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IPO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行政专家组裁决
Schindler Group(迅达集团)和Inventio AG(因温特奥股份公司) 诉 贾华军(jiahuajun)
案件编号 DCN2021-0055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两个投诉人是Schindler Group(迅达集团)(投诉人1)和Inventio AG(因温特奥股份公司)(投诉人2),其皆位于瑞士(以下统称“投诉人”)。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北京市路盛(广州)律师事务所,其位于中国。
本案被投诉人是贾华军(jiahuajun),其位于中国。
2. 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schindlerlift.com.cn>(下称“争议域名”)。上述争议域名的注册服务机构是广州云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域名注册服务机构”)。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21年12月14日收到投诉书。2021年12月14日,中心向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21年12月16日,域名注册服务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覆。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向本中心披露的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及其联系信息与投诉书中所列的注册人及其联系信息不一致。中心于2021年12月30日向投诉人发送电子邮件,向其提供由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披露的争议域名注册人及其相关信息并邀请投诉人提交投诉书修正本。本中心于2021年12月31日收到由投诉人提交的投诉书修正本。
中心确认,投诉书和投诉书修正本符合《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办法》(下称《解决办法》)、《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程序规则》(下称《程序规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关于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办法和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程序规则补充规则》(下称《WIPO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程序规则》第五条和第六条,及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以及《WIPO补充规则》第四条第(四)款,中心于2022年1月6日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22年1月6日开始。根据《程序规则》第十七条和第四十九条,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22年1月26日。被投诉人没有作出任何答辩。中心于2022年1月27日发出被投诉人缺席的通知。
2022年2月7日,中心指定Yijun Tian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程序规则》第二十九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4. 基本事实
A. 投诉人
投诉人1于1874年成立于瑞士,是全球领先的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及相关服务的供应商之一,其Schindler品牌的电梯、自动扶梯等产品和服务享誉全球。投诉人2是Schindler品牌的全球知识产权所有人,隶属于投诉人1的集团公司。投诉人在全球一百多个国家和地区拥有一千多个分支机构及六万六千多名员工,并在九个国家设有生产基地,研发中心遍布全球。投诉人早在1980年就进入中国,成立了中国第一家工业性合资企业 - 中国迅达电梯有限公司。该公司现已成为投诉人的独资公司,并更名为“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之后,投诉人陆续在中国多个城市设立了子公司、分公司,如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等。投诉人投资的扶梯、电梯、扶梯梯级新工厂亦陆续于2014年、2015年、2018年在上海市正式投产。四十余年来,投诉人在中国为无数地标性建筑、商业地产、公共交通等提供了产品和服务。
投诉人在世界很多国家与地区,包括中国,拥有包含“Schindler”字样的注册商标。投诉书附件所附的SCHINDLER商标信息显示投诉人注册SCHINDLER商标的时间早于争议域名的注册日期,如第G613972号SCHINDLER中国商标(文字商标),注册于1993年12月21日;和第258433号SCHINDLER中国商标(图形商标),注册于1986年8月10日。
B. 被投诉人
本案被投诉人是贾华军(jiahuajun),其位于中国。本案争议域名<schindlerlift.com.cn>注册于2021年8月7日。
C. 争议域名
投诉人提交投诉书时,争议域名指向一个提供美容、美甲、插花等培训服务的网站,网站经营者为“天津雅丝贝尔职业培训学校(URSPURE SCHOOL)”。争议域名目前未解析至任何网站。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投诉人主张,应当立即将被投诉人注册并正在使用的争议域名转移给投诉人。理由如下: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注册商标混淆性近似。争议域名包含了投诉人在先注册的SCHINDLER商标整体,在投诉人的SCHINDLER商标后添加通用词“lift”(含义是“电梯”)不足以区分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电梯”正是投诉人的主营产品和服务。
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合法权益。
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的行为具有恶意。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
6. 分析与认定
根据《解决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应当得到支持:
(一)被投诉的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或者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
(二)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
(三)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的注册或者使用具有恶意。
投诉人应当在行政程序中举证证明以上三种条件同时具备。
A. 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审酌投诉人所提出的商标注册信息,投诉人在争议域名注册前,已在世界多个国家和地区注册了SCHINDLER商标,包括但不限于中国商标第G613972号(注册于1993年12月21日)和中国商标第258433号(注册于1986年8月10日)。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就以上商标享有民事权益。
本案争议域名完全包含了投诉人享有在先民事权益的注册商标SCHINDLER的整体。争议域名<schindlerlift.com.cn>由“schindler”、“lift”及域名后缀(“.com.cn”)的组合构成。其中,“.com.cn”是域名后缀,为功能性必要部分,通常在认定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商标是否相同或混淆性相似时无需考虑。争议域名完整包含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注册商标SCHINDLER,在其后添加“lift”(“电梯”)不能排除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商标之间的混淆性相似。
基于上述理由,专家组认为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商标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投诉人的投诉符合《解决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根据《解决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投诉人虽负有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合法权益的责任,然而对于投诉人而言,这通常是难以证明的负面事实。被投诉人是否对争议域名享有合法权益,通常是被投诉人本身最清楚知悉,且能够直接提出证据来证明的事实。(参见Diadora Sport S.r.l. 诉许静(xu jing), WIPO案件编号DCN2019-0004)。同时,《解决办法》第十条更逐一明列被投诉人可以如何表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合法权益。第十条规定“被投诉人在接到域名争议解决机构送达的投诉书之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表明其对该域名享有合法权益:
(一)被投诉人在提供商品或服务的过程中已善意地使用该域名或与该域名相对应的名称;
(二)被投诉人虽未获得商品商标或有关服务商标,但所持有的域名已经获得一定的知名度;
(三)被投诉人合理使用或非商业性合法使用该域名,不存在为获取商业利益而误导消费者的意图。”
因此,当投诉人能够提出初步证据显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合法权益时,被投诉人即有责任提出相关证据以显示其对争议域名享有合法权益。在该情形下,如果被投诉人未能提出此等证据,专家组可以推定投诉已符合《解决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要求(参见Diadora Sport S.r.l. 诉许静(xu jing),见上)。
根据投诉书提供的信息,投诉人从未许可或授权被投诉人使用投诉人的任何注册商标,或注册使用包含投诉人名称或商标的域名。
根据投诉人提供的证据,本案争议域名在注册后,曾指向一个提供美容、美甲、插花等培训服务的网站,网站经营者为“天津雅丝贝尔职业培训学校(URSPURE SCHOOL)”。因此,专家组认为:
(1) 无证据显示被投诉人在提供商品或服务的过程中已善意地使用争议域名或与争议域名相对应的名称;
(2) 无证据显示被投诉人虽未获得商品商标或有关服务商标,但所持有的争议域名已经获得一定的知名度;且
(3) 无证据显示被投诉人合理使用或非商业性合法使用争议域名,不存在为获取商业利益而误导消费者的意图。
此外,争议域名由投诉人的商标SCHINDLER和与投诉人产品相关的“lift”(“电梯”)一词构成,存在暗示该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相关联的风险。
鉴于上述理由,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已提出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合法权益。对此,被投诉人未提出任何答辩。本案无任何证据显示被投诉人具有《解决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情形。因此,专家组认为投诉符合《解决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
C. 恶意注册或使用域名
依《解决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行为构成恶意注册或者使用域名:
(一)注册或受让域名的目的是为了向作为民事权益所有人的投诉人或其竞争对手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以获取不正当利益;
(二)将他人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注册为自己的域名,以阻止他人以域名的形式在互联网上使用其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
(三)注册或者受让域名是为了损害投诉人声誉,破坏投诉人正常的业务活动,或者混淆与投诉人之间的区别,误导公众;
(四)其他恶意的情形。”
投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在争议域名注册之前(注册日期:2021年8月7日),投诉人早已在世界多国和地区注册和使用SCHINDLER商标,包括中国(自1986年起)。并且,投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在争议域名被注册之前,投诉人已经在世界多国经营发展,包括中国。如前所述,投诉人早在1980年就进入中国,成立了中国第一家工业性合资企业 - 中国迅达电梯有限公司。四十余年来,投诉人在中国为无数地标性建筑、商业地产、公共交通等提供了产品和服务。标有SCHINDLER商标的产品及服务在全球,包括中国,被广泛地提供且为公众知晓。此外,争议域名中附加的“lift”(“电梯”)一词与投诉人的产品相关。因此,在缺乏合理解释的情况下,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不可能在不知晓投诉人商标的情况下而是出于巧合原因选择并注册了争议域名,被投诉人在明知投诉人及其商标的情况下仍注册争议域名的行为具有恶意。参见Facebook, Inc. 诉程飞婷, WIPO案件编号DCN2019-0002。
鉴于投诉人的商标在国际及中国市场已广为人知,专家组很难想象被投诉人出于善意使用目的而注册了争议域名。相反,如上文提到的,根据投诉人提供的信息,争议域名注册后曾指向一个提供美容、美甲、插花等培训服务的网站。因此,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对该争议域名使用的行为,符合《解决办法》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即“注册或者受让域名是为了损害投诉人声誉,破坏投诉人正常的业务活动,或者混淆与投诉人之间的区别,误导公众”,具有恶意。
最后,专家组注意到被投诉人在本行政程序中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任何回应。
鉴于上述事实和论据,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及使用具有恶意。投诉符合《解决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的条件。
7.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解决办法》第十四条和《程序规则》第四十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schindlerlift.com.cn>转移给投诉人。
Yijun Tian
独任专家
日期: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