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IPO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行政专家组裁决
Carrier Corporation 诉 Eric Zhong, Guangzhou Kaili Air-conditioning Equipment Engineering Co., Ltd
案件编号:D2014-0113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Carrier Corporation,其位于美国康涅狄格州法明顿。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位于美国的O’Shea Getz, PC。
本案被投诉人是Eric Zhong, Guangzhou Kaili Air-conditioning Equipment Engineering Co., Ltd,其位于中国广东省广州市。
2.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carriergz.com> (下称“争议域名”)。上述争议域名的注册机构是HiChina Zhicheng Technology Ltd. (下称“注册机构”)。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14年1月24日收到投诉书。2014年1月24日,中心向争议域名注册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14年1月27日,注册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覆。注册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该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其详细联系办法。
2014年1月29日,中心用中文和英文向当事双方发出关于行政程序语言的电子邮件。2014年2月7日,投诉人通过电子邮件向中心提交投诉书的中文翻译版。被投诉人没有在指定期限内向中心提交关于行政程序语言的评论。
中心确认,投诉书和投诉书中文翻译版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 或“UDRP”)、《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 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条(a)项与第4条(a)项,中心于2014年2月7日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14年2月7日开始。根据规则第5条(a)项,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14年2月27日。被投诉人没有作出任何答辩。中心于2014年2月28日发出被投诉人缺席的通知。
2014年3月11日,中心指定Susanna H.S. Leong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4. 基本事实
投诉人是一家在美国特拉华州依法成立的公司。公司的创始人Willis Carrier于1902年发明了现代空调。投诉人是世界上最大的供暖、通风和空调系统及组件的制造商之一。投诉人和/或其利益继承人以CARRIER商标推广并销售供暖、制冷、通风和/或空调产品已有几十年。
投诉人早在美国注册了CARRIER 商标。同时投诉人也拥有中国注册商标CARRIER 开利(第288047号注册商标于1987年获准注册) 和CARRIER(第751487号注册商标于1995年获准注册)。
根据注册机构的回复,争议域名<carriergz.com>于2008年9月2日被注册。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投诉人的主要主张为:
(1)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混淆性相似
投诉人认为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混淆性相似,原因如下:
a) 投诉人拥有美国CARRIER商标的商标权。
b) 投诉人也拥有中国CARRIER商标的商标权。
c) 被投诉人不拥有美国CARRIER商标和中国CARRIER商标的商标权。
d) 争议域名<carriergz.com>于2008年9月2日或此日前后由被投诉人Eric Zhong所注册。
e)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拥有的CARRIER商标极其类似造成混淆。
f) 投诉人对CARRIER商标有优先权。
g) 投诉人的CARRIER注册商标具有极好的商誉和极大的商业价值。此商标具有独特性,被相关公众所熟知。投诉人使用该商标以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包括取暖、通风、空调及其组成等。
h) 通过多年投入大量资金、时间和精力做广告及营销,投诉人的CARRIER商标深受大众喜爱。商界、行业和公众已对投诉人的商标、产品和服务予以认可,并理解所有这些都由投诉人创立并拥有。
(2)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原因如下:
a) 投诉人提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合法的权利或合法利益”,因为被投诉人没有获得投诉人任何允许使用该争议域名。
b) 投诉人提出被投诉人没有满足政策第4(c)段描述的任何情形, 即被投诉人使用争议域名没有“与善意提供商品和服务有关”。
c) 被投诉人没有以合法非商业或合理使用方式使用该争议域名。相反被投诉人使用争议域名是企图为自身牟取商业利益。被投诉人的行为误导消费者并玷污投诉人的CARRIER商标。
(3)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原因如下:
a) 投诉人提出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目的主要是破坏竞争对手的生意”。
b) 中国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已经发现广州开立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及 “www.carriergz.com”在使用投诉人的CARRIER商标。
c) 中国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已经判决广州开立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权利使用投诉人的CARRIER商标,并禁止其在“www.carriergz.com” 网站使用该商标。
d) 被投诉人不是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诉讼的任何一方。
e) 但是被投诉人是广州开立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
f) 被投诉人从2001年5月到2007年5月任职于投诉人在中国的销售公司,分别担任过维修人员和销售工程师。
g) 因此被投诉人知晓投诉人的CARRIER商标、公司名称,经营范围。
h) 被投诉人注册及使用争议域名的目的是企图将投诉人在中国的现有客户及潜在客户,转移到被投诉人自己的广州开立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i) 因为被投诉人不是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诉讼的任何一方,法院不能将被投诉人加入诉讼方,所以不能就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作出判决。
j) 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以破坏竞争对手为目的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使争议域名与投诉人造成混淆,具有恶意。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
6. 分析与认定
根据政策第4(a)条的规定,投诉人的转移争议域名的投诉请求获得支持的条件是必须证明其投诉同时满足以下三个要素:
(1)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2)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3) 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
投诉人在投诉书中将Eric Zhong和 Guangzhou Kaili Air-conditioning Equipment Engineering Co., Ltd.列为被投诉人。注册机构确认Guangzhou Kaili Air-conditioning Equipment Engineering Co., Ltd.是争议域名的注册人。根据本案证据材料及基于政策的规定,专家组认为Eric Zhong和 Guangzhou Kaili Air-conditioning Equipment Engineering Co., Ltd是本案的被投诉人。
A. 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本案争议域名为<carriergz.com>。专家组认为投诉人针对CARRIER享有注册商标权。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所注册的争议域名完全包括了投诉人的CARRIER商标,除去通用顶级域名后缀“.com”后,争议域名和投诉人的CARRIER商标的差别只是在“gz”这一组英文字母。而被投诉人附加“gz”这一组英文字母并不能将争议域名和投诉人的CARRIER商标有效的区分开来。
此外,专家组认为<carriergz.com>这个争议域名的显著部分是与投诉人商标完全相同的“carrier”,所以给人的第一个感觉是此争议域名和投诉人有关,极有可能是投诉人自己注册的域名,用于在线营销其产品或服务。
因此,专家组认为争议域名和投诉人的CARRIER注册商标混淆性相似。投诉满足政策第4(a)条所规定的第一个要素。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政策第4(c)条规定了被投诉人如何能有效表明其在争议域名中的权利或合法利益:
如果专家组认为尤其但不限于下列情形的任何一种情形在评价基础上被得以证明,那么将表明被投诉人就第4(a)(ii)条对争议域名拥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i) 在被投诉人接到有关争议通知之前,被投诉人已经或可以证明准备在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方面使用该争议域名或与该争议域名相对应的名称;或
(ii) 被投诉人(作为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虽未获得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但已因该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
(iii) 被投诉人对该争议域名的使用属于合法的非商业性使用或合理使用,无意为牟取商业利益而以误导的方式转移消费者的注意力或损害争议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声誉。
投诉人在投诉书中主张被投诉人对于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其理由说服力强。根据投诉人提交的材料和理由,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已经提供表面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于争议域名没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被投诉人在这种情形下,有必要作出适当的回应,为本身的立场辩护,并提供必要的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但是被投诉人在收到投诉书后并没有呈递答辩书主张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收到有关本案域名争议的通知前已经或证明准备在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方面使用争议域名或与争议域名相对应的其他名称,被投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该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或其正在合理合法且非赢利性地使用该争议域名。规则第14条规定,如果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投诉书提出答辩意见,专家组将有权针对被投诉人缺席的行为作出其认为合理的推定。
鉴于此,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投诉满足政策第4(a)条所规定的第二个要素。
C. 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根据政策第4(b)条,(特别但不限于)下列情形将被认为构成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的证据:
(i) 表明被投诉人注册或获得该争议域名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将该争议域名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转让给实为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注册人的投诉人或其竞争对手,以换取高于被投诉人可证明的与该争议域名直接相关的实付成本价值的报酬等情形 ;或者
(ii) 被投诉人注册该争议域名的目的是为了阻止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注册人以对应的域名体现其商标,但条件是被投诉人曾从事过此种行为;或者
(iii) 被投诉人注册该争议域名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破坏竞争对手的业务;或者
(iv) 通过使用该争议域名,被投诉人故意试图通过在被投诉人的网站或网址或者被投诉人网站或网址上的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赞助、附属关系或担保方面造成与投诉人商标之间可能的混淆,来吸引互联网用户访问被投诉人网站或其他在线地址,以牟取商业利益。
专家组在Telstra Corporation Limited 诉 Nuclear Marshmallows,WIPO 案件编号D2000-0003中认为,就政策第4(a)(iii)条而言,投诉人除需证明被投诉人恶意注册争议域名外还要证明其恶意使用争议域名。
在考量本案的案卷材料后,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已成功证明被投诉人的行为符合政策第4(b)(iv)条的规定,即被投诉人对于本案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理由如下。
根据投诉人提交的材料,特别是中国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专家组认为投诉人的商品以及投诉人的注册商标CARRIER享有一定国际声誉,在中国大陆地区具有较高的公众知晓程度。因此,除非被投诉人提出强有力的理由和证据解释其决定注册和使用包括投诉人商标的争议域名,否则专家组便可以推定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时候明知或应知投诉人注册商标的存在,而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纯粹是为了利用投诉人的商誉,以牟取商业利益。其次,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基于这点,被投诉人在明知或应知投诉人商品和其CARRIER商标的情形下,仍然选择注册与投诉人商标混淆性相似的争议域名,这已构成恶意注册。此外,鉴于投诉人商标的知名度及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混淆性相似,专家组认为任何与投诉人无关的人使用这一争议域名的行为都足以构成恶意。
更重要的是,投诉人提交的材料证明被投诉人从2001年5月到2007年5月任职于投诉人在中国的销售公司,分别在广州担任过维修人员和销售工程师。因此,被投诉人理应知晓投诉人的CARRIER商标、公司名称及经营范围。被投诉人在没有得到投诉人的许可下,擅自注册及使用与投诉人CARRIER 商标混淆相似的争议域名,具有恶意。根据中国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的判决,被投诉人曾在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上使用投诉人的CARRIER商标及宣传和销售投诉人及其竞争对手的商品。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符合政策第4(b)(iv)条的规定,因此被投诉人恶意使用争议域名。
此外,专家组注意到中国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的判决禁止被投诉人在“www.carriergz.com”网站使用投诉人的 CARRIER商标,并且在专家组作出裁决时争议域名没有指向任何有效网站即被投诉人被动持有争议域名(“passive holding”)。但是根据先前的UDRP案例,被投诉人被动持有域名的行为在一定情形下仍旧可以构成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 (见Telstra Corporation Limited 诉 Nuclear Marshmallows,WIPO 案件编号D2000-0003)。专家组在考量本案的所有证据后,作出同样的结论。专家组所考量的重要事项包括投诉人的CARRIER商标为享有国际声誉的商标,在中国大陆也具有很高的公众知晓度,因此可以推定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与CARRIER商标混淆性相似的争议域名的目的是为了利用投诉人的商誉进行交易,以谋取商业利益。即使被投诉人目前被动持有争议域名,但这并不妨碍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并且被投诉人对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的投诉亦没有作出任何答辩。基于上述理由,专家组认为除非被投诉人能够提出合理的理由解释其上述行为,不然被投诉人在本案中的行为足以构成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
鉴于此,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投诉满足政策第4(a)条所规定的第三个要素。
7.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条第(i)项和规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carriergz.com> 转移给投诉人。
Susanna H.S. Leong
独任专家
日期: 2014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