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IPO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行政专家组裁决
PRL USA Holdings, Inc. 诉 Protected Domain Servises Customer 10: NCR-2384254 / Fangfang He / He Fangfang / Zhang Lei
案件编号:D2010-1248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PRL USA Holdings, Inc.,其位于美利坚合众国的纽约市。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美国的Greenberg Traurig, LLP。
本案的被投诉人是Protected Domain Servises Customer 10: NCR-2384254,其位于美国;Fangfang He,其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He Fangfang,其位于中国,Zhang Lei,其位于中国。
2. 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 <outletpolo.com>、<outletpoloshirts.com>及<outletpoloshirt.com>。争议域名<outletpolo.com>的注册机构是Name.com LLC。争议域名<outletpoloshirts.com>的注册机构是HiChina ZhiCheng Technology Ltd.。争议域名<outletpoloshirt.com>的注册机构时FastDomain, Inc.。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 ”)于2010年7月28日收到针对域名<outletpolo.com>的投诉书。2010年7月29日,中心向争议域名注册机构Name.com LLC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10年7月30日,该争议域名注册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覆。注册机构代表Protected Domain Servises Customer 10: NCR-2384254提交了相关信息,并同时提供域名注册信息隐私保护下的真实注册人的有关信息,并提供其详细联系方式。2010年8月9日,中心向投诉人发出电子邮件,提供注册机构Name.com LLC披露的域名注册信息隐私保护下的真实注册人有关信息,并邀请其修订投诉书。2010年8月10日,投诉人提供了投诉书修正本并要求增加其他两个争议域名<outletpoloshirts.com>及<outletpoloshirt.com>。
2010年8月19日,中心向争议域名注册机构HiChina ZhiCheng Technology Ltd.和FastDomain, Inc.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10年8月20日,注册机构HiChina ZhiCheng Technology Ltd. 和FastDomain, Inc.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复。注册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其详细联系办法。注册机构Name.com LLC和 FastDomain, Inc.分别确认争议域名<outletpolo.com>和<outletpoloshirt.com>注册协议所使用的语言是英文。注册机构HiChina ZhiCheng Technology Ltd. 确认争议域名<outletpoloshirts.com>注册协议所使用的语言是中文。
2010年8月31日,中心使用中文和英文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有关行政程序语言的通知书。同日,投诉人提交以英文作为行政程序语言的请求。被投诉人未在指定日期前就行政程序语言作出任何评论。2010年9月2日,投诉人就交互管辖区提交投诉书修正本。
中心确认,投诉书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或“UDRP”),《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 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条(a)项与第4(a)项,中心于2010年9月6日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和启动行政程序通知,行政程序于当日开始。关于行政程序的语言,中心指出:根据本案情况,中心决定接受英文版的投诉书,可以接受英文版或者中文版的答辩书,如情况许可,中心将指定同时熟悉中文和英文的行政专家组。根据规则第11条的规定,专家组有决定行政程序语言的最终裁量权。专家组将选择使用中文或者英文做出裁决,专家组也有可能要求当事人任何一方提供翻译文本。
根据规则第5条(a)项,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10年9月26日。2010年8月11日,中心收到被投诉人发送的若干电子邮件,其除表明“不会英文,请说中文”外,还罗列了很多包括“ralphlauren”和“polo”的其他域名,并指出“POLO的词是属于全世界的,不仅是你们的”,除此之外,被投诉人没有在规定期限之前作出任何正式答辩。中心于2010年9月28日发出被投诉人缺席的通知。
2010年10月11日,中心指定李勇(Li Yong ) 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4. 基本事实
投诉人提出了有关材料和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以下事实,被投诉人没有对投诉人提出的材料和证据提出反驳,经过对投诉人提供的材料和证据的审查,专家组确认以下事实成立:投诉人自1985年10月1日起在对于POLO享有美国注册商标专用权。对于 POLO SPORT,POLO USA, POLO JEANS CO., POLO RALPH LAUREN分别于1996年1月23日、1989年3月21日、1997年4月1日、1997年7月8日享有美国注册商标专用权。投诉人自1998年起注册并使用了域名<polo.com>。
被投诉人分别于2010年2月26日、2010年7月30日、2010年7月31日注册了争议域名<outletpolo.com>、<outletpoloshirts.com>、<outletpoloshirt.com>。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投诉人主张,应当将争议域名转移给投诉人。理由如下:
1.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2.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权益。
3. 被投诉人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
投诉人在投诉书中对以上理由做出了详细说明,并且附具了相应证据。投诉人特别指出,投诉人是高品质生活方式产品的设计,生产,销售的领先者。早在1967年投诉人就已经开始连续和大量使用自己的商标,并且投入大量资金进行宣传。投诉人的产品不断得到国际知名杂志的报道。投诉人的商标已经具有很高价值的商誉。在投诉人的商标早已享有世界知名的商誉的许多年之后,被投诉人于2010年注册了争议域名。被投诉人直接使用了投诉人的商标POLO,只是附加了“outlet”,“shirt”,“shirts”通用词。被投诉人使用争议域名在其网站上销售假冒的投诉人的产品,这一点仅从网站产品照片即可识别出来。被投诉人未经许可,使用争议域名在其网站上展示投诉人拥有版权的模特及服装照片,明显违反版权法律,进一步造成网站与投诉人之间的混淆。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
6. 分析与认定
专家组首先注意到被投诉人的名称问题。投诉人主张,根据Domain Tools database,虽然被投诉人的名称和联络信息有变化且不全面,但是其在注册三个争议域名时都使用了同一个电子邮件地址(fang563265019@126.com) 作为联络方式,所以本行政程序涉及的三个争议域名的被投诉人应当是同一人(Zhang Lei,即Fangfang He,即He Fangfang)。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上述主张提出相反意见。经审核相关证据之后,专家组认可投诉人的上述主张,认为不同被投诉人之间存在联系,实际上可以被认定是同一人,专家组可以对三个域名争议一并进行审理。
根据争议域名的注册机构HiChina ZhiCheng Technology Ltd.对中心的确认,本案争议域名之一<outletpoloshirts.com>的注册协议语言是中文。按照规则第11条的规定,如当事人双方无任何协议或注册协议中未另作规定,行政程序的语言应当使用注册协议的语言。中心于2010年8月31日向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发出中英文版本的关于行政程序语言的通知。在此之后,投诉人认为根据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的内容是全英文的,可以得知被投诉人是熟悉和了解英语的,所以投诉人提出了使用英文作为行政程序语言的请求。除了被投诉人发出的电子邮件,表明“不会英文,请说中文”外,被投诉人并未对投诉人的将英文作为行政程序语言的要求提出意见。 2010年9月6日,在中心向当事双方发出的中英文版的投诉书通知中,中心告知双方,中心决定接受英文版的投诉书,可接受英文版或者中文版的答辩书。如情况许可,中心将指定同时熟悉中文和英文的行政专家组。根据规则第11条的规定,专家组有决定行政程序语言的最终裁量权。专家组将选择使用中文或英文做出裁决,专家组也有可能要求当事人任何一方提供翻译文本。
专家组注意到,中心在行政程序中同时使用中文和英文与当事双方联系。被投诉人被明确告知,在投诉人已经请求使用英文作为行政程序语言的情况下,被投诉人必须明示反对该请求。在投诉人请求使用英文作为行政程序语言并提出了相应理由之后,被投诉人有诸多机会就行政程序语言作出评论或者提出反对意见。但是被投诉人并没有直接就行政程序语言作出任何评论或者明确提出反对投诉人的请求。同时,专家组也注意到本案的另外两个争议域名所使用的注册协议语言是英文。鉴于此,专家组决定在本案行政程序进行中可以接受投诉人提交的英文文本材料,并且不要求投诉人提供翻译文本。专家组相信这一决定并不会对被投诉人造成不公平和偏见。根据规则第11条的规定及考虑到本案的裁决结果,专家组认为使用中文作出本案裁决更为合适。
根据政策第4(a)条的规定,投诉人提出的转让域名的投诉请求获得支持的条件是必须证明其投诉同时满足以下三个要素:
(1)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2)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权益; 以及
(3) 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域名具有恶意。
A. 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专家组根据投诉人提出的主张和证据已经确认以下事实成立:投诉人自1985年10月1日起在对于POLO享有美国注册商标专用权。对于 POLO SPORT,POLO USA, POLO JEANS CO., POLO RALPH LAUREN分别于1996年1月23日,1989年3月21日,1997年4月1日,1997年7月8日享有美国注册商标专用权。投诉人自1998年起就注册并使用了域名<polo.com>。
本案争议域名分别是<outletpolo.com>、<outletpoloshirts.com>及<outletpoloshirt.com>。通过比较可知,所有三个域名都完整使用了投诉人的注册商标POLO,在此基础之上第一个域名附加了通用词“outlet”,第二个域名附加了通用词“outlet”和“shirts”,第三个域名附加了通用词“outlet”和“shirt”。专家组认为,争议域名中完整地包含了投诉人的具有很强显著性的注册商标文字,争议域名中所附加的词语皆属于通用词汇,不具备区别特征,不能避免与投诉人的商标的混淆(Mastercard International Incorporated v. Eric Hochberger, WIPO 案件编号D2006-1050)。不仅如此,被投诉人所附加的通用词“outlet”,“shirt”,“shirts”的含义与投诉人的产品和销售密切相关,不仅不能产生区别功能,反而增加混淆的可能。另外,域名后缀“.com”对于判断争议域名与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相似没有实质意义。
据此,专家组认定所有三个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注册商标POLO混淆性相似。政策第4(a)条所规定的第一个条件已经得以证明。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投诉人引述了在先的WIPO URDP案例所建立的原则:域名中包含了他人著名商标不产生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在投诉人的商标被广泛知晓的情况下,被投诉人不存在合法使用的可能;销售仿冒品不产生合法利益。据此,投诉人主张被投诉人对于争议域名没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根据投诉人的主张,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一度被用于销售假冒投诉人的商品。专家组注意到,网站上没有任何内容表明被投诉人与投诉人之间的关系。在专家组作出裁决的时候,<outletpolo.com>的网站上仍然销售假冒投诉人的商品,另两个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现在并未被使用。
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已经尽其可能说明被投诉人对于争议域名没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其表面证据成立。此时,被投诉人有义务举证证明并说明自己对于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具有合法利益,如果放弃举证和进行相应说明的机会,专家组可以根据投诉人提出的证据和理由进行审查,从而作出裁决。在本案中,被投诉人没有进行答辩和举证,专家组也没有发现本案中存在政策第4(c)条所规定的表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具有权利或合法利益的情形。专家组认为投诉人的提出的主张和理由成立。
据此,专家组认定政策第4(a)条所规定的第二个条件已经得以证明。
C. 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专家组认为,投诉人提交的证据已证明投诉人是高品质生活方式产品的设计、生产、销售的领先者,多年之前就已经开始连续和大量使用自己的商标,并且投入大量资金进行宣传。投诉人的产品不断得到国际知名杂志的报道。投诉人的商标已经具有很高价值的商誉,并通过广泛使用和宣传在该领域成为具有很大影响的知名商标。考虑到这个因素,同时考虑到被投诉人实际上使用了与投诉人商标混淆性相似的争议域名销售投诉人产品的仿冒产品这一事实,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时不可能不知晓投诉人商标的广泛影响和其较高的商业价值。无关第三方在明知是他人的高知名度商标的情况下仍然将其作为域名的一部分进行域名注册不可能是偶然的。使用他人的高知名度商标推广自己的业务属于恶意情形(PRL USA Holdings, Inc. v. Unasi Management, Inc., WIPO 案件编号D2005-1027)。
此外,投诉人提交了证据并且主张:被投诉人未经投诉人的授权或同意,通过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销售投诉人产品的仿冒商品,而且被投诉人为了销售仿冒商品在该网站上使用了投诉人拥有版权的模特及服装照片,进一步使网站访问者对网站和商品的所有人产生混淆,同时违反了版权法律。对此,被投诉人没有提出反驳和相应证据。专家组对于投诉人的上述主张予以认可。被投诉人选择投诉人的知名商标进行域名注册以及后续的销售行为和销售仿冒商品的类型表明,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本案争议域名的意图在于利用投诉人的知名度和声誉取得不当利益。根据政策第4 (b)(iv)规定,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的情况之一是:“以使用域名的手段,为商业利益目的,你方通过制造你方网站或网址上所出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与投诉人商标之间在来源者、赞助者、附属者或保证者方面的混淆,故意引诱网络用户访问你方网站或其它连机地址者”。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的行为属于上述条款所规定的情况,因而认定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
综合上述分析,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政策第4(a)条所规定的第三个条件已经得以证明。
7.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条第(i)项和规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outletpolo.com>、<outletpoloshirts.com>及<outletpoloshirt.com>转移给投诉人。
李勇(Li Yong)
独任专家
日期: 2010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