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IPO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行政专家组裁决
Yves Saint Laurent, SAS 诉 Zhou Qi Ling
案件编号:D2016-2505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Yves Saint Laurent, SAS,其位于法国巴黎市。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Brandstorming,其位于法国。
本案被投诉人是Zhou Qi Ling,其位于中国福建省福州市。被投诉人选择自行代理。
2. 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ysl.win>(下称"争议域名")。上述争议域名的注册机构是Alibaba Cloud Computing Ltd. d/b/a HiChina (www.net.cn)(下称"注册机构")。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16年12月12日收到投诉书。2016年12月12日,中心向注册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16年12月13日,注册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覆。注册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其详细联系办法。
2016年12月19日,中心使用中文和英文向当事双方发送有关行政程序语言的电子邮件。2016年12月20日,被投诉人确认请求将中文作为行政程序的语言。投诉人于同日请求英文作为行政程序的语言。
中心确认,投诉书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或"UDRP")、《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条与第4条,中心于2017年1月4日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17年1月4日开始。根据规则第5条,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17年1月28日。被投诉人于2017年1月23日向中心提交答辩书。
2017年2月2日,中心指定Sebastian M.W. Hughes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4. 基本事实
4.1. 投诉人
投诉人是一家注册于法国的公司,是全球最大的时装企业之一。
投诉人在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 包括中国,取得了YSL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例如:国际商标注册第254533号,注册于1962年4月10日;中国注册商标第665588号,注册于1993年11月21日。
4.2.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是位于中国的个人。
4.3. 争议域名
争议域名注册于2016年7月4日。
4.4. 争议域名网站
争议域名并未指向任何有效网站,由被投诉人被动持有(passive holding)。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投诉人主张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主张:
(i) 争议域名的后缀中的"win" 决定了该类的域名一般使用于体育,竞技,博彩或竞选等领域的公司或团体的网站,而投诉人在投诉书提供的资料来看,其品牌形象并未涉及体育,竞技,博彩或竞选等领域并拥有广泛的知名度。所以,即便争议域名被使用也不会涉及到消费者会跟投诉人的商标混淆;
(ii) 被投诉人因为在几年前陪同家人治疗癌症和病魔抗争时,有想过建立一个激励人们直面死亡和癌症,积极乐观抗争治疗内容相关的网站,所以就在几年前注册了59147.com(59147 数字的中文谐音是"我就要死去")。后来,因为知道FFM 注册局推出".win"域名,觉得YSL 为中文 "要死了"(拼音是yao si le)简拼缩写,"我就要死去"和"要死了"不但中文含义相同,而且因为.win 的后缀,使得争议域名更贴近战胜死亡,更有激励人们直面死亡和绝症的含义,并且三个字母更容易被记住,所以就注册下来准备在建网站时替换掉59147.com。争议域名是在FFM 注册局的公布的日升期之后合法付费注册的。被投诉人注册了争议域名之后尚未并未寻求出售获利。而且被投诉人准备使用争议域名制作的网站的内容是不以营利为目的,不存在为商业利益而误导消费者或玷污引起争议之其他商标或服务标记之意图。
(iii) 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后从未联系过投诉人极其竞争对手要求高价出售、出租或转让域名,以获取直接与被投诉人注册域名相关费用之外的额外收益。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不是为了阻止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的所有人以相应的域名反映其上述商标,且被投诉人并未形成一种与之相关的行为。被投诉人在这之前并不知道YSL 的产品并且从未从事过和化妆品相关的工作,所以和投诉人并不是竞争对手,更不存在为了扰乱投诉人的业务而注册争议域名的目的。被投诉人准备使用争议域名制作的网站的内容是不以营利为目的, 作为一个激励人们直面死亡和癌症,积极乐观抗争病魔治疗康复内容相关的网站,更不存在通过制造被投诉人网站或网址上所出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与投诉人商标之间在来源者、赞助者、附属者或保证者方面的混淆,故意引诱网络用户访问被投诉人网站或其它连机地址者的目的。
为了表明以上的关于被投诉人并非恶意和盈利目的注册争议域名,并节省社会公共服务资源,被投诉人愿意以被投诉人的注册和续费价格人民币6409.91 元转让争议域名给投诉方。提议仲裁前和解。
(iv) 如果投诉方不能接受以被投诉人的注册和续费价格受让争议域名,鉴于投诉方不在日升期内积极注册保护认为与自己商标利益相关的域名,并通过仲裁的方式给我的工作生活带来的极大困扰来获取该域名,可以断定投诉方是怀有以低于在日升期内注册争议域名的价格成本来掠夺被投诉人合法注册下来的争议域名的目的,被投诉人请求行政专家组做出反向域名劫持的认定。为下一步在法庭起诉投诉方的恶意和给被投诉人的工作生活带来的极大困扰做证据收集。
6. 分析与认定
6.1. 行政程序语言
注册机构向中心确认本案争议域名注册协议使用的语言为中文。
根据规则第11(a)条,除非当事人双方另有协议或注册协议中另有规定,否则行政程序的语言应使用注册协议的语言。根据本案的材料,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并未就行政程序语言达成任何协议。规则第11(a)条同时允许专家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来决定合适的行政程序语言。专家组在决定合适的行政程序语言时,也要考虑规则第10(b)和(c)条的规定。换言之,专家组要确保当事人双方在公正、经济和高效的前提下解决域名争议。行政程序语言的选择不应对双方造成过大的负担和/或造成程序的延误。
本案中,投诉人要求行政程序语言为英文,主要理由如下:
(i) 投诉人为注册于法国的公司,无法以中文沟通。将投诉书翻译成中文会给投诉人带来过重的经济负担以及造成程序的拖延;
(ii) 争议域名仅由拉丁字母组成。
被投诉人要求行政程序语言为中文,主要理由如下:
(i) 被投诉人是中国国籍;
(ii) 注册机构是中国公司。
专家组在决定使用非注册协议规定的语言作为行政程序语言时,必须本着对双方公平公正的原则,将有关本争议的所有相关因素,包括双方对该语言的理解能力、使用能力、时间因素及成本因素等考虑在内。基于案卷材料,专家组认为投诉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投诉人熟知英文,特别是专业的法律词汇。所以专家组认为本案的行政程序的语言应该是中文,但是专家组在本案中决定不要求投诉人提交投诉书的翻译件,主要理由如下:
(i) 被投诉人提交了中文答辩书。这似乎显示被投诉人对投诉书有一定的理解,以及知道该行政程序是有关争议域名<ysl.win>的争议;
(ii) 如果要求投诉人提供其递交的全部文件的中文翻译,会造成其经济负担及不必要的程序延误;
(iii) 专家组熟悉中文及英文。
鉴于此,专家组决定接受投诉人提交的英文投诉书及被投诉人提交的中文答辩书,并决定以中文作出本案裁决。专家组认为这一决定不仅不会造成对当事人双方的不公平,还能确保行政程序高效及经济地进行。
6.2. 裁决
根据政策第4(a)条的规定,投诉人必须向专家组同时举证以下三个要素方能胜诉:
(i)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及
(i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A. 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专家组认定投诉人通过注册及使用获得了YSL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除去通用顶级域".win"后,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YSL商标完全相同。
综上,专家组认定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YSL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鉴于此,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完成了其在政策第4(a)条下的第一项举证责任。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本案中,投诉书主张其并未授权、许可或允许被投诉人以任何方式使用其商标;投诉人确认其与被投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关联;被投诉人未因争议域名而为公众所知;及投诉人的YSL商标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已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从而将反驳该推定的责任转移到了被投诉人。
本案中,争议域名并未指向任何有效网站,由被投诉人被动持有。被投诉人未提交任何有利的实质性证据或任何实质性的答辩以表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专家组认为,本案中无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已取得与争议域名有关的任何商标权,或该争议域名已被用于或将被用于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亦无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因该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亦无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对该争议域名的使用是合法非商业性的或是合理的。
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对为何注册争议域名的说明是不可信的。
专家组认定,在投诉人已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后,被投诉人未能提供任何有利的实质性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因此,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完成了其在政策第4(a)条下的第二项举证责任。
C. 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投诉人使用YSL名称已超过70年的历史。经过投诉人对YSL商标多年的使用和宣传,专家组认定投诉人的YSL商标在相关时装行业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且投诉人注册和使用该商标的时间先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及使用的时间。除通用顶级域".win"外,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YSL商标完全相同。鉴于上述理由,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时,知道或应当知道YSL为投诉人所有的商标。
虽然被投诉人被动持有争议域名,争议域名未指向任何有效网站,但是鉴于投诉人的YSL商标的高知名度及本案其他相关的情况,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被动持有争议域名的情形在本案中亦构成对争议域名的恶意使用(见WIPO Overview of WIPO Panel Views on Selected UDRP Questions, Second Edition ("WIPO Overview 2.0"),第3.2段)。
另外,专家组认定,按照政策第4(b)(i),被投诉人提出将争议域名以人民币6409.91 元的价格转让给投诉人,该价钱超出此争议域名的注册成本,这亦构成恶意使用。
鉴于以上理由,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因此,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完成了其在政策第4(a)条下的第三项举证责任。
D. 反向域名劫持
因为投诉人已成功证明投诉得到支持所需要满足的三个要素,专家组没有必要在本案中讨论反向域名劫持的问题。
7.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条第(i)项和规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ysl.win>转移给投诉人。
Sebastian M. W. Hughes
独任专家
日期:2017年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