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IPO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行政专家组裁决
J. Choo Limited 诉Suomi Jim / Catherine House
案件编号:D2010-1401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J. Choo Limited,其位于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的伦敦。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英国的A.A.Thornton & Co。
本案被投诉人是Catherine House / Suomi Jim,其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別行政区。
2.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 <jimmychoohunterboots.com> 及<jimmychootaschen.com> (下称“争议域名”)。上述域名的注册机构是HiChina Zhicheng Technology Ltd. (下称“注册机构”)。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 2010年8月19日收到中文版及英文版的投诉书。2010年8月19日,中心向争议域名注册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10年8月20日,注册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复。注册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该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其详细联系办法。注册机构还确认争议域名注册协议所使用的语言是中文。中心确认,投诉书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 或“UDRP”),《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 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 )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条(a)项与第4条(a)项,中心于2010年8月25日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10年8月25日开始。根据规则第5条(a)项,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10年9月14日。被投诉人没有作出任何答辩。中心于 2010年9月16日发出被投诉人缺席通知。
2010年9月22日,中心指定Kar Liang Soh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在此,专家组必须指出虽然中文版投诉书和英文版投诉书格式相对应,但中文版似乎遗漏了英文版投诉人主张被投诉人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的有关内容。专家组考虑到投诉人及其授权代理人都来自英国,投诉书很有可能首先是以英文书写的,中文版投诉书是基于翻译英文版投诉书 。专家组认为,中文版投诉书遗漏相关内容的翻译是处于投诉书的疏忽,并非其故意所为。并且,专家组对中文和英文都很熟悉,鉴于此,专家组决定接受和考虑英文版投诉书的内容及证据。
此外,专家组还注意到两个争议域名的注册人似乎不一样,但是两个注册人注册使用争议域名的电子邮件地址相同,专家组有理由相信两个注册人是同一人。
4. 基本事实
投诉人主要生产和销售高级时尚鞋履、手袋及小型皮具。投诉人自2001年起已开始使用含有JIMMY CHOO的商标(“JIMMY CHOO 品牌”)。 投诉人现已经在32个国家设有专卖店,包括美国,英国及中国等。 投诉人花了大量时间和金钱推广此品牌。 有关JIMMY CHOO 品牌的广告经常见于杂志和报章上。
JIMMY CHOO 品牌已在多个国家注册,例如:
地域 商标编号 注册日
欧共体商标 (CTM) 1662543 2002年9月16日
中国 3189590 2003年7月21日
投诉人也拥有多个含有 JIMMY CHOO 品牌的域名,包括 <jimmychoo.com>, <jimmychooshoes.com>, <jimmychoocouture.com>, <jimmychoo.biz>, <jimmychoo.info>, <jimmychooonline.co.uk>等。
被投诉人于2010年6月1日注册争议域名<jimmychoohunterboots.com>及于2010年6月10日注册<jimmychootaschen.com>。该注册日期迟于投诉人上述商标注册日期数年。除了注册机构提供的被投诉人信息,争议域名WhoIs信息及争议域名有关网站信息之外, 似乎没有其他有关被投诉人的有关信息。
投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及英文版投诉书内容显示<jimmychoohunterboots.com> 域名曾经被链接至<fashiondesignerheels.com> 域名的有关网站,而<jimmychootaschen.com> 域名曾经被链接至 <showhandbags.com> 域名的有关网站。争议域名被重新链接至的网站不但在线销售投诉人的产品,还在线销售投诉人竞争对手的产品。
投诉人于2010年6月24日向被投诉人发送电子邮件及传真,告知被投诉人其 是 JIMMY CHOO商标权利人并注意到被投诉人注册了包含JIMMYCHOO的争议域名。此外,投诉人告知被投诉人如果其愿意将争议域名转让给投诉人,投诉人会支付其注册争议域名的相关费用。否则,投诉人将根据UDRP提交相关投诉。但被投诉人未做回应。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投诉人主张:
(1)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所享有权利的JIMMY CHOO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争议域名<jimmychoohunterboots.com>由投诉人的JIMMY CHOO商标和加上“hunter”及“boots”普通词语构成。 争议域名<jimmychootaschen.com>由投诉人的JIMMY CHOO商标和加上“taschen”(中文翻译是“袋子”)的德文词语构成。在投诉人JIMMY CHOO商标之后加上通用词语“hunter”,“boots”或“taschen”,并不能将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相区别。争议域名与JIMMY CHOO商标构成混淆性相似;
(2)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并无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无任何证据显示被投诉人是以合法或非商业的公平使用争议域名。被投诉人与投诉人无任何关系,投诉人亦没有准许被投诉人使用JIMMY CHOO商标。无任何证据显示被投诉人以“Jimmy Choo Hunter Boots”或“Jimmy Choo Taschen”名称而被公众所知。被投诉人并非JIMMY CHOO品牌的授权零售商;
(3) 被投诉人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被投诉人误导搜索投诉人有关产品的互联网用者,从而干扰投诉人业务。争议域名被重新链接至的网站销售投诉人产品及其竞争对手的产品。 这可以推定在争议域名注册之前,被投诉人已经知道JIMMY CHOO商标。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是为了利用争议域名,使人产生来源、赞助商、从属关系或认可性的混淆而从中得利。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
6. 分析与认定
根据政策第4(a)条的规定,投诉人的转让争议域名的投诉请求获得专家组支持的条件是投诉人必须同时证明以下三个要素:
(1) 争议域名和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标志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2)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拥有权利或合法利益;以及
(3) 争议域名被恶意注册和使用。
专家组注意到,在作出裁决之前,争议域名<jimmychootaschen.com>似乎从注册机构HiChina Zhicheng Technology Ltd.被转移到注册机构GoDaddy.com, Inc.。GoDaddy.com, Inc.明确告知中心在美国进行的法院诉讼似乎涉及该域名,该进行中的诉讼导致此域名的注册被转移到GoDaddy.com, Inc.。专家组注意到此信息。鉴于该情形,并且由于专家组的裁决对法院并无约束力,根据规则第18(a)段,专家组选择就本案包括的两个争议域名一起做出裁决。
A. 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根据投诉人提交的证据,专家组同意投诉人在多个国家拥有JIMMY CHOO的商标注册权。JIMMY CHOO是JIMMY CHOO 商标的显著组成部分。争议域名完全包括了投诉人的 JIMMY CHOO商标。根据政策的规定,比较争议域名和投诉人商标时,不需考虑顶级域名 “.com”。因此, JIMMY CHOO 商标和争议域名<jimmychoohunterboots.com> 的不同点处就是所添加的后缀词语“hunter”和“boots”。同时,JIMMY CHOO 商标和争议域名<jimmychootaschen.com>的唯一不同点则是后缀词“taschen”。 德语词“taschen”的中文翻译又是指“袋子”。 许多之前的UDRP案例已表明如果争议域名完全包含他人的商标,只加上其他通用词语,是不足以将争议域名与他人的商标互相区别(例如:Lacoste Alligator S.A. v. Priscilla, Ranesha, Angel, Jane, Victor, Olivier, Carl, Darren, Angela, Jonathan, Michell, Oiu, Matthew, Pamela, Selima, Angela, John, Sally, Susanna, WIPO 案件编号. D2010-0988)。本案并非有特殊情况允许专家组不遵循此原则。
鉴于此,专家组认为争议域名和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标混淆性相似,投诉人的投诉请求符合政策第4(a) 条的第一个要素。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投诉人主张其与被投诉人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也未曾准许或授权被投诉人使用JIMMY CHOO商标,被投诉人也未以“Jimmy Choo Hunter Boots”或“Jimmy Choo Taschen”名称而被公众所知。根据许多之前的UDRP案例,如果投诉人可以提供表面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权益, 那么被投诉人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否则,专家组将认定投诉人的投诉请求符合政策第4(a) 条的第二个要素。
本案中,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就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拥有权利或合法利益的表面证据成立。被投诉人则未解释为何选择注册争议域名也未就投诉人主张作出答辩。
鉴于此, 投诉人的投诉请求符合政策第4(a) 条的第二个要素。
C. 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政策第4条第(b)(iv)项列举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的情形:
“…你方使用该域名是企图故意吸引互联网用户访问你方网站或其他在线网址以获得商业利益,方法是使你方网站或网址或者该网站或网址上的产品或服务的来源、赞助商、从属关系或认可与投诉人的标记具有相似性从而使人产生混淆”。
投诉人提供的证据表明,投诉人花费了大量金钱和时间来宣传和推广其JIMMY CHOO商标,从而使得JIMMY CHOO这一商标在相关领域具有广泛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这一事实,客观上阻碍了投诉人注册相应的反应其商标的域名,损害了投诉人的合法利益。
投诉认提供的证据显示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曾经被链接至其他网站,网站上不仅销售投诉人的产品还销售其竞争对手的产品。被投诉人对JIMMY CHOO 品牌的认识也显示于证据之中。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符合先前UDRP案例所认定的机会主义的恶意行为(例如:Birkenstock Orthopädie GmbH & Co. KG v. Chen Yanbing, WIPO 案件编号D2010-0746)。一般的互联网使用者浏览与争议域名有关的网站时,很可能被误导而相信该网站及该网站的产品的来源、赞助、从属关系或许可与投诉人的JIMMY CHOO 品牌息息相关。被投诉人企图通过该网站谋取商业利益。这一行为符合政策第4条第(b)(iv)项的情形。
鉴于此,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
7.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条第(i)项和规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jimmychoohunterboots.com> 与 <jimmychootaschen.com> 转让给投诉人。
Kar Liang Soh
独任专家
日期: 2010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