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IPO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行政专家组裁决
Swarovski Aktiengesellschaft 诉 Song Hui
案件编号:D2012-0049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Swarovski Aktiengesellschaft,其位于列支敦士登的特里森。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斯里兰卡的LegalBase (Pvt) Limited。
本案被投诉人是Song Hui,其位于中国的吉林省长春市。
2.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争议域名是<pickswarovski.com>。上述域名的注册机构是Jiangsu Bangning Science & technology Co. Ltd.。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 )于2012年1月13日收到投诉书。中心于同日向争议域名注册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12年1月16日,注册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覆。注册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该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了其详细联系办法。注册机构还确认争议域名的注册协议所使用的语言是中文。 2012年1月18日,中心使用中文和英文向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发出有关行政程序语言的通知书。2012年1月19日,投诉人请求以英文作为本案行政程序语言。同日,投诉人向中心提交了投诉书修正本。被投诉人未在指定日期前就行政程序语言作出任何评论。
中心确认,投诉书及其修正本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 或“ UDRP”)、《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 ) 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 )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条(a)项与第4条(a)项,中心于2012年1月24日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12年1月24日开始。根据规则第5条(a)项,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12年2月13日。被投诉人没有作出任何答辩。中心于2012年2月14日寄出被投诉人缺席的通知。
2012年2月21日,中心指定Yong Li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4. 基本事实
投诉人提出了有关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投诉人没有对投诉人提出的主张和证据提出反驳。经过对投诉人提供的证据的审查,专家组确认以下事实成立:投诉人对于SWAROVSKI在中国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注册信息为:SWAROVSKI,注册号384001,类别14,注册日1987年7月30日。投诉人还对SWAROVSKI商标进行了国际注册和欧洲共同体注册,其注册号分别为527385和007462922。
被投诉人于2011年9月28日注册了争议域名<pickswarovski.com>。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投诉人主张: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混淆性相似;被投诉人对于争议域名没有权利和合法利益;被投诉人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
投诉人为证明其上述主张的成立而具体提出了相应理由和相应证据。投诉人特别提出,投诉人是国际上领先的切割水晶制造商和宝石制造商,在18个国家有生产厂家,投诉人的产品分销至42个国家,在120个国家有出售。2010年,投诉人swarovski产品通过其在世界上1084个专卖店和889个合作店进行销售,当年销售额约为20.66亿欧元。投诉人花费巨资在中国对其商品进行宣传推广,使SWAROVSKI商标在中国成为广为知晓的商标。而被投诉人注册了争议域名并且开办了网上商店。该网站使用了投诉人的商标SWAROVSKI,宣传销售声称为投诉人产品的各种商品,例如Swarovski项链、耳环、手镯等等,使消费者误解其为投诉人的网站,或者误解其为与投诉人有关联或得到了投诉人的授权,而投诉人从未授权被投诉人销售Swarovski产品,投诉人也不保证其商品的真实性。不仅如此,被投诉人还在网站销售产品的下方注明产品的制造商是“Swarovski Crystals”。以上都清楚表明被投诉人有意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产生误认。
投诉人要求专家组裁决将争议域名转移给投诉人。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
6. 分析与认定
根据争议域名的注册机构对中心的确认,本案争议域名的注册协议语言是中文。按照规则第11条的规定,如当事人双方无任何协议或注册协议中未另作规定,行政程序的进行应当使用注册协议的语言。中心于2012年1月18日向当事双方人发出中英文版本的关于行政程序语言的通知。在此之后,投诉人提出了使用英文作为行政程序语言的请求。投诉人认为投诉人的商标是国际性的商标,在世界上多个国家注册;投诉人主要使用英语从事国际业务;争议域名的网站使用的是英语,这表明被投诉人熟悉英语语言。被投诉人并未对投诉人提出的这一要求提出反驳意见。2012年1月24日,在中心向当事双方人发出的中英文版的投诉书通知中,中心告知双方,中心决定接受英文版的投诉书;中心可接受英文版或者中文版的答辩书;如情况许可,中心将指定同时熟悉中文和英文的行政专家组。中心还告知双方当事人,根据规则第11条的规定,专家组有决定行政程序语言的最终裁量权。专家组将选择使用中文或英文做出裁决,专家组也有可能要求当事人任何一方提供翻译文本。
专家组注意到,中心在行政程序中同时使用中文和英文与当事双方联系。被投诉人被明确告知,在投诉人已经请求使用英文作为行政程序语言的情况下,被投诉人如果反对该请求必须明确提出并且说明理由。在投诉人请求使用英文作为行政程序语言之后,被投诉人有诸多机会就行政程序语言作出评论或者提出反对意见。但是被投诉人并没有就行政程序语言作出任何评论或者明确提出反对投诉人的请求。此外,专家组注意到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使用了英文,这表明被投诉人很可能熟悉英文。鉴于上述原因,专家组决定在本案行政程序中接受投诉人提交的英文文本材料,并且不要求投诉人提供中文翻译文本。专家组相信这一决定并不会对被投诉人造成不公平。根据规则第11条的规定及考虑到本案的裁决结果,专家组认为使用中文作出本案裁决更为合适。
根据政策第4(a)条的规定,投诉人提出的转让域名的投诉请求获得支持的条件是必须证明其投诉同时满足以下三个要素:
(1)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2)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权益;以及
(3) 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域名具有恶意。
A. 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专家组根据投诉人提出的主张和证据确认以下事实成立:投诉人在中国对于SWAROVSKI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投诉人还对该商标进行了国际注册和欧洲共同体注册,因而在多个国家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通过比较可知,争议域名完整包括了投诉人的注册商标SWAROVSKI,不同之处在于争议域名在此基础之上附加了通用词前缀“pick”。专家组认为,争议域名中完整地包含了投诉人的注册商标文字,且争议域名中所附加的前缀词语属于不具备区别特征的通用词汇,这样的域名不能避免与投诉人的商标产生混淆。不仅如此,被投诉人所附加的前缀通用词的中文含义是“挑选”、“选择”等,明显与网站购买商品模式相关,不仅不能产生区别功能,反而增加混淆的可能。另外,域名后缀“.com”对于判断争议域名与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相似没有实质意义。
据此,专家组认定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混淆性相似。政策第4(a)条所规定的第一个条件已经得以证明。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根据投诉人提交的材料和理由,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已经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了被投诉人对于争议域名没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从而将反驳该证明的责任转移给被投诉人。(参见WIPO Overview of WIPO Panel Views on Selected UDRP Questions, Second Edition (“WIPO Overview 2.0”),第2.1段。)此时,被投诉人有义务说明并举证证明自己对于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具有合法利益,如果被投诉人放弃举证和进行相应说明的机会,专家组可以根据投诉人提出的证据和理由进行审查,从而作出判断。在本案中,被投诉人没有进行答辩和举证,专家组也没有发现本案中存在政策第4(c)条所规定的表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具有权利或合法利益的情形。专家组认为投诉人提出的主张和理由成立。
据此,专家组认定政策第4(a)条所规定的第二个条件已经得以证明。
C. 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投诉人提出,投诉人是国际上领先的切割水晶制造商和宝石制造商,在18个国家有生产厂家,投诉人的产品分销至42个国家,在120个国家有出售。2010年,投诉人的Swarovski产品通过其在世界上1084个专卖店和889个合作店进行销售,当年销售额约为20.66亿欧元。投诉人花费巨资在中国对其商品进行宣传推广,使SWAROVSKI商标在中国成为广为人们所知的商标,被投诉人对投诉人的商标不可能不知晓。投诉人还举证证明,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上使用了投诉人的商标SWAROVSKI,并且销售声称是投诉人产品的各种商品,例如Swarovski项链、耳环、手镯等等,误导消费者,而对于其销售的商品,投诉人从未给予授权,也不保证其真实性。对于投诉人提出的以上主张和相应证据,被投诉人没有提出反驳。专家组对于投诉人的上述主张予以认可。
专家组认为,投诉人的商标用于水晶和宝石商品,投诉人通过广泛宣传和长期的在世界范围的经营活动,其商标已经成为知名品牌,投诉人和其商标在国际上和中国国内都具有较高声誉。考虑到上述因素,同时考虑到被投诉人未经许可在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上直接使用投诉人的商标并销售声称是投诉人商品的这一事实,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在注册本案争议域名时就知晓投诉人的商标的影响力和商业价值,并且实际上具有通过制造该域名与投诉人或其商标的关联性的方式误导消费者的行为。
被投诉人的上述注册行为和在争议域名网站上使用投诉人商标并销售声称是投诉人商品的行为表明,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本案争议域名的意图在于利用投诉人商标的声誉取得不当利益。根据政策第4(b)(iv)条规定,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的情况之一是:“以使用域名的手段,为商业利益目的,你方通过制造你方网站或网址上所出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与投诉人商标之间在来源者、赞助者、附属者或保证者方面的混淆,故意引诱网络用户访问你方网站或其它连机地址者”。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的行为属于上述条款所规定的情况,因而认定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
综合上述分析,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政策第4(a)条所规定的第三个条件已经得以证明。
7.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条第(i)项和规则第15条的规定,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pickswarovski.com>转移给投诉人。
李勇(Yong Li)
独任专家
2012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