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IPO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行政专家组裁决
Dätwyler Holding AG 诉 程飞(Cheng Fei)
案件编号DCN2021-0009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Dätwyler Holding AG,其位于瑞士。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BPM Legal,其位于德国。
本案被投诉人是程飞(Cheng Fei),其位于中国。
2. 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datwyler.com.cn>(下称“争议域名”)。上述争议域名的注册服务机构是易介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下称“域名注册服务机构”)。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21年4月8日收到英文投诉书。2021年4月8日,中心向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21年4月12日,域名注册服务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覆。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其详细联系办法。
中心确认,投诉书符合《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办法》(下称《解决办法》)、《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程序规则》(下称《程序规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关于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办法和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程序规则补充规则》(下称《WIPO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程序规则》第五条和第六条,及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以及《WIPO补充规则》第四条第(四)款,中心于2021年4月29日使用中文和英文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21年4月29日开始。根据《程序规则》第十七条和第四十九条,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21年5月19日。被投诉人没有作出任何答辩。中心于2021年5月28日发出被投诉人缺席的通知。
2021年6月7日,中心指定Joseph Simone(谢西哲)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程序规则》第二十九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4. 基本事实
投诉人是Dätwyler Holding AG,是一家总部位于瑞士的的国际公司,主要提供和销售技术和电子零件。
自1915年成立以来,投诉人一直使用其主要商标DÄTWYLER,并在其专业领域享有很高的声誉,其产品广泛销往世界各地。投诉人拥有的域名包括<datwyler.com>等。
投诉人在中国注册了指定于多类商品和服务的DÄTWYLER商标,比如第693779号国际商标(注册日期:1998年2月25日),该注册已经通过领土延伸到中国受到保护。
争议域名于2018年12月19日注册,且解析至某一网页出售该争议域名。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A.1争议域名与投诉人所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投诉人在全球多个国家和地区享有DÄTWYLER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争议域名完整包含DÄTWYLER商标。因此,争议域名已与投诉人商标构成混淆性相似。
A.2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投诉人主张,被投诉人 (i) 并未对该争议域名办理任何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注册;(ii) 并非通常以该争议域名为人所知;及 (iii) 并非通过合法非商业性合理方式使用该争议域名或合理使用该争议域名而非为了商业谋利而存在误导消费者的意图。
投诉人与被投诉人不存在任何关系,且投诉人并未许可被投诉人使用投诉人的DÄTWYLER商标。
因此,被投诉人对其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A.3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或使用具有恶意
投诉人已经使用DÄTWYLER商标多年、并取得极高商誉和广泛认可。
投诉人进一步主张,被投诉人大量囤积包含其他著名商标的域名,及将争议域名解析至某一网页出售的行为可以被推定为具有恶意。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
6. 分析与认定
6.1 行政程序语言
《解决办法》第六条规定,“裁决程序使用的语言为中文,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另有约定,或者专家组决定采用其他语言的除外。”《程序规则》第八条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专家组在特殊情形下另有决定,域名争议解决程序所使用的语言应为中文。专家组对任何以非中文制作的文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交全部或部分中文译文。”此外,《程序规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在争议处理过程中,专家组应当平等地对待双方当事人,给予当事人双方平等地陈述事实、说明理由及提供证据的机会。专家组应确保争议解决程序快速进行。”
依据本案案卷材料,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未就行政程序语言达成协议。投诉人在其投诉书中要求以英文作为行政程序语言。专家组认为,根据《解决办法》和《程序规则》的规定,本案行政程序的语言原则上应为中文,所以专家组决定以中文作出裁决。但是在考虑以下情形后,专家组决定接受投诉人提交的英文投诉书及证据材料:
(1) 中心使用中文和英文向被投诉人发送投诉和启动行政程序的通知。中心在投诉和启动行政程序的通知中明确告知被投诉人可以在答辩书中对行政程序的语言作出评论且答辩书可以以中文或者英文提交;
(2) 本案中被投诉人并未答辩,也未就行政程序语言问题作出任何的评论;
(3) 争议域名指向一个英文网页;
(4) 基于《程序规则》的规定,专家组应确保争议解决程序快速进行,要求投诉人重新提交中文的投诉书,会造成行政程序的不必要拖延。
6.2 实体问题
A. 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投诉人于本案行政程序中提供了包含DÄTWYLER字样的商标注册信息。专家组经查后,证实其注册有效。因此,投诉人对DÄTWYLER注册商标享有权利。
本案的争议域名是<datwyler.com.cn>。专家组认为,二级域名(Second-Level Domain)“.com.cn”作为域名注册的必要组成部分,并不具有判断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商标之间是否相同或混淆性相似的作用,因此无须将其纳入考量。争议域名的可识别部分“datwyler”完整包含了投诉人的DÄTWYLER商标,与投诉人的DÄTWYLER商标几乎完全相同。字母“a”上省略的变音符,无法消除争议域名与该商标的混淆性相似。
因此,专家组认定,本案中的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商标相同,或者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本投诉符合《解决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在本案中,投诉人主张其是DÄTWYLER商标的所有权人,并从未许可或授权被投诉人使用DÄTWYLER商标。投诉人对该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且其注册和使用该商标的时间远早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及使用。
争议域名指向的网页出售该争议域名。专家组认为,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在提供商品或服务的过程中已善意地使用争议域名或与争议域名相对应的名称。此外,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争议域名被注册时,被投诉人已取得与争议域名有关的任何商标权,或已经因争议域名获得一定的知名度。再次,本案证据亦不能表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是合理或非商业性合法使用,且不存在为获取商业利益而误导消费者的意图。
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已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拥有任何合法权益,而被投诉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合法权益。鉴于此,专家组认定投诉人的投诉符合《解决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C. 恶意注册或使用域名
专家组认同投诉人的主张,认定投诉人对DÄTWYLER商标享有权利,且投诉人注册和使用该商标的时间远早于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时间。
专家组认为,投诉人的DÄTWYLER商标在全球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且其公司及历史可通过简单的百度搜索被被投诉人知晓。专家组因此很难相信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时不知道投诉人的DÄTWYLER商标。此外,DÄTWYLER商标并非固有英文词汇,具有很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
事实上,被投诉人刻意注册了完整包含投诉人DÄTWYLER商标的争议域名,其显著部分与投诉人商标几乎完全相同,无法排除因特网用户对争议域名与DÄTWYLER商标混淆的印象,故争议域名极其容易误导消费者。
综合考虑本案的所有情形,尤其是投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争议域名解析至某一网页出售该争议域名,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及使用具有恶意。鉴于此,专家组认定投诉人的投诉符合《解决办法》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
7.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解决办法》第十四条和《程序规则》第四十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datwyler.com.cn>转移给投诉人。
Joseph Simone(谢西哲)
独任专家
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