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IPO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行政专家组裁决
Banco Bradesco S/A 诉 MrBingo, buy.domains
案件编号:D2014-0086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Banco Bradesco S/A,其位于巴西的奥萨斯科。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巴西的Pinheiro, Nunes, Arnaud & Scatamburlo S/C。
本案被投诉人是MrBingo, buy.domains,其位于中国北京市。
2. 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bradescoexclusive.com>(下称“争议域名”)。上述争议域名的注册机构是eName Technology Co., Ltd.(下称“注册机构”)。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14年1月21日收到投诉书。2014年1月21日,中心向争议域名注册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14年1月22日,注册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复。注册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该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其详细联系办法。在收到中心的通知后,投诉人于2014年1月22日提交了附有签字的投诉书。2014年1月22日,中心使用中文和英文向当事人双方发送有关行政程序语言的电子邮件。同日,投诉人要求将英文作为行政程序的语言,及被投诉人要求将中文作为行政程序的语言。
经投诉人的要求,行政程序于2014年1月23日中止,为期30天。经投诉人的再次要求,行政程序又于2014年1月29日重新启动。
中心确认,投诉书和附有签字的投诉书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或“UDRP”)、《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 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条(a)项与第4条(a)项,中心于2014年1月30日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14年1月30日开始。根据规则第5条(a)项,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14年2月19日。中心于2014年1月28日和2014年2月2日分别收到被投诉人的电子邮件。但是在答辩截止日期前,中心未收到被投诉人提交的正式答辩书。鉴于此,中心于2014年2月20日告知当事人双方,中心现将开始指定行政专家组。
2014年2月26日,中心指定Peter J. Dernbach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4. 基本事实
投诉人位于巴西,为世界知名银行。投诉人拥有第007170424号巴西注册商标BRADESCO,注册类别是第36类,于1980年6月10日获准注册。投诉人亦拥有第4658555号中国注册商标BRADESCO,注册类别是第36类,于2009年1月21日获准注册。
根据WhoIs数据库的资料显示, 当前争议域名注册人为“MrBingo, buy.domains”,其位于中国北京市。本案争议域名<bradescoexclusive.com>于2013年7月27日注册。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投诉人主张应将被投诉人注册的争议域名<bradescoexclusive.com>转让给投诉人,理由如下:
A1.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投诉人是BRADESCO商标的所有权人。争议域名<bradescoexclusive.com>中,含有与投诉人BRADESCO商标完全相同的字样,并且增加了“exclusive”(专有的)这个词,影射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专有提供投诉人所经营及发展的业务,更加使因特网用户误认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商标间的关系。
A2.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被投诉人没有任何与BRADESCO相对应的商标。投诉人也从未与被投诉人有任何契约关系、从未授权或许可被投诉人使用BRADESCO商标。就投诉人所知,被投诉人没有从事任何以Bradesco为名的商业活动,也从未因Bradesco而广为人知。基于上述理由,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A3.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投诉人的BRADESCO商标在世界上享有很高的知名度。从被投诉人注册了完整包含投诉人的商标的争议域名来看,被投诉人必定是因为投诉人商标的声誉,而刻意注册本案争议域名。
由于投诉人的BRADESCO商标享有很高的知名度,目前争议域名虽然没有投入实际使用,但是被投诉人将争议域名处置于被动无使用状态,在本案也构成了恶意使用争议域名。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提交正式的答辩书。被投诉人于2014年1月22日、28日和2月2日分别向中心发送了电子邮件。被投诉人于2014年1月22日和2月2日发送的电子邮件主要是要求将中文作为行政程序语言。被投诉人于2014年1月28日发送给中心的电子邮件中表示其注册争议域名的目的并非是为了向投诉人索要不正当的利益。
6. 程序事项
行政程序语言
投诉人提交的投诉书使用了英文,并且投诉人请求行政程序语言为英文。2014年1月22日,被投诉人要求将中文作为行政程序语言。2014年2月2日,被投诉人再次通过电子邮件向中心表达其无法真实了解投诉人投诉书上的内容。
根据规则第11条(a)项规定:“除非当事人双方另有协议或注册协议中另有规定,否则行政程序的语言应使用注册协议的语言;但专家组在考虑行政程序的具体情形后有权另作决断。”
上述规定允许专家组依据案件具体情形决定行政程序所使用的语言。专家组在考虑案件具体情形时,亦应参酌规则第10条(b)和(c)项的规定,确保当事人双方得到平等对待,同时也确保行政程序快速进行。换言之,专家组应秉持公平公正原则,审酌个案争议的具体因素,包括但不限于双方对建议语言的理解能力和使用能力、时间因素及成本因素 (Yash Raj Films Private Limited 诉江苏诚展网络科技有限公司/JiangSu ChengZhan Network Technology Co., Ltd.,WIPO案件编号D2012-0156)。
根据注册机构的回复,本案争议域名注册协议使用的语言是中文。根据规则第11条(a)项规定,本案行政程序语言原则上为中文。且专家组考虑下列具体因素后,决定本案行政程序语言应为中文:
(1) 依WhoIs数据库资料显示,被投诉人应该是中国人,且其地址位于中国;
(2) 争议域名注册机构为中国机构;
(3) 投诉人主张行政程序语言应为英文的理由为:a. 投诉人的母语是葡萄牙文及被投诉人的母语似乎是中文,鉴于此将被广泛使用的英文作为本案行政程序语言对双方而言比较公平;b. 被投诉人曾向投诉人发送以英文撰写的电子邮件;及c. 以中文为行政程序语言将造成投诉人负担昂贵的翻译费用。然而,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并未提出占有优势的证据以证明被投诉人具有一定理解英文的能力(WIPO Overview of WIPO Panel Views on Selected UDRP Questions, Second Edition,“WIPO Overview 2.0”,第4.7段)。
(4) 被投诉人主张行政正序语言应为中文,因为其在中国注册争议域名,所以根据规则第11条的规定,本案行政程序应该使用中文。
同时,专家组在全面衡量本案情况及考虑到基于规则对于公平及快速进行行政程序的要求后,专家组认为如仍要求投诉人将投诉书全文翻译为中文,将导致行政程序被不必要地拖延。鉴于此,专家组认为在本案行政程序中接受投诉人提交的原文为英文的投诉书和资料并不会对被投诉人造成不公平。所以,专家组决定不要求投诉人提供投诉书中文翻译本,并以中文作出本案裁决。
7. 分析与认定
根据政策第4条(a)项规定,投诉人必须向专家组同时举证以下三个要素,以获得专家组支持其请求:
“a.可适用的争议。如果[投诉人]根据《程序规则》向可适用的争议解决机构提出如下主张,[被投诉人]必须接受强制性行政程序:
(i)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并且
(ii) [被投诉人]对该[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并且
(iii) [被投诉人]对该[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A. 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投诉人提出其享有商标注册权的商标包括:
- BRADESCO,第007170424号巴西注册商标,该商标于1980年6月10日获准注册于第36类。
- BRADESCO,第4658555号中国注册商标,该商标于2009年1月21日获准注册于第36类。
本案争议域名<bradescoexclusive.com>完全包含投诉人BRADESCO商标字样,其余部分为“exclusive”和“.com”。“.com”是一个通用顶级域名代码,在本案中不具有任何区别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商标的效果(LEGO Juris A/S 诉 Chen Yong,WIPO案件编号D2009-1611)。
至于英文“exclusive”,其中文可译为“专用的”或“独家的”,是普通英文名词,无法产生区别本案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BRADESCO商标的效果。所以投诉人的BRADESCO商标仍然是争议域名的显著部分(Chanel, Inc.诉Cologne Zone,WIPO案件编号D2000-1809)。
因此,专家组认定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BRADESCO商标混淆性相似。投诉书符合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一个要素。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根据政策第4条(a)项规定,投诉人虽负有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的责任,然而对于投诉人而言,这通常是难以证明的负面事实。被投诉人是否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通常是被投诉人本身最清楚知悉、且能够直接提出证据资料来证明的事实。同时,政策第4条(c)项更逐一明列被投诉人可以如何回应投诉书,表明自身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因此,当投诉人能够提出初步证据显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时,被投诉人即有责任提出主张或证据以显示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在该情形下,如果被投诉人仍未能提出此等主张或证据,专家组可以推定投诉书已符合政策第4条(a)项第(ii)目规定的要求。若被投诉人确实提出某些与权利或合法利益相关的主张或证据,此时专家组将会全面衡量案件所附的所有证据,同时投诉人仍负有举证责任。(WIPO Overview 2.0,第2.1段;Croatia Airlines d.d. 诉 Modern Empire Internet Ltd.,WIPO案件编号D2003-0455;Belupo d.d. 诉 WACHEM d.o.o.,WIPO案件编号D2004-0110;广州安婕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Guangzhou Anglee Biotechnology Co., Ltd.诉 hu baolong,WIPO案件编号D2012-1154)。
政策第4条(c)项明列被投诉人可以用来回应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的情形,包括:
(i) 在[被投诉人]接到有关争议通知之前,[被投诉人]已经或可以证明准备在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中使用[争议]域名或与[争议]域名相对应的名称;或者
(ii) [被投诉人] (作为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虽未获得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但已因[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或者
(i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属于合法的非商业性使用或合理使用,无意为牟取商业利益而以误导的方式转移消费者的注意力或损害争议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声誉。
投诉人已经证明其为BRADESCO商标的所有权人。投诉人确认从未许可或授权被投诉人使用BRADESCO商标,也没有与被投诉人有任何的契约关系。根据WhoIs数据库资料显示,被投诉人的名字是“MrBingo, buy.domains”,并不是与“Bradesco”相对应的名称或姓名。且根据投诉人提交的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页显示,争议域名目前处于被动无使用状态,所以可以推定被投诉人不可能因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因此,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已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从而将提出证据显示相反情形的责任转移至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没有提出其他主张或证据,以显示其在接到任何有关争议的通知之前,已使用争议域名或准备使用争议域名善意地提供商品或服务。被投诉人也没有提出证据显示,其对BRADESCO享有商标权或相对应的注册公司、事业组织的名称,或者虽然其对BRADESCO不享有商标权,但被投诉人已因该争议域名而广为公众所知。(LEGO Juris A/S 诉 Yong Zhi, WIPO案件编号D2011-1406)。
综上,投诉人已提出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被投诉人亦未提出相反主张和证据。因此,专家组认定投诉书符合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二个要素。
C. 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根据政策第4(b)条,构成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
(i) 表明[被投诉人]注册或获得该[争议]域名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将[争议]域名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转让给实为商标或服务商标注册人的投诉人或其竞争对手,以换取高于[被投诉人]可证明的与[争议]域名直接相关的实付成本价值的报酬等情形;或者
(ii) [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目的是为了阻止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的注册人以对应的域名体现其商标,但条件是[被投诉人]曾从事过此种行为;或者
(iii) [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破坏竞争对手的业务;或者
(iv) 通过使用[争议]域名,[被投诉人]故意试图通过在[被投诉人]的网站或网址或者[被投诉人]网站或网址上的产品或服务的来源、赞助、附属关系或担保方面造成与投诉人商标之间可能的混淆,来吸引因特网用户访问[被投诉人]网站或其他在线地址,以牟取商业利益。
在本案中,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已经证明被投诉人对本案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理由如下:
关于恶意注册,专家组注意到本案争议域名于2013年注册,但是根据投诉人提交的证据,投诉人的BRADESCO商标早于2009年已在中国注册,远早于本案争议域名的注册时间。被投诉人并未提出其于2013年注册争议域名时,不知道投诉人的BRADESCO商标的答辩或证据。被投诉人刻意注册完全包含投诉人BRADESCO 商标的争议域名,而添加的普通英文名词“exclusive”及通用顶级域名代码“.com”,在本案都无法排除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BRADESCO商标混淆性相似。鉴于此,专家组在被投诉人未提出任何相关证据的情况下,难以想象被投诉人可能是善意注册争议域名,从而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是恶意注册本案争议域名。
关于恶意使用,专家组注意到争议域名目前并没有投入实际使用,而是处于被动无使用的状态。先前的UDRP专家组认为,恶意使用域名不局限于积极行为,在综合具体个案的各种情况下,被投诉人的消极行为(“passive holding”)也可能构成恶意使用域名(Telstra Corporation Limited 诉 Nuclear Marshmallows,WIPO案件编号D2000-0003)。在本案中,专家组综合考虑了以下具体情况包括:第一,投诉人的BRADESCO商标已于2009年在中国注册并在银行服务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第二,依WhoIs数据库资料显示,被投诉人的名称为“MrBingo, buy.domains”,其电子邮件为[…]@qq.com (电子邮件地址包括被投诉人的名称)。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的名称及电子邮件都似乎有买卖域名的含义;第三,被投诉人虽于2014年1月28日向中心发送电子邮件,表示其注册争议域名的目的并非是为了向投诉人索要不正当的利益,但是被投诉人从未提供任何证据说明其有善意使用争议域名。从而,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的主张并未符合一般举证的标准 (见WIPO Overview 2.0,第4.7段)即证明占有优势的证据,所以专家组无从认定被投诉人确实有善意使用争议域名的情形。因此,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消极使用行为构成了恶意使用争议域名。综合上述情形,专家组认为,本案中被投诉人的行为属恶意使用争议域名。
综上,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投诉书符合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三个要素。
8.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条第(i)项和规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域名<bradescoexclusive.com>转让给投诉人。
Peter J. Dernbach
独任专家
日期:2014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