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IPO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行政专家组裁决
Pierre Balmain S.A.S.诉yinsi baohu yi kai qi(Hidden by Whois Privacy Protection Service)
案件编号:DCC2018-0007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Pierre Balmain S.A.S.,其位于法国巴黎。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CSC Digital Brand Services AB,其位于瑞典斯德哥尔摩。
本案被投诉人是yinsi baohu yi kai qi(Hidden by Whois Privacy Protection Service),其位于中国四川省成都市。
2. 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pierrebalmain.cc>(下称“争议域名”)。上述争议域名的注册机构是Chengdu West Dimension Digital Technology Co., Ltd.(下称“注册机构”)。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18年6月13日收到中文和英文版本的投诉书。2018年6月13日,中心向注册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18年6月15日,注册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覆。注册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其详细联系办法。
中心确认,投诉书(和投诉书修正本)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或“UDRP”)、《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条与第4条,中心于2018年6月22日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18年6月22日开始。根据规则第5条,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18年7月12日。被投诉人没有作出任何答辩。中心于2018年7月13日发出被投诉人缺席的通知。
2018年7月24日,中心指定Peter J. Dernbach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4. 基本事实
投诉人Pierre Balmain S.A.S.由法国时装设计师皮埃尔·巴尔曼于1945 年成立。公司主营外套、连衣裙和裙子、上衣、牛仔裤和裤子、鞋子、袋子、饰件及香水。
根据投诉人提交的证据,投诉人2009年在中国取得PIERRE BALMAIN商标在第9、14、18、24、25类注册。投诉人业务遍布全球,在全球 40 多个国家均设有店铺。投诉人还通过其主要网站“www.balmain.com”经营零售业务,还拥有域名 <pierrebalmain.com>。
根据注册机构向中心披露的信息显示,被投诉人是yinsi baohu yi kai qi(Hidden by Whois Privacy Protection Service),其位于中国四川省成都市。被投诉人使用隐私服务持有争议域名。注册机构确认争议域名<pierrebalmain.cc>注册于2015年11月21日,以及争议域名的注册协议所使用的语言是中文。争议域名的网站有时会将互联网用户导向与投诉人或其业务无关的随机第三方网站。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投诉人主张应将争议域名<pierrebalmain.cc>移转予投诉人,理由如下:
A1: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投诉人就PIERRE BALMAIN商标在中国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争议域名<pierrebalmain.cc>包含了投诉人商标整体,因此争议域名已与投诉人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
A2: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被投诉人与投诉人间无相互隶属关系。投诉人未允许被投诉人以任何方式使用投诉人的商标,包括域名。
被投诉人并无因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这表明其无权利或合法利益。
争议域名的网站有时会将互联网用户导向与投诉人或其业务无关的随机第三方网站。专家组曾认为,使用争议域名将网络用户引向与投诉人无关的内容,即使被投诉人未从该使用中获得商业利益,也不会自动使有争议的域名的使用合法化。(参见 Victoria Beckam 诉David James, WIPO 案件编号D2017-0035)。
基于上述,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
A3: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投诉人的PIERRE BALMAIN商标在国际上广为人知,在许多国家均有商标注册。自1945 年以来,投诉人一直在用此商标营销和出售其商品和服务,远早于争议域名注册的日期(2015 年 11 月 21 日)。被投诉人通过注册一个完全包含投诉人PIERRE BALMAIN商标的域名,创建一个与投诉人商标PIERRE BALMAIN和域名<balmain.com>和<pierrebalmain.com>混淆类似的域名,已表明被投诉人了解和熟悉投诉人的品牌和业务。
在投诉与启动行政程序前,投诉人试图通过电子邮件向被投诉人发出勒令停止通知函,告知被投诉人,争议域名未经授权,侵犯了投诉人PIERRE BALMAIN商标权,并要求自愿转让该争议域名。被投诉人回覆其花费 40,000 元人民币开发该网站。但这笔款项远超出被投诉人的实付成本,根据争议域名注册商所述,域名注册的费用通常为人民币 65 元左右。被投诉人最终拒绝投诉人愿支付争议域名注册费用换取争议域名移转的提议。
基于上述,可以推断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具有恶意。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
6. 程序事项
6.1. 行政程序语言
根据规则第10条(b)款规定: “任何情况下,专家组均应确保平等对待当事双方,并保证每一方都有平等的机会陈述案情。”,规则第10条(c)款规定: “专家组应确保行政程序以其应有的速度进行。特殊情况下,专家组可应当事方的请求或自行决定延长本规则规定或专家组确定的期限。”,以及规则第11条(a)款规定:“除非当事人双方另有协议或注册协议中另有规定,否则行政程序的语言应使用注册协议的语言;但专家组在考虑行政程序的具体情形后有权另作决断。”
根据注册机构的回复,本案争议域名注册协议使用的语言是中文。根据规则第11条(a)款规定,本案行政程序的语言原则上应为中文。投诉人以英文与中文提出投诉书,根据被投诉人于行政程序启动前与被投诉人的联系证据,显示被投诉人无使用与理解英文的能力。因此,专家组综合考虑以上事实与规则第10条(b)款与(c) 款后,认为本案行政程序的语言应为中文。
6.2. 分析与认定
根据政策第4条(a)项规定,投诉人必须向专家组同时举证以下三个要素,以获得专家组支持其请求:
“a.可适用的争议。如果投诉人根据《程序规则》向可适用的争议解决机构提出如下主张,被投诉人必须接受强制性行政程序:
(i)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并且
(ii) 被投诉人对该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并且
(iii) 被投诉人对该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A. 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投诉人提出其享有中国商标注册权的商标包括:
1. PIERRE BALMAIN,注册号5429264号,注册类别第9类,于2009年6月14日注册
2. PIERRE BALMAIN,注册号5429218号,注册类别第14类,于2009年9月21日注册
3. PIERRE BALMAIN,注册号5429219号,注册类别第18类,于2009年10月28日注册
4. PIERRE BALMAIN,注册号5429220号,注册类别第24类,于2009年9月14日注册
5. PIERRE BALMAIN,注册号5429270号,注册类别第25类,于2009年11月21日注册
通用顶级域名如“.com”与 “.net”,或国家及地区顶级域名(“ccTLD”)如 “.cc”,在判断争议域名是否与注册商标相同或混淆性近似可不予考虑(参见GA Modefine SA 诉 Yonghui Huang, WIPO 案件编号D2008-0355;Sony Kabushiki Kaisha (also trading as Sony Corporation) 诉 Inja Kil, WIPO 案件编号 D2000-1409;Florida Department of Management Serives诉Anthony Gorss (or AGCS), WIPO 案件编号 D2009-1194);Cube Limited 诉 Super Privacy Service c/o Dynadot, WIPO案件编号 D2016-1153。)
本案争议域名<pierrebalmain.cc>完全包含投诉人的PIERRE BALMAIN商标,其余部分“.cc” 为澳洲海外领地科科斯(基林)群岛的ccTLD,在本案中不具有任何区别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商标的效果。因此,专家组认为投诉人的PIERRE BALMAIN商标仍为争议域名的可识别部分。
因此,专家组认定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PIERRE BALMAIN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投诉书符合政策第4条(a)款所规定的第一个要素。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根据政策第4条(a)款规定,投诉人虽负有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的责任,然而对于投诉人而言,这通常是难以证明的负面事实。被投诉人是否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通常是被投诉人本身最清楚知悉、且能够直接提出证据数据来证明的事实。同时,政策第4条(c)款更逐一明列被投诉人可以如何响应投诉书,表明自身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因此,当投诉人能够提出初步证据显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时,被投诉人即有责任提出主张或证据以显示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在该情形下,如果被投诉人仍未能提出此等主张或证据,专家组得推定投诉书已符合政策第4条(a)款(ii)项规定的要求。若被投诉人确实提出某些与权利或合法利益相关的主张或证据,此时专家组将会全面衡量案件所附的所有证据,同时投诉人仍负有举证责任。(参见 WIPO Overview of WIPO Panel Views on Selected UDRP Questions, Third Edition (“WIPO Overview 3.0”),第2.1段;Croatia Airlines d.d. 诉 Modern Empire Internet Ltd.,WIPO案件编号D2003-0455;Belupo d.d. 诉 WACHEM d.o.o.,WIPO案件编号D2004-0110;广州安婕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Guangzhou Anglee Biotechnology Co., Ltd.) 诉 hu baolong,WIPO案件编号D2012-1154)。
政策第4条(c)款明列被投诉人可以用来响应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的情形,包括:
(i) 在[被投诉人]接到有关争议通知之前,[被投诉人]已经或可以证明准备在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中使用[争议]域名或与[争议]域名相对应的名称;或者
(ii) [被投诉人](作为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虽未获得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但已因[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或者
(i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属于合法的非商业性使用或合理使用,无意为牟取商业利益而以误导的方式转移消费者的注意力或损害争议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声誉。
投诉人是PIERRE BALMAIN商标的所有权人,从未许可或授权被投诉人使用PIERRE BALMAIN商标或其他任何商标。
根据WhoIs数据库纪录显示,无证据显示争议域名与被投诉人的名称有关联,或被投诉人已因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
根据先前UDRP案例,专家组认为,当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商标相同时,暗示两者具关连性程度极高。即使争议域名中含有其它词语(二级域名或通用顶级域名),根据先前众多UDRP案例,专家组认为,若该种组合有暗示与商标权人之间有联系或从属关系,即无法构成合理使用。
因此,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已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应由被投诉人提出主张或证据证明相反情形。
被投诉人未提供任何答辩或证据,以证明其已取得与争议域名有关的任何权利,或争议域名已被用于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
综上,投诉人已提出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被投诉人亦未提出相反的证据或答辩。因此,专家组认定投诉书符合政策第4条(a)款所规定的第二个要素。
C. 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根据政策第4(b)款,构成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
(i) 表明被投诉人注册或获得该争议域名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将争议域名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转让给实为商标或服务商标注册人的投诉人或其竞争对手,以换取高于被投诉人可证明的与争议域名直接相关的实付成本价值的报酬等情形;或者
(ii) 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目的是为了阻止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的注册人以对应的域名体现其商标,但条件是被投诉人曾从事过此种行为;或者
(iii) 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破坏竞争对手的业务;或者
(iv) 通过使用争议域名,被投诉人故意试图通过在被投诉人的网站或网址或者被投诉人网站或网址上的产品或服务的来源、赞助、附属关系或担保方面造成与投诉人商标之间可能的混淆,来吸引因特网用户访问被投诉人网站或其他在线地址,以牟取商业利益。
投诉人拥有的PIERRE BALMAIN商标已在中国取得注册,而争议域名<pierrebalmain.cc>除了不具显著性的ccTLD外,包含有完整投诉人PIERRE BALMAIN的争议域名。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时间远晚于投诉人在中国取得商标权。被投诉人未提供任何答辩或证据显示被投诉人无意为牟取商业利益而使用争议域名。因此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是恶意注册本案争议域名。
至于恶意使用,争议域名链接至随机网站,网站内容包括“该域名出售,若需购此域名请到西部数码平台购买。”点击该链结会导向西部数码,该网站专门提供域名交易。此外,根据投诉人提供的证据显示,投诉人在投诉与启动行政程序前,曾与被投诉人以电子邮件讨论移转争议域名,投诉人表示愿意报销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相关费用,但被投诉人的出价远高于注册争议域名成本。被投诉人也未对投诉人主张提出答辩与证据反驳。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主要目的显然是为了将争议域名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转让给实为商标或服务商标注册人的投诉人或其竞争对手,以换取高于被投诉人可证明的与争议域名直接相关的实付成本价值的报酬。
投诉人对于拥有的PIERRE BALMAIN商标在服饰和配件商品上已建立相当知名度,对于中国市场也提供商品。被投诉人未提供任何答辩或证据显示已经或可以证明准备在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中使用争议域名或与争议域名相对应的名称。专家组在多方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形后,认定被投诉人使用争议域名的行为在本案中亦可构成恶意使用。
综上,专家组认定投诉书符合政策第4条(a)款所规定的第三个要素。
7.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条第(i)项和规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pierrebalmain.cc>转移给投诉人。
Peter J. Dernbach
独任专家
日期: 2018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