不屬註冊處辦公日的日子。
條: 95 不可延展的時限 L.N. 30 of 2003; L.N. 31 of 2003; L.N. 97 of 2003 04/04/2003
條: 96 在註冊處運作中斷的情況下延展時限 L.N. 30 of 2003; L.N. 31 of 2003 04/04/2003
條: 97 一系列的商標的註冊申請 (本條例第 51(1)(a)(d)) (表格 T2T2A T2ST3 T3S) (3031號費用) L.N. 30 of 2003; L.N. 31 of 2003 04/04/2003

第13部

一系列的商標、防禦商標、集體商標 及證明商標

    1. 由不多於4個商標構成的一系列的商標的擁有人可採用指明表格提交申請,要求以單一項註冊將該等商標註冊為一系列的商標。
      1. (2) 申請須連同每一個聲稱屬該系列的商標的圖示一併提交。
        1. (3) 如處長信納以下各項,則他須接納根據第(1)款提交的申請—
          1. (a) 提出的申請所關乎的各個商標構成本條例第51(3)條所指的一系列的商標;
          2. (b) 該系列由不多於4個商標構成;及
          3. (c) 該項申請符合註冊規定。
  1. 第(1)款所指的申請人可在註冊之前,隨時採用指明表格提交要求,就有關系列中的一個或多於一個商標要求將他的申請分開為獨立的申請。
    1. 處長在接到第(4)款所指的要求以及適用費用繳付後,如信納將申請分開是符合第27(1)及(2)條的,則他須相應地將申請分開。
    2. (6) 第27(3)、(4)及(5)條適用於根據本條將申請分開。
    1. 要求將一系列的商標註冊的申請人或經註冊的一系列的商標的擁有人可隨時採用指明表格提交要求,將該系列中的任何商標刪去。
      1. (2) 凡有要求根據第(1)款提交,處長須從有關申請或註冊(視屬何情況而定)中刪去該商標。
      2. (1) 根據本條例第60條要求將某商標作為防禦商標註冊的申請須採用指明表格提交。
        1. (2) 申請人須於申請日期後的9個月內提交—
          1. (a)列出申請人賴以支持其申請的事實的全部詳情,並經由申請人或其他獲處長為此目的而批准的人作出的法定聲明或誓章核實的個案陳述;及
          2. (b) 該申請人欲援引以支持該項申請的證據(如有的話)。
      3. (3) 如申請人沒有在第(2)(a)款提述的限期內提交個案陳述,則該項申請須視為已被放棄。
  2. 不論是在處長提出要求後或是在其他情況下,申請人可在處長容許的時間內,提交他欲援引以支持該項申請的其他證據,而處長須於考慮整體的證據後,才就該項申請作出決定。
  3. 為免生疑問,現宣布第2部的條文就要求將商標作為防禦商標註冊的申請而適用,但在該等條文抵觸本條的範圍內則屬例外。
條: 98 要求刪去在一系列的商標中的商標 (表格T5BT5S) L.N. 30 of 2003; L.N. 31 of 2003 04/04/2003
條: 99 防禦商標的註冊申請 (本條例第60)(表格T2T2AT2S)(32號費用) L.N. 30 of 2003; L.N. 31 of 2003 04/04/2003
條: 100 集體商標的註冊申請 (本條例附表 367) L.N. 30 of 2003; L.N. 31 of 2003 04/04/2003

(1)為施行本條例附表3第6(3)條,要求將集體商標註冊的申請人須在註冊申請的日期後的9個月

內,提交管限該商標的使用的規例的文本。

    1. 處長可將他欲就該項申請或就該規例是否適合而提出的任何意見送交申請人,而該申請人可根據本條例第46條提交修訂該項申請的要求(參閱第24條)或修改該規例(視何者屬適當而定)。
    2. (3) 就本條例附表3第7條及本規則而言—
      1. (a)為施行該附表第7(2)條,第14(1)、(2)或(3)條(視何者在有關情況下適用而定)所訂明的限期須視為處長所指明的限期;及
      2. (b) 第13及14條在適用於集體商標註冊的申請時,須在經必需的變通後予以理解。
  1. 為施行本條例附表4第7(3)條,要求將證明商標註冊的申請人須在註冊申請的日期後的9個月內,提交管限該商標的使用的規例的文本。
  2. 該規例須連同申請人有能力證明該商標的註冊所涉的貨品或服務的證據一併提交,該證據須經由申請人或其他獲處長為此目的而批准的人作出的法定聲明或誓章核實。
    1. 處長可將他欲就該項申請、就該規例是否適合或證據是否充份而提出的任何意見送交申請人,而該申請人可根據本條例第46條提交修訂該項申請的要求(參閱第24條)或修改該規例或提交新的證據(視何者屬適當而定)。
    2. (4) 就本條例附表4第8條及本規則而言—
      1. (a)為施行該附表第8(2)條,第14(1)、(2)或(3)條(視何者在有關情況下適用而定)所訂明的限期須視為處長所指明的限期;及
      2. (b) 第13及14條在適用於證明商標註冊的申請時,須在經必需的變通後予以理解。
  3. 註冊集體商標或註冊證明商標的擁有人提出的要求修訂管限該商標的使用的規例的申請,須以書面提交。
  4. 凡處長認為將有關修訂的公告在官方公報中公布是適當的,他須如此行事,而該公告須示明可於何處查閱經修訂的規例的文本。
  5. 凡處長根據第(2)款公布公告,則任何聲稱受有關修訂影響的人可在公告的公布日期後的3個月內,採用指明表格提交反對通知。
  6. 反對通知須載有反對理由的陳述,該陳述尤須解釋反對人會如何受該項修訂影響,以及反對人為何認為該項修訂會違反本條例附表3第6(1)或(2)條(該條處理集體商標)或本條例附表4第7(1)或
  7. 條(該條處理證明商標)(視屬何情況而定)。
    1. 反對人須在提交反對通知的同時,將該通知的副本送交有關註冊集體商標或註冊證明商標的擁有人。
    2. (6) 凡有反對通知在第(3)款指明的限期內提交,處長—
      1. (a) 如信納該反對具有充分理據,則可拒絕接納有關修訂;或
      2. (b) 如信納該反對並無充分理據,而有關修訂應予接納,則可接納擁有人所建議的修訂。
  8. 如在第(3)款指明的限期內沒有反對通知提交,而處長信納有關修訂應予接納,則他須接納擁有人所建議的修訂。
條: 102 修訂管限集體商標或證明商標的使用的規例 (本條例附表 310條及附表 411)(表格T6)(33號費用) L.N. 30 of 2003; L.N. 31 of 2003 04/04/2003
條: 103 可規定提供授權代理人的證明等 (本條例第88) L.N. 39 of 2004 07/05/2004

第14部

代理人

    1. 凡任何人按照本條例第88條獲授權以代理人身分行事,處長可在任何個別個案中,規定該代理人或授權該人以代理人身分行事的人親自簽署或親自出席。
    2. (2) 處長可藉書面通知規定任何聲稱以代理人身分行事的人交出其權限的證據。
  1. 獲另一人授權以該另一人的代理人身分行事的人,須在他首次以代理人身分行事之時或之前,將其在香港的居住地址或進行其業務活動的地址通知處長,而該通知須採用指明表格或須是書面通知。 (2004年第39號法律公告)
  2. 根據第(3)款發出通知的人如改變其在香港的居住地址或進行其業務活動的地址,他須在其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該項改變通知處長,而該通知須採用指明表格或須是書面通知。 (2004年第39號法律公告)
  3. 本條例或本規則規定或授權由任何人作出或向任何人作出的任何作為,在該人的代理人按照第(3)款通知處長的日期之前,不得由該代理人作出或向該代理人作出。 (2004年第39號法律公告)
條: 104 處長可拒絕與某些代理人交涉 (本條例第 88) L.N. 39 of 2004 07/05/2004

處長可拒絕承認下述人士為任何根據本條例或本規則進行的事務的代理人—

(a) 曾被裁定犯了刑事罪行的人;
(b)姓名從根據及按照《法律執業者條例》(第159章)備存的大律師登記冊或律師登記冊上被剔除的人或被暫時停止以大律師或律師的身分行事的人;
(c)其中一名合夥人或董事是處長可根據(a)或(b)段拒絕承認作為代理人的人的合夥或法人團體;
(d)根據《公司條例》(第32章)第168E、168F、168G、168H、168J或168L條作出的取消資格令所針對的人;
(e) 根據被廢除的《證券(內幕交易)條例》(第395章)第23(1)(a)或24(1)條作出的命令所針對的人;或 (2004年第39號法律公告)
(f)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第214(2)(d)、257(1)(a)、258(1)或303(2)(a)條作出的命令所針對的人。

註: 本條例第88(3)條規定處長須拒絕承認在香港沒有住所亦沒有業務地址的人作為代理人。 (2004年第39號法律公告)

條: 105 供送達文件的地址的提交 L.N. 30 of 2003; L.N. 31 of 2003 04/04/2003

第15部 供送達文件的地址

    1. (1) 每名下述人士均須提交一個供送達文件的地址—
      1. (a) 根據第6條提交商標註冊申請的人;
      2. (b) 根據第16條就商標註冊提交反對通知的人;
      3. (c) 根據第17條提交反陳述的人;
      4. (d) 根據第26條就商標註冊申請的修訂提交異議通知的人;
      5. (e) 根據第36條提交要求撤銷商標註冊的申請的人;
      6. (f) 根據第37條提交反陳述的人;
      7. (g) 根據第40條提交要求撤銷商標註冊的申請的人;
      8. (h) 根據第41條提交反陳述的人;
      9. (i) 根據第46條提交要求宣布商標註冊無效的申請的人;
      10. (j) 根據第48條提交第50條適用的要求更改商標註冊的申請或要求對在註冊紀錄冊中的錯誤或遺漏作出更正的申請的人;
      11. (k) 根據第50(3)條提交反陳述的人;
      12. (l) 根據第51條提交要求批予介入許可的申請的人;
      13. (m) 根據第55條就註冊商標的改動提交異議通知的人;
      14. (n) 根據第61條就對註冊商標的說明作出的修訂提交反對通知的人;
      15. (o)根據第62條提交要求將關乎註冊商標或商標註冊申請的可註冊交易的詳情註冊的申請或通知的人;
      16. (p) 根據第64條提交修訂或刪除關乎特許或抵押權益的註冊詳情的要求的人;
      17. (q) 根據第67(2)條就從註冊紀錄冊中刪除某事宜提交反對通知的人;
      18. (r) 根據第83條提交要求批予替代某一方的許可的申請的人;
      19. (s) 根據第97條提交要求將一系列的商標註冊的申請的人;
      20. (t) 根據第99條提交要求將商標作為防禦商標註冊的申請的人;
      21. (u)根據第102(3)條就對管限註冊集體商標或註冊證明商標的使用的規例作出的修訂提交反對通知的人;或
      22. (v)提交任何其他文件(該文件的指明表格(如有的話)規定填寫表格的人須提供供送達文件的地址)的人。
  1. (2) 供送達文件的地址必須為在香港的住址或業務地址。
  2. (3) 任何人可藉以下方式提交供送達文件的地址—

(a)(凡有關文件須採用指明表格提交,而該表格規定填寫該表格的人須提供供送達文件的地址)提交指明表格並在該表格述明供送達文件的地址;或

(b) (在其他情況下)以書面通知處長。

  1. 凡第(1)款提述的文件是以2人或多於2人名義提交的,則就該文件提交的供送達文件的地址,須視為每名上述人士的供送達文件的地址。
  2. 商標註冊的申請人只可就所有在處長席前進行的關乎該項申請的法律程序使用一個供送達文件的地址。
  3. 註冊商標的擁有人只可就所有在處長席前進行的關乎該註冊商標的法律程序使用一個供送達文件的地址。
  4. 除非根據本條或第106條另有提交作出,否則任何商標一經註冊,該項註冊的申請人的供送達文件的地址須視為該註冊商標的擁有人就所有在處長席前進行的關乎該註冊商標的法律程序而言的供送達文件的地址。
  5. 凡任何人就任何在處長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提交供送達文件的地址,該地址須視為已替代該人先前已就該等法律程序提交的供送達文件的地址。
  6. 凡任何人成為在處長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的一方後,首次委任一名代理人或委任一名代理人以替代另一名代理人,則該名新委任的代理人須提交供送達文件的地址。
    1. 本條例或本規則規定或授權由第(9)款所提述的人或向該人在與有關法律程序有關連的情況下作出的任何作為,在該名新委任的代理人提交供送達文件的地址的日期之前,不得由該代理人或
    2. (1) 任何人可藉以下方式改變其供送達文件的地址—
      1. (a) 提交指明表格;或
      2. (b) 以書面通知處長。
    1. 如註冊商標的擁有人或在處長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的供送達文件的地址不再有效,則該擁有人或該方(視屬何情況而定)須於其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以第(1)款訂定的方式將其供送達文件的地址改變。
    2. (3) 任何人可藉以書面通知處長而撤回其供送達文件的地址。
    1. 凡供送達文件的地址沒有按第105條的規定提交,或處長信納註冊商標的擁有人或在處長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的供送達文件的地址不再有效,則處長可按第(2)款所提述的任何地址向有關的人送交通知,要求該人提交供送達文件的地址。
    2. (2) 為施行第(1)款,有關地址是—
      1. (a) 先前提交的該人供送達文件的地址;
      2. (b) 在註冊紀錄冊中所示的該人在香港的地址;
      3. (c) 該人在香港的住址或業務地址;及
      4. (d) 處長所知的該人的其他地址。
    1. 如根據第(1)款獲送交通知的人沒有在該通知的日期後的2個月內提交供送達文件的地址,則 —
      1. (a) 該人所提交的申請、通知或要求須視為已被放棄或撤回;及
      2. (b) 該人須當作已退出他是其中一方的在處長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

向該代理人作出。

條: 106 改變或撤回供送達文件的地址 (表格T5) L.N. 30 of 2003; L.N. 31 of 2003 04/04/2003
條: 107 沒有提交供送達文件的地址 L.N. 30 of 2003; L.N. 31 of 2003 04/04/2003
條: 108 向處長提交文件 L.N. 62 of 2006 26/05/2006

第16部

文件的提交和送達

  1. 本條例或本規則規定或授權向處長提交的任何文件或其他東西,必須由專人在正常註冊處辦公時間內於註冊處交付予處長,或以郵遞方式向處長送交。 (2006年第62號法律公告)
  2. 凡以郵遞方式送交文件或其他東西,如該文件或東西是載於一封妥當地擬備並妥當地註明處長為收件人的已預付郵資的信件內,且該信件妥為寄往註冊處辦事處,則該文件或東西須當作已予送交,而該文件或東西須當作在處長於註冊處實際收到該信件的時間收到。
  3. 向處長提交的文件或其他東西,須當作在處長於註冊處收到該文件或東西並有收到該文件或東西的紀錄作出的時間提交。
  4. 處長可酌情准許提交任何文件或其他東西的電子紀錄,作為以紙張或其他實物形式向處長提交該文件或東西以外的選擇。
  5. 處長可酌情准許採用電子方法向處長送交任何文件或其他東西的電子紀錄至處長指定的資訊系統,作為以第108條所訂定的方式向處長交付或送交該文件或東西以外的選擇。
  6. 提交電子紀錄及採用電子方法送交電子紀錄至根據第(2)款指定的資訊系統,須受處長在官方公報公布的公告中就一般情況而指明的條款或在向欲提交電子紀錄或採用電子方法向處長送交電子紀錄的人發出的通知中就個別情況而指明的條款所規限。
    1. 凡任何電子紀錄形式的文件或其他東西是按照本條採用電子方法送交至根據第(2)款指定的資訊系統,則該文件或東西須當作在該指定資訊系統接受該電子紀錄的時間提交。
    2. (1) 在不限制第109(3)條的一般性的原則下,處長可根據該條就以下事宜指明條款—
      1. (a) 訂定製作或送交電子紀錄所必須使用的程序須由處長核准;
      2. (b) 訂定記錄或儲存電子紀錄所必須採用的規格或媒介須由處長核准;
      3. (c)關於在有關文件或其他東西須經簽署或蓋章或以其他方式認證的情況下,對電子紀錄進行認證的方式;
      4. (d)規定向處長送交的電子紀錄形式的文件或其他東西須載有或連同其發送人的電子簽署或數碼簽署;及
      5. (e) 關於在根據第109(2)條指定的資訊系統運作中斷的情況下提交文件或其他東西的方式。
    1. 在不限制第109(3)條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如有以下情況,處長可拒絕接受任何電子紀錄形式的文件或其他東西或拒絕將該等文件或東西註冊—
      1. (a) 該電子紀錄所載資料不能夠以可閱形式展示;
      2. (b) 該電子紀錄不能夠儲存於根據第109(2)條指定的資訊系統;
      3. (c) 處長覺得該電子紀錄曾被改動、損毀或是不完整;
      4. (d)處長覺得該電子紀錄所連同或載有的任何電子簽署或數碼簽署或其他種類的認證曾被改動或是不完整;或
      5. (e) 處長根據該條指明的任何條款曾遭違反。
  7. 處長可應任何人的要求,指定一個在處長指定的資訊系統內的電子郵箱可讓該人用於與處長溝通。
  8. 任何人使用在指定資訊系統內的電子郵箱,須受處長在官方公報公布的公告中就一般情況而指明的條款或在向獲指定該電子郵箱的人發出的通知中就個別情況而指明的條款所規限。
    1. 凡處長根據本條為任何人指定一個電子郵箱,則本條例或本規則規定或授權處長向該人送交的任何文件或其他東西,如以電子紀錄形式送交至該人的指定電子郵箱,則須當作已妥為送交。
    2. (4) 電子紀錄獲指定資訊系統接受的時間須當作為完成送交至有關指定電子郵箱的時間。
  9. 送交至指定電子郵箱的電子紀錄,須當作由收件人在該電子郵箱接受和紀錄該電子紀錄的時間收到。
    1. (1) 除第108、109、110及111條另有規定外,凡本條例或本規則規定或授權向任何人送交任何文件或其他東西—
      1. (a)可將該文件或其他東西留在該人的供送達文件的地址或以郵遞方式送交該人的供送達文件的地址;或
      2. (b)如該人沒有供送達文件的地址,可將該文件或其他東西以郵遞方式送交其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
  10. 凡以郵遞方式送交文件或其他東西,如該文件或東西是載於一封妥當地擬備並妥當地註明收件人的已預付郵資的信件內,且該信件妥為寄往收件人的供送達文件的地址(如他沒有供送達文件的地址,則為其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則該文件或東西須當作已予送交;除非有相反證明,否則該文件或東西須當作在該信件會在一般郵遞程序送抵的時間由該人收到。
條: 109 電子提交 L.N. 30 of 2003; L.N. 31 of 2003 04/04/2003
條: 110 電子提交的條款 L.N. 30 of 2003; L.N. 31 of 2003 04/04/2003
條: 111 指定電子郵箱 L.N. 30 of 2003; L.N. 31 of 2003 04/04/2003
條: 112 送達文件 L.N. 30 of 2003; L.N. 31 of 2003 04/04/2003
條: 113 註冊處的紀錄的備存形式等 L.N. 30 of 2003; L.N. 31 of 2003 04/04/2003

第17部

雜項

  1. 處長須決定註冊處的紀錄的組成及備存形式,並可決定註冊處須備存該等紀錄或任何文件或其他東西的限期,以及在哪些情況下可將該等紀錄、文件或東西毀銷或以其他方式處置。
  2. 凡處長備存某文件或其他東西的紀錄,所採用的形式是有異於該文件或東西原來向處長提交時或原來由處長製成時的形式,則除非有相反證明,否則該文件或東西的紀錄須推定為準確反映該文件或東西原來提交或製成時載有的資料。
條: 114 關於註冊處辦公時間及辦公日的公布 (本條例第 89) L.N. 30 of 2003; L.N. 31 of 2003 04/04/2003

處長根據本條例第89條(該條授權處長指明註冊處的辦公時間或辦公日)作出的指示,須於註冊處內張貼並在官方公報中公布。

條: 115 文件的出版、印行及出售 L.N. 30 of 2003; L.N. 31 of 2003 04/04/2003

處長可安排註冊處按他認為合適的條款出版、印行和出售文件及資料。

條: 116 公布某些法院命令 L.N. 30 of 2003; L.N. 31 of 2003 04/04/2003

每當法院根據本條例作出任何命令以更正或改正註冊紀錄冊,處長如認為該命令應予公開,則可在官方公報中公布該命令。

條: 117 法院命令、宣布及證明書的提交 L.N. 30 of 2003; L.N. 31 of 2003 04/04/2003
    1. 凡法院根據本條例作出任何命令或宣布或批予任何證明書,則法院作出或批予的命令、宣布或證明書所惠及的人或(如所惠及的人多於一名)處長所指示的其中一名所惠及的人須向處長提交該命令、宣布或證明書的核證副本。
    2. (2) 凡屬適當,處長須相應地更正註冊紀錄冊。
  1. 為任何商號或代任何商號簽署的文件,須由該商號的各合夥人簽署,或由任何述明他是代該商號簽署的合夥人簽署,或由任何其他令處長信納是獲授權簽署該文件的人簽署。
  2. 為任何法人團體或代任何法人團體簽署的文件,須由該法人團體的一名董事、秘書或其他主要高級人員簽署,或由任何其他令處長信納是獲授權簽署該文件的人簽署。
  3. (3) 為任何不屬法人團體的團體或有多於一人的組織(商號除外)或代該團體或組織簽署的文件,須由該團體或組織的一名董事、經理、秘書或其他相類的高級人員簽署,或由任何其他令處長信納是獲授權簽署該文件的人簽署。
條: 118 由合夥及法團等簽署文件 L.N. 30 of 2003; L.N. 31 of 2003 04/04/2003
條: 119 改變法律程序所採用的語文 (本條例第 76) L.N. 30 of 2003; L.N. 31 of 2003 04/04/2003

經有關各方同意後,處長可就按他指示的條款改變法律程序所採用的語文一事,作出指示。

條: 120 文件的翻譯等 (本條例第 76) L.N. 30 of 2003; L.N. 31 of 2003 04/04/2003
  1. 除本規則另有明文規定外,如向處長提交的任何文件或文件的部分並非採用其中一種法定語文,則該文件須連同該文件或該文件的部分翻譯成有關法律程序的語文的譯本,而該譯本必須加以核實,令處長信納該譯本是與原文相符。
    1. 如於在處長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中作為證據之用的任何文件或文件的部分,是採用該法律程序的語文以外的另一種語文,則處長可就該文件或該文件的部分作出關於以下事項的指示—
      1. (a) 提交該份採用該另一種語文的文件或該文件採用該另一種語文的部分;及
      2. (b) 提交該份文件或該文件的部分翻譯成該法律程序的語文的譯本。
  2. 凡本條例或本規則規定任何人須在任何向處長提交的文件中述明其姓名或名稱,而該人的姓名或名稱並非採用羅馬字母或中文字的,則該文件須載有該姓名或名稱以羅馬字母表達的音譯。
  3. 如在商標註冊申請中,有關商標是由一個既非羅馬字母亦非中文字的文字、字母或字體構成的或載有該文字、字母或字體,則除非處長另有指示,否則該項申請須載有獲處長信納的該文字、字母或字體的翻譯或音譯,而該項申請凡載有該翻譯或音譯,則亦須述明該文字、字母或字體所屬的語文。
  4. 如在商標註冊申請中,有關商標是由一個既非中文亦非英文的文字、字母或字體構成的或載有該文字、字母或字體,則處長可規定申請人提交該文字、字母或字體的中文或英文的精確翻譯,而如處長規定該翻譯須由申請人或其代理人加以註明並簽署,則該翻譯須予如此註明和簽署,而該註明須述明該文字、字母或字體所屬的語文。
    1. 凡任何人須就在處長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提供資料,處長可規定該人按處長認為合適的條款,以其中一種法定語文或一併以兩種法定語文提供該等資料。
    2. (7) 處長可指明在其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須提供文件或文件的部分的譯本的限期。
    1. 凡根據舊有法律提出的標記註冊申請是在生效日期或該日期之後按照被廢除條例第14或66條公告,則— (2003年第97號法律公告)
      1. (a) 可提交反對通知的限期為自公告日期起計的3個月期間;及
      2. (b) (如有反對通知提交)申請人須在接到反對通知的副本的日期後的3個月內提交反陳述。
  5. 處長可應任何人在第(1)(a)款指明的限期內採用指明表格提交的要求,將提交反對通知的時限延展2個月,但該時限不得進一步延展。 (2003年第97號法律公告)
  6. 處長可應申請人在第(1)(b)款指明的限期內採用指明表格提交的要求,將提交反陳述的時限延展2個月,但該時限不得進一步延展。 (2003年第97號法律公告)
條: 121 待決的註冊申請 (本條例附表 510)(表格T13)(29號費用) L.N. 30 of 2003; L.N. 31 of 2003; L.N. 97 of 2003 04/04/2003
條: 122 待決申請的轉換表格 (本條例附表 511(1))(表格T15)(34號費用) L.N. 30 of 2003; L.N. 31 of 2003 04/04/2003

根據本條例附表5(該附表處理過渡性事宜)第11(1)條向處長發出聲稱要求按照本條例裁定某標記是否可予註冊的通知,須採用指明表格提交。

附表: 附表 L.N. 30 of 2003; L.N. 31 of 2003; L.N. 97 of 2003 04/04/2003

[第2及4條]

費用

費用編號 事項或法律程序 款額

  1. 1. 第6條所指的商標(包括集體商標及證明商標)註冊申請 在說明中列出的首個貨品或服務類別$1300,每個額外類別(如有的話)另加 $650
  2. 2. 第7(5)條所指的修訂申請的要求 加入說明中的每個貨品或服務類別 $650
  3. 3. 第13(3)或(6)條所指的延展時限的要求 (2003年第97號法律公告) $200
  4. 4. 第16條所指的反對通知 $800
  5. 5. 第26條所指的異議通知 $800
  6. 6. 第27條所指的將申請分開的要求(不包括將一系列 $650 的商標的註冊申請分開的要求)
    1. 7. 第32(1)或(3)條所指的商標註冊的續期 在說明中列出的首個貨品或服務類別
    2. $3000,每個額外類別(如有的話)另加 $1500
  7. 8. 第32(3)條所指的商標註冊的過期續期 $500
  8. 9. 第33(2)條所指的商標註冊的續期 在說明中列出的首個貨品或服務類別$3000,每個額外類別(如有的話)另加 $1500
  9. 10. 第35條所指的將從註冊紀錄冊中刪除的商標註冊恢復和續期 在說明中列出的首個貨品或服務類別$4000,每個額外類別(如有的話)另加 $1500
  10. 11. 第36條所指的要求撤銷商標註冊的申請 $800
  11. 12. 第40條所指的要求撤銷商標、防禦商標、集體商標或證明商標的$800 註冊的申請
  12. 13. 第46條所指的要求宣布商標、集體商標或證明商標的註冊無效的$800 申請
  13. 14. 第48(1)(a)條所指的要求更改商標註冊的申請 $800
  14. 15. 第48(1)(b)條所指的要求對在註冊紀錄冊中的錯誤或遺漏作出更正$800 的申請
  15. 16. 第51條所指的要求批予介入許可的申請 $800
  16. 17. 第55條所指的異議通知 $800
  17. 18. 第61條所指的反對修訂註冊商標的說明的通知 $800
  18. 19. 第62條所指的要求將關乎一個或多於一個註冊商標或商標註冊申$800 請的可註冊交易的詳情註冊的申請或通知
  19. 20. 第67(2)條所指的反對從註冊紀錄冊中刪除事宜的通知 $800
  20. 21. 第70(1)條所指的要求提供註冊紀錄冊的記項的核證副本或註冊紀$150 錄冊的核證摘錄或商標註冊申請的核證副本
  21. 22. 第70(1)條所指的要求提供註冊紀錄冊的記項的未經核證的副本或每頁(或不足一註冊紀錄冊的未經核證的摘錄或商標註冊申請的未經核證的副本 頁)$6
  22. 23. 第70(2)條所指的為本條例第79(2)條的目的而提供證明書 $200
  23. 24. 第72條所指的翻查紀錄的要求 $200
  24. 25. 第73條所指的要求處長給予初步意見 $200
  25. 26. 第74(5)條所指的打算出席聆訊的通知(延展時限的聆訊除外) $1700
  26. 27. 第85條所指的訟費單的評定 申索額中首$15000之數$450,申索額中$15000以上之數每$100或不足$100另加$3
  27. 28. 第91(2)條所指的要求提供處長作出決定的理由的陳述 $1500
  28. 29. 第16(4)、17(3)、94或121(2)或(3)條所指的延展時限的要求 (2003年$200 第97號法律公告)
  29. 30. 第97(1)條所指的要求將一系列的商標註冊的申請 在說明中列出的首個貨品或服務類別$1300,每個額外類別(如有的話)另加 $650
  30. 31. 第97(4)條所指的將一系列的商標的註冊申請分開的要求 $650,另加須按照第1號費用就每項額外產生的申請繳付的費用
  31. 32. 第99條所指的要求將商標作為防禦商標註冊的申請 在說明中列出的首個貨品或服務類別$1500,每個額外類別(如有的話)另加 $750
  32. 33. 第102(3)條所指的反對通知 $800
  33. 34. 第122條所指的要求按照本條例裁定某標記是否可予註冊的通知 $9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