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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IPO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行政专家组裁决

Payoneer Inc. 诉 杭州内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和徐志鹏

案件编号:DCN2019-0001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Payoneer Inc.,其位于美利坚合众国(下称“美国”)。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SafeNames Ltd.,其位于英国。

本案被投诉人是杭州内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和徐志鹏,其位于中国。

2. 争议域名及域名注册服务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payoneer.com.cn>(下称“争议域名”)。上述争议域名的注册服务机构是PDR Ltd. d/b/a PublicDomainRegistry.com(下称“域名注册服务机构”)。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19年8月9日收到投诉书。2019年8月9日,中心向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19年8月10日和14日,域名注册服务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覆。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向本中心披露的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及其联系信息与投诉书中所列的注册人及其联系信息不完全一致。本中心于2019年8月16日向投诉人发送电子邮件,向其提供由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披露的争议域名注册人及其相关信息并邀请投诉人提交投诉书修正本。本中心于同日向投诉人发送有关投诉书字数的电子邮件。本中心于2019年8月19日收到由投诉人提交的投诉书修正本。2019年8月20日,根据中心的再次修正要求,投诉人提交了第二份投诉书修正本。本中心于2019年8月17日收到被投诉人发送的询问本行政程序进展的电子邮件。

中心确认,投诉书和投诉书修正本符合《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办法》(下称《解决办法》)、《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程序规则》(下称《程序规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关于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办法和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程序规则补充规则》(下称《WIPO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程序规则》第五条和第六条,及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以及《WIPO补充规则》第四条第(四)款,中心于2019年8月22日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19年8月22日开始。根据《程序规则》第十七条及第四十九条,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19年9月11日。被投诉人于2019年8月23日发送了一份电子邮件,称希望就此纠纷进行和解。中心于2019年8月26日向当事人双方发送了关于和解的可能性的电子邮件。被投诉人于2019年9月9日提交了答辩。投诉人于2019年9月10日自行提交了英文版补充材料,并于2019年9月13日自行提交了翻译成中文的补充材料。被投诉人于2019年9月17日自行提交了补充材料。

2019年9月23日,中心指定Sebastian M.W. Hughes 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程序规则》第二十九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2019年10月15日,中心通知当事人双方本案行政专家组已将其向本中心提交裁决的截止日期延期至2019年10月18日。

4. 基本事实

4.1. 投诉人

投诉人是一家2005年注册于美国的金融服务公司,主要提供在线汇款和数字付款服务。

投诉人在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取得了PAYONEER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例如:美国注册商标第3,380,030号,申请日期为2006年9月19日,注册日期为2008年2月12日;国际注册商标第1303506号(指定中国),申请日期为2016年2月4日,注册日期为2016年5月9日;及中国注册商标第17024108号,申请日期为2015年5月25日,注册日期为2016年7月28日。

4.2. 被投诉人

公众可查询的WhoIs数据库记录显示争议域名注册人是一家注册于中国的公司,杭州内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向中心披露的争议域名的注册人是一位于中国的个人,徐志鹏。

根据杭州内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法人信用记录,被投诉人徐志鹏是被投诉人杭州内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4.3. 争议域名

争议域名<payoneer.com.cn> 注册于2007年3月27日。在2019年2月到2019年4月之间的某个时间,被投诉人成为争议域名的注册人。

4.4. 争议域名网站

根据投诉人提供的证据:

2019年6月4日的网站截图显示争议域名在“www.sedo.com”网站上发布出售,售价为2万5千美元。

2019年5月28日的网站截图显示,争议域名并未指向任何有效网站,由被投诉人被动持有(passive holding)。

2019年8月9日的网站截图显示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包含投诉人的商标PAYONEER(在标题上方),主要是关于服务器和其他香港云服务器和云计算的文章。该网站包含“Payoneer产品介绍”,“payoneer优惠码”和“Payoneer最新资讯”等链接,但这些链接无法打开。

在作出此裁决时,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内容与2019年8月9日的网站截图显示的网站内容相似,但是投诉人的商标PAYONEER和与投诉人Payoneer相关的内容似乎已被删除。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投诉人主张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或者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或者使用具有恶意。

在投诉人提交的补充材料中,投诉人主张争议域名的前注册人于2019年2月23日通知投诉人争议域名已被售出。因此,争议域名的注册人于2019年2月23日发生变更,从而构成重新注册,三年的时间限制也应当重新起算。被投诉人在向投诉人的代理人发送的电子邮件中称,其没有兴趣出售争议域名,因为“[他打算]利用该域名的品牌声誉来打造某些东西”,但如果报价可观,他会考虑出售。而且,被投诉人进一步称,“随着 Payonee[r] 的业务在亚洲蓬勃发展,该域名的价值会飙升”。被投诉人的上述声明以及10万美元的报价均清楚地表明被投诉人取得争议域名的唯一目的是搭乘 PAYONEER 品牌声誉的便车,将争议域名卖给投诉人以取得超额利润。除此以外,投诉人于2015年5月25日在中国申请注册商标PAYONEER,并于2016年7月28日获得注册,其中国商标的申请日期及注册日期均早于被投诉人取得争议域名的日期(2019 年2月下旬)。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主张争议域名的注册期限已满两年,中心不应受理。争议域名是被投诉人于 2015 年12 月11 日从王某处购买。俞某及其名下邮箱([…]@yeah.net)为被投诉人所实际控制,实质上是被投诉人同一个账号内的信息变更,不涉及任何第三方。 被投诉人以俞某名义持有争议域名的目的是作为服务器知识类的个人博客使用。自2018 年以来,由于争议域名注册信息未隐藏,被投诉人收到多方骚扰邮件,但是域名注册商cn.bluehost.com 未提供.com.cn 域名的隐私保护服务,故被投诉人决定将争议域名所有人由个人俞某变更为公司“杭州内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名义持有。

争议域名自2016 年3 月15 日转让该争议域名注册商后并未有其他转让转出记录,争议域名自 2015 年12 月11 日后截至今日一直为被投诉人所实际控制,不涉及任何第三方,因此争议域名并未发生过实际转让,也未构成重新注册,因此中心不应受理。

根据投诉人提供的PAYONEER国家商标注册列表,投诉人最早注册的PAYONEER商标是在2008 年2 月12 日注册的,注册国家是美国,涵盖类别仅涵盖第36 类。而争议域名最早是注册于2007 年3 月

27 日,显然早于投诉人最早注册PAYONEER商标的时间。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是服务器知识类的个人博客,与投诉人的经营范围及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均无关联,因此不足以导致互联网用户混淆误认;基于以上,虽然投诉人PAYONEER商标与争议域名的主体部分相同,但是两者不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投诉人该理由不成立。

争议域名最早是注册于2007 年3 月27 日,被投诉人是于2015 年12 月11 日通过转让方式合法取得的争议域名,当然承继了争议域名自注册之日起就产生的各项合法权益。在被投诉人接到中心送达的投诉书之前,被投诉人一直是将争议域名用于服务器知识类的个人博客,内容与投诉人经营范围及商标核定使用范

围均无关联,该行为表明被投诉人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已善意地使用争议域名。在被投诉人接到中心送达的投诉书之前,被投诉人一直以合理且非商业性的方式使用争议域名,不存在为获取商业利益而误导消费者的意图。基于以上,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享有合法利益。

争议域名最早是注册于 2007 年3 月27 日,早于投诉人最早注册PAYONEER商标的时间。因此,在争议域名首次注册时,投诉人在中国无任何民事权益,争议域名的注册无任何恶意;即使按照被投诉人受让争议域名的时间(2015 年12 月11 日)来看,该时间也早于投诉人在中国境内最早注册PAYONEER商标的时间(即2016 年5 月9 日,投诉人才在中国境内注册该商标)。 争议域名受让前后属于同一人控制,则认定被投诉人的注册行为是否具有恶意应以初始注册时间为准。很显然,投诉人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

明被投诉人在初始受让争议域名时具有恶意。 基于以上,被投诉人注册及使用争议域名不具有任何恶意。

作为对投诉人提交的补充材料的回应,被投诉人辩称争议域名的前注册人俞某与杭州内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为同一控制实体,以及“因我方并未打算实际出售域名,故而对所有的问询都以高价,域名已售出等理由进行拒绝”。

6. 分析与认定

6.1. 补充材料

根据《程序规则》第三十一条规定:

专家组应当根据《程序规则》和《补充规则》,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案件程序,基于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投诉书和答辩书中各自的主张、所涉及的事实及所提交的证据,依据《解决办法》以及可予适用的法律规则对域名争议作出裁决。如果被投诉人未提交答辩,如无特殊情形,专家组应当依据投诉书裁决争议。

在争议处理过程中,专家组应当平等地对待双方当事人,给予当事人双方平等地陈述事实、说明理由及提供证据的机会。

专家组应确保争议解决程序快速进行。应当事人请求,专家组有权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延长本规则所确定的期限。

专家组有权认定证据的可采性、关联性、利害关系和证明力。

根据《程序规则》第三十二条规定:

除投诉书与答辩书外,专家组有权要求任何一方当事人就案件提供进一步的说明及有关证据材料。

对于当事人在投诉书与答辩书之外自行提交的材料,除非当事人双方另有约定或专家组另有决定,专家组原则上不再接受。

因此,根据第三十一条,专家组有责任确保行政程序在适当的情况下进行。第三十一条还要求专家组确保当事人双方受到平等对待,并确保每个当事人都有机会陈述其案件。 在这方面,根据第三十二条,专家组有权全权酌情要求当事人提交除了投诉和答辩之外的进一步的声明或文件。因此,第三十二条并未明确允许任何一方当事人自行提交补充材料。但是《程序规则》第三十二条允许专家组根据案件的所有情形来决定是否接受当事人自行提交的补充材料。

专家组审阅当事人双方自行提交的补充材料后,认为投诉人提交的补充材料与投诉人提交的投诉是否符合争议域名注册期限未满三年的规定有关,并且被投诉人也对投诉人提交的补充材料作出了回复,因此专家组决定接受当事人双方向中心自行提交的补充材料。

6.2. 《解决办法》的适用性

根据《解决办法》第二条规定:

本办法适用于域名的注册或者使用而引发的争议。争议域名注册期限满三年的,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不予受理。

根据《解决办法》第九条规定:

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行为构成恶意注册或者使用域名:

(一)注册或受让域名的目的是为了向作为民事权益所有人的投诉人或其竞争对手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以获取不正当利益;

(二)将他人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注册为自己的域名,以阻止他人以域名的形式在互联网上使用其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

(三)注册或者受让域名是为了损害投诉人声誉,破坏投诉人正常的业务活动,或者混淆与投诉人之间的区别,误导公众;

(四)其他恶意的情形。

专家组认为《解决办法》第二条所指的三年注册期限应当从当前注册人取得争议域名时起算。专家组也注意到《解决办法》第九条第(一)款和第九条第(三)款使用了“注册”或“受让”。

投诉人主张,《解决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期限应从被投诉人获得争议域名之日开始,而不是从首次注册争议域名之日开始。投诉人进一步主张其代理人曾与争议域名的前注册人俞某联系,希望购买争议域名。争议域名的前注册人俞某在2019年2月22日回复投诉人的代理人的电子邮件中称,“有一个域名投资人出了一个好的价格,如果你不同意新的价格,我会将域名卖给他”。争议域名的前注册人俞某在2019年2月23日的电子邮件中表示“域名已被售出”。随后,投诉人的代理人与被投诉人联系,试图购买争议域名。在收到投诉人的代理人愿意支付的价格时,被投诉人在2019年3月14日的电子邮件中表示“这个价格还不到我花费的一半。我可以再等几年”。鉴于上述,投诉人主张虽然争议域名首次注册于2007年3月27日,但是被投诉人于2019年2月时购买该争议域名,因此该投诉符合《解决办法》第二条的规定。

被投诉人主张,其于2015年12月11日从王某处购买争议域名。被投诉人虽然一直以争议域名的前注册人俞某的名义持有争议域名,但是该俞某及其电子邮件由被投诉人实际控制。自2018年以来,由于争议域名注册信息未隐藏,所以被投诉人收到多方骚扰,最后决定将争议域名的注册人由争议域名的前注册人俞某变更为现在的杭州内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被投诉人强调自2015年12月11日购买争议域名后,争议域名并未发生过实际转让,所以未构成重新注册,因此该投诉不符合《解决办法》第二条的规定。

基于本案当事人双方提交的证据,争议域名的前注册人俞某在其2019年2月22日发送给投诉人的代理人的电子邮件中表示如果其要求的价格不能被满足,“域名今天会被售出”和在其随后的电子邮件中表示“域名已被售出”(专家组亦注意到现在的被投诉人在其2019年3月的电子邮件中表示投诉人的代理人愿意支付的购买价格“不到我花费的一半”)。鉴于上述,专家组推断争议域名已经从争议域名的前注册人俞某处转让到现在的被投诉人处。专家组的这一推断也得到投诉人提交的公众可查询的WhoIs数据库的信息印证。2019年2月21日和2019年4月8日的公众可查询的WhoIs数据库显示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分别是俞某和现在的被投诉人。即使现在的被投诉人和前注册人存在一定的合谋(acting in concert),争议域名的前注册人俞某和现在的被投诉人不同(有不同的名称,注册ID和电子邮件地址)。

因此,专家组在考虑各种可能性后(on the balance of probabilities)认定现在的注册人(被投诉人)于2019年2月和4月之间获得本案的争议域名,依据专家组的意见,就《解决办法》而言,这构成一个新的注册。鉴于此,投诉满足《解决办法》第二条的三年期限的规定。

6.3. 实质问题

根据《解决办法》第八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应当得到支持﹕

(一)被投诉的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或者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

(二)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

(三)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的注册或者使用具有恶意。

投诉人在行政程序中必须举证证明以上三种情形同时具备。

A. 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在中国获得了对PAYONEER的注册商标权。

争议域名包含整个PAYONEER商标。除国家和地区顶级域名(country code Top-Level Domain)“.com.cn”外,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PAYONEER商标完全相同。

综上,专家组认定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鉴于此,专家组认定投诉已满足了《解决办法》第八条中的第一项条件。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本案中,投诉人并未授权、许可或允许被投诉人注册或使用争议域名或使用其商标。投诉人对PAYONEER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且其注册或使用该商标的时间分别先于被投诉人获得争议域名及使用的时间。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已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合法权益,从而将反驳该推定的责任转移到了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称一直将争议域名用于服务器知识类的个人博客,与投诉人无关联。但是案件证据显示,争议域名曾指向的网站上突出显示投诉人的商标PAYONEER,且网站标题为“Payoneer中文指南”。但是该网站上主要是关于租用和维护香港服务器的文章。此外,该网站上在分类目录下设有“Payoneer产品介绍”,“payoneer优惠码”和“Payoneer最新资讯”等链接,但这些链接无法打开。因此,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未提交有利证据或任何实质性的答辩以表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合法权益。

此外,不论争议域名作何用,专家组认为使用一个与投诉人商标完全一样的争议域名不会赋予被投诉人任何合法权益,因为争议域名本身暗示与投诉人存在一定关联,但是实际上两者不存在任何联系。

专家组认为,本案中无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已取得与争议域名有关的任何商标权,或该争议域名已被用于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亦无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因该争议域名已经获得一定的知名度。亦无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对该争议域名的使用是非商业性合法的或是合理的。

专家组认定,在投诉人已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拥有任何合法权益后,被投诉人未能提供任何有利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合法权益。鉴于此,专家组认定投诉人的投诉已满足了《解决办法》第八条中的第二项条件。

C. 恶意注册或使用域名

投诉人使用PAYONEER名称已超过10年的历史。经过投诉人对PAYONEER商标多年的使用和宣传(包括中国),专家组认定投诉人的PAYONEER商标在相关金融服务行业享有知名度,且投诉人在中国注册和使用该商标的时间先于被投诉人获得争议域名及使用的时间。除国家和地区顶级域名“.com.cn”外,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PAYONEER商标完全相同,且争议域名曾指向的网站上写明“Payoneer中文指南”。鉴于上述理由,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获得争议域名时知道PAYONEER为投诉人所有的商标。

鉴于投诉人的PAYONEER商标的知名度及本案其他相关的情况,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使用争议域名的历史,包括(1)争议域名网站此前显示投诉人的商标(见《解决办法》第九条第(三)款);(2)争议域名在“www.sedo.com”网站上以2万5千美元出售(见《解决办法》第九条第(一)款);及(3)被投诉人最近更新争议域名网站的行为(删除投诉人的商标PAYONEER及与投诉人有关的链接),都构成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的证据。

鉴于以上理由,专家组认定争议域名的注册及使用具有恶意。鉴于此,专家组认定投诉人的投诉已满足了《解决办法》第八条中的第三项条件。

7.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解决办法》第十四条和《程序规则》第四十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payoneer.com.cn>转移给投诉人。

Sebastian M.W. Hughes
独任专家
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