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IPO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中心

行政专家组裁决

Lanxess Deutschland GmbH v. Wang Xiao Yang

案件编号:DME2010-0001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 Lanxess Deutschland GmbH, 其位于德国(朗盛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投诉人”)。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高伟绅事务所。

本案被投诉人是Wang Xiao Yang (王小阳)(“被投诉人”),其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广东省广州市。被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Yang Zhen Ping (扬振平),其工作单位为广东经纶律师事物所。

2. 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www.lanxess.me> (“争议域名”)。争议域名的注册机构是 HiChina Zhicheng Technology Ltd.(“域名注册机构”)。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中心”)于2010年2月8日收到投诉书。2010年2月9日,中心向域名注册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10年2月9日,域名注册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向中心回复,确认被投诉人为争议域名注册人并提供了被投诉人的联系方式。

中心确认,投诉书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政策》”)、《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规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条(a)项与第4条(a)项,中心于2010年3月1日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10年3月1日开始。根据规则第5条(a)项,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延期为2010年3月25日。被投诉人在提交答辩书的截至日期当日提交了答辩。

2010年 3 月 31 日,中心指定Sebastian Hughes (胡思白)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 (“专家组”)。专家组认为其已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书独立声明》。

4. 基本事实

4.1.投诉人

投诉人是一家注册于德国的公司,投诉人为在德国及世界其他国家各地(包括中国)注册的LANXESS商标的所有人。投诉人对LANXESS商标的中文名称“朗盛”于2007年1月7日在中国进行了注册。LANXESS商标及其中文商标“朗盛”以下通称“该商标”。

4.2.被投诉人

争议域名于2009年8月6日被注册。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5.1. 投诉人主张

以下是投诉人在投诉书中所声称的且被投诉人并未表示异议的事实:

投诉人基于其在2006年8月14日对LANXESS的中文名称“朗盛”在中国登记注册的商标号为3949911,3949912,3949913和3949914的商标提出本投诉。

投诉人是该商标的所有人。

投诉人是Lanxess集团下属的公司,Lanxess集团在开发、制造和销售塑料、橡胶、专业化学品和中间物的市场领先者。

Lanxess在水处理方面全球享负盛名,Lanxess的其中一个营业单位“离子交换树脂”联同Lewatit负责水净化,包括为大型滤水器生产商供应离子交换树脂。

LANXESS在中国的生意经营始于1882年,并在2005年后对其中国市场进行了扩展。

投诉人为大约125个域名的注册人。

(1) 争议域名有效识别部分与投诉人在先知名商标完全相同

争议域名有效识别部分与该商标完全相同。

(2)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

被投诉人为广州朗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Guangzhou Lanxess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Technology Co.,Ltd)的法定代表人,通过在待解析的争议域名的网站(“争议网站”)上连接被投诉人的公司网站,被投诉人故意企图吸引网络用户去参观被投诉人公司的网站,使网站访问者误以为被投诉人的公司为LANXESS的下属企业,或被投诉人的公司与Lanxess有联系。通过利用投诉人建立的全球盛名,达到牟取商业利益的目的。

争议网站连接被投诉人公司的网站,被投诉人公司的业务涉及环保设备研究,及在云南销售LANXESS牌生态保护水净化设备。被投诉人的产品与投诉人集团公司下的其中一个营业单位“离子交换树脂”联同Lewatit的产品相同。特别要指出的是被投诉人公司的中文名字(广州朗盛)与投诉人登记商标的中文名字( “朗盛”)完全一样,公众极有可能认为被投诉人是投诉人的附属。

(3) 被投诉人恶意注册并正在使用争议域名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登记及使用是刻意的,其目的是引起公众的混淆。

被投诉人在无任何投诉人的授权和同意下,使用该商标作为被投诉人公司产品的牌子和域名的名字。

5.2 被投诉人主张

以下是被投诉人在回复中所声称的事实:

(1) 争议域名有效识别部分与投诉人在先知名商标完全相同

被投诉人在中国申请注册LANXESS第11类的商标,该商标的登记类别中无此类。并主张该商标的登记类别和被投诉人的公司制造的产品完全不同。

(2)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

被投诉人正在使用争议域名来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

投诉人对使用LANXESS商标类别中无此LANXESS第11类。

被投诉人因为使用争议域名已被公众所知,经营收入迅速增加。

(3) 被投诉人恶意注册并正在使用争议域名

被投诉人注册或获取争议域名是并不具有恶意。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和该商标的相同完全不知情。且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纯属巧合。

6. 分析与认定

根据《政策》第4(a)段,投诉人必须向专家组进行如下举证方能胜诉:

(1) 该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具有易混淆相似性;

(2) 被投诉人对该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及

(3) 该域名被恶意注册及使用。

(1). 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专家组认定投诉人通过使用及注册(该使用和注册早在争议域名注册前已完成)获得了对该商标的权利。

对被投诉人提出其对在中国申请注册LANXESS第11类的商标的主张,专家组认定对某一商标的申请并不自动产生其对某商标的所有权,因此,该主张不予考虑。

对被投诉人提出的该商标的登记类别中无11类,并主张该商标的登记类别和被投诉人的公司制造的产品完全不同的主张,专家组认定根据《政策》的规定,在判定争议域名是否与投诉人的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时,应依据对争议域名和商标的直接性对比,而对争议域名的使用或可能性使用是否可以避免混淆不予考虑(Infospace.com, Inc. v. Delighters, Inc. d/b/a Cyber Joe's Internet Café, WIPO案件编号。D2000-0068; Magnum Piering, Inc. v. The Mudjackers and Garwood S. Wilson, Sr.,WIPO案件编号。D2000-1525; Banconsumer Service, Inc. v. Mary Langthorne, Financial Advisor,WIPO案件编号。D2001-1367)

在判断某域名是否与某商标相同或具有易混淆相似性时,顶级域名(在本争议中为 “.me”)必须不予考虑。

专家组认定,争议域名与该商标之间具有相同或易混淆的相似性。专家组因此认定投诉人完成了《政策》第4(a)段项下的第一项举证责任。

(2). 权利或合法利益

《政策》第4(c)段列明了若干情形,被投诉人必须符合其中任一情形方可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拥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a) 在告知被投诉人该争议之前,被投诉人已将该域名或与该域名相对应的名称用于或可证明准备用于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或

(b) 被投诉人(作为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已因该域名而广为人知,即使被投诉人还未取得任何商标权或服务商标权;或

(c) 被投诉人对该域名的使用是合法非商业性的或者是正当的, 而且不具有误导消费者或败坏投诉人商标或服务商标以牟取商业利益之意图。

投诉人并未授权、许可或允许被投诉人注册或使用争议域名或使用该商标。投诉人对该商标享有优先权,且先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及使用。投诉人因此确立了初步证据案件即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拥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从而将反驳该推定的举证责任转移到了被投诉人(Do The Hustle, LLC v. Tropic Web, WIPO案件编号D2000-0624; Croatia Airlines d.d. v. Modern Empire Internet Ltd., WIPO案件编号D2003-0455).。

被投诉人未能证明其已取得与争议域名有关的任何商标权,或争议域名被用于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

被投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因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

被投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是合法非商业性的或是正当的。

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域名拥有权利或合法利益。专家组因此认定投诉人完成了其在《政策》第4(a) 段项下的第二项举证责任。

(3). 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根据《政策》第4(b)(iv)段,被投诉人的下列行为等同于恶意注册及使用:

“通过使用域名,被投诉人故意引诱网络用户访问被投诉人网站或其它连机地址,制造被投诉人网站或网址上所出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与投诉人商标之间在来源、赞助、附属或保证方面的混淆,从而达到商业利益。”

证据显示被投诉人正在使用争议域名,争议域名网站连接被投诉人公司的网站,被投诉人公司的业务涉及环保设备研究,及在云南销售LANXESS牌生态保护水净化设备。被投诉人的产品与投诉人集团公司下的其中一个营业单位“离子交换树脂”联同Lewatit的产品相同。争议域名网站有投诉人商标LANXESS的字样。被投诉人公司的中文名字(广州朗盛)与投诉人登记商标的中文名字(“朗盛”)完全一样,公众极有可能认为被投诉人是投诉人的附属。

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之所以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是为了利用投诉人在国际上的声誉,在没有投诉人授权和批准的前提下,来引诱网络用户到被投诉人的网站。

专家组认定公众很有可能认为争议域名与投诉人有关联,而这与事实是截然相反的。公众极有可能对网站的供给、执照、授权或赞助造成混淆。

对被投诉人提出的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和该商标的相同完全不知情,且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纯属巧合的主张,专家组对此不作认定。

专家组认定争议域名的注册及使用是出于恶意。专家组因此认定《政策》第4(a) 段项下的第三项举证责任已经完成。

7. 裁决

基于所有上述原因,且根据《政策》第 4(i) 段及《规则》第15段的规定,专家组要求被投诉人将争议域名转让给投诉人。


Sebastian Hughes
(胡思白) 独任专家

2010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