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IPO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行政专家组裁决
OSRAM GmbH 诉 朱福
案件编号:DCN2020-0035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OSRAM GmbH,其位于德国。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Hofstetter, Schurack & Partner, 其位于德国。
本案被投诉人是朱福, 其位于中国。
2. 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osram-continental.com.cn>(下称“争议域名”)。上述争议域名的注册服务机构是浙江贰贰网络有限公司(下称“域名注册服务机构”)。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20年10月23日收到投诉书。2020年10月26日,中心向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20年10月27日,域名注册服务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覆。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其详细联系办法。本中心于2020年10月28日向投诉人发送电子邮件,向其提供由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披露的争议域名注册人及其相关信息。本中心于2020年10月28日收到由投诉人提交的投诉书修正本。
中心确认,投诉书和投诉书修正本符合《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办法》(下称《解决办法》)、《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程序规则》(下称《程序规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关于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办法和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程序规则补充规则》(下称《WIPO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程序规则》第五条和第六条,及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以及《WIPO补充规则》第四条第(四)款,中心于2020年11月4日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20年11月4日开始。根据《程序规则》第十七条和第四十九条,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20年11月24日。被投诉人没有作出任何答辩。中心于2020年11月25日发出被投诉人缺席的通知。
2020年12月15日,中心指定Deanna Wong Wai Man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程序规则》第二十九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中心于2020年11月16日收到投诉人自行提交的补充文件。2021年1月12日,专家组作出第一号专家组程序令,决定接受投诉人于2020年11月16日自行提交的补充文件;并且,由于在投诉书中投诉人请求将争议域名注销,而在补充文件中投诉人要求将争议域名转移给投诉人。因此,专家组要求投诉人于2021年1月15日之前向专家组确认其寻求的救济方式。此外,专家组邀请被投诉人在2021年1月15日前对投诉人的补充文件作出评论或答复。
2021年1月15日,投诉人确认其请求将争议域名注销。被投诉人未作出任何评论或答复。
4. 基本事实
本案的投诉人是一家注册成立于德国的公司,主要从事照明行业。投诉人为总部位于慕尼黑的国际合资企业Osram Licht AG的子公司,并称该企业已于全球120多个国家和地区开展业务,并拥有约23,500名员工。投诉人提供证据并称在2019年财政年度,其全球营业额约为35亿欧元。
投诉人的商号为OSRAM,并在包括被投诉人所在的中国在内的全球范围内申请和注册了大量OSRAM商标,包括但不限于欧洲联盟第000027490号商标,注册于1998年4月17日;法国第1455931号商标,注册于1987年6月25日;中国第G567593号商标,注册于1991年2月15日,以及中国第G1264994号商标,注册于2018年6月7日。投诉人还称其拥有超过640多件名称中包含OSRAM的域名。
本案争议域名<osram-continental.com.cn>注册于2020年3月14日。被投诉人是位于中国的个人。
投诉人称争议域名未被实际使用。本裁决作出之日,争议域名依然指向空白网页。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投诉人认为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存在恶意。投诉人提交大量证据以证实其OSRAM商标在全球范围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
投诉人要求被投诉人立即注销争议域名。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
6. 分析与认定
6.1. 行政程序语言
根据《程序规则》第八条的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专家组在特殊情形下另有决定,域名争议解决程序所使用的语言应为中文。专家组对任何以非中文制作的文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交全部或部分中文译文。
据本案现有材料,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未就行政程序语言达成协议。投诉书是以英文提交的。并且,投诉人要求以英文为本行政程序语言。2020年11月4日,中心以中文与英文两种语言正式向被投诉人发生投诉书通知,并告知其行政程序语言的有关事项,包括被投诉人有权在答辩书中对行政程序的语言作出评论;答辩书可以以中文或者英文提交;并且,中心明确表明将指定熟悉以上两种语言的专家组。然而,被投诉人未进行任何答辩,也未就行政程序语言问题作出任何评论。
专家组仔细考量了本案的诸多情况,虽然投诉人要求行政程序语言为英文,但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被投诉人熟悉英文。双方当事人并未就行政程序语言问题另有约定,本案也未出现足以使专家组作出另行决定的特殊情形。
专家组认为,根据《程序规则》的规定,本案行政程序语言原则上应为中文。但是由于被投诉人并未对行政程序语言作出任何的评论,亦选择不对本案作出答辩,以及出于效率与降低当事人成本的考虑,专家组决定接受投诉人的英文投诉书。
因此,专家组决定,本案行政程序的语言为中文,专家组将以中文作出裁决。
6.2. 实质问题
根据《解决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投诉人需要向专家组同时证明以下三项胜诉因素:
(一)被投诉的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或者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
(二)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及
(三)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或者使用具有恶意。
A. 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根据投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专家组接纳投诉人就OSRAM商标享有商号权及商标权的主张。
首先,投诉人的母公司Osram Licht AG早于1919年即开始使用OSRAM商号,投诉人也已长期、广泛、大量使用OSRAM商标推广其产品和相关业务;在被投诉人所在的中国,投诉人也早已获得OSRAM商标注册,并已进行实际使用。
其次,投诉人拥有数百件名称中包含上述商标的域名。
再次,有关的国家和地区顶级域名,即争议域名中的“.cn”,并不影响专家组认定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商标之间构成混淆性相似。
最后,争议域名<osram-continental.com.cn>完全包含了投诉人的独特和专属的OSRAM商标。即使争议域名在投诉人的商标后添加了“continental”一词,亦不排除该混淆性相似。另外,投诉人已提交证据证实其与德国汽车零部件企业Continental AG达成商业伙伴关系,两者共同设立合资企业;而Continental AG为CONTINENTAL商标和商号权的所有人。争议域名由投诉人的OSRAM商标与其关联方的CONTINENTAL商标组合而成,并不能避免专家组在第一项因素下作出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OSRAM商标构成混淆性相似的认定。因此,专家组认定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商标相同或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
投诉人完成了其在《解决办法》第八条下的第一项举证责任。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投诉人主张其从未授权或许可被投诉人使用其商标或将其商标注册争议域名,也未发现其他关于被投诉人对OSRAM或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的情形。
投诉人确认其与被投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业务往来;投诉人也从未许可、授权或允许被投诉人使用投诉人的OSRAM商标;另外,被投诉人不是投诉人授权的代理商,也从来没有与投诉人有过任何商业关系。
根据投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争议域名并未实际使用。此外,被投诉人的注册商在得知投诉人已提起本案仲裁程序后甚至试图以1500美元的价格向投诉人出售该域名。注册争议域名显然是为了获取非法商业利益,而并非合理地或非商业性地合法使用或在提供商品或服务中善意地使用该争议域名。
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已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从而将反驳该推定的责任转移到了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也未进行任何答辩。
专家组认为,鉴于投诉人已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任何合法权益,被投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合法权益。因此,专家组认为投诉人满足了《解决办法》第八条下的第二项举证责任。
C. 恶意注册或使用域名
投诉人的OSRAM商标极为知名并且已广泛使用多年。此外,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上述商标的时间远早于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时间。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商标在消费者中赢得了声誉,它标志着投诉人及其独特的产品、服务。
专家组认为争议域名的主体部分与投诉人的上述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由于投诉人的产品和服务已在全球诸多国家和地区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为相关消费者所熟知,而且,在搜索引擎网站输入OSRAM进行检索,几乎所有结果均指向投诉人。因此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时,知道或应当知道投诉人的OSRAM的商标。并且如前所述,争议域名由投诉人的OSRAM商标与其关联方的CONTINENTAL商标组合而成,更能进一步证实被投诉人极为熟悉投诉人的商标与业务。因此,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时具有恶意。
关于恶意使用,虽然目前被投诉人被动持有争议域名,争议域名未指向任何有效网站,但本案中被动持有的情形不会排除恶意使用的认定。
鉴于投诉人OSRAM商标的高知名度,结合专家组上述分析及其他相关的证据,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在本案中构成对争议域名的恶意注册和使用。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完成了其在《解决办法》第八条下的第三项举证责任。
7.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解决办法》第十四条和《程序规则》第四十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
<osram-continental.com.cn>予以注销。
Deanna Wong Wai Man
独任专家
日期: 二零二一年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