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IPO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行政专家组裁决
Inter IKEA Systems B.V. 诉 Xu
案件编号:D2013-1189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Inter IKEA Systems B.V.,其位于荷兰代尔夫特市。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高露云律师行,其位于中国香港。
本案被投诉人是Xu,其位于中国江苏省无锡市。
2.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ikeabr.com>(以下简称“争议域名”)。上述域名的注册机构是Xin Net Technology Corp. 以下简称“注册机构”。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 )于2013年7月3日收到投诉书。2013年7月3日,中心向注册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13年7月4日,注册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覆。注册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该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其详细联系办法。
2013年7月4日和2013年7月9日,中心就投诉书附件缺失和附件大小的问题分别向投诉人发送电子邮件。2013年7月11日,投诉人向中心提交了符合补充规则第12条规定的投诉书附件。
中心确认,投诉书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或“UDRP ”)、《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 )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条(a)项与第4条(a)项,中心于2013年7月12日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13年7月12日开始。根据规则第5条(a)项,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13年8月1日。被投诉人没有作出任何答辩。中心于2013年8月2日发出被投诉人缺席的通知。
2013年9月4日,中心指定Yong Li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4. 基本事实
投诉人提出,投诉人在世界范围对IKEA取得了商标注册。投诉人提出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投诉人没有对投诉人提出的主张和证据提出反驳。经过对投诉人提供的证据的审查,专家组确认以下事实:投诉人对于IKEA在世界范围多个国家和地区取得了商标注册,其中在中国取得了92个注册商标,其商标注册号分别为684787和 G926155等(投诉书附件5和6)。根据投诉书附件6,第684787号IKEA商标也早于1994年在中国获准注册。
被投诉人于2011年3月24日注册了争议域名<ikeabr.com>。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投诉人主张: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混淆性相似;被投诉人对于争议域名没有权利或合法利益;被投诉人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投诉人为证明其上述主张的成立而具体提出了相应理由和相应证据。
投诉人提出,投诉人拥有独一无二的IKEA销售家具的概念,投诉人已经经营60多年,其商标已经成为世界上最多人认可的品牌之一。投诉人已经在包括中国在内的30多个国家和地区设有300多家Ikea商场。Ikea产品早在1992年就进入中国市场,目前在中国建有11家商场(不包括中国香港和中国澳门)。据知名品牌咨询公司Interbrand的2011年度报告,IKEA商标居全球最佳品牌第31位。
投诉人还提出,投诉人一直致力于对其品牌知识产权的保护,曾经就80个包含IKEA商标的域名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请求仲裁,其中大部分域名已经转至投诉人名下,这些域名包括了<ikeaw.com>、<ikeavn.com>、<ikealuv.com>等,它们皆是“ikea”再加上若干不具备显著性的字母而构成。投诉人还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提起仲裁,请求将9个包含“ikea”的域名转移至投诉人名下。以上请求均得到支持。
投诉人还提出,被投诉人所在地无锡工商局崇安分局广益所注册资料显示,企业登记字号为“崇安区宜家贝尔橱柜经营部”的一家企业的经营场所与被投诉人地址相同。上述地址的招牌上显示有“IKEA”和“宜家贝尔橱柜”字样。投诉人于2011年12月12日通过律师联系被投诉人,指出IKEA是投诉人自创商标和商号,要求被投诉人转移该争议域名至投诉人,被投诉人并未答应投诉人要求,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表明其对IKEA商标享有任何合法权益。
投诉人还提出,投诉人的商标和商号在世界范围赢得高度良好名声,被投诉人注册与投诉人商标混淆性相似的争议域名绝非巧合。被投诉人经营宜家贝尔橱柜,未经投诉人授权擅自使用IKEA商标,刻意制造与IKEA商标有关的假象,吸引网络用户访问被投诉人网站,以谋取商业利益。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明显具有恶意。
投诉人要求专家组裁决将争议域名转移给投诉人。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
6. 分析与认定
根据政策第4(a)条的规定,投诉人提出的转让域名的投诉请求获得支持的条件是必须证明其投诉同时满足以下三个要素:
(1)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2)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权益; 以及
(3) 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
A. 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专家组根据投诉人提出的主张和证据确认以下事实:投诉人对于IKEA在世界范围多个国家取得了商标注册,其中在中国取得92个注册商标,其商标注册号分别为684787和G926155等(投诉书附件5和6)。
通过比较可知,争议域名完整包括了投诉人的注册商标IKEA,不同之处在于争议域名在此基础之上附加了字母“br”。对于此种情况,多个在先的UDRP案例已经建立的原则表明,在注册商标的基础上附加没有显著性的后缀的作法并不能避免争议域名与注册商标混淆性相似。专家组认为上述原则适用于本案。专家组认为,争议域名中完整地包含了投诉人的注册商标文字。争议域名中所附加的字母“br”不具备明显的区别特征。尤其是考虑到IKEA商标标识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将“br”与投诉人的商标IKEA组合,争议域名的主要识别部分仍然是“ikea”,因此争议域名不能避免与投诉人的商标之间产生混淆。在先涉及IKEA商标的 UDRP案件中,专家组也表明了类似立场。参见Inter IKEA Systems B.V. 诉 Feng Liye,WIPO案件编号D2013-0386。另外,专家组认为通用顶级域名后缀形式“.com”对于判断争议域名与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混淆性相似没有实质意义。
据此,专家组认定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混淆性相似。政策第4(a)条所规定的第一个条件已经得以证明。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根据投诉人提交的材料和理由,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已经尽其可能说明并证明被投诉人对于争议域名没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其表面证据成立。此时,被投诉人有义务说明并举证证明自己对于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具有合法利益。如果被投诉人放弃举证和进行相应说明的机会,专家组可以根据投诉人提出的证据和理由进行审查,并据此作出判断。在本案中,被投诉人没有进行答辩和举证,专家组也没有发现本案中存在政策第4(c)条所规定的表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具有权利或合法利益的情形。专家组审核了投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并且查看了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的内容后发现,被投诉人在其经营场所使用了投诉人的商标IKEA,被投诉人在其网站上宣传自己是“无锡宜家贝尔橱柜”公司,而“宜家”本身是投诉人的中文商标和商号。被投诉人在没有得到投诉人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不表明自己与投诉人之间的关系,使用投诉人的商标字样和商号名称,宣传并销售与投诉人经营范围相同的商品,上述行为不属于政策第4(c)(i)和(iii)条所称的善意或合理使用行为。专家组认为投诉人提出的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权益的主张和理由成立。
据此,专家组认定政策第4(a)条所规定的第二个条件已经得以证明。
C. 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投诉人提出,投诉人已经经营60多年,其商标已经成为世界上最多人认可的品牌之一。投诉人已经在包括中国在内的30多个国家和地区设有300多家Ikea商场。Ikea产品早在1992年就进入中国市场,目前在中国建有多家商场。知名品牌咨询公司Interbrand的2011年度报告显示,IKEA商标居全球最佳品牌第31位。投诉人还提出曾经对多个包含IKEA商标的域名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请求仲裁,其中大部分域名已经转至投诉人名下,这些域名包括了<ikeaw.com>、<ikeavn.com>、<ikealuv.com>等,它们皆是“ikea”再加上若干不具备显著性的字母而构成。投诉人还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提起仲裁,请求将多个包含“ikea”的域名转移至投诉人名下。以上请求均得到支持。投诉人还提出,被投诉人所在地无锡工商局崇安分局广益所注册资料显示,企业登记字号为“崇安区宜家贝尔橱柜经营部”的一家企业的经营场所与被投诉人地址相同。上述地址的招牌上显示有IKEA商标和“宜家贝尔橱柜”字样。投诉人于2011年12月12日通过律师联系被投诉人,指出IKEA是投诉人自创商标和商号,要求被投诉人转移该争议域名至投诉人,被投诉人未答应投诉人要求,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表明其对IKEA商标享有任何合法权益。对于投诉人提出的以上主张和相应证据,被投诉人没有提出反驳。经审核投诉人提交的证据和书面材料说明,专家组对于投诉人的上述主张予以认可。
专家组认为,投诉人的商标长期用于家居产品,投诉人通过广泛宣传和在世界范围长期的经营活动,其商标已经成为知名品牌。不仅如此,投诉人早在1992年就进入中国市场,于1994年已在中国注册IKEA商标,在包括被投诉人所在地无锡市在内的中国多个城市设立了商场。此外,投诉人还大量生产Ikea商品,出口到世界各地。因此投诉人的IKEA商标在国际和中国国内都具有很高声誉。
在投诉人的商标具有很高声誉的情况下,被投诉人利用投诉人的商标文字注册了具有混淆性的本案争议域名;未经许可在经营场所的招牌上使用投诉人的商标IKEA;未经许可在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上使用投诉人的中文商标 “宜家”;在该网站上推销与投诉人经营范围相同的商品。根据上述事实,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在注册本案争议域名时就知晓或应当知晓投诉人的商标及其影响力和商业价值,并且显然是希望通过制造该争议域名与投诉人或其商标具有关联性的方式误导消费者,取得商业利益。
被投诉人的上述行为表明,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本案争议域名的意图在于利用投诉人商标的声誉取得商业利益。根据政策第4(b)(iv)条规定,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的情况之一是:“以使用域名的手段,为商业利益目的,你方通过制造你方网站或网址上所出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与投诉人商标之间在来源者、赞助者、附属者或保证者方面的混淆,故意引诱网络用户访问你方网站或其它连机地址”。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的行为属于上述条款所规定的情况,因而认定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
此外,在先前涉及IKEA商标的UDRP案件中,有专家组表明,“投诉人的‘IKEA’商标早已在中国成为家喻户晓的家具知名品牌[…]注册包含知名商标的域名,是强有力的‘恶意’证据”。参见Inter IKEA Systems B.V. 诉 上海信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案件编号DCN-0900322。本案专家组认为上述案件的专家组的观点在本案中亦能适用。
综合上述分析,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政策第4(a)条所规定的第三个条件已经得以证明。
7.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条第(i)项和规则第15条的规定,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 <ikeabr.com>转移给投诉人。
李勇(Yong Li)
独任专家
2013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