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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IPO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行政专家组裁决

Alticor Inc. 诉 Qibin Xu, Jin Hui aka Hui Jin, Qingqi Xu

案件编号 D2011-1067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Alticor Inc.,其位于美利坚合众国的密歇根州。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中国的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本案被投诉人是Qibin Xu, Jin Hui aka Hui Jin 和 Qingqi Xu,其位于中国广东省广州市。 被投诉人选择自行答辩。

2. 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amwayclub.org>, <amwaygw.com>和<anlinet.com>。上述域名的注册机构是Beijing Innovative Linkage Technology Ltd. dba dns.com.cn。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 )于2011年6月23日收到投诉书。2011年6月23日,中心向争议域名注册机构Beijing Innovative Linkage Technology Ltd. dba dns.com.cn 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11年6月27日,Beijing Innovative Linkage Technology Ltd. dba dns.com.cn 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覆。注册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其详细联系办法。

2011年6月28日,中心通过电子邮件告知当事双方人,中心注意到本案涉及似乎不同的注册人,以及投诉人在投诉书中提及的被投诉人身份,共性和要求合并审理。中心认为本案中有表面证据支持将投诉人合并审理的请求转交给专家组。中心据此会正式启动该行政程序。 投诉书副本会转交给所有被确认的注册人联系方式,本中心会接受任何人愿意就投诉书提交的答辩,并且在适当时候,转交给专家组考虑。

中心确认,投诉书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 或“UDRP”)、《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 ) 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 )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条(a)项与第4条(a)项,中心于2011年6月28日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11年6月28日开始。根据规则第5条(a)项,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11年7月18日。被投诉人于2011年7月11日向中心提交答辩书。

鉴于被投诉人在答辩书中表示其愿意和解,中心于2011年7月12日通过电子邮件询问投诉人是否愿意与被投诉人和解。2011年7月14日,投诉人提交了中止行政程序的请求。中心于同日通知当事双方和注册机构, 该行政程序已中止。2011年7月22日,投诉人要求恢复行政程序。中心于同日确认该行政程序恢复。

2011年7月27日,中心指定Douglas Clark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4. 基本事实

投诉人Alticor Inc.(美国安利有限公司)前身为Amway Corporation, 始创于1959年,总部位于美国密歇根州,是世界知名的大型日用消费品生产商及销售商也是全球最大的直销公司之一。2000年,投诉人将企业名称由“Amway Corporation”变更为现正使用的“Alticor Inc.” ,但仍继续使用“美国安利有限公司”作为其中文名称。

投诉人业务遍布全球80多个国家和地区,拥有14000名员工及300万人的核心销售队伍,生产销售营养保健食品、美容化妆品、个人护理用品等多达450余种产品。1992年投诉人正式进入中国,在广州设立安利(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Amway (China) Co., Limited)。目前,投诉人在中国的投资总额达2.35亿美元,经营区域遍布全国31个省区,为消费者提供安利纽崔莱营养保健食品、安利雅姿美容化妆品、个人护理用品、家居护理用品、安利皇后锅具等优质产品。

2010年,投诉人全球销售额超过92亿美元。自2003年至今,中国系投诉人全球最大市场,其2010年在中国的销售额高达32亿美元。全球消费市场调查研究权威机构Euromonitor2009年发布的报告显示,投诉人自2004年起位居中国直销市场占有率首位,维他命和营养补充食品市场占有率居第一,护肤品市场占有率也名列前茅。

在中国,投诉人的中国公司获嘉奖超过3900项,其中五度荣膺“中国最具影响跨国企业”,八次获评“中国最大的外商投资企业”,2004年被《财富》杂志评选为“最受赞赏公司”之一;并因积极投身公益事业连续三年荣获“最具责任感企业”。

投诉人在全球注册持有多达1427个AMWAY商标,其中,在中国持有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多个AMWAY和安利商标:

商标号

商标

有效期限

类别

使用商品

附件

173583

AMWAY

1983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14日

3

化妆品等

15

173590

AMWAY

1983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14日

3

去污剂等

16

879369

AMWAY+安利+图形

1996年10月7日至2016年10月6日

21

炊具等

17

888259

AMWAY+安利+图形

1996年10月28日至2016年10月27日

3

化妆品等

18

3242641

Amway

2003年10月14日至2013年10月13日

29

人食用粉状蛋白质等

19

3242952

Amway

2003年10月21日至2013年10月20日

5

医用营养食品等

20

679396

安利

1994年2月28日至2014年2月27日

5

医药营养品等

21

1152230

安利

1998年2月21日至2018年2月20日

21

厨房用具等

22

1194139

安利

1998年7月28日至2018年7月27日

3

化妆品等

23

投诉人于2003年7月25日在中国申请注册以下AN LI商标(即安利的汉语拼音)。

商标号

商标

申请日

有效期限

类别

附件

3646942

AN LI

2003年7月25日

2005年6月21日至2015年6月20日

41

24

3646943

AN LI

2003年7月25日

2005年6月21日至2015年6月20日

35

25

本案所涉争议域名<anlinet.com>于 2004年3月13日被注册;<amwayclub.org> 于2005年6月22日被注册及<amwaygw.com> 于2005年11月11日被注册。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上销售及宣专进口和国产的投诉人产品。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投诉人的商标、商号经过持续使用及广泛宣传,为相关公众知晓并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为保护投诉人品牌,中国法院基于AMWAY和安利商标长久以来的知名度,将其认定为驰名商标。

鉴于域名后缀“.com” “.org”不具有识别作用,三个争议域名的主要部分分别如下:

(1) <anlinet.com>:“anli” 为显著部分,“net”(“网站”)为通用词汇;

(2) <amwayclub.org>:“amway” 为显著部分,“club”(“俱乐部”)为通用词汇;

(3) <amwaygw.com>:“amway” 为显著部分,“gw”本为无含义字母组合,但在本案中,基于争议域名网站最上方显示“安利_安利蛋白粉_胶原蛋白_钙镁片-安利购物网”,或为“购物(Gou Wu)”的缩写。

通过对比可知,争议域名<anlinet.com>中的“anli”与投诉人安利商标的汉语拼音“anli”以及AN LI商标相同。被投诉人将该争议域名网站标识为“安利网上专卖店ANLINET.COM” ,可见其认为“anli”对应汉字“安利”。专家组在先前大量的UDRP案件中亦认为将某一注册商标的拼音注册为域名构成混淆性相似,见Kabushiki Kaisha Toshviba d/b/a Toshiba Corporation v. Liu XindongWIPO 案件编号D2003-0408Auchan v. Oushang ChaoshiWIPO 案件编号D2005-0407。争议域名<amwayclub.org>和<amwaygw.com>均完整包含了投诉人的AMWAY注册商标。

所有争议域名所各自附加的“net” ,“club”和 “gw”或属于通用词汇,或不具有含义,因而皆不具备区别特征。相反,因为附加词“net”, “club” 和“gw”具备特定含义,其与投诉人商标一同使用时不但无法发挥区别作用,反而增加了混淆的可能,即互联网用户极有可能基于词汇含义将其判断为投诉人的“网站”、“(会员)俱乐部”和“购物网”等。

因此,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标混淆性相似,投诉人及其商标的知名度更增强了这一混淆性。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权益

被投诉人不以任何方式附属于投诉人,投诉人亦从未授权或许可被投诉人使用AMWAY、安利和AN LI商标或以之注册域名,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商标权。根据WhoIs信息,被投诉人为“Qibin Xu” 、 “JinHui aka Hui Jin” 或 “Qingqi Xu” 而非“Amway”、“安利” 或“An Li”。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姓名权。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其它民事权益。经综合检索,被投诉人并不享有“Amway”、“安利”、“An Li”或任何与“An Li”相对应的中文名称的商标权。此外,被投诉人亦不因为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

综上,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不以任何民事权利为基础,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权益。

争议域名被恶意注册和使用

(1) 被投诉人明知投诉人及其商标而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其行为构成恶意。

投诉人为世界知名公司,AMWAY,安利和AN LI系其所有的驰名商标。在中国,投诉人拥有最大的直销市场份额,销售网络覆盖全国,产品深受消费者喜爱和认同。

争议域名网站首页显示其名称分别为“安利网上专卖店ANLINET.COM”, “安利网AMWAYCLUB.ORG”和 “安利专卖网AMWAYGW.COM ”。可见,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时知晓投诉人的存在,其之所以选择在争议域名中使用“amway”和“anli”是为了与中文“安利”对照使用。而且,被投诉人在三个争议域名网站或销售带有投诉人商标的产品,或整理、转载有关投诉人的新闻。根据被投诉人在“www.anlinet.com” 和“www.amwaygw.com”网站上的声明,其至今开展业务已逾7年。

以上事实表明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时不可能不知晓投诉人及其商标,但仍试图利用争议域名制造其与投诉人之间存在商标授权、经销商授权等商业联系上的混淆。被投诉人在明知投诉人及其商标的情况下仍然未经授权而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该种明知而为构成明显恶意(见America Online, Inc. v. Anson ChanWIPO 案件编号 D2001-0004) 。且投诉人安利和AMWAY商标系驰名商标,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与驰名商标相混淆的争议域名的行为本身足以构成恶意注册和使用(见Pepperdine University v. BDC Partners, IncWIPO 案件编号 D2006-1003)。

(2) 被投诉人注册使用争议域名的目的在于破坏投诉人的正常业务,构成恶意。

中国对直销实施严格的市场准入规则。长期以来,投诉人遵照有关法律严格规范自身的直销经营活动,并因此在直销行业赢得了良好的声誉。

在争议域名<anlinet.com>的网站,被投诉人宣传“安利网上专卖店,提供安利产品,安利纽崔莱,安利雅姿,4.8折起”。在争议域名<amwaygw.com>网站,被投诉人同样以大大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出售所谓的投诉人产品。以热销产品进口安利胶原蛋白(60粒)和进口安利钙镁片(180片)-美国销售为例,其价格分别仅为市场价的52%和57%(按被投诉人提供的“市场价”和“您的价格”计算,见投诉书附件5之第2页)。未经投诉人合法授权,被投诉人通过争议域名网站出售带有投诉人商标的产品并以低价诱导消费者购买的行为,冲击了投诉人正常的销售体系,破坏了投诉人的正常业务。

其次,被投诉人为推销其所谓的进口安利产品,利用争议域名向互联网用户等投诉人的潜在顾客灌输虚假错误信息。在争议域名<amwayclub.org>网站中,被投诉人借普及“安利产品知识”之名,在《进口产品与国产产品对比》一文中声称“‘钙镁片’中仍旧完全是国外早淘汰的成本低廉,吸收不稳定,有副作用的碳酸钙”、“国产的‘钙镁片’是美国很早的淘汰产品”等。在争议域名<anlinet.com>网站中,被投诉人假借“安利产品讲座”栏目,在《美国安利产品和中国安利产品的区别》一文中宣称“为什么中国安利滋润的一直断货吗?你以为真的安利中国来不及生产吗?不是的,因为中国生产的滋润产品不合格才断货的”(投诉书附件5之第80页);在《进口产品价格为什么比国产低?》一文中,被投诉人宣扬“只有中国市场还在生产和销售单纯含VE的胶囊状小麦坯牙油—美国及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淘汰产品”。被投诉人的行为严重诋毁投诉人国产产品的质量,破坏了投诉人的良好声誉和正常业务。

最后,投诉人从未授权被投诉人经销其产品。被投诉人对外宣称其为投诉人的经销商并出售带有投诉人商标的产品;一旦出现质量争议,消费者基于被投诉人的“经销商”身份必将不良后果归结于投诉人,从而损害投诉人的企业声誉,破坏投诉人的正常业务。

被投诉人的上述行为证明其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的目的在于破坏投诉人的正常业务,构成恶意。

(3) 被投诉人使用该域名是企图故意吸引互联网用户访问争议域名网站或其它在线网址以获得商业利益,方法是使争议域名网站或网址或者该网站或网址上的产品或服务的来源、赞助商、从属关系或认可与投诉人的标记具有相似性从而使人产生混淆。

未经投诉人合法授权,被投诉人擅自声称系投诉人的“中国经销商”,并在争议域名网站名称中加冠“安利” 字号,自称“安利网上专卖店”、“安利网”、“安利购物网”,使用所谓的“安利全国服务热线”400电话,通过争议域名网站兜售带有投诉人商标的产品。被投诉人通过制造经销授权及产品来源方面的混淆,诱导互联网用户认定其与投诉人之间存在合法授权关系,并借此吸引互联网用户在争议域名网站购买带有投诉人商标的产品,从而获利。

此外,被投诉人还在三个争议域名网站底部设置大量与投诉人毫不相关的广告网站链接,借助投诉人及其商标的名气引诱互联网用户访问其它连机地址,从而获取其它不当商业利益。

被投诉人的上述行为符合政策第4b(iv) 条关于恶意的规定。

(4) 被投诉人的行为不构成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

专家在Oki Data Americas, Inc. v. ASD, Inc.WIPO 案件编号D2001-0903一案中认为,“要符合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至少应满足以下几项要求:

a. 被投诉人真实地通过网站提供商品或服务;

b. 被投诉人应利用该网站仅出售带有投诉人商标的产品;

c. 被投诉人应精确揭示其与商标权人的关系;

d. 被投诉人不能通过注册大量域名以阻止商标持有人以域名形式反映其商标。”

被投诉人的行为至少未能满足第b, c, d项以构成善意提供商品服务。原因如下:

其一,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网站首页设置了数十个与投诉人毫不相关的网站链接,其中甚至包括提供“玫琳凯”、“康宝莱减肥”等与投诉人产品具有直接竞争关系的产品的链接,互联网用户可通过争议域名获取除投诉人商标产品外的其它多种商品。

其二,投诉人从未授权被投诉人经销其产品,但被投诉人声称系投诉人的“中国经销商”。因此,被投诉人不仅未精确揭示其与投诉人的关系,反而虚假暗示其系投诉人合法授权的经销商。为获取商业利益,被投诉人制造混淆并不诚信地提供商品的行为不可能属于善意。

其三,被投诉人至少注册了三个与投诉人商标相混淆的争议域名,显示其有意通过注册大量域名以阻止投诉人以域名形式反映其商标。

因此,被投诉人的行为不构成善意提供商品,其行为具有明显恶意。

B. 被投诉人

(1) 关于投诉人投诉的争议域名与投诉人拥有的商标或服务标记相同或极其相似,容易引起混淆。

争议域名<anlinet.com>的注册时间为2004年3月13日,而投诉人在中国申请注册的AN LI商标(即“安利”的汉语拼音),申请成功的时间是2005年6月21日。明显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时间在投诉人申请保护成功之前。所以不存在争议域名<anlinet.com>侵犯了投诉人的商标权。

因此关于被投诉人的域名与投诉人拥有的商标或服务标记相同或极其相似,容易引起混淆,这个观点并不成立。

(2) 关于投诉人投诉被投诉人不拥有对争议域名的权利或合法利益。

被投诉人拥有安利公司所授权的安利直销员证书以及捷星卡。因为被投诉人长期以来都具有销售安利产品的权利,帮助安利公司在中国进行产品销售。所以被投诉人是拥有对争议域名的合法权利。

(3) 关于投诉人投诉争议域名已被恶意注册并且正被恶意使用。

专家在Oki Data Americas, Inc. v. ASD, Inc.WIPO 案件编号D2001-0903 一案中认为,“要符合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至少应满足以下几项要求:

a. 被投诉人真实地通过网站提供商品或服务;

b. 被投诉人应利用该网站仅出售带有投诉人商标的产品;

c. 被投诉人应精确揭示其与商标权人的关系;

d. 被投诉人不能通过注册大量域名以阻止商标持有人以域名形式反映其商标。”

被投诉人对于争议域名的使用正是符合了上面a、b、c、d四个选项,所以被投诉人并没有对争议域名进行恶意使用,而是合理善意地使用,帮助安利公司进行品牌的传播和产品的销售。

其中对于a项,被投诉人是真实地通过网站提供商品或服务,被投诉人在网上已经运营了7年时间,7年来被投诉人真诚地对待每一位客户,为每一个客户提供真实的产品和优质的服务,深受客户认同。

对于b项, 被投诉人的网站确实仅出售投诉人商标的产品,被投诉人没有出售任何一件非安利产品,被投诉人设置的几个关于其他网站的友情链接,只是为了更好地提高网站的权重,同时也能从这些友情网站引来客户购买安利产品,所以关于被投诉人设置友情链接,绝对是善意的,并没有恶意行为。

对于c项,被投诉人在网站已精确地提示了被投诉人与商标权人的关系,以及被投诉人关于安利产品销售的目的。在被投诉人的所有网站网页的下方,都已发出了重要声明如“本站为安利中国经销商,也是美国安利的会员,所提供的国产安利产品,全部来自中国安利网下店铺,本网不出售低价安利产品。本着自用+分享的直销理念,以互联网络为媒介,本网所提供的海外安利代购产品,主要为国内安利尚未上市的产品,通过美国安利的电子商务网站www.quixtar.com代购而来。本站主要为网下不方便购买产品的网民用户服务,如果您需要国产产品,建议您向网下的安利营销人员或者到所在地的安利店铺购买”。

对于d项,被投诉人并没有恶意注册大量域名。首先,被投诉人部分域名(如<anlinet.com>)是在投诉人申请AN LI商标成功前注册的,而之后注册的域名数量也很少,只有一两个,所以并不存在投诉方所说的“大量”。

所以被投诉人是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也没有恶意注册或使用争议域名,而是合法地注册和使用,并且善意地帮助安利公司进行产品的销售,而不是为了自身利益。

6. 分析与认定

专家组依据政策、规则及补充规则对本域名争议进行裁决。 根据规则第15 (a)条的规定,专家组将基于当事人提交的陈述和证据,根据政策、规则及可予使用的法律规则和原则裁决争议。

根据政策第4(a)条的规定,投诉人应当同时证明以下三项要素,其主张才能得以支持:

(i)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且

(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且

(i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专家组认为争议域名<amwaygw.com>和<amwayclub.org>与投诉人的注册商标AMWAY混淆性相似。争议域名<amwaygw.com>完全包括了投诉人的AMWAY商标,只添加了英文字母"gw”,在特定情况下,可以理解为汉语拼音"购物”的首字母缩写。 争议域名<amwayclub.org>也完全包括了投诉人的AMWAY商标,只添加了英文词语"club" ,可以理解为"俱乐部"。专家组认为, 这并不能排除这两个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AMWAY商标混淆性相似。

对于争议域名<anlinet.com>,被投诉人不承认此域名与投诉人的注册商标混淆性相似,理由为争议域名注册时间在投诉人成功注册AN LI的商标之前,所以不侵犯投诉人的商标权。专家组注意到投诉人早在1994年就已在中国注册安利商标。安利商标的汉语拼音是"anli"。 专家组同意其他专家组的先前裁决,将某一注册商标的拼音注册为域名,该域名与商标构成混淆性相似,见Kabushiki Kaisha Toshviba d/b/a Toshiba Corporation v. Liu Xindong, WIPO 案件编号D2003-0408Auchan v. Oushang Chaoshi, WIPO 案件编号D2005-0407。特别在被投诉人网站上明显地用"安利网上专卖店-anlinet.com"可以看出,被投诉人意图将"anli"对照投诉人的商标安利进行使用。争议域名<anlinet.com>只是在"anli"后添加英文词语"net",可以理解为"网站",不能将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安利区别开来。

此外,域名的注册时间早于投诉人获得注册商标权的时间,并不能阻止根据政策来认定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见 第1.4段,WIPO Overview of WIPO Panel Views on Selected UDRP Questions, Second Edition ("WIPO Overview 2.0") 。鉴于此,如果有必要,专家组也可以认定争议域名<anlinet.com>与投诉人的AN LI商标混淆性相似。

专家组认定,三个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具有混淆性相似。鉴于此,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完成了其在政策第4(a) 条项下的第一项举证责任。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以及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

鉴于本案的情况,专家组认为应该将政策第二个要素和第三个要素,即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以及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一起分析。

根据投诉人提交的证据,被投诉人不以任何方式附属于投诉人,投诉人亦从未授权或许可被投诉人使用AMWAY、安利和AN LI商标或以之注册任何域名。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所指向的三个网站上都提供和销售投诉人商品。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以及被投诉人恶意注册和使用三个争议域名。被投诉人认为其已获投诉人授权销售投诉人商品并且其行为是合法及其善意的。

双方都认为在本案中,应该按照Oki Data Americas, Inc. v. ASD, Inc.,WIPO 案件编号D2001-0903的裁决来认定被投诉人是否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以及是否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根据这个裁决,符合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至少应满足以下几项要求:

"a. 被投诉人真实地通过网站提供商品或服务;

b. 被投诉人应利用该网站仅出售带有投诉人商标的产品;

c. 被投诉人应精确揭示其与商标权人的关系;

d. 被投诉人不能通过注册大量域名以阻止商标持有人以域名形式反映其商标。"

(另外见WIPO Overview 2.0, 第2.3段。)

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的行为至少不符合上述要求b, c和d。被投诉人认为自己的行为完全满足上述a、b、c和d。

对于上述要求d,专家组同意被投诉人的主张。被投诉人只注册了三个域名,这似乎不能算大量注册域名以阻止投诉人以域名形式反映其相应的商标。

对于上述要求b,虽然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所指向的三个网站上仅出售标有投诉人商标的产品,但被投诉人在三个网站首页设置了数十个与投诉人毫不相关的网站链接,其中甚至包括提供“玫琳凯”、“康宝莱减肥”等与投诉人产品具有直接竞争关系的产品的链接,互联网用户可通过争议域名获取除投诉人商标产品外的其它多种商品。被投诉人说明这“只是为了更好地提高网站的权重,同时也能从这些友情网站引来客户购买安利产品,所以关于被投诉人设置友情链接,绝对是善意的,并没有恶意行为”。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不应该设置与投诉人产品有竞争关系的网站的链接。一般商标权利人为了避免削弱品牌强度在自己的网站上不会设置竞争者网站的连接。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的这一行为不能被认定为善意。

对于上述要求c,被投诉人提出其在争议域名<anlinet.com>及<amwaygw.com>所指向的网站上发出了重要声明,内容如下:

“本站为安利中国经销商,也是美国安利的会员,所提供的国产安利产品,全部来自中国安利网下店铺,本网不出售低价安利产品。本着自用+分享的直销理念,以互联网络为媒介,本网所提供的海外安利代购产品,主要为国内安利尚未上市的产品,通过美国安利的电子商务网站www.quixtar.com代购而来。本站主要为网下不方便购买产品的网民用户服务,如果您需要国产产品,建议您向网下的安利营销人员或者到所在地的安利店铺购买。” (“重要声明”)

被投诉人还提出其在争议域名<amwayclub.org>所指向的网站上也有同一个声明,但专家组没有发现。在此网站上,专家组注意到如下声明:“安利网-全面提供中国安利美国安利和香港安利产品及市场的相关资讯”。

关于Okidata裁决中所述的要求c,关键是看被投诉人所主张的“重要声明”及”www.amwayclub.org”网站上的声明是否精确揭示被投诉人与投诉人即商标权人的关系。

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的“重要声明”不能精确揭示被投诉人与投诉人的关系。“重要声明”称被投诉人是安利的“中国经销商,也是美国安利的会员”。 对于被投诉人是中国经销商的主张,被投诉人提供的证据为一张安利直销员证,姓名为文国清及直销地区为中国广东省。直销员证所附的直销员行为守则要求直销员在推销产品时,承诺:“二,保证只在本人所隶属的分机机构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服务网点的地区开展直销活动”。文国清不是争议域名的注册人之一,而被投诉人也没有说明文国清与其有何关系。即使被投诉人与文国清存在关系,在中国广东省有直销权也不能推断出被投诉人是“中国经销商”。在网上销售投诉人的产品也违反直销员行为守则第二条的承诺。

对于被投诉人是美国安利的会员,被投诉人提供的证据为一张Quixtar的会员卡。姓名为“Conghu Liu”. Conghu Liu不是争议域名的注册人之一,而被投诉人也没有说明Conghu Liu与其有何关系。

此外,专家组认为“www.amwayclub.org”网站上的声明也无法说明被投诉人与投诉人的关系。

鉴于以上理由,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的“重要声明”及”www.amwayclub.org”网站上的声明都不能精确揭示被投诉人与投诉人的关系。互联网用户很有可能会以为三个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是投诉人的官方网站。

综上所述,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不符合Okidata裁决中提出的上述要求b 和 c。所以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并且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鉴于此,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完成了其在政策第4(a) 条项下的第二项和第三项举证责任。

7.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条第(i)项和规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anlinet.com>, <amwaygw.com>和<amwayclub.org> 转让给投诉人。

Douglas Clark
独任专家
日期: 2011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