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IPO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行政专家组裁决
Petol™ Gearench, a division of Orbix Corporation 诉 龙星文
案件编号 DCN2021-0052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Petol™ Gearench, a division of Orbix Corporation,其位于美利坚合众国(“美国”)。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IP Twins,其位于法国。
本案被投诉人是龙星文,其位于中国。
2. 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petol.cn>(下称“争议域名”)。上述争议域名的注册服务机构是易介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下称“域名注册服务机构”)。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21年12月9日收到投诉书。2021年12月9日,中心向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21年12月14日,域名注册服务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覆。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其详细联系办法。
中心确认,投诉书符合《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办法》(下称《解决办法》)、《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程序规则》(下称《程序规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关于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办法和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程序规则补充规则》(下称《WIPO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程序规则》第五条和第六条,及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以及《WIPO补充规则》第四条第(四)款,中心于2021年12月16日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21年12月16日开始。根据《程序规则》第十七条和第四十九条,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22年1月5日。被投诉人没有作出任何答辩。中心于2022年1月7日发出被投诉人缺席的通知。
2022年1月21日,中心指定Yijun Tian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程序规则》第二十九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4. 基本事实
A. 投诉人
本案投诉人是Petol™ Gearench, a division of Orbix Corporation,其位于美国。投诉人的历史可以追朔到1927年,是一家石油工业工具制造商。投诉人自成立后不断发展壮大,如今其有40多条生产线,其制造的工具广泛用于石油工业的各个领域,包括勘探、钻井、生产、精炼和完井,也应用于水井和非开挖技术钻井,以及采矿、发电设施,和一般工业市场。
投诉人在全球多个国家对包含“Petol”字样的商标享有注册商标权,包括但不限于美国商标PETOL(注册号1163394,注册于1981年8月4日)、美国商标PETOL(注册号4386643,注册于2013年8月20日)和国际商标PETOL GEARENCH(指定中国)(注册号1537523,注册于2020年2月18日)。
另外,投诉人还注册了众多含有PETOL商标的域名,如<petol.fr>(注册于2018年9月17日)、<petol.id>(注册于2018年9月17日)及<petol.in>(注册于2018年9月17日)。
B. 被投诉人
本案被投诉人是龙星文,其位于中国。被投诉人于2021年6月20日注册争议域名<petol.cn>。
C. 争议域名
争议域名未解析至任何的网站,没有实际使用,而是由被投诉人被动持有。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投诉人认为,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PETOL商标相同。
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合法权益。
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及使用具有恶意。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
6. 分析与认定
6.1《解决办法》的适用性
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2019年6月18日发布生效实施的《解决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域名的注册或者使用而引发的争议。争议域名注册期限满三年的,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不予受理。”
本案中,争议域名<petol.cn>注册于2021年6月20日。中心于2021年12月9日收到投诉书时,争议域名注册期限未满三年,争议应被受理。
6.2 行政程序语言
根据《解决办法》第六条规定,“裁决程序使用的语言为中文,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另有约定,或者专家组决定采用其他语言的除外。”
根据《程序规则》第八条的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专家组在特殊情形下另有决定,域名争议解决程序所使用的语言应为中文。专家组对任何以非中文制作的文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交全部或部分中文译文。”
据本案现有材料,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未就行政程序语言达成协议。投诉书是以英文提交的。并且,投诉人要求以英文作为本行政程序的语言。2021年12月16日,中心以中文与英文两种语言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并告知其行政程序语言的有关事项,包括被投诉人有权在答辩书中对行政程序的语言作出评论;答辩书可以以中文或者英文提交;并且,中心明确表明将指定熟悉以上两种语言的专家组。然而,被投诉人未进行任何答辩,也未就行政程序语言问题作出任何评论。
专家组认为,根据相关的规定,本案行政程序语言原则上应为中文。专家组仔细考量了本案的情况后认为,虽然投诉人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投诉人熟悉英文,但是由于被投诉人并未对行政程序语言作出任何的评论,亦选择不对本案作出答辩,出于兼顾效率与当事人成本的考虑,专家组决定接受投诉人的英文投诉书。
因此,专家组决定,本案行政程序的语言为中文,专家组将以中文作出裁决。
6.3实质性问题
根据《解决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应当得到支持:
(一)被投诉的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或者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
(二)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
(三)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的注册或者使用具有恶意。
投诉人应当在行政程序中举证证明以上三种条件同时具备。
A. 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审酌投诉人所提出的商标注册信息,投诉人在争议域名注册前,已于多国对包含“Petol”字样的商标享有注册商标权,包括但不限于美国商标PETOL(注册号1163394,注册于1981年8月4日)、美国商标PETOL(注册号4386643,注册于2013年8月20日)和国际商标PETOL GEARENCH(指定中国)(注册号1537523,注册于2020年2月18日)。
争议域名<petol.cn>由注册商标PETOL及国家和地区顶级域名(“.cn”)的组合构成。因此,争议域名完全包含了投诉人享有在先权利的注册商标PETOL的整体。此外,“.cn”是中国的国家顶级域名,为功能性必要部分,通常在认定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混淆性相似时无需考虑。
因此,专家组认为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商标相同。投诉人的投诉符合《解决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根据《解决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投诉人虽负有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合法权益的责任,然而对于投诉人而言,这通常是难以证明的负面事实。被投诉人是否对争议域名享有合法权益,通常是被投诉人本身最清楚知悉,且能够直接提出证据来证明的事实。(参见Diadora Sport S.r.l. 诉许静(xu jing), WIPO案件编号DCN2019-0004)。同时,《解决办法》第十条规定更逐一明列被投诉人可以如何表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合法权益。第十条规定“被投诉人在接到域名争议解决机构送达的投诉书之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表明其对该域名享有合法权益:
(一)被投诉人在提供商品或服务的过程中已善意地使用该域名或与该域名相对应的名称;
(二)被投诉人虽未获得商品商标或有关服务商标,但所持有的域名已经获得一定的知名度;
(三)被投诉人合理使用或非商业性合法使用该域名,不存在为获取商业利益而误导消费者的意图。”
因此,当投诉人能够提出初步证据显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合法权益时,被投诉人即有责任提出相关证据以显示其对争议域名享有合法权益。在该情形下,如果被投诉人未能提出此等证据,专家组可以推定投诉已符合《解决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要求(参见Diadora Sport S.r.l. 诉许静(xu jing),见上)。
根据投诉书提供的信息,投诉人从未许可或授权被投诉人使用投诉人的任何注册商标,或注册使用包含投诉人商标的域名。投诉人提供的证据显示,本案争议域名在注册后没有投入实际使用,只是由被投诉人被动持有。因此专家组认为:
(1) 无证据显示被投诉人在提供商品或服务的过程中已善意地使用争议域名或与争议域名相对应的名称;
(2) 无证据显示被投诉人虽未获得商品商标或有关服务商标,但所持有的争议域名已经获得一定的知名度;
(3) 也无证据显示被投诉人合理使用或非商业性合法使用争议域名,不存在为获取商业利益而误导消费者的意图。
鉴于上述理由,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已提出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合法权益,对此,被投诉人未提出任何答辩。本案无任何证据显示被投诉人具有《解决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情形。
此外,专家组通常认为与投诉人商标相同的域名存在暗示该域名与投诉人存在关联的高风险。
综上,专家组认为投诉符合《解决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
C. 恶意注册或使用域名
依《解决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行为构成恶意注册或者使用域名:
(一)注册或受让域名的目的是为了向作为民事权益所有人的投诉人或其竞争对手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以获取不正当利益;
(二)将他人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注册为自己的域名,以阻止他人以域名的形式在互联网上使用其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
(三)注册或者受让域名是为了损害投诉人声誉,破坏投诉人正常的业务活动,或者混淆与投诉人之间的区别,误导公众;
(四)其他恶意的情形。”
投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在争议域名注册之前(注册日期:2021年6月20日),投诉人早已在世界多国对PETOL及其相关商标享有注册商标权,包括指定国含中国的国际商标PETOL GEARENCH(自2020年起),及美国商标PETOL(自1981年起)。此外,根据投诉人提供的信息,投诉人的历史可以追朔到1927年,是一家石油工业工具制造商。投诉人自成立后不断发展壮大,如今其有40多条生产线,其制造的工具广泛用于石油工业的各个领域,包括勘探、钻井、生产、精炼和完井,也应用于水井和非开挖技术钻井,以及采矿、发电设施,和一般工业市场。标有PETOL及其相关商标的产品及服务,已广为公众知晓。在缺乏合理解释的情况下,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不可能在不知晓投诉人商标的情况下而是出于巧合原因选择并注册了争议域名,被投诉人在明知投诉人及其商标的情况下仍注册争议域名的行为具有恶意。参见Facebook, Inc. 诉程飞婷, WIPO案件编号DCN2019-0002。
鉴于投诉人的商标在国际市场已广为人知,专家组很难想象被投诉人出于善意使用目的而注册了争议域名。因此,虽然被投诉人所注册的争议域名一直处于消极持有状态,但这不妨碍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恶意使用争议域名。此外,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的行为符合《解决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即将他人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注册为自己的域名,以阻止他人以域名的形式在互联网上使用其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属于恶意。
最后,专家组注意到被投诉人在本行政程序中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任何回应。
鉴于上述事实和论据,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及使用具有恶意。投诉符合《解决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的条件。
7.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解决办法》第十四条和《程序规则》第四十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petol.cn>转移给投诉人。
Yijun Tian
独任专家
日期: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