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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中心

行政专家组裁决

安婕妤美容事业股份有限公司 诉 xushi chun

案件编号 D2010-1197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安婕妤美容事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省台北市。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本案被投诉人是xushi chun,其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

2. 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anjieyu.com>。上述域名的注册机构是Xin Net Technology Corp. (下称 “注册机构”)。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10年7月21日收到投诉书。 2010年7月21日,中心向争议域名注册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10年7月22日,注册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复。注册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该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其详细联系办法。中心确认,投诉书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 或“UDRP”)、《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 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 )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条(a)项与第4条(a)项,中心于2010年7月23日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10年7月23日开始。根据规则第5条(a)项,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10年8月12日。被投诉人没有作出任何答辩。中心于2010年8月13日寄出被投诉人缺席的通知。

2010年8月20日,中心指定C.K.Kwong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4. 基本事实

争议域名的注册日期是2009年7月6日。在此之前,投诉人已经在中国注册了以下的商标:

(1)第1194107号,安婕妤AMITABHA商标:1998年7月28日获准注册在3类商品上;

(2)第1659926号,安婕妤商标:2001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在42类商品上;

(3)第3967865号,安婕妤商标:2006年2月14日获准注册在30类商品上;

(4)第3967867号,安婕妤商标:2006年9月14日获准注册在3类商品上。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1. 投诉人安婕妤美容事业股份有限公司于1991年在中国台湾成立,专业于美容美体产品的生产、销售及专业美容沙龙的经营。1998年,投诉人设立广州安婕妤美容美发用品有限公司,将业务拓展至中国大陆。于2002年设立广州瑞商丰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从事安婕妤产品的研发、生产。于2007年设立了广州安婕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投诉书附件6)。

2. 投诉人的销售网络遍布中国大陆、中国台湾、中国特别行政区香港及东南亚。投诉人在台湾的加盟店发展到800多家,在国内亦拥有1500家加盟店。为国内专业美容市场的中高端首选品牌,先后获得多个奖项包括“2004影响中国美容经济20大知名品牌”、“中国著名品牌”和2007年“亚洲名优品牌奖”。

3. 投诉人通过《时尚伊人》、《青年报》、《广州日报》、中央电视台等多种媒介宣传“安婕妤”品牌。2005年,安婕妤商标产品的销售量达到人民币4297万元,2006年达8513万元,2007年达8804万元,在广东省化妆品专业线排名首位(投诉书附件13)。广州市工商局2008年认定投诉人第1194107号,安婕妤AMITABHA商标为广州市著名商标(投诉书附件17)。

4. 上述所列出的商标均包含安婕妤三字,投诉人对安婕妤享有在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5. “安婕妤”非通用名称或词典词汇,而是由投诉人独创的、具有特殊含义的商号和商标。“安”代表安心、安然,“婕”代表美丽、高雅,“妤”代表智慧、内涵,“安婕妤”三个字代表的是投诉人公司的文化、形象与精神。

6. 安婕妤作为投诉人的商标及商号经长期使用和推广后,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认可度和知名度,其显著性更为增强。

7. 争议域名的主要识别部分“anjieyu”并非英语单词,只能按汉语拼音理解。“安婕妤”的拼音即为“anjieyu”,争议域名的主要部分与投诉人极具显著性的安婕妤”标的拼音完全相同。

8. 鉴于汉语以拼音注音和发音的特点,“anjieyu”是消费者称谓“安婕妤”的唯一发音;争议域名的主要部分与安婕妤商标的拼音完全相同,与安婕妤商标构成混淆性相似。

9. 在搜索引擎百度或Google中输入“anjieyu”进行检索,系统会自动提示—“您要找的是不是:安婕妤 ”,且绝大部分的检索结果都指向投诉人。

10. 域名<anjieyu.cn>、<安婕妤.com>也为投诉人及下属公司持有(投诉书附件19)。

11. 专家在先前大量的UDRP和亚洲域名争议中心案件中均认为使用某一注册商标的拼音注册为域名构成混淆性相似。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权益

12. 投诉人从未许可或授权被投诉人使用安婕妤商标或以之注册域名。

13.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姓名权。被投诉人的姓名为“xushi chun”,并非“anjieyu”,被投诉人对其不享有姓名权。

14. 投诉人经综合检索,确认被投诉人并不享有“安婕妤”、“anjieyu”或任何对应中文名称的商标权。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也不可能使得被投诉人享有任何权利或利益。

被投诉人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

15. 被投诉人注册与安婕妤商标、商号的拼音一致的域名,且通过域名网站销售带有安婕妤商标的产品,证明被投诉人不可能不知晓投诉人及其商标。

16. 被投诉人在域名网站上使用了投诉人在自身官网上使用的拥有著作权的广告图片(投诉书附件26)进行宣传,并登载了大量关于“安婕妤”产品的使用方法、功能说明和评论,进一步证明被投诉人充分了解投诉人及其产品,瞄准投诉人而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

17. 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时不可能不知晓投诉人及其商标。被投诉人明知投诉人其及商标,但仍然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这种明知而为构成明显恶意。

18. 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与著名商标相混淆的域名的行为本身足以构成恶意注册和使用。

19. 被投诉人注册与投诉人商标拼音一致的域名,通过争议域名网站制造与投诉人之间的混淆,销售与投诉人相竞争的产品等,其行为构成恶意。

(a) 被投诉人在网站首页底部上设置了“克丽缇娜”、“澳尔滨”链接,出售与投诉人产品相竞争的其它品牌化妆品(投诉书附件25)。被投诉人借用投诉人安婕妤商标商号的知名度及良好声誉销售与投诉人竞争性产品的行为,破坏了投诉人的正常业务。

(b) 被投诉人未采取任何措施精确揭示或说明其与投诉人不存在任何授权或经销关系以避免混淆,相反,被投诉人故意制造混淆。如:被投诉人在网站首页声称“厂家直销,假一罚万”,即暗示其为安婕妤商标产品的生产厂家,直接面向消费者进行销售。点击网站右上端的“帮助中心”后,显示“您好,安婕妤全体员工竭诚为您服务”的字句。被投诉人此举在于暗示其网站即为投诉人的网站,投诉人也从未进行任何形式的厂家直销。被投诉人通过制造混淆,不诚实提供商品或服务的行为不可能属于善意。

(c) 被投诉注册争议域名阻止了投诉人以域名的形式反映其商标。被投诉人注册了争议域名,而且还注册了<aijieyu.com.cn>(投诉书附件27)。由于争议域名是投诉人用汉语拼音反映其安婕妤商标的唯一形式,被投诉人此举在客观上已经阻止或妨碍了投诉人以域名的形式反映其商标。

20. 投诉人从未授权被投诉人销售“安婕妤”产品或许可其以其它任何方式使用投诉人商标,投诉人仅通过自己的美容院渠道向消费者提供产品。根据争议域名网站低廉的产品售价及投诉人掌握的授权经销商情况,被投诉人不可能获取投诉人如此品种齐全的产品;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网站上出售的产品系假冒投诉人商标的产品,该种行为极大地损害了投诉人的声誉。

21. 投诉人一直以来仅经美容院渠道销售产品,从未允许通过其它管道销售产品。被投诉人清晰了解投诉人此种特殊销售模式。在明知投诉人对产品销售渠道的特殊限定后,被投诉人仍继续在网站上销售带有投诉人商标的产品。

22. 被投诉人同时还注册和使用了<anjieyu.com.cn>域名,从事同样的行为。

23. 投诉人上述行为的目的在于破坏投诉人正常的业务模式。

24. 被投诉人通过模仿投诉人的网站内容,制造其与投诉人的混淆,诱使网络使用者访问争议域名认为其为投诉人所有或管理,在网站上出售带有投诉人商标的产品和其它品牌化妆品,获取不法商业利益。

25. 被投诉人违反了中国《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其销售无生产日期商品的行为亦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等,损害投诉人以及消费者的利益。被投诉人的行为亦违反了政策第2条不违反法律法规的保证责任,构成恶意。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

6. 分析与认定

A. 行政程序的通知

有关争议域名的注册资料和被投诉人的详细联系办法已经在投诉书附件4和中心于2010年7月23日进行WhoIs检索资料(“资料库记录”)记载。此等联系办法详情与注册机构于2010年7月22日向中心提供的详细联系资料吻合。

2010年7月23日,中心已根据上述资料库记录,通过速递,传真及电邮把投诉和启动行政程序的通知向被投诉人发送并且同时抄送投诉人和注册机构。

专家组认为中心已经按照规则第2(a)条的要求,采取了合理可行的措施确保被投诉人实际收到投诉书和通知。被投诉人未有提出答辩并不是因为中心在联系中有任何的疏忽或不善。

B. 域名争议解决政策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

根据规则第15条(a)段,专家组应基于当事人所提交的陈述及证据,根据政策,规则及可予使用的法律规则和原则裁决争议。根据规则第14条(b)段,当事人一方,如没特殊情形,不遵守规则之规定或要求或专家组的任何指令,专家组应以其认为适当的情形对此予以裁决。根据规则第5条(e)段,如果被投诉人不提交答辩书,如无特殊情形,专家组应依据投诉书裁决争议。

在多个先前UDRP案例中,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在未能对投诉人作出的投诉提出答辩的情况下,专家组可以推定投诉人的投诉是真实可信的,以及被投诉人知道其运作的网站是有误导性的。Hewlett-Packard Company v. Full System S.a.S., NAF 案件编号 FA94637; David G. Cook v. This Domain is For Sale, NAF案件编号 FA94957 及 Gorstew Limited and Unique Vacations, Inc. v. Travel Concierge, NAF案件编号 FA94925。

Reuters Limited v. Global Net 2000, Inc, WIPO案件编号 D2000-0441一案中,专家组建立了一个更广泛的原则。根据此原则,专家组可以在被投诉人未能提交答辩时推断:

(a) 被投诉人对投诉人所声称的事实没有异议;及

(b) 被投诉人对投诉人根据该声称的事实而得出的合理结论没有异议。

但根据政策规定,投诉人也不可以因为被投诉人不提交答辩书而自动获得有利于投诉人的裁决。 投诉人仍然需要满足政策第4条所规定的三个要素。 见The Vanguard Group, Inc. v. Lorna Kang, WIPO案件编号 D2002-1064Berlitz Investment Corporation v. Stefan Tinculescu, WIPO案件编号 D2003-0465

根据政策第4条的规定, 投诉人申请转移域名的投诉请求获得支持的条件是必须证明其投诉同时满足以下三个要素:

(1)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完全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2)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权益;

(3) 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

B1. 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投诉人首先需要证明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完全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在投诉书附件1(授权委托书),附件6(营利事业登记证、营业执照、公司介绍书),附件14,15和16(商标注册文件等),显示出投诉人并未在其经营或商品上用过“anjieyu”一字。在投诉书附件6,其中一份公司介绍文件中仅为“安”,“婕”和 “妤”分别提供汉语拼音和简单解释。但在同一页内很清楚看出投诉人是以“ANGLEE”一字作为 “安婕妤”的英文翻译 。

投诉人在该文件中称:

“安婕妤集团”中的 “安婕妤”,有良善,美好之深远涵义,也代表着集团的文化,形象与精神”。( “Anglee Group ANGLEE in Chinese combines the meaning of its three words, which explicate the core spirit and image of our Group”)。

在同一份文件内, 亦可以看得到 投诉人是用 “Anglee Cosmetic Company Limited (Taiwan)”作为 “安婕妤美容事业有限公司”的英文名称。同样地,投诉人也用“Guangzhou Anglee Beauty and Hair Product Company Limited (China)”作为其在1998年在中国大陆成立“中国广州安婕妤美容美发用品有限公司”的英文名称。这与投诉人在投诉书中用“Anjieyu Cosmetics Company Limited”作为其英文名称有所不同。至于投诉书附件19所显示的<anjieyu.cn>注册, 因为注册日期是2010年4月26日,发生在争议域名的注日期2009年7月6日之后,因此对投诉人没有帮助。

根据已经提交的证据,投诉人只可以证明其注册了以“安婕妤”构成或包括了“安婕妤”三个中文字的商标而投诉人只享有对此等商标的商标权。已提交的证据,没有证明投诉人注册了或因为在业务上的使用而享有“anjieyu”的商标权利,也没有任何证据显示投诉人在世界上任何地方就“anjieyu”提出过商标申请。

此案的焦点是争议域名<anjieyu.com>的识别部份 “anjieyu”是否与投诉人的中文安婕妤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专家组在考虑根据政策第4(a)条的规定,争议域名作为投诉人中文商标的音译是否与投诉人中文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时,应需要考虑到以下因素:

(a) 有关投诉人中文商标的发音是否有多种方言,因为同一个字用不同的方言发音会得到不同的音译;

(b) 在一种拼音系统内是否有不同的声调,例如汉语的四声;

(c) 投诉人的商标是否可能有别于其所声称的音译;

(d) 如可能有其他音译的话,其他也可能适合的音译,在有关争议域名所针对的群众及/或地域所采用的语言或方言中,对相当数量的群众而言,哪个音译最为适合或被认可;

(e) 根据双方的行为,交往的书信和案件中的文件,当事人双方是否有明示或暗示的采立了某个音译。

(f) 在考虑所有因素(包括但不限于上述各因素)后,专家组才作出裁决认定某一声称的音译是否与投诉人原有中文文字的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作出上述分析时,专家组有需要紧慎和小心地作出分析。在这过程中,专家组应考虑到:

(a) 注册人在注册某一种文字的商标时,商标局要考虑的因素包括有关文字的形,音和意。注册人注册了某一种语言文字的商标(比如中文),并不赋予注册人任何应对或可能应对其他外国语文的翻译或音译的保护。比如注册人注册了一个中文商标,并不等如注册人拥有该中文商标的英文,意文,日文,韩文,法文或俄文的翻译或音译的保护或权利。

(b) 但如果注册人因为在有关的法域或地域内经过其经营或其他活动,使其文字商标与某一音译或翻译相对应而建立了相当的知名度,该翻译或音译便可能根据政策而得到保护。

在本案中,三个中文字“安”,”婕”,”妤”的汉语拼音据投诉人声称是“an”,“jie”和“yu”。根据林语堂当代汉英词典,“an”根据不同声韵的发音可以是对应多个同音字如“安”,“氨”,“鞍”(第一声);和“按”,“岸”,“暗”,“黯”,“闇”,“案”(第四声)。发音为“jie”之汉字有“揭”,“接”,“皆”,“阶”,“街”(第一声);“杰”,“拮”,“截”,“睫”,“洁”,“杰”,“节”,“结” (第二声); “解”,“姐” (第三声);和“械”,“芥”,“界”,“届”,“诫”,“戒”,“介”,“借”(第四声)。发音为“yu”之汉字有“瘀”,“纡” (第一声);“愉”,“于”,“盂”,“瑜”,“予”,“愚”,“渔”,“俞”,“余”,“鱼”,“娱” (第二声);“与”,“雨”,“羽”,“语”(第三声);“育”,“愈”,“寓”,“浴”,“欲”,“誉”,“御”,“狱” (第四声)。

中文 “安”的粤语拼音为 “on” ,而其同音字也有“氨”,“胺”,“鞍”。“婕”字的粤语拼音是“zit”同音字也有“节” ,“折”和“哲”。 “妤”的粤语拼音为“jyu” 而其同音字有“如” ,“与”,“鱼”。

专家组认为汉语拼音不一定是中文商标音译的唯一基础。就算用汉语拼音,亦可以因不同声调对应多个音同而写法不同的汉字。因此投诉人在证明有关音译是否与其文字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时,一般都有相当的困难。在此案中比如 “anjie”可被译为 “按揭”(an4jie1), “jieyu” 可被译为 “结余”(jie2yu2)。

从上述所得出的结论, “anjieyu”不一定与 “安婕妤”相同亦不一定是混淆性相似。

但在本案中投诉人主张争议域名的主要显著部份即 “anjieyu” 与其商标“安婕妤”的汉语拼音 “anjieyu”相同。投诉书附件25也显示点击被投诉人或被投诉人授权者所经营的争议域名网页的页面左上角和其他篇幅的左上角都清楚看到 “anjieyu.com”是直接放在 “安婕妤”三个较大字体的中文字之下。鉴于(1) 被投诉人未有提出任何解释为什么在其网站上采用“安婕妤”三个中文字; (2) “安婕妤” 也可以是应对 “anjieyu” 的中文字; (3)被投诉人居住在中国大陆,普通话和汉语拼音是全国通用的语言,专家组有理由相信和推定,被投诉人选择“anjieyu”作为争议域名的识别部分,是因为其知道或应该知道投诉人的安婕妤商标, 也 默认了或在行为上认同了“anjieyu” 就是 “安婕妤” 的汉语拼音。

基于上述非常特殊的情况和争议域名中的显著识别部份 “anjieyu”是与投诉人的 “安婕妤”商标的汉语拼音完全相同,所以专家组认为在本案特别的案情中,域名<anjieyu.com>与投诉人的上述 安婕妤商标构成混淆性相似。投诉符合了政策第4(a)条所规定的第一要素。

B2. 权利或合法利益

政策第4条(c)项规定了被投诉人如何能有效表明在争议域名中的权利或利益:

如果专家组在考虑过所有提交的证据后认定尤其是但不限于下列情形的任何一种情形在评价基础上被得以证实,那么将表明被投诉人就第4(a)(ii)条对该域名拥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1) 在接到有关争议通知之前,被投诉人在提供商品或服务的过程中已真正善意地使用或可证明准备真正善意地使用该域名或与该域名相对应的名称;或

(2) 被投诉人(作为个人,商业公司或其他组织) 已因所持有的域名而为公众所知,即使被投诉人尚未获得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或

(3) 被投诉人合法非商业性或合理地使用该域名,不存有为获取商业利益而误导消费者或损害该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行为。

投诉人在投诉书中主张被投诉人对于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拥有合法利益,并提出了表面证据。 投诉人也确定没有授权,准许或特许被投诉人拥有或使用该争议域名。被投诉人在这种情况下,有必要作出适当的回应,为其本身的立场辩护,并提供必要的证据证明其拥有对争议域名的权利或享有合法利益。

被投诉人并没有提交答辩书针对投诉人的有关主张作出详细回应和提出其对争议域名拥有权利或享有其他合法权益的主张;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收到有关此域名争议一案的通知前已真正善意的使用争议域名或与争议域名相对应的其他名称;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该域名而为公众所知或正在合理合法且非盈利性的使用该争议域名。 规则第14条规定,如果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投诉提出答辩意见,专家组将有权针对被诉人缺席的行为作出合理的推定。

鉴于此等事实和论据,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拥有合法权益。投诉符合了政策第4(a)条所规定的第二要素。

B3. 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投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被投诉人于2009年7月6日注册争议域名<anjieyu.com>时,投诉人已经在中国注册了以 “安婕妤”所构成的商标。投诉人亦透过报纸,电视台等多种媒介广泛宣传“安婕妤”品牌,在国内拥有1500家加盟店,曾经得过在上述第5段A项所述的奖项。 其中一个包括有 “安婕妤”三个字的商标在2008年亦被广州市工商局认定为广州市著名商标。投诉人声称被投诉人在争议网站上使用了投诉人拥有著作权的广告图片和在该网站上提供价值低廉的假冒产品。投诉人在上述第5段A项所提出的投诉相当严重。专家组亦注意到在争议域名在被投诉人的网站上被放在投诉人的 “ 安婕妤”中文商标三个大字的下面。

对这些投诉,被投诉人应作出但完全没有作出任何答辩或合理的解释。

因此,专家组有理由相信被投诉人或其授权者通过使用争议域名,将网址上的产品或服务就其来源,赞助,关联或保证等与投诉人的商标混淆,故意企图以此吸引互联网用户访问被投诉人或被投诉人所授权的网站或其他在线位置以牟取商业利益。因为双方都是从事同样的业务,这也破坏投诉人的正常业务。专家组认为投诉人成功证明了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域名的行为符合政策第4(b)(iii)和(iv)条的定义,即被投诉人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

鉴于上述事实和论据,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投诉满足了政策第4(a)条第三个要素的要求。

7.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条第(i)项和规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域名<anjieyu.com>转让给投诉人。

C. K. Kwong
独任专家
日期: 2010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