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IPO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行政专家组裁决
DAMA S.P.A. 诉 程飞(chengfei)
案件编号 DCN2021-0018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DAMA S.P.A.,其位于意大利。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Convey Srl,其位于意大利。
本案被投诉人是程飞(chengfei),其位于中国。
2. 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paulandshark.cn>(下称“争议域名”)。上述争议域名的注册服务机构是阿里云计算有限公司(万网)(下称“域名注册服务机构”)。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21年7月7日收到英文投诉书。2021年7月7日,中心向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21年7月9日,域名注册服务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覆。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其详细联系办法。
中心确认,投诉书符合《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办法》(下称《解决办法》)、《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程序规则》(下称《程序规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关于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办法和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程序规则补充规则》(下称《WIPO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程序规则》第五条和第六条,及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以及《WIPO补充规则》第四条第(四)款,中心于2021年7月14日使用中文和英文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21年7月14日开始。根据《程序规则》第十七条和第四十九条,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21年8月3日。2021年7月14日,被投诉人向中心发送电子邮件,请求以中文作为行政程序的语言。被投诉人没有作出任何正式答辩。中心于2021年8月10日通知当事人中心将启动指定专家组的程序。
2021年8月26日,中心指定陈长杰 Jacob (Changjie) Chen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程序规则》第二十九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4. 基本事实
投诉人是一家意大利的服装公司,自1975年成立以来一直使用Paul & Shark品牌开展业务。投诉人现于73个国家和地区设有门店,包括中国。
投诉人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注册有多个PAUL & SHARK的商标,其中包括于2015年9月3日注册的国际商标第1296858号,指定中国;和于2008年12月28日注册的中国商标第4753778号。
投诉人于2007年注册了域名<paulandshark.com.cn>,该域名转链接至投诉人的官方网站“www.paulandshark.com”。
根据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提供的信息,被投诉人为程飞(chengfei)。
争议域名的注册时间为2020年7月1日。争议域名解析至一个含有与服装相关的点击付费链接的网络页面,并显示争议域名“可出售”。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投诉人认为,争议域名与其享有民事权益的PAUL & SHARK商标构成混淆性相似,且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投诉人进一步主张,争议域名被恶意注册和使用。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没有提交正式的答辩书,但邮件回复要求使用中文作为行政程序的语言。
6. 分析与认定
6.1程序问题
A.行政程序语言
《解决办法》第六条规定,“裁决程序使用的语言为中文,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另有约定,或者专家组决定采用其他语言的除外。”《程序规则》第八条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专家组在特殊情形下另有决定,域名争议解决程序所使用的语言应为中文。专家组对任何以非中文制作的文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交全部或部分中文译文。”此外,《程序规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在争议处理过程中,专家组应当平等地对待双方当事人,给予当事人双方平等地陈述事实、说明理由及提供证据的机会。专家组应确保争议解决程序快速进行。”
在本案中,投诉人要求使用英语作为程序语言,主要理由为:
(1) 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是英文的;
(2) 出售争议域名的网站是英文的;
(3) 争议域名由拉丁字母组成;
(4) 将投诉书翻译成中文将致使投诉人花费额外的费用和时间,对投诉人造成不公平。
被投诉人于2021年7月14日邮件回复了投诉人的语言请求,要求使用中文作为行政程序的语言。
专家组认为,根据《解决办法》和《程序规则》的规定,本案行政程序的语言原则上应为中文,所以专家组决定以中文作出裁决。但是另一方面,专家组注意到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络页面以英文显示,包括争议域名的出售信息,且在邮件回复投诉人的语言请求时,被投诉人未否认自己懂英文,因此专家组决定接受投诉人提供的英文投诉书及证据材料,不要求投诉人提供任何翻译。专家组认为这一决定不会对当事人任何一方造成不公平,还能确保争议解决程序快速进行。
6.2 实体问题
根据《解决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应当得到支持:
(一)被投诉的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或者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
(二)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
(三)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的注册或者使用具有恶意。
A. 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投诉人在中国持有有效的PAUL & SHARK注册商标。因此,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已成功确立其对PAUL & SHARK的商标权。
在审查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PAUL & SHARK商标之间是否具有混淆性相似时,专家组认为应忽略作为域名必要组成部分的国家代码顶级域后缀“.cn”。争议域名的主体部分为“paulandshark”,其与投诉人的PAUL & SHARK商标相比,唯一的区别仅为使用“and”代替了“&”,而“&”本身即有“and”之意。专家组认为由于投诉人的PAUL & SHARK商标在争议域名中可被识别,因此这一细微差别并不妨碍专家组认定PAUL & SHARK商标与争议域名之间构成混淆性相似。
基于上述理由,专家组认为,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PAUL & SHARK商标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投诉人主张,其未授权被投诉人使用PAUL & SHARK商标注册争议域名,与被投诉人也不存在任何商业关系。根据投诉人的证据,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包含与服装相关的点击付费链接。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使用争议域名提供点击付费链接,且链接所指内容与投诉人所处的服装行业相关,以上使用行为不构成通过争议域名善意地提供商品或服务亦不构成合理使用或非商业性地合法使用争议域名。此外,本案中亦无证据证明被投诉人所持有的争议域名已经获得一定的知名度。
在本案中,投诉人已初步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因而相关举证责任转移至被投诉人。然而,被投诉人未针对投诉人在这个要素下的主张提交答辩。
基于上述理由,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合法权益。
C. 恶意注册或使用域名
投诉人的PAUL & SHARK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其注册时间远早于争议域名的注册。此外,投诉人于2007年注册了域名<paulandshark.com.cn>,该域名转链接至投诉人的官方网站“www.paulandshark.com”。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时知道或应当知道投诉人PAUL & SHARK商标的存在。因此,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行为具有恶意。
争议域名解析至含有大量点击付费链接的网络页面,其中特别包含了与服装相关的点击付费链接。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的目的是为了利用投诉人商标的声誉以谋取不正当的商业利益,此种使用行为具有恶意。
除此之外,投诉人曾以律师函的形式告知被投诉人有关争议域名的侵权事实,但被投诉人并未回应,而选择继续出售争议域名和使用争议域名提供点击付费链接。该事实进一步证明了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的行为存在恶意。
基于上述理由,专家组认为争议域名被恶意注册和使用。
7.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解决办法》第十四条和《程序规则》第四十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paulandshark.cn>转移给投诉人。
陈长杰 Jacob (Changjie) Chen
独任专家
日期:二零二一年十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