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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再4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22)最高法民再44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央某动漫公司(原央某动画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军,该公司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兴,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青,北京市中闻(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杭州大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某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生,上海兰迪(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玉,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央某动漫公司因与被申诉人杭州大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民申3074号民事裁定和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知终字第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21121日作出(2020)最高法民监2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2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央某动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兴、任某青,大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生、梁某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某公司于201495日向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央某动画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包括停止《新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动画片的复制、销售、出租、播放、网络传输等行为,不再进行展览、宣传、贩卖、许可根据“大头儿子”美术作品改编后的形象及其衍生的周边产品;2.央某动画有限公司赔偿大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3.央某动画有限公司赔偿大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3520元、律师费20000元,合计人民币23520元;4.央某动画有限公司在央视网(×××.com)和《中国电视报》上连续15天刊登致歉声明,以向大某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5.央某动画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央某动画有限公司答辩称,大某公司不享有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涉案美术作品是动画片三个主要人物造型,是刘某与中央电视台(以下简称央视)共同创作,属于合作作品,刘某不是权利人,无权与洪某签署著作权转让合同。首先,为了制作95版动画片,1994年底崔某昱到刘某家中,在听取崔某昱的介绍后,刘某当场勾划了三幅创意概念图(以下简称94年草图),根据双方口头协议,该作品著作权归央视所有。况且,刘某创作的只是创意概念图,概念图需进行后续加工才能作为动画形象使用,刘某并没有参与后续工作,后续工作由央视创作团队加工完成,因此涉案美术作品是集体劳动成果,属于合作作品。在95版动画片片尾将人物设计标注为刘某是出于字幕长度的考虑及对刘某的尊重。刘某并不享有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其次,央某动画有限公司经央视授权在对原人物形象进行改编后创作了2013版新美术作品,现已完成230集新动画片及品牌动画电影的制作,为此央视已投入上亿元巨资。新版动画片取得重大反响,多次获得重要奖项和荣誉,如果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为个人,将会导致上述改编作品构成侵权,从而造成重大国有资产损失。再次,大某公司恶意窃取他人著作权。该公司为20136月新成立的公司,从未对涉案美术作品进行过创作,只是在知道央视与刘某未签订过涉案美术作品的协议后诱导刘某签订了著作权转让合同,并伪造合同倒签日期,其主观恶意明显。综上,大某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1994年,95版动画片导演崔某昱、制片汤某、上海科学教育电影制片厂(以下简称上海科影厂)副厂长席某杰三人到刘某(当时刘某作为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工作人员,借调到上海科影厂工作)家中,委托其为即将拍摄的95版动画片创作人物形象。刘某当场用铅笔勾画了“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三个人物形象正面图,并将底稿交给了崔某昱。当时双方并未就该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签署任何书面协议。崔某昱将底稿带回后,95版动画片美术创作团队(包括当时从事人物造型设计和台本设计工作的证人周某)在刘某创作的人物概念设计图基础上,进行了进一步的设计和再创作,最终制作成了符合动画片标准造型的三个主要人物形象即“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的标准设计图以及之后的转面图、比例图等。刘某未再参与之后的创作。刘某创作的底稿由于年代久远和单位变迁,目前各方均无法提供。

95版动画片由央视和上海东方电视台联合摄制,于1995年播出,在其片尾播放的演职人员列表中载明:“人物设计:刘某”。

2012年,刘某经崔某昱介绍认识了洪某,得知洪某将“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三个人物形象注册了商标并想利用这三个人物形象拍摄动画片。20121214日,刘某与洪某签订了《著作权(角色商品化权)转让合同》,约定刘某将自己创作的“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三件作品的所有著作权权利转让给洪某,转让金额人民币三万元,刘某则应提供作品的原型图,崔某昱作为见证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刘某收取了3万元转让费,并将崔某昱提供的标准设计图交付给洪某。同时洪某与刘某又签订了一份内容相同的合同,洪某将落款日期写成200581日。

2013123日,洪某向浙江省版权局申请作品登记,取得作品登记证书,该证书载明作品名称:大头儿子;作品类型:美术作品;作者:刘某;著作权人:洪某。庭审中,经刘某、崔某昱、周某确认,洪某登记的作品并非刘某原始创作的人物概念图,而是95版动画片美术创作团队创作的标准设计图。2014310日,洪某与大某公司签订《著作权转让合同》,将“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三幅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全部转让给大某公司。

201314日,刘某(乙方)与央某动画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美术造型委托制作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制作的动画片《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创作“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三个人物造型,委托费用为10000元,作品交付时间为2013228日;协议同时约定,该三幅美术作品为委托作品,甲方独家拥有除署名权以外的全部知识产权;甲方有权以原始权利人身份,自行或授予第三方对该制作成果进行任何形式使用及修改,均不需再次征得乙方同意,也不需支付本协议之外的费用。协议签订后,刘某并没有向央某动画有限公司交付作品。至2013730日期间,刘某两次退回央某动画有限公司支付的10000元委托费用,并向央某动画有限公司发出终止合同通知函。央某动画有限公司则三次退回10000元委托费用,并函复要求刘某继续履行《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美术造型委托制作协议。

201388日,刘某(乙方)与央某动画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美术造型委托制作协议补充协议,协议载明,上世纪90年代中期,甲方通过崔某昱邀请乙方参与95版动画片其中主要人物造型的创作;甲方以委托创作的方式有偿取得了“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三个人物造型除署名权以外的全部著作权,并据此制作了156集的95版动画片;乙方收取了相关的委托创作费用,除享有“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三个人物造型的署名权以外,不再享有《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动画片中相关造型的其他任何权利;甲乙双方于201314日签署的“《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美术造型委托制作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继续履行各自未尽合同义务,乙方无权单方面终止该协议的履行;乙方保证未接受过任何第三方的委托另行创作三个人物造型,也未通过转让、许可使用等方式授权第三方取得或使用相关造型作品。

2013829日,刘某在杨某安事先打印好的一份《说明》上签字,该《说明》载明:95版动画片中的“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三个人物造型是刘某接受央视的委托而创作,根据当时约定,刘某只享有三个人物形象的署名权,作品的著作权及其他知识产权均归央视所有;刘某之所以和洪某签署《著作权转让协议》,是因为其看见洪某有“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三个人物形象的商标注册证,误以为这几个造型的权利都已经被洪某拿到,实际上该份转让合同的签订时间晚于其与央某动画有限公司签署的《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美术造型委托制作协议,其在被误导情况下与洪某签订转让合同转让三个造型著作权的行为无效。

2013114日,央某动画有限公司向北京市版权局申请作品登记,取得作品登记证书。该登记证书载明作品名称:动画片《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动画片之大头儿子卡通形象;作品类型:美术作品;作者:刘某;著作权人:央某动画有限公司;首次发表日期:199661日。

2014121日,央某动画有限公司向北京市版权局申请作品登记,取得作品登记证书。该登记证书载明作品名称:动画片《新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动画片之大头儿子卡通形象;作品类型:美术作品;作者:央某动画有限公司;著作权人:央某动画有限公司;首次发表日期:20131128日。

20151月,央视出具授权确认书,确认其将拥有的95版动画片的全部著作权及动画片中包括但不限于文学剧本、造型设计、美术设计等作品除署名权之外的全部著作权专属授权央某动画有限公司使用,授权内容自2007年起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是:(一)刘某创作的作品性质及其权利归属;(二)大某公司受让的著作权权利归属及其保护范围;(三)央某动画有限公司被诉侵权作品的性质及其权利归属;(四)央某动画有限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及责任承担。

(一)关于刘某创作的作品性质及其权利归属的问题

央某动画有限公司提出涉案作品系央视委托刘某创作,其著作权应归央视所有,同时还认为该作品是刘某与央视共同创造,属于合作作品。对此,一审法院认为,201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关于委托创作的问题,首先,央某动画有限公司并不能证明当年是央视委托了刘某创造涉案作品,刘某对此予以明确否认;其次,央某动画有限公司并没有提供当时央视委托刘某创作作品的书面合同,因此,其主张的涉案作品属于委托作品,并约定了作品著作权归属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关于合作作品,著作权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本案中,根据各方所提供的证据以及证人证言,可以确认,刘某当时是独立完成创作,其与央视并无合作创作的约定,故涉案作品并不构成合作作品。根据相关证据以及证人的当庭证言和对质,可以认定1994年刘某是受崔某昱的委托,独立创作了“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三幅美术作品(即94年草图),因双方之间没有签订委托创作合同约定著作权归属,故刘某作为受托人对其所创作的三幅美术作品享有完整的著作权。

(二)关于大某公司受让的著作权权利归属及其保护范围的问题

本案中,刘某于不同日期分别与洪某、央某动画有限公司签订了《著作权(角色商品化权)转让合同》、《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美术造型委托制作协议、《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美术造型委托制作协议补充协议,还出具了一份《说明》,上述四份文件中均涉及到刘某对其创作的三幅美术作品(即94年草图)著作权归属的处分问题,从时间上看,其与洪某签署的转让合同时间早于另几份合同签署时间。央某动画有限公司主张,洪某之所以和刘某签订《著作权(角色商品化权)转让合同》是因洪某偶尔得知央视未与刘某签订涉案作品的委托创作协议,故诱导刘某签订了著作权转让合同,并伪造合同倒签日期。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合同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同时,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部分转让除人身权以外的权利,并依照约定获得报酬。经庭审查明,刘某将其享有完整著作权的作品著作权转让给洪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双方对合同内容的真实性以及落款时间均明确表示认可,故刘某和洪某签订的《著作权(角色商品化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洪某依据该合同合法取得了刘某创作的三幅美术作品的除人身权以外的著作权。之后大某公司依据其与洪某签订的著作权转让协议,亦取得了上述作品除人身权以外的著作权。央某动画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至于洪某和大某公司取得著作权的作品范围及内容,虽然目前大某公司不能提供该作品的载体,致使该作品的具体表现内容不能确定。但在庭审中,无论是当时创作的刘某、获得作品原稿的崔某昱、创作当时在场的汤某,还是参与再创作的周某,均认可刘某确实在1994年创作了“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和“围裙妈妈”三幅美术作品初稿,况且在95版动画片片尾播放的演职人员列表中也载明:“人物设计:刘某”,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刘某不能提供当初创作的作品底稿,但并不影响其依法享有作品的著作权。同时,一审法院认为,由于我国实行作品自愿登记制度,著作权登记本身并不能成为登记人当然能够获得著作权保护的依据。尤其在涉及著作权转让的权利归属及范围时,受让人取得的著作权应当以转让人享有的著作权范围为限,并不能简单地以作品登记证书中记载的事项为依据,在个案发生争议时,法院还是应当对权属及作品内容等问题重新作出审查判断。根据庭审中刘某、崔某昱和周某的证言,洪某进行著作权登记的作品是双方签订合同时由崔某昱提供,而崔某昱提供的是上海科影厂在原稿基础上改编的正面、背面和侧面标准设计图,并非当时刘某创作的原稿,与原稿存在一定的区别。因此,根据刘某创作作品的内容,以及其与洪某签订的转让合同,可以认定大某公司通过受让取得、并在本案中主张著作权保护的作品应是刘某1994年创作的“大头儿子”美术作品,而非洪某于2013123日进行作品登记的作品。

关于刘某与央某动画有限公司签订的《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美术造型委托制作协议、《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美术造型委托制作协议补充协议和《说明》,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201314日的《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美术造型委托制作协议,协议约定央某动画有限公司委托刘某创作“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三个人物造型,交付时间2013228日,央某动画有限公司向刘某支付10000元费用。从约定的内容看,刘某系接受央某动画有限公司新的委托创作作品,并不涉及刘某1994年创作作品的任何归属。因此该协议与涉案作品著作权归属没有关联。其次,关于201388日的《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美术造型委托制作协议补充协议和2013829日《说明》,协议明确央某动画有限公司通过委托创作方式取得了刘某1994年创作的三幅美术作品(即94年草图)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同时《说明》对刘某与洪某签订的转让合同予以否认。然而,在庭审中,刘某出庭作证,当庭明确陈述了当时与央某动画有限公司签署两份协议及在《说明》上签字的背景情况,认为该两份协议均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更明确表示其与洪某签署的转让合同才系其真实意思。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在刘某与洪某签署转让合同、洪某已经取得涉案美术作品著作权的情况下,刘某再次将作品著作权转让给他人本已无权利基础,同时结合刘某的真实意思,可以认定,央某动画有限公司不能依据其与刘某签订的《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美术造型委托制作协议、《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美术造型委托制作协议补充协议及《说明》中关于涉案美术作品著作权归属的条款内容而取得该美术作品的著作权。

(三)关于央某动画有限公司被诉侵权作品的性质及其权利归属的问题

本案中,大某公司诉称被诉侵权作品是2013版《新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中的人物形象。央某动画有限公司则抗辩其系经央视授权在对原人物形象进行改编后创作了2013版新美术作品。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二条“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的规定,演绎者对作品依法享有演绎权,演绎权是在原作品的基础上创作出派生作品的权利,这种派生作品使用了原作品的基本内容,但同时因加入后一创作者的创作成分而使原作品的内容发生改变。演绎者对其派生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应取得原作者的许可,不得损害原作者的著作权。如前所述,虽然大某公司依据其与洪某的转让合同取得了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但该作品仅限于刘某1994年创作的“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三个人物形象正面图。而该三幅美术作品被95版动画片美术创作团队进一步设计和再创作后,最终创作成了符合动画片标准造型的三个主要人物形象即“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的标准设计图,并将该美术作品在95版动画片中使用。因此,根据创作人及参与人的证言,可以明确,95版动画片中三个人物形象包含了刘某原作品的独创性表达元素,在整体人物造型、基本形态构成实质性相似,但央视95版动画片美术创作团队根据动画片艺术表现的需要,在原初稿基础上进行了艺术加工,增添了新的艺术创作成分。由于这种加工并没有脱离原作品中三个人物形象的“基本形态”,系由原作品派生而成,故构成对原作品的演绎作品。由于该演绎作品是由央视支持,代表央视意志创作,并最终由央视承担责任的作品,故央视应视为该演绎作品的作者,对该演绎作品享有著作权。

央某动画有限公司是2007年由中央电视台动画部建制转制,并由央视投资成立的公司。根据央视的授权,央某动画有限公司有权行使95版动画片的全部著作权及动画片中包括但不限于文学剧本、造型设计、美术设计等作品除署名权之外的全部著作权,故央某动画有限公司有权在2013版《新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中使用95版动画片中的人物形象。

(四)关于央某动画有限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及责任承担的问题

如前所述,央某动画有限公司在被诉侵权作品中使用的是央视享有著作权的演绎作品,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其在行使演绎作品著作权时不得侵害原作品的著作权。具体而言,演绎作品应当标明从何作品演绎而来,标明原作者名称,不得侵害原作者的其他人身权;在行使财产权时,需要取得原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故央某动画有限公司未经大某公司许可,在2013版《新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动画片以及相关的展览、宣传中以改编的方式使用大某公司的作品并据此获利的行为,侵犯了大某公司的著作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大某公司要求责令央某动画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包括停止《新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动画片的复制、销售、出租、播放、网络传输等行为,不再进行展览、宣传、贩卖、许可根据大某公司“大头儿子”美术作品改编后的形象及其衍生的周边产品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应当充分考虑并尊重当时的创作背景,从崔某昱作为95版动画片导演委托刘某创作作品,95版动画片片尾对刘某予以署名等事实看,央视及央某动画有限公司使用刘某的原作品进行改编创作,主观上并没有过错,双方当时没有约定作品的权利归属有其一定的历史因素;其次,本案中大某公司请求保护的原作品至今无法提供,刘某在有关作品权属的转让和确认过程中存在多次反复的情况,且其自1994年创作完成直至2012年转让给大某公司的长达18年期间,从未就其作品被使用向央视或央某动画有限公司主张过权利或提出过异议;再次,由于著作权往往涉及多个权利主体和客体,因此在依法确定权利归属和保护范围的情况下,还应当注重合理平衡界定原作者、后续作者以及社会公众的利益。原创作品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他人在此基础上进行改编等创造性劳动必须尊重原作品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但也应当鼓励在原创作品基础上的创造性劳动,这样才有利于文艺创作的发展和繁荣。央视及之后的央某动画有限公司通过对刘某原作品的创造性劳动,制作了两部具有很高知名度和社会影响力的动画片,获得了社会公众的广泛认知,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如果判决央某动画有限公司停止播放《新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动画片,将会使一部优秀的作品成为历史,造成社会资源的巨大浪费。最后,确定是否停止侵权行为还应当兼顾公平原则。动画片的制作不仅需要人物造型,还需要表现故事情节的剧本、音乐及配音等创作,仅因其中的人物形象缺失原作者许可就判令停止整部动画片的播放,将使其他创作人员的劳动付诸东流,有违公平原则。故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认为宜以提高赔偿额的方式作为央某动画有限公司停止侵权行为的责任替代方式。关于赔偿金额,一审法院综合以下因素予以酌情确定:(1)央某动画有限公司不停止侵权行为;(2)央某动画有限公司系对原作品的演绎使用;(395版动画片对刘某予以署名;(4)刘某创作的三个人物形象在动画片中所体现出的价值;(5)动画片《新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于2013年播出,据央某动画有限公司陈述已经完成了230集的制作;(6)洪某支付给刘某三个人物形象的著作权转让费为3万元;(7)被诉侵权的是三个人物形象之一“大头儿子”,另两个人物形象已在另案中主张;(8)大某公司成立于20136月,其为本案维权支出律师费20000元,并为三案支出公证费6120元。2.由于大某公司是受让取得著作权,其无权主张与人身权相关的权利,且大某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央某动画有限公司行为损害其声誉,故其要求央某动画有限公司在央视网(×××.com)和《中国电视报》上连续15天刊登致歉声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应当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央某动画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大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0元;(二)央某动画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大某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2040元;(三)驳回大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大某公司与央某动画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大某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对侵权责任承担的处理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足以制止央某动画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更无法解决大某公司与央某动画有限公司之间的争议。(二)一审判决认为“根据央视的授权,央某动画有限公司有权行使95版动画片的全部著作权及动画片中包括但不限于文学剧本、造型设计、美术设计等作品除署名权之外的全部著作权,故央某动画有限公司有权在2013版动画片中使用95版动画片中的人物形象”,该认定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请求改判央某动画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包括停止《新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动画片的复制、销售、出租、播放、网络传输等行为,不再进行展览、宣传、贩卖、许可根据大某公司“大头儿子”美术作品改编后的形象及其衍生的周边产品。

央某动画有限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没有在大某公司陈述的事实和诉求基础上进行审理。一审法院超出大某公司诉请范围,提出94年草图构成原创作品,刘某享有著作权,其得出的结论没有依据,有失客观公正,应发回重审。(二)一审判决事实查明不清,导致认定错误。1.大某公司至今无法提供刘某画的94年草图载体,导致94年草图具体内容不明确。2.大某公司主张的被诉侵权作品是央某动画有限公司2013版动画片中的动画人物形象,一审法院未对2013版人物形象与94年草图进行比对就得出侵权的结论,没有事实依据。3.95版动画形象不是演绎作品,而是集体创作的原创作品。4.一审法院否认了刘某和央视存在委托创作关系,与事实不符。5.一审法院认为由于央视与刘某没有签署书面委托协议,且刘某否认存在著作权的约定,从而认定刘某对创作的内容享有完整的著作权,不符合事实。故请求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大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大某公司承担。

经审查,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是:(一)刘某创作的人物概念设计图即94年草图能否作为独立作品进行保护,其与95版动画片及2013版动画片中人物形象的关系,及各自的权利归属;(二)若侵权成立,央某动画有限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一审判决以提高赔偿额的方式作为央某动画有限公司停止侵权行为的责任替代方式是否合理。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央某动画有限公司认为刘某所进行的人物设计是按照导演崔某昱的介绍、根据编剧郑某华的小说进行演绎创作,且不能与动画形象的整体创作活动割裂开来,央视与刘某存在委托创作关系,并口头约定著作权归央视,故其无权单独主张著作权。对此,二审法院认为,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从动画片人物造型的一般创作规律来看,对于一部动画片的制作,在分镜头画面绘制之前,需要创作一个相貌、身材、服饰等人物特征相对固定的动画角色形象,即静态的人物造型,同时在此基础上形成转面图、动态图、表情图等,这些人物造型设计图所共同形成的人物整体形象,以线条、造型、色彩等形式固定了动画角色独特的个性化特征,并在之后的动画片分镜头制作中以该特有的形象一以贯之地出现在各个场景画面中,即使动画角色在表情、动作、姿势等方面会发生各种变化,但均不会脱离其角色形象中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的基本特征。故动画片的人物造型本身属于美术作品,其作者有权对自己创作的部分单独行使其著作权。本案中,根据各方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刘某受崔某昱导演委托后,独立创作完成了“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三幅美术作品(即94年草图),通过绘画以线条、造型的方式勾勒了具有个性化特征的人物形象,体现了刘某自身对人物画面设计的选择和判断,属于其独立完成的智力创造成果。无论是崔某昱作为动画片导演,还是郑某华作为原小说的作者,均未对人物的平面造型进行过具体的描述、指导和参与。故应当认定刘某对其所创作的三人物概念设计图(即94年草图)享有完整的著作权。同时,95版动画片以人物造型署名的方式,认可了刘某的创作对于动画片人物造型的最终完成作出了独创性贡献,央视创作团队为了制作动画片需要所进行的修改、加工以及多视图的创作,并不足以改变刘某已创作完成的人物形象的个性化特征。央某动画有限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央视与刘某之间曾约定著作权的归属。因此,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95版动画片中三人物形象包含了刘某原作品的独创性表达元素,同时央视创作团队在原作品基础上进行了艺术加工,构成了对原作品的演绎作品并无不当。至于2013版动画片的人物形象,与95版动画片人物形象在整体人物造型、基本形态上构成实质性相似,2013版动画片的片头载明“原造型刘某”,亦说明其人物形象未脱离刘某创作的原作品,仍然属于对刘某创作的原作品的演绎作品。故央某动画有限公司据此提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央某动画有限公司关于一审法院没有在大某公司陈述的事实和诉求基础上进行审理的上诉主张,二审法院认为,大某公司诉请的权利基础为从刘某处受让取得的三人物形象美术作品著作权,至于刘某所创作的美术作品的内容,虽然大某公司主张与95版动画片的三人物形象构成实质性相似,其载体体现为95版动画片的三人物形象,但一审法院在审查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基础上,认定两者存在一定的区别,95版动画片的三人物形象为刘某所创作作品的演绎作品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并未超越当事人诉请的范围,而是依据所查明的事实对作品的内容和权属依法进行了审查判断,故二审法院对央某动画有限公司的上述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对于大某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根据央视的授权,央某动画有限公司有权在2013版动画片中使用95版动画片中的人物形象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演绎作品的著作权由演绎者享有,故央视享有95版动画片人物形象的著作权,而央某动画有限公司经央视许可有权使用95版动画片的人物形象。同时,对演绎作品的利用,应当经过原作品权利人和演绎作品权利人的双重许可,一审法院在此基础上认定央某动画有限公司未经大某公司许可,在2013版动画片及相关的展览、宣传中使用相关形象,侵犯了大某公司的著作权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对大某公司的上述上诉主张亦不予采纳。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大某公司认为一审法院不判令央某动画有限公司停止侵权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无法解决双方之间的争议。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一审中大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央某动画有限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包括:使用改编后的新人物形象拍摄2013版动画片并在CCTV、各地方电视台、央视网上进行播放;将2013版动画片的人物形象进行宣传、展览;将2013版动画片的人物形象许可中国木偶艺术剧院进行舞台剧表演。无论是动画片,还是木偶剧,均具有公共文化的属性,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在于鼓励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使作品能够尽可能地被公之于众和得以利用,不停止上述作品的传播符合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和公共利益的原则。同时,无论是95版动画片,还是2013版动画片的人物形象均集合了刘某和央视两方面的独创性劳动,虽然刘某为95版动画片创作了人物形象的草图,但该作品未进行单独发表,没有任何知名度的积累,而央视创作团队最终完成了动画角色造型的工作和整部动画片的创作,并随着动画片的播出,使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成为家喻户晓的知名动画人物,其对动画片人物形象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的贡献亦应当得到充分考量。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当时的创作背景、本案实际情况、平衡原作者、后续作品及社会公众的利益以及公平原则的基础上,判令央某动画有限公司不停止侵权,但以提高赔偿额的方式作为责任替代方式并无不妥,既符合本案客观实际,也在其合理的裁量范围之内。至于大某公司所称央某动画有限公司授权他人制作玩具、开发游戏等衍生周边产品的许可和使用行为,因大某公司在一审中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而未予认定。故大某公司据此提出的相关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央某动画有限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浙江高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大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判令大某公司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其主要再审理由为:1.其公司能够提供新的证据证明,1994年刘某是受央视、上海东方电视台的委托创作了“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三幅美术作品(即94年草图),且双方通过书面形式约定了著作权归属于央视、上海东方电视台。刘某无权将涉案作品转让给案外人洪某,大某公司也无权以其从洪某处受让涉案作品著作权来主张央某动画有限公司侵权。2.即便如一、二审法院所认定刘某享有涉案作品著作权,但针对刘某“一权两卖”行为所涉及的合同履行问题,应该根据“先交付”的原则确认刘某履行与央某动画有限公司的协议,而与洪某签订的合同则不能履行。

再审申请审查期间,央某动画有限公司向浙江高院提交了“刘某签署的确认书著作权归属”书证一份(以下简称95年声明),该书证载明:“本人刘某受中央电视台、上海东方电视台的委托,创作了动画系列片《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片中主要人物‘大头儿子’、‘小头爸爸’的造型设计。我同意由我本人设计的以上造型其全部人物造型的全部版权及全部使用权归中央电视台、上海东方电视台两家共同所有。落款时间:199528日。落款人:作品《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造型作者刘某”(注:“刘某”系手书,其中“岱”难以区分是“岱”还是“袋”)。央某动画有限公司拟以此证明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应归属于央视、上海东方电视台。

为查明前述书证的真实性,浙江高院于2016918日组织双方当事人首次听证。大某公司在听证中称:经将前述证据交由刘某辨认,刘某确认签名系他人假冒;且央某动画有限公司在二审期间就出现过提供假冒刘某签名领钱的书证的情形,故该新证据缺乏真实性,不能认定。央某动画有限公司则提出:该新证据出自央视动画部主任范某之手,实际形成时间为1998年,当时央视出于维权需要找到刘某签署该书证,且将落款时间提前至199528日。首次听证中,双方当事人均向浙江高院申请相关证人到庭再次听证。同年1011日,浙江高院组织第二次听证。范某在听证中称:其对本案纠纷只是有所耳闻,具体情况并不了解;其于2004年任动画部负责人,2006年退居二线,2016815日整理办公室文件时偶然发现前述书证并提交央某动画有限公司,对于该书证的形成并未参与。刘某在听证中经辨认后确认该书证上的签名系他人假冒。央某动画有限公司听证中称前述书证的经手人为崔某昱。浙江高院第二次听证后,央某动画有限公司提交由崔某昱出具的书面证词一份,称该新证据系1998年央视为维权所需,委托其找到刘某签署并经刘同意将落款时间提前到1995年。大某公司则补充提交书面异议称该新证据落款签名明显系伪造,从文字辨认为“刘某袋”而非“刘某”。

浙江高院认为,央某动画有限公司再审申请期间提交了95年声明,拟证明涉案诉争“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三幅美术作品著作权(即94年草图)并不归属刘某,大某公司无权依据相关权利转让主张央某动画有限公司侵权。但是,该份书证即便如央某动画有限公司所称属实,其形成背景也是出于央视维权目的。央某动画有限公司提交崔某昱书面证词也表明该书证系央视因维权需要相关权利文件,由该台出具文件内容派员到上海,请崔与刘某接洽签字确认。现有证据表明,刘某1994年间受崔某昱委托,创作了涉案作品。2012年间,刘某经崔某昱介绍认识了洪某。同年1214日,刘某与洪某签订了《著作权(角色商品化权)转让合同》,约定刘某将自己创作的“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三幅美术作品的所有著作权权利转让给洪某,崔某昱作为见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央某动画有限公司对此节事实也无实质性异议。由此可见,在刘某与洪某签订《著作权(角色商品化权)转让合同》之前,作为涉案作品创作的委托人崔某昱对于刘某与央视及上海东方电视台之间就涉案诉争作品的著作权归属未达成一致的事实是明知的。此外,没有证据表明上海东方电视台对于“刘某签署的确认书著作权归属”书证在证据形成当时参与过协商并达成合意。大某公司及刘某本人对该书证及“刘某”签名的真实性亦予以否认。综上,前述新证据真实性存疑,即便属实亦系出于中央电视台维权所需,并不能由此认定央视、上海东方电视台与刘某就涉案诉争“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三幅美术作品(即94年草图)著作权的归属达成真实的意思表示一致。央某动画有限公司就此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央某动画有限公司再审申请提出刘某“一权两卖”,应根据“先交付”的原则确认刘某履行与央某动画有限公司的协议,而与洪某签订的合同则不能履行的主张,浙江高院认为,刘某确于不同日期分别与洪某、央某动画有限公司签订了《著作权(角色商品化权)转让合同》、《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美术造型委托制作协议、《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美术造型委托制作协议补充协议,还出具了一份《说明》。上述四份文件中也均涉及到刘某对其创作的涉案三幅美术作品著作权归属的处分。但从时间上看,刘某与洪某签署的转让合同时间在先;刘某也在一审期间出庭作证,明确陈述其与央某动画有限公司签署的两份协议及《说明》均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而其与洪某签署的转让合同才系其真实意思表示;1994年刘某受崔某昱的委托,独立创作了“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三幅美术作品(即94年草图),因双方之间没有签订委托创作合同约定著作权归属,故刘某作为受托人对其所创作的三幅美术作品享有完整的著作权;刘某将其基于受崔某昱委托而创作的诉争作品底稿交付崔,之后央视与上海东方电视台在联合摄制95版动画片过程中,对刘某创作的三幅诉争美术作品进行了进一步设计和再创作,且片尾播放的演职人员列表中也载明:“人物设计:刘某”,刘某的上述行为不能视为诉争作品著作权转让的交付行为,而是刘某基于崔某昱与其之间委托创作关系而实施的交付使用行为;刘某将其享有完整著作权的作品著作权转让给洪某,且双方对合同内容的真实性以及落款时间均明确表示认可,该合同合法有效,洪某依据该合同合法取得了刘某创作的三幅诉争美术作品除人身权以外的著作权。央某动画有限公司就此提出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

浙江高院裁定:驳回央某动画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央某动漫公司申诉请求:1.提审并撤销本案一审、二审判决,改判驳回大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指定由浙江省以外的法院审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11件案件;3.诉讼费用全部由大某公司承担。其主要理由如下:

(一)一审、二审法院认定94年草图是委托作品,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94年草图不属于委托作品,应属于特殊职务作品,其著作权应归制片单位所有,刘某仅享有署名权。署名权属于著作权中的人身权,无法转让给大某公司,大某公司对94年草图不享有任何权利。央视和上海科影厂签订了《委托制作动画片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创作人员仅仅享有署名权,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全部归央视所有,而刘某为上海科影厂借调人员。(二)一审、二审法院将94年草图和动画片的标准设计图混同,认定94年草图是动画片人物形象的标准设计图,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94年草图是标准设计图创作过程中被参考过的草图之一,大某公司对于标准设计图不享有任何权利。(三)二审法院审理终结后,央某动画有限公司发现了对著作权归属进行书面确认的新证据即“95年声明”,足以推翻生效判决。浙江高院认为该声明真实性存疑,却不予鉴定,导致错误裁判。(四)大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洪某存在涉黑、受贿行为,本案可能存在裁判不公。(五)大某公司抢夺他人知名作品知识产权的投机行为,将导致巨额国有资产流失。

大某公司答辩称,(一)央某动漫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申诉缺乏法律依据。(二)央某动漫公司将涉案动画形象表述为集体创作,系由周某执笔完成,此乃恶意歪曲事实。将刘某作品原稿称之为“草图”或“前期创作资料”,想以此否定刘某对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其理由不能成立。(三)央某动漫公司在诉状中称大某公司因涉案动画片成为知名动画片后而争夺三个人物动画形象著作权,无凭无据。(四)95年声明是否由刘某签署,尚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并有较大可能系伪造。而且,95年声明上的签字无论真实与否,该声明都没有转让著作权的意思表示。(五)央某动漫公司称大某公司大股东、实际控制人洪某存在涉黑、受贿行为系诽谤。(六)大某公司一直在积极、合法地维权,央某公司所述大某公司“鲸吞大头儿子系列动画著作权,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毫无根据。综上,请求驳回央某动漫公司的申诉请求。

大头儿子公司于本案再审审理过程中,提交一份刘某视频录像,刘某在视频中称其从未签署过95年声明,且该声明中刘某签名系伪造。央某动漫公司提交质证意见认为,刘某未到庭作证,并且刘某与大某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关于94年草图权属的证言多次反复,故该视频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刘某于不同日期分别与洪某、央某动画有限公司签订了多份涉及94年草图著作权归属的协议,对权属的处分多次反复,因此对上述视频证明力要根据在案证据综合分析认定。

本院再审查明,19954月,央视动画部(甲方)与上海科影厂(乙方)签订《委托制作动画片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制作动画系列片《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1-13集),乙方接受甲方委托。”第三条第1款约定:“动画片制作的内容包括:组织策划、选定编剧、创作文学剧本、美术设计、造型设计、分镜头台本创作、设计稿创作、背景绘制、摄影表创作、原画、动画、描线、上色、拍摄、剪辑、作曲、作词、动效、配音、合成转磁等。”第六条约定:“版权归属:乙方制作的动画片及动画片中的所有创作,其版权全部归甲方独家所有,甲方可用其在世界范围内从事影视及影视之外的一切商业活动。对其所有付载产品拥有世界范围内的一切版权。乙方创作人员享有署名权,但乙方及乙方的创作人员不得用动画片及动画片中的创作作品进行出售、发表、许可他人使用等一切盈利及非盈利性活动。”

另查明,20201116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民申1905号民事裁定维持了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终19075号二审民事判决,该二审判决采信央某动画有限公司提交的司法鉴定书,认定95年声明上刘某签名的真实性。20211015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民申2319号民事裁定维持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民终2548号民事判决,该二审判决根据司法鉴定结论,认定95年声明系刘某作出。

另查明,2019125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央某动画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央某动漫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央某动漫公司提起申诉是否具有法律依据;(二)94年草图属于委托创作作品还是法人作品或特殊职务作品;(三)94年草图的权属应当如何认定。

(一)关于央某动漫公司提起申诉是否具有法律依据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央某动画有限公司不服二审判决,以有新证据能够证明94年草图著作权归属于央视、上海东方电视台为理由之一,向浙江高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浙江高院经审查驳回了央某动画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央视授权央某动画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央某动漫公司)行使95版动画片的全部著作权及动画片中包括但不限于文学剧本、造型设计、美术设计等作品除署名权之外的全部著作权,而94年草图是95版动画片人物形象创作基础。央某动漫公司认为浙江高院作出驳回其再审申请的裁定有错误,向本院提出申诉请求再审本案,具有法律依据,大某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94年草图属于委托创作作品还是法人作品或特殊职务作品的问题

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本案中,一审、二审法院和浙江高院查明,95版动画片导演崔某昱、制片汤某、上海科影厂副厂长席某杰三人到刘某家中,委托其为央视即将拍摄的95版动画片创作人物形象。刘某当场用铅笔勾画了“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三个人物形象正面图,崔某昱将底稿带回后,95版动画片美术创作团队在刘某创作的人物概念设计图基础上,进行了进一步的设计和再创作,最终制作成了符合动画片标准造型的三个主要人物形象即“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的标准设计图以及之后的转面图、比例图等。此外,95版动画片片尾播放的演职人员列表中明确载明“人物设计:刘某”,并且央某动画有限公司在2013114日对《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卡通形象进行著作权登记时,亦载明“作者:刘某”,因此现有证据足以证明94年草图为刘某独立创作完成,应当认定刘某为94年草图的作者,一审、二审判决及浙江高院裁定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

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第十六条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

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美术设计和造型设计系央视动画部委托上海科影厂创作,版权全部归央视动画部所有,亦即属于央视所有。虽然一审、二审法院查明,刘某创作94年草图时,系作为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工作人员借调到上海科影厂工作,但是94年草图的创作系95版动画片导演崔某昱等人到刘某家中专门委托其创作的。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刘某创作94年草图是代表上海科影厂意志进行创作或者是为完成借调工作任务而创作。故94年草图不应当被认定为法人作品或者特殊职务作品,应当被认定为委托创作作品,央某动漫公司关于94年草图系法人作品或特殊职务作品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94年草图的权属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故浙江高院在再审申请审查阶段对95年声明依法未予鉴定,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因此,对于95年声明的真伪应当根据在案证据并结合相关事实,以是否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标准进行分析判断和认定其真实性。

本案中,根据一审、二审法院和浙江高院查明的事实,刘某于不同时间分别与洪某、央某动画有限公司签订了多份涉及94年草图著作权归属的协议或者说明,对权属的处分多次反复。95年声明落款时间为199528日,即使实际形成时间为1998年,其签署时间亦早于上述协议或者说明签署时间。同时,在94年草图基础上由央视和上海东方电视台联合摄制的《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动画片,1995年即已经播出,在其片尾播放的演职人员列表中载明:“人物设计:刘某”。刘某认识洪某并与其签订转让协议均在2012年以后,而在此前长达18年期间,刘某从未就其作品被使用向央视或央某动画有限公司主张过权利或提出过异议。此外,广东法院和北京法院均依据司法鉴定结论认可了95年声明上刘某签名的真实性。因此根据上述证据以及相关事实,应当认定95年声明真实合法有效。大某公司提交的视频证据不足以推翻上述认定。

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根据95年声明、刘某后续与央某动画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补充协议以及说明和其他相关事实,应当认定94年草图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及其他知识产权属于央视所有,刘某无权就94年草图著作权再转让至洪某。因此,大某公司不享有94年草图的著作权,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综上,央某动漫公司的申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此外,关于央某动漫公司请求指定由浙江省以外的法院审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11件案件,因为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述评。关于央某动漫公司所提出的大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洪某存在涉黑、受贿行为以及抢夺他人知名作品知识产权的投机行为并将导致巨额国有资产流失等主张,或缺乏证据证明或与本案无关,本院亦不予评述。

综上,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201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202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知终字第358号民事判决和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4)杭滨知初字第63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杭州大某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0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530.6元,均由杭州大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元明

审 判 员 白雅丽

审 判 员 马秀荣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曾 志

书 记 员 张晨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