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IPO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行政专家组裁决
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诉 Zhou Luo(周罗)
案件编号 D2021-4199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其位于中国。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北京市路盛(广州)律师事务所,其位于中国。
本案被投诉人是Zhou Luo(周罗),其位于中国。自行代理。
2. 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wechatgo.com>(下称“争议域名”)。上述争议域名的注册机构是22net, Inc.(下称“注册机构”)。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21年12月14日收到投诉书。2021年12月14日,中心向注册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21年12月15日,注册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覆。注册机构向中心披露的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及其联系信息与投诉书中所列的注册人及其联系信息不一致。中心于2021年12月17日向投诉人发送电子邮件,向其提供由注册机构披露的争议域名注册人及其相关信息并邀请投诉人提交投诉书修正本。中心于2021年12月17日收到由投诉人提交的投诉书修正本。
中心确认,投诉书和投诉书修正本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或“UDRP”)、《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条与第4条,中心于2022年1月5日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22年1月5日开始。根据规则第5条,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22年1月25日。2022年1月14日,被投诉人向中心申请延长答辩期限。中心于2022年1月17日根据规则第5条第(e)项规定通知被投诉人答辩期限已被例外地延长至2022年2月4日。被投诉人于2022年2月4日向中心提交了答辩书。
2022年2月17日,中心指定James Wang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4. 基本事实
投诉人成立于1998年11月,总部位于中国深圳,是中国最大的互联网综合服务提供商之一,也是中国服务用户最多的互联网企业之一。投诉人主要为用户提供一站式互联网增值服务、移动及电信增值服务和网络广告服务,其最受市场欢迎的产品包括移动社交和通讯服务工具 - 微信(WeChat)、Tencent(腾讯)系列产品、即时通信工具QQ等。
微信(WeChat)是全球最具影响力的移动社交平台之一,于2011年初发布。微信的英文版本于2011年10月发布。2012年4月,微信英文版正式更名为“WeChat”。作为微信的英文版本,WeChat在全球各地迅速落地,成为泰国、马来西亚、印度等多个国家App Store及Google Play平台下载量最高的社交类应用程序之一,获得广泛认可、使用。截至2014年2月,WeChat活跃用户达2亿7200万。截至2020年12月,微信及WeChat合并月活账户数高达12.25亿。
投诉人(及其关联企业)在中国及其他国家和地区注册了多件WECHAT商标,至少包括:
- 2012年12月14日在中国注册于第9类商品上的第10079843号WECHAT商标;
- 2012年12月14日在中国注册于第38类服务上的第10079848号WECHAT商标;
- 2011年10月27日在新加坡注册于第9类商品、第38类服务上的第T1115078Z号WECHAT商标;
- 2011年10月28日在马来西亚注册于第38类服务上的第2011054426号WECHAT商标;
- 2011年10月31日在印度注册于第9类商品上的第2226832号WECHAT商标;
- 2011年12月23日在澳大利亚注册于第9类商品、第38类服务上的第1467542号WECHAT商标;
- 2012年3月21日在欧洲联盟注册于第9类商品、第38类服务上的第010344621号WECHAT商标;以及
- 2013年12月3日在美利坚合众国注册于第9类商品、第38类服务上的第4442135号WECHAT商标。
争议域名注册于2014年4月5日。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显示“您正在访问域名「wechatgo.com」,关于域名可以和我联系!”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投诉人主张,争议域名完整包含投诉人的WECHAT商标,与之构成混淆性相似;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投诉人请求将争议域名转移给投诉人。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答辩主张,投诉人持有的商标是WECHAT而非Wechatgo,Wechatgo与Wechat的含义相去甚远,因此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WECHAT商标不构成混淆性相似;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多年且一直在续费,因此享有对争议域名的使用权利和合法利益;争议域名注册多年,仅作为个人网址,在使用过程中未侵犯投诉人任何权益,不以营利为目的,不存在为商业利润而误导消费者或玷污投诉人商标之意图。
被投诉人亦会视情况向法院提请诉讼,请求确认其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不具有恶意,有权继续持有和使用争议域名。
6. 分析与认定
根据政策第4条第(a)项之规定,投诉必须满足以下三个要件才能获得支持:
(i)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并且
(i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A. 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投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投诉人在中国及其他国家和地区注册了多件WECHAT商标,就WECHAT享有商标权。
争议域名完整包含投诉人的WECHAT商标。由于从争议域名中可以识别出投诉人的WECHAT商标,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WECHAT商标构成混淆性相似。见WIPO Overview of WIPO Panel Views on Selected UDRP Questions, Third Edition(“WIPO Overview 3.0”),第1.7节。争议域名在投诉人的WECHAT商标后添加“go”不妨碍专家组认定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构成混淆性相似。见WIPO Overview 3.0,第1.8节。
因此,专家组认为投诉满足政策第4条第(a)项规定的第一个要件。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虽然举证责任由投诉人承担,但通常被投诉人最为知晓和掌握被投诉人就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的情况,当投诉人已初步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时,举证责任即应转移至被投诉人,由被投诉人提出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的相关证据。如果被投诉人未能提出此等相关证据,则应认为投诉满足第二个要件。见WIPO Overview 3.0,第2.1节。
根据投诉人的主张和提交的材料,被投诉人就WECHAT并不持有任何注册商标权;投诉人从未授权或许可被投诉人注册、使用含有WECHAT商标的域名;被投诉人也并不附属于投诉人,或与投诉人及其关联公司存在许可、授权或其他业务关系;被投诉人也并未因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
被投诉人主张其注册争议域名多年且一直在续费,因此享有对争议域名的使用权利和合法利益。除基于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续费行为主张继续使用争议域名的权利外,被投诉人没有提出任何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的证据。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前述主张的实质,是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续费行为本身可使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政策第4条第(a)项规定的权利或合法利益,这显然不能成立,否则政策第4条第(a)项规定的第二个要件将失去意义。
基于上述,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已初步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而被投诉人未能提出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的相关证据,因此投诉满足政策第4条第(a)项规定的第二个要件。
C. 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投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在争议域名被注册之前,微信(WeChat)在全球已拥有庞大的用户群,WECHAT商标已享有极高知名度。
专家组并注意到,被投诉人在注册机构登记的联系邮箱是QQ电子邮箱([…]@qq.com),争议域名指向的网页所载明的“域名联系方式”中也同时包含有QQ号和QQ电子邮箱([…]@qq.com),而即时通信工具QQ以及QQ邮箱服务是投诉人提供的主要产品之一。
鉴于上述情况,专家组同意投诉人的主张,即被投诉人不可能不知道投诉人及WECHAT商标,被投诉人选择注册完整包含WECHAT商标的争议域名,具有明显恶意。见WIPO Overview 3.0,第3.2.2节。
投诉人提交的证据还显示,争议域名指向一个除“域名联系方式”和提示访问者“关于域名可以和我联系”的招徕信息外并无实质内容的网页。可见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目的很有可能是向投诉人或投诉人的竞争对手出售争议域名,以牟取比域名注册费更高的商业利益,这构成对争议域名的恶意使用。见WIPO Overview 3.0,第3.1.1节。
此外,投诉人提交的证据还显示被投诉人另注册了其他包含投诉人WECHAT商标的域名,如<wechatmall.cn>。
因此,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投诉满足政策第4条第(a)项规定的第三个要件。
7.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条第(i)项和规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wechatgo.com>转移给投诉人。
James Wang
独任专家
日期:二零二二年三月三日