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IPO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行政专家组裁决
Evergrande Real Estate Group Limited (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诉 shuwei wang, wang shuwei/YinSi BaoHu Yi KaiQi (Hidden by Whois Privacy Protection Service)
案件编号:D2015-2356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Evergrande Real Estate Group Limited (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其位于中国广东省广州市。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其位于中国。
本案被投诉人是shuwei wang, wang shuwei,其位于中国重庆市 / YinSi BaoHu Yi KaiQi (Hidden by Whois Privacy Protection Service),其位于中国北京市。被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诺顿罗氏富布莱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其位于中国。
2. 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evergrandenet.com>(下称“争议域名”)。上述争议域名的注册机构是HiChina Zhicheng Technology Ltd.(下称“注册机构”)。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 )于2015年12月25日 收到投诉书。2015年12月28日,中心向注册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15年12月29日,注册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覆。注册机构向本中心披露的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及其联系信息与投诉书中所列的注册人及其联系信息不一致。本中心于2016年1月4日向投诉人发送电子邮件,向其提供由注册机构透露的争议域名注册人及其相关信息并请投诉人提交投诉书修正本。 本中心于2016年1月7日收到由投诉人提交的投诉书修正本。
中心确认,投诉书和投诉书修正本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 或“UDRP”)、《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 ) 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 )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条与第4条,中心于2016年1月8日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16年1月8日开始。根据规则第5条,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16年1月28日。被投诉人于2016年1月28日向中心提交答辩书。
2016年2月4日,中心指定Yong Li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2016年2月5日,投诉人向中心提交了一份补充证据。同日,中心告知投诉人,补充证据会被转发给专家组,专家组会考虑是否接受该补充材料及是否有必要采取其他程序步骤。2016年2月8日,被投诉人向中心提交了意见,请求专家组不接受投诉人的补充证据,并表示如果接收投诉人的补充证据,则要求给予被投诉人7个工作日的时间,以便提交己方补充答辩意见。
2016年2月16日,专家组根据UDRP规则第10和12段的规定,发出1号程序令。专家组通知双方当事人,专家组决定接受投诉人于2016年2月5日提交的补充材料,被投诉人可以于2016年2月23日前就上述投诉人的补充材料提出己方答辩意见。鉴于上述程序令,裁决的届满日期被相应推迟至2016年3月1日。
2016年2月23日,中心收到被投诉人提交的关于投诉人补充材料的答辩意见,并将该答辩意见转送专家组。
4. 基本事实
经核查本案中的相应证据,专家组确认以下事实:
投诉人于1997年创立于中国,于2009年在香港上市,在中国多个城市设有分支机构,是一家大型房地产企业。投诉人在经营中获得过多项品牌荣誉和公益荣誉奖项,是广州房地产十强企业、广东省房地产企业竞争力第一名、中国房地产十强企业、中国蓝筹地产、最具投资价值地产上市公司第一名,并多年获得中国房地产品牌价值第一名称号。
投诉人自2006年起,注册了<evergrande.com>、<evergrande.cn>和<evergrande.com.cn>域名,建立了相应网站,在乐视网、凤凰网、腾讯体育网等知名网站投放EVERGRANDE品牌的宣传广告。
投诉人自2010年起对于EVERGRANDE在多个类别获得了72个中国商标注册,对于“恒大”获得多个中国商标注册。
在百度搜索引擎输入EVERGRANDE进行检索,其检索结果大部分指向投诉人。
被投诉人在就职投诉人的下属公司“恒大矿泉水集团有限公司”期间于2014年6月26日签署了“廉洁从业承诺书”。
被投诉人于2014年8月22日注册了本案争议域名。
登录争议域名的网站,页面显示为“网络连接异常、网站服务器失去响应”。
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分别于2015年11月30日、2015年12月2日和2015年12月8日讨论过买卖本案争议域名事宜。
“阿里云”网站的域名交易页面显示,域名<evergrandnet.com>可以出售,卖家是“王先生”,邮箱联系地址为[…]@qq.com。该卖家姓氏拼音与被投诉人姓氏相同,该卖家邮箱联系地址与被投诉人邮箱地址相同。该页面还显示:“恒大互联网集团现已成立,百度可查,已有该公司工作人员联系欲收购该域名,但报价不及预期,希望在此处卖得一个合理的价格”。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本案争议域名的主体部分 “evergrandenet”由“evergrande”和“net”两部分组成。其中“evergrande” 为其显著部分,与投诉人的EVERGRANDE 商标、英文商号完全相同; “net”意为“网络、互联网”,系词典通用词汇,不具备显著的区别特征。此外,EVERGRANDE系由投诉人独创的商标,取意“永恒辉煌盛大”,一直为投诉人与其“恒大”中文商标对照使用。被投诉人将“evergrande ”和 “net”合并在一起组成“evergrandenet”作为争议域名主体,不仅没有产生新的含义,反而因“net”一词的固有含义进一步误导网络用户按其中文含义理解成“恒大网、恒大网络”,增强混淆的可能。争议域名<evergrandenet.com>完整地包含了投诉人的EVERGRANDE注册商标, 在字母组合、外观和录入方式上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极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为投诉人所设立的分支网站,或与投诉人存在其他商业上的联系。
经检索,投诉人未发现被投诉人注册任何与争议域名相关的商标,投诉人也从未授权或许可被投诉人使用EVERGRANDE商标以及其注册域名。被投 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姓名权。 被投诉人与EVERGRANDE在读音、拼写等方面截然不同。被投诉人并未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权利益。 基于被投诉人从未获得投诉人的合法授权而擅自使 用商标EVER GRANDE注册争议域名的事实,显然被投诉人没有精确揭示其与投诉人之间的关系,反而利用投诉人的品牌知名度,故意造成普通公众对争议域名所属的混淆。
被投诉人明知投诉人及其商标而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构成恶意。 投诉人的EVERGRANDE商标经过成功的市场运营和推广,早已蜚声国际。投诉人的品牌产品在中国备受消费者的喜爱和认同。投诉人早在2006 年先后注册了<evergrande.com>、<evergrande.cn>、<evergrande.com.cn> 等多个域名,建造相应网站以树立及推广其品牌形象,并长期在乐视网、凤凰网、腾讯体育网等各大知名互联网络平台投放有关 EVERGRANDE 及“恒大”的宣传广告。EVERGRANDE是投诉人精心经营的知名品牌,业务范围广泛,在房地产、体育及食品饮料业界具有高知名度,旗下设有恒大粮油集团有限公司和珠海恒大饮品有限公司。经查发现,一位名为“王属伟”的员工曾就职于投诉人下属公司,其签订的劳动合同中通讯地址一栏填写的内容与被投诉人WhoIs信息中姓名、联系地址信息一致。且该员工“王属伟”曾用 QQ 号及微信号联系投诉人表示出售争议域 名的意愿, 此QQ号码与被投诉人的联 系邮箱 “[…]@qq.com”正好相对应。从上述各种迹象推测,被投诉人“wang shuwei”极大可能就是投诉人的前员工“王属伟”,或至少与其存有密切联系,并且熟知投诉人及商标EVERGRANDE。
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并非出于巧合,而是有意制造混淆,破坏投诉人的正常业务,构成恶意。EVERGRANDE是投诉人独创的商标,属于臆造词,具有极高的固有显著性,为投诉人与其“恒大”中文商标对照使用至今。被投诉人误导公众以为争议域名经投诉人授权或与投诉人之间存在合法的商业关联,严重影响投诉人的官方网站的访问量以及投诉人对旗下品牌产品的正常宣传,具有明显恶意。
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主要用于向投诉人销售、租赁或转让该域名,以获得比与争议域名直接相关之现款支付成本的等价回报还要高的收益。登陆争议域名网站,页面显示为“网络连接异常、网站服务器失去响应”,无法进行正常浏览。被投诉人消极占用争议域名的行为,实际上已阻碍了投诉人作为正当权利人对该域名的获得和使用。在对商标EVERGRANDE不享有任何合法权益,也不存在合理注册和使用的依据情况下,被投诉人仍注册争议域名,并加以消极持有,其行为在客观上妨碍了投诉人以域名的形式在互联网上使用 EVERGRANDE商标,主观恶意明显。
投诉人请求行政专家裁决将本案争议域名转移给投诉人。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对于争议域名享有合法权益。被投诉人王属伟在收到投诉之前是恒大粮油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恒大粮油集团有限公司并未禁止员工持有与公司商业标识相关的域名。被投诉人作为员工,其企业发展状况直接影响被投诉人的个人利益和发展。在公司不反对、不禁止的情况下持有与公司标识有关的域名属于被投诉人的合法利益。
被投诉人注册域名时没有恶意。被投诉人于2015年3月入职恒大粮油集团有限公司,该时间远远晚于争议域名注册时间。此外,虽然投诉人注册了大量的EVERGRANDE商标,但是这与是否知名无关。根据投诉人的材料,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是投诉人的中文商标“恒大”,这并不当然直接等同其英文商标的知名度。此外,明知或应知投诉人的商标,并不必然属于恶意注册或使用争议域名。是否明知或应知,仅能作为判断的参考因素。
被投诉人没有实际使用争议域名,不可能存在恶意使用的情况。被投诉人从未主动向投诉人或其竞争对手尝试销售、租赁或转让争议域名。投诉人三次通过电话、微信、qq等方式安排不同人员主动联系被投诉人,询问购买争议域名事宜。被投诉人在职公司的一些不合理、不公平的任务要求影响了被投诉人对公司的信任,恰逢此期间投诉人主动向被投诉人询价购买争议域名,被投诉人才有转让争议域名的考虑。投诉人前后三次购买不成才提起投诉。
被投诉人请求专家组驳回投诉人的投诉请求。
6. 分析与认定
根据政策第4(a)条的规定,投诉人提出的转移争议域名的投诉请求获得支持的条件是必须证明其投诉同时满足以下三个要素:
(i)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以及
(iii) 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域名具有恶意。
A. 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如上文第4段所述,专家组根据投诉人提出的主张和证据确认以下事实成立:投诉人自2010年起对于EVERGRANDE在多个类别获得了72个中国商标注册,投诉人对于EVERGRANDE享有商标权。
通过比较可知,争议域名完整包括了投诉人的注册商标EVERGRANDE,不同之处在于争议域名在此基础之上附加了“net”。专家组认为,如果争议域名中完整地包含了他人的注册商标文字,且争议域名中所附加的词语属于不具备显著特征的通用词汇,这样的域名不能避免与他人的商标产生混淆。本案中投诉人的注册商标EVERGRANDE具有显著性,而争议域名的附加部分“net”的通常含义是“互联网”或“网络”,本身不具有显著性。争议域名中完整地包含了投诉人的注册商标文字EVERGRANDE,该商标文字是争议域名整体中具有识别特征的部分,附加部分“net”不具有显著性,因此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混淆性相似。参见Wal-Mart Stores, Inc. 诉 Richard MacLeod d/b/a For Sale,WIPO 案件编号 D2000-0662(“将具有显著性的商标标识整体并入域名,会在域名与商标之间产生足够的相似性,从而造成混淆性相似。”)
另外,顶级通用域名后缀“.com”对于判断争议域名与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相似在本案中没有实质意义。
据此,专家组认定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混淆性相似。政策第4(a)条所规定的第一个条件已经得以证明。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投诉人主张,投诉人经检索未发现被投诉人注册任何与争议域名相关的商标,投诉人也从未授权或许可被投诉人使用EVERGRANDE商标以及其注册域名。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姓名权。 被投诉人姓名与EVERGRANDE截然不同。被投诉人并未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权益。
根据投诉人提交的材料和理由,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已经尽其可能说明并初步证明被投诉人对于争议域名没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此时,被投诉人需证明其对于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经过专家组对于被投诉人的证据的审查,专家组认为本案中不存在政策第4(c)条所规定的表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具有权利或合法利益的情形,亦没有其他情形可表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具有权利或合法利益。被投诉人提出理由,认为作为投诉人的员工,在公司不反对、不禁止的情况下持有与公司英文标识相关的域名属于被投诉人的合法利益。对此专家组不予支持。被投诉人作为投诉人下属公司的前员工,曾经于2014年6月26日签署“廉洁从业承诺书”,承诺不利用公司的知识产权为本人或他人从事牟利活动,不利用本人岗位便利为自己、亲属等谋取利益或损害公司利益。在做出上述承诺之后,被投诉人使用所在公司享有知识产权的标识,注册具有混淆性的争议域名,并且如下文第6.c段所述,对于争议域名具有出售牟利意图。被投诉人的上述行为并不能使被投诉人取得对争议域名的合法权益。
专家组认为投诉人提出的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权益的主张和理由成立。据此,专家组认定政策第4(a)条所规定的第二个条件已经得以证明。
C. 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投诉人主张,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并且提出了相应的理由和证据。被投诉人提交了答辩,反驳投诉人的主张。
如上文第4段所述,专家组查明,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分别于2015年11月30日、2015年12月2日和2015年12月8日讨论过买卖本案争议域名事宜。“阿里云”网站的域名交易页面显示,域名<evergrandnet.com>可以出售,卖家是“王先生”,邮箱联系地址为[…]@qq.com。该卖家姓氏拼音与被投诉人姓氏相同,该卖家邮箱联系方式与被投诉人邮箱相同。该页面还显示:“恒大互联网集团现已成立,百度可查,已有该公司工作人 员联系欲收购该域名,但报价不及预期,希望在此处卖得一个合理的价格。”
综合分析投诉人与被投诉人提交的证据和书面意见,专家组确信“阿里云”网站的域名交易页面所显示的域名<evergrandnet.com>的卖家即为本案被投诉人。被投诉人在答辩中也未否认自己就是该卖家。被投诉人在注册了本案争议域名之后,并未投入使用,而是“消极持有”争议域名,并将其置放于专门的域名交易网站进行推销。投诉人曾经联系被投诉人,希望以较低价格购买争议域名,但是遭到被投诉人的拒绝。被投诉人表示将卖给出价高者,而且已经有十几个域名公司来问了。
投诉人是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大型公司,由于投诉人的宣传推广活动和大量的市场商业活动,不但其中文注册商标“恒大”而且其英文注册商标EVERGRANDE在相对应的消费群体中皆具有较高知名度,对此,所为投诉人的前员工的被投诉人是明知或应当知晓。被投诉人在没有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使用投诉人的商标文字注册具有混淆性的争议域名,并且在专门的域名交易网站进行推销,多次与包括投诉人在内的多人讨论争议域名的交易事宜。被投诉人的以上行为显然是期望借助投诉人的商标的知名度,以争议域名注册及域名交易的方式,为自己谋取利益。虽然被申请人辩解称,是投诉人主动联系被投诉人洽谈购买域名事宜,但是分析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双方之间的通信内容可知,被投诉人不但不拒绝出售争议域名,而且显示了以高价出售争议域名的积极性。被投诉人的上述辩解不能得到支持。在先的案例对于类似的情况也有过结论,本案专家组也持相同观点。参见William Grant & Sons Limited 诉 Daniel Scotto, WIPO 案件编号 D2000-1656 (该案专家组认为,“在对域名不具有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域名注册人主动与商标权人接触,为了牟利而销售域名,这当然属于‘恶意’。同样,在对域名不具有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域名注册人消极等待来自商标权人的联系,然后给出域名销售价格,这也属于‘恶意’。”)
根据政策第4(b)(i)条的规定,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的情形之一是:“你方注册或获取域名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向作为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所有人的投诉人或其竞争对手出售、出租或转让域名,以获取直接与域名注册相关费用之外的额外收益者”。专家组认为本案被投诉人的行为属于上述条款所规定的情况,因而认定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
综合上述分析,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政策第4(a)条所规定的第三个条件已经得以证明。
7.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条第(i)项和规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evergrandenet.com>转移给投诉人。
Yong Li
独任专家
日期: 2016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